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陳逸韓(即陳浩威之繼承人)
陳楚妍(即陳浩威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倩儀(即陳浩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浩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76,389元,及其中新臺幣174,492元自民國106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浩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38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起訴狀、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紅利點數及繼承系統表
、本院106年7月6日北院隆家家106科繼字第1250號函及繼承
人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浩威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3-店簡-1156-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