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柔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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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福諒係址設新北市○○區○○0○00號「順 新建材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5時許,在上址 與告訴人董家豪商談借款時,因告訴人董家豪要求其需先齊 備資料,始同意借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 犯意,持自備之木棍(未據扣案)攻擊告訴人董家豪,致告 訴人董家豪受有左頸瘀腫痛之傷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 告訴人董家豪及其友人陳麒任恫嚇稱:「要去廚房拿菜刀砍 你們」(臺語)等語,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被告旋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至該處廚房 拿取菜刀(未據扣案)後,敲擊告訴人陳麒任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使該車窗破裂,因而致告 訴人陳麒任受有右手大拇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 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王福諒於114年2月11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3-易-248-2025022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35號 原 告 葉薰瞳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3-附民-835-2025022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4號 原 告 李明飛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SLDM-113-附民-1414-20250225-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 上訴或抗告案,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 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觀諸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收文之刑事聲請狀,其主 旨係載明「為聲請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刑事 判決案暫緩定應執行刑乙事」,其說明則引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並謂「查被告(受 刑人)所犯之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之要件,但據被告( 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受刑人)前案紀錄表所載, 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 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權益及合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雖上訴人即被告黃世 賢(下稱上訴人)上開書狀抬頭載為「刑事聲請狀」,然書 狀內容均係對於本院上開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部分聲明不 服,探其真意應為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另按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 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 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監所與 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 ,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 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 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6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前開判決正本業於同年12月6 日送達法務部○○○○○○○,由上訴人親自收受等情,有前開判 決、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訴卷二第313頁至第350頁、 第365頁)。是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2月7日起 算20日,至同年12月26日(星期四)屆滿,且監所與法院間 無在途期間可言。然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2日始向上開監所 長官提出「刑事聲請狀」乙節,有前開書狀上之「法務部○○ ○○○○○十六工收狀登記章」可稽,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 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所謂另犯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如有合乎應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須待該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上訴 人(受刑人)自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 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併此指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SLDM-113-原訴-13-20250219-3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崴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4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克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壹支、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參張、偽造之工作證壹只(含證件套)及偽造之 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王克崴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暱稱「光芒」、「馬牌」、「阿慶」、「炭吉」等成年人 (下稱「光芒」、「馬牌」、「阿慶」、「炭吉」)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以賺取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約定報酬。王克崴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於 113年9月10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王克崴 知悉施詐方式),經吳淑聘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張淑婷」之成年人(下稱「張淑婷」 ),「張淑婷」並邀吳淑聘進入「p6金石為開」LINE群組, 再提供LINE暱稱「捷力投資」之客服,向吳淑聘佯稱:可參 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淑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 10月、11月間,多次匯款與至指定地點等候專人收取投資款 。嗣因吳淑聘察覺遭詐騙,於113年11月17日報警處理,惟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人繼續要求吳淑聘繳納風控金云云,吳淑聘 遂配合員警進行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人提供機會,約定於113年11月2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星巴克面交指定款項140萬7,000元,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人旋指示王克崴自行前往偽刻「陳家偉」印章1顆 、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 司)收據」3張(其上均有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嚴德溥」印文各1只)、偽造之捷力公司工作證1張, 由王克崴於其中1張偽造收據之「經辦人」欄位,蓋用上開 偽造印章及偽簽「陳家偉」之署名,並前往上開指定地點, 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1張予吳淑聘,佯為捷力公司員 工「陳家偉」向吳淑聘收取投資款證明之用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捷力公司、「嚴德溥」及「陳家偉」,王克崴欲收取 款項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 開偽造之印章1顆、偽造之收據3張、偽造之工作證1只(含 證件套)、工作機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現金4,000元 、IPhone7 Plus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查本案被告王克崴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查(偵卷第137頁至 第141頁、第152頁至第153頁)及審判中(本院卷第20頁至 第21頁、第70頁、第220頁至第222頁、第224頁)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23頁至第24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偵卷 第43頁)、計程車乘車證明翻拍照(偵卷第53頁)及上開扣 案物。  ㈣扣案工作機內Telegram「開銷(錢袋符號)」、「順風順水 (錢袋符號)」之主頁、成員主頁暨群組對話紀錄、「阿慶 」之主頁暨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卷第59頁至第90頁)。  ㈤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11頁至第118頁)、捷力公司收據影 本6張(偵卷第104頁至第109頁)。  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652號起訴書( 偵卷第161頁至第166頁)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偵卷第14 3頁)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固因詐欺等案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下稱另 案),於113年10月18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由該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審理中,惟本案詐欺集團係由「 光芒」、「馬牌」、「阿慶」、「炭吉」等成年人所組成, 核與被告先前加入之另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小辣椒」、「大 蛇丸」、「蠍」、「絕」、「宇智波鼬」、「顏人中」等人 有所不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 、另案起訴書(偵卷第161頁至第166頁)附卷可參。堪認本 案乃被告參與「光芒」、「馬牌」、「阿慶」、「炭吉」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雖向告訴人 施詐並相約面交款項,然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配合追緝 ,復未實際交付款項與到場之被告,則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雖已著手,然僅止於未遂。另被告迭自承有依指示 自行列印扣案上開偽造之收據3張及工作證1張,復於113年1 1月20日依指示到場出示予告訴人觀看,此部分自構成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罪,且均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持偽刻之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意在欺罔他人,本案詐欺行為即為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且被告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行為,同為施用詐術及洗錢行為之一 部,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與「光芒」 、「馬牌」、「阿慶」、「炭吉」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雖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 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答應面交後,旋即遭埋伏現 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 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含未遂犯),同條例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 (偵卷第13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 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亦均自白犯罪,併無 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 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 本案僅負責依指示領取及交款工作,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底層 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 ,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領取上開物品時 ,已明顯知悉被害人遭詐騙具體情節,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節並無 預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並未納入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 情形,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無從適用此 加重規定,起訴意旨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自有未洽。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 諾之報酬,竟率爾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其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 後復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另參酌 被告上開犯行僅止於未遂,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自陳未領得約定報酬等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洗錢未遂罪部分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併斟酌被告之素 行(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 5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查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偽造之收據3張、偽造 之工作證1只(含證件套)及偽造之印章1顆,均為被告本案 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 據上之偽造「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嚴德溥」印文各 3枚、偽造之「陳家偉」印文及署名各1枚(偵卷第50頁), 因隨同上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已取得何約定報酬,依卷存事證復無何證據可積極 證明其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 收。又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即遭埋伏警力逮捕,是本 案並無實際洗錢之財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LDM-113-原訴-50-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銘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銘瑋(另涉嫌毀損部分,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前,因細故對告訴人陳俞辰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及腹 部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已於114年2月7日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 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SLDM-114-易-13-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凱彥 柯湘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678號),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潘凱彥、柯湘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 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IPhone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潘凱彥、柯湘吟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28頁 至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補充「被告2人於審判中之 自白(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第34頁、第38頁)」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均另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記載其等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應認此部分業據 起訴而僅係漏載條文,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此部 分罪名(本院卷第34頁),並賦予其等就此充分辯論之機會 ,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意在欺罔他人,本案詐 欺行為即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犯行,且為洗錢行為之一部,是其等就上開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LABUBU」、「三得利」、「當我遇上你 」、「月亮」、「拉布布」、「s❛d❜g❛z」、其餘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人,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雖已著手向告訴人蔡宗軒施用 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答應面交後,旋即 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2人逮捕,並未發生實際 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 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含未遂犯),同條例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2人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已對於主要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且均稱尚未領 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已獲 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2人於偵 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亦 均自白犯罪,併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本均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均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 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 所承諾之報酬,被告潘凱彥、柯湘吟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分別擔任面交、監控車手,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2人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復始終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另參酌被告2人上 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及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均自陳未領得約定報酬等情、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併斟 酌被告2人之素行(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兼 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有無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扣案之IPhone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Phone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均為被告2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否認已取得何約定報酬,依卷存事證復無何證據可積 極證明其等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自均無犯罪所得 可供沒收。又其等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即遭埋伏警力逮捕 ,是本案並無實際洗錢之財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78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SLDM-114-訴-92-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呂承諭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 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113年度執字第47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承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呂承諭犯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113 年刑保工字第27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刑保字第27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2 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受刑人自為具保人 繳納現金後獲釋,嗣該案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金簡字第29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2頁)、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 刑事保證金資料查詢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茲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20號5樓(民國113年12月2日寄存送達)、居所即臺北 市○○區○○街0段000號1樓(113年11月28日送達由本人親收) 合法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 到案執行,惟受刑人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等 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 頁)、拘票暨報告書(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在卷可憑。 聲請人因認受刑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後未到案執行之情, 乃於114年2月8日以士檢云執丙緝字第306號對受刑人發布通 緝,有該署通緝書(本院卷第29頁)存卷可考,足認受刑人 有逃匿之事實。  ㈢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 在監在押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受刑人顯 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即受刑 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SLDM-114-聲-165-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玄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薛玄微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3-易-404-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澧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澧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鈺澧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係任職於三軍總醫院人事室之中 尉人事官,許硯舒則為三軍總醫院中校人事室主任,為陳鈺 澧之部隊長官。緣該院教學室上士醫務行政士王儀婷主辦國 防醫學院衛勤訓練中心「士官轉換專長班(醫務)111年第1 期」送訓業務,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將簽呈連同附件 一111年度1月份薦訓後勤訓練中心人員名冊(下稱人員名冊 )、附件二送訓主官薦報表(下稱主官薦報表)及附件三選 調受訓人員查核名冊(下稱查核名冊)交付陳鈺澧會辦,陳 鈺澧原應在查核名冊之「送查者承辦人」欄用印後,將查核 名冊送交其長官許硯舒審核用印,完成後再交與該院保防官 室進行安全查核,詎料陳鈺澧為貪圖作業方便,明知未得許 硯舒或同科室之少校王以君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自行至王以君之辦公座位桌上,取用王以君 受託為許硯舒保管之「三軍總醫院人事室主任許硯舒」職官 章,盜蓋許硯舒上開職官章在查核名冊之「送查者主管級職 姓名」欄,以此方式偽造業經許硯舒審核用印之查核名冊公 文書,再於翌(17)日上午某時,將查核名冊交與該院保防 官室專員葉書豪進行相關安全查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 硯舒及三軍總醫院對於薦訓軍官安全查核之正確性。嗣同年 月18日上午某時許,因陳鈺澧送交上開簽呈暨附件一及二與 許硯舒審核時,許硯舒發覺唯獨缺少附件三之查核名冊而察 覺有異,乃詢問陳鈺澧並命其先行製作檢討報告,陳鈺澧知 其事跡敗露,遂前往該院保防官室向專員葉書豪取回偽造之 查核名冊公文書,並將查核名冊放入人事室辦公室碎紙機欲 湮滅事證,經許硯舒會同少校保防官何少峯返回人事室辦公 室,由何少峯在該碎紙機找到上開遭陳鈺澧銷毀之偽造查核 名冊公文書之片段紙條,拼湊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 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 文書、公印文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現仍任職於三軍總醫院,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涉犯刑法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陳鈺澧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353頁 至第3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 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自王以君辦公桌 上拿取王以君受託為許硯舒保管之職官章,蓋用於查核名冊 之「送查者主管級職姓名」欄,嗣將查核名冊交付該院保防 官室人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 稱:勤務隊希望在同年2月21日前完成報名,伊係因受訓時 間緊迫,而安全查核需要作業時間,為維護受訓人員權益, 才取用王以君桌上之許硯舒職官章蓋用在查核名冊上,又因 為王儀婷拿來當時是下班時間,才未事先告知許硯舒、王以 君,伊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㈠查核名冊係由王儀婷製作,被告僅在其上用印,並 非製作公文書之人。㈡許硯舒因會議行程繁多而時常公出或 公休,始將上開職官章交付王以君保管並放置在王以君桌上 ,概括授權有主管用印需求之人事室同仁自行蓋用,是被告 所為實已經許硯舒授權同意。㈢又查核名冊內容與附件二主 官薦報表之內容完全相同,屬於真實之公文書,且尚在機關 內部簽核階段而未進入公共信用之領域;另安全查核並非人 事室會辦事項,不論查核名冊之「送查者主管級職姓名」欄 如何記載,保防官均會依法查核,故被告所為尚無生損害於 公共信用之虞。㈣被告上開所為係為免耽誤受訓人員參訓之 權益,動機純良,並非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綜上, 請給予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任職於三軍總醫院人事室之中尉人事官,許硯舒則為 該院中校人事室主任;被告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收受 該院教學室上士醫務行政士王儀婷交付之「士官轉換專長班 (醫務)111年第1期」簽呈暨附件一人員名冊、附件二主官 薦報表及附件三查核名冊後,隨即取用放置於王以君辦公桌 上之許硯舒職官章,蓋用在查核名冊之「送查者主管級職姓 名」欄,再於翌(17)日上午某時,將查核名冊交與該院保 防官室專員葉書豪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 16頁至第21頁)、偵訊(偵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及審判中 (訴字卷二第22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58頁、第69頁至第 7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硯舒於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 30頁)、偵訊(偵卷第221頁至第227頁)及審理時(訴字卷 二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4 頁、第126頁)、證人王以君於偵訊(偵卷第227頁)及審理 時(訴字卷二第296頁至第297頁、第302頁)、證人葉書豪 於警詢時(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遭 銷毀後以紙條拼湊之查核名冊影本(偵卷第33頁)、111年2 月19日勤務隊簽呈暨附件(偵卷第185頁至第196頁)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核名冊係公文書:   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政府機關內部依層級設置各種不同職位,處主管職位者,就 其下屬之業務,有指揮、監督之權責。各機關以機關名義對 外行文,或內部之意見溝通之簽呈,依機關內部之業務劃分 ,由涉及該項業務之基層員工,擬具文稿,依組織逐級呈核 ,最終由有權決行者(依各機關分層負責之規定)決定對外 行文之內容,或內部簽呈之處理方式。自擬稿人員至決行人 員之各層級核閱人員,為表示其已閱過,如有意見,並須加 註在文稿上,均須在文稿上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基此, 原簽核文書上除承辦人之意思表示外,尚含有各機關長官所 為會章同意之意思表示,與函稿經逐級簽核後依法製作完成 之文書,同屬具有法律效力之公文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行為時係任職於三軍總醫院人事室之中尉人事官,核屬依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負責三軍總醫院之人事行政業務 ,而查核名冊內容為國防醫學院衛勤訓練中心「士官轉換專 長班(醫務)111年第1期」選調受訓人員之人事資料,核與 被告前揭職務有關,因此被告使用許硯舒職官章,在查核名 冊之「送查者主管級職姓名」欄蓋印上開職官章之印文,已 足知悉係表示查核名冊經許硯舒審核之意,足認查核名冊屬 於刑法第10條第3項、第211條之公文書,被告上開所為則屬 公文書之製作行為。辯護人辯稱查核名冊係由王儀婷製作, 被告並非製作公文書之人云云,自非的論。至辯護人另主張 上開職官章並未依印信條例、國軍檔案文書作業手冊辦理刻 製,並非公印,故被告不該當盜用公印之犯罪云云,惟檢察 官並未起訴被告盜用公印文罪,此觀起訴書即明;又所謂公 文書,係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 言,與其上有無蓋用公印無涉,則無論上開職官章是否依印 信條例、國軍檔案文書作業手冊辦理刻製,均與被告上開蓋 用許硯舒職官章於查核名冊之舉,已構成製作公文書乙事無 涉,辯護意旨顯係誤認公文書之法律定義及起訴事實與罪名 ,併此指明。  ㈢許硯舒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自行取用許硯舒委託王以君保管 之職官章:  ⒈經查,許硯舒及王以君均未概括授權或同意被告本案自行取 用王以君保管之許硯舒職官章,蓋用於查核名冊等情,業據 證人許硯舒於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訊(偵卷第 223頁至第227頁)及審理時(訴字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 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30頁)、證人王以君於偵 訊(偵卷第227頁至第229頁)及審理時(訴字卷二第296頁 至第297頁、第302頁至第303頁)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提出 與許硯舒、王以君於事發當下之錄音譯文內容:許硯舒問「 這3張薦報表,附件一,附件一是這個」,被告答「齁」, 許硯舒問「附件二是這個,啊這個是附件幾」,被告回答「 它這就是在1張表,它沒有寫附件幾,1張表這個樣子,它沒 有寫附件幾,然後再我們再下載下來」,許硯舒問「所以有 安全查核哦」、「在哪裡」、「你剛不是說查了嗎,你怎麼 知道查了」、「你什麼時候送,你什麼時候送過去的」,被 告答「前天吧!前天」、「紙本送過去的」,許硯舒問「所 以現在保防官手上」,王以君追問「可是主官要不是要蓋章 嗎」,許硯舒稱「我都沒有蓋章你可以送哦」、「你確定你 有送過去,那為什麼我沒蓋章」、「為什麼沒蓋章還可以送 安全查核」,被告答「主任我就是」、「送查的時候直接就 是」、「我就直接蓋主任章,然後去送查」,許硯舒即質問 「你有經過我同意哦」,被告答「我想說這個送檢查的」, 許硯舒問「你有沒有經過我同意」,被告答「沒有」,王以 君追問「你是哪來的主任的章」、「你到我桌上拿」,被告 答「齁」,王以君即稱「你拿我桌上的章」、「我不在的時 候」、「你有跟誰講」,許硯舒訓斥被告稱「所以你會動我 辦公室人的東西耶」、「你慘了,你這條很嚴重」、「你怎 麼可以這樣」、「你不但擅自蓋主官的章出去,還拿學姊的 東西,去動人家桌上的東西」、「我放以君的章,因為我會 休假,代理的時候我門會鎖起來,不希望有人會隨隨便便進 我房間」、「你進入我房間過,我不准人家進入,所以我章 就放以君那邊」、「以君放在桌上,放在那不代表你能動, 要經過他人同意」、「我不在,以君不在,珮瑜要蓋公文, 她都打給我,問我說我可不可以去拿以君桌上章然後請王瑩 蓋章」、「連1個聘僱人員都知道倫理」、「你知道不能拿 我的章,沒有經過我同意蓋章」、「你知不知道」、「知不 知道」,被告答「恩」,許硯舒質問「恩,是什麼,講啊, 恩是什麼」、「講啊,恩是什麼」、「這不是要把自己搞很 難看嗎」,被告則沉默以對等情相符(偵卷第204頁至第208 頁),依許硯舒當時尚不知被告私下錄音(偵卷第229頁, 訴字卷二第106頁),其當時質疑被告未經2人同意即盜蓋自 己職官章之發言,屬自然反應,應可採信 。被告於警詢時 復自陳:(問:你在未取得主任同意及知會王以君少校就取 用作業章,是單一事件還是可以自由取用作業章?)單一事 件。(問:就你所知,有文件需要蓋印人事室主任職官章時 ,應該怎麼做?)一般公文會放主任桌上,我的公文因為需 要被審查,所以會單獨放在鐵櫃上,簡易會辦文件,會跟主 任報告,主任不在會交代王以君少校代為蓋章,如果2個都 不在,會讓我拍攝文件,然後讓我自己蓋章等語(偵卷第19 頁)。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於三軍總醫院之上尉人事官王陳 億於審理時亦證稱:王以君不在時,我不會自己拿王以君保 管的許硯舒職官章來蓋,因為許硯舒並未授權我蓋,我與王 以君當時是同一間大辦公室,王以君不在時我有看過有人在 王以君辦公桌附近走動,但不知道是否在用王以君桌上那顆 許硯舒的章等語(訴字卷二第349頁、第351頁、第352頁至 第353頁),由被告自陳本案自行用印係單一事件、許硯舒 需要單獨審核其所送公文、被告自己歷來有用印需求均會事 先告知並取得許硯舒或王以君同意等情,及王陳億任職於該 院人事室時如遇王以君不在,亦不會自行取用王以君保管之 許硯舒職官章等事實,均足認定該院人事室並無可自行取用 王以君所保管之上開職官章之慣行,堪認證人許硯舒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證人王以君於偵訊及審理時迭證稱未同意 或授權被告蓋用許硯舒職官章等證詞內容實在。  ⒉辯護意旨固指摘證人許硯舒與被告立場相反而有偏頗之虞, 且交互詰問時答非所問,企圖入被告於罪云云,惟觀諸證人 許硯舒歷次證詞內容,就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自行蓋用其職 官章、111年2月18日察覺被告先前逕將查核名冊用印後送交 保防官室、被告遭其質問後隨即於同日至保防官室取回前送 交之查核名冊、其同(18)日稍後會同何少峯返回人事室時 在辦公室內碎紙機找到遭銷毀之查核名冊紙條等本案主要情 節,均屬一致,且核與證人何少峯於警詢及審理時(偵卷第 45頁至第46頁,訴字卷二第310頁)、同(18)日在場之證 人葉書豪於警詢時(偵卷第37頁)、同(18)日在場之證人 王以君於偵訊時(偵卷第227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難認 有何瑕疵。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許硯舒未如實陳述同(18)日 係被告主動向其面報簽呈、證稱上開簽呈無附件及被告曾向 其稱「你可能記錯了」等語實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證人 許硯舒於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本案被告來找你時是否 表示是急件?)應該是急件,我不記得,但如果參謀端的人 來一定是急件,按照我的邏輯,被告是拿進來的,我忘記是 我看到公文還是被告送進來的,被告當時可能有說這個很急 ,但我不確定等語明確(訴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並 未否認被告當時有表示本案是急件及被告有到場說明等節, 係因作證時已距案發當日2年5月之久,而於細節無法確定, 並無辯護人所指不實或構陷情形。又觀證人許硯舒證詞之前 後脈絡(訴字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16頁) ,其證稱簽呈未附附件及被告答稱「你可能記錯了,已經拿 去保防官室」等語,顯然係指未附查核名冊,而非全部附件 ,並係強調被告起初對於自行蓋用許硯舒上開職官章避重就 輕且頻稱查核名冊已經送保防官室安全查核完畢等節,核與 被告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辯護人上開指摘無非斷 章取義。至於辯護人指摘證人許硯舒答非所問云云,然證人 許硯舒已然回答:(辯護人問:權保會決議書認定你的章是 沒有按照國軍檔案文書作業手冊來刻製的,有何意見?)這 點其實我當時有跟權保會講等語(訴字卷二第108頁),並 未否認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軍官兵權益保 障會112年審議字第11號審議決議書之認定,及迴避辯護人 提問。另辯護人指摘證人許硯舒證述王以君或人事室承辦人 有用印需求均會事先電聯其與事實及常情不符云云,惟細譯 證人許硯舒之證述內容(訴字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 0頁、第111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7頁、第126頁、第 128頁至第129頁),實係在強調用印前須經自己同意,無論 係當面或以電話、通訊軟體方式取得其同意,其於用印前亦 會了解公文種類或內容,或須經王以君同意,王以君會視公 文內容及重要性,或事先以電話、通訊軟體告知許硯舒公文 種類或內容並取得同意後始用印,或因先前已曾向許硯舒確 認過而逕為用印等旨,其授權用印情形,均與常情相合,亦 與王以君對於受託保管許硯舒職官章所述情形大致相符(偵 卷第227頁,訴字卷二第297頁至第298頁、第299頁至第301 頁)。又上開譯文內容中,許硯舒稱「我不在,以君不在, 珮瑜要蓋公文,她都打給我,問我說我可不可以去拿以君桌 上章然後請王瑩蓋章」等語,參諸許硯舒與被告對話之脈絡 及其文義,顯然意指「珮瑜」每當許硯舒及王以君不在時要 蓋公文,均會電詢許硯舒取得同意後,才委請「王瑩」持許 硯舒之職官章用印,並非如辯護意旨所稱「珮瑜」、「王瑩 」均未取得同意直接蓋章,至為灼然。辯護意旨上開指摘或 與證人證詞及譯文內容之文義明顯不符,或係斷章取義,有 諸多違誤,均非可採。  ㈣被告盜蓋許硯舒職官章於查核名冊,並持交保防官室人員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  ⒈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 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 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即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係無制 作權之人,仍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而言;後者則指有 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 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 權人不得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且須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之要件,至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 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又刑法第216條 之行使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 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拔擢國軍優秀人才,促進人事革新 ,藉考、選、訓、用合一制度,管制辦理人事任用資料查核 ,進而達到淨化國軍人員素質,強化部隊戰力之目的,國防 部訂有國軍人事資料查核運用作業規定,其中第2條規定查 核範圍包括「各級人事權責範圍內之調職、選訓、留(入) 營、預備役軍士官轉服常備役、因公出國及保送培育等」; 第3條規定查核對象為「現役軍官、士官、士兵、編制內聘 雇及軍費學生(文官及文職教師各按身分別,由業管權責單 位依相關法令辦理)」;第5條規定人事單位負責才能學識 、獎懲考績查核;第7條規定適用於調職、選訓、因公出國 、留(入)營、預備役軍士官轉服常備役及保送培育一般查 核基準。經查,本案被告會辦之查核名冊係涉及三軍總醫院 勤務隊上士沈亮宏、下士賴宏銘、黃冠瑋選調參訓國防醫學 院衛勤訓練中心「士官轉換專長班(醫務)111年第1期」, 有遭銷毀後以紙條拼湊之查核名冊影本(偵卷第33頁)在卷 可憑,核係現役士官之選訓事務,依上開作業規定,上開參 訓人所屬人事單位即三軍總醫院人事室自有查核參訓人之才 能學識及獎懲考績之權責,既然人事室為受會單位,且查核 名冊「送查者」欄原須經人事室承辦人及主管用印,自寓有 讓人事室透過加註會辦意見,或不予核章於查核名冊等方式 ,行使其上開作業規定賦予之人事查核權限。此亦核與證人 許硯舒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是我的職官章,職官章代表1個 單位,如果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蓋出去,到時候保防官室也蓋 了同意,如果這個人有些法律上的問題,會影響我們主官的 權益,或是主官調查未確實的部分,所以當然影響到主官, 也影響到保防官安全審查的機制,這是我覺得會侵害單位權 益的部分等語(訴字卷二第118頁);證人葉書豪於警詢時 證稱:我當時接收被告送件之查核名冊後,有審核資料內確 實有蓋人事室中校主任許硯舒的職官章等語(偵卷第36頁) ;證人何少峯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問:就你所知該份名 冊送至保防室後如何審核?由何人做審核?)保防員葉書豪 會先審核,有沒有用印人事室主任的職官章。三軍總醫院的 人事單位即為人事室,一定要單位主管即人事室主任有用印 ,我們才會正確收件,再做後續之安全查核等語(偵卷第44 頁,訴字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08頁)相符。足認被 告未經人事室主任許硯舒同意或授權,即自行取用王以君受 託保管之許硯舒職官章,用印於查核名冊之「送查者主管職 級姓名」欄,自係侵害三軍總醫院人事室主管對於選調參訓 人員之才能學識及獎懲考績之查核權限。辯護人辯稱無論許 硯舒是否用印,保防官室均會依法進行安全查核云云,顯然 忽略上開作業規定賦予人事單位之考核權限,亦與保防官室 須見查核名冊上之人事室主任核章完畢始予以收件並為後續 之安全查核等實務作法不符。倘確如辯護意旨主張查核名冊 與人事室無關,該名冊祇須有「查核結果」欄即可,何須另 設「送查者」欄供人事室承辦人及主管用印?被告又何須甘 冒遭許硯舒責備之風險,仍執意盜蓋許硯舒職官章後,始送 件與保防官室?是辯護人所辯均委無足採。  ⒉政府機關內部依處理之事務種類分設各種不同單位,各司其 職,並依法令及機關內部作業規則,以簽呈會辦方式為內部 之意見溝通及職權行使,本案查核名冊涉及三軍總醫院勤務 隊人員選調受訓事務,涉及該院內部單位人事室之人事查核 權、保防官室之安全查核權等職權之行使,縱尚未經該院正 式對外部單位即訓練機關國防醫學院行文,然查核名冊業經 被告盜蓋許硯舒之職官章後持送保防官室,而脫離人事室進 入該院另一內部單位審核,被告對於表彰業經許硯舒審核之 偽造查核名冊公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使保防官室誤認屬 於人事室權責之人事考核已正確執行完畢,已損及機關內部 公文書之憑信性,即便許硯舒隨即於111年2月18日上午察覺 有異,乃由勤務隊王儀婷重新製作簽呈及附件會辦,原來簽 呈之送訓人員因查無才能學識、獎懲考績問題而准許送訓, 亦不能謂被告上開所為無生損害於公共信用之虞,其顯然已 侵害人事室主任許硯舒之人事查核權限及內部會辦簽核文書 之信用,均如前述,辯護人辯稱許硯舒於錄音譯文中稱「送 安全查核,跟我講一聲,我就蓋了,不就出去了嗎」等語、 本案送訓事宜尚未正式對外發文進入公共信用領域,故被告 所為並無足生損害之虞云云,自不可採。  ㈤被告所為係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無訛:   經查,本案所涉「士官轉換專長班(醫務)111年第1期」之 送訓報名截止日為111年2月22日,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113年8月28日院三人事字第1130058547號函所附薦訓公告網 頁頁面擷圖(訴字卷二第163頁至第166頁)在卷可按,則王 儀婷於111年2月16日晚間送交被告時,尚有4個完整工作日 (即2月17日【週四】、2月18日【週五】、2月21日【週一 】、2月22日【週二】,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可供作業 。又依被告確有許硯舒之聯繫方式,此有被告所提與許硯舒 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189頁至第255頁), 而觀上開對話紀錄,其中不乏被告於非核心上班時間與許硯 舒聯繫工作事宜之對話內容(訴字卷二第190頁、第192頁至 第196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02頁、第206頁至第208頁 、第209頁至第212頁、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27 頁、第229頁至第232頁、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 41頁至第255頁),則被告大可於收受王儀婷送交之簽呈及 查核名冊後隨即聯繫許硯舒,待取得同意後再代許硯舒用印 ,何況被告自陳係於111年2月17日一大早才持送自行蓋印許 硯舒職官章之查核名冊交保防官室保防員葉書豪收受(偵卷 第16頁),有何急於在111年2月16日晚間之下班時間用印之 需求?毋寧被告既須待翌(17)日上班時間始可送件,為何 不待翌(17)日上班時間再向許硯舒面報或以通訊軟體、電 話報告後,再由許硯舒親自或被告得同意後用印核章?足認 本案並無何急迫到非得於同年月16日晚間用印且無暇聯繫許 硯舒之情事。再參被告於同年月18日遭許硯舒質問本案簽呈 及附件時之舉動,其起初避重就輕稱查核名冊已經送安全查 核,經許硯舒質疑未曾見過查核名冊,及王以君追問其上需 要主官用印後,被告始坦承自行蓋用許硯舒之職官章,上情 均如前述,且被告之後隨即前往保防官室取回已送件之查核 名冊予以銷毀,並要求保防員葉書豪對許硯舒保密取回乙事 等情,業據證人葉書豪於警詢時(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 證人何少峯於警詢及審理時(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訴字卷 二第310頁)證述在卷,並有上開遭銷毀後以紙條拼湊之查 核名冊影本(偵卷第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知理虧, 其自行用印顯係貪圖作業方便,動機可議。又本案經勤務隊 王儀婷於111年2月18日重新製作簽呈及附件送件,保防官室 、人事室及相關受會單位至遲均於同年2月21日簽核完畢等 情,有王儀婷重新製作送件之簽呈暨會辦單在卷可參(偵卷 第185頁至第187頁,見其上各單位職官章下方手寫之時間註 記),益徵被告本案顯有為適法處理之作業時間,其捨此不 為,自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甚明。又犯罪故意乃行為人 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 欲;犯罪動機則指行為人為滿足內心之需求或受外在刺激之 驅使,而引致不法行為的心理歷程。故意判斷並非以動機之 確定為前提,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 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 有所認知,並進而決意行之或容認而任其發生,即具備故意 之認知與意欲要素,無論其出於如何之動機,均與行為人是 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縱使被告上開所為,確如其所辯係擔心耽誤 送訓人員報名參訓期程,亦無從阻卻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罪故意,至多僅於量刑時審酌而已,遑論本案係被告貪圖 作業方便所為,業如前述,要難認其犯罪動機有任何純良之 處,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被告盜蓋許硯舒職官章之行為,係偽造查核名冊公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最輕本刑 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公共信用,然 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入監執行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公 文書僅查核名冊1紙,且在三軍總醫院正式對外行文之前, 即為許硯舒察覺查核名冊未經其審核用印,乃由勤務隊王儀 婷重新製作簽呈及查核名冊等附件送件,是被告所為造成之 公文書憑信性之危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字卷二第371頁), 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固有不該,然經綜合考量上開犯罪一切 情狀,科以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尚嫌法重情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軍人,乃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而服務於三軍總醫院之公務員,卻未能恪遵法令 及職場倫理,為圖作業方便,即擅自取用其所屬長官許硯舒 委託王以君保管之職官章,盜蓋於查核名冊後持交保防官室 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擾亂軍紀、紊亂該院內部單位之權責 分工,足生損害於許硯舒之人事查核權及該院對於選調受訓 人員安全查核之正確性,事後復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浪費 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併斟酌被告貪圖方便之犯罪動機 、目的、偽造之公文書種類及數量、所造成公文書憑信性之 損害,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 二第365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字卷一第7 頁、卷二第3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查核名冊「送查者主管職級姓名」欄上 被告盜蓋之許硯舒職官章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查核 名冊公文書前遭銷毀,並經許硯舒會同何少峯拼湊查核名冊 之紙條後存證保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SLDM-112-訴-42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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