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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甲○○與告訴人林○○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其等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毀損告 訴人住處門鎖及對告訴人恫稱「要放火燒房子」、「會回來 找你不會放過你」等語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恫稱「要放火燒房子」、 「會回來找你不會放過你」等語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 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4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 酌本案與前案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罪之罪質雖不同,惟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 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恣意對告訴人為本 案毀損、恐嚇等犯行,顯然欠缺基本法治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 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 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 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22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月、3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於民國 113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其與林○○前為同居 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甲○○出監後,於同(27)日15時53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找林○○索討其個人物品,因不滿林○○不 願出面,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以腳踢踹林○○上址住處 大門,致門鎖變形不堪使用,林○○旋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 場後,其仍接續對林○○恫稱「要放火燒房子」、「會回來找 你不會放過你」等語,致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到場員警見狀詢問林○○後,以現行犯逮捕甲○○據以偵辦。     二、案經林思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及密錄器截圖照片存卷可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報告意旨贅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及第63條之1),均屬 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係單 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毀損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4

TCDM-114-中簡-25-202501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取簿 手」更正為「提領車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金耀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係依共犯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則其將財物交付後, 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 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㈣、被告與陳威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而本案被告就詐欺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 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1頁),爰就本案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又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漏未就洗錢部分訊問被告是 否自白,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業已 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 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 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本案被告提領金額共16萬多元 即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和解賠 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 酌被告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廚師,月薪約3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 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 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 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審程序尚未 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 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㈠、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 偵查卷第128頁),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業 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054號提起公訴,與本案於同 日(113年12月3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45號 ),而前開案件其行為日早於本案,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 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 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告訴人莊紋菱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金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告訴人陳玟君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金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告訴人陳怡錚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金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 告訴人李祖毅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金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75號   被   告 洪金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耀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陳威漢(另案偵辦中)等人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被 告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附表所示款項存入附表所示帳戶,隨後陳威漢指示洪金耀並 給與金融卡,由洪金耀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中 山堂郵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從中取得新台幣(下同 )1萬元之報酬後,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將其餘款項 交予陳威漢,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金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威漢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其領取提款卡並於領款後交付陳威漢之事實。 2 告訴人莊紋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莊紋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等之事實。 ⑵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玟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陳玟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等之事實。 ⑵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怡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陳怡錚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等之事實。 ⑵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祖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李祖毅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等之事實。 ⑵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6 附表所示詐騙帳戶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轉帳證明等 證明告訴人等受騙、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威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被告所取得之報酬1萬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莊紋菱 l13年7月間 假借貸 113年7月25日21時29分許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5日21時42分許起 39,200元 2 陳玟君 l13年7月25日10時許 假買家 l13年7月25日21時33分許 29,22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陳怡錚 l13年7月25日 假買家 l13年7月25日22時20分起 49,500元、49,5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5日22時32分許起 60,000元、60,000元 4 李祖毅 l13年7月25日21時許 假買家 l13年7月25日22時21分許 31,058元 同上 同上 10,100元

2025-01-24

TPDM-113-審訴-2846-20250124-1

勞安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佑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徐德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113年 度調偵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僅檢察 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頁及第122頁)。本院審判 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徐德佑、徐德旺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德佑、徐德旺犯後態度不佳, 並無悔改之情,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 顯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見原判決第2頁)。審酌被告2人前未曾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已足生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而均為緩刑2年之諭知。並為使被告2人從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命被告2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被告徐德佑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 徐德旺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冀能使被告2人確實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並深自反省檢討。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 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 2人犯後態度欠佳等節之情形,所處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 量濫用之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欠佳難認有悔意,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本件被 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其等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61頁),並已支付被害人喪葬費用約30萬元,此亦據被害 人家屬陳有財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足徵被告2人犯 後確有悔悟之意,並已積極籌措賠償費用。至被害人家屬質 以被告2人迄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乙節,查:被告2人就本件 工程有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 司)投保工程意外險,然被害人家屬無法取得賠償金額係因 被害人身故之際並無直系血親及配偶,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 ,惟被害人兄弟姐妹非屬民法第194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故國泰保險公司方無從依其等聲請給付保險 金,被告2人亦有與國泰保險公司確認上情等情,有被告二 人所提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被害人家屬、被告2人與國泰保險 公司之電子郵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1頁至第92頁)。是自難 以此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欠佳,而需加重刑度。是上訴意旨 指稱被告2人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而應加重其刑乙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佑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徐德旺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第23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德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徐德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列 所載「適曾景雄於110年9月8日下午8日16時14分許」,更 正為「適曾景雄於110年9月8日16時14分許」。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德佑、徐德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徐德佑、徐德旺所為分別係犯:   ⒈被告徐德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⒉被告徐德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應有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自已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之情形,並因上揭過失致被害人曾景雄發生死亡結果,是 核被告徐德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二)被告徐德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德佑為本案工程承 攬人、被告徐德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2人 本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 未能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避免高處施工所生危害,而 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 定準備適當設備,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所為實 不足取;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並負擔喪葬費用,兼衡 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而為使被告2人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 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 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深自反省檢討 。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定113年7月24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延展至次一工作日宣判)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30號   被   告 徐德佑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德旺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佑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承攬興億營造有限公司承造之 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徐月香新建住宅工程」(下稱 本案工程),並將本案工程之「新建工程施工」、「模板工 程」部分交由徐德旺(即春旺企業社)再承攬;徐德旺聘僱曾 景雄從事模板作業,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徐德佑 、徐德旺本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有遭受墜落危險之 虞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應先於該處優先設置護欄、護蓋,再 設置安全網,最後使勞工配戴安全帶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勞 工墜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 防護具,徐德佑並應於事前將上開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徐德旺,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徐德佑竟疏於告知徐德旺,而徐德 旺疏未設置安全網,亦未使曾景雄確實使用安全帶,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曾景雄於 110年9月8日下午8日16時14分許,在本案工程之○○○街側結 構體外牆施工架工作臺區域從事清除剩餘木料作業時,雖有 配戴背負式安全帶,惟未採取勾掛動作,作業過程中自施工 架第2層工作臺吊掛物料區域之開口處失足墜落至地面(墜落 高度約3.6公尺),經送往桃園市○○區天晟醫院急救,仍於同 日19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德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徐德佑承攬本案工程,並將本案工程之「新建工程施工」、「模板工程」部分交由被告徐德旺再承攬之事實。 (2)被害人曾景雄於110年9月8日下午8日16時14分許,在本案工程之○○○街側結構體外牆施工架工作臺區域從事清除剩餘木料作業時,雖有配戴背負式安全帶,惟未採取勾掛動作,作業過程中自施工架第2層工作臺吊掛物料區域之開口處失足墜落至地面之事實。 2 被告徐德旺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徐德旺承攬本案工程之「新建工程施工」、「模板工程」部分之事實。 (2)徐德旺聘僱被害人從事模板作業之事實。 (3)被害人於110年9月8日下午8日16時14分許,在本案工程之○○○街側結構體外牆施工架工作臺區域從事清除剩餘木料作業時,雖有配戴背負式安全帶,惟未採取勾掛動作,作業過程中自施工架第2層工作臺吊掛物料區域之開口處失足墜落至地面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1張 證明被害人墜落處無防墜設施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因工作中高處墜落(從3.6公尺高)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11月21日桃檢營字第1110014794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1)被告徐德佑承攬本案工程,並將本案工程之「新建工程施工」、「模板工程」部分交由被告徐德旺再承攬之事實。 (2)被害人於110年9月8日下午8日16時14分許,在本案工程之○○○街側結構體外牆施工架工作臺區域從事清除剩餘木料作業時,雖有配戴背負式安全帶,惟未採取勾掛動作,作業過程中自施工架第2層工作臺吊掛物料區域之開口處失足墜落至地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德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徐德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又 被告徐德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2025-01-23

TPHM-113-勞安上訴-7-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愷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愷倫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鄭金益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 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63號   被   告 蔡愷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愷倫與鄭金益為同事,渠等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0時許, 在臺中市○○區鎮○街0號工地,因工作上細故發生爭執,蔡愷 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推倒鄭金益,致鄭金益跌 坐在地,因而受有左肩、右大拇指、右食指挫傷,傷口疼痛 、腫脹、瘀青等傷害。嗣經鄭金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金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愷倫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金益、證人蔡興泉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忠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圓鍬作勢攻擊,並對告 訴人恫嚇稱「你報警啊?你報警我就跟你沒完沒了!我是在地 人啦,我現在馬上找人過來,我是被關過的啦」等語,告訴 人因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經 查,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有拿 圓鍬作勢要嚇他而已,並沒有說要對他如何等語。告訴人雖 於警詢中指稱:蔡愷倫拿圓鍬作勢要打我,並對我說「你報 警啊?你報警我就跟你沒完沒了!我是在地人啦,我現在馬上 找人過來,我是被關過的啦」等語,惟此情業據被告否認如 前,佐以證人蔡興泉於警詢中證稱:我只知道鄭金益是被推 倒的,蔡愷倫沒有直接攻擊他,我阻止跟調解完就繼續工作 ,不清楚他們說了甚麼等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 ,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其說,尚難以恐嚇罪責相繩於被告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時間、空間密接 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3-易-3745-20250123-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976號、112年度偵字第28226號、 112年度偵字第28769號、112年度偵字第32451號、112年度偵字 第34328號、112年度偵字第3925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46955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588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威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 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 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3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陳威凱本案帳戶內,後旋即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凱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並於同月16 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 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 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 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⒊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 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審金訴卷第55頁),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經減 輕後其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所為 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 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關於洗錢部分處斷刑範圍,依洗錢防制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 月,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該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3、5、9、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 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如附 表編號3、5、9、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 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正犯對如附表 編號10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 科刑之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施行,原 審未及比較審酌,稍有未合。    ⒉被告之行為尚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李麗 芬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該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 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 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尚有未洽。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詐欺集團之成員,然被告所 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依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 正犯,為無理由。    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 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 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衡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 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 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備註 1 錢宜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錢宜蓁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錢宜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29分許 19萬7,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錢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5976卷第9至11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43頁) ⒊被害人錢宜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69頁) ⒋被害人錢宜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6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蔡雨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雨臻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雨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8日下午2時56分許 8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雨臻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5976卷第13至16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43頁) ⒊被害人蔡雨臻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7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方素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方素秋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素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6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方素秋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5976卷第17至19、21至22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43頁) ⒊被害人方素秋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5頁) ⒋被害人方素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同上卷第88至9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 1萬755元 4 曾育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育青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育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下午2時18分許 1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育青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5976卷第23至25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43頁) ⒊被害人曾育青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同上卷第107頁) ⒋被害人曾育青提出之假投資APP公司名稱畫面、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10至111頁) ⒌被害人曾育青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匯出文字檔(同上卷第115至17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戴毓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戴毓志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毓志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4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戴毓志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8226卷第11至14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45頁) ⒊被害人戴毓志提出之假投資網站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1至4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12月30日上午9時7分許 10萬元 6 陳芷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芷翔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芷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芷翔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8769卷第23至25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至38頁) ⒊告訴人陳芷翔提出之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47頁) ⒋告訴人陳芷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9至6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黃娟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娟娟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娟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2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娟娟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2451卷第5至6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1至15頁) ⒊被害人黃娟娟提出之匯款明細(同上卷第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林秀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秀雲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37分許 1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4328卷第11至15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1至44頁) ⒊告訴人林秀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同上卷第19頁) ⒋告訴人林秀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2至2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張淑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淑婷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9255卷第9至12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至16頁) ⒊告訴人張淑婷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34分許 3萬元 10 陳鳳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鳳如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鳳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4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6955卷第41至43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至30頁) ⒊告訴人陳鳳如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8頁) ⒋告訴人陳鳳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8至60頁) 112年度偵字第469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李麗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麗芬聯繫,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麗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2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麗芬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5887卷第37至41頁) 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至30頁) ⒊被害人李麗芬提出之對話紀錄含其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匯款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7至73頁) 113年度偵字第158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7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2025-01-22

TYDM-113-金簡上-52-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陳宏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玟君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原審法院104年度 家親聲字第140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96萬元,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351號 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受理在案。惟抗 告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業於民國106年2月8日與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簽立扶養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抗告 人給付相對人30萬元及學費等,相對人則放棄系爭裁定所載 之請求等。詎相對人竟於抗告人並無拒絕履行系爭協議下, 遽以系爭執行扣押抗告人溪口郵局帳戶之存款,抗告人聲明 異議,應屬有據,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應有不當,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 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私權 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其另依訴訟救濟,自 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其中96萬元,經原審法院以 系爭執行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0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抗 告人溪口郵局帳戶之存款24萬7050元(含手續費250元)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而抗告 人上揭聲明異議及抗告之主張,顯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 是否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核屬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實體問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 序所能救濟,是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 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1-22

TNHV-114-抗-14-2025012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哲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與前 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再違犯本案,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 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 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 毫克,以及被告飲酒時間與駕車時間之久暫、被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之危險性等情;再衡量被告於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 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76號   被   告 羅哲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哲雄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3年12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16日4   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其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之   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   德芳路2段與永隆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臉色紅潤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哲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5-01-21

TCDM-113-中交簡-1853-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軒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軒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葉軒睿可預見替他人領取大額不明款項可能係參與實施詐欺 集團收受或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行為,且可預見其 所加入「林炳成」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 團,仍自民國113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以每單金額0.55%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禹婷」 而於113年5月17日21時許,向陳玟君佯稱可參與投資計畫獲 利云云,致陳玟君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5日16時許,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向福門市,將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交付葉軒睿,葉軒睿再將款項攜至臺中市南區交 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繳回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葉軒睿並取得報酬現金1,100元。嗣因陳玟君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葉軒睿並自願提出現金1,100元供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 二、案經陳玟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葉軒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受「林炳成」介紹而擔任面交取款之角色, 且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玟君取得20萬元後交付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林炳成」介紹的工作是詐欺,「林炳成 」說是替幣商跑腿,我都是依照上游指示找客戶收款,確認 客戶有收到上游移轉的USDT後才離開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3年5月間,受「林炳成」介紹而擔任取款工作, 約定以每單金額0.55%而為報酬代價;嗣「林炳成」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禹婷 」而於113年5月17日21時許,向告訴人陳玟君佯稱可參與 投資計畫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玟君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5月25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向福門市,將2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再將款項攜至臺中市 南區交予「林炳成」指派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並取得報 酬現金1,1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 核與告訴人陳玟君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7頁),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偵卷第29至33頁)、契 約協議書(偵卷第35頁)、對話紀錄(偵卷第47至76頁)可參 ,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 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 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 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 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 酬,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是苟非該 組織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 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經查 :   1.本件被告為00年0月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述在多 家貸款公司工作過等情,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透過「林炳成」加入幣商公 司跑腿,「林炳成」跟我是前同事,認識約半年至一年左 右,我加入時只需要拍身分證正反面,不用面試,也不用 填其他入職表格,也沒有職前訓練,公司也沒有問我學經 歷或要我提供擔保人,工時也沒有固定,也不曾談論勞健 保,加入後有兩個上游「W19492931」、「edc3677」會透 過icloud跟我聯繫,「W19492931」先傳空白的代購數位 資產契約給我,並傳送範例教我怎麼寫,取款前一天由「 edc3677」告訴我交易地點、總價、對象,交易當天再由 「edc3677」告知我「數量」、「單價」(就是匯率),我 填寫的內容都是他們指示的,「W19492931」、「edc3677 」我都沒見過,幣商公司住址或負責人我都不清楚,我只 見過「林炳成」和「林炳成」的朋友,每收完一單就會馬 上交出去,交出去的地點也是依照「W19492931」、「edc 3677」指示,我交付的對象有2個人,我本身對虛擬貨幣 或USDT均完全不了解,沒有投資過等語(本院卷第45至47 頁、第74至82頁),可見被告對於「林炳成」所介紹之幣 商公司真實背景均不了解,對虛擬貨幣之行情市價亦毫無 所悉,卻毫不懷疑即開始聽從素昧平生之人之要求面交領 取大額款項,顯有可疑。   2.而依被告所述所加入幣商公司跑腿之過程,完全不需要由 公司雇主經由會談過程,對於應徵者之談吐、學經歷、態 度等進行判斷是否能勝任該份工作,不考慮求職者之能力 ,亦不須親見求職者本人,僅須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資 料即輕率決定錄取,且草率以通訊軟體為唯一溝通管道, 透過通訊軟體通話或簡訊功能簡單交待配合到場收款之工 作內容,即無論從一開始介紹該工作給被告之「林炳成」 ,至透過icloud派單給被告之「W19492931」、「edc3677 」,再到被告交付現金之對象,均未對被告進行任何攸關 工作能力之實質考核面試,且被告亦未曾探詢公司名稱、 具體營業項目、是否合法經營及員工薪資如何給付、有無 獎金、勞健保、休假日等攸關勞工權益等事宜,該等求職 過程均與被告曾經擔任之一般應徵合法工作有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當時經「林炳成」介紹該工作時有上 網查詢虛擬貨幣,且有看到該等關鍵字與詐騙相關等語( 本院卷第77頁、第79至80頁),可見被告當可預見其所參 與之面交收款工作,可能與詐欺集團收受及移轉不法款項 之情況有關。   3.被告雖復辯稱其認為其係打零工所以不需要正式入職過程 ,且有確認客戶有收到虛擬貨幣才離開,其係信任「林炳 成」云云,惟被告所參與之工作需收取大額款項,在涉及 鉅額款項之往來運作情形下,當不可能有正常合法之公司 會僱用毫無信任關係之臨時工來進行,否則徒增該等款項 遭臨時工侵吞且求償無門之風險,如有公司願意冒此等風 險而寧願由陌生人來進行取款,顯然係因該公司所進行之 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而不願顯露其真實背景以免遭檢警追查 ,而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生態、模式均非熟悉,對 於其所加入之群組工作內容、指示工作之人為何等重要資 訊更是一無所知,已有上開諸多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之處 ,被告卻毫無查證、確認該次虛擬貨幣交易之合法性,客 觀上毫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而不切實樂觀 ,甚至是心存僥倖相信該次交易與詐欺集團無涉,自難認 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不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 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之確信。又依被告自述其係透過「林 炳成」加入該公司,見過「林炳成」及其朋友,且係透過 2名上游即「W19492931」、「edc3677」聯繫,交款對象 亦分別有2人,可徵被告對本案涉入之人達3人以上有所預 見,且被告已參與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 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 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 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林炳成」及其等所屬 詐騙集團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 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 對於上開面交取款之內容,雖得察覺有異而預見其帳戶所 領取之款項即為贓款,將贓款轉交他人可能遮斷金流等情 ,然被告縱使對於上開事項有所認識,亦僅能認定被告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仍難率爾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 ,故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均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本院認為 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自述有1100元之犯 罪所得而自動繳交,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 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 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 明。 (二)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面交現金,再分派車 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 工、取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 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暱稱「林炳 成」及其他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 繫屬前並未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就本案 所犯,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 自應就被告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構成詐欺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偵卷第96頁),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100元,然於本院 審理中全數否認(本院卷第80頁),依前揭說明,自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並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1100元,然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院卷 第80頁),亦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然 經本院排定調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查(本院卷第37至38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有1個4歲的小孩,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租屋 處,每月租金約2萬2千元,目前無工作,生活開銷來源是 靠太太工作,有信貸、車貸、卡債之負債共約二百多萬元 ,需要撫養小孩、父母親,因本案罹患有重大憂鬱症,曾 經自殺過,現在有固定看醫生服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 2至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 收,始為適法。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 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本案獲得1100元報酬等語,並自動繳 回而扣押在案,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HDM-113-訴-941-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震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肆拾小時;應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參場次。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林震霆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3 時許,…」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㈠林震霆於民國113年6 月29日23時許,…」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原記載「…(內含證件、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 用卡【卡號5246XXXXXXXX6065】1張及提款卡4張等物品) ,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林震霆 侵占前開皮夾後,取得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內含證件、現金新臺 幣(下同)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提款卡4張〕,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財物 侵占入己。㈡林震霆侵占上開財物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等語 。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原記載「…,足生損害於黎萬鴻及中 信銀行。…」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 黎萬鴻個人權益、中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㈡證據部分:中信銀行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19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 ,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 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 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林震霆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在信用卡簽 帳單偽簽「黎萬鴻」署名,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偽造私文 書行為。   ⒉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 「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 ,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範本第1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 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 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 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 稱「特約商店」,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3款規 定,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 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則在信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 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 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 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 筆消費金額之1%至3%)之手續費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 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 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與「收單機構」,並 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 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構」乃有別於發卡銀行之另 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並非逕與發 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國內現狀係以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即告訴人黎萬鴻個 人權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即中信 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 行為詐取Iphone 15手機1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 分論併罰。   ⒍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侵占 告訴人遺落之上開財物,並持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消費,而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前述特約商店、中信銀行詐取前 開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之運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犯後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中信銀行達成調解並彌補 損失完畢,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陳報狀各 1份(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兼衡其 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偵 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⒎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侵占遺失物及詐欺之財物價 值非鉅,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中信銀行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完畢, 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具有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 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及被害人中信銀 行均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見偵卷第65頁 ),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 ,避免再度犯罪,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 ,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40小時;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 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⒏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侵占之現金4,000元;就犯罪事實欄 ㈡詐得之Iphone 15手機1支(價值2萬9,900元),雖各 屬其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各賠償2 萬元、2萬9,900元予告訴人、被害人中信銀行完畢,此 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陳報狀各1份(見 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堪認其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侵占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證件、信用卡1張、提款 卡4張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 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 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 ,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㈠ 林震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林震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28號   被   告 林震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震霆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 000號14樓新光影城1廳,拾獲黎萬鴻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 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5246XXXXXXXX6065】1張及提款 卡4張等物品),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 入己。林震霆侵占前開皮夾後,取得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12時2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灣大哥大西屯營業處,使用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購買IP HONE 15手機1支(價值2萬9900元),且在信用卡簽單持卡 人簽名欄上偽造「黎萬鴻」之署押1枚,並將信用卡簽單交 付與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及中信銀行 陷於錯誤,誤認林震霆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由特約商 店人員交付上開手機予林震霆,並由中信銀行撥付款項予該 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黎萬鴻及中信銀行。嗣經黎萬鴻接獲 中信銀行之信用卡消費通知,發現其中信銀行信用卡遭盜刷 ,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黎萬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震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黎萬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皮夾遭被告拾獲並侵占,其內之中信銀行卡號5246XXXXXXXX6065號信用卡,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盜刷消費2萬9900元之事實。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被告盜刷消費明細、信用卡簽帳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信銀行信用卡背面照片、消費通知訊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被告拾獲並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皮夾,並盜刷其內之中信銀行信用卡,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黎萬鴻」之署押1枚等事實。 2.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震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等罪嫌。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黎萬鴻」之署押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與所犯之侵 占遺失物罪,分論併罰。至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黎 萬鴻」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黎萬鴻達成調解,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5-01-20

TCDM-113-中簡-3137-202501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2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玟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 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3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6月 11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4.6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54,55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 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1-17

PCDV-114-司促-152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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