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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謝偉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聲請拷貝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電磁紀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拷貝如附表所示影像光碟之電磁紀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偉慶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審理中,茲聲請人 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釐清案情並確保被告之防禦權,爰 聲請准予拷貝卷附本案交通事故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 檔案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 ,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 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 影,亦為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辯護人於 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 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 。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 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 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 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 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 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 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 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 ,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與錄音之內容是否相符,或 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 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 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證物內容之權利在 內。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乃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拷貝本案交通 事故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係為釐清案情並確保被告之防 禦權,已敘明其正當理由,經核尚屬有據,爰准許拷貝如附 表影像光碟內之電磁紀錄。又所拷貝之電磁紀錄,自應侷限 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影像光碟 電磁紀錄名稱 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證物袋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2日國道警六刑字第1130013556號函檢送之光碟 行車影像紀錄器資料夾之「D」、「F前」、「F後」、「G」檔案

2025-03-21

PCDM-114-聲-863-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37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民 國113年1月初起,與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龍圖騰」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 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入帳戶內,再由陳鴻章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復於同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陳鴻章並因此獲得 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柔君、韋子清、譚雅之、李孟娟、林政緯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柔君、韋子清、譚雅之、 李孟娟、林政緯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如附表二所示 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上開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 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部分之 犯行,但尚未繳回犯罪所得,皆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 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龍圖騰」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 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各該告訴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自白犯行,但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之犯 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 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於113年3月12日至13日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 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 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案詐欺之款項均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其他成員,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 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 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每日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報酬之領取 方式是由「龍圖騰」裝進信封內,放置在指定地點後再通知 被告前去領取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 偵卷第35頁、第309頁),可認被告本案於113年3月12日、同 年3月13日二日擔任提款車手,各有獲取3000元、合計獲取6 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改稱:我沒有拿到錢云云,除與其前開供述之內容相左外, 審之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經手之款項高達數十 萬元,豈有毫無獲利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可採信。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 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 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 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 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21

TCDM-114-金訴-796-2025032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冠傑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 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13年2月20日再犯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707號判決 判處罰金2,000元,於同年9月26日確定;兩案罪責相同,且 受刑人於前案經逮捕後,不到1個月再犯竊盜罪,足認其不 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 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113年1月25日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於同年3月 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02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罰金1,0 00元,緩刑2年,嗣於同年4月24日確定。另被告因於緩刑期 前即同年2月20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21日以11 3年度簡字第3707號(下稱後案)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於 同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雖均為竊盜罪,然後案並非 於前案判決有罪後所為,即非於法院為刑之宣告後再犯相同 罪質之罪,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本無法預期前案將受緩刑 之宣告,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自 不能僅因上開二案之偵審程序分別進行,因先後接受刑事制 裁,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或認其受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被告於後案對其犯行 自白不諱,有後案判決書存卷可考,是被告並無推諉卸責之 情,且除前、後案外,查無被告於前、後案之後,仍有再犯 竊盜罪甚或其他犯罪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自難認受刑人存在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此外,除指出受刑 人犯後案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本 件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難認有據。從而,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撤緩-14-20250320-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原艷雪 郭振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661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原艷雪、郭振南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6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鑑定屬仿冒商品,為侵害商標權物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裁定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被告原艷雪、郭振南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 6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二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 告書、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考 ,足認前開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仿冒商標 1 仿冒蠟筆小新貼紙1件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2025-03-20

PCDM-114-單聲沒-45-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澤 TAN KOK KOOI(中文名:陳國貴)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聯絡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榮澤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TAN KOK KOOI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榮澤、TAN KOK KOOI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訊問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徐榮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TAN KOK KOOI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嫌疑均屬重 大。被告徐榮澤於短時間內先後加入不同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活動,此為被告徐榮澤所自承,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4103號、113年度偵字第36613號起訴書存卷可 憑,足見被告徐榮澤法治觀念薄弱,而本案詐欺集團尚未破 獲,現今又存有不同詐欺集團以提供報酬方式招募車手、收 水等成員,以被告徐榮澤前述人格特性,自有為賺取不法報 酬再度鋌而走險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徐榮澤有反覆 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TAN KOK KOOI為馬來西 亞籍,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又可隨時離境,參以趨吉避凶之 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TAN KOK KOOI有逃亡之虞,即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再依比例原 則,於權衡本案罪情節、國家刑事訴追之公益、社會秩序之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私益後,為避免被告徐榮澤再 犯相同詐欺犯罪,以及為保全被告TAN KOK KOOI,以利後續 追訴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進行,認已無其他侵害較小之 手段得以替代,而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二人均自當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合先說明。 三、茲因被告二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 訊問時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審諸被告二人坦承 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 經言詞辯論終結,雖已於114年3月19日宣判,被告徐榮澤、 TAN KOK KOOI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惟被告二 人及檢察官均可能上訴,是本案尚未確定,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 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是為避免被告徐榮澤反覆實行詐欺犯罪及確保被告TAN KO K KOOI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徐榮澤、TAN KOK KOOI均 自114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金訴-137-20250320-2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軒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軒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確 定在案。然受刑人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合法傳喚, 均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經警察前往被告戶籍地及現居地 查訪,受訪者均表示受刑人已無居處該處。受刑人未遵期報 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已使原裁判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受刑人 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 受保護管束人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惟前 揭規定所謂「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 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受保護管束人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 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13年7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 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與居所地 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送達執行傳票,命受刑 人應於113年8月27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29日至臺灣 彰化地檢署報到,然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另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經傳喚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亦未到案,此有新 北地檢署、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彰化地檢署113年11月25 日彰檢曉戊113執保助101字第1139059449號函在卷可憑,另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囑警訪查受刑人戶 籍地及前開居所地結果均係受刑人並未居住該址等情,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771 2號函暨所附查訪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 13年12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18656號函暨所附訪查照 片等存卷可考。  ㈢然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沒有住在戶籍地,原本 向法院陳報的「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是我姊姊的 家,後來也沒有住,我是在113年6月期間搬到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3樓,又於114年2月搬到桃園市○○區○○街00巷0 0號,我沒有收到執行傳票,我姊姊也沒有通知我,我不是 故意不到案,之後一定會前往執行等語,參以前述員警訪查 結果,受刑人確實未居住在其戶籍地或「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2樓」,則受刑人陳稱其未收到執行傳票,不知要到 案接受保護管束等情,尚非無稽。準此,本件受刑人客觀上 雖有未按期報到執行之情形,然審酌聲請人上開傳喚送達情 形及受刑人所陳未到案原因,受刑人是否惡意違反保護管束 命令且情節重大,以及原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並命付保護管 束是否已全然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均非 無疑。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受刑人違反保 護管束命令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受刑人既已陳明其現居地,如嗣後仍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 接受保護管束且情節重大或無故未履行義務勞務而違反緩刑 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撤緩-42-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他 字第122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他字第12229號被告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該署檢察官查無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人而簽結在案。 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 淨重0.161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人,而以113年 度他字第12229號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 宗確認無訛。又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C4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考,足認前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 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含袋毛重計0.3384公克,驗前淨重計0.1645公克,鑑驗取樣0.0027公克,驗餘淨重計0.1618公克

2025-03-20

PCDM-114-單禁沒-202-202503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柔 陳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2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30,412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2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930,41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0

SLDV-114-司票-1940-2025032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0號、113年度偵字第5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偉傑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附表二、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接受法治教 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蔡偉傑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又代他人自帳戶轉帳 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 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 點之可能,竟為取得轉匯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與真實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ony Dell」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Jony Del l」(無證據顯示係由蔡偉傑本人施用詐術,或蔡偉傑主觀 上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嗣「Jony Dell」所屬詐欺組織成 員即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 對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陳子鈴等 2人)施用詐術,致陳子鈴等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 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匯入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蔡偉傑復依「Jony Del l」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 附表一各編號「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購買「Jony Dell」 指定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取得新臺幣(下同)6,9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子鈴等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蔡偉傑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緝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1至33、55至58頁),並有本案 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至28頁)、被告與詐欺 組織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3至14 3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偵緝卷第17頁)及附 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未載 明被告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具體時間及金額,爰依前 揭交易明細補充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茲說明修正前、後本案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 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限制科刑規定後,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依裁判時法,因本案財物均未逾1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均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徒刑 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以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暱稱「Jony Dell」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雖有多次轉匯行為,惟被害人同一, 且時間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行為。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以法定刑為基礎(與前揭最高法院揭示之新舊法比較標 的不同),應從重即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各自所為,被害人不同,即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減輕之說明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又於審理時與陳子鈴等 2人均達成和解,就告訴人陳子鈴部分,已賠付2期款項共7, 000元;就告訴人陳柔安部分,已賠付2期款項共7,000元, 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明細2張、報值信封執據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8、41、43、65、73頁),超 過其犯罪所得6,900元,可認屬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帳戶供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導致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竟 為取得轉匯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將本案帳戶資訊告知「Jon y Dell」,並依「Jony Dell」之指示轉匯金錢,分致陳子 鈴等2人受有相當損害,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惟被 告犯後已與陳子鈴等2人達成和解,並賠付予其等前揭金額 ,已部分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又其此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 尚佳等有利、不利因子(偵審自白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 衡其各次犯行所涉金額,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偵緝卷 第4頁,本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其他正在 審理之刑事案件,且其於本案所為動機、情節相仿,爰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啟自新。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 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且與陳子鈴等2人已達成和解,賠付部分金 額,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被告 與陳子鈴等2人和解部分尚未賠付完畢,履行期較長,且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容任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之本案帳 戶為他人遂行詐欺、洗錢所用,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且應依附表二及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接受法 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 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得之報酬為6,90 0元,據其於審理時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 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於審理時賠 付陳子鈴等2人,金額已逾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可認該 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能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 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 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未查獲或扣得被告所得支 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遭圈存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部分,本院不予沒收,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 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 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本案帳戶雖尚有餘款 (見警一卷第26頁),惟該等款項已因警示而遭圈存,非被 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項,應由金融機構依前揭辦法規定為適 法處理,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 國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2 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陳子鈴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陳子鈴,向陳子鈴佯稱:在某投資平臺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子鈴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6月19日18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9日18時27分許 9萬9,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子鈴於警詢時之指訴、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組織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1至5、53至63、69至79頁) 112年6月19日18時10分許 5萬元 2 陳柔安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陳柔安,向陳柔安佯稱:在某投資平臺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柔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所示帳戶。 112年6月20日16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0日16時23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柔安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3張(見警三卷第7至15、166至167頁) 112年6月20日16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0日16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0日16時28分許 2萬8,700元 附表二 蔡偉傑願給付陳柔安新臺幣拾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以郵寄現金袋方式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國際學苑Ⅰ209室)。 ⒉其餘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給付完畢止,每月25日以前以郵寄現金袋方式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寄送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國際學苑Ⅰ209室)。如一期到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01號和解筆錄)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308100號卷一 陳柔安部分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308100號卷二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0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0號卷 2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30593500號卷 陳子鈴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6號卷

2025-03-20

PTDM-114-金簡-66-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澤 TAN KOK KOOI(中文名:陳國貴)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聯絡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 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TAN KOK KOO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3、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榮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貳 」、「林來福」、「鯊魚」、通訊軟體Line「劉佳欣」等成 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劉佳欣」於民國113年9月間,與陳麗梅取得聯繫 ,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麗梅陷 於錯誤,相約於同年11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同年11月20日 上午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貴鳳門市 前,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投資款,徐榮澤即依「鯊 魚」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各向陳 麗梅收取現金60萬元共2次,再依「鯊魚」之指示,將所收 取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繼由不詳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TAN KOK KOOI(中文名:陳國貴)自同年12月8日某時起,與 徐榮澤、「小貳」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負 責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陳麗梅欲領 回投資款項時,接續佯稱:需繳交1,111萬元始得領回本金 與獲利云云,陳麗梅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 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60萬元款項,陳國貴即依 「小貳」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徐榮澤則依「林來福」之 指示,在旁監控陳國貴取款情形,俟陳國貴於同年12月12日 下午8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收取陳麗梅假 意交付之款項後,陳國貴、徐榮澤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手機各1支,TAN KOK KOOI 所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榮澤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 、準備程序、審理時(偵卷第15至19頁反面、第87至89頁、 第95、96頁、金訴卷第44至45頁、第107頁、第120、121頁 );被告TAN KOK KOOI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時( 金訴卷第44頁、第107頁、第120、121頁)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20 至25頁反面、第26至27頁、第28至30頁反面),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35至37頁、第40至42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0至53 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6至60頁) 、TAN KOK KOOI扣案手機內之相片、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帳號資訊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61至74頁)等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徐榮澤 、TAN KOK KOOI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徐榮澤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TAN KOK KOOI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96年度台上 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榮澤於113年11月14 日、同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取款後又層轉該筆款項,以及於 同年12月12日監控同案被告TAN KOK KOOI取款之行為,係出 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其同年12月 12日詐欺、洗錢行為雖止於未遂,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11 月14日、同年11月20日部分行為整體評價為既遂罪。  ⒉被告徐榮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 被告TAN KOK KOOI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間,其等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皆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 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或未遂罪處斷。  ㈢共犯關係:   被告徐榮澤與「小貳」、「林來福」、「鯊魚」、「劉佳欣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TAN KOK KOOI與被告徐榮澤 、「小貳」、「林來福」、「鯊魚」、「劉佳欣」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 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TAN KOK KOOI 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察覺受騙, 遂配合警方偵查而假意交付款項,致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 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徐榮澤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庸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TAN KOK KOOI於偵查中之113年12月14日本院 羈押訊問時否認犯罪(偵卷第100頁反面、101頁),且迄今 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所定要件有間,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 明。  ⒊又被告徐榮澤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 毋庸繳交,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本院仍將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榮澤、TAN KOK KOOI 無視各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與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所 為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騙後於113年11月14日、 同年11月20日交付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幸告訴人察覺受騙並配合警 方追查,故就同年12月12日該次交付款項,告訴人之財產未 實際受損,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參以被告徐 榮澤始終坦承犯行,被告TAN KOK KOOI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 ,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以及被告TAN KOK KOOI無 資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被告徐榮澤雖有與告訴 人調解之意願,惟就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等節與告訴人未能 達成共識而未果等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二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分工與參與程度及告訴 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金訴卷第123頁);復參酌前述被告 徐榮澤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而毋庸繳交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自陳 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等情,認其等科 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 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被告TAN KOK KOOI應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TAN KOK KOOI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此為被告所自 承(偵卷第9頁),並被告TAN KOK KOOI之馬來西亞護照、 身分證件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75頁),其在臺期間犯本案 ,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且被告TAN KOK KOOI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實 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TAN KOK KOOI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罪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徐榮澤所有,供其與共犯聯 繫使用之手機;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T AN KOK KOOI遂行本案詐欺犯罪之工作機,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手機,則係被告TAN KOK KOOI所有,供其與共犯聯繫使用 之手機等節,業據被告徐榮澤、TAN KOK KOOI陳明在案(金 訴卷第12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4、5所示 之手機各1支,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被告徐榮澤於113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收取6 0萬元、60萬元之款項,固屬被告徐榮澤洗錢之財物,本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款項業依 指示層轉與不詳成員,而非被告徐榮澤持有中,自無事實上 之處分權,參以被告徐榮澤本案無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 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TAN KOK KOOI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小貳」有先給我7,0 00元,之後又多給我2,000元住宿費等語(金訴卷第121頁) ,前開合計9,000元之款項核屬被告TAN KOK KOOI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且被告TAN KOK KOOI亦未賠償與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徐榮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有約定報酬,但因為我 遲到而遭扣薪殆盡,所以沒有取得任何酬勞等語(金訴卷第 120頁),且卷內並無被告徐榮澤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 益之證據,尚難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紅色iPhone XR手機1支 ⒈持有人:徐榮澤 ⒉IMEI:000000000000000 2 紅色iPhone SE手機1支 ⒈持有人:徐榮澤 ⒉IMEI:000000000000000 3 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 ⒈持有人:TAN KOK KOOI ⒉IMEI:000000000000000 4 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 持有人:徐榮澤 5 白色iPhone手機1支 持有人:徐榮澤 6 VIVO手機1支 持有人:徐榮澤;所有人:TAN KOK KOOI

2025-03-19

PCDM-114-金訴-13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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