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
入由杜明澤所發起、指揮之以對不特定被害人發送釣魚簡訊
,進而騙取被害人信用卡個資(包含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
、安全碼等),再加以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變現
牟利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受邀加
入後,便與杜明澤、褚明增、陳煜傑、徐崇傑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一般洗錢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罪名,詳
如後述;犯意聯絡限於彼此犯行相互重疊部分),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集團成員分工方式,使用附表二所示之人頭電話卡
,發送內含釣魚網站網址之簡訊,適有附表二所示之乙○○、
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獲釣魚簡訊後,點進釣魚簡訊
內之網址連結,並依網站上之指示輸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
卡資訊等個人資料,再予以回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非法
蒐集取得乙○○、丙○○之信用卡個人資料。再由杜明澤直接於
手機支付工具程式,擅自輸入上開信用卡號等資訊之電磁紀
錄,以完成行動支付綁定作業,並將完成綁定之手機交付予
各盜刷手。隨後,盜刷手褚明增、丁○○接獲杜明澤之指示後
,即由丁○○駕車搭載褚明增前往盜刷地點,先後於附表二編
號1、2之1所示之盜刷時間、地點,推由褚明增以前開綁定
信用卡資訊而具行動支付功能之手機進行付款,而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1、2之1所示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進而向附
表二編號1、2之1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
徐崇傑則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盜刷時間、地點,亦持綁定
丙○○之信用卡個人資料之手機,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
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進而向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
店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藉以表彰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即
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確認各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交易金額,
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致使附
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信各筆交易均係由信用卡
合法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進而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盜刷手褚明增、丁○○、
徐崇傑,再由盜刷手褚明增、丁○○、徐崇傑,將詐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變賣,並將變價所得之贓款轉交予上手以
待分配(惟並無證據證明丁○○已實際分得報酬),足以生損害
於乙○○、丙○○、發卡銀行及各家特約商店。嗣乙○○、丙○○發
現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雙向通聯、監視器影像
、車行紀錄後,發現杜明澤等人涉有重嫌,陸續拘提、提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4所示地點進
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之1至附表三之4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乙○○(丙○○並未提出告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
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
,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
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證人即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
證述,依上規定,皆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
其他犯罪事實,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
屬當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緝914卷第133-139頁、本院卷第111、133-13
4、219-22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4日7
時36分、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另案被告杜明澤】、
另案被告杜明澤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另
案被告杜明澤扣案手機之內容截圖、112年8月21日勤美誠品
綠園道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草悟道
店銷貨明細、另案被告杜明澤於群組「阿,小皮和小杜2」
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釣魚簡訊擷圖、本院搜
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19日5時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6】、另案被告徐崇傑手機內檔
案內容截圖、個人資料及信用卡資訊擷圖、備忘錄擷圖、Te
legram群組「cvv盜刷行業交流討論」主頁暨對話紀錄截圖
、Telegram暱稱「美軍 空軍司令部」主頁擷圖、偵查報告
檢附釣魚簡訊發訊號碼及使用手機設備之分析資料、發放釣
魚簡訊所使用之手機收發簡訊基地台位置紀錄、另案被告杜
明澤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工作群組「老子吃火鍋,你吃火
鍋料」之對話紀錄、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15日7時
44分、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4樓】、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文」與被告杜明澤之對話擷圖、本院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12月27日9時1分、桃園市○○區○○路00號3樓、陳煜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院保字第557號扣
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相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13年4月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808號函檢附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偵48270卷一第
57-67、87-95、113-131、133頁、偵48270卷二第31-47頁、
偵50619卷第25-33、71-89頁、他8095卷一第17、31-51、53
-71頁、偵2904卷第31-45、47、57-61頁、原金訴16卷一第3
87-415頁、原金訴16卷二第65-67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附卷為憑,及扣案如附表三之1編號3
至11、17至19、27所示之物、附表三之2編號2所示之物、附
表三之3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所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緝914卷第133-139頁、本院卷第111、133-13
4、219-22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杜明澤、褚明增、徐
崇傑、陳煜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8095卷一第285-2
90、309-321頁、偵2904卷第23-30、83-87頁、偵6146卷一
第433-435頁、偵48270卷一第31-41、43-45、47-51、443-4
48頁、偵48270卷二第5-26、87-93、109-112、145-156、19
3-197、267-272頁、偵50619卷第7-15、217-223頁、聲羈57
6卷第25-29頁、偵聲卷第35-37頁)、證人即被害人乙○○、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8270卷一第249-250、263
-26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4日7時36分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另案被告杜明澤】、另案被
告杜明澤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另案被告
杜明澤扣案手機之內容截圖、112年8月21日勤美誠品綠園道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草悟道店銷貨
明細、另案被告杜明澤於群組「阿,小皮和小杜2」之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釣魚簡訊擷圖、本院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19日5時7分、臺中市○
區○○路000號8樓之16】、另案被告徐崇傑手機內檔案內容截
圖、個人資料及信用卡資訊擷圖、備忘錄擷圖、Telegram群
組「cvv盜刷行業交流討論」主頁暨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
m暱稱「美軍 空軍司令部」主頁擷圖、偵查報告檢附釣魚簡
訊發訊號碼及使用手機設備之分析資料、發放釣魚簡訊所使
用之手機收發簡訊基地台位置紀錄、另案被告杜明澤於通訊
軟體Telegram之工作群組「老子吃火鍋,你吃火鍋料」之對
話紀錄、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1月15日7時44分、彰化
縣○○市○○路00巷00號4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
與被告杜明澤之對話擷圖、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2
7日9時1分、桃園市○○區○○路00號3樓、陳煜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院保字第557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相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4
月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808號函檢附卡號000000000
0000000之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偵48270卷一第57-67、87-9
5、113-131、133頁、偵48270卷二第31-47頁、偵50619卷第
25-33、71-89頁、他8095卷一第17、31-51、53-71頁、偵29
04卷第31-45、47、57-61頁、原金訴16卷一第387-415頁、
原金訴16卷二第65-67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其他證據附卷為憑,及扣案如附表三之1編號3至11、17至
19、27所示之物、附表三之2編號2所示之物、附表三之3編
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各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皆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2.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
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
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理由詳如後述),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即不符合上開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是以,就此部分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
(二)罪名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發起、主持或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
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發起、主持或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
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為被告與另案被告杜明澤、吳光淼、
潘鼎文、徐崇傑、褚明增、廖秉宏、姚聖一、曾志忠、陳煜
傑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以非法蒐集
、利用不特定被害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並盜刷信用卡,而
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目的,各成員並分工如
附表一所示,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特徵,而為分工
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
疑。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從事如附表一所示
之分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2之1所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公訴意旨
誤認為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為
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第一次盜刷行為,容有誤會,此部分
自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2.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
被害人乙○○、丙○○之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授權
碼等資訊,為足以識別各持卡人即被害人乙○○、丙○○之資料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利用釣魚簡訊
非法蒐集被害人乙○○、丙○○之信用卡資訊,再持以盜刷信用
卡購物之用,顯已經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
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用之行為無訛。
3.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
告未經被害人乙○○、丙○○之同意,將被害人乙○○、丙○○之信
用卡資訊綁定手機行動支付工具後持以盜刷購物,佯以表示
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
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4.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點數或付費網站儲值點數均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或
於付費網站上消耗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基此,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向特約商店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乃
係詐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5.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2之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又被告所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6.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以群發之釣魚簡訊向各被害人詐
得其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另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加重事由云云,惟查,各被害人之信
用卡資料本身並非有形體之財物,亦不具備財產利益之性質
,充其量僅為與財產相關之「資訊」而已,故被告騙得各被
害人信用卡資料之階段雖有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行為
,然而,於此階段尚未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係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而已,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
由不符。又被告製作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向特約商店行
使,導致特約商店陷入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均
係單獨、分別地對於各間特約商店施用詐術,並非使用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之,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事由有違,故無上開加重事由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7.又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另涉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然被告與共同被告杜明澤等人將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盜刷信用卡購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轉售他人藉
此變現,觀諸其等之行為,本質上乃係遂行依擬定之盜刷信
用卡犯罪計畫之後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即將購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出售兌現,僅屬其等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所必然
之環節,並未使該等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與其等先前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等行為間之關
連性遭到切割而形成金流斷點,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
等財產利益與其等犯罪間之關聯性,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刻意為之,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
未洽,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
04頁),故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被害人乙○○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
杜明澤、褚明增及陳煜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
二編號2、2之1所示詐騙被害人丙○○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
杜明澤、褚明增、徐崇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多次盜刷被害人乙○○、丙○○信用卡之行為,分別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犯罪
手法相同,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得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乃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2、2之1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
,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二所為,雖係向各
特約商店之店員施行詐術,導致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
處分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而,實際上
受有損害者仍係信用卡持卡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蓋特約
商店於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仍可向發卡銀行請款,發
卡銀行則會將盜刷之消費額度列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應繳納
之帳款,故實際上終局受有損害者仍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故應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人數,作為認定被告罪數之基礎,
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共詐欺被害人乙○○、丙○○2人,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論以2罪。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1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0年度虎
簡字自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上訴後經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兩案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雖然
罪質、侵害法益有所不同,然而,就前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
分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
即再犯本案,前案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不遠,
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2之1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有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另案被告杜明澤所發起、指揮之盜刷信用卡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非法蒐集、利用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信
用卡個人資料,及冒用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名義,製作不
實之消費紀錄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各特約商店行使之
,造成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表
二所示各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有害於準私文書公
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因各被害人均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07頁)
,故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各被害人損失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
監前從事房屋仲介,經濟狀況勉持,有4名未成年子女及罹
患癌症之母親需要扶養,父母已離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2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自陳其實際上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實際分得任何報酬,故無從對其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三之1至4所示之物,縱使有部分之物品為本案
之犯罪工具,然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一:以杜明澤為首之釣魚簡訊盜刷集團組織人員及分工 編號 姓名 職稱或角色 工作內容及具體行為分擔 具體參與起訴書附表二之 犯行編號 1 杜明澤 (Telegram暱稱「Kyra5899」) 總指揮兼盜刷手 1.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止,自行收購二手舊手機及向吳光淼、陳煜傑收購人頭電話卡,並自行或指示廖秉宏、姚聖一使用「SMS Gateway」APP群發釣魚簡訊。 2.出資委託中國籍工程師「luck(全球同步源碼出租)」架設偽冒之遠通電收、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等釣魚網站,並取得後台權限帳密,以檢視「上鉤」之被害人所輸入之信用卡號、效期、驗證碼。 3.將釣魚取得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電子支付程式,自行透過網路商店盜刷,或指示盜刷手徐崇傑、丁○○、褚明增、潘鼎文、吳光淼、廖秉宏、姚聖一持手機前往超商、百貨公司、網路商店進行盜刷。 4.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賣牟利後與集團成員分贓。 1至24 2 徐崇傑 (Telegram暱稱「美軍空軍司令部」)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1日聽從杜明澤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的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及IPHONE等商品。 9 3 丁○○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6日聽從杜明澤指揮,向杜明澤拿取將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後轉交給褚明增後,駕車搭載褚明增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及IPHONE等商品。 8、9 4 褚明增 (Telegram暱稱「權」)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6日聽從杜明澤、丁○○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IPHONE等商品。 8、9 5 潘鼎文 (Telegram暱稱「哈哈」)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 於112年8月25日聽從杜明澤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至超商盜刷購買遊戲點數。 6 6 吳光淼 (Telegram暱稱「石頭」) 【杜明澤招募】 盜刷手兼人頭卡供應商 1.於112年9月23日聽從杜明澤指揮,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之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及IPHONE等商品。 2.於112年9月30日,向他人收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卡,轉售杜明澤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用。 19、21至24 7 廖秉宏(Telegram暱稱「多年以前、」、「老子吃火鍋,你吃火鍋底料」) 【杜明澤招募】 後台監看兼發訊暨盜刷手 1.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受杜明澤指示遠端登入「SMS Gateway」程式,協助杜明澤群發釣魚簡訊。 2.與杜明澤共享釣魚網站後台權限,得以檢視「上鉤」被害人輸入之信用卡資訊。 3.與杜明澤約定以一人一次輪流分配之頻率,將釣得之被害人信用卡綁定手機電子支付,親自透過網路商店盜刷,或指揮姚聖一協助盜刷購買遊戲點數。 4.指揮曾志忠前往超商儲值人頭電話卡額度,以發送釣魚簡訊,及提供釣魚網站前台網址給曾志忠請其點閱確認是否可看到正常網頁。 5.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現牟利。 11至20 8 姚聖一 (Telegram暱稱「小夜」) 後台監看兼發訊暨盜刷手 1.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協助杜明澤、廖秉宏手動發送釣魚簡訊。 2.與杜明澤、廖秉宏共享釣魚網站後台權限,得以檢視「上鉤」被害人輸入之信用卡資訊。 3.受廖秉宏指示將釣得之信用卡資料綁定手機電子支付,並透過網路盜刷購買遊戲點數。 4.受廖秉宏指示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現牟利。 5.向曾志忠借用電子錢包取得虛擬貨幣儲值超商條碼,再將盜刷變現現金以超商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曾志忠電子錢包後轉發至廖秉宏之電子錢包。 11至20 9 曾志忠 前台監看兼人頭卡代儲暨協助轉帳手 1.於112年9月19日0時36分許聽從廖秉宏指示至統一超商成龍門市儲值人頭電話0000000000號額度後回傳給廖秉宏,再由廖秉宏回傳給杜明澤,以供杜明澤發送釣魚簡訊。 2.曾受廖秉宏指示點選查看釣魚網站是否得以正常開啟及瀏覽。 3.曾提供電子錢包供姚聖一將盜刷變現之現金轉儲及轉匯給廖秉宏。 17、18 10 陳煜傑 (Telegram暱稱「文」) 人頭卡供應商 於112年8月26日、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26日後向林宗翰、陳柏嘉收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頭卡,轉售杜明澤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用。 7、8、11至16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收受簡訊時間、門號 釣魚簡訊內容 被害人輸入之發卡銀行及卡號 盜刷犯嫌 盜刷時間/金額(以下新臺幣以NT代稱之) 特約商店 盜刷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參與共犯 證據出處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乙○○ 112/8/26 22:00 0000000000 同上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遭綁定Google Pay於超商盜刷) 丁○○、褚明增 112/8/26 22:32 NT5,000元 7-11(統一超商-權貴) 遊戲點數 杜明澤、 丁○○、 褚明增、 陳煜傑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249-25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247、251、253-254、257頁) 3.釣魚簡訊、網頁畫面擷圖、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8270卷一第255、259頁) 112/8/26 22:32 NT4,000元 小計 NT9,000元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丙○○ 112/8/21 15:00 0000000000 假冒「遠通電收」通行費未繳納點取網址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 0000000000000000 (遭綁定Google Pay於超商、百貨公司盜刷) 徐崇傑 112/8/21 16:14 NT4,000元 統一超商-市民 IPHONE14 手機1支、藍芽喇叭1個、遊戲點數等 杜明澤、 徐崇傑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48270卷一第263-26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270卷一第261、265-268頁) 3.遭盜刷紀錄、詐欺簡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2年8月21日勤美誠品綠園道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草悟道店銷貨明細(偵48270卷一第270-283、133頁) 4.112年8月21日21時0分、 1分美村路與明義街口、18時32分全家超商草悟道店、18時22分勤美誠品綠園道內德誼數位商店、18時58分、59分統一超商博一店、19時28分、19時18分全家超商博館店、19時35分統一超商金典店、20時51分全家超商鑫美店監視器影像(偵48270卷一第97-99頁、偵50619卷第55-69頁) 112/8/21 16:17 NT5,000元 統一超商-市民 112/8/21 16:18 NT1,000元 統一超商-市民 112/8/21 16:22 NT15,035元 統一超商-市民 112/8/21 18:21 NT27,900元 勤美誠品綠園道 112/8/21 18:33 NT15,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草悟道店 112/8/21 19:02 NT1,250元 統一超商-博一 112/8/21 19:02 NT10,000元 統一超商-博一 112/8/21 19:10 NT5,030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館東店 112/8/21 19:11 NT1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館東店 112/8/21 19:18 NT4,000元 統一超商-科博 112/8/21 19:19 NT8,899元 統一超商-科博 112/8/21 19:28 NT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科博館店 112/8/21 19:38 NT4,031元 統一超商-金典 112/8/21 19:39 NT10,000元 統一超商-金典 112/8/21 20:53 NT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美店 2之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丁○○褚明增 112/8/22 15:42 NT67,590元 大魯閣新時代 IPHONE 14 手機2支、充電器1個 杜明澤、丁○○、褚明增 同上 112/8/22 16:38 NT2,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美店 112/8/22 16:40 NT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美店 112/8/22 16:44 NT2,000元 統一超商-明義店 小計 NT235,735元
附表三之1
被告杜明澤(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杜明澤 被告另案供己施用之毒品,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48270卷一第63頁) 2 吸食器 1批 被告另案供己施用毒品之工具,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48270卷一第63頁) 3 IPHONE 6S 手機 (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48270卷一第63頁) 4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48270卷一第63頁) 5 SAMSUNG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48270卷一第63頁) 6 IPHONE 6S 手機(金色)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48270卷一第63頁) 7 IPHONE 粉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偵48270卷一第63頁) 8 IPHONE 黑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48270卷一第63頁) 9 IPHONE 金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偵48270卷一第63頁) 10 IPHONE 銀色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偵48270卷一第63頁) 11 IPHONE 手機(金色)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偵48270卷一第63頁) 12 IPHONE 6S PLUS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偵48270卷一第63頁) 13 IPHONE 6 PLUS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48270卷一第63頁) 14 IPHONE 13 MINI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偵48270卷一第65頁) 15 IPHONE SE 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偵48270卷一第65頁) 16 IPHONE 13 手機盒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偵48270卷一第65頁) 17 勤美綠園道店發票及銷貨明細(金額27900元) 1批 得為證據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偵48270卷一第65頁) 18 全家便利商店-草悟道店銷貨明細(金額15000元) 1張 得為證據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偵48270卷一第65頁) 19 遠傳電話卡0000000000 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偵48270卷一第65頁) 20 田益盛身分證、機車駕照、汽車駕照 1批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偵48270卷一第65頁) 21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偵48270卷一第65頁) 22 渣打銀行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偵48270卷一第65頁) 23 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偵48270卷一第65頁) 24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偵48270卷一第65頁) 25 何宗欣身分證 1張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偵48270卷一第65頁) 26 亞太、臺灣大哥大合約書 4張 得為證據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偵48270卷一第65頁) 27 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筆記 1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偵48270卷一第67頁)
附表三之2
被告徐崇傑(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6)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IPHONE 12 PRO 手機 (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徐崇傑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50619卷一第33頁) 2 IPHONE 8 手機 (含+0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50619卷一第33頁)
附表三之3
被告潘鼎文(搜索地點: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4樓)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手機REDMI NOTE 12(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潘鼎文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55797卷第51頁)
附表三之4
被告陳煜傑(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備註 1 REALME 手機(含0000000000號電話卡) 1支 陳煜傑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2904卷第61頁) 2 臺灣大哥大、遠傳催收函 1批 陳煜傑 得為證據之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2904卷第61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2之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TCDM-113-金訴-1360-20241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