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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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浩儒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呂浩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從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83、15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係家中經濟支柱,因 需錢孔急,一時受金錢誘惑鋌而走險,犯後已深感悔悟,被 告並非專門走私進口或販賣毒品之中大盤毒梟,且運輸之第 二級毒品並未流入市面,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於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 義,乃審判之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 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本件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皆坦認犯行,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基於上述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 :⑴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 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⑵實質幫助性: 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 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並不以所供 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惟應有相當 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 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⑶被告主觀上亦需具備協 力意願:即被告需具有協助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主 觀意思,而為其毒品來源有關之供述或提出證據,始足當之 。被告於經查獲後,配合指認同案被告林育傑係委託其代收 本件毒品包裹之上游,並進行聯繫,使偵辦警員得以拘提共 犯林育傑到案,有航空警察局民國113年8月6日航警刑字第1 130028888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桃檢秀呂 113偵23699字第1139099778號函附卷卷可參(參原審卷第12 3、145頁),共犯林育傑並因而經偵查、起訴,堪認係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林育傑,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愷他 命數量非微,可能助長毒品之氾濫及擴散,本院認尚不宜免 除其刑,然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又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規定,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 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坦認不諱,且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林育傑,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就全部犯罪 情節以觀,被告僅係為貪圖不法金錢利益,即鋌而走險為本 件犯行,運輸入臺之大麻毛重餘2公斤,數量非微,對我國 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相當之危害,被告為本件犯行復查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刑罰過苛之憾,被告及 辯護人猶主張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㈤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 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被告 所運輸者為第二級毒品,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且 因有前述之減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 規定刑度後,並無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再依上開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㈥原判決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 止,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與「00008」共同運輸本案毒品 大麻入境,且驗前淨重高達1,785.27公克,倘順利收受、轉 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 間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運輸之本案毒品包裹 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及參與程度,暨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 月,業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判決既已審酌被 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係為獲取不法利益,復審酌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經即時查獲而尚 未流入市面之犯罪情節,於本院審理期間,上開各量刑事項 復無何足以影響本院審酌之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 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㈦綜上,本件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上訴-6887-202503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壬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壬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修宇鋒騎乘機車按鳴喇叭,所駕機 車並擦撞及其腳踝(修宇鋒所涉恐嚇及傷害罪嫌,均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修宇鋒將機車停放該處而離去, 即拿起修宇鋒放置在機車前之布質袋子1個(內裝有3個保溫 鋼瓶)及不織布材質袋子1個(內裝有1個保溫鋼瓶),黃壬 權已預見該2個袋子有一定重量,內部可能盛裝有物品,若 任意丟擲於堅硬之地面,可能導致其內之物品因碰撞而損壞 ,竟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將修宇鋒之上開2 個袋子向上揭機車後方甩出,丟擲於地面,致不織布材質之 袋子磨損破洞,無法盛裝物品,該不織布材質袋子內之保溫 鋼瓶1個因碰撞而瓶蓋損壞、瓶身凹陷,布質材質袋子內之3 個保溫鋼瓶亦受有瓶身底部凹陷變形之損害,均失去保溫功 能,並影響美觀而皆不堪使用。嗣修宇鋒見狀返回至上揭機 車處,黃壬權復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修宇 鋒之臉部,致修宇鋒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能力:   卷附照片,皆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 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亦無證據證明有經偽 造或變造之情事,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在前開時、地,因告訴人修宇鋒騎乘機車按 鳴喇叭擦撞及其腳踝,其心生不滿將告訴人之上開2個袋子 拿起後丟擲於地面,並有向告訴人揮拳,然矢口否認有何毀 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將告訴人的2個袋 子丟在地上,但不足以造成保溫鋼瓶毀損,告訴人的保溫鋼 瓶本來就有類似傷痕,不能證明告訴人所稱蓋子損壞、瓶身 底部凹陷的損傷是我造成;告訴人騎乘機車一路按鳴喇叭, 撞到我之後揚長而去,我出於要逮捕現行犯的意思才向告訴 人揮拳,想要制止告訴人,且我雖然有向告訴人揮拳,但沒 有打到告訴人,告訴人有閃開,只是監視器畫面角度剛好遭 告訴人背部擋住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不爭執部分,核與告訴人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參偵卷第19至21、23至26頁、調院偵卷第17、18、27、28 頁、原審易字卷第118至124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 附卷可佐(參原審易字卷第34至38、43至79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⒈被告將告訴人之布質袋子及不織布材質袋子各1個丟擲於地面 ,確造成不織布材質袋子磨損破洞,該不織布材質袋子內之 保溫鋼瓶1個瓶蓋損壞、瓶身凹陷,布質材質袋子內之3個保 溫鋼瓶則瓶身底部凹陷變形,均失去保溫功能,並影響美觀 而皆不堪使用:  ⑴告訴人先於警詢中證稱:「不織布袋子內有1個316材質750C. C.的鋼瓶,布質袋子內有3個316材質1000C.C.的鋼瓶,均遭 毀損不堪使用,不織布材質袋子也破掉。」等語(參偵卷第 20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我將鋼瓶4個和袋子2個掛在機 車前面,被告拿起來丟在地上,其中1個袋子有破洞,鋼瓶 瓶身底部凹陷影響真空曾,喪失保溫及美觀效用,其中也有 蓋子掉出來,導致水漏出來。」等語(參調偵卷第27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織布材質袋子在案發時有裝東西 ,因為破損導致我沒辦法拿來裝東西,在遭被告丟出去前原 本沒有這個破損。鋼瓶有1個放在不織布材質袋子內,袋子 沒有拉鍊,該鋼瓶撞擊比較嚴重,瓶蓋被摔壞並飛出去,瓶 蓋分2部分,1個是旋轉蓋,1個是提把,提把跟蓋子的地方 有個焊接點,摔到整個都脫落,如果單獨使用的話,旋轉的 部分會容易割到手,且瓶身也凹陷。布質材質有拉鍊,另外 3個鋼瓶也是瓶身凹陷。」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120至123 頁),且於照片中將遭被告損壞部分圈出(參調偵卷第31頁 )。經核告訴人所為歷次指述前後均屬一致,並無齟齬之處 。  ⑵而觀諸被告所提出拍攝時間為案發後未久之112年6月27日下 午5時48分許之照片,確有圓形不鏽鋼瓶蓋掉落於不織布手 提袋附近之馬路地面上,該瓶蓋與被告事後所拍攝照片並指 述遭損壞之瓶蓋外觀相同(參原審易字卷第85頁、調偵卷第 31頁),且同日下午6時2分許所拍攝不織布材質袋子底部復 確有破洞(參原審易字卷第95頁),足見係因被告將告訴人 之不織布材質袋子丟擲於地面,導致該不織布材質袋子破損 ,所盛裝之保溫鋼瓶亦飛出致瓶蓋損壞、瓶身凹陷無訛。又 依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2分許所拍攝另3個保溫鋼瓶之照片, 可見其中1個鋼瓶靠近瓶頸處有凹陷(參原審易字卷第93頁 ),然告訴人並未指述該部分損傷亦係遭被告丟擲所造成, 而均指證損害之部位位於該3個保溫鋼瓶之瓶身底部,並有 照片附卷可佐(參原審易字卷第97、99、調偵卷第31頁), 除足見告訴人並無誇大損害內容外,更足認該3個保溫鋼瓶 因皆放置於有拉鍊之布質袋子內,並未因遭丟擲而飛出袋外 ,方會均於相同部位即瓶身底部受有凹陷之損害。足徵告訴 人所為上開指述確屬實在,可以採信。   ⑶上開不織布材質袋子本有裝盛物品功能,現因遭被告丟擲於 地而破損,無從再以之裝盛物品。另保溫鋼瓶係運用阻絕熱 傳原理達到保溫或保冷之效果,被告丟擲保溫鋼瓶,致瓶身 凹陷影響及真空層,其中1個保溫鋼瓶甚且無法再蓋緊瓶蓋 ,自已使該等保溫鋼瓶均失去保溫功能,並影響美觀。則被 告所為,確已毀損該不織布材質袋子及保溫鋼瓶4個,堪予 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 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 未必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足成立。若行為人就構成要件 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且對於結果之發生並未採取任何防果 措施,自足認其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於主觀上有犯罪之 未必故意。被告既自承知悉在自告訴人所騎乘開機車拿取袋 子時,就知道該2個袋子有重量,內裝有物品(參原審易字 卷第31頁),而被告亦知悉柏油地面甚微堅硬,若將具重量 之物品丟擲於路面上,即可能會造成物品撞擊或磨損之結果 ,卻猶將告訴人之該2個袋子舉高後向後拋出於路面上(參 原審易字卷第55頁),顯然對於盛裝於該2個袋子內之物品 可能因遭拋擲後撞擊路面導致損害之結果,予以容任,則其 主觀上當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㈢傷害部分: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皆一致指述被告係朝其 臉部毆打一拳,其當時戴的安全帽非全罩式,其嘴唇因而感 覺疼痛等語甚明(參偵卷第19至21、23至26頁、調院偵卷第 17、18、27、28頁、原審易字卷第118至124頁)。參以原審 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暨擷圖所示,亦見被告將告訴人放置於 機車前方之上開2個袋子丟至後方路面後,告訴人向被告走 去,被告即舉起其右手自右向左朝告訴人頭部出拳(即從畫 面左側往右側方向揮拳),告訴人頭部因而略往畫面右側偏 ,並向後退,將手伸至其臉部眼睛位置(參原審易字卷第36 、56至58頁),且於案發後未久,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54 分許即前往仁愛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下唇0.1×0.1 公分擦傷,有該院證字第FFZ000000000E001號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參偵卷第49、50頁),告訴人經診斷之傷勢復與前 揭勘驗筆錄暨擷圖所示被告攻擊部位相合。綜上以觀,足徵 告訴人所證述遭被告揮拳攻擊其臉部等情為真,並堪認告訴 人因此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甚明。被告係揮拳往告訴人之臉 部毆擊,其主觀上當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至屬昭然。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先稱其揮拳要接觸到告訴人時,因告訴人閃躲,未打倒 告訴人云云(參本院卷第59、60頁),旋改稱其自己有感覺 只是輕微碰觸到告訴人,告訴人被我拳頭接觸到後馬上就閃 開云云(參本院卷第63頁),就其究竟有無揮拳擊中告訴人 臉部,所述明顯前後矛盾,復與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不符, 難使本院採信屬實。  ⒉依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於將告訴人之上開2個袋子丟往 機車後方之路面後,將其雙手向左右一攤,似向告訴人為挑 釁,告訴人係往被告方向走近,全無任何逃離現場之舉,被 告即先行揮拳往告訴人臉部毆擊(參原審易字卷第56、57頁 ),被告顯非以手抓或身體阻擋等方式,欲阻止告訴人離去 而為逮捕行為,反係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所稱係 欲逮捕現行犯云云為真。至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被告前方時 ,是否一路按鳴喇叭,本與告訴人是否為現行犯無關,縱使 被告認為告訴人騎機車擦撞至其腳踝,被告亦應於事發當下 請告訴人停留在原地,而非待告訴人停放機車後,先取走告 訴人之上開2個袋子丟擲,並於告訴人無離開現場舉措時, 逕向告訴人臉部揮拳,被告不過係欲以丟擲告訴人之袋子, 以及向告訴人揮拳之方式洩憤,其主張係依法逮捕現行犯而 得阻卻違法云云,不足為採。  ⒊又依告訴人之歷次證述,輔以卷附照片,業堪認被告確已毀 損告訴人之不織布材質袋子及4個保溫鋼瓶,被告猶空言否 認,主張保溫鋼瓶不可能因撞擊地面就損壞云云,本院無從 憑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皆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將保溫鋼瓶送毀損力學鑑定云 云,然並未明確指明究竟如何進行其所稱之力學鑑定,而告 訴人明確表示業將損壞之保溫鋼瓶及袋子丟棄(參原審易字 卷第34頁),且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有明文規定。原審於113年10月1日審理 中當庭改期至同年月8日下午3時45分續行審理,被告並無正 當理由,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0分許自行去電原審,表達不 會到庭之意,且缺席該日下午之審理期日(參原審易字卷第 136、147、151頁),被告係無故不到庭而缺席審理程序, 原審因而於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 陳述逕行審理,並當庭辯論終結,所進行程序自屬適法。又 具結係用以擔保證人據實陳述,被告受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保 護,本無具結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上訴主張原審審理程序 違法,且未讓其具結云云,顯無理由。  ㈡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傷害罪,詐欺取財罪,上開2罪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為成 年人,遇事竟不思理性處理與和平溝通,僅因告訴人騎乘機 車不慎擦撞其腳踝,遂憤而丟擲告訴人手提袋,致其中1個 不織布材質之袋子磨損破洞、4個保溫鋼瓶受有不同程度之 凹陷變形,影響美觀及保溫效果,復訴諸暴力攻擊告訴人頭 部,致告訴人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依其上開手段觀之,顯 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 其漠視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心態,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雖於113年10月1日審理期日時先陳稱 要對告訴人提告誣告,直至最後陳述時,始表示如監視器有 的部分願承認,但仍未明確表明其欲坦承犯行之部分,又同 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千元,惟需1週時間籌措賠償金 ,經告訴人同意於同年月8日給付款項,然被告復於同年月8 日致電原審稱無法籌措到和解款項,故不到庭,且會另外對 告訴人提告誣告,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前有犯罪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超商店員、打零工等工作、目前經濟勉持 等生活狀況,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物品毀損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拘役15日、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所為科刑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 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 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濫用 裁量可言。  ㈢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判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 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拘役20日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 拘役35日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分屬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態樣相異, 犯罪時間密接,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 判決所定之執行刑,係就被告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核與刑 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 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TPHM-113-上易-2279-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冠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4號、第82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周冠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可以與告訴人和解,從輕 量刑等語。 三、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 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 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 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 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 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見他卷第6、原審卷第132頁、本院卷第91頁),且於本 院中已繳交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犯罪所 得,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1紙可憑(見本院卷 第99、101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自白洗錢犯行部分,原應分別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 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 關於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有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 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以其繳回犯罪所 得,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因有前 揭可議之處,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領款,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固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甫滿18歲,原為籃球體育生,受傷後無法繼續打球而高中 肄業,因無一技之長,固僅能在飲料店、車行及泥作為臨時 工,又於高中時無照騎車積欠罰單,始在涉事未深、智識思 慮淺薄之情形下誤信友人所介紹之工作致犯本案誤觸法網, 再依其擔任持提款卡領款之車手角色,與詐欺集團核心之指 揮領款、層轉款項之收水等行為人之參與程度、行為可非難 性相較顯然為低,雖本案被害人共6人,被害金額新臺幣( 下同)共71餘萬元,然此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握被害人人數或 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之範圍,自難僅以被害人之人數或金 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並衡酌被告 係在3日中密接為提款行為,其自始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 分符合減刑事由),因自身無力負擔本案告訴人之賠償而未 能和解,然其已繳回3日提款之報酬共9,000元之犯罪所得, 難謂其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家中有父母、祖父母、2個妹妹 、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並 參酌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主導之參與程度,其行為態樣同質性甚高,宜給予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為適當,與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犯附表所示6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且係集中於112年9月14 日、15日、10月6日3日內領款共527,000元,犯罪時間甚為 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各罪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 罪,顯然有別,且無法認定被告具有高度法敵對性之人格, 綜合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關聯性、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 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各 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 衡當事人就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㈣之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黃祥珊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㈤之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劉芝蓁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㈥之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黃裕盛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陸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㈦之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徐宛琳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陸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㈧之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張咏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陸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㈨之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劉盈辰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陸月

2025-03-25

TPHM-114-上訴-214-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7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秀鳳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判中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2頁),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 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因網路交友不慎,說要帶我做投資, 我自己也被「徐建良」騙了新臺幣(下同)80幾萬元,被騙 走的錢都是貸款而來,我知道交付帳戶不對,我認罪,且與 被害人洪瓊怡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分別有如下述之修正,說明如 下:  ⒈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於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是被告所犯洗錢罪,於行為時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修正後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再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 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⒊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112年6月16日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未予就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量刑 範圍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認以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 請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擅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網友 「徐建良」,使無辜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轉帳至其個 人帳戶,被告並聽從「徐建良」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內,使被害人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 ,然衡酌被告係因網友交友不慎,遭網路所結識之「徐建良 」與其建立互信後卸下心防,誤信有投資獲利之管道,遂將 帳戶資料提供予 「徐建良」(參被告與「徐建良」對話紀 錄,見原審卷第45至150頁),因此誤觸法網,被告主觀惡 性、行為可非難性程度,與自始即為獲取不法利得、明白所 交帳戶係為供詐欺、洗錢之用等行為人相較為低,再被告於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 萬元,金額非多,且被告於原審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見原審卷第199頁),堪認被告能面對己過,已有 悔意,再衡以被告前無故意犯罪之刑事紀錄,素行尚佳,自 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月入約3萬元, 已婚,育有3子女均已大學畢業,因本案另貸款並交予「徐 建良」80餘萬元而負債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5頁),與當事人、被害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於本院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並徵 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9頁) ,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已有悔悟,本院認經偵、審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TPHM-114-上訴-646-202503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66號 原 告 陳新良 被 告 邱逸昕 呂羿賢 林宇哲 李秉奇 上列被告等因113年度上訴字第49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四、經查,被告邱逸昕等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999號判決有罪,再由本院於114年3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4961號判決有罪在案,並認定對原告陳新良犯詐欺取財 等犯行之人,為被告楊政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原審 前開刑事案件之判決可參。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林宇哲、 李秉奇固同屬該詐欺集團成員,然並非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 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非為依民法須負賠償責任 之人,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原告對被告邱逸昕、呂羿賢、林 宇哲、李秉奇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 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附民-366-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1326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苗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分別判 處9月、7月及5月有期徒刑,並就9月及7月有期徒刑部分, 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苗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確定。上開⒉至⒌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⒈案件所定之 應執行刑10月,與⒉至⒌案件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3年,經接 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於110年3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證據(偵字卷第87至391頁),並經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依被告之前列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 累犯,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25頁)。  ㈢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 類型部分相同,且其前揭諸多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後 入監執行後,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 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甫滿 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是見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復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 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 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然迄未 與告訴人劉晅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本院卷 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於 警詢所稱其入監執行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偵字卷第7頁),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得現金新臺幣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偵字卷第4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晅之證述內容(偵字卷第12頁)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佐(偵字 卷第15至23頁),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復 未將該等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均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行竊之 萬能鑰匙1把,並未扣案,衡酌此等工具並非違禁物,價值 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 有限,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7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5-03-25

TPDM-114-簡-812-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柏宇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使用 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龍千生」與柯凱延聯繫,販賣含四氫 大麻酚成分電子菸彈給柯凱延,並指示柯凱延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居處,利用網路銀行匯款至陳柏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822-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而完成 交易(交易時間、價格、數量、地點及方法如附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陳柏宇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偵查、法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 本院卷第76頁、第175頁),與證人柯凱延、黃新宸於警詢 、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頁正背面、第79頁至第80頁 背面、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8頁至第129頁;他卷第36頁 背面至第37頁背面),並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行動電話(被告使用)雙向通聯記錄及行動上網 歷程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9頁至第52頁背面),足以認 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電 子菸彈之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販賣的高 度行為吸收,不用另外論罪。 二、又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的時間、地點、價格及方法 都可以明白區別,被告主觀上的犯罪決意並不相同,應該分 別進行處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可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被告雖然具狀向檢察官告發販售電子菸彈給自己的人,但 是該案目前仍在偵辦中,尚未查獲任何販售或轉讓毒品的 事實(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65頁),無法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應該再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   1.如果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然過重的 話,可以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 的「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存在情輕法重情況,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衡、過 於苛刻,值得讓人憫恕的情形。   2.被告事後自白犯行,並且詳細供述犯罪細節,嘗試指證毒 品上游(尚未成功查獲),犯後態度良好,而且被告販賣 毒品的對象為1人,販售毒品的數量、價格也與大量販售 毒品獲取暴利的大毒梟或中上盤賣家顯然不同,再加上被 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考慮以上減刑事由之後,最低刑 度為5年,對比被告的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素行,不免 過於苛刻,嚴厲的刑罰對於被告來說沒有任何的幫助,客 觀上確實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屬於值得讓人憫恕的情 況,應該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漠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竟然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助長毒品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以及他人健康 ,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幸好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 中在學中的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 幣(下同)3萬8,000元,與母親同住,要扶養母親的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積極向檢警告發毒品上游,以及販賣毒品 的對象只有1人,實際獲得的利益有限等一切因素,並以 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的數量、價格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一)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 (二)由於這3次犯罪都是販賣毒品罪,行為態樣相同(都是販 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且手段、動機相似,具有 反覆、繼續的性質,責任的非難重複性較高,可以酌定比 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法院綜合評價被告 販賣毒品的對象為1人,實際獲得價金共2萬1,600元,前 後行為只有間隔10日,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 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 遞增等因素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最適當 。 六、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手機1支沒收:    被告於偵查供稱:扣案手機有用來與柯凱延聯繫等語(偵 卷第92頁),可以確認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而且屬 於犯罪所用之物,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被告取得的販賣毒品價金共2萬1,600元(如附表)為犯罪 所得,而且沒有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大麻研磨器、大麻菸斗,為被告施用大麻使用的 器具(偵卷第11頁、第92頁),並沒有證據顯示與本案有 關,應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適當,檢察官聲請沒收 這些物品(起訴書第6頁),無法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價格 【新臺幣】 交易數量 交易地點 交易方法 主文 1 113年1月16日20時24分 9,000元 電子菸彈5個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兒童新樂園)前 柯凱延指示乙○○將電子菸彈交付黃新宸。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2 113年1月21日22時42分 5,400元 電子菸彈3個 臺北市信義區不詳地點 乙○○將電子菸彈直接交付柯凱延。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3 113年1月25日15時18分 7,200元 電子菸彈4個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兒童新樂園)前 柯凱延指示乙○○將電子菸彈交付黃新宸。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025-03-25

PCDM-113-訴-1162-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禕齡 指定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傷害無罪部分撤銷。 詹禕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詹禕齡因有思覺失調等精神疾病,有系統性被害妄想、聽幻 覺等症狀,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 與鍾鈞宇之父親鍾元大係上下樓之鄰居關係,鍾鈞宇於民國 112年3月7日1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鍾元大住處時,見詹禕齡手持鐵撬欲破壞鍾元大之大門, 鍾鈞宇見狀上前阻止,詹禕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撬攻 擊鍾鈞宇,致鍾鈞宇受有雙膝及右手擦挫傷、右膝挫傷併瘀 青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詹褘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拿鐵撬要 撬告訴人鍾鈞宇父親家的門,是對方先動手,我才動手;我 當天有沒有見過告訴人我不清楚,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的 ,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是怎麼來的云云(見偵卷第34頁、本 院卷第155、165頁)。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7日12時30分許,持鐵撬至樓下鍾元大之住處 門口,正欲破壞該大門時,為告訴人所發現制止時,遭被告 持鐵撬攻擊,致告訴人受有雙膝及右手擦挫傷、右膝挫傷併 瘀青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我12時30分許到我父親家時,看到住在樓上的住戶即被告 拿1根鐵製棍撬要撬我父親的門,我看到要上前阻止,被告 就拿撬棍要打我的手跟腳,我原本要把她的棍撬拿走,但是 她力氣太大搶不過,我就找機會先離開現場;我的兩隻腳都 有被打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8、34頁)。  ⒉再警員簡睿羽係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 所於112年3月7日12至1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日12時35分 許接獲110通報到場,在1樓時僅見到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在 2樓遭被告持鐵撬傷害,遂先離開現場後再返回,警員簡睿 羽當場即見告訴人雙膝、右手背有擦挫傷勢,於同日12時42 分許拍攝傷勢照片等情,業據警員簡睿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158、159、161頁),並有職務報告、傷 勢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偵卷第13、14頁)。 復告訴人於同日13時25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驗傷 ,經醫師診斷其雙膝及右手擦挫傷、右膝挫傷併瘀青,有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又衡諸告訴人與被 告約於12時30分許發生衝突,警員簡睿羽於12時35分接獲11 0通報,於到場後之12時42分為告訴人拍攝雙膝及右手背之 傷勢照片,告訴人於13時25分許至醫院急診,時間甚為密接 ,再如前所述,對照告訴人陳述遭被告傷害之部位亦與傷勢 照片、診斷證明書所示雙膝、右手(背)受有擦挫傷等傷勢 部位相符,由告訴人自事發、警員簡睿羽到場所見、拍照及 就醫過程時間甚為緊湊,自足以排除係遭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致傷或告訴人自傷之可能。  ⒊基上,堪認告訴人所指證情節,堪以採信。告訴人所受雙膝 、右手擦挫傷、右膝挫傷併瘀青等傷害確係受被告持鐵撬攻 擊所致,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手、手腳之傷勢或有可能自樓梯跌倒 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惟查,衡諸告訴人所受傷 之部分係在「雙膝」、「右手背」處(參告訴人傷勢照片, 見偵卷第13頁),除非告訴人是面向樓梯而跌(滑)落,所 受傷勢才有可能在膝蓋處,然依人體之長度、寬度,於樓梯 跌倒時,身體應會有與樓梯面接觸、撞擊、滑行後所產生大 塊狀或長條之擦挫傷,鮮少會如告訴人傷勢照片所示右膝僅 受有小於指甲之擦挫傷,且傷口亦未出現在膝蓋骨頭最突起 處,復如係俯姿跌落樓梯,如何同時「右手背」亦受有擦挫 傷,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應非自樓梯跌倒所致,辯護人所辯 顯與客觀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有悖,尚難憑採。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 以:被告雖否認犯行,包括鐵撬攻擊對方、拿取對方手機, 但表示能理解「傷害他人」是不對的事情,並說「我絕對沒 有拿鐵撬打他,因為我知道有傷害他人的話,可能會被判刑 」,由此推論,被告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以否認、 忘記等作為防衛機轉。被告鑑定時,已於302病房住院進1個 月,且鑑定後隔日出院,然而即使經過1個月住院治療,被 告仍有明顯精神症狀,如輕微思考鬆散、系統性被害妄想: 「110年跟前夫離婚後,我住的大樓很多鄰居就想趕我走, 一時不斷報警,如我開個手機音樂或小聲哭都會報警,尤其 2樓鄰居(即告訴人父親),原本是個老先生,前夫跟他借 新臺幣(下同)2,000元,他跟我要,我拒絕後,他常報警 找我麻煩,比如說我吵鬧(尖叫)說我恐嚇他,有次甚至我 沒穿外褲就被警察壓制出門,我因為忍無可忍,才對2樓鄰 居門口潑糞、尿,拿消防器砸門窗,後來我112年出院後,2 樓鄰居已搬走,他有家人是刑事組的人,才會一直報警,警 察也常常來我家附近,我就會吃完藥躲在自己房間,之後換 4樓鄰居整天拿瓦斯桶敲地,造成我恐慌,害怕瓦斯爆炸, 我跟4樓鄰居反應,找警察、消防局都沒用」,其精神症狀 明顯影響被告之情緒和行為。被告被害妄想針對對象為告訴 人父親,受妄想影響,被告於112年3月7日12時30分許手持 鐵撬欲破壞告訴人父親大門,後續於112年8月26日疑似受被 害妄想影響,出現砸破鄰居家玻璃門窗,用鐵條、刀子等危 險物品破壞2樓(告訴人父親)門窗,並於112年9月4日持滅 火器砸鄰居大門,胡言亂語,被警消強制送醫至本院住院。 被告精神症狀(被害妄想),自110年起已長期存在,並明 顯影響被告情緒和行為(除針對告訴人父親外,另有111年1 0月21日認為公用空間被人長期以冰箱占用,對冰箱潑白色 防水漆,波及夏姓鄰居機重型機毀損、對蔡姓鄰居潑不明白 色粉末、以擺放沖天炮及言語恫嚇之毀損、恐嚇,被告除本 案外,於112年3月6日也嘗試撬開告訴人父親家門、112年5 月4日敲擊告訴人父親家門、112年8月26日朝告訴人父親家 門口持鐵棍、安全帽、玻璃罐、油漆瓶、松香水、磚頭、鋸 子等物品攻擊及投擲大門、112年8月31日在告訴人父親家門 口前咆嘯,待告訴人父親開門後,向門口及屋內噴灑滅火器 ,112年9月1日朝告訴人父親家門口潑灑鄰便及尿液。故合 理推論,被告涉案當時受精神症狀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減低,但因被告對鄰居被害妄想,也會以隱忍 或報警方式處理,而非每次皆以直接暴力方式處理,是未達 完全不能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46頁)。  ⒉由前揭醫院參考本案卷宗、個人史與疾病史,對被告實施心 理測驗、精神狀態的檢查,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被告的生理、心理狀態及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以 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另參酌被告係因受思覺失調、被害妄想之精神症狀所致, 對告訴人父親不滿,欲持鐵撬破壞告訴人父親住處大門,惟 經告訴人見狀制止後,持鐵撬攻擊告訴人等犯案動機、過程 ,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並清楚陳述雙方互動過程,表示其 無侵占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足見其對於本案行為時之行為 及周遭之人、事、物尚有記憶,並非全然不能認知,且應當 知悉其所為之行為係屬違法,然因被告案發當時受被害妄想 等症狀所影響,致其無法控制自己情緒,導致其控制能力即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始為本案犯行 ,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關於被訴傷害無罪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傷害部分未予詳查,遽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 明而諭知無罪,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父親為多年鄰居,因被告患有精神疾患 致有被害妄想,本案因被告精神疾患所致持鐵撬欲破壞告訴 人父親住處大門,為告訴人發覺而制止,而以鐵撬傷害告訴 人,致其受有雙膝及右手擦挫傷、右膝挫傷併瘀青,其行為 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徵得原諒,雖其前案大多係對鄰居犯之(參本院卷第53至 88頁),然如前述,其係受精神疾患所致,難認其具有特別 之惡性,兼衡其於本案之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被告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電子廠短期派遣員,時薪190元,對 外有欠債,離婚、子女各由其父母、前夫配偶及社會局安置 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至139、 167頁),並參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 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於110 年起,有明顯精神症狀,如聽幻覺、被害妄想等,因此頻繁 與鄰居起衝突,被告缺乏病識感,先前於醫院住院出院後, 未規則回診,或自行調低藥物劑量,或只願拿助眠藥物,被 告獨居,家人無法監督服藥,被告多次住院期間短暫,最多 1個月,於出院前,精神症狀仍持續。由被告精神症狀持續 、缺乏病識感,過往未能好好配合治療,其精神症狀導致被 告不時與鄰居發生衝突,未來發生類似衝突可能性大,建議 被告接受監護處分,以利精神症狀治療,穩定病情等情,並 綜合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判決,足認被告確有再犯之虞,從而 ,本院認本案除刑之宣告外,確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 及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 之規定,於本判決所處之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用之鐵撬,未據扣案,且被告始終否認有持鐵 撬犯案,而案發後到場之警員簡睿羽亦未見鐵撬,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該鐵撬仍存在而尚未滅失,自無從以原物沒收,又 此物客觀價值低微,倘予以追徵其價值,就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犯罪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之效果甚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告訴人於遭被告攻擊後,隨 即逃離現場,逃離過程中其所有之手機iPhone 12(下稱本 案手機)不慎掉落在現場,被告將其拾起,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至樓上即同棟00號3樓其住處位置,將本案手機往對面 大樓之2樓處丟擲,致手機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 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 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只知道現場有1支手機,我沒有撿 手機,也不曉得手機現在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拿撬棍打我的手跟腳,我原本要 把他的撬棍拿走,但是他力氣太大搶不過,我就找機會離開 現場,離開時我的手機掉在現場,等後來我回到現場時手機 已經被被告拿走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訊中證稱: 我的手機掉在現場,我鬆手後,警察來了,警察去敲被告門 ,叫被告還我手機,我之後有去派出所,被告有打給我,承 認有拿我手機,她說被她丟到對面去,但我在對面的遮雨棚 都找不到,定位一直在被告家等語(見偵卷第34頁),核與 警員簡睿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場時告訴人有稱掉落在場 的手機已不見,經持另支手機定位結果仍在該棟建築物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159、161頁),並有警員睿羽所製作之職 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我沒有侵占告訴人手機,我只是把本案手機拿起來丟到對面 等語(見偵卷第34頁)。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告訴人所掉 落於現場之本案手機有遭被告拾取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 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簡睿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那時候有提到本案手機已經遺失,他太太也在,告 訴人太太拿出另1支手機去定位本案手機,我有看到定位顯 示還在該處,只是定位只能大略定位出地點,沒辦法定位出 第幾號的幾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頁),與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中雖證稱其嗣後以其他手機定位本案手機,於案 發後1個月仍能發現本案手機訊號出現在OO區OO路0段0巷00 號,且其因聞被告所言丟擲至對面後並未在對面大樓遮雨棚 尋獲本案手機等語(見偵卷第34、56頁),可見本案手機於 案發時迄案發後1個月定位均在案發地點之建築物內,已與 被告自白其將本案手機丟擲至對面建築物之情有所不符,是 被告之自白並無卷附資料可憑,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 被告自白有丟擲乙事為真實,尚難認定確有檢察官所指被告 將本案手機丟擲至對面大樓2樓處之事實。再者,本案手機 未經尋獲,無從確認其實體外形是否有所損壞,且於案發後 1個月告訴人仍能定位本案手機,足見本案手機於客觀上仍 存在,並無物之本體經消滅之情形,而其收發電子訊號之功 能亦未喪失,則本案手機之通訊功能是否已達致令不堪用之 程度,即屬可疑。況毀損罪之犯罪行為係產生了一個實際上 可以被感官確認的損害結果,才會成立犯罪既遂,即行為客 體已有客觀可見之損害,本件既無實物可確認損害結果,尚 難僅憑被告上開無從佐證之丟擲自白、抑或告訴人未能尋獲 本案手機,即遽論被告已構成毀損罪。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手機遭被告從樓梯窗戶間丟出去, 勢必因掉到地上發生相當程度之損壞,即使仍能定位,亦難 謂本案手機全然無損等語。然如上述,被告是否有將本案手 機丟擲至對面建築物已有可疑,縱有此情,因未尋得本案手 機得以供檢視外觀、功能有無受損之情形,且本案手機或有 因保護殼、或掉落之角度、面向與落地、接觸物材質之質地 等原因,而不必然一定會產生外觀損壞或功能不堪使用之結 果,自難憑以有丟擲行為遽認本案手機已有損壞。是檢察官 上訴所指無非臆測之詞,並不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毀損犯行,所提事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本件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毀損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至被告是否構成侵占部分,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肆、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訴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PHM-113-上易-2205-2025032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柏宇 王微欣 褚麗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 壹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920,0 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2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票-2161-20250325-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96號 原 告 劉盈辰 黃裕盛 被 告 周冠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1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附民-39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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