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柔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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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宜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宜雄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5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吳淳 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巷內速度過快而發 生行車糾紛,竟先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徒手敲打告 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左前 門及左後照鏡受損而不堪使用;嗣告訴人搖下車窗瞭解情況 時,被告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不詳物品之 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臉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右手部 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胸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被告另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 「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足 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行 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 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2-訴-1112-2025021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65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家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3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而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 袋1只)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玻璃球1支、藥鏟1支,係被告供其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1、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家進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5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送鑑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 1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玻璃球1支、藥鏟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分別檢 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㈠在卷可查,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及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玻璃球1支、藥鏟1支,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 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毛重0.6257公克,驗前淨重0.4223公克,鑑驗取樣0.0013公克,驗餘淨重0.4210公克 2 玻璃球1支 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3.6475公克 3 藥鏟1支 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0.1975公克

2025-02-14

PCDM-114-單禁沒-94-2025021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苡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954號、第95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38號 被告周苡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該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4號乙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或經法院送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或受該觀察、 勒戒處分效力所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954號、第95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3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又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4號乙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送鑑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含 包裝袋1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1組、2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 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 卷可考,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及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共3組,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 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毛重0.4211公克,驗前淨重0.2489公克,鑑驗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2459公克 2 吸食器1組 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13.3177公克 3 吸食器2組 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合計119.7064公克

2025-02-14

PCDM-114-單禁沒-116-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全部卷宗及證物之掃描電子檔案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諒獲為聲請回復原狀、續行訴訟, 聲請交付本院94年度自字第73號、94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等 案之全部卷宗及證物之掃描電子檔案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 ,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 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至關重要 。乃於109年1月8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9之1條第3項規定: (同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俾被 告或其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 準用上開同法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司 法院並於109年1月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修正公 布「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 物作業要點」(原名稱: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 物影本作業要點),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要點已明 文賦予審判中被告及再審聲請人(該要點第21點第1目再審 聲請人準用該要點)請求付與全部卷證影本之權利。是參照 前述上開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 內資訊之權利,於審酌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 形下,自宜付與被告相關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本院94年度自字第73號被告陳和貴等人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自訴人,而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 為聲請人因該自訴案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此有 本院前開案件判決、裁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雖非被告,惟 仍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合先說明。  ㈡聲請人雖聲請交付本院94年度自字第73號、94年度重附民字 第60號等案之全部卷宗及證物之掃描電子檔案,惟前開案件 之卷證檔案均已屆期銷燬乙情,有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聯繫本院資料科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當時科技設 備尚未建置,並無掃描成電子卷證檔案留存,是聲請人聲請 交付全部卷宗及證物之掃描電子檔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4-聲-491-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敬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敬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9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敬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2至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所載均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792 號、第30253號、第36562號」)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5之犯罪日期均係在編號1確 定日期之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 罰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日,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5前所定應執行 刑即拘役80日及附表編號1罪刑拘役20日之總和計拘役100日 。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犯罪情節與手段亦相類,行為時間 也相去不遠,又非侵害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是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復參酌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一切 情狀;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所表示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 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 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至5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 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黃敬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2

PCDM-114-聲-157-20250212-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張証棕(年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彭志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193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志偉曾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2樓之鴻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卓保全公司)之員工 ,並於民國112年6月間離職。其與另案被告黃宏森(所涉竊 盜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前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18日上午12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保管之鴻卓保全公司公司鑰匙交給黃宏森,並 告知鴻卓保全公司保險箱放置位置。嗣黃宏森於同年5月18 日上午12時50分許,以被告交付之公司鑰匙打開鴻卓保全公 司之鐵門,入內徒手竊取鴻卓保全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張証 棕所有之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支 票數張,總價值約10餘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  ⒈共同正犯僅需具備共同犯罪之意思即足成立,至於參與者是 否實際實施犯罪行為或所實施者是否為構成要件行為均在所 不問。另案被告黃宏森於前案準備程序時供稱:是被告指使 我等語,足見被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自應成立竊盜罪之共 同正犯。至於黃宏森行竊所持鑰匙是否為被告交付、有無告 知辦公室坐向、保險箱位置、事前有無駕車搭載黃宏森前往 現場、事後有無接應黃宏森離去等節,均無礙被告共同正犯 之成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以上開情節無法證 明,率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適用法律即有瑕疵,且縱使黃 宏森關於被告涉案情節固有前後陳述不一情形,然偵查檢察 官應再傳喚告訴人,並告知聲請人應提供何種證據推翻黃宏 森之證述,詎檢察官逕為不起訴之處分,亦有偵查不備之違 法。  ⒉黃宏森已證稱係被告事先告知其保險位置,佐以黃宏森未曾 到過鴻卓保全公司辦公室,且在案發當時夜間未開燈、伸手 不見五指之情況下,確能逕直走到聲請人之辦公室並打開座 位後方櫃子取走保險箱,是黃宏森前開陳述確屬實情,堪認 被告確有涉案。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以維合法權利並杜僥 倖之徒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竊盜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 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該處 分書於113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 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通過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 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 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 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 之,乃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認本案不 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竊盜犯行,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犯罪 ,故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 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 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檢察官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  ㈡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考量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 或法律上利害關係,或可藉指證對方犯罪邀求減刑之寬典, 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 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制,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 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自白, 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 該共犯所為之自白,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 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所謂 「其他必要之證據」(即補強證據),必須與共犯自白指涉 其他共犯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 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另案被告黃宏森於案發時間係獨自一人進入鴻卓保全 公司行竊乙情,有鴻卓保全公司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 偵57308號卷第16頁反面至19頁),則被告是否與黃宏森共 同竊盜,已非無疑。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宏森於本案偵查中雖 證稱:是被告叫我去偷東西,公司只有被告有1支可以開正 門的鑰匙,也是被告交給我這把鑰匙,當天被告還開一輛大 貨車載我去公司偷東西,並告知保險箱放在總經理辦公室書 櫃裡云云(他卷第15、16頁),惟證人黃宏森於前案偵查中 供稱其係持「萬用鑰匙」進入鴻卓保全公司(偵緝7591卷第 4頁),是證人黃宏森之證述前後不一;另依卷附道路及超 商監視器影像截圖(偵57308影卷第21頁反面),可見證人 黃宏森於犯案前係自行步行前往鴻卓保全公司附近,與其指 稱被告駕車搭載其前往犯案現場乙情明顯不符,足見證人黃 宏森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存有瑕疵。而除證人黃宏森之單 一證述外,卷內即無其他足以補強證人黃宏森證言之證據資 料,則被告是否與黃宏森共同竊盜,更非無疑。  ⒊聲請意旨雖主張若非被告事先告知黃宏森保險箱位置,不了 解辦公室格局之黃宏森不可能逕直走到聲請人之辦公室並竊 取藏放櫃子裡之保險箱云云,惟縱使黃宏森事先掌握鴻卓保 全公司辦公室格局及保險箱位置,然黃宏森知悉上情之原因 多端,不一而足,或可能係黃宏森詢問被告以外之鴻卓保全 公司職員,亦可能係黃宏森聽聞鴻卓保全公司職員間之閒聊 而間接得知,未必係被告為遂行竊盜乃特地告知黃宏森,自 不能排除黃宏森係利用其他管道獲悉鴻卓保全公司辦公室格 局及保險箱位置之可能性,即難以黃宏森知悉上情,遽認被 告與黃宏森共同竊盜。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⒋準此,聲請人雖指訴被告與黃宏森共同竊盜,惟卷內被告涉 案之積極證據,僅有黃宏森之單一證述,且存在瑕疵,又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依前開說明,尚難逕認被告有何聲請人 所指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所指被告 竊盜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 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與黃宏森共同竊盜 之情,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 之門檻,聲請人請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PCDM-113-聲自-171-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克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羅克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係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2 月27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 示罪刑之總和計有期徒刑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前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與附表 編號2之罪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計有期徒刑7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且犯罪情節、手段類似,又非 侵害不可回復之個人法,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 再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行為間隔時間; 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 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附表編 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編號2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羅克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2

PCDM-114-聲-216-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桂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蔡宴成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蔡桂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桂湘因受刑人即被告蔡宴成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繳納現金後,將受 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 29號、112年度易字第6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前開 判決、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而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到案接受 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未遵期到 案,聲請人再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拘提受刑人亦無著,且受刑人、具保人均未在監在押 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 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聲-4695-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憲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憲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憲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 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 年5月11日前所犯,並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 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罪刑之總和計拘役7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2前所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及附表編號3 罪刑拘役30日之總和計拘役70日。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2、3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情節均為竊取商店內之 商品,犯罪時間亦相近,又非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附 表編號1則為罪質相類之竊佔罪;再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復參酌所犯各罪所反映 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 防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受刑人林憲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7

PCDM-113-聲-4909-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仁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87年度訴字第550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仁桔因遭中和地區農會以曾 犯貪污案件有罪確定,而否准申請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 爰聲請檢閱本院87年度訴字第550號乙案之卷證,以維權益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復 據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 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 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 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 ,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 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 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可知刑事 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 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 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 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經本院於87年6月5日以8 7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褫奪公權1年 ,緩刑3年,嗣於同年6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前開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 人已不具該案「審判中」之被告地位;再者,聲請人並非為 聲請再審、請求非常上訴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閱卷,且未 敘明有何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而需閲覽前開案件 卷證之具體理由,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 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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