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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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4「跨行匯 款申請書」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附表一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方式「000年0月間」應更正為 「113年1月26日」;附表一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方式「1 13年初」應更正為「113年3月14日前某日」;附表一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方式「000年0月間」應更正為「000年0月 間」;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丙○○○」後補充「(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方式「000年0月間」應更正為「113 年1月底」、匯款金額(新臺幣)「20萬元」應更正為「200 萬元」、「42萬元」應更正為「4萬2,000元」。 ㈢、附表二訂單關聯「SO0000000」之提領之數量④「不列顛女神 金條20公克2件」應更正為「不列顛女神金條10公克2件」。 ㈣、增列「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 資程式頁面擷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庚○○行動電 話內購買黃金之銷售訂單擷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照片、同 案被告少年董○圻遭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被告指認詐欺 集團成員照片、被告遭查扣之金條比對照片、被告提領黃金 紀錄、訂購黃金紀錄、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即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 ○○之報案資料即匯款及面交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依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有利於被告,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被告雖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為之加重 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 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 ,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 規定之適用。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被告供稱 :本案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59797號 是不同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是被告於本案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自不因先前已有前案而受影響,核先說明。從 而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告訴人戊○○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自應就其此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必對本案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 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犯行,然其負責提供帳戶, 並依指示提領以贓款購得之黃金,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共犯「KT」、「肉圓」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之犯 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從而被告與共犯「KT」、「肉圓」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4及7所示對象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屬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是被告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均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7 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予以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以贓款購得之黃金 ,增加告訴人等追回款項之困難度,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5 頁,本院卷第210頁),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 )部分,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 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 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 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提供帳 戶及提領以贓款購得之黃金,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屬詐欺 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 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2至 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衡酌被 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 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 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另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 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所獲得 之報酬,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 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 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 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01頁,本院卷第2 0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7至197頁),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 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 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7所示物,係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至 7所示告訴人等之贓款所變得之物,為洗錢財物,且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 告僅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領取黃金外,其餘款項及黃金並 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 配,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㈣、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中埔鄉農會存 摺並提領黃金以抵償8萬元債務等語(見偵卷第301頁,本院 卷第210頁),應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 利益,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等,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 難將被告之實際所得,區分歸入任一具體詐欺犯行所得項目 ,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 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 精確且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爰於主刑諭知之外 ,將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戊○○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辛○○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丁○○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甲○○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乙○○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己○○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丙○○○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中埔鄉農會存摺1本 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瑞士賀利氏Kinebar幻彩金條10公克2件 訂單編號SO0000000 (偵卷第175頁) 4 瑞士USB金條100公克2件 5 瑞士賀利氏Kinebar幻彩金條1公克3件 6 財富女神金條50公克1件 訂單編號SO0000000 (偵卷第177頁) 7 瑞士賀利氏Kinebar幻彩金條20公克1件 8 瑞士USB金條100公克1件 9 財富女神銀條1盎司2件 訂單編號SO0000000 (偵卷第181頁) 10 瑞士USB金條100公克1件 11 英國不列顛女神金條1盎司2件 12 英國不列顛女神金條10公克2件 13 2024瑞士賀利氏年金條5公克1件 14 2024瑞士賀利氏年金條1公克2件 15 瑞士USB金條100公克1件 訂單編號SO0000000 (偵卷第179頁) 16 瑞士USB金條250公克1件 17 瑞士USB金條500公克1件(含500公克瑞士USB金條條碼1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7號 113年度少連偵第301號   被   告 庚○○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之34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以抵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債務之代價,於民國113年 2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暱稱「KT」、「天馬 行空」、「財」、「發」(即綽號肉圓之人)、「賈斯汀」 (即逆稱熊貓之人)及少年董○圻(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無證據證明庚○○知悉或可得而知少 年董○圻係未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所購買之黃金,即俗稱車 手之工作,庚○○並提供其所申設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埔鄉農會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庚○○即與「KT」、「天馬行空」、「財」、「發」、「 賈斯汀」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庚○○所申設之中埔農會 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該款項透過庚○○向址設臺中市○○ 區市○路000號7樓之2帕波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波帝公司 )公司所申設之虛擬帳戶方式向帕帝公司購買黃金,其後暱 稱「KT」之人再指示庚○○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帕波帝 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黃金,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 領贓款購得之黃金,迨庚○○於113年3月26日15時許,至帕波 帝公司領取上開被害人詐欺贓款購得之250公克瑞士USB金條 1條、100公克之瑞士USB金條5條、50公克之財富女神金條1 條、31公克財富女神銀條2條、1盎司之英國不列顛女神金條 2條、20公克之瑞士賀利氏Kinebar幻彩金條1條、10公克之 瑞士賀利氏Kinebar幻彩金條2條、10公克英國不列顛女神金 條2條、5公克之2024瑞士賀利氏年金條1條、1公克之2024瑞 士賀利氏年金條2條、1公克之瑞士賀利氏Kinebar幻彩金條3 條後至帕波帝公司7樓廁所將之轉交予少年董○圻,為現場埋 伏警方發現,於徵得庚○○同意後,在庚○○身上扣得上開金飾 ,旋於113年3月26日16時44分許,將庚○○以現行犯逮捕,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1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暱稱「肉圓」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名下中埔農會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黃金車手之工作。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董○圻於偵查中之證述 1、伊於113年3月9日透過軟 體暱稱「天馬行空」加入本案詐欺團,擔任收水及監控工作,伊報酬是跟車手拿黃金1次是5千元。 2、113年3月26日當天伊受詐 欺集團成員「PG」指示至帕波帝公司7樓廁所等待,待被告至廁所內要把黃金拿給伊時,伊跟被告就被警察查獲了。 3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吿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吿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吿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吿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吿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吿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許卉萱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商業操作合約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辛○○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辛○○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日銓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吿訴人甲○○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吿訴人乙○○提出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己○○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卉萱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16 被告扣案手機飛機群組之對話資料 詐欺成團成員「KT」、「賈斯汀」、「發」指示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至帕波帝公司提領黃金,並幫忙監視周遭環境之事實。 17 被告所申設中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一所示之吿訴人許卉萱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18 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領單及113年3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帕波帝公司提領黃金之事實。 1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250公克瑞士USB金條等共計23件黃金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 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KT」、「天馬行空」、「財」、「發 」(即綽號肉圓之人)、「賈斯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加入組織犯罪,與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 不同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7次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依被害人人數認定),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領得之黃金商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小資理財投資為由詐騙吿訴人戊○○,使吿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13日9時52分許 122萬5000元 被告庚○○申辦之中埔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冒稱「楊靜怡」之人,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吿訴人辛○○,使吿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14日10時42分許 29萬2500元 3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初,冒稱「楊靜怡」之人,以購買庫藏股賺錢為由,詐騙吿訴人丁○○,使吿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14日13時13分許 50萬元 4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吿訴人甲○○,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14日18時43分許 30萬元 113年3月15日13時29分許 70萬元 113年3月19日11時56分許 53萬6000元 5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吿訴人乙○○,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19日13時10分許 40萬元 6 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假冒日銓營業員之身分,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吿訴人己○○,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19日13時41分許 41萬6000元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冒稱「李麗華」之人,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吿訴人丙○○○,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21日12時13分許 20萬元 113年3月21日12時17分許 42萬元 附表二 訂單關聯 訂購日期 訂購金額(新臺幣) 提領日期 提領之數量 提領人 SZ0000000 000年3月13日10時4分 120萬5146元 113年3月14日 加拿大楓葉金幣1盎司1件 庚○○ 113年3月15日 瑞士UBS金條500公克1件 SZ0000000 000年3月14日13時18分許 78萬8998元 113年3月15日 ①財富女神金條50克1件 ②彩幻金條20公克2件 ③瑞士UBS金條 250公克1件 ④龍年金條1公 克3件 庚○○ SZ0000000 000年3月15日11時2分許 99萬4733元 113年3月18日 ①加拿大楓葉金幣1盎司6件 ②瑞士UBS金條250公克1件 庚○○ SZ0000000 000年3月15日13時55分許 68萬8216元 113年3月18日 ①瑞士UBS金條250公克1件 ②財富女神金條50克1件 庚○○ SZ0000000 000年3月15日16時許 33萬7874元 113年3月18日 ①加拿大楓葉金幣1盎司3件 ②彩幻金條20公克1件 ③龍年金條1公克3件 庚○○ 113年3月20日 LBMA金條1盎司1件 SZ0000000 000年3月19日13時11分許 57萬4495元 113年3月20日 瑞士UBS金條250公克1件 庚○○ SZ0000000 000年3月19日13時14分許 40萬5583元 113年3月20日 ①彩幻金條10公 克2件 ②財富女神金條5盎司1件 庚○○ SZ0000000 000年3月19日11時52分許 51萬7639元 113年3月26日 ①彩幻金條10公克2件 ② 瑞士UBS金條 100公克2件 ③彩幻金條1公 克3件 庚○○ SZ0000000 000年3月19日13時24分許 39萬829元 113年3月26日 ①財富女神金條50克1件 ②彩幻金條20公克1件 ③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 庚○○ SZ0000000 000年3月20日17時6分許 44萬4091元 113年3月26日 ①財富女神銀條1盎司2件 ②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 ③不列顛女神金 條1盎司2件 ④不列顛女神金 條20公克2件 ⑤龍年金條5公 克1件 ⑥龍年金條1公 克2件 庚○○ SZ0000000 000年3月21日12時18分 199萬3239元 113年3月26日 ①瑞士UBS金條100公克1件 ②瑞士UBS金條 250公克1件 ③瑞士UBS金條 500公克1件 庚○○

2024-11-01

TCDM-113-金訴-2411-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李奕璇 張菀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上訴人 黃梓函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金融保險從業人員,應知非銀行不 得收受存款,竟於LINE軟體「保險讀書會」群組(下稱系爭 群組)公開招攬各項投資說明會,向伊等表示有以借貸為名 義,年利率6%、為期6個月之臺幣短期投資項目(下稱系爭 投資項目)可獲利。伊等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分別於民國 108年11月5日、109年4月22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70萬元至原審共同被告大人物公司(下稱大人物公司)設 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並均簽訂以大人物公司為借款人、伊等為貸與人之 借貸契約書,上訴人李奕璇嗣以50萬元繼續投資,上訴人張 菀芯則出金20萬元後,以剩餘之50萬元繼續投資,並分別再 於109年10月10日、9月23日與大人物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 約定借貸期間6個月、年利率6%,得隨時解約,大人物公司 並開立同額款項之本票以為擔保。詎伊等向被上訴人表示欲 取回上開投資款項未果,始發現大人物公司有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情事。 被上訴人參與或幫助大人物公司之違法行為,致伊等受有前 揭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應與大人物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與大人 物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大人物公司如數給付並為 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部分 之請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大人 物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112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大人物公司於原審 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大人物公司之職員或業務,未曾自該 公司獲取任何報酬或薪資,僅係因個人長期以借貸之方式投 資大人物公司確實獲有利息,而單純在系爭群組分享此一投 資消息,並未向上訴人積極招攬、推銷、遊說投資。又李奕 璇係出於其個人決意與大人物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進行投資 ,而張菀芯則係因訴外人即其胞姊張婉琪曾以相同投資方式 獲利,向張菀芯分享投資獲利經驗,張菀芯始決意投資,上 訴人與大人物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及匯款,均與伊無關,伊 義務幫忙轉交契約書,並未因上訴人投資大人物公司而額外 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伊亦誤認投資大人物公司係合法、 正當,自身有參與投資共計410萬元,同為大人物公司違法 行為之被害人,上訴人主張伊有參與或幫助情事而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等語為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李奕璇、張菀芯分別於108年11月5日、109年4月22日匯入50 萬元、70萬元至A帳戶,並均簽立以己為貸與人、大人物公 司為借款人之借貸契約書,約定借貸期間、年利率,且得隨 時解約之方式進行投資。  ㈡前述借貸期間屆期,李奕璇續為投資,於109年10月10日與大 人物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原審審訴卷第31-33頁),約定借 貸期間自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5月9日共6個月,年利率6% ,並得隨時解約。大人物公司並開立發票日109年11月10日 、到期日110年5月15日、票號357856號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 。張菀芯則出金20萬元,並以剩餘之50萬元續為投資,於10 9年9月23日與大人物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原審訴字卷第142 、143頁),約定借貸金額50萬元,借貸期間自109年10月27 日至110年4月26日共6個月,年利率6%,並得隨時解約。大 人物公司並開立發票日109年11月27日、到期日110年5月2日 、票號399879號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  ㈢賴怡宏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華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展公司)於110年6月7日發布道歉聲明書,以公司合作之 特定人遭檢調單位因涉嫌違反相關金融法令調查中,相關帳 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暫時凍結,致公司資金無法抽回,故自 110年6月份起暫停發放利息與出金事宜(含之前已申請尚未 出金)。大人物公司與華展公司具有實質上同一性。  ㈣被上訴人為高雄師範大學人力資源與知識管理系碩士畢業, 現任公勝保險經紀人事業部負責人,曾任友邦人壽及安泰人 壽業務訓練講師、高雄大學就業輔導講師,並領有投資型保 險業務員證照與外幣收付之保險資格等證照。  ㈤000年0月間,臺灣銀行之新臺幣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期別1年至 未滿2年、金額未逾500萬元之機動利率為年息0.840%、固定 利率為年息0.790%。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 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 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 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 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 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 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主張對造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 事實;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㈡次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 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 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 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 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 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 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 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 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 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 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 ,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 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 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 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 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該條所稱「經營」,當指對於收受存款之業 務如何規劃設計、管理、擴大規模及如何運用收受之存款等 項目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決定權者而言,行為人如非屬於得 實際參與法人管理決策運作之核心管理階層人員,自應加以 排除,認為渠等人員並非本罪之處罰主體。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 ,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為其要件。  ㈢上訴人主張大人物公司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 1規定,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乙情,雖據提出借貸契約書 、匯款申請單、本票為證,且000年0月間,臺灣銀行之新臺 幣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期別1年至未滿2年、金額未逾500萬元 之機動利率為年息0.840%、固定利率為年息0.790%,被上訴 人就上情固未予爭執,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大人物公司 以借款為由向不特定人募資,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或有幫助情事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 辯。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系爭群組公開招攬各項投資說明 會,表示有系爭投資項目可獲利,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然 辯稱僅因個人長期以借貸之方式投資大人物公司確實獲有 利息,而單純在系爭群組分享此一投資消息,並未向上訴 人積極招攬、推銷、遊說投資大人物公司等語。而觀上訴 人所提系爭群組對話截圖所示(原審卷第105-112頁), 並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招攬、推銷或遊說投資、續期投資 之情,此分享投資訊息與共同或幫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仍屬有間,自難憑此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謂其而與 大人物公司共同或幫助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況依證人 張婉琪證述:我在系爭群組看到被上訴人分享投資大人物 公司之訊息,分析此一投資管道的利率相較外匯、投資型 保單之利率為佳,我才決定投資。我是在張菀芯借款之前 就已經借錢給大人物公司,時間約在109年年初,款項為5 0萬元,約定年息6%,清償期都是約定半年,期滿後可以 選擇要續約或出金取回款項,我借給大人物公司的錢到期 後有收回。張菀芯並不在系爭群組中,是因為我都有收到 利息,我才將借錢給大人物公司之相關訊息告訴張菀芯, 並向張菀芯介紹被上訴人,以及傳送被上訴人LINE帳號給 張菀芯,讓她與被上訴人加入為好友,之後就由張菀芯自 行與被上訴人聯繫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1至153頁),可 見張菀芯係自張婉琪處獲悉投資大人物公司之訊息後,始 自行聯絡被上訴人詢問,則其嗣後決意投資,應係因自身 親友投資經驗,而非被上訴人之招攬推銷遊說,難認與被 上訴人曾於系爭群組分享投資訊息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從以此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有協助契約書、本票之交付、辦理續 約、出金等行為,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曾代為轉交契約書乙 情,且依李奕璇所提與被上訴人間對話截圖(原審訴字卷 第113-139頁),固有關於出金、交回合約書、本票之對 話內容,張菀芯提出與被上訴人間對話截圖(原審審訴字 卷第41-51、訴字卷第181-183頁),亦有提及匯款、填寫 合約書、會員資料單、轉交契約書、續約、配息方式等情 。然依證人吳碧月證述:我與被上訴人都有投資大人物公 司,但我與被上訴人都沒有在該公司擔任任何職位。我不 是透過被上訴人得知此投資管道,是因為我先前曾經由台 北友人李元耀介紹,輾轉投資賴怡宏開設之華展公司,並 有獲得固定配息,嗣於109年時,賴怡宏就說如果要投資 就直接匯款給大人物公司,因為之前投資都有固定獲得配 息,因此我就再投資大人物公司。我是先匯款後,上傳匯 款單到李元耀成立的群組,他們就寄送借貸契約書給我簽 名,簽完名我再寄回去給公司,賴怡宏及李元耀常常會舉 辦說明會介紹投資方案,因我投資都有得到利息,因此會 邀請朋友來聽,若我的親友聽完說明會評估後決定投資, 公司會寄送契約書下來,有的寄給本人,有的寄給家人或 朋友代收,他們自行選擇要自己寄回公司,或交給我一起 幫忙寄回公司,我是基於親友關係,單純幫忙代收、代寄 。當初李元耀從北部南下辦說明會,介紹賴怡宏成立的新 公司時,我就邀約被上訴人一起來聽看看,被上訴人聽完 之後,覺得可以投資,至於實際何時投資,我就不清楚了 。我自己投資及介紹朋友投資大人物公司的款項若累積到 一定金額,約3000萬元以上,大家都可以獲得較多的利息 ,亦即不只年息6%,而是可得到年息19.2%之利息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169-172頁)。衡情,被上訴人乃經由吳碧 月邀約,前去參加說明會,其所經歷或接觸系爭投資項目 之相關作業,與吳碧月應大致相同。而吳碧月不知被上訴 人實際投資、介紹他人投資等情形,與本件兩造爭執亦無 直接利害關係,應無故為不實陳述自陷偽證風險之必要, 其證詞應足採信。是依吳碧月證述,被上訴人並未於大人 物公司擔任何職務,且大人物公司寄、收契約書,有基於 親友關係代為者,亦有本人直接與大人物公司往來者,顯 非必須經過被上訴人始能辦理。而被上訴人及其介紹加入 之投資人之投資額累計達一定額度,該組投資人均可享有 更高額利息,惟被上訴人既未經手該等投資人之投資款項 ,亦無因此得到大人物公司之額外分潤,則其縱協助契約 書、本票之交付、辦理續約、出金等行為,亦難認係與大 人物公司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被上訴人並無向 上訴人招攬、推銷或遊說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決意投 資並匯款後,後續契約書、本票交付、辦理續約、出金等 ,被上訴人雖有協助或說明,亦難認有使大人物公司易於 遂行其違法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參 與或幫助情事云云,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援引賴怡宏於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7號詐欺 案證述內容(本院卷第25-31頁),然其並未提及被上訴 人係與其合作之業務夥伴,並曾因上訴人投資而收取賴怡 宏所稱之佣金,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曾自陳係大人物公司之顧問云云,雖 有對話錄音譯文可憑(原審審訴字卷第25頁),然該次對 話時間係在110年6月17日,即華展公司於同年月7日發佈 道歉聲明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將之傳送上訴人之後 ,依其時序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以大人物公司「顧問 」身分向上訴人招攬、推銷或遊說系爭投資項目。且李奕 璇與被上訴人於該次對話過程中提及「我想說梓函姊應該 也是大人物這間公司的業務」等語,被上訴人旋即回應「 沒有啊,我只是這間公司的顧問而已啊,我跟他們也沒關 係啊」,依對話前後語意,被上訴人當時雖稱「顧問」, 但同時即表示與大人物公司間並無關係,且依前所述被上 訴人介紹親友投資並未獲得大人物公司額外分潤,則其此 語無非係對於親友加入投資過程提供協助、說明之描述, 尚難憑此即推認其所為係參與或幫助大人物公司違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金融保險從業人員,應知悉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云云,然被上訴人亦投資大人物 公司共計410萬元,上訴人並無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17頁 ),若非係對於系爭投資項目配息可穩定獲利、隨時可解 約出金,信以為真,應無可能投資如此鉅額,要難以其學 經歷背景推認在分享訊息、協助或說明之過程中,對於大 人物公司所推系爭投資項目之之違法性已明知或可預見。 又上訴人援引吳碧月證述提及大人物公司係借款予有資金 需求的公司,利用表外融資制度收取高額利息乙節,此於 被上訴人參加說明會之過程中固然可能知悉,然此僅係關 於對於大人物公司所稱資金需求之認識,難認憑此即可知 或預見大人物公司以借款方式收受存款與銀行法規定有違 。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曾分享關於「海匯公司」之投 資訊息,惟該公司與本件大人物公司或與其有實質上同一 關係之華展公司無涉。再者,上訴人雖執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判決及該案偵查起訴書,謂被 上訴人知悉公司成立歷史脈絡云云,惟此亦不能推認其有 共同參與違反銀行法,知悉或可預見大人物公司有違法情 事,仍向上訴人分享投資訊息、就上訴人之投資予以協助 或說明。末上訴人另援用本院111年度原金上字第1號判決 ,然該案情形、事證與本件非完全相同,自不得於本件比 附援引,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大人物公司,共同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 有幫助情事,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大人物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⒍末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 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本件上訴人就其應證事實, 聲請訊問被上訴人,尚非必要,爰不為調查。又上訴人就 大人物公司另給予被上訴人佣金情事,空泛請本院調閱被 上訴人、大人物公司全部開戶資料,聲請調查被上訴人、 大人物公司108年11月5日至110年6月所有銀行存款明細, 並未陳明具體有何佣金之情事,核屬摸索證明,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大人物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萬 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0-30

KSHV-113-上易-145-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凌宇田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曾瑞文 張嘉珊 蕭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 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原證1),然就該執行程序之執行名 義包括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原告從未曾收到過相關支付 命令之送達,至受本件強制執行時,方知有此一事。又原告 並無向被告(改制前: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45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貸),亦未 曾獲取此借款,而相關借據、貸款申請書、放款同意書等文 件,均非原告所填載簽名,係遭他人偽造,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前於民國86年間,因訴外人陳光展需資金週轉,而委請 原告出名申辦貸款,嗣陳光展攜申貸所需之「保證責任高雄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申請書」、「借據」前來,要求原告 於該空白授信申請書之「申請金額」欄位書寫「叁佰萬元整 」等字樣並於申請借款人姓名欄位簽名,另於借據之「借款 金額」欄位書寫「叁佰萬元整」等字樣,並於借款人欄位簽 名(原證4),其餘欄位均非原告填載,且原告當時明確告知 陳光展勿使用原告名義申請並經陳光展承諾,可見原告拒絕 出借自己名義予陳光展申貸。至另份金額245萬元之授信申 請書、借據(原證5)上無論是金額、借款人之簽名,均非原 告所為。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貸款,且原告未曾收受被告撥 付之貸款款項,兩造間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持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455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8 8年度之支付命令,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521條規定,有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主張未收到支付命令,惟被告既 持有該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足證該 支付命令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足以推認業經合法送達原 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應屬無據。 (二)被告(原「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於86年間 改制變更組織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 11月26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准與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合併且為消滅銀行,陽信銀行 為存續銀行並依法承受一切訴訟權利與義務(被證2)。原 告於86年4月28日於被告銀行所借款項,共計二筆,各為245 萬元、300萬元(即系爭貸款),二筆貸款已於同日入原告帳 戶(被證3)。 (三)且被告於107年8月15日強制執行原告凌宇田即凌公霸名下之 不動產(被證4,案列: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3206號) ,後因鑑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遭拍賣無實益駁回(被證5 )。原告於執行期間至被告銀行洽談還款事宜,被告即告知 原告尚欠被告債務二案共計:10,020,260元(被證6)。當 時被告即提供系爭借貸之債權憑證、分配表、借據、授信申 請書、不動產鑑估調查表,撥款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被證7、8)等資料予原 告。況且,原告曾於107年9月來行申請協議清償,提出申請 書(被證9),向被告申請以總額300,000元分期清償系爭債 權,雖因原告所提協議金額過低,被告未予以核准,然可證 原告承認本件債務存在,僅係清償金額過低未與被告達成和 解,顯見原告明知其就本件訴訟之主張並非屬實,提起本件 訴訟僅為遲滯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係阻礙被告實現債權之 受償,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前於113年2月7日持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464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高 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565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內容:債務人陳馮鳳妹、凌公霸【即原告】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按指被告 ,下同】連帶給付235萬7,644元,及自87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157元。),向本院聲請原告應給付被告72 9,76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並於請求金額範圍內,就原告 對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壽險公司)之保 險債權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66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未曾收受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系 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且原告未授權訴外人陳光展以其名義申 辦系爭借貸300萬元部分,另系爭貸款245萬元部分之授信申 請書及借據均非原告所為,兩造間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29,765元借款債 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原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成立為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 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 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 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合法成立等情,縱係屬實 ,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原告本於前揭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 ,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 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 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 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 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 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三)經查,被告(原「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86 年間改制變更組織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 94年11月2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與陽信銀行合 併而為消滅銀行,陽信銀行則為存續銀行並依法承受一切訴 訟權利與義務,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函、經濟部公司執 照、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在卷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 被告名稱變更前後法人格同一。又被告於113年2月7日所持 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88年度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被告前於89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及訴 外人陳鳳妹為強制執行,因特別拍賣無人應買,於89年10月 20日發給債權憑證(案列:88年度執字第29103號)等情,有被 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88年度執字第29103號債 權憑證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 1頁)。原告固稱其於82年間即自原「高雄縣○○鄉○○村○○巷0 號」址(下稱系爭住址)搬遷至其母「高雄縣○○鄉○○村00鄰○○ ○街00巷0號」址(門牌整編前為:高雄縣○○鄉○○村00鄰○○巷0 弄0號),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云云,惟按文書,依 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 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 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系爭支付命令全卷因已逾保存年限,業經奉核銷毀,有原法 院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惟系爭支付命令既 於88年間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9頁), 足見系爭支付命令當初經原法院審核認為已經合法送達於原 告等3人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83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由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既為公文書,除就 其所記載之事項有反證外,應認所載內容為真正。 (四)次查,被告前於89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及訴 外人陳鳳妹為強制執行,因特別拍賣無人應買,發給債權憑 證(案列:88年度執字第29103號);同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949 3號執行結果,受償1,247,788元;同法院於94年度執字第392 66號執行無結果;97年2月、99年、101年、105年2月間經同 法院執行無結果;107年8月15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 73206號執行結果,因拍賣無實益而未獲清償;同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6455號執行無結果;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31888號執行無結果等節,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 上真正之系爭債權憑證、107年8月1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107年度司執字第73206號函、塗銷查封登記書、88年度執 字第29103號債權憑證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執行分配表 、借據、設定授信申請書、不動產調查估價表、撥款同意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79至86、109至1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惟其中88年度司執字第2 9103號、94年度執字第39266號等卷,亦因已逾保存年限, 業經奉核銷毀,僅調得105年度司執字第20353號、108年度 司執字第4645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31888號【院卷第249 頁】及系爭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準此,參諸被告自88年間 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即以之為執行名義,先後於同年、90 、94、97、99、101、105、107、108、112、113年間聲請對 債務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陳鳳妹(或其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且 綜覽上開執行程序除本件執行外,均未見原告於程序中曾就 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不成立乙節有所爭執,或聲明異 議,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果如原告所稱未經合法送達而不成 立,已屬有疑。復參以系爭88年支付命令所示原告住所:「 高雄縣○○鄉○○村○○巷0號」(下稱系爭住址),非特與原告不 爭執形式上真正之86年間系爭借貸300萬元部分之授信申請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原告住址相符外 (見本院卷第117、124、125頁),亦與其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之89年10月20日88年度執字第29103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告住 址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至原告又依證人蘇芳奇證述, 以證明其於82年間遷離系爭住址乙節,依證人蘇芳奇到庭所 述,其固稱原告父親是中油員工,系爭住址是中油配給的宿 舍,原告是中油的承包商,中油員工退休後會寄單子通知遷 離宿舍,原告是82年間遷離系爭住址,原告是因他的父親過 世之後不能住要搬走,他遷離該屋後,沒有人再住,被斷水 斷電等語(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固就原 告搬離上址後,宿舍被斷水斷電,且未開放給員工使用證稱 如上,然其空言泛稱上詞,除未能說明究係何時被斷水斷電 ,以明原告搬離上址之先後順序外,且依該證人就原告搬離 系爭住址原因,乃以原告父親過世後就不能繼續住,然觀諸 其於同次審理期日中係先稱:中油員工退休後會寄單子給我 們請我們離開,沒有強制,證人自己搬離宿舍時,也沒有完 成任何搬離宿舍之文書作業等語,顯見就退休員工過世前之 未歸還宿舍即以上開『非強制方式』管理,則證人所述原告於 82年間父親過世之後就不能住了要搬走,宿舍被斷水斷電云 云,是否為真,顯屬有疑。矧以,該證人並非與原告同財共 居之人,其空言徒稱上情,全然未見原告提出何佐證,自難 僅憑該證人片面瑕疵證述,逕予認定系爭住址非屬原告於上 開期間之住所。再參以原告係於102年7月5日始自原住所:高 雄市○○區○○里○○巷0號,遷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並辦理 登記乙節,亦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261 至263頁),基此足證系爭住址於86年至89年間確屬原告設為 法律生活中心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況且 ,被告於107年8月15日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73206號,執行名義:88年度執字第2 913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其間原告曾 於同年10月2月就系爭借貸執行案,向被告提出清償債務協 議,表示願給付30萬元,請被告撤回該執行案及免除其借、 保人之責任等語,有該申請書在案足憑(見本院卷第127頁) ,是以,若果如原告所述,其未於86年間以系爭住址為法律 生活中心與被告訂立系爭借貸契約及取得借款,且經多次執 行猶未清償完畢,其於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 對其聲請上開執行期間,竟未對系爭借貸關係、支付命令合 法性表示異議、或提起訴訟,或向被告提出還款清償債務之 申請?溢證,本件原告就其於86年間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借貸 關係且經多次執行猶未清償完畢等節,知之甚詳,則原告所 辯其未授權陳光展以其名義申辦系爭借貸,其與被告間之系 爭借貸關係不成立,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未成立云 云,洵無足採。綜上事證,足證本件系爭支付已合法送達於 原告並已確定。 (五)復查,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告確定,既經認 定如前,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借貸法律關 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 之裁判。是以原告主張其未授權訴外人陳光展以其名義申辦 系爭借貸300萬元部分,另系爭貸款245萬元部分之授信申請 書及借據均非原告所為,兩造間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云 云,乃既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判決為不同認定 ,其主張應無可採。故原告循此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29, 765元借款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29,765元借款債權,及其 中669,678元自民國8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8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66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729,765元借款債權,及其中669,678元自民國8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8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2024-10-25

TPDV-113-訴-2199-20241025-3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522號、第52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1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柒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22號、 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2565公克、驗餘淨重0.2527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22號、第52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扣案之 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淨重0.2565公克、驗餘淨重0.2527公克),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4728號卷第44頁),堪認 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揭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盛裝、 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 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PCDM-113-單禁沒-868-20241011-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繆筑竹 被上訴人 繆邱清英 繆謹先 繆金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繆禮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死亡,繼 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繆邱清英,及子女即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繆謹先、繆金政共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繆禮死亡 後,上訴人突聲稱繆禮已於111年1月3日製作代筆遺囑(下 稱系爭遺囑),表示全部遺產均由上訴人繼承;惟系爭遺囑 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陳柏愷律師係依據事先備妥之遺囑內容, 對繆禮誘導詢問是不是欲將全部遺產均歸上訴人繼承,非由 繆禮自行口述分配意旨;待將系爭遺囑列印完成後,陳柏愷 律師亦僅曾快速唸過內容,未給予繆禮充分時間進行確認, 甚於追問「有無需再講解處」時,已見繆禮以手指向系爭遺 囑某處卻予忽視,即逕自要求繆禮簽名並按捺指印,系爭遺 囑既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因系爭遺 囑如屬有效,恐致伊等繼承而來私法上地位將受侵害之虞, 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繆禮生前已有意進行遺產分配,遂於111年1月 3日在意識清楚情況下,親自指定陳柏愷律師擔任見證人兼 代筆人,另指定陳彥竹律師、陳彥文作為見證人後,主動口 述欲將全部遺產歸由伊繼承之遺囑意旨,經陳柏愷律師筆記 後再行宣讀、講解,及由繆禮認可無誤後,共同簽名完成系 爭遺囑,應已符合代筆遺囑製作之法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查,㈠繆禮於111年6月2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繆 邱清英,及子女即上訴人、繆謹先、繆金政;㈡繆禮曾於111 年1月3日作成系爭遺囑,其上記載之見證人為陳柏愷律師、 陳彥竹律師、陳彥文,陳柏愷律師並兼代筆人等情,有戶籍 謄本、死亡證明書、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0 頁、第33至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遺囑之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 遺囑法定要件?茲論述如下: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令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 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 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 ,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了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 口述之遺囑相吻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 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筆記 、宣讀、講解,其旨即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真 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1.繆禮曾於111年1月3日前往陳柏愷律師事務所,並在指定 陳柏愷律師任見證人兼代筆人,另指定陳彥竹律師、陳彥 文為見證人後,開始口述遺囑意旨,此有錄音錄影檔光碟 為據(見原審卷第64、76頁);然細繹卷附前開過程完整 譯文(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雖可認陳柏愷律師確有與 繆禮釐清遺產範圍,及欲指定由何人繼承,並將系爭遺囑 列印成數份紙本送交繆禮審視,但陳柏愷律師只曾在繆禮 面前宣講、說明系爭遺囑載記文字,至相關內容是否符合 繆禮本人分配遺產之真意,竟不見陳柏愷向繆禮再次確認 以求慎重,甚於詢問「有沒有任何不清楚或是需要再講解 的地方?」後尚未待繆禮為肯定答稱,便緊接要求在場眾 人依序簽名;足見斯時代筆人充其量僅曾完成系爭遺囑之 宣讀、講解,卻未再就另須交繆禮正式認可所載內容之程 序如實踐行,經核自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要式 不符;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合於法律規定,容 非有據。   2.況按代筆遺囑於民法第1194條已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 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 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 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 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考其用意當係著眼於遺囑內 容常涉財產分配重要事項,於利害關係人間易產生爭執, 為確保遺囑人真意,杜絕無謂糾紛,方特別規定其簽名定 式,藉以防免偽、變造之弊,並為見證之落實。然觀以卷 存系爭遺囑之署名欄位,當中僅繆禮與見證人陳彥文有於 其上親簽姓名,見證人兼代筆人陳柏愷律師及見證人陳彥 竹律師卻均以用印替代簽名,所為顯與前揭法文明示之要 式有悖,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仍應認屬無 效;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業經遺囑人與見證人依法完成簽 名云云,亦非可取。  ㈢依上說明,本件系爭遺囑之作成,並未完備民法第1194條規 定之代筆遺囑應經遺囑人口述,及使見證人中一人筆記、宣 讀、講解,再交遺囑人認可,用以確保遺囑內容與遺囑人意 志相符真確之法定要件,且應由全體見證人親簽姓名部分, 更存在如上闕漏而於法有違;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應認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遺贈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上訴論旨仍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09

TPHV-113-家上易-24-2024100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詩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3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應更正為「謝詩杰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起,經由温博紳(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介紹而加入並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OBE 2.0』( 吳俊峯)、『拉麵』、『川頁貝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應更正為「自稱專員『陳柏 愷』,並持工作證向張昌銘以行使,並持收款收據欲請張昌 明在其上簽名,以取信張昌銘,而欲向張昌銘收取現金100 萬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詩杰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⒉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然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 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於本院準備成程序中自 陳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934號卷【下稱偵卷】第100頁),而認被告並未有犯罪 所得,故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 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件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處斷。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上開規定係就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並就最高 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經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 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屬名「陳柏愷」之員工證,再由被 告將該員工證出示予告訴人,用以表示自己係投顧公司之專 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 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均 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查,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要用陳柏愷工作證之假身份去跟客戶收錢,並拿現金 收款收據給客戶簽名等語(詳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確有 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收款收據欲向告 訴人以行使,並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 遭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洗錢 未遂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 ,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 ,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是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OBE 2.0」(吳俊峯)、「 拉麵」、「川頁貝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 伏現場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 罪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就其就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確符合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㈦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其本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歷次 偵、審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 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依上開規定,得分別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指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將致使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 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 查、審理時坦承不諱,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 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及被告目前 為大學在學中的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IPhone12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IPa d Air 1台及現金新臺幣45,700元,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 關,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 第66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 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 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陳柏愷工作證3張 2 公司印章2個 3 私章3個 4 現金收款收據6張 5 紅色印台1個 6 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7 Iphone XR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4號   被   告 謝詩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詩杰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參與「吳俊峯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拉麵」、「川頁貝才」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 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並約定取款每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 000元,一日車資則為1萬元。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000年00月間起,以暱稱「林婷」透過傳播工具通訊軟體LIN E對公眾散布,適有張昌銘加入,對其佯稱:可推薦其投資 管道,惟欲儲值之投資款項100萬元,需交付予專員「陳柏 愷」云云,致張昌銘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100萬元。嗣謝詩杰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前開時間前往上址,並自稱「專員『陳柏愷』」 向張昌銘收取現金100萬元,即為接獲情資到場之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現金100萬元(已發還)、陳柏愷 工作證3張、公司章2枚、私章3枚、現金收款收據6張、紅色 印台1、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iPad A ir 1台、iPhone12 1台、工作機iPhone XR 1台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詩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謝詩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昌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筆錄、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 5 扣案工作機iPhone XR 對話照片共14張 證明被告確有加入由吳俊峯、「拉麵」、「川頁貝才」及其他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 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先由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欲將 款項層層轉交,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 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於本案所涉,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惟因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冒稱投資專員,向被害人收取款 項未遂等行為情節,本件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合計100萬元 ,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贓款業 已發還被害人,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 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 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 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 三、另扣案之陳柏愷工作證3張、公司章2枚、私章3枚、現金收 款收據6張、紅色印台1、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 約書、工作機iPhone XR 1台,係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詐騙現金100萬 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審金簡-350-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書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9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書共同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15、2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維書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龍哥」之成年男子,共同發起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龍哥」出資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張維書則先委由不知情之施承邑承租臺中市 ○○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機房)作為詐欺機房據點 ,並負責購買電腦、網路、手機設備及處理機房開銷,復招 募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王語涵、林奕均、張凱翔、陳 柏愷、鄞子恩(暱稱及參與期間詳附表一,前均經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罪刑)、林渝傑(本院拘提中 )等人進入本案詐欺機房,機房內成員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 8時許至下午6時許,休息或可自由外出之時間由「龍哥」指 示張維書決定,張維書並要求機房成員每日均需撥打詐欺電 話,若未成功將電話轉至二線機手,即需以罰站或扣薪等方 式處罰,而在現場管理機房,張維書並再指派張恩凱協助處 理現場事務;機房內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CHAT名稱為「不會 消失的夜晚」、「衝衝衝衝衝」之群組聊天室溝通、回報關 於詐欺進度等事宜。該詐欺集團以居住在日本之大陸民眾為 詐欺對象,葉欲祥、張恩凱、林渝傑、江玉雲、王語涵、林 奕均、張凱翔、陳柏愷、鄞子恩等人則均擔任一線機手,負 責依聊天室群組張貼之詐欺講稿,佯以大陸地區「上海市國 家反詐中心」、「上海市公安局」等名義,持配發之工作手 機,透過業已設定完成之BRIA話務軟體及話機號碼(負責話 機號碼詳附表一)自動發話予居住在日本之大陸民眾佯稱: 國家反詐中心查扣到該民眾寄送至上海市之包裹,內有違法 物品,若未寄送,建議向上海市公安局報案云云;倘該民眾 誤信上開說法後,則再轉接至二線機手進行詐騙,若有詐得 款項,則一線機手可獲得詐騙款項之5至6%作為報酬。葉欲 祥、張恩凱、江玉雲、王語涵、林奕均、張凱翔、陳柏愷、 鄞子恩與張維書、「龍哥」、林渝傑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當時在 本案機房內之某一線機手於日本時間112年11月19日10時30 分許,佯以大陸地區國家反詐騙中心人員、大陸公安局名義 ,向郭昱揚佯稱:查獲其寄送內有假證件之包裹,需依指示 完成報案程序及支付保證金,若未依指示辦理,將註銷護照 云云,致郭昱揚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10時51分 許、12時6分許,匯款人民幣18萬5000元、6萬元至大陸人民 梁毅楊所申設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陳柏愷、鄞子恩、張凱祥則因於112年12月間始加入 本案該詐欺集團,而止於詐欺未遂。 二、嗣經警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本案詐欺機房據點觀察蒐證 ,並於112年12月14日10時49分許,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於112年12月14日15時46分許 ,至張維書委由不知情之黃文靳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 000號13樓之E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0至27所示之物;於 112年12月14日14時1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 之5張維書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8至37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郭昱揚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張維書及其辯護人對於 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 ,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 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 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見59797號偵卷二第17至43、417至428頁、卷 六第405至407頁、本院卷一第80至81、250至251頁、卷二第 115、219頁)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 、王語涵、林奕均、陳柏愷、鄞子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共犯張凱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見 59797號偵卷二第267至291、473至476頁、卷三第39至   59、239至243、267至295、475至478頁、卷四第25至45、   225至230、253至279、459至462頁、卷五第249至260、437 至440頁、卷六第17至51、375至378頁、本院卷一第265、   287、318、356頁、卷二第31、53、115、136頁)、告訴人 郭昱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59797號偵卷七第99至101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APPLE ID「金創意」之手機相關資料: ①BIRA通話軟體SIP帳號(話機80115、23115)、通話紀錄② 通話紀錄、暱稱代碼備忘錄③MCHAT群組「不會消失的夜晚」 對話紀錄截圖④MCHAT群組暱稱「衝衝衝衝衝」對話紀錄截圖 ⑤備忘錄(詐騙流程)講稿⑥偽造警察工作證⑦Excel紀錄帳務 資料、被告等人進出本案機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詐騙 平台系統供應商之相關資料:①詐騙平台系統提供商麥當勞 (代號23000)之錄音、撥打電話紀錄②詐騙平台系統提供商 上課(代號818000)之錄音紀錄③使用   6jcrmak(麥當勞)平台之詐騙對話譯文④使用45.77.250.   203:59121(上課)平台之詐騙對話譯文、被告提供之手機 資料內容:①APPLE ID「狂妄」之帳戶資料介面截圖②偽造警 察工作證及Excel紀錄帳務資料③詐騙集團轉出資金之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④詐騙集團對話、群組暱稱「得意的一天」之MCH AT對話紀錄截圖⑤與群組暱稱「Sky」之MCHAT對話紀錄截圖⑥ 與MCHAT暱稱「萬乃斯爹」之對話紀錄截圖⑦與MCHAT暱稱「 不會消失的夜晚」之對話紀錄截圖⑧「炎」之Skype帳號介面 截圖⑨SKYPE群組暱稱「DC-JP交流群」之對話紀錄截圖⑩「銭 」之Skype帳號介面截圖⑪SKYPE群組暱稱「扮豬吃老虎」之 對話紀錄截圖⑫APPLEID「狂飆」之帳戶資料介面截圖⑬與SKY PE暱稱「新漢堡王」之對話紀錄截圖⑭與SKYPE暱稱「NASA( 上課)」之對話紀錄截圖⑮與SKYPE暱稱「小蘋果科技」之對 話紀錄截圖⑯與SKYPE暱稱「新全家0518啟用」、「小北百貨 」之對話紀錄截圖⑰與SKYPE暱稱「TizzyT(普羅)」、「一 片天(168介紹)」之對話紀錄截圖⑱與SKYPE暱稱「同盈科 技」之對話紀錄截圖⑲APPLEID張維書之帳戶資料、備忘錄( 密碼、熱錢包位址)截圖⑳暱稱「阿」之LINE主頁、與LINE 暱稱「庆」之對話紀錄截圖㉑與LINE暱稱「營」之對話紀錄 截圖、帳務資料:①112年11月至12月日本Excel檔帳務資料 (資金、薪水、外務等花費)②112年11月紀錄詐騙集團成員 分數及雜支帳務資料③112年12月紀錄詐騙集團成員分數及雜 支帳務資料④機房報表(   112年6月17日至11月28日詐騙集團成員工作報表)、員警製 作話機對照一覽表、本院112年聲搜字3232號搜索票(被告 )、員警製作機房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區○○ 路00號3樓,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區○○ ○路○路000號13樓之E,被告;臺中市○○區○○○路○路000號17 樓之5,被告)(見59797號偵卷一第53至303、309至371、3 75至395頁)、張恩凱提供APPLE ID「皇帝」之工作手機資 料內容:①手機內備忘錄②暱稱「上課」、「皇裕菜商(外) 」、「麥當勞(外)」、「神射(外)」、「全家(外)」 、「漫索(外)」聯絡人電子郵件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③TEL EGRAM聯絡人暱稱「TizzyT(普羅國際)」聯絡資料介面及 對話紀錄截圖④TELEGRAM聯絡人暱稱「完美世界」聯絡資料 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⑤SKYPE聯絡人暱稱「狂妄」聯絡資料介 面截圖⑥SKYPE聯絡人暱稱「新漢堡王」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 紀錄截圖⑦SKYPE聯絡人暱稱「NASA(上課)」聯絡資料介面 及對話紀錄截圖⑧   SKYPE聯絡人暱稱「小苹果科技3/4启用」聯絡資料介面及對 話紀錄截圖⑨SKYPE聯絡人暱稱「新全家0518啟用」聯絡資料 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⑩SKYPE聯絡人暱稱「小北百貨」聯絡資 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⑪SKYPE聯絡人暱稱「皇裕富商-國際 」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⑫SKYPE聯絡人暱稱「   TizzyT(普羅)」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⑬SKYPE聯絡 人暱稱「一片天(168介紹)」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 圖⑭備忘錄(詐騙流程)講稿⑮備忘錄(地址)⑯SKYPE聯絡人 暱稱「炮大」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⑰SKYPE聯絡人暱 稱「DC-JP交流群」聯絡資料介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⑱MCHAT暱 「馬」、群組暱稱「不會消失的夜晚」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 截圖⑲BIRA通話軟體SIP帳號(用戶23101、   80101)⑳使用BIRA通話軟體之通聯紀錄(見59797號偵卷六 第113至123、137至255頁)、員警製作被告等人持用代號對 照表、員警偵查報告、被告林渝傑扣案IPHONE12手機翻拍照 片、PP聯絡人電子郵件及電話介面截圖、告訴人之報案相關 資料: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②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黃永濤」證 件及資料翻拍截圖、告訴人接獲詐騙電話並匯款之時間與詐 欺集團群組內容吻合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告等人持用手 機基地台位址通聯記錄時間等資料:①0000000000、王語涵 使用②0000000000、江玉雲使用③IMEI:000000000000000、 張維書④IMEI:000000000000000⑤IMEI:000000000000000/9 、林渝傑⑥IMEI:000000000000000⑦0000000000、張恩凱使 用⑧0000000000⑨0000000000、葉欲祥(見59797號偵卷七第5 、33至49、119至362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 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 書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 (二)被告與「龍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組織犯罪,乃具有 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 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 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與「龍哥」共同成立本案詐欺機房,由「龍哥」負責出 資,被告更負責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機房內事務而指揮本案 犯罪組織,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二者間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就本案詐欺機房所犯發起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龍哥」另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龍哥」指示張維書將該詐欺集團 詐欺所得,透過境外之虛擬貨幣帳戶電子錢包:TNTwCtJHBJ B9FPe1JPjgtBEzd7tMwBuF62、TNQVvTAWZ7jqKHFF3uC92kGTgs 79VRZmRC,轉換為虛擬貨幣,再匯出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電 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因認被告另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2、惟查,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僅提出關於電子錢包轉帳交易 紀錄(見59797號偵卷七第83至95頁),而遍觀該等交易紀 錄,僅有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日期、時間、數量及相關 之電子錢包地址,然除此之外,無從證明該等虛擬貨幣交易 確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有關。被告始終辯稱本案虛擬貨 幣交易係其自己個人所為,與本案詐欺機房之犯罪無關,且 卷內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就前開電子錢包交易與被告本案發起 犯罪組織、經營本案詐欺機房有關,自難就此部分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逕以一般洗錢犯行相繩。 3、綜上,就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上開被告有罪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時,就其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始終自白犯罪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坦認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且就 本案共犯「龍哥」出資1000萬元部分,已於被告遭搜索時全 數扣案,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就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亦自白犯罪,惟被告始終坦承本案起訴全部犯 罪事實,僅係檢察官於偵訊時漏未就其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罪名一併訊問,惟此尚無礙其自白犯罪之認定,是 就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依原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 ,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而與「龍哥」共同發起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並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 而於本案機房內指揮犯罪組織,其本案參與之期間、被害人 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人民幣24萬5000元等節;兼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作虛擬貨幣買賣, 其父親有心臟病,母親身體狀況也不好、最近開刀行動不便 ,姐姐罹有紅斑性狼瘡,需要撫養父母,經濟狀況不太好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15所示之物,係於搜索本案 機房據點時所查扣,分別為被告所有或共犯等人所持用;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現金1000萬元,則為「龍哥」出資 交予被告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營運所用之資金,自均屬供本案 詐欺機房運作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12至14、16至19所示之銀行存 摺及提款卡、現金、租賃契約書、帳單、租賃車輛及放置於 租賃車輛上之手機,雖係在本案機房扣得,然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另附表二編號20至27、29至37所示 之物或款項,均非在本案機房扣得,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 人本案詐欺等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共犯參與本案機房期間及話機代號 編號 被告 代號/暱稱 行動電話 門號 進入本案機房時間 話機代號6jcrmak( 麥當勞) 話機代號45.77.250.203.59121(上課) 話機代號(一片天) 1 葉欲祥 南 0000000000 112年7月31日 23117 80117 107117 2 張恩凱 馬 0000000000 112年7月31日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07102 3 張凱翔 展 0000000000 112年12月9日 23104 80104 4 林渝傑 小P 0000000000 112年9月30日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5 江玉雲 寶 0000000000 112年9月30日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0 000000 6 陳柏愷 無 112年12月9日 23103 80103 7 王語涵 涵 0000000000 112年8月12日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0 000000 8 林奕均 奕 0000000000 112年9月30日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07116 9 鄞子恩 小黑 0000000000 112年12月7日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0 000000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數量) 所有/持有人 備註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1 1-1 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2(本院卷二p.72) 1-2 iphone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3(本院卷二p.72) 1-3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本院卷二p.71) 1-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江玉雲 113年保管字3303號編號1(本院卷二p.64)IMEI卡號誤載 1-5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江玉雲 113年保管字3303號編號2(本院卷二p.64) 1-6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柏愷 113年保管字3301號編號1(本院卷二p.62)IMEI卡號誤載 1-7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凱翔 113年保管字3300號編號1(本院卷二p.61)IMEI卡號誤載 1-8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本院卷二p.71) 1-9 iphone橘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恩凱 113年保管字3304號編號2(本院卷二p.65) 1-10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恩凱 113年保管字3304號編號1(本院卷二p.65) 1-11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恩凱 113年保管字3304號編號4(本院卷二p.65) 1-1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葉欲祥 113年保管字3306號編號2(本院卷二p.67)IMEI卡號未載 1-13 iphone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葉欲祥 113年保管字3306號編號1(本院卷二p.67) 1-1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王語涵 113年保管字3305號編號2(本院卷二p.67)IMEI卡號誤載 1-15 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王語涵 113年保管字3306號編號3(本院卷二p.67) 1-16 iphone手機1支 張維書 1-17 iphone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渝傑 113年保管字3302號編號1(本院卷二p.63) 1-18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渝傑 (未有保管字號記載) 1-19 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奕均 113年保管字3307號編號4(本院卷二p.68) 1-20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奕均 113年保管字3307號編號1(本院卷二p.68) 1-21 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鄞子恩 113年保管字3308號編號1(本院卷二p.69) 1-22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鄞子恩 113年保管字3308號編號2(本院卷二p.69) 1-23 iphone手機1支(重置) 張維書 1-24 iphone手機1支(重置) 張維書 1-25 iphone手機1支(重置) 張維書 1-26 iphone手機1支(重置) 張維書 1-27 iphone手機1支(重置) 張維書 1-28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江玉雲 113年保管字3303號編號3(本院卷二p.64) 1-29 iphone灰藍色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 王語涵 113年保管字3305號編號1(本院卷二p.66) 1-30 iphone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張恩凱 113年保管字3304號編號3(本院卷二p.65) 1-31 iphone綠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渝傑 113年保管字3302號編號2(本院卷二p.63) 1-32 iphone淺綠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奕均 113年保管字3307號編號2(本院卷二p.68) 1-33 iphone灰綠色手機1支9IMEI:000000000000000) 林奕均 113年保管字3307號編號3(本院卷二p.68) 1-34 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葉欲祥 113年保管字3306號編號3(本院卷二p.67)IMEI卡號誤載 1-35 金色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0(本院卷二p.72) 放在RDG-7732號車內 2 D-Link路由器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6(本院卷二p.72) 3 ASUS路由器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7(本院卷二p.73) 4 TP-Link路由器5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5(本院卷二p.72) 5 網路監視器3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4(本院卷二p.72) 6 即時監控主機(含鏡頭)1組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8(本院卷二p.73) 7 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9(本院卷二p.73) 8 螢幕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4(本院卷二p.73) 9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存摺1本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6(本院卷二p.75) 10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張 張維書 11 網卡16張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41(本院卷二p.76) 12 現金13萬5000元、7300元 張維書 112年保管字5739號(本院卷二p.77) 13 現金8000元 葉裕祥 14 房屋租賃契約書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7(本院卷二p.74) 15 電腦主機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5(本院卷二p.74) 16 水費帳單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6(本院卷二p.74) 17 天然氣帳單 張維書 18 電話費帳單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9(本院卷二p.74) 1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由施承邑租賃交予張維書使用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E 20 現金45萬元(450張仟元鈔) 張維書 112年保管字2739號編號1(本院卷二p.77) 21 護照7本(陳羑豪、葉欲祥、黃文靳、鄭人豪、湯凱雄、張恩凱、張維書)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43至49(本院卷二p.70、76) 22 手機1支 張維書 23 身分證影本、國際駕照(施承邑)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7、38(本院卷二p.75) 24 黃文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5(本院卷二p.75) 25 黃文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4(本院卷二p.75) 26 黃文靳印章1顆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9(本院卷二p.75) 27 sim卡4張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40(本院卷二p.75) 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5 28 現金1000萬元 張維書 112年保管字5739號(本院卷二p.77) 29 現金426萬6200元 張維書 30 住宅租賃契約書2份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30(本院卷二p.74) 31 iPhone手機1支 張維書 32 ipad平板電腦1臺 張維書 33 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19(本院卷二p.73) 34 WI-FI機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7(本院卷二p.73) 35 帳本2本 張維書 36 點鈔機1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2(本院卷二p.73) 37 捆鈔機2臺 張維書 113年保管字3309號編號23(本院卷二p.73)

2024-10-01

TCDM-113-金訴-988-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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