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佳慧
法扶律師 喬政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於民
國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
顏佳彣」、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幸華L~KiKi」,與LINE暱
稱「Kylie.瑄」取得聯繫後,於同年月26日17時55分許,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存摺影本以LIN
E傳送予「Kylie.瑄」,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以
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甲○○、丙○○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
帳戶內,而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嗣於
同年月27日,該綽號「Kylie.瑄」之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乙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乙○○於當時已預見該款項實為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倘代為提領,將使該集團獲取詐得款項,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提升犯意,基於
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Ky
lie.瑄」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附表
所示時間,持其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至
附表所示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領出,旋將該款項交付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甲○○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偵查中未自白)。
㈡被告所提供與「顏佳彣」、「幸華L~KiKi」、「Kylie.瑄」
等之對話紀錄擷圖。
㈢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玉山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告訴人甲○○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㈦告訴人丙○○提出匯款單影本1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
(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
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
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
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
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
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
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
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
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準此,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
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
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
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
原本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但之後竟參與將
附表所示金額領出,並將該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使支配其帳戶之人得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等間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犯意升高而與該支配其帳戶之人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併論以共同正犯,
不得以從犯論。
㈡被告雖有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顏佳彣」、通訊軟
體LINE與暱稱「幸華L~KiKi」,與LINE暱稱「Kylie.瑄」聯
繫交付帳戶資料,並依「Kylie.瑄」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但查透過通訊軟體、社群軟體之詐欺手法,時常一人
分飾多角,尚無法排除MESSENGER暱稱「顏佳彣」、LINE暱
稱「幸華L~KiKi」,LINE暱稱「Kylie.瑄」係同一人,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可認此部分詐欺正犯加上被告後人數達3
人以上,難認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在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下,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
,被告提供之帳戶使告訴人即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共同詐欺取財及
共同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罪與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編號2之犯行,係分別針對同一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多次匯款,之後由被告提領、洗錢
,乃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洗錢之目
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
應論以接續犯,應僅各成立1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洗
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讓詐欺集團人員得以進行詐欺取款,更進而領取入
款,致使詐欺集團人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去向,
被告之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審理中坦
認犯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
損失(告訴人即被害人丙○○經傳喚未到庭,無法談和解事宜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之次數、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在代書事務所做秘書,月薪28000元左右,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住外婆家,經濟勉持,要扶養父親,每月需要給
父親5000元許之扶養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㈥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
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
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承「112年12月27日15時2分左右,從30000元拿
出1000元作為車馬費,12月28日14時左右拿到1000元,總共
是2000元。」因此,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係2000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
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
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上開款項已
為詐騙集團成員領走一空,並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亦非被告
所有,且未扣案,本院認就此部分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提領地點及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交付地點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1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6日,偽為甲○○之胞弟岳○○,對其騙稱:生意需款周轉云云,甲○○即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8日 ①13時38分 10萬元 ②13時40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桃園市統一超商聖明門市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 112年12月28日 ①13時46分 2萬元 ②13時47分 2萬元 ③13時47分 2萬元 ④13時48分 2萬元 ⑤13時49分 2萬元 ⑥13時50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附近 112年12月28日14時22分許 11萬9,000元 2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5日,偽為丙○○之子,對其騙稱:要進貨手機殼,而現金支付廠商云云,丙○○即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7日 ①9時50分 15萬元 ②10時20分 1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台北火車站郵局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 112年12月27日 ①11時10分 2萬元 ②11時10分 2萬元 ③11時11分 2萬元 ④11時12分 2萬元 ⑤11時13分 2萬元 ⑥11時16分 2萬元 ⑦11時17分 1萬元 112年12月28日 10時53分 1萬9,000元 ⑴台北火車站捷運M5出口附近 112年12月27日 ①11時54分 25萬元 ②15時2分 3萬元 ⑵桃園市○○區○○路00號 112年12月28日 6萬9,000元 台北火車站郵局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7日 ①11時24分 5萬元 ②11時25分 5萬元 台北火車站郵局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 112年12月27日 ①11時26分 2萬元 ②11時27分 2萬元 ③11時28分 2萬元 ④11時29分 2萬元 ⑤11時30分 2萬元 台北火車站郵局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7日 13時27分 3萬元 台北火車站郵局自動櫃員機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 112年12月27日 13時39分 3萬元
KLDM-113-原金訴-45-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