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瑞斌

共找到 52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165號 聲 請 人 陳瑞斌(即陳林四妹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16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206524-7 1 1000 002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16468-7 1 12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21

TPDV-113-司催-2165-20241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林秋玲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楊勝晟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663號裁定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 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持原告於民國 112年10月26日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9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 :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 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 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1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不得執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8663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 第13頁)。嗣於113年4月9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聲明更正 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之訴 ,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本票而來,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參 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在手機網頁廣告上見板信立銀汽車貸 款之廣告,並誤認板信立銀為板信商業銀行,點入廣告後由 被告與原告接洽。又原告詢問被告是否為板信銀行員時,被 告竟以OK之貼圖回覆原告,原告因而誤信被告為板信商業銀 行之行員。嗣兩造於112年10月26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並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融資部門核貸後之酬金 ,使原告誤信被告為板信商業銀行之行員,被告在未給予原 告詳細審閱系爭契約書之情形下,使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 爭本票。被告為從事金融業務代辦人員,應具有專業知識, 卻漏未將原告交付本票之原因記載於系爭契約書,且系爭契 約書第四頁僅有原告之簽名,雙方就系爭契約未達成共識, 故尚未完成簽署,自不受契約所拘束。而後原告欲終止委任 ,被告為要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而拍攝系爭契約書內容,原告 始取得系爭契約書片段,足見被告隱藏重要資訊。嗣原告已 於 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瑞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撤 銷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故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因而失 其效力而自始無效,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自始不存在。  ㈡又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之報酬請求權,於 核准貸款款項後,始得由被告向原告請求委任報酬。原告之 帳戶迄今並未匯入核准貸款款項,是以,被告自無請求報酬 之餘地。退步言之,貸款額度在100萬元範圍,酬金非15萬 元,違約金亦過高,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確認被告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2.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29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告知被告係任職於板信商業銀行,且兩造於1 12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 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個人代為申請貸款,契約書並未表明 被告為板信商業銀行之員工,此亦為原告自承在卷,故原告 並未遭詐欺,故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係爭契約及系爭本票。  ㈡原告委託被告辦理房屋貸款,最高額度為100萬元,並約定被 告之服務酬金為核准貸款金額15%,若原告違約,則應賠償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擔保代辦申請委任契約之履行,原 告遂簽發系爭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本票供作履約保證金,擔 保範圍包含專案融資貸款履行之報酬及違約時之違約金。原 告簽訂契約後,而於事後無故不配合辦理貸款,返悔終止代 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服務 報酬15萬元,此服務報酬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故系爭 本票之原因債權並非不存在。  ㈢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供作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原告既不 願交由被告辦理房貸,反悔終止代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約定,被告得就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請求給付違約金 5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非不存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任 職於板信商業銀行,竟誆稱其為板信商業銀行之行員,故欲 向被告撤銷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所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情 ,既經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施行詐術使原告誤 信其為板信銀行行員」、「原告因而為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之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惟原 告自陳係自己觀看廣告時,誤將「板信立銀」當作「板信商 銀」(見本院卷第16頁),且觀原告提出之廣告截圖,被告 均係以「板信立銀」、「板信」作為廣告內容(見本院卷第 21頁至第23頁),內容絲毫未提及「板信商銀」,則原告上 述誤會純屬自陷錯誤,並不足證被告施用詐術。查原告復提 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傳訊息詢問被告: 「你是板信銀行員嗎?」,被告僅以貼圖「OK」回覆,並未 積極施以詐術致原告誤信被告為板信銀行員,且兩造所簽立 之系爭契約,係以兩造為當事人,觀諸契約全文亦未有隻字 片語提及板信銀行,亦難認定原告係因遭詐欺而為簽署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所提其他證據復無一能證 明「被告施行詐術使原告誤信其為板信銀行行員」、「原告 因而為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之情事。基此 ,原告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為簽署系爭契約及開立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堪以認定。則原告以上開事由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堪以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報 酬請求權,附有委託人即原告帳戶已匯入核准貸款款項之停 止條件,俾於停止條件成就即核准貸款款項,始得由受託人 即被告向委託人即原告請求15萬元委任報酬。惟原告之帳戶 迄今並未有任何對保後核准之款項匯入,故被告不得向原告 主張15萬元委任報酬等語,經查:  ⒈查兩造於112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約定原告委 任被告替原告辦理房屋貸款、委任報酬為15萬元、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委任報酬等情,互核兩造陳述大致相符 ,復有系爭契約、徵信同意書、流程說明約定書(辦理對保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95頁至第101頁 ),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致被告無法為原 告對保簽約並設定抵押權,故原告未收到借貸款項等語。經 查,原告自陳:「我沒有收受金融機關或其他機構代購款項 」(見本院卷第82頁)及兩造對話中原告曾傳訊予被告:「 剛剛您(指被告)有請代書跟我聯絡,他要我提供的資料我 沒有辦法提供。所以,請辦機車貸款即可!若無法辦理,就 取消辦理!」,被告則於同日覆以:「代書說你可以到地政 事務所申請發,印鑑證明也可以」「我載妳去補發」,此有 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準 此,原告消極不提供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被告無法為原告 對保簽約並設定抵押權,致原告未收到貸款款項等情,堪予 認定。基此,被告既未替原告辦妥貸款事宜,致原告未收到 貸款款項,則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15萬元之委任報酬。惟 被告無法完成委託事項,係因原告消極不提供相關文件,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或消極不 提供相關文件致乙方(即被告)無法完成委託事項,…,甲 方仍應給付乙方伍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97頁),原告即應給付被告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有所明定。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上情,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依 照卷附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或消 極不提供相關文件致乙方(即被告)無法完成委託事項,… ,甲方仍應給付乙方伍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97頁)等語,經核應屬兩造就系爭契約違反時之違 約金之約定,若約定情形過高者,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自得依照職權酌減至相當之金額。經本院審酌兩造於112 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僅提供部分申請貸款之資料 後即未繼續提供貸款所需之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致被告無 法繼續申請貸款;兼及考量被告已著手向金融機構進行貸款 業務洽詢等付出之成本(見本院卷第111頁),以及原告因 需資金始有委託辦理貸款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違約 金應1萬元為適當。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663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被告就 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 執行名義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之事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1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0

TCEV-113-中簡-609-2024112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29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市○○區○○○路○段○○號            送達代收人 陳瑞斌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孫世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有無勞保 就保、有無保險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楠梓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   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9

KSDV-113-司執-134294-202411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調解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王明正 楊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百中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調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塗銷抵押權,及主文第四、五項命王 明正變更稅籍登記(減縮部分除外)並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 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 林清泉、黃榮輝(下稱林清泉2人)之起訴,林清泉2人該日 未到庭,經本院於翌日送達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25頁) ,林清泉2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 板司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無效,起 訴請求上訴人王明正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同區○○路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之房 屋稅稅籍登記名義人及納稅義務人(下稱房屋稅籍登記)變 更為被上訴人,及遷讓返還00號建物,暨自108年1月8日起 至遷讓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 原審卷二第212-2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 主張王明正於訴訟中將00號建物稅籍450/8000移轉予上訴人 楊宗翰,爰追加請求楊宗翰應將00號建物持分比例450/8000 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並將00號建物與王明正共 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371至374、418頁); 就按月給付部分擴張為請求30萬元,而追加請求王明正自10 8年1月8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按月再給付15萬元,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13萬3 ,125元;楊宗翰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00號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875元(見本院卷三第418頁 ),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及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與訴外人陳右 愉間無債權債務關係,陳右愉竟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07年11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同時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上訴人,又於同年12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林清泉2人,嗣林清泉2人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王 明正,末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下稱附表二抵押權),此種短 期內數次辦理清償及抵押權設定與常理不合,上訴人與陳右 愉間之附表二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侵 害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塗銷附表二抵押權登記。另陳右愉執系爭調解筆錄登 記為00號建物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再將之變更為王明正, 王明正並自行更換門鎖,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962條規定,求為命王明正 將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伊,並遷讓返還00號建物 ,暨自108年1月8日起至遷讓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 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原審被告陳俊甫敗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2項,未據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以:王明正 於111年10月1日將00號建物450/8000之稅籍移轉予楊宗翰, 而伊於98年至101年間以每月60萬元出租00、00號建物,因 上訴人占有00號建物,伊受有一半租金30萬元以上損失,請 求上訴人按月給付3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之訴聲明:㈠楊宗翰應將00號建 物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並將00號建物與王明正共 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王明正應自108年1月8日起至111年9 月30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自111年10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13萬3,12 5元。㈢楊宗翰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00號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875元。㈣追加聲明第2、3項,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及林清泉2人貸予陳右愉之款項合計8,000 萬元,其中包含王明正墊付之行政規費款項、預扣利息及代 書費用等,且本件係先設定抵押權後,伊等及林清泉2人於 次日方交付款項,並非通謀虛偽,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伊等確 實有出借金額予陳右愉。又伊等係信賴系爭調解筆錄及陳右 愉確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賺取利息而借款予 陳右愉,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屬善意第三人,所為設 定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受保護。另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 記載被上訴人願將00號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變更為陳右愉, 王明正信賴陳右愉為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復持以辦 理變更該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並繳納契稅,且依陳右愉指示 開鎖進入屋內確認屋況,並非無權占有,應類推信賴登記而 取得不動產權利之規定。至被上訴人以98年至101年間之租 約,主張00號建物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萬元,惟 應提出107年相近之租約為證,況被上訴人得自由出入00號 建物,00號建物為王明正合法占有,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  ㈠陳右愉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07年11月27日將原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陳右愉名下。  ㈡王明正於108年3月14日委託訴外人鄭伊芬將00號、00號建物 用電戶名變更為王明正。  ㈢王明正自行更換00號建物之門鎖。  ㈣上訴人、林清泉2人設定抵押權之明細原如被上訴人起訴狀附 表二所示(見新北地院卷一第17至19頁),因林清泉2人已 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登記予王明正,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明細現如附表二所示。  ㈤王明正於103年間因負債總額逾1,763萬9,220元無法清償,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王明正並向法院陳報;「 伊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係擔任不動產DM派發 員,以打零工維生,每月1所得1萬5,000元」,經臺北地院 裁定王明正自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 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裁定王明正應予 免責,另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王明 正准予復權。  ㈥王明正、林清泉、黃榮輝確實有分別匯款353萬7,500元(王 明正)、1,892萬元(林清泉)、1,200萬元(黃榮輝)至陳 右愉之帳戶,共3,445萬7,500元。  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確實登記為陳右愉所有。  ㈧上訴人、林清泉2人均有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107年10月15日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右愉,將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 登記變更為陳右愉,登記所需費用由陳右愉負擔。嗣於同年 11月27日,系爭不動產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 予陳右愉。又上訴人、林清泉2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之明細原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見新北地院卷一第17至19頁 ),後因林清泉2人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4月23日移 轉登記予王明正,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明細現如附表二 所示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稽(見新北地院卷一第31至57、 73至97頁),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與陳右愉間就設定附表二抵押權登 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 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 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 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抵押權 之設定乃上訴人及林清泉2人與陳右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法應屬無效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說明,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二原抵押權人林清泉之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7年12月18日 ,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為陳右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貸、票據、保證所生之債務」,清償 日期為108年7月20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債務不履行之懲罰性賠償金100 萬元整」,已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登記予王明正;原抵押權 人黃榮輝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萬元,其餘登記 日期、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其他擔保範圍均 同上,已於108年4月23日移轉登記予王明正;又上訴人之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除 懲罰性賠償金為2,000萬元外,其餘約定事項均同上等情, 可參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新北地院卷一第77至87 、93至97、373至377、383至387頁)。  ⒊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最高限額抵 押契約,只須於抵押契約存續中有借貸之事實即可,並不以 契約成立時,有借貸關係存在為必要。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 之當事人於設定抵押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如係屬真實,則縱 使設定當時或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僅債權人不得 就未發生之債權行使抵押權而已,非謂該抵押權之設定即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31號判決參照)。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證明各筆借款金錢之交付,陳右愉 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行為不合交易常理等語。查 證人蔡篤昆於原審證述:我從事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人,在 107年約10月15日前後有接到自稱陳先生說他客戶有一個調 解筆錄要過戶,需要繳大額增值稅要代墊款,請我協助找金 主,我有加他的LINE評估後覺得可以幫忙處理,在107年10 月22日自稱吳先生之人帶陳右愉到新竹簽借款協議書,我事 後才知道吳先生叫譚者龍,我把這個案件跟王明正聯繫,我 兩邊協調,第一次我跟王明正講要借1,350萬元,其餘由王 明正聯繫,後來登記的時候根據權利價值看楊宗翰要分配多 少,我有收受處理相關規費、地政士費用,手續費及利息的 扣除都有得到陳右愉同意;第二次借款是12月時,陳右愉透 過陳先生打電話說要投資養蝦事業,8個月可回本,請我找 金主借款投資,我就問王明正要不要,王明正錢不夠所以找 其他人,這次借新還舊用8,000萬元去扣除,預扣利息有經 陳右愉同意,借款協議書及本票是陳右愉自己簽名等語(見 新北地院卷二第70至77頁),於本院證稱:陳右愉要借錢透 過陳仲崑(偽名)用LINE傳系爭調解筆錄給我,陳右愉向王 明正借款兩次,第一次借款1,350萬元,107年10月22日簽訂 借款協議書,根據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房地要過戶給陳右 愉,陳右愉要負擔土地增值稅,稅額將近1,000萬元,才有 第一次借款;107年12月19日第二次借款,陳右愉透過陳仲 崑聯絡我,協議借款8,000萬元,我將訊息給王明正,王明 正再找很多人籌款,兩次借款都有預扣利息及支付我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核與上訴人抗辯兩次借款情 節(見新北地院卷一第561至589頁)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 提出「陳仲崑」與蔡篤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69至173頁)。  ⒌上訴人抗辯本件借貸明細及證據如上訴理由狀附表2-1、2-2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因第二次借款包含第一 次借款,故共貸予陳右愉之金額為附表2-2之8,000萬元(見 本院卷三第292頁),且於107年12月18日設定上訴人5,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塗銷第一次借款於107年11月27日 設定之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205至207、209至211頁), 並提出各該金流資料及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81頁)。觀諸兩造不爭執之匯款紀錄,王明正、林清泉 、黃榮輝確有依序匯款353萬7,500元、1,892萬元、1,200萬 元至陳右愉之帳戶,合計匯款金額為3,445萬7,500元(如不 爭執事項㈥及附表三)。王明正並有於107年10月29日匯款10 萬元予蔡篤昆處理契稅,於同年11月21日代陳右愉繳納土地 增值稅682萬6,232元、228萬1,454元,於同年11月22日代陳 右愉給付蔡篤昆地政士費13萬元,另於107年12月17日代陳 右愉支付代書處理規費15萬元,有存摺內頁、繳款單為憑( 見新北地院卷一第637、645、651、653、683頁),部分款 項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38頁)。而林清泉 部分除前開1,892萬元匯款單外,並有銀行支票108萬元交予 陳右愉,黃榮輝部分則有前開1,200萬元匯款單(見新北地 院卷一第667至669、675頁),以上合計4,502萬5,186元。 另王明正業已匯款2,000萬元予林清泉、匯款1,200萬元予黃 榮輝,而受讓林清泉2人對陳右愉之債權,有債權讓與契約 書、匯出匯款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足 憑(見新北地院卷一第369至387頁)。綜合上開匯款資料、 借款契約書及證人蔡篤昆之證述可知,陳右愉確有向上訴人 借款,上訴人並實際支出上開款項。  ⒍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擔保抵押權人對債務人在登記之最高 限額內,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或基於票據所生之不特定債權, 其範圍包括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 內之不特定債權並於約定或法定事由發生時,始歸於具體特 定,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12、第8 81條之14規定即明。查附表二抵押權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 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核僅指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確定時,得在此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權利;且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不以契約成立時,有借貸關係存在為必要,縱使嗣 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亦不能反推該抵押權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況附表二抵押權應俟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 時,始能確認受該抵押權擔保之具體債權為何,自無從以上 訴人對陳右愉之實際債權金額是否低於該抵押權之登記擔保 債權總金額,即率爾推論附表二抵押權之設定有何不合理可 言。被上訴人主張兩次借款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金額僅為1,28 9萬5,186元(見本院卷三第338頁),與附表二抵押權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顯不相當,且係臨訟拼湊金流,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無可採。  ⒎至王明正前於103年間因負債總額逾1,763萬9,220元無法清償 ,向臺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王明正並向法院陳 報;「伊自100年11月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係擔任不動產 DM派發員,以打零工維生,每月1所得1萬5000元」,經臺北 地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王明正自103年5月30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消 債再聲免字第6號裁定王明正應予免責,另於106年2月24日 以106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王明正准予復權等情,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北 地院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3至339頁 )。然王明正已於106年2月24日經法院裁定准予復權,本件 並提出匯款予陳右愉之匯款憑證、借款契約書等為證,並陳 明其名下不動產狀況及借款予陳右愉之資金來源(見原審卷 一第341至369頁、本院卷三第198至246頁),尚難以王明正 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認其無資力借款予陳右愉。  ⒏綜上,上訴人及林清泉2人與陳右愉間並非通謀虛偽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並虛偽設定附表二抵押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及 林清泉2人與陳右愉間係通謀虛偽設定附表二抵押權乙節, 復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自無可採。  ㈢系爭調解筆錄經宣告無效,陳右愉不因系爭調解筆錄而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陳右愉所為附表二抵押權設定行為屬 無權處分,惟上訴人善意取得附表二抵押權: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以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之方式 取得,系爭調解筆錄經宣告無效,故陳右愉不因於107年11 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95頁)。查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乙節,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37頁), 參以基隆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 可知被上訴人遭人偽造民事聲請調解狀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在新北地院成立被上訴人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陳右愉之 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33頁),陳右愉復持系 爭調解筆錄,於107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同時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等情,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屬無效,陳右愉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陳 右愉於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 二抵押權予上訴人,即屬無權處分。  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 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如第三人因信賴登 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 善意取得應受推定,主張非善意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在設定抵押權之前,已有相當合理懷疑 陳右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正當性,卻未經任何查證下 即出借數千萬元予陳右愉,與常情不符,故上訴人就附表二 抵押權之設定,非善意第三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95頁) 。然陳右愉於附表二抵押權設定時,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新北地院卷一第73至 97頁);且陳右愉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亦經認定如前,尚難 認上訴人有何合理懷疑陳右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正當 性;況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446號處分書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5頁)。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 原因,其所陳前詞,自無可取。是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固屬無效,惟上訴人為信賴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善意 第三人,並已依法律行為而設定登記附表二抵押權,自應受 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權利適法之保護,而善意取得附表 二抵押權。縱被上訴人得請求陳右愉之繼承人陳俊甫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 上訴人所有(即原判決主文第1、2項),但上訴人所取得之 附表二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二抵押 權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雖有明文。然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 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 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 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 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上訴人、林清泉2人與陳右愉間並非通謀虛偽設定附表二抵 押權,且上訴人已善意取得附表二抵押權,均如前述,又王 明正於原審稱陳右愉都沒有還過一毛錢等語(見新北地院卷 一第396頁),則附表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既未全部消 滅,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塗銷附表二抵押權 登記。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銷 附表二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  ㈤王明正並非無權占有00號建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00號 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及遷讓返還00號建物, 暨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⒈查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被上訴人為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又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於108年間變更 為王明正,王明正並於108年1月8日開始占有00號建物,嗣 王明正於111年間將00號建物450/8000之稅籍移轉予楊宗翰 ,楊宗翰111年度課稅月數有3個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民權分局111年12月21日函覆之00號建物房屋稅籍證 明書及課稅明細表可參,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 5、423頁、卷二第197頁),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王明正執系爭調解筆錄將00號建物房屋稅籍 登記變更為其名下,並自行更換門鎖,且於111年10月1日將 00號建物450/8000之稅籍移轉予楊宗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962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各依其稅籍持分將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 變更為被上訴人,並共同遷讓返還該建物,暨自108年1月8 日起至遷讓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 抗辯:陳右愉向王明正借款繳納土地增值稅,當時系爭不動 產尚未移轉登記給陳右愉,也無其他擔保品,所以約定以00 號建物移轉給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等語,並提出107年10月2 2日陳右愉與蔡篤昆簽立之借款協議書為證(見新北地院卷 一第253頁)。  ⒊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 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 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4號判決參照)。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建物,依 前揭說明,即屬無據。  ⒋再者,系爭調解筆錄第2點約定:被上訴人願將00號建物之稅 籍登記名義變更為陳右愉(見新北地院卷一第32頁),又上 開借款協議書第2點約定:先就調解內容將00號建物過戶於 債務人陳右愉後,再過戶於金主方以求保證,並於過戶金主 方後,先拿現金50萬應急等語(見新北地院卷一第253頁) ,證人蔡篤昆證述:因為00號建物依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 先過給陳右愉,費用陳右愉負擔,要負擔高額的增值稅,陳 右愉沒有現金,所以才將稅籍變更為王明正,我去看現場是 大門深鎖,我問陳右愉如何處理,陳右愉說根據調解筆錄房 子是陳右愉的,陳右愉有權自行開鎖,請我叫鎖匠去開鎖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王明正抗辯其善意信賴系爭 調解筆錄,依陳右愉指示開鎖,並非無權占有,應類推適用 善意取得規定。系爭調解筆錄固屬無效,惟王明正為信賴系 爭調解筆錄之善意第三人,且已登記為00號建物房屋稅籍登 記名義人,自得類推適用善意取得規定,王明正嗣將00號建 物之稅籍450/8000移轉予楊宗翰,非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遷讓返還00 號建物,及自108年1月8日起至遷讓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 銷附表二抵押權登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第962條規定,請求王明正將0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 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及遷讓返還00號建物,暨給付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 加之訴請求楊宗翰應將00號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被上訴 人,並與王明正共同返還00號建物,暨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不 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被上訴人追加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1/2 附表二: 抵押物 抵押權利人 地政事務所抵押權其他登記事項 1.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3.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王明正(原為林清泉)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8年4月2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108○○○字第0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5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8○○○字第0000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 王明正(原為黃榮輝)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8年4月23日 登記原因:讓與 收件字號:108○○○字第0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2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8○○○字第0000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 楊宗翰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7年12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107○○○字第0000號 債權額比例:5分之1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5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7○○○字第00000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 王明正 權利總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7年12月1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收件字號:107○○○字第0000號 債權額比例:5分之4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5千萬元 清償日期:108年7月20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7○○○字第14774號 流抵設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共有擔保地號:○○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 附表三: 編號 匯款人 收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王明正 陳右愉 107年11月8日 80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279、641頁; 原審卷二第199至201頁 2 王明正 陳右愉 107年11月16日 30萬7,500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279、643頁; 原審卷二第139頁 3 王明正 陳右愉 107年11月28日 100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279、659頁; 原審卷二第140頁 4 林清泉 陳右愉 107年12月19日 1,892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323、667頁; 原審卷二第140頁 5 黃榮輝 陳右愉 107年12月19日 1,200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345、675頁; 原審卷二第140頁 6 王明正 陳右愉 107年12月19日 143萬元 新北地院卷一第365、685頁; 原審卷二第141頁 合計 上開匯款人匯款予陳右愉之金額合計為3,445萬7,500元

2024-11-13

TCHV-111-重上-73-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雄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志雄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卓志雄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受顏興財之委託,居間介紹 土地買賣,並約定成交後可獲取相當於價金1%之佣金。詎上 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億6千餘萬元之價格售出後,卓志 雄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日14時許,前往 顏興財經營,位在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2段之工廠,向顏興 財索取500萬元之佣金,為顏興財拒絕,卓志雄乃向顏興財 恫稱:「如果沒有開支票,就是兄弟事,他們會叫兄弟來」 等語,暗示將找黑道份子對顏興財不利,致顏興財心生畏懼 ,當場指示其女顏秀緹簽發金額共計500萬元之支票4紙(支 票號碼SCAA0000000、SCAA0000000、SCAA0000000、SCAA000 0000號,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 ,已經提示,500萬元扣除卓志雄居間報酬160萬元,已返還 顏興財)予卓志雄。嗣經顏興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卓志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顏興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顏秀緹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 (三)顏興財指認卓志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顏興財開立之臺灣土 地銀行沙鹿分行支票影本【票號:SCAA0000000(000萬元)、 SCAA0000000(000萬元)、SCAA0000000(000萬元)、SCAA0000 000(000萬元)】。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之宣 告。經查: (一)被告依約原僅能向告訴人索取160萬元之佣金,竟於向告訴 人索取500萬元佣金未果後,對之恫稱:「如果沒有開支票 ,就是兄弟事,他們會叫兄弟來」等語,暗示將找黑道份子 對告訴人不利,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遂指示證人顏秀緹簽發 金額共計500萬元之支票4紙予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另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 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合於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亦屬適當。 (三)綜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 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CDM-113-易-3556-202411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8號   被   告 陳瑞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斌與張婉柔同為龍邸中國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3年1月 21日上午9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 (龍邸中國社區F棟)地下停車場,陳瑞斌因不滿張婉柔將 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停放在其停車位內,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腳踹本 案車輛,致該車左後輪上方板金凹陷、塑膠飾板與輪弧扣子 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婉柔。 二、案經張婉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瑞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腳踹本案車輛,致該車左後輪上方板金凹陷、塑膠飾板與輪弧扣子破裂而損壞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婉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發現本案車輛遭人左後輪上方板金凹陷、塑膠飾板與輪弧扣子破裂而損壞之事實。 ㈢ 1.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2.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腳踹本案車輛,致該車左後輪上方板金凹陷、塑膠飾板與輪弧扣子破裂而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瑞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KLDM-113-易-808-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兆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兆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兆峰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故對臺中佛教蓮 社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臺中 佛教蓮社講師陳雍澤,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   被   告 羅兆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兆峰因故對陳雍澤(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心生 不滿,竟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晚上,搭乘白牌計程車南下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臺中佛教蓮社」,於同 日20時7分許,見陳雍澤於「臺中佛教蓮社」內講授佛經,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雍澤臉部,致陳雍澤受有右 眼眶部位鈍挫傷、瘀血腫脹併結膜出血等傷害。嗣陳雍澤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雍澤委由羅閎逸律師、陳瑞斌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兆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雍澤。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經過。 3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王俊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6日晚上搭乘證人王俊杰駕駛之多元計程車前往「臺中佛教蓮社」等情。 4 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眼眶部位鈍挫傷、瘀血腫脹併結膜出血等傷害 5 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傷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簡-1954-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張國祥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張格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温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參 加 人 温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已歿)於民國00年以斯時為其所有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坐落○○市○○區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設定如原判 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 由其子○○○之配偶○○○擔任負責人之○○○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對該銀行之借款債務。嗣伊於99年4月間經由參加人 温正男介紹而以總價1,265萬元向○○購買系爭房地,並囑由 伊父○○○於99年4月12日匯款代償○○公司對○○○○之抵押債務1, 100萬元,另給付○○公司165萬元,而付清價金,系爭房地所 有權於99年8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予伊。詎料,温正男竟利 用受託處理上開買賣之機會,逕於99年7月9日申請自○○○○受 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復於99年12月23日將之讓與由 其子即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受告知人○○實業有限公司(原 名○○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均稱○○公司),○○公司續於104 年6月29日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據以取得 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28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 並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3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後,嗣於本件訴訟中撤回。惟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應予塗 銷,被上訴人無從輾轉受讓取得。是以,伊自得訴請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上訴 人不得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房地並非温正男所購買,果爾,温正男始為所有權人,則其 自○○○○受讓之系爭抵押權即因抵押權人與所有權人同屬一人 而混同消滅,被上訴人仍係無從輾轉受讓取得等情,爰提起 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塗銷。(四)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由温正男以總價約1780 萬元向○○購買,此有渠二人於99年1月2日簽立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可稽,温正男並已以向○○○ 借用之1,265萬元而委由○○○於99年4月12日匯款清償對○○○○ 抵押債務1,100萬元、另給付○○165萬元,並自99年4月26日 起至7月24日止陸續交付○○現金合計320萬元,而付訖買賣價 金。然因温正男購買系爭房地後,上訴人表示欲先租後買系 爭房地,為節省一次移轉手續費用,温正男及上訴人與○○商 量後,由温正男與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簽立「借名登記合約 書」(系爭借名契約)而借用上訴人名義受移轉登記,○○乃 逕將系爭房地於99年8月18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又上 述温正男為清償對○○○○抵押債務以支付價金,而向○○○借款 之事,亦有温正男與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簽立之協議書( 下稱99年協議書)可稽。是以,○○○○之抵押債權確實係由温 正男清償,○○○○因之於99年7月將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一併 讓與温正男,系爭抵押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又系爭房地未 曾登記於温正男名下,故温正男受讓之系爭抵押權亦無因混 同而消滅之情事。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債權,自得行使抵押權人之權利。上訴人本件請求,均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重測前坐落○○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0000平方公 尺)、00-000地號(000平方公尺)、00-000地號(000平方 公尺)、00-000地號(000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 建物(即系爭房地),原為○○所有,系爭房地於93年間設定 如附表二「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即 系爭抵押權)予○○○○。  2.温正男於99年1月2日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温 正男以總價約1780萬元向○○購買系爭房地,並於買賣條款⒉ 記載「價款給付之方式:由買方(即温正男,下同)清償第 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扣除其他費用後,買方僅需再給付賣 方(即○○)480萬元。」。  3.上訴人之父○○○於99年4月12日以温正男名義匯款1,100萬元 予○○○○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匯款165萬元予○○公司 。  4.○○○○與温正男於99年5月31日簽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 書」,約定○○○○將其就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讓與温正男 。  5.卷附日期為99年8月3日之「借名登記合約書」上上訴人之印 文為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7頁)。  6.系爭房地於99年8月18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7.○○○○於99年7月9日申請(見原審卷一第81頁)將系爭抵押權 之權利移轉登記予温正男,温正男嗣於99年12月23日申請( 見原審卷一第95頁)將該抵押權移轉於○○公司,○○公司再於 104年6月29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8.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經原審法院以 系爭拍賣裁定准許在案。  9.被上訴人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26 日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或温正男所購買?  2.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是否因清償、混同而消滅?上訴人訴 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3.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兩造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否有爭執,致上訴人之法 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是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系爭房地為温正男所購買:  1.上訴人主張伊在99年4月間以總價1,26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並清償○○○○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債務,○○○○之系爭抵押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為辯。經查,系爭房地原為○○所有,於99年8月18日移轉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 、6.),然上訴人先多次陳稱伊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 1,280萬元,由伊向○○○○清償1,120萬元,另支付○○公司160 萬元以供○○公司自行向○○○○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 09、129、225、230、391頁),嗣改稱伊於99年4月12日委 託伊父○○○匯款1,100萬元予○○○○、匯款165萬元予○○公司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本院卷三第228頁),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及支付方式前後所述大相逕庭,且自陳未簽任何 書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19頁,本院卷二第363頁), 而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為佐,已難採憑。上訴人之父○○○雖 於99年4月12日以温正男名義匯款1,100萬元予○○○○清償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匯款165萬元予○○公司(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3.),然○○○與上訴人屬父子至親,系爭房地如為上訴 人所購買,○○○匯款之目的又係為支付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 之價金,則○○○於匯款時理應以上訴人或自己名義為之,當 無使用上訴人所稱居間介紹之温正男名義之理,顯然悖於常 情;況匯款之原因多端,要不足僅憑○○○有以温正男名義匯 款之事實,即逕推認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 在。而上訴人除提出○○○於99年4月12日以温正男名義匯款1, 100萬元予○○○○、匯款165萬元予○○公司之匯款回條及存摺內 頁明細外(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卷二第159頁),並未提出 其他任何上訴人與○○間就系爭房地有何交易買賣之證據;況 依上訴人所提僅由其訴訟代理人張格明律師具名,稱代○○之 繼承人向温正男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000年10月5日存證 信函內容記載:...○○之繼承人稱其先父於99年1月2日與温 正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所有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 金1,780萬元...特代函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5頁 ),亦表明係温正男與○○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非上訴 人甚明,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4月間以總價1,265萬元向○○購 買系爭房地云云,顯無可採。  2.且查,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係温正男於99年1月2日以1,78 0萬元向○○買受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 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3頁)及○○收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收 據(見原審卷二第299至307頁)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收據 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並經證人即○○之媳婦○○○結 證:伊知道伊公公生前賣系爭房地的事,當初因為還不出銀 行貸款,經過○○○律師的介紹,伊公公將系爭房地出售給温 正男,當時銀行貸款還有1,100萬元未清償,所以買賣雙方 約定由温正男負責清償銀行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 ;證人即○○之子○○○結證:伊知道○○有賣系爭房地的事,因 為系爭房地有跟○○○○貸款還不出來,○○○○要拍賣,○○○律師 介紹温正男去買○○○○的債權,就是要將系爭房地賣給温正男 的意思,温正男是幫忙還○○○○的1,100萬元,伊不知道○○與 温正男有無簽買賣契約,也不知道系爭房地後來為何過戶給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證人○○○結證稱:系爭 買賣契約是伊擬的,在伊事務所簽立的,伊先認識○○的女兒 ○○○,○○○說○○有土地欠銀行錢要法拍,看有無人可以幫忙不 要法拍,伊就介紹温正男給○○認識,後來他們與伊共三人在 場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伊印象中應該是以1,600多萬買系 爭房地,伊不清楚系爭房地為何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4、108頁)。互核○○○、○○○、○○○之前述 證述內容,上開3名證人均證稱○○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温正 男,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相符,雖3人就買賣價金金 額之證述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有所出入,然此應係時隔久 遠、或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及履約過程所致,無礙上開 3名證人關於○○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温正男證述之可信性, 亦與上訴人所提如前1.段所揭存證信函內容一致。上訴人雖 主張○○之繼承人以温正男未付清價金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云云,並提出前揭000年00月0日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485至486頁),然該存證信函僅由張格明律師具名,並未 由○○之全體繼承人具名或以渠等名義為之,已難認○○之繼承 人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證人○○○於原審111年12月28日 到庭證述時,亦未表示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見原審卷 二第102至103頁),苟被上訴人於99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未付 清價金,○○何以願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無任 何催索事證,竟遲至十餘年後本案繫屬後之111年10月間始 突欲解除系爭契約,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情有違,上訴 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云云,要無可採。  3.再查,被上訴人主張温正男與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簽立系爭 借名契約,而將系爭房地於99年8月18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 名下等語,亦據其提出系爭借名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 5至157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借名契約書立合約書人(被 借名登記人)欄上蓋有上訴人之圓形印文,上訴人於原審自 陳:(提示系爭借名契約)伊很相信温正男,温正男來找伊 都會帶代書,温正男拿出書面叫伊蓋章,伊就直接蓋章,這 份書面上的印文看起來跟伊的印章應該是一樣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19頁),且不爭執系爭借名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 文為真正(見原審卷二第282至183頁);復於本院重申:系 爭借名契約等文書都是温正男找上訴人蓋章的,都是蓋上訴 人的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亦不爭執系爭借 名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5.)。上訴人嗣雖改稱上開印文為盜刻印 章偽造而主張撤銷該印文真正之自認(見本院卷二第73頁) ,並提出比對表(見本院卷一第513頁)及聲請本院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然其比對表係影印而成,過於粗略, 而鑑定結果認系爭借名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即A6類印文 ,下稱A6印文)因蓋印不清(印色不勻、蓋印不全),致紋 線特徵不清,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書、鑑定分析 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2、95頁),尚無從逕認系爭借名契 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係屬偽造。細觀上開鑑定分析表所示, A6印文雖因印色不勻或蓋印不全,而未如上訴人所提供之印 章實物印文(即C類印文,下稱C印文)所示印色、字體飽和 ,然兩者印文均呈現正圓形,並非一般常見之便章方形,且 字體均為篆體,其筆順表現方式及國字大小左右配置大致相 同;再微觀本院卷三第95頁右下角所示三只C印文,其右上 (約2點鐘方向)或右下近中間(近6點鐘方向)、左下(約 7點鐘方向)、左上(約10點鐘方向)邊緣處,存有圓周線 不連續之缺空(空白無印色),與A6印文所示相對應位置亦 存有圓周線缺空之特徵大致吻合,足徵A6印文與C印文應係 使用同一印章所蓋而屬真正,尚難推認上訴人自認系爭借名 契約書上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乙節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三第249頁),上訴人 辯稱系爭借名契約上之伊印文係經偽造云云,委無可採。上 訴人雖再聲請送他鑑定機關重為鑑定,然上訴人迭於原審及 本院自認該印文之真正如前所述,僅辯稱盜用印章云云,惟 不為原判決所採(詳後段所述),突於其後翻異前詞改稱盜 刻偽造云云,起初稱該印章已遺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於本院第一次送鑑因資料不足遭退件後(見本院卷二 219頁),突又改稱發現該印章實物而提出之(見本院卷三 第23、39頁),顯係依隨訴訟進程對其有利與否而整飾其詞 ,要難信實;況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 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固可依法實施鑑定,若 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 自行予以核對,並以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送鑑定機關 鑑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既已經本院依法實施鑑定結果如上,再經 本院參照以上事證核對足以判別之,是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  4.上訴人前雖辯稱系爭借名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係温正男 與同往上訴人家中之代書等自行取用上訴人印章所蓋,上訴 人不知該合約書之內容等語。然查,上訴人自承該印章實物 即為其96年4月11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卡上印文所 使用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卷三第80、177頁) ,顯見該印章實物為上訴人所持有之重要用印,上訴人既自 行保管印章,則由上訴人自行或在瞭解文書內容後同意他人 在需用印之文書上蓋章為常態事實,遭他人擅自取用印章蓋 印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上開主張盜用印章乙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後亦不再為盜用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 181頁),要無可採;復承前段說明,堪認系爭借名契約為 真正。參諸系爭借名契約書所示,其文頭已表明「借名登記 合約書」,其內容並載明「被借名登記合約書人:張國祥( 以下稱甲方),借名登記人:温正男(以下稱乙方),雙方 為不動產借名登記訂立條件如下:1.○○向○○○○銀行借款無力 償還,請温正男代償,將○○○○銀行抵押權移轉給温正男並出 售所有台中縣○○○段○○○○○○○○○○○○○○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和0000建號建物(按為系爭房地之重測前地籍 ,見原審卷一第11至15頁)與温正男,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2.借名期間:自民國99年8月3日起至○○與○○○訴訟官司 定讞為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7頁),系爭房 地如非温正男向○○所購買,上訴人要無可能與温正男簽立上 揭內容之「借名登記合約書」。綜上各情以觀,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房地係温正男向○○所購買,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由 其購買乙節,委無可採。 (三)温正男自○○○○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上訴人並未清 償系爭抵押權債務:  1.承前(一)段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 人向○○所買受,則上訴人主張温正男利用受託為上訴人處理 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機會,擅自○○○○受讓第一順位抵押權及 債權云云,自難採信。且查,○○○○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係經○○○於99年4月12日以温正男名義匯款1,100萬元予○ ○○○以為清償,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 ),而匯款之原因多端,○○○基於何原因而以温正男名義匯 款清償○○○○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屬○○○與温正男 間之內部關係,仍無礙○○○○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由 温正男清償之認定。況被上訴人另提出温正男與上訴人於○○ ○匯款前之99年3月26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 53至55頁),上訴人雖亦辯稱上揭協議書上之上訴人印文, 係温正男與同往上訴人家中之代書等自行取用上訴人印章所 蓋、上訴人不知其內容;嗣改稱盜刻印章偽造云云,並提出 印文比較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3頁);然上訴人於原審自 認該協議書是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復於本院 自陳:協議書是温正男去找伊蓋章的,都是蓋上訴人的印鑑 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進行鑑定結果認系爭借名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印文(即A5類印 文,下稱A5印文)因蓋印不清(印色不勻、蓋印不全),致 紋線特徵不清,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95頁), 惟同基於前(二)、3.、4.段所述理由,A5印文亦為真正, 足認該協議書為真正。上訴人就此所辯,亦無可採。  2.觀諸上開協議書內容載明:「...甲方(即温正男,下同) 請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歸還900餘萬元借款,乙方請其 父○○○幫忙...故訂立本協議書,雙方訂立條件如下:...3. 甲方開立借據向○○○借貸1,265萬元,由乙方收執轉交○○○( 乙方簽收:『上訴人印文』)。因甲方處理○○土地有資金需求 ,乙方需於99年4月15日前將1,265萬元匯入甲方指定帳戶。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5頁),核與温正男購買系 爭房地所在及匯款時間相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3.)。 再上訴人(債務人)前於97年間,以温正男(出質人)提供 其○○○○定期存單,向○○○○設定質權借款900萬元,有○○○○000 年10月27日、000年12月25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函覆之質權設定通知書、質權設定同意書、授信案 件批覆書、客戶放款一覽表、簡易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43至49頁、卷三第13至17頁),可見雙方當時確有90 0萬元之擔保借款債務關係,亦與上開協議書前言所載緣由 相符。是依上開協議書內容所載,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以向○○ ○所借款項清償○○○○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等語,應堪採 信。上訴人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主張係由伊委託○○○匯款1,100萬元予○○○○、匯款165萬元 予○○公司清償抵押債務等語,洵屬無據。  3.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312條定有明文。查温正男因向○○購買系爭房地,而於99 年4月12日以向○○○所借款項清償○○○○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已如前述,則○○○○於99年5月31日與温正男簽立「債權 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讓與温 正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並有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 書、債權讓與之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65至181頁),依前揭規定,温正男因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 而承受○○○○之債權暨擔保之系爭抵押權。上訴人雖又辯稱系 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讓與,並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通知○○等債務人,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 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 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 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 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温正男或○○○○於 斯時縱未通知債務人○○等人,温正男與○○○○間所為系爭抵押 權及其擔保債權之讓與效力仍不受影響,上訴人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而温正男所承受之債權為原○○○○之借款債權,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8頁),此外,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事實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委 無可採。 (四)系爭抵押權未因混同而消滅:   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 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 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條定有明文。查温正男 因向○○購買系爭房地,而清償○○○○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並簽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温正男因而承受○○ ○○之債權暨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已如前(三)段所述,系爭 房地嗣於99年8月18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6.),則温正男於99年7月9日申請移轉登記為系爭抵 押權之抵押權人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7.),系爭房地仍登 記為○○所有,並無民法第762條所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 他物權歸屬於一人之情事,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自無從 生因混同而消滅之效果。嗣後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9年8月18 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温正男雖為系爭房地實際買受 人,惟其並非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抵押權之存 續,對其非無法律上利益,温正男又於99年12月23日將系爭 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讓與○○公司,○○公司復於104年6月29日將 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7. ),亦均無民法第762條所規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其他物 權歸屬於一人之情事,足認系爭抵押權無從因混同而消滅,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亦無可採。 (五)基前(三)、(四)段所述,系爭抵押權並無因清償、混同 而消滅之情事發生,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自仍存在,而被 上訴人既已輾轉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並經登記為系 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未清償 ,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雖聲請調閱温正男之刑 案前科紀錄、另案刑事卷宗、本票裁定、偵查卷宗、系爭重 測前00-000、00-000地號土地徵收款領取資料、執行卷宗( 見本院卷一第260、268頁、卷二第17、77至79、202、205、 211頁、卷三第170、218頁),然上訴人所引上開另案卷宗 或資料之個案事實,係關於訴外他筆土地交易、另案本票,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徵收款領取事宜亦與本案待證事實 無何必然關聯,是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地位,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系爭拍賣裁定許可,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拍賣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已於 112年7月26日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8.、9.),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宗 卷查核無訛。惟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並未因清償、混同而 消滅,被上訴人已輾轉受讓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擔保 債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V-112-重上-154-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高蔭虎之遺產管理人 高蔭武 高蔭雯 高蔭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 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 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另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 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 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高蔭平積欠其債務未償,被告等 人與高蔭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崔萍淑(民國107年10月17日 歿)所遺坐落高雄市鹽埕區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 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高蔭平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高蔭平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 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崔萍淑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鹽埕區,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167頁),且主要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故本件 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24

KSDV-112-補-1519-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育勝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宥湶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祐萱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20、352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丙○○(下稱被告丙○○ )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7、218頁),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其等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被告甲○○、丙○○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其等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甲○○部分 ⒈按父母或主要照顧者為被告並遭判刑,可能會引發情緒創傷 、自我認同與價值觀之衝擊,甚或有代際犯罪(inter-gener ational criminality)之現象,故於刑事案件中,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對於與法律產 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遠法)的兒童或(作為受害者或 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 ,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故應以該項原則作為被告 量刑因子。又被告若長期服刑,除可能導致家庭鏈的弱化問 題外,亦將影響兒童之年齡、成熟度與陪伴需求。至於被告 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兒童權利 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 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 安置)之規定,及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 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 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 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 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易言 之,父母親的原罪與創傷不應該牽連到孩童身上,被告若長 期入監服刑,勢必造成其家庭破碎,家庭經濟更難以維持, 考量自103年11月20日起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明白宣 示多項兒童之基本權利,從而,法院在裁量刑罰與是否給宜 予緩刑宣告時,應一併考量該刑罰本身,如若判處被告長期 自由刑有無影響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否會因此波及 到兒童的權利,並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評估 家長或首要者照料者犯罪服刑與兒童分離等情形,以減緩被 告入監服刑造成該名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之負面影響。查被 告甲○○年僅25歲,與前妻共同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其等目 前生活經濟狀態、家庭功能尚稱穩定,尤以其等所育幼兒, 分別年僅3歲、2歲,人生僅在萌芽階段,若令被告長期入監 服刑,僅仰賴一方扶養幼兒,除有家庭成員給予相當支援外 ,恐非易事,對其等幼兒之成長亦屬不利;復以孩子對親情 之養成不得等待,尤應與彼等成長併進,始足以養成正當人 格,是基於兒童最佳利益之保障,被告所為固不足取,亦應 為此付出刑罰代價,惟為避免損害無辜未成年子女,請審酌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方查緝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並無毒品前科,本次交易對象更僅有1人,此與長 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大盤毒梟或經常反覆販賣毒品之毒販 顯屬有別,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至 重等情,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⒉被告甲○○所犯係毒品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經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仍至 少為3年6月以上,惟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應可依其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甲○○就其犯行自偵查程 序起均坦承不諱,節省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其並已於偵查中供稱其係與暱稱「苦瓜」之毒品上手於網 咖見面,並明確指出毒品交易地點,嗣後警方雖因未能閱監 視器而無從查獲其所指認之上手,惟其願意坦誠毒品購得來 源,足徵其犯後勉力補過,尚有悔意,且其先前並無毒品犯 罪前科,非以販賣毒品為業,本次販賣對象僅1人且無實際 獲利,目前尚有2名極為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情形, 可見其犯罪情節究與大盤、中盤毒梟等長期販毒謀取暴利之 徒有別,其犯後既尚知面對過錯,並可見其本性不惡,則綜 合前述一切情狀,衡酌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犯罪動 機、造成之損害與犯後態度,如對其科以最低度刑3年6月, 應認尚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懇 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以兼顧被告甲○○所育2 名年幼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並減緩未成年子女因被告甲○○服 刑而被迫與父親分離所受之衝擊。  ⒊原判決並未就被告甲○○現有撫育2名分別年僅3歲、2歲之未成 年子女乙情,於科刑理由内充分斟酌到對被告甲○○宣告有期 徒刑3年10月對其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亦未 能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未成年子女,是否能獲有 替代方式之照護,於此部分而言,揆諸首揭說明及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意旨,應有量刑理由不備之 違法。  ⒋被告甲○○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前無毒品犯罪前科之素行; 被告毒品來源為自己施用所剩原欲丟棄之毒品,並無反覆持 續實施販賣毒品之犯罪計晝,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造成社會危害程 度亦屬有別;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僅1人、未實際獲取 報酬;於歷次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供出其係與暱稱「苦瓜 」之毒品上手於網咖見面購入毒品之犯後態度;被告目前有 2名極為年幼之2歲、3歲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情形 ;對照被告本暗犯罪動機、情節、獲利狀況、素行、犯後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最低刑3年6月應有情輕法重之憾等 情形,撤銷原判決所為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係轉達共同被告甲○○出售毒品之消息,給本就有購 買毒品需求之陳陳琼勛,是以毒品來源並非被告丙○○自身, 亦非被告丙○○提供本案販售毒品,顯然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 動機、目的確實屬於好意協助友人尋覓買受毒品者,並非為 求取高額暴利或牟取價差量差等不法利益,亦無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丙○○有取得實際販售獲利,甚至共同被告甲○○亦無法 提出其有給付獲利報酬給被告丙○○之證明,被告丙○○是一時 失慮錯誤幫助朋友協尋毒品下手,動機並非原判決所指貪圖 小利,亦非牟取不法利益。  ⒉被告丙○○乃一時失慮,在未理性思考下衝動出於幫助朋友即 共同被告甲○○之意思,想說沒有介入交易,單純幫忙尋覓買 家應無太大問題,方會有本案發生,且被告丙○○斯時又因誤 交共同被告甲○○此損友,導致在龍蛇混雜交友環境中,而錯 判我國對於毒品查禁之嚴厲與毒品政策之絕決,然被告丙○○ 並非常態性販售毒品維生,確實有正當穩定工作,乃受共同 被告甲○○拜託,方會無經過審慎思考下即衝動尋覓毒品下手 。  ⒊被告丙○○過往都向陳琼勛購入毒品供自己施用,彼此乃透過 微信或見面聯繫,被告丙○○並非向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兜售 毒品,更無利用其餘犯罪手段來販售毒品,其手段平和,被 告丙○○擔任角色更類似於居間介紹地位,而對於販賣毒品決 定性之數量、價金、交付方式,都由毒品所有者共同被告甲 ○○決定,被告丙○○更非特意申辦匿名帳號,或利用實務上常 用匿名聊天軟體來逃避偵查機關追緝,顯見被告丙○○確實屬 於個案性、單次性、偶然性之錯誤偏查行為,被告丙○○居中 聯絡轉達交易消息,並未賺取任何報酬,被告丙○○犯罪之手 段極度輕微。  ⒋被告丙○○於高中時期,休學在外打工而於年少時經歷龍蛇混 雜社會生活,然經父母苦苦勸誡,終回歸家庭,甚至努力向 上取得碩士學歷,進而得以翻轉自身原本沉淪之生活,又被 告丙○○本身從事貿易工作,5年内要無毒品前案紀錄存在, 素行十分良好,道德品行尚非低落,刑罰反應力正常,平素 為良善之人,僅因被告丙○○自身過往交友經歷,導致被告丙 ○○也沾染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惡害,且亦因此難以與共同被告 甲○○斷絕聯繫,然被告丙○○對法規範認知正常,過往亦無偏 差違法之犯行存在。  ⒌被告丙○○幫助聯繫販賣對象屬於本有毒品需求之陳琼勛,並 非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其所造成毒品流入市面之侵害性低 ,亦無助長其他無施用毒品習慣之人沾染毒品之情形,亦即 原判決忽略本案被告丙○○並非兜售毒品,被告丙○○僅在所認 識有毒品施用習慣之朋友中,詢問是否有要買受毒品,更不 可能為共同被告甲○○向不特定人販售毒品,被告丙○○本身有 正當貿易工作,非透過販售毒品維生,因陳琼勛早有毒品施 用慣習,本來就需要買受毒品,若非透過被告丙○○,亦會尋 覓其餘賣家,故被告丙○○並無造成毒品流入市面之情況,再 者被告丙○○更無以其他犯罪方式達成本件犯行,並未對社會 安全或治安產生其餘危害,顯見其本案所生危害性低。 ⒍被告丙○○犯後一心悔罪坦承不諱,於偵查、原審均認罪坦承 ,犯後態度良善,犯後更積極供述,將共同被告甲○○販售之 細節、過程及價金之犯罪手段全數坦白供述,使檢警機關能 夠立即掌握本案犯罪事實,促成本案順利積破,節約司法資 源,都能佐證被告丙○○悛悔有據。  ⒎被告丙○○於本案角色僅單純居中傳遞訊息,受共同被告甲○○ 之託交付毒品予陳琮勛,犯罪之參與程度不高,亦非關鍵決 定性之販毒角色,皆如前述。再者,被告丙○○過往因父親忙 於事業,曾在高中時期休學在外工作,卻也因此交往諸多龍 蛇混雜朋友,導致被告丙○○耽誤其學業,後經家庭勸說進而 回家中工作,不僅是學習穩定正常生活模式,亦是透過家庭 來監督其行止,被告丙○○於工作期間更意識到自身學經歷劣 勢,奮發向上,不僅將高中學業補足,更一路考取至碩士學 歷,本以為能夠翻轉人生,然被告丙○○過往所誤交之損友等 ,卻使被告丙○○難以斷絕與複雜交友之聯繫,更因此會有施 用第三級毒品之錯誤行為,也因此錯誤行為,導致被告丙○○ 更難與共同被告甲○○脫離朋友關係。本案毒品所有人為共同 被告甲○○,價格決定和販出方式亦由共同被告甲○○決定,被 告丙○○並非涉入毒品甚深之人,其因錯將共同被告甲○○當成 朋友,對於朋友所託付之事情想協助幫忙,而衝動之下卻未 考量朋友所託,乃販賣毒品此等違法重罪,縱使被告丙○○僅 有居中聯絡和送交毒品等枝微末節之行為,如今亦被原判決 認定為共同販賣而背負販毒重罪,參酌被告丙○○之犯罪態樣 且在法益侵害性較低狀態下,卻要面臨與實際上掌控本案全 部販賣核心之共同被告甲○○相同法定刑度,顯然並非法之公 平,亦不合於正義,被告丙○○本身日常仍積極於工作,屬良 善而有再造之可能,論罪科刑使被告因一次偶發之差錯承受 過重刑度,恐將到達刑罰之邊際效應,不僅難收矯治之效, 更會使被告丙○○好不容易努力翻轉向善之人生付之一炬,考 量對被告丙○○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並考量同案被告彼 此間惡性之差距,本件縱使經偵審自白一次法定減輕後,仍 有情輕法重之疑慮,請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⒏本件被告丙○○犯行輕微、無執行完畢後5年内再犯刑法,素 行良好、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罪,配合坦承供述釐清共同被 告甲○○販毒之事實,犯後態度甚佳,而被告過往日常亦無任 何販售毒品之行為,本件被告丙○○屬於偶發性、單次性犯罪 ,對於法規範之理解亦並無偏差,被告丙○○過往更一向守法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被告丙○○確實乃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錯誤,懊悔不已, 準此,實難認被告丙○○有必要執行刑罰方收矯治效果之餘地 。被告丙○○好不容易考取碩士學歷,年紀尚輕,案發時僅26 歲,未來尚有許多再造可能,被告丙○○亦努力脫離過往複雜 交友環境,亦有貢獻所長予社會之機會,若令被告丙○○入監 ,則將來會被貼上更生人標籤,被告丙○○本身在工作上積極 表現,已經有受到諸多肯定如代表公司受邀參與上海展覽及 晚宴、前往日本參與展覽,於本案發生前後皆仍持續努力在 工作上爭取社會認同,被告丙○○從高中休學到考取碩士,翻 轉人生正在向善積極前進路途中,卻因一次性、偶發性之失 慮行為,導致人生付之一炬,若令被告丙○○入監,將再次被 送回更複雜之環境,且原本於社會上所積累之成果亦全數崩 塌,更難以更生之身分獲得他人肯定或認同,本案被告丙○○ 偶發犯罪經宣告刑已經足以嚇阻被告,使被告丙○○終身都能 記取教訓不會再有違法行為,是請給予被告丙○○刑法第59條 減輕之寬典,並給予緩刑之諭知。被告丙○○願向本院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杜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相當之義務勞務或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及於緩刑期内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且願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接受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若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被告更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接受撤銷缓刑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甲○○、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詳為說明被告甲○○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之要件,被告甲○○、丙○○均不符刑法第59酌減其刑之規定之理由(原判決第11至13頁之㈢至㈦),復審酌其等明知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產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私利共同販賣毒咖啡包;且考量被告甲○○、丙○○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暨被告甲○○、丙○○共同販賣之參與程度與角色、犯案情節、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兼衡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2頁)與所提出之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上開量刑因子除被告甲○○於本院自陳目前從事會計、經濟貧窮外,其餘均與其等於原審陳述並無差異,無何足以影響本院審酌之變動,難認原判決就其等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㈡被告甲○○、丙○○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 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102年度台上 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 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 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甲○○前僅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而無其他毒品前科,另被 告丙○○前僅有施用毒品前科,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14頁),然其等本案販賣毒品咖 啡包數達100包,約定價金達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 非微量少數。且依被告甲○○供述可知,其多次購買數量非微 之毒品咖啡包(35257號卷第503頁反面),且於本案經查獲 時並扣得其所購買數量非微之毒品咖啡包(35257號卷第43 頁、第45頁反面),其並非本案單次接觸大量毒品咖啡包。 另依被告丙○○供述(35257號卷第207頁、第297頁反面), 亦可知其知悉陳琮勛買受本案毒品係要供販賣,有使毒品輾 轉流入市面。再被告甲○○提供本案交易之毒品咖啡包,被告 丙○○則實際與陳琮勛約定交易之數量、價金及支付方式,並 交付毒品咖啡包,所分擔之犯罪情節均屬核心,難認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輕微,其等均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視政府 反毒政策及宣導,仍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 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綜合被告甲 ○○、丙○○本案犯罪情狀以觀,其等為求牟利而販賣毒品,顯 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加以被告甲○○、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刑調整處斷刑後,法定最低刑期已減為有期徒刑3 年6月年,與其等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核無 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並無不當。  ⒉兒童權利公約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在家長或主要照顧者犯罪 案件中的量刑衡量:  ⑴兒童權利公約於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 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 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而 於刑事案件,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 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 )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 ,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 則之適用。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 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 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 迴避。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 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 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 情況下,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 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 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第18 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剝奪家庭環境之兒 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 號 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 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 ,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 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 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尚非謂就家長或其他主要照顧者犯罪服刑 致使兒童受影響之際,援引個案兒童最佳利益,無論其罪責 是否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法院均應予緩刑 、減刑,應審究者為依據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是否減刑、 緩刑即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必要性、最後手段性,有無其 他替代方式之照護,逐案審視並異其處置,甚或國家本即應 考慮啟動社工關懷、補助、安置等保護機制,而非僅著眼於 「主要照護者不得入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2 號判決亦可參酌)。   ⑵被告甲○○家中尚有父母親、小孩及姐姐,此為其所自陳(本 院卷第240頁),又其有2段婚姻,現已離婚,與2位前妻各 育有1子1女,分別為000年0月間、000年00月出生,因離婚 與2位前妻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卷 附戶口名簿可佐(原審卷第141頁),則於被告甲○○事實上 無法履行照護撫育時,非不得由其前妻負責照顧、撫育,且 被告甲○○於警詢自陳:我有扶養2個未滿12歲子女,1個1歲 半,1個3歲半,因我離婚,現在由母親照顧等語(35257號 卷第37頁反面);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有1個1歲、1 個3歲子女,由我母親照顧等語(380號卷第15頁),亦可知 其未成年子女係由其母親負責照顧。何況被告甲○○所犯販賣 毒品罪,乃國家長期禁絕毒品所設之重罪,有其相當公益性 與重要性。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審酌被告甲○○於原審 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72頁,此部分依原審筆錄 記載為「已離婚,扶養兩個未成年子女」)而為量刑,雖說 明較為簡略,但難認有漏未審酌旨揭規定意旨之情形,原判 決既已衡量此家庭狀況之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已屬從寬予以評價,此刑期之執行期間尚非致令其長期無 法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故依現有事證,該等未成年子女 固將因可歸責於被告甲○○之原因與甲○○分離,致家庭功能可 能未能如常,甚或處於需要國家特別保護的處境,惟尚難認 即有受何不可避免之傷害,是就本件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對 被告甲○○再為減刑、緩刑等,尚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以此為由,過度衡量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謂刑事懲罰應予讓步,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或從再從輕量 刑,尚難憑採。   ⒊被告丙○○參與本案犯行,分擔核心行為,且其知悉陳琮勛買 受本案毒品係要供販賣,使毒品輾轉流入市面,均已如前述 ,是被告丙○○上訴意旨辯稱:想說沒有介入交易,單純幫忙 尋覓買家應無太大問題,被告丙○○僅有居中聯絡和送交毒品 等枝微末節行為等語,顯非可採。又被告丙○○前已因2度施 用毒品案件,經檢警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罪質更 重、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之販賣毒品案件,且販賣數量非微 ,益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另承被告丙○○所述,其於 高中時期既已歷經龍蛇混雜生活而經苦勸終回歸家庭,取得 碩士學歷,然卻又沾染施用毒品在先,甚於本案再為罪質更 重之販賣毒品犯行,益見其屢屢未能惕勵己行,難認有何據 此再從輕量刑之理由。至被告丙○○於本院固提出受邀晚宴、 受邀參訪資料、照片、診斷證明書、捐助公益照片為證(本 院卷第63至73、255、257頁),欲說明被告丙○○素有正常工 作、熱心公益且於000年0月間罹患膽囊結石併膽囊發炎就診 手術。然查,依前所述,被告丙○○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3年6月,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判處 其有期徒刑3年10月,仍屬偏低之量刑,前揭被告丙○○於本 院所提出關於其身體及生活狀況之事實及證據,尚難認足以 動搖原審之量刑結果。此外,被告丙○○並未指出原審有何重 要之量刑因子審酌錯誤抑或漏未審酌之情,被告執前詞認原 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  ⒋被告甲○○、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已不符緩刑之 要件,另本院考量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質嚴重,且被告 甲○○屢屢接觸數量非微之毒品,被告丙○○施用毒品在先,當 知悉毒品對於個人健康、社會治安影響深遠,卻為牟不法利 益而為本案犯行,難認係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自不宜輕縱 ,至關於被告甲○○、丙○○之犯後態度、家庭情形等情節,均 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本院再三審酌其等之犯罪性質,行為 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非低,認其等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均不予宣告緩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甲○○、丙 ○○上訴以前開情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及諭知緩 刑之宣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乃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容 自應有上訴利益,「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而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對於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 從而,於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 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之情形,當事 人既無意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第三審上訴,而將之排 除在攻防對象之外,該部分自非第三審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 項,基於法之安定性及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應認該 部分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可資參照。前開見解乃係針 對檢察官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聲明不服,被告對此 又無上訴利益時,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否為上訴審理範 圍為討論,是依同一法理,該見解對於通常程序之第二審上 訴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就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第14頁之「四」),此部分就被告丁○○而言,並無上 訴利益,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揆 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丁○○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 酌其明知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 ,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產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幫 助販賣行為,暨考量本次幫助販賣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 被告丁○○犯案情節、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兼衡其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 卷第272頁)與所提出之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年8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罪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 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原審已詳述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依據及理由(原審判決第5頁之㈡至第13 頁之㈧,至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於量刑審酌未提及此情, 稍嫌未當,惟此情節僅為眾多量刑參考因子之一,原審既已 斟酌其餘上開被告丁○○情節而為量刑依據,且於法定刑度範 圍所量處之刑已屬偏低,此項微瑕尚不足動搖本案科刑之基 礎)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除 「可預見」之記載均更正為「已預見」、理由補述如後外,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外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丁○○上訴意旨: ㈠依甲○○於原審證稱:(問:當你的員工要幫你做什麼事情? )開車而已,(問:只有開車這項工作,還有無其他工作? )還有金融 ,(問:可否具體陳述丁○○幫你做什麼事?) 聯絡客人,(問:除了你之 外,咖啡包放在這個抽歷裡面 ?)丙○○知道,我不知道丁○○知不知道,(問:為什麼丁○○ 會聽從你的話陪丙○○一起去?)應該是說丙○○問丁○○有沒有 空,叫丁○○陪他一起去,丁○○來問我,我說好,(問:丁○○ 到現場的作用是什麼?)沒有,就陪伴而已,(問:丁○○是 否有需要幫忙看現場的狀況?)不用,(問:你跟警察說是 你叫丁○○陪丙○○前往交易,你沒有跟丁○○說丙○○去交易毒品 ,是否如此?)對等語,以上被告甲○○清楚說明被告丁○○為 受傕擔任司機職務,案發當天是被告甲○○要被告丁○○單純陪 同被告丙○○外出,沒有跟被告丁○○說要交易毒品,故被告丁 ○○主觀上係認為受被告甲○○指示陪同被告丙○○,不知情被告 甲○○與丙○○間有關咖啡包等毒品交易内容,被告丁○○與甲○○ 、丙○○無犯意聯絡,並非販賣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不知道被告丙○○袋子内所裝物品是毒品咖啡包,若 被告丁○○臆測袋内可能是毒品咖啡包,亦不構成本案幫助犯 :⒈按所謂的中性幫助,係指提供助力者的行為雖然可以用 來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但是助力行為本身可以是對任何 人為之,助力的行為,相對於正犯行為人或正犯的行為有其 獨立性,並非專為法律上不法的目的而為之,例如販賣斧頭 予行為人,行為人持斧以殺妻,或者律師、會計師提供專業 意見,顧客以該專業意見逃漏稅捐。至於中性幫助行為是否 構成刑法上幫助犯,其審查基準如何,我國實務及學說文獻 上尚未見進一步討論,而德國實務界則以主觀要件審查,對 於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幫助故意」之認定標準容有參 考價值,其實務認為:「如果正犯的行為客觀上顯示正犯就 是要從事犯罪的行為,而提供助力者也知悉時,提供助力的 行為才能評價為刑法規定之幫助行為;反之,相 對地,如 果提供助力者不知道正犯如何去運用其助力行為,或只是認 為其助力行為有可能被用來作為犯罪時,則其助力行為仍然 不能被評價為刑法規定之幫助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受雇被告甲○○ 並於上班時間須依被告甲○○指示服勞務,這不代表被告丁○○ 清楚知悉案發當天丙○○要去交易毒品。丁○○提供陪同之勞務 ,受領者可以是雇主或雇主指定之人,猶如UBER司機一般。 被告丁○○僅依僱主之指示陪同被告丙○○出去,其行為具獨立 性,非依附於運輸或販賣毒品之行為。陪同行為不會是毒品 交易之必要行為。因此被告丁○○提供之助力非專為犯罪而為 之,最多是上開判決所揭示之中性幫助之行為態樣。⒉被告 丁○○於警詢中稱:當日我看到眼鏡2次進出甲○○房間,遠傳 電信小提袋内可能是裝毒品咖啡包等語。此乃是被告丁○○心 中單純臆測,與「確信 」尚有相當程度差距,且莊宥丙○○ 進房後,被告丁○○在房外沒有進去,被告丁○○根本不知丙○○ 袋子内裝何種物品。被告丁○○曾聽過甲○○、丙○○討論飲料包 裝等語,所以即使丁○○於電梯幫丙○○拿袋子而看到内容物, 也無法判斷是毒品咖啡包或一般飲料包。況且,丙○○於車上 是對丁○○說是飲料 (指毒品咖啡包)等語,並未說明是要 去販賣毒品,或者是要作何用途使用,故被告丁○○主觀上不 知道丙○○是要去交易毒品,退步言之,於丁○○主觀上僅懷疑 臆測可能被用來作為犯罪時,依上開士林地院判決所揭示之 德國實務見解,基於外國法理,丁○○提供之助益不能評價為 刑法之幫助行為。更退步言之,被告丁○○是甲○○之司機與助 理,應可信賴甲○○指示陪同丙○○出去是正常工作内容,也可 信賴丙○○所言要去送飲料等語;何況,甲○○是被告丁○○的老 闆,丁○○事實上無法干預甲○○之交友與業務,基於人與人間 應可信賴彼此不會故意犯罪的理由,縱然有微量可辨識的犯 罪傾向,被告丁○○應可主張信賴原則,將甲○○、丙○○之犯罪 結果排除,換言之,該2人之犯罪結果客觀上不可歸責於被 告丁○○。 ㈢被告丁○○若成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於本案中 無任何獲利,只是聽從其老闆甲○○指示陪同丙○○,沒有任何 主動涉入與甲○○輿丙○○交易第三級毒品之過程。被告丁○○陪 同丙○○的行為,最多應屬於中性幫助,並非專為法律上不法 的目的而為之,且甚難想像被告丁○○上班得拒絕、質疑僱主 指揮,倘若被告丁○○拒絕,甲○○或丙○○可另找其他人陪同, 被告丁○○於本案實屬無足輕重之邊緣角色,僅因為陪同而遭 牽連。又考量被告丁○○沒有任何前科,並且服志願役4年, 於112年2月剛退伍,於000年0月間才受僱於甲○○擔任司機及 助理,其依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審酌,毒品危害 防制條第4條第3項之法刑法對於被告丁○○仍為過重,為此請 求准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准予給緩刑宣告, 以讓被告丁○○有自新之機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丁○○預見丙○○於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許,自被告甲○○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租屋處房間內取出之小提 袋內裝有第三級毒品,而就本案犯行具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不確定故意,已據原審判決依據卷內包括被告丁○○供述、 被告丙○○證述及訊息對話紀錄而論述甚詳。再佐以被告丁○○ 前已聽過甲○○、丙○○談論販毒之事而知悉甲○○、丙○○有從事 販毒,甲○○並且向被告丁○○提及從事販賣毒品之幫忙送毒品 之小蜜蜂工作以增加收入之事,此經被告丁○○供述甚詳(35 257號卷第325頁反面、本院卷第240頁),另被告丁○○於112 年6月14日,經甲○○指示與林亞勳外出,嗣已得知林亞勳提 及之價錢等是在指毒品咖啡包之事,且被告丁○○前依被告甲 ○○指示拍攝放在前揭租屋處之毒品照片傳給甲○○以供他人觀 看,被告丁○○因而已知悉甲○○有販賣毒品且持有大量毒品等 情,亦據被告丁○○供述在卷(35257號卷第327頁反面、第32 8頁),並有卷附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可佐(35257號卷第369 頁),在在可徵被告丁○○確已知悉甲○○、丙○○從事販賣毒品 之事,並有所謂送毒品交付購毒者之小蜜蜂分工態樣。而被 告丁○○於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許,與被告丙○○一同外出時 ,已想到丙○○手持小提袋內可能裝有毒品咖啡包,此亦據被 告丁○○供述明確(35257號卷第325頁、本院卷第154頁), 堪認被告丁○○確已預見該小提袋內裝有毒品咖啡包,且被告 丁○○外出前,有聽聞被告丙○○與陳琮勛之聯繫,丙○○並向陳 琮勛告稱過去「會客菜」(交易地點)只要5分鐘,且被告 丙○○並有告知被告丁○○要拿東西給別人,亦據被告丙○○於原 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40頁),可認被告丁○○確已預見被 告丙○○外出係販賣毒品咖啡包甚明。依上,被告丁○○確已預 見該小提袋內裝有第三級毒品咖啡,仍與被告丙○○一同外出 交易,已據原審及本院論述如上。要不因被告甲○○有無將本 次毒品咖啡包交易告知被告丁○○而有影響,被告丁○○及辯護 人以前詞否認被告丁○○不知該小提袋内所裝有毒品咖啡包, 並非可採。 ㈡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是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丁○○於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許,與被告丙○○一同 自上開租屋處外出後,步入租屋處電梯內,被告丙○○將該裝 有毒品咖啡包之小提袋交給被告丁○○,至2人步出電梯時, 被告丁○○仍手持該小提袋,此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 憑(35257號卷第240至241頁),並為被告丁○○所自承(本 院卷第326、476頁、本院卷第153頁),另被告甲○○並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問:是誰叫丁○○跟丙○○一起去的?)我 叫丁○○陪丙○○一起去的。(問:為何你會叫丁○○陪丙○○一起 去?)因為丙○○說他自己一個人,我怕他會有危險,所以叫 丁○○陪他一起去。」、「(問:為什麼丁○○會聽從你的話陪 丙○○一起去?)應該是說丙○○問丁○○有沒有空,叫丁○○陪他 一起去,丁○○來問我,我說好。(問:丁○○到現場的作用是 什麼?)沒有,就陪伴而已。」等語(原審卷第226、227頁 )。是被告丁○○於上開交易過程,因被告甲○○認丁○○陪同較 安全,而指示被告丁○○與被告丙○○一同前往交易,過程中被 告丁○○並持裝有該次交易毒品咖啡之小提袋,被告丁○○所為 乃屬便利、助益被告甲○○、丙○○販賣毒品之幫助行為。辯護 人引用與本案情節並非相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728號刑事判決為據,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㈢被告丁○○依被告甲○○指示,不只本案1次涉及與毒品交易有關 之事,已經如前述四之㈠所述,且毒品日益氾濫,嚴重危害 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 導,執法機關無不嚴加查緝,被告丁○○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 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 場,而為本案幫助販賣毒品咖啡包行為,觀其犯罪之情狀及 所生危害,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其所犯經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已無情輕 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無足採。  ㈣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不符緩刑之要件,另考 量被告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質非輕,且屢有接觸毒 品行止,亦如前述,難認係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另關於被 告丁○○智識、工作、家庭情形各節,均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本院再三審酌其犯罪性質,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不宜宣告緩刑。  ㈤綜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 丁○○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16樓之 11           住○○市○里區○○路○段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520號、112年度偵字第3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丁○○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丙○○(暱稱「潘周聃眼鏡」)、丁○○均明知氯甲基卡 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甲○○、丙○○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持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手機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訊息,於民國1 12年6月27日凌晨0時33分起至同年月29日15時38分許與陳琮 勛(陳琮勛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等罪嫌由本 院另行審理)聯繫交涉交易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經與持 用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手機之甲○○討論後,雙方同意以10 0包,每包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交易,且價金全數可 賒帳,10天後再回帳給付,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0號之中台會客菜餐廳前交易。丙○○遂於112年6月30日凌 晨0時50分許,經甲○○同意自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5樓之3之租屋處房間內,取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魷魚圖案毒咖啡包100包,甲○○並同意、指示丁○ ○陪同丙○○赴約,丁○○可預見丙○○係前往販賣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毒咖啡包,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幫助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應甲○○之要求與丙○○一同赴約 ,丙○○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於11 2年6月30日凌晨0時56分許到達中台會客菜餐廳前,陳琮勛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見面,丙○○旋 即下車將裝有上開魷魚圖案毒咖啡包100包之袋子交予陳琮 勛而交易成功。 二、嗣因陳琮勛涉犯毒品案件,經員警於112年7月5日22時13分 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中湖店前拘 提陳琮勛到案,陳琮勛允諾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來源,員警復 於112年7月19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甲○○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0巷00號住處及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對甲○○執行搜索 ,扣得甲○○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手機2支;另員警 於112年7月19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00街000號前拘 提丙○○到案,再持本院搜索票至丙○○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丙○○持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手 機1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丁○○對被告甲○○犯行、證人即同案 被告甲○○、丁○○對被告丙○○犯行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分別 屬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各經被 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 ,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上 開等筆錄即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院除上開 證據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丙○○、丁○○(下統稱被告甲○○等3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證據並 無違法取證,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等3人及其等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丙○○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1-15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57號卷【下稱偵35257號 卷】第297-299、515-519頁;本院卷第114、270-271頁),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甲○○ 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對被告莊 育湶犯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卷 頁均詳見附表二),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證據(卷頁詳 見附表二)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一編號1、6、8所示手機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丙○○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依被告甲○○、丙○○ 之年齡與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72 頁),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立有重 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而其等與陳琮勛間,查無具有特 別深刻之情誼,倘渠等並無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投機貪圖 其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竟配合陳琮 勛之時間與需求交易上開毒咖啡包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必要,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甲○○、丙○○主觀上皆應具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被告甲○○、丙○○有與陳 琮勛於上開期間連繫後,在前揭時間、地點由被告莊育湶與 陳琮勛交易上開毒咖啡包100包之客觀事實,且坦承係受被 告甲○○指示,陪同自被告甲○○上開住處拿取一小提袋之被告 丙○○於上開時、地赴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聽從甲○○指示陪同赴約,我是甲○○僱 請的司機,有事要待命,有專門一輛車讓我駕車使用,當天 還沒下班,只好聽從甲○○之指示;案發時是丙○○開車,所以 這不是工作的事;我擔任司機工作時,有聽到甲○○與丙○○閒 聊飲料包裝或賺錢等語,所以我知道他們在講毒品的事;我 雖然有猜到裡面是毒品咖啡包,但我沒有打開看是什麼物品 ,我只是猜測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丁 ○○為甲○○之員工,工作內容是與小額借貸有關,僅係受指示 而與丙○○前往赴約,其並無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販賣 之任何行為,至多僅成立幫助犯等語。經查:  ⒈由被告丙○○以微信訊息等於上開期間與陳琮勛聯繫交涉交易 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經與被告甲○○討論後,雙方同意以 100包,每包150元之價格交易,且價金全數可賒帳,10天後 再回帳給付,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中台 會客菜餐廳前交易。被告丙○○遂於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50 分許,經被告甲○○同意自被告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5樓之3之租屋處房間內,取出上開毒咖啡包100包,並經 被告甲○○指示被告丁○○陪同被告丙○○赴約,被告丁○○即應被 告甲○○之要求與被告丙○○一同赴約,被告丙○○乃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於112年6月30日凌晨 0時56分許到達中台會客菜餐廳前,陳琮勛亦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汽車前往上址見面,被告丙○○旋即下車將裝有上 開毒咖啡包100包之袋子交予陳琮勛等客觀事實,為被告丁○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甲○○、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關於討論交易毒品細節、於上 述時間、地點聯繫陳琮勛並完成毒咖啡包交易,且經被告甲 ○○指示被告丁○○陪同被告丙○○赴約等情之證述相符(見本院 卷第221-227、237-242頁),並經證人陳琮勛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0號卷【下 稱偵33520號卷】第191-196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資 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 、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 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 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 ,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 ○雖辯稱其係自己猜測被告丙○○所交付袋子內為毒品,並未 打開袋子確認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曾證稱略以 :我沒有跟丁○○說丙○○去交易毒品;丁○○沒有問我,所以我 不知道丁○○他知不知道是去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237頁),其證稱被告丁○○並未詢問該袋子內是否為毒品 ,然依被告丁○○與被告甲○○之訊息對話紀錄(見偵35257號 卷第369頁),可見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我床頭有k 」、「拍照給我看」、「拍1包」、「要給人看的」,被告 丁○○回覆稱:「好」、「兩包嗎」且傳送有結晶顆粒之夾鏈 袋包裝照片給甲○○,且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略以:我在11 2年5月28日開始工作後,我陸續聽到甲○○、丙○○在討論販毒 的事情,且甲○○曾要求我到公司房間床頭櫃中拿出毒品拍照 傳給他等語(見偵35257號卷第326頁),顯見被告丁○○確實 知悉被告甲○○上開住處存有毒品;其次,被告丁○○於警詢時 亦供稱略以:……當日我看到「眼鏡」(指丙○○)2 次進出甲 ○○房間,就有猜到該遠傳電信小提袋內有可能是裝毒品咖啡 包等語(見偵35257號卷第325頁);再者,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略以:「(問:【提示112 年偵字第35257 號卷 第361 頁、第355 頁】照片編號17一開始是你拿,照片編號 18你拿給丁○○,看起來提袋把手是立起來的,接著第355 頁 之後改成丁○○拿著提袋,你在使用手機。看完監視器畫面, 與你在偵查中講說裝進紙袋的時候丁○○沒有看到,但在電梯 裡丁○○有看到,且在車上有跟丁○○說紙袋裡面是毒品咖啡包 。你講的是在電梯丁○○有看到是你交給丁○○的時候,是在交 付過程中有可能丁○○已經有看到裡面是什麼東西?)有可能 。(問:你也很明確的在車上有跟丁○○提到裡面是毒品咖啡 包?)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可知被告丁○○基 於其與被告甲○○間平日互動相處,及當日被告丙○○進出被告 甲○○房間之行動等情,已可預見被告丙○○自被告甲○○上開住 處所持袋子內係裝有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卻未有何拒絕或 懷疑質問之情,且嗣後亦經被告丙○○告知袋內裝有毒咖啡包 ,其縱未實際打開袋子確認是否為毒咖啡包,主觀上對於被 告甲○○、丙○○當時係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由被告丙○○前往上 開地點交易一事確實有所認識,被告丁○○辯稱其僅係主觀上 猜測袋內為毒品等語,乃事後卸責之詞。  ⒊惟就本件被告甲○○、丙○○與陳琮勛交易毒咖啡包之整體過程 觀之,被告丁○○雖可預見交易內容為毒咖啡包,然其並未參 與討論、決定交易毒品種類、價格、回帳方式、交易時間地 點、交付毒品之行為,僅係因被告甲○○同意指示而陪同被告 丙○○前往,至現場係被告丙○○持毒咖啡包下車與陳琮勛交易 等情,則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問:是誰 叫丁○○跟丙○○一起去的?)我叫丁○○陪丙○○一起去的。(問 :為何你會叫丁○○陪丙○○一起去?)因為丙○○說他自己一個 人,我怕他會有危險,所以叫丁○○陪他一起去。」、「(問 :為什麼丁○○會聽從你的話陪丙○○一起去?)應該是說丙○○ 問丁○○有沒有空,叫丁○○陪他一起去,丁○○來問我,我說好 。(問:丁○○到現場的作用是什麼?)沒有,就陪伴而已。 」、「(問:你還有無印象大概在什麼時間點有你剛剛講說 與丙○○在陽台上討論毒品咖啡包交易的價格?)應該他們交 易前一天。(問:你們只有討論那一次還是其實前面就有好 幾次的討論?)就這一次。(問:那個時候買家是否已經找 到了?)一定是陳琮勛有在問,我們才會討論。」、「(問 :你們討論出來是怎麼討論的方式?)因為我不認識陳琮勛 ,所以我不知道他的能力到哪邊,一定是丙○○清楚,他大概 跟我講,我們再看OK不OK。(問:你的意思是丙○○大概有說 一下陳琮勛財力狀況,是否有建議你有怎樣的方案,你們兩 個人才共同決定不然這100包賣哪一個價格或者做現金或者 做回水?)是。」、「(問:你們討論的過程,丁○○在哪? )他那時候應該不在嶺東南路。(問:為何你有辦法確認丁 ○○那時候應該不在?)因為我們在陽台只有我跟丙○○。(問 :你的意思是丁○○至少不在陽台,沒辦法聽到你們談話的過 程?)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8、235-236頁);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12 年偵字第35 257 號卷第245-249 頁】丙○○跟陳琮勛的對話記錄,白色框 框說『他說一半現金一半回可以』,這是你跟陳琮勛的對話紀 錄?)是。(問:白色是你傳送的對話?)是。(問:『他 說一半現金一半回可以』的『他』是指誰?)甲○○。(問:因 為你說這個是甲○○決定的,價格跟回帳方式是在什麼時候確 認的?)我當時在甲○○的住處,甲○○告訴我,我馬上回。」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證人陳琮勛於警詢時證稱略以 :我係於112年6月30 日凌晨1至2時許,在上開餐廳門口前 交易毒品取得毒咖啡包,我身上沒錢經丙○○同意,答應他10 日後再給錢,但後來經警方查獲至今未交付金錢給上手丙○○ 等語(見偵33520號卷第194頁),且有上開被告丙○○與陳琮 勛之訊息對話紀錄(見偵35257號卷第245-249頁)附卷可查 。又被告丁○○與被告丙○○前往交易而自甲○○上開住處搭乘電 梯下樓之過程中,有短暫拿著裝有該次交易毒咖啡包袋子之 客觀行為,此有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5257卷第2 40-242頁)在卷可佐,惟此行為並非持以販賣交付,僅係幫 忙被告丙○○拿著該袋子,之後仍係由被告丙○○持之下車交易 。據此,被告甲○○、丙○○與陳琮勛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先 由被告丙○○以微信與陳琮勛聯繫,並由被告甲○○、丙○○討論 、決定毒咖啡數量、價格及可以賒帳之付款方式等相關事宜 後,方由被告丙○○開車搭載被告丁○○前往交易,交易現場則 係被告丙○○持毒咖啡包下車交付予陳琮勛,足認被告丁○○均 未曾涉入被告甲○○、丙○○與買家陳琮勛間關於本案交易毒咖 啡包之議價、交付等構成要件行為,係於上開過程中因被告 甲○○認丁○○陪同較安全,而同意指示被告丁○○與被告丙○○一 同前往交易,途中曾於電梯裡短暫拿著裝有該次交易毒咖啡 包之袋子,被告丁○○所為乃均屬便利、助益被告甲○○、丙○○ 販賣毒品之幫助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為,則被告丁○○可預見交易內容為第三級毒品 之毒咖啡包而仍同意與被告丙○○一同前往而為上開等行為, 係基於幫助被告甲○○、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前述犯行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 更正為此罪名),惟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 幫助犯,本案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 ,被告丁○○可預見其受被告甲○○同意指示陪同被告丙○○一同 前往係交易毒品咖啡包,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故意,陪同被告丙○○前往,由被告丙○○持上開裝 有第三級毒品即毒咖啡包之袋子交付予陳琮勛以交易毒品, 屬幫助犯,已業據本院論述判斷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 ○○係與被告甲○○、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 本案犯行一節,容有誤會,然公訴意旨所指法條與本院所認 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予敘明。  ㈡被告甲○○、丙○○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公訴檢察官認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 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守法意識不足,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為證,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甲○○ 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甲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甲○○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不同,難認其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 告甲○○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被告甲○○、丙○○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已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皆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甲○○雖曾 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等相關資訊,然依臺中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3年2月16日回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筆錄等資 料(見本院卷第151-160頁),可知警方未能查獲被告甲○○ 所供出之上手,本件並無因被告甲○○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㈥被告丁○○所為,係屬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  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3人均 為成年人,明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 使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 ,仍由被告甲○○提供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 次由被告丙○○與陳琮勛聯繫後,與被告甲○○討論決定為交易 ,而共同販賣上開100包毒咖啡包予陳琮勛,交易毒品數量 非少,危害並非輕微,被告丁○○可預見上開交易內容為第三 級毒品,未加以拒絕而仍同意陪同被告丙○○前往交易,係幫 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其等皆無視法律禁令,未能理解毒品氾 濫造成之社會隱憂,考量被告甲○○、丙○○上開等犯行已皆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個減輕其刑,及被告賴 宥萱前述犯行亦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與其 等所犯情節相衡,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情形,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甲○○等3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各酌減其刑等語,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3人明知第三級毒品 氯甲基卡西酮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 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 人身心健康將產生重大危害,其等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甲○○、丙○○猶為牟私利 共同販賣上開毒咖啡包,被告丁○○可預見上情,仍為幫助販 賣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甲○○、丙○○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暨被告甲○○ 、丙○○共同販賣之參與程度與角色,與被告甲○○等3人之犯 案情節、手段、動機、所生危害;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 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72頁)與所提出之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 編號1、6所示之物,係被告甲○○供聯繫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而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丙○○供聯繫 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丙○○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琮勛於警詢時證 稱略以:我係於112年6月30 日凌晨1至2時許,在上開餐廳 門口前交易毒品取得毒咖啡包,我身上沒錢經丙○○同意,答 應他10日後再給錢,但後來經警方查獲至今未交付金錢給上 手丙○○等語,業如上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等3人 實際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 :扣案K盤、毒咖啡包是我自己施用毒品所用,夾鏈袋與本 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 物,雖均係被告丁○○所持用之手機,然本件被告丁○○係經被 告甲○○口頭同意指示而陪同被告丙○○,已如前述,並未使用 任何手機,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等物與本案販賣本 案第三級毒品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貪圖販賣毒品所得之不法利益, 乃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 施販賣毒品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 ,建立販毒集團,並邀集被告丙○○、丁○○(暱稱「憨吉」) 基於參與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之販賣毒品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被告甲○○之販毒集團, 與之共同從事組織犯罪,因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丙○○、丁○○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3人各涉犯上開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甲○○等3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蒐 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26019198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甲○○等3人皆堅詞否認上開等犯行,被告甲○○、丙○○ 另辯稱:其等僅有此次毒品換現金之情形等語;被告丁○○則 辯稱:我只有參與甲○○的融資公司等語。被告甲○○、丁○○之 辯護人皆為其等辯護:本案僅有1次販賣行為,難認有以組 織型態持續從事毒品販賣行為之客觀事實,且無其他證據可 資證明等語。經查: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 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 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 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 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 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 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 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⒉雖被告丙○○曾於偵查中供稱略以:這樣的交易,除了這次, 之後還有替甲○○做過一次,再後來陳琮勛就出事了等語(見 偵35257號卷第298頁),然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 情(見本院卷第249頁),且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 我只有販賣這一次而已,毒品咖啡包是之前留下的,原本要 丟棄,我跟丙○○兩人討論後,如果有人要的話就便宜賣給他 們,換現金回來,我們兩人就協議各自找藥腳等語(見偵35 257卷第50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價格跟丙○○一 起商量的、利潤與丙○○對半分這件事情是第一次討論;我僱 請丁○○期間這是第一次請丁○○陪同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3 1、236頁),另對照卷內丁○○與甲○○之相關訊息對話紀錄( 見偵35257卷第369頁),雖有提及毒品之訊息與毒品照片, 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甲○○等3人有何共同反覆從 事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被告丁○○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陪同被 告丙○○前往等情,已據本院論斷如上,可見上開被告甲○○等 3人並未因實施販賣毒品而組成具有指揮從屬等上下從屬層 級管理、嚴密內部管理結構特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未有何 反覆、持續實施販賣毒品之計畫與行為,難認已與一般共犯 團體可相區隔而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發起、主持、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 之行為,或被告丙○○、丁○○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發起、主持 、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丙○○、丁○○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本案此部分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 知被告甲○○等3人此部分為無罪,惟起訴書認此部分罪名與 其等上開各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裁判上 之一罪關係,故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1 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甲○○ 2 夾鏈袋1包 甲○○ 3 K盤1個 甲○○ 4 天皇包裝之毒咖啡包22包 甲○○ 5 西裝男包裝之毒咖啡包48包 甲○○ 6 黑色IPHONE 手機1支 甲○○ 7 新臺幣2萬9000元 甲○○ 8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丙○○ 9 黑色IPHONE13 PRO MAX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丁○○ 10 粉色IPHONE 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丁○○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0號卷(偵33520卷)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琮勛;隨身攜帶包包、000-0000自小 客車、OPPA手機1支)(偵33520卷第3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2時13分至22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000○000000號(7-11中湖門市前);受執行人 :陳琮勛)(偵33520卷第35至3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2時13分至22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7-11中湖門市前);受執行 人:陳琮勛)(偵33520卷第3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保管人為陳琮勛。 ①魷魚遊戲圖案毒品咖啡包27包(包包) ②暴力熊圖案毒品咖啡包100包(000-0000車內) ③太空人圖案毒品咖啡包100包(000-0000車內) ④OPP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406) ⑤甜心生活膠原蛋白咖啡包6包(包包) ⑥現金新臺幣5萬元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琮勛;IPHONE 7 PLUS、○○巷000弄 00號0樓0室)(偵33520卷第4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3時18分至23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巷 000弄00號2樓3室;受執行人:陳琮勛)(偵33520卷第43至 4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3時18分至23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巷000弄00號2樓3室;受執行人:陳琮勛);受執行人:陳琮 勛)(偵33520卷第4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為陳琮勛。 ①K他命1包 ②K盤1個 ③電子磅秤1個 ④夾鏈袋1批 ⑤IPHONE 7 PLUS(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第 49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琮勛;000-0000自小客車)(偵33520 卷第5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7時57分至8時1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刑大停車場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受執 行人:陳琮勛)(偵33520卷第53至56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7時57分至8時1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刑大停車場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 受執行人:陳琮勛)(偵33520卷第57頁)。*以下扣案物之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陳琮勛。 ①愷他命19包 ②黑色信用卡圖案毒咖啡包97包 ③白底紅色蘋果圖案毒咖啡包102包 ④STRONG BULL圖案毒咖啡包6包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 第59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陳琮勛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3份(偵33520卷第61至63頁) 13、TELEGRAM暱稱「北風」、「一飛衝天」頁面、被告陳琮勛與 TELEGRAM暱稱「一飛衝天」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65 、101頁) 14、112年6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葉政德【犯 罪事實二、㈠】)(偵33520卷第67頁) 15、112年6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520卷第69至71頁 ) 16、被告陳琮勛之Wechat頁面及與Wechat暱稱「蔡孟軒(修客」 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73至75頁) 17、112年7月5日查獲現場(7-11中湖門市前)照片、GOOGLE地 圖(偵33520卷第77至78、81頁) 18、112年7月5日查獲現場(臺中市○○巷000弄00號2樓3室)照 片(偵33520卷第78至79、81頁) 19、112年7月6日查獲現場(000-0000自用小客車)照片(偵335 20卷第79至80頁) 20、扣案物品照片(偵33520卷第80頁) 21、被告陳琮勛之Wechat頁面及與Wechat暱稱「潘周聃眼鏡( 客 差15000貨款」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83至100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陳琮勛)(偵33520卷第111 至113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葉政德指認被告陳琮 勛)(偵33520卷第149至153頁) 2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葉政德) (偵33520卷第155至157頁) 25、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葉政德)( 偵33520卷第159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15時50分至15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受執行人:葉政德)(偵33520卷第 161至164頁) 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15時50分至15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受執行人:葉政德)(偵33520卷 第165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葉政德 。 ①愷他命研磨盤1個(內含愷他命殘渣)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 第167頁) 29、112年7月6日現場(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查 獲照片(偵33520卷第169至171頁) 3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33520 卷 第173 頁) 3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陳琮勛指認被告莊宥 湶)(偵33520卷第197至202頁) 3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7月5日,臺中市○○區○○路 00號與振福路65巷旁)(偵33520卷第204至210頁) 33、被告陳琮勛之與Wechat暱稱「潘周聃眼鏡(客差15000貨款 )」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212至213頁) 34、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0自用小客車1臺及車鑰匙1支)( 偵33520卷第214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安保字第1230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33520卷第227至229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29695 號鑑定書(偵33520卷第231至235頁) 3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198 號鑑定書(偵33520卷第237至238頁) 38、扣案咖啡包照片(偵33520卷第239至244頁) 3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243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33520卷第24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57卷(偵35257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甲○○指認被告莊宥 湶、丁○○、林亞勳)(偵35257卷第53至57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513號搜索票(甲○○)(偵 35257卷第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6時32分至16時3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號前;受執行人:甲○○)(偵35257卷第67至70 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6時32分至16時3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號前;受執行人:甲○○)(偵35257卷第71頁 )。*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甲○○。 ①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含鑰匙) ②黑色IPHONE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③夾鏈袋1包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第 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7時38分至18時1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28樓之9;受執行人:甲○○)(偵35257 卷第75至78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7時38分至18時1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28樓之9;受執行人:甲○○)(偵352 57卷第7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王育 勝。 ①K盤1個 ②外包裝天皇毒品咖啡包22包 ③外包裝西裝男毒品咖啡包48包 ④黑色IPHONE1支 ⑤新臺幣2萬9000元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257卷第 81頁) 9、現場搜索照片(甲○○,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28 樓之9)(偵35257卷第93至97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毒品初驗報告2份(偵35257卷第99至101頁) 11、扣案毒品咖啡包秤重照片(偵35257卷第103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偵 35257卷第105至107頁) 13、丁○○Wechat暱稱「路遙」頁面、「wang」頁面及對話紀錄 截圖(偵35257卷第115、373頁) 14、丁○○Telegram暱稱「憨吉」頁面、「wang」頁面及對話紀 錄截圖(偵35257卷第116至137、375至417頁) 15、甲○○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偵35257卷第139至146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丙○○指認被告賴祐 萱、甲○○、林亞勳)(偵35257卷第213至217頁) 1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513號搜索票(丙○○)( 偵35257卷第223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執行時間:112 年7月19日17時32分至18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號;受執行人:丙○○)(偵35257卷第225至228 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7時32分至18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號;受執行人:丙○○)(偵35257卷第 22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丙○○。 ①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04號,解鎖密碼joe8888)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257卷 第231頁) 21、丙○○Wechat暱稱「潘周聃」微信個人資料、聊天紀錄、好 友搜尋截圖(偵35257卷第233頁) 22、112年6月30日0時52至56分(監視器快1分)臺中市○○區○ ○○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257卷第235至238、 345至351頁) 23、112年6月30日0時55至57分臺中市南屯區台貿路、建功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257卷第239至240、353頁) 24、112年6月30日0時52至59分(監視器快1分)臺中市南屯區嶺 東路181號 「拾光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257卷 第240至243、355至361頁) 25、被告陳琮勛與Wechat暱稱「潘周聃眼鏡(客差15000貨款) 」(丙○○)之112年6月27、28、29日對話紀錄截圖(偵 35257卷第245至251頁) 26、被告陳琮勛Wechat暱稱「勛」頁面、暱稱「潘周聃眼鏡(客 差15000貨款」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5257卷第253至270 頁) 2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丙○○)(偵 35257卷第271至273頁) 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丁○○指認被告莊宥 湶、甲○○、林亞勳)(偵35257卷第333至337頁) 29、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陳琮勛)(偵35257卷第363、419至 421頁) 30、被告丁○○黑色手機內微信暱稱「潘周聃」(ID:ba794ni) 之頁面(偵35257卷第365頁) 31、丁○○扣案黑色手機與微信暱稱「潘周聃」對話紀錄截圖( 偵35257卷第367頁) 32、丁○○扣案黑色手機與飛機TELEGRAM暱稱「Wang」對話紀錄 截圖(偵35257卷第369至371頁) 3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513號搜索票(偵35257卷第 423頁) 3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8日12時0分至12時5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號15樓之3;受執行人:丁○○)(偵35257 卷第425至428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8日12時0分至12時5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號15樓之3;受執行人:丁○○)(偵3525 7卷第42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賴 祐萱。 ①黑色IPHONE13 PRO MAX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②粉色IPHONE 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257卷 第431頁) 3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1513號搜索票(丁○○) (偵35257卷第433頁) 3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偵35257卷第443頁) 3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丁○○)(偵 35257卷第453至455頁) 4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5257 卷第531至536頁) 4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198 號鑑定書(偵35257卷第537至538頁) ▲本院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5150號扣押 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1至8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112003530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85至90頁) 3、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91至96頁) 4、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16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9至 100頁) 乙、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1、112年8月3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5257卷第515至519頁) 2、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21至237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1、112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5257卷第297至301頁) 2、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37至251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1、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5257卷第475至479頁)

2024-10-22

TCHM-113-上訴-851-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