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筠

共找到 221 筆結果(第 41-5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傑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PCDM-113-金訴-2315-202503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晉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晉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晉嘉自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起, 加入江浚洺、林承璋(均另經本院判決)及其餘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法拉驢」等成年人(下稱「法拉 驢」)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江浚洺、林承璋、「法拉驢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 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收水」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江浚洺嗣依「 法拉驢」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 ,並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林承璋,林 承璋復於同年月15日某時,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 某公園廁所內,並指示被告前來領取贓款,被告再上繳予該 集團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自應以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 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 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 」等基本要素,亦即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 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 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僅限於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 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 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 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 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就檢察 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部分已敘明( 原起訴書使用之標點符號均不予變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0即為本判決附表):「江浚洺再依「法拉驢」以未 顯示號碼之電聯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贓款,復依「法拉驢」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1 0之贓款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林承璋 ,林承璋復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新 北市板橋區某公園之廁所內,並指示胡晉嘉前來領取贓款, 胡晉嘉再將上開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語, 佐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部分亦記載:「核被告胡晉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附表二編號1至10號共10件,並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 一重論處)」等語,已足特定被告經起訴之範圍即為原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部分,是公訴檢察官嗣於本院114年 2月13日審理時陳稱:本件尚包含附表二編號11部分,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所述「將附表編號1至10之贓款…指示胡晉嘉前 前來領取贓款」更正為「將附表編號1至10之贓款於當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交付林承璋,並由林承璋將上開贓款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1部分贓款,於110年12月15日凌 晨0時21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介壽公園,交付依林 承璋連繫前來之胡晉嘉」;被告罪數誤載為「附表二編號1 至10號共12件」應更正為「僅附表二編號11號共1件」等語 ,欲將本件起訴範圍自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變 更為僅編號11,顯已與原起訴書所認定之起訴範圍不同,而 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及被告防禦權,本不許以更正方式為之 ,且原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應屬數罪關係,自難認公訴人上揭 更正之犯罪事實為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所及,又檢察官 前揭更正方式,等同使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案件 之訴訟繫屬消滅,並新增附表二編號11為起訴標的,依法僅 能透過撤回起訴、追加起訴方式為之,檢察官逕以更正起訴 書之方式為之,於法未合,是本件審理範圍仍為原起訴書起 訴範圍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部分。 三、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傳喚 應於114年2月13日審理期日到庭,被告、辯護人經合法傳喚 ,於上開庭期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114年2月13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65號卷三《下稱院三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 至第119頁),且本案認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 ),依據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胡晉嘉固坦承其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之 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伊於110年12月8日並沒有去收水,雖有於110年12月15日 有去前往收水,但並非110年12月8日之贓款等語。而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則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承璋與江浚銘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提領款項及交付贓款之影像擷圖、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匯款單據、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 (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江浚洺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並將如附表贓款於110年12月10日交付予林承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不爭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87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80頁至第381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8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397頁至第400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153頁至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浚洺、林承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證述(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94頁至第395頁、審金訴卷第397頁至第400頁、院一卷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80頁至第282頁、第290頁至第298頁、院三卷第57頁至第16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溱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89頁至第39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科翰、林琇玫、廖群容、黃嘉瑩、葉方岑、胡峻銘、蔡佩吟與被害人李秉祐、鄭婉瑩、李素琴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遭詐騙情節(偵卷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4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上開告訴人暨被害人有遭詐騙後,由江浚洺、林承璋依「法拉驢」指示前往提領及收取贓款之事實,至被告是否前往向林承璋收取並轉交此部分贓款之情事,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質諸證人林承璋於警詢時僅證稱有向江浚洺收取其於110年1 2月8日提領之款項,嗣交水予一不知名男子等語(偵卷第23 頁至第27頁背面),證人江浚洺於警詢時亦僅證稱被告有於 110年12月16日向其收取款項等語(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 頁);再證人林承璋於準備程序時則證稱:,伊收到的款項 都是放在公園的廁所,不知道誰來收等語(院一卷第155頁 ),至其於審理時雖先證稱:「(問:起訴書記載你收到附 表二編號1至10的款項後,隔了5天後將款項帶到板橋一個公 園的廁所,然後你叫胡晉嘉去廁所拿,有無此事?)在廁所 交付的,把錢給他就拿去回水。」、「有給我看胡晉嘉交水 後換衣服的照片。」等語(院三卷第61頁至第62頁),惟嗣 又證稱:「(問:警察給你看監視器畫面跟本案附表二編號 1至10,也就是江浚洺12月8日、9日領好錢,然後12月10日 交給你,然後你就自己放在身上5天,然後又去廁所交水, 這件事情跟警察給你看的監視器畫面?)不一樣,是別條。 」、「(問:有無辦法很清楚的回想起,110年12月間,你 每次去收水、交水的情形?)沒辦法。」、「(問:每次來 跟你收水跟交水的人是否相同?)不一定。」、「(問:你 每次的交水地點是否都會固定?)不一定。」等語(院三卷 第63頁至第64頁),足見證人林承璋於110年12月間,因每 次收水後轉交上游之對象、地點並非均同,證人林承璋自未 必就轉交款項之對象及細節均能記憶清晰,且其就110年12 月8日該次是否有將收得贓款交予被告之情,前後供述亦已 互有齟齬,復佐以本件卷附監視器影片擷圖就110年12月8日 部分,僅有江浚洺提領及林承璋前來收水之影像(偵卷第94 頁背面至第99頁),並未攝得被告向林承璋收取款項之情, 自難遽認被告有於該日向林承璋收取贓款之行為。況衡諸常 情,上開詐欺集團既甘冒違法風險,對本件被詐騙之人施用 詐術,而詐得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自當力求 將該等贓款儘速以現金提領或轉匯方式轉出,方足以確保其 等犯罪所得,則該等款項既已於110年12月8日即由江浚洺前 往提領,復於同日轉交收水之人林承璋,當無再由林承璋自 行保管數日後,方於同年月15日再轉交被告,提增遭他人侵 吞或為警查緝之理。從而,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於 110年12月15日前往收取江浚洺、林承璋於同年月8日提領、 轉交贓款之事實,亦乏事證足認其與上開何人就此次詐欺、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從而本件即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被告 有此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可言,自難遽認其就110年12月8 日提領之贓款部分亦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而對被 告以該罪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 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之 人頭帳戶 提領 時間 提領 金額 提領 地點 1 李秉祐 (未提告) 110年12月間某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2月8日16時2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13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1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2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2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24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板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25分許 1萬5元 2 陳科翰 110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 以匯款方式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110年12月8日17時3分許 2萬7,123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49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50分許 7,005元 3 林琇玫 110年12月8日16時10分許 以匯款方式取消訂單 110年12月8日16時4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75分許 8萬元 同上 4 廖群容 110年12月8日16時17分許 自稱銀行行員,因不明原因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110年17時51分許 4萬元 同上 5 黃嘉瑩 110年12月8日16時58分許 以匯款方式解除高級會員 110年12月8日17時31分許 9,983元 同上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32分許 9,983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7時32分許 9,983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12分許 2萬元 同上 6 葉方岑 110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 以匯款方式解除會員設定 110年12月8日17時27分許 2萬5,986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13分許 2萬元 同上 7 鄭婉瑩 (未提告) 110年12月間某日 以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購物設定 110年12月8日17時18分許 2萬60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14分許 2萬元 同上 8 李素琴 (未提告) 110年12月間某日 以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購物設定 110年12月8日16時39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6時50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40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1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1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2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2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6時44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5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慶忠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56分許 1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4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7時35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大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7時35分許 2萬5元 9 胡峻銘 110年12月7日21時42分許 以匯款方式解除連續扣款 110年12月8日16時50分許 4萬7,123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37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38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7時38分許 1萬7,005元 10 蔡佩吟 110年11月12日20時許 以匯款方式協助處理行員之債務糾紛云云 110年12月8日16時46分許 9萬9,997元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7時16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巨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6時49分許 9萬9,998元 110年12月8日17時20分許 9萬9,000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6時53分許 9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7時57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8日17時58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7時59分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許 2萬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1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6時55分許 9萬9,99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2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8時2分許 2萬5元 110年12月8日18時3分許 1萬5元 110年12月9日0時46分許 1,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新立門市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9日0時46分許 9,005元 同上 110年12月9日0時48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自動櫃員機 110年12月9日0時49分許 1萬9,005元 同上 110年12月8日18時21分許 15萬5,147元 000-000000000000 尚未領出 尚未領出 尚未領出

2025-02-27

PCDM-112-金訴-65-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巢健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2260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 10年度聲沒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巢健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 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 三、經查,員警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物,有如附表所示之事證附卷可憑。又被告因附表編號 1案件,嗣經員警通知其於民國109年6月2日採尿送驗結果, 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 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0年4月16日釋放,經檢察官認附表編號二犯行亦為該次觀 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87號一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裁定、不 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原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袋子1個,因 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秤重析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個,均含微量 甲基安非他命,難以秤重析離),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依法應予沒收銷燬,故本案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畢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毋庸再諭知沒收銷 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搜索扣押日期 扣案物及數量、重量 卷證出處 一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7號 109年4月17日13時40分許 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袋子1個(原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546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未在場,由被告之父同意搜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136號卷第14-17、22-24、28-35頁) 二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60號 110年1月6日14時50分許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毒品合計淨重1.063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0628公克)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5號卷第14-16、48、51頁)

2025-02-27

PCDM-114-單禁沒-77-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進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3時13分許,在社群軟體「X」,以暱稱「桃園小飛俠(帽子圖示)@whone_1999」個人主頁發布「(糖果貼圖)無限量供應商上線大桃園地區可外送#裝備商#音樂#放鬆#桃園#北部」之販賣毒品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於翌(25)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8時17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遂喬裝買家與吳進財聯繫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之合意,吳進財遂於同(25)日23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前,當場交付其主觀上誤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員警收受後,即於交付8,000元予吳進財之際,當場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吳進財,致交易未成功而不遂,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進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623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52頁至第54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第133頁至 第141頁),核與證人許善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查獲 情節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62頁及背面),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社群軟體「X」訊息 擷圖及對話訊息譯文、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 影片翻拍照片、Google Map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 2日北榮毒鑑字第AA89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42頁、本院第73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而員警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 意,但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 ,即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被告交付毒品之 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偵查犯罪 ,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 之行為,是被告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 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 ,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 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 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關於 未遂犯之規定,雖載明採客觀未遂理論,惟若僅著眼客觀層 面之實踐,不無過度擴張不能未遂之不罰範圍,而有悖人民 法律感情,自非不得兼以行為人是否出於「重大無知」之誤 認作為判斷依據。從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 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 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 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 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 然之原因,雖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 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二)查被告所攜往交易而經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經 鑑定後不含列管之毒品成分,然被告既利用行動電話聯結社 群軟體「X」發布前述販賣毒品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兜 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與喬裝買家之網路巡邏員警 達成以8,000元交易3.75公克毒品之合意後,旋持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前往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時為警查獲;被告 復自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其向綽號「阿祺」之不詳之 人取得,並陳稱:伊打開後是一小顆一小顆白色透明色,很 像冰糖,伊問有在施用毒品的朋友,朋友告訴伊是毒品,是 安非他命,伊才上網去po文販售,伊不知道實際不是安非他 命,一直以為是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從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經被告憑藉外觀判斷,並 詢問有施用毒品經驗之友人後,認為係毒品,雖經鑑驗結果 並不含列管毒品成分,然此僅係因偶然錯誤,並非出於被告 「重大無知」之誤認,其主觀上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而將 該物交付員警時,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因該 物並非列管毒品,且員警無購買真意,而最終無法完成交易 ,然仍已生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 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再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行為,固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犯案時為25歲,於本件 僅因貪圖小利而欲販售毒品,所攜往交易之物實際上亦不含 列管毒品成分,客觀上對公共利益之危害較為薄弱,且其所 欲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及金額,均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 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 不同,故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 此部分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之最低法 定刑度,並依前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猶嫌過重,依一 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 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 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意圖營利而販賣予他人,助 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實值非難,所幸其欲交 易之物實際上不含列管毒品成分,復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 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並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欲販賣之重量與交易金額、所生危害、其前案素 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參 見本院卷第140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用以販賣之 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所持用,用以與佯 裝買家之員警聯繫,而供作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用等情,均 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前揭 通訊軟體對話暨刊登訊息擷圖可憑(偵卷第10頁背面、第29 頁至第36頁背面、第53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38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性質 1 含雜質之晶體1包 (淨重:2.3573公克、驗餘淨重:1.8628公克) 吳進財所有、供本件販毒交易所用;經鑑驗結果含N-異丙基芐基胺及二甲基碸成分(均非屬列管之毒品) 2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進財所有、供聯繫本件販毒事宜所用

2025-02-27

PCDM-113-訴-727-202502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47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68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 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王國勝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所載,僅對原審判處刑度不 服,請求重新量刑,給予最有利於被告之刑度(見簡上卷第 7至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 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請依被告之行為情狀,並審酌毒品為成癮性犯罪,給予被告 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信之機會,予以重新量刑,給予最 有利於被告之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 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所科處 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 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 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 ,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 形,核無不當。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拘役7日確定,並經執行完 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卷 第43至44頁),原審斟酌前揭量刑基礎,量處被告拘役50日 ,難認有何被告所指過重之不當情形;再參以被告本案持有 第一級毒品於民國113年2月5日經查獲後,又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299號提起公 訴(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9號),觀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見簡上卷第27頁),益徵被告並 無悔過之心,被告前詞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許 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勝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參柒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 餘淨重0.370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 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 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現金、手銬、鑰匙、測量工具 、手機、螺絲起子、老虎鉗、安非他命),或非被告所有, 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81號   被   告 王國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勝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 賭場,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男 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30公克,驗餘淨重0. 3700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2月5 日12時1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明街15巷口為警逮捕,經 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 3730公克,驗餘淨重0.3700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勝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30 公克,驗餘淨重0.370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730公 克,驗餘淨重0.370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27

PCDM-113-簡上-522-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 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正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審理中 所為之陳述,僅對原審判處刑度不服,請求判處更輕之刑度 (見簡上卷第9至10、3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酒駕之犯行坦認不諱,惟請考量被告係在與朋友聚餐 時飲酒,餐後至友人三重之住處小憩,因翌日需帶母親至醫 院就診,而警醒叫車返家,自覺無宿醉情形,方於車輛途經 捷運江子翠站附近時請司機停車,貪圖一時便利,將原先停 放在捷運江子翠站之機車騎回家,而遭警方查獲,深感後悔 。然被告遭查獲時,車速緩慢,警方亦未命被告為其他如走 直線之測試,被告無法判定自己有嚴重之酒精反應,請求斟 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 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 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 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 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 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 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 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其係因於民國113年9月13日3時3 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未開啟大燈,遭巡邏之警方攔查,並 於查證過程中發現其渾身酒氣,予以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等情,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 見速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係因顯有醉態,方遭警方攔查,並施以酒測後查獲,渠所稱 未受酒精影響情形云云,並非本案實情;至被告所稱其貪圖 一時便利之犯罪動機,僅徵其係心存僥倖,並無任何可憫之 處,況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已為法定之最低刑度, 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許 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3號   被   告 陳正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國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2樓唐宮蒙古烤肉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3)日3時許,自江子 翠捷運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 住處。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2-27

PCDM-114-交簡上-3-20250227-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元齊為拖吊業者,於民國111年9月1 日下午3時2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車輛停放在吳鎮成(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待拖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方 ,而違規併排停放在上開路段,占用車道致形成道路障礙, 適有告訴人彭士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往工商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時 ,因該車道遭本案大貨車違規停放佔據,故告訴人往左行至 內側車道以繞行本案大貨車,適另有林漢忠(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內側 車道至該處,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右耳撕裂傷 、左臉及右臉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 被告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4-交易-15-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誠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偵查案號欄、附表編號2之宣告 刑欄分別補充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 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 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 民國114年1月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 ,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提供帳戶幫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則是向他人訛稱可 轉讓營建中之建案以詐欺取財,2罪之犯罪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不同、犯罪時間有所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及 經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對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並 無意見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 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 不在本件定刑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4-聲-53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勇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志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 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 ,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 」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 之不利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補充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形式上 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 法。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公然侮辱罪、幫 助洗錢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迥不相同,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4-聲-437-202502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博暉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8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黄博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並於證據能力補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為非法取得,與 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雖據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碰撞告訴 人楊鈞勝之行車紀錄器及右後照鏡,並致右後照鏡歪斜之客 觀事實,然後照鏡之設計本係活動式,以外力扳回即可,告 訴人離去時亦確將右後照鏡扳正,足見右後照鏡並未毀損, 本件客觀上並無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被告主觀 上亦無毀損之犯意云云。辯護意旨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 自陳行車紀錄器未毀損,足見被告取下行車紀錄器之力道不 足以毀損右後照鏡;又告訴人於事發當下就自行調整右後照 鏡,如有毀損之情事,應足以立即發現而向被告反應,而未 為之,自不能認定該右後照鏡即為被告行為所致;再被告只 是為避免遭到行車紀錄器拍攝,方要將告訴人右後照鏡之行 車紀錄器取下,主觀上確無毀損之犯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時、地,有徒手將固定在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上 之行車紀錄器扯下之行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48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 第5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卷《下 稱簡上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81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 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4頁至第25頁、簡上卷第85頁至第88 頁),並有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第二審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 佐(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第25頁、簡上卷第83頁、第 97頁至第10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院第二審勘驗被告行為後之行 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8時31分55秒許之畫 面中可見告訴人坐在機車上,右後照鏡往告訴人身體方向傾 斜,告訴人伸出右手將後照鏡往遠離身體方向喬正,接著有 再稍微彎向自己身體方向並調整角度,直至影片時間8時31 分57秒許,機車龍頭往右要離開現場,從畫面中未看出右後 照鏡有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簡上卷第83頁), 足見該右後照鏡已失其原來之角度,告訴人方需進行調整, 至為明確。又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突然 動手扯右後照鏡,導致右後照鏡及龍頭整個歪掉,右後照鏡 關節是整個毀損,雖然可以扳動,但無法回到原來位置,機 車行建議整個換掉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核與 其於第二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右後照鏡係轉的關節處、右後 上角,靠近鏡子跟柱子的中間受損,伊進行上開影片中所示 之調整後,雖然沒有晃動,但鏡片的角度調不到正確的位置 ,看不到後面,只能照到地上,伊當時離開時,因為後照鏡 沒看到右後方向的來車,差點被後面的車撞到,伊才去機車 行,車行人員也說調不到後照鏡的位子,所以就換掉了等語 (簡上卷第85頁至第88頁)相符,並有鴻泰車業收據在卷可 佐(偵卷第11頁);佐以被告雖同時有拉扯告訴人機車之右 後照鏡及行車紀錄器,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行車紀錄器 送廠商維修,廠商表示沒有壞,所以毀損部分只針對右後照 鏡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則告訴人既未將未毀損之行車 紀錄器併同指摘被告,堪認尚無刻意誣陷被告之情,其證述 之內容堪以採信,故上開右後照鏡雖經告訴人徒手調整,但 因無法調整回原來之位置,而無法藉以觀看右後方來車,已 失其原來之功效乙節,至為灼然。況衡情若告訴人調整右後 照鏡後仍可繼續使用,當無再前往機車行更換之必要;若其 果係刻意更換以訛詐被告,更無捨高價之行車紀錄器而僅主 張價格較低之後照鏡之理,益徵告訴人右後照鏡確已無法用 以察看右後方來車甚明,辯護意旨謂:被告取下行車紀錄器 之力道不足以毀損右後照鏡等語,尚難憑採。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故意拉扯告訴人 之機車右後照鏡,造成該右後照鏡因此無法用以察看右後方 車輛,足以使該後照鏡之觀察後方來車效用全部喪失,是被 告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行。被告自己亦 為騎乘機車之人,當知悉若拉扯他人之行車紀錄器及右後照 鏡,並致右後照鏡歪斜,將使右後照鏡受有損壞,竟仍刻意 為之,主觀上亦有毀損致令不堪用之直接故意甚明,被告辯 稱並無毀損之主觀犯意云云,核與本案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 ,自難採信;至辯護意旨陳稱:被告僅係為避免遭到行車紀 錄器拍攝,方將告訴人右後照鏡之行車紀錄器取下等語,充 其量僅為被告行為之動機,核與其有無毀損之主觀犯意無涉 。末告訴人既係於行駛一段距離後,方確認該右後照鏡確實 無法調整回原位,自難僅以其未當場向被告主張,遽認告訴 人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鴻泰車業修繕人員作證,待證事實 為:欲證明告訴人之右後照鏡是否達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情 形等語,惟本案右後照鏡確因被告之行為而達致令不堪用之 程度,業經認定如前,佐以前開本案證據資料,已足供作為 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核均已臻明瞭,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贅予無益調 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 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 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博暉(原名黃淨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博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黄博暉正值壯年,自陳 因不滿遭告訴人楊鈞勝跟蹤,即恣意為本案毀損犯行,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 度,又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於警詢時 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31號   被   告 黄博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博暉(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楊鈞勝互 不認識,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黃博暉因不滿前遭楊鈞勝鳴按喇叭及檢舉騎車 違規,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左切後將 機車停放在楊鈞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面,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固定在楊鈞勝機車右後 照鏡上之行車紀錄器扯下,因而造成右後照鏡關節處毀損而 不堪使用(維修費為新臺幣550元,行車紀錄器則未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楊鈞勝。 二、案經楊鈞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博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鈞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 片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共10張、鴻泰車業收據、本署當庭勘驗 行車紀錄器之記載(記載在本署11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內) 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2-27

PCDM-113-簡上-339-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