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杰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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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2號 再 抗告人 吳懷貞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金泉等間請求回復共有物等事件(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32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 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對本院於同年10月30日 所為113年度抗字第6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2-03

TPHV-113-抗-632-20241203-2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3號 抗 告 人 王生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南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9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 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 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 臺幣1,455萬元本息,依其聲請狀及抗告狀所載,抗告人係 依據其與相對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非屬專屬管轄事 件。且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見司促卷第19至 21頁),並無約定兩造間因借貸所生爭議,應由原法院管轄 之記載;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所載付款地均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見司促卷第35至45頁),亦非屬原法院轄區。至 相對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 房屋),固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惟相 對人於民國96年間即搬離系爭房屋未再居住之事實,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63號民事判決(即相對人 與其前妻陳美玲間之損害賠償事件)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 可考(見原法院重訴卷第52頁),並參以相對人所簽署之上 開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地址,及其向前案法院及本院陳報之 住所均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足認相對人抗辯其自96 年起即未住在系爭房屋,而係以上開地址亦即其所開設之牙 醫診所為住所等情非虛,依上說明,自不得僅憑相對人之戶 籍登記資料,即認系爭房屋為相對人之住所。從而,原法院 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相對人之住所地管轄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即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伊曾於113年7月14日上午前往系爭房屋找相對 人要求還款云云,惟就此全無舉證,自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現 住地為系爭房屋。再者,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中是否 同意於原法院進行調解程序,與本件管轄權之判斷無涉,抗 告人舉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72號調解程序筆錄主張原法院 就本件應有管轄權云云,顯屬無據。抗告意旨又謂相對人訴 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相對人要求本件 應由新北地院審理,不知有無內情,為公平起見,伊請求由 原法院審理云云,無非全憑個人主觀臆測,本件既無任何客 觀事證,足以認定由新北地院審判有何恐難期公平之情事, 自無從依其聲請,指定由原法院管轄,至屬當然。是以,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1-29

TPHV-113-抗-139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3號 抗 告 人 陳漢璿 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相 對 人 呂炫鋒 蔡佳蓉 原住○○市○○區○○○街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48號裁定提起抗告,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停止抗告人與相對人蔡佳蓉間之本件訴訟程序部分, 及限期命抗告人對相對人蔡佳蓉提付仲裁並陳報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呂炫鋒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呂炫鋒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呂炫鋒、蔡佳蓉(下單獨 逕稱姓名,合稱相對人)為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由呂炫鋒向伊誆稱:其有參與新北市多件都市更新 案,獲利良好,可將部分權利讓渡予伊一同投資云云,致伊 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104年9月28日與呂炫 鋒先後簽訂板橋市中山段都市更新興建案投資協議書(下稱 中山都更案協議書)、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都市更新興建 案投資協議書(下稱江子翠都更案協議書,與中山都更案協 議書合稱系爭協議書),並將出資款新臺幣(下同)2,184 萬元、3,000萬元均匯入蔡佳蓉之帳戶。依中山都更案、江 子翠都更案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最遲應分別於108年12 月31日、109年12月31日前通知伊進行房屋及停車位之選擇 ,然相對人始終未能履約,始知受騙,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5,184萬 元本息;備位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或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請求呂炫鋒賠償或返還5,184萬元本息等語。惟 呂炫鋒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已合意如協調不成, 以仲裁方式解決為由,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為妨訴抗辯 ,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提付仲裁。原 法院乃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並 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14日內提付仲裁並(陳報下 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僅與呂炫鋒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第7條 第1項約定得付仲裁(下稱系爭仲裁條款),故蔡佳蓉應不 得依系爭仲裁條款提出妨訴抗辯。又約定得付仲裁,僅係賦 予一方得提付仲裁之權利而他方不得拒絕,惟非應付仲裁, 一方自仍得選擇以訴訟解決爭議。且伊先位係依侵權行為為 請求,自不受系爭仲裁條款之拘束。原裁定竟命本件訴訟全 部均應停止並限期提付仲裁,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為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間之 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 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 力,此亦為同法第3條所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對呂炫鋒起訴部分:  1.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因本協議所生之爭議,雙方 應秉持誠信、平等原則盡力協調之。如協調不成,雙方同意 依中華民國仲裁法規定之仲裁程序解決紛爭。並同意以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臺北市為仲裁地。」等語(下稱系爭仲裁條款 ),此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22頁),再依系 爭協議書之署名人為抗告人與呂炫鋒,堪認抗告人與呂炫鋒 間確有就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議,約定應先協調,如協調 不成,則以仲裁方式解決因系爭協議書所生相關爭議之合意 ,是呂炫鋒據此提出妨訴抗辯,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 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對其提付仲裁,要非無據。  2.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條款雖有同意仲裁之意,但未明文限制 不得提起訴訟,應認係得付仲裁,而非應付仲裁云云。查該 條款內容雖無記載「應」仲裁之明文,惟亦非約定為「得」 提起仲裁,且綜觀該條關於爭議處理程序,前文約定「.... ..紛爭處理(仲裁)及其他約定」,已將紛爭處理方式特定 為仲裁;第1項約定因本協議所生之爭議,雙方應盡力協調 ,如協調不成,雙方合意依仲裁程序解決紛爭,而無約定其 他紛爭解決方式,如起訴或調解,亦可見雙方係有意特定以 仲裁為唯一解決途徑而排除其他。抗告人前揭主張,委不足 採。  3.又被告為仲裁之妨訴抗辯是否成立,非單以原告所主張之訴 訟標的或請求權基礎決之,尚應斟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及被告抗辯之事實與原告請求間之關係如何為衡量(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仲裁條款係 約定「因本協議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仲裁法 規定之仲裁程序解決紛爭。足見依系爭仲裁條款應提付仲裁 解決之爭執事項,不限於契約條款所生之爭議,類如:締約 過程之侵權行為或因締約衍生之不當得利請求等,既難謂與 系爭協議書無關,或非由協議書衍生之爭議,不論抗告人基 於契約關係、侵權行為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均應依系爭仲裁條款提付仲裁解決。抗告人以其先 位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不受系爭仲裁條款效力 之拘束云云,洵無可取。  4.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逕行對呂炫鋒起訴,違反系爭仲裁條 款,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呂炫鋒之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提出於14日內對呂炫鋒提付仲裁之陳報 ,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對蔡佳蓉起訴部分:     依前揭仲裁法第4條第1項文義可知,妨訴抗辯事由依法應由 他方當事人向法院行使抗辯權而為聲請時,法院始得加以審 酌,本件綜觀原審卷內歷次聲請停止訴訟狀,具狀人均僅有 呂炫鋒,蔡佳蓉並未一同為之(見原審卷第141至143、155 至168、189至214頁),可知曾向原法院行使仲裁妨訴抗辯 權之人僅有呂炫鋒。又有關妨訴抗辯是否成立,事關起訴合 法要件是否具備,應就個別當事人認定之。本件抗告人起訴 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責任,係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相對人就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固應合一確定,但渠等既無一同被訴之 必要,自不因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欠缺起訴合法要件,使訴 訟之全部成為不合法。本件蔡佳蓉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自無從援引系爭仲裁條款,對抗告人主張妨訴抗辯。則原 審認呂炫鋒所為妨訴抗辯有效,以原裁定倂停止抗告人對蔡 佳蓉之本件訴訟程序,並限期命抗告人對蔡佳蓉提付仲裁   並陳報,即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原裁定其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 裁定不當,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1-29

TPHV-113-抗-68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吳懷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金泉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63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抗字第六三二號聲請法官迴避事 件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調查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並釐清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632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調查程序 內容,並完整呈現本件原因事實以免於疏漏或誤解,爰依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其為本件聲請,業據其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 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1-28

TPHV-113-聲-453-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賴永得 賴琮瑋 賴鍵琮 賴邱玉居 李小娟 宋兆青 賴雅如 王財發 馮姜玉蘭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永鎮 賴永餘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 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 0時在本院第4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1-27

TPHV-110-上-536-20241127-2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代 理 人 陳婉儀 陳垚祥律師 相 對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且法院於裁定 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 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而支付不能 ,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 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財產狀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裁定時 而非以其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 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亦應 併予調查審認。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6年起相繼取得第三人立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新 臺幣(下同)6億1,200萬元,及自8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伊雖自96年起至108年止多次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仍積欠13億8,915萬7,875元本息(下 稱系爭債務)未清償,且相對人另有積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等其他債務,金額合計高達46 億0,967萬3,587元,以相對人現存資產僅有不動產共18筆, 價值總計870萬餘元,且自102年度後已幾無營業,並有嚴重 虧損,可見依相對人之財產、信用、能力等情形,已不能清 償債務。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葉冬梅、黃宗宏已先後宣告破產,迄未復權,亦無可能 分擔系爭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相對 人宣告破產,乃原裁定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故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自96年起相繼取得立富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共6 億1,200萬元,及自8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 %計算之利息等情,固據提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12月6 日金院美96執孝字第707號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9至 70頁)。惟抗告人自認其於96年7月18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間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共9,521萬8,108元(詳參本院卷㈠ 第517至519頁),並曾於110年2月23日、同年12月2日先後 讓與利息債權3億元、2,000萬元予第三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及董念臺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至6頁);前揭債權 憑證亦記載立富公司讓與上開債權予抗告人前,已經原法院 94年度執字第43569號執行,受償1億3,932萬4,413元(見原 審卷㈠第61頁),相對人並據此計算其已清償數額應為2億3, 676萬9,853元,且有部分係用以清償本金乙節(詳見本院卷 ㈠第523頁、卷㈡第99頁),是否無從採信,原審未予調查, 尚有未洽。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除系爭債務外,已知另有積欠國有財產 署等其他債務共計46億0,967萬3,587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業經抗告人及國有財產署等聲請對相對人強制 執行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債權 人清冊及債權相關憑證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5至477頁、原 審卷㈠第329至519頁、原審卷㈡第143至216頁),相對人對此 無何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頁、第99至104頁),且亦自行提 出112年度資產負債表認列負債金額94億9,044萬元為其債務 總額(見本院卷㈡第8、18頁),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負 債務本金至少46億餘元,即使扣除可能為相對人關係企業之 環聯亞洲有限公司向台灣金聯股份有限公司收購相對人24億 7,052萬3,138元之債權、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之1億1,000萬元債權後,相對人仍積欠20億餘元等情或非 全然無憑。  ㈢而依相對人112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記載,相對人之資產總計10 0億4,738萬1,000元,包括流動資產為46億4,872萬2,000元( 現金3萬1,000元、應收帳款2億9,844萬9,000元、其他應收 款淨額1億0,294萬7,000元、其他應收款-關係人淨額11億1, 338萬2,000元、存貨23億8,210萬3,000元、預付款項7億5,1 81萬元),非流動資產53億9,865萬9,000元(非流動金融資 產1,565萬元、投資6億0,802萬元、投資性不動產8,783萬8, 000元、不動產、廠房及設備1萬7,000元、閒置資產539萬2, 000元、存出保證金4億6,972萬4,000元、預付房地款37億3, 030萬元、受限制資產4億3,588萬2,000元、其他資產4,583 萬5,000元),惟會計師查核相對人存貨、預付房地款、已 提供擔保設定、資產信託情形、背書保證情形、關係人交易 揭露及評價、金融資產後,以上開內容係相對人自行提供之 資料,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以評估其資產價值,及 相對人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112年度及111年度未能提 供財務報表,致無法依權益法允當評價等情,而出具無法表 示意見之查核結果,有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 6頁),已難以相對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逕認相對人現有資 產總額100億4,738萬1,000元之事實。且參諸資產負債表上 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之主要財產包括土地及房屋設備, 帳面價值為9,323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5頁),惟此與相對人 112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名下 房屋13筆、土地5筆,現值共計882萬4,108元差距甚大(見 本院卷㈠第537至538頁);應收帳款部分,債務人為何人、 有無取得執行名義、是否屆期、或逾期未能收回而已轉為呆 帳等節,均有不明,尚無從確認其真實性及追償之可能;存 貨部分,自109年起至112年止金額均無明顯變動,此有上開 各年度資產負債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4、312、320頁、卷 ㈡第18頁),惟該等存貨品名為何,倘為食品有無罹於效期 ,是否仍有資產負債表所認列之23億元價值,亦非無疑;至 投資、預付房地款部分帳列價值雖分別高達6億元、37億元 ,然全無具體內容,會計師就此亦表示因欠缺資料查核評估 ,自難遽予採信。則相對人現有財產狀態究竟如何、是否足 以清償債務,尚屬不明。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徒以相對人 提出之110年度資產負債表,認定相對人於國內資產總額超 過99億6,000元,非無率斷。  ㈣又債務人之清償資力,不以財產為限,倘有其他事實證據足 以證明其得藉信用或其他資產,以融資或其他方式籌措款項 之能力,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查相對人自107年起至112年 止,營業收入淨額均為0元,有相對人上開各年度之營業報 告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85、293、301、309、317頁、卷㈡ 第15頁),相對人亦不否認其目前處轉型時期,在調整計畫 完成前,以資產規劃及處理重於營業收入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47頁),足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年未經營本業等語非 虛。至相對人提出107至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抗辯其 歷年非營業收入分別有3,277萬1,980元、1,027萬3,448元、 1,068萬8,194元、1,263萬3,404元、9,765萬5,220元、1,19 2萬5,792元乙節(見原審卷㈡第15至17、235至236頁、本院 卷㈠第131頁、卷㈡第105頁),細觀其收入來源主要為「處分 資產利益(包括證券、期貨、土地交易所得)」及「其他收 入」,惟相對人現存投資、不動產若干,尚有不明,已如前 述,則是否尚有剩餘資產可得變價?又其他收入為何,是否 能持續收益作為相對人逐步清償債務之資金來源,均有調查 之必要。原法院未予詳查,逕以相對人每年之非營業收入均 已大於營業淨利之虧損,即認相對人僅係因一時困難未能足 額清償,並非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亦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負債大於資產,並已停止支 付,且其現無繼續營業,不具有營運能力及信用能力以籌措 資金清償債務,業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已提出相當證據。 原法院未經必要之調查,逕以相對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其 尚有非營業收入之事實,認相對人僅係一時無法清償,因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及破產 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破產程序,宜由原法院為之,認 有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本件 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又原法院調查後,如認 不應宣告破產,則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如認應宣告破產, 即由原法院另為妥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1-27

TPHV-112-破抗-17-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1號 抗 告 人 王慈尹 送達代收人 陳佳鴻律師 相 對 人 曾梅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廢棄。 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零 柒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向相對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90)及其上同段508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70萬元,嗣伊於110年1月25日交屋後進行整修裝潢,於同年3月29日發現系爭房屋之廚房、客廳、廁所、陽台等多處天花板,與臥室牆面及樑柱等,均有鋼筋暴露且嚴重鏽蝕、斷裂、混凝土剝落,且有滲漏水之現象,經原法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為高氯離子含量之建物(即俗稱之海砂屋),系爭房屋因物之瑕疵已致價值減損,相對人應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返還已受領應減少價金166萬8,350元,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賠償修復費用382萬4,268元,爰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549萬2,618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66萬8,350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0年7月14日起,其餘106萬8,350元自112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判決,見原法院卷二第122至136頁)。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聲明廢棄本案訴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88萬8,070元、106萬8,350元本息,據此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5萬6,420元(88萬8,070元+106萬8,350元=195萬6,42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0,606元(見本院卷第5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就本案訴訟判決駁回88萬8,070元本息及按106萬8,350元計算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提起一部上訴,就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再給付88萬8,070元部分,上訴利益為88萬8,070元,至於其餘請求,核屬本件起訴後所發生法定遲延利息,為附帶請求,不應併算其價額,原裁定核定伊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5萬6,420元,命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0,606元,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有關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語。相對人經原法院送達抗告狀繕本後,迄未為答辯聲明,亦未陳述任何意見。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112年12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係就本案訴訟判決駁回抗告人所為88萬8,070元本息及按106萬8,350元計算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就請求相對人應給付88萬8,070元部分,核屬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據此計算其上訴利益,至於抗告人其餘上訴範圍,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起訴後所發生法定遲延利息,則屬附帶請求,且本件繫屬於112年12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所適用修正前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萬8,070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95萬6,42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抗 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 受抗告法院之裁判,而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據以計徵上訴裁判費及如 未遵期補費即駁回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1-27

TPHV-113-抗-1381-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鄧建邦 被 上訴人 林芳儀 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 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曾共同居住於伊所有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伊 因遭上訴人家暴,而於民國110年4月3日離家與上訴人分居 ,並於同年12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詎上訴人於離婚 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經伊多次請求仍拒不搬遷,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房屋自110年 12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每月按新臺幣(下同)1萬 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7萬6,000元本息等語 【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自110年4月18日 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111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 不當得利,及賠償家具物品之損害23萬3,000元部分),經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10月27日即已遷出系爭房屋,且被 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自行換鎖後,又再於111年4月4日交 付新鑰匙予伊,可見兩造已有合意使用系爭房屋,伊無不當 得利;惟伊就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4月21 日(下稱系爭期間)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爭執,但系 爭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依鄰近租金行情即每月1萬4,000元 計算,伊僅須給付5萬6,000元(1萬4,000元×4=5萬6,000元 ),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及另按年息5%加計之遲延利息,均 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7萬6,000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假執行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逾5萬6,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兩造原為夫妻,婚 後曾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嗣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0頁) ,並有系爭房屋、基地之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 卷第37至39、111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8 日止,每月按1萬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 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對於應給付系爭期間 之不當得利固不爭執,惟辯稱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2 8日止,伊無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期間不當得利 應以每月1萬4,000元計算,亦不應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等 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何時遷出系爭房屋?㈡被上 訴人有無同意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㈢上訴人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㈣被上訴人請求應按週年利 率5%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最早係於111年11月29日遷出系爭房屋: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兩造離婚後(即110年12月28日起) 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1月28日之事實,業據提出原 審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家事事件之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下稱111年4月21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下稱111年12月21日訪視報告)及系爭房屋用電資料表為證。 經查:  ⑴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社工受原審法院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46號家事事件之囑託,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前 往系爭房屋對上訴人進行訪視,並製成訪視報告(見原審卷 第351至363頁),其中記載包括:「案父(即上訴人)表示 ,......案祖母原住樹林老家於110年4-5月間(即案母離開 現址後)固定同住現址,彼此相互照應。」、「案父表示, 他在107年9月購買現址,因案母堅持而登記在案母名下,原 本出租中,後他重新整修裝潢,109年7月兩造帶著案主入住 ,至今是他與案祖母同住。」、「案父表達希望固定居住現 址,無搬遷計畫。」等語(分見原審卷第355、357頁),足 認上訴人當時乃自承其自109年7月起至上開訪視日止,均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其母親亦於110年4、5月間遷入同住,且 其等無意搬遷等情明確;上訴人於訴訟中改稱:伊係為接受 訪視,故於訪視前2日(即110年4月4日),經被上訴人交付 系爭房屋鑰匙而暫時居住其內,且其當時表達之真意是「未 來希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非指原已居住其內云云,不僅 與前揭文義不符,亦無證據可佐(關於被上訴人何時交付系 爭房屋鑰匙予上訴人一節,容待後述),所辯顯不足採。  ⑵再依111年12月21日訪視報告記載,原審法院家事調查官於11 1年12月13日以電話與上訴人(即報告內所稱之相對人)聯 絡時,上訴人表示「現已搬回樹林居住,惟近期將電器等物 品搬回,尚在整理中。」等情(見原審卷第157頁);嗣於1 11年12月21日進行實地訪視後(地點為上訴人位於樹林之自 宅),家事調查官記錄「訪視時相對人剛搬完家,物品尚未 整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可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 13日時甫自系爭房屋搬回樹林自宅居住。上訴人雖抗辯其向 家事調查官所稱之電器為其原存放在外租用倉庫之物品云云 ,然倘若上訴人早已搬回樹林居住數時,衡情上訴人焉有特 別告知家事調查官「現已搬回樹林居住」之必要,家事調查 官又係如何得知上訴人剛搬完家之事實,且上訴人始終未提 出任何其有在外租用倉庫之證明,顯見其所辯不實,無足採 信。  ⑶且由系爭房屋用電資料表,顯示收據年月111年1、3、5、7、 9、11月、112年1月計費度數分別為490、564、412、429、4 75、384、235(見原審卷第217頁),足見全年均有用電, 至收據年月112年1月(計費期間為111年11月3日至112年1月5 日,見原審卷第102頁)該期用電度數始有明顯減少以觀, 亦合於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13日前不久始遷出系爭房地之 結論,益徵其實。則參酌前揭收據年月112年1月及111年1月 之用電度數分別為235及490,比例為48%(235/490≒48%)予 以推算,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1 月28日,乃未逾該期計費期間之48%,應屬可採。至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16日換鎖而持有房屋鑰匙、並有 將房屋出租予他人,抗辯上開房屋用電亦可能為被上訴人或 其母親、或承租人所使用云云,顯與其前開向社工及家事調 查官自陳系爭房屋係由其使用之事實不符,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憑。  ⑷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兩造離婚後(即110年12月28日 起)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1月28日等情,既已提出 適當之證明如上,上訴人予以否認,自應提出足以推翻上開 事實之相當反證。   2.上訴人辯稱其於110年10月27日即遷出系爭房屋云云,雖提 出其於該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簡訊,記載「星期六日你可以 搬了」、「反正我已經搬完了」、「我去幫你搬」等語為證 (見原審卷第98頁),然該則簡訊內容僅為上訴人單方陳述 ,不足以證明其確已遷出之事實;況依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 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之父親甲○○表示「我根本沒有換過鑰匙 ,她(指被上訴人)偷跑回來板橋沒打電話,竟然把鎖換掉 我進不去!」、「我沒有實際看到OO(即兩造之女)回來住 之前不會搬走」,翌(17)日又向甲○○表示「我再說一次我 不會搬」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9 7、407頁、原審卷第369頁),且真實性均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89、227頁),可見上訴人迄至110年11月1 6日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至明。上訴人辯稱前開17日之對話 是在110年10月17日搬遷之前的對話紀錄,只是重複傳送給 被上訴人父親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328至329頁),顯不合 常情;另抗辯其真意是指不會搬「家具」乙節(見原審卷第 379頁),要與前則對話中已言明「我沒有實際看到OO(即 兩造之女)回來住之前不會搬走」等語相違,均不足採信。  3.上訴人又提出110年11月16日系爭房屋內之監視器畫面及翻 拍照片(見本院卷後附證物袋內之上證7光碟、原審卷第301 頁),辯稱被上訴人當天有帶房仲人員入內看屋,並告知對 方「前夫以前住這,現已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光碟,所見被上訴人與 房仲人員之對話為:「房仲:對呀,東西都還在。被上訴人 :對呀對呀,因為我先生現在還住阿。」,有本院所製勘驗 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顯見上訴人前揭所辯 不實。  4.上訴人再舉系爭房屋搬遷前後對照之照片數張(見本院卷第1 57至167頁,同原審卷第99至100頁所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 )、樹林自宅內之照片(同上卷第169至173頁)、GOOGLE相 簿備份(同上卷第175至179頁)及家具移機費用銷貨單兩紙 (同上卷第181頁)等物,辯稱其係於111年4月30日將系爭 房屋內之家具搬遷完畢云云。經查,系爭照片拍攝日期形式 上雖顯示為111年4月30日,然細繹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_2 14853.jpg與00000000_193754.jpg兩張照片部分(見本院卷 第161頁),前者為物品清空前,後者則為清空後之狀態, 然二者之拍攝時間竟分別為下午9:48、7:37,顯與常理不合 ,且依一般市售手機功能,照片拍攝時間資訊並非不得事後 自行更改,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操作畫面即明(見本院卷第 282至283頁),上訴人事後亦自承系爭照片右側所標示之「 拍攝日期」不一定是實際拍攝時間等情(見本院卷第294頁 ),足見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照片之實際拍攝日期為111年4月 30日,並非無憑。上訴人雖又以其GOOGLE雲端相簿內亦有系 爭照片,且日期記載為111年4月30日為證,惟倘上傳者於上 傳前自行修改照片日期及檔案名稱,GOOGLE相簿所顯示者亦 可能為編輯後的日期及檔案名稱,由此亦不足以佐證上訴人 前揭抗辯為真。另關於樹林自宅內之照片部分,無法認定上 訴人何時遷出系爭房屋。家具移機費用銷貨單部分,全未記 載製作人名義,且形式上真正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 辯稱其於111年4月30日即將系爭房屋內之家具搬遷完畢云云 ,即屬無據。  5.上訴人另以其曾於111年4月1日向另案法院當庭陳報送達地 址為樹林自宅,證明其當時業已搬回樹林云云,然觀諸該次 筆錄記載「律師寄送文書給我部分,可以寄新北市○○區○○街 000號,我媽媽會幫我代收。法院寄送文書給我部分,不用 變更,照先前陳報的地址即可」(見本院卷第326頁),可 見上訴人仍陳明以系爭房屋為送達地址,樹林地址係由其母 親代收,顯無從證明其上述抗辯為真。  6.至上訴人又舉瓦斯帳單記載之用戶姓名為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79、313、315頁)及被上訴人與其母 親長期設籍於系爭房屋址(見原審卷第199、283、285頁) 等情,作為伊未占有系爭房屋之證明,惟查系爭房屋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則其以自己名義申設瓦斯用戶,並將自己及 親屬之戶籍設於其內,自無違常,與其有無實際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無關,自不足以此反證系爭房屋非由上訴人占用,上 訴人前揭抗辯,顯屬無據。  7.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兩造離婚後(即110年12月28 日起)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1月28日,堪信屬實。 上訴人辯稱其於110年10月27日之前即已遷出系爭房屋云云 ,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就系爭房屋無使用權源:   查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業經認定如前,倘上訴人 抗辯其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源,即應由其就此負舉證責任。 茲查:  1.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8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 不願意幫忙負擔房貸,即請回樹林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 ;於110年10月23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床,電視......等 ,若你也會要搬走,請最晚11月中前全數搬走,處理好」( 見原審卷第106頁),及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回覆被上訴人 「星期六日你可以搬了」、「反正我已經搬完了」、「我去 幫你搬」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足認被上訴人原先雖同 意無償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然其於上開時間,已多次向上訴 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且上訴人原先對此亦無何異議,同意 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使 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無誤。  2.本件上訴人辯稱其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無非係以:被上訴 人於110年11月16日更換系爭房屋鑰匙後,又於111年4月4日 提供新鑰匙予伊,且同意伊與社工員於111年4月21日進入系 爭房屋作訪視報告,可見兩造已有合意由伊使用系爭房屋, 自難謂被上訴人之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31 0至311頁)。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10年11月16日自 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其父親甲○○於同日晚間交付新鑰匙予 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54、355頁),核與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即110年11月16日)上訴人無法進入 系爭房屋,打電話給伊一直咆哮,要伊交付系爭房屋的鑰匙 給他,伊為安撫上訴人的情緒,故與上訴人約在後山埤站, 將鑰匙交給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5頁),且被上訴人 於該日晚間亦傳送簡訊予上訴人表示「我把新鑰匙放在我爸 媽家,你去拿吧」、「我也最後一次告訴你,不負擔房貸就 搬出去板橋房子,不要逼我用法律去制裁你」等情,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手機並翻拍簡訊附卷(見本院卷第453頁),堪 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10年11月16日換鎖後,由甲○○於同 日晚間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上訴人等情屬實,上訴人以未 載日期形式之簡訊翻拍畫面1則(見原審卷第383頁),空稱 該則訊息中被上訴人所稱「昨晚請爸爸拿新鑰匙給你」,即 係指111年4月4日晚間,目的係為供其於同年月6日得以在系 爭房屋內與社工進行訪視云云,顯屬憑空杜撰,洵無可採。 又被上訴人主張甲○○係未經其同意,自行決定要將系爭房屋 鑰匙交付予上訴人一節,雖與上開簡訊內容不符,然參之被 上訴人於前開110年11月16日傳送之簡訊中已向上訴人明確 表示「不負擔房貸就搬出去板橋房子」,足認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係以上訴人應負擔房貸為條件,上訴 人既未舉證有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本息,前揭條件即未成就, 自無從逕以被上訴人於換鎖後復同意交付鑰匙一情,即認被 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㈢不當得利數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 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 性質不能返還,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上說明,即因此獲得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償還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可採認。惟被上訴人請求應按每 月1萬6,000元計算一節,無非係以其曾於108年2月1日起至1 10年1月31日止,以每月1萬8,000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 人林詩穎為據(原審卷第201至205頁租賃契約參照),衡諸 上開租約之租期,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期間不同,租金行 情亦可能有所波動,上訴人既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高於 鄰近房地租金行情,被上訴人就此復無其他舉證,自應依上 訴人自認之每月1萬4,000元計算為當。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返 還之不當得利,共計15萬4,0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11 個月=15萬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 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乃未約定期 限之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不當得利即15萬4,000 元部分,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7日(見 原審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6日 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上訴人僅憑郵政儲金利率為 1.56%,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按年息5%計算顯屬過高云云,於 法無據,無從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5萬4,000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確定部分除外)就超過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1-26

TPHV-113-上易-401-20241126-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上 訴 人 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宏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對本院112年度金上字第18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1-20

TPHV-112-金上-18-20241120-2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6號 抗 告 人 倍司特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立瑩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超過新臺幣壹 佰零參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部分,及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駁回部分,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 貳拾參萬參仟元,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變更 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 五、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抗告人連帶 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 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倍司特數位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倍司特公司)、吳立瑩(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抗 告人)聲請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原裁 定准許,於同年7月9日送達相對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71至73頁、第75頁),相對人於同年 7月11日持原裁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見基隆地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7號卷 第5頁),是相對人已於收受原裁定後30日內聲請執行。又 原法院於同年8月30日送達原裁定予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8 3頁、本院卷第187至191頁),抗告人於原裁定合法送達前 之同年8月22日以「聲明異議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見本 院卷第11至12頁),核係誤抗告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前段規定,仍應視為抗告人提起抗告,且與同法第487條 但書規定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程序上亦無不 合。 二、次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 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 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俾法院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如前 所述,抗告人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抗告,本院遂通知兩造具 狀陳述意見,業據兩造各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 53至87頁、第91至115頁、第123至169頁),已使兩造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倍司特公司邀同吳立瑩為連 帶保證人,於110年7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26日起至117年7 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 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詎倍司特公司自113年6月26日起 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5萬3 ,2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吳立瑩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伊發函催告倍司特公司,仍未受償,派 員實地訪查,該公司已無營運狀態,且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倍司特公司積欠金融業債務已 高達622萬6,000元,而其實收資本額為200萬元,且上開債 務陸續已有違約情事,另有總金額285萬元之存款不足退票 註記,並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且有其他債權人就其之存款 債權為強制執行,吳立瑩為倍司特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 伊發函催告,因查無此人遭退回,依聯徵中心信用資料,其 有使用循環利息及警示帳戶類之通報紀錄,所負保證債務亦 高達622萬6,000元,並陸續已有違約情事,相對人負債遠大 於現有資產,陷於不能清償狀態,為免抗告人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伊在抗告人之財產105萬3,265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 原因為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相對人以36萬 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 債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05萬3,265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倍司特公司有依約繳納貸款分期款,於113年6月17日、26 日及同年7月15日分別經相對人扣款1萬8,236元、4,550元及 2萬3,000元,欠款本金金額已降為103萬餘元,且相對人西 門分行人員表示如伊有按期繳款,退票、跳票、拒絕往來等 問題,不會影響伊之存款帳戶及廠商進款,詎相對人竟假扣 押執行伊之財產,致伊之應收帳款遭凍結,無法支付員工薪 資、廠商貨款、租金,不能繼續營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 毫未提出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扣押制 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 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545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倍司特公司邀同吳立瑩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7 月26日向其借款170萬元(即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110年 7月26日起至117年7月26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 ,共分84期,按月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詎倍司特公司 自113年6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至同年7月1日止,倍司特公司尚欠本金105萬3,265元 及如原法院卷第13頁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吳立瑩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其發函催告倍司特公 司,仍未受償,派員實地訪查,該公司已無營運狀態,吳立 瑩為倍司特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其發函催告吳立瑩,則 因查無此人遭退回,嗣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還款2萬3,000 元,經沖償113年7月14日以前之利息4,504元、違約金197元 及本金1萬8,299元,現尚欠103萬4,966元,及如本院卷第57 頁附表A(下稱附表A)所示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 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 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法院執行命令、催告函及 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31頁、第39至41頁、 第55至59頁),並有抗告人提出之貸款帳戶存摺可憑(見本 院卷第33頁),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可 使法院獲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且其主張之 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堪認相對 人就上開抗告人尚欠其系爭借款103萬4,966元部分之假扣押 請求,已有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尚不能駁回其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 。  ㈡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系爭借款尚欠本金超過103萬4,966元 部分之請求,相對人已自陳已經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清償 而消滅(見本院卷第54頁),並據相對人於兩造間之本案訴 訟,減縮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03萬4,9 66元及如附表A所示利息、違約金,經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368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相 對人就此部分之假扣押請求,既已不能釋明現仍存在,雖陳 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依上說明,此部分假扣 押聲請,自不能准許。  ㈢就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部分,倍司特公司經催告後,除於113年7月15日清償2萬3 ,000元外,未再清償,且依相對人所提之訪問日誌及查訪照 片顯示,吳立瑩於113年2月21日被通報警示帳戶,倍司特公 司有相對人本行支票退票(113年4月8日金額100萬元、同年 5月21日金額60萬元),同年4月10日已通知信保基金弱化通 知,同年5月22日實地訪查公司登記地及實際營運地址已無 營運狀態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3、45頁),聯徵中心之徵信 報告並顯示倍司特公司積欠金融業債務共622萬6,000元,退 票未清償註記總張數4張,總金額285萬元,最近一次退票日 期為113年5月24日,同年6月7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 往來戶,尚未解除等情(見原法院卷第48至53頁),參以倍 司特公司資本總額200萬元,吳立瑩為其唯一股東及負責人 (見原法院卷第33至35頁),吳立瑩就信用卡債務有使用循 環利息,並有警示帳戶類之通報紀錄,且所負保證債務亦高 達622萬6,000元(見原法院卷第61至64頁),復有第三債權 人強制執行倍司特公司對相對人之存款債權(見原法院卷第 55至56頁),堪認倍司特公司經催告仍未清償全部欠款予相 對人,抗告人之現有資產顯有不足清償相對人債務之虞,且 受多數債權人追償欠款,相對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 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 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抗告人抗辯本件假扣押如 不解除,伊無法營運及償還債務乙節,為抗告人就其因假扣 押所受損害能否對相對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之問題,不影響 上開判斷,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抗告人又辯稱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前,倍司特公司均有依約 繳納貸款,於113年6月17日、同年月26日分別還款1萬8,236 元、4,550元,無逾期還款情事,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不 應准許云云,經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繳納上開2筆款項之 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抗告人於113年6月17日所還1萬8,236 元,經沖償系爭借款帳號00-00000-0-0號之同年4月26日至 同年5月26日之應還款金額,同年6月26日還款4,550元,則 經沖償系爭借款帳號00-00000-0-0號之113年5月26日起至同 年6月26日止之應還款金額,於同年7月2日相對人向原法院 聲請假扣押時,抗告人就帳號00-00000-0-0號之113年6月26 日當期應繳本息未繳,核與其所提放款利息收據、放款戶資 料一覽表查詢資料相符(見原法院卷第29、31頁及本院卷第 127、129頁),應堪採信。參以倍司特公司已於113年6月7 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已如前述,堪認 相對人主張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第2款約定( 見本院卷第135、139頁),倍司特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未依約清償攤還本金」、「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 之情事,相對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抗告人,即得於113年7 月2日聲請假扣押時主張抗告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等情,應可採信。抗告人之分期繳款利益,既經相對人 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至抗告人辯稱假扣押執行有超額查封情事云云,為抗告人 對於假扣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問題,亦不影響上開判斷, 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末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 定有明文。此法院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係基於債權 人釋明如有不足,損害債務人之可能性較大,於債權人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命供擔保,既顧及債權人主張債權之 確保,同時兼顧債務人損害之求償,以謀求債權人與債務人 雙方權利保障之平衡,該項擔保在本質上乃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債務人因假扣押可能受到之損 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及債權人釋明之程度,均為法院 定擔保金額所審酌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 定參照)。且債務人財產因遭假扣押,致不能變價利用,依 社會通念可能造成債務人受到之損害,與不能使用等額金錢 而受有損害之情形相當,金額計算基準應等同於使用等額金 錢而獲對價之利息,是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顧及相對 人債權之確保,同時兼顧抗告人損害之求償,自應認相對人 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03萬4,96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擔 保金額應以該金額依法定利率計算,始為適當。參酌相對人 所提本案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 個月,預估假扣押期間可能造成抗告人所受相當法定遲延利 息之損害約為23萬2,867元(計算式:103萬4,966元×年息5% ×4年6月,元以下4捨5入),爰取其概數,本院認擔保金額 以23萬3,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03萬4 ,96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聲請,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酌定 擔保准許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 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還款2萬3,000元之事實,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准予假扣押之債權額既已減少, 相對人之供擔保金額及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 亦應適之調整,爰將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1-18

TPHV-113-抗-111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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