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65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家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3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而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
袋1只)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玻璃球1支、藥鏟1支,係被告供其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1、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家進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5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送鑑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
1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玻璃球1支、藥鏟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分別檢
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㈠在卷可查,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及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玻璃球1支、藥鏟1支,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
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毛重0.6257公克,驗前淨重0.4223公克,鑑驗取樣0.0013公克,驗餘淨重0.4210公克 2 玻璃球1支 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3.6475公克 3 藥鏟1支 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0.1975公克
PCDM-114-單禁沒-9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