搜尋結果:陳明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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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振龍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113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振龍因工 作喝兩杯保力達提神後,騎車遭警攔查,深感懊悔,並不知 保力達酒精含量如此之高竟會超標,做了社會最不好的示範 ,深感痛心;加上家中母親罹患精神疾病無法自理生活,須 伊在旁照顧,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給伊改過 機會、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 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復參以刑法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 ,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雖不宜過苛,惟若個別受刑人有不宜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檢察官仍得在刑事執行程 序依個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憑為准駁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乃專屬刑罰執行技術問題,絕非一旦判決「得易科罰 金」之刑或符合易服社會勞動條件者,執行機關即須概予准 許易刑處分之聲請,法院亦僅得審查執行檢察官針對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其裁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 誤、審認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法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 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要旨 )外,原則上不宜逕自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 事,是倘檢察官業已妥適考量上情而指揮執行,即難認其行 使裁量權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前於民國98年、103年、105年、110年間涉犯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113年8月1 日再犯相同之罪(第5次,下稱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3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5000元確定,此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5510號執 行本案,經檢察官初步審核乃認本案係受刑人第5次涉犯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雖非短時間內密集犯之,惟其先前4次 分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 對易刑處分反應效果薄弱而難收警惕之效,至受刑人雖以照 顧母親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但此係再犯本案前已存在之 事實且為個人因素,未可憑為請求易刑處分之藉口,況該署 針對歷年4犯酒駕者均採不得易刑處分並行之有年,為維持 執法公平,遂認本案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 受刑人到案執行徒刑,嗣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檢察官再次 審核後仍不准易科罰金暨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原審調閱 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檢察官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25頁),足見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上述聲請並適度 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亦實質審酌其所提事由而駁回 易刑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本應依個案加以審酌裁量。查本案受刑 人酒測值雖僅0.28mg/L且未肇事,然綜觀其於第1次酒駕公 共危險犯行後猶未深自警惕,接連再犯數次(本案為第5次 )相同犯行,足見再犯率甚高,且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 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實不足取,如再准 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非僅與立法目的有悖,亦不符 人民法律感情,實有難收矯正之效暨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情 。再本院亦認我國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事件頻傳, 社會各界對此類行為應予嚴懲乙節已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更數次修法提高法定刑,顯見立法者高度重視及 藉由重罰以圖嚇阻之目的甚明,綜此堪信檢察官此一裁量業 已具體考量本案犯罪特性暨情節輕重等因素,客觀上亦難謂 有何恣意濫用判斷權限或其他違法瑕疵。至受刑人其餘提出 個人家庭狀況,客觀上難認有何不宜入監執行之情。是依前 開說明,原審駁回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受刑人徒執前詞空言 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原審裁定不當云云,難認有據,故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2-24

KSHM-114-抗-80-20250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洺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 年度訴字第306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540 號),對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二、陳洺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陳洺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6、112 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可以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完 全清除完畢,原審量刑太重,希望可以再輕一點,並能依刑 法第59條規定讓我可以不要入監服刑,讓我可以照顧老婆及 智能障礙之小孩等語。   二、被告固以前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審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本係立法者考量該類犯行破壞環境 衛生及影響國民健康,遂特別立法並賦予重刑之法律效果, 本不宜任由法院於個案援引刑法第59條變動原有法定刑下限 ,被告實施本案雖有其自身之身體狀況、家庭及經濟因素等 原因,但其藉此獲取自身利益,且犯罪時間非短及犯罪所生 危害非極為輕微。再者,被告於民國111 年間經查獲後,雖 多次允諾會將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 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上之廢棄物「 完全清除完畢」,但查獲迄今已久,並經原審、本院多次給 予被告機會,而其雖有將甲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惟乙地上 仍有部分廢棄物尚未清理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7日 電話紀錄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傳送之空拍照片等可證( 本院卷第89至105頁),且觀其於114 年2 月18日刑事呈報狀 所附資料,可知被告仍待後續清運,而迄未將全部廢棄物清 理完畢。是綜合本案一切犯罪情狀觀之,被告所為在客觀上 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要無足採。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之原因: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 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 度,是否修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 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 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 酌,方屬允恰。  ㈡經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將甲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但乙 地上則仍有部分廢棄物尚未清理完畢,前已述及,足見被告 犯罪後態度與原審考量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將此 部分納為量刑審酌,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 過重之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本院之科刑:  1.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犯罪情狀:被告自110年 10月起提供甲地、乙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有駕車載運 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甲地、乙地堆置、貯存之犯罪手段,本案 所犯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所為固非可取, 然審酌被告已將甲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雖乙地上仍有部 分廢棄物尚未清理完畢,仍可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造成環境 損害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及其自承之犯罪動機、目的;⑵ 一般情狀: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向屏東縣政府申請 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及確有上述彌補其本案犯罪所造 成環境損害之舉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傷害、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需扶養配偶及1 名身 心障礙之小孩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14頁及其刑事呈報狀 )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已屬法定刑 之最低刑度)。  2.被告上訴時雖曾請求宣告緩刑,但其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並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 (本院卷第46頁),被告知悉上情後已不再為此部分主張,併 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5-02-20

KSHM-113-上訴-658-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47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蔡宗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宗 翰(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86、13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 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願意承認犯罪,有意與本案被害人 洽談和解且與告訴人謝明芹(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成 立調解在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經比較新舊法認應依修正前該條項論處)、幫助 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即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同時說明其先前於警偵 及原審俱未自白犯罪,遂無由適用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予以科刑,固屬卓見, 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 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 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 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 方屬允恰。本院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改以坦認全部犯行不 諱,且與告訴人謝明芹(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成立調 解並賠償在案(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足見犯後態度核 與原審考量情狀已有不同,故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判處有 期徒刑7月暨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量刑尚嫌過重。從而 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如原審判決 所示告訴人(共4人)蒙受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 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但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 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較低,另考量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非鉅,又 被告業與告訴人謝明芹成立調解並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 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再 參以被告另涉犯他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未確定)在案,乃 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KSHM-113-金上訴-901-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王淑君 被 告 劉士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且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判決有 罪在案;又因本件民事請求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2-19

KSHM-114-附民-28-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嘉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4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僅針 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9、8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 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士嘉(下稱被告)迄未賠償 本案被害人,難認犯後有悔意;又本案被害人受騙金額並 非少數,但被告僅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下同)6萬元,核與被害人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故原審 量刑實屬不當及過輕,併依告訴人王淑君具狀意旨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經比較新舊法認應依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該 條項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同時說明被 告因輕度智能不足,於本案犯行當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相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乃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遂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 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有財產損 害及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 因此舉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真實身分與增加 被害人求償困難,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本應嚴懲,但 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受騙金額及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 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 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 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 ,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 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為 僅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雖屬 不當,但此舉不法內涵究與正犯所為有別,故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 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2-19

KSHM-114-金上訴-59-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玉帆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邱佩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本件初由檢察官針對被告梁玉帆(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無 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與被告就所涉轉讓禁藥有罪(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原審判決有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 嗣被告撤回上訴(本院卷第62、71頁),本院遂僅就檢察官 聲明上訴範圍進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 21時45分許,以其持用手機與張詠勝聯絡約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統一超商」見面,同日22時20分許雙方在約 定地點見面後,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包給張詠勝,並由張詠勝於次日(11日)18時4 5分許以其郵局帳戶轉帳1000元到被告郵局帳戶;又於同 年6月26日22時22分許,雙方以手機聯絡後約在高樹鄉長 榮村南昌路12之2號衛生所前見面,同日22時31分許雙方 在約定地點見面後,被告當場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包給張詠勝,張詠勝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因 認被告此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張詠勝警偵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張詠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分別與張詠勝見面,但其中112年6月10日係討論線上遊戲,當天張詠勝拿伊的手機去玩並輸掉伊原本點數,遂表示隔天還錢而於翌日轉帳1000元至伊郵局帳戶;112年6月26日則是伊賣網路遊戲點數給張詠勝,隨後張詠勝於當天帶伊至電子遊戲場、用會員開分(價值1000元)給伊把玩作為抵償。另辯護人則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涉及儲值點數或遊戲相關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購買毒品相關術語、數量或金額,且張詠勝針對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先後指證矛盾,本案亦未扣得其他足資證明販賣毒品之相關物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認定被告就此涉有販賣毒品犯行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6月10日21時45分先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與張詠勝(是時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聯繫,兩人相約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 0號「統一超商」見面,其後張詠勝於翌(11)日18時45 分轉帳1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又兩人於同年6月26日22 時22分再以上述門號聯絡,並於同日22時31分在高樹鄉長 榮村南昌路12之2號衛生所前見面等情,業經證人張詠勝 先後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張詠勝 與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聲搜卷一第34至36 、59、61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 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 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 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 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 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 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 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 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 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 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 ,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 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其相互間之對話內容,依 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 ,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 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 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 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相似性), 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 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 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件固據證人張詠勝初於警偵指證於112年6月10日及同月2 6日與被告相約上述時地見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中6月 10日購毒款項係翌(11)日匯款1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6月26日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收受之情(警卷第4 4至50,他卷第165至166、185至187頁),而與被告前揭 抗辯不符,然觀乎該證人嗣於原審一度改稱112年6月10日 係與被告見面向其拿點數,卷附同年6月26日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係兩人討論遊戲幣,當天也與被告見面討論遊戲幣 、並未談論其他事等語(原審卷第353、357至358頁), 先後所述既有不一,尚難遽以其先前證詞為據。是本院細 繹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堪證明被告與張詠勝於112年6月 10日相約見面,且兩人於翌(11)日亦係討論被告提供個 人帳戶供張詠勝轉帳1000元等情(警聲搜一卷第34至35頁 ),俱未見言及雙方見面目的暨匯款原因究係為何,而被 告取得張詠勝匯款1000元旋於同日18時51分用以購買「金 好運娛樂城遊戲點數」一節,則有卷附倢丞企業社函文可 證(原審卷第181頁),故被告辯稱張詠勝匯款1000元係 抵償先前使用遊戲點數應屬有據。次觀乎112年6月26日22 時22分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向張詠勝表示「早早問你 要不要人家要換現金的」、「朋友在轉現金」、「現金多 少?」與張詠勝回覆「1張而已」(同卷第35頁反面), 其中「換(轉)現金」、「1張」客觀上猶無從逕認果係 兩人討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同日22時32分通訊監察 譯文記載張詠勝詢問「你有沒有拿錯?」、「這真的有夠 ?」,被告乃回稱「你回去用,不夠我輸你,如果不夠你 看你的多少?」,及同日22時52分張詠勝表示「你剛剛給 我的遊戲卡那個320」等語,似可推知張詠勝於同日先與 被告見面拿取特定物品、隨後向被告質疑數量有所短缺, 但非僅無從遽認其等所指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且其中「遊 戲卡」一語核與被告前揭抗辯與張詠勝一度證稱兩人係見 面討論「遊戲卡」大抵相符,此外未見檢察官積極舉證上 述「換(轉)現金」、「遊戲卡」或「1張」果係其等用 以交易毒品之代稱或暗語,進而補強證人張詠勝指證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為真,實無從徒以張詠勝單方指 證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 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被告所辯雖無從遽予採信,但依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 及證據,既難積極證明其涉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詠勝為由,憑為其 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本件 業據證人張詠勝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且販賣 毒品係屬重罪,從事毒品交易之人當知須以簡潔對話進行買 賣以逃避查緝,殊難期待監聽到毫無隱晦、字句明確之毒品 要約與對價承諾,應就通訊監察內容透過前後語意、與談情 境、通聯時機等多項因素,加上偵查機關辦案經驗予以解讀 ,故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當足以補強證人張詠勝之證述云云,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2-19

KSHM-113-上訴-977-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姵彤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3、204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之科刑部分撤銷。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3、4,共2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3、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劉姵彤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開主文第二項撤銷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姵 彤(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73、12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 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請求從 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自偵查起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嗣向檢察官供述毒品來源為邱光祚且為警查獲其 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販賣對象僅有黃晉宏、陳俊廷,各次交易價量亦僅 新台幣(下同)500元,相較大量出售毒品牟取暴利之情 有別,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論罪科刑暨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4罪)。其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犯4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是類 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避 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乃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先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認在卷,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 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本件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毒品來源為「丘光祚(暱稱邱光明)」,嗣為警 循線查獲其人,並由檢察官針對邱光祚先後於民國112年9 月29日、10月26日及12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 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 94、3753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6頁),依 此犯罪事實時序應認與附表編號3、4犯行具有關聯性,足 認係被告該等犯行之毒品來源,故此2次犯行當依前揭規 定遞減其刑;至附表編號1、2犯罪時間均早於邱光祚上述 被訴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難認兩者有何關連,此部分即 未可援引同項規定予以減刑。   ㈣再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該判決效力 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 限,此外即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行比附援引於其他販 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 而逕依該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 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 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 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 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至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 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 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前述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定違憲外 ,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定,猶不 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引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免架空立法意旨。查辯護人固 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考量被告本次 販賣對象雖僅2人且各次交易價量尚微,但先後累積販賣 達4次,顯見確有反覆實施此類犯行而難認犯罪情節輕微 ,是參以其犯罪情節暨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2項規定減刑後(最輕處斷刑編號1、2為有期徒刑5 年,編號3、4則為1年8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故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三、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1、2)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1、2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審酌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 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 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 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 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竟犯本案牟利,實應非難,惟念 犯後坦承犯行,再酌以此部分販賣對象僅為黃晉宏且每次 交易價量尚微,其中編號1更因購毒者賒欠價金而未實際 取款,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 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2「原審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諭知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 理範圍),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 由所指各項量刑因子,且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核與原審要 無不同,故被告提起上訴就附表編號1、2之罪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即附表編號3、4)部分    原審另就附表編號3、4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 見,然未及審酌此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並遞減其刑,容有未恰。故被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無理由,但其提起上訴主張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暨原審量刑過重則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量刑撤銷(另諭知沒收部分亦非 上訴審理範圍),復參酌此部分販賣對象、價量暨前述原 審判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分別改判如附表編號3、4「本 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從而被 告犯附表所示4罪不法內涵相同且時間接近,倘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犯罪預防 目的所需制裁程度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劉姵彤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某時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晉宏聯絡,約定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翌(20)日16時許再以上述通訊軟體與黃晉宏聯絡,約定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雷府大將宮廟廁所前。兩人遂於同日17時47分許,以劉姵彤於上址交付重量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晉宏、黃晉宏先賒欠該價金之方式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上訴駁回(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2 劉姵彤於111年11月3日19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晉宏聯絡,約定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遂於同日20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雷府大將宮廟廁所前,以劉姵彤交付重量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晉宏、黃晉宏交付500元價金之方式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3 劉姵彤於112年12月20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廷聯絡,約定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遂於同日1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雷府大將宮廟廁所前,以劉姵彤交付重量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俊廷、陳俊廷先賒欠該價金之方式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4 劉姵彤於113年3月1日20時18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年3月1日2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廷聯絡約定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正門口,以劉姵彤交付重量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俊廷、陳俊廷先賒欠該價金之方式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分別為1.4公克、0.3公克),均沒收銷燬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2025-02-19

KSHM-113-上訴-949-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余柏霖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4年1月22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2字第1149001 62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柏霖(下稱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5年度聲字第265號(下稱甲案)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6號 (下稱乙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11年8月確定, 並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2月。但其中附表編號2至3(共 7罪)與附表各罪均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若能將此 部分重罪合併定刑對伊較為有利。故伊據此請求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下稱高雄高分檢)重行聲請定刑 ,經該署以114年1月22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2字第1149001 624號函予以否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上述 指揮處分,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 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 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 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 行聲明異議。其次,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 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 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 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 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 、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 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 、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 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 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 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 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 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 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 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採同一見解),要未可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 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 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 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查:  ㈠受刑人前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由 甲、乙案就其中有期徒刑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11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向高雄高分檢聲請重 新合併定執行刑,經該署114年1月22日高分檢寅114執聲他1 2字第1149001624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業有甲、乙案裁 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更定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 加重原則係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為下限、合併刑期為上限( 最長不得逾30年),受刑人既涉犯多罪而有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實無從專以宣告刑下限為裁量準據,是本件倘依受刑人 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即以附表編號2、3(共7罪)與附表 (共28罪)各罪合併定刑,參以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 限法則,此部分內部界限應為27年6月(即附表編號2、3先 前各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7年4月,再加計附表 即乙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復與附表編號1所 示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據此合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上限 為27年9月,縱令法院個案裁定應執行刑多會綜合判斷各罪 間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 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而適度折減酌定執 行刑,但上述部分犯行既經前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在案,實 無從僅因再與他罪合併聲請定執行刑即可大幅減輕。故依受 刑人前揭主張客觀上相較甲、乙案接續執行結果(22年2月 )並非必然更加有利(亦即法院改定執行刑結果仍可能超過 22年2月)。此外甲、乙案(即附表)所示各罪事後亦查 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事後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聲請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65號〈甲案〉裁 定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寄藏子彈 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 100年2月間至同年6月3日 臺灣台南地方院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 102.12.240 同左 103.1.22 編號2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編號3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2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6年(共5罪) 102.2.15至 102.2.17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103.10.22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89號 104.2.13 3 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6年(共2罪) 102.4.6 102.4.8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104.2.16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18號 104.6.18 附表(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6號〈乙案〉裁定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02年2月間某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馬簡字第3號 105.4.28 同左 105.6.23 編號3至11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6月(另併科罰金) 101年至102年間某時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105.8.10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 106.5.11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9月(共3罪) 104年1月初某日至同年2月初某日 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06.5.12 同左 106.6.3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10月(共5罪) 104年1月初至同月底某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11月(共5罪) 104年1月中旬某日至同月底某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共5罪) 102年2月初某日;104.1.24至同月底某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3月 104年1月底某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8月 104.2.9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罪) 104.2.6至104.2.7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7月(共2罪) 104.1.20 104.1.22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3月 104.2.8

2025-02-14

KSHM-114-聲-136-202502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豐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輔 佐 人 林冠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 豐彬(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36、6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暨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另輔佐 人則為其主張本案實因與被害人家屬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 和解,又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且欠缺部分生活自理能力 ,現由家人看管照護,將來幾乎不可能再犯,請從輕量刑 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事 證明確,又符合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遂 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穿越道路之行人並妥適控制車速, 導致本次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違反義務程度暨 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終能在審判中坦承犯行並展現悔過 之意,遂依其自白時間及內容對本案釐清犯罪事實與節約 訴訟資源之效果,併考量被害人就本次事故同有過失,另 參以被告係與被害人家屬無法針對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 能和解,並非自始拒絕賠償,且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猶可 經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適度填補,及被告並無犯 罪紀錄與自述智識程度、個人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 231頁)等一切情狀,復參考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歷 次陳述意見,量處有期徒刑8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被告是否 因身體狀況不佳以致不適合入監執行,要屬日後由檢察官 審酌如何執行或是否保外就醫之問題,猶未可執為減輕其 刑之依據。故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KSHM-114-交上易-1-202502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俊麟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檢察官明示僅針 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1、86頁),依前 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 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暨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 受有全身多處嚴重傷害不治身亡,案發後亦未與告訴人林 文賓(即被害人之子,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失 ,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為 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又因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遂審酌被告因行 車過失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友心中永難彌 補之傷痛,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惟與 被害人親屬未能達成共識始無法成立調解,且前無犯罪紀 錄,並參酌被害人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兼衡被告自述智 識程度、個人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 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 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故檢察官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 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 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在案,有卷附調解筆錄及郵 政匯款申請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參(本 院卷第67至68、89、91頁),足見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 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原審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 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同項主文所示義務勞務 時數,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提起上訴 ,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KSHM-113-交上訴-10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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