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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馬偉強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張錦花 張錦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設定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㈡被告張錦完(下逕稱其名)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 最終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30頁)。經 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涉爭 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為虛偽無效,故系爭抵押權亦不成立,為被告所否認 ,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之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 對被告張錦花(下逕稱其名,與張錦完合稱被告)之債權是 否得以受償等節,而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 認利益(即變更後先位聲明第1項)。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張錦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13萬元,伊與張錦花等於112年10月6日在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後,張錦花仍未依該調解內容清償,經伊調閱張錦花名下之財產,始發現所餘財產甚微、不足清償伊上開債權。詎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妨害伊對張錦花行使債權,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錦完,以擔保被告間於109年3月26日簽訂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500萬元,惟被告並無發生上開借款,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亦難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縱認上開行為並非無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顯已害及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張錦花命張錦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且張錦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張錦完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張錦完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張錦花出嫁後住在屏東,因經濟狀況不佳,雖張錦完遠嫁在桃園,但張錦花自98年1月17日起,以支付會款、改建房屋、添置家電家具、兒子結婚及家人生病等理由,於張錦完回娘家時或以電話聯繫向張錦完借款,且張錦花未曾對張錦完提及其對外有積欠私人債務,基於姊妹情誼,在張錦完能力範圍內同意借款,並分別自張錦完申辦之台北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或匯款至張錦花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交付款項,於每次交付借款後,張錦花均有簽立借據予張錦完收執,有該等借據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以勾稽。張錦花名下原無任何財產,直至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嗣其他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於107年11月19日作成10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確定後,張錦花始取得系爭土地等不動產,故被告於109年3月間核算張錦花尚未清償上開借款計5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該等借款之擔保,自非通謀虛偽所設定,亦非基於詐害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2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張錦完為張錦花之胞妹。  ㈡原告與張錦花於112年10月6日在屏東縣○○鎮○○○○○○○○○○○號: 112年民調字第61號),內容略為:張錦花同意給付原告113 萬元,給付方式分113期給付,期間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2 2年3月15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現金1萬元至上開債務清償為 止,於原告收到分期款項時,須當場開立收據交由張錦花收 執,倘張錦花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㈢張錦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3月30日設定 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張錦完(字號:屏恆字第014680 號,即系爭抵押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張錦花請求張錦完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張錦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張錦花請求張錦完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互相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不得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借款之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關於被告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張錦完自98年1月17日起至109年3月26日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共交付借款500萬元予張錦花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張錦花書立之借據、張錦完申辦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桃園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至1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568號參與分配卷宗核對該等借據原本互核無訛,足徵被告於上開期間陸續就前揭借款500萬元等必要之點彼此間意思表示已屬一致,且張錦完並依約先後交付借款500萬元予張錦花受領,故兩造間就前揭500萬元借貸契約即有效成立,益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準此,被告辯稱其等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據以設定系爭抵押權等節,堪以採信。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間於109年3月26日簽立借款契約,嗣於109年3月30日辦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當日僅交付現金50萬元,並非500萬元,故認系爭抵押權因違反從屬性而不成立等語。惟按抵押權乃從屬於擔保債權之從權利,如從屬性過強,將無法發揮抵押權之融資機能,因此抵押權實行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惟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之借款發生自98年1月17日起至109年3月26日,金額合計500萬元,已認定如前,故被告嗣於109年3月30日辦畢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已特定且存在;又張錦花名下除於107年11月間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可供擔保,有張錦花近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暨更正裁定等件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本院卷一第63至447、465至470頁,本院卷二第267至309頁),而被告均為前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之當事人,故該判決確定後之109年3月26日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嗣於同年月30日設定登記完成,亦無違反常情事理。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即屬有效,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⑶況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擔保之債權均發生在原告與 張錦花於112年10月6日調解成立之前,則被告於辦理系爭抵 押權登記當時,是否可預見張錦花後續因與原告成立調解而 對原告負擔債務,即預先為規避原告對張錦花債權之追索而 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尚非無疑。再者,原告就被告間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⒉總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 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故訴請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無理由;又張錦花於法律上即無 請求張錦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在,原告亦無從代位張 錦花請求張錦完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原告先位請求,均無理 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張錦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 理由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具備「 債務人為有害債權之行為」之客觀要件即足,第2項之撤銷 權則除該客觀要件外,尚應具備「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有 害及債權」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 判決意旨參照),即債務人對於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 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人之債權,於行為當時已有認識, 受益人亦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 果,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債務人「明知」及受益人「亦知」之 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原告自陳其於113年3月1日調閱張錦花之財產資料始知悉被 告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之情(見本院卷一第489頁) ,核與原告提出之查調日期113年3月1日之張錦花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大致相符,是原告於113年4月 15日提起本件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7頁之本院收文戳章), 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  ⒊經查,被告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均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皆屬有償行為,業經認 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該等行為應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 行為部分,為不可採。至原告提出張錦花簽發之數紙本票, 主張被告既為手足,張錦完當知張錦花有對外積欠債務且經 多位債權人催討等情,卻仍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 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等語,被告則辯稱張錦完僅知悉張錦花上開借款 用途均係用於家用,並不知張錦花對外有積欠私人債務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本票8紙(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2 1頁),其中發票日110年6月30日之本票2紙及110年12月28 日之本票1紙均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所生之債務,不能證明 張錦完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知會損及原告對張錦花之債權 ;又被告固為姊妹,然成年手足間就彼此之財務狀況未必當 然知悉,尚難認張錦完於借款予張錦花之際或被告間設定系 爭抵押權時,張錦完知悉張錦花對對原告有上開債務。而原 告就被告明知系爭抵押權設定有損害於張錦花之債權人乙情 ,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 求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代位張錦花命張錦完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及命張錦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原告固聲請被告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欲證明被告間並無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張錦完知悉張錦花對外積欠 他人債務,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張錦花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 ,故被告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2 頁),惟按法院訊問當事人應以「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倘若有其他客觀證據 可供調查,進而認定事實,法院即應依客觀證據裁判,無庸 再以訊問當事人之方式認定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訊問之目的係為協助法官 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然被告 就上開待證事實既已提出相關事證,且為具體而完整之說明 ,並已堅詞否認原告之主張,可認被告之陳述無助於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況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多屬個人臆測,並無 任何相關事證為佐,難認其已善盡具體化義務,本院若率然 發動當事人訊問,無異容許原告以摸索證明方式達其訴訟上 目的,核無調查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普通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設定義務人 債權額比例 權利人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張錦花 全部 張錦完 2 同段661地號 全部 全部 3 同段1008地號 1/12 全部 4 同段1011地號 1/12 全部 抵押權設定內容: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109年屏恆字第014680號。 ③登記日期:109年3月30日。 ④債權額比例:全部。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109年3月26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⑦清償日期:114年3月26日。 ⑧利息(率):無。 ⑨遲延利息(率):無。 ⑩違約金:無。 ⑪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⑫證明書字號:109恒他字第000247號。

2024-12-19

PTDV-113-訴-440-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0號 再 抗告 人 劉邦熾 劉國濱 劉邦樑 劉得順 劉得台 劉睿祥 劉康年 劉双有 劉禮浩 劉得基 劉志強 劉康男 劉康琦 劉康廷 劉得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仕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3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係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 效力,伊等依多數決出售兩造共有之○○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相對人之優先承購權並無保全之必要性。且相對人本件聲請所 據原因事實與實情不符,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未為釋明,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 ,要屬原法院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 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末按相對人係就現仍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之土地權利聲 請假處分,本件有無保全之必要性,即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之優先購買權因僅具債權效力,優先承購權人不得請求塗銷部分 共有人本於買賣契約所為移轉登記之法律問題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960-2024121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楊岳翰 被上訴人 任淙澤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維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8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3日以投資其他 事業為由,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 為月息1%,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擔保,惟被 上訴人迄未清償分文,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遂依 民法第47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33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異議而視為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無因性債權,僅能證明兩造間有 票據債務,且該票據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否認曾向上訴人 借款,上訴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借據或交付借款之證明。 又上訴人固提出兩造間110年4月14日至112年1月3日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惟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日期107年2月 3日相隔甚遠,且對話中所涉之金錢往來關係眾多,難以特 定其所稱係何筆款項,況兩造前曾共同經營酒品買賣事業, 常因業務需求互相為公司代墊過款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 求給付金錢,可能係因業務關係要求被上訴人從公司將代墊 款給付給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 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於107年2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有於110年4月28日自其臺灣銀行帳號末5碼51573號 帳戶將10萬元轉帳至以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左詮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帳號末5碼36473號之帳戶。 六、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面票之簽 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 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供借款之擔保,及兩 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借貸、收受借款 之事實,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然徵諸上開 最高法院見解,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系爭本票之簽發 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上訴人固於110年4月14日向被上訴人稱「我明天要整筆拿 星期六要繳貸款 你明天必須整筆給我」、「明天下午4點前 我要拿到50萬」、「不然試試」等語(原審卷第77頁),被 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8日傳送訊息告知已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 (原審卷第78頁),然並未提及匯款原因為「償還借款」, 且如被上訴人業已償還10萬元,上訴人卻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50萬元借款,亦有矛盾。另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向 被上訴人詢問「可不可以先5萬給我」,被上訴人則答以「 有的話一定 身上真沒有 月底要繳的都還沒開始準備」等語 (原審卷第87頁),亦無法特定上訴人催討款項之原因為「 催討借款」。再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向被上訴人稱「先5 萬還我吧~我這星期需用錢 」等語,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3 日回覆稱「要擠一點到話要下個月」等語(原審卷第64、89 頁),然此時距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日期已間隔4年餘,亦 無從得悉借款總金額是否為50萬元。復稽之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兩造間就本件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1%,未約定清償期(原 審卷第16、75頁),嗣於本院改稱約定利息為年息20%、清 償期以口頭約定3個月還款等語(本院卷第39頁),前後所 述相互矛盾,益徵兩造所稱是否為同筆借款,非無疑義。此 外,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多次談及投資、選舉預算、 紓困貸款、車貸增資、擔任保證人、地上權、房屋殘值等金 流關係(原審卷第76至90頁),實難區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催討之款項,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所舉系爭 本票及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無法使本院形成上訴人已 交付5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心證,遑論係基於消費借貸之 合意。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有交付5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 人,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任淙澤 107年2月3日 50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 483226

2024-12-13

CTDV-113-簡上-71-20241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 原 告 呂鴻君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林俊耀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許彥霖借款新臺幣(下同) 1,141,000元,惟許彥霖為規避民法第205條、第873條之1有 關法定最高利率及流抵契約禁止超額取償之規定,乃指示伊 以買賣附帶買回條件與許彥霖就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 爭不動產)簽立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約定伊每月以租 金名義給付25,000元至許彥霖指定之帳戶,用以償還利息, 另應於5年內給付3,300,000元予許彥霖。嗣於107年1月間, 伊依許彥霖指示與訴外人陳宇倫簽署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 讓渡書),將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權利讓渡陳宇倫,並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陳宇倫名下;陳宇倫復於107年4月10 日依許彥霖指示,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許彥霖為以租金之名義收取利息,乃指示伊先後與陳宇 倫、被告簽立6紙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嗣於112年3月20日 ,伊無力再支付利息,被告遂執兩造間租約及111年度桃院 民公禧字第00034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主張租期已屆滿,請求伊自系爭不動產遷離,並將系爭 不動產交付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1967號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伊與許彥霖、陳宇倫間所簽立之甲協議書、系爭讓渡書及其 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以及兩造 間租約(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目的在於隱藏伊與許彥霖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流抵契約。伊 已將積欠許彥霖之借款清償完畢,許彥霖自不得再就系爭不 動產取償。況許彥霖自上開契約可獲取之利息超過每年16% 之限制,已違反民法第205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 屬無效;且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賣價金為2,500,000元,惟 申報之實價登錄成交價格為4,000,000元,未以實際價格申 報,亦有民法第72條之情事而屬無效。是以伊仍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原告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許彥霖以清償其他債務,因仍有 居住需求,乃要求出售後繼續承租使用,且日後得以約定價 格優先買回,雙方遂於106年11月29日簽立甲協議書,約定 買賣價金為2,500,000元,由原告按月以25,000元承租使用 ,且於過戶2年內得以約定價格3,300,000元優先買回。嗣許 彥霖得原告同意將甲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讓渡予陳宇倫,並由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陳宇倫名下,陳宇倫復以信託 為原因移轉至伊名下。於簽立甲協議書後,許彥霖已依約給 付原告買賣價金2,500,000元,原告復先後與陳宇倫及伊就 系爭不動產簽立多達6次經公證之租約,且就買賣價金尚約 定以代償原告房貸及民間二胎借款之方式支付。若原告僅係 欲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借款,許彥霖何須代原告償還系爭不 動產之房貸,是上開法律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原 告主張簽署甲協議書之目的係為借款,然僅屬其個人主觀之 意欲,與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不 符,而屬民法第86條所規定之心中保留,原告應舉證證明被 告明知該情形,否則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不因之無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桃簡卷第156至157頁,酌為文字修正 ):  ㈠106年11月29日,原告與許彥霖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甲協議書。  ㈡107年1月間,原告、許彥霖及陳宇倫簽立系爭讓渡書,將許 彥霖就甲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讓渡予陳宇倫。  ㈢107年3月21日,原告與陳宇倫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1 次公證租約),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 孟龍事務所(下稱詹孟龍事務所)公證(107年度新北院民 公龍字第100448號),其公證書載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 旨。  ㈣107年4月10日,陳宇倫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㈤108年3月12日,原告、陳宇倫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2 次公證租約),並於詹孟龍事務所公證(108年度新北院民 公龍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其公證書載有約定逕受強制 執行之意旨。  ㈥108年9月9日,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3次公證租 約),並經詹孟龍事務所公證(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 01839號公證書),其公證書載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  ㈦108年9月9日,原告、許彥霖復簽立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 。  ㈧108年11月9日,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自系 爭不動產遷離,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案號:108年度司 執字第94951號,下稱第1次強制執行)。  ㈨109年10月21日,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4次公證 租約),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事務 所(下稱吳宗禧事務所)公證(109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 495號公證書),其公證書載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㈩109年10月28日,被告撤回第1次強制執行。  110年5月12日,被告再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 自系爭不動產遷離,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案號:110年 度司執字第41169號,下稱第2次執行)。  110年8月11日,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5次公證租 約),並於吳宗禧事務所公證(110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 662號公證書),其公證書載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110年10月5日,被告撤回第2次強制執行。  111年3月21日,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6次公證租 約),並於吳宗禧事務所公證(111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 341號公證書),其公證書載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112年3月30日,被告執第6次公證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租期已屆滿,請求原告應自系爭 不動產遷離,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3196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現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不得執 第6次公證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伊遷出並返還系爭 不動產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 究者即為:㈠系爭法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系爭 法律行為是否因違反民法第71、72條而無效?㈢原告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法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與流抵契約,固均為融通資金 方式之一,然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中,雙方僅發生買賣 關係,而不發生借貸關係,如出賣人於買回期限屆至時不行 使買回權利,雙方並無其他權利或義務;而流抵契約之目的 係在擔保借貸債權,於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抵押權人請求移 轉抵押物所有權時,抵押物價值如有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 返還抵押人,如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其法律要件、效果各 不相同。原告雖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 藏消費借貸契約及流抵契約云云,惟查,原告於106年11月2 9日簽立之甲協議書內容略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許 彥霖,自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許彥霖或許彥霖指定之登記名義 人之日起算滿2年時,原告得以3,300,000元買回等語(見桃 簡卷第136至137頁);於許彥霖以系爭讓渡書將甲協議書之 權利讓渡予陳宇倫後,原告即與陳宇倫簽立第1次公證租約 ,約定由原告向陳宇倫以每月25,000元承租系爭不動產,租 期自107年3月20日起至107年9月19日止(見訴字卷第37至49 頁)。又原告、許彥霖復於108年9月9日簽立乙協議書,內 容略以:因原告已遲繳108年2至8月之租金,且買回權行使 之期間亦將屆至,故原告徵得許彥霖同意,自簽訂本協議書 之日起算至108年11月8日止,由原告自行尋找第三人買受系 爭不動產,原告應於108年11月8日前使許彥霖與買方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並給付660,000元之頭期款予許彥霖,並應補 足積欠之租金225,000元(含108年2月至11月之租金),合 計885,000元,待許彥霖收受無誤後,許彥霖同意原告所出 售之買賣價金如有高於3,525,000元,多餘之買賣價金由原 告取得;原告若未能按前所述辦理買回事宜,許彥霖同意原 告若得於108年11月8日前補足積欠之租金225,000元,則原 告得將買回權行使之期間延後一年至109年11月29日止,買 回之價金不變,惟於該期間內仍應按期給付每月租金25,000 元予許彥霖(見訴字卷第19頁)。上開文件就契約雙方之權 利義務業已規範明確,即原告以保留買回權利之方式,出售 系爭不動產予許彥霖,並於移轉登記予許彥霖指定之陳宇倫 後,由原告回租使用,且相關文件中並無任何關於「借款」 或「擔保」之字句。參以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先後簽立 多達6次租約,均經公證(見不爭執事項㈢、㈤、㈥、㈨、、 );原告於匯款至許彥霖指定帳戶時,更多次在匯款備註欄 記載「押金+租金」、「8.9月租金」、「岳陽房租」、「岳 陽租金」、「岳陽25萬租金」等文字,有交易紀錄在卷可稽 (見桃簡卷第100至110頁背面),足徵契約當事人間確有買 賣後回租之真意,而非假以租金名義支付借款利息。是以自 原告所提上開各契約文件及交易紀錄,實無從推認原告、許 彥霖係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而隱藏消費借貸及流抵契約 之法律行為。  ⒊原告雖另主張:伊於簽立甲協議書之同日,與訴外人陳心如 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書),以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湖 山街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陳心如借貸650,000元,系爭借貸 書與甲協議書實係伊同時以系爭不動產、湖山街房地為擔保 品向許彥霖借款共1,141,000元云云。惟觀系爭借貸書載明 :借款人呂鴻君向陳心如商借款項…借款金額新臺幣陸拾伍 萬元整…願提供如下之不動產(即湖山街房地)設定抵押權 等語(見訴字卷第25頁),明確記載為借貸關係,與甲協議 書之用語迥然不同,適可反徵原告清楚認知前者為借貸關係 、後者為買賣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許彥霖就系爭不動產僅交付1,141,000元借款予 伊云云,惟被告確已分別以匯款、代原告繳納規費、清償系 爭不動產剩餘房貸等方式,陸續給付原告達2,500,000餘元 ,有被告所提之金流表格、交易明細、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27至39、134頁暨背面)。原告雖 主張其中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剩餘房貸之1,519,320元、166 ,117元、65,291元匯款,係許彥霖要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上原 有之抵押權所為,並非兩造合意給付之內容云云,惟上開匯 款確已使原告受有免於償還剩餘房貸之利益,自應計入許彥 霖給付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⒌從而,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系爭法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系爭法律行為並未違反民法第71、72條規定: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72條固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消費 借貸及流抵契約,許彥霖因此取得超過民法第205條約定利 率上限之利益,應屬無效云云。惟系爭法律行為並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與許彥霖間並非消費 借貸關係,自無民法第205條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 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賣價金為2,500,000元,惟申 報實價登錄之成交價格為4,000,000元,未以實際價格申報 ,有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良俗情事而屬無效云云。惟不動產 買賣之當事人,縱於成交後未以真實價格申報實價登錄,僅 生相關刑事、行政責任,其買賣契約本身實無違反公序良俗 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許彥霖並移轉所有權予陳宇倫,並 與現所有權人即被告簽立第6次公證租約,其法律行為均為 有效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查第6次公證租約之租期至111年 8月19日即已屆滿,有第6次公證租約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 62頁),被告自得執第6次公證租約及111年度桃院民公禧字 第00034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自系 爭不動產遷離,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13

TYEV-112-桃簡-2046-20241213-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強盜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黃哲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強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NTDM-113-附民-175-2024121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強盜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9號 原 告 劉國進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黃哲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強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NTDM-113-附民-289-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伊麗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 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上訴人聲請再次移付調解), 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三法庭 進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2-04

KSHM-113-上易-164-2024120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林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陳昌賢 陳暉運 陳則銘 被告兼上列 三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棃 上列四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888萬999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8萬9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主張: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萬9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重訴卷第7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88萬99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7-78、97頁 ),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陳忠益於民國107年8月9日死亡,原告 為繼承人之一;詎陳忠益胞兄陳永祥取走如附表所示歸屬於 陳忠益所有之金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88萬9998元, 則陳忠益對陳永祥有前開888萬9998元之債權存在(下稱系 爭款項);嗣原告向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對陳忠益之其他繼承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經該院以109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遺產分割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家事事件 ),雙方於該案成立調解(即少家法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2 2號;下稱系爭調解),並將系爭款項分歸原告,由原告單 獨行使權利;詎陳永祥於108年9月4日死亡,陳永祥財產上 一切權利義務由其配偶即被告甲○○、子女即被告丁○○、丙○○ 、己○○繼承,本件陳永祥既取走本屬陳忠益所有系爭款項, 原告因系爭調解而取得系爭款項之債權,被告為陳永祥之繼 承人,其等自應連帶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等語,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888萬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附表編號1所示350萬元部分,雖原告提出原告與陳永祥之 對話錄音逐字稿、訴外人簡鼎璋於少家法院之證詞,然此僅 能證明簡鼎璋自陳忠益帳戶領取350萬元後交付陳永祥之事 實,自難遽此即認陳永祥擅自取得編號1所示350萬元 而侵 害陳忠益之權益。  ㈡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箱內款項350萬元部分,原告應先舉證 證明陳永祥確實有自陳忠益所有保險箱內取走該筆350萬元 款項,而依簡鼎璋於系爭家事事件證述,陳永祥可以自陳忠 益所有保險箱內取款,再佐被告甲○○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8 月間亦多次匯款予陳忠益,顯見陳永祥、陳忠益共同經營三 富當鋪,陳永祥為三富當鋪之合夥人,亦取得陳忠益授權而 得使用保險箱內款項,用以處理三富當鋪事務,自難僅以陳 永祥有取得該350萬元款項之情,即推論陳永祥有侵害陳忠 益權益之事實。  ㈢就附表編號3所示20萬元部分,陳永祥於陳忠益生病期間受陳 忠益委託而處理及經營三富當鋪,因此陳永祥自有權利向客 戶清償三富當鋪放款,是以陳永祥自有權向張銘水(原名: 張澤洋)取回欠款20萬元,況原告亦未證明陳永祥有逾越權 限而侵害陳忠益之權益之行為,顯未盡舉證之責。  ㈣就附表編號4所示10萬元部分,陳永祥於陳忠益生病期間受陳 忠益委任而處理及經營三富當鋪一事,已說明如前,而附表 編號4所示10萬款項訴外人蔡有清、黃麗君清償積欠陳忠益 債務,陳永祥自有權收取該筆項款。  ㈤附表編號5所示26萬3282元部分,陳永祥為三富當鋪合夥人, 復於陳忠益生病期間受委任經營三富當鋪,因此自有權向出 租人秦黃美收取原應退還予陳忠益之押租金26萬3282元。  ㈥附表編號6所示132萬6716元部分,原告雖主張陳忠益為經營 事業,向陳永祥媳婦張虹慧借用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陳忠益死亡後,陳永祥即將系爭帳戶 內款項132萬6716元提領一空,原告所憑證據為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款項短少132萬6716元,然此僅能證明陳永祥領走該 筆款項,無法證明陳永祥有何侵害行為,原告顯未盡其舉證 之責。  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1-253頁)  ㈠陳永祥、陳忠益為兄弟,陳忠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陳永祥 於108年9月4日死亡,其2人之父為陳清濠,於109年3月1 日 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審重訴卷第25、29、115、121 頁)。  ㈡陳忠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父陳 清濠(109年3月1日死亡)、母乙○○(陳清濠前配偶),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審重訴卷第115-129頁)。  ㈢陳永祥於108年9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甲○○、子女丁 ○○、丙○○、己○○,且其等並未拋棄繼承;又陳永祥死亡後遺 留之遺產為高雄小港區桂陽路263號房地、存款(本息)、 醫療給付、股票、最高陳額抵押債權1800萬元,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佐( 審重訴卷第115-129、29頁)。  ㈣陳清濠109年3月1日死亡後,繼承人為現配偶謝怨、子女陳健 銘、陳美莉,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審重訴卷第11 5-129頁)。  ㈤原告向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對乙○○、戊○○、己○○、丙○○、丁○ ○、謝怨、陳健銘、陳美莉分割遺產訴訟,嗣於112年3月17 日調解成立,陳忠益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原告所稱如該調解 筆錄附表編號13所示「對第三人甲○○、丁○○、丙○○、己○○之 債權及取走款項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單獨行使 權利,有該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22號(即109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2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審重訴卷第19-24、23頁) 。  ㈥陳忠益向第三人秦黃美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 樓房屋,租賃期間自100年3月5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月 租金3萬5000元,陳忠益並已給付保證金(即押租金)30萬 元,其後該屋租約屆期,陳永祥於107年8月16日取回押租金 26萬3282元,有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LINE訊息、取回押 租金收據可憑(審重訴卷第71-79頁)。  ㈦張虹慧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借予陳忠益使用,嗣於107年11月5日,陳永祥 結清該帳戶並領取該帳戶款項,金額132萬6716元,有該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1月22日函、取款憑證、各類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可佐( 審重訴卷第83-93頁)。 四、兩造爭點  ㈠陳永祥是否有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若有,其取得是 否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請求陳永祥之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清償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永祥是否有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若有,其取得是 否無法律上原因?  1.陳永祥有無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   被告雖否認陳永祥有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本院卷第 38頁),然查:   ⑴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350萬元    證人簡鼎璋證稱:陳忠益是三富當鋪老闆,我是他的員工 ,陳永祥在陳忠益生病後期,因為陳忠益都在病床上,陳 永祥會協助陳忠益,因此陳忠益生病後期,我有收到客戶 的還款,我都會交給陳永祥;107年7月9日我依陳忠益的 吩咐從系爭帳戶提領350萬元,並於同日交給陳永祥等語 (審重訴卷第58、60頁;證據卷第24、26-27頁);再佐 以陳忠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9日確實現金 提款350萬元(審重訴卷第31、37頁),而陳永祥與原告 時,亦稱:「這350萬是在我裡面,忠益叫阿章領給我的 」,原告:「算350....,你在存簿裡面領的嗎?」,陳 永祥:「阿章啦,阿章去領的,領來我的存簿」,有原告 、陳永祥交談電話譯文附卷可查(審重訴卷第43頁),依 據上開證據,顯見陳永祥確實取得簡鼎璋交付陳忠益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之350萬元無訛。   ⑵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350萬元    簡鼎璋證稱:陳忠益在新莊的房屋內有放保險箱,裡面會 放現金數百萬元,陳忠益、陳永祥都住在該處,他也知道 保險箱的密碼,陳忠益生病後期,陳永祥可以自行從保險 箱取錢,我不知道誰有開過保險箱,這些都是經陳忠益授 權等語(審重訴卷第61-63頁;第證據卷第24-29頁);再 參以陳永祥與原告聯絡時,其亦自陳:「350萬的是保險 箱的」、「(原告)你總共在保險箱拿多少?拿350」、 「(原告)你總共在新莊保險箱拿了多少?在保險箱拿350 萬而已」,有原告、陳永祥交談之電話譯文在卷可憑(審 重訴卷第43-45頁),基此陳永祥確有從陳忠益放置於新 莊住處之保險箱內取走350萬元款項,應可認定。   ⑶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20萬元    依原告所提其與陳忠益LINE對話截圖內容,陳忠益於107 年8月7日曾向訴外人「張董」即張澤洋(德冀工程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催討欠款20萬元,並約定由陳永祥取款( 審重訴卷第67-69頁),再酌以被告手寫紀錄「張董還20 萬元」之帳款(審重訴卷第41頁),堪認陳永祥應有向張 澤洋收取該筆欠款20萬元無訛。   ⑷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10萬元    證人黃麗君證稱:我先生蔡有清向三富當鋪老闆陳忠益借 錢,後來簡先生(即簡鼎璋)說陳忠益身狀況不好,要結 清欠款,最後雙方是用10萬元結清等語(審重訴卷第53-5 4頁;證據卷第19-20頁);又證人蔡有清證述:我跟陳忠 益借款,後來簡先生(即簡鼎璋)來找我並說老闆陳忠益 生病,所以要結清欠款,最後雙方以10萬元結清,我是把 10萬元交給簡鼎璋等語(審重訴卷第55-56頁;證據卷第2 1-22頁);而簡鼎璋亦證述其有收取黃麗君、蔡有清清償 的10萬元,並交給陳永祥等語(審重訴卷第59頁、證據卷 第25頁);再佐簡鼎璋與陳永祥並無恩怨,其無庸為維護 原告之證述,況是以依上開證述,陳永祥應有取得黃麗君 等2人清償欠款10萬元,應堪以認定。   ⑸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26萬3282元    陳忠益向訴外人秦黃美承租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房屋,雙 方於100年1月28日簽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租賃期間於10 3年2月28日屆滿,並支付保證金(下稱押金)30萬元予秦 黃美,其後秦黃美扣除電費等費用後,將應退還之押金餘 額26萬3282元交付陳永祥等情,有租賃契約、公證書、LI NE對話截圖、陳永祥簽名之收據在卷可證(審重卷第71-7 9頁),則陳永祥取得押金23萬3282元,應堪以認定。   ⑹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132萬6716元    簡鼎璋證稱:系爭帳戶是陳永祥媳婦張虹慧借給陳忠益使 用,該帳戶內的款項都是陳忠益在三富當鋪使用的款項等 語(審重訴卷第60頁;證據卷第26頁);又證人張虹慧證 述:系爭帳戶在107年11月5日結清帳號,結清的款項交給 我公公陳永祥,因為陳永祥說他要拿去三富當鋪使用,但 是我不清楚為什麼要供三富當鋪使用,這筆款項是陳忠益 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31-232頁),顯見系爭帳戶結清後 之款項132萬6716元確由陳永祥拿走,應可認定。  2.陳永祥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⑴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 ,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 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 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 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忠益罹病後期係臥病在床,因此由陳永祥協助陳忠益處 理三富當鋪客戶欠款業務,陳忠益的員工簡鼎璋依陳忠益 的吩咐將收到的還款都交給陳永祥,但不清楚陳永祥如何 處理這些款項等情,業據簡鼎璋證述在案(審重訴卷第58 、60頁;證據卷第24、26-27頁);再觀之原告、陳忠益L INE對話截圖,陳忠益告知原告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由陳永 祥收款(審重訴卷第67-69頁),由此可推認陳忠益既要 求其員簡鼎璋將三富當鋪收回之還款均交給陳永祥,及委 由陳永祥向客戶收回欠款,顯然陳忠益有委任陳永祥處理 收回三富當鋪客戶還款事宜,雙方應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 在,堪以認定。   ⑶陳忠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陳永祥於108年9月4日死亡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陳忠益雖委任陳永祥處理三富當 鋪客戶還款事宜,但該委任之法律關係應於陳忠益於107 年8月9日死亡時即告消滅(民法第550條規定參照);而 陳忠益委由陳永祥收回之客戶欠款亦應屬三富當鋪即陳忠 益所有,是以陳忠益死亡後,陳永祥即應將系爭款項(即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交付陳忠益之全體繼承人,陳永 祥並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⑷簡鼎璋證述:三富當鋪的股東是陳忠益、陳永祥,我不清 楚他們的出資比例,而是陳忠益口頭說陳永祥是股東(審 重訴卷第58-64頁;證據卷第24-30頁);證人乙○○亦證稱 :陳永祥跟陳忠益一起經營三富當鋪,但我不知道他們何 時開始,當鋪老闆是陳忠益,陳永祥負責處理雜事等語( 本院卷第175-176頁);又三富當鋪為陳忠益獨資經營, 負責人亦僅登記為陳忠益,有三富當鋪商業登記抄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99頁);再參以前開陳忠益委由陳永祥 辦理之事務為收取三富當鋪客戶欠款。準此,依上開證據 ,僅能認定陳永祥在陳忠益經營之三富當鋪工作,尚難認 定陳永祥確實為三富當鋪股東。  ㈡原告請求陳永祥之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清償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2.查陳忠益雖有委由陳永祥收取系爭款項,然陳忠益死亡後, 其與陳永祥間委任之法律關係消滅,陳永祥應將收取之系爭 款項交付陳忠益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又   原告對陳忠益之全體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由少家法院 以系爭家事事件受理,雙方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約定就系爭 款項部分,由原告單獨行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審重訴卷第19-24頁),基上,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系爭款項,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38條、第1148條、第1 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888萬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 12月23日起(均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審重訴卷第105、10 9、111、107頁;本院卷第2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原因事實 1 陳永祥於107年7月9日取走訴外人簡鼎璋自陳忠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領取之存款350萬元。 2 陳永祥於不詳時間,取走陳忠益生前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保險箱中之現金350萬元。 3 陳永祥於107年8月間受陳忠益委任,而向陳忠益之債務人張澤洋(原名張銘水)收取借款20萬元。 4 訴外人蔡有清、黃麗君積欠陳忠益款項10萬元,其2人將該筆款項交予簡鼎璋,簡鼎璋再轉交陳永祥,陳永祥因而取得該筆款項。 5 陳忠益生前向訴外人秦黃美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雙方簽立租賃契約,陳忠益依約交付押租金30萬元予秦黃美,嗣該租賃契約終止後,陳永祥逕向秦黃美收取應返還陳忠益之押租金26萬3282元。 6 陳忠益生前因經營事業所需,而向丁○○配偶張虹慧借用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使用,詎陳忠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後,陳永祥領取帳戶內之存款132萬6716元,並結清帳戶。

2024-11-29

KSDV-113-重訴-6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濬嬿即全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黃書炫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興泰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訴訟代理人 李志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訴部分: 壹、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陳濬嬿新臺幣26萬3350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陳濬嬿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陳濬嬿負擔百分之84,其餘部分由興泰水電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肆、第壹項判決,如陳濬嬿以新臺幣8萬7783元為興泰水電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如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26萬3350元為陳濬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伍、陳濬嬿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訴訟費用由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經查:陳濬嬿起訴請求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泰公司)依雙方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工程 款,興泰公司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9月18日提起 反訴請求陳濬嬿依雙方承攬契約工程項目遭陳濬嬿毀損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損害賠償。本院審酌本反訴之當事人 同一,且兩造所依據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訟標的與攻防方法均相牽連,故反訴與本訴訴訟 標的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 連性,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陳濬嬿即全欣工程行(下單稱 陳濬嬿或全欣工程行)起訴聲明為:㈠興泰公司應給付陳濬 嬿新臺幣(下同)155萬5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2 月1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一)狀(本院於112 年12月19日收件)就第㈠項聲明擴張為:興泰公司應給付陳 濬嬿168萬7520元,其中155萬59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13萬1525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一)狀 送達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興泰公司提起反訴聲明為:㈠陳 濬嬿應給付興泰公司55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12月25日以民事答辯(三 )狀就第㈠項聲明減縮為:陳濬嬿應給付興泰公司15萬3358 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327至329頁)。核 兩造上開所為,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 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陳濬嬿主張:  ㈠兩造前因工程來往互有認識,興泰公司於108年12月間承攬交 通部民航局之左營基地中興營區等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 ),施工地點包含中興營區及威武營區,因現場缺工,遂邀 請陳濬嬿先設立全欣工程行,再於110年6月23日簽訂左營營 區等新建工程工程勞務合約書[契約標號ST-109-左營-乙-28 ,承攬項目:威武營區(A06建物)2F、3F排水吊管(室內 )輕隔間工程,下稱28契約],於110年9月10日簽訂左營營 區等新建工程工程勞務合約書[契約標號ST-109-左營-乙-40 ,承攬項目:威武營區(A06建物)3F、4F輕隔間配管及拉 線工程,下稱40契約],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約定 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下稱28契約工程款、40契約工程款) ,以總價承攬方式承作28契約工程項目、40契約工程項目。  ㈡陳濬嬿派工至A06建物進場施作時,施工現場本應預留管線空 間及埋設管線卻均未施作,陳濬嬿即依興泰公司要求,於上 開契約外,口頭約定以點工方式[即以每派遣1名工人為1人 次,每人次1日(即上午8時至下午17時)之出工數為1單位 ,半日之出工數即為0.5單位,每1單位出工數以2500元計算 點工工程款]施作28契約外之額外管線埋設工程(下稱28契 約外點工工程),並依興泰公司指示,以點工方式派工至中 興營區、威武營區施作與28契約、40契約無關之工程項目( 下分稱中興點工工程、威武點工工程,與28契約外點工工程 合稱系爭點工工程)。  ㈢陳濬嬿依約完成上開工程項目(28契約工程、40契約工程與 系爭點工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後,興泰公司除給付如附表一 已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外,竟藉故拖延如附表一尚未給 付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下分稱28契約工程款餘款、40契約 工程款餘款,有點工單工程款餘款、無點工單工程款,合稱 系爭工程餘款),且否認對陳濬嬿有無點工單工程款債務存 在,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興泰公司給系 爭工程餘款,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興泰公司抗辯:   興泰公司固有與陳濬嬿簽訂28契約、40契約,並約定給付28 契約工程款、40契約工程款,且迄今尚有28契約工程款餘款 、40契約工程餘款未給付;亦有與陳濬嬿約定以點工方式計 價,由陳濬嬿派工至中興營區、威武營區施作中興點工工程 、威武點工工程,並以到場施工之全欣工程行人員填寫之點 工單計算工數,經結算點工單,興泰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二約 定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下分稱中興有點工單工程款、威武 有點工工程款,威武有點工單工程款等同附表一編號3與編 號5有點工單工程款之加總,中興有點工單工程款等同附表 一編號6有點工單部分,合稱有點工單工程款),已給付如 附表二已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迄今尚有如附表二尚未 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未付(下分稱中興有點工單工程款 餘款、威武有點工單工程款餘款,加總後合稱有點工單工程 款餘款)。不料陳濬嬿於110年11月10日,因其主張興泰公 司尚有無點工單工程款未給付,與興泰公司人員發生爭執, 竟指示其工程行人員至A06棟建物內,將其已施作完成如附 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予以破壞,致興泰公司需另行僱工購料 重新施作,因而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項目、總計15萬3358元 之損害,已構成28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之終止契 約事由及40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之終止契約事由 ,興泰公司乃於110年11月23日以臺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163 號存證信函(下稱163存證信函)通知陳濬嬿將依法追究其 侵權行為及違約責任,再於110年11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左 營分局提出毀損告訴,並通知陳濬嬿於110年11月15日至興 泰公司左營員工宿舍,召開修繕及賠償會議(下稱系爭修繕 會議),給予其解決及改善之機會,陳濬嬿雖於會議中允諾 於110年11月16日可回營區施工,只需3個工作日及10個點工 人次,即可恢復原狀,惟於會後因陳濬嬿仍未提出具體解決 辦法,未見其確實改善之證明,興泰公司復於110年12月7日 以臺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172號存證信函(下稱172存證信函 )通知陳濬嬿終止28契約、40契約,並就28契約工程款餘款 、40契約工程款餘款、有點工單工程款餘款之給付,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興泰公司雖於110年12月13日再邀陳濬嬿至興 泰公司召開和解會議,惟兩造仍無法達成和解共識,興泰公 司再於112年6月6日以臺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116號存證信函 催告陳濬嬿於函到7日內給付損害賠償,陳濬嬿迄今仍未清 償。故陳濬嬿雖已於110年9月20日前已完成28契約工程項目 ,但依28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保留款需於建築物完成經試 水通電無待解決事項後給付,28契約既經興泰公司終止契約 ,且復未經試水通電,先位依28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約定 ,備位依同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陳濬嬿請求興泰 公司給付28契約工程款餘款即無所據。至40契約於陳濬嬿發 生侵權行為時,僅完成已給付工程款計價之工作進度百分之 72.8,40契約既經興泰公司終止契約,復未完成工作及經試 水通電,先位依40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約定,備位依同契 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陳濬嬿請求給付40契約工程款 餘款亦無所據。有點工單工程款餘款雖未給付,但與陳濬嬿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興泰公司自得拒 絕陳濬嬿此部分之請求。至陳濬嬿主張兩造之點工工程款, 有區分有點工單與無點工單二種,實屬無稽,亦未見於工程 實務中,蓋點工單功能,係作為契約外之工程項目之施作內 容、興泰公司計算點工數及日後陳濬嬿請款之依據,自無存 在無點工單工程項目之可能。而陳濬嬿主張其有施作28契約 外點工工程項目中,除附表六所示工程項目,因確為契約外 之工程項目,故兩造間簽有點工單,興泰公司並不否認,至 於其他部分即附表五所示工程項目,本為28契約、40契約之 工程項目,陳濬嬿既以總價承攬方式承攬28契約、40契約, 根本不存在陳濬嬿所主張之無點工單工程項目,自不容其事 後再將28契約、40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予以割裂,無中生 有,虛設興泰公司有無點工單工程款未給付,再重複請求工 程款,其主張自不足採。爰聲明:㈠陳濬嬿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陳濬嬿對興泰公司抗辯之主張:   28契約、40契約早於110年9月30日已驗收完成,且興泰公司 有提出缺失改善單,亦經改善完成,自不存在終止契約之問 題。依28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40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 於陳濬嬿發生該條項所列各款情事時,興泰公司應先通知陳 濬嬿,如陳濬嬿經通知後仍未在興泰公司所定期限提出具體 解決辦法及已確實改善之證明,興泰公司方得逕行通知終止 契約,惟興泰公司寄發之163存證信函僅告知會對陳濬嬿的 毀損行為提出告訴,172存證信函僅告知陳濬嬿違反契約精 神及誠信原則,已符契約共同之第18條終止契約之要件等內 容,均未定期限請陳濬嬿提出具體解決辦法及已確實改善之 證明,亦未切實指出陳濬嬿有何28契約第18條第1項、40契 約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興泰公司主張已終止28契約 、40契約自與契約約定條款不符。無點工單工程部分,係興 泰公司經理蔡坤章因新建工程進度落後,在趕工期間要求陳 濬嬿先派工支援施作其所指示之工程項目,雖未填寫點工單 ,但蔡坤璋既口頭同意可於完工後請領工程款,自不容興泰 公司事後否認。且依陳濬嬿提出之證據(詳下論),可知兩 造間確有約定無點工單工程項目及興泰公司尚未給付之事實 。 乙、反訴部分:   一、興泰公司主張:   陳濬嬿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因主張兩造間尚有無點工 單工程款未給付而與興泰公司人員發生爭執,竟指示全欣工 程行人員將其已施作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予以破壞 毀損,致興泰公司需另行購料僱工重新施作,因而受有如附 表四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濬嬿損 害賠償,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陳濬嬿抗辯:   陳濬嬿於110年11月10日因興泰公司不願承認有無點工單之 工程款,陳濬嬿確有指示全欣工程行人員至A06棟建物,將 其已施作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予以拆除,惟過程中 有誤拆到28契約之工程項目即排水管部分,該部分材料費用 4512元範圍內陳濬嬿願賠償,其餘部分興泰公司既不願給付 無點工單工程款,且興泰公司對陳濬嬿與全欣工程行人員提 出毀損告訴,亦經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51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濬嬿主張依民法第151條規 定,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興泰公司主張如附表四編號2所 示之工資,係以每工2650元施作,高於兩造約定點工每工數 以2500元計算之約定,不甚公平合理。又興泰公司主張如附 表四編號3所示之工程管理費用,係興泰公司承包系爭工程 ,本需派遣員工就所施作之工程範圍為管理事務,故與修復 陳濬嬿所拆除工程項目,並無關連,自不得請求。爰聲明: 駁回興泰公司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興泰公司是否得依28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之約定 ,及48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約定,分別終止28契 約、40契約?  ㈠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 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 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 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 ,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 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 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94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 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 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 旨),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依民 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 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故原動產所有人於附合後如有 毀損因附合成為不動產重要成份部分,致不動產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仍構成刑法毀損罪。末按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 書,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 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 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以認定事 實。  ㈡查本件陳濬嬿上開破壞毀損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之行為 ,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99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就舉證責任而言, 有所區別,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 並採嚴格證據主義,而與民事訴訟係著重舉證責任之分配, 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之論證方式, 並不完全相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 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依28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 款、第10款約定有:乙方(指陳濬嬿,以下28契約乙方所指 為何人部分均同)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經通知後仍未在甲 方(指興泰公司,以下28契約甲方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所 定期限提出具體解決辦法及已確實改善之證明,甲方即得不 經催告逕行通知乙方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乙方人員工作態 度惡劣,經勸導仍未改善,或有暴力傾向者。…違反國家法 令者。(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40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 款、第10款亦有約定相同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 )。陳濬嬿既自承其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破壞 毀損其所施工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行為,並有興泰公司所 提出陳濬嬿破壞毀損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當時所拍攝之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115至257頁)、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修 復前後對照之驗收紀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95頁)互 核屬實,可證陳濬嬿主觀上對其破壞毀損附表三所示工程項 目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結果,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 客觀上其所破壞之客體雖係其所施工之工程項目,但既已附 合為興泰公司施作新建工程之建物一部,非為自己之物,堪 認陳濬嬿確已構成刑法毀損罪無訛,屬違反國家法令之行為 ,故其所為亦核與民法第151條債權人之自助行為規定要件 不符,陳濬嬿辯稱上開照片不足作為其毀損犯行之依據,實 不足採,且無從援引民法第151條做為其免責之依據。再依 上開興泰公司人員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內容,確有拍攝 到陳濬嬿及全欣工程行人員正在毀損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之 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15、117頁),興泰公司主張其拍攝人 員有於現場制止無效一節,尚非無據,應堪採信。陳濬嬿與 全欣工程行人員於案發當時無視興泰公司人員勸阻,仍一意 孤行,持續其等毀損行為,亦堪認其與全欣工程行人員確有 工作態度惡劣,經勸導未未改善之情形。興泰公司於事發後 ,乃於110年11月23日以163存證信函通知陳濬嬿將依法追究 其侵權行為及違約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4頁),嗣後 通知陳濬嬿於110年11月15日至興泰公司左營員工宿舍,召 開系爭修繕會議,給予其解決及改善之機會,陳濬嬿雖於會 議中允諾於110年11月16日可回營區施工,只需3個工作日及 10個點工人次,即可恢復原狀,惟於系爭會議結束後,陳濬 嬿仍未依約修復或有與興泰公司達成和解方案,足見其確未 提出具體解決辦法或確實改善之證明,興泰公司復於110年1 2月7日以172存證信函通知陳濬嬿終止28契約、40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267至279頁),核與上開契約條文約定內容相符 ,興泰公司既以172存證信函通知陳濬嬿終止契約之意旨,2 8契約、40契約堪認於172存證信函送達陳濬嬿時即生終止之 效。 二、陳濬嬿得否請求興泰公司給付28契約工程款餘款、40契約工 程款餘款?  ㈠按兩造間之28契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40契約第18條第2項第 2款均約定有:甲方解除或終止本合約後,除甲方因故或依 業主通知停工所致應另由雙方就乙方已施作完成及進場材料 核實進行結算外,乙方自願承諾履行下列各項規定:…放棄 應領未領款,且到場之一切已施工完成或未完成之材料均無 條件由甲方接收,絕無異議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4、65、 99、100頁)。陳濬嬿因上開可歸責事由,經興泰公司依28 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之約定及48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6款、第10款之約定,分別終止28契約、40契約,已如 前述,其終止時陳濬嬿雖有28契約工程款餘款、40契約工程 餘款尚未領取,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自不得再為請求。興 泰公司辯稱因28契約、40契約已依約終止,陳濬嬿不得請求 28契約工程款餘款、40工程款餘款,應堪採信。  ㈡雖陳濬嬿主張28契約、40契約已於110年9月30日已驗收完成 ,自無終止問題,且其發生侵權行為後,尚有於系爭修繕會 議中允諾於110年11月16日可回營區工作,只需3個工作日10 個點工人次,即可恢復原狀,惟其於110年11月16日回威武 營區時在基地大門口遭阻擋,始未能進場施工,非其不願改 善等語,且全欣工程行之業務王一智亦為相同意旨之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574至576頁),並提出附表五28契約外點 工工程完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3至85頁)、驗收後缺失改 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及附表六在A06建物之有 點工單工程項目中有驗收時之滿水測試、漏水改善、放樣等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7頁)為據。惟查,依28契約第 6條第1項約定有:本工程不預付訂金,依實際進度請款。… 第2項約定有:乙方依施作完成進度申請查驗,經甲方確認 無誤後,每期估驗百分之100,乙方請領百分之90現金,其 餘百分之10為工程保留款。保留款於建築物完成經試水通電 無待解決事項後給付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40 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亦約定相同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 4頁),而陳濬嬿所提出之上開完工照片,僅有拍攝現場之 白板上著明日期為110年9月30日外,但查驗人員一欄卻以紅 色膠帶遮蔽,興泰公司既否認有於該日與陳濬嬿驗收之事實 ,則究為興泰公司何人偕同陳濬嬿驗收,即有未明。又上開 驗收後缺失改善照片內容,僅有工程項目之改善前後對比內 容,未有拍攝之時間及查驗人員之記載,亦無從判斷陳濬嬿 係配合興泰公司驗收後提出之缺失改善單內容所為之修正。 況陳濬嬿雖主張28契約工程、40契約工程已於110年9月30日 完成驗收,惟依上開在A06建物之有點工單工程項目所載內 容,於10月1日至10月8日期間,陳濬嬿尚有以點工方式繼續 完成管路障礙排除工作,即與其主張及王一智證述已驗收完 成相互一節矛盾。且興泰公司於終止28契約、40契約後,再 交由弘明實業行承攬接續完成40契約尚未完工部分,此由興 泰公司所提出其與弘明實業行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中,尚有 「配線工程(含裝修天花內)」之內容,即可證明(見本院 卷三第188頁),陳濬嬿主張及王一智證述40契約工程均已 完成並完成驗收,顯不足採。又新建工程中威武營區部分係 於112年6月12日辦理驗收完成在案,亦有林同棪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專案管理辦公室於112年7月4日以棪左辦字第112 0704002號發函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7頁),亦與 陳濬嬿主張及王一智所證述28契約工程、40契約工程早於11 0年9月30日完成驗收之日期不符,是陳濬嬿此部分主張即無 從採信為真。又興泰公司雖自承陳濬嬿有於系爭修復會議中 允諾3日內恢復原狀一事(見本院卷三第346之3頁),但陳 濬嬿既自承事後未再進入營區將其破壞毀損之工程項目恢復 原狀之事實,且無法舉證其無法進入威武營區內有何非可歸 責自己或可歸責興泰公司之事由,再觀諸興泰公司163存證 信函中,已明確告知與陳濬嬿未達成任何有關於毀損事件之 最終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直至110年12月13日10時 ,兩造在興泰公司2樓會議室,召開和解會議,仍無法達成 和解方案(見本院卷一第869、871頁),可證陳濬嬿在興泰 公司通知並給予改善機會後,陳濬嬿確未能提出具體解決辦 法或確實改善之證明,自無礙於興泰公司已依28契約、40契 約之約定終止28契約、40契約之結果。 三、陳濬嬿得否請求興泰公司給付有點工單工程款餘款?   查兩造間就有點工單工程之點工單、估驗單、點工出工單、 工程計價明細表、點工單工程款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75至8 57頁)所載之點工數、應給付金額及尚未給付金額,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1、308、309頁),陳濬嬿就此部分之主 張,自堪採信為真。陳濬嬿主張興泰公司應給付有點工單工 程款餘款26萬3350元,自屬所據。 四、陳濬嬿得否請求興泰公司給付無點工單工程款?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就有合意依興泰公司指示,以點工方式,由陳濬嬿派 工至中興營區、威武營區施作契約外之工程項目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就有點工單工程項目及工程款,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已認定如前,則陳濬嬿主張尚有無點工單工程款 存在,既為興泰公司所否認,陳濬嬿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㈢查28契約係兩造於110年6月23日所簽訂,40契約係兩造於110 年9月10日所簽訂,均由陳濬嬿以總價承攬方式承攬,故施 作28契約、40契約工程項目時,不需填寫點工單,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21、308、309、480頁 ),陳濬嬿主張其於106年6月16日簽訂28契約前,即已入場 施作無點工單工程項目,惟在未有28契約約定承攬範圍時, 陳濬嬿如何區分所施作工程項目係屬契約內或契約外?又如 何會有「契約外無點工單工程項目」?況陳濬嬿於簽約前, 非不得將其主觀上所認知非與興泰公司合意之承攬工程項目 ,再記載至28契約承攬範圍內,或就28契約總價重新議價, 甚至填寫點工單以為憑據,何須以無點工單方式承攬在同一 施工現場之工程項目?且點工單之目的,在於興泰公司進行 新建工程之際,若有突發性或臨時性且非包含於28契約、40 契約範圍內之工程項目,可由陳濬嬿在未簽訂契約狀態下, 改以填寫點工單方式代之,以利即時支援,此觀諸有點工單 工程之點工單日班工作內容欄之記載內容自明。又點工單上 須記載點工人員所屬之工程行,故有點工單工程之點工單上 ,均載有陳濬嬿及全欣工程行為協力廠商,陳濬嬿派遣之點 工人員到場時,尚須詳細記載日班時間、出工時間,並於上 下班時簽到,最後經興泰公司之監工人、工地主任、主辦工 程師等人簽名於上確認,方得為點工工程款計算依據,此亦 經王一智及全欣工程行人員黃裕琳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 569頁、卷三第225頁)。故若有無點工單工程項目存在,此 時興泰公司究應如何決定點工數為何?如何計算工程款?陳 濬嬿又該如何向興泰公司請款,在兩造發生爭執時又該如何 認定?基於上開原因,實殊難想像此種無點工單模式如何能 在工程實務中運行無誤,亦難想像陳濬嬿會在無點工單的狀 態下,逕自派工至現場施作工程。  ㈣陳濬嬿於本件起訴時,係以自行計算派工至系爭工程之總點 工數1035.9(小數點以下第2位之「3」係誤繕),扣除施作 28契約、40契約工程項目之點工數300,再扣除興泰公司已 給付之點工數234.8後,認尚有點工數501.13未給付,以每 人次每日2500元計算,主張興泰公司尚需支付點工工程款12 5萬2825元(見補卷第11、13頁),並提出110年度出工數統 計表、全欣工程行6月出工數、全欣工程行7月出工數、全欣 工程行8月出工數、全欣工程行9月出工數、全欣工程行10月 出工數、全欣工程11月出工數等表格為據(見補卷第17至29 頁),又於112年10月27日陳報狀中主張,施作28契約工程 項目之點工數為300,及有點工單工程之點工數為339.6,故 剩下的點工數合理推論為無點工單工程之點工數396.3(計 算式:1035.0-000-000.6=396.3),故主張無點工單工程款 換算後應為99萬750元(計算式:396.3點×2500元﹦99萬750 元),並提出110年度施工數明細表作為佐證,再於112年12 月1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一)狀,主張系爭工 程之總點工數應變更為1038.93,28契約、40契約點工數應 變更為250.39,有點工單工程點工數為342.71,無點工單工 程點工數為465.83,點工工程中(含有點工單工程及無點工 單工程),金額則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5、編號6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308頁、313頁)。另於113年8月1日提出之民事 準備書(四)狀中所附110年損益表(收支比較表)中,主 張興泰公司至110年11月止,依其出工數及每月發放薪資, 至少短發工程款95萬8535元(見本院卷三第333頁)。惟陳 濬嬿提出之上開表格所載出工數及明細表所載每月入場出工 數、A06合約施工數(點工數)、無點工單之點工數、無點 工單之金額、每月發放薪資、每月應收工資、短發工程款等 金額,均為陳濬嬿自行繕打,且陳濬嬿自承無點工單之點工 數沒有辦法舉證(見本院卷一第901頁),亦未見其提出計 算系爭工程點工數、28契約、40契約之點工數及無點工單工 程之點工數之認定依據,故上開文件所載之出工數、無點工 單工程款金額等內容,反復不一,並乏實據,其真實性已有 所疑。  ㈤陳濬嬿雖以:其受蔡坤璋指示,對28契約外工程拍攝完工照 片以便請款(下稱28契約外工程完工照片),28契約外工程 完工照片中可證陳濬嬿確有完成A06建物中管路重新配置、 插座更換、電線管路重新配置等預留管線空間及埋設管線工 程項目,詳細工程項目內容如附表五所示,此非屬原28契約 之工程項目,再與附表六有點工單工程中在A06建物施作之 點工工程項目比較,點工單所載工程項目內容僅有滿水測試 、測滿水、吊管、漏水更改、放樣清尋BOX(已埋)等事項 ,卻未有28契約外工程完工照片所示之工程項目之點工單, 足證確有無點工單28契約外工程項目存在之事實。觀諸28契 約外工程完工照片內容,固為A06建物中管路重新配置、插 座更換、電線管路重新配置等預留管線空間及埋設管線等工 程項目,詳細工程內容如附表五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3至85 頁),惟查,28契約承攬工程項目,依28契約第3條約定有 :承攬項目為威武營區A06建物2樓、3樓排水吊管(室內) 輕隔間工程及各樓層接頭修改打鑿工程(含輕隔間面盆排水 及熱水器排水)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7頁),40契約承攬 工程項目,依40契約第3條約定有:承攬項目為威武營區A06 建物3碼、4樓輕隔間配管及拉線工程等內容,2契約之承攬 工程項目與28契約外工程完工照片及附表五所示之工程項目 內容相互參照比較,可證兩者工程項目範圍大致相符,再參 以興泰公司提出之新建工程中威武營區A06建物之三層插座 配置平面圖、三層電氣配置平面圖、三層給水配置平面圖、 三層弱電配置平面圖、三層照明配置平面圖、四層插座配置 平面圖、四層電氣配置平面圖、四層水系統壁牆配置平面圖 、四層弱電配置平面圖、四層照明配置平面圖內容(見本院 卷第535至553頁),興泰公司即將上開工程以28契約、40契 約轉由陳濬嬿承作,亦與2契約承攬範圍及與28契約外工程 完工照片及附表五所示工程項目內容互核一致,堪認2契約 承攬項目應已包含A06建物3樓及4樓輕隔間配管及拉線工程 ,即輕隔間以內之所有電管、水管(含排汙、給水、冷、熱 水管等)及3樓置4樓所有區域範圍內之拉線作業工程(含弱 電、照明、電氣等),故陳濬嬿主張28契約外工程完工照片 及附表五所示之工程項目為28契約外工程項目一節,顯與卷 內事證不符。又黃裕琳證稱:伊在威武營區A06建物施作時 ,有做到一些契約外的工程項目,原則上應該是要填點工單 ,但當時並沒有填,所以伊在想是不是工程行老闆有跟興泰 公司有另外的合約後面再另外追加,因為伊沒有填工單,還 是有領到工資,伊只知道不是在第一份看的合約裡面,因為 正常契約不用填點工單,老闆就叫伊順便去做,說也是我們 的項目,好像合約有跟他(指蔡坤璋)拿,但老闆不讓伊知 道,就不知道合約內容怎樣,都是經理(指蔡坤璋)與工程 行老闆協調的,伊剛剛說的契約是指輕隔間的施工圖,28契 約、40契約伊都沒看過,不知道內容,伊在威武營區做的都 是沒有填點工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0至234頁、第237頁 、第239至240頁)。是依黃裕琳上開證詞,其所施作者為輕 隔間施工圖內及施工圖以外之工程項目,且都沒有填寫點工 單,依兩造所不爭執契約內工程項目之施作無須填寫點工單 之原則,黃裕琳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應皆為契約內工程項目無 訛,再比對兩造間就A06建物之工程契約項目,興泰公司確 先後與陳濬嬿簽訂28契約、40契約,核與黃裕琳證述一開始 是施作輕隔間圖之工程項目,之後有施作到輕隔間施工圖以 外之工程項目,陳濬嬿與興泰公司好像有追加契約等內容, 大致相符,足證興泰公司辯稱:28契約、40契約之契約內容 即包含A06建物3樓及4樓輕隔間配管及拉線工程,陳濬嬿主 張之28契約外工程實係之後追加之40契約工程項目一詞,應 屬有據,堪信為真。至如附表六所示有點工單在A06建物之 工程項目,依被告所辯,係因原承攬人太鼎洋工程行,因故 無法履行契約後,所遺留工作現場須部分重新打除修補或完 成契約所定之工作,如地板插座部分,即由興泰公司以點工 方式交由陳濬嬿為管障排除及配管工作,再由陳濬嬿依28契 約、40契約承攬工程項目為拉線工程,故附表六有點工單之 管障排除、配管工作及冷氣及空調系統等工程項目,均是陳 濬嬿所提出契約外之工程,而向興泰公司填載點工款請款一 節,核與兩造所不爭執契約外以點工方式施作模式相符一致 ,應堪採信。則陳濬嬿在施作附表六所示之契約外之工程項 目時,尚知應填載點工單以為請款依據,則在施作28契約外 工程項目時,主觀上既認知屬契約外之工程項目,卻未填載 點工單而逕行施工,顯與工程實務及兩造間不爭執之「施作 契約內工程項目不須填寫點工單,施作契約外須填寫點工單 」之原則相違。基此,實無從認定確有陳濬嬿所主張:其有 施作無點工單工程項目之事實。  ㈥陳濬嬿雖以其所製作如附表七所示之全欣工程行110年6月至1 1月之薪資明細,並提出之全欣工程行薪資存摺影本中其以 螢光筆標注之匯款金額,主張均為全欣工程行無點工單工程 之薪資等語。惟附表七之薪資明細,均為陳濬嬿自行製作, 與所提出之全欣工程行薪資存摺影本中其以螢光筆標注之匯 款金額相互勾稽,僅有6月編號6至8,7月編號4、6 8,8月 編號4、7至9、11至13、15、17、18,9月編號2、4至7、9、 11、14、15等與上開存摺影本中其以螢光筆標注之匯款金額 內容吻合外(見本院卷第267至281頁),其餘匯款部分及標 註現金、勞工局代償之款項,均未見其有提出相關之證據以 供比對,且附表七所載之總工數,亦核與參、四、㈣所示陳 濬嬿於本件中歷次提出相關工數之表格、統計表中之總工數 不盡相符,故附表七所載總工數、薪資金額真實性實有所疑 。況陳濬嬿主張提出全欣工程行薪資存摺影本中其以螢光筆 標注之匯款金額,全屬無點工單工程之薪資,則在無點工單 情形,陳濬嬿究係憑持何種依據具體計算全欣工程行人員之 薪資,亦未見其說明,再將螢光筆標注之匯款金額加總後為 128萬3565元(扣除110年9月17日一筆1萬2005元、一筆1萬2 010元之匯款更正之金額),亦與其於附表一主張之無點工 單工程款金額及點工數未合,自不足採做為其主張兩造間確 有約定無點工單工程項目之依據。  ㈦王一智雖證稱:伊是全欣工程行的水電師傅,伊施作系爭工 程時,只有契約外的工程項目需要填點工單,契約內的工程 項目不用,但如在在做契約內工程項目時,發現有契約外的 項目要額外去做,是興泰公司工程師先發現的,就會填點工 單,如果是現場工程行人員發現的,蔡坤璋就會叫伊先到月 底再一起結,或是隔壁工地需要人手,就把人抽走,但沒有 點工單,都是說事後再說。點工情形就如陳濬嬿提出之出工 數表格、統計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8至570頁)。核與陳 濬嬿主張雖大致相符,惟王一智亦自承其當時是興泰公司經 理蔡坤璋找伊過去承作系爭工程,說要有公司行號才能領錢 ,所以伊就用伊女友陳濬嬿名義去申請全欣工程行,28契約 、40契約之契約書都是伊幫陳濬嬿簽的。無點工單之點工工 程資料因伊手機遺失,已無法提出等語。可證王一智與陳濬 嬿為男女朋友關係,對陳濬嬿之主張,不免有攀詞附彙之情 形,其證詞可信性甚低,且其為28契約、40契約之實際簽約 者,明知簽工單之填寫實為承作契約外工程項目之請款及給 付點工人員報酬之重要依據,竟會同意在無點工單之情形下 施作契約外工程項目,實與常情有違。其就證述內容所提及 蔡坤璋有答應給付無點工單工程款一節,既無法提出相關證 明,上開證詞自難以採為對陳濬嬿有利認定之依據。又黃裕 琳證稱:伊施作系爭工程時,每次去都會填點工單,如果是 契約內工程項目,就不是點工,不用填點工單,而是寫工具 箱會議報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4、225頁)核與興泰公司 所辯: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如為28契約、40契約工程項目, 因係總價承攬,全欣工程行人員不用填寫點工單,如為契約 外工程項目,則須填寫點工單作為請款依據之詞,相符一致 ,故黃裕琳上開證詞亦不足以做為陳濬嬿確有施作無點工單 工程項目之證明。  ㈧陳濬嬿雖主張:黃裕琳之職務為部分之「點工施作之小組長 」,且其所帶領之點工施作小組,成員包含:龍霖春、錢俊 呈、徐合建,皆未填載點工單,故其等於附表八所示之110 年8月至11月間所受領之薪資,均為施作無點工單之工程項 目,於110年11月5日後,全欣工程行全體工班進入中興營區 進行點工施作,但無點工單據,總計16.5工,11月份無點工 單工程款總計4萬1250元。是就此7人之無點工單之薪資,總 計應為77萬375元,如認陳濬嬿就全數無點工單工程有施作 事實無法舉證,至少此部分陳濬嬿已舉證,應得向興泰公司 請求給付此部分之無點工單工程款等語,惟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與黃裕琳前開證述其於威武營區施作工程時,因係施作 項目為正常契約項目,故未填載點工單之詞相互歧異外,再 觀諸附表八所列之點工施作小組成員為7人非4人,與陳濬嬿 主張之點工施作小組成員人數不符,且附表八中無點工單工 程工數如何而來及附表八成員7人之薪資如何計算得出金額 ,陳濬嬿均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佐其說,亦核與其所提出附 表七中點工施作小組成員之薪資金額相互扞格,可證陳濬嬿 此部分主張顯係未經斟酌事證恣意提出之主張,自無從做為 陳濬嬿主張可採之依據。  ㈨陳濬嬿另主張:其於施作無點工單工程項目之初,蔡坤璋曾 以現金支付無點工單工程款17萬7500元,並開立發票供其報 稅,並提出發票號碼MS0000000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 )為據(見本院卷三第353頁)。惟系爭支票所載之買受人 係文和安工作室而非興泰公司,且品名亦記載為工資,無從 認定是否為點工工程款,縱認陳濬嬿所施作確為點工工程, 系爭發票所載17萬7500元以2500元折算為工數為71,則此工 數之點工工程項目、日期、地點為何,均有未明,興泰公司 既否認系爭發票與系爭工程有關,陳濬嬿未能舉證以實其主 張,自不足採信。  ㈩從而,陳濬嬿以給付全欣工程行人員之薪資成本已大於其承 接系爭工程所得收領之工程款項,欲推論應有興泰公司尚未 付款之無點工單工程款存在,進而請求興泰公司給付,但28 契約、40契約均為總價承攬,為陳濬嬿所自承,自不得於簽 約施作後,發現完工成本大於總價承攬之報酬致生虧損結果 ,反向主張兩造間應有無點工單工程款債權存在。全欣工程 行內部成本實與陳濬嬿所得受領之工程款金額無關,此為陳 濬嬿於簽訂28契約、40契約之初就其所從事之工程營利之商 業活動,本該自行評估衡量利害損益後方為簽約之決定,自 不容其率爾於簽約後,將本應由其承擔之經營風險,以於本 件中主張兩造間尚有無點工單工程款未給付方式,轉嫁興泰 公司承擔。陳濬嬿既未能舉證兩造有無點工單工程之存在, 此項不利益應歸由負舉證責任之陳濬嬿承擔,應認陳濬嬿此 部分請求缺乏實據,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採信為 真正。  五、興泰公司是否可請求陳濬嬿損害賠償?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濬嬿確有破壞毀損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構成刑法 毀損罪,已認定如前,興泰公司主張陳濬嬿故意不法侵害其 財產權並造成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興 泰公司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就附表四編號1之材料請求1萬1371元部分:   此部分既有興泰公司提出之材料明細表、興泰公司與萬蕙昇 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對帳單、功原益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 (見本院卷二第363至405頁)為據,應堪採信。陳濬嬿辯稱 其僅就誤拆之零件部分4512元部分不爭執,惟如附表三所示 之工程項目既經陳濬嬿施工後已歸屬興泰公司所有,已如前 述,陳濬嬿將其毀損不堪使用,自應就此負完全賠償責任。  ㈡就附表四編號2之工資請求9萬20元部分:   此部分既有興泰公司提出之支付第三人工資明細表、A06修 復工程出工統計表[文和安工作室出工12人次,每人次每日 以2625元計算,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出 工外藉勞工4人共計28人次,每人次每日以2090元計算,總 計12人次×2625元+28人次×2090元=9萬20元]、工人之點工單 、文和安工作室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2 紙(付款給文和安工作室)、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昌公司)外勞每月點工卡影本、德昌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 2紙、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2紙(付款給德昌公司)在卷為據 (見本院卷二第409至469頁),應堪採信。陳濬嬿雖辯稱文 和安工作室出工之點工工資每人次每日應與兩造間約定之點 工工資每日2500元比照計算較為公平合理等語,惟興泰公司 主張其與文和安工作室約定之每日點工工資亦為2500元,但 需負擔百分之5稅金,故以2625元計[計算式:2500元×(1+ 百分之5)=2625元],並有上開文和安工作室之統一發票影 本2紙為憑,陳濬嬿所辯自不足採。  ㈢就附表四編號3之工程管理費用請求5萬1967元部分:興泰公 司主張其員工李順棋、宋祥榮於修復工程期間即11011月10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需就修復工程進行管理監工,故以李 順棋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9040元及宋祥榮每月平均薪資5萬48 94元。採以每人15日曆天之平均工資為計算,興泰公司需` 支付李順棋工程管理費用2萬4520元,支付宋祥榮工程管理 費用2萬7447元,合計為5萬1967元,應由陳濬嬿負賠償之責 。惟查,李順棋、宋祥榮既為興泰公司以常態薪水僱傭之員 工,則2人縱因上開修復工程進行中,有額外增加管理監工 之工作,惟此係基於其等與興泰公司之僱傭契約而來,興泰 公司給付2人在修復工程期間之薪資,亦同本於僱傭契約而 來,難認與陳濬嬿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令其 負擔李順萁、宋祥榮之薪資支出。此部分陳濬嬿所辯,尚有 所憑,興泰公司之主張自屬無據。  ㈣基此,興泰公司得請求陳濬嬿總計10萬1391元(計算式:1萬 1371元+9萬20元=10萬1391元)之損害賠償。  ㈤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著有規定。故損 益相抵所稱之損害與利益,均應與責任原因事實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要件,須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始有其 適用,倘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或無相當 因果關係,即無損益兼歸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濬嬿因上開侵權行為,經興 泰公司終止28契約、40契約,故不得請求28契約工程款餘款 、40契約工程款餘款總計30萬3170元,已如前述,堪認客觀 上興泰公司受有30萬3170萬元工程款免予給付之利益,既基 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受有10萬1391元之損害,且兩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工程款免予給付之利益 ,始符公平正義。故興泰公司上開損害賠償扣除後,餘額為 負(計算式:10萬1391元-30萬3170元=-20萬1779元),自 不得請求。從而,興泰公司主張陳濬嬿應給付損害賠償15萬 3358元,應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濬嬿對興泰公司之有 點工單工程款餘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陳濬嬿 請求興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9月7日 ,見本院卷一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陳濬嬿依有點工單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興泰公司給付有點工單工程餘款26萬3350元,及自112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興 泰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濬嬿給付15萬3358元 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陳濬嬿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陳濬嬿勝訴 部分,因得向興泰公司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陳 濬嬿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興泰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至陳濬嬿及興泰公司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興泰公司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幣別:新臺幣) 編號 工程項目 約定金額 已給付金額 尚未給付金額 1 28契約工程 67萬元 完工款60萬3000元 保留款6萬7000元 2 40契約工程 68萬5000元 完工款44萬8830元 完工款18萬6300元 保留款4萬9870元 3 28契約外點工工程 有點工單:2萬2500元 無點工單:9萬9575元 就有點工單部分已給付58萬7000元 138萬4350元(計算式:所有點工金額總計197萬1350元-已給付58萬7000元=138萬4350元) 有點工單尚未給付金額:26萬3350元 無點工單尚未給付金額:112萬1030元 4 40契約外點工工程 無 5 威武營區點工工程 有點工單:57萬5350元 (書狀誤繕為58萬1775元) 無點工單:88萬6250元 6 中興營區點工程 有點工單:25萬2500元 無點工單:12萬8750元 附表二:威武營區、中興營區有點工單之工程款(幣別:新臺     幣,計算式:每1單位點工數×2500元) 編號 工程項目 點工數 約定金額 已給付金額 尚未給付金額 1 威武營區點工工程(有點工單) 239.14 59萬7850元 48萬7000元 11萬850元 2 中興營區點工工程(有點工單) 61 25萬2500元 10萬元 15萬2500元 總計 300.14 83萬350元 58萬7000元 26萬3350元 附表三:陳濬嬿於110年11月10日至威武營區A06棟建物毀損之工     程項目 編號 地點 毀損狀態 是否修復 1 2樓210及211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2 2樓212及213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3 2樓214及215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4 2樓217及218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5 2樓219及220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6 2樓221及222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7 3樓312及313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8 3樓314及315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9 3樓317及318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10 3樓319及320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11 3樓321及322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12 3樓302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3 3樓303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4 3樓305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5 3樓320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6 3樓324及325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7 4樓走道中間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8 4樓417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9 4樓418及419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20 4樓423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21 4樓424及425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附表四:興泰公司主張損害賠償項目(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材料 1萬1371元 2 工資 9萬20元 3 工程管理費用 5萬1967元 總計 附表五:原告主張28契約外工程項目完工照片所示工程項目 A06-4F-電線管路重新配置 編號 項目 位置 說明 1 威武營區A06-4F 402寢室 地板插座-1 2 地板插座-2 3 地板插座-3 4 地板插座-4 5 浴室門口插座 6 浴室插座 7 浴室電扇插座-1 8 浴室電扇插座-2 9 插座-1 10 插座-2 11 插座-3 12 插座-4 13 插座-5 14 曬衣間電扇插座-1 15 曬衣間電扇插座-2 16 曬衣間電扇插座-3 17 威武營區A06-4F 403寢室 地板插座-1 18 地板插座-2 19 地板插座-3 20 地板插座-4 21 插座-1 22 插座-2 23 威武營區A06-4F 405寢室 地板插座-1 24 地板插座-2 25 地板插座-3 26 地板插座-4 27 插座-1 28 插座-2 29 威武營區A06-4F 406寢室 地板插座-1 30 地板插座-2 31 地板插座-3 32 地板插座-4 33 浴室排風扇-插-1 34 浴室插座 35 插座-1 36 插座-2 37 插座-3 38 插座-4 39 插座-5 40 曬衣間電扇插座-1 41 曬衣間電扇插座-2 42 曬衣間電扇插座-3 43 威武營區A06-4F 412寢室 插座-1 44 插座-2 45 威武營區A06-4F 413寢室 插座-1 46 插座-2 47 威武營區A06-4F 414寢室 插座-1 48 插座-2 49 威武營區A06-4F 415寢室 插座-1 50 插座-2 51 威武營區A06-4F 417寢室 插座-1 52 插座-2 53 威武營區A06-4F 418寢室 插座-1 54 插座-2 55 威武營區A06-4F 419寢室 插座-1 56 插座-2 57 威武營區A06-4F 420寢室 插座-1 58 插座-2 A06-3F-電線管路重新配置 編號 項目 位置 說明 1 威武營區A06-3F 302寢室 地板插座-1 2 地板插座-2 3 地板插座-3 4 地板插座-4 5 寢室前閃光喇叭 6 浴室電扇插座-1 7 浴室電扇插座-2 8 浴室電扇插座-3 9 廁所電扇插座 10 插座-1 11 插座-2 12 曬衣間電扇插座-1 13 曬衣間電扇插座-2 14 曬衣間電扇插座-3 15 威武營區A06-3F 303寢室 地板插座-1 16 地板插座-2 17 地板插座-3 18 地板插座-4 19 插座-1 20 插座-2 21 威武營區A06-3F 305寢室 地板插座-1 22 地板插座-2 23 地板插座-3 24 地板插座-4 25 插座-1 26 插座-2 27 威武營區A06-3F 306寢室 地板插座-1-預 28 地板插座-2-預 29 地板插座-3-預 30 地板插座-4-預 31 前閃光喇叭 32 廁所電扇插座 33 插座-1 34 插座-2 35 插座-3 36 插座-4 37 插座-5 38 曬衣間電扇插座-1 39 曬衣間電扇插座-2 40 威武營區A06-3F 312寢室 門口插座 41 插座-1 42 插座-2 43 威武營區A06-3F 313寢室 插座-1 44 插座-2 45 威武營區A06-3F 314&313 門前插座 46 威武營區A06-3F 315寢室 插座-1 47 威武營區A06-3F 317寢室 冷氣排水管 48 插座-1 49 插座-2 50 威武營區A06-3F 318寢室 插座-1 51 插座-2 52 威武營區A06-3F 319寢室 插座-1 53 插座-2 54 威武營區A06-3F 320寢室 門口柱子插座 55 浴室電扇插座-1 56 浴室電扇插座-2 57 浴室電扇插座-3 58 浴室插座 59 插座-1 60 插座-2 A06-3F&4F冷熱水管線重置 編號 項目 位置 說明 1 威武營區A06-3F 302寢室 冷熱水管10組 2 306寢室 冷熱水管10組 3 威武營區A06-4F 402寢室 冷熱水管10組 4 406寢室 冷熱水管10組 A06-3F&4F浴廁預埋排水管更換 編號 項目 1 威武營區A06-3F 302寢室 浴室洗手台預埋排水管更換-1 2 浴室洗手台預埋排水管更換-2 3 廁所小便斗預埋排水管更換 4 305 廁所小便斗預埋排水管更換 5 浴室洗手台預埋排水管更換 6 威武營區A06-4F 406寢室 浴室洗手台預埋排水管更換 附表六:在A06建物之有點工單工程項目 編號 地點 日期 時間 樓層 施工項目 1 A06 110年7月16日 08:00~17:00 1F 滿水測試 2 A06 110年7月16日 08:00~17:00 1F 測試滿水 3 A06 110年7月20日 08:00~17:00 1F 吊管、漏水更改 4 A06 110年7月20日 08:00~17:00 1F 吊管、漏水更改 5 A06 110年7月30日 08:00~17:00 1F 吊管修改 6 A06 110年7月31日 08:00~17:00 1F 排水改善 7 A06 110年7月31日 08:00~17:00 1F 排水改管 8 A06 110年7月22日 08:00~17:00 1F、2F、3F、4F 東側洗手台、(3F、4F)排水管改善、(1F、2F)給水管放篆 9 A06 110年7月22日 08:00~17:00 1F、2F、3F、4F 東側洗手台、(1F、2F)給水管改善、(3F、4F)排水管改善 10 A06 110年7月21日 08:00~17:00 2F 放樣 11 A06 110年7月22日 08:00~17:00 2F 放樣、整理空間、打石 12 A06 110年10月1日 08:00~17:00 3F 管障配管 13 A06 110年10月2日 08:00~17:00 3F 管障配管 14 A06 110年10月4日 08:00~17:00 3F 管障配管 15 A06 110年10月5日 08:00~17:00 3F 管障配管 16 A06 110年10月5日 08:00~17:00 3F 管障配管 17 A06 110年10月6日 08:00~17:00 3F RC配水打鑿、配管 18 A06 110年10月6日 08:00~17:00 3F RC配水打鑿、配管 19 A06 110年10月7日 08:00~17:00 3F 管障配管 20 A06 110年10月7日 08:00~17:00 3F RC排水打鑿、配管 21 A06 110年10月8日 08:00~17:00 3F RC排水打鑿、配管 22 A06 110年10月8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3 A06 110年10月1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4 A06 110年10月1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5 A06 110年10月2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6 A06 110年10月2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7 A06 110年10月4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8 A06 110年10月4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9 A06 110年10月5日 08:00~17:00 4F 排水打鑿、配管 30 A06 110年10月8日 08:00~17:00 4F RC排水打鑿、配管 31 A06 110年7月21日 08:00~17:00 放樣清尋BOX(已埋) 32 A06 110年7月30日 08:00~17:00 ACP管路修改 33 A06 110年7月30日 08:00~17:00 ACD管路更改 34 A06 110年7月31日 08:00~17:00 吊管排水改善 附表七:全欣工程行110年6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幣別:新臺     幣)        6月 編號 姓名 月薪 日薪 總工數 全欣 當月薪資 預支薪資 應發放薪資 銀行帳號 136.75 77.25 32萬2850 3萬3000 28萬9850 1 王一智 5萬 2500 22.5 9.5 10萬6250 10萬6250 現金 2 柯皓醴 2200 25.25 13.25 5萬5550 5萬5550 000-000000000000 3 謝景汶 2200 21.5 12 4萬7300 2萬 2萬7300 000-000000000000 4 洪國軒 2000 21 11 4萬2000 4萬2000 000-00000000000000 5 楊宏毅 1500 19 11 2萬8500 2萬8500 現金 6 何泯儒 1500 19.5 12.5 2萬9250 1萬3000 1萬6250 000-00000000000000 7 吳證吉 1900 5 5 9500 9500 000-000000000000 8 吳偉誌 1500 3 3 4500 4500 000-000000000000 7月 編號 姓名 月薪 日薪 總工數 當月薪資 預支薪資 應發放薪資 銀行帳號 207.02(201.02+6) 41萬1501 5萬1000 36萬501 總工數含上個月吊牌工數6天 1 王一智 5萬 2500 15.57 8萬8925 8萬8925 現金 2 柯皓醴 2200 26.81 5萬8982 58982 000-000000000000 3 謝景汶 2200 25.81 5萬6782 1萬 46782 000-000000000000 4 洪國軒 2000 19.66 3萬9320 3萬9320 000-00000000000000 5 楊宏毅 1500 21.99 3萬2985 3萬2985 現金 6 何泯儒 1500 9.41 1萬4115 1萬 4115 000-00000000000000 7 吳證吉 1900 25.32 4萬8108 4萬8108 000-000000000000 8 吳珮琦 1200 27.32 3萬2784 1萬5000 1萬7784 現金 9 陳佑昇 1300 16.48 21424 1萬6000 5萬424 000-00000000000000 10 劉福源 1300 10.32 1萬3416 1萬3416 000-000000000000 11 何仲文 2000 2.33 4660 4660 現金 8月 編號 姓名 月薪 日薪 總工數 當月薪資 預支薪資 應發放薪資 銀行帳號 193.14 40萬969 1萬9000 38萬1969 1 王一智 5萬 2500 13.16 8萬2900 8萬2900 現金 2 柯皓醴 2200 8 1萬7600 1萬7600 現金 3 謝景汶 2200 5 1萬1000 1萬1000 現金 4 洪國軒 2000 10 2萬 2萬 000-00000000000000 5 楊宏毅 1500 17.67 26505 2萬6505 000-000-00-00000-0 6 吳證吉 1900 4 7600 7600 現金 7 吳珮琦 1200 6 7200 7200 000-000000000000000 8 陳佑昇 1400 10 1萬4000 9000 5000 000-00000000000000 9 劉福源 1400 19 2萬6600 2萬6600 000-000000000000 10 謝明家 2000 14.83 2萬9660 2萬9660 000-00000000000000 11 毛嘉進 2000 13 2萬6000 2萬6000 000-00000000000000 12 龍霖春 2000 13.66 2萬7320 2萬7320 000-00000000000000 13 張誌軒 2000 13.516 2萬7000 2萬7000 000-000000000000 14 吳文凱 1700 13.83 2萬3511 2萬3511 現金 15 范振文 1600 11 1萬7600 1萬7600 000-00000000000000 16 錢俊呈 1600 8.83 1萬4128 5000 9128 現金 17 徐合建 2000 10.16 2萬320 5000 1萬5320 000-00000000000000 18 謝宗育 1350 1.5 2025 2025 000-00000000000 9月 編號 姓名 月薪 日薪 總工數 當月薪資 預支薪資 應發放薪資 銀行帳號 270.5 56萬2200 8萬1025 48萬1175 1 王一智 5萬 2500 9 7萬2500 7萬2500 現金 2 黃裕琳 2350 24.5 5萬7575 1萬 4萬7575 000-000000000000 3 洪國軒 2000 0 0 0 4 謝明家 2000 22 4萬4000 4萬4000 000-00000000000000 5 毛嘉進 2000 23.5 4萬7000 1萬 3萬7000 000-00000000000000 6 龍霖春 2000 23.5 3萬9950 5000 3萬4950 000-00000000000000 7 張誌軒 2000 24.5 4萬9000 1萬 3萬9000 000-000000000000 8 吳文凱 1700 13.5 2萬2950 2萬2950 現金 9 范振文 2000 24.5 4萬9000 1萬 3萬9000 000-00000000000000 10 錢俊呈 1600 22.5 3萬6000 1萬 2萬6000 現金 11 徐合建 2000 24 4萬8000 1萬5000 3萬3000 000-00000000000000 12 謝宗育 1350 21.5 2萬9025 -975 3萬 000-00000000000 13 林宏祐 1600 19.5 3萬1200 1萬4000 1萬7200 000-00000000000 14 石志田 2000 14 2萬8000 2萬8000 000-00000000000000 15 陳嘉鴻 2000 4 8000 -2000 1萬 000-00000000000000 10月 編號 姓名 月薪 日薪 總工數 當月薪資 預支薪資 應發放薪資 銀行帳號 282.78 58萬8496 5萬6700 53萬1796 1 王一智 5萬 2500 18.4 9萬6000 9萬6000 現金 2 黃裕琳 2350 16 3萬7600 3萬7600 現金 3 毛嘉進 2000 24.66 4萬9320 5000 4萬4320 勞工局代償 4 謝明家 2000 25.16 5萬320 -6891 5萬7211 勞工局代償 5 龍霖春 1700 24 4萬800 4047 3萬6753 勞工局代償 6 張誌軒 2000 25 5萬 5000 4萬5000 勞工局代償 7 吳文凱 1700 21 3萬5700 -6800 4萬2500 勞工局代償 8 范振文 2000 24 4萬8000 5000 4萬3000 勞工局代償 9 錢俊呈 1600 19 3萬400 1萬5000 1萬5400 現金 10 徐合建 2000 25 5萬 3萬6344 1萬3656 現金 11 謝宗育 1350 26.56 3萬5856 3萬5856 000-00000000000 12 林宏祐 1500 7 1萬500 1萬500 還借支 13 石志田 2000 16 3萬2000 3萬2000 勞工局代償 14 蔡財吉 2000 11 2萬2000 2萬2000 勞工局代償 11月 編號 姓名 月薪 日薪 總工數 當月薪資 預支薪資 應發放薪資 銀行帳號 97.5 23萬4800 0 23萬4800 1 王一智 5萬 2500 1.5 5萬3750 5萬3750 現金 2 黃裕琳 2350 9 2萬1150 2萬1150 現金 3 毛嘉進 2000 7 1萬4000 1萬4000 勞工局代償 4 謝明家 2000 7 1萬4000 1萬4000 勞工局代償 5 龍霖春 2000 9 1萬8000 1萬8000 勞工局代償 6 張誌軒 2000 8 1萬6000 1萬6000 勞工局代償 7 吳文凱 1700 4 6800 6800 勞工局代償 8 范振文 2000 5 1萬 1萬 勞工局代償 9 錢俊呈 1600 8 1萬2800 1萬2800 現金 10 徐合建 2000 9 1萬8000 1萬8000 現金 11 謝宗育 1400 7 9800 9800 000-00000000000 12 石志田 2000 9 1萬8000 1萬8000 勞工局代償 13 蔡財吉 2000 6 1萬2000 1萬2000 勞工局代償 14 李重雄 1200 2 2400 2400 現金 15 陳君瑋 1350 6 8100 8100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八:黃裕霖所帶領之點工施作小組,成員包含:龍霖春、錢     俊呈、徐合建,4人於110年8月至11月間所受領之薪資 (幣別:新臺幣) 1.黃裕琳:  (1)9月份:24.5工×2500元=6萬1250元  (2)10月份:16工×2500元=4萬元  (3)11月份:4工×2500元=1萬元 2.龍霖春:  (1)8月份:13.66工×2500元=3萬4150元  (2)9月份:23.5工×2500元=5萬8750元  (3)10月份:24工×2500元=6萬元  (4)11月份:4工×2500元=1萬元 3.錢俊呈:  (1)8月份:8.83工×2500元=2萬2075元  (2)9月份:22.5工×2500元=5萬6250元  (3)10月份:19工×2500元=4萬7500元  (4)11月份:3工×2500元=7500元 4.徐合建:  (1)8月份:10.16工×2500元=2萬5400元  (2)9月份:24工×2500元=6萬元  (3)10月份:25工×2500元=6萬2500元  (4)11月份:4工×2500元=1萬元 5.石志田:  (1)9月份:14工×2500元=3萬5000元  (2)10月份:16工×2500元=4萬元  (3)11月份:4工×2500元=1萬元 6.林宏祐:  (1)9月份:19.5工×2500元=4萬8750元  (2)10月份:7工×2500元=1萬7500元 7.陳嘉鴻:  (1)9月份:4工×2500元=1萬元  (2)10月份:1工×2500元=2500元

2024-11-28

TCDV-112-訴-1800-2024112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劉宗霖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民國113年11月7日解除委任)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翁振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周文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濰共謀,推由李○濰於民國110年1月13 日以LINE向伊佯稱:若投資協助被上訴人解除遭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扣押如附表一所示10輛跑車(下稱 系爭車輛),日後變賣將可依投資比例分配利潤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並出示其所經營威登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威登公司)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京銀帳戶)匯款至臺中地檢如附表三欄所示帳戶(下稱 中檢專戶)之畫面,以取信於伊,致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 1月21日、27日、28日各匯款至威登公司之銀行帳戶,合計5 ,480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以此資金解除扣押( 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取回系爭車輛。詎李○濰與被上訴人事 後拒不履約,伊始知受騙,因此受有損害5,480萬元,被上 訴人受有同額利益。伊乃於113年10月7日郵寄台北中崙郵局 存證號碼1791號存證信函(下稱甲函)予李○濰,通知李○濰於 收到甲函3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否則即解除契約,李○濰已於 113年10月8日收到甲函,仍未履約。伊再於113年10月14日 郵寄台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1869號存證信函(下稱乙函)予李 ○濰,通知李○濰解約,李○濰已於113年10月15日收到乙函。 是系爭契約經解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5,480萬元之不當利益,應如數返還。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及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5,4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480萬元本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匯款予威登公司之款項,未使用於解除系爭車輛之扣 押,而係使用於威登公司自身營運。況威登公司匯款至中檢 專戶之1億5,000萬元,係由訴外人詹○毅以現金交予訴外人 蔡○志,再由蔡○志如數攜往臺北交予李○濰。又伊於李○濰與 上訴人聯繫至威登公司匯款中檢專戶期間,因另案在監所羈 押禁見,無法與上訴人或李○濰接觸,遑論有何上訴人所指 共同詐騙行為。上訴人所述匯款5,480萬元,其中2,000萬元 以其他公司名義匯款,其餘匯款時間係110年1月27日、同年 28日,均晚於威登公司匯款至中檢專戶之110年1月21日,應 與解除系爭車輛扣押無關。是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80萬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曾遭檢察官扣押(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7 89號、第36306號;見原法院112年度司促第4982號支付命令 卷(下稱司促卷)第29頁)。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羽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羽含公司)、宗霖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宗霖公司)曾存入或匯款如附表二欄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欄所示威登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上 海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合計5,480萬元(見司促卷第25-27、4 3頁,及原審卷第197-199、205-211頁)。  ㈢上訴人為羽含公司、宗霖公司之負責人(見司促卷第47-50頁) 。    ㈣威登公司(由訴外人即其員工陳○瑋出面)於110年1月21日合計 匯款1億5,000萬元至中檢專戶(詳如附表三所示;見原審卷 第357-365頁)。  ㈤李○濰為威登公司之負責人。    ㈥臺中地檢於110年2月2日撤銷系爭車輛之扣押命令,並將系爭 車輛發還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王炳人(見原審卷第357、365頁) 。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李○濰有無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上訴人受有5,48 0萬元之損害?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4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共同詐騙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能 證明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 參照)。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與李○濰共同詐騙匯款5,480萬元乙 節,無非以李○濰邀其投資系爭車輛買賣,李○濰交付由威登 公司所簽發金額7,00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110年2月3日、 支票號碼: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並出示京銀帳戶 匯款至中檢專戶之轉帳資料,及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匯款 項,以解除系爭車輛之扣押,暨李○濰事後未還款,或分配 利潤各情,為其最主要依據。  ⑵惟上訴人所述匯款5,480萬元,其中於110年1月27日、同年月 28日匯款部分(如附表二項編號3-6所示合計2,130萬元匯款) ,均晚於威登公司匯款至中檢專戶之110年1月21日,應與解 除系爭車輛之扣押無涉,核先敘明。  ⑶再觀諸上訴人與李○濰於110年1月13日、14日、19日、20日LI NE對話擷圖(見司促卷第17-23頁),僅見其等2人討論投資系 爭車輛事宜,被上訴人當時人在監所羈押中(直至110年8月2 日始出監;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在監全國紀錄表),客觀上 顯無可能參與其事,再參以李○濰與被上訴人皆稱互不相識 ,亦從未謀面或接觸(見原審卷第320-321頁、本院卷第182- 183頁),遑論被上訴人如何隔空分身與李○濰共謀詐騙上訴 人。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非無可能透過其委任律師與 李○濰聯繫乙節,然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是前開LINE對話擷 圖,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與李○濰討論投資買賣車輛事宜 ,及系爭契約存於其等2人間,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 人,自難僅憑前述LINE對話擷圖,供作被上訴人參與詐騙上 訴人之憑據。  ⑷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係李○濰所背書交付,且發票人係威登公 司(見司促卷第4、13-14頁),惟票據係無因證券,且具流通 性,系爭支票至多僅可證明上訴人持有威登公司所簽發金額 7,000萬元之支票,尚難供作被上訴人參與詐騙上訴人之憑 據。   ⑸勾稽參與系爭車輛解除扣押相關人等,即詹○毅(被上訴人所 經營力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蔡○志(詹○毅 與李○濰之共同友人)、李○濰等人於原審所為證言,其中關 於解除扣押之資金來源、如何籌措、如何運送轉交、如何匯 款、如何解除扣押等流程,鉅細靡遺,且互核並無矛盾衝突 (見原審卷第154-166、320-344頁),衡情該等證人與上訴人 並無嫌隙,且其等係就親身經歷之事為證述,並經具結(見 原審卷第151、315、317頁),難謂有何偏袒迴護一造,而甘 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故意為上訴人不利之證述,其等證述 應屬可採。上訴人僅以詹○毅未透漏該嘉義金主姓名,或未 提供1億5,000萬元存提資料(見原審卷第414、493頁,及本 院卷第65、128、316頁),據以否認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應 屬其主觀推測之詞,要難遽採。  ⑹細繹前開參與人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因另案 在監羈押,經臺中地檢同意以1億5,000萬元解除系爭車輛之 扣押,被上訴人於庭後透過王炳人律師囑咐詹○毅協助籌款 ,詹○毅遂向被上訴人嘉義友人借得1億5,000萬元現金,惟 因王炳人律師轉述必須提供合規金流,即以合法公司帳戶匯 款至中檢專戶,詹○毅乃委託蔡○志協助,經蔡○志徵得李○濰 同意,先由蔡明志至臺中向詹○毅點數收取1億5,000萬元, 並如數攜至威登公司親手交予李○濰,李○濰至遲於110年1月 11日已收到蔡明志轉交之1億5,000萬元,且李○濰僅單純出 借威登公司帳戶供匯款,未自被上訴人取得任何報酬。準此 各情,被上訴人於臺中地檢要求匯款期限屆至前,既已全數 籌得現金1億5,000萬元,客觀上顯無再利用李○濰邀約上訴 人投入資金之必要。  ⑺李○濰於原審再三證稱:因其所經營威登公司有資金缺口,故 先行挪用1億5,000萬元部分資金,再從其他友人補足資金, 最後於110年1月21日如數匯款1億5,000萬元至中檢專戶(見 原審卷第327、329、331頁)。準此以觀,益徵李○濰邀上訴 人投資或匯款,核屬其個人行為,應與被上訴人無涉。  ⑻至於李○濰向蔡○志所取得准予解除扣押系車輛之臺中地檢 10 9年12月30日中檢增叔盡109偵36306字第168239號函、系爭 車輛照片(見司促卷第17、29頁),僅供李○濰匯款以解除系 爭車輛扣押之必要資料,李○濰事後卻將此等資料傳送予上 訴人,顯然逸脫單純借用帳戶匯款之目的,亦屬其個人行為 ,應與被上訴人無涉。  ⑼李○濰自110年1月13日起邀約上訴人投資系爭車輛買賣,又於 110年1月20日將其與訴外人劉○岫(威登公司副總經理)共同 偽造之京銀帳戶匯款1億5,000萬元至中檢帳戶之轉帳資料, 並以LINE傳送給上訴人,向上訴人佯稱可抽掉他人投資額度 ,供上訴人投資,致上訴人陸續匯款至威登公司帳戶等行為 ,業經檢察官以涉犯詐欺得利罪嫌提起公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342號等;見 本院卷第131-151頁〉。而上訴人申告被上訴人涉與李○濰共 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士 林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347號、第35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77號;見本院卷第213-238頁),且經法 院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自訴之聲請,業已確定(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86號;見本院卷第239-250頁 ),與本院前開認定尚無不合,堪足供參。準此各情,依上 開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參與李○濰詐騙上訴人投資之情 。  ⑽況金錢為代替物,將金錢交付他人時,除特別約定該所交付 特定金錢所有權仍屬交付時所有者外,應認該金錢所有權已 移屬受領人所有。至交付人將來可否請求受領人返還同數量 之金錢,端視交付人與受領人間內部法律關係以為斷,要與 該金錢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關與存戶間所訂立存款(消費寄託 )契約,存戶僅須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 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戶交付金錢之來 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其他帳戶轉帳存入?非金融 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而帳戶內之款項依約既須憑存摺、存 戶印章始得領取或動支,且存摺、印章通常均由存戶掌管使 用,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存摺所登記之存戶即為該帳戶財產 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此,上訴人、羽含公司與宗霖公司既已將5,480萬元 交付李○濰(或存入威登公司之帳戶),5,480萬元所有權已移 屬受領人李○濰所有,威登公司亦屬其帳戶之真正權利人, 李○濰因輾轉受被上訴人託付,而本於威登公司負責人之地 位,將威登公司帳戶存款轉帳至中檢專戶,難謂被上訴人因 此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⑾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主張被上訴人 參與詐騙金錢之說,縱被上訴人未透露嘉義金主友人姓名, 亦未提出1億5,000萬元之銀行存提資料,或其他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開說明,均不 能逕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詐騙之說為真實。  ⒉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李○濰共同施用詐術,致 其受有5,480萬元之損害,則其依前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480萬元本息,即無憑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 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非給付者亦不 得對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 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 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5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基於李○濰以提供投資為名邀其匯款,被上訴人並 不知其情,亦未參與其事,且上訴人與羽含公司、宗霖公司 匯入威登公司帳戶之5,480萬元,均成為威登公司名下之財 產,是上訴人主張給付(損益變動)關係應僅存於上訴人(或 羽含公司、宗霖公司)與李○濰(或威登公司)間,兩造間實無 給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之利益,自不負 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⒊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對於李○濰解除系爭契約,其合法 解除與否,均不影響本件不成立不當得利結論之判斷。  ⒋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5,480萬元給付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80萬元 本息,應無憑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5,48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臺中地檢扣押車輛明細): 編號 車牌號碼&0000; 中英文廠牌名稱 1 000-0000 賓利(BENTLEY) 2 000-0000 藍寶堅尼(LAMBORGHINI) 3 000-0000 勞斯萊斯(ROLLS-ROYCE) 4 000-0000 勞斯萊斯(ROLLS-ROYCE) 5 000-0000 法拉利(FERRARI) 6 000-0000 藍寶堅尼(LAMBORGHINI) 7 000-0000 法拉利(FERRARI) 8 000-0000 摩根(MORGAN) 9 000-0000 麥拉倫(MCLAREN) 10 000-0000 賓士(MERCEDES-BENZ)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或存款人 匯款或存款日期 受款或存款帳戶 匯款或存款金額 1 劉宗霖 民國110年1月21日14時34分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350萬元 2 羽含興業有限公司 110年1月21日15時17分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2,000萬元 3 劉宗霖 110年1月27日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800萬元 4 劉宗霖 110年1月28日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00萬元 5 劉宗霖 110年1月28日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30萬元 6 宗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10年1月28日 上海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威登租賃有限公司 100萬元 合計 5,480萬元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人/匯款銀行 受款人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1 威登租賃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302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萬元 110年1月21日16時01分 2 5,000萬元 110年1月21日15時46分 3 5,000萬元 110年1月21日15時45分

2024-11-20

TCHV-113-重上-16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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