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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浩 上列被告因詐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2 6號、第40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培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遭盜刷之金額欄「新臺幣1,005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新臺幣1,004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培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然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受騙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兼衡被告有前科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等受騙之 金額,及告訴人陳昱宏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 張玉珊經本院聯繫未果,無從得知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26號   被   告 周培浩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培浩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藉此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5段某工地,將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信用卡消費於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經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昱宏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玉珊訴請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培浩於偵查中之供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由被告所申辦並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昱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玉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 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單、假簡訊及驗證碼截圖共4幀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假簡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通知截圖共3幀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備註 1 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1 2 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2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遭盜刷之信用卡 遭盜刷時間 遭盜刷之金額金額 1 陳昱宏(有提告) 112年9月23日19時37分 假簡訊(以本案門號1發送) 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2年9月25日 歐元4,096(折合新臺幣14萬536)元 2 張玉珊(有提告) 112年9月20日17時24分許 假簡訊(以本案門號2發送)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2年9月20日21時12分 新臺幣1,005元 112年9月20日21時30分 新臺幣3,255元

2024-12-25

PCDM-113-審簡-1525-20241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賽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耀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俊傑 鍾孟峰 吳威辰 莊孟儒 萬物達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耘澤 被 上訴 人 菁宏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宏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群志律師 吳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業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茲因被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起訴,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2-20

TPHV-113-重上-581-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5號 抗 告 人 李楊玉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宗勳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 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 人即債務人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日 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後,相 對人吳宗勳、彭絃育、蔡佳如、陳昱宏(下單獨逕稱姓名, 合稱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 全事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駁回抗告人假扣 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於所提民事抗 告理由狀、民事抗告理由㈡狀、民事抗告理由㈢狀業已陳述意 見(見本院卷第19至32、143至150、211至217頁),相對人 亦分別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98、107至117、 175至181、197至199頁),自符合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彭絃育對外以「獅王 國際車業集團」(下稱獅王車業)負責人身分,經營超跑等 豪華汽車租賃業務,蔡佳如為彭絃育之配偶,吳宗勳為獅王 車業股東之一,陳昱宏為彭絃育、吳宗勳之友人,訴外人李 荃明為伊之孫,前受僱於彭絃育所經營獅王車業從事駕駛工 作;吳宗勳前將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Mustang 福特野馬自小客車(下稱系爭野馬汽車)及其他車輛交由彭 絃育對外出租收益,因李荃明於民國112年3月間欲購買系爭 野馬汽車,透過彭絃育與吳宗勳交涉,最終口頭約定價金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成交,先交付定金3萬元,其餘價金分 期付款,每月償還2萬5,000元,應於同年4月交車之買賣契 約,嗣李荃明於同年5月發現系爭野馬汽車因嚴重交通違規 而須扣牌,縱能過戶亦不得合法上路行駛,曾向吳宗勳表明 解除契約,吳宗勳未置可否,迄至113年3月18日,李荃明因 交還另外出租車輛至吳宗勳住處,遭吳宗勳強迫不得解約且 需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仍約定150萬元,扣除已給付定 金3萬元,餘款147萬元分期每月1萬元,直至牌照領回辦理 過戶等交易條件,李荃明迫於無奈而簽署「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汽車買賣合約);嗣於同年5月1 日,陳昱宏欲以160萬元向李荃明購買系爭野馬汽車,因該 車輛尚扣牌中不便出售,李荃明未應允,陳昱宏於次日藉口 誘騙李荃明見面,脅迫李荃明以160萬元出售系爭野馬汽車 ,簽訂「車輛購買合約書」(下稱系爭車輛購買合約),約 定系爭野馬汽車應於同年5月22日完成過戶,李荃明應保證 「車輛可正常過戶有牌上路」、「若有不實狀況,甲方(即 李荃明)願賠償乙方(即陳昱宏)該車輛市值十倍賠付金」 ,李荃明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6月1日、票面金額1,00 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陳昱宏收執;因李荃明 係遭脅迫而買受、出售系爭野馬汽車,李荃明不願履約,相 對人為謀不法利益,乃由彭絃育、吳宗勳、陳昱宏於同年5 月14日至伊與李荃明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 探知李荃明之父李鉑登當時人在中國大陸,同年5月17日深 夜始能返台,竟趁機向伊施壓,以系爭野馬汽車買賣糾紛若 未圓滿解決,李荃明人身安全恐有疑慮等語加以恐嚇,致伊 心生畏懼,乃與李荃明簽署書面授權彭絃育出面磋商和解事 宜,而後彭絃育向伊謊稱需先代李荃明支付系爭野馬汽車買 賣尾款147萬元予吳宗勳,伊乃於同年5月15日提領147萬元 現金交予彭絃育轉交吳宗勳,另彭絃育向伊謊稱李荃明必須 賠償陳昱宏違約金,否則李荃明人身安全恐生危害,且應允 諾高額違約金方可達成協議,而後彭絃育告知應賠償違約金 680萬元達成和解,伊乃於同年5月16日提領200萬元,次日 即同年5月17日將該200萬元交予彭絃育,再匯款480萬元至 蔡佳如之帳戶後,彭絃育始交付陳昱宏所簽立和解書、系爭 車輛購買合約及系爭本票予伊;嗣李荃明之父李鉑登返台詢 問伊上開過程,方知相對人共謀不法利益,共同藉李荃明少 不更事、涉世未深情狀,迫使李荃明購買已遭扣牌無法上路 行駛之系爭野馬汽車,復又迫其出售且保證系爭野馬汽車得 合法上路,再以高額違約金相繩,並簽立鉅額本票以為擔保 ,以此製造法律上風險,再趁伊之子李鉑登未及返台之際, 對已75歲高齡之伊為恐嚇、詐欺等不正方法,迫使伊為顯不 合理之827萬元鉅額財產給付,相對人已涉及詐欺、恐嚇取 財等刑事犯罪,構成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屬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應減輕假扣 押原因之釋明責任,相對人均尚屬年輕,衡情應無累積已久 之豐碩財產,且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統計資料,國人平均月 薪5.7萬元,年收入約68.4萬元,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侵權行 為債務高達827萬元,為國人平均年收入12倍有餘,已合於 一般社會通念之「依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情形,為保全伊 對相對人之前述債權請求,免因相對人脫產或其他逃避債務 之舉,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27萬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原處分准伊以276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相 對人之財產在827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不服, 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伊之假扣押 聲請,惟吳宗勳名下不動產均設定高額最高限額抵押權,彭 絃育名下僅有2015年出廠價值不高汽車1輛,112年度無所得 亦無存款,陳昱宏名下無任何財產,112年度僅有薪資所得1 9萬3,577元,現亦無工作,蔡佳如之帳戶雖有存款餘額207 萬1,890元、804萬4,433元,惟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或衍生 管制帳戶,日後能否順利執行仍有疑問,蔡佳如其餘帳戶存 款僅有5萬6,459元、25萬5,853元,與伊所主張827萬元債權 相差懸殊,原裁定駁回伊假扣聲請,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吳宗勳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經理,經認識而投資彭絃育所經營獅王車業,名下多台豪華車輛(包括系爭野馬汽車)提供獅王車業出租營業使用,陳昱宏則為獅王車業之客戶,彼此間本不熟識,李荃明於112年3月間表達希望購買系爭野馬汽車,並於同年4月給付1萬元定金,吳宗勳考量李荃明非常喜歡該車,且為獅王車業員工,同意先以低於公司每月18萬元出租牌價之租賃價格每月2萬5,000元出租予李荃明,自同年4月起即由李荃明使用與出租系爭野馬汽車營利,嗣系爭野馬汽車因涉交通違規,於同年9月即遭交通監理機關扣牌,李荃明自始知悉此事,因李荃明多次拖欠系爭野馬汽車買賣車款及租金,吳宗勳為保障自身權益,傳送訊息予李荃明,要求簽訂系爭野馬汽車買賣契約,李荃明、吳宗勳乃於113年3月18日補簽系爭汽車買賣合約,合意以150萬元為買賣價金,然李荃明僅給付3萬元買賣價金,剩餘147萬元遲未給付,迄同年5月14日凌晨李荃明告知吳宗勳當日下午可給付尾款147萬元,惟當日中午李荃明又傳送訊息表示無法處理147萬元款項,將系爭野馬汽車丟置於吳宗勳住所附近之停車場,吳宗勳告知彭絃育有關李荃明未給付價金且丟棄系爭野馬汽車情事,彭絃育表示當日下午前往李荃明住處了解狀況,而後才得知李荃明曾向陳昱宏表示系爭野馬汽車為其所有,可將該車售予陳昱宏,李荃明、陳昱宏已達成買賣合意,然因陳昱宏對系爭野馬汽車之具體細節有所疑慮,於同年5月1日與李荃明簽訂系爭車輛購買合約,約定系爭野馬汽車可正常過戶有牌上路,若有不實狀況,願賠償陳昱宏該車輛市值10倍賠付金等內容,李荃明更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然因該車仍為吳宗勳所有,李荃明遲未依約辦理,陳昱宏於同年5月13日晚間追問後,李荃明方坦承系爭野馬汽車尚有尾款未給付,並表示會處理該事,李荃明方於同年5月14日凌晨聯繫吳宗勳表示當日下午可以給付尾款147萬元情事,然李荃明竟違約均未處理與吳宗勳、陳昱宏之買賣事務,本件事發原因為李荃明一方面就系爭野馬汽車因積欠吳宗勳買賣價金尾款147萬元,遲未能辦理過戶,一方面卻向陳昱宏聲稱系爭野馬汽車為其所有,將系爭野馬汽車出售予陳昱宏,吳宗勳、陳昱宏均遭李荃明之兩面拖延、欺騙手法蒙在鼓裡,而彭絃育因員工李荃明同時與吳宗勳、陳昱宏發生糾紛,方與吳宗勳、陳昱宏於同日下午前往李荃明住處詢問及了解,由抗告人應門並邀伊等3人入屋,並通知李荃明返家處理,因抗告人與彭絃育熟識,信賴且期待彭絃育協助處理紛爭,當日抗告人亦撥打李荃明之父李鉑登電話,李鉑登表示同年5月18日會自中國大陸返台,彭絃育與李鉑登預約同年5月19日見面討論野馬跑車車款事宜,當日討論總結為李荃明負責處理買賣款項,討論結束時,抗告人向彭絃育表示希望稍晚彭絃育載陳昱宏返家後再至抗告人住處討論,而後彭絃育向陳昱宏了解情況,陳昱宏出示車輛購買合約書,因李荃明違約情況明顯,依約應付違約金,彭絃育於同日晚間7時半返回抗告人住處時,抗告人、李荃明均在場,彭絃育說明李荃明已違約,依約應賠付陳昱宏1,000萬元違約金情事,抗告人當下表明李荃明積欠吳宗勳之147萬元尾款與陳昱宏之1,000萬元違約金債務均委託彭絃育儘速處理,毋庸等李鉑登返台,抗告人、李荃明更於同日晚間9時許簽署委託書,委託彭絃育居中處理李荃明與吳宗勳、陳昱宏之債務,而後彭絃育與抗告人於同年5月15日領取147萬元,由彭絃育轉交該款項予吳宗勳,吳宗勳當場簽署收款單並託彭絃育轉交予抗告人,彭絃育接續協調陳昱宏將違約金請求降低至680萬元,因陳昱宏希望拿現金,彭絃育請抗告人匯款至蔡佳如所申設供獅王車業經營使用之銀行帳戶,彭絃育則於同年5月17日至20日間陸續將680萬元現金交付陳昱宏,並取回車輛購買合約書、系爭本票、陳昱宏所簽署和解書交付抗告人,吳宗勳、陳昱宏均係依約合法取得買賣價金、違約金,彭絃育係受抗告人、李荃明之託居中幫忙處理李荃明債務問題,蔡佳如僅提供帳戶代收款項,未獲得任何利益,均無抗告人所指述脅迫、勒索等侵權行為事實,伊等認為紛爭已圓滿解決之際,竟遭抗告人提起詐欺、恐嚇之刑事告訴,並聲請本件假扣押,伊等已對抗告人、李荃明、李鉑登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另吳宗勳任職台積電公司,具有高度專業技術能力,且已置產、結婚生子,無任何犯罪前科,彭絃育、蔡佳如、陳昱宏並無抗告人所主張「依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情形,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明,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 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裁定參照)。另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 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予釋明,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且所謂釋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 職權調查之必要。 五、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而言:   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之孫李荃明於113年3月18日遭吳宗勳強迫 簽署系爭汽車買賣合約,同意以價金150萬元購買系爭野馬 汽車,扣除訂金3萬元,餘款147萬元分期每月1萬元付款, 李荃明復於同年5月2日遭陳昱宏脅迫簽訂系爭車輛購買合約 ,約定以160萬元出售系爭野馬汽車予陳昱宏,應於同年5月 22日完成過戶,且保證「車輛可正常過戶有牌上路」、「若 有不實狀況,甲方(即李荃明)願賠償乙方(即陳昱宏)該 車輛市值十倍賠付金」,李荃明並交付系爭本票予陳昱宏收 執,然因李荃明係遭脅迫而買受、出售系爭野馬汽車而不願 履約,彭絃育、吳宗勳、陳昱宏於同年5月14日至抗告人住 處,以汽車買賣糾紛若未能圓滿解決,李荃明人身安全恐有 疑慮等語恐嚇抗告人,致抗告人心生畏懼,因此簽署書面授 權彭絃育出面磋商和解事宜,抗告人因遭彭絃育謊稱需代李 荃明支付系爭野馬汽車買賣尾款147萬元予吳宗勳方能解決 紛爭,乃於同年5月15日自銀行帳戶提領147萬元現金交予彭 絃育轉交吳宗勳,另因彭絃育謊稱李荃明必須賠償陳昱宏違 約金,否則李荃明人身安全恐生危害,且彭絃育告知陳昱宏 同意以賠償違約金680萬元達成和解,抗告人於同年5月17日 將現金200萬元交予彭絃育,再匯款480萬元至蔡佳如之銀行 帳戶,抗告人遭相對人恐嚇、詐欺等不正方法,被迫交付82 7萬元而受有損害,相對人所涉詐欺、恐嚇取財等刑事犯罪 ,構成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827萬元責 任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汽車買賣合約、系爭車輛購買 合約、系爭本票、授權書、收款單、存摺影本、手寫帳戶資 料、和解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5、17、19、21、 23至25、27、29至35、37、39、41頁)等件為證,依一般社 會通念,可使法院獲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 且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 性,堪認抗告人就上開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已有釋明,縱有 不足,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 ,尚不能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而言: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年紀均屬年輕,應無累積已久之豐碩財產 ,且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統計資料,國人平均月薪5.7萬元 ,年收入約68.4萬元,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侵權行為債務高達 827萬元,為國人平均年收入12倍有餘,已合於一般社會通 念之「依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情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抗告人僅以年紀及國人平均年薪計 算,而主張相對人有「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情事,核屬推論情形,未就相對人有何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將致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情事為釋明,且彭絃育經營獅王車業,專營超跑等豪華汽 車租賃業務,李荃明即曾受僱彭絃育任職獅王車業駕駛,吳 宗勳任職台積電公司經理,名下多輛汽車交由獅王車業出租 收益之情,為兩造所陳述在卷,彭絃育、吳宗勳核有固定工 作及經營事業,吳宗勳且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所 示登記謄本)、存款(見本院卷第156頁)、車輛動產(見 本院卷第159頁),蔡佳如亦有存款(見本院卷第157頁,金 額達1,042萬8,635元),均無抗告人所推論相對人必無資力 或其財產與抗告人所主張債權有相差懸殊情形,抗告人主張 以推論方式代替釋明,核屬不當,至於陳昱宏名下雖無財產 ,然112年度有收入薪資總額19萬3,577元(見本院卷第53、 55頁),且抗告人稱陳昱宏現年30歲,既有上述薪資所得, 自有工作能力,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 責任,彭絃育、吳宗勳、蔡佳如均有經濟資力如上述,抗告 人所主張假扣押之請求,自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情事,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其財產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尚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自未釋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其假扣押請求,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就 相對人財產於827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裁定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廢 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2-19

TPHV-113-抗-1335-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蜂蜜擠擠瓶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已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並有多次竊盜、毒 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 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鐵工職業及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43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 福大觀店,徒手竊取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貨 架上之商品蜂蜜擠擠瓶2瓶(共價值新臺幣258元),得手後徒 步離去。嗣經店員巡視店內時發覺有異,經調取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發覺遭竊後,遂向警方報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店員林松金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2-18

PCDM-113-簡-5231-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5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249、5250、5251、5252、5253、5254、5255、5256、5257、525 8、5259、5260、5261、5262、5263、5264、5265號、113年度偵 字第44558、48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宏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昱宏(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押 期間表現良好,亦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希望給予具保機 會,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 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先前另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茲因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 檢察官借執行,被告已於113年12月13日起入監執行等情, 有新北檢113年11月14日新北檢貞子113執14091字第1139144 914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12月9日新北院楓 刑任113易1243字第1139024464號函、新北檢113年執子字第 14091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 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撤銷羈押。  ㈢被告既自113年12月13日起另案入監執行,即非本案審判中受 羈押之人,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2024-12-17

PCDM-113-聲-4585-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5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249、5250、5251、5252、5253、5254、5255、5256、5257、525 8、5259、5260、5261、5262、5263、5264、5265號、113年度偵 字第44558、48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宏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昱宏(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押 期間表現良好,亦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希望給予具保機 會,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 釋放;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於同日諭知被告應予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先前另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茲因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 檢察官借執行,被告已於113年12月13日起入監執行等情, 有新北檢113年11月14日新北檢貞子113執14091字第1139144 914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12月9日新北院楓 刑任113易1243字第1139024464號函、新北檢113年執子字第 14091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 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撤銷羈押。  ㈢被告既自113年12月13日起另案入監執行,即非本案審判中受 羈押之人,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PCDM-113-易-1243-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吸食器壹組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經 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吸食器 1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因驗後已無剩餘毒品,爰不於本案為沒收 銷燬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08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212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14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某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0號旁,因竊盜案件為警方逮捕,並當場查獲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用罄)、附著甲基安非他命 微粒之吸食器1組等物品,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宏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 00U016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A259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昱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於 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所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已無從單 獨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2-12

PCDM-113-簡-5023-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123、19476、21162、21171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250、1251、1252、1253、1254、1255、1256、12 57號、113年度偵字第570、2429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 109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7932、1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昱宏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撤銷。 陳昱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宏預見提供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正犯利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詎陳昱宏為圖獲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竟基於 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為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4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依自稱「林祐霆」之人的 指示,將其個人證件及其所承諾提供之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印章、金融卡與密碼等帳戶資料(陳昱宏當時亦隨身 攜帶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攜至新竹縣○○鎮之清 水教育園區,並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配合前往不詳處所居住 ,將其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相關 行動密碼,提供給不詳人士,並任由不詳之人以陳昱宏名義 ,以其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註冊申辦取得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嗣 不詳詐欺正犯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詐騙時間,以各該所示詐騙方式 ,使附表所示各該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所 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各該編號所示 陳昱宏之帳戶內(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 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或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使不易 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 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中壢分局、大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安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太平分局分別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依上訴人即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係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3部分之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9至11、1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本院 之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昱宏(下稱被告)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之有罪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4 (被害人黃奕軒)、15(被害人李心婷)所示被告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2罪),因未據上訴,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9、190頁、本院卷第114至115 頁),並有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 7818號卷第87至95頁)、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113偵5109號卷第73至75頁)、悠遊付帳戶之帳戶基 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9476號卷第17頁、112偵106 02號卷第23頁、112偵570號卷第19頁)、被告與「祐霆」之 LINE對話紀錄(112偵緝1250號卷第79至102頁)及附表編號 1至15「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等受騙報案等資料相符,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是本院就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 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 ,先此敘明。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 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 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 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 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其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被告主觀上認識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不詳詐欺正犯 利用其帳戶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無證 據顯示被告有認識不詳詐欺正犯可能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或為三人以上犯之),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對不 詳詐欺正犯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提供助力,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行為提供上開數帳戶,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正犯詐 取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同時使該等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原審中併辦 )、14及15(上訴本院後併辦)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 起訴並經原審及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已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5部分所示犯行,係幫助犯,所犯情節及 惡性較實施犯罪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其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附表編號1至13部分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雖非無據,惟查:⒈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4、15部分 (即檢察官上訴本院後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7932、12975號)之犯罪事實,其事實認定與 本院已有不同;⒉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稍有未合;⒊被告 上訴後,業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靜雯成立和解, 刻正陸續分期賠償中,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 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139、203頁)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 較,確有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所為量刑亦有未洽。從而,檢察官 上訴亦指摘前揭⒈部分未及併辦之情形,非無理由,且原判 決亦有前揭⒉⒊部分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13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多個帳戶給不 詳詐欺正犯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同 時幫助詐欺正犯製造金流斷點,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 成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本案被害人達15位及 其各受害金額多寡、被告犯罪動機、其並無前科,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 犯行,又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靜雯調解成立分期 賠償中之犯後態度,已見前述,然尚有部分被害人未和解, 暨審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失 蹤,母親過世,目前受僱於餐廳從事服務業,尚有車貸約30 萬元及信貸約9萬元,退伍前曾因欠債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其 薪資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尚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 本案亦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雖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提供帳戶資 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 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屬過苛,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出入監簡列表、通緝紀錄表及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3、205、207、209頁),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芬芳、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證  據 1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唐博豪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22日晚間10時3分許前某日時,在蝦皮網站刊登不實之MYCARD販售訊息,致唐博豪於112年4月22日觀看後,與之聯繫而陷於錯誤,購買點數並匯出款項。 112年4月23日凌晨0時11分許 4,250元 悠遊付帳戶 1.唐博豪警詢筆錄(112偵10602號卷第13至14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QR code及匯款明細擷圖(112偵10602號卷第27至29頁) 2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伊婷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3月初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李伊婷於112年3月初看到後聯繫對方,不詳詐欺正犯即在line,對李伊婷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李伊婷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李伊婷警詢筆錄(112偵12848號卷第35至47頁、第49至51頁) 2.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2848號卷第71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2848號卷第73至74頁) 3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許志勤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3月7日下午2時許傳送簡訊而聯繫許志勤後,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許志勤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8日下午1時47分許 73萬1,406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許志勤警詢筆錄(112偵13101號卷第27至34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12偵13101號卷第75至84頁;第61、63頁) 3.匯款申請書(112偵13101號卷第65頁) 4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程華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7日,於line與張程華聯繫,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張程華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2日上午8時47分許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張程華警詢筆錄(112偵15570號卷第15至19頁) 2.張程華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12偵15570號卷第23至25頁) 3.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12偵15570號卷第36頁) 5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蓉安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12月初透過臉書聯繫上劉蓉安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劉蓉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37分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劉蓉安警詢筆錄(112偵17730號卷第13至18頁) 2.劉蓉安彰化銀行帳戶匯款交易明細(112偵17730號卷第177頁) 3.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2偵17730號卷第181至243頁) 6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芬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11月初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貼文,李芬於111年11月初某日看到後與對方聯繫,不詳詐欺正犯即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李芬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29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李芬警詢筆錄(112偵17818號卷第13至19頁) 2.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翻拍照片影本(112偵17818號卷第45至47頁) 3.李芬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12偵17818號卷第52至53頁) 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7818號卷第43、49、55至85頁) 7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游淑禎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26日晚間8時20分前某時,刊登YOUTUBE廣告,游淑禎於112年2月26日看到後聯繫對方,不詳詐欺正犯即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游淑禎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0分許 2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游淑禎警詢筆錄(112偵19123號卷第59至69頁) 2.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12偵19123號卷第113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9123號卷第123頁) 8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郭沁川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24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在蝦皮網站賣場刊登不實之MYCARD販售訊息,致郭沁川看到後與之聯繫,陷於錯誤為購買並匯出款項。 112年4月24日凌晨2時53分許 4,250元 悠遊付帳戶 1.郭沁川警詢筆錄(112偵19476號卷第9至10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9476號卷第19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蝦皮網頁擷圖(112偵19476號卷第19至23頁) 9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趙世瑋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17日透過網路刊登廣告,趙世瑋於112年2月17日看到後聯繫對方,不詳詐欺正犯即在Line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趙世瑋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同日上午9時27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趙世瑋警詢筆錄(112偵21162號卷第61至64頁) 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偵21162號卷第127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21162號卷第137至188頁) 10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梁智穎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4月23日凌晨1時49分許前某日時,在蝦皮網站刊登不實之點數販售訊息,致梁智穎陷於錯誤而購買並匯出款項。 112年4月23日凌晨1時49分許 4,250元 悠遊付帳戶 1.梁智穎警詢筆錄(113偵570號卷第33至34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嫌疑人帳戶QR code擷圖、匯款紀錄擷圖(113偵570號卷第39至40頁) 11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雅苓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3月15日於LINE與陳雅苓聯繫後,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陳雅苓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同日上午9時30分許、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 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陳雅苓警詢筆錄(113偵2429號卷第13至19頁) 2.陳雅苓玉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3偵2429號卷第29至30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偵2429號卷第40至43頁) 4.詐欺正犯LINE暱稱、交易平台APP圖頁及交易紀錄擷圖(113偵2429號卷第49至51頁) 5.買賣虛擬貨幣契約(113偵2429號卷第53至55頁) 6.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113偵2429號卷第61至130頁) 12   12 (113偵5109號移送併辦) 陳靜雯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2月7日前在臉書刊登貼文,陳靜雯於112年2月7日看到後,與對方聯繫,不詳詐欺正犯即在line,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陳靜雯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58分許 15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陳靜雯警詢筆錄(113偵5109號卷第49至54頁) 2.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13偵5109號卷第109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偵5109號卷第113至116頁) 13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素禎 於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27分許透過LINE聯繫上楊素禎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台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楊素禎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34分許 1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楊素禎警詢筆錄(112偵15248號卷第31至35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5248號卷第77至81頁) 14 非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 (113偵7932號移送併辦) 向美莉 不詳詐欺正犯於111年11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貼文,向美莉於111年11月間看到後點入該貼文下方連結,不詳詐欺正犯即在 line,對向美莉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向美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32分許 1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向美莉警詢筆錄  (113偵7932號  卷第19至25頁) 2.陳昱宏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7932號卷第69頁、76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偵7932號卷第53至61頁) 15 非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 (113偵12975號移送併辦) 呂秀美 不詳詐欺正犯於112年3月間,以line與呂秀美聯繫, 對之佯稱可至指定之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呂秀美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16分許 1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呂秀美警詢筆錄 (113偵12975號  卷第55至61頁) 2.陳昱宏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2975號卷第25頁、31頁) 3.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2975號卷第105至133頁、139至151頁)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051-202412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37 、49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92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昱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巷○ ○○○○○○號1誤載為77號)對面腳踏車停放區,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積 極證據證明陳昱宏知悉其年齡)所有之腳踏車1台(廠牌: 捷安特、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13年8月27日1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聖恩所有、掛在機車上之背包 1個(內有制服、外套各1件、鐵碗3個、聯絡簿1本、餐袋、 手帕夾及手帕各1個,價值共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昱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至(二)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 各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 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及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 佳;兼衡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上開失竊之物均已經員警尋獲發還被害人王○、徐聖恩,犯 行對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所竊得之背包1個(內有制服、外套各1件、 鐵碗3個、聯絡簿1本、餐袋、手帕夾及手帕各1個),固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業經員警尋獲後實際發還被害人等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8937號卷第21 頁、偵字第49154號卷第27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偵字第48937號卷】 1.證人即被害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1至1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尋獲現場照片6張(第21至3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019322號鑑驗書1份(本院審易字卷)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偵字第49154號卷】 1.證人即被害人徐聖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5至17頁)。 2.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物品明細照片各4張(第19至33頁)。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6

PCDM-113-審簡-1490-20241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有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19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有成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有成各處如附表編號1、2「科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有 成(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僅針對原判 決關於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之刑一部上訴,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且同時敘明其 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0、279至280頁),並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對原判決 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含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 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 ,並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 所收的贓款,有一部分是以自動櫃員機存款至邱00(完整姓 名詳見本院卷第150頁,下稱邱00)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詳卷),一部分是邱00叫人來收,伊願意供出共犯 邱00,且願意繳交犯罪所得,來換取更輕之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 另各想像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尚無 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 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 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 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決認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 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之 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故無從比較,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2罪,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要件規定部分,詳如以下理 由欄三、(三)所示之說明】。 (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 (見原審卷第7至13、477頁、本院卷第285頁),足認被告 前曾於109年2月19日,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並已於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按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俱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 前案之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歷經2年多即再 犯較之前案更重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足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爰認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合於修正後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 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等全部犯行(見偵卷第81至84頁、 原審卷第474至47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復於上訴 本院後自動繳交其經原判決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3000元(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除據被告於本院供 明〈見本院卷第152頁〉外,並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且經被告 先向本院繳交2184元〈有本院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 後,又另補繳816元,合計3000元),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 ,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各予先加後減之。被 告上訴意旨其中以伊願意並已實際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求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均予減輕其刑,非 無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略以:伊本案所收的贓款,有一部分是以自 動櫃員機存款至邱00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另一部分則是邱00叫人來收取,伊已供出上手邱00,請求 再予從輕量刑等語。而雖被告所指之邱00確有其人,本院並 依被告所述,調得邱00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於案發期間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惟參 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在本件案發之日即111年8月29日所收得 之詐欺贓款,有部分係匯入共犯邱00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已與被告在警詢時堅稱 伊向陳昱宏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係依指示將錢丟包在彰化 縣社頭鄉員集路附近等語(見偵卷第83頁),有所不符,且 依被告所述,邱00係以自己申設之帳戶收取詐欺款項,核亦 與一般詐欺集團較為高階之成員應會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查 緝之模式不同,則縱使被告有於案發日期以自動櫃員機將款 項轉入邱00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此等款項究否係詐 欺贓款、邱00於事前是否知情而為共犯,實均非無疑。復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先前未曾在檢警單位指述邱00 為本案之共犯,其是在本案第二審才首次提及邱00為共犯; 有關伊指稱邱00為本件共犯部分,除伊自己之陳述外,並沒 有其他證據可為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核與本院 查詢邱00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7 至205頁),顯示邱00現另案通緝中,並未因涉有與被告共 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等 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而查獲之情形,互為相合。從而,本院 尚無可僅以被告上開單一、且有瑕疵之陳述,於別無其他具 關聯性補強佐證之情況下,遽認被告已供出本案之共犯邱00 ,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亦無可單以被告一己之自述,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已供出共犯 經查獲之有利量刑因子存在。被告前開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 (五)另針對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一 般洗錢之2罪,其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 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 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參照),且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之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自白 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上開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且於上訴本院後,已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 詳如前述),依上開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 告與刑有關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 較後,以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所犯共同一般 洗錢之2罪,原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 同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分別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被告所 為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輕罪部分,自均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附此說明。 (六)此外,被告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 罪(各含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共同一般洗錢罪),查無其他法 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就其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未及考量被告前開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合;2、又原 判決在量刑時,未及斟酌上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已有所降低,且被告各次所犯共同一 般洗錢之輕罪,均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等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子,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其 中以伊有供出共犯邱00為由,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均再予從 輕量刑部分,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四)所示之論述,固 非有理由;惟被告上訴另以伊願意、且已實際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希再依法減輕其刑部分,參以原判決此部分有本段上 開1所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未當,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併有本段前開2所示未及考量 此部分有利於被告量刑因子之微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 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已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遭查獲(其此部分所為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嗣業於其本案行為後之111年10月26日,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2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 入監前受僱擔任粗工,未婚,不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等狀況(參見原審卷第478頁),被告於行為時正值 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均 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被告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各2次之犯罪手段、情節 、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李玉珠、黃佳琳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 之損害(被告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認定共同對被害人李 玉珠、黃佳琳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有所不同部分 ,應作為差別量刑之重要參酌因子),被告犯罪後於偵查階 段之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 業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等犯罪後態度,並考量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 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參照),且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輕罪,均合 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復經整體評價 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等 情,認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均尚無依 其共同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法定刑,併予科處罰金刑之必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科刑」欄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之犯罪時間相 近,行為態樣及罪質相同等情,具較高程度之非難可責重複 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科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附表編號1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陳有成經本院撤銷之刑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附表編號2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陳有成經本院撤銷之刑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87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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