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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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4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945號) ,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455號),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佩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嗣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之自白及現存證據, 已足以認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2-18

CTDM-113-金易-222-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34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20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二分之一。   事 實 甲○○與胞姊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未認定戊○○同為本件行 為人,所涉共同竊盜部分另經本判決職權告發,詳下述)於民國 112年1月29日20時4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明 誠分公司」(下稱本案店家)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自貨架 上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並將部分商品放入賣場手推車上之購物籃 內,部分商品則藏置在其等隨身攜帶之白色手提袋內,再將該手 提袋置於同一手推車內,上方並以米色衣物覆蓋加以掩飾,2人 未經結帳旋即離去而既遂。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11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共乘 機車前往本案店家後,2人分別自貨架上拿取如附表所示數 量商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後來發現我 跟戊○○身上帶的現金不夠,加上我們趕時間,擔心店員會要 求我們將商品逐一放回架上,我們就將商品放在店家騎樓外 的花車上離開,沒有竊取附表所示的商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共乘機車前往本案 店家,並自貨架上拿取附表所示之商品置入手推車上之購物 籃內,其後未有結帳動作即將手推車推出店門外,而當日2 人並未在本案店家內有任何消費紀錄,嗣經本案店家發現失 竊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商品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 指述、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店 家提出之損失清單、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營業 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警方比對 嫌疑人照片、本案店家112年11月9日陳報狀及其附件、本院 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參,復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然查:  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及本案店家製作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簡卷第41至57頁、審易卷第91至92頁、第97至121 頁、易卷第45至46頁)可知,被告及戊○○進入本案店家時, 戊○○原係身著紅色上衣外搭米色背心,2人在本案店家內均 有數次拿取貨架上之商品,被告並將部分商品放入白色手提 袋內,再將白色手提袋放在手推車上,其後則見甲○○已脫去 其外搭之米色背心,同時可見被告之手推車上之購物籃上方 覆蓋米色衣物,而在2人離開本案店家前,未見2人有將拿取 之商品放回商品架上,被告未在收銀台前停留即逕將手推車 推往店門口處;之後,戊○○先走出店外,拿取本案店家展示 在店門旁之衛生紙1包,再走至店門口,2人似有對話之舉, 被告才將手推車推出店外,此時被告手推車上之購物籃裝載 有被告自店內選取之商品,並仍呈現以米色衣物覆蓋於上之 情況;戊○○將衛生紙放回原處,2人站在衛生紙陳列區前對 話,隨後又走至騎樓前之衣物織品展示區,被告並將手推車 推至衣物織品陳列架旁,暫時無法從畫面中看見手推車之狀 態,戊○○隨後走至騎樓中間朝馬路方向觀望,復走回陳列架 旁手推車停放處,被告將織物商品高舉,戊○○之身影暫時遭 遮擋,過程持續約達15秒,之後被告再將手推車從陳列架旁 拉出時,明顯可見手推車上之購物籃內已空無一物,戊○○手 持白色手提袋及米色衣物從衣物織品陳列架走出,2人隨即 朝停放機車處走去,戊○○將白色手提袋放在機車上,2人動 手牽取機車等情。  ⒉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發現隱形眼鏡盒 數有缺少時,有先確認當日有無銷售紀錄,確認沒有隱形眼 鏡銷售紀錄時,有請整理排面的同事確認是否有隱形眼鏡誤 丟或誤放在其他貨架的情形,下班打烊前,也確認店外的花 車上,除了花車本身的商品外,沒有遺留其他物品在上面, 購物的手推車也沒有遺留任何物品,之後調閱店內監視器觀 看,發現他們(即被告及戊○○)把手推車推出店外,之後將 商品轉移到手提袋內帶走等語(偵卷第71頁、易卷第96至97 頁、第101至103頁)。而證人丁○○前開關於短少商品並未在 店外手推車或花車上尋得之證述,核與前載影像證據顯示被 告與戊○○騎車離開本案店家前,已將所推推車清空,且不僅 未見其等有將商品放回花車、或任意將推車留置店門口騎樓 之舉,被告反而有將推車推至監視器角度無法拍攝處,再以 衣物織品遮掩戊○○身影之詭異舉止相符,足認證人丁○○前揭 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依前開客觀 連續影像及證述,已可認定被告與戊○○未結帳步出店門後, 繼而在有意識遮掩之情況下,將購物籃內商品改放至手提袋 內或身上,以利攜離現場。  ⒊被告雖辯稱其未竊取附表所示商品,僅係未將物品歸還原位 而放在花車旁等語(易卷第114頁),惟此不僅與前述監視 器勘驗結果所呈現之客觀情形及證人丁○○之證述不符,更與 被告在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有趁角落空檔將商品放回去等語( 易卷第46頁)自相矛盾。且針對被告將手推車推出店外一節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其係經過店員同意等 語(偵卷第52頁、審易卷第56頁、第79至80頁、第93頁、易 卷第4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結果未見被告或戊○○ 有與本案店家店員對話之客觀情形後,被告復改稱其可能係 記錯,應係他次購物有向其他間店員講,之前都是在華夏店 等語(易卷第44頁、第114頁),顯見被告有隨證據開示程 度而更易其辯解之詞。復參酌被告於審理時雖供稱其知悉手 推車推出店外時,勢必會經過防盜門,如此會增加不必要之 困擾,當時有猶豫是否要將手推車推出店外,但因為店員都 在忙,所以就直接出去等語(易卷第113至114頁),審酌現 今環保意識抬頭,民眾購物時不乏有攜帶購物袋以響應環保 之情形,然為避免有瓜田李下之嫌,在結帳時均會主動將放 置於購物袋之商品取出結帳,縱然選取商品後不欲購買,仍 會將商品放回原商品架上,或係將商品留在賣場內而逕自離 去,斷無將商品置於購物袋內或手推車內並推出賣場放置, 徒增遭人誤會之嫌,是被告所辯將裝載有未結帳商品之手推 車推出本案店家外之理由,顯非合於常情。  ⒋由前述⒈之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及戊○○進入本案店家後,2 人均有拿取商品架上之商品,於店內亦有數度近距離談話或 站立在對方不遠處,戊○○除提供其外搭之米色衣物覆蓋於手 推車內之購物籃上,用以掩飾2人著手竊取之商品外,並早 於被告走出店家,在店家門口拿取衛生紙1包製造欲選購衛 生紙假象,為被告提供機會將裝載有商品之手推車推出店門 口,之後2人在衣物織品陳列區時,戊○○甚且朝外張望,被 告再以高舉衣物織品方式遮擋戊○○約15秒,為戊○○提供視線 死角之空檔將商品全數放入白色手提袋內或藏放於身上,堪 認被告有與戊○○共同完成竊盜犯行之意,且分擔部分行為並 相互利用,被告與戊○○自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又從被告與戊○○於店內已開始使用衣物覆蓋購物籃,甫出 店門隨即有將購物籃內商品清空之舉觀之,被告及戊○○未經 結帳,即將裝有附表所示商品之手推車推出本案店家時,客 觀上已將該等商品置於2人實力支配之下,主觀上亦具有竊 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屬竊盜既遂。  ⒌被告與戊○○共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商 品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2人離開本案店家時 ,其白色手提袋因裝有貓咪飼料及水,故呈現膨脹之狀態, 以及因2人離開至店家打烊之期間非短,不能排除中間另有 他人經過而拿走商品等節,均非可採。此外,被告另辯稱其 曾因本案店家店員態度不佳而匿名投訴等語(易卷第46頁) ,似認證人丁○○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然如前所述,證人 丁○○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核與監視器畫面相符而堪以採 信,且被告此部分所辯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 況縱然屬實,被告係以匿名方式投訴,則證人丁○○又如何知 悉投訴者身分而挾怨報復,故本院無從因被告此部分抗辯而 認證人丁○○之證述不可採信,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至公訴檢察官雖稱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將附表所示商品放入 錫箔或鋁箔材質之保冷袋內,以阻止本案店家防盜門發出警 報,足見被告係預謀犯案等語(易卷第116至117頁),並舉 相關新聞報導為證,該新聞報導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略 以:新聞標題「有屏蔽效果錫箔、鋁箔躲防盜?」;新聞內 容主要為,有竊賊在賣場內會使用保冷袋或者是類似金屬之 方式,來裝具有防盜磁條之商品,可順利躲過防盜門之監測 ,影片中記者有拿取相關物品做測試,亦有訪問麗山高中物 理老師,表示確實有這樣的現象(易卷第106頁),惟被告 作案當時使用之白色手提袋未據扣案,無從得悉其材質為何 ,且裝有防盜設備之商品通過店家防盜門時,未有任何警報 聲響之原因多端,復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防盜貼 係由公司統一配給再由員工加工貼上,通常像是醫美商品、 保健食品大概超過新臺幣(下同)500元的商品就會貼,本 案如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商品基本上都有貼,其他商品包含 日拋隱形眼鏡等就沒有貼,防盜門沒有反應可能是因為袋子 內的防盜商品太多,防盜磁條間會互相干擾等語(易卷第98 至99頁),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實據,無從憑採,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為共 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 地點實施本案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舉 止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與戊○○一同竊取附表所示商品,致 本案店家受有近2萬元之財產損失(詳附表),復審酌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非僅對於監視器影像已明確攝錄之情節 飾詞推諉,更有隨證據開示程度更易辯詞之情事,已非單純 防禦權行使之否認情狀,且不欲與本案店家達成和(調)解 (易卷第46頁),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前科(易卷第85至87頁),兼衡被 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仰賴配偶 支應,每月約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及長輩須扶養,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易卷第115至11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及戊○○本件共同竊得之物,業如前述, 核屬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免2人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應沒收範圍部分,本件無確實證據足認 2人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本院乃認應採「平均分配」之估算 方式尚屬允恰,因之於上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就被告所涉犯部分追徵該等物品總價2分之1之 價額。 ㈡、被告本案使用之白色手提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白色手提袋僅係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且替代性高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 正犯乙節,業如前述,則戊○○就上開事實即同涉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原聲請意旨並未認定戊○○同為本件行 為人,亦未見就此犯行偵辦戊○○,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戊 ○○此部分犯行而另由檢察官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施柏均、 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單價 數量 金額 1 媞蜜多彩色日拋10片裝心動時刻-5.00 368 2盒 736 2 媞蜜多彩色日拋10片裝心動時刻-5.25 368 1盒 368 3 媞蜜多彩色日拋10片裝心動時刻-5.50 368 2盒 736 4 媞蜜多彩色日拋10片裝心動時刻-5.75 368 2盒 736 5 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0片裝小情歌5.00 449 2盒 898 6 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0片裝小情歌5.25 449 2盒 898 7 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0片裝小情歌5.50 449 1盒 449 8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水曜灰-0500 250 2盒 500 9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水曜灰-0525 250 2盒 500 10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水曜灰-0550 250 1盒 250 11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水曜灰-0575 250 1盒 250 12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月曜黑-0500 250 2盒 500 13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月曜黑-0525 250 2盒 500 14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月曜黑-0550 250 2盒 500 15 帝康艾绮拉彩色日拋10入月曜黑-0575 250 1盒 250 16 LensTown彩色日拋10片-浪漫羅馬灰5.00 450 2盒 900 17 LensTown彩色日拋10片-浪漫羅馬灰5.25 450 2盒 900 18 LensTown彩色日拋10片-浪漫羅馬灰5.50 450 2盒 900 19 LensTown彩色日拋10片-浪漫羅馬灰5.75 450 2盒 900 20 BV康視騰彩色日拋10片裝晨曦粉-0575 329 3盒 987 21 BV康視騰彩色日拋10片裝雪銀灰-0500 329 3盒 987 22 BV康視騰彩色日拋10片裝雪銀灰-0575 329 1盒 329 23 IKIT0彩色日拋休日系列10入-悠閒灰500 349 2盒 698 24 IKIT0彩色日拋休日系列10入-悠閒灰550 349 2盒 698 25 DV枸杞葉黃素飲EX 10包-玻尿酸版 799 1盒 799 26 DV醇耀妍PLUS濃萃飲7包入 699 1盒 699 27 義美生醫-小資膠原蛋白(30包) 900 1盒 900 28 我的健康日記蜂王膠原飲50ml 6入 559 1盒 559 29 日本MELLSAV0N洗面乳130g-草本 219 1條 219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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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4

CTDM-113-易-131-20250214-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32號 原 告 周福祺 被 告 王德皓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2-14

CTDM-112-附民-432-20250214-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33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967號、第2156 7號、113年度偵字第5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德皓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租金 ,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嗣某甲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 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 暨約定轉帳申請書、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申請暨存摺、金融卡 及印鑑等資料異動單、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 ,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事實),核與 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本件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 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人等之財產權益逾100萬元,並動搖人民彼 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惠蓮 、杜清瑞及被害人賴冠妤成立調解,然被告並未按期履行其 與告訴人鄭惠蓮及被害人賴冠妤成立之賠償條件(告訴人杜 清瑞部分,被告係於本案114年1月10日審理期日成立調解, 其約定給付始期尚未屆至,故卷內無任何證據可就被告此部 分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予以評價,附此說明),此有本院11 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32號、第1138號、113年度附民字 第529號調解筆錄、被害人賴冠妤之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 紀錄查詢表(金訴卷第161至162頁、第187至188頁、第195 頁、第235頁、第319至321頁、第469至470頁)附卷可參, 並經被告確認無訛(金訴卷第44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不構成 累犯,金訴卷第432頁)附卷可核,暨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詳後述)及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打臨時 工,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須扶養爺爺、奶奶,家庭經濟狀 況勉強,身體狀況正常(金訴卷第4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該等被害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 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及洗 錢財物,是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 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被告因出租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使用共獲得6,000元報酬一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金訴卷第126頁、第442 頁),核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與告訴 人鄭惠蓮、杜清瑞及被害人賴冠妤成立調解後,除告訴人杜 清瑞之清償始期尚未屆至而未履行外,被告並未按期履行賠 償條件,業如前載,因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上開犯罪 所得,尚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附此說明。  ㈢、被告出租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蘇恒 毅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施柏均、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告訴人 鄭惠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透過臉書及LINE聯繫告訴人鄭惠蓮,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惠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4日10時18分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惠蓮中信金融帳戶(詳卷)存摺封面 111年1月25日9時17分 10萬元 2 被害人 賴冠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透過LINE聯繫被害人賴冠妤,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賴冠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7日10時31分 1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廣告截圖 111年1月27日10時34分 13萬 3 告訴人 周福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周福祺,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福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5日9時6分 40萬元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 4 告訴人 杜清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杜清瑞,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杜清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月25日14時27分 70萬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2025-02-14

CTDM-112-金訴-106-2025021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宜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宜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 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 制為有期徒刑4年9月,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犯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上開各罪罪質不同,兼衡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較為 相近,而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間隔3月,暨受刑人 就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5日或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46號 112年8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46號 112年9月6日 2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 111年8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75號 (聲請書誤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號,應予更正) 112年9月27日 (聲請書誤載112年3月31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75號 112年11月13日 3 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8月25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6號 112年1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6號 113年1月24日

2025-02-11

CTDM-114-聲-79-20250211-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 027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修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白色結晶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被告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 民國110年5月20日解還至法務部○○○○○○○○○接續執行另案刑 期,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而扣案白 色結晶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372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 而為違禁物無訛,而用以裝呈上開毒品之塑膠包裝袋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2-11

CTDM-114-單禁沒-10-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孝義 (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孝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 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規定自明。再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 告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 應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 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前提 。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 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更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 後,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死亡,有受刑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刑之量定及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存 在,依前揭說明,本件已無就受刑人所犯數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2-10

CTDM-113-聲-1242-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凱 指定辯護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9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價額之海洛因予 附表一所示之人。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 警察大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 第2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育安、嚴金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筆錄(被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證人吳育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19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及附表二 編號7、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 2人無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查獲 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自承係欲透過販賣本案毒 品賺取量差等語(訴卷第260頁),足認被告係為藉由販賣 第一級毒品牟取量差之利益,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犯行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6795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然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 ,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 232至235頁)附卷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構成累犯 ,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院 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俾法 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 適用,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 均自白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供稱張憶中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等語(訴卷第108頁 ),雖經刑事警察大隊以113年12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 第11373295500號函稱:「二、本大隊據被告甲○○之供述, 於113年4月18日查獲毒品上游『張憶中』、『陳姿伶』共同販賣 毒品一案」等語(訴卷第169頁),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12月18日雄檢信翔113偵23657字第11391064240號 函稱:「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7號案件因貴院113年度訴 字第130號被告甲○○供述,而查獲上游張憶中」等語(訴卷 第209頁),然觀諸張憶中於前開函文所指案件經警方移送 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時間,係在本案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6之112年12月2日)後之113年1月4日、14日,而無先 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在,此有該案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 報告書(訴卷第211至217頁)附卷可考,且卷附被告與暱稱 「張先生」(即張憶中)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9至37 頁),其對話最早時係在1月4日,茲據被告警詢供稱第一次 與張憶中交易係113年1月4日17時許等語(警一卷第13頁) ,均係在本案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後,而與本案各次犯行 無涉,是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犯後協助檢警偵查犯罪之積極 態度,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 ,併予說明。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警逮捕後,歷經偵、審程序 均配合接受調查,並無隱瞞或飾詞狡辯等情事,犯後態度良 好,而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所獲對價亦非鉅額,被告 所犯情節尚不能與以販毒為業獲取龐大利益之人相提並論, 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縱使被告經法院減刑後,仍可能有情輕法重致罪責不相當 等情,故請依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減輕被告之刑等語(訴卷第270至271頁):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渠等販毒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 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 之過苛。審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對象僅2人,交易次數共6次,各次交易價量均屬小額,惡 性未若販毒集團大量走私進口或頻繁交易毒品獲取暴利之類 ,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此部分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堪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額、數 量,雖無法與交易數量動輒以數公斤,交易價格達數百萬元 、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具系統性分工之大盤毒梟相比,然被告 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被告竟進而為 情節更加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層 升之情。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最低已可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參酌海洛因之成癮性及 對外流通所造成之社會潛在危害,上開刑度方足對其犯罪情 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從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後,仍 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準此,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犯行均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業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前科(不構成 累犯),當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為國家嚴加查緝 之違禁物,竟仍無視國家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猶為本案犯 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數量、價額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同表所示之人等,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方查獲張憶中販賣毒品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各次毒品之交易數量、價額均屬小額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家從 事塑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及長輩須扶養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欠佳(訴卷第265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罪 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附表 一編號1至6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手段侵害法益相同、 販賣對象集中於2名購毒者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 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機會後(訴卷 第266至267頁),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為供被告 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訴卷第108頁 ),應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0至12所示手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供稱係供其本 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訴卷第108頁),然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供稱本案各次犯行均未使用扣案手機聯 絡,嚴金益、吳育安是直接來我家等語(警一卷第9至12頁 、訴卷第260頁),核與證人吳育安及嚴金益證稱其等均係 直接前往被告家中購買毒品等語(警一卷第67至68頁、第99 至100頁、偵一卷第144頁、第175頁)相符,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使用扣案手機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本院無從 逕認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手機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 之物而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二編號1、4至6、8所示之物,均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 ,故不予沒收。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物,其檢驗結果雖含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詳如 同表對應欄位備註欄所示),惟其中編號2據被告供稱係於L INE對話紀錄所示113年1月間,向張憶中所購得而剩餘等語 (偵一卷第152頁、訴卷第261頁),即難謂與發生在前之本 案有關,此外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附表 一編號1至6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各獲得500元之對價,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警一卷第9至11頁、訴卷第107頁),核與證 人吳育安及嚴金益於警詢之證述一致(警一卷第67至69頁、 第99至100頁),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吳育安 112年10月17日7時37分許 購毒者吳育安於左列時間,直接前往甲○○上址住處,以5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1小包(重量不詳)海洛因。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育安 112年11月23日12時59分 購毒者吳育安於左列時間,直接前往甲○○上址住處,以5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1小包(驗前毛重約0.305公克)海洛因。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育安 112年11月28日6時29分 購毒者吳育安於左列時間,直接前往甲○○上址住處,以5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1小包(重量不詳)海洛因。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嚴金益 112年11月20日6時49分許 購毒者嚴金益於左列時間,直接前往甲○○上址住處,以5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1小包(重量不詳)海洛因。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嚴金益 112年11月28日6時53分許 購毒者嚴金益於左列時間,直接前往甲○○上址住處,以5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1小包(重量不詳)海洛因。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嚴金益 112年12月2日6時54分許 購毒者嚴金益於左列時間,直接前往甲○○上址住處,以500元之代價向甲○○購買1小包(重量不詳)海洛因。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不明粉末 1包 檢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6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03頁) 2 海洛因 1包 驗前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6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驗前總毛重約13.7公克,隨機抽取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鑑定,驗前淨重3.427公克、驗餘淨重3.41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99頁) 4 毒品吸食器 1組 5 玻璃球吸食器 2支 6 鏟管 2支 7 電子磅秤 2個 8 注射針筒 1批 已使用 9 空夾鏈袋 1盒 10 手機 1支 三星廠牌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 11 手機 1支 三星廠牌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 12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無門號SIM卡

2025-02-07

CTDM-113-訴-130-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瑞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9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 3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因罹有思覺失調症,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3時6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之摩斯漢堡店內,趁黃○琇(00年0月生,姓名年籍 詳卷)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琇所有、放置於包包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而既遂。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 14年1月22日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刑事報到單(易卷第150之3頁、第261頁、第319至322頁 )附卷可參,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 件(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 力(易卷第26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 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公訴意旨所載被害人黃○琇於上開時間、地點財 產遭竊之經過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 器畫面裡行竊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某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趁被害人疏於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於包包內之現金7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而既遂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勘 驗照片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竊取本案財物後隨即離開該店之人,為頭戴帽子、身穿藍色 外套、紅色上衣、深色褲子、手提塑膠袋之人,有前述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易卷第89頁、第145 頁)存卷可核,經比對員警於113年3月10日(即案發後隔日 )在案發地點之摩斯漢堡拍攝被告衣著特徵之照片(警卷第 19頁)可知,被告與竊取本案財物之人有相同之衣著裝扮, 其帽子兩側之遮陽布長度均垂直過肩、身著藍色外套、紅色 上衣、手提之白色塑膠袋上均印有相似之深色長方形LOGO。  ⒉另據承辦員警以職務報告說明:「(一)…,經調閱店內監視 器畫面發現該名竊嫌身著水藍色外套、頭戴格子帽(含口罩 )、拖鞋、手提全聯塑膠袋,以徒手方式翻動竊取黃民放置 於座位上之包包內現金,得手後步行離去,因該竊嫌為本轄 內之慣犯且穿著特徵明顯,遂得知該竊嫌身分為甲○○。(二 )經隔(10)日於現場(摩斯漢堡-高雄右昌店)查訪,赫 見段姓竊嫌身著相同服裝坐在店內座位區,…,雖段嫌矢口 否認上揭犯行,惟經比對相關特徵及監視器影像,確認段嫌 所犯上述犯行無疑」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易卷第259 頁)附卷可考,是承辦員警依監視器人物影像特徵、對轄內 犯罪人口之掌握程度,循線於案發隔日查獲與上述影像人物 特徵全然相符之被告,具有時序及空間上之合理關聯性,且 被告住所與案發處所均位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地緣關係,加 以被告於警詢時曾坦認其為本案監視器畫面攝得疑似行竊之 人,並於警方列印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下簽名無訛(警卷第8 頁、第21頁),足認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攝得竊取本案財物 之人無訛,是被告辯稱其非竊盜行為人一節,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 於案發之際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全民健康保險卡(警 卷第31頁)存卷可核,然被害人於案發時已近18歲,且其與 被告素昧平生互不相識(警卷第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係未滿18歲 之少年,認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適用。  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 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 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 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 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前於88年5月5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初診 精神科,經診斷有被控制妄想、關係妄想而患有思覺失調症 ,被告斷斷續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並接受長效針劑施打,於11 1年1月至112年5月間均有定期回診接受長效針劑;被告另曾 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27日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 凱旋醫院)強制住院治療,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易卷 第295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長期之思覺失調症精 神疾病病史,堪可認定。而被告另案所涉竊盜犯行,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80號案件囑託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其鑑 定結果略以:「案主(即被告)是有精神疾病,並診斷為『 思覺失調症』。…案主長期受到精神症狀影響其思考及行為。 如案主覺得自己受馬英九喜歡、愛慕,後來又受到馬英九監 控、威脅、利誘。如家裡漏水造成鄰居困擾,所以是鄰居陷 害導致自己被抓來凱旋醫院兩個月,當時有照相要換殘障手 冊,但回家後卻發現自己家裡東西被搬光,覺得被馬英九、 蔡英文打擊。…案主的精神疾病已成慢性化,持續有認知扭 曲的情形,故推估案主於案發前(即另案之犯罪時間111年1 0月5日前)理應有認知固著僵化的情形。於案發後,本次心 理衡鑑顯示,案主雖整體認知功能未達失智程度,但案主問 題解決與概念形成之能力不佳,思考有明顯固著僵化,會堅 持己見,難以因外界回饋而調整行為模式來解決問題。…案 主受精神疾病影響,案發前、後生理上均有現實控制感減損 、扭曲及固著。整體而言,案主於犯罪行為時,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受到思覺失調症影響顯著降低」等情,有凱旋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易卷第293至317頁)在卷可稽。審酌被告 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身心發展 史、學校史、職業史、內外科疾病史、精神科就醫史、物質 使用史、社會心理壓力、婚姻史、家庭狀況、家族病史、前 科紀錄,並透過會談觀察、臨床心理衡鑑及犯案過程等各項 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且另案鑑定係於 112年6月6日會談、觀察,於112年8月7日作成鑑定報告,與 本案案發時之113年3月9日間隔時間尚非久遠,且依前述被 告之精神病史已延續20餘年,期間並無顯著變化,應可採為 本案認定之依據。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是否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雖偶有未能適切針對問題回應而答非所問,例如稱其遭惡勢 力脅迫,馬英九係背後主謀、馬英九稱其積欠15萬元而將其 趕出家門,所長並將其家當移到公園、這世界安靜的話,就 沒有戰爭等語(易卷第87頁、第89頁),然尚能以簡短字句 陳述否認犯行之理由,衡以被告於警詢時,針對員警提示監 視器畫面予其辨識確認身分時,亦能辨識確認其為監視器畫 面之人,惟否認有為本案竊盜犯行(警卷第7至9頁、第21頁 ),足見被告並未完全喪失現實判斷能力,被告仍有部分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並未全然失卻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復 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隔日(即113年3月10日),又身著 相同衣著裝扮回到同一案發地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偶有前述答非所問等情,足見被告所存在之上開生理原因, 於案發時確實導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較一般人低。是 被告行為時,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已有多 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75至183頁、第195至2 07頁、第277至280頁)存卷可參,被告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復斟酌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 之價值尚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 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 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 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因患有思覺失 調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載,審酌被告自110年起迄至本 案之113年3月9日時止,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可見被告有頻繁再犯竊盜 之情形,復考量被告經凱旋醫院精神鑑定評估略以:「案主 (即被告)因精神疾病慢性化而造成部分認知功能受損,然 其病識感差,未能察覺症狀對自身行為之影響,無法良好監 控行為及察覺行為之不恰當。案主雖有定期施打長效針劑, 然其在社區中仍容易反覆出現偷竊行為。依據醫學專業評估 ,其情狀有再犯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以協助案主接受完整精神症狀治療與學習法治教育」等語 (易卷第317頁),如未予以監護處分,被告確實有再犯之 可能,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以,本院認有命被告入相 當處所並施以長期監護之必要,至監護期間之認定,本院綜 合審酌被告本案已非首次犯類似犯行、本案為徒手竊盜之手 段、行為對於社會之潛在危險性、被告精神疾病嚴重程度、 被告自身病識感及就醫意願、機構外處遇之可能性及成效評 估等情,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應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應 屬適當。至於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 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另被告因同一思 覺失調症原因,業經法院宣告多數監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 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 三、沒收   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700元,且未據扣案,為貫徹任何人 都不能坐享、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CTDM-113-易-252-20250207-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9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恩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1時4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 高楠公路楠陽陸橋機車引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引道 惠豐383號路燈桿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 時天侯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於此,即貿然迫近告訴人張庭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並變換車道,擦撞同向左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 上開車輛排氣管,致告訴人騎乘之車輛再擦撞旁邊護欄而摔 倒,並受有頭部外傷、口腔擦傷、左側手部挫傷擦傷、左側 膝部挫傷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2-03

CTDM-113-交易-5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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