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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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李偉德 李偉如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相 對 人 李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 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 。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 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 件」,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1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 現居地在新北市淡水區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而當事 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10

TPDV-113-家非調-546-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0號 原 告 李權諭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葉林碧雲 洪瑞庭 洪瑞隆 林詹田 詹宗承 洪源發 吳勝源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萬8306元【計算 式:1192地號面積2881.36㎡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800元 /㎡ × 原告權利範圍6/48=64萬8306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05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 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註:謄本資料上的文字務 必清晰。】 三、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 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 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並應查報房屋或地 上物等何人所有或使用? ⒉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 道路照片為佐)。 四、系爭119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881.36㎡,共有人僅9人,有何 只能為「變價分割」而無法為「原物分割」之情事? 五、上開系爭1192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業發 展條例規定為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多少筆?建 議原告宜先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09

CHDV-113-補-900-202412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高秀銀 吳承典 林容仙 廖幸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鄭振雄 鄭宏偉 鄭雅惠 鄭惠美 鄭安琪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宏賓 被 告 鄭美雲 鄭伊鈞即鄭麗敏 鄭進福 鄭萬祥 詹炳煌 詹滄棋 鄭滿足 鄭文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鄭雅惠並應按 附表三所示方式為金錢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鄭雅惠並應按 附表四所示方式為金錢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苗栗縣○○鎮○○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並386、406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見本院卷第18頁), 嗣於審理中以言詞撤回關於385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見本 院卷第287頁),復已得到場被告鄭宏偉、鄭雅惠、鄭惠美 、鄭安琪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89頁),且其餘被告自前揭 筆錄繕本送達後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鄭宏偉、鄭雅惠、鄭惠美、鄭安琪(下稱被告鄭 宏偉等4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系爭土地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原物分割之方案難期公平 ,且不符合兩造所需,亦減損系爭土地應有之經濟價值及共 有人權益,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合併 變價分割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宏偉等4人則以:系爭土地均屬被告之鄭氏家族祖產, 世代務農,並有訴外人即被告鄭雅惠之母張素珍居住○○鄰○0 00地號土地上,現仍有祖孫三代同堂及9人設籍該處生活, 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旋為私利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罔顧系爭土地上之利用者基本居住權益,如系爭土地一 旦全數合併變價分割,將臨拆屋還地之威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不合公平及誠信原則,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禁止權 利濫用規定;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採分別原物分割方案, 即系爭土地就原告之應有部分均分配由被告鄭雅惠單獨取得 ,由被告鄭雅惠以鑑定價格補償原告,被告鄭雅惠並與其他 被告繼續維持共有之方案(下稱系爭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振雄、鄭美雲、鄭伊鈞即鄭麗敏、鄭進福、鄭萬祥、 詹炳煌、詹滄棋、鄭滿足:同意被告被告鄭宏偉等4人之系 爭方案。  ㈢被告鄭文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又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 000號函、113年6月24日苑鎮建字第1130010099號函、苗栗 縣政府113年5月23日府商建字第1130104995號函、113年6月 25日府商建字第11301284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至第85頁、第145頁至第148頁、第241頁至第244頁),其餘 被告則對此情均未有反對之陳述,亦未於書狀內爭執,是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被告鄭宏偉等4人雖抗辯 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提起本訴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及權利 濫用云云,惟原告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行使共有土地之分 割請求權,乃原告身為土地共有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 有何違反公平、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附此敘明。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 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 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爰增訂民法第824條 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 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 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均未對外連接道路,雜草雜木叢生,無 其他地上物或建物等情,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有相關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圖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 務所(下稱通霄地政)113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9頁、第283頁)。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386地號土地面積為411.95平方公尺,406地號土地面積 1203.72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 定之「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相關規定限 制,佐以系爭土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 規定,毗鄰耕地在土地宗數未增加之情況下,得辦理合併分 割,得分割比數為2筆等情,有通霄地政113年5月22日通地 二字第113000236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 頁)。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冒然細分系爭土地,將不敷農業使用,對於整體社會經濟 效用難謂並無減損,更有失農業發展條例之擴大農業規模、 減少支出成本之立法意旨,堪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  ⒊被告鄭宏偉等4人所提出之系爭方案,係由被告共同取得系爭 土地全部而維持共有,再由被告鄭雅惠以鑑定價格補償原告 ,此一原物分配方式並無困難,簡化共有關係,可維持系爭 土地各土地整體之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 ,且可避免因原物分割後,共有人分得面積細瑣零碎之狹小 土地,造成管理使用收益之困擾,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 情事,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避免土地細分致影響 合理使用之意旨。佐以原告及以書狀表示意見之共有人即被 告鄭振雄、鄭美雲、鄭伊鈞即鄭麗敏、鄭進福、鄭萬祥、詹 炳煌、詹滄棋、鄭滿足均同意以系爭方案分配(見本院卷第 275頁至第280頁、第293頁至第302頁、第348頁),可徵系 爭分割方案顯然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符。至原告雖主張合 併變價分割方案,惟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困難,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本件既得以系爭方案將 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無從採變賣系爭土地分 配價金之分割方法。綜合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土地整體利用等因素,認系 爭方案由被告共同原物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獲價金補償之方式,符合系爭土地之 整體經濟效能,並已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屬公平適當 。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依前揭分配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之面積或其價 值,較其應有部分有所差異,就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當以金錢相互補償。經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 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之市場價值為鑑定如附表三、四所示 金額,被告鄭雅惠既取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應 以附表三、四所示金錢補償原告。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各應分配予被告 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鄭雅惠依附表三 所示補償金額補償原告,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又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 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故本院認兩造應依附表所示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之比例 1 被告鄭振雄 1/7 1/7 2 被告鄭宏偉 1/42 1/42 3 被告鄭雅惠 1/42 1/42 4 被告鄭惠美 1/42 1/42 5 被告鄭美雲 1/42 1/42 6 被告鄭伊鈞即鄭麗敏 1/42 1/42 7 被告鄭安琪 1/42 1/42 8 被告鄭進福 1/7 1/7 9 被告鄭萬祥 1/7 1/7 10 被告詹炳煌 1/14 1/14 11 被告詹滄棋 1/14 1/14 12 被告鄭滿足 1/7 1/7 13 被告鄭文棋 1/14 1/14 14 原告高秀銀 1/56 1/56 15 原告吳承典 1/56 1/56 16 原告林容仙 1/56 1/56 17 原告廖幸敏 1/56 1/56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被告鄭振雄 1/7 2 被告鄭宏偉 1/42 3 被告鄭雅惠 2/21 1/42+1/56+1/56+1/56+1/56=2/21 4 被告鄭惠美 1/42 5 被告鄭美雲 1/42 6 被告鄭伊鈞即鄭麗敏 1/42 7 被告鄭安琪 1/42 8 被告鄭進福 1/7 9 被告鄭萬祥 1/7 10 被告詹炳煌 1/14 11 被告詹滄棋 1/14 12 被告鄭滿足 1/7 13 被告鄭文棋 1/14 附表三:共有人間就386地號土地補償金額(新臺幣) 被告鄭雅惠應補償下列共有人下列金額 原告高秀銀 11,573元 原告吳承典 11,573元 原告林容仙 11,573元 原告廖幸敏 11,574元 合   計 46,293元 附表四:共有人間就406地號土地補償金額(新臺幣) 被告鄭雅惠應補償下列共有人下列金額 原告高秀銀 33,812元 原告吳承典 33,812元 原告林容仙 33,812元 原告廖幸敏 33,811元 合   計 135,247元

2024-12-05

MLDV-113-訴-179-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劉○○ (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甲女 (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武 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事實部分涉及被告對原告之 夫提起刑事強制猥褻告訴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就兩造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予以適當遮 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原告之夫(姓名詳卷)於民國83年7月27日結婚成為 夫妻,被告自110年4月任職於○○公司(全名詳卷)與原告之 夫為同事,被告明知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原告之夫 逾越男女正常社分際交往,於112年間於工作地點即○○公司○ ○廠,多次發生擁抱、親吻、口交等行為。嗣後被告要求原 告之夫離婚遭拒,遂於112年7月18日向○○公司申訴原告之夫 於112年7月17日18至19時間,在車上以手戳其胸部,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及刑法強制猥褻罪,並經○○公司內部調查,原告 始知悉上情。被告前開行為發生於原告與原告之夫婚姻關係 存續中,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並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 益而屬情節重大,造成原告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自110年4月於○○公司實習,同年10月轉為正式員工,與 原告之夫為同事,長期在原告之夫之權勢所迫及情緒勒索下 容忍其逾矩行為及不正當要求,最終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向 ○○公司申訴遭原告之夫於112年7月11日19時20分許在車上撫 摸胸部數十秒,並經○○公司性騷擾評議委員會認定原告之夫 有性騷擾被告之情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過失 ,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要件;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惟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非被告所能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92至393頁) :  ㈠不爭之事項:  ⒈原告與原告之夫於83年7月27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  ⒉被告於110年4月開始於○○公司實習,同年10月實習期滿轉為 正式員工,被告與原告之夫為同事。  ⒊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向○○公司申訴遭原告之夫於112年7月11 日19時20分許在車上撫摸胸部數十秒,經○○公司認定性騷擾 事件成立;經原告之夫申復後,○○公司評議認定申復無理由 。被告另有告訴原告之夫涉犯強制猥褻罪,案經臺中地檢署 113年度調偵字第106號(巨股)偵查中。  ⒋原告之夫於112年7月27日向○○公司申訴遭被告於112年7月11 日18時30分許強行口交,經○○公司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 經原告之夫申復後,○○公司評議認定申復無理由。  ㈡爭執之爭點:  ⒈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行為?  ⒉承上,如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該金 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原告之夫於83年7月27日結婚成為夫妻,被告自110年4 月任職於○○公司與原告之夫為同事,被告明知原告之夫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原告之夫逾越男女正常社分際交往,於112 年間於工作地點即○○公司○○廠,多次發生擁抱、親吻、口交 等行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原告之夫LINE對話紀 錄、牽手照片、電子郵件往來、○○公司訪談紀錄(見本院卷 第47至69頁、第109至141頁、第154至190頁、第205至257頁 、第287至293頁、第300至317頁)在卷足憑,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明確拒絕原告之夫於112年7月11日19時20分許在車 上撫摸胸部數十秒之行為,惟其餘被告與原告之夫逾越男女 正常社分際交往過程中之擁抱、親吻、口交等行為,難認有 何違反被告之意願,是被告抗辯長期在原告之夫之權勢所迫 及情緒勒索下容忍其逾矩行為及不正當要求,應不可採。基 此,被告上開所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可認無訛。  ㈢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本件被告明知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間 於工作地點即○○公司○○廠,多次發生擁抱、親吻、口交等行 為,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認定已如前述,可認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 依上揭規定,自應賠償原告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本件侵 權之行為之事實態樣,經過時間之長短,兼衡兩造之教育程 度、家庭狀況、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345至378頁),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可採,超過部分,難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6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 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1-29

TCDV-113-訴-1433-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丞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解除委任)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6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家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 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 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林家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 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 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 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 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 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 16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回犯罪所得,始 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 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 示轉匯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 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陳誌文成立調解,將告訴人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之 款項返還告訴人,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571號調 解程序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35-136頁),犯後態度尚佳, 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陳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見金訴卷第13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見金 訴卷第69頁),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告訴人所匯出至永豐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然被告既已依上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2萬元完畢,堪認業 將洗錢之財物返還予被害人,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57號   被   告 林家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丞知悉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已時有所聞,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徵求金融帳戶 及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做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與某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5月22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由林家丞提供其所有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 行帳戶)之帳號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 後,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指示林家丞於112年5 月22日18時24分購買泰達幣,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陳誌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誌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丞之陳述 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打工社團找到這份工作,對方跟我說把帳戶交給他們,我再依指示去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誌文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 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被告與不詳詐騙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 犯罪所得600元,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詳警卷第15頁),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陳誌文 透過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 112年5月22日16時50分 2萬元

2024-11-28

TCDM-113-金簡-799-20241128-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吳○○ 原 告 吳○○ 原 告 吳○○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旻律師 被 告 吳○○ 被 告 吳○○ 000000000000000 被 告 吳○○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編號0至0關於分割方法欄內之記載,應更正為「 同編號0至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25

PTDV-111-家繼訴-48-20241125-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黃容姿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識涵律師 陳昭琦律師 被上訴人 張家榛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4-11-21

TNHV-112-上-310-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邱琬真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柯寶琇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曹柄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柄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柄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曹柄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寶琇、曹柄成與詐騙集團成員共謀,推由 曹柄成指示柯寶琇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該詐騙集團收受詐 騙款項之用。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L 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7日15時4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30萬元(下稱系爭33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柯 寶琇依曹柄成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系爭33 0萬元分批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 被告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柯寶琇則以:柯寶琇從事兩岸物品批發買賣行業,與曹柄成 有生意往來,係曹柄成請柯寶琇代為支付人民幣貨款予大陸 地區廠商,柯寶琇才會提供系爭帳戶號碼供曹柄成匯入系爭 330萬元。系爭3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柯寶琇即委請訴外 人許翠津將與系爭330萬元等值之人民幣匯入曹柄成指定之 大陸地區廠商帳戶,柯寶琇再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系爭330萬元分批匯入如附表所示由許翠津指定之帳戶。因 柯寶琇主觀上認知系爭330萬元為曹柄成支付給大陸地區廠 商之貨款,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柯寶琇對於系爭帳戶遭詐騙 集團利用而收受、轉匯系爭330萬元乙事有何故意或過失, 故柯寶琇應不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曹柄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柯寶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4-106頁):  ㈠原告因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7 日15時41分、同年月29日8時20分許,分別匯款系爭330萬元 、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㈡系爭3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柯寶琇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系爭330萬元分批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㈢系爭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柯寶琇於111年1月3日將200萬 元匯回原告帳戶。  ㈣柯寶琇前因系爭330萬元、系爭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乙事, 被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08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偵查後,認柯寶琇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柯寶琇於112年12月16日收受原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被 告陳報狀繕本。 五、本件爭點: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0萬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 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係各行為人 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0年12月27日15時 41分匯款系爭33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柯寶琇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系爭330萬元分批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 情,業據其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 爭33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5、167、178-198頁),且為原告、 柯寶琇所不爭執(見原告、柯寶琇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是 上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曹柄成賠償其所受損害330萬 元,應屬有據。   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付系爭330萬元,乃故意以詐騙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 權利,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微信暱稱「金 胖大叔」之人傳送系爭330萬元匯款申請書予柯寶琇,並委 請柯寶琇將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330萬元,兌換成人民幣後 轉匯至「金胖大叔」指定之帳戶等情,有「金胖大叔」與柯 寶琇間微信對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61頁);再參以 柯寶琇陳稱:「金胖大叔」即為曹柄成,因之前其他大陸地 區物流廠商介紹曹柄成與伊認識時,就有跟伊說「金胖大叔 」就是曹柄成,且「金胖大叔」在其微信帳號個人資料頁面 上也有放曹柄成的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並 當庭提出曹柄成個人名片截圖經本院拍照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15頁);又「金胖大叔」之微信帳號另一暱稱為「曹 操(胖大叔)」,該暱稱之姓氏亦與曹柄成之姓氏相符合, 此情有柯寶琇於系爭刑案中提出之微信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暨觀諸現今詐欺犯罪多屬集 團行為,且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成員間縝密分工,相 互為用,方能完成犯行,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可 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後,係由曹柄成負責以 暱稱「金胖大叔」之微信帳號聯繫柯寶琇,並請託柯寶琇提 供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匯出之系爭330萬元詐騙款項,嗣曹柄 成再指示柯寶琇將系爭330萬元兌換為等值之人民幣,並轉 匯至曹柄成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以躲避偵查機關查緝 。據此,堪認曹柄成向柯寶琇蒐集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所用、指示柯寶琇將系爭330萬元換匯等行為,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騙原告之侵 權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曹柄成應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 定,請求曹柄成賠償其所受損害330萬元,即屬有據。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柯寶琇賠償其所受損害330萬 元,則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侵權行為方面,其 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 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 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柯寶琇名下系爭帳戶確實有匯入、轉出系爭330 萬元,且柯寶琇自承未見過曹柄成本人,迄今亦未提出與 曹柄成之生意往來紀錄,是柯寶琇應對其任意提供系爭帳 戶予他人使用、協助將系爭330萬元換匯成人民幣等行為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並舉系爭刑案卷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 ,惟查:   ⑴近來政府雖大力宣導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但詐騙集團手法 日日翻新,新聞媒體上仍屢見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受騙之 報導,是尚難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當然知悉詐 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況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 誘而陷於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同理言之,自亦無法排除金 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情形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成員,或受詐騙集團成員誘騙以自身金融帳戶轉 匯詐騙款項之可能性;再考量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 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 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 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 者,乃時有所聞,據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協助他人轉匯款項之人,得否預見他人匯入其名下帳戶之 款項為不法所得,尚難一概而論,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 ,依證據認定之,是即難徒憑柯寶琇有以系爭帳戶收受、 匯出系爭330萬元乙情,即遽認其所為屬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權利。   ⑵經細究系爭刑案卷內之系爭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178-198頁),顯示系爭帳戶最早於104年9月30 日即有約定轉帳帳戶之使用紀錄(見本院卷第198頁), 且系爭帳戶於系爭330萬元匯入前之110年12月,確有數筆 金額不等之交易頻繁進出,例如:110年12月1日支出台電 電費7,160元及信用卡款1萬619元,餘額亦常在2萬元至10 萬元之間,足見系爭帳戶應為柯寶琇日常生活所用之帳戶 ,與一般詐騙人頭帳戶常見申設時間短暫、大額交易金額 匯入後旋即遭人提領或匯出、幾乎未有餘額之態樣有別, 是柯寶琇所稱:系爭帳戶平常是用於扣水電費、保險費, 伊生意上金錢往來也會使用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頁),應值採信。又柯寶琇自陳其以系爭帳戶幫曹柄成 收受系爭330萬元,僅係廠商間相互幫忙而並無收取報酬 (見本院卷第152頁),原告亦未能提出柯寶琇有因系爭 帳戶匯入系爭330萬元而獲致任何利益之證據,則參互觀 諸上情,柯寶琇在未獲報酬之情形下,若其明知或可得而 知系爭330萬元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衡情應無甘 冒刑責而提供其日常使用中之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 理,否則系爭帳戶一旦涉及不法而遭列為警示帳戶,除原 先帳戶內之餘額將被凍結而無法支用,亦會因無法再使用 系爭帳戶扣款、轉帳,而徒增諸多日常不便,基此,依原 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柯寶琇主觀上定有預見或容任他 人以系爭帳戶遂行不法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則柯寶琇提供 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曹柄成作為匯入系爭330萬元之用 ,其所為即無從認定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⑶又柯寶琇以前揭情詞抗辯其以系爭帳戶收受、轉匯系爭330 萬元,係受曹柄成委託代付廠商貨款,故其才會另請許翠 津將與系爭330萬元等值之人民幣匯入曹柄成指定之大陸 廠商帳戶,再由其將系爭330萬元返還匯入許翠津指定之 帳戶等語。經查,證人許翠津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柯 寶琇於110年12月間,有無曾經委託您代為支付人民幣貨 款?金額、過程為何?柯寶琇是如何向您說的?)柯寶琇 跟我說他的客戶跟他要一起從大陸進貨,需要付給大陸廠 商貨款,因為有好幾個不同的廠商,所以要分別付給不同 的廠商貨款,具體的金額我忘記了,但大約是3百多萬臺 幣左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係何人申設、 使用之帳戶?是否係您指定柯寶琇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中)這些帳戶都是我的朋友、廠商的帳戶,是我指定柯 寶琇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中,因為我的人民幣不夠, 所以請我的朋友、廠商幫柯寶琇代付人民幣貨款,再由柯 寶琇匯款台幣給我的朋友、廠商。」、「(柯寶琇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您將等值的 人民幣匯入何帳戶?是否即為卷內微信對話中匯款紀錄所 示)柯寶琇將附表中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我、我的 朋友、廠商,就分別將人民幣匯入卷內微信對話中匯款紀 錄所示之帳戶(見本院第47、49、57、59頁),上開匯入 人民幣的帳戶、匯入的金額都是經柯寶琇指定。」、「( 這些匯入人民幣的帳戶是否係經柯寶琇指定?柯寶琇是如 何向您說的,有無說這些帳戶是何人之帳戶?)柯寶琇是 說,這些帳戶是大陸廠商的帳戶,因為要趕快匯貨款給這 些大陸的廠商,貨物才可以裝櫃運送來臺灣」等語(見本 院卷第209-211頁),衡以許翠津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 為不實證述,於作證過程中亦僅是針對其過去所知事項而 陳述,未故意為不利原告之證詞,是許翠津上開證述,應 屬可信,是柯寶琇上開所稱委請許翠津轉匯人民幣之緣由 及過程,與許翠津前開到庭證述所言均互核相符,可見柯 寶琇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再者,柯寶琇陳稱其所營事業 為兩岸物品批發買賣行業,並提出由其擔任代表人之三寶 滷健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 99頁),觀諸上開公示登記資料上載該公司所營事業包含 國際貿易業、各式產品之批發業及零售業;再參以證人許 翠津到庭具結證稱:柯寶琇與伊是進口商,會從大陸地區 進口貨物,伊偶爾會幫忙認識的廠商轉匯人民幣,而柯寶 琇常跟伊進貨,也會請伊幫忙代付人民幣貨款,因如果柯 寶琇要自行透過銀行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會有2萬元 人民幣的兌換上限,且要在大陸地區開立銀行帳戶,這樣 稅會很高,資金也不安全,我們不信任大陸地區的銀行等 語(見本院卷第209-213頁),足見柯寶琇確有經營兩岸 進出口貿易生意,與在大陸地區經商人士有業務或金錢往 來,且我國人民如要支付人民幣貨款予大陸地區廠商,或 因兌換上限、稅務、金融風險等考量,未必會選擇透過銀 行將新臺幣換匯、轉匯人民幣,而有另請有人民幣之人代 為支付貨款之作法,是柯寶琇依其兩岸經商之經驗,認知 曹柄成委請其將系爭330萬元兌換為人民幣,並代為支付 人民幣貨款予大陸地區廠商,尚屬合於情理之交易行為, 則柯寶琇實無從預見系爭330萬元係原告受詐騙集團所騙 而匯入之款項,其以系爭帳戶收受、轉匯系爭330萬元等 行為,即無成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餘地。   ⑷況且,經本院細譯曹柄成以暱稱「金胖大叔」帳號聯繫柯 寶琇之微信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9-61頁),曹柄成於1 10年12月27日16時4分傳送系爭33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予柯 寶琇,柯寶琇即對該款項提出質疑,並向曹柄成稱:「正 常水單怎麼會翻拍?又沒有先告知」等語;嗣同日16時31 分因柯寶琇再以「曹總,我的帳戶不要亂給,我們都是在 做生意的,要匯什麼貨款我們都要先確認、不是帳戶隨便 打的」、「我是跟你做生意,你的廠商朋友我又不知道他 也不認識、你這樣會造成我的問題跟困擾」等語向曹柄成 確認款項用途及匯款對象,曹柄成即傳送其與廠商間對話 紀錄截圖、廠商名片予柯寶琇,向柯寶琇說明系爭330萬 元是要請柯寶琇換匯成人民幣並支付貨款予廠商,該對話 紀錄截圖除有指定匯入人民幣之帳戶號碼、匯款金額外, 還有偽稱「邱琬真(編按:即原告)為財務助理因為曹總 介紹,匯款為給商家結算貨款」等語之文字訊息(見本院 卷第41頁);柯寶琇在見到曹柄成傳送之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及廠商名片,才於同日22時57分以「我明早會到公司找 他們」等語允諾幫忙曹柄成處理系爭330萬元之換匯、轉 匯事宜,並於翌日陸續開始將人民幣匯入曹柄成指定帳戶 ,再將交易明細傳送予曹柄成確認,且上開曹柄成與柯寶 琇間微信對話訊息,經本院當庭勘驗確實存於柯寶琇手機 中(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就上開曹柄成請柯寶琇協助 處理系爭330萬元之談話內容觀之,柯寶琇經曹柄成請求 協助處理系爭330萬元後,並非全無確認、起疑,即率爾 同意將系爭330萬元兌換成人民幣並匯付至曹柄成指定之 帳戶,柯寶琇反係對於系爭330萬元匯款對象、曹柄成所 稱廠商等節之真實性提出質疑,經曹柄成提出其與廠商間 對話紀錄截圖、廠商名片,並偽稱原告身分為曹柄成之財 務助理,以之取信於柯寶琇後,柯寶琇才依曹柄成指示將 系爭330萬元換匯、轉匯,是應認柯寶琇已盡其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勤勉查證、確認曹柄成所稱之款項來源及 用途,仍因誤信曹柄成詐術而無從防止原告系爭330萬元 受損之結果發生,堪認柯寶琇並無故意或過失而構成侵權 行為之情事。   ⑸末查,原告再次將系爭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柯寶琇即 於111年1月3日將系爭200萬元匯回原告帳戶,並將該筆退 款註記為「退貨款」,此情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69頁),且為原告、柯寶琇所不爭執(見原告、柯 寶琇不爭執之事項㈢),再參以曹柄成就系爭200萬元匯入 系爭帳戶乙事,即未以微信訊息對柯寶琇提出相關說法及 解釋(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柯寶琇所稱:系爭330萬 元是正常生意模式往來,沒有特別覺得可疑,但後續在未 告知伊的情況下又匯系爭200萬元,伊就覺得奇怪並把錢 匯回原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應堪採信。據 此,系爭330萬元係柯寶琇誤信曹柄成請其代付貨款之說 詞,因此協助換匯、轉匯該款項,而系爭200萬元因曹柄 成未向柯寶琇告知匯款原因、用途即逕行匯入系爭帳戶, 柯寶琇遂將款項全額直接退還,亦可證柯寶琇並無提供系 爭帳戶協助詐騙集團收受、轉匯詐騙款項之意圖,是即難 認柯寶琇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而應就原告所受系爭330 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據上,原告僅泛稱柯寶琇未提出其與曹柄成之交易紀錄, 即貿然收受、轉匯系爭330萬元,而未能舉證柯寶琇有何 故意或過失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則揆之首揭說明,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柯寶琇賠償330萬元,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曹柄成應給付原 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 見審訴卷第107-111頁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0年12月28日 13時27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9萬6,530元 110年12月28日 13時31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萬4,455元 110年12月28日 13時34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6萬1,015元 110年12月28日 18時57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萬1,280元 110年12月29日 10時40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6萬5,365元 合計331萬8,645元

2024-11-20

KSDV-113-訴-10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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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郭峻銪即桓鏗環保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 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智拓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為朱光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437-439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4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17 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擇 一判決,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 ,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間,委託伊施 作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臺中港區廠房新 建工程-道路、排水管架下部相關結構工程(下稱系爭新建 工程)中之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 下同)15,614,025元,付款條件為:每月估驗95%;30天期 票,驗收5%;現金票,兩造並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而締結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依約施作完成並請 款,被上訴人卻稱於110年3月間請款時一併支付,伊信以為 真而分別交付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4紙,金額總計4,162,452 元。被上訴人其後固交付以訴外人雲璽工程行為發票人、票 面金額為6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及以訴外人張 奕寬、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為277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經伊屆期提示遭退票而不獲支付。 伊以存證信函限期要求給付未果,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2,45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與訴外人林學彬共 同承攬施作原由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向 福懋公司所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詎林學彬覬覦獲取第三人 張奕寬給予之高額仲介報酬,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系 爭新建工程轉包與張奕寬共同施作。張奕寬乃在被上訴人不 知情,亦未獲授權之情形下,偽造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蓋印在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上,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 爭工程再委託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所取得上訴人名義開立 之可申報扣抵營業稅統一發票,係林學彬交付,被上訴人不 知林學彬、張奕寬所為,亦無表見事實存在,不能認兩造間 有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開始遭到眾多廠商 催款及同開公司反映工程品質不佳,始知張奕寬之行為。前 述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張奕寬,且系爭報價單、本票印文並非 真正,被上訴人不負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等事實,均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本票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對本件發生爭 點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開訴之 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 2,45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同開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  ㈡同開公司曾將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㈢張奕寬蓋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在系爭報價單上。  ㈣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之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  ㈤張奕寬交付以雲璽工程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65萬元之系 爭支票及張奕寬、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277 萬 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㈥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遭退票而不獲支付。  ㈦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設立登記表及公 司章程之大小章不符。  ㈧上訴人開立發票,係由林學彬交付予被上訴人。  ㈨被上訴人曾持上訴人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  ㈩上訴人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2250號存證信函限期要求被上訴 人給付。  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063號裁定准許。  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告訴張奕 寬涉犯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經該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38118、40962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臺中地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238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644號判決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復經臺中地法以系爭本票確定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  系爭本票確定判決所臚列之不爭執事項,於本院均援用為不 爭執事項。   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4 ,162,452元。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4,162,452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490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再按,工程實務中,常見具有牌照之營造廠商不實 際承攬工程,而將營業所需之牌照借予他人承攬工程,由出 牌人與定作人簽訂契約,並以出牌人開立之發票向定作人請 款,由借牌人在不受出牌人指揮監督之情況下獨立完成工作 ,並受領承攬報酬,出牌人僅依承攬契約所得之利潤取得一 定比例之借牌費用,此坊間稱為借牌契約。   ⒉經查,上訴人雖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間存有系爭契約,惟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論述,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係由張奕寬代理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締結系爭契約,並提出系爭報價單、系 爭支票、系爭本票為證,惟查:  ⑴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並非被上訴人設立登記表 及公司章程之大小章,亦非被上訴人之銀行印鑑大、小章, 此經張奕寬於臺中地檢偵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38118號偵查 案件(下稱38118號偵查案件)時,經張奕寬自認蓋用系爭 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為其自行刻製等情(見本院卷第 132頁),而張奕寬亦因此涉犯刑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8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審理中等情,俱為兩造於本件、系爭本票確定判決乙案 審理中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復有被上訴人之設 立登記表可考(見原審審建卷第43至48頁),自難認張奕寬 蓋印在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之印文為真正。  ⑵雖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承攬同開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見不 爭執事項㈠)。惟觀張奕寬於38118號偵查案件中係陳述稱: 之前是向被上訴人公司借牌承攬員林的工程,後來福懋公司 也有工作要給我(即系爭新建工程),我就跟林學彬說,林 學彬有允許我使用被上訴人大小章,由我實際操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126、131頁)。林學彬亦於38118號偵查案件 中陳稱:因張奕寬後來又接福懋的案子,我有問被上訴人負 責人的父親,被上訴人的父親說可以繼續讓張奕寬使用(被 上訴人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而證人即被上 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姿怡之父,同時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林明德(按:林明德當時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決策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於臺中 地檢檢察官偵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6469號案件中亦證述: 與林學彬談了林學彬以我們(即指被上訴人公司)的名義去 跟業主簽約,林學彬拿合約、做工程,我們公司則負責開發 票,林學彬按發票金額2.5%至3%計算繳管理費給被上訴人公 司,稅金則由被上訴人公司繳納,細部的事情就是由林姿怡 跟林學彬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又被上訴人原法 定理人林姿怡於38118號偵查案件中亦以告訴人代表人身分 陳稱:張奕寬接清水的案子時(指系爭新建工程),是林學 彬告知我父親,我們知道有這個案子,但是都沒有拿到合約 書,直到110年11月才到福懋公司請他們印合約副本給我們 等語(見本院第133頁);另上訴人於完成系爭新建工程中 之系爭工程後,即於110年10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 人核發支付命令,有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14832號民事卷宗 可稽。是綜合前開張奕寬、林姿怡及林明德於刑事偵查案件 時之陳述及證述,佐以被上訴人雖早已知悉有系爭新建工程 合約存在,卻直至上訴人施作完系爭工程後,因未獲付款而 向原法院聲請對之核發支付命令時,方至福懋公司取得同開 公司與福懋公司之合約等情,足認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承 攬同開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實係被上訴人先與林學彬締結 前揭一般工程實務中之借牌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借營業所需 之牌照借予林學彬,再由經林學彬授權之張奕寬,於得被上 訴人同意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同開公司簽訂系爭新 建工程合約而承攬該工程。亦即被上訴人與張奕寬間就系爭 新建工程,存在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至雖林姿 怡於刑事偵查時亦稱被上訴人係與林學彬承攬系爭新建工程 並共同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然此部分之證述與 證人林明德之前揭證述相異,亦與其自身上開所另陳述係受 張奕寬告知方知道有系爭新建工程乙案等情相悖,自不足信 ,併敘明之。  ⑶惟張奕寬固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借牌契約,可以被上訴人之 名義與同開公司簽約。惟由上開林明德之陳述,可知不論被 上訴人與林學彬、或與張奕寬間之借牌契約,均係要求由林 學彬或張奕寬,以被上訴人名義承攬後應自行施作,並未授 權可再轉包所承攬之工程予他人。是張奕寬其後再將系爭新 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以被上訴人名義轉包予上訴人並簽訂 系爭契約,自逾越原授權之範圍,自難認為有權代理。上訴 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其後有以意思表示承認張奕寬所為無權 代理之行為,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已達成合意。  ⒊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張奕寛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其後曾承認張奕寬無權 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其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並 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乏依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締結過程,依上訴人所述,係張奕寬持以 被上訴人名義與同開公開簽訂之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契約,與 上訴人接洽,並由上訴人報價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0 8頁),而上訴人此部分就締結系爭契約之過程,核符一般 轉包工程之慣例,應可採信。是張奕寬既向被上訴人借牌承 攬系爭新建工程,復出具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同開公司所簽訂 之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予上訴人觀覽,而該契約上,已載 明聯絡人為「張奕寬」,有上揭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230 頁),且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台銀存摺,均在張奕 寛之保管中,並獲准可以使用等情,業經張奕寬於臺中地檢 檢察官偵查38118號偵查案件時供稱:當時拿智拓公司的大 小章還有存摺,是要承攬員林的工程,而在做員林的工程時 ,另外福懋公司也有工作給我,但需要營造公司去簽,我就 跟林學彬講,林學彬有允許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而證人林學彬於38118號偵查案件時,亦稱:有拿一組 被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予張奕寬,因為張奕寬接 了員林的案子後,又接了福懋的案子,我有問過負責人林姿 怡的父親,林姿怡的父親有說可以繼續讓張奕寬使用被上訴 人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2頁)。是被上訴 人既借牌予張奕寬,使張奕寬可以被上訴人名義,並自任聯 絡人與同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又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付 予張奕寬使用,復遲未向張奕寬取回與同開公司簽訂之契約 正本,此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姿怡於38118號偵查案件 時陳稱:合約在張奕寬那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 ,使張奕寬可持與同開公司簽訂之契約正本取信上訴人,縱 系爭報價單上張奕寬未蓋用被上訴人真正之大小章,由被上 訴人前開舉措,客觀上仍已足使交易相對人即上訴人正當信 賴張奕寬之行為係由被上訴人授權,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被 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  ⒊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本票確定判決既判決確定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本票不負表見代理責任,應有爭點效原則適用,上訴人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查: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系爭本票確定判決,係針對系爭本票是否由被上訴人簽發, 或授權張奕寬簽發,以及被上訴人就張奕寬簽發系爭本票應 否負表見代理責任而為判斷,未涉及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契 約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為實體判斷並經兩造為實質攻防。又系 爭本票簽發票據之事實,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簽訂過程,為 相異之事實,又因本院另行調查參酌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 證人林明德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證述及陳述,而有 新訴訟資料,是系爭本票確定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不負表見代理責任,於本件自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如前 述,故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爭點,本院爰無庸再加 以審酌。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4,162,452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 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 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 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工程既經上訴人完工(見不爭執事項㈣),又被上訴人不 爭執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可請求之金額為4,162,452元( 見本院卷第363、379頁),而被上訴人依前所述,就系爭契 約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即履約責任,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表見代理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62,4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11月4日(支付命令於110年11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司促卷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 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又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0

KSHV-112-建上-28-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3號 原 告 慶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宸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允德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477,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15

TCDV-113-補-259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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