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呂承諭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113年度執字第47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承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呂承諭犯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113
年刑保工字第27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刑保字第27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2
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受刑人自為具保人
繳納現金後獲釋,嗣該案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金簡字第29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2頁)、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
刑事保證金資料查詢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茲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20號5樓(民國113年12月2日寄存送達)、居所即臺北
市○○區○○街0段000號1樓(113年11月28日送達由本人親收)
合法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
到案執行,惟受刑人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等
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
頁)、拘票暨報告書(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在卷可憑。
聲請人因認受刑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後未到案執行之情,
乃於114年2月8日以士檢云執丙緝字第306號對受刑人發布通
緝,有該署通緝書(本院卷第29頁)存卷可考,足認受刑人
有逃匿之事實。
㈢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
在監在押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受刑人顯
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即受刑
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SLDM-114-聲-165-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