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取簿
手」更正為「提領車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金耀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係依共犯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則其將財物交付後,
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
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㈣、被告與陳威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而本案被告就詐欺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
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1頁),爰就本案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又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漏未就洗錢部分訊問被告是
否自白,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業已
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
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
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本案被告提領金額共16萬多元
即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和解賠
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
酌被告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廚師,月薪約3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
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
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
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審程序尚未
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
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㈠、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
偵查卷第128頁),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業
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054號提起公訴,與本案於同
日(113年12月3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45號
),而前開案件其行為日早於本案,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
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
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告訴人莊紋菱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金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告訴人陳玟君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金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告訴人陳怡錚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金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 告訴人李祖毅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金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75號
被 告 洪金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耀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陳威漢(另案偵辦中)等人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被
告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附表所示款項存入附表所示帳戶,隨後陳威漢指示洪金耀並
給與金融卡,由洪金耀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中
山堂郵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從中取得新台幣(下同
)1萬元之報酬後,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將其餘款項
交予陳威漢,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金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威漢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其領取提款卡並於領款後交付陳威漢之事實。 2 告訴人莊紋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莊紋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等之事實。 ⑵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玟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陳玟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等之事實。 ⑵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怡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陳怡錚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等之事實。 ⑵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祖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李祖毅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等之事實。 ⑵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6 附表所示詐騙帳戶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轉帳證明等 證明告訴人等受騙、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威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被告所取得之報酬1萬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莊紋菱 l13年7月間 假借貸 113年7月25日21時29分許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5日21時42分許起 39,200元 2 陳玟君 l13年7月25日10時許 假買家 l13年7月25日21時33分許 29,22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陳怡錚 l13年7月25日 假買家 l13年7月25日22時20分起 49,500元、49,5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5日22時32分許起 60,000元、60,000元 4 李祖毅 l13年7月25日21時許 假買家 l13年7月25日22時21分許 31,058元 同上 同上 10,100元
TPDM-113-審訴-2846-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