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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營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3列之「板手」改為「扳手」;犯罪 事實第5列之「汽車輪胎4個」之後增加「及汽車零件一批」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啓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個人不法利益, 恣意竊盜他人汽車輪胎等零件,造成他人損害,危害社會治 安,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被害人遭竊物品業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憑(警卷第25頁),兼衡被告前有毒品及竊盜等素行(參 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持以竊盜之扳手,並未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 被告所有,因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又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非義務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78號   被   告 黃啓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000○00號前,見柯明逢所有 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以板手(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 兇器)拆卸上開車輛之前後保險桿1組、中央扶手1個、內車 門1個、車椅2張、汽車輪胎4個(下合稱本案失竊物品,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後竊取得手。嗣經柯明 逢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啓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明逢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15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本案失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上開 板手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罪嫌,然查,本罪所稱之兇器,係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本件 被告雖有坦承持扳手行竊之行為,然並未扣得被告犯罪用之 扳手,故被告所持用扳手之外觀、長短、大小均無從判斷, 於此一情狀下,實難認定被告所持用之扳手,已與本罪構成 要件所指兇器之定義相符,是本於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無 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基本事實同一之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2-06

TNDM-114-簡-308-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THAO(中文姓名:黃文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THAO(中文姓名:黃文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OANG VAN THAO(中文姓名:黃文草)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 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 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 毒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駕駛微型電動二輪 車行駛於道路,足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此次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係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其坦承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兼衡被告為越 南籍移工,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廠 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86號   被   告 HOANG VAN THAO (越南籍)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THAO(中文名:黃文草)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 於113年9月17日22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黃文 草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 警於同日22時41分許攔查,惟因黃文草未攜帶足資辨認其身 分之相關證件,亦未能提供個人資料供員警查驗,黃文草遂 提供手機相簿內護照照片予員警閱覽,然員警於閱覽過程中 查知黃文草手機內有毒品相關影像照片後,經黃文草同意搜 索其上址住處,員警在該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1包(驗前含袋重0.21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黃 文草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14141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90864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職 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查隊 採取尿液名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3A074)2份、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2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 值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14 14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0864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NDM-114-交簡-225-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志昌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 品價值、已返還被害人吳建志,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返還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7號   被   告 鄭志昌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臺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3日19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賴著不走電競網 咖」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吳建志所有、放置在桌面上之VI VO品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下稱本案手 機)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吳建志發覺 本案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吳建志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返還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本人照片1張、 本案手機暨包裝照片3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 1張,足認被告自白之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認定 。 二、核被告鄭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吳建志,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3-簡-4415-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昌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仁德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馬達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車牌號碼000 -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 被害人邱柏誠之馬達2顆後,變賣500元花用,迄今未歸還被 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遭竊之物價值約為1,000 元,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馬達2顆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94號   被   告 鄭志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段0000巷000號前,以徒手方式 竊取邱柏誠所有、放置在前址住處外之馬達2顆(下稱本案 馬達,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本案馬達變賣500元後花用殆盡。嗣 因邱柏誠發覺本案馬達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邱柏誠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足 認被告自白之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馬達,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2-04

TNDM-114-簡-81-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勝育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3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iPhoneXR手機一支、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勝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 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是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要件之一,予以加重 刑責而賦予獨立之法定刑度,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業已明文 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數款行為態樣所成立 之犯罪,亦即僅限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同 時符合其他各款加重詐欺事由時,始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型態詐欺罪,若行為人所 為僅止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犯時,基於罪刑法 定原則,自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依 上開說明,自無由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 (三)被告與「八方來財進財」、「鑫超越」、「勤務中心」、 「米果」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於本件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 欺未遂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事先已取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1 紙在卷(院卷第76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被告已經繳 交犯罪所得,是分別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辯護人雖具狀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 已有前揭二種減刑事由可資適用,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 屬無據。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 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等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在本案並非從事直 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及所犯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iPhoneXR手機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交予被告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爰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獲有報酬5000元,並已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NDM-113-金訴-2909-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執行完畢時間應 更正為「112年9月23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647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 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7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高度 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並因而與顏大翔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詳交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37號   被   告 陳志寬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寬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於112年3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25日17時至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 之「天鵝湖公園」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8分許,沿臺南 市後壁區南7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8.5公里 處時,適有顏大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前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陳志寬因而受 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並經警於同日19時21分至醫院對陳志寬實施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顏大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儀器器號:A211875)、證號查詢汽車駕駛資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47號刑事簡 易判決各1份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再 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NDM-114-交簡-240-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語桐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曹語桐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曹語桐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曹語桐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62、78-79頁)。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係因他人抵 債始持有系爭槍彈,持有期間並未犯罪,與擁槍自重,為非 作惡之情況尚有相當程度之差別,且遭查獲之初,即自白犯 行,應認縱科以最低之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嫌。原 審未慮及此,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妥。 又被告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更係人格更生之表徵,原 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 條規定,須編入有期徒刑6年以上9年未滿之第四類別,而非 有期徒刑3年以上6年未滿之第三類別,嚴重影響被告將來受 刑時累進處遇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扣案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 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同時地 持有扣案非制式衝鋒槍1把、非制式手槍1把、制式子彈100 顆,其中槍枝與子彈為不同種類客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 槍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固非無見。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 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 機、主觀惡性、是否主謀暨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等項,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述酌量減輕其 刑之理由。查,槍枝、子彈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並課以重刑。雖是如此,但彌來槍聲此 起彼落,顯見槍枝相當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 明知不得持有且為法律嚴禁,竟長期持有上開槍彈,非臨 時起意偶一為之,觀其持有之緣由及經過,顯無任何特殊 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三)再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 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 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 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 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經查,本件被 告所犯上開之罪,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從形式上觀察並不違法。然量刑之酌定 ,於法律上固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此在裁量時,必須 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 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 為目的」。第20條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 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 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 ,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累進處遇方法, 另以法律定之。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 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 回復其累進處遇」,是監獄行刑係採行刑累進處遇之方式 ,用以鼓勵受刑人改悔向善,並以編級累進之方式為之, 從第四級以至第一級分別有縮短刑期與假釋等之鼓勵規定 ,則法院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際,即宜考量相關之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規定,妥適定刑,而非僅依據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審酌。且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累進處遇 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左:第三類有期 徒刑3年以上6年未滿,第一級144分,第二級108分,第三 級72分,第四級36分,第四類,有期徒刑6年以上9年未滿 ,第一級180分,第二級144分,第三級108分,第四級72 分分」之規定,足證法院之量刑,與受刑人之在監執行與 假釋有關。查,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固持有查扣之槍彈,原判 決亦認未見被告持之違犯其他案件,且被告坦承犯行,表 現悔意(見原判決第6頁),又本案查獲之數量亦僅本件 犯罪狀態之量刑因子。是為協助被告自新向上,實現刑事 政策預防再犯之理念,原判決實有未及審酌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第19條累進處遇依受刑人刑期及級別之第三類,與第 四類責任分數規定,致影響被告之累進處遇與假釋時程, 而與上開所述被告自白犯罪等情形有悖,自有未恰。 五、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於對被告所處之刑既有前揭未妥之處,則 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 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未經許可恣意持有扣案非 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制式子彈,雖依現有卷證未見其持之違 犯其他案件,所為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對社會治安亦具有 潛在危險,殊為不該,更顯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種類、 數量、期間,暨其自陳學歷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訴-1743-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家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之竊盜犯罪,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並非屢為竊盜犯罪之徒,又考量所竊之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98元之電動起子機1支、電子精密秤 1個,均已歸還告訴人侯能盛而未使損害擴大,侵害程度非 屬鉅大,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已返 還告訴人而無庸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95號   被   告 陳家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居○○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13時5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小北百貨新營復興店」,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由店長 侯能盛管領之電動起子機1支、電子精密秤1個(價值合計新 臺幣【下同】898元,下稱本案失竊物品)放入後背包,得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防盜門警報聲響,陳家雯假意返回 確認是否有未結帳商品時,趁機將本案失竊物品放回貨架上 ,經店員察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侯能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侯能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暨本案失竊物品 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 本案失竊物品,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簡-307-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滿足私窺之慾望,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 年7月3日某時至同年月31日前某時,3次未經代號A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同意,見甲 步行前 往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聯華電子」內12A、P3地下停 車場U棟B2往1樓之樓梯間,尾隨甲 身後,手持手機朝甲 之 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 拍攝;復於113年7月31日8時27分許,在上開地點,遂尾隨 甲 身後,手持手機朝甲 之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拍攝,當場為甲 發覺並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 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 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35至36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 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12張(警卷第9至14頁、第16至20業 、第22頁,偵卷第11至21頁)、被告攝得之性隱私影像檔截 圖14張(警卷第23至29頁)、告訴人蒐證影片截圖4張(警 卷第30至31頁)、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32至34頁、警卷彌 封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1張(警卷第34至54頁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時間序1份(警卷第55至56頁)、 刑案現場圖2份(警卷第60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於告訴人不知情下,偷拍其裙底內之大腿及 為內褲包覆之下體、臀部,自屬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又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無故以 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 權及隱私權,並造成告訴人內心之不安與恐懼,所為實不足 取。又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未婚 、獨居,需要扶養父母親,因發生本案而離職,目前待業中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 人刑事陳報狀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 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 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 ,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 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沒收:  1.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乃係被告所有而持以攝 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等物品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 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2.至上開卷附行動電話擷取照片之列印資料,核其性質僅係檢 、警為調查本案列印輸出,為本案證據,乃偵辦衍生之物,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 非違禁物或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 1 OPPO品牌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113年7月31日12時20分許,保二總隊第三大三中隊南科小隊 2 三星品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 3 USB硬碟1支 113年7月31日13時36分,臺南市○市區○○000○0號3樓

2025-01-22

TNDM-113-易-2276-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琳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琳琳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琳琳(原名:方秀葉)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以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進發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總價 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以每月為一 期,每期應繳交2,583元,並約定在價款未付清前,該機車 所有權仍屬進發機車行所有,方琳琳僅得依約保管及占有使 用,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詎方琳琳於同年4月14日取得 本案機車後,僅支付5期款項,嗣於同年12月11日,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以5萬元之代 價販賣予第三人後,將本案機車過戶登記至第三人名下,並 拒不給付其他各期款項,而將該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嗣方琳 琳繳付5期分期付款後,即未依約繳納車款,經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察覺有異,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陳雅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琳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他字卷 第24-25頁),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 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被告繳款記錄明細表、公路監理資 料有償利用服務網-駕駛人與車輛查詢資料各1份、本案機車 行照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9頁),足認被告前 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車禍開刀急需用錢,明知本案 機車因買賣價金尚未繳付完畢,所有權尚未移轉,仍屬於仲 信資融公司所有之物,竟擅將本案機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以此方式處分本案機車而將之侵占入己,造成仲信資融公 司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生活狀況(他字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本案機車,約定應繳付貸款總 額為9萬3,000元,分36期清償,除第一期清償2,595元外, 每期應清償2,583元,被告僅繳納5期價款共1萬2,927元後, 即將本案機車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則被告既已支付5期價 款共1萬2,927元後再處分該機車,本件犯罪所得自應扣除上 開已繳金額,其犯罪所得應為8萬73元(計算式:93,000-12 ,927=80,07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末查,上揭機車已於109年12月11日過戶登記給第三人, 上揭機車即為第三人取得(卷內尚無證據足證有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之情事),已非被告所有,上揭機車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4-簡-30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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