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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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被 告 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 張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胡 光華,並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 事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經核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於112年2月23日邀 同被告張然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借款契約,並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新台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 息,嗣後隨中華郵政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 後之利率計付利息,如借款到期或依契約約定主張加速到期 者,則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含視為到期日),改 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 率計付利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自113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付息, 原告發函催告未獲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 然政為被告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 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然政: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無能力全部償還等語 。 (二)被告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 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 專用】、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及主張加速到期催 告函等為證,被告張然政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 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 查被告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債務,依 約定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張然政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被告陳柏諺即柏立企業社連帶負 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3

SCDV-113-訴-687-20241213-2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嵩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4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啟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啟嵩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 、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使用 其所開立之帳戶代為收款,並由其代為提領款項之方式,可 能系遭利用作為人頭金融帳戶收取第三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 款,再協助將贓款轉移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 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啟嵩於民國112年3月 10日某時,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上述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其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中信銀帳 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所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實施犯罪),再由林啟嵩先 依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至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 提領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現金(包含退併辦部分被害人遭 詐欺匯入之贓款,詳如下述),並轉匯至其申辦使用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復依指示於同日15時32分許、翌日(14日)11時 5分許,分別至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板橋分行提領93 萬元、7萬元現金,再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之「悅榕」 汽車旅館將上開現金交付予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致 生掩飾、隱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陳柏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林啟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C1,第427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啟嵩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使用之中信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及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1百萬元現金並轉匯至其申辦使用之 合庫帳戶,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32分許、翌日(14日)11時 5分許,分次提領93萬元、7萬元現金,再至新北市板橋區縣 民大道之「悅榕」汽車旅館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蔡炎成」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 112年3月10日9至1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王仕 旻住處遭毆打及逼迫交付中信銀帳戶資料,故有將中信銀帳 戶資料交付予王仕旻,嗣又遭王仕旻及其同夥開車載至臺北 中國信託銀行,指示伊先將匯入中信銀帳戶內之款項1佰萬 元轉匯至合庫帳戶,完成匯款後,又開車載伊至合庫銀行領 款,伊於匯款及取款過程,王仕旻及其同夥均在外等候,待 伊提款完成後,即開車載伊回飯店,伊知道轉匯及提領的款 項有問題,金錢來源不合法,但因遭王仕旻及其友人強暴脅 迫,而為前開轉匯及提款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被告於112年3月10日遭毆打後有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診 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雙側肩部、左手臂、右前臂、左下背 部、左臀部、雙側膝部及小腿擦傷、右側肩部、左下腹部及 左臀部飩商等傷害,受傷部位包含臟器所在之腹部,並有擦 傷、鈍傷,傷口達12處,顯非自殘所致,亦無可能以自殘方 式謊稱受暴力被迫提供帳戶,而王仕旻、蔡炎成為同夥,王 仕旻所造成之心理強制狀態延續至蔡炎成帶被告至新北市轉 匯、提款時,況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板橋重慶分行辦理匯款 時,詐欺集團成員只需在1樓大門附近守候監視即可,不需 上樓,又被告為土生土長花蓮人,與板橋無地緣關係,亦未 去過板橋,若非行動自由遭限制,豈會明知前往辦理轉帳、 匯款會遭查獲,仍遠赴板橋辦理,故其既受他人強暴方式為 本案轉帳、提款等行為,並無自主意思,難認主觀上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某時,將其申辦使用之中信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後,復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1百 萬元現金,再轉匯至其申辦使用之合庫帳戶,又於同日15時 32分許、翌日(14日)11時5分許,依指示分別至合作金庫 銀行北中和分行、板橋分行提領93萬元、7萬元現金,再至 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之「悅榕」汽車旅館將上開現金交付 予詐欺提集團成員等情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供承在卷(C1,第53至58頁、第364至366頁、第432至435 頁),並有被告中信銀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 及登入資料、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匯款 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P1,第7至14頁;D1, 第31至41頁;D2,第18至18反面頁;C1,第81至91頁)、被 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2年1 2月25日合金板橋字第112000447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112年12月22日合金 北中和字第1120003831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C1,第99至10 8頁、第113頁、第151至163頁、第201至203頁)、本院勘驗 筆錄(C1,第395至398頁、第425頁)在卷可佐;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即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 至中信銀帳戶等節,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附 卷可憑,是被告主觀上知悉指示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人為 詐欺集團成員,先交付中信銀帳戶資料供做實施詐欺犯行之 工具,再依指示轉匯、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後,轉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生掩飾、隱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贓 款去向之結果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佐以前引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所示附表一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及遭轉匯、提領時間緊 密集中於112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而卷內被告中信銀帳 戶提款卡、存摺掛失、補發紀錄顯示被告於上開期間無任何 存摺及提款卡掛失、補發紀錄(C1,第91頁);又被告自稱 遭詐欺集團控制前往轉匯、取款,然其於詐欺贓款匯入其中 信銀帳戶並前往轉匯、取款時,先向進行臨櫃關懷作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行員謊稱轉匯之100萬元款項目的 為「籌設公司用」,並迂迴轉匯至其合庫帳戶,再於不同時 間、至不同地點分次提領贓款(93萬元、7萬元),且分別 向進行臨櫃關懷作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行員謊稱 「提款目的正常」(7萬元部分)、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中和分行行員謊稱「開公司資金用」(93萬元部分)等節, 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6月3日合金板橋字第1 130001845號函及所附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及付款金額明 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113年5月30日合金北中 和字第1130001627號函及所附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 資料交易紀錄存卷可查(C1,第313至321頁、第329至331頁 ),顯見被告不僅未向行員或駐警人員求助,反極配合詐欺 集團成員編造謊言以避免銀行行員對其取款目的產生懷疑而 進行通報。故被告既無於交付帳戶資料後辦理掛失、報警, 又積極配合擔任車手編造謊言打消取款銀行行員之疑慮,並 以迂迴、迅速、密集且接續將贓款轉移殆盡之方式隱匿贓款 去向,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節, 堪以認定。  ㈢復依卷附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前,即112年3月2日至同年月8日間帳戶 內之款項,經陸續提領,餘額僅餘24元而所剩無幾,有前引 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而就此部分被告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上開期間中信銀帳戶為其保管使用等語( C1,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於交付中信銀帳戶前,已有清 空帳戶存款,減少損失之動作。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交 付中信銀帳戶資料前,已知悉將供他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故提前清空帳戶,縱有損失,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 輕微,再依指示擔任車手轉移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為本案共犯乙節,至為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因遭王仕旻毆打而交付中信銀帳戶資 料,並提出被告於112年3月10日21時19分許至國軍花蓮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佐證(C1,第47頁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遭毆打後並無報警、掛失 帳戶資料等語(C1,第57頁),並有前引被告中信銀帳戶提 款卡、存摺掛失、補發紀錄附卷可稽,衡諸具一般通常智識 經驗之人應得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若不 欲自行申辦帳戶,卻以強暴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意欲 藉此實施犯罪,當於脫離遭強暴之危險後立即報警或辦理掛 失帳戶資料,以免事後衍生相關法律責任,而被告自述具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C1,第439頁),當無不知之理,其既 可自行就醫,顯見事後已脫離遭他人強暴之危險,自得報警 及掛失帳戶資料,然其均未為之,顯已不符常情;又經本院 向國軍花蓮總醫院函查被告自述遭毆打後於前揭時間就診之 病歷資料,被告係向醫師主訴其身上所受傷勢為騎機車自摔 導致乙情,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10月30日醫花醫勤字 第1130011346號函及所附病歷紀錄單、急診外傷檢圖及外傷 嚴重程度(ISS)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單附卷足證(C1, 第411至419頁),益證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為臨訟為圖 脫罪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提示上開資料後另辯 稱:當時有人陪同伊至醫院就診,在診間外等候,但該人不 是王仕旻云云,然倘如其所述遭歐打交付帳戶後仍遭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使其行動付諸流水,當會嚴格限制 被告行動待其等完成轉移贓款,又怎會使被告就醫獲取對外 求助之機會?倘被告就醫時趁隙向醫師告知並報警,詐欺集 團成員豈非自陷遭查緝之風險?況被告於診間內看診時即有 機會向醫師求助,並無不為求助並隱瞞自己遭他人脅迫等情 節之必要,但依據上述病歷紀錄,未見被告利用就診時向醫 師求助,卻向醫師主訴稱所受傷勢為騎車自摔所致,足徵所 辯均為臨訟杜撰之言,毫無可信之處。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另辯以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行動並在銀行 外監視其進行取款及取款云云,但如其所述屬實,被告於取 款時,並無詐欺集團成員在場對其施強暴脅迫,當可趁臨櫃 辦理轉匯或提款之時將其遭詐欺集團控制及脅迫取款等情節 如實告知行員或駐警並求助報警,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2 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及轉匯1百萬元現金、同日1 5時32分許、翌日(14日)11時5分許,分別至合作金庫銀行 北中和分行、板橋分行提領93萬元、7萬元現金之監視錄影 畫面,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及轉匯在 時間約有20分鐘(14時47分許至15時17分許),於合作金庫 銀行北中和分行辦理提現金時間約為21分鐘(15時20分許至 15時41分許),於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提現金時間約 為15分鐘(11時許至11時15分許),身旁均無他人,並可見 其步伐、動作正常,未見其有任何慌張動作及表現,   復於行員進行關懷詢問謊稱取款目的正常已如前述,是觀察 被告轉匯、取款時之反應、動作及表現,顯與一般遭他人跟 監控制行動當會緊張、慌張並利用機會求助之常情完全不符 ,且被告有充裕時間分別向3家不同銀行之行員或駐警求助 ,但均未為之,顯然不具受控制脅迫之人應有之反應,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顯為無稽,難以憑採。  ⒊再者,被告就其交付帳戶資料、受指示前往轉匯、取款等情 節,於112年7月25日警詢時供稱:伊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印 章在身上,金融卡有遺失,行員把卡片剪掉等語(D2,第4 頁),偵查中於112年7月28日向檢察事務官供稱:伊未將帳 戶交付他人,中信銀帳戶內轉匯之1百萬元非伊所為等語(D 1,第26頁),均否認有交付帳戶資料、轉匯詐欺贓款等情 事;嗣經檢察事務官調取被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 辦理提款及匯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匯款申請書,並當場提示 予被告辨認後,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改 稱:伊有遭王仕旻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住處毆打, 並將伊中信銀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路口交付臺 北來的年籍不詳之人,並把伊帳戶賣給「蔡炎成」,之後跟 著上車去臺北,在中國信託匯款時詐欺集團成員在座位那邊 等候等語(D3,第113至116頁);於112年11月10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稱:伊遭王仕旻毆打逼破交付帳戶轉賣,有將中信 銀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王仕旻, 後遭王仕旻同夥帶往臺北,指示伊轉匯至合庫帳戶,再載送 伊至合庫銀行取款後回到飯店,在中信銀匯款及合庫銀行取 款過程,王仕旻友人都在銀行外面等候等語(C1,第55至58 頁),嗣於審理時稱:伊於112年3月10日遭王仕旻毆打交付 帳戶資料後,有詐欺集團成員將伊攙扶至車上,因怕遭毆打 ,就同意上車,並載伊至新北市宏仁旅館,有自稱「蔡炎成 」之人持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叫其小弟或友人陪同伊先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辦理匯款至合庫帳戶,匯款完成後再 陪同伊至合庫銀行取款,取款後並陪同伊至新北市板橋區縣 民大道之悅榕MOTEL將取款現金交給「蔡炎成」,對方當時 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要伊前往匯款及取款,因害怕而聽從 對方指示等語(C1,第294至295頁、第433至435頁),可徵 被告於警偵訊之始不僅未供述上述其遭強暴脅迫交付帳戶及 受指示轉匯及取款等情,更否認有交付任何帳戶資料,迄至 檢察事務官提出新事證時始改口陳述前情,其所為供述不僅 前後不一致,並隨新事證出現而浮動,遇新事證出現即更改 辯詞,已足見其所述係臨時杜撰,毫不可信,況其果若遭受 強暴脅迫將付帳戶及取款,當印象深刻,並應於警詢、偵查 之始即如實全盤告知檢警以利查明破獲犯罪集團還其清白, 毫無為犯罪集團隱瞞真相之必要,且就其交付帳戶後脅迫其 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人前後所述亦非一致,故衡諸被告歷次 供述之反應、表現及內容,益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辯詞確 屬虛妄,無足採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函詢國軍花蓮總 醫院被告前揭傷勢是否為遭他人毆打所致(C1,第280頁、 第367頁),以證明被告交付中信銀帳戶資料時係遭強暴脅 迫所致,然本院業已函調被告病歷資料,該病歷資料已清楚 記載被告就醫時主訴之傷勢原因,是本院認已無函詢被告傷 勢原因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係為求脫罪杜撰 之言,要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下,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查本件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予他人作為詐騙款項匯款之用, 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中信銀帳戶內後 ,被告旋臨櫃轉匯至其申設之合庫帳戶內並將該等款項提領 一空,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製造金 流斷點。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參與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訛詐被害人,然被告 不但提供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轉匯 及提領贓款,顯與知悉其帳戶資料以實施不法詐騙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2兩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非良好;⒉不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 並出面將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及告訴人、 被害人求償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⒊否認犯行,及於本院審理 時固與告訴人陳柏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陳柏諺具狀報陳報 被告未按期履行賠償金後,被告始提出於113年5月至11月間 有按期履行賠償,未見真誠悔意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中肄業 、從事雜工、需扶養父親、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C1 ,第43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密集、犯罪手段相同、各次 犯罪情節近似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退併辦部分:   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告訴人 黃欽楊遭詐騙90萬元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 附表一所示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款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 明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並轉交之贓款35萬元(即洗錢標的之財 物共1百萬元,但於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僅限35萬元), 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 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卷內亦無資料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獲有任何報酬 ,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中信銀帳戶,雖係本案犯罪 工具,然因本案中信帳戶已遭通報警示無法使用,持以詐騙 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公訴意旨亦 無就此部分記載聲請沒收之旨,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匯入帳戶 (中信銀帳戶) 證據清單    主文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柏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柏諺佯稱:可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投資獲等語。 臨櫃匯款 3月13日 12時18分許 30萬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第3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啟嵩」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登入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7至14頁;D1,第31至41頁;D2,第18至18反面頁;C1,第81至91頁、第135至137頁、第187至189頁】 ③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臨櫃取款關懷紀錄、交易明細【C1,第99至113頁、第201至206頁、第313至321頁、第329至331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第33頁】 ⑤通訊軟體LINE帳號頁面擷圖、詐騙投資平台頁面擷圖【P1,第31至33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第21至29頁】 ⑦警詢筆錄【P1,第3至5頁】 林啟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 林淑靜 (追加起訴, 112偵9455) 詐欺集圑成員於112年1月1日透過三竹智選股APP向林淑靜佯稱:可以提前知道機構欲購買之飆股等語。 跨行轉帳 3月13日 12時21分許 5萬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啟嵩」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登入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7至14頁;D1,第31至41頁;D2,第18至18反面頁;C1,第81至91頁、第135至137頁、第187至189頁】 ②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臨櫃取款關懷紀錄、交易明細【C1,第99至113頁、第201至206頁、第313至321頁、第329至331頁】 ③陳報狀(遭詐過程)及所附戶名為林啟嵩之「富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D3,第13至3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D3,第45頁】 ⑤警詢筆錄【D3,第9至11頁】 林啟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彰警分偵字第1120015780號卷 P1 112年度偵字第4174號卷 D1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2306號卷 D2 112年度偵字第9455號卷 D3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卷 C1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卷 C2

2024-12-13

HLDM-112-原金訴-125-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修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至2行「胡修議與陳柏諺(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詐欺得 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胡修議與陳 柏諺(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黃金墩之同意 或授權」,第17至19行「刷卡繳交0000000000門號(門號申 請人陳暐智,所涉詐欺案件罪嫌,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電信費用1萬3486元。嗣因黃金墩接獲前揭VISA金融 卡之消費訊息通知後,始查悉上情」更正補充為「刷卡繳交 0000000000門號(門號申請人陳暐智,所涉詐欺案件罪嫌, 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電信費用1萬3486元,致台 灣大哥大公司網路繳費平台及遠傳公司網路繳費平台均誤認 為係經黃金墩本人同意支付,足生損害於黃金墩、台灣大哥 大公司網路繳費平台、遠傳公司網路繳費平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對於金融卡、電信費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黃金墩接獲前揭VISA金融卡之消費訊息通知後,立即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查詢要求止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遂未支付上開款項,並經黃金墩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他人金融卡盜刷消費之行為人,係以向發卡金融機構、 特約商店施用詐術,使發卡金融機構及特約商店誤認行為人 為真正持卡人之方式,而取得以他人金融卡授信額度免除債 務之利益,倘發卡金融機構於實際付款前,經真正持卡人通 知而止付,未依照金融卡契約支付款項予特約商店,此時, 實際消費之人即盜刷他人金融卡之行為人對特約商店之給付 義務仍然存在,難認行為人已順利取得免除債務之利益,應 論以未遂。本案證人錢冠淳於警詢時證稱其後來有接到台灣 大哥大公司客服人員通知因為有被害人去向警方報案,說該 筆以被害人金融卡支付電話費帳單非本人操作,所以民國10 8年7月帳單未繳費,要其再去繳費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黃金 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發現遭盜刷後,立即將帳戶內所有 餘額領出,並於郵局上班時間立即前往詢問並請郵局將金融 卡止付;當初的錢有追回來,所以不用調解,請檢察官依法 處理就好等語,是被告胡修議就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施,以獲取免除繳付電信費用債務行為,然因告訴 人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止付並報案而未獲免除債務利 益,為詐欺得利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 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罪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 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密接時間 ,盜刷告訴人所有之同一金融卡,而詐欺得利未遂、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行為,均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盜刷金融卡 之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陳柏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金融 卡卡號進而盜刷,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亦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網路繳費平台、遠傳公司網 路繳費平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金融卡、電信費用 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詐欺得利部分為未遂、其前科素行,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向錢冠淳指定之帳戶為陳柏 諺給的帳號,陳柏諺會叫其跟客戶講要買點數給他,若有現 金就是陳柏諺提供帳戶供客戶匯款等語,而本件尚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上揭詐得之款項、點數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 ,故無從就詐得之款項、點數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   被   告 胡修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修議與陳柏諺(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柏諺以不詳方式取得黃金墩所有 之中華郵政金融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VISA金融卡)卡號資料後,由胡修議於IG上張貼信 用卡代繳廣告,並與瀏覽該廣告後與胡修議聯繫之錢冠淳議 定以錢冠淳(所涉詐欺案件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遊戲點數及匯 款現金7000元至胡修議之指定帳戶後,由陳柏諺於民國108 年8月11日15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輸入黃金墩前揭V ISA金融卡號盜刷消費1元後,復於同年月15日1時38分許, 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公司)之網路繳費平台,輸入黃金墩前揭VISA金融 卡號後,刷卡繳交錢冠淳欲繳交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之電信費用2萬4197元;嗣又於同日14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 連線上網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網 路繳費平台後,輸入黃金墩前揭VISA金融卡號後,刷卡繳交 0000000000門號(門號申請人陳暐智,所涉詐欺案件罪嫌, 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電信費用1萬3486元。嗣因 黃金墩接獲前揭VISA金融卡之消費訊息通知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金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修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金墩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錢冠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暐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哥 大公司函覆之證人錢冠淳上開手機門號繳費資料、遠傳公司 函覆之證人陳暐智上開手機門號繳費資料、告訴人黃金墩上 開郵政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單及證人錢冠淳提供之Messange r對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連結網際網路至台灣 大哥大、遠傳公司官網,輸入前揭VISA金融卡資料,而偽造 線上刷卡繳費訂單,係用以表示持卡人向台灣大哥大、遠傳 公司刷卡繳費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內容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被告 上網輸入盜用之告訴人黃金墩前揭VISA金融卡資料而繳費之 行為,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 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均 不另論罪。而被告以前揭盜刷前揭VISA金融卡之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NDM-113-簡-3810-202411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7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7

TPDV-113-司消債核-6737-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5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 定意旨參照),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 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 院臺中分院、本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即本 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0號)之宣判時間與附表編 號4至5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2706號)之宣判時間均為「113年7月30日上午10時宣判」等 情,此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0號宣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宣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24頁、第126至133頁、第153至155頁、第157至 15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同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均有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管轄權。再者,茲 因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 13年8月7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本 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為加重詐欺取財罪、附 表編號4為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5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 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另斟酌受刑人所涉3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目的與行 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另考量附表編號4至5曾經法院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 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 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㈢另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3日內 表示意見,分別於113年11月5日送達受刑人住所且由受刑人 本人收受、於1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其居所本院函文迄今, 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 151頁),併此敘明。   ㈣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既 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 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本件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既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核准定應 執行刑,倘若本件裁定確定,檢察官即不得再就附表所示各 罪向本院臺中分院聲請定刑,應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112年12月7日 112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6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7月30日上午10 時 113年7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8月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6月21日」,應予 更正】 113年9月2日 113年8月16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洗錢防制法」,應  予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8日、111年8月22日、111年8月16日、111年8月25日 112年5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42號、第5362號、第8710號、112年度偵字第4977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42號、第5362號、第8710號、112年度偵字第49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上午1 0時 113年7月30日上午10 時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4-11-25

TPHM-113-聲-2951-202411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寶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諺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蔡源治 訴訟代理人 蔡維明 馬傲秋律師 黃品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5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由 原告按附表四原告方案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的情形,但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原告方案所 示(下稱原告方案)㈡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7萬1,600 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民國70年間與友人(下稱他共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 爭土地,由被告出資取得3分之1持分,他共有人出資取得3 分之2持分。原告於112年12月7日以每坪7萬9,987元向他共 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及他共有人於該時詢問 被告是否有意願將被告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被告聽聞他 共有人將出售應有部分予原告,即向他共有人表示有意購買 ,但原告及他共有人卻以買賣均已談定為由,拒絕被告行使 優先購買權,並於112年12月18日完成應有部分之過戶登記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部分之移轉,被告自始未受合法通知, 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已然受損。  ㈡嗣原告向被告要求購買剩餘3分之1應有部分經被告拒絕,又 透過土地買賣仲介表示願依法分割後,被告同意於協商後配 合原告依法、公平進行分割。惟原告並未再與被告討論或協 議分割,逕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惟被告僅係拒絕出 售,並未拒絕協議分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誠信。  ㈢又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原告為建設公司 顯無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 ,系爭土地作為農業用地,自應由身為自耕農之被告取得全 部,始得發揮其法定供為農業活動,以達土地經濟效益最大 化之目的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⒈先位分割方案:⑴請求 由被告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全部。⑵被告依112年12月7日原告 與他共有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補償原告 1,384萬元。⒉備位分割方案:⑴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三被 告備位方案(下稱被告備位方案)所示。⑵被告應補償原告7萬 6,267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各有明文規定。再者,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因此,法院裁判分割前 ,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 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 合判斷。經本院調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雙方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及取得 原因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有約定不分割之協議,且兩 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 謄本、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至17、21至26、61至62頁) 。再者,兩造在本院已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並有交相指責之 情形,自難期待雙方得為私下協議分割,故原告依照前揭規 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就有 法律上依據,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與被告前述抗辯原告 有違反誠信乙節無涉。  ⒉又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又所謂「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條第l0款第1至3點、第11款各定有明文。依内政部國土測量圖資服務雲查詢,本縣○○市○○○段○○○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内農業區,係屬同條例所定義之農業用地,即非屬於同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故其分割不受同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之限制等情,此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2191號函(本院卷第109至143頁)。因此,原告雖為私法人,其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依照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均有法律上依據。  ⒊再者,系爭土地現場無耕作之情況,勘估土地地勢平坦,地形為梯形(北側較寬、南側較窄),北側前雖臨有縣道168嘉朴公路,惟受同段87-4地號(公有地,道路用地)、87-1地號(私有地,農業區)土地,以及同小段225地號(公有地,農業區)土地阻隔,並有土石雜物堆置或雜草叢生,非直接臨25公尺寬之縣道,屬於嘉義縣太保市都市計畫範圍內,緊鄰高鐵特定區旁,鄰近太保市行政中心,附近有太保市公所、太保國中、太保國小、嘉義高鐵站,西側產業道路經地政測量寬度約2公尺半,再稍往西側有遠雄國寶大樓,南側有灌溉溝渠,溝渠旁產業道路(為公有地),可連接到村里内,整體而言,地理位置優越,生活機能性普通等情形,有本院113年6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17至219、229至230頁),以及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9月2日(113)城鄉字第1132094號函暨附件鑑估報告書附卷可佐(外附鑑估報告書第18至20、59至61頁),可信屬實。  ⒋再者,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 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 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 ,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 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 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 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 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系 爭土地分割方法,被告先位主張由被告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全 部,並補償原告1,384萬元乙節,惟此已為原告所反對。經 查,系爭土地呈梯形,地勢平坦,其前述臨路情況,及系爭 土地非屬於同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其分割不受同條例第1 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之限制等情形下,仍可分 割為外型尚屬完整,對外均有適當通路之2宗土地無誤,且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狀態單純,使用情況亦非複雜,難謂 原物分配有何在物理上不可能,或依社會通念為適正原物分 配有事實上困難之情形,是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並 無減損系爭土地使用效益或經濟價值,致顯有困難之情事存 在。則在兩造均希望分得系爭土地之強烈意願下,且系爭土 地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之情形下,依前述說明,自不宜逕採單 純補償由被告單獨取得之分割方式,故被告先位主張,自非 妥適之分割方案,先為說明。    ⒌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方案, 並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臨路所致之差價;被告備位主張分割 如附表三被告備位方案所示,及被告應補償原告7萬6,267元 。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及被告備位方案之規劃,均係將系爭土 地分割線由東至西筆直畫分為二,各坵塊形狀均略呈梯形, 差異主要在兩造何者臨近北側之縣道168嘉朴公路,經考量 兩造之前述方案,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原告方案分割方法較為 適當,析述如下:  ⑴系爭土地既屬於嘉義縣太保市都市計畫範圍內,緊鄰高鐵特 定區旁,鄰近太保市行政中心,地理位置優越,北側臨近25 公尺寬之嘉朴公路,應非侷限供農業之耕種使用,應有預期 可供其他非農業之使用,是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增加系爭土 地整體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未來發展,衡情顯然較為有 利。又因原告、被告各所持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2、3分之1, 及其分配面積之不同,比較前述兩方案,依原告方案分配之 現況,系爭土地總價達1,501萬5,000元,被告備位方案分配 總價為1,487萬2,000元,此有前述鑑估報告書分配方案土地 分配現值總表可佐(鑑估報告書第54頁)。再考量兩造所分配 各取得之土地面積之大、小及分割後之坵塊,依原告方案分 配,兩造分配取得之土地雖仍為梯形坵塊,但均較屬完整, 而依被告備位方案,雖被告可取得較為方整之梯形坵塊,但 原告之土地則呈狹長梯形,兩相比較權衡,被告備位方案較 屬忽視原告分得土地之完整性與使用土地之經濟效益。是依 系爭土地之性質、位置與經濟價值,原告方案之土地經濟價 值及其所取得面積之利用效益等整體情況,顯較占優勢。  ⑵再者,審酌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被告自陳系爭 土地現況並無耕種或為農業使用,而系爭土地作為農業用地 ,自應由身為自耕農之被告取得被告備位方案土地位置,始 得發揮其法定供為農業活動,且被告子女有退休耕種規劃, 由被告取得前述分配之位置,以發揮系爭土地進行農業活動 之宗旨等語。惟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北側臨近嘉朴公路部分, 已無灌溉溝渠,並有土石雜物堆置及雜草叢生,南側則仍保 有灌溉溝渠,溝渠旁為公有地之產業道路,可連接到村里内 等情況,已詳見前述。而依原告方案,被告所分配土地之位 置,可利用南側灌溉溝渠等水利地灌溉及排水,合於農業使 用,顯無困難,並有南側及西側之產業道路可供農耕通行使 用之便利性,亦符合被告之主觀意願,反觀若採被告備位方 案,被告所分配取得之土地臨近北側,顯有供作農業使用之 困難,且有臨其他土地(含他人私有農地)而欠缺農耕之便利 性。又依原告方案,被告分配之土地坵塊形狀雖亦屬梯形, 然地形略有狹長在一般建築使用固然有所不利,惟農地與建 地利用方式尚有不同,被告取得部分雖為梯形坵塊,但於通 常農業使用尚無明顯妨礙,農耕機具尺寸之選擇性甚多,原 應因地制宜,依照農地大小、現況採適宜之農耕機具及方法 為耕作,且依該方案分配土地之現況,並得連接產業道路至 村莊,出入通行尚稱便利無虞,此有前述勘驗筆錄、鑑估報 告書所附之臨路狀況示意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鑑估報告 第20、59至61頁)。是考量被告分割後之坵塊,仍為農業使 用之主觀意願,再參以原告方案係按照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分配,並有益於經濟效用之情形,至於臨近嘉朴公路 部分之經濟價值,得以金錢補償之(詳下述)。是以,比較兩 方案目前使用現況、於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利用等前述意願, 及系爭土地整體最大之經濟效益與分配之公平等,兩相權衡 ,自應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㈡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院雖以原物分割而採如附圖一即附表二 所示方法分割,然因臨近嘉朴公路,致A、B編號土地之價值 仍有差異,經囑託前述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依如附圖 一、二所示方案分割,其中附圖一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 應互為補償金額結果,如附表四所示,有前揭鑑估報告書在 卷可憑(鑑估報告書(原告方案)第4至7、56頁)。茲審酌該 鑑估報告書,乃就系爭土地進行現場勘察,並考量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交通 運輸及產業活動概況、未來發展趨勢、不動產市場概況、土 地個別因素、利用情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該所估價師專業 意見分析後,經運用比較法評估試算及調整地價之各項評比 對象地,並採用比較標的之調整分析為評估土地價格之基礎 ,前述鑑估報告,顯係經整體考量後所為之結果,鑑估過程 中各項影響價格之因素眾多,並非單一因素即可影響整體地 價,估價師業已綜合考量各項因素,鑑估價格亦在當地合理 之價格區間內,其就各項因素調整率,亦符合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是本院認前述鑑估報告所載補償金額,應屬公允之 參考價格,自可採認。是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 各共有人應找補如附表四所示,即由原告補償被告17萬1,60 0元,尚屬公平可採。 ㈢基上,本院斟酌前述各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面積、兩造 之意願、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與使用之便利性等各 項因素,認原告方案符合兩造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較可 兼顧兩造利益,且符合法令規定,可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 濟效用,客觀上尚稱公允、妥適而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於本院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尚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 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使用意願,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 、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土地將來實際使用狀況,暨發展 之可能性與價值、排水溝渠及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 地格局之完整性及兩造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 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即附圖 一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如附表四原告方案所示金額為補償, 較為公平合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 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為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 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述,併 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農業用地(非耕地)、面積85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取得原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源治 3分之1、買賣 3分之1 2 寶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分之2、買賣 3分之2 附表二:原告方案(本院卷第24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歸者 應有部分 分割後關係 A 572 原告 2/3 單獨取得 B 286 被告 1/3 單獨取得 備註:原告方案即附圖一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三:被告備位方案(本院卷第25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歸者 應有部分 分割後關係 A 286 被告 1/3 單獨取得 B 572 原告 2/3 單獨取得 備註:被告備位方案即附圖二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四:分割方案找補表(鑑估報告書第56頁) 分割方案 原告方案 被告方案 共有人 被告 原告 被告 原告 持分地號 276 276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286 572 286 572 持分價值 (新臺幣) 5,005,000元 10,010,000元 4,957,333元 9,914,667元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286 572 286 572 持分 1/3 2/3 1/3 2/3 分配價值 (新臺幣) 4,833,400元 10,181,600元 5,033,600元 9,838,400元 共有人找補金額(新臺幣) -171,600元 +171,600元 +76,267元 -76,267元 備註: 一、+表示分割價值大於持分價值,應付補償金額;-表示分割價值小於持分價值,應得補償。 二、依原告方案,原告應補償被告17萬1,600元。

2024-11-22

CYDV-113-訴-492-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修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修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修議與陳柏諺(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柏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陳琮仁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信用卡)卡號及信用 卡安全碼等資訊後,胡修議依陳柏諺之指示,透過不知情之 楊峻翔、王俊傑(上開二人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 訴處分)、黃維揚、薛聖弘向附表一編號2、6、11至13、15 至18所示之代繳申請人,宣稱可用低價代繳電信費帳單云云 ,其等因而提供個人門號資料並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6、11 至13、15至18所示電信費用6至8成之現金或遊戲點數予陳柏 諺作為代繳電信費之代價,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未得陳琮 仁同意,由陳柏諺透過網際網路接續在附表一所示AGODA、U BER EATS、APPLE.COM、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TSTARTEL(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UBER TRIP等網路特約商店,擅自輸入陳琮 仁上開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 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陳琮仁向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之意思,以及向國泰世華銀行表示持卡人依雙方信用卡契 約簽帳消費,請求國泰世華銀行依約代墊各該消費款項後, 將上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至上開 網站而行使之,致上開網路特約商店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柏 諺為有權使用陳琮仁國泰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其支付,並各 自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5、7至9、14、19至23、26至36、40 、41、43至54所示之商品、如附表一編號1、3、10、24、25 、37至39、42所示之服務,或核銷如附表一編號2、6、11至 13、15至18所示之電信服務費用,胡修議與陳柏諺因此從中 獲取財物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琮仁、各該特約商店及國 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琮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胡修 議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86、87、10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三卷第157至159頁,訴卷第84至86、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琮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嘉芯、李紹豪、李家騏、黃苡葦、楊蕙蓮、王俊傑、黃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建德、田盛邦、楊峻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孟邑、許戎騏、林阿子、曾杰閎、薛聖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9、47至51、69至73、85至88、133至135、137至140、141至144、155至158、175至178、183至186、191至193、203至206、213至218頁,偵一卷第133至134、191至197、223至226、241至243頁,偵二卷第95至100、123至125、257至261頁),並有陳琮仁國泰信用卡刷卡明細(警卷第219、227、228頁)、胡嘉芯(原名胡雅晶)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108年11、12月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單及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警卷第55至64頁)、陳柏諺與李紹豪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9頁)、李家騏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109年1月台哥大繳費通知(警卷第91頁)、胡修議與田盛邦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3至127頁)、黃苡葦電信費補繳擷圖(警卷第197頁)、黃苡葦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109年1月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單(警卷第199至200頁)、薛聖弘代繳電話費廣告臉書貼文擷圖(警卷第159頁)、薛聖弘與曾杰閎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9至173頁)、胡修議與黃維揚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5頁)、遠傳電信109年3月30日遠傳(發)字第10910302847號函暨所附資料(警卷第231至233頁)、遠傳電信110年2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010202327函(偵一卷第251至311頁)、台灣之星109年2月5日函(警卷第237至238頁)、台哥大108年12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警卷第239頁)、台哥大110年2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偵一卷第375至38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2243號函暨所附資料(偵一卷第315至371頁)、陳琮仁國泰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警卷第221頁)、許戎騏、黃苡葦、林阿子、曾杰閎使用者資料(警卷第241頁)、李家騏、林孟邑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35至23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容者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達於行使文書之程度。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柏諺均明知其等非本件國泰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亦未獲告訴人陳琮仁之授權或同意,竟推由陳柏諺擅自透過網際網路輸入該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等資料,製作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使上開內容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則上開經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資料,性質上即屬電磁紀錄;且陳柏諺係以上開電磁紀錄表示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以該信用卡繳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費用之意思,亦表彰告訴人陳琮仁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消費金額付款予國泰世華銀行之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之。被告與陳柏諺基於共同之謀議,由陳柏諺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再傳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琮仁、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陳柏諺盜刷告訴人陳琮仁國泰信用卡,於UBER EATS訂購餐點,係取得可具體指明之實體財物;而其於UBER TRIP、APPLE、AGODA是獲取服務,於遠傳電信、台灣之星、台哥大則是清償應付電信費用之債務,均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其等同時係以詐術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信上述刷卡交易為有權使用本件國泰信用卡之人所為而先予銷帳,藉此詐得前述各該財物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 對被告防禦權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柏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峻翔、王俊傑、黃維揚、薛聖 弘向附表一編號2、6、11至13、15至18所示之代繳申請人, 宣稱可用低價代繳電信費帳單等語,其等因而提供個人門號 資料並給付現金或遊戲點數予陳柏諺作為代繳電信費之代價 ,進而為前述盜刷信用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陳柏諺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㈤被告就同一特約商店之歷次消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 後數次盜刷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依 不同特約商店而分別論以一罪。  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處斷。被告所為7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與陳柏諺共謀,並推由陳柏諺未經告訴人陳琮仁之同意,擅自以告訴人陳琮仁國泰信用卡資料進行線上刷卡而免於實際負擔消費金額及支付餐點對價,其等所為之犯行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琮仁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且損及信用卡交易之秩序,並使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且其犯罪所得之利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罪質相近,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集中,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所詐得之餐點係財物,核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應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上開 餐點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9,155元之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7所示犯行詐得之服務之財產上利益 ,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隨同被告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3、7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於UBER TRIP網路商店之服務相當 於2,893元、AGODA網路商店之服務相當於10,808元、APPLE. COM網路商店之服務相當於33元之價額。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詐得而清償之電信服務債 務之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 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於遠傳電信清償之電 信服務費用利益相當於24,459元、台灣之星清償之電信服務 費用利益相當於4,590元、台哥大清償之電信服務費用利益 相當於3,685元之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名稱 申請代繳人 備註 1 108年11月7日 33元 APPLE.COM 無 2 108年11月7日 1萬2,712元 遠傳電信 胡嘉芯(原名胡雅晶)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胡嘉芯委由楊峻翔代繳 3 108年11月7日 4,433元 AGODA.COM 無 4 108年11月7日 405元 UBER EATS 無 5 108年11月7日 216元 UBER EATS 無 6 108年11月7日 2,295元 台灣之星 李紹豪申請之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門號 李紹豪交由被告陳柏諺使用 7 108年11月7日 57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8 108年11月7日 176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9 108年11月7日 51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10 108年11月7日 6,375元 AGODA.COM 無 11 108年11月7日 2,295元 台灣之星 李紹豪申請之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門號 李紹豪交由被告陳柏諺使用 12 108年11月7日 3,003元 台哥大 田盛邦(其母李家騏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台哥大門號 田盛邦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3 108年11月8日 682元 台哥大 林孟邑使用之0000000000號台哥大門號 林孟邑委由王俊傑代繳 14 108年11月8日 177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15 108年11月8日 3,788元 遠傳電信 許戎騏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許戎騏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6 108年11月8日 1,607元 遠傳電信 黃苡葦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黃苡葦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7 108年11月8日 1,389元 遠傳電信 楊蕙蓮(其母林阿子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楊蕙蓮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8 108年11月8日 4,963元 遠傳電信 曾杰閎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曾杰閎委由薛聖弘代繳 19 108年11月8日 520元 UBER EATS 無 20 108年11月8日 31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1 108年11月8日 56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2 108年11月8日 1,05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3 108年11月8日 31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4 108年11月9日 167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24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25 108年11月9日 236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25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26 108年11月9日 552元 UBER EATS 無 27 108年11月9日 37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8 108年11月9日 270元 UBER EATS 無 29 108年11月9日 70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0 108年11月10日 255元 UBER EATS 無 31 108年11月10日 96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2 108年11月10日 28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3 108年11月10日 93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4 108年11月10日 1,25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5 108年11月10日 658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6 108年11月10日 260元 UBER EATS 無 37 108年11月11日 1,150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7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38 108年11月11日 160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8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39 108年11月11日 1,068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9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40 108年11月11日 19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1 108年11月11日 14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2 108年11月11日 112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42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43 108年11月11日 28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4 108年11月11日 47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5 108年11月11日 98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6 108年11月11日 1,89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7 108年11月11日 32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8 108年11月11日 37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9 108年11月12日 40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0 108年11月12日 47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1 108年11月12日 52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2 108年11月12日 682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3 108年11月13日 889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4 108年11月13日 20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合計6萬5,62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所示於UBER TRIP網路商店獲取服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25、37至39、42)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4、25、37至39、42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參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所示於UBER EATS網路商店獲取餐飲食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7至9、14、19至23、26至36、40、41、43至54)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4、5、7至9、14、19至23、26至36、40、41、43至54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所示於AGODA網路商店獲取住宿服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10)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3、10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捌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所示於遠傳電信網路商店清償債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5至18)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15至18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所示於台灣之星網路商店清償債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11)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6、11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所示於台哥大清償債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13)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所示於APPLE.COM網路商店獲取服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值新臺幣參拾參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7871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587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07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2024-11-21

KSDM-113-訴-362-2024112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張明珠 蔡國興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士林分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陳柏諺 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明珠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參佰伍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國興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明珠以新臺幣壹佰萬參仟肆佰伍拾貳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壹 萬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張明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國興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參佰 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 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蔡國興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晚間,透過社群軟體In stagram(下稱IG)私訊被害人蔡紫萱使用之IG帳號名稱( 詳細名稱詳卷),待蔡紫萱回覆後雙方因而結識,並自同年 10月3日23時24分起,二人再因IG社群軟體私訊有較頻繁之 對話交流,並相約於同年月7日見面用餐,自此有更為親密 之接觸及往來,被告因此數次進出蔡紫萱位於臺北市士林區 大東路租屋處(下稱蔡紫萱士林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 嗣蔡紫萱於同年月12日16時58分許返回士林租屋處,被告下 班後亦於同日17時13分許進入蔡紫萱上開士林租屋處並於同 年月13日2時18分許至2時30分間,被告為協助蔡紫萱自創品 牌,乃自其所申辦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下稱系爭電支帳戶),連續以LINE PAY轉入5筆新臺幣( 下同)1萬元、1筆4萬元及1筆9,999元(合計共9萬9,999元 )至蔡紫萱所申辦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下稱蔡紫萱電支帳戶)內。嗣於同年月日10時至11時許, 被告因故向蔡紫萱要求返還前開9萬9,999元之部分款項遭拒 ,被告因心生怨懟而情緒激動,以右手用力掐扼蔡紫萱之頸 部,左手拿起床邊擺放之粉色玩偶遮掩蔡紫萱臉部、眼睛處 ,右手則持續施力直至蔡紫萱因其掐扼頸窒息死亡。原告身 為蔡紫萱之父母,每每想到遭被告殺害,內心飽受折磨,精 神上所受悲苦不言可喻,是被告不法侵害蔡紫萱生命之侵權 行為,已造成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共2,557萬4,82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 國興1,270萬3,8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明珠1,287萬9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扶養費及慰撫金未能舉證說明,而不 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㈠、原告蔡國興、張明珠分別為蔡紫萱之父母。被告於111年4月2 9日晚間,透過IG私訊被害人蔡紫萱使用之IG帳號名稱,待 蔡紫萱回覆後雙方因而結識,並自同年10月3日23時24分起 ,二人再因IG社群軟體私訊有較頻繁之對話交流,並相約於 同年月7日見面用餐,自此有更為親密之接觸及往來,被告 因此數次進出蔡紫萱士林租屋處。嗣蔡紫萱於同年月12日16 時58分許返回士林租屋處,被告下班後亦於同日17時13分許 進入蔡紫萱上開士林租屋處並於同年月13日2時18分許至2時 30分間,被告為協助蔡紫萱自創品牌,乃自其所申辦之系爭 電支帳戶,連續以LINEPAY轉入5筆1萬元、1筆4萬元及1筆9, 999元(合計共9萬9,999元)至蔡紫萱電支帳戶內。嗣於同 年月日10時至11時許,被告因故向蔡紫萱要求返還前開9萬9 ,999元之部分款項遭拒,被告因心生怨懟而情緒激動,以右 手用力掐扼蔡紫萱之頸部,左手拿起床邊擺放之粉色玩偶遮 掩蔡紫萱臉部、眼睛處,右手則持續施力直至蔡紫萱因其掐 扼頸窒息死亡。被告上開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經 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被 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 回二審。 ㈡、原告蔡國興支出蔡紫萱之喪葬費33萬8,933元、交通費3萬1,0 66元。 ㈢、原告張明珠支出交通費1萬355元。 ㈣、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殺害蔡紫萱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 重訴字第13號殺人案件判決(見本院卷第14至53頁)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已於刑事案件中對所犯殺人罪均 坦承不諱,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刑案電子卷宗無訛。是以,被 告殺害蔡紫萱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女蔡紫萱死亡,自構成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因而增加之生活上之支出、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 。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㈠、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因蔡紫萱死亡所未給付的撫養費,有無 理由?若是,給付數額為何? ㈡、就慰撫金部分,原告蔡國興、張明珠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因蔡紫萱死亡所未給付的撫養費,並無 理由:  1.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 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聯繫因素, 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 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 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 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 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馬來西亞國人,渠等因蔡 紫萱死亡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部分,並非侵權行為( 主要法律關係)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當無一體適用單 一之衝突法則決定其準據法之必要。是以關於被告應否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部分,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5條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然 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後,需定其賠償範圍之扶養損害部分 ,既非侵權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則此部分之計算 準據如原告之本國(馬來西亞國)法律規定與我國法律所規 定者未盡相同,自不宜一體適用我國之法律,而應依其實際 慣居地所在之法律(即馬來西亞國雪蘭莪州法令),始符公 平、適當原則。   2.就馬來西亞國雪蘭莪州法令關於父母是否有受子女扶養之權 利一事,前經本院請臺灣高等法院向外交部函詢我國駐馬來 西亞代表處,經覆以馬來西亞並無子女贍養父母之相關法令 ,此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13年6月14日馬來字第1131110411 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馬來西亞國雪蘭莪州 法令並無滿18歲之人之子女有扶養父母之義務。是原告請求 因其女蔡紫萱死亡所受之扶養費損失,即與該國法令不符, 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就慰撫金部分,原告蔡國興、張明珠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蔡國興、張明珠分別為蔡紫萱之父母,因本件被告故 意殺害蔡紫萱,使原告突然喪失至親,天人永隔,精神上當 受有巨大痛苦。原告張明珠為高中畢業,工作經驗為在門市 眼鏡店擔任會計兼店長、年收入35萬元;原告蔡國興為高中 畢業,工作經驗為在門市眼鏡店擔任老闆、年收入50萬元; 被告則為大學肄業,曾在父親之公司擔任學徒,每天工資1, 500元,之後曾參與營建工作,月入約5至6萬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此據兩造所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9至 110頁、第113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見限閱卷)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係故意殺害蔡紫萱,為最嚴重之加害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300萬 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張明珠得請求被告給付301萬355元(計算式:交 通費1萬355元+慰撫金300萬元=301萬355元),原告蔡國興 得請求被告給付336萬9,999元(喪葬費33萬8,933元+交通費 3萬1,066元+慰撫金30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兩造就侵權行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原告就本件損 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 卷第59頁)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明珠301萬 355元、原告蔡國興336萬9,999元,及均自112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依法洵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1

SLDV-113-重訴-97-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48號 原 告 陳柏諺 住○○市○○區○○路00000號00樓 被 告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原告對被告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 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 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例如: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 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所謂「訴 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 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 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按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民事起訴狀並未載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 及裁判費用,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 法。依上揭說明,因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補正,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原因事實(參見附註記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註: 「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同時說明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 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例如原告要請求被告依照契約履行 ,應表明依據契約何內容履行,法律依據為民法第幾條或引用該 法條內容,使被告能回答有無法律義務,並使法院能進行審理) 。

2024-11-21

TPDV-113-補-2748-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25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4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諺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 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2之各罪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165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4之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8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27號 等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6之各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1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附表編號7之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8 之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9之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4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 號10之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02號等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11之各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6萬元確定;附表編號12之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2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上開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 拘束。又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於本案之意見陳稱:我今所執行 之刑責為初犯,犯罪行為時為19歲。又我當時剛出社會,毫 無危機意識。我現在已正視自身犯行和不可推諉的錯行,省 思今所付出的代價,實得不償失,足以時時警惕自己,今後 切勿因貪念而涉賭或喪失對錯的判斷,而做出違法之情事。 面對鐵窗外來會客的父親,我更是心感懺悔,今後將悔改知 錯,並記取教訓、引以為戒。此外,我已賠償約新臺幣30-4 0萬元,且與許多被害人成立調解。希望從輕定刑,給予我 一次機會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受刑人提出之定刑意 見陳述狀在卷可查。另酌以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 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聲-346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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