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正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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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鄭玄林(即鄭義郎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蔡佩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73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1-16

TPDV-114-除-64-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曾彥鏵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被 告 陳豐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豐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有下列事項 應於送達裁定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該部分)起訴。應 補正事項: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㈡被告「張小咪」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陳報得以特定被告「張小咪」身份之證據 調查方法(起訴狀陳報之調查方法暫礙難准許,請另陳報)。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1-16

TPDV-114-補-76-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劉淑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59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1-16

TPDV-114-除-99-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黃瑛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70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1-16

TPDV-114-除-81-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小時。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 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乙○○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甲○○」等詞後,應補充「(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等詞、 第10至11行所載「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虛偽股票投資 廣告」等詞後,應補充「(依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卷內現有 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自無從逕 認被告該當此部分之加重要件)」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 2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 2、37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乙○ ○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乙○○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 團之分工,係由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FA CEBOOK刊登投資廣告(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面交 車手之共同被告甲○○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 款、被告乙○○在旁擔任監控手,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 款繳回,被告乙○○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 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 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 被告乙○○自113年9月18日前某時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乙○○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 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 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即可。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 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係 警員查緝犯罪,喬裝被害人誘使被告乙○○外出交易以求人贓 俱獲,是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乙○○之真意,而被告乙○○ 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 又被告乙○○雖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 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 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 錢未遂階段。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被 告甲○○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據 」,其上蓋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圓戳 章之印文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貼有共同被告甲○○照片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  ㈤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於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之角色,負責監控面 交車手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 ,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 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甲○○、暱稱 「天旺志工隊」、「jkb910000000lk.com」、「Timmy」、 「郭哲榮」、「鍾雨汐」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乙○○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乙○○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 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乙○○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 犯行,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 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 該詐欺集團係負責監控面交取款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 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乙 ○○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依修正前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乙○○就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乙○○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甲○○ 、暱稱「天旺志工隊」、「jkb910000000lk.com」、「Timm y」、「郭哲榮」、「鍾雨汐」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 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 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 監控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獲得報酬,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在家幫忙,月入約2萬多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㈩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未曾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徵,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暨前述犯罪 動機及上揭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應無 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 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 ,接受法治教育4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須於緩刑期 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 (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 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 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4、7、9、10所示之物,係被告乙○○與共 同被告甲○○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之物,已據其供述在 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 收之;如附表編號2、3、5、6、8所示之物,係被告乙○○與 共同被告甲○○所持有供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乙○○供述在卷 (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段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07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旺 志工隊」、FaceTime帳號「jkb910000000lk.com」、綽號「 Timmy」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甲○○擔 任1號面交車手,乙○○擔任2號監控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 27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嗣警員 瀏覽該廣告後,續與LINE暱稱「郭哲榮」、「鍾雨汐」等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警員佯稱:以 面交方式儲值投資網站云云,並與喬裝被害人之警員約定於 113年9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嗣由甲○○先至7-11超商列印偽造之「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正昇」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及印有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並於 113年9月18日19時3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喬裝被害 人之員警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交付上開偽造 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而行使之,乙○○則在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監控甲○○面交,並等候甲○○交 付文件,現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甲○○、 乙○○,甲○○、乙○○因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9月18日前某時許,透過不詳友人加入,並依Telegram暱稱「天旺志工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欲收取現金50萬元,被告乙○○則在附近監看其。 2.坦承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為其至7-11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私章及工作章則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透過綽號「Timm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入,並於上開時間、地點,依FaceTime帳號「jkb910000000lk.com」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監看被告甲○○,並等候向被告甲○○收取文件。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職務報告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嗣警員瀏覽該廣告後,續與LINE暱稱「郭哲榮」、「鍾雨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警員佯稱:以面交方式儲值投資網站云云,並與喬裝被害人之警員約定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現金,嗣由被告甲○○向喬裝被害人之員警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 4 被告甲○○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甲○○依Telegram暱稱「天旺志工隊」指示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50萬元。 5 被告乙○○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乙○○於案發前密集與FaceTime帳號「jkb910000000lk.com」聯繫。 6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1至4工作證、收據、私章、公司章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甲○○持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私章、公司章作為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 二、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乙○○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及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所有持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 ,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所有人 1 工作證6張 甲○○ 2 收據4張 甲○○ 3 私章2個 甲○○ 4 公司章2個 甲○○ 5 被告甲○○Iphone手機1支 甲○○ 6 煙彈1個(另為警送驗處理,不在本案起訴、聲請沒收範圍) 甲○○ 7 被告乙○○Iphone 15手機1支 乙○○ 本院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上蓋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圓戳章之印文各1枚) 甲○○ 是(供本案犯罪之物) 2 「現金收據憑證」收據1張(其上蓋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圓戳章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3 「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上蓋有「郡豐投資」之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4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正昇、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是(供本案犯罪之物) 5 「迎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正昇)、「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姓名:陳正昇)及不詳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陳正昇)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6 不詳公司章2顆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7 「陳正昇」私章1顆 是(供本案犯罪之物) 8 「施信行」私章1顆 是(供本案犯罪之物) 9 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供本案犯罪之物) 10 iPhone 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乙○○ 是(供本案犯罪之物)

2025-01-16

SLDM-113-審訴-2019-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8號 原 告 陳依禎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林介彥 曾雅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1-15

TPDV-113-補-2958-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8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被 告 陳慧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457,50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7,248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1-15

TPDV-113-補-2938-2025011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許建民 上訴人就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元大玖企管 顧問有限公司、張吉祥、張鳯龍間之清償借款事件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第一審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非當事人,即無上訴權。又公司得享有權 利負擔義務,為自然人外,獨立具有法人格之主體,雖公司 對外由自然人以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名義代表之,但公司與 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究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以法定代 理人個人名義所為之上訴,並非公司所為,上訴並不合法, 且自始無上訴權,無從補正,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查本件民事第一審判決之被告為元大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張吉祥、張鳯龍,上訴人許建民係以其個人名義提起上訴, 然許建民僅係被告元大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 一,並非判決之當事人,許建民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其上 訴自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1-13

TPDV-113-重訴-362-20250113-3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8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正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 及暨自民國113年12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正昇於民國106年04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1-10

PCDV-114-司促-980-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正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孟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 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雖具狀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對上訴人所為之起訴,上訴人係 受勝訴判決,此觀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自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無上訴利 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1-10

TPDV-113-訴-3069-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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