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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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徐麗貞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詠惠律師 繆欣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柏霖 陳彥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劉秀娟(民國000年0月 00日死亡)為婆媳關係。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至基隆郵局, 將陳劉秀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匯至自己設於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斟酌陳劉秀娟早於106年12月1日即 因失智症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直至109年8月27日診斷有腦 萎縮、血管型失智症併行為障礙,暨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 足認定陳劉秀娟將上開款項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為陳劉秀娟 之繼承人,另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佩祥(上訴人之夫) 與其等利害關係相反,事實上難取得其同意,被上訴人以自己 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項予陳劉秀娟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有據。又陳劉秀娟死亡時遺有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遺產,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洵屬有據,爰 予分割如「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無涉判決結果之贅述,泛言理由不備 ,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已就陳 劉秀娟解除定存存入帳戶,待數日後由上訴人將款項轉入自己 帳戶是否為基於贈與行為乙節為爭執,並經兩造進行攻防充分 辯論,審判長無闡明義務,亦未造成突襲性裁判,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164-20250116-1

金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 年4 月25日113 年度投金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5686、5709、5802、5903、6296 、6580、6867、6898、7628、7692、8678號,移送併辦案號:11 2 年度偵字第9486、9587號、113 年度偵字第211 、2222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13 年度偵字第3602、4737號),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國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國展可以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明人士,金融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 月10日前某時,將   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嗣該詐騙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殆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程序說明:   本案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嗣因被告陳國展於原   審自白犯罪,原審(112 年度金訴字第319 號)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   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理中,檢察官又再移送併案審理。另依簡化裁判之旨,   略不記載移送單位,均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7 至31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176 頁、本院卷第133 、321 頁),核與被害人等之   證述(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幣開   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   明細(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03953號卷第21至45頁)及如   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   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修正後之   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   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且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封鎖作用」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利於被告,   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均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幫助詐欺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㈤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及就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加以審酌,尚有未洽,上訴   人以原審未及就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審酌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他人金錢,非僅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情況為低收入戶、從事製茶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22 頁),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㈨沒收  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   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   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英丰、胡宗 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新 臺幣)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 1 陳裕發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2 月中,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陳裕 發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2日9 時9 分許 15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5686號/ 陳裕發之證述 、臺外幣交易 明細查詢 2 劉又綸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2 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劉又 綸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7日13時13 分許 52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5709號/ 劉又綸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 3 黃榮木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黃榮 木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1日11時24 分許 35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5802號/ 黃榮木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 4 詹宗憲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2 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詹宗 憲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2日10時40 分許 10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5903號/ 詹宗憲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匯款申請 書 5 白燕琴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1 年 間,使用通訊軟體 Line,向白燕琴訛 稱投資將可獲利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2 年4 月 12日13時25 分許 18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6296號/ 白燕琴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台中銀行 無摺存款憑條 6 陳宜卉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1 年 12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陳宜 卉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0日13時7 分許 50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6580號/ 陳宜卉之證述 、台中銀行無 摺存款憑條 7 涂雲瑾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2 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涂雲 瑾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7日13時1 分許 50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6867號/ 涂雲瑾之證述 、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LI NE對話紀錄 8 郭丹癸 (未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2 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郭丹 癸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3日10時34 分許 5 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6898號/ 郭丹癸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交易明細 112 年4 月 13日10時35 分許 5 萬元 9 黃嵐湘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2 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黃嵐 湘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7日14時14 分許 78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7628號/ 黃嵐湘之證述 台新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 10 張金滿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張金 滿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0日10時39 分許 13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7692號/ 張金滿之證述 、中國信託銀 行匯款申請書 11 許續薰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許續 薰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2日9 時11 分許 10萬元 112 年度偵字 第8678號/ 許續薰、潘韋 延、吳雨菲、 陳源樣、蔡勲 明之證述、郵 政存簿儲金簿 節印本、轉帳 結果資料、轉 帳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LI NE對話紀錄 12 潘韋延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潘韋 延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3日10時32 分許 10萬元 13 吳雨菲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吳雨 菲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3日10時32 分許 5 萬元 112 年4 月 13日10時33 分許 5 萬元 14 陳源樣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陳源 樣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4日9 時21 分許 5 萬元 112 年4 月 14日9 時22 分許 5 萬元 15 蔡勲明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蔡勲 明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4日11時0 分許 10萬元 112 年4 月 14日11時2 分許 10萬元 16 蘇仲煌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3 月初起,使用通 訊軟體Line,向蘇 仲煌訛稱有專人代 操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 112 年4 月 13日16時16 分許 130 萬 元 (原審併案) 112 年度偵字 第9486號/ 蘇仲煌之證述 、國泰世華銀 行匯出匯款憑 證、LINE對話 紀錄 17 胡順祥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1 年 12月底起,使用通 訊軟體Line,向胡 順祥訛稱有專人代 操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 112 年4 月 10日10時11 分許 80萬元 (原審併案) 112 年度偵字 第9587號/ 胡順祥之證述 、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 18 李家宏 (未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4 月間,以LINE暱 稱「林詩涵」,向 李家宏佯稱:使用 投資平台「峰匯」 操作股票保證投資 穩賺不賠等語,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匯 款,而於右開時間 ,將右開金額之款 項轉帳至本案帳號 帳戶內。 112 年4 月 12日14時31 分許 5 萬元 (原審併案) 113 年度偵字 第211 號/ 李家宏之證述 、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 112 年4 月 12日14時32 分許 5 萬元 19 吳宗凱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玲 」、「投信官方客 服- 唐經理」等身 分分別與吳宗凱聯 繫後,向吳宗凱佯 稱:有專人代操股 票可獲利,須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之帳 戶云云。 112 年4 月 12日10時34 分許 5 萬元 (原審併案) 113 年度偵字 第2222號/ 吳宗凱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 112 年4 月 12日10時36 分許 5 萬元 20 洪建發 (有提 告) 詐欺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柏 霖」、「吳曼尼」 等身分分別與洪建 發聯繫後,向洪建 發佯稱:投資股票 可獲利,須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云云。 112 年4 月 13日10時46 分許 10萬元 (原審併案) 113 年度偵字 第2222號/ 洪建發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 21 劉秋香 (有提 告) 詐欺成員於112 年 3 月間,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劉秋 香訛稱投資將可獲 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 年4 月 11日9 時43 分許 10萬元 (上訴併案) 113 年度偵字 第4737號/ 劉秋香之證述 、LINE對話紀 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 22 李珮綸 (有提 告) 誆稱投資股票云云 112 年4 月 14日12時許 20萬元 (上訴併案) 113 年度偵字 第3602號/ 李珮綸之證述 、臨櫃匯款資 料

2025-01-16

NTDM-113-金簡上-18-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惠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安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 融帳戶即可取得高薪並非我國所肯認之正當工作,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他公司匯款之用,以換取高 額薪水,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縱提供帳戶 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 每個帳戶可月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獎金1萬元代價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俞希」之人指示,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2時9分許、 同年月18日15時51分許、同年月19日15時25分許,至址設○○ 市○○區○○○路0號O樓統一超商新國門市,透過「交貨便」服 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A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B帳戶)、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A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北富邦B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悵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後壁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陳俞希」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陳柏霖、 許淑蘭、林子曦、劉惠琴、陳美茹、黃靜鈺、徐苡芹、黃哲 緯、陳有慈、巫禹德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上揭帳戶(詐騙時日、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詐騙 集團成員旋即以提供之提款卡將之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柏霖等人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霖、許淑蘭、林子曦、劉惠琴、陳美茹、黃靜鈺、 徐苡芹、黃哲緯、陳有慈、巫禹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新營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楊安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3頁),且迄本院審理期日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安惠對於上開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7、 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柏霖、許淑蘭、林子曦 、劉惠琴、陳美茹、黃靜鈺、徐苡芹、黃哲緯、陳有慈、 巫禹德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後匯款之過程相符(【陳柏霖 】警卷第21至25頁;【許淑蘭】警卷第45至47頁;【林子 曦】警卷第63至66頁;【劉惠琴】警卷第79至81頁;【陳 美茹】警卷第91至92頁;【黃靜鈺】警卷第113至117頁; 【徐苡芹】警卷第139至141頁;【黃哲緯】警卷第151至1 54頁;【陳有慈】警卷第163至166頁;【巫禹德】警卷第 187至188頁),並有告訴人陳柏霖、許淑蘭、林子曦、劉 惠琴、陳美茹、黃靜鈺、黃哲緯、陳有慈、巫禹德提供之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陳柏霖】警卷第27至32、3 5頁;【許淑蘭】警卷第頁;【林子曦】警卷第67至71頁 ;【劉惠琴】警卷第85至86頁;【陳美茹】警卷第93至97 頁;【黃靜鈺】警卷第125至134頁;【黃哲緯】警卷第15 5至156頁;【陳有慈】警卷第172至181頁;【巫禹德】警 卷第189至191頁);告訴人陳柏霖、許淑蘭、林子曦、陳 美茹、黃靜鈺、徐苡芹、黃哲緯、陳有慈、巫禹德提供之 存簿交易明細截圖(【陳柏霖】警卷第33頁;【許淑蘭】 警卷第49至53頁;【林子曦】警卷第71至73頁;【陳美茹 】警卷第99頁;【黃靜鈺】警卷第119至123頁;【徐苡芹 】警卷第143至145頁;【黃哲緯】警卷第156頁;【陳有 慈】警卷第170頁;【巫禹德】警卷第192頁);告訴人許 淑蘭、巫禹德提供之予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許淑蘭 】警卷第55頁;【巫禹德】警卷第190頁);告訴人劉惠琴 提供之存簿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警卷第83頁);中華郵 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16至217頁)、華 南銀行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00至20 1頁)、華南銀行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警卷 第204至205頁)、台北富邦A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08至209頁)、台北富邦B 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7 9至81頁)、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 第63至65頁)、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警卷第196至197頁)、後壁區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偵卷第87至101頁)、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212至213頁)、連線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等資料在卷 可查,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 ,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陳柏霖等人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之款項,旋經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款,而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 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 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楊安惠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因本案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即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 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 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 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楊安惠提供前述10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圑成員 上述犯行提供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 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罪,惟此部分涉犯法條係屬贅引,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30頁審理筆錄), 附此敘明。   (三)被告楊安惠於密接之日期接續提供上揭10個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 數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被害人等人匯入該等 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 助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漏未提及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告訴人匯款後旋即以提供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 一空之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楊安惠1次提供上揭10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 ,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 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另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始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障礙),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詳警卷第225頁)可按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楊安惠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獲利等語,且綜觀卷內 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 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 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楊安惠所申辦之前揭被告交付之10個金融 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附表所示被告楊安惠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 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1 陳柏霖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3時至同日12時37分許止,對陳柏霖施用詐術,佯稱在網路販售之商品訂單然遭到凍結,須依照指示透過中華郵政自動臨櫃機認證「三大保證」解除,致陳柏霖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2時34分、37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2 許淑蘭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許前,向許淑蘭施用詐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許淑蘭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6時52分許匯款2萬9,088元至被告華南銀行A帳戶內。 3 林子曦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17時5分許止,向告訴人林子曦施用詐術,佯稱經營之網路賣場遭凍結,須依照指示解除,致林子曦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7時5分許匯款3萬67元至被告華南銀行A帳戶內。 4 劉惠琴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19日16時57分許至同年月20日13時12分止,對劉惠琴施用詐術,佯裝為其親友,稱因投資失利需用錢,致劉惠琴,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3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A帳戶內。 5 陳美茹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13日15時10分許至同年月20日13時18分許止,對陳美茹施用詐術,佯裝為其親友,稱因急需用錢支付貨款,致陳美茹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3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B帳戶內。 6 黃靜鈺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11時 20分至同日14時12分許止,對黃靜鈺施用詐術,佯稱其在網路販售商品須依照指示認證「三大保證」,致黃靜鈺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4時0分、4分、12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3、5,412、4,680元至被告華南銀行B帳戶內。 7 徐苡芹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11時50分許至同日12時1分35分許,對徐苡芹施用詐術,佯稱網路賣場商品遭禁售,須依照指示始得解除,致徐苡芹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20日12時1分、6分、19分許匯款4萬9,981、4萬9,985、4萬9,985至被告臺北富邦A帳戶內;又於同日12時25分、33分、35分匯款4萬9,985、3萬7,123、2萬123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8 黃哲緯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14時9分許前,對黃哲緯施用詐術,佯稱其刊登於網路賣場之商品無法下單,須依照指示進行三方認證之詐術,致黃哲緯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4時9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户內。 9 陳有慈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對陳有慈施用詐術,佯稱有意購買陳有慈販售商品但無法下標,須依照指示認證,致陳有慈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匯款4萬9,986、4萬9,989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 10 巫禹德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10時33分許至同日12時50分許止,對巫禹德施用詐術,佯稱有意購買其網路賣場販售之商品,但須依照指示進行金融認證後之平台始可下單,致巫禹德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2時50分許匯款9,915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

2025-01-15

TNDM-113-金訴-1514-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曾威智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圑),並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164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曾威智與林軒瑋 (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2年9月20日1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周雲慧(張 淑芬群)0920」、「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等帳號,向劉 捷佯稱股票中籤、須認繳股款等語,致劉捷陷於錯誤,進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1日18時45分許,在劉 捷位於臺中市大肚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 )55萬元,本案詐欺集團遂指派林軒瑋前往上開地點取款, 並指派曾威智到場擔任收水工作,曾威智即於同日19時許前 往上址附近等候。嗣林軒瑋自劉捷處取款55萬元得手後,林 軒瑋、曾威智即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9時11分 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巧聖先師廟前之變電箱 後方,由林軒瑋將款項交與曾威智完成「交水」,再由曾威 智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嗣經劉捷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威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3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巧聖先師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朋 友「小寶」請託,才去巧聖先師廟附近幫他查看照明,有人 來跟我問路,並拿了個袋子請我幫忙丟垃圾,我沒有多想就 幫忙丟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劉捷於112年9月20日10時許,先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A周雲慧(張淑芬群)0920」、 「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等帳號,誆稱股票中籤、須認繳 股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於112年11月21日18時45分許 ,在其住處(地址詳卷)交付55萬元與同案被告林軒瑋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紊詳(見113年度偵字第19015號 卷〈下稱偵19015號卷〉第25至3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軒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情節相符(見偵19015號卷第1 7至24、119至12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商業 操作收據」翻拍照片、現金55萬元照片、告訴人拍攝之取款 車手照片、「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柏霖」工作 證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全家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9015號卷第15、39至59、63、6 9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林軒瑋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將錢放在巧聖先師廟的變 電箱後方,交給一名叫丁丁的男子,由他自行到變電箱後方 拿錢,他高高、胖胖的,有穿一件深色夾克等語(見113年 度偵字第28989號卷〈下稱偵28989號卷〉第28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依照「告五人」之指示把錢放在變電箱 後面,有遇到收水的人,就是在庭被告,也是監視器畫面拍 到的人。被告過來的時候,當場好像有跟我說他是收水的人 ,所以我知道他就是來收水的人,我有看到被告把錢取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觀諸前開證人林軒瑋之證述, 就其將面交取得之詐欺款項交付與被告之內容,前後相符, 並無重大矛盾與瑕疵可指,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業 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其已就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 等犯行自承犯罪,而供出共犯之被告依加重詐欺等相關法律 並無獲致減刑之可能,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實無自陷己罪或 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被告之必要。再則,證人林軒瑋上 開對於收水者之外貌證述,亦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外貌相 符(見偵28989號卷第63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佐以證人 林軒瑋證稱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仇怨(見本院卷 第97至98頁),故其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所述亦與客觀事 證及常情相合,應堪憑採。  ㈢另參以巧聖先師廟變電箱後方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 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19時5分59秒至 19時8分17秒 被告坐在變電箱右邊之石墩上,側背對鏡頭,並側背一包包,時而低頭時而向前看。 19時8分18秒至 19時8分28秒 被告站起並往前走(往監視器左方前進),因鏡頭方向及變電箱關係,無法辨識被告之動作。 19時8分29秒至 19時8分31秒 被告出現在變電箱前方,繼續往前走(往監視器左方前進),後消失於畫面。 19時8分32秒至 19時10分51秒 變電箱附近無人出現。 19時10分52秒至 19時11分9秒 甲男(上身穿著長袖及背心,後背背包,腳著拖鞋)自變電箱左方走來,後因鏡頭方向及變電箱關係,無法辨識甲男之動作。 19時11分10秒至 19時11分14秒 甲男自變電箱右邊出現,並繼續往前走(往監視器右方前進),後消失在畫面中。 19時11分14秒至 19時11分30秒 被告自變電箱左邊出現,並繼續往前走(往監視器右方前進),後因鏡頭方向及變電箱關係,無法辨識被告之動作。 19時11分31秒至 19時12分4秒 被告自變電箱右邊出現,並以右手拿右側外套口袋之手機,將手機交至左手,兩手操作手機,除手機外,手上並無拿取其他物品,後退一步至變電箱後,後有被告之身影晃動,但無法辨識其動作,後已無法看到被告。 (畫面時間19時11分48秒,甲男自畫面右方出現,沿著機車道往畫面左邊走,後消失於畫面) 19時12分5秒至 19時14分58秒 變電箱附近無人出現。   從前述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證人林軒瑋抵達該處之前,有 持續停留在附近,數次抬頭確認有無來人之行為,應可認定 被告係在該處等候並確認車手即證人林軒瑋能否順利前來交 付詐欺款項。又被告於證人林軒瑋出現在畫面前約2分鐘, 即起身並步行至監視器無法攝得之變電箱後方,與證人林軒 瑋證稱係依指示與前來收水之人在變電箱後方交水之證詞相 符。據此,證人林軒瑋證稱將自告訴人處收取之55萬元款項 ,轉交與前來收水之被告乙節,堪以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經查,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其指 示將受騙款項交付與證人林軒瑋後,再由證人林軒瑋依指示 ,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前來收款之被告, 以遂行其等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堪認被告與證人林軒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 告雖未從事詐術之施行,然其實際經手證人林軒瑋所層轉交 付之不法所得,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予以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 ㈤被告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從高雄搭高鐵至臺中高鐵站,再 轉搭計程車到全家等語(見偵28989號卷第19頁);再於本 院審理時稱:我當天是直接從高雄過來臺中,我記得是下午 到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惟依卷附被告自承為其 所持用之財政部電子載具紀錄,顯示被告曾於案發同日14時 3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樓之統一超商台北市 第八門市部消費購買商品(見偵28989號卷第43頁),足徵 被告當日並非直接從高雄前往臺中,被告所言是否為真,已 顯可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辯稱:「小寶」當天有其他工作, 所以請我去幫他查看照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 始終無法提供「小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 本院調查,並稱其與「小寶」之對話紀錄均已滅失,則被告 所述之「小寶」是否真有其人,全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 證,可見其上開所辯僅屬幽靈抗辯,即難採信。  ⒊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時有人來跟我問路,有拿 袋子請我幫忙丟,我打開看裡面是垃圾,所以才幫忙丟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我把垃 圾拿去附近的超商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然參以前 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自變電箱右邊出現後,雙手除手機 外,並無拿取其他物品,所辯顯與客觀事證及常理不符,不 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依證人林軒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告五人」跟我說放在 變電箱後面,會有人去收水等節(見本院卷第96頁),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證人林軒瑋前往 面交之「告五人」,及面交車手即證人林軒瑋等人,由此可 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 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證人林軒瑋、暱稱「告五人」之人及其等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 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 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渠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 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告訴人給付之現金55 萬元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應予沒收,然因被告 否認全部犯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保留上開詐欺款項 而未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且依一般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收 水取得車手層轉之款項後,必將再上繳上層,而被告並非該 詐欺集團最高層級之人,要難認其保有該等款項,若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 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 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 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 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 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 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依本案現存 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證人林軒瑋係以出示偽造 工作證、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遂行加重詐欺犯行,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 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因 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CDM-113-金訴-2854-2025011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林甘 訴訟代理人 陳柏霖 被 告 郭志强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 條件限制,並能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 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 000元之代價,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信任」之成 年男子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 分行,以「傑富瑞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3樓,負責人:郭志强)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復於同年12月15日前某時,將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給「林信任」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30日10時許,以 「傑富瑞投資股票分享群」名義發送簡訊,原告接獲該簡訊 ,即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在群組 內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 5日10時20分許,以ATM轉帳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跨行轉帳轉出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原告因被 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400,000元之金錢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於113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判決之犯罪事實無意 見,由法院判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林信任」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以「 傑富瑞投資股票分享群」名義發送簡訊,原告接獲該簡訊, 即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在群組內 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 日10時20分許,以ATM轉帳40萬元至系爭帳戶中之事實,業 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24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 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等(見刑事資料卷)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造成原告財產 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 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 項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5日(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1-14

CYEV-113-嘉簡-1038-20250114-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黃宗偉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豪杰 被 上訴 人 崔峻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王智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將訴外人許雪萍前於其 住家附近之屈臣氏商店購買供保養隱形眼鏡使用之愛爾康全 方位潤澤保養液(下稱系爭保養液)拆封後,發現系爭保養 液顏色呈藍色,而非透明,因信賴系爭保養液為全球知名品 牌廠商即被上訴人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愛爾康公司)所生產,故仍將隱形眼鏡浸泡於系 爭保養液,復將隱形眼鏡配戴於伊右眼,立即感覺右眼刺痛 難耐,且將隱形眼鏡取下及對眼睛沖水,仍未減疼痛,因而 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伊右眼受有右側眼角膜及結膜囊腐蝕 傷(下稱系爭傷害),自侵害伊之健康權,系爭保養液為愛 爾康公司所製造及輸入銷售,其相關部門未檢查保養液內容 ,導致有缺陷之產品流入市場,難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7條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愛爾康 公司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 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600萬元。又因被上訴人崔峻豪(下稱 姓名,與愛爾康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於伊系爭傷害發生時為 愛爾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崔峻豪就愛爾康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部分連帶負責。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80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將保養液以散裝方式提供台美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檢測報告,該報告無法擔保所檢驗之溶 液為伊產銷之保養液;上訴人稱將系爭保養液與外包裝提供 法律事務所拍攝,又自承系爭保養液外包裝已經不存在,實 屬有疑,況系爭保養液於原審勘驗時,瓶蓋與瓶身接縫處有 參差不齊,瓶蓋上面有小凹洞與小突出物,瓶身有變形及多 道水平方向壓痕,顯已遭外力破壞、穿刺,而有遭外力添加 不明物體之可能,無從證明為伊所產銷之保養液。再者,若 伊產銷之保養液有封裝錯誤之情形,同一批號之保養液產品 來自同一桶槽,是該批號產品應會出現大量不良案例,然並 無發生。另上訴人所提出受傷照片亦無法推論為伊產銷之保 養液所致,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購買系爭保養液之證明,難認 系爭保養液為伊輸入銷售之正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本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0、215頁):  ㈠愛爾康公司為商品名稱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之製造人, 且輸入至臺灣而為銷售,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管理署 核發衛署醫器輸字第018270號醫器許可證。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9點2分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 為系爭傷害,於同日12時離開急診。  ㈢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與愛爾康公司,愛 爾康公司於同年月27日回覆函文,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2日 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與愛爾康公司。  ㈣愛爾康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原為崔峻豪,於112年2月4日 變更為鄭豪杰。  ㈤上訴人向崔峻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27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8月22日使用愛爾康公司製造及輸入銷 售之系爭保養液,致右眼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 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本件愛爾康公司為商品名稱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之製造 人,且輸入至臺灣而為銷售,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核發衛署醫器輸字第018270號醫器許可證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關於上揭許可證之醫 療器材許可證查詢之網頁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 ),是愛爾康公司核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先予敘明。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 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復有明定。再依本法所 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 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 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亦有明 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 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 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 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 1項規定,固應先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 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 換言之,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 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 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養液為愛爾康公司製造且輸入銷售,且 其因於111年8月22日使用系爭保養液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主張上開 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 審卷第19至21頁),該證明書上固記載「病患(即上訴人) 於111年8月22日9時2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同日 12時離開急診,住院日數計3小時」,並診斷為系爭傷害等 語,惟並未記載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成因,而受傷照片亦 無從證明為上訴人於同日使用系爭保養液所致。證人即上訴 人配偶許雪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人於111年8月22 日配戴隱形眼鏡時,伊在更衣室,沒有看到上訴人開封使用 系爭保養液,保養液都放在浴室洗臉台旁邊,當時他尖叫說 很痛,伊就衝過去問他怎麼了,他當下有說他眼睛要瞎了, 然後我們沖了水,就去長庚醫院急診室,上開照片是上訴人 去長庚醫院治療塗完藥膏後自拍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至175頁),可知證人許雪萍是聽到上訴人尖叫後始自更衣 室前往上訴人處幫忙,而未當場看到上訴人使用系爭保養液 或配戴隱形眼鏡之過程,則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經診斷受 有系爭傷害是否為其於同日使用系爭保養液乙情,尚非無疑 。  ⒉再者,證人許雪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人使用愛爾 康品牌之隱形眼鏡保養液均為伊負責購買,伊會比價,用各 種方式買,有時候在屈臣氏打折時買,有時候在MOMO或比價 王等網路購物平台購買,伊一次會購買兩、三瓶,便宜就買 ,家裡至少都會放十幾瓶,網路上購買差不多一次數量達六 瓶,以我們兩個使用量,很難知道系爭保養液這瓶是哪裡買 的,伊沒有很確定上訴人這次使用之系爭保養液是在屈臣氏 購買的,當時是律師期待伊盡可能去想這陣子的活動,所以 才在證明書上寫屈臣氏,當時伊最近一次記得購買的地點為 屈臣氏,但伊不能確定使用有問題之系爭保養液在屈臣氏購 買,伊也無法區分家裡最近的保養液那些是屈臣氏買的,也 有舊的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5至177頁),復觀諸證 人許雪萍提供隱形眼鏡保養液之購買紀錄(見原審卷第167 至183頁),證人許雪萍為上訴人購買其所使用之隱形眼鏡 保養液品項,除上訴人主張與系爭保養液相關之愛爾康全方 位潤澤保養液外,尚有愛爾康超效保養液、愛爾康愛倍潤全 效保養液等,且購買之方式多為網路平台所購置等情,足見 上訴人使用之隱形眼鏡保養液品項並非單一,購買方式亦屬 多元,證人許雪萍並無法判斷系爭保養液購買時間、來源, 卷內復無系爭保養液之購買相關證明資料,是本院實無從以 證人許雪萍上開證述而認系爭保養液確為被上訴人所產銷之 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保養液之瓶身 對照組照片、液體照片、台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 中心測試報告、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測試報告、對話紀錄 等件(見原審卷第23至39頁、第391至403頁),該等照片拍 攝時間不明,且亦無法認定照片上之保養液與上訴人主張11 1年8月22日使用之系爭保養液是否同一、上訴人以何方式保 全該保養液至事務所拍攝及送至上開檢驗公司、實驗室檢測 ,況上述測試報告中,檢驗結果pH值小於4之散裝檢體僅有 藍色液體之檢體照片,測試結果pH值小於1之樣品僅有名稱 為保養液A之試管照片,兩者內容均無法證明該送檢之藍色 液體、樣品係自愛爾康公司製造及輸入銷售之保養液所取出 。是本院無從判定照片所顯示保養液、檢測報告所指上開藍 色液體或樣品為愛爾康公司所製造及輸入銷售之愛爾康全方 位潤澤保養液。  ⒊基上各節,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系爭傷害係因愛 爾康公司所製造及輸入銷售之保養液所致,自難責令愛爾康 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 責任。至上訴人聲請函詢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Sodium Citrate、Sodium Chloride、Sodium Borate、So dium Propylene Glycol四種化學成分溶於水中,是否有可 能變質成pH值小於1之強酸,欲證明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 液之成分是否可能變質為強酸(見本院卷第200頁),惟依 上說明,上訴人既無證明系爭保養液為愛爾康公司產銷之愛 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商 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係購買系爭保養液之來源, 亦無從證明系爭保養液為愛爾康公司所產銷之愛爾康全方位 潤澤保養液,業如前述,即無法判斷其於111年8月22日所受 系爭傷害是否為愛爾康公司產銷之保養液所致,上訴人復無 說明及舉證愛爾康公司尚有其他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因使用系爭保養液而受有系爭傷害, 致其健康權受損,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愛爾康公司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應無理由。又愛爾康公司對上訴人既不負消 保法第7條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自失所附麗,亦屬無 理。  ㈣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 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 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2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愛爾康公司就上訴人所受 系爭傷害,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崔峻豪與愛爾康公司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其受傷原因為使 用愛爾康公司所製造及輸入製造之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 所致,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0萬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14

TPHV-113-消上-19-202501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琳諭(原名陳柏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琳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偉』等人所屬詐騙集團, 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前往不 詳統一便利超商,列印上『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及上蓋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憑證1份, 隨後竟」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志偉』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 俗稱車手),並前往不詳統一便利超商,列印上載『欣林投 資有限公司」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上蓋有偽造之『欣林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憑證1張,隨後竟與『志偉』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琳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憑證上偽 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暱稱「志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之際,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犯 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 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上開詐欺犯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然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6、 143、156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六、被告就洗錢犯行之部分,亦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 庭訊問時均否認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就此想像競合 輕罪部分,亦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併與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 行,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 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惟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於113年9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陸續為警查獲,或由檢察官偵 查中、另案起訴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 卷可稽,難認本件有不執行刑罰為當之情形,故尚不宜為緩 刑宣告,併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收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及i Phone8智慧型手機1支,分別係被告用以出示取信本案告訴 人所用之物,與被告自承用以連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 之物(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俱屬其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憑證上之印文,雖屬 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款憑證 業經宣告沒收,已包含其上所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此規定 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共11張,均係被告依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預備用於相類收款行為取 信收款對象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141頁 ),應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900元,係被 告從事飯店房務工作所領得之薪資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自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自陳:本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面交取款 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收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1張 2 工作證(欣林投資) 1張 3 iPhone8智慧型手機 1支 4 工作證(文祥投資、正發投資、天河投資、欣星投資、鴻橋國際投資、欲利投資、易通圓投資、一九投資、萬圳光投資、繁枝投資、大隱國際投資) 11張 5 現金 89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48號   被   告 陳柏霖 (現更名為陳琳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霖(現更名為陳琳諭)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偉」 等人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 稱車手),並前往不詳統一便利超商,列印上載「欣林投資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及上蓋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之收據憑證1份,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FACEBOOK 社群網站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 廣告,使王美月陷於錯誤,陸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96 萬元,嗣王美月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安排於113年1 0月4日,以欲繼續投資200萬元為由,將陳琳諭約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收款。嗣同日11時36分許,陳琳諭依指示前 往上址,出示工作證並簽立收據,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琳諭之供述 1.坦承不知公司名稱、沒見過該公司成員,即由綽號「志偉」之人指派伊前往上址向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月收款,並將款項擺放在副駕駛座、後車輪等特定處所。 2.坦承持有多達12張不同公司名稱之工作證,惟辯稱:伊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伊只負責收錢,沒有跟任何人接應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月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3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陳琳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工作證12張、收據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 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 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 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 繳回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 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 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客觀上所不可或缺 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 財,以達犯罪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第2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騙集團與被告陳琳 諭間之對話有「明天就這單比較遠」、「現在的工作正(證 )收據先銷毀喔」之對話內容,有被告前揭手機翻拍照片為 憑,參以被告自承「我收了錢之後,依指示把收到的錢放在 副駕駛座,有時候是放在車子的後車輪下」乙情,並扣得多 達12張不同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可見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有 詳盡之分工流程,益證被告係擔任「車手」,負責為詐欺集 團領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縱未 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 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 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施之 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被告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 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 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就上 開犯罪之實施,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共同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 告雖共同實施上揭行為,然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2025-01-09

SLDM-113-審訴-2108-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宥融 呂鎧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宥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鎧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宥融、呂鎧丞均預見提供存簿等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收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各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由呂宥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 10年3月5日之某時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 將該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印章(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呂鎧丞,再由呂鎧丞轉交 受身分不詳、綽號「郭子乾」之人(下稱「郭子乾」)指示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蔡承佑(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容任 他人使用。嗣「郭子乾」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黃鈺真,致其陷於錯誤,轉匯1,29 1萬元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層帳戶,其中30萬元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層轉至本案帳戶(歷次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 表二所示),而由不知情且身分不詳之「陳柏霖」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提領後交與蔡承佑,再由蔡承佑於同年5月5日之 某時許轉交「郭子乾」,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鈺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呂宥融、呂鎧丞(下稱被 告2人)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 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同案被告蔡承佑 ,且不爭執本案帳戶嗣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被告呂宥融辯稱:因呂鎧丞說他朋友蔡承佑要投資虛 擬貨幣,需要帳戶來幫忙打帳,且提供帳戶期間可獲得3萬 元之代價,我才至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 戶資料透過呂鎧丞提供給蔡承佑,我是因為相信我哥哥呂鎧 丞才提供帳戶等語;被告呂鎧丞辯稱:因蔡承佑說他有投資 虛擬貨幣,需要帳戶打帳,並表示可找朋友或家人一起提供 帳戶,我確認沒有問題後,便詢問呂宥融之意願,並將呂宥 融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轉交給蔡承佑,我覺得我是被蔡承佑 欺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呂宥融因相信呂鎧 丞所言,認為蔡承佑要將本案帳戶作為虛擬貨幣投資轉帳使 用,才同意出借本案帳戶資料,實屬遭騙取帳戶之被害人, 呂鎧丞則因誤信其朋友蔡承佑確有使用帳戶以投資虛擬貨幣 之需求,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蔡承佑,事後也主動到案說 明經過並提供事證令警方得以追查蔡承佑所涉犯行,被告2 人均因受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未預見本案帳戶將被利 用從事犯罪用途,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語。經查:  ㈠呂宥融於110年3月5日某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本案帳戶後 ,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呂鎧丞,而由呂鎧丞轉交提供蔡承 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黃鈺真,致其 陷於錯誤,轉匯1291萬元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層帳戶,其中3 0萬元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層轉至本 案帳戶,而由「陳柏霖」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後交與蔡 承佑,再由蔡承佑於同年5月5日之某時許轉交「郭子乾」等 情,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偵卷第9-12頁、第27-30頁、第 248頁、原審卷第126-127頁、第229-231頁、第354頁、第45 8-4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7- 82頁)、同案被告蔡承佑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情 節(偵卷第52-54頁、第246頁、原審卷第130-131頁、第295 頁、第388頁)相符,且有被害人提出之SCBS金融交易平台 首頁及充值紀錄截圖4張(偵卷第83頁)、新竹第三信用合 作社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92-93頁)、交友軟體 及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95-96頁)、如附 表一所示A帳戶、B帳戶、C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05-172頁、原審卷第91-102頁) 、ATM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卷第175-176頁)、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1份(原審卷第85-90頁)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資 料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取被害人受詐所匯款項 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台 上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 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 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 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勿將個 人金融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 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倘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出價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 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已屬 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或預見。被告2人於本案行 為時已係年滿27歲、28歲之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2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9-51頁),且自陳其等之學歷 均為大學肄業,並分別有過服飾店員、工地主任、紡織及汽 車銷售業務等工作經驗(原審卷第229-230頁、第457頁、第 459頁、第461頁),顯見被告2人皆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尚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 資訊之困難;又被告2人均自承:除本案帳戶外也都各自有 其他之金融帳戶,被告呂鎧丞甚至因其他金融帳戶為薪資轉 帳使用而未交與蔡承佑,僅交付未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 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益徵被告2人就金融帳 戶之使用亦非陌生,對於不得僅憑他人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 特定用途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 等節,難謂毫無預見。  ⒉關於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蔡承佑之原因、歷程,呂宥融供 稱:呂鎧丞說他有個朋友在投資虛擬貨幣,投資金額較大需 要帳戶轉帳,提供帳戶2個月可獲得3萬元的酬勞,我才去申 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呂鎧丞,由呂鎧丞轉交 給他朋友,我不認識呂鎧丞的朋友,也不知道是誰,但他說 要投資虛擬貨幣,因為呂鎧丞說要提供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 ,我才去新申辦本案帳戶,我不清楚投資虛擬貨幣需要指定 國泰世華銀行等語(偵卷第10頁、第248頁、原審卷第126頁 、第229頁、第458頁);呂鎧丞供稱:我朋友蔡承佑跟我說 他在投資虛擬貨幣,因每個帳戶有額度限制,可找親朋好友 提供帳戶讓他投資、轉帳,2個月可獲得3萬元之酬勞,蔡承 佑沒有提供投資虛擬貨幣的資料給我,也沒有說是何種虛擬 貨幣,我自己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對虛擬貨幣的認識也不 深,不知道借實體帳戶要如何投資虛擬貨幣,也不知道投資 虛擬貨幣需要什麼額度的帳戶,但我藉由蔡承佑口頭陳述的 生活、工作情形及虛擬貨幣事情,確認沒有什麼問題,便詢 問呂宥融有無意願,呂宥融於110年3月5日當日申辦完成本 案帳戶後,就將本案帳戶資料拿給我,我再轉交給蔡承佑所 派來、通訊軟體暱稱「烙賽」的男子,藉此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給蔡承佑等語(偵卷第27-30頁、第248頁、原審卷第12 7-129頁、第230頁、第455-456頁)。  ⒊自被告2人上開供述可知,呂鎧丞並無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 對於如何投資虛擬貨幣一無所悉,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 ,亦未請蔡承佑提出相關佐證以詳加求證其所稱投資項目之 細節,以及投資虛擬貨幣何須使用實體金融帳戶,甚至需要 指定特定金融機構之原因,單憑蔡承佑之口頭遊說,便決意 洽詢呂宥融之意願進而協助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呂鎧丞本 身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用途所知既已寥寥無幾,呂宥融之相 關資訊均仰賴呂鎧丞轉述,必亦不甚瞭解蔡承佑收取金融帳 戶之確切用途及合理性。呂鎧丞雖辯稱其因與蔡承佑為朋友 之故而基於互相協助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30頁 ),然蔡承佑於警詢時稱其與呂鎧丞雖是朋友關係,但彼此 不熟等語(偵卷第52頁),已難認定2人存有特殊情誼關係 ,且依呂鎧丞所陳:我記得蔡承佑是83、84年次,我們是案 發約1年前在網路上認識的,109年7月時我有到蔡承佑賣飾 品、水果的店找過他1次,後來蔡承佑也有來臺中找過我1次 ,我們只有見過這2次面,但會在網路上聊天,我知道蔡承 佑的住處、工作、電話號碼及當時準備要結婚等語(偵卷第 28頁、第248頁、原審卷第127-128頁),益見呂鎧丞在案發 當時與蔡承佑之交情不過泛泛,彼此所知甚為有限,雙方並 無何可靠之信賴基礎可言。而申辦金融帳戶過程並非複雜, 一般人在正常狀況下均可自行辦理,現今最低基本工資僅每 月2萬餘元,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換取工資糊口者所佔甚 多,以被告2人前述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 不須付出任何勞務,但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坐享每2個 月共3萬元之報酬,顯有獲利與付出成本顯不相當之異常情 形,並可合理推知蔡承佑之所以願意提供報酬作為借用本案 帳戶之對價,不免存有掩飾真實身分,避免因涉與金流相關 財產犯罪而遭追查之目的,有遭濫用於是類犯罪之高度可能 ,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蔡承佑後,顯已無法有效控 管、限制蔡承佑使用之方式,甚或任意轉手他人使用,在僅 有蔡承佑片面說詞之情況下,即由呂宥融新申辦本案帳戶, 且在申辦之際又同時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帳號,有國泰 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30041540號函及約定帳號變更紀錄查詢可稽(原審卷第343- 345頁),被告2人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帳戶置於 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且事後直至呂宥融於110年11月間接獲 警方通知後,始請呂鎧丞務必取回本案帳戶資料(偵卷第12 頁、原審卷第126頁、第135頁),足認被告2人具有縱使本 案帳戶遭作為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呂宥融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均稱:我哥哥呂鎧丞說他朋友 蔡承佑在投資虛擬貨幣需要帳戶,我才去申辦本案帳戶,並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呂鎧丞,由呂鎧丞轉交給他朋友等語( 見偵卷第10頁、第248頁、原審卷第126頁、第229頁、第354 頁、第458頁),由此可見呂宥融明確知悉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之對象,乃與其毫無信賴基礎,甚至彼此根本不認識之蔡 承佑,而呂鎧丞充其量僅係居中協助轉交之角色,難認呂宥 融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係基於親友間之特殊信賴關係,辯護 意旨主張呂宥融係相信呂鎧丞所言,始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此節,不足影響呂宥融主觀上是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⒉再者,被告2人前開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蔡承佑之原因, 固與蔡承佑於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原審卷第130頁)相符 ,惟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 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 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2人是否因遭他人施詐, 或出於誤信他人所述收取帳戶之特定用途而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與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被告2人已預見本 案帳戶資料有遭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 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將之提供蔡承佑,既如前述,已可認其等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提供 帳戶之動機為何、是否屬實,均無礙於主觀上是否存有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被告2人辯稱係受蔡 承佑所騙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無以憑為有利之認定。  ⒊至呂鎧丞曾於案發後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並將蔡承佑之電話 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供警方等情,雖有110年11 月24日警詢筆錄1份(偵卷第27-31頁)、手機翻拍照片3張 (偵卷第37頁)在卷可查,然呂鎧丞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在其與呂宥融提供之本案帳戶遭用於向被害人 收受、提領被害款項得手之際,即已成立,事後主動到案與 否,尚無解其上開罪責之成立。且洗錢防制法明文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倘依提供者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動機為何,均不妨礙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2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辯護意旨 執此主張呂鎧丞並未預見本案帳戶恐遭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 工具使用此節,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均有可能預見交與蔡承佑之本案帳戶資 料,恐遭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對他人提領 或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將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有所助力,猶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該結果之 發生,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 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固非不能割裂適用,然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 洗錢犯罪,自無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餘 地。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各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呂宥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呂宥融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呂宥融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相較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僅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⒉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所犯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後,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審經比較後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情,尚有未合。從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固不足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 害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呂宥融在獲知可提供帳戶賺取報酬後 ,即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由呂鎧丞提供他人,導致該 帳戶遭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復審酌本案被害人受 詐而遭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30萬元,雖非小額,但考 量人頭帳戶流入他人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 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 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 中;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各 自之犯罪情節,及呂宥融自述大學肄業、未婚、與母親及哥 哥同住、擔任營造業工地主任月薪6萬多元、須負擔家中開 銷但無負債(原審卷第461頁)、呂鎧丞自述大學肄業、已 婚、擔任汽車銷售業務月薪7至8萬元、須負擔家中開銷但無 負債(原審卷第461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 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呂宥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此據呂宥 融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第12頁、第248頁、原審卷第230 頁、第355頁),並有手機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7頁、第39 頁)、呂鎧丞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偵卷第49頁)、蔡承佑之胞弟蔡知羲名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 第73-75頁)各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核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在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呂鎧丞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30頁、第248頁、 原審卷第355頁、第45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2人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核屬其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呂宥融亦自承已自蔡承佑處取回該等 物品(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126頁),惟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或申請變更,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害人受詐所匯而遭層轉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2人係以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 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陳淵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許瑞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洪綦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4 呂宥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2層帳戶 (第1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3層帳戶 (第2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4層帳戶 (第3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及金額) 左列款項再轉匯及提領情形 1 黃鈺真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0年4月間之某日時起,向黃鈺真佯稱可使用「SCBS金融交易平台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黃鈺真於110年5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自錦昶有限公司帳戶轉匯491萬元至A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分別自A帳戶轉匯800萬元、491萬元至B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3時55分許,自B帳戶轉匯172萬元至C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3時57分許,自C帳戶轉匯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4時6分許、同日下午4時7分許、同日下午4時8分許,自本案帳戶各提領10萬元(合計30萬元)。 黃鈺真於110年5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自禮讚金澤企業社帳戶轉匯400萬元至A帳戶 黃鈺真於110年5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自禮讚金澤企業社帳戶轉匯400萬元至A帳戶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1號卷 偵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數採字第30號卷 數採卷 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60號卷 原審卷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294-20250108-1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陳柏霖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黃碧玲 張訓嘉 律師 鄭天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07

KSBA-112-訴更一-4-2025010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柏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2月 25日向債權人借款1,0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0 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70,372 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 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 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 予陳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9月 23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03%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9,857元及 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 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 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 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9月 21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33%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21,068元 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 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 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 陳明。 四、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0372元 陳柏霖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03% 002 新臺幣49857元 陳柏霖 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03% 003 新臺幣121068元 陳柏霖 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3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0372元 陳柏霖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49857元 陳柏霖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新臺幣121068元 陳柏霖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02

CHDV-114-司促-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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