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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俋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 年度偵字第31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俋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俋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 肇事犯罪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821070號卷第67頁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 ,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李建誼受 有右手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肘關節脫臼及韌帶撕裂傷 、右手第五遠端指間關節脫臼合併屈指肌腱開放性斷裂、 右大腿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行為實有不當;衡以被告前 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為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被告坦承犯行,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差距過大及給 付方式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係 逆向行駛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程度,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經濟狀 況貧寒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2號   被   告 王俋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俋棠於民國113年7月12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河堤道路由西往東方向 逆向行駛,途經該路大洲2號橋往1號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 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同路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之李建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李建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合 併肘關節脫臼及韌帶撕裂傷、右手第五遠端指間關節脫臼合 併屈指肌腱開放性斷裂、右大腿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王俋 棠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建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俋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2025-03-25

TNDM-114-交簡-625-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薛水青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佾澧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國賓 張蔚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變更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600萬元即匯入附表所示專屬 帳號之同時,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 示,並將其中編號A1面積1978.33平方公尺、A2面積7.67平方公 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 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 ,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 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原判 例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1,600萬元即匯入附表所示專屬帳號(下稱履約 帳號)之同時,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百分之6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各20 0分之65,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變更起訴聲明,請求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1,600萬元即匯入履約帳號之同時,將 系爭土地(嗣後逕為分割為同段96、96-1地號土地,下以分 割後各地號分稱)分割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並將 其中編號A1、A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本院卷第255頁),核其變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為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255頁),與前揭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尚萌於112年3月6日, 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就兩造部分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約定由被上訴人買 受如系爭契約後附地籍圖所示A部分之600坪土地(占總面積 百分之65),其餘百分之35土地所有權由陳尚萌買受。被上 訴人買賣價金為每坪2萬9,500元,總價1,770萬元,並向訴 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價金 履約保證,分4期給付。被上訴人已將第1期款項存入僑馥公 司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履約帳號,惟上訴人於112年5月23日又 與訴外人羅少妘等12人(下稱羅少妘等人)簽立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羅少妘等人並給付第一期款839萬元,被上訴人 發覺後,於112年6月7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65聲請 假處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全 字第22號准假處分,並依嘉義地院112年度執全字第62號辦 理假處分執行登記。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600萬元即匯入履 約帳號之同時,將分割後96、96-1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 所示,並將其中編號A1(面積1978.33平方公尺)、A2(面 積7.6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5年前罹患阿茲海默症,有失智情形, 認知能力不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上訴人於112 年3月6日經中信房屋嘉義福德加盟店(下稱仲介公司)人員 仲介,與仲介公司人員陳尚萌及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不 知系爭契約為土地買賣契約,即置放抽屜,嗣於112年5月23 日又有土地開發人員到上訴人住處,詢問系爭土地是否出售 ,上訴人再與他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有重複買賣 之情形,因買方已支付第一期價金839萬元,若解除該買賣 契約,需給付加倍之違約金,因上訴人識字不多,未以意思 表示內容錯誤撤銷系爭契約,但已接受陳尚萌意見,加倍給 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3項,以112年 6月29日太保南新郵局第00004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各支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陳尚萌1 00萬元賠償,及依契約給付仲介費82萬9,000元及代書費1萬 元。被上訴人既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5條規定, 已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 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3055.33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 全部。(原審卷第43頁)  ㈡被上訴人及陳尚萌於112年3月6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款1,770萬元(第一、二期款: 各170萬元,第三期款:360萬元、第四期款:1,070萬元) ,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如系爭契約後附地籍圖謄本所示 A區面積600坪土地(待地政機關測量),並共同委任僑馥公 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陳尚萌則以955萬8,000元購 買B區土地324坪。(原審卷第15-22、75頁)  ㈢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12年3月7日將第一期款170萬元,匯入兩 造所約定由僑馥公司將價金信託存放之履約帳號。陳尚萌亦 依約於112年3月8日繳納第一期款100萬元至履約帳號。(原 審卷第15、23、77頁)  ㈣上訴人另於112年5月23日與羅少妘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將系爭土地全部,以總價2,798萬8,000元出售予羅少妘等 人。買方當場交付上訴人100萬元支票,其餘739萬7,000元 匯入中信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共付第一期款839萬元。 (原審卷第25-35、57、99、116頁)  ㈤上訴人於112年6月3日於中信房屋福德加盟店簽立解約協議書 (原審卷第75頁),載明上訴人除退還被上訴人170萬元、 陳尚萌100萬元簽約款外,並賠償被上訴人170萬元、陳尚萌 100萬元,作為和解補償,及依契約給付仲介費82萬9,000元 、代書費1萬元、履保費成交價萬分之6。上訴人已將賠償被 上訴人之170萬元匯入履約帳號,並於112年7月15日與陳尚 萌簽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合意解除陳尚 萌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同意前述 解除契約方案而未簽立。(原審卷第75、77、116頁)  ㈥上訴人委託其子薛朝聰,於112年6月2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內容如原審卷第65-69 頁所示。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 卷第65-73頁)  ㈦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65範圍聲請假處分,經 嘉義地院112年度全字第22號於112年6月6日裁定准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被上訴人已依前開裁定供擔保,並經嘉 義地院112年度執全字第62號於112年6月7日辦理假處分登記 。(原審卷第37-39、41-43頁)  ㈧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經鑑定,取得障礙類別為第一類、障礙 等級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117年5月31日)。( 原審卷第63頁)  ㈨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罰則」約定略以:(原審卷第17頁)  ⒈第1項: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 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 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公司進行最終催告 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公司執 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  ⒉第2項: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 ,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 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除非甲方於僑馥公司最終催告 期限內向法院起訴,否則僑馥公司即依約將上述款項交付乙 方沒收,沒收後若甲方對違約金之數額再有異議時,甲方依 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方請求,不得對僑馥公司 做主張。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 乙方據以執行。  ⒊第3項: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 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 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 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  ㈩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依約交付所有權狀正本( 於簽約時)、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所需文 件予特約代書。雙方應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 印。自文件交付日起至買賣合約完成(或解除)日止,非經 甲乙雙方同意,任一方均不得向特約代書要求取回文件、終 止委託或直接向有關機關申請案件撤銷,違者對特約代書不 生效力。雙方同意授權特約代書使用當事人交付之印章蓋妥 撤銷買賣申報及代繳稅款及回復產權之用印書類。日後如需 乙方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等時,乙方應無條 件即時交付,不得藉故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補償行為,否則 所生之損害概由乙方負擔之,雙方同意由特約代書依法依約 依例辨理繳稅,不得另主張繳稅日期。  系爭契約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與收受」第2項第二期款部 分,付款方式欄約定:需分割完成;繳款時間及說明約定: 乙方應於分割、鑑界完成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 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代書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作業。  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7日因逕為分割,增加同段96-1地號土地 ,分割後,96地號土地面積為2984.16平方公尺,96-1地號 土地面積為71.1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67、169頁)  系爭契約後附圖,經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製作113年 8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A1、A2(本院卷第191頁)為被上訴人 買受之範圍。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3項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契約,是否生解除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將1,600萬元匯入履約帳號之同時,將其所有分割後00、00- 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所示,並將其中編號A1(面積197 8.33平方公尺)、A2(面積7.6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被上訴人於112年3 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款1,770萬 元(第一、二期款:各170萬元,第三期款:360萬元、第四 期款:1,07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中,如系爭契 約後附地籍圖謄本所示A區面積600坪土地,即附圖A1、A2部 分,並共同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被上 訴人已依約於112年3月7日將第一期款170萬元,匯入履約帳 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予 認定。  ㈡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上訴人曾委託其子薛朝聰,於112年6月29日以如原審卷第65- 69頁所示之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於112年7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㈥)。惟查:  ⑴按契約除因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以有民法第254條至 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原判例參照)。又 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違約之一方(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883號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裁定參照)。次按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 摭拾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罰則」記載,第1項:除本約有特別 約定外,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 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 ,雙方同意應由僑馥公司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 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僑馥公司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 業。第2項: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 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 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除非甲方於僑馥公司最 終催告期限內向法院起訴,否則僑馥公司即依約將上述款項 交付乙方沒收,沒收後若甲方對違約金之數額再有異議時, 甲方依法所有違約金酌減之權利僅得對乙方請求,不得對僑 馥公司做主張。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 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第3項: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 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 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 ,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 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等語(不 爭執事項㈨)以觀,該條項之違約罰則,顯係就違約、解除 契約之相關程序及損害賠償內容為約定,而第1項既已明定 :「…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 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應由僑馥公司進行最終 催告仍未履行…,本約即生解除之效力」等語,則依文義及 體系解釋,第1項乃係就兩造任一方違約不履行時,如何解 除契約之程序事項而為約定,第2、3項則係再就第1項解除 契約係因甲方或乙方違約所致者,分別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內容為約定。  ⑶又核諸系爭契約之核心為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倘賦予任一 方得於契約成立後擅自解除契約之權利,則兩造以系爭契約 拘束彼此履行義務之本意即無從達成,且契約解除權之行使 ,亦應屬於不違約之一方,再參諸第3項關於「乙方若有『擅 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之記載, 復均屬第1項違約情事之範疇,則通觀前開契約條款內容, 依文義上及論理上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兼衡諸契約目 的、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應認第3項關於「乙方擅自解約 」僅係違約態樣之約定,並非將「乙方擅自解約」排除在第 1項解除契約程序適用範圍外之特別約定。上訴人抗辯:「 擅自解約」其意為系爭契約之乙方(出賣人)得未經甲方( 買受人)同意解除契約,屬第1項「本約有特別約定」之情 形云云,或抗辯:乙方「擅自解約」並非「不依約履行義務 」,不構成第1項所定「不依約履行義務」之情形云云,均 無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既不得擅自解約,則其縱以系爭存證信函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系爭契約解除之效力。另上 訴人原抗辯其就系爭契約有意思表示錯誤部分,嗣已陳明不 再主張(本院卷第237頁),則不另就此部分予以審究。  ㈢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 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並非以他方之給付,為自己給付之停止條件 。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請求履行因買賣契約所負之債務,倘 其未付清價金,出賣人復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出賣人即得拒 絕履行交付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於 裁判上援用此項抗辯時,買受人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 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即應為買受人提出對待給付時, 出賣人應向買受人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出賣人為給付, 而置買受人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 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買賣價金之給付與收受」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分 割、鑑界完成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 印手續交付特約代書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不 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最遲應於前開日期將第二期款存匯 入專戶(原審卷第15頁)。另於系爭契約第12條「其他約定 事項」第點,亦約定分割費用由賣方(上訴人)支付(原 審卷第1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先 行鑑界、分割出如系爭契約後附地籍圖所示A區之600坪土地 ,並將分割後之A區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 ,堪可採信。  ⒊又系爭契約後附地籍圖,經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製 作113年8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A1、A2部分土地, 為被上訴人買受之範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  ⒋上訴人既負有將系爭土地分割、交付買賣標的物(即附圖A1 、A2部分)予被上訴人,並使被上訴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 務,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 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 600萬元即匯入履約帳號之同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 、A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變更 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1,600萬元即匯入履約帳號之同 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 戶  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專屬帳號 00000-00000000-0

2025-03-25

TNHV-113-重上-25-20250325-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傑亞策略數位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澤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8,045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88,04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4

SLDV-114-司票-1182-202503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衍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澤衍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達成和解 ,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普拿疼2盒,均屬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告訴人5萬元,有和解書、本院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核其所賠償之數額已遠超過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68號   被   告 陳澤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22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樂 福彰化店購物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 之普拿疼2盒(總價值共計新臺幣570元),得手後即藏放在 口袋內,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家樂福彰化店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警 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委任林世國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澤衍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世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監 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3-24

CHDM-114-簡-298-202503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原 告 邢炤瑋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劉冠妤律師 被 告 陳澤榮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 訟,而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 圍: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7,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本件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23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 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本票(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所提確認 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變更、追加聲 明為後述(見本院卷一第95-96頁、本院卷二第147-148、18 3-184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另針對原告本件訴之聲 明第三項部分,本院原行使闡明權,命原告確認究竟係要提 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聲明體例有無錯誤,經原告確認係 確認之訴,並刪除聲明中「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然原告於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之訴之聲明第三項仍記載 「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確 認聲明引用上開書狀,但原告所執請求權基礎僅有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未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7月1日、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各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147、183、205頁),原告之主張雖於法 律上顯有疑義,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僅能尊重原告此部分 法律主張,並以原告最終主張之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為準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係舅甥關係,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黃素儀係被告之胞姊 。被告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前向本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95號裁定(下 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復執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451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 聲稱其於108年間共借高達新臺幣(下同)3610萬540元予原 告,並提出原告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全文詳如附件, 下稱系爭契約)及訴外人弘信有限公司(下稱弘信公司)、 琦偉企業有限公司(與弘信公司合稱為系爭2家公司)開立 之系爭本票8張及支票31張(下稱系爭支票,與系爭本票合 稱為系爭票據)為據。被告曾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㈡依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系爭票據係遭強暴、脅迫簽 立,系爭票據之票據行為均屬無效,因此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㈢縱認上開㈡之主張無理由,惟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依 照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理由有三:  ⒈依被告提出之金流資料,收款人帳戶並非原告個人帳戶,而 是系爭2家公司帳戶,其中108年2月26日甚至是匯款至訴外 人即被告之子陳景嵐帳戶,系爭票據之發票人亦非原告。又 被告每次匯款後,當日即有極為接近之支票提示付款給被告 ,形同被告匯款給系爭2家公司,系爭2家公司再付款給被告 之情形,與一般消費借貸狀況有異。又被告並未舉證實際借 貸金額為何,被告聲稱之借貸總金額3610萬540元與系爭票 據金額、系爭契約所載之借款金額皆不符,系爭票據之開票 時間與匯款時間亦無法勾稽,可見無論係被告與系爭2家公 司間或兩造間均無消費借貸關係。針對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被告於108年7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卻未事先告 知原告設定之債權金額、還款條件,原告亦未指示黃素儀提 供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予證人即代書林東雄,原告對於設定 債權內容並不知情,系爭契約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  ⒉依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黃素儀未經原告同意簽發系 爭票據,為無權代理,依照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原告拒 絕承認,則票據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因此系爭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⒊即便認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系爭2家公司與被告間,依黃素 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並非系爭2家公司國內業務主要 負責人,不清楚國內業務,平時收款、付款都是黃素儀負責 ,原告無須以系爭不動產擔保系爭2家公司債務,被告匯款 至系爭2家公司國內帳戶,與原告並無關聯,兩造間無消費 借貸關係。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否認遭脅迫簽發系爭票據,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自103年起,即開始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均係依其請求 ,將所借貸之款項匯至其母親黃素儀、原告經營之系爭2家 公司,甚或員工之帳戶,再由其支用。被告估算單就108年 間,被告因原告借貸而匯入系爭2家公司帳戶之金額即高達3 610萬540元。原告歷次向被告借款,均會自行或委由黃素儀 與被告確認借款期限及利息,並針對借款本金、利息,開立 系爭2家公司之支票以為還款擔保,被告確認原告或黃素儀 已開立支票後,方辦理匯款。惟於借款後期,因系爭2家公 司支票用罄,原告遂委由黃素儀有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以為還款擔保。108年6月間,原告再透過黃素儀向被告借款 ,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為 借款之擔保。黃素儀表示原告同意被告要求後,即委請林東 雄代書於108年6月20日針對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 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08年7月1日登記。其後 兩造即透過林東雄代書居中聯繫,針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借款債權(即被告持有原告及黃素儀為向被告借款所開立之 系爭票據)進行確認及協議還款方式,經原告確認無誤後, 方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惟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償還4期 利息後,即未再清償款項。被告因原告未依約返還借款,且 擔保還款之系爭票據,或遭退票,或未兌付,被告乃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及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原 告竟為脫免付款責任,提起本件訴訟,事實上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業經原告同意,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借款金額及系 爭票據均經原告確認,並簽署系爭契約,原告本件訴訟顯違 誠信,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0、191、373、410頁、本 院卷二第171-172、186-187、206頁):  ㈠兩造間係舅甥關係,黃素儀係原告之母親、被告之胞姊,陳 景嵐則係被告之子,陳景嵐英文名字之中譯為「麥可」,陳 景嵐在系爭2家公司任職。  ㈡原告現為系爭2家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系爭2家公司前登記負 責人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原告之祖母黃水池。  ㈢系爭抵押權之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系爭抵押權係於108年6月20日送件,108年7月1日完成設 定登記,設定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㈣系爭契約上原告之簽名係由原告所親自簽立。  ㈤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復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 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 事件經原告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而 停止執行。    ㈥依系爭本票之票面文義,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前執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6 月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㈦原告108年6月18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為原告親自申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質之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因事實主張之層次,經原 告主張原因事實共2層次,即如原告事實主張欄㈡、㈢所示, 並稱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原因事實均同訴之聲明第一項 (見本院卷二第148-150頁),本院以下即依序釐清:系爭 本票是否經強暴、脅迫、無權代理而簽發?兩造間有無消費 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抵押 權是否應予塗銷?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 是否存在?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部分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非經強暴、脅迫、無權代理簽發:   被告庭呈系爭本票之原本,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原本與系爭 本票影本記載除系爭本票原本載有「已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外均相符,票面文義即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有本院11 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2頁 )。原告雖主張系爭票據係遭強暴、脅迫、黃素儀無權代理 原告而簽立云云,惟:  ⒈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本票是我開立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19頁),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由黃素儀以原告名 義簽發乙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0、181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經本院質之黃素儀,有無如原告主張之遭強暴脅迫簽發系爭 本票情事,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脅迫我簽發系爭 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且經本院函查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有無黃素儀報案其遭脅迫於票據上用 印一事,經警確認並無相關受理紀錄乙節,有該分局113年5 月2日回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1-113頁),原告 亦未能舉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票據乃黃素儀遭強暴、脅 迫簽立,自難認有原告主張之系爭票據乃遭強暴、脅迫簽立 之情事。  ⒊參諸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票面文義,系爭本票係由黃素 儀以原告與自己名義簽發(編號1、2),或由黃素儀載明代 理原告之意旨以原告名義簽發(編號3-8),黃素儀對此雖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簽發系爭票據沒有取得原告之同意或 授權,系爭本票上有寫「代」,不是代理原告的意思,是代 表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謝秀琴寫,因為是謝秀琴跟我借票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5、19頁),惟黃素儀關於代理意旨之解釋 ,顯然違背常理及票據實務,證詞無從遽信。況經進一步質 之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黃素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秀琴 需要跟某某借資金,所以向我借票,她是我弟妹,我就借給 她,謝秀琴跟我借25張支票,每張都會寫謝秀琴借票,(改 稱)票上面會寫票面金額跟到期日,其他沒有了(改稱)發 票人我會蓋好發票人章,寫到期日及金額。借票時,發票人 會是系爭2家公司,沒有我或原告的個人票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6、18-19頁),然關於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黃素儀 雖證稱係為謝秀琴借票,卻又證稱謝秀琴是借「25張」「支 票」,並證稱謝秀琴借票部分未曾以原告及黃素儀個人名義 簽發,可見黃素儀關於票據種類、票據數量、發票名義人, 證述內容均與卷內證物無法勾稽,且有前後反覆、語焉不詳 之情,黃素儀身為原告之母親,顯然係為對原告為有利而為 不實之證述,其關於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及系 爭本票發票原因之證詞,均難採信。參諸林東雄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由我經手,因為原告人在國外,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我透過EMAIL與原告聯繫,原告叫我向黃 素儀拿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及 印鑑章,然後在系爭抵押權相關契約書、申請書上用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可見黃素儀持有原告諸多重要個 人文件,並代為處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票據開立事宜, 堪認黃素儀有代理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權利,原告關於黃素 儀無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並無足取。  ⒊綜上,依卷內證據,難認系爭本票有經強暴、脅迫、無權代 理簽發之情事。   ㈡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故抵押人主 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 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原告對被告之債務金額於107年至108年間至少達1072萬71 70元,原告方在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票 據擔保前開債務乙情,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林東雄代書與原告確認系爭契約內容無誤後,請在 加拿大之原告直接列印系爭契約簽名後傳真回公司,交由被 告之子陳景嵐收受,陳景嵐再將系爭契約寄給林東雄代書確 認,林東雄代書再將系爭契約寄到高雄由被告簽字用印乙節 ,業據林東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契約是由我擬定,與 系爭抵押權有關,系爭契約開頭就講系爭抵押權設定標的, 並有六大項借款條件,因為原告人在國外,我跟原告透過EM AIL聯繫,內容有經過原告的確認,我用EMAIL傳空白系爭契 約給原告,原告簽完名後可能是用EMAIL傳給我或是傳真給 陳景嵐,我有點忘記過程,原告簽完系爭契約後,再由我將 原告簽完名之系爭契約用掛號方式寄給被告簽名,原告有在 EMAIL問支票明細,我有用EMAIL寄送給他,即如被證4所示 之系爭票據之明細,被證4上「支票31張+本票8 張計39張總 額共10,270,170」是我的字跡,原告沒有表示過系爭票據與 他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0頁),林東雄之證述內容, 核與系爭契約、林東雄代書致被告信封各1份、原告與林東 雄代書間108年7月18日、108年7月19日、108年7月31日電子 郵件5份及系爭票據共39張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3、125、1 27、129-157、365、405、469頁),堪可採信。原告對於系 爭契約上簽名為其親自簽名,及被告所稱系爭契約簽署過程 均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僅 主張係單純依指示簽署系爭契約,實際並無債務存在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惟原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系爭 契約之文義清楚,載明借款意旨、結算之借款數額、借款利 息、以系爭票據、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等意旨,原告對 於上開文義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殊無無借款債務卻簽認系爭 契約之動機,況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 要,兩造既已以系爭契約書面確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 ,益證兩造間截至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時至少有1072萬7170元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合意。  ⒊另關於借款之交付,被告抗辯其於108年1月間至108年7月間 交付原告之借貸金額即高達3610萬540元,並依原告之指示 匯入系爭2家公司帳戶乙節,業已提出交付金錢明細表1份及 匯款單據134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293頁),原告對於 系爭2家公司有收受如被證10所示之匯款共3598萬540元乙節 (即扣除108年2月26日12萬元,計算式:3610萬540元-12萬 元=3598萬540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3-414頁) ,而縱以3598萬540元計,金額亦顯已超過系爭契約所載107 2萬7170元,系爭契約亦載明雙方結算借款數額為1072萬717 0元之意旨,而為原告自行簽認系爭契約,堪認被告業已證 明金錢交付之事實。原告對此仍主張3598萬540元並無任何 一筆匯至原告之帳戶,不符合消費借貸之要物性,且被告匯 款進入系爭2家公司帳戶後,幾乎當日即會有金額相同或極 為接近之支票提示付款予被告,顯非消費借貸之常情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77、378頁、本院卷二第56頁)。惟消費借貸 之要物性,該金錢之交付,並不以交付借用人為限,亦得依 借用人指定之途徑交付,原告擔任系爭2家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佐以原告亦曾以系爭2家公司之 帳戶給付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3期利息乙情,為原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可見被告將借貸金錢交付 系爭2家公司之帳戶,符合原告之交易習慣,顯係依原告之 指定為之,自仍符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物性要求。又觀 之原告提出「被證10入帳及當日提示票據付款之對照表」( 見本院卷二第75-77頁),其上所列支票,俱與被告本件抗 辯執為擔保票據之支票無涉(即系爭支票31張或如被證11所 示之35張遭退票之支票),難認有原告所稱之被告交付金錢 旋又取回所交付金錢之異常情事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均無 足取。  ⒋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67-73頁),系爭抵押權係由代理人林東雄代 書檢附兩造之國民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權狀、原告108年6月 18日之印鑑證明辦理,該印鑑證明上之申請目的載明為:「 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抵押權內容」。原告對於其於108 年6月18日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乙節,並無爭執(參兩造不爭 執事項㈦),是原告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以便辦理抵押權設定 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於108年7月18日致林東雄代書之 電子郵件曾詢問:「1.目前是否已經完成抵押」等語,經林 東雄代書同日回應:「1.抵押權已登記」等語,原告曾在與 陳景嵐間LINE對話紀錄陳稱:「因為設定,無法銀行借款。 不是如同之前約定好的,如果要銀行借款,可以幫忙先解除 設定,銀行撥款之後,再次設定」等語等節,有原告與陳景 嵐間LINE對話紀錄1份、原告與林東雄代書間108年6月18日 電子郵件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5、167、405頁), 顯見原告對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知之甚詳。復參以系爭契約 之前言、第1條及第4條,均載明系爭抵押權作為兩造間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之擔保意旨,均足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存在之佐證。  ⒌被告持有原告、黃素儀及系爭2家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31張、 系爭本票8張(即系爭票據39張),並經系爭契約確認依系 爭票據決算原告債務金額為1072萬7170元,並約定系爭抵押 權、系爭票據擔保借款償還之意旨,如原告償還借款,將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並返還系爭票據。原告曾於108年7月18日 與林東雄代書往來電子郵件中陳稱:「39張支票,總金額$0 0000000,可否提供支票明細」等語,並經林東雄代書於同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系爭票據明細予原告等情,業據林東雄代 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契約1份、原告與林東 雄代書間108年6月18日電子郵件2份、系爭票據39張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一第127-157、169-173、405、469頁),可見 系爭票據係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擔保之事實明確 ,亦足資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佐證。原告對 此雖主張系爭票據之發票人並非原告,可見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原告並非系爭2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無須以個 人不動產擔保系爭2家公司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4-185 頁),惟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系爭2家公司,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為原告個人或原告及黃素儀等情,有系爭票據39張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157、169-173頁),並非原告所述 系爭票據之發票人均無原告個人,首應澄清。再者,原告身 為系爭2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系爭2家公司擔任系爭支票 發票人,擔保其個人借款債務,合乎常情,不能以系爭支票 發票人反推借款債務存乎系爭2家公司與被告間,此觀系爭 契約載明借款人為原告個人、而非系爭2家公司即明,否則 系爭契約即應以系爭2家公司名義簽訂。此外,本件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非系爭2家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原 告所稱系爭2家公司為借用人之前提存在,原告所稱因非系 爭2家公司實質負責人,無須以個人不動產擔保系爭2家公司 債務云云,因前提錯誤,自無再予詳論之必要。  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月息即借款金額100分之1即10萬72 72元,應於每月15日支付,被告曾收受原告以個人名下帳戶 及系爭2家公司匯款108年8月至108年11月共4個月之利息等 情,有系爭契約、被告帳戶活期存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27、159-165頁),其中原告曾以個人名下帳 戶匯款利息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可見原告曾依系爭契約履行給付利息之義務,亦足資作為 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佐證。  ⒎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未舉證實際借貸金額為何,被告聲稱之 借貸總金額3610萬540元與系爭票據金額、系爭契約所載之 借款金額皆不符,系爭票據之開票時間與匯款時間亦無法勾 稽,可見無論係被告與系爭2家公司間或兩造間均無消費借 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惟因被告匯款次數頻 繁,原告開立之擔保票據數量亦龐大,兩造方於系爭契約中 載明「結算」意旨,即至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原告向被 告借貸之金額依擔保性質之系爭票據結算至少為1072萬7170 元,此部分借貸金額既經原告簽認無訛,被告亦得舉證其於 108年1月至7月間匯款予原告指定之系爭2家公司帳戶數額至 少達3598萬540元,被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借貸金額、交 付金錢之事實應已盡舉證之責。另參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落 於108年2月至同年8月間、系爭本票之發票為108年7月3日( 見本院卷一第129-157、169-173頁),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日 108年7月1日、系爭契約簽署日(按:兩造乃先後、分別簽 署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不爭執其於108年7月31日前某 日親自簽署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被告匯款日 期108年1月2日至108年7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287-293頁) 均密切關連,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⒏綜上,原告已藉由親自簽署系爭契約,確認兩造間存有至少1 072萬7170元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於108年間 交付原告指定帳戶之款項亦已遠超過前開數額,原告亦同意 、知悉以系爭抵押權及系爭票據作為其前開債務之擔保,更 曾依系爭契約支付4期利息予被告,凡此均足認兩造間確有 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㈢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不應塗銷:   依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文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7-73頁) ,系爭抵押權乃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 限額即1200萬元,包括借款、票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用以擔保原告消費借貸債務之清 償,系爭抵押權係經原告知悉而同意後設定,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原告本件以系爭抵押權設定違反抵押權從屬性為由, 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效,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據。  ㈣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存在:   綜合原告本件主張,無非係以系爭本票乃遭強暴、脅迫、無 權代理簽立、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主張系爭本票裁 定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之理由,惟本件卷證 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乃遭強暴、脅迫、無權代理簽立,兩造 間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本件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應屬無 據。  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部分無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事訴 訟之確認之訴類型,僅能針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及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為之。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中前段「確 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部分固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後 段「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則非確認法律關係、證書 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原告聲明方式顯然違法、錯 誤,既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而仍維持聲明方式,已如前述(參 程序部分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後段請求顯屬無據,已 毋庸予以詳論。另原告本件針對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並無 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基於處分權主義 ,無從逕自為原告主張並加以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第1 、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被告持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出處:本院卷一第63-64頁):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1 建物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總面積3,325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7);建號218號、門牌文山區秀明路1段185巷34弄30號,坐落萬芳段二小段625地號土地,總面積223.74平方公尺(設定範圍全部) 邢炤瑋,債務額比例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民國108年;字號:松古字第004850號;登記日期:108年07月01日;權利人:陳澤榮;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12,000,000元正;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邢炤瑋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總面積3,325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7) 邢炤瑋,債務額比例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民國108年;字號:松古第004850號;登記日期:108年07月01日;權利人:陳澤榮;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12,000,000元正;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邢炤瑋債務額比例全部;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7 附表二(出處:被證7即本院卷一第169-173頁):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人 備註 1 108年7月3日 原為108年7月15日,後更改為112年7月15日,更改處蓋有原告之印文。 30萬元 WG0000000 原告、黃素儀 無 2 28萬元 WG0000000 原告、黃素儀 無 3 12萬5000元 WG0000000 原告 蓋有黃素儀印文1枚,旁並有手寫「代」字。 4 22萬8000元 WG0000000 原告 蓋有黃素儀印文2枚,其中1枚旁並有手寫「代」字。 5 36萬7000元 WG0000000 原告 蓋有黃素儀印文1枚,旁並有手寫「代」字。 6 33萬5000元 WG0000000 原告 7 35萬元 WG0000000 原告 8 15萬1610元 WG0000000 原告 附件(出處:被證3即本院卷一第127頁): 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陳澤榮下稱甲方、邢炤瑋下稱乙方、乙方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325.00平方公尺持分667/10,000及同段218建號門牌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主建物面積233.7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18.68平方公尺持分1/1。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前開不動產設定擔保,雙方就借款事項協議條件如後以資共同遵守: 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 二、乙方應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額每期月息1/100於每月15日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各月息1/1,000若有延遲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於108年8月15日向甲方支付第一期借款月息經決算後為新台幣107,272.00。 三、甲方持有乙方有效支票31張及有效本票8張債權憑證計39張,經決算借款新台幣總計10,727,170.00(甲方須提供持有之乙方有效支票及有效本票影本) 四、乙方應每年償還借款10/100,此為協商條件經乙方同意後,乙方應履行償還借款。若乙方出售房屋成交時應償還全部借款,甲方應同時交付塗銷文件,及退還全部甲方持有之乙方支票31張及本票8張債權憑證計39張。 五、乙方依前條約定償還借款,應以先到期之支票金額償還借款且每年償還借款比率不得低於10/100。乙方償還支票借款時,甲方應同時返還前開支票。 六、本約若有未盡事宜、應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 立契約書人甲方:陳澤榮 住址:高雄市○○區○○街00○0號 立契約書人乙方:邢炤瑋 住址: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中華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備註:1.另麥克口頭陳述除上列擔保債務外,另有其他債務存在,詳細情形請邢老闆自行連絡麥克查詢。 2.甲方請乙方於108年7月31日止簽署本約並回傳給麥克。

2025-03-21

TPDV-112-重訴-442-20250321-1

智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豪 周志祥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豪、周志祥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志豪、周志祥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山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 之負責人及監察人,被告周志豪、周志祥基於違反著作權法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至102年間,未得告訴人曾建廷之 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數:0000 0000),再將上開圖案重製後運用於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的 桌上之桌墊紙,公開展示予不特定人,侵害曾建廷之著作財 產權。因認被告2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展示等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建廷之指訴 、證人王韋翔之證述,佐以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聲明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提出廣告宣傳單 、照片、公證書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於99至102年間,分別為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山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一番地壽喜燒岡 山店)之負責人及監察人,但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 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展示 等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行,辯稱:被告2人並無 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及行為,且本案亦無 違反公開展示權問題等語(智易卷第57頁)。經查:  ㈠被告2人於前開時點分別擔任山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一 番地壽喜燒岡山店)之負責人及監察人,有高雄市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5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1900500號函暨( 山形餐飲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他二卷第13 至1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自承,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本案被告2人未侵害告訴人公開展示權:   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 項 第13款規定參照)。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 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同法第27條規定參照)。關於公開展 示權之客體,81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原規定:「 著作人專有對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公開展示其著 作原件之權利。」嗣於87年1月21日修正刪除「原件」文字 。準此,公開展示權之客體即僅限於「未發行之美術著作」 或「未發行之攝影著作」,而不論其究為著作原件或重製物 。故改作著作之重製物,僅在尚未公開發行前,著作(財產 權)人才能主張公開展示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 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既稱 其已將本案商標圖樣及製作壽喜燒流程之文字(下稱本案圖 文)使用於自身所經營之壽喜燒店的招牌、宣傳單、廣告立 牌、官網,並以之刊登廣告(他一卷5頁),本案圖文至遲於9 6年間已經公開發行。而本案被告2人係於99年起方經營一番 地壽喜燒岡山店,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並無法就告訴人 已經公開之著作再侵害公開展示權,自無從成立侵害公開展 示權相關犯罪。  ㈢就被告2人被訴以重製方式侵害著作權法部分:  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條文並無過失犯處罰之明文,僅能處罰故 意為重製行為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  ⒉本案中,被告2人主張其等並無以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 產權之故意,考量其等雖分別為山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及監察人,然就店內使用之桌墊紙中之內容為何乙節, 屬於營業經營上之較細節部分,是否經過董事會決議或查核 方能使用已非絕對,其等是否能夠認知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 桌墊紙之內容已屬有疑。  ⒊此外,告訴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到庭證稱:一番地的其他9 家也是有使用到本案圖文,告訴人自身經營的壽喜燒店加盟 店也會用到與總店同款的桌墊紙,加盟店使用的桌墊紙由總 店提供,加盟店無法更改等語(智易卷191至194頁)。證人蔡 義文則證稱:一番地總公司是一番地桃園店,岡山店裡面的 擺設、餐具、器具、桌墊、文宣全由總店提供,一番地使用 的桌墊是總店請人設計,統一使用,被告2人沒有參與決策 (智易卷198至200頁),另從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之名稱, 可見該店乃屬於一番地壽喜燒的分店之一,而由告訴人稱所 有一番地壽喜燒分店均有使用到本案圖文,此也可見一番地 壽喜燒岡山店桌墊紙內容之產生方式,乃由一番地壽喜燒總 店統一設計、提供,告訴人自身經營之壽喜燒店中,亦係相 同之處理模式總店與分店使用的文宣品。加上本案別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2人有於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桌墊紙之產生、設 計過程中有如何之參與、策劃等行為,難以認定其等就一番 地壽喜燒岡山店桌墊紙內容必會詳加查核審閱,而必然知曉 並有意使用本案圖文。  ⒋再者,既然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之桌墊紙乃係由一番地總店 統一提供,則被告2人也並非本案圖文之重製人。雖告訴人 陳稱:其他9家都是用一樣的字,圖的話不是弄一個圓圓的 白色的底,而是底色全都是白色,沒有像一番地壽喜燒岡山 店所使用的桌墊紙有三個白色圓圈底色,其他底色都相同( 智易卷191至192頁),似可見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與其他分 店所使用之桌墊紙款式略有不同,然本案之重點在本案圖文 之部分,既所有一番地壽喜燒之分店均有使用本案圖文,而 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所使用之部分僅有底色不同,雖可認定 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之桌墊紙就底色部分可能有變更設計或 是特別定製,但無法憑藉此節,認定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使 用之桌墊紙即為被告2人重製或是參與重製者,蓋此不同處 仍可能係一番地總店考量岡山店之需要或要求所製作。本案 依照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圖文之重製 行為。  ⒌再者,雖告訴人主張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 著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告訴人為著作權人等語(智易卷216頁 ),但該判決也同樣以告訴人(即該案原告)就山形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及被告2人(即該案的被告中之2人)部分舉證不足而 駁回其請求,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28 號民事判決(智易卷第91至120頁)在卷可參。自無從援引 該判決對本案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⒍從而,本案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侵害告訴人之公開展示權或是 以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無從認被告2人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 開展示等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展示等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2人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3-21

CTDM-113-智易-5-202503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76號 原 告 陳佳民 被 告 林杰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96號妨害自由,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1

TNDM-114-附民-576-202503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80號 原 告 鄭瑞娟 被 告 劉文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1

TNDM-114-附民-380-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瀠婕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瀠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黃瀠婕(原名黃瀅珍、黃紓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可知悉同意為他人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以之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所指定之不詳 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LINE暱稱「TK經理林志」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8月17日某時前,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TK經理 林志」使用。嗣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 料後,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長城、陳易澄、黃麗華 、鄭建卿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後,隨即由黃瀠婕 依「TK經理林志」之指示,轉匯上開款項並以之購買泰達幣 後,再將所購得之泰達幣存入「TK經理林志」所指定之不詳 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輾轉將該贓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黃瀠婕並從蔡長城等4人所匯之款項中留取5%作為報酬 ,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嗣因蔡長城等4人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長城、陳易澄、黃麗華、鄭建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瀠婕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95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長城 、陳易澄、黃麗華、鄭建卿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5至17頁、第33至35頁、第49至51頁、第59至60頁) ,並有下列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⒈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蔡長城之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9至31頁)。  ⒊告訴人陳易澄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警卷第33至47頁)。  ⒋告訴人黃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3 至57頁)。  ⒌告訴人鄭建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 1至65頁)。  ⒍被告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3至74頁)。  ⒎被告與「Tik Tok-運營黃宇」、「TK經理林志」等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5至126頁、偵卷第43至193 頁)。  ⒏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明細(見偵卷第29頁)。  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3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 卷第19至2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蔡長城、陳易澄、黃麗華、鄭建卿係分別於113年8月2 6日、8月21日、9月4日、8月17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見 警卷第16、33、50、60頁),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應認本件犯罪最早成立時間為113年8月17日,現行洗錢防 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TK經理林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蔡長城、陳易澄、黃麗華、鄭建卿等4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 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4罪)。  ㈤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且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4500元(見本院卷 第104頁),應認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要件,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洗錢罪,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就其 所犯洗錢罪之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 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將款項兌換為泰達幣後,再匯至電 子錢包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造成檢警機關追 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 應予非難;被告於本案擔任領款及兌換泰達幣之車手,而非 首腦或核心人物;另考量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先 否認犯行,後以刑事陳報狀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蔡長城、鄭建卿、黃麗華成立調解(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73、99、101至103頁),雖未與告訴人陳 易澄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陳易澄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 或以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33、47至48頁),此誠 難全可歸責於被告,可見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等所受金錢損 害之誠意,應認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作業、家庭生活小 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 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 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 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 (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 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 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 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 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 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在本院已與告訴人 蔡長城、鄭建卿等2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亦匯款賠償告 訴人黃麗華所受之全部損害1萬元(見本院卷第65、103頁) ,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 應知戒慎,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4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 苛情事,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用以提領遭詐 款項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 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雖遭被告提領,但已兌換為泰達幣, 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電子錢包中,考量該等款項並 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1 蔡長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蔡長城聯繫,並以邀集投資為由,致告訴人蔡長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8月26日1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2 陳易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易澄聯繫,並以邀集投資為由,致告訴人陳易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8月22日21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8月24日20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3 黃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黃麗華聯繫,並以邀集投資為由,致告訴人黃麗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9月5日10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4 鄭建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鄭建卿聯繫,並以邀集投資為由,致告訴人鄭建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8月31日17時51分許,匯款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NDM-114-金訴-6-202503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所為之 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被告之姓 名「陳品誠」,應更正為「陳品諴」。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於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 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關 於被告之姓名記載「陳品誠」,依起訴書及卷內事證,顯係 「陳品諴」之誤寫,核屬顯然錯誤,且此部分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逕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NDM-114-交簡-529-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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