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郭峻銪即桓鏗環保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
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智拓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為朱光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437-439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4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17
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擇
一判決,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
,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間,委託伊施
作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臺中港區廠房新
建工程-道路、排水管架下部相關結構工程(下稱系爭新建
工程)中之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
下同)15,614,025元,付款條件為:每月估驗95%;30天期
票,驗收5%;現金票,兩造並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而締結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依約施作完成並請
款,被上訴人卻稱於110年3月間請款時一併支付,伊信以為
真而分別交付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4紙,金額總計4,162,452
元。被上訴人其後固交付以訴外人雲璽工程行為發票人、票
面金額為6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及以訴外人張
奕寬、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為277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經伊屆期提示遭退票而不獲支付。
伊以存證信函限期要求給付未果,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2,45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與訴外人林學彬共
同承攬施作原由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向
福懋公司所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詎林學彬覬覦獲取第三人
張奕寬給予之高額仲介報酬,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系
爭新建工程轉包與張奕寬共同施作。張奕寬乃在被上訴人不
知情,亦未獲授權之情形下,偽造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蓋印在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上,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
爭工程再委託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所取得上訴人名義開立
之可申報扣抵營業稅統一發票,係林學彬交付,被上訴人不
知林學彬、張奕寬所為,亦無表見事實存在,不能認兩造間
有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開始遭到眾多廠商
催款及同開公司反映工程品質不佳,始知張奕寬之行為。前
述被上訴人並未授權張奕寬,且系爭報價單、本票印文並非
真正,被上訴人不負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等事實,均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2號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本票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對本件發生爭
點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開訴之
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
2,45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同開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
㈡同開公司曾將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㈢張奕寬蓋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在系爭報價單上。
㈣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之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
㈤張奕寬交付以雲璽工程行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65萬元之系
爭支票及張奕寬、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277 萬
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㈥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遭退票而不獲支付。
㈦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設立登記表及公
司章程之大小章不符。
㈧上訴人開立發票,係由林學彬交付予被上訴人。
㈨被上訴人曾持上訴人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
㈩上訴人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2250號存證信函限期要求被上訴
人給付。
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063號裁定准許。
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告訴張奕
寬涉犯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經該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38118、40962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臺中地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238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中。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644號判決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復經臺中地法以系爭本票確定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
系爭本票確定判決所臚列之不爭執事項,於本院均援用為不
爭執事項。
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4
,162,452元。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4,162,452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490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再按,工程實務中,常見具有牌照之營造廠商不實
際承攬工程,而將營業所需之牌照借予他人承攬工程,由出
牌人與定作人簽訂契約,並以出牌人開立之發票向定作人請
款,由借牌人在不受出牌人指揮監督之情況下獨立完成工作
,並受領承攬報酬,出牌人僅依承攬契約所得之利潤取得一
定比例之借牌費用,此坊間稱為借牌契約。
⒉經查,上訴人雖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間存有系爭契約,惟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論述,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係由張奕寬代理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締結系爭契約,並提出系爭報價單、系
爭支票、系爭本票為證,惟查:
⑴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並非被上訴人設立登記表
及公司章程之大小章,亦非被上訴人之銀行印鑑大、小章,
此經張奕寬於臺中地檢偵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38118號偵查
案件(下稱38118號偵查案件)時,經張奕寬自認蓋用系爭
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為其自行刻製等情(見本院卷第
132頁),而張奕寬亦因此涉犯刑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8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
案件審理中等情,俱為兩造於本件、系爭本票確定判決乙案
審理中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復有被上訴人之設
立登記表可考(見原審審建卷第43至48頁),自難認張奕寬
蓋印在系爭報價單、系爭本票之印文為真正。
⑵雖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承攬同開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見不
爭執事項㈠)。惟觀張奕寬於38118號偵查案件中係陳述稱:
之前是向被上訴人公司借牌承攬員林的工程,後來福懋公司
也有工作要給我(即系爭新建工程),我就跟林學彬說,林
學彬有允許我使用被上訴人大小章,由我實際操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125、126、131頁)。林學彬亦於38118號偵查案件
中陳稱:因張奕寬後來又接福懋的案子,我有問被上訴人負
責人的父親,被上訴人的父親說可以繼續讓張奕寬使用(被
上訴人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而證人即被上
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姿怡之父,同時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林明德(按:林明德當時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決策
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於臺中
地檢檢察官偵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6469號案件中亦證述:
與林學彬談了林學彬以我們(即指被上訴人公司)的名義去
跟業主簽約,林學彬拿合約、做工程,我們公司則負責開發
票,林學彬按發票金額2.5%至3%計算繳管理費給被上訴人公
司,稅金則由被上訴人公司繳納,細部的事情就是由林姿怡
跟林學彬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又被上訴人原法
定理人林姿怡於38118號偵查案件中亦以告訴人代表人身分
陳稱:張奕寬接清水的案子時(指系爭新建工程),是林學
彬告知我父親,我們知道有這個案子,但是都沒有拿到合約
書,直到110年11月才到福懋公司請他們印合約副本給我們
等語(見本院第133頁);另上訴人於完成系爭新建工程中
之系爭工程後,即於110年10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
人核發支付命令,有原審110年度司促字第14832號民事卷宗
可稽。是綜合前開張奕寬、林姿怡及林明德於刑事偵查案件
時之陳述及證述,佐以被上訴人雖早已知悉有系爭新建工程
合約存在,卻直至上訴人施作完系爭工程後,因未獲付款而
向原法院聲請對之核發支付命令時,方至福懋公司取得同開
公司與福懋公司之合約等情,足認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承
攬同開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實係被上訴人先與林學彬締結
前揭一般工程實務中之借牌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借營業所需
之牌照借予林學彬,再由經林學彬授權之張奕寬,於得被上
訴人同意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同開公司簽訂系爭新
建工程合約而承攬該工程。亦即被上訴人與張奕寬間就系爭
新建工程,存在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合先敘明。至雖林姿
怡於刑事偵查時亦稱被上訴人係與林學彬承攬系爭新建工程
並共同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然此部分之證述與
證人林明德之前揭證述相異,亦與其自身上開所另陳述係受
張奕寬告知方知道有系爭新建工程乙案等情相悖,自不足信
,併敘明之。
⑶惟張奕寬固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借牌契約,可以被上訴人之
名義與同開公司簽約。惟由上開林明德之陳述,可知不論被
上訴人與林學彬、或與張奕寬間之借牌契約,均係要求由林
學彬或張奕寬,以被上訴人名義承攬後應自行施作,並未授
權可再轉包所承攬之工程予他人。是張奕寬其後再將系爭新
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以被上訴人名義轉包予上訴人並簽訂
系爭契約,自逾越原授權之範圍,自難認為有權代理。上訴
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其後有以意思表示承認張奕寬所為無權
代理之行為,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已達成合意。
⒊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張奕寛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其後曾承認張奕寬無權
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其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並
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乏依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之締結過程,依上訴人所述,係張奕寬持以
被上訴人名義與同開公開簽訂之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契約,與
上訴人接洽,並由上訴人報價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0
8頁),而上訴人此部分就締結系爭契約之過程,核符一般
轉包工程之慣例,應可採信。是張奕寬既向被上訴人借牌承
攬系爭新建工程,復出具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同開公司所簽訂
之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予上訴人觀覽,而該契約上,已載
明聯絡人為「張奕寬」,有上揭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230
頁),且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及台銀存摺,均在張奕
寛之保管中,並獲准可以使用等情,業經張奕寬於臺中地檢
檢察官偵查38118號偵查案件時供稱:當時拿智拓公司的大
小章還有存摺,是要承攬員林的工程,而在做員林的工程時
,另外福懋公司也有工作給我,但需要營造公司去簽,我就
跟林學彬講,林學彬有允許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而證人林學彬於38118號偵查案件時,亦稱:有拿一組
被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予張奕寬,因為張奕寬接
了員林的案子後,又接了福懋的案子,我有問過負責人林姿
怡的父親,林姿怡的父親有說可以繼續讓張奕寬使用被上訴
人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2頁)。是被上訴
人既借牌予張奕寬,使張奕寬可以被上訴人名義,並自任聯
絡人與同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又將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付
予張奕寬使用,復遲未向張奕寬取回與同開公司簽訂之契約
正本,此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姿怡於38118號偵查案件
時陳稱:合約在張奕寬那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
,使張奕寬可持與同開公司簽訂之契約正本取信上訴人,縱
系爭報價單上張奕寬未蓋用被上訴人真正之大小章,由被上
訴人前開舉措,客觀上仍已足使交易相對人即上訴人正當信
賴張奕寬之行為係由被上訴人授權,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被
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
⒊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本票確定判決既判決確定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本票不負表見代理責任,應有爭點效原則適用,上訴人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查: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系爭本票確定判決,係針對系爭本票是否由被上訴人簽發,
或授權張奕寬簽發,以及被上訴人就張奕寬簽發系爭本票應
否負表見代理責任而為判斷,未涉及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契
約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為實體判斷並經兩造為實質攻防。又系
爭本票簽發票據之事實,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簽訂過程,為
相異之事實,又因本院另行調查參酌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
證人林明德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證述及陳述,而有
新訴訟資料,是系爭本票確定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不負表見代理責任,於本件自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如前
述,故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爭點,本院爰無庸再加
以審酌。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4,162,452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
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
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
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工程既經上訴人完工(見不爭執事項㈣),又被上訴人不
爭執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可請求之金額為4,162,452元(
見本院卷第363、379頁),而被上訴人依前所述,就系爭契
約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即履約責任,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表見代理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62,4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11月4日(支付命令於110年11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司促卷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
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又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2-建上-28-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