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瑜君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2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原易字卷第66、70、72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數次業務侵占舉動,係利用同一執行業務之機會,
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辯護人固稱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臺南市旅行商
業同業公會調解之意願,且因罹患精神疾患,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工作情況不甚順利,又需撫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之未成年子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
原易字卷第4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查被告固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
院原易字卷第101至102頁),且自陳有上述身心疾患、家庭
經濟狀況,然此僅係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審酌標準;又
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非微,且其曾因業務
侵占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本院原簡字卷第7至12頁),其猶不知悔改,再為本
案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
,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不法財物,而為本案
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曾因案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
院原簡字卷第7至12頁),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有前述
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原易字卷第101至102頁),兼
衡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與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
易字卷第44、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雖陳稱如收到全部賠償款
項後,同意給予被吿緩刑之機會,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附卷
可參(本院原易字卷第101至102頁),然被告於本案情狀並
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自
難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業務侵占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
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
剩餘尾款新臺幣4萬元將於民國114年5月15日給付,是本院
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2月15日止擔任位在臺
南市○區○○○○段000號5樓之2之臺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
會會計,胡君瑜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任
職期間將其所保管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7,914元及
面額3000元之支票10張(已蓋工會大、小章,票號分別為
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
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AR000
0000)侵占入己,復於上開支票之受款人處填載自己之姓名
,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而將上開現金、支票侵占入己,供
己花用及償還債務,嗣於113年2月16日逕行離職不告而別,經李
佳璉核對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委由李佳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李佳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移交清冊、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
表10張,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
開數侵占犯行,其犯意概括,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原簡-14-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