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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計陞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黃計成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上 訴 人 黃計榮 訴訟代理人 張焜傑律師 黃銘煌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傑律師 被上訴人 黃莉婷 參 加 人 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年111年7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分別命上訴人黃計榮、黃計成、黃 計陞應給付金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均駁回。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遺產,應依附 表一各該編號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須 合一確定。 一、本件上訴人3人自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以來,均僅爭執遺產 範圍,並不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法院依被上訴人 之起訴而為遺產分割。 二、嗣上訴人3人在上訴聲明中,固僅上訴人黃計榮除就原判決 對其不利部分聲明廢棄外,並請求法院為分割之聲明(本院 卷一第7、93頁),黃計陞、黃計成2人雖均請求就其不利之 判決應廢棄,然仍無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之聲明(本 院卷一86頁、卷二第368-369頁)。 三、因之,基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規定;因認黃計榮此部分上訴聲明之陳述,除效力及於全體 繼承人外,同無請求駁回黃莉婷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聲明; 從而,可認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事件,除有遺產範圍之爭執, 外,本院仍應為分割方法之審斷,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黃莉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基於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參加人係基於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固主張法院應保護 被上訴人財產權益,以使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能得到 保障等語。惟參加人本件訴訟參加僅具輔助當事人之意義, 並無從干預當事人真實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認定, 因而其主觀期待當事人能獲得更多遺產乃其主觀期待,不影 響法院之認事用法,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主張之事實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次按遺產分割訴訟,經第一審為裁判後,苟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之判斷,有所變動,原第一審之分割判決即失所附麗。 三、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000年3月7日死亡,遺 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並聲明請求上訴人黃計榮、黃計成、 黃計陞應分別返還如起訴聲明之財產予○○○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請求裁判分割○○○之遺產。  ㈡原審判決主文第五項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見上訴,復未 見當事人有不同意原判決之陳述;故此部分應認已確定。  ㈢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黃計榮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黃計 榮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為遺產分割;上訴 人黃計成、黃計陞則均僅分別就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命黃 計成、黃計陞各給付金錢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部分,提起上訴。因此,上訴人3人上開不服部分,當 事人各自類同於其在原審之主張與陳述。  ㈣在本院審期間,經證人到庭證言後,兩造各自表示願尊重被 繼承人生前所為財產處分行為,即同認原判決主文第一、二 、三項分別命上訴人黃計榮、黃計成、黃計陞應給付金錢予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均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 至此,已可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與一審認定之範圍不相 符。  ㈤因之,本件除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確與一審認定之範圍有 所不符外,兩造當事人各自已無其他爭執。 四、承上,可見上訴意旨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各自在原審所 為抗辯事由,再各自略為補述。嗣因證人到庭證言而使當事 人信服並各自不再作無謂之爭執;另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然前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及提出書狀,自應 將其上開主張、攻防資料,併列為本院審理之依據。 五、本件經綜合全辯論意旨與事證,可認兩造關於「權利義務法 律關係基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義內容,核其要旨各自 前後一致,可認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旨,除被上訴人已不 再爭執外,實同原審之陳述。 六、因遺產範圍為定分割方法之前提,故當事人之陳述與主張, 宜於理由論證時分項論證,不另為贅列,以免重複。 七、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所載各情,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 ,既類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 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被告黃計榮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309, 712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黃計成 應給付13,016,218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黃計陞應給付8,100,000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 8、20、21、22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除上訴人黃計榮之上訴有併聲明併就遺產分割外,上訴人主 要各自就原判決主文第1至第3項,關於各自所負損害賠償債 權等不利於己部分,上訴聲明不服。本件復可認上訴人3人 同認法院應依被上訴人之起訴為遺產分割。  ㈠上訴人黃計榮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計榮給付1930萬9712元及遺產分割部 分廢棄(原判決主文一、附表一編號18、20)。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黃計成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計成給付1301萬6218元及遺產分割部 分廢棄(原判決主文二、附表一編號21)。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黃計陞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計陞給付810萬元及遺產分割部分廢棄 (原判決主文三、附表一編號22)。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先前之主張固為請求 駁回上訴,嗣則稱同意依證人證言所認定之事實等語,未再 為駁斥上訴人之聲明,一如前述。     四、承上,被上訴人就其在原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其餘繼承 人即上訴人3人亦未就原判決主文一至三所示損害賠償債權 等權利,互為不利之攻擊或上訴聲明;因之,原判決主文第 五項部分已確定。 五、兩造紛爭結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於000年3月7日死亡,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未拋棄繼承,是依 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1/4。  ㈢復因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因之,本件本應 先就上訴人3人各自為自己利益上訴爭執部分,先為審斷以 確定遺產範圍,再進而決定分割方法。然基於當事人4人關 於遺產範圍已無爭執;且被繼承人喪葬費部分,經原審判斷 後,亦未見有何具體爭執,可認遺產範圍已得確定;故本件 只剩法院應如何定分割遺產之方法。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關於遺產範 圍即原審附表編號1-17、19部分,兩造並無爭執。兩造關於 此部分事實及事證,既無爭執,爰不再重複贅述,逕引用第 一審之判決理由。 三、原審附表編號18、20-22,兩造初始固有爭執,惟於證人趙 凰琇、楊蓮芳到庭證言後,當事人各自審酌卷證所揭示之事 實後,當事人彼此間已無爭執,自應據此論證兩造之權利義 務。據此,(1)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各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即無 理由,均應駁回。(2)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可認定如 附表編號1-17所示, 四、末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057,948 元款項屬管理遺 產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其中80萬元部分既已自被繼承人 元大帳戶款項實際支應,另257,948元則由黃計榮代墊;   此一計算式先經原審認定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見當事人 有何不同主張,或有反對原審此部分認定之陳述。此外,兩 造上訴意旨,經本院闡明後,復均確認應由法院為遺產分割 。故本院自應依卷證,就此喪葬費用代墊部分,從遺產中先 分配予黃計榮。 五、基此,參加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保護財產,以使參加人對被 上訴人之債權,能獲得保障等語,然不能執為更異兩造權利 義務基本事實即遺產範圍之認定與分割方法。 肆、綜上所述,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 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 有據。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經論證如附表一編號1-17,復 為兩造所不再爭執;則原審未及審酌證人之證言及兩造關於 原審附表編號18、20-22部分,已無爭議等情,而將之併列 為遺產,並予以分割,尚有不當。從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以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 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被上訴人提起本 訴雖依法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因之,各繼承人各自之主張、抗辯或亦為申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院因認應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負擔為宜。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原有爭執之事證,嗣已不再爭執。故上訴人其他末 節爭執情形,暨參加人主觀期待與要求等與遺產分割事理有 間等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財 產 所 在 金額(含孳息)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市○區○村段00號 (面積: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00/266805) 122,489元 ○○○之喪葬費用1,057,948元中,有257,948元係由黃計榮代墊,應就遺產中先予分配予黃計榮。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2 汽車 ○○○(車牌000-0000) 100,000元 3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2411股(24,110元) 4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2892股(27,160元) 5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142641股(1,332,910元) 6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27000股(27,000元) 7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    2,291,124元 8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     1,518元 9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66,684元 10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2,284元 11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元 12 存款 ○○○○○○銀行○○○分行 116,335.38元 13 存款 ○○○○○○○○分行 8,649元 14 存款 ○○○○○○○○分行 93,340元 15 存款 ○○○○○○分行 51,488元 16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13元 17 存款 ○○○○銀行○○分行 526,819元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黃莉婷   1/4 黃計陞   1/4 黃計成   1/4 黃計榮   1/4                      【附記】:  兩造與原審於111年7月6日為爭點整理協議既暨依原審全辯論  意旨而由原審所整理之爭執、不爭執事項(稱謂沿用原審稱 謂):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於000年3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均未拋棄繼承,是依民法 第1138條之規定,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 /4。  ㈡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7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  ㈢被告黃計榮於107年8月12日有替被繼承人○○○保管○○○○銀行之 存摺及印章(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受託保管時,該 帳戶於107年7月31日尚有7,873,073元(參原證十三:簽收單 )。於被繼承人○○○過世前,該帳戶陸續於107年7月31日有存 入○○○○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息39,716元、107年12月21日 存款利息385元、108年6月21日存款利息353元、108年7月31 日綜合所得稅退稅17,291元、於108年8月16日有存入○○○○股 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息13,490元、108年12月21日存款利息1 31元。被繼承人○○○過世時,帳戶餘額為1,326,819元。  ㈣被告黃計榮、黃偉銘於107 年7 月31日至000 年1 月10日止 ,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金額共計6,617,620 元。  ㈤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28日因呼吸困難住院治療,經醫院發 病危通知,並由被告黃計榮於108年6月1日簽署不施行心肺 復甦術同意書,於108年6月18日出院。於108年6月25日又再 住院治療,於108年7月1日出院。  ㈥於被繼承人○○○前揭住院期間,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於108年5月 29日、6月3日、6月11日、6月14日、6月17日、6月25日、6 月27日皆有各30萬元之款項提領記錄。  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黃計榮請黃偉銘於000 年3月10 日繼續自系爭元大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經臺灣台中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15 號、110 年度偵字576 號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已改依110 年度訴字第879 號通常程 序刑事判決被告黃計榮無罪(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21號卷二 第93至102頁) 二、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對黃計榮之 損害賠償債權6,617,620元?亦即,被繼承人○○○有無授權被 告黃計榮或其子黃偉銘於107 年7 月31日至000 年1 月10日 期間提領使用○○○○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資 金之權限?被告黃計榮及黃偉銘實際支用前項期間提領之款 項,是否均合於被繼承人○○○之授權範圍?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對黃計成損 害賠償請求權13,016,218元?黃計成對原告主張抵銷之抗辯 有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對黃計榮損 害賠償請求權12,950,040元?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對黃計陞損 害賠償請求權810萬元?  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057,948 元,其中80萬(即上開不爭執 事項㈧之款項)是否繼承人以協議由黃計榮自被繼承人元大 帳戶自行提領款項支應,另257,948元係由黃計榮代墊,是 否應就遺產中先予分配予黃計榮?  ㈥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2024-12-31

TCHV-111-重家上-2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02號 原 告 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漢梅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中農粉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瓊玉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6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6萬7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簽定中央廚房設備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中央廚房設 備,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3萬元,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給付方式為「⑴訂金:30%新臺幣519000元。貨到現場:40% 新臺幣692,000元⑶安裝完成:20%新臺幣346,000元,驗收完 成10%新臺幣173000元」,被告已給付訂金51萬9000元。嗣 原告已經將貨運到現場並安裝完成,然被告仍拒絕給付69萬 2000元(貨到現場)及34萬6000元(安裝完成),並不斷用理由 塘塞,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萬8,000元(計算式:6 92000+346000=0000000)。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8 000元整,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不爭執。而系爭契約約 定之原告施作之材料規格為「不鏽鋼水溝蓋」、「渣藍」65 個,然原告帶至現場之水溝蓋材料均有鏽蝕,非不繡鋼,顯 然未為依契約給付,是經被告拒絕受領,請求原告修補;而 渣藍部分,兩造約定之渣藍數為65個,但原告只提供64個, 是被告將原告交付之渣藍全部退回,拒絕原告之給付;水溝 本體原告有施作,此部分願意給付。被告催告原告補正上開 瑕疵,然原告拒絕修復,被告僅能自行找第三人修復,並支 出費用203萬元,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原告應負擔該費用 ,是被告以該費用203萬元抵銷原告之上開103萬8000元之債 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7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9-23 頁 ),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5-27頁)載明水溝本體為79萬926 0元、水溝蓋板(材質:不鏽鋼)86萬4520元、渣藍(材質:不 鏽鋼)11萬7000元(共178萬780元),約定總工程款173萬元, 工程範圍為系爭合約附件一(見本院卷一第25頁)。  ⒉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水溝蓋本體採用SUS#304厚1.5㎜製作,水 溝本體有依契約施作,被告願意給付價金77萬5282元(計算 式:799260X0.97=77528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見本 院卷二第70頁)  ⒊原告於108年1月初進場施作水溝,並將水溝蓋板約400片送場 ,被告認水溝蓋板有生銹情形,被告公司拒絕簽認。  ⒋原告於108年3月初將上開水溝蓋板約400片全數取回。  ⒌原告於108年4月將取回後再處理過之水溝蓋板約200片送至工 地,被告檢查後認仍有生銹痕跡,被告不同意該批水溝蓋板 入廠。  ⒍108年5月3日被告以臺中民權路郵局62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限期改善系爭工程水溝基體與地面間隙過大及水溝蓋板生銹 問題。(見本院卷一第87-97頁)。  ⒎原告於108年5月15日以大肚蔗廍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回復拒 絕修補。(見本院卷一第31-37頁)  ⒏原告於108年5月2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12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將自行修補並請求賠償(見本案卷一第99-101頁)  ⒐鑑定報告第5頁記載鑑定人於110年5月20日,在德裕興業進行 第三次鑑定會勘,現場經兩造共同計數渣藍數量共64只,水 溝蓋板數量425片。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  ⒉原告交付之水溝蓋板是否有瑕疵?被告得否拒絕受領?  ⒊原告交付之渣藍有無瑕疵?被告得否拒絕受領?  ⒋被告因原告拒絕修補,被告由第三人修補之費用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本件被告自陳原告交付之「不鏽鋼水溝蓋」、「渣藍 」不符合品質,被告請求原告修繕,經原告拒絕,因此被告 自行委任第三人修補完工,現已經在使用,且要用第三人修 繕之費用,對系爭契約之報酬做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 7、502-503頁,本院卷二第70頁),並有催告修補存證信函 及第三人豪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合約書、請款單、發票、付 款支票、第三人即白銀企業社之估價單、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87-91頁),被告並未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被告 僅主張由第三人修補後完工,請求原告償還費用,此為被告 得否請主張民法第497條之問題【後詳述】,與是否完工無 涉,是系爭合約仍屬有效,且被告已經委託第三人修補完工 ,並已在使用中,自應認系爭工程已由被告委由第三人完工 ,原告主張其已就系爭工程施作完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 6條,尚應給付貨到現場之69萬2000元及安裝完成費用34萬6 000元,共103萬8000元等語,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尚未 施作完畢,不得請領報酬云云,委不可採。  ㈡被告得否主張民法第497條之規定,並以此費用抵銷上開原告 之報酬?  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承攬人若未於催告期限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 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之 前提,為工作物有瑕疵,且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⒉系爭工程已經由被告委由第三人完工,已如上述,然被告抗 辯此係因工程有瑕疵,原告拒絕修補所導致,請求原告償還 該費用,原告主張,其給付並未有瑕疵等語。依前揭法條, 原告之給付若有瑕疵,被告可定期請求原告修補,原告拒絕 修補,被告得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並對原告請求費用,而 本件原告已經拒絕修補(見不爭執事項⒎),是被告委託他人 繼續工作之費用,得否請求原告給付之爭點,則應判斷原告 之給付是否有瑕疵。而自系爭契約之內容及報價單可看出, 本件工程為可分三部分「水溝本體」、「不鏽鋼水溝蓋」、 「渣藍」之施作,分別價格為水溝本體部分79萬9260元、水 溝蓋板部分86萬4520元、渣藍部分11萬7000元,共為178萬7 80元,最後兩造合意價格為17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合約及報價單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27頁)可佐 ,是本件工程三大部分均可分別計價,是以下將以各項工程 說明原告之給付是否有瑕疵,被告得否拒絕原告之給付,而 原告拒絕修補後,被告委由第三人修繕之金額為何,合先敘 明。  ①「水溝本體」部分   被告於審判中表示不再爭執此部分有瑕疵,願意給付此部分 之費用(見不爭執事項⒉,見本院卷二第57、71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應採為判決基礎,是原告主張 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報酬,應屬有據,而被告無主張原告償還 另行支出之費用。  ②「水溝蓋板」部分(爭點:原告交付之水溝蓋板是否有瑕疵? 被告得否拒絕受領?)  ⑴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水溝蓋板非不鏽鋼材質等語,雙方於 審判中合意由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 「本件水溝蓋板、渣藍取樣樣品製品分析之碳(C)成分值 分別為0.054%及 0.019%、鉻(Cr)成分值分別為17.23%及1 7.98%,合於歐洲標準委員會 EN10088-1定義之不銹鋼種。 惟前揭該等製品皆為國內製造販售產品,本應遵循中華民國 國家標準製造販賣。按CNS8499 5.2製品分析值要求,其製 品分析判定結果分述如下:本件水溝蓋板、渣藍取樣樣品製 品分析之碳(C)成分值分別為0.054%及 0.019%、鉻(Cr) 成分值分別為17.23%及17.98%,合於歐洲標準委員會 EN 10 088-1定義之不銹鋼種。惟前揭該等製品皆為國內製造販售 產品,本應遵循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製造販售。按CNS 84995. 2 製品分析值要求,其製品分析判定結果分述如下:⒈水溝 蓋板:未合於 CNS 8499表3~表7所示種類符號之不銹鋼製品 ,故不應視為業界所稱之「不鏽鋼製品」。⒉渣藍:合於 CN S 8499表3所示種類符號為301之不銹鋼製品,故應視為業界 所稱之不鏽鋼製品」,此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下稱本件鑑定報告,見本件鑑定報告 第13-14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所給付之「水溝蓋板」並非 約定之「不鏽鋼」一情,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兩造在審 判外有合意將水溝蓋送依據德裕興葉有限公司之試驗報告(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該水溝蓋產品規範為CNS 0000(0000) 000類,CNS 0000(0000),應符合不鏽鋼之定義,然於我國內 製造販售產品,本應遵循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製造販售,原告 提供之水溝蓋板,雖符合歐洲之標準,然與我國所要求之不 銹鋼標準仍屬不同,已如本件鑑定報告所述,原告徒稱水溝 蓋板符合歐洲標準,應為不銹鋼材質,應不可採。原告交付 水溝蓋板,不符系爭合約之約定,應認有瑕疵。  ⑵原告雖又主張,縱然水溝蓋板有瑕疵,亦屬於驗收時再修復 之問題,被告不得於交付時即拒絕收受,並請求原告修補等 語。然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 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惟承攬之工作為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 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 安全時,非不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坐待工作全 部完成,瑕疵或損害已趨於擴大,始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 負瑕疵擔保責任,要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 741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見解,工程承攬契約所稱瑕疵, 乃指工程完成後,工作物非完善(例如牆面不平整或機器有 雜音),但仍符合契約或施工規範或說明書之功能要求,不 影響其使用性之狀態。故於工作完成後始有瑕疵之情形,並 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於工作完成前,若屬可預見之瑕疵,如 定作人不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則對定作人之保護略嫌不 足,故上開見解遂擴張解釋於工作完成前,若屬可預見之瑕 疵仍可適用。而本件原告所送之水溝蓋材料非約定之不銹鋼 ,已如前所述,此瑕疵已經可以預見,則被告於當下立刻自 得請求原告修補之,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於完工前要求修 補一情,亦於法無據。   ⑶綜上,原告所給付之水溝蓋板不符合我國不銹鋼之標準,屬 有瑕疵,被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7條第1項,拒絕受領原 告之給付,並定期要求原告修補,而原告拒絕修補,則被告 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修補金額,自屬有據 。  ⑷而被告主張其重製水溝蓋板部分,其委託豪鼎金屬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豪鼎公司)報價為一片1900元,若以680片計算, 合計129萬2000元(計算式:680片×1900元=0000000),並提 出豪鼎公司出具之安裝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9頁) ,然原告抗辯被告請豪鼎公司修補所訂購之水溝蓋板,因材 質與系爭合約約定不同,一片要價1900元,系爭合約原告開 價僅為1280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對原告不公等情,經 本院函詢共同上游廠商德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裕公司), 其回函表示「價格差異說明:兩家公司要求的製作方式不同 ,興躍公司使用一般鑄造方式,豪鼎公司使用的是精密鑄造 方式,二種鑄造方式以及下單的時間造成價格不同」,而豪 鼎公司向德裕公司進貨價為1380元,晉昇公司(原告之上游 廠商)進貨價為694元,然材質均為「#304」水溝蓋,此有德 裕公司訂購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2-95頁),兩者材 質相同,雖訂購時間有別,然價差幾乎為一倍,顯然確實可 能係因鑄造方式不同所導致,是不應每片以1900元計算,而 被告亦未提出若以一般鑄造之方式價格為何,且鋼鐵價格漲 跌不定,並非較晚下單價格一定較高,是本院認以一片1280 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是被告委由他人修補之費用應 認定87萬400元(計算式:680×1280=870400)。  ③「渣藍」部分(爭點:原告交付之渣藍是否有瑕疵?被告得否 拒絕受領?)  ⑴被告雖原本亦主張「渣藍」之材質非契約約定之不銹鋼,然 經送社團法人臺中市土地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報告載明「 渣藍:合於CNS8499表3所示種類符號為301之不銹鋼製品, 故應視為業界所稱之不鏽鋼製品」(見鑑定報告第14頁), 是此部分被告之主張自屬無依據,合先敘明。  ⑵被告又稱渣藍部分,兩造約定之渣藍數為65個,但原告送來 的只有64個,是被告將原告交付之渣藍全部退回,拒絕原告 之給付等語。首先,原告提供之渣藍之材料為「不鏽鋼」, 已如上述,是原告所提供之渣藍並無任何瑕疵,被告未察, 竟連同「水溝蓋板」一同拒絕全部之给付,顯不合理;況被 告又稱約定之渣藍為65個,原告僅給付64個,然此亦僅被告 得要求原告再給付渣藍1個,並不得以此為理由將全部之渣 藍退回。又證人即原告之工程部主任蔡明宗於審理中具結後 證稱:之前我們公司已經將水溝蓋板及渣藍送到被告公司, 但被告表示有生鏽的問題,要我們載回去,我們載回去處理 ,之後(108年7月1日)又將水溝蓋板及渣藍送回被告公司, 被告就拒收(見本院卷二第12-14頁)等語,可徵渣藍之部 分,原告已經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此部分仍遭被告拒 收,被告雖稱渣藍最後計算只有64個,但此時被告僅得請求 原告再交付渣藍1個,並不得以此拒絕收受合乎品質之渣藍6 4個,換言之,被告應對原告主張給付遲延(針對再交付渣藍 1個部分),而非主張原告修補(蓋已經給付之渣藍64個乃合 乎品質),是就渣藍部分,被告之拒絕收受並請求原告修補 渣藍,均於法無據,原告交付之渣藍並無瑕疵,被告不得拒 絕受領,被告因此自行委由第三人繼續工作,該部分之費用 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  ㈢是原告給付之「水溝蓋板」非不鏽鋼,具有瑕疵,經被告催 告修補後拒絕修補,被告因此另支出之費用合計為87萬400 元,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被告以此部分與應給付原告 之費用103萬8,000元抵銷,應屬有據,是兩者抵銷後,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6萬7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167600)。而被告其餘主張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萬7600元,及自109年8月12日(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 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31

TCDV-109-建-102-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成楷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彞 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淑琪 律師 謝文哲 律師 被 告 吳愫愫 選任辯護人 易佩萱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柏凱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 律師 謝文哲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224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0379、20380、3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成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愫愫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拾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柏凱無罪。 顏成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顏成楷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台灣圓鼎國際事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鼎公司,已於民國111年5月27日 廢止登記)之負責人。顏成楷及吳愫愫2人均明知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其等遂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吳愫愫負責出面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 資人,與顏成楷經營之圓鼎公司簽訂「乙(以)太礦機租賃 合約」,並與投資人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投資方案有 :每單位5萬元、方案為購買1台E1礦機,每單位15萬元、方 案為購買2台E1礦機或購買2台E2礦機,以簽訂前述租賃契約 ,按月收取租金之外觀,實則投資虛擬貨幣,每月可分得投 資總額3%利息及「瑞波幣」之方式,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投 資者因信任顏成楷及吳愫愫日後會履行前述保證獲利之投資 承諾,而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或交付現金,或將款項 匯入圓鼎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所申設之金融帳戶, 總計圓鼎公司之吸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委任陳浩華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黃貴良、黃嘉紜、王奇皓、李泳緹、周鳳玲、林光星 、周雨青、陳威志、陳章財、簡文龍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 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力。此部分 復為被告顏成楷、吳愫愫等人之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作為 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黃貴良、黃嘉紜、李光歷、王奇皓、李泳緹 、周鳳玲、林光星等人,及共同被告顏成楷、吳愫愫、林柏 凱等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等及其等 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 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 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 品翻拍照片、蒐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 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 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成楷固坦承圓鼎公司確有與附表一所示之乙方簽 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乙(以)太礦機租賃合約,對於合約金額 、及約定圓鼎公司按月給付3%之租金予乙方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的是原本傳 銷業務的會員,並不是不特定人,圓鼎公司是向幣星球公司 買礦機售予會員,目的是為了解決之前無法領取瑞波幣之問 題,之所以回租是擔心公平會又有新規定,萬一挖不出虛擬 貨幣,或者挖出來的虛擬貨幣不能分紅,所以把礦機留在公 司,由公司支付租金,這並不是起訴書所載用投資金額計算 的利息等語。被告吳愫愫固坦承確有乙(以)太礦機租賃合 約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也是 被害人,伊自己也有投資,招攬上開投資方案的是顏成楷, 伊只有在會員不清楚的時候在旁邊說明,伊也否認有拿到佣 金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圓鼎公司之投資方案,月利率為3%,即換算年利率為36% ,及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之本金、日期及單位數等情, 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顏成楷、吳愫愫等2人均未有爭執 ,復有卷內各投資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 部分之客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顏成楷、吳愫愫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 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上揭 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基此立法規範,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該當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犯行。又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 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 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 ,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 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之「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 數人,而「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 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定義,稍有不同,乃屬立法上 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者之規定取代前者之意。蓋社會所謂 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 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 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並 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或充實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 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 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同法第29條之 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 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並非限定 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 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質之證人黃嘉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太礦機租賃合 約」是伊跟顏成楷簽的,方案都是吳愫愫跟伊解釋及推銷, 吳愫愫是108年1月中旬加入數位貨幣方案的上線;當初伊與 同事有加入圓鼎數位貨幣投資案,說每天會發3.6 克的乙太 幣,加入三個多月之後一直都沒有發乙太幣,之後顏成楷說 公平交易委員會說不能發數位貨幣,所以推乙太幣租賃的方 案,一個單位就是5 萬元,所以才加入系爭投資案來補之前 沒有發數位貨幣的部分,這是保證獲利的;獲利的方式就是 如同合約書上所載,每個月給3%的租金利息,伊投資5萬元 (1台E1礦機)、7個單位,每個月保證獲利10500元,另一 個是15萬元(2台E1礦機)、1個單位,每個月保證獲利4500 元;當初瑞波幣發不出來時,圓鼎公司有邀請所有會員說有 個方案,到頭份業務的家去公開說明,有非常多人參加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82至185、419頁)。  ⒉證人周鳳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以太礦機租賃合約」 是顏成楷提出來的,顏成楷跟伊說礦機租賃就是保本,到期 會還我本金,每個月有3%的租金收入,每個月都有瑞波幣的 分紅,吳愫愫有幫顏成楷邀約及介紹說一定會保本然後每個 月有租金,瑞波幣分紅不確定數量,可以有辦法把之前的36 萬元彌補回來,因為加入這個案子就是想要彌補之前的虧損 ,所以伊才會想要加入;伊投資5萬元(1台E1礦機)、3個 單位,每個月有保證租金4500元,這是固定的,另外紅利是 礦機挖出來的瑞波幣,數量不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0 至314頁)。  ⒊證人林品嘻(原名林光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太 礦機租賃合約」是吳愫愫介紹的,伊只有跟吳愫愫接觸,伊 是單純投資,現金一次支付交給顏成楷,伊投資15萬元(2 台E1礦機)、1.666個單位,全部投資25萬元,保證每月都 有3%的紅利即7500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4至78、96頁 )。  ⒋證人吳素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以太礦機租賃合約」 是顏成楷招攬的,每次講解都是顏成楷,他說用以太礦機合 約就可以順利拿到瑞波幣,所以伊才會投資5萬元(1台E1礦 機)、1個單位,那時候說用租賃合約來做以太礦機,還可 以拿瑞波幣,意思可以順便取回瑞波幣,結果還是拿不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1至223、228頁)。  ⒌證人王淑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太礦機租賃合約」 是伊用王奇皓的名義簽的,實際出資的有王淑碗、王奇皓、 李泳緹,伊投資15萬元(2台E1礦機)、3.333、1.666個單 位,合計75萬元,每個月利息22500元;因為那時候吳愫愫 來找伊,說有一個好的東西要跟伊分享,她說乙太機怎樣之 類的,之後吳愫愫跟顏成楷有邀請聚餐,還到顏成楷岳父苗 栗的茶莊,說他岳父是政治人物,所以也可以找得到他,他 就開始在講一些制度,伊跟李泳緹就是模模糊糊的,但是顏 成楷有保證說投資下去的話,就是一個月最起碼一顆球會有 3000元,比銀行利息高;吳愫愫跟伊分享,顏成楷跟吳愫愫 都有說明,吳愫愫保證投資第一筆如果虧損的話,她願意賠 給我們,在第二次投資時,伊有跟朋友分享,吳愫愫也有分 享,伊朋友投資36萬元,說如果這筆不見了要怎麼辦,吳愫 愫說不會,她會賠;投資75萬元乙太礦機是在上海灘餐廳談 的,在場的有伊、吳愫愫、李泳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3 至250、255、266頁)。  ⒍證人李光歷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顏成楷向伊表示  本件投資案保證獲利也保證本金,伊才願意投資15萬元( 2台E1礦機)、3個單位,總共45萬元,每月獲利13500元; 伊是在吳愫愫台中市五權五街的辦公室談的等語(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1號卷第48頁)。  ⒎證人黃貴良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乙太礦機租賃合約 」是顏成楷告訴伊的,每個月可以給伊3%利息,伊投資15萬 元(2台E1礦機)、1個單位,每個月領取4500元;伊是因為 顏成楷跟伊約定每月3%獲利,以及2年後可以取回投資本金 才決定投資的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1 號卷第48、49頁)。  ⒏綜合勾稽上開證人所述,顯見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並無何 等投資金額上限或人數之限制,其等或直接、間接,經由被 告顏成楷、吳愫愫之說明或遊說,勸誘下線,不斷擴張、招 攬投資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而處於得以隨時增加之 狀態,揆諸首揭實務見解,縱其等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 ,若恰具有特定身分(如原為投資數位貨幣之投資人),或 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自與銀 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相合(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亦同此旨);其次,經營 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 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 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 策之貫徹,故對金融機構均採行必要之監理措施,俾免因聽 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 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巧立各種名義等不一而足之方式,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 ,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 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 效遏止,乃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本旨,是無論被告等所 指按月給付款項之名目為何?係租金,或利息,其等既有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實,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 以收受存款論,核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犯行甚 明。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 係以返還本金或高於本金之利益,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 資,倘若已加入之投資人明知投資內容係屬訴求高額獲利, 或以舉辦講座、說明會為名拉下線,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 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就非法 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具有犯罪意思 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 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其他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可從 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 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投資獲利之訊息或經驗分享, 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 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吳愫愫自承領有佣金48萬元乙節(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1號卷第124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顏成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1號卷第123、143頁),其對多數人從 事招攬、推廣、遊說加入上開投資案,縱然自己亦有投資, 然其積極主動使力招攬、推銷、鼓吹,顯逾單純投資人分際 ,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益 外之其他獎金或報酬,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就非法 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吸金業務主體之被告顏成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此時一般公眾資 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 範圍,縱其並未擔任重要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與重要 營運核心事項,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基於分享賺錢資訊而 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經換算週年利率高 達36%,明顯遠高於當時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 存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其超出合理報酬甚多,依一般社 會觀念,堪認本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與本金 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 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其等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 收投資款,自應以收受存款論;被告顏成楷、吳愫愫等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要無足採。從而,被告顏成楷、吳愫 愫等2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銀行法關於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區分其違反規定之主 體為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違反上述規定,依同 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違反上述規定,除依同條第3 項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 科以罰金刑。而同法第125條第3項對於法人違反前開規定者 ,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因該行為負責人支配法人違反 前述規定之犯行而予以處罰,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 負責人。亦即前述關於法人違反規定之處罰,乃基於罪責原 則,依犯罪支配理論,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所 設之兩罰規定。是前述規定所稱「行為負責人」,自係指對 於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或執行而支配、控 制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而言。至於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 而與該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顏成楷行為時為圓鼎公司之負責人,其為 上開公司違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被告吳愫愫 雖非圓鼎公司負責人,然其實際招攬投資人,與被告顏成楷 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 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二、是核被告顏成楷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吳愫愫所為 ,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 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訴意旨均漏未敘及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之部分,容有未洽,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三、又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 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 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顏成楷、吳愫愫於上述期間,先後多 次共同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前揭說明意旨 ,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各應僅論以一罪。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0379、20380、321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5所示 ,不含投資人吳晏榕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 為正辦(112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 書所指兩項專案投資,時間有異、投資之方式、標的,及利 率之計算,與給付報酬之主體均不相同,足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自無檢察官所起訴之同一被告一生所為非法吸金之 犯行,僅得論以一集合犯之一罪之理;同理,其餘併案部分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79、20380、321 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㈣(投資人吳晏榕 部分)、㈤,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0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事實 上或法律上同一之關係,爰依首揭實務見解,自應退回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爰審酌被告顏成楷、吳愫愫2人明知非銀行或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未經主管機 關准許,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厚 利,誘使投資人出資,非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吸金金額高 達3,100,000元,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危害, 助長投機風氣,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多年積蓄血 本無歸,且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惟斟 酌被告顏成楷與附表一所示大部分之投資人,業已達成和解 ,並有履行部分賠償,對於犯罪損害之填補有實質上之助益 ,兼衡被告顏成楷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其不法侵害之嚴重 性及涉案之情節遠較被告吳愫愫為高,及附表一所示投資人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亦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 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自同年2 月2日施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 之罪者,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 。至該法未規定之其餘有關沒收之範圍、方法及執行方式, 自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適用。是如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672號、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 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 、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 、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具體以言,包括 :㈠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車 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含佣金、業績獎 金),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 ,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㈡產自犯罪之所 得,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盜、搶奪、強盜、 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圖利 犯罪所圖得之利益、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接受性招待 或餐飲之利益、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 值、逃漏稅捐之稅額、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 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048號、第6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顏成楷為圓鼎公司之負責人,其因本案招攬如附表一所 示之投資金額,或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或直接收取現金 ,而歸由其實際支配掌控,此部分乃產自於犯罪被害人(或 投資人)之犯罪所得,扣除如附表一所示已實際發還與被害 人之部分,尚餘126萬6千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吳愫愫因招攬系爭投資而獲取之佣金獎金48萬元,已如 前述,揆諸首揭實務見解,乃因犯罪行為而由被害人(或投 資人)以外之人取得之對價,自屬「犯罪所得」,併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顏 成楷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成楷、林柏凱2人於107年8月間,明 知其等所經營之圓鼎及幣星球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 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 犯意聯絡,由被告顏成楷及林柏凱2人共同召開投資說明會 之方式,對告訴人簡宥慧及謝銀海(已歿)表示:保證所購 買以太幣(虛擬貨幣)日後如果貶值,會償還所購買虛擬貨 幣之款項,再加計投資總額10%之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簡 宥慧及謝銀海2人聽聞後,信賴顏成楷及林柏凱2人及所經營 之公司日後會履行上開保證獲利投資方式之承諾,進而先後 簽署「以太礦機算力申購單」,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先匯入顏成楷指定之以圓鼎公司名義向合 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金融帳戶,顏成楷收受前述投資款項後,再將之轉匯 入林柏凱指定之以幣星球公司名義向聯邦銀行東門分行申設 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嗣告訴人 簡宥慧及謝銀海投資購買之以太幣貶值後,被告顏成楷及林 柏凱2人並未遵守於投資說明會所為保證獲利之承諾,始知 上情。被告顏成楷及林柏凱2人以前述方式總計取得投資款 項75萬元;因認被告顏成楷、林柏凱2人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 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 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 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 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 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顏成楷、林柏凱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 、 第29條第1 項之非銀行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罪嫌,應依同 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罰之,無非係以㈠被告顏成楷於 調查局訊問時,及被告顏成楷、林柏凱2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之供述;㈡證人簡宥慧於調查局訊問時之證述;㈢證人簡宥慧 、謝佩汝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㈣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2份、「以太礦機算力申購單」影本2份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顏成楷固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 人,確有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簽立「以太礦機算力申購單 」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吸金之犯行 ,辯稱:此部分合約的當事人是幣星球公司,與圓鼎公司無 關,獲利方式伊不清楚,伊所以簽名只是要證明承購人是圓 鼎公司的白金會員,伊不認罪等語。被告林柏凱固坦承確實 由伊代表幣星球公司與簡宥慧、謝銀海簽約,對於簡宥慧、 謝銀海確有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簽立「以太礦機算力申購 單」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吸金之犯 行,辯稱:幣星球公司是販賣以太礦機,機器本身售價不便 宜,一般消費者買不起,所以有一種販賣的方式是用分割機 器的算力,用電腦服務的比例去販售,一台算力如果是3200 ,分成400為一個單位來做切割給消費者,消費者所得到的 產品是以太幣,以太幣就會發放到消費者的錢包,並持有販 售,消費者可以自行在市場進行交易,才有這份「以太礦機 算力申購單」,如果沒有挖出任何虛擬貨幣,自然沒有按照 算力比例分配的問題,所以沒有所謂的保證獲利;如果契約 對方不買回,繼續留著,幣星球公司也沒有按月或   按期數給付款項之情形,所以過了合約書上面所載的買回期 限,伊也不會同意解除,也不會支付37500加計百分之10, 伊不認罪等語。 伍、經查:   一、起訴書所指兩項專案投資,時間有異、投資之方式、標的, 及利率之計算,與給付報酬之主體均不相同,並無從認定係 基於同一集合犯意所為吸金之犯行,自應分別予以檢視是否 有違銀行法所定之規範,合先敘明。 二、質之證人簡宥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投資37萬5000元 幣星球公司推出的以太礦機算力的投資方案,林柏凱並沒有 保證10%的獲利;申購單上面有12月5 日、1 月5 日、2 月5 日、3 月5 日萬一沒有任何獲利,幣星球公司保證在108 年3 月10日前用投資款加10%買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3頁 )。足見,倘若礦機並未挖出以太幣,即無幣星球公司保證 按月有紅利或利息可言,此是否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即非無疑義。 三、其次,檢察官所起訴與「以太礦機算力申購單」案有關之投 資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僅有簡宥慧與謝銀海(已歿)2人, 金額合計為75萬元;又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法理由, 該規定旨在杜絕吸金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大量吸收 社會資金,導致國家經濟金融秩序遭受重大侵蝕,是評價存 款對象是否達於該規定所稱「多數人」標準時,應參酌該立 法目的,視其吸收存款之對象,是否已達到數量廣泛而具大 眾性,致可影響國家經濟秩序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依投資金額之 規模、參與人數之多寡,尚難認已達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 、影響國家整體經濟金融秩序之程度,核其性質實屬一般特 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分享,並無違背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立法目的,乃係側重在 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甚明 ,即與客觀構成要件自不相符,顯難遽以非法吸金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簡宥慧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直接與 間接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 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 為被告顏成楷、林柏凱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系爭投資案 亦非虛擬杜撰之方案,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而該當詐欺取財 罪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違反銀 行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顏成楷、林柏凱2 人犯罪,揆諸 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顏成楷、林柏凱2 人均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又「以太礦機算力申購單」投 資案之法人主體為幣星球公司,與「乙(以)太礦機租賃合 約」投資案之法人主體為圓鼎公司,二者並不具有行為同一 性,是對被告顏成楷而言,即無所謂基於同一集合犯意之問 題,此部分公訴意旨自不拘束本院,即非諭知爰不另為無罪 ,而應單獨諭知無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投資金額 匯款日期   備  註 1 簡宥慧 375000元 107/8/17 申購日期為107年8月17日 2 謝佩汝 375000元 107/8/29 告訴人謝佩汝委請父親謝銀海(109年2月22日過世)簽立申購單,申購日期107年8月29日,並於同日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指定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卡:0000000000號1枚) 110院保字第559號(下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4 二 平板電腦1台 編號67

2024-12-30

TCDM-109-金訴-234-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治嘉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王邦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蕭育涵律師(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宗蒞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8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79、46676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44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戊○○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辛○○處 如附表編號2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辛○○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戊○○、辛○○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 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115、135、137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戊○○、辛○○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被告二人整體比較結果之說明:  ㈠被告戊○○部分: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 「5年」較重;被告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在整體適用之 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戊○○,揆諸上開說 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戊○○部分, 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被告辛○○部分: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辛○○於偵 查、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經 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被告辛○ ○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 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 然比新法處斷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 告辛○○,本案關於被告辛○○部分,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 規定。 參、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被告辛○○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辛○○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並陳稱:我 的報酬係以每日2,000元至5,000元計算等語(見偵卷46676 號第63、559頁,原審卷第377頁),而被告辛○○於本案提領 之天數共計為5日(112年4月26日至30日),是依最有利被 告辛○○之方式計算,應認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 算式:2,000元×5=1萬元)。被告辛○○雖獲得1萬元之犯罪所 得,惟其前於原審已與告訴人丑○○、己○○分別以8萬元、6萬 元成立調解,如確實履行,應認已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辛○○犯罪利得之目的,且被告辛○○確已賠償告訴人己○○ 共4萬元、告訴人丑○○5,000元,為告訴人己○○、丑○○供陳在 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 此部分賠償應視同發還被害人,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與少年楊○○、何○○、金○○共同實施犯 罪,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節,然而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我跟 少年金○○見過兩三次。我們沒有過多聊天,所以我不知道他 實際幾歲,而且本案發生前我不認識金○○。至於何○○部分, 我有看過何○○,但不認識他等節(見原審卷第219頁),而少 年金○○於偵訊時陳稱:我看過辛○○,至於戊○○則完全不認識 等情(見偵卷40379號第100頁)。考量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 遭檢警追查、相互舉報,未必能知悉彼此之實際年齡,且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當時可得知悉楊○○、何○○、金○○之 實際年齡。據此,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編號2)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原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肆、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2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即附表編 號5所示乙○○、編號6所示丑○○、編號7所示己○○成立調解( 詳下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戊○○之量刑因子, 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就被告戊○○部分, 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  ㈡被告辛○○於偵查、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已 如前述,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被 害人乙○○成立調解(詳下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之量 刑因子,未予減輕其刑,另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 ,已有未合。  ㈢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 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被告2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二、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 人、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財物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匯入帳戶,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 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 ,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別為上述犯行,危 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 向,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 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辛○○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 ,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符合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則自白犯行;此外,被告戊○○於原審已與壬○○ 成立調解,於本院審理時,與乙○○、丑○○、己○○成立調解, 約定分別賠償53,000元、5萬元、4萬元,均已賠償完畢;被 告辛○○於原審已與丑○○、己○○成立調解(己○○部分約定給付 6萬元,已給付4萬元,丑○○部分約定8萬元,已約付5,000元 ),於本院審理時,與乙○○成立調解(約定賠償4萬元,尚 未給付),此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調解報告書、調解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匯款明細(見原審卷第313至318、407至4 08、412頁,本院卷第125、153至158、243至244頁)在卷可 查。兼衡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跟父親從事貿易工作,每月收入約25,0 00元;被告辛○○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尚不 需扶養家人。現於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並提出在職證 明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素行、參 與程度之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 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 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為 使其能復歸社會,並兼顧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另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 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未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 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移送併辦,檢察官 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壬○○部分 戊○○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丁○○部分 戊○○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甲○○部分 戊○○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子○○部分 戊○○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乙○○部分 戊○○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丑○○部分 戊○○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己○○部分 戊○○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丙○部分 戊○○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癸○○部分 戊○○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辛○○經判決判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161-20241225-1

司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6日結婚,現婚 姻關係尚存續中,雙方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惟相對人 於112年2月14日因細故離家,迄今已逾半年未返家,為免雙 方婚後財產關係變動,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許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 口名簿影本證。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項各款情形 之一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惟如夫妻之 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 達6個月以上時,同條第2項明定第1項規定於「夫妻」均適 用之。此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 ,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 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 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 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明定「夫妻雙 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觀74年6月3日立 法理由甚明,足認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定事由縱係可歸責 於夫妻之一方所致,應負責之一方亦得依此條項規定請求法 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未限定必須不可歸責之他方始得 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佐,自堪信為 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造分居迄今之事實,亦據聲 請人及關係人丙○○於本院113年8月14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詳 ,而相對人雖因故無法到庭陳述,惟提出准予聲請人聲請宣 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陳述狀,亦有相對人於113年7月10日所 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按,堪認兩造確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 且難認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 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2-19

TCDV-113-司家婚聲-5-202412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準備程序進行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38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鈺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5行:張鈺賢與張文敘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   2、第7行:由張鈺賢將藍色油漆包2袋及雨衣1件等物均交予 張文敘,並指示其搭乘捷運至國父紀念館站2號出口,即 可到指定之羅丹診所。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張鈺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本件事發地監視器翻拍照片(即同案被告張文敘致羅丹診 所潑漆影像)。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 將銀元計算之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之後適用罰金刑不須 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共同正犯: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雖未親自至羅丹診所,但其 負責油漆、雨衣,將地址告知共犯張文敘,由張文敘前往 該診所潑漆等,以達其目的,可徵被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推由他人實行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與共犯張文敘 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第3 54條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自陳其因不滿該診所所報價格,即與另案被告張文敘共犯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毀損告訴人所經營診所大門、牆壁,增加社會暴戾之氣,毫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經通緝始到案,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生損害之情,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22號   被   告 張鈺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賢為張文敘之國中時期學弟,於民國107年3月18日某時 許,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委託張文敘(所涉毀 棄損壞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68 號有罪判決確定),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羅丹診所(下稱本案地點)潑漆,張文敘應允後,兩人即 基於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張鈺賢將兩袋油漆 交給張文敘,再由張文敘於同日16時20分許,持該兩袋油漆 至羅丹診所,朝該診所之大門潑灑,致使該診所大門不堪使 用,並以此方式恫嚇該診所之負責人楊名權,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楊名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楊名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鈺賢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證人張文敘會這樣說,他是我重慶國中的學長,我們是有吵過架,他以前欺負、打過我,但我沒有叫證人張文敘去做這件事等語。 2 證人張文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稱: 1、107年3月18日16時20分44秒至22分46秒、25分許,本案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中男子皆是我本人無誤等語。 2、被告是我板橋重慶國中學弟。被告問我說,要不要賺錢,我問他要幹嘛,他跟我說就潑潑漆而已,當時我缺錢,我問他有多少錢,他說事成後,我拍潑完漆的照片給他看,他就會給我6,000元。6,000元是以現金交付。當時被告與我是通訊軟體微信聯絡等語。 3、當時被告以微信跟我約見面,正確時間我已經忘記,我記得是潑漆當時的前1至2個小時,被告約我在新北市板橋區的7-11超商見面,見面後他交付我2個以塑膠袋裝好的藍色油漆包,還有1件雨衣,然後跟我說要我搭捷運去國父紀念館2號出口,去找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羅丹診所)潑漆,我去潑完漆後我以微信跟他說,並且傳了2至3張我潑完漆的照片給他看,他約我去新北市土城區土城好樂迪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見面後我問被告說會不會出事,他跟我說不會,並且交付我6,000元,然後我們各自離開等語。 3 告訴人楊名權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被告與證人張文敘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佐證被告於事前預先交付2個以塑膠袋裝好的藍色油漆包、1件雨衣與證人張文敘,以供上開犯行使用,以及指引證人張文敘按照預先規畫之交通工具、交通路線,即:搭捷運經國父紀念館2號出口,再前往本案地點為上開犯行。 二、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 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 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 2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被告張鈺賢以6,000元為報酬,委託共犯即證人張文敘於1 07年3月18日至本案地點潑漆,2人透過微信相約於案發前1 至2個小時見面,見面後被告交付證人張文敘2個以塑膠袋裝 好的藍色油漆包、1件雨衣,並指引證人張文敘搭捷運至國 父紀念館2號出口,去找本案地點潑漆等情,業據證人張文 敘於警詢證述明確,足見被告預先交付油漆包、雨衣與證人 張文敘,作為使用之犯案工具,並指引證人張文敘搭捷運, 經國父紀念館2號出口前往本案地點。而觀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人於107年3月18日16時許,出現在捷運國父紀念館站2 號出口,嗣證人進入本案地點所在之大樓入口;同時17分許 ,證人打開防火門後進入樓梯間變裝;同時20分1秒,證人 穿著輕便雨衣,提著油漆包出來;同時20分44秒,證人於本 案地點門外準備油漆包;同時20分48秒,證人對著本案地點 門外丟擲油漆包;同時21分47秒,證人對本案地點門外丟擲 油漆包後走向樓梯間,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附卷可稽。是 證人張文敘於警詢中證述,核與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情節相 符,佐證證人張文敘證述被告為其預先備妥油漆包、雨衣等 犯案工具,復指引前往本案地點之交通工具、交通路線等, 其自白之犯罪過程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該監視器影像擷圖自得作為證人張文敘證述之補強證據, 故被告與張文敘共同為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與張 文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毀損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毀棄損壞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罪嫌,經被告堅決否認在卷,而證人張文敘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不認識曾盈富、曾盈進、薛德志 等人,伊沒有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亦無認識加入該幫派之人 等語,顯見證人張文敘僅係受被告所託而為本案犯行,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或間接受曾盈富(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之指示 而至本案地點潑漆,是被告是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罪嫌,自屬有疑。又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46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既未能佐證被告係聽命曾 盈富所指示之幫眾,業如上述,自無法證明被告與曾盈富於 另案涉及恐嚇取財罪嫌有所關連,應無成立本罪之餘地,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棄損壞部分,具有同一 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13

TPDM-113-審簡-1971-20241213-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戴佳智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20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許可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 第7項、第8項、第9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與相對人間移轉所有權事件 提起訴訟,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 請求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此有 本案訴訟卷宗可稽,聲請人提出異動索引影本、LINE對話紀 錄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以為釋明之方法,堪認聲請人已就本 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應依首 揭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末查,相對人因本件許可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其可能受到之損 害,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利息之 損失,考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逾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 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 期間約為4年又6個月,並以之為據,核本件系爭土地價值為 1,449,565元,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因本裁定遭受之 損失為155萬元【計算式:1,449,565×5%×4.5年=326,152,( 元以下4捨5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 擔保金額,應以326,152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06

PCDV-113-訴聲-21-20241206-2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己○○ 非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丁○○ 丙○○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丙○○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4,395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丙○○負擔百分之57,餘由聲請 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養事 件」,係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 (立法理由六參照),依同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 件。是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既係因代墊扶養費有所爭執而涉訟   ,依上開說明,自屬家事非訟事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甲○○、戊○○分別係兩造及訴外人王○○、王○○(分別係 聲請人胞兄、胞妹,下均逕稱其等姓名)之父、母親,甲○○ 、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及111年9月17日死亡,兩 造及王○○、王○○均為其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戊○○生前因疾 病致生活無法自理,於106年11月10日起至其死亡時即111年 9月17日均入住延松護理之家,期間均由聲請人乙○○代墊戊○ ○於107年8月至110年7月間(下稱系爭期間)入住護理之家 的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7,500元,共計支出99萬元(計 算式:27,500元×36個月,下稱系爭代墊費用),而系爭代 墊費用本應由戊○○之5名子女即兩造、訴外人王○○、王○○均 分,每名子女各應負擔5分之1,即198,000元(計算式:99 萬元/5名子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丁○○、 丙○○各返還上開由聲請人代墊之戊○○扶養費。 (二)相對人主張戊○○尚有遺產40餘萬元可供扣除,惟上開遺產並 非相對人2人所有之財產,系爭代墊費用理應由兩造及王○○ 、王○○依比例負擔;另補助款之部分雖已由訴外人王○○領取 ,但該補助款業已支出戊○○之喪葬費用,王○○並已在另案主 張抵銷;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戊○○處受贈70萬元,並非事 實,且戊○○縱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49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聲請人,亦係其生前 贈與,與本件無涉。 (三)並聲明:1、相對人丁○○、丙○○應各給付聲請人198,000元, 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相對人2人於戊○○生前探視戊○○均會拿生活費給戊○○   ,又戊○○夫妻在生前曾贈與聲請人及王○○各一棟房屋,相對 人2人未曾受贈自戊○○一毛錢,卻要求相對人2人共同負擔戊 ○○之扶養費,對相對人2人不公平。且系爭代墊費用扣除戊○ ○之補助款517,080元、戊○○名下之存款404,1   32元及聲請人受贈之70餘萬元後,相對人2人已無不當得利 可言。退步言,縱鈞院認定相對人2人對戊○○負有扶養義務 ,法定扶養義務人應包含其配偶甲○○在內共6人等語。 (二)並聲明:1、聲請駁回。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82、28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甲○○、戊○○分別係兩造及王○○、王○○之父、母親,甲○○、戊 ○○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及111年9月17日死亡   ,兩造及王○○、王○○均為其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2、聲請人於母親戊○○自107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共計支出每 月27,500元,計36個月,合計99萬元之入住延松護理之家費 用,每月入住護理之家費用皆為全額繳納,並無扣除市政府 所核發之補助款。 3、戊○○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計36個月,每月領取3,6 28元,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計33個月,每月領取3, 772元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4、戊○○入住延松護理之家期間,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月 24日止,每月補助14,280元;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1年9月 17日止,每月補助17,850元,上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 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款均按季撥入延松護理之家。 5、戊○○於106年11月10日入住延松護理之家,每月費用27,50   0元,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7月止由訴外人王○○之配偶王○○ 繳納;107年8月起由乙○○夫婦匯款;另市政府核發10   8年12月起至111年9月止之補助款共計448,578元,均匯入王 ○○嘉義興嘉郵局帳戶。   6、王○○因代墊父親甲○○之扶養費用,對本件聲請人及訴外人即 其胞妹王○○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王○○應給付王○○174,771元   ,聲請人則因代墊母親戊○○入住延松護理之家費用,與其應 負擔父親甲○○之扶養費用抵銷後,無庸再給付王○○代墊父親 甲○○之扶養費用,上開裁定於112年9月5日確定。 7、前開不爭執事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延松護理之家 111年1月18日延松字第111001018-1號、113年6月14日延松 字第113006014號函、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3日保 國三字第11313046630號函、嘉義市政府113年6月5日府社救 字第1131611476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 字第49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3至33頁;本院卷第151至1 55、17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 對人返還系爭代墊費用,有無理由?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 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 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最高法法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戊○○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1、查聲請人主張兩造之母親戊○○因疾病致生活無法自理,於10 6年11月10日起至其死亡時即111年9月17日均入住延松護理 之家,其財產已不足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參酌戊○○死亡時雖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領取老年 年金及受有嘉義市政府發給的補助,但該等金額仍不足以支 應其系爭期間入住延松護理之家所生的費用等節,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戊○○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內 頁、交易明細表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89至205、213頁),且戊○○自106年至111年間   ,其所得均為0元,亦無其他財產乙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其財產所得資料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357至379頁),堪 認戊○○已無足夠財產或收入可供維持生活所需,則聲請人主 張戊○○應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核屬有據。 2、準此,考量戊○○生前因疾病於106年11月間即已入住上開護 理之家,無工作,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堪認戊○○確處於不 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權利;而兩造及訴外人王○○ 、王○○等5人,均為戊○○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規定,對戊○○自均負有扶養義務   。 (三)甲○○於生前並無扶養戊○○之義務: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1116之1條定有明文。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   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民法   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又戊○○於生前應受扶養乙節,雖為兩造不爭執,然就甲○○生 前是否有扶養戊○○之義務乙節,尚有爭執;查甲○○係戊○○之 配偶,其於106年10月3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死亡止,均入 住延松護理之家,期間曾乘坐復康巴士,受有嘉義市政府補 助,前述補助款尚不足支付其延松護理之家每個月之照護費 用,又其於106年至111年間均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其死 亡時留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簡字 第8號民事判決分割上開遺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所認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 事卷宗及甲○○之財產所得資料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323至3 45頁),依此,甲○○生前雖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及受有嘉義 市政府發給之補助,惟該等補助款金額既尚不足以支應其生 前入住延松護理之家所生照護費用,堪認其生前已無足夠財 產或收入可供維持生活所需,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乙情,應可 認定。 3、準此,甲○○與戊○○雖互為配偶關係,惟甲○○既屬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已認定如前,自屬無扶養能   力之人,而應免除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主張戊○○應受   扶養,甲○○亦為扶養義務人之一,應分擔戊○○之扶養費   用云云,於法難認無據,不應准許。    (四)戊○○於系爭期間所生之照護費用: 1、查戊○○於106年11月10日入住延松護理之家,每月費用27,   500元,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7月止由訴外人王○○繳納;10 7年8月起至110年7月間止即系爭期間,共計支出99萬元,又 戊○○每月入住護理之家費用,聲請人均為全額繳納,並無扣 除嘉義市政府所核發之補助款,而上開嘉義市政府之補助款 均匯入訴外人王○○嘉義興嘉郵局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戊○○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計36個月,每月 領取3,628元,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計33個月,每 月領取3,772元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又其入住延松護理之 家期間,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月24日止,每月領取嘉 義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款14,280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每月 補助17,85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戊○○於系爭期 間內領取之老年年金及嘉義市政府之補助款,非不可作為支 持戊○○維持生活之費用,準此,戊○○於系爭期間內共計受有 上開補助【418,0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2、準此,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所支出延松護理之家照護費用99萬元,扣除系爭期間之補助款418,023元後,為【571,977元】(計算式:990,000元-418,023元)。   (五)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代 墊費用,有無理由?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而父母子女既為直系血親,子女自應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負扶養父母之義務。子女若有數人時,則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父母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父母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查戊○○於生前之扶養義務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王○○   、王○○,共5人,且聲請人於系爭期間為戊○○墊付之扶養費 為571,977元等情,均認定如前,依此計算相對人2人應分擔 戊○○於系爭期間內之扶養費用各為114,395元(計算式:571 ,977元×1/5,元以下4捨5入)。 (六)至相對人辯稱母親戊○○於101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聲請人   ,於計算本件代墊扶養費款項時,自應將系爭房地之價值扣 除乙節,固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 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29至271頁),惟上情為聲請人所否認。本院認系 爭房地既係戊○○於101年間贈與聲請人,核係戊○○生前自由 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而相對人就戊○○贈與系爭房地予聲請人 後,相對人2人即可減免對母親扶養費義務,或是因此與聲 請人約定無需支付母親扶養費等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認系爭房地之贈與與本件有何關連性;又參以聲請人 於系爭期間既有墊付戊○○之扶養費用,且前述扶養費既屬於 維持戊○○生活所必需,相對人2人又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之一 ,自有分擔給付之義務,是相對人上開辯詞,尚難認有理由 。 (七)又戊○○於111年9月17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乙情 ,固見前述,惟上開存款核屬戊○○之遺產,於其繼承人為遺 產分割前,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自不可將上開存款與本 件聲請人之系爭代墊費用混為一談;另聲請人主張已由訴外 人王○○領取之前開嘉義市政府補助款,業已支出戊○○之喪葬 費用乙節,業提出王○○另案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295頁) ,縱或屬實,上開喪葬費用之支出,亦應於戊○○上開遺產分 割時,自戊○○之遺產中併予核算,尚難逕以王○○在另案主張 抵銷,即謂上開補助款無法作為系爭期間內維持戊○○生活之 費用;再者,戊○○於107年7月(含)以前,及110年8月(含 )以後之各項補助款,因非系爭期間內之補助款項,故非本 件審理範圍,待兩造日後請求分割戊○○之遺產時,再一併審 酌,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於系爭期間內所墊付戊○○之扶養費   ,相對人2人因而受有免付前述扶養費之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各返還114,395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寄存送達相 對人2人住所日均為113年4月10日,送達生效日為113年4月2 0日,見家非調卷第61、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末就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 事件,家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之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無假執行之規定   ,且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假執 行,於法未合;再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之聲明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則縱使聲 請人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末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一:戊○○所遺存款 編號  內   容 金額 證據出處 1 水上鄉農會 95,350元 本院卷第199頁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 296,491元 本院卷第205頁 合計:391,841元 附表二:甲○○所遺存款 編號  內   容 金額 證據出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成功郵局 34,6730元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2 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32元 同上 3 元大商業銀行 805元 同上 4 水上鄉農會 155元 同上 合計:347,722元 附表三:戊○○在系爭期間即107年8月至110年7月間,受補助之     情形: 編號 補助款名稱 期  間    月數 每月補助金額 證據出處 1 老年年金 107年8月至108年12月 17 3,628元 本院卷第153頁 2 同上 109年1月至110年7月 19 3,772元 同上 3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108年12月3日至110年7月間 約20個月 14,280元 本院卷第155頁 一、老年年金: (一)3,628元×17個月=61,676元。 (二)3,772元×19個月=71,668元。 (三)共計:133,344元。 二、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一)14,280元×29/31=13,359(108年12月,元以下4捨5入)。 (二)14,280元×19個月=271,320元(109年1月至110年7月)。 (三)共計:284,679元 三、合計:【418,023元】(133,344元+284,679元)。

2024-12-04

CYDV-113-家親聲-88-20241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丞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7號、113年度偵字第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家丞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陳銘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審結)及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MM」、「點鈔機」、「印鈔機」等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林家丞擔任2號車手,負 責現場監控及收水,陳銘舷則擔任1號車手,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嗣林家丞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葉春 蘭,假冒戶政事務所江課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文忠警員 、臺北高主任檢察官(無證據證明林家丞知悉此詐欺手法) ,並佯稱因中國信託帳戶牽涉擄人勒贖案,如沒有要對質, 須提供黃金、提款卡等財物配合調查云云,致葉春蘭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9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0巷00號,將黃金1袋(重量91.74錢)、提款卡3張交予陳銘 舷,林家丞則在旁監看取款與現場狀況,旋陳銘舷取得該等 詐欺贓款後,即聯繫林家丞稱可以離開,並相約至雲林高鐵 站收水,嗣警方接獲通報,在陳銘舷尚未離去並轉交上開贓 款與林家丞,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復查獲林家丞,並扣得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物,因 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葉春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林家丞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家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復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證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 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有同時構成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⒉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 修正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 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犯行 ,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案被告 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現存 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葉春 蘭施詐後,本應由陳銘舷依指示向其收取前開詐欺贓款後再 轉交被告,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惟陳銘舷取 得前開詐欺贓款後尚未及交出,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未形成 有效之金流斷點,然告訴人被騙款項既已交付,依詐欺行為 人犯罪計畫,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不久後將交付 直接實現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 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是被告所為係構成洗 錢未遂,公訴意旨認係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㈣核被告林家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 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告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 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 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或行使偽 造公文書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 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 、現場監控或收水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 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事 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更無法認定被告即為對告訴人實施 詐騙之實際行為人,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部分,主觀上是否知悉 或預見,顯有疑義,自難遽認其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詐欺集 團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情形,而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之加重事由,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庸就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 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 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詐欺犯罪,而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本 院卷第10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復經警 扣得上開詐欺贓款,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㈩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曾於偵查、審判中 自白,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罪等部分,均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並業經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及洗錢未遂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一併審酌。至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 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 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等部分合於減刑事由 ,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萬元,有本院和 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0頁),及 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01頁)與被告提供之米谷食品有 公司在職證明(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詳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 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 犯,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 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詐欺犯罪聯絡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4 、19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 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 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查本案雖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惟業經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7257卷第281 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既如上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非違禁物,或已發還告 訴人,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1 1支(陳銘舷;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7 1支(陳銘舷) 3 黃金1袋(重量91.74錢)【已發還】 4 提款卡3張【已發還】 5 iPhone 14 Pro Max 1支(林家丞) 6 iPhone 1支(林家丞)           附表二:證據資料                 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銘舷之證述:   ⒈同案被告陳銘舷於113年4月9日警詢之證述(偵7257卷第11至12頁《同偵3727卷第17至18頁》)   ⒉同案被告陳銘舷113年4月10日警詢之證述(偵7257卷第13至28頁《同偵3727卷第19至34頁;他668卷第6至21頁》)   ⒊同案被告陳銘舷113年4月10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偵3727卷第241至245頁;結文:第247頁)   ⒋同案被告陳銘舷113年4月10日訊問之證述(偵3727卷第272至280頁《同聲羈72卷第29至37頁》)   ⒌同案被告陳銘舷113年6月3日偵訊之證述(偵3727卷第339至340頁)   ⒍同案被告陳銘舷113年6月3日警詢之證述(7257卷第39至44頁《同偵3727卷第369至374頁》)   ⒎同案被告陳銘舷113年6月3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偵3727卷第389至391頁;結文:第393頁)   ⒏同案被告陳銘舷113年6月6日訊問之證述(偵聲73卷第23至29頁《同偵3727卷第397至403頁》)   ⒐同案被告陳銘舷113年7月31日訊問之證述(本院卷第27至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春蘭: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春蘭113年4月9日警詢之證述(偵3727卷第229至233頁《同7257卷第269至273頁、他668卷第22至26頁》)    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727卷第49至55頁《同7257卷第63至69頁》、第179至185頁《同7257卷第223至229頁》)  ㈡陳銘舷、林家丞持用之工作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3727卷第57至92頁《同7257卷第121至156頁》、第93至141頁《同7257卷第71至119頁》、第195至228頁《同7257卷第235至268頁》)  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林文忠 警編237007」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27卷第235至237頁、偵7257卷第287頁《同他668卷第32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偵7257卷第281頁《同他668卷第27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57卷第283至285頁《同他668卷第28至29頁》)  ㈥扣押物照片(偵7257卷第289頁《同他668卷第33頁》、第307頁《同他668卷第42頁》)  ㈦查獲現場照片(偵7257卷第291頁至305頁《同他668卷第34至41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668卷第30至31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15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5435號函暨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1至75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9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6753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3至96頁)  米谷食品有公司在職證明(本院卷第11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ULDM-113-訴-343-20241202-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 ○○○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因兩造另案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 訟進行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4號),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兩造並陳明上開事件之判決影響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 範圍及遺產分割方法,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 歧,本院認於上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4號事件訴訟終結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02

CHDV-112-家繼訴-7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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