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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41號 原 告 陳玉珍 被 告 涂翔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5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4-11-01

KSDM-112-附民-1441-2024110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翔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翔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涂翔富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暨將之兌購 為虛擬貨幣,所提領、兌購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詎其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帳號為「喵喵」、「張三」 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涂翔富主觀上 對本件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先 由涂翔富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4時27分前之不詳時間,透 過通訊軟體傳送其所申設本件中信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 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之帳戶號碼予某成年人,嗣某成年 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 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經層轉至本件中信帳戶後,涂 翔富即依某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本件中信 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予某成年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因而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報酬。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涂翔富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院卷第171、368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 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 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警卷第1-7頁,偵卷第21-25頁,院卷第163、367-368 、373、376頁),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1 1-152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 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領附表二所示款 項交予「喵喵」,然我僅曾與「喵喵」碰過面,未見過「張 三」本人,無法確認通訊軟體帳號「喵喵」、「張三」是否 為同一人操作等語(警卷第6頁,院卷第164-165頁),即已 供述其因僅曾與「喵喵」實體見面、未見過「張三」本人, 未悉此等通訊軟體帳號使用者背後之真實身分,即難完全排 除有一人分飾、使用不同通訊軟體帳號之可能;卷內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已對此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所犯乙情有 所認知,遑論進而推認被告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僅能認定本件被 告所為詐欺取財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另卷內證據 亦僅可認定被告乃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確定故意而為, 尚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 「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 修正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有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上限限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則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以本件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 ,最高度刑均為5年,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即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 (有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⒋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二次 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同,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件自白減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⒌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 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業如上述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 分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院卷第165、366 -367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如前。  ㈢被告與某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二對 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2罪)。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所涉洗錢犯行有所自白,爰均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某成年人,並配合提領款項,侵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並使某成年人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危害社會秩序 與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再考量被告固曾陳稱有意願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試行調 解(院卷第381頁),卻又於調解期日無故缺席(院卷第401 頁),除迄未適當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更徒增曾到場告訴人 陳玉珍之困擾;併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參與情節、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院卷第374頁)、告訴人陳玉珍具狀之量刑相關意見( 院卷第22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另案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於法院審理中,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院 卷第360頁),則被告本件所犯之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 要件,然其另案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數罪,因日後尚有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揭意旨,仍宜待被告所犯此等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故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件附表二所示犯行,於每日取款各獲得1,500元之報 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卷第165頁), 是因其於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之取款日不同,犯罪所得即應 各為1,500元、1,5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 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 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 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 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由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業經其交予某成 年人,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至公訴意旨另認本件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查本件被 告主觀上固能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有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 罪所得之高度可能,然被告於提領、轉交贓款之過程,實際 僅曾接觸「喵喵」即某成年人一人,業如前述,未曾受第三 人指揮監督或與第三人聯繫領款事宜,難認被告對於某成年 人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工細節有所 認識,遑認主觀上有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是揆諸前 揭說明,當無從僅自被告有與某成年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之情,即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遇颱風停止上班,故 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黃耿賢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甲帳戶 2 江天瑞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乙帳戶 3 涂翔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本件中信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本件中信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涂翔富自本件中信帳戶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 罪刑及 沒收 1 告訴人陳玉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陳玉珍佯稱:可登入網路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且因投資操作涉及幣值不當漲跌,須繳納10%罰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玉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1日13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57分許),83萬8,650元 甲帳戶 111年10月31日13時54分許,83萬9,000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乙帳戶 111年10月31日13時59分許,53萬8,000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1年10月31日14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鳳山分行 臨櫃提領47萬7,000元 涂翔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31日14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鳳東門市提款機 提領6萬1,000元 2 告訴人鍾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鍾情佯稱:可登入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鍾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日15時25分許,4萬元 甲帳戶 111年11月1日15時26分許,4萬元 乙帳戶 111年11月1日15時33分許,4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日15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桂安門市提款機 提領4萬元 涂翔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對應之本判決附表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陳玉珍 ⑴告訴人陳玉珍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8-12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4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1頁)、告訴人陳玉珍之郵局存摺封面(警卷第39頁)。 ⑶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1-91頁)。 ⑷本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2-107頁)。 ⑸本件中信帳戶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院卷第49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8-110頁)。 2 附表二編號2 鍾情 ⑴告訴人鍾情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8-50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2-80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1頁)、告訴人鍾情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70頁)。 ⑶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81-91頁)。 ⑷本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2-107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8-110頁)

2024-11-01

KSDM-112-金訴-75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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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上 訴 人 阮氏秋霞 訴訟代理人 鍾 儀 婷律師 莊 秉 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麗 雲 陳 麗 曲 陳 玉 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韻 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玉 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仲 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新德生前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簽訂合作 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另於同年月3日簽發交付收 條(下稱系爭收條)及面額合計250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 爭本票)予伊收執。嗣陳新德於108年2月6日死亡,被上訴 人為其繼承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伊已於10 9年4月20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該借款等情。爰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新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0萬元及加計自109年5月25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親陳新德未向上訴人借款,而係因錯誤 及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收條及系爭契約,伊已於108年5 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撤銷陳新德所為意思表示。且陳 新德未曾收受250萬元,即令有之,該250萬元乃上訴人興建 房屋之投資款,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 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陳新德簽發系爭本票及收條,嗣於108年2月6日死亡,被上訴 人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陳新德生前 於106年11月6日至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疑似罹患阿玆海默症,則陳新德 於107年10月間簽發系爭本票、收條及系爭契約時,是否瞭 解簽立之原因、內容及目的,即有疑義。 ㈡上訴人於107年11月17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5326號偵查案件(下稱5326號偵案)警詢、偵查及本件第 一審就250萬元之用途先則陳稱係工程款,後則改稱裝潢款 ;就250萬元資金來源先則稱係向訴外人陳玉珍、杜娥商借 ,後則稱向杜娥借款200萬元,其餘50萬元,係向多名友人 商借湊得;另先稱107年10月3日交付250萬元予陳新德,嗣 改稱同年9月1日交付50萬元,再於同年10月3日交付200萬元 云云,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再參以陳新德死亡時,遺有高 達9,382萬餘元之遺產,資力甚豐,自無向經濟狀況勉持之 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之必要。 ㈢又證人杜娥證稱上訴人向伊借款200萬元,未算利息,核與上 訴人於5326號警詢時所稱借款利息由其支付等語,顯不相符 ,且杜娥縱曾於107年8月16日自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提領350萬元,應無可能放置身邊一個半月後,始於同 年10月3日從中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自有違常情,是杜娥 證稱其自銀行領款後,再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即有 可疑。另證人陳玉珍雖證述上訴人向杜娥借款200萬元後, 其再與之將錢交給陳新德,惟陳玉珍及上訴人關於交款之地 點陳述有異,是證人杜娥及陳玉珍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交付 200萬元予陳新德情事。至上訴人雖執有陳新德簽發面額50 萬元之本票,但無從據以證明其有交付50萬元借款之事實。 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陳新德間有250萬元借貸之合意及交付 借款情事,自難認其2人間有2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於繼承陳新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0萬元及加計自109年 5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 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 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被上訴人不爭執被繼承人陳新 德前於107年10月3日曾書立系爭收條及簽發面額依序為100 萬元、100萬元、50萬元,合計250萬元之系爭3紙本票(見 原審卷二第392、393頁),並有系爭收條及本票附卷可稽( 見一審司促卷第6頁,一審卷第79頁)。系爭收條記載:「 玆收到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無誤。簽收人 陳新德」,且陳 新德前曾對上訴人及杜娥等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並 於5326號偵案107年11月9日警詢時陳稱:伊認識阮秋霞(即 本件上訴人),沒有仇恨,阮秋霞向杜娥借250萬元工程款 給我,一樣是伊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似 不否認上訴人有交付250萬元情事,果爾,則上訴人交付陳 新德250萬元之緣由、目的,及陳新德所以出具系爭收條暨 簽交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實情究竟為何?自有待進一步釐清 ,此攸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新德間有無250萬 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判斷。乃原審就有利於上訴人之上開證據 ,恝置未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謂 上訴人不能證明已交付250萬元予陳新德及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826-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7號 原告 謝德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珍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0-14

TYDV-113-補-917-202410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珍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在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玉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將附表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第三人使用,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則將受騙之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要 找工作,對方說是做代工,對方說要匯薪水給我,需要我的 帳戶提款卡跟密碼,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們需要這些資料, 我也是被騙,等語。然查:  ㈠依被告辯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要供未曾謀面之不詳代工 之雇主將代工薪水匯入之情節(本院卷第97頁),顯與一般 民眾所認知就業、領取薪資及提供薪資帳戶之方式有嚴重之 歧異,而異於常情。又查被告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 紀錄,詐騙集團於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時,被告表明「怕被 騙」之疑慮(警卷第7頁)。再者,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提 款卡寄出前,刻意將2帳戶內餘款提領完畢,除有本案合庫 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警卷第1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覺得把帳戶交出去給對方,對方可能會騙我,用我的 帳戶去為非作歹,我半信半疑,所以我就先把本案合庫、富 邦帳戶內的錢領光,讓對方沒辦法領到我的錢等語(本院卷 第9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知道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 人,對方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收取款項及提領,也可能從事 犯罪使用,被告仍抱著懷疑的心情寄出帳戶資料,被告顯然 是抱持就算寄出的帳戶遭他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匿犯罪所得 也無所謂之念頭。此種即使他人任意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 因而可能用於犯罪使用也沒辦法的念頭,即屬心存不確定故 意而幫助犯罪。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 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道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增 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 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並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自中藥公會秘書退休、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98頁),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楊旭智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聯絡楊旭智,冒充網路賣家佯稱販賣球鞋云云,致楊旭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旭智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4-28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3頁;偵卷第14頁)  。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36-39頁)  。 2 告訴人 蘇倖瑩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蘇倖瑩,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云云,致蘇倖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2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倖瑩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42-44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3頁;偵卷第14頁)  。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52-58頁)。 3 告訴人 顏以咸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相機之訊息,致顏以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31分許 7,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以咸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61-63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3頁;偵卷第14頁)  。 ③臉書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69-75頁)。 4 告訴人 黃夙娸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27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夙娸,佯稱租屋可先付訂金看屋云云,致黃夙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27分許 1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夙娸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78-80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  。 ③LINE對話紀錄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卷第84-87頁)。 5 告訴人 林鈺瑛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鈺瑛,佯稱租屋可先付訂金看屋云云,致林鈺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1分許 1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鈺瑛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92-93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  。 ③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98-101頁)。 6 被害人巫睿鈞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高爾夫球桿之訊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巫睿鈞,致巫睿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晚上6時許 1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巫睿鈞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04-106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  。 ③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12-117頁)。 7 告訴人 霍嘉桃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無人機之訊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霍嘉桃,致霍嘉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2分許 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霍嘉桃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21-123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  。 ③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30-131頁)。 8 告訴人 洪鈺雯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遊戲機之訊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洪鈺雯,致洪鈺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3分許 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鈺雯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33-136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  。 ③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42-146頁)。

2024-10-14

ILDM-113-訴-571-2024101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查封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陳斯偉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賴進富(兼賴邱三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進祿(兼賴邱三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鳳(兼賴邱三妹之承受訴訟人) 賴秀珍(兼賴邱三妹之承受訴訟人) 沈建鐘 沈彤 林美婷(LIDYA NATALIA) 沈建賢 林沈寶玉 賴沈玉碧 沈采葳 賴俊輔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淑華 賴人裕 賴鈺婷 賴俊吉 黃聖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佳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佳怡 黃美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陳黃美沙 鍾許照美 鍾怡寬 鍾浩讚 鍾雨倩 李睿城 鄭和人 鄭光人 鄭牧人 鄭正人 鄭行人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被 告 鄭信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虔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永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哲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連德 鄭陳麗容 鄭献仁 鄭恩仁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佳音 鄭靜音 鄭仰恩 鄭仰生 鄭愛玲 鄭千惠 鄭嘉娜 郭英順 郭英調 郭英禾 許宇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隨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隨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隨婷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鄭郭香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由喜 郭須美 吳李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盧富雄 盧祈睿 盧曉卉 盧宜蘋 盧語喬 黃盧雅美 盧巧雲 盧怡慧 盧玟妏 盧文富 盧淑月 盧淑燕 盧饒善 盧宜賢 盧宜德 盧美妍 盧瑞典 盧麗貞 盧麗淑 盧淑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淑琴 被 告 盧淑勉 盧何阿娥 盧慶仁 劉盧淑惠 盧淑美 盧正忠 盧正直 盧淑芬 盧淑玲 盧天賜 陳昭安 陳香如 陳昭吟 陳昭蓉 陳奕志 陳奕仲 陳奕佑 陳淑芬 黃陳貴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英進 被 告 陳富美 楊陳春美 洪陳祝媛 梁初枝 梁正枝 梁副枝 盧淑貞 盧文華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盧淑智 被 告 梁瑞娟 陳貴美 陳智勇 陳佩君 陳曼玲 沈亞東 沈子安 陳宏州 陳昇紋 陳正武 陳延朱 上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璁 被 告 周甘露 周丕承 周佩苓 周文玲 周文娟 周佩文 許作耕 許瑞晃 許瑞嘉 許子芳 陳美惠 王明雄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明標 趙瑞娥(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賴盈宏(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賴盈廷(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仁(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正(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忠(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蘇金竹(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郭立文(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郭宜珮(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沈愛琴(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毅(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緯(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壕(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怜妤(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賴林嬌雲(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香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俐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曾淑惠(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潔(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盧晏緯(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有部分當事人死亡,就其承受訴訟之情形說 明如下: ㈠賴秋三妹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被告賴進 富、賴進裕、賴進祿、賴秀鳳、賴秀珍等人,經原告提出賴 秋三妹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 告並具狀聲明由被告賴進富、賴進裕、賴進祿、賴秀鳳、賴 秀珍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1-129頁)。 ㈡賴進裕於111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趙瑞娥、賴盈宏 、賴盈廷等人,經原告提出賴進裕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趙瑞娥、賴盈宏 、賴盈廷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9-339頁)。 ㈢郭志忠於112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蘇金竹、郭立文及郭宜珮等人,經原告提出郭志忠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蘇金竹、郭立文及郭宜珮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3-427、457-465頁)。 ㈣鄭謝勉勵於112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被告鄭信真、鄭 虔真、鄭永真及鄭哲真等人,經原告提出鄭謝勉勵除戶謄本 ,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 被告鄭信真、鄭虔真、鄭永真及鄭哲真等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二第423-427、439-455頁)。 ㈤黃聖鄉於112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黃德仁、黃德正 及黃德忠等人,經原告提出黃聖鄉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黃德仁、黃德正 及黃德忠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23-427、429-437頁 )。 ㈥陳后麟於112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沈愛琴、陳卓毅 、陳卓緯、陳卓壕及陳怜妤等人,經原告提出陳后麟除戶謄 本,其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 由沈愛琴、陳卓毅、陳卓緯、陳卓壕及陳怜妤等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423-427、467-479頁)。 ㈦賴建章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賴林嬌雲、賴美 伶、賴香伶及賴俐伶等人,經原告提出賴建章除戶謄本,其 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賴林 嬌雲、賴美伶、賴香伶及賴俐伶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 第449-463頁)。 ㈧盧慶豐於113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曾淑惠、盧怡潔 及盧晏緯等人,經原告提出盧慶豐除戶謄本,其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曾淑惠、盧怡潔 及盧晏緯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15-323頁)。 ㈨經核原告上開聲明承受訴訟,均有提出相關戶籍資料為佐證 ,並已提出書狀繕本經本院送達於應承受訴訟之人,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是本件訴訟程序進行當 屬適法。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原列李彥其、李彥芳、陳玉珍、 李育涵等人(下稱李彥其等4人)為被告,經原告於113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對於李彥其等4人之訴(見本 院卷四第415頁),因李彥其等4人均未到庭為言詞辯論,依 前開規定,原告撤回起訴毋庸得李彥其等4人之同意,已生 撤回對於李彥其等4人起訴之效力,併與說明。 三、本件除被告鄭行人、盧文華、盧文富、盧淑智、盧淑燕、盧 淑貞、盧淑盡、盧淑勉、盧淑琴、黃陳貴美、梁副枝、陳宏 州、陳昇紋、陳正武、陳延朱等人有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87-2地號土地)、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3地號土地)、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 之12)原均為賴朱福生所有。 ㈡787-2地號土地於40年10月24日遭債權人賴永來以鈞院40年度 執字第355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假扣押,經臺中大甲地政事 務所於同日註記限制登記,限制範圍為48分之9;787-2地號 土地於41年1月30日遭債權人鄭進丁、鄭陳招、郭秋漢、吳 李蕊、盧日、盧王不治、盧黃招、盧李瓊蕊、陳啟明及王柯 梅等人辦理假扣押限制登記。 ㈢453地號土地於41年1月30日遭債權人鄭進丁、鄭陳招、郭秋 漢、吳李蕊、盧日、盧王不治、盧黃招、盧李瓊蕊、陳啟明 及王柯梅等人辦理假扣押限制登記。 ㈣5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2於41年1月30日遭債權人鄭進 丁、鄭陳招、郭秋漢、吳李蕊、盧日、盧王不治、盧黃招、 盧李瓊蕊、陳啟明及王柯梅等人辦理假扣押限制登記。 ㈤賴朱福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為賴朱福生繼承人之一。 又就787-2地號土地已由全體共有人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原 告為登記共有人之一,至於453地號土地、59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6分之12,目前仍登記為賴朱福生所有。 ㈥上開鈞院就787-2地號土地、453地號土地及59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6分之12(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為之查封登記,係於 40年、41年間辦理登記,迄今已逾15年以上,無論係基於何 種法律關係,其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依此主張時效抗辯。並且,假扣押之存在須以有請求權 之債權為前提,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登記其債權既不得請求, 則假扣押之存在失其意義,上開登記實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行使。 ㈦又關於上開登記之債權人,除吳李蕊尚未死亡外,其餘均已 死亡,債權人賴永來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1所示、債權人鄭 進丁及鄭陳招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2所示、債權人郭秋漢之 全體繼承人如附表3所示、債權人盧日及盧王不治之全體繼 承如附表4所示、債權人盧黃招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5所示、 債權人盧李瓊蕊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6所示、債權人陳啟明 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7所示、債權人王柯梅之全體繼承人如 附表8所示。 ㈧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1所示之被告應 將787-2地號土地於40年10月24日經臺中大甲地政事務所於 所為限制登記,限制範圍為48分之9塗銷;請求被告吳李蕊 及如附表2至附表8所示之被告,應將787-2地號土地、453地 號土地及5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2,其上於41年1月30 日遭辦理假扣押之限制登記塗銷等語。 ㈨並聲明:1.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應將787-2地號土地經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於40年10月24日所為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吳李蕊及如附表2至附表8所示之被告應將787-2地號 土地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41年1月30日所為之限制登 記予以塗銷;3.被告吳李蕊及如附表2至附表8所示之被告應 將5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2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於41年1月30日所為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4.被告吳李蕊及 如附表2至附表8所示之被告應將453地號經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於41年1月30日所為之限制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行人、陳宏州、陳昇紋、陳正武及陳延朱:   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 絕給付而已。又當初必然有債權債權關係,所以才有假扣押 登記、查封登記,而經過當初鈞院審理之後沒有問題,也才 會有如謄本上的相關登記,如果原告要主張無債權債務存在 ,此舉證責任在原告,原告並未舉證,無理由。本案債權( 包含本金、利息均存在)並未消滅,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相關 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文富、梁副枝、盧淑貞、盧文華、盧淑智及盧淑燕:   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盧淑盡、盧淑勉及盧淑琴:   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既然 有繼承土地受有權利,理應要負擔債務,且原告應該要將當 時辦理假扣押登記所擔保的債務關係講清楚。 ㈣被告黃陳貴美:   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既然 有繼承土地受有權利,理應要負擔債務,且原告應該要將當 時辦理假扣押登記所擔保的債務關係講清楚。且依民法第11 48、1154條規定,原告應該要承擔其繼承人之債務。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就原告主張賴朱福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787-2地號土 地原為賴朱福生所有,現為賴朱福生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 告亦為共有人之一;又453地號土地、5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6分之12,目前仍登記為賴朱福生所有,尚未經辦理繼承登 記,但原告基於繼承人身分,亦為上開453地號土地、597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2之共有人等情,據原告提出賴朱福 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上開土 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73-95頁;本院卷 二第131-143頁),堪認為真。 ㈡又,787-2地號土地其第一類謄本,於土地所有權部關於其他 登記事項記載:「依台中地方法院40年度執字355號函辦理 假扣押裁定登記 債權人:賴永來 收件:40年10月24日305 號 債務人:賴朱福生」(下稱甲登記)、「查封登記 債權 人:鄭進丁、鄭陳招、郭秋漢、吳李蕊、盧日、盧王不治、 盧黃招、盧李瓊蕊、陳啟明、王阿梅 收件41年1月30日56號 債務人:賴朱福生41年1月30日登記」(下稱乙登記);45 3地號土地其第一類謄本,關於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 項記載:「查封登記 債權人:鄭進丁、鄭陳招、郭秋漢、 吳李蕊、盧日、盧王不治、盧黃招、盧李瓊蕊、陳啟明、王 阿梅 收件41年1月30日56號 債務人:賴朱福生41年1月30日 登記」(下稱丙登記);597地號土地其第一類謄本,關於 登記所有權人賴朱福生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查封登記 債權人:鄭進丁、鄭陳招、郭秋漢、吳李蕊、盧日、盧王不 治、盧黃招、盧李瓊蕊、陳啟明、王阿梅 收件41年1月30日 56號 債務人:賴朱福生41年1月30日登記」(下稱丁登記) ,亦有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足認為真(見本院卷 二第139-143頁)。 ㈢再者,就原告主張上開登記中,債權人賴永來之全體繼承人 如附表1所示、債權人鄭進丁及鄭陳招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2 所示、債權人郭秋漢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3所示、債權人盧 日及盧王不治之全體繼承如附表4所示、債權人盧黃招之全 體繼承人如附表5所示、債權人盧李瓊蕊之全體繼承人如附 表6所示、債權人陳啟明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7所示、債權人 王柯梅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8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賴永來、 鄭進丁、鄭陳招、郭秋漢、盧日、盧王不治、盧黃招、盧李 瓊蕊、陳啟明及王柯梅等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615頁;部分繼承人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見前述程序事項之說明),亦堪認為 真。 ㈣查,依甲登記記載內容,可知甲登記係屬假扣押登記性質; 至於乙登記、丙登記及丁登記,依本院函詢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該所於112年12月26日函覆本院檢附之787-2地號土 地、453地號土地及597地號土地於光復初期人工登記簿影本 資料,均註明係「查封拍賣登記」(見本院卷三第403-407 頁),可認上開乙登記、丙登記及丁登記為強制執行程序之 查封登記性質。 ㈤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 關登記其事由,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 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 ,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經辦理查封、假 扣押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 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 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2項、第141條第1項本文 、第1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地政機關依執行 法院囑託,就不動產辦理關於查封、假扣押等限制登記,該 效果為禁止所有權人對於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且地政機關 僅能依原囑託機關(執行法院)囑託將相關限制登記為塗銷 ,地政機關無從憑限制登記之債權人為同意塗銷意思表示而 將查封、假扣押等限制登記塗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1064號判決意旨並參照)。 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787-2地號土地、453地號土地及597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6分之1遭註記甲登記、乙登記、丙登記及丁登 記等限制登記事項,認為其所有權受有妨害,主張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請求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將甲登記塗銷,請求 被告吳李蕊及如附表2至附表8所示之被告應將乙登記、丙登 記及丁登記塗銷,惟如前所述,上開限制登記均係臺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基於執行法院之囑託而辦理,實無從透過命債 權人為「同意塗銷」之意思表示,而由地政機關將上開限制 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塗銷上開限制登記,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如附表 1所示之被告將甲登記塗銷,請求被告吳李蕊及如附表2至附 表8所示之被告應將乙登記、丙登記及丁登記塗銷,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1-賴永來繼承人列表: 姓名 賴進富(兼賴邱三妹承受訴訟人) 賴進祿(兼賴邱三妹承受訴訟人) 賴秀鳳(兼賴邱三妹承受訴訟人) 賴秀珍(兼賴邱三妹承受訴訟人) 沈建鐘 沈彤 林美婷(LIDYA NATALIA) 沈建賢 林沈寶玉 賴沈玉碧 沈采葳 賴俊輔 邱淑華 賴人裕 賴鈺婷 賴俊吉 黃聖義 黃佳倩 黃佳怡 黃美玉 陳黃美沙 鍾許照美 鍾怡寬 鍾浩讚 鍾雨倩 李睿城 賴林嬌雲(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美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香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賴俐伶(即賴建章之承受訴訟人) 趙瑞娥(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賴盈宏(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賴盈廷(即賴進裕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仁(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正(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忠(即黃聖鄉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2-鄭進丁及鄭陳招繼承人列表: 姓名 鄭和人 鄭光人 鄭牧人 鄭正人 鄭行人 鄭信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虔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永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哲真(兼鄭謝勉勵之承受訴訟人) 鄭連德 鄭陳麗容 鄭献仁 鄭恩仁 鄭佳音 鄭靜音 鄭仰恩 鄭仰生 鄭愛玲 鄭千惠 鄭嘉娜 附表3-郭秋漢繼承人列表: 姓名 郭英順 郭英調 郭英禾 許宇碩 許隨真 許隨德 許隨婷 鄭郭香蕊 郭由喜 郭須美 蘇金竹(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郭立文(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郭宜珮(即郭志忠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4-盧日及盧王不治繼承人列表: 姓名 盧富雄 盧祈睿 盧曉卉 盧宜蘋 盧語喬 黃盧雅美 盧巧雲 盧怡慧 盧玟妏 盧文華 盧文富 盧淑智 盧淑月 盧淑燕 盧饒善 盧宜賢 盧宜德 盧美妍 盧瑞典 盧麗貞 盧麗淑 盧淑貞 盧淑盡 盧淑勉 盧淑琴 盧何阿娥 盧慶仁 劉盧淑惠 盧淑美 盧正忠 盧正直 盧淑芬 盧淑玲 盧天賜 陳昭安 陳香如 陳昭吟 陳昭蓉 陳奕志 陳奕仲 陳奕佑 陳淑芬 黃陳貴美 陳富美 楊陳春美 洪陳祝媛 梁初枝 梁正枝 梁副枝 梁瑞娟 沈愛琴(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毅(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緯(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卓壕(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陳怜妤(即陳后麟之承受訴訟人) 曾淑惠(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潔(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盧晏緯(即盧慶豐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5-盧黃昭繼承人列表: 姓名 盧富雄 盧祈睿 盧曉卉 盧宜蘋 盧語喬 黃盧雅美 盧巧雲 附表6:盧李瓊蕊繼承人列表: 姓名 盧怡慧 盧玟妏 盧文華 盧文富 盧淑智 盧淑月 盧淑燕 附表7-陳啟明之繼承人列表: 姓名 陳貴美 陳智勇 陳佩君 陳曼玲 沈亞東 沈子安 陳宏州 陳昇紋 陳正武 陳延朱 周甘露 周丕承 周佩苓 周文玲 周文娟 周佩文 許作耕 許瑞晃 許瑞嘉 許子芳 陳美惠 附表8-王柯梅繼承人列表: 姓名 王明雄 王明標

2024-10-04

TCDV-111-重訴-10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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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態度尚可,參酌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92號   被   告 陳玉珍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4日16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光南大批發 中壢中山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日象3人份金玉滿 堂不鏽鋼電鍋ZOER-9032S(價值新臺幣【下同】1,890元) 及精品止滑手套(價值129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所攜 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店長尤世旭於113年1 月7日16時許發現上開商品不見,乃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世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珍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尤世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遭竊商品標籤影 本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 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 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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