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70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3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9時30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
為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
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
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
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仁傑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
定民國114年3月14日上午9時30分宣判;然考量被告已與告
訴人侯昆助達成和解,分期賠償侯昆助之損害(按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1萬元,合計11萬元),並約定114年3月11日前
給付第1期款,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7號和解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141-142頁)。被告並願依告訴人曾亭瑜之意願,
給付曾亭瑜受害之8,000元。惟因本案尚有其他告訴人,被
告依其他告訴人意願給付賠償金後,已無法如期給付告訴人
侯昆助、曾亭瑜上開款項,因此請求延展至同年3月18日給
付、賠償上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則為
使告訴人侯昆助、曾亭瑜能順利取得賠償金,本院認有酌予
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將本案原宣判期日變更為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TNHM-114-金上訴-126-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