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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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志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志前犯強盜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4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1-22

KSHM-113-聲保-451-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語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語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語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 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9 號、112年度偵字第33428號、113年度偵字第6826號等案件 另行起訴)、共犯陳柏志、謝崴俊(原名謝明修)、王家宏及 少年洪○鈞(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洪姓少年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司馬南」、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下稱「司馬南」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共犯王家宏仲介「阿山」 提供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予共犯陳柏志,再由共犯陳柏志提 供予「司馬南」詐騙集團使用,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洪姓 少年則依共犯陳柏志、被告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後,再 交付予共犯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嗣「 司馬南」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乙○○3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而將其等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被告、共犯陳柏志接獲通知後,即指示共犯王家宏、 謝崴俊、洪姓少年等人提領贓款,由共犯陳柏志交付附表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洪姓少 年等人,再由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洪姓少年等人前往附表 所示之提領地點,期間因共犯洪姓少年不願提領贓款,遂由 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後,再交付予共犯 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嗣經告訴人丙○○ 、甲○○及被害人乙○○3人受騙報案後,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此外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共犯自 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以確 保自白之真實性,乃明定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得僅憑共 犯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始足作為判斷犯罪之依據。共犯雖已轉換為證人身分, 其具結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陳述,因本質上仍存有較大虛 偽危險性,為期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之權益,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 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共犯 王家宏、洪姓少年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被害 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詐欺案照片 黏貼紀錄表、莿桐所詐欺案相關照片黏貼紀錄表(自動櫃員 機、路口監視器截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節 本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辯稱:本案我完全沒有接觸王家宏、謝崴俊及洪姓少 年,也沒有幫陳柏志傳訊息給謝崴俊及王家宏。112年3月25 日我沒有跟謝崴俊、王家宏、洪姓少年聯絡,也沒有傳簡訊 給他們。當時我剛懷孕,那幾天很不舒服,112年3月25日我 跟陳柏志去住山水和風汽車旅館,謝崴俊、王家宏、洪姓少 年都在歐遊汽車旅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後來陳 柏志有去歐遊汽車旅館,但我沒有過去。本案我完全沒有參 與也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共犯王家宏仲介「阿山」提供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予共犯陳 柏志,再由共犯陳柏志提供予「司馬南」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司馬南」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乙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甲○○及被害人乙○○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共犯陳 柏志再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共犯王家宏 、謝崴俊、洪姓少年,再由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洪姓少年 等人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惟因共犯洪姓少年不願提款 ,乃由共犯王家宏、謝崴俊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於附 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交付共 犯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共犯陳柏志於偵查、本院訊問時、證人 即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洪姓少年於偵 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丙○○、甲○○、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4 號卷(下稱第164號卷)第133、134、157至160、169至175頁 、警卷第45至48、52至54、65至69、83至88頁,本院112年 度少調字第506號卷(下稱第506號卷)第20至22頁】。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自動櫃員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 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922號卷(下稱第922號卷)第33至5 1、53至71、1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業已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於接獲「司馬南」詐騙集團成 員通知有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指 示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洪姓少年等人提領贓款一事。經查 :  1.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陳柏志在開車時,會請我傳簡訊給謝 崴俊、王家宏等人,要他們到某地點集合或是到某郵局、銀 行去領錢、領多少錢,領完錢再去哪裡等陳柏志等語【見11 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卷(下稱第11號卷)第39、41頁】。 惟其當時亦供稱:112年3月25日我沒有指示任何人持提款卡 提款,當天的事情跟我沒關係,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沒有 與陳柏志共同指揮車手並共同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等語(見 第11號卷第37、3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 我有時候會幫陳柏志傳簡訊,但112年3月25日我沒有幫陳柏 志傳簡訊給王家宏及謝崴俊,本案我沒有跟王家宏、謝崴俊 及洪姓少年接觸,沒有指揮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1、93、9 9、101頁)。而卷內並無被告傳送與本案犯罪內容有關之簡 訊給共犯王家宏、謝崴俊或洪姓少年之簡訊證據資料,則尚 難以被告上開於偵查時所述,即遽認被告於本案有指示共犯 王家宏、謝崴俊或洪姓少年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2.證人王家宏於112年5月10日警詢時證稱:是陳柏志招募我加 入詐騙集團,組織成員據我所知,我、謝崴俊、還有暱稱「 寶弟」、「威廉」之人是車手,陳柏志是我們直接上游兼收 水,被告也有參與,但我不清楚詳細工作內容等語(見警卷 第48頁)。於112年7月1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負責在詐騙集 團內收取所有水錢即詐欺贓款、更改帳戶明細表,以利騙取 上游成員並黑掉款項、招募未成年人進來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等語(見警卷第53頁)。則證人王家宏於112年5月10日警詢時 已表示不清楚被告在詐騙集團中參與之工作內容,然於112 年7月12日警詢時卻證稱被告在詐騙集團中具體擔任之工作 內容,前後說詞已有不一,其所述被告為詐騙集團一員,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參以證人王家宏於112年5月10日警詢時 證稱:當時是陳柏志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的提款卡交給暱 稱「威廉」之男子,之後暱稱「威廉」之男子交給我,我當 時詢問陳柏志,便前往郵局提領新臺幣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 45、46頁)。可見證人王家宏於本案並非由被告指示渠前往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贓款,渠就被告如何具體參與本 案、於本案中分擔之犯罪工作為何均無明確證述,自難以證 人王家宏所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洪姓少年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陳柏志 也沒有邀約我加入詐騙集團,我於112年3月25日受被告邀約 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歐遊汽車旅館,被告只有叫我 去附近統一超商跑腿買東西。我沒有受陳柏志指示前往把風 與監控,我是要去找朋友才會去中央路郵局附近等語(見警 卷第12至15頁)。於偵查時雖證稱:我於112年3月間加入陳 柏志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陳 柏志、王家宏,剩下不記得了,陳柏志、被告負責指揮我們 去領錢,她會用飛機軟體。王家宏負責什麼我不知道,是因 為警察跟我說我才知道。112年3月25日下午本來陳柏志是叫 我拿卡片去領錢,但我後來不想領,就將卡片交給謝崴俊、 王家宏,我就回去歐遊汽車旅館,他們怎麼領錢我不清楚。 案發當日是陳柏志指示謝崴俊、王家宏持提款卡提款等語( 見第164號卷第133、134頁)。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 本案我是與謝崴俊坐車到歐悅(按應為歐遊)汽車旅館,到了 之後只有我們兩個,後面陳柏志、被告過來,來了以後沒有 跟我說要幹嘛。陳柏志叫我在郵局外面等他,我跟其他人一 起去郵局,但是我在外面等,距離郵局有1段距離,我沒有 看到其他人在做什麼等語(見第506號卷第20、21頁)。可見 證人洪姓少年於偵查時雖一度證述被告會利用飛機軟體,指 揮所屬詐欺集團車手領錢,惟渠亦證稱於本案係陳柏志拿提 款卡要渠去領錢。又卷內並無被告以飛機軟體指揮洪姓少年 提領本案詐欺犯罪贓款之相關飛機軟體通訊往來紀錄,要難 僅以證人洪姓少年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負責指揮車手領款一節 ,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其中。  4.證人謝崴俊於警詢證稱:本案是陳柏志將提款卡交給我,叫 我去附近的郵局提領現金。被告會幫忙處理陳柏志的事情, 但詳細有沒有處理詐欺的事情我不太清楚等語(見警卷第65 至68頁)。可見證人謝崴俊於本案係依共犯陳柏志之指示, 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贓款,尚難以渠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5.觀諸上述卷附之自動櫃員機與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均未攝錄到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見第922號卷第33 至51、53至71頁)。且經警調閱112年3月25日出入歐遊汽車 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發現被告出入及上下車之畫面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7月18日彰警分偵字第11 30040279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頁)。故卷附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公訴意旨所稱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 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民國)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⒈ 丙○○ 由「司馬南」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5時33分許前某時,偽稱係廠商客服人員,對丙○○佯稱之前於通訊軟體Line購物群組購買之折疊浴缸,被設定為每個月自動扣款,為了幫丙○○取消設定錯誤,轉接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該銀行客服人員請丙○○依照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⑴112年3月25日15時33分許 ⑵112年3月25日15時34分許 ⑴4萬9,998元 ⑵1萬8,123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謝崴俊 ⑴112年3月25日16時5分許 ⑵112年3月25日16時6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中央路郵局 6萬元 ⒉ 甲○○ 由「司馬南」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5時46分許前某時,偽稱係網路買家要向甲○○下訂單購買女性商品,並要求甲○○傳送蝦皮賣場連結給他購買,後該名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並要甲○○去驗證金流,並偽稱說蝦皮帳戶要有3萬元才能驗證金流,且於當日未依指示操作,蝦皮帳戶就會被封鎖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12年3月25日15時46分許 3萬3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42元) 6萬元 ⒊ 乙○○ 由「司馬南」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5時42分許前某時,偽稱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對乙○○佯稱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之人頭帳戶。 112年3月25日15時52分許 3萬1,989元 112年3月25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王家宏 112年3月25日17時5分許

2024-11-21

CHDM-113-訴-333-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柏志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志(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 對於上開上訴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可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含定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 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0個小孩要養,還有○○媽媽要照顧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 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 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 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 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 均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雖因通緝未到案以致未接受訊問 ,惟其到案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從 寬認定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而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均減輕其刑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2月以上7年以下)、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7年刑度)等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其行為時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罪,雖均符 合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相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案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法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仍屬較重,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 ,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 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4所為,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4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雖均自白,惟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不相符, 均無從援引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揭4罪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部分,雖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不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其洗 錢輕罪之減輕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至4部分,認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為科刑,固均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 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該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 競合後雖屬輕罪,然其量刑之法定刑基礎已有不同,且對被 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據以適用現行 法,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 判決量刑(含定刑)部分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自陳原有 正當工作,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僅為一己之利, 與他人共犯詐欺、洗錢,其所為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 損害,並使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得以躲避查緝 ,令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層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參與之程度、手段、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再考量被告 先前即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判處罪刑,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另 多次因詐欺、洗錢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處罪刑,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念 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之 態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未 自動繳交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0萬元),已婚,有0 名未成年子女,母親○○,目前子女及母親均由太太照顧,被 害人就量刑並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本院)」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節、手 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 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認定之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原判決認定之提領/轉帳時間、地點 主文(本院) 1 戊○○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5時53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因不慎將戊○○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7時52分許,匯款2萬7,056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 ⒈112年3月28日1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港榮門市,經不詳車手提領2萬元。 ⒉112年3月28日18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港榮門市,經不詳車手提領3萬元。 ⒊112年3月28日1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港富門市,經不詳車手提領2萬元。 ⒋112年3月28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港富門市,經不詳車手提領2萬元。 ⒌112年3月28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榮門市,經不詳車手提領2萬元。 ⒍112年3月28日19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經不詳車手轉帳5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⒎112年3月28日19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經不詳車手轉帳1萬9,1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⒏112年3月28日19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經不詳車手轉帳3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 陳柏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己○○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7時許,以電話向己○○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因不慎誤植持續扣款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7時49分許、同日18時3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6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 陳柏志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甲○○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6時17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因威秀影城系統遭駭客侵入,個人資料外洩,設定為每月需繳會員費用,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8時7分許,匯款3萬3,123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 陳柏志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乙○○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6時26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銀行客服,因輸入錯誤導致乙○○變成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8日17時49分許,匯款3萬9,987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本案帳戶。 陳柏志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21

TCHM-113-金上訴-1208-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施語歆 古意烽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29號、112年度偵字第33428號、113年度偵字第6826號)及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8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證人 即被告子○○、乙○○、證人施○○、陳○○、證人即告訴人癸○○、 庚○○、壬○○、甲○○、辛○○、丑○○、丙○○、證人即被害人戊○○ 、丁○○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己○○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己○○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子○○、己○○、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子○○、乙○○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司馬南」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子○○、乙○○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均已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己○○於112年3月 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4月間某日招募施○○(00 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員警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子○○、己○○、乙○○自斯時起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由子○○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取簿手及提款車手 、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更改密碼、轉交提領款項予「司 馬南」、供應車手生活費用等事項;己○○隨子○○行動,負責 代子○○指示車手、協助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給付車手報 酬等事項;乙○○擔任提款車手、收水等工作,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子○○、己○○、乙○○、施○○、「司馬南」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將附表一「寄出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以包裹寄 出。嗣由子○○指示乙○○及施○○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 上開包裹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緹汽車旅館 交付子○○,再由子○○、己○○測試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更改密 碼,並以手機側錄過程。  ㈡子○○、己○○、乙○○分別與附表二「同案共同正犯」欄所示之 人、「司馬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 各帳戶內,嗣由施○○或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 項後,由施○○將款項交付乙○○,再由乙○○將附表二編號1、3 部分之款項轉交「司馬南」派遣前來收取之陳○○,將附表二 編號2、4至8部分之款項交付子○○再轉交「司馬南」,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子○○、己○○、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㈡證人施○○、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癸○○、庚○○、壬○○、甲○○、辛○○、丑○○、丙○○ 、被害人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告訴人甲○○所述(少連偵卷一第263至265頁),其 係於113年5月14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詐欺,進 而於113年5月16日15時32分許交付帳戶資料,堪認本案最早 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乃告訴人甲○○。故被告己○○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其首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所示部分論以想像競 合,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上開犯行應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論 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子○○、乙○○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就附表一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子○○ 、己○○、乙○○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2、4、7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多次受詐騙匯款,各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㈤被告子○○、己○○、乙○○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附表一、二「同 案共同正犯」欄其餘所示之人、「司馬南」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己○○就附表一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子○○、己○○、乙○○就附表二所犯,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被告子○○、己○○、乙○○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 而被告子○○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子○○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子○○前案犯行與本案 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子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 當,爰僅將被告子○○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少年施○○係 、陳○○,於案發時固均未滿18歲,惟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3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施○○、陳○○於案發時為少年,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等加重其刑。  ⒊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就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 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設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上開 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 ,惟至少仍需該行為人對該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然 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於招募少年施○○時,明知或可 得而知施○○之年齡,自無從認定被告己○○該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子 ○○、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少連偵卷一第351 至361、412至419頁,本院卷第216頁),被告子○○查無獲有 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詳後述),被告乙○○就本案 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227頁),是就被告子○○、乙○○上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己○○因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尚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82號移送併辦被告3人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被告子○○指示被告乙○○、少 年施○○等人領取人頭帳戶及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屬指揮 取款車手之要角,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深,量刑不宜過輕;被 告己○○負責代被告子○○指示取款車手等工作,並招募少年施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乙○○擔任取款車手,其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財 物,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 難;惟審酌被告子○○、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3人對於想像競 合之輕罪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併考量被告子○○與被害人戊 ○○、壬○○達成調解;被告己○○與被害人丑○○、戊○○、壬○○達 成調解;被告乙○○與被害人丑○○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佐(本院卷第225至226、243至244),及被告子○○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3人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3人分別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 3人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 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 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 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子○○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乙○○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分別為其等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170、198至19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為5,0 00元(本院卷第170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上開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子○○、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報酬(本院卷第170頁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確 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子○○交付「司馬南」 ,或交付「司馬南」派遣前來收取款項之陳○○,是若再就被 告3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欺交付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領取人 同案共同正犯 備註 主文 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4時4分許,佯稱申辦貸款需美化帳戶為由,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寄名下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 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12時1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連河門市」 施○○ 子○○ 己○○ 乙○○ 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同案共同正犯 備註 主文 1 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某時許,假冒臉書網站管理員及郵局人員,以協助處理帳號問題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2分許 49,983元 鄭閎佾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9分至16時13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提領 100,000元 施○○ (提領款項由乙○○款項轉交陳○○) 子○○ 己○○ 乙○○ 陳○○ 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6日16時4分許 49,985元 112年5月16日16時40分許 21,085元 112年5月16日16時56分至16時5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太原分行」提領 21,000元 (含附表編號3,即丑○○匯款之金額) 施○○ 2 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6時10分許,假冒臉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帳號需經認證方能出售商品,復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33分許 9,983元 鄭閎佾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 己○○ 乙○○ 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5月16日16時37分許 5,981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931元) 3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4時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及客服人員,佯稱需簽署誠信保障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9分許 29,123元 鄭閎佾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6日16時24分至16時2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精武分行」提領 29,000元 施○○ (提領款項由乙○○款項轉交陳○○) 子○○ 己○○ 乙○○ 陳○○ 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6時1分許,假冒森活大平台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處理錯誤扣款問題,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33分許 49,989元 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52分至17時5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崇大門市」提領 150,000元 施○○ 子○○ 己○○ 乙○○ 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8日17時35分許 49,989元 5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7時35分許,假冒優仕曼電商業者,佯稱下單設定錯誤,復由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35分許 49,987元 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6時21分許,假冒FRIDAY購物網站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處理誤刷問題,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29分許 29,989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18時9分至18時12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提領 129,800元 施○○ 子○○ 己○○ 乙○○ 施○○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7分許,假冒FRIDAY購物網站及臺灣企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錯誤需協助處理重複扣款問題,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7時46分許 49,919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8日17時49分許 49,919元 8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7時48分許,假冒帝富特公司及由中華郵政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訂單錯誤問題,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8日18時47分許 20,985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18時5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婷婷門市」提領 20,000元 乙○○ 子○○ 己○○ 乙○○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黑色iPhi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子○○ 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2 藍色iPhi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乙○○ 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 附件: 壹、書證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卷一【少連偵卷一】    1、提領熱點一覽表(第11頁,同第247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13至14頁, 同第169至170頁)    3、被告乙○○受搜索扣押資料:      (1)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53號搜索票(第17頁,同11 3偵26282卷第22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9至25頁,同113偵26 282卷第231至237頁)       ‧執行時間:112年6月8日11時20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受執行人:乙○○        扣押物品:iPhone手機1支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      (1)被告乙○○:指認子○○、施○○、洪鼎軍、吳育霆(第4 1至52頁)      (2)證人施○○:指認吳育霆、乙○○、子○○(第189至200 、321至332頁)    5、112年5月16日車手犯案路線圖、證人施○○提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心戀逢甲日租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53至67頁,同第207至221 頁、少連偵卷二第83至111頁、112偵33428卷第101至1 13、151至160頁、113偵26282卷第409至423頁)    6、112年5月18日證人施○○與被告乙○○取簿及提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路 線圖(第68至89頁,同第222至243頁、少連偵卷二第11 9至155頁、112偵33428卷第114至135、161至174頁、1 13偵26282卷第424至445頁)    7、被告施渟靜、乙○○入住海頓汽車旅館之住宿紀錄(第90 至92頁,同第244至246頁、少連偵卷二第157至161頁 、112偵33428卷第136至138頁、113偵26282卷第446至 448頁)    8、查獲被告乙○○之現場拍攝照片及其遭扣押之手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第93至97頁)    9、告訴人癸○○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第99至100、103頁,同第275、278至279頁 、少連偵卷二第187至188、191頁、113偵26282卷 第347至348、351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365至369頁)    10、被害人戊○○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0 、113至114頁,同第282頁、113偵26282卷第354至 355、358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371至373頁)    11、被害人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第117、120至121頁,同第285、289頁、113 偵26282卷第361至362、365頁)    12、告訴人庚○○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124、126至127頁,同第291、296頁、113偵2628 2卷第368至369、372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翻拍照片(第375頁)    13、告訴人壬○○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2 、298至299頁,同113偵26282卷第374至385、382 頁)      (2)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頁面截圖(第379頁)      (3)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380頁)    14、證人施○○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第二水小隊 」群組成員頁面翻拍照片、指認照片(第201至204頁)    15、證人施○○至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連 河門市」取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205至20 6頁)    16、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15日至112年5月21日 存款交易明細(第249至251頁,同113偵6826卷第75 頁、113偵26282卷第89至91頁)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16日至112年5月19日存 款交易明細(第257至259頁,同113偵26282卷第85 至87頁)      (3)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閎 佾)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5月12日至112年5月18 日存款交易明細(第253至255頁,同少連偵卷二第4 7至49頁、113偵26282卷第81至83頁)    17、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1至262、267至26 9頁,同113偵26282卷第341至346頁)    18、112年5月18日車手提領畫面(第333至336頁)    19、112年6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95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卷二【少連偵卷二】    1、提領熱點一覽表(第3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明 細一覽表(第5頁)    3、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指認陳○○、葉金龍(第79至82、249至2 52頁)    4、證人陳○○遭扣案之手機資訊頁面、與暱稱「宏雁高翔 」、手機門號「+000000000000」之Telegram對話紀錄 內容翻拍照片、中華郵政金片金融卡翻拍照片(第39至 45頁)    5、112年5月18日證人施○○與被告乙○○取簿及提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113至117頁)    6、112年5月16日證人施○○提款、被告乙○○收款及上繳贓 款、被告子○○與施渟靜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第163至185頁,同112偵33428卷第139至150、174- 1至182頁、113偵26282卷第449至460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25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428號卷【112偵33428卷】    1、提領熱點一覽表(第41頁)    2、被害人明細一覽表      (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3頁,同113 偵26282卷第7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5 頁,同113偵26282卷第75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7頁,同1 13偵26282卷第79頁)    3、被告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施○○、洪鼎鈞、乙○○(第63至76頁 )    4、被告子○○受搜索扣押相關資料:      (1)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97號搜索票(第91頁,同11 3偵26282卷第13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93至99頁,同113偵26 282卷第133至139頁)       ‧執行時間:112年7月5日13時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子○○        扣押物品:①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②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5、被告子○○遭扣案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虛擬貨幣錢包 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83至195頁,同 113偵26282卷第461至471頁)    6、被告乙○○手機與子○○相關之詐欺照片(第197至204頁, 同113偵26282卷第473至485頁)    7、警方查獲被告子○○、己○○之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 照片(第205至207頁,同113偵26282卷第493至495頁)    8、被告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指認子○○、施○○、洪鼎鈞、乙○○(第35 7至370頁,同113偵26282卷第181至194頁)    9、被告乙○○與暱稱Candy、「內政部警政署第二水小隊」 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95至399、471 至476頁,同113偵26282卷第487至491頁)    10、112年7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第469頁)    11、告訴人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3至499頁,同1 13偵26282卷第383至384、389至391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505至50 6頁)    12、告訴人甲○○受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13至521 頁)    13、被害人丁○○之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第531頁)    14、告訴人丑○○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3、557至559頁 ,同113偵26282卷第393至394、399至400頁)      (2)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第562至56 3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826號卷【113偵6826卷】    1、告訴人丙○○受詐欺明細一覽表(第47至49頁)    2、被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指認施○○、子○○、吳育霆(第57至68頁 )    3、告訴人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82至83、8 6至87頁,同113偵26282卷第401至402、407頁)      (2)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8 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91至92頁)      (4)轉帳交易明細(第93頁)    4、112年5月18日車手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 99至105頁)    5、檢察書類: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61號 、第47084號、第53631號起訴書《被告子○○、乙○○ 之詐欺等案》(第175至179頁)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53號 起訴書《被告子○○之詐欺等案》(第181至184頁)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437號 、第22438號、第22439號、第22440號、第22441號 起訴書《被告子○○之詐欺等案》(第185至191頁)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883號 起訴書《被告子○○之詐欺等案》(第193至196頁)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893號 、第53731號、第595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 告乙○○之詐欺案》(第197至199頁)      (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93號 、第10090號、第11270號、第12018號、第13962號 、第13993號起訴書《被告子○○、王家宏、謝威俊之 詐欺等案》(第201至218頁)      (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83號 起訴書《被告子○○之詐欺等案》(第219至221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282號卷【113偵26282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83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523、531至532頁)     六、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2號卷【本院卷】    1、手機門號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第63至67頁)    貳、物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83號扣押物品清 單(113偵26282卷第523頁)    1、iPhone 14 手機1支(黑色)    2、iPhone 14 手機1支(藍色)

2024-11-19

TCDM-113-金訴-982-2024111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5330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康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志(歿)、 林靜君等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債務人陳柏志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532號債權憑證正本具狀向本院 請求對債務人康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志、林靜君為強 制執行,惟查其中債務人陳柏志業已於執行前之105年1月8 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 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前揭債務人陳柏 志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 明,債權人對該債務人陳柏志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該 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1-15

SCDV-113-司執-55330-2024111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筠莉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4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20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筠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林筠莉已預見提供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收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 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下稱小北百貨 )門口,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透過其朋友陳侑成(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交與「陳柏志」,容任他人使用。嗣「陳柏志」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徐逸倫及李盈萍,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再由陳侑成依「陳柏志」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0分 許、8時12分許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藉此隱匿此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而林筠莉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許向陳侑成取回本案 帳戶資料後,知悉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及提領、轉匯帳戶 內款項,如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必要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 取款項並代為提領、轉匯,而已預見其進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並轉交他人,將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提升其犯意 ,與陳侑成、「陳柏志」及其胞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縱與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彰化鐵皮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 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前往小北百貨門口轉交陳侑成、「陳柏志 」及其胞弟,藉此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筠莉固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柏志」後 ,本案帳戶即遭他人用以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及洗錢 犯行,且其確有將所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交陳侑成 、「陳柏志」及其胞弟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朋友陳侑成說「陳柏志」玩 星城Online有賺取遊戲幣,需要帳戶換成新臺幣,我便透過 陳侑成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陳柏志」,因為我相信陳侑 成;我向陳侑成取回本案帳戶資料後,經由同住的女生朋友 得知陳侑成通知有遊戲幣商要匯款至本案帳戶,我才在前往 找陳侑成他們的路上,順便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領出交 付,我不知道這筆錢是詐騙得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帳戶乃被告長期使用之帳戶,並用以領取育兒補助 ,與一般人頭帳戶通常為新設或長期未使用之帳戶不同,且 被告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後,隨即傳訊詢問陳侑成情形,可見 確因相信陳侑成之說詞,始出借本案帳戶並幫忙提領款項, 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1日之某時許,在小北百貨門口,透過陳侑 成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陳柏志」,嗣本案帳戶資料為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告訴人徐逸倫及被害人李盈萍,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乃由陳侑成依「陳柏志」之 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8時12分許予以提領交付,其 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由向陳侑成取回本案帳戶資料 之被告,於同年月12日下午3時許予以提領後,前往小北百 貨門口轉交陳侑成、「陳柏志」及其胞弟等情,業據被告所 坦認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逸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李盈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侑成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3張、FA CEBOOK頁面截圖3張、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張、監視器影 像擷圖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儲字第113 0017802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資料確經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收取告訴人徐逸倫、被害人李盈萍受詐所匯款項之工具, 並藉由陳侑成及被告先後提領、轉交款項產生金流斷點,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陳柏志」使用時,主觀上具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申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 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 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勿將個人金融帳戶出售或交付他 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 倘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 出價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 以實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作為金錢流向之斷點,已屬具 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案發時已是年 滿37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並有過餐飲業店 員、工廠作業員、檳榔攤及童裝門市人員等工作經驗(偵19 470卷第104頁;本院卷一第83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 資訊之困難,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97年間 即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825、923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一第39-41頁 )、判決書(本院卷一第43-44頁)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 對此亦供稱:我從前案知道帳戶要好好保管,不然會被拿去 犯罪等語(本院卷一第83頁),顯見其對於不可將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或僅憑他人空口陳述收取 帳戶之特定用途即輕率提供,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等節, 應有預見。  ⒉關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被告於112年8月22日 警詢時供稱:我朋友說他在星城Online中有2,000多萬遊戲 幣要賣給幣商,但帳戶被警示,所以跟我借帳戶等語(偵21 201卷第20頁);於同年9月27日警詢時供稱:陳侑成說他朋 友「陳柏志」要跟我借帳戶洗遊戲分數,並傳洗遊戲分數的 照片給我看,另表示幣商匯款後會包給我1個紅包,我才出 借本案帳戶資料,我跟陳侑成約在小北百貨碰面後,就與「 陳柏志」一起在車上等幣商轉帳至本案帳戶,後來等太久, 陳侑成就先收取保管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偵19470卷第13頁 );於同年11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給 別人,對方說只是要洗星城的遊戲分數,並稱要包新臺幣( 下同)5、6千元的紅包給我,因為他們都是警示帳戶而無法 使用,我也有懷疑,我不知道「陳柏志」的來歷、年籍或工 作情形等語(偵19470卷第104-105頁);於113年1月16日偵 訊時供稱:陳侑成的朋友「陳柏志」要洗遊戲分數,需要帳 戶讓幣商匯款,有讓我看遊戲分數,我才相信他們,我在案 發前不認識「陳柏志」,陳侑成的帳戶是警示帳戶,因當時 幣商一直未匯款,我要回家帶小孩,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陳侑成等語(偵21201卷第172-173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 :陳侑成說「陳柏志」在星城Online中有賺遊戲幣,需借帳 戶換成新臺幣,有用通訊軟體傳1張遊戲畫面給我看,並稱 換幣後會包個紅包給我,我一開始拒絕陳侑成,因為不認識 「陳柏志」,我不確定「陳柏志」是否為本名,也沒有「陳 柏志」的聯絡方式,當天是第一次看到「陳柏志」,因為我 要回去帶小孩,就先把本案帳戶資料給陳侑成要求保管等語 (本院卷一第83-84頁);於審理時供稱:我跟陳侑成是朋 友,不認識「陳柏志」,一般遊戲平台是沒有洗分,本案洗 分是「陳柏志」自己找對象將遊戲分數換成新臺幣,我就把 本案帳戶提供給「陳柏志」,我看到「陳柏志」的分數有2, 000多萬,112年8月11日那天是我第一次看到「陳柏志」, 「陳柏志」開車載陳侑成到小北百貨,我原本跟他們在那等 幣商轉錢進來,但因家裡小朋友關係需先回家,就先把提款 卡給陳侑成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75-176頁)。  ⒊由上開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始終知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之 對象,乃與其毫無信賴基礎,甚至彼此根本不認識、當天才 第一次碰面的「陳柏志」,且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即因 陳侑成及「陳柏志」之金融帳戶均遭警示無法使用,而對將 本案帳戶出借「陳柏志」使用一事產生合法性之疑慮。被告 雖稱陳侑成曾傳照片供其確認所謂「洗遊戲分數」之真實性 (偵19470卷第13頁;偵21201卷第173頁;本院卷一第83頁 ),惟觀卷附遊戲畫面翻拍照片(偵19470卷第129頁)可知 ,該遊戲畫面中並無帳號所有人之真實身分資訊,也未顯示 所翻拍之時間,是否確為「陳柏志」所有遊戲帳號,實屬有 疑,顯不足作為查證陳侑成及「陳柏志」說詞真偽之有效措 施,難認被告在此情況下,已可確保本案帳戶資料後續之實 際用途及去向,並確信本案帳戶必定不會遭提供對象作為詐 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使用。  ⒋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過程甚為 簡便,已如前述,而現今最低基本工資僅每月2萬餘元,社 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換取工資糊口者所佔甚多,以被告前述 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不須付出任何勞務, 但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獲取5、6千元之報酬,顯有獲利 與付出成本顯不相當之異常情形,並可合理推知「陳柏志」 之所以願意提供報酬作為借用本案帳戶之對價,不免存有掩 飾真實身分,避免因涉與金流相關財產犯罪而遭追查之目的 ,有遭濫用於是類犯罪之高度可能,卻仍在未經有效查證他 人說詞真偽之情況下,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帳戶 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本案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 之容任心態,可見一斑。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交 帳戶資料給他人,因妳帳戶也沒有錢,妳又沒有損失,又可 能取得紅包,故仍將帳戶交給他人?)是,那時真的沒有錢 」等語(偵19470卷第105頁),益見其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對於本案帳戶會否遭他人 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使用,確係抱持「不在意」、「無 所謂」之態度,且容任該幫助犯罪結果之發生,其將本案帳 戶提供「陳柏志」使用時,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交陳侑成、「陳柏志」及其 胞弟,乃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其犯 意已從原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升高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 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 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 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 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 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 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 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 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柏志」使用,並在取回本案帳戶資 料後,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交陳侑成、「陳柏志」 及其胞弟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 陳柏志」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亦如前述,準此,被告應可預見其自本案帳戶中所提 領之上開款項,可能即為「陳柏志」等人之詐欺贓款,並對 其轉交上開款項之舉,將使「陳柏志」等人取得該詐欺犯罪 所得,並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節,亦有 預見,卻仍輕率為之,無異容任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且依 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參與提領、轉交上開款項之行為人除自 己外,另有陳侑成、「陳柏志」及其胞弟等人,已達三人以 上,由此堪認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之際,已將犯意提升為與 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再者,被告就其提領上開款項而侵害被害人 李盈萍財產法益部分,已參與提領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 等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 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 與「陳柏志」等正犯之行為間,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  ⒈被告在本案帳戶遭警示後,仍可申請將育兒津貼改由其子女 名下帳戶繼續領取,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84頁、 第178頁),可見被告並未因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而蒙受 甚大損失。再細觀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16 9-171頁)可知,本案帳戶在告訴人徐逸倫匯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前之餘額1,144元,已有合計781元之購貨圈存紀錄 ,僅剩為數不多之可動支餘額,實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帳戶所餘款項已寥寥無幾之情形無異,辯護意旨主張本案帳 戶乃被告長期使用之帳戶,並用以領取育兒補助,與常見人 頭帳戶多為新設或久未使用之情形有別等語,尚難憑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在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曾傳訊陳侑成詢問本案帳 戶之實際使用情形此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1 9470卷第115-127頁)在卷可查,固堪認定。然本案綜前事 證已足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所存之不確定故意,且被 告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在本案帳戶遭用以向被害人收受、提領被害 款項得手,及被告自本案帳戶中提領、轉交被害款項完畢之 際,即已成立,故不論被告事後有無對陳侑成或「陳柏志」 提出上開質疑,均無解其上開罪責之成立,辯護意旨執此主 張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亦非可採 。  ㈤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陳柏志」到庭作證,以證明「陳 柏志」確曾透過陳侑成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暨借用之原因。 惟被告是否出於誤信他人所述借用帳戶之特定用途而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與其主觀上是否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而被告將本案 帳戶提供「陳柏志」使用之時,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遭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 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之提供 「陳柏志」,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 節,均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前開證據調查之聲 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 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 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 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被告原係將本案帳戶提供 「陳柏志」使用,而僅對他人所欲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然被告在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係屬詐欺 贓款之情況下,仍繼而自本案帳戶中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 款項,並轉交陳侑成、「陳柏志」及其胞弟,應認被告已將 犯意提升為縱與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且所為在客觀上已轉移該款 項形式上之歸屬,致難以追查款項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 流斷點,實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已參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節,依上開說明, 雖有未洽,惟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告 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一第79-80頁 、第127-128頁、第165-16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另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 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陳柏志」等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之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陳侑成、「陳柏志」及其胞弟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 201號),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事實上同一及實質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併辦意旨書固就被告提領如附 表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其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 欺告訴人徐逸倫、被害人李盈萍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 ,且詐欺手法眾多,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之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 所預見,自無從以上開罪名論處。然移送併辦部分是否為起 訴效力所及,僅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判斷依據,不受移 送併辦所引用法條之拘束,自難認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起訴部分非屬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恐遭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輕率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復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予以 提領、轉交,非但造成告訴人徐逸倫、被害人李盈萍受有財 損,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 ,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沒有固定工作、在家帶自己及同居人的小孩、生活費 用以政府補助津貼支應、偶爾打零工或向同居人母親商借、 負有電信費用及私人借款等債務(偵19470卷第104頁;本院 卷一第83頁、第177頁),暨卷附科刑資料(本院卷一第183 -185頁)顯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21201卷第173頁;本院 卷一第84頁、第18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 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徐逸倫及被害人李盈萍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在提 領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已旋即轉交陳侑成、「陳 柏志」及其胞弟,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係由陳侑 成予以提領,顯均非被告可得掌握、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詐得金額 1 徐逸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丹屏」之帳號向告訴人徐逸倫佯稱可先付訂金優先看出租房屋云云,致告訴人徐逸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1日晚間7時54分許 27,000元 2 李盈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玉硯」之帳號向被害人李盈萍佯稱可先付押金優先看出租房屋云云,致被害人李盈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下午2時57分許 12,000元

2024-11-06

CHDM-113-金訴-118-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 入由杜明澤所發起、指揮之以對不特定被害人發送釣魚簡訊 ,進而騙取被害人信用卡個資(包含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 、安全碼等),再加以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變現 牟利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受邀加 入後,便與杜明澤、褚明增、陳煜傑、徐崇傑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一般洗錢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罪名,詳 如後述;犯意聯絡限於彼此犯行相互重疊部分),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集團成員分工方式,使用附表二所示之人頭電話卡 ,發送內含釣魚網站網址之簡訊,適有附表二所示之乙○○、 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獲釣魚簡訊後,點進釣魚簡訊 內之網址連結,並依網站上之指示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 卡資訊等個人資料,再予以回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法 蒐集取得乙○○、丙○○之信用卡個人資料。再由杜明澤直接於 手機支付工具程式,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號等資訊之電磁紀 錄,以完成行動支付綁定作業,並將完成綁定之手機交付予 各盜刷手。隨後,盜刷手褚明增、丁○○接獲杜明澤之指示後 ,即由丁○○駕車搭載褚明增前往盜刷地點,先後於附表二編 號1、2之1所示之盜刷時間、地點,推由褚明增以前開綁定 信用卡資訊而具行動支付功能之手機進行付款,而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1、2之1所示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進而向附 表二編號1、2之1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 徐崇傑則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盜刷時間、地點,亦持綁定 丙○○之信用卡個人資料之手機,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 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進而向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 店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藉以表彰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 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確認各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交易金額, 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致使附 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信各筆交易均係由信用卡 合法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進而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盜刷手褚明增、丁○○、 徐崇傑,再由盜刷手褚明增、丁○○、徐崇傑,將詐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變賣,並將變價所得之贓款轉交予上手以 待分配(惟並無證據證明丁○○已實際分得報酬),足以生損害 於乙○○、丙○○、發卡銀行及各家特約商店。嗣乙○○、丙○○發 現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雙向通聯、監視器影像 、車行紀錄後,發現杜明澤等人涉有重嫌,陸續拘提、提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4所示地點進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4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乙○○(丙○○並未提出告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 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 ,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 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證人即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 證述,依上規定,皆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 其他犯罪事實,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 屬當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緝914卷第133-139頁、本院卷第111、133-13 4、219-22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4日7 時36分、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另案被告杜明澤】、 另案被告杜明澤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另 案被告杜明澤扣案手機之內容截圖、112年8月21日勤美誠品 綠園道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草悟道 店銷貨明細、另案被告杜明澤於群組「阿,小皮和小杜2」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釣魚簡訊擷圖、本院搜 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19日5時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6】、另案被告徐崇傑手機內檔 案內容截圖、個人資料及信用卡資訊擷圖、備忘錄擷圖、Te legram群組「cvv盜刷行業交流討論」主頁暨對話紀錄截圖 、Telegram暱稱「美軍 空軍司令部」主頁擷圖、偵查報告 檢附釣魚簡訊發訊號碼及使用手機設備之分析資料、發放釣 魚簡訊所使用之手機收發簡訊基地台位置紀錄、另案被告杜 明澤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工作群組「老子吃火鍋,你吃火 鍋料」之對話紀錄、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15日7時 44分、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4樓】、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文」與被告杜明澤之對話擷圖、本院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12月27日9時1分、桃園市○○區○○路00號3樓、陳煜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院保字第557號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13年4月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808號函檢附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偵48270卷一第 57-67、87-95、113-131、133頁、偵48270卷二第31-47頁、 偵50619卷第25-33、71-89頁、他8095卷一第17、31-51、53 -71頁、偵2904卷第31-45、47、57-61頁、原金訴16卷一第3 87-415頁、原金訴16卷二第65-67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附卷為憑,及扣案如附表三之1編號3 至11、17至19、27所示之物、附表三之2編號2所示之物、附 表三之3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所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緝914卷第133-139頁、本院卷第111、133-13 4、219-22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杜明澤、褚明增、徐 崇傑、陳煜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95卷一第285-2 90、309-321頁、偵2904卷第23-30、83-87頁、偵6146卷一 第433-435頁、偵48270卷一第31-41、43-45、47-51、443-4 48頁、偵48270卷二第5-26、87-93、109-112、145-156、19 3-197、267-272頁、偵50619卷第7-15、217-223頁、聲羈57 6卷第25-29頁、偵聲卷第35-37頁)、證人即被害人乙○○、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8270卷一第249-250、263 -26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4日7時36分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另案被告杜明澤】、另案被 告杜明澤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另案被告 杜明澤扣案手機之內容截圖、112年8月21日勤美誠品綠園道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草悟道店銷貨 明細、另案被告杜明澤於群組「阿,小皮和小杜2」之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釣魚簡訊擷圖、本院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19日5時7分、臺中市○ 區○○路000號8樓之16】、另案被告徐崇傑手機內檔案內容截 圖、個人資料及信用卡資訊擷圖、備忘錄擷圖、Telegram群 組「cvv盜刷行業交流討論」主頁暨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 m暱稱「美軍 空軍司令部」主頁擷圖、偵查報告檢附釣魚簡 訊發訊號碼及使用手機設備之分析資料、發放釣魚簡訊所使 用之手機收發簡訊基地台位置紀錄、另案被告杜明澤於通訊 軟體Telegram之工作群組「老子吃火鍋,你吃火鍋料」之對 話紀錄、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15日7時44分、彰化 縣○○市○○路00巷00號4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 與被告杜明澤之對話擷圖、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2 7日9時1分、桃園市○○區○○路00號3樓、陳煜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院保字第557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相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4 月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808號函檢附卡號000000000 0000000之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偵48270卷一第57-67、87-9 5、113-131、133頁、偵48270卷二第31-47頁、偵50619卷第 25-33、71-89頁、他8095卷一第17、31-51、53-71頁、偵29 04卷第31-45、47、57-61頁、原金訴16卷一第387-415頁、 原金訴16卷二第65-67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其他證據附卷為憑,及扣案如附表三之1編號3至11、17至 19、27所示之物、附表三之2編號2所示之物、附表三之3編 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各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皆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2.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 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理由詳如後述),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即不符合上開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是以,就此部分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    (二)罪名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發起、主持或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 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發起、主持或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 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為被告與另案被告杜明澤、吳光淼、 潘鼎文、徐崇傑、褚明增、廖秉宏、姚聖一、曾志忠、陳煜 傑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非法蒐集 、利用不特定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並盜刷信用卡,而 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目的,各成員並分工如 附表一所示,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特徵,而為分工 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 疑。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從事如附表一所示 之分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2之1所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公訴意旨 誤認為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為 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第一次盜刷行為,容有誤會,此部分 自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2.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 被害人乙○○、丙○○之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授權 碼等資訊,為足以識別各持卡人即被害人乙○○、丙○○之資料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利用釣魚簡訊 非法蒐集被害人乙○○、丙○○之信用卡資訊,再持以盜刷信用 卡購物之用,顯已經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 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用之行為無訛。  3.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 告未經被害人乙○○、丙○○之同意,將被害人乙○○、丙○○之信 用卡資訊綁定手機行動支付工具後持以盜刷購物,佯以表示 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 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4.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點數或付費網站儲值點數均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或 於付費網站上消耗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基此,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向特約商店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乃 係詐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5.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2之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又被告所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6.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以群發之釣魚簡訊向各被害人詐 得其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另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加重事由云云,惟查,各被害人之信 用卡資料本身並非有形體之財物,亦不具備財產利益之性質 ,充其量僅為與財產相關之「資訊」而已,故被告騙得各被 害人信用卡資料之階段雖有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行為 ,然而,於此階段尚未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係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而已,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 由不符。又被告製作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向特約商店行 使,導致特約商店陷入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均 係單獨、分別地對於各間特約商店施用詐術,並非使用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之,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事由有違,故無上開加重事由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7.又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另涉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然被告與共同被告杜明澤等人將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盜刷信用卡購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轉售他人藉 此變現,觀諸其等之行為,本質上乃係遂行依擬定之盜刷信 用卡犯罪計畫之後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即將購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出售兌現,僅屬其等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所必然 之環節,並未使該等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與其等先前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等行為間之關 連性遭到切割而形成金流斷點,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 等財產利益與其等犯罪間之關聯性,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刻意為之,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 未洽,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 04頁),故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被害人乙○○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 杜明澤、褚明增及陳煜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 二編號2、2之1所示詐騙被害人丙○○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 杜明澤、褚明增、徐崇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多次盜刷被害人乙○○、丙○○信用卡之行為,分別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犯罪 手法相同,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乃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2、2之1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 ,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為,雖係向各 特約商店之店員施行詐術,導致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 處分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而,實際上 受有損害者仍係信用卡持卡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蓋特約 商店於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仍可向發卡銀行請款,發 卡銀行則會將盜刷之消費額度列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應繳納 之帳款,故實際上終局受有損害者仍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故應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人數,作為認定被告罪數之基礎, 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共詐欺被害人乙○○、丙○○2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2罪。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1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0年度虎 簡字自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上訴後經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兩案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雖然 罪質、侵害法益有所不同,然而,就前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 分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 即再犯本案,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不遠, 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2之1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有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另案被告杜明澤所發起、指揮之盜刷信用卡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非法蒐集、利用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信 用卡個人資料,及冒用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名義,製作不 實之消費紀錄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各特約商店行使之 ,造成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表 二所示各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有害於準私文書公 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因各被害人均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07頁) ,故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各被害人損失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 監前從事房屋仲介,經濟狀況勉持,有4名未成年子女及罹 患癌症之母親需要扶養,父母已離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2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自陳其實際上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分得任何報酬,故無從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三之1至4所示之物,縱使有部分之物品為本案 之犯罪工具,然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一:以杜明澤為首之釣魚簡訊盜刷集團組織人員及分工 編號 姓名 職稱或角色 工作內容及具體行為分擔 具體參與起訴書附表二之 犯行編號 1 杜明澤 (Telegram暱稱「Kyra5899」) 總指揮兼盜刷手 1.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止,自行收購二手舊手機及向吳光淼、陳煜傑收購人頭電話卡,並自行或指示廖秉宏、姚聖一使用「SMS Gateway」APP群發釣魚簡訊。 2.出資委託中國籍工程師「luck(全球同步源碼出租)」架設偽冒之遠通電收、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等釣魚網站,並取得後台權限帳密,以檢視「上鉤」之被害人所輸入之信用卡號、效期、驗證碼。 3.將釣魚取得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電子支付程式,自行透過網路商店盜刷,或指示盜刷手徐崇傑、丁○○、褚明增、潘鼎文、吳光淼、廖秉宏、姚聖一持手機前往超商、百貨公司、網路商店進行盜刷。 4.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賣牟利後與集團成員分贓。 1至24  2 徐崇傑 (Telegram暱稱「美軍空軍司令部」)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1日聽從杜明澤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的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及IPHONE等商品。 9 3 丁○○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6日聽從杜明澤指揮,向杜明澤拿取將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後轉交給褚明增後,駕車搭載褚明增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及IPHONE等商品。 8、9 4 褚明增 (Telegram暱稱「權」)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6日聽從杜明澤、丁○○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IPHONE等商品。 8、9 5 潘鼎文 (Telegram暱稱「哈哈」)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5日聽從杜明澤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至超商盜刷購買遊戲點數。 6 6 吳光淼 (Telegram暱稱「石頭」)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兼人頭卡供應商 1.於112年9月23日聽從杜明澤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及IPHONE等商品。 2.於112年9月30日,向他人收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卡,轉售杜明澤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用。 19、21至24 7 廖秉宏(Telegram暱稱「多年以前、」、「老子吃火鍋,你吃火鍋底料」) 【杜明澤招募】 後台監看兼發訊暨盜刷手 1.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受杜明澤指示遠端登入「SMS Gateway」程式,協助杜明澤群發釣魚簡訊。 2.與杜明澤共享釣魚網站後台權限,得以檢視「上鉤」被害人輸入之信用卡資訊。 3.與杜明澤約定以一人一次輪流分配之頻率,將釣得之被害人信用卡綁定手機電子支付,親自透過網路商店盜刷,或指揮姚聖一協助盜刷購買遊戲點數。 4.指揮曾志忠前往超商儲值人頭電話卡額度,以發送釣魚簡訊,及提供釣魚網站前台網址給曾志忠請其點閱確認是否可看到正常網頁。 5.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現牟利。 11至20 8 姚聖一 (Telegram暱稱「小夜」) 後台監看兼發訊暨盜刷手 1.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協助杜明澤、廖秉宏手動發送釣魚簡訊。 2.與杜明澤、廖秉宏共享釣魚網站後台權限,得以檢視「上鉤」被害人輸入之信用卡資訊。 3.受廖秉宏指示將釣得之信用卡資料綁定手機電子支付,並透過網路盜刷購買遊戲點數。 4.受廖秉宏指示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現牟利。 5.向曾志忠借用電子錢包取得虛擬貨幣儲值超商條碼,再將盜刷變現現金以超商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曾志忠電子錢包後轉發至廖秉宏之電子錢包。 11至20 9 曾志忠 前台監看兼人頭卡代儲暨協助轉帳手 1.於112年9月19日0時36分許聽從廖秉宏指示至統一超商成龍門市儲值人頭電話0000000000號額度後回傳給廖秉宏,再由廖秉宏回傳給杜明澤,以供杜明澤發送釣魚簡訊。 2.曾受廖秉宏指示點選查看釣魚網站是否得以正常開啟及瀏覽。 3.曾提供電子錢包供姚聖一將盜刷變現之現金轉儲及轉匯給廖秉宏。 17、18 10 陳煜傑 (Telegram暱稱「文」) 人頭卡供應商 於112年8月26日、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26日後向林宗翰、陳柏嘉收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頭卡,轉售杜明澤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用。 7、8、11至16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收受簡訊時間、門號 釣魚簡訊內容 被害人輸入之發卡銀行及卡號 盜刷犯嫌 盜刷時間/金額(以下新臺幣以NT代稱之) 特約商店 盜刷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參與共犯 證據出處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乙○○ 112/8/26 22:00 0000000000 同上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遭綁定Google Pay於超商盜刷) 丁○○、褚明增 112/8/26 22:32 NT5,000元 7-11(統一超商-權貴) 遊戲點數 杜明澤、 丁○○、 褚明增、 陳煜傑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249-25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247、251、253-254、257頁) 3.釣魚簡訊、網頁畫面擷圖、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8270卷一第255、259頁) 112/8/26 22:32 NT4,000元 小計 NT9,000元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丙○○ 112/8/21 15:00 0000000000 假冒「遠通電收」通行費未繳納點取網址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 0000000000000000 (遭綁定Google Pay於超商、百貨公司盜刷) 徐崇傑 112/8/21 16:14 NT4,000元 統一超商-市民 IPHONE14 手機1支、藍芽喇叭1個、遊戲點數等 杜明澤、 徐崇傑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263-26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261、265-268頁) 3.遭盜刷紀錄、詐欺簡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2年8月21日勤美誠品綠園道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草悟道店銷貨明細(偵48270卷一第270-283、133頁) 4.112年8月21日21時0分、 1分美村路與明義街口、18時32分全家超商草悟道店、18時22分勤美誠品綠園道內德誼數位商店、18時58分、59分統一超商博一店、19時28分、19時18分全家超商博館店、19時35分統一超商金典店、20時51分全家超商鑫美店監視器影像(偵48270卷一第97-99頁、偵50619卷第55-69頁)    112/8/21 16:17 NT5,000元 統一超商-市民 112/8/21 16:18 NT1,000元 統一超商-市民 112/8/21 16:22 NT15,035元 統一超商-市民 112/8/21 18:21 NT27,900元 勤美誠品綠園道 112/8/21 18:33 NT15,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草悟道店 112/8/21 19:02 NT1,250元 統一超商-博一 112/8/21 19:02 NT10,000元 統一超商-博一 112/8/21 19:10 NT5,030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館東店 112/8/21 19:11 NT1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館東店 112/8/21 19:18 NT4,000元 統一超商-科博 112/8/21 19:19 NT8,899元 統一超商-科博 112/8/21 19:28 NT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科博館店 112/8/21 19:38 NT4,031元 統一超商-金典 112/8/21 19:39 NT10,000元 統一超商-金典 112/8/21 20:53 NT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美店 2之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丁○○褚明增 112/8/22 15:42 NT67,590元 大魯閣新時代 IPHONE 14 手機2支、充電器1個 杜明澤、丁○○、褚明增 同上 112/8/22 16:38 NT2,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美店 112/8/22 16:40 NT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美店 112/8/22 16:44 NT2,000元 統一超商-明義店 小計 NT235,735元 附表三之1   被告杜明澤(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杜明澤 被告另案供己施用之毒品,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48270卷一第63頁) 2 吸食器 1批 被告另案供己施用毒品之工具,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48270卷一第63頁) 3 IPHONE 6S 手機 (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48270卷一第63頁) 4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48270卷一第63頁) 5 SAMSUNG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48270卷一第63頁) 6 IPHONE 6S 手機(金色)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48270卷一第63頁) 7 IPHONE 粉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偵48270卷一第63頁) 8 IPHONE 黑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48270卷一第63頁) 9 IPHONE 金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偵48270卷一第63頁) 10 IPHONE 銀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偵48270卷一第63頁) 11 IPHONE 手機(金色)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偵48270卷一第63頁) 12 IPHONE 6S PLUS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偵48270卷一第63頁) 13 IPHONE 6 PLUS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48270卷一第63頁) 14 IPHONE 13 MINI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偵48270卷一第65頁) 15 IPHONE SE 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偵48270卷一第65頁) 16 IPHONE 13 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偵48270卷一第65頁) 17 勤美綠園道店發票及銷貨明細(金額27900元) 1批 得為證據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偵48270卷一第65頁) 18 全家便利商店-草悟道店銷貨明細(金額15000元) 1張 得為證據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偵48270卷一第65頁) 19 遠傳電話卡0000000000 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偵48270卷一第65頁) 20 田益盛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 1批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偵48270卷一第65頁) 21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偵48270卷一第65頁) 22 渣打銀行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偵48270卷一第65頁) 23 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偵48270卷一第65頁) 24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偵48270卷一第65頁) 25 何宗欣身分證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偵48270卷一第65頁) 26 亞太、臺灣大哥大合約書 4張 得為證據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偵48270卷一第65頁) 27 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筆記 1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偵48270卷一第67頁) 附表三之2 被告徐崇傑(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6)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IPHONE 12 PRO 手機 (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徐崇傑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50619卷一第33頁) 2 IPHONE 8 手機 (含+0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50619卷一第33頁) 附表三之3 被告潘鼎文(搜索地點: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4樓)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手機REDMI NOTE 12(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潘鼎文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55797卷第51頁) 附表三之4 被告陳煜傑(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REALME 手機(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陳煜傑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2904卷第61頁) 2 臺灣大哥大、遠傳催收函 1批 陳煜傑 得為證據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2904卷第6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2之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024-11-06

TCDM-113-金訴-1360-2024110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鉑荏(原名:薛清陽、黃清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鉑荏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鉑荏(原名薛清陽、黃清陽,以下均稱黃鉑荏)於民國11 2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陳柏志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司馬南」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黃鉑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因 上訴不合法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 ),擔任提款車手,約定可分得一定之報酬。黃鉑荏嗣即與 陳柏志(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司馬南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再以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被害人劉華英、辛進賢、李冠禹、沈佳霖,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繼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陳柏志指示黃鉑荏提領款項,黃鉑荏即持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 陳柏志,陳柏志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後,旋將所餘款項購買 等值之虛擬貨幣,匯至「司馬南」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鉑荏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華英、辛進賢、沈佳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黃鉑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64、1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6至30頁,本院卷第164、168至170頁),核與證人 即共犯陳柏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 警卷第39至41頁,偵卷第141至143、145頁,本院卷第126、 131至132頁)及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中之指述(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均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器畫 面截圖(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6月2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 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併予 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柏志、「司馬南」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各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 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劉華英陸續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數次轉帳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 罪,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自同月16日生效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犯本案,負責提領詐欺贓款;⒉本案詐欺集團使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 提領贓款後,再交予共犯陳柏志持之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 本案詐欺集團集團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⒊犯後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就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與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提領之贓款數額 ,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從事貨運司 機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 經濟狀況勉持、入監之前係與母親及兄弟同住(見本院卷第 17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本院 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 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 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一共取得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170頁) ,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 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所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固屬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短, 其要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 ,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㈢、本案被告犯行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領 之詐欺贓款,均已全數交予共犯陳柏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期日為113年10月31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 據 論罪科刑 1 劉華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日17時47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劉華英,佯稱係恆隆行公司及銀行人員,並對劉華英訛稱:你之前網路繳費參加之活動,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自你銀行帳戶扣款60倍之金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劉華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6日20時11分 1萬3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6日20時18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店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華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5至66頁)。 ②劉華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1至118頁)。 ③劉華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見警卷第119至120頁)。 ④同案被告黃鉑荏在左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見警卷第146至147頁)。  黃鉑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20時15分 1萬9011元 同日20時17分 5032元 2 辛進賢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20時46分許起,先自稱係蝦皮拍賣之買家,向辛進賢佯稱:欲購買你所販售之商品,但因你未完成賣貨便之設定,致無法成功下單,請詢問賣貨便客服云云,再冒充賣貨便客服專員、郵局客服人員,向辛進賢訛稱: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以處理解除帳戶問題云云,致辛進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6日21時9分 1萬1031元 同上 112年4月26日21時26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店 2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進賢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9至71頁)。 ②辛進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21至122頁)。 ③辛進賢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23至127頁)。 ④同案被告黃鉑荏在左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見警卷第148頁)。  黃鉑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李冠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8時49分許起,先自稱係臉書之買家,向李冠禹佯稱:欲購買你所販售之商品,但交易失敗,請聯繫臉書客服人員云云,再冒充臉書客服人員,向李冠禹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帳戶以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否則帳戶將遭停權云云,致李冠禹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6日22時3分 1萬28元 同上 ①112年4月26日22時31分 ②112年4月26日22時33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店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冠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5至76頁)。 ②李冠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33頁)。 ③李冠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35至143頁)。 ④同案被告黃鉑荏在左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145至146頁)。  黃鉑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沈佳霖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21時22分前某時許起,先自稱係臉書之買家,向沈佳霖佯稱:欲購買你所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標,請聯繫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云云,再冒充銀行客服人員,向沈佳霖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配合驗證、綁定云云,致沈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6日22時18分 3萬5023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佳霖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3至74頁)。 ②沈佳霖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29頁)。 ③沈佳霖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1張(見警卷第131頁)。 ④同案被告黃鉑荏在左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145至146頁)。  黃鉑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CHDM-113-訴-490-2024110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LO衫及內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巧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陳柏志所有之POLO衫及內褲各1件 ,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 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3號   被   告 吳巧怡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巧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日23時至翌日(即6月3日)4時前某時,在宜蘭縣○○市○○○ 路0000號之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友愛店,趁陳柏志疏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得陳柏志所有置放於上開洗衣店小型1號烘衣機 內之長袖POLO衫衣服1件及內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後 徒步離去。 二、案經陳柏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巧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志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0-31

ILDM-113-簡-782-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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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陸仟叁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 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 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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