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18號
原 告 林豐茂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林淑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
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
擅自遷入戶籍後而不辦理遷出登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
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所
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設籍人辦理戶
籍遷出登記。此項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辦理戶籍
遷出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額為準。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
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
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2樓前側臨路房間(面積約23平方公尺),並為戶籍遷出
登記,其訴訟目的均係為行使所有權取回系爭房屋全部,經
濟目的同一,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以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⒈查系爭房屋為民國60年6月建築完成之2層透天建築,有系爭
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卷第53頁)。經查詢與系爭房屋
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房屋
最近一次於109年11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新臺幣
(下同)47,76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
(卷第55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
格參考。
⒉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76,114元,面積為66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稽(卷第51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5,
023,524元(計算式:76,114×66=5,023,524);而系爭房屋
起訴時課稅現值為61,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為憑(卷第47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爭房屋課
稅現值結果為5,084,524元(計算式:5,023,524+61,000=5,
084,524),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
約為1.20%(計算式:61,000÷5,084,524≒1.20% ,四捨五入
至小數點第4位)
⒊再原告既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
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47,769元,
及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1.20%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
觀合理交易價額應為43,554元(計算式:47,769×75.98× 1.
20%≒43,554,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272,832元,暨聲明第3項請
求給付自113年8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日賠償232
元(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8月30日,共計4日,給
付總額為928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7,31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計算式:43,554+272,832+928=31
7,314)。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KSEV-113-雄補-2218-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