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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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淑貞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貞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貞前曾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裁定債務 人准予免責,並業已確定在案,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 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4 年1月8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 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07

TPDV-114-消債聲-15-202502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38號 債 權 人 陳采謙 債 務 人 陳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同年7 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及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規定,債 權人請求自民國110年7月20日以後之約定利息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部分,其約定無效。)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7

TCDV-114-司促-2638-20250207-2

訴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代 理 人 陳淑貞律師 相 對 人 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55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緩和安護暨系列服務」公共建設計劃 案BOT契約爭議,相對人聲請仲裁,經仲裁庭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作成112仲聲和字第5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其主文第壹項本請求部分係命聲請人應將臺北市北投區 崇仰段3小段177-1、179、182、182-1、182-2、227-7、230 、230-1、230-2、231-1、25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依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北市測技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 告書之鑑定成果圖上「1.緩和安護用地」、「2.系列服務用 地」所示範圍及位置(即系爭仲裁判斷附表2)設定如系爭 仲裁判斷附件1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內容之地上權予相對人, 並以現況交付之。  ㈡相對人基於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得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 ,惟聲請人業已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本請求部分 (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55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則 相對人得否持系爭仲裁判斷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 登記,尚有疑慮,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以及避免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說明乃謂:「現行 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 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 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 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 ,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 ,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 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爰予 修正明定」。準此,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者,首須原告乃本於「物權關係」提起訴訟,次須 原告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 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乃係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 本請求主文部分,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 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故聲請人顯非依物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 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05

SLDV-114-訴聲-1-2025020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吳萬來 被 上訴人 吳萬生(兼吳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吳芃毅(原名吳萬良)(兼吳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吳姵嬅(原名吳淑娟)(兼吳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吳碧霞 吳侑隆(即吳天送之繼承人) 吳怡瑩(即吳天送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吳天送之繼承人) 吳建宏(即吳明清之繼承人) 鄭淑珠(即吳明清之繼承人) 吳侑芬(即吳明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 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前開規定並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 年1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回證足據(見本院卷第613頁) 。茲已逾期,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661 至68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2-05

TPHV-113-家上-32-20250205-4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具 保 人 陳淑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9 6號、113年度偵字第8533號、113年度偵字第9647號、113年度偵 字第14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貞繳納之保證金共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志忠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指定提出新臺 幣(下同)20,000元、10,000元之保證金,均由具保人陳淑 貞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橋頭地檢署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橋頭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 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份在卷可稽。惟本院依法傳喚被告 ,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到庭應訊 ,復經本院拘提被告均未果,且被告及具保人亦未在監或在 押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本院送達證 書、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4年1月3日高市警旗分偵 字第11372410100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報告書及查訪表附卷 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03

CTDM-113-審金訴-255-20250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38號 債 權 人 陳采謙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淑貞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算之記載是否有 誤?(查利息應自約定清償期113年3月25日之翌日起算。) ㈡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5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 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03

TCDV-114-司促-2638-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瑞堂 訴訟代理人 邱 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按:如附 表所示股票,原為第三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淑貞所有;聲請 人因陳淑貞死亡後,陳淑貞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如附表所示股票 分歸聲請人所有而取得如附表所示股票),不慎於民國112年10 月24日遺失;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6號公示催 告,並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6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49372-8 1 50 2 同上 78-NX-63834-9 1 200

2025-01-24

TNDV-114-除-9-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峻宏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06號、第5536號、第8979號、第20991號、第339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峻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峻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 冊申請帳號「jp6ru6」開設蝦皮賣場,並綁定被告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 銀實體帳戶),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阮美菁、蘇文興、陳淑貞、陳冠宇、楊顥偉施用 詐術,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蝦皮買家帳號向被告所使用之蝦皮 帳號賣場下單所產生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內。待款項 匯入後,被告再將款項以現金提領或轉帳之方式轉入其他帳 戶,或由詐欺集團申請之買家帳號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退款 ,使款項退還至蝦皮購物網站之虛擬錢包內,再以不詳方式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贓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阮美菁 、蘇文興、陳淑貞、陳冠宇、楊顥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阮美菁、蘇文興、陳淑貞、陳冠宇、楊顥偉於警詢 時之指述、告訴人阮美菁提出之交易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 匯款單據等資料、告訴人蘇文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淑貞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影本、自動 櫃員機匯款單據等資料、告訴人陳冠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等資料、告訴人楊 顥偉提出之交易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112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8209號函、蝦皮公司 111年7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9004S號函、被告之中信 銀實體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蝦皮上面 販賣遊戲帳號及虛擬裝備,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將款項匯 進我的蝦皮虛擬帳戶內,我沒有與詐欺集團合作去詐欺告訴 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被告是在蝦皮上面販 賣遊戲帳戶及虛擬裝備,買家下訂之後,系統會隨機產生一 組虛擬帳戶帳號供買家匯款,該虛擬帳戶帳號只有買家會知 道,身為賣家的被告不會知道,被告自無從將之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阮美菁、蘇文興、陳淑貞、陳冠 宇、楊顥偉施用詐術,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蝦皮買家帳號向被 告所使用之蝦皮帳號賣場下單所產生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 帳號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阮美菁、 蘇文興、陳淑貞、陳冠宇、楊顥偉之指訴、上開告訴人之報 案資料、蝦皮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是上開客觀事實,首堪 認定。 ㈡、對於告訴人阮美菁、蘇文興、陳淑貞、陳冠宇、楊顥偉前開 匯款之原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是在蝦皮 上面販賣遊戲帳號及遊戲裝備,一組遊戲帳號賣新臺幣(下 同)2000元,如果同時有加購遊戲裝備,一組遊戲帳號則賣 5000元,一次買兩組遊戲帳號加遊戲裝備是賣9000多元等語 。且查: 1、如附表二所示之蝦皮買家帳號,均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分別在本案賣場內下訂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且訂單金額 均為9998元,並均有完成交易等節,有蝦皮公司111年10月3 日、112年3月29日、112年6月9日函文及訂單資料、交易表 單在卷可參(見偵8979卷第65頁、偵3606卷第133至135頁、 偵5536卷第135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上開訂單金額與 被告前開供述其販賣遊戲帳號、裝備之價金大致相符;參以 ,被告在本案賣場中曾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蝦皮買家 ,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有蝦皮公司113年2月16日函 文暨檢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上 揭對話內容均是該等蝦皮買家在向被告洽詢購買遊戲帳號、 裝備等事宜,且被告是以電子信箱寄交遊戲帳號、裝備予買 家各情,亦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可認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無稽。況蝦皮公司為確保買賣雙方交易之安全,買家所 支付之交易款項會先由第三方支付系統代收保管,待蝦皮系 統判定交易訂單已完成,或買家確認收到商品無誤點選完成 訂單後,第三方支付系統才會將交易款項撥付予賣家等情, 有蝦皮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考,則前開交易之訂單既經蝦皮 系統判定完成,形式上應可認定被告有依訂單內容出貨予如 附表二所示之買家,並經該等買家確認收訖無訛,益證被告 實際上應有販賣且交付遊戲帳號、裝備予各該買家。 2、況且,①蝦皮系統於111年9月2日2時20分許,將包含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交易款項在內之9萬3970元,撥至被告之中信銀 實體帳戶內,經被告於111年9月2日20時35分許提領5萬5000 元、於111年9月3日18時4分許轉出7000元、於111年9月5日1 2時52分許轉帳2萬3391元;②蝦皮系統於111年9月7日2時41 分許,將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款項在內9萬3970元 ,撥至被告之中信銀實體帳戶內,經被告於111年9月7日16 時3分許轉出1萬3500元、於111年9月8日10時34分許轉出8萬 6800元、111年9月9日14時9分許轉出2萬元;③蝦皮系統於11 1年8月29日21時56分許,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未經取消 之交易款項9萬3970元,撥至被告之中信銀實體帳戶內,經 被告於111年8月30日21時32分許轉出5萬元、於111年8月30 日21時32分許轉出3萬7400元等情,有被告之中信銀實體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3606卷第63頁)。觀諸上 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各該交易款項於蝦皮系統撥入被告之 中信銀實體帳戶後,被告並非即刻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其中 不乏有款項撥入後數日方分次提領或轉出,此與詐欺集團車 手為避免被害人報警致帳戶遭警示而無法將詐欺所得提領或 轉出,故常於詐欺款項匯入後旋即將款項全額提領或轉出之 行徑相悖。佐以,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蝦皮買家 於如附表三所示交易對話之時間,皆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告訴人匯款時間大致相合,各該告訴人匯款之金額亦與 如附表二所示之訂單價金相符,是本案尚難排除係詐欺集團 一方面詐欺告訴人,另一方面向不知情之被告下訂遊戲帳號 、裝備,於取得蝦皮系統因訂單而產生之虛擬金融帳戶後供 詐欺告訴人匯款,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 所得。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 案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2025-01-24

TCDM-112-金訴-2766-20250124-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朱亮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6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 4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亮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亮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係輕而易舉之事,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之必要,而能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 用,有被持之供隱匿身分便於遂行詐騙等不法犯罪之可能, 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市,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並將前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 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持以犯 罪。嗣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使用之某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適有 詹雅晴、戴瓊惠見該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再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本案門號與詹雅晴、戴瓊惠聯 繫收購帳戶,詹雅晴、戴瓊惠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代價,出售並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對陳淑貞、 沈春美、王簡玉滿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前 開詹雅晴、戴瓊惠提供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詹雅晴、 戴瓊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晴、戴瓊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詹 雅晴、戴瓊惠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淑貞、沈春美、王簡玉 滿於警詢之證述甚詳,復有(戴瓊惠)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警卷第9至10頁) 、王簡玉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 13、71至79、107、125至265頁)、詹雅晴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南檢卷第25 至2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戴瓊惠提出手機通訊 紀錄截圖照片(南檢卷第31至34頁)、被告0000000000門號 查詢資料(南檢卷第3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20日 營存字第11200249921號函、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2年8月8日 中庄營字第11250007931號函附(詹雅晴)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南檢卷第178至 179、210至216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 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 為,幫助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3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 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 官對被告依通常程序起訴,原審於113年6月25日受理後(11 3年度易字第1138號),經傳被告未到庭應訊,原審即於同 年8月5日逕改分為簡易案件,原審於同年10月30日為簡易判 決,惟依起訴書所載以及審視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並未 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白,客觀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所定得由法院逕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 審判決程序上顯有違誤。又被告屬第一類之輕度智能障礙者 ,有被告於上訴時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 79頁)可憑;且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有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可參,並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7頁)可佐。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屬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及被告上訴後表示認 罪、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致對 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且原審 判決程序上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適法。   ⑵爰審酌被告曾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818號判刑確定,其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3所 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輕 度智能障礙)、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 卡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此索取得 之200元現金代價,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 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先行支付5000元,有本院詢問 該名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 數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 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 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有定有明文。本案客觀 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得由法院逕自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已如前述,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 踐行程序即有瑕疵,本院合議庭乃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 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申設人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購帳戶金額 (新臺幣) 1 詹雅晴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雅晴臺銀帳戶) 112年1月5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13,500元 2 戴瓊惠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瓊惠臺銀帳戶) 112年1月6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約定1、2萬元(戴瓊惠未實際收到款項)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淑貞 於112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曦」向陳淑貞佯稱:可將手上證券全數賣出,投資凱基銀行「一級帳戶」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2年1月9日9時13分許 5萬元 詹雅晴臺銀帳戶 2 沈春美 於111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ancy-林嘉慧」向沈春美佯稱:可在「鴻發投顧聯合博凱基金」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沈春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2年1月9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詹雅晴臺銀帳戶 3 王簡玉滿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簡玉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簡玉滿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2年1月9日10時55分許 18萬元 戴瓊惠臺銀帳戶

2025-01-23

TNDM-113-簡上-37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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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派下員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廖建富 廖建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廖國寶 法定代理人 廖德豐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派下員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8月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未依祭祀公業條例(下稱公業條例 )辦理法人登記之非法人團體,其於民國106年6月18日召開 之第二次派下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未經派下員1/5以上 書面請求召集,會議開始時未互推1人擔任主席,即逕由派 下員廖修貴擔任會議主席,違反公業條例第31條第2項、第4 項規定。附表編號一、二、六、七、八(下逕以各編號稱之 )提案所為決議(合稱系爭決議,提案、決議內容詳附表) ,未達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全體同意或公業條例第33條第 1項但書、第2項規定、附表編號四決議通過之管理暨組織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5條所定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 、4分之3同意之表決門檻。訴外人廖修聰於會議開始即因財 產分配方式與訴外人周昌億代書發生衝突並離席,未繼續參 與編號六至八提案之表決,出席人數僅剩45人,未達上開規 定之出席人數;編號一、二、八之提案人及附議人為偽造, 違反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32條、第34條規定。編號一、 二、七決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民法56條第2項、第148條第2項 、地政士法第27條第1、3、5款規定及公序良俗。爰先位求 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不適用或類推適 用公業條例第三章、第四章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 與社團決議之性質不同,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廖修貴經派下員1/5以上書面連署推舉召集,有權召集系 爭會議,於會議開始前經派下員互推擔任主席,並無違反法 令。系爭會議通過之系爭規約尚未生效,系爭會議之決議方 法不適用系爭規約,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 規定及伊長久以來之習慣,以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出席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系爭會議召開時,伊派下現員為70人,游洺 豐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具派下員資格應予剔除。系爭會議出席 人數之計算,應以簽到簿為準,中途退席不影響出席人數之 計算。系爭會議有派下現員47人出席,已過半數,編號一、 二決議除上訴人反對外,其餘45人均同意,同意之派下權比 率為88239/100800,並無違反法令。編號一、二、七決議内 容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地政士法第27條第1、3、5款之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非無效。又上訴人皆有出席系爭會 議並參與討論、表決,未當場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 議,不得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先位: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備位: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1頁): (一)被上訴人為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現員。 (二)被上訴人迄未依公業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且於106年6 月18日下午1時30分召開系爭會議前未制訂管理章程暨組織 規約。   (三)被上訴人財產均為土地。被上訴人迄未依公業條例第50條規 定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四)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下稱瑞芳區公所)106年3月8日核發派 下現員名冊為71人,嗣經被上訴人發現其中游洺豐非真正派 下員,並於同年4月26日向瑞芳區公所申請派下員變動,經 該區公所同年5月1日同意備查後,被上訴人斯時之派下現員 為70人。系爭會議召開時被上訴人派下現員為70人,計有47 人出席系爭會議,編號一、二決議除上訴人反對外,其餘45 人均同意,同意之派下權比率為88239/100800。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開違反公業條例第31條第2、4項; 系爭決議未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經全體同意,或未達公 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或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 之表決門檻;編號一、二、八提案之提案人及附議人係偽造 ,違反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編號一、二、七決議內容違 反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2項、地政士法第27條第1、 3、5款之強制禁止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未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具有獨立財產(祀 產),設有管理人,對內綜理公業之事務,對外代表該公業 ,屬非法人團體,並有派下員組成之派下員大會,有權以決 議修改規約,以使全體派下員據以遵守,該意思決定具有拘 束其派下成員之效力,非單純祀產得、喪、變更處分等應適 用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 之最高機構,亦係公業內部之意思決定機構,派下員大會之 決議為該祭祀公業之重要內部意思表現,所為之決議性質上 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 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 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 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社團總會之決議,仍應受同條項但書之限制 ,如已出席社團總會而對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 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開未經派下員1/5以上書面請 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復未互推一人為主席,違反公業條 例第31條第2、4項規定部分:  1.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 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 1/5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未依章 程或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2項請求之派下現 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1人擔任主席,公業條例第31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公業條例於第 三章、第四章明載對祭祀公業法人所為規定,是同條例第31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定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及第33條 所定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之適用對象,僅係已為法人登記之 祭祀公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及於未登記法人之祭祀公業。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迄 未依公業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則系爭會議之召開應無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雖援引內政部99年6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3730號、内 政部101年1月2日内授中民字第100003994號函解釋令,主張 上開解釋函令,乃成文法以外之法則,被上訴人雖尚未登記 為法人,仍應依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辦理云云,惟前開內政 部解釋函令並非法律,其見解本不拘束司法機關之認定。  2.查被上訴人派下員廖德豐等16人連署106年5月7日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推舉廖修貴召集,以載明召集人為廖修 貴之同年6月6日會議通知單通知召開系爭會議等情,有系爭 同意書、會議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3、50頁)。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上廖修聰、廖流鑫、廖禮義、廖月娥 簽名為偽造云云。惟證人即派下員廖修聰、廖流鑫、廖禮義 證稱:伊等確有親簽同意書,證人廖月娥證稱:伊有授權廖 志勇代為連署,同意書係伊在開會前簽的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82、184、185至186、187頁),且其等均有具結,應 無甘冒涉犯刑事偽證罪嫌故意虛偽陳述之理,所為證詞應堪 憑採,堪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上訴人徒以該同意書記載同 意依所簽認委任契約書之條款,與周昌億代書、陳淑貞律師 正式簽訂委任契約書等文字,為畫蛇添足云云,謂系爭同意 書係臨訟偽造云云,要不足採。系爭會議既經被上訴人派下 現員5分之1以上書面請求,推舉廖修貴為代表召集系爭會議 ,自符合公業條例第31條第2、4項規定。  3.上訴人雖援引系爭會議錄音檔、譯文及證人即出席系爭會議 之派下員廖義德證稱:系爭會議並未推選廖修貴為主席,廖 建富有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12、216頁、本 院上字卷一第228至229頁),主張系爭會議並未互推廖修貴 為主席云云。惟證人即出席系爭會議之派下員廖修隆、廖德 川、廖德豐及列席之周昌億均證稱:因「修」字輩為長輩, 廖德川舉手推舉廖修貴擔任主席,廖德豐附議,當場沒有人 反對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第433、434至435、436、438至4 39頁),系爭會議錄音檔、譯文亦無廖建富異議之紀錄,再 審諸上開錄音係從會議開始第16秒開始,主席廖修貴即開始 致詞,其後內容並無人針對主席人選提出異議(見本院上字 卷一第413至414頁),果會議開始至第15秒有在場人士對主 席人選提出異議,或如上訴人所稱當天有意再出面競選會議 主席,衡情應會有說明或爭執,尚無可能自第16秒開始,主 席廖修貴即可順利開始致詞,且其後並無對主席為異議之發 言。證人廖仁德則未證稱當天未曾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等語( 見同上卷第234頁)。尚難以系爭會議錄音檔、譯文及證人 廖義德、廖仁德證詞逕認上訴人此節主張為可採。另按總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請求法院 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訴請法院 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此觀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 明。公業條例第31條第4項:「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並非 召集權人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未互推廖修貴為主 席縱屬實,系爭決議亦非當然無效。  4.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非經派下員1/5請求,由無召集 權人廖修貴所召集,且會議開始時無人提議、他人附議由派 下員廖修貴擔任會議主席,未互推1人擔任主席,亦未進行 表決,即逕由廖修貴擔任會議主席,違反公業條例第31條第 2、4項規定,故系爭決議無效云云,為不足採。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82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發回判決意旨,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 ,應為無效部分:  1.按未經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祀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祀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除法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祀產為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 項之特別規定,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派下權 比率)合計過半數同意為之,但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 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又所謂祀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 之行使,除直接使祀產所有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物 權行為外,尚包括以祀產所有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 為內容之負擔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編號一提案內容係關於追認被上訴人多數派下員與周昌億 代書(含陳淑貞律師)簽署之委任契約,而上訴人既稱委任 契約簽立後,被上訴人須為每位派下員支付1萬7,500元委任 報酬,全部共需支出122萬5,000元予周昌億代書,日後需負 擔土地價值10%之委任報酬(或後酬),編號二決議係有關 抵押權設定及提撥土地價值10%作為開辦費、後酬、律師費 、訴訟費之支付擔保,均涉及支付祀產價值10%之報酬,編 號六、七、八提案內容,係關於被上訴人支付獎勵金、負擔 清理登記開辦費及加計代墊費用之利息支應等事項。惟兩造 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之祀產僅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並無金錢,足見上開報酬及費用均須處分祀產土地始能支付 ,被上訴人處分其祀產土地既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 用第1項規定辦理,即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則將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以支付報酬及費 用,自無高於前揭決數之理。則依前說明,系爭決議涉及土 地之處分及設定負擔行為,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 第1項規定,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同意為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 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云云,為不足採。  3.況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民法第828條規定, 亦與決議不成立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有別,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僅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而非謂決議當然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系爭決議無效 。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係對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 負擔,應類推適用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及依系爭規約 第15條規定,由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 4分之3之同意部分:  1.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 擔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 4分之3之同意,此固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 即明。惟公業條例於第三章、第四章明載對祭祀公業法人所 為規定,是同條例第33條所定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之適用對 象,僅係已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已如前述。又未經登記 為法人之祭祀公業處分其祀產,祀產為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 ,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特別規定,系爭 決議涉及土地之處分及設定負擔行為,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同意為之,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應類 推適用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2.又系爭會議通過之系爭規約第15條固規定:「本公業財產處 分,應經派下員大會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出席、出席人數四 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決議後均授權管理人代執行之」,然依系爭規約第16條規定 :「本公業規約經派下員大會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出席、出 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 面同意,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見原 審卷一第107頁),可知系爭規約係於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 施行,系爭會議決議當時尚無從適用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之 決議方法。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應經派下現員3分之2出席、 出席派下員4分之3同意云云,難認有據,更無須審究廖修聰 是否中途離席並影響出席人數之問題。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編號一、二、八提案之提案人及附議人係偽 造,違反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編號一、二提案所載提案人廖修聰、編號八 提案所載附議人廖仁德,均屬偽造云云。查系爭會議全部提 案均事先由派下員提案、附議,並於寄發開會通知時,將討 論提案寄發各派下員,有會議通知單、議程、討論提案(見 原審卷一第50至52頁)可參。廖修聰、廖仁德均有出席系爭 會議,廖修聰對於編號一、二提案均投票表示同意,其等當 場並未對提案及附議係偽造表示異議,有出席簽章簿、選票 、表決權統計表、錄音檔及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外 放證物、本院上更一字卷第301至303頁、原審卷二第211至2 12、216頁)可稽,且廖修聰、廖仁德均未證稱編號一、二 提案所載提案人、編號八提案所載附議人遭偽造等情(見原 審卷二第182至183頁、本院上字卷一第234頁),實難認上 訴人是項主張為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系爭會議之決議 方法有關,並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問題,編號一、二、八 決議非當然無效。上訴人主張編號一、二、八提案之提案人 及附議人為偽造,違反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決議無效云 云,自非有據。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編號一、二、七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 、地政士法第27條第1、3、5款之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 ,應為無效部分:   上訴人主張:編號一決議追認委任契約,周昌億得收取報酬 即被上訴人祀產價值3億3,467萬6,928元之10%約3,347萬元 ,編號七決議派下員每人給付周昌億開辦費1萬7,500元總計 122萬5,000元,金額遠高於一般地政士之收費標準,與編號 二、七決議之決議內容違反誠信原則、地政士法之強制禁止 規定及公序良俗云云,固據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土地清 冊明細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上字卷一第359至409 頁)。按地政士不得有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不正當方法招攬 業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外之任何酬金之行為,地政士 法第27條第1、3、5款固有明文。惟有關地政士受託辦理業 務收費標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地政士法尚無授權主管機 關訂定,僅規範地政士應將自行訂定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於 事務所適當處所標明,且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取委託費用以 外之任何酬金,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3月16日函(見本 院上更一字卷第187至199頁)可稽。可知地政士法並無授權 主管機關訂定地政士受託辦理業務之收費標準,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地政士得與委託人議定酬金。編號一、二、七決議 追認部分派下員與周昌億所簽委任契約及報酬、開辦費之約 定,並以祀產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為擔保,已明訂於契約 及系爭會議記錄,非使周昌億收取委託費用以外之酬金。又 依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制訂之地政士執行業務收 費表,祭祀公業產權移轉、共有物分割、其他委辦事項包括 撰擬各種契約等均屬特殊案件,得視實際難易程度議定收費 (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73頁)。周昌億於84年、103年間受 被上訴人部分派下員委任辦理被上訴人公業之整合設立、公 告登記及財產處分等事項,於105年協助辦理祭祀公業籌備 會事宜(見原審卷二第40至42頁、本院上字卷一第495至503 、505至510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103至113、167至171頁) ,涉及祭祀公業產權移轉、共有物分割及其他委辦事項,本 得視實際受任事務繁雜程度議定收費。尚難認編號一、二、 七決議追認被上訴人部分派下員委任周昌億辦理祭祀公業及 處分共有財產之委任契約,並議決給付報酬、費用及設定擔 保之方法,違反上開收費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周昌億有 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要求、期約或收 受規定外任何酬金之行為。且周昌億縱有前開情形,亦難據 以認被上訴人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又報酬數額之約定涉及處 理委任事務之繁雜及多寡程度而不一,尚難逕認上開決議內 容有違反誠信原則、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 六、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決議未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經全體 派下員同意,或類推適用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及系爭規約第15條規定,經派下現員3分之2出席、出席派下 員4分之3同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於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指共有人數及其潛在 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共有人數不予計算;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 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未有規定者 ,其比率視為不明,推定為均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 行要點第6點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潛在的應有部分,即如 祭祀公業派下員比率為潛在房分比率(立法理由參照)。次 按家族之分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 」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 與份額。除另有約定外,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 爾後派出之各房,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 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決議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 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為之;上訴 人主張系爭決議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應類 推適用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依系爭規約第15 條規定,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 之3之同意云云,為不足採,均經本院認定於前。又兩造不 爭執系爭會議召開時被上訴人派下現員為70人,計有47人出 席系爭會議,編號一、二決議除上訴人反對外,其餘45人均 同意,同意之派下權比率為88239/100800(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則編號一、二決議經表決同意人數均為45人,已超 過派下現員70人之半數,潛在應有部分合計亦已過半數,與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相符。則上訴人備 位主張編號一、二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云云,即 非有據。  (三)又編號六、七 、八決議經表決同意人數依序為37人、37人 、31人,編號六、七決議同意人數已逾派下員人數1/2,被 上訴人固自承該二項決議之提案討論表決單多數未記載投票 人之姓名,致無法計算投同意票之派下權比率是否符合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編號八決議經表決同意 人數僅31人,未達派下現員70人之半數,違反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惟此核均屬決議方法之瑕疵,依 前說明,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決議,仍應受同 條項但書之限制。據證人廖德川、廖德豐證稱:上訴人於系 爭會議當場並未就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 第435、436頁),上訴人所提會議錄音亦無其等對該部分之 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之內容,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當場就編 號六、七、八決議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則上訴人備位主張 編號六、七、八決議應予撤銷,仍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8日召開之第二次派下員會議內容 一 原提案:同意以本公業為委任人由管理人代表簽章,追認多數派下員與周昌億代書(含陳淑貞律師)所簽署之委任契約(提案人/廖修聰、附議/廖修貴)。 修改為:同意以本公業為委任人,追認多數派下員與周昌億代書、蕭振益代書所簽署之委任契約。並由管理人代表簽章、分別簽訂正式契約(附議:廖修隆、廖德川、廖禮義)。 決議:本案經表決:45票同意2票反對,過半數同意,本案通過。 二 提案:同意於代書律師交付辦竣派下全員證明書、全部土地所有權狀之同時,辦理本公業所有全部(16筆)土地各10%之所有權持分,移轉予周昌億(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或擔保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以為開辦費、後酬及律師費、訴訟費之支付擔保)(提案人/廖修聰、附議/廖修貴)。 修改為:同意於代書交付辦竣派下全員證明書、全部土地所有權狀之同時,將本公業所有全部(16筆)土地各10%之所有權持分,辦理共同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予周昌億,以為開辦費、後酬及律師費、訴訟費之支付擔保(附議:廖修隆、廖德豐、廖金龍)。 決議:本案經表決:45票同意2票反對,過半數同意,本案通過。 三 提案:同意以本公業為委任人由管理人代表簽章,追認多數派下員與蕭振益代書所簽署之委任契約(提案人/廖義德、附議/廖仁德)。 決議:本案經併入第一案而註銷,不予表決。 四 決議:同意制訂本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其中第16條(後改為第14條)有關財產分配比例原則(已判決確定)。 六 提案:同意本公業於現有登記財產以外,如有尋找到本公業其他土地或財產者,於辦理成為本公業祀產後,應給予尋找回土地或財產價額之(20%)兩成,以做為獎勵(提案人/廖彥助、附議/廖德俊)。 決議:本案經表決:37票同意10票反對,過半數同意,本案通過。 七 提案:委託辦理清理登記每位派下員應繳新臺幣1.75萬元開辦費,其未繳者全部由本公業支付,開辦當時已經繳付者,由公業負責退還(提案人/廖修隆、附議/廖德川)。 決議:本案經表決:37票同意10票反對,過半數同意,本案通過。 八 提案:同意本公業前積欠地價稅、預繳開辦費、及近期測量、聚餐等事務費用,由宗親先出錢墊付者,將來處分祀產土地取得款項時,加計利息、優先償還(提案人/廖修貴、附議/廖仁德)。 修改為:同意本公業前積欠地價稅、預繳開辦費,及近期測量、聚餐等事務費用,由宗親先出錢墊付者,將來於處分祀產土地取得款項時,加計年利率5%利息、優先償還。 決議:本案經表決:31票同意15票反對,過半數同意,本案通過。

2025-01-23

TPHV-113-上更二-8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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