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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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1號 原 告 賴孟璋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曾楗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4,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精誠南路1232巷88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訂金契約(下 稱系爭訂金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178萬元,原告已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嗣 兩造於同年12月5日合意解除系爭訂金契約,並約定原告已 付之訂金扣除違約金43萬5,600元後,被告應於113年5月31 日前一次給付原告所餘56萬4,4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 告屆期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成立系爭訂金契約,但因原告反悔不買,協 商後成立系爭契約。然被告係因資金困難方需出售系爭不動 產,現在沒有錢返還,需要比較長的時間籌錢,希望與原告 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訂金契約,嗣以系爭契約合意解除, 被告並同意於113年5月31日前返還56萬4,400元,被告屆期 未清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並有系爭訂 金契約、100萬元支票、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19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應為可採。至被告 辯稱目前無力還款,希望與原告協商還款期限、方式部分, 核屬被告如何清償系爭契約債務之問題,要與本件原告請求 內容無關,併予敘明。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被告未於系爭契約 約定清償日前如數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7日(本院卷第4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19

TCDV-113-訴-2911-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威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06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並經合 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曾育威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 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曾育威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 證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諭知 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致人於死等行 為,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邱韋銘、賴光辰、邱士原、陳泓予 、曾浩葳等人之證述、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擷圖、車隊行駛路線示意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長期逃亡海外,經檢 方發布通緝,後於藏身在海巡署列管之高風險船舶之船底密 艙夾層內時,經警查獲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 涉傷害致死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 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當時聽聞黑道要殺我們,才被通緝 等語;被告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 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犯罪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1 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衡量本案多數共同正犯,業於 另案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第1252號)詳實供述並經判決確定,且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 實施傷害致人於死及聚眾施強暴犯嫌之經過,亦經路口監視 器攝錄在案,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為憑,故本案於現階段 已難認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予解除。 四、至於辯護人稱:被告已坦認犯行並配合調查,建議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具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當難以具 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6

MLDM-113-訴-595-202412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家豐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陳盈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9、14697號、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辛○○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極」)於民國110年1月23 日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風」、「順哥」、「 小君」、鄒維澤、李明珅、廖宜炫(鄒維澤、廖宜炫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李明珅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761號判處罪判確定)、庚○○(業經原審通緝中)、癸○○ (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 結)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車手 提領詐欺所得(俗稱收水)之工作;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嗣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 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推由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持附表一編號二 、四、五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 廖宜炫提領之款項隨即交由庚○○,再輾轉交予辛○○,癸○○、 庚○○所提領之款項,則直接交予辛○○,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壬○○、己○○、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丁○○、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戊○○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 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二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 被告)雖於本院明示對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並有被告就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聲 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惟依上開說 明,其既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上訴,沒收部分為有關係部 分,為上訴效力所及,被告就沒收部分之撤回聲請不生效力 ,故本件上訴範圍仍及於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 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 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 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 情形,故證人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 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 主客觀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 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 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 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 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 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及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 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 判決均足資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庚○○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傳拘未著,復經原審及另案通緝中乙節,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拘票、112年中院平刑緝字第434號通緝書、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 6日投檢冠莊113助40字第1139009233號函檢附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回函、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回函113年11月25日投集警偵字第1130016723號函 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1,原審卷二第7、9、 45、67至78、81、83、123至148頁,本院卷第151、187、20 7、255、257至299頁),堪認證人庚○○確有於審判中有所在 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觀諸證人庚○○先後於110年8月12 日、同年9月22日之警詢筆錄,均係由員警採取以一問一答 之方式,並無何等非出於任意性,即遭員警強迫回答之情形 ,對於其自身所參與之部分,分工之方式,所提領款項之時 間、地點、金額等細節,均據實以告,復對於相關集團中成 員之身分、暱稱,擔任之角色等情,亦完整陳述,足認其確 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難認有遭其他被告或警方施壓而故意 陷害或偏袒共犯之情形,即無存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 疵,是依其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 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顯然具有特別可信性之狀況,並 與被告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首揭法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證人庚○○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證人庚○○ 於審理期日未曾到庭,未經被告行使對質、喆問權,難以擔 保其警詢陳述之誠實性、正確性、任意性及具有可信性之情 況保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頁,本院卷第11、139頁),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 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 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 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 ,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 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 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 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司 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 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 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 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 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 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 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 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證人庚○○於警詢時陳述 之證據能力,證人庚○○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且已因逃匿而經原審及另案通緝中,已如前述,足認證人庚 ○○現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請求傳喚證人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此部分證據方法顯 屬不能調查,先予說明。而本院審酌證人庚○○之警詢筆錄製 作過程,係由員警詢問、證人就個別問題一一詳細回答,筆 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復經證人庚○○確認筆錄 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 等客觀事實觀之,未見任何明顯瑕疵;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法院審理時未提出或釋明警員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 情事;佐以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內容,距案發時日較近, 衡情當時記憶應較清晰深刻,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 自屬較低,且未與被告及其他原審同案被告同時同場應訊, 心理壓力自然較小,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被告或其他外 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實指證,亦較無勾串迴護被告及原審同 案被告的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足認證人庚○○ 警詢中陳述憑信性甚高,應認證人庚○○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 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而證人庚○○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本 案關於被告在上開詐欺集團之身分、暱稱,擔任之角色等相 關事實經過,證人庚○○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 相同之供述內容,其陳述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實 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 綜上所述,證人庚○○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業經合法完足之 調查,自得為證據。被告辯護人稱證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 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不可採。又按現行刑事訴 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證人庚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惟經原審及本院合 法傳喚、拘提後並未到場,現經原審及另案通緝,是證人庚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為調查,則證人庚○○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 犯罪事實判斷之證據。又按證人必須於審判中經踐行包含詰 問程序在內之法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 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 ,係判斷人證有無經合法調查之範疇。此與認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核 屬二事,應分別以觀,不可混淆。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 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 院已盡傳喚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 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且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 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庚○○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又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庚○○到庭對質詰 問,惟庚○○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後並未到場,現經 原審及另案通緝等情,業如前述;嗣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捨棄傳喚庚○○為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216頁), 而原審及本院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就庚○○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 明庚○○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原審及本院審判長復於調查 證據完畢後,訊以: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225 頁),則被告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 傳喚證人到庭之義務,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得容許例外 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是本院將庚○○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經合法調查或剝奪被 告對質詰問權之違法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 :庚○○在警詢之陳述,未經被告交互詰問,未經合法調查,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依上開說明,應屬誤解,附此敘 明。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癸○○於偵查中經具結作證,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 主張或釋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庚○○未曾於偵查中供述或具結 作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庚○○、癸○○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容 有誤會而無可採。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除上述 壹、二、㈠至㈣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 9至1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 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㈥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僅認識鄒維澤,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是暱稱「北極」的人 ,也不認識起訴書所載的其他人,伊跟整件犯罪事實沒有關 係,庚○○沒有交任何款項給伊,伊也沒有交付他任何提款卡 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證人鄒維澤於警詢中供稱:我不清楚 提款卡來源為何,車手也未向我繳交提款卡等語,足認證人 庚○○警詢所述不實在。另相關監視器畫面、自動提款機提款 影像截圖,均未見被告身影出現其中,至多僅能證明癸○○、 庚○○之犯行而已,不足為共犯癸○○、庚○○供述之補強證據。 再依同案車手即證人邱柏煒供稱:癸○○跟我一起當車手,癸 ○○也有跟我說介紹人是林咸宇,在110年1月擔任取簿手期間 ,上手有提過東西要交給徐世旻,有看到他2、3次等語,足 認癸○○於本案附表所示時間尚有加入不同之詐欺集團,則癸 ○○是否因此混淆而做出錯誤之陳述或是為維護其他詐欺集團 人員,將責任推給被告承擔,尚有可疑。綜上,本案無客觀 證據可證被告於提領時間出現於提領地點,或提領後有與提 領車手見面收取款項,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所使用手機有安裝 軟體Telegram且使用之暱稱為「北極」,或遭詐騙款項有流 入被告帳戶,或詐欺款項流入之帳戶與被告有關,原判決以 共同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又未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補強上開供述證據,自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 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二、經查: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丁○○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 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擔任車手之癸○○、 庚○○、鄒維澤、廖宜炫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鄒維澤、廖宜炫 、癸○○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庚○○於警詢中均證述綦詳, 核與證人丁○○、子○○、壬○○、甲○○、乙○○等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均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癸○○於檢察官偵查中具 結證稱:110年1月23日18時43分提領畫面的男子是伊,110 年1月23日18時57分提領的人是Telegram暱稱「莫少」的庚○ ○,提款卡是當天「北極」在中興嶺郵局旁邊交給伊的,伊 於當天18時43分領完錢後,就在中興嶺郵局旁邊把錢跟提款 卡都還給「北極」,「北極」當場有給伊報酬大概2千到5千 之間的金額;伊把錢跟提款卡交給「北極」時,也有看到庚 ○○把錢交給「北極」,「北極」就是伊於110年12月9日警詢 中指認編號16的辛○○等語,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自動提款機提款影像截取照片附卷可稽(見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卷第115至119、175、422頁)。  ㈢證人庚○○亦於110年8月12日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29日晚上6 時11分許、44分許、52分許、同日晚上7時46分許、8時14分 許分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區○○ 路0號大甲郵局、○○區○○路00號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區○○ 路0號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甲后 門市,提領款項的人都是廖宜炫,當天是伊開車搭載廖宜炫 在大甲到處領錢;伊就是Telegram暱稱「莫少」的人,廖宜 炫領完錢會把贓款跟提款卡交給伊,伊再交給辛○○,卡片是 鄒維澤提供的,廖宜炫負責領錢,辛○○負責收當天提領的錢 跟卡片,辛○○及鄒維澤一起指示渠等要去哪裡領錢,編號4 號是辛○○等語;於110年9月22日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23日 18時43分那筆不是伊領的,第二筆同日18時57分,在臺中市 ○○區○○○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中興嶺店,提領3萬 元的人是伊,當天是伊開車載辛○○去新社區提款,提款完也 是當面交給辛○○,辛○○在Telegram暱稱「北極」,編號16就 是辛○○等語,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自動提款機提款影像截取照片在卷可證(見111年度 偵字第10449號卷第146至157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 卷第65至73、175頁)。  ㈣證人廖宜炫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彰化銀行大甲分行 、大甲郵局、臺灣銀行大甲分行、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提款 的人都是伊,110年1月29日當天是庚○○開車載伊去大甲,提 款卡、密碼都是庚○○給的,領款地點是庚○○選的,領完錢也 是交給庚○○等語,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自動提款機提 款影像截取照片存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0449號卷第13 3至139、279至293、430頁)。  ㈤綜合勾稽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並無何等矛盾歧異之處 ,其等對於自己所分擔的犯罪內容、過程、情節,均已鉅細 靡遺供陳明確,復有相關監視器畫面、自動提款機提款影像 截圖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足認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予採信。又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 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 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分,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 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 ,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開證人癸○○、庚○○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分別於110年1月23日18時43分、18時57分各自提領8萬元 、3萬元等情,業已坦承如上,其相隔僅約十餘分鐘,所持 為同一張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提領 之地點亦相同,足見,此部分係先由證人癸○○進行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贓款後,將提款卡及款項交予上手,再由 該上手轉交提款卡予證人庚○○,由證人庚○○於同地,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贓款後,又再將提款卡及贓款繳回給上 手之客觀行為歷程,至堪認定;而證人癸○○於110年12月9日 警詢中、證人庚○○先後於110年8月12日、110年9月22日警詢 中,即其等係在不同時日、不同地點所為犯罪嫌疑人組合並 不相同之指認,然竟均一致指認本案被告即為Telegram暱稱 「北極」之人,如何能謂其等係相互串供、刻意構陷毫不相 識之被告?復有相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為憑,足 認證人等分別於110年1月23日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擔 任車手提領款項之犯行,交付渠等系爭提款卡及密碼及向渠 等收取贓款之人,正是被告無疑,此部分之認定自無何等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悖於首揭實務見解所揭櫫關於不利 於被告之共犯自白之採證法則。  ㈥其次,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即110年1月29日由證人廖宜炫 所提領款項之部分,當日是由證人鄒維澤先帶伊到大甲,然 後再由證人庚○○駕駛由證人鄒維澤向不知情之車輛出租業者 陳昱勳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 廖宜炫在大甲地區實際進行提款,提款卡是證人庚○○交給伊 的,提款完也是交給證人庚○○等情,業據證人廖宜炫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陳昱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庚○○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均若合符節,而證人廖 宜炫就其所犯部分,均坦承全部犯行,復經原審判處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無何等不可信或有瑕疵之處,自 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庚○○復證稱,提款卡與贓款均已悉數交 予被告乙節,已如前述,是上開部分之款項確係由擔任收水 之被告所收取,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㈦按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是證人證述,縱然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 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之其他各項 證據資料,為合理之判斷、取捨,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 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 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 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 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鄒維澤於警詢中固曾供稱:提領詐欺 贓款車手用來提領贓款之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按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來源我不清楚,車 手也未向我繳交提款卡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4697號卷第 93頁),惟本案車手廖宜炫、癸○○、庚○○所提領之人頭帳戶 ,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之帳戶,與證人鄒維澤前揭 所述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涉, 縱證人鄒維澤前揭所述實在,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 被告辯護人執與本案無關之證人鄒維澤此部分證詞用以指摘 證人庚○○警詢所述不實在等語,尚難憑採。另證人邱柏煒固 於偵查中供稱:癸○○跟我一起當車手,癸○○也有跟我說介紹 人是林咸宇,在110年1月擔任取簿手期間,上手有提過東西 要交給徐世旻,有看到他2、3次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39號卷第123頁),惟觀諸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鄒維 澤大約是去年1年找我加入詐欺集團並從事車手工作。林咸 宇介紹我加入的是另外一團的詐欺集團,之前已經結案了。 我於110年1月23日18時43分提款那次所加入的詐欺集團是鄒 維澤找我加入的等語(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卷第422 頁)。足知證人癸○○能明確區分其所參與之不同詐欺集團及 不同次之車手提領行為,自無被告辯護人所稱因參與不同詐 欺集團因此混淆而做出錯誤之陳述之問題,故被告辯護人以 證人癸○○曾參與其他詐欺集團及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而指 摘癸○○證詞或係混淆不實或係為維護其他詐欺集團人員,而 不可採信等語,亦屬無據。  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亦非必能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其得以佐證陳 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 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 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 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 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 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 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 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前開證 人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款卡是110年1月23日當天「北 極」交給伊的,伊於領完錢後,就在中興嶺郵局旁邊把錢跟 提款卡都還給「北極」,「北極」當場有給伊報酬大概2千 到5千之間的金額;伊把錢跟提款卡交給「北極」時,也有 看到庚○○把錢交給「北極」,「北極」就是伊於110年12月9 日警詢中指認編號16的辛○○等語;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 110年1月29日晚上6時11分許、44分許、52分許、同日晚上7 時46分許、8時14分許,提領款項的人都是廖宜炫,當天是 伊開車搭載廖宜炫在大甲到處領錢;廖宜炫領完錢會把贓款 跟提款卡交給伊,伊再交給辛○○,辛○○負責收當天提領的錢 跟卡片,辛○○及鄒維澤一起指示渠等要去哪裡領錢,編號4 號是辛○○;110年1月23日第二筆18時57分,在臺中市○○區○○ ○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中興嶺店,提領3萬元的人 是伊,當天是伊開車載辛○○去新社區提款,提款完也是當面 交給辛○○,辛○○在Telegram暱稱「北極」,編號16就是辛○○ 等語;證人廖宜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1月29日當天是 庚○○開車載伊去大甲,提款卡、密碼都是庚○○給的,領款地 點是庚○○選的,領完錢也是交給庚○○等語;及卷附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動提款機提款影像 截取照片、相關監視器畫面、自動提款機提款影像截圖,相 互勾稽結果,足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之犯罪事實,非僅以證人庚○○、癸○○之供述為論罪唯一 依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要無上訴意 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可言。  ㈨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莫少」拿提款卡給我, 領完錢也是交給「莫少」,報酬是鄒維澤叫人家拿給我的。 我在警詢筆錄中指認被告就是「紙飛機」中暱稱「北極」的 男子,當時那可能就是被告有跟「莫少」在同一臺車上出現 ,我現在認不出來他了;提款卡是那臺車上的兩個人「莫少 」跟「北極」拿給我的。領完錢就先一起還回車上,反正「 莫少」跟「北極」都在車上,所以我就是一起從窗戶交進去 ,交給車上的兩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50頁),核與 上開事證不符,依證人癸○○所證:警詢的時候離案發當時比 較近,當時可以指認「北極」就是被告,當時就是臉認得出 來。因為現在已經過了3年,我當時在偵查記憶比較清楚, 應該以偵查中之說法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6頁), 足認證人癸○○上開於本院所為之證詞,應係距離事發久遠致 記憶不清所為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三、此外,復有附表三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從而,被告 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又同條 例修正後之第4條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上開修正, 均與被告本件犯行均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 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 定。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 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 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 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 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 ,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 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 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取簿手 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實際提 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 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 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係加入「阿風」、「順 哥」、「小君」、鄒維澤、李明珅、廖宜炫、庚○○、癸○○等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而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 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由取簿手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 戶,再由提款車手分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犯罪所得, 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 謀議之內,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 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 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 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二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上開「阿風」、「順哥」、「小 君」、鄒維澤、李明珅、廖宜炫、庚○○、癸○○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擔任向實際提款車手收 取款項之收水,已如前述,是其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目的 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 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 或處罰,其所為自應成立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部分,同一被 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 相同,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 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分別與「阿風」、「順哥」、「小君」、鄒維澤、李明珅、 廖宜炫、庚○○、癸○○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 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 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 水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後,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 先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堪認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㈣復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9條 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 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 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 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 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 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 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 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 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 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 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 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 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 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首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分別 如附表二其餘各編號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以成 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 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 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 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共犯癸○○(00年0月生)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行為 時雖未滿18歲,然其係經由原審同案被告鄒維澤之介紹始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本案中復僅於110年1月23日晚上6時43分 許提領一次贓款,是依本案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即共犯癸○○ 亦僅有一次將款項交予擔任收水之被告等情,顯見其等並不 熟稔,則被告是否確實明知其為少年,初已非無疑義,復查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可預見其為少年,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 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應予以 加重乙節,實有誤會。  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應依洗錢防 制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亦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按參與犯 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擔任收取車手提領詐 欺所得之工作,致附表二所示之犯罪被害人受有各該財產上 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觀諸被告 於本案犯罪時年輕力壯,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 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手工作,並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又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 ,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不宜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致適用不利被告 之舊法,其適用法律容有錯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 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 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法亦有未合。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施用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五 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推由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持附表一編號二 、四、五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業 經本院認定在卷,原判決泛指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頭帳戶;再推由車手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領款項(見原判決第1頁第25至27行),原判決未明確區 分本案被害人被騙匯款及車手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其認定 事實尚有微疵。  ㈢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首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如理由欄參、五、㈣所載,原 判決認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首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14頁第15至16行),漏未將 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如附表二編號 一所示首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併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適 用法律尚屬未洽。  ㈣綜上,被告雖以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然就被告辯解如 何不足採信,均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上,已如前述,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收水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 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犯後復未能勇於 面對過錯,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 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收水角色,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 所得,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稍事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品 性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 、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三、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上開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 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 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 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 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 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 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 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 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 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 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 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 ,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 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 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 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 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 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年 ,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 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 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 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合併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本件被告迭於偵 審均否認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實際犯罪所 得,即無從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 編號二、四、五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款項,應認係為被告各犯 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 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 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 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倘就該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 ,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收水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 ,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此 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 以酌減至20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  融  帳  戶 一 吳家輝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NGUYEN THI HUONG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徐珮瑜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 黃鈺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 邱盈蒼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 害 人 詐欺方法(含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金額 領地點 提領時間 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 領 車 手 其 他 參 與 共 犯 主 文 一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丁○○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3日某時許,假冒客服人員與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並詐稱其因先前網購保健食品誤簽成續購1年,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時6分37許,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49985元 ○○區○○○000之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中興嶺店 110年1月23日晚上6時43分許 49985元(實際提領80000元,見備註㈠⑴ 癸 ○ ○ 鄒 維 澤 、 徐 家 豐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子○○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3日某時許,假冒客服人員與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子○○,並詐稱因工作人員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51分許,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30000元 ○○區○○○000之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中興嶺店 110年1月23日晚上6時57分許 30000元 庚 ○ ○ 鄒 維 澤 、 徐 家 豐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壬 ○ ○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下午4時57分許,以電話聯繫壬○○後,佯稱其為HITO本舖工作人員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欲協助其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6時2分許、同日時29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65123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29989元 ○○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 110年1 月29日晚上6時11分許 20000元 廖 宜 炫 鄒 維 澤 、 辛 ○ ○ 、 庚 ○ ○ 、 李 明 珅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區○○路000 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 同日時12分許 9000元 65123元 ○○區○○路0 號大甲郵局 同日時44分許 20000元 ○○區○○路0 號大甲郵局 同日時45分許 20000元 ○○區○○路00號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同日時52分許 20000元 ○○區○○路00號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同日時53分許 6000元(見備註㈡⑴) 四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甲 ○ ○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晚上6時47分許,以電話聯繫甲○○後,佯稱其為HITO本舖工作人員與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因誤將甲○○設為VIP,會進行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99986元 ○○區○○路0 號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 110年1月29日晚上7時46分許 99986元(實際提領100000元,見備註㈠⑵) 廖 宜 炫 鄒 維 澤 、 辛 ○ ○ 、 庚 ○ ○ 、 李 明 珅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乙 ○ ○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乙○○後,佯稱因公司操作錯誤,會造成扣款,須操作ATM處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58分許,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20123元 ○○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甲后門市 110年1 月29日晚上8時14分許 20000元(見備註㈡⑵) 廖 宜 炫 鄒 維 澤 、 辛 ○ ○ 、 庚 ○ ○ 、 李 明 珅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備註: ㈠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匯入之金額為上限:   ⑴如附表二編號一丁○○:110年1月23日晚上6時43分許,提領80000元,逾被害人丁○○損害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   ⑵如附表二編號四甲○○:110年1月29日晚上7時46分許,提領100000元,逾被害人甲○○損害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 ㈡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提領人實際提領之金額為上限:   ⑴如附表二編號三壬○○。   ⑵如附表二編號五乙○○。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共犯廖宜炫110年6月30日、111年7月7日(具結)、112年4月27日、112年7月19日(具結)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證述(分見偵10449卷第125-131、424-435頁,原審451號卷㈠第175-180、187-202、295-323頁) ㈡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鄒維澤111年7月7日(具結)、111年12月30日(具結)、112年7月19日(具結)於偵訊、原審審理程序筆錄(分見少連偵139卷第371-378、431-433頁,原審451號卷㈠第123-133、295-323、397-401、409-427頁) ㈢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庚○○110年8月12日、111年9月22日於警詢之陳述(分見偵10449卷第145-151頁,少連偵139卷第65-68頁) ㈣證人壬○○110年2月16日、同年2月17日、112年4月17日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分見偵10449卷第344-349頁,偵10449卷第350-353頁,原審451號卷㈠第123-133頁) ㈤證人己○○110年1月29日警詢之證述(見偵10449卷第332-334頁) ㈥證人王輝昇110年1月31日警詢之證述(見偵10449卷第391-393頁) ㈦證人乙○○110年1月29日警詢之證述(見偵10449卷第403-405頁) ㈧證人丁○○110年1月23日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39卷第165-169頁) ㈨證人子○○110年1月23日、112年4月17日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少連偵139卷第155-163頁,原審451號卷㈠第123至133頁) ㈩證人戊○○110年12月30日警詢之證述(見偵14697卷第151-152頁) 證人癸○○110年12月9日(具結)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139卷第421-423頁) 證人陳昱勳110年1月12日、同年3月18日、同年5月23日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10449卷第559-561頁,偵14697卷第247-251頁,偵10449卷第202-205頁) 證人徐世旻110年11月19日、同年11月30日、111年7月7日、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偵10449卷第187-194頁,偵14697卷第119-129頁,偵10449卷第424-439頁,少連偵139卷第371-385頁,偵14697卷第215-229頁) 證人林咸宇110年8月2日、111年10月12日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少連偵139卷第129-131頁,偵10449卷第551-553頁,少連偵139卷第409-413頁,偵14697卷第239-243頁) 證人邱柏煒110年3月31日、111年10月12日警詢、偵訊之證述(分見少連偵139卷第121-123頁,偵10449卷第551-557頁,少連偵139卷第409-415頁,偵14697卷第239-245頁) 證人巫雁文110年3月10日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39卷第139-143頁) 證人陳柏達110年3月11日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39卷第145-147頁) 證人黃婉華110年3月10日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139卷第149-153頁) 書證: ㈠中檢111年度偵字10449號卷(偵10449卷) ⒈110年12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0449卷第119-120頁) ⒉李明琨等人詐欺集團組織結構圖(偵10449卷第121頁) ⒊提領一覽表(偵10449卷第123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廖宜炫;被指認人:鄒維澤、庚○○)(偵10449卷第135-139頁) ⒌被告廖宜炫指認被告庚○○為駕駛之車內錄影截圖(偵10449卷第143頁) 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庚○○;被指認人:鄒維澤、辛○○、廖宜炫)(偵10449卷第153-157頁) 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辛○○;被指認人:鄒維澤)(偵10449卷第167-170頁) 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鄒維澤;被指認人:辛○○、庚○○、徐世旻、李明珅)(偵10449卷第183-186頁) 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世旻;被指認人:鄒維澤、徐世旻、李明珅)(偵10449卷第197-201頁) 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昱勳;被指認人:鄒維澤)(偵10449卷第207-211頁) ⒒證人陳昱勳之工作日誌資料(偵10449卷第213-217頁) ⒓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0449卷第271頁) ⒔詐欺車手鄒維澤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偵10449卷第273-277頁) 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449卷第269頁) ⒖詐欺車手廖宜炫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及乘AFT-2159之畫面(偵10449卷第279-293頁) ⒗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43377號函暨開戶申請資料影本及109年7月1日至110年9月28日交易明細表(戶名:徐珮瑜;帳號:000000000000)(偵10449卷第295-307頁) ⒘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8月30日上票字第1100019410號函暨NGUYEN THI HUONG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10449卷第309-323頁) ⒙黃鈺樺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10449卷第325頁) ⒚己○○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49卷第328-331、335-336、339-341頁) ⒛匯款明細(偵10449卷第337頁) 壬○○相關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49卷第343、354-372頁) 存摺內頁影本(偵10449卷第373-375頁) 壬○○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偵10449卷第376-377頁)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10449卷第378頁) 壬○○匯款單據、通聯記錄、遭詐騙的頁面及個人頁面、對話內容截圖(偵10449卷第380-384頁) 甲○○相關報案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49卷第387-389、394-395頁) 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449卷第396-398頁) 乙○○相關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449卷第406-413、417頁) 告訴人乙○○之匯款單據(偵10449卷第415頁) 原審110金訴字715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453-475頁) 原審110金訴字979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477-482頁) 原審110金訴字822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483-494頁) 原審110金訴字823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495-512頁) 原審110金訴字1239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513-521頁) 彰化地院110訴字706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523-529頁) 嘉義地院110金訴字226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531-537頁) 臺中地檢署110偵14334號、18238號、18240號、18585號、18655號、22586號、23911號檢察官起訴書(偵10449卷第601-611頁) 原審111金訴字544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613-635頁) 彰化地檢署111偵2609號檢察官起訴書(偵10449卷第639-643頁) 彰化地院111金訴183號刑事判決(偵10449卷第645-651頁) ㈡中檢111年度少連偵字139號卷(少連偵139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庚○○)(少連偵139卷第69-73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鄒維澤)(少連偵139卷第79-83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辛○○)(少連偵139卷第89-93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癸○○)(少連偵139卷第101-109、115-119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邱柏煒)(少連偵139卷第125-127、395-399頁) 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咸宇)(少連偵139卷第133-137頁) ⒎詐欺組織架構圖(少連偵139卷第171頁) ⒏庚○○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少連偵139卷第173頁) ⒐車手庚○○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139卷175-177頁) ⒑邱柏煒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少連偵139卷第179頁) ⒒110年3月10日晚上7時26分至晚上7時42分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少連偵139卷第181-183頁) ⒓車手庚○○110年1月23日晚上8時58分至晚上9時7分提領畫面   (少連偵139卷第185-189頁) ⒔巫雁文相關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139卷第191-195、201-209頁) ⒕假冒旅店及中國信託之電話、被害人匯款紀錄(少連偵139卷第197-199頁) ⒖110年3月10日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9卷第211頁) ⒗陳柏達相關報案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9卷第213-221頁) ⒘國泰世華110年3月10日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9卷第223頁) ⒙黃婉華相關報案紀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9卷第225-231頁) ⒚告訴人子○○匯款明細(少連偵139卷第233頁) ⒛告訴人子○○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少連偵139卷235-237頁) 子○○相關報案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9卷第239-247頁) 丁○○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9卷第249-255頁) 丁○○相關報案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139卷第257-259頁) 臺南地檢署110偵字8874、1145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少連偵139卷第303-30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9卷第頁) 曾憶琳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9卷第323-324頁) 邱盈蒼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9卷第325-365頁) 臺中地檢署110少連偵42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少連偵139卷第437-440頁) ㈢中檢111年度偵字14697號卷(偵14697卷) ⒈111年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4697卷第75頁) 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凌時間一覽表(偵14697卷83頁) ⒊吳家輝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4697卷第85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鄒維澤)(偵14697卷第99-109頁) ⒌「000-0000自小客車涉嫌詐欺車手刑案照片」(內含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4張)(偵14697卷第111-117、131-137、258-263頁) 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世旻)(偵14697卷第139-149頁) ⒎戊○○相關報案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697卷第153-167頁) ⒏告訴人戊○○所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偵14697卷第157-159頁) 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昱勳)(偵14697卷第253-257頁) ㈣中檢111年度核交字1440號卷(核交1440卷) ⒈癸○○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核交1440卷第11頁) ⒉邱盈蒼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核交1440卷13-14頁) ⒊邱柏煒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核交1440卷第15頁) ⒋簡苡薇交易明細表(核交1440卷第17頁) ㈤原審112年度金訴字451號卷㈠(原審451號卷㈠) ⒈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原審451號卷㈠第119頁)  ⒉子○○112年6月5日陳報狀暨附件(原審451號卷㈠第255-259頁)   ㈥原審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110年少調字第1240號卷(原審1240號卷) ⒈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癸○○)(原審1240號卷第19-25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邱柏煒)(原審1240號卷第31-33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指認人:林咸宇)(原審1240號卷第39-43頁) ⒋提領一覽表(原審1240號卷第77頁)  ⒌癸○○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原審1240號卷第79頁)  ⒍提領畫面(原審1240號卷第81頁) ⒎【帳號: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原審1240號卷第83-87頁)  ⒏提領一覽表(原審1240號卷第89頁)  ⒐邱柏煒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原審1240號卷第91頁)  ⒑提領畫面(原審1240號卷第93-95頁)  ⒒簡苡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原審1240   號卷第97-99頁) 被告辛○○110年9月8日、110年12月29日、112年4月17日、112年7月19日、112年12月4日、113年4月15日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偵10449卷第159-165頁,少連偵139卷第85-87頁,原審451號卷㈠第123-133、295-323頁,原審451號卷㈡第25-29、95-117頁)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928-20241210-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6號 原 告 張仁鍠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 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 萬8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4萬913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民國(下同)113年8 月26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提繳4萬489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約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12日起受雇於 被告公司,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112年4月起 ,因被告公司早班缺人,所以原告有時也需接早班加班,早 班部分一天再補給原告1,800元。直至113年1月24日被告稱 工務所協理看到原告前一天晚上工作時間睡覺,這個案場不 讓原告做,叫原告做到24日當天等語,嗣因當日見習人員說 不做了,被告公司叫原告繼續做到月底,然又將原告2月份 排班,原告希望能做到2月底過年,惟被告公司於2月1日有 找到其他人,即於113年1月31日開除原告。另,原告任職期 間,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等,並有勞保高薪低 報、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動相關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 繳4萬4899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任職期間,多次被發現有值勤打瞌睡情事,被告公 司逐請原告暫先於113年2月停班調整身心狀況後再排班上班 ,嗣被告公司詢問原告是否可以回來值勤,原告告知已在他 處覓得工作無法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即未再為原告排 班,故被告公司並未違法解雇原告,原告自113年2月1日至 同年月18日期間,並未提供勞務,經被告公司拒絕受領情事 ,故其主張此段時間之薪資自屬無據。 (二)另查,兩造勞動條件一開始就是擔任保全員,工作時間晚上 7點至翌日7點,執勤中休息2次,每次30分鐘,固定月休6六 天,如此早已將延長工時、休假日、國定假日均計入,才約 定薪資每月3萬5000元,故原告再另請求此部分,自無理由 。依原告之勞動條件,參照勞動部就保全員月休6天,每天 工時12小時(含1小時休息)所計算出之最低薪資數額,詳如 附表1所示,依上述計算,互核原告薪資明細表,差額詳如 附表2所示,此部分被告公司同意補足。另原告特休未休1萬 1400元部分,被告公司亦同意給付。 (三)末查,就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因被告公司已與行政執行署 達成分期提撥之約定。故就被告公司依法應為原告提撥之部 分,須待執行署予以分配始會撥入原告個人帳戶,惟提撥金 額之計算,應以附表1所示薪資為依據,並非原告計算之金 額。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9月3日筆錄,本院卷第151至15 3頁): (一)原告自111 年8 月12日受雇於被告,擔任新北市秀朗橋捷運 站保全人員,工作時間自晚間7 時許至翌日7 時,共計12小 時,不論大小月均固定月休6 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 3 萬5000元。112 年4 月起,原告也要兼每日上午7 點到下 午7 點的早班,總共兼24天,如被告被證1 薪資單執勤天數 ,+2、+3或+4之記載。 (二)原告在職期間薪資表中小計薪資欄及合計應領欄、勞保費用 、執勤天數、標準天數欄、加班欄即早班之加班費,如被證 1 ,其餘欄位有爭執(如本院卷第135 頁)。 (三)原告於113 年2 月18日受雇於其他保全公司,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 (四)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原證3 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9-41頁 ) (五)原告為被告所屬保全員,業經台中市政府核備,每月核備正 常工時240小時,有台中市政府113年6月28日函文可按(見 本院卷第113-125頁)。 (六)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級距、提繳金額 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96-97、109-110頁)。 四、本件爭點是:(一)被告是否有違法解雇原告?(二)原告依據 勞動法令,請求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被告是否有違法解雇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打瞌睡,於113 年1 月24日解雇原告,之 後因無人到職,被告又表示隨時找到人將解雇原告,被告於 113 年2 月1 日找到新人,故於113 年1 月31日違法解雇原 告等語,並提出原證5之line對話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原告多次值班打瞌睡,於113年2月暫時停班調整狀況, 之後原告告知被告已在他處謀職,被告後續未再為原告排定 班表,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未再提供勞務,並未解雇原告 等語置辯。經查:依據原證5之line之對話顯示,被告稱「2 月份還是要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告要 求原告做到2月底,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    由?  1.附表1編號1: (1)被告抗辯原告告知已另謀他職,故未為原告排班,原告自11 3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19日並未提供勞務。原告告知已另 謀他職云云,然查,被告既已要求原告做到2月,原告因被 告臨時取消工作,直到2月18日始找到新工作,被告自應給 付上開日期之薪資。 (2)原告請求113年2月1日起至2月18日薪資21000元(35000/30X18 =21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部分,應予駁回。  2.附表1編號2、3、4:  (1)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 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 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並報 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要件,應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 規定。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 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 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另行 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如另行約定未 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 制。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 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 法目的,依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 、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文 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2)查原告自111年8月1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屬勞基 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兩造於111年8月25日依前揭規 定簽署約定書,並經台中市政府核備,詳如前述兩造不爭執 事項所載。觀之系爭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23頁),係聲明 被告指派原告擔任保全工作,雙方同意就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事項排除同法第30、32、36、37及49條之限制,而約定 如約定書所示條款共同遵循。其第4條約定:「(一)正常工 作時間:各輪班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時至多10小時,..每4 周內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68小時..,(三)乙方每日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1,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其第5條第2項約定「(二)乙方為配合甲方公務需要 ,同意於排班表排定之例假日以外之休假日及其他應放假之 日出勤。(三)乙方於輪值表排定之休假日(含勞動基準法第 37條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即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應放假之 日)與同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日工勤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等 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參諸勞基法第30條係每日及每週 工作時數規定、第32條係延長工時規定、第36條係例假規定 、第37條係休假日規定,是兩造於111年8月25日間已合意約 定原告之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每月240小時即24日,並排 除前述勞基法第30、32、36、37條有關正常工時、延長工時 、例假、休假日等規定適用,使被告得依前述約定工時以排 班方式彈性調整,將該等應放假日訂於輪值表之原告應上班 日中,洵堪認定。 (3)請求平日加班費、例假日、早班加班費部分:  ①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 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時工資等之總 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 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延時之工資(最高法 院82年度臺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又勞基法第36條所定 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例假日工作,應按日每小時工資加倍發給。勞 基法第24條第1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每日上班12小時,依據被告提出每月出勤日數,經核定 工時為240小時,故每日上班超過10小時部分,應計算加班 費,故每月加班時數如附表3所示,被告應再給付加班費10 萬305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就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兩造約定國定假日加班 費加倍給付,而被告已將原告之國定假日排定於每月之班表 ,原告請求111、112、 113年度國定假日加班費共2萬1186 元(計算如附表4),應屬有據。  3.附表1編號6: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特 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 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 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 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 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 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 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 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基 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 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8 月12日到職,尚有10日特別休假,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計 算,以正常工時實薪資3萬5024元計算,原告得請求10日特別 休假工資1萬1675元(35024÷30X10 =11675),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4.附表1編號7: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 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 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 以書面通知勞工。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 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 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依本條例規定 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辦理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2.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 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 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 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 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適用本條例 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 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 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 金額。」。又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 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 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 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 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 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適用之。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 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 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 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一項投 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勞 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 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 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 現金計算。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 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 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月投保薪資仍 以每月實際受領之薪資作為申報投保勞工保險之依據。據此 計算,原告應提繳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收受 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917元(如附表6)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萬651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1: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0 113年2月1日起至同月18日薪資 00000 0 111年9月至113年1月平日加班費 000000 0 111年9月至113年1月休假日加班費 00000 0 早班薪資差額 00000 0 國定假日加班費 00000 0 特休未休工資 00000 0 勞工退休金提繳 00000  附表2:              編號 保險時間 提繳時間 勞工保險及提繳級距 提繳金額 0 111.10.20-111.12.31 111.9.1-111.12.31 00000 0000 0 112.1.1-112.12.31 112.1.1-112.12.31 00000 0000 0 113.1.1-113.2.16 113.1.1-113.2.16 00000 0000 附表3: 月份 基本工資 每小時工資 每月加班時數 應給付加班費 核備240工時工資 加班費加計核備工時工資 被告實際給付薪資 差額 (A) (B) (C)計算式: (D) (E)計算式: (F)計算式: (G)計算式: (H) (I)計算式:     B/30   C*D*1.34 B+C*(240-174) E+F H G-H 000/9 00000 105.0000000 48 0000 00000.75 00000.75 00000 3960.75 000/10 00000 105.0000000 24 3383.5 00000.75 00000.25 00000 3514.25 000/11 00000 105.0000000 48 0000 00000.75 00000.75 00000 3568.75 000/12 00000 105.0000000 60 8458.75 00000.75 00000.5 00000 5652.5 000/1 00000 000 60 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2 00000 000 24 3537.6 00000 00000.6 00000 2197.6 000/3 00000 000 60 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4 00000 000 48 7075.2 00000 00000.2 00000 5735.2 000/5 00000 000 84 00000.6 00000 00000.6 00000 7441.6 000/6 00000 000 84 00000.6 00000 00000.6 00000 5641.6 000/7 00000 000 96 00000.4 00000 00000.4 00000 7410.4 000/8 00000 000 84 00000.6 00000 00000.6 00000 7441.6 000/9 00000 000 72 00000.8 00000 00000.8 00000 5672.8 000/10 00000 000 96 00000.4 00000 00000.4 00000 7410.4 000/11 00000 000 72 00000.8 00000 00000.8 00000 5672.8 000/12 00000 000 000 00000.2 00000 00000.2 00000 7379.2 000/1 00000 114.0000000 96 00000.92 00000.25 00000.17 00000 9348.17     000000.62 附表4:               年度 基本工資 每小時工資 每日加班時數 應給付加班費 核備240工時工資 一日國定假日加班費 日數 應給付工資 (A) (B) (C)計算式: (D) (E)計算式: (F)計算式:     (H)     B/30   C*D*1.34 B+C*(240-174) E+(F/30)   G*H 000 00000 105.2083 2 281.0000000 00000.75 1355.083333 2 2710.166667 000 00000 000 2 294.8 00000 1416.8 12 00000.6 000 00000 114.4583 2 306.0000000 00000.25 1474.223333 1 1474.223333     00000.99                 附表5:            提繳月份 薪資 平均薪資 應提繳級距 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 差額 00009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10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11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12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1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2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3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4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5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6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7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8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9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10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11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12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1 00000 00000 0000 0000 00000 00000 00000                             附表6: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0 113年2月1日起至同月18日薪資 00000 0 111年9月至113年1月平日加班費 000000 0 111年9月至113年1月休假日加班費 0 早班薪資差額 0 國定假日加班費 00000 0 特休未休工資 00000 以上合計15萬6917元。

2024-12-10

PCDV-113-勞簡-66-20241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89號 原 告 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紀明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紙(下稱系爭本 票),到期日如附表到期日欄所示,被告至遲未於民國109 年5月10日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依前揭規 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既已起訴表明 拒絕給付,被告復未能提出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故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其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亦隨 同消滅。至被告辯稱原告有向其借款,即應返還云云,惟系 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此提出票據時效 抗辯,與被告是否另對原告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要屬二 事,與本件無涉,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0 105年3月25日 500,000元 105年6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4月15日 500,000元 105年7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4月20日 500,000元 105年8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5月15日 500,000元 105年9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5月25日 500,000元 105年10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5月30日 500,000元 105年11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6月20日 500,000元 105年12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6月25日 500,000元 105年12月31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7月20日 500,000元 106年1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7月25日 500,000元 106年2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8月15日 500,000元 106年3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8月15日 500,000元 106年4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000 105年8月25日 350,000元 106年5月10日 106年5月11日 WG0000000

2024-12-03

TCEV-113-中簡-3389-20241203-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程于茵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高駿紘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龔寶元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林威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加重妨害自由致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程于茵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駿紘、龔寶元、林威志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2號、113年度 偵字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認涉犯妨害自 由致死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為訴訟 參與之罪,因本件被害人徐敏㨗已死亡,聲請人程于茵為被 害人之配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 ,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 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 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因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 、2、4、5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 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達七日以上致死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審理中,核屬上 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已死亡被害人 之配偶,為上開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 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 第3號卷第127至128頁)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為准許其 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 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3

ULDM-113-國審聲-7-2024120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被 告 漢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漢榮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擴張訴之聲明為新臺幣(下 同)1,940萬9,136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40萬9,13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2,8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1萬7 ,60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65,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9

PCDV-111-重訴-422-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3號 原 告 李玉文 傅孟倩 羅建興 張育鴻 林典達 吳政憲 吳政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向心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朝鐘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心園邸管理委員會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先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朝鐘,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向心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 店面型住戶。  ㈡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議題一,內容略以:「因應物價上漲及社區屋齡已二十多年 ,修繕費用增多,管理費自112年7月1日起改以每戶每坪新 臺幣(下同)50元計收費用。(本項決議如經出席人數過半 數之同意即可由管委會執行之) 」,決議「經出席人數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照說明内容決議通過。(同意13票,不同意 6票)」等語(下稱系爭決議) 。  ㈢原告因有下列情形,主張系爭決議以坪數為調整管理費之依 據,違反公序良俗,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 72條及第14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  ⒈原告並未使用系爭社區管理員代收掛號及包裹、訪客寄物服 務。  ⒉原告非經管理室出入,無該出入感應扣,亦無與管理室連絡 之對講機。  ⒊原告自行維護騎樓清潔。  ⒋原告未使用系爭社區共用資源。  ⒌依111年度收支經費明細表,管理員薪資及修繕費用佔支出比 例83%。  ⒍依系爭決議計算後,店面之區分所有權人漲幅為105.7%至229 .4%,一般住戶漲幅為1.44%至16.96%。  ⒎系爭社區原給予店面型住戶管理費優惠之慣行等語。  ㈣聲明:⒈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系爭社區提供管理員代收掛號及包裹、訪客寄物服務,被告 未拒絕原告使用。  ㈡原告可經管理室出入,住戶自行視需求向被告購買出入感應 扣,原告曾有購買感應扣使用。  ㈢系爭社區與管理室連絡之對講機年久失修,無法使用。  ㈣原告雖自行維護騎樓清潔,惟騎樓非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或 公共區域,管理費係供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使用。  ㈤原告使用系爭社區共用資源:  ⒈例如地下停車空間、公共管線、中庭、資源回收區域、騎樓 監視器等公設。原告6戶其中4戶由住家樓梯、其中2戶由住 家後門通往地下停車空間、中庭空間。  ⒉原告可參與區分權人會議及管委會。  ⒊原告羅建興於112年1月27日因資源回收區處理木材廢棄物爭 執,經原告張育鴻於管委會反映,撤換駐點管理人員。  ⒋店面型住戶使用地下車道出入口之頻率較高。  ⒌店面型住戶產生較高油煙、噪音及垃圾,耗費較高人力、物 力處理。  ⒍店面型住戶製造較多汙水,造成汙水管、污物池、污物馬達 、汙水下水道使用耗損及維修較高。  ⒎店面型住戶用水、電較高,造成抽水設備、用電設備使用耗 損及維修較高。  ㈥系爭社區111年度收支經費並無管理員薪資及修繕費用佔支出 比例41%之情形。  ㈦系爭決議調整以坪數為計算基礎,並非針對店面型住戶漲幅 為105.7%至229.4%,非店面型住戶漲幅為1.44%至16.96%。  ㈧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 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向心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 店面型住戶。  ㈡系爭社區於112年5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題 一,內容略以:「因應物價上漲及社區屋齡已二十多年,修 繕費用增多,管理費自112年7月1日起改以每戶每坪50元計 收費用。(本項決議如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由管委 會執行之) 」,決議「經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照說 明内容決議通過。(同意13票,不同意6票)」等語(下稱系 爭決議)。  ㈢原告就系爭決議無效有確認利益。  ㈣85年至110年5月15日區權會決議前,非店面型住戶管理費為 每月2500元,原告中1樓後門直通中庭之2戶每月1500元,原 告中需由地下室始可到中庭之4戶每月1000元。  ㈤110年5月15日區權會決議:不區分住家型、店面型建物管理 費均調為每月2500元等語(下稱前案決議) ,經被告起訴請 求原告及訴外人陳室魂給付前案決議調整後管理費差額,由 本院112年中簡字第264號判決,現由本院以113年簡上字第2 15號審理。二審律師費7萬元經區權人會議113年6月1日決議 由管理費歸墊該等先行支出之住戶。  ㈥原告可以經管理室出去。  ㈦系爭社區住戶如從管理室進入,需要磁扣。  ㈧原告李玉文於111年6月10日有購買感應扣使用。  ㈨原告自行維護騎樓清潔,騎樓為原告住戶前之空間。騎樓非 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或公共區域。  ㈩騎樓有監視器2隻。地下停車及資源回收區設有監視器。監視 器由管理費維護修繕。  原告使用地下停車空間、資源回收區域等公設。  原告可由住家樓梯或住家後門通往地下停車空間、中庭空間 。  原告可參與區分權人會議及管委會。  原告可使用地下車道出入口。  原告無對講機。  系爭社區有113年1月11日臨時動議:住戶可向管理室登記修 繕或新增對講機等語,並於公佈欄公告該會議記錄。  原告設有獨立門牌號碼。  原告有一戶經營無煙輕食咖啡廳、一戶為水電行辦公室。  原告羅建興於112年1月27日因資源回收區處理木材廢棄物之 事,經原告張育鴻於管委會反應。  系爭社區公設例如機房、台電受電室、坡道車道、化糞池、 汙水控制盤、污物池陰井、抽水馬達。  系爭社區住戶均有使用汙水管、污物池,以汙水馬達及汙水 管排放至臺中市公共汙水下水道。  系爭社區屋齡逾20年,有以管理費修繕公設,如修繕地下室 漏水、汙水馬達、汙水控制盤、車庫門、車庫警示燈等。  本件律師費7萬元經區權人會議113年6月1日決議由管理費歸 墊該等先行支出之住戶。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決議以面積計算管理費,是否有違反 公序良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違反民法第72條及第 14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第56條第2項規定無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訴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決議具有無 效事由,惟被告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決議產生爭執,此將 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 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社區管理費有調漲必要:   系爭社區自109年1月至111年12月年度收支經費明細表結餘 情形顯示,管理費收入分別為47萬2000元、36萬9500元、63 萬元,而支出部分除固定支出外,尚有其他非固定(修繕) 支出,109年度收支結餘負9萬2171元、110年度收支結餘負4 0萬7647元、111年度收支結餘負63萬4211元,有系爭社區年 度收支經費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第67、239、241頁),可 認依其財務收支情形,確有調漲管理費之必要。  ㈢系爭社區得依法取消以店面型態為區分之計算標準:  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既按其對共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共有並使用收益該共用部分,則對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應按應有部分比 例共同分擔,方符公平之旨,惟亦允許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或以規約定之,以期公允妥適。  ⒉系爭社區於85年至110年5月15日間,管理費收費金額為非店 面型住戶管理費為每月2500元,店面型住戶原為每月1500元 、1000元,收費方式以區分是否為店面型態為計算標準。嗣 經110年5月15日前案決議調整均為每月2500元,不再區分是 否為店面型態,均收取相同費用。再於112年5月27日以系爭 決議,調整為以每戶每坪50元計算,改採以面積為計算標準 。是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原以區分店面型及非店面型之型態區 分,改為僅依面積計算管理費,不再區分是否為店面型態。  ⒊就系爭社區原有區分店面型態給予優惠之計算標準,原告主 張此乃於85年間交屋時,建商考量店面型住戶因臨路而取得 成本較高,給予管理費之優惠,此為社區慣行等語,然前開 標準既然為甫於建造完成使用肇始之際,由建商先行擬定, 因斯時尚未有實際支出,無從準確計算妥適收費之計算標準 ,是建商以區分店面及住家收費之型態區分標準,並非符合 實際使用情況所為之區別,且建商考量店面型住戶因土地售 價較高,即給予優惠,並非出於系爭社區居住、使用之考量 。前開區分型態之收費標準建立之背景為需求未臻清晰明確 ,有待住戶實際入住,相關公共設施修繕、運作維護等需求 陸續產生,隨同加以檢視、修正調整,以求損益兩平,系爭 社區始可得持續維護及改善,是系爭社區為求與時俱進,應 得以審查前開區分店面型態之收費標準,是否確實合於其等 需求,如應區分以若干比例為妥適等事項,以區權會做成決 議方式進行變更、取消或調整,非如原告主張一旦有給予優 惠,即屬慣行,而對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具有絕對拘束力, 而不容區權會做成決議變更或調整。是系爭決議採面積為計 算標準,應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等規定。  ㈣系爭決議採以面積為計算標準,無違反公序良俗,亦非以損 害原告為主要目的: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 ,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又是否係以損 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 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 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 ,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 之分擔決議或約定,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 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管理費應按使用程度收費,其未使用系爭社區公 共資源,如管理員代收掛號及包裹、訪客寄物服務、連絡之 對講機等,非經管理室出入,自行維護騎樓清潔,未享有社 區公共利益,以坪數為計算基礎收費,違反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且原告漲幅最高,是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云云。原 告雖主張其未使用社區公共資源,然查:  ⑴原告可以選擇進出管理室,得選擇增設對講機,並有使用地 下停車空間、車道出入口、資源回收區域、監視器、中庭空 間、機房、台電受電室、坡道車道、化糞池、汙水控制盤、 污物池陰井、抽水馬達、汙水管、污物池等公設,參與區分 權人會議及管委會,反應對社區事務之意見(不爭執事項第㈥ 至㈧、㈩至、至項),顯見原告主張其未使用系爭社區公共 設施云云,並非屬實。而系爭社區以管理費修繕公設,如騎 樓、地下停車及資源回收區之監視器、對講機、地下室漏水 、汙水馬達、汙水控制盤、車庫門、車庫警示燈、法律爭訟 等情(不爭執事項第㈨、㈩、、、項),前開管理費支出於 公共事務,均未區分是否店面型態,原告主張其未受有該等 支出之利益云云,亦非屬實,故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理費收 費以面積為計算標準,其未受有利益,而有違公序良俗、權 利濫用云云,尚無足採。  ⑵原告固主張其未使用管理員代收掛號及包裹、訪客寄物服務 ,無對講機,非經管理室出入云云,然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 劉秋英到庭證述:管理員有無拒絕代收原告的信件等印象中 沒有,因為管理員只上班8小時,我也沒有全程看到,我也 不知道管理員有無代收或有無拒絕代收原告的信件、寄物。 沒有聽說管委會拒絕物業管理人員收店面的包裹與信件,管 理員的位置是在非店面的大門口,店面是在向心南路,包裹 、信件會直接送到店面門口,是事實上的位置導致這種結果 ,郵差送信也是直接送到店面,郵差可能不知道可以拿到管 理室。管理員還要打掃、澆花、聯絡維修等事務。原告可以 選擇由管理室出入,但會比較遠,對原告而言沒有比較方便 。管理室連接中庭,店面住戶要去中庭或管理室可以選擇從 外面或從後門或地下室的方式通往,但有2戶不能從地下室 通。店面型住戶得自由使用中庭的資源回收區。被告有在公 佈欄通知對講機修繕等語,由證人劉秋英上開證言可知,原 告得自由進出社區管理室乃至到達中庭,使用中庭的資源回 收區,被告提供之服務均相同,並未有拒絕代收原告包裹、 信件或禁止其等出入管理室,是位置因素導致使用頻率,為 原告自行根據需求而選擇之結果。且管理員事務非僅有代收 包裹信件或寄物,中庭亦非僅有通行功用,尚有處理資源回 收之作用,且庭院植栽具有綠化造景、淨化空氣等美化之無 形價值,對居住品質或房價等均有所助益,原告僅因其無須 前開代收及寄物服務,為通行便利不選擇由管理室進出中庭 ,即主張其並未受有利益,而認以面積為計算管理費標準, 有違公序良俗、權利濫用云云,尚無足採。  ⑶系爭決議雖有導致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增加之結果,惟全體 區權人應繳納之費用金額均有增加,非僅有原告增加。原告 漲幅雖變動較大,惟此乃因建商先予提供優惠所致。而各戶 增加之幅度不同,係根據面積計算結果,非專為不利原告所 為之差別待遇。再者,就涉及各住戶間管理費分擔等私權之 公平性,透過區權會討論後表決,以民主思辨、多數自決方 式處理社區事務爭議,亦與公共利益無違,實難逕以原告繳 納金額增加幅度較大乙節,即認系爭決議係以損害原告為主 要目的,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權利濫用等語,亦不可採。  ⒊綜上,系爭決議以面積為計算標準實符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費用由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其變 更基於經費負擔公平性,以住戶之實際坪數為基準亦具備客 觀上合理性,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則系爭決議實難認有 原告所指違反公平原則、不合比例原則,而違反民法第72條 及第148條規定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已考量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違 反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第56條第2項規定 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9

TCDV-112-訴-2653-20241129-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賴庭昇 被上訴人 吳東燦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小字第44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5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 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參照)。而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 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仍應認違背法令;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 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 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 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 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因無法得知網 路遊戲中之暱稱所指真實身份及人格專屬性而駁回其請求, 認原判決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之判決違背法令等情,均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 其提起本件上訴,於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時25分許,由上訴人使 用角色暱稱「我一個不小心就(好運姐)」(下稱上訴人帳 號)、被上訴人使用角色暱稱「北京公安(希維爾)」(下 稱被上訴人帳號)連線至「英雄聯盟」網路線上遊戲(下稱 系爭遊戲)為同隊關係(雙方共10名線上玩家),上訴人帳 號無主動挑釁或言語刺激行為,被上訴人帳號卻於遊戲中主 動標記上訴人帳號3次後說「你在跑啥小」,上訴人請被上 訴人自制,被上訴人竟出言辱罵上訴人帳號「低能兒」、「 你媽死啦」、「沒家教」、「順便嗆你老媽」、「操」、「 順便幫你媽宋終」、「死乞丐」、「腦麻兒」、「沒告你死 全家」、「死啞巴」等語(下稱系爭文字)。上訴人以上訴 人帳號在系爭遊戲玩了8年,知悉者不在少數,上訴人於Fac ebook有公開真實姓名,並經系爭遊戲官方申請實名認證下 與Facebook帳號連結成功,一般人於公開網路環境透過Face book搜尋上系爭遊戲得辯識上訴人帳號,均可知悉真實身分 為特定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可透過網路搜尋辯識得知上 訴人帳號之上訴人公開資訊真實姓名等個資,被上訴人上開 行為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減損,不法侵害其之名譽 ,令其精神上受到難堪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㈡上訴意旨:觀諸一般人通常智識可知"英聯"為英雄聯盟簡稱 ,全球每年興辦「英雄聯盟-世界大賽」參與者眾,系爭遊 戲多數玩家慣以直播方式,供粉絲查看,增加知名度,而上 訴人帳號非短期新帳號,具一定人格經營知悉程度,特定人 即上訴人友人及非特定人於網路公開環境中或系爭遊戲直播 玩家中,皆可直接透過遊戲ID搜尋得知公開上訴人帳號之真 (現)實身份。況系爭遊戲中有知悉上訴人帳號為上訴人之 現實友人以暱稱:「巨大酪梨」參與,參與系爭遊戲之10名 玩家均可經由暱稱得知帳號現實係何人持有,被上訴人在系 爭遊戲中標記上訴人帳號3次,使特定及不特定人在網路公 開環境皆得見聞知悉被上訴人所指定辱罵對象為上訴人帳號 後,始續行辱罵行為,即特定所指辱罵對象為上訴人帳號即 上訴人。原審僅以Facebook首頁為「賴庭昇(英聯我一個不 小心就)」與系爭遊戲暱稱「我一個不小心就(好運姐)」 不同,或有一人分飾多角或多人共用帳號等語,認無法得知 上訴人帳號真實身份及人格專屬性,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引用原審書狀、筆錄及原審判決理由所載, 且上訴人姓名於113年9月23日係連結至「小賴」,非連結至 系爭遊戲之「我一個不小心就(好運姐)」帳號,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提出涉嫌妨害名譽罪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予以112年度偵字第7153號不起訴處分,及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7號駁回 再議,認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帳號在網路虛擬世界或系爭遊戲 中,未達觀其代號、暱稱即知其真實身分為上訴人之顯著程 度,自難認上訴人名譽權因系爭文字受妨害之情事,即系爭 文字未對上訴人於真實社會中之名譽或社會客觀評價有何減 損、貶抑,等語。實務或有不同見解,惟非通說,目前實務 ,大致以「虛擬身分能不能連結到真實世界的人物」作為標 準,如虛擬身分無法連結至真實人物,就不構成侮辱。上訴 人於系爭遊戲中未達使不特定使用者「觀其代號、暱稱」即 知其真實身分之顯著程度,自難認上訴人名譽有因系爭文字 內容受損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兩造在系爭遊戲中對上訴人標註,並為系爭文字 行為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遊戲畫面擷圖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37至51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告訴涉嫌妨 害名譽罪嫌,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53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7號處 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1至301頁),均堪採信為真實 。  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 ,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亦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 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參照)。又因電腦科技之發達,網 路成為許多人發表意見、結交好友或為一定程度社會生活之 重要生活方式。網路之暱稱,有時在一定的網路社交圈,足 以代表該暱稱之身份、地位、名譽,得為人格權保護對象, 且網路無遠弗屆,透過連線,世界在股掌之中,雖屬虛擬實 境,但有時比現實世界影響更大,更深遠,則網路人格權自 有保護必要。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網路上之言語攻擊是否侵害名譽權,應以虛擬 身分是否能連結到真實世界的特定人物作為標準,如網路活 動之參與者無法就該虛擬身分無法連結至真實世界之某一特 定自然人,即無侵害名譽權可言云云。  ⒉被上訴人抗辯網路上名譽權之侵害必須連結到真實世界之自 然人乙節,本院亦屬贊同,但上開見解認為必須網路上之資 訊足以特定被害人為何人時方得認為名譽權受到侵害,本院 則認為過於嚴格而不足以保障名譽權。蓋名譽權為人格權之 一種,為自然人之法定權利,只要是自然人即有名譽權,故 對自然人即不得為妨害名譽權之行為,無論行為人或其他在 場人是否知悉該自然人之姓名、身分或其他任何資料,均不 影響該自然人應受名譽權保障。從而,只需行為人認識到其 言語之對象為自然人,且其所為言語足以貶損該自然人之社 會評價,即已符合侵權行為之主觀及客觀要件,至於當時現 場之資訊是否足以使人得知該自然人究竟為何人,並非所問 。  ⒊若如被上訴人抗辯認為必須能得知被害人在現實世界之身分 方能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則人一旦進入陌生環境,周遭沒有 認識的人,其他人即可任意對之侮辱,只需現場無足夠資訊 得以辨識被害人身份,就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在網路上, 新註冊的使用者還來不及在網路上建立任何社交圈,沒有人 知道其為真實世界的何人,即不妨群起而攻之,反正對之為 任何侮辱都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由此二例,足以明白顯示 被上訴人抗辯不合理之處。況現實生活上常有偶然在餐廳、 街道等公共場所爆發衝突之案例,兩造互不相識,在場之人 亦不知悉兩造之身份,此情形下口出侮辱言語,實務上均認 為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不因行為人或在場之其他人不知被害 人真實身份,或被害人之親友社交圈未曾與聞此一侮辱而有 異,更可見能否得悉被害人真實身份並非判斷是否侵害名譽 權之標準,於網路上所生之衝突,亦應採取相同之標準。例 如去公園和不認識的人組隊打籃球,被對手或隊友辱罵,名 譽權有遭受侵害,則上網和不認識的人組隊打遊戲,被對手 或隊友辱罵,情境可謂相同,自應同認名譽權遭受侵害,與 參與者是否知悉被害人現實身份無關,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 ,不足採取。  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帳號尚不足以將該虛擬身份與現實身份 連結,難等同真實世界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抑云云。然本件 英雄聯盟為一網路遊戲,其設計之目的就是讓自然人之玩家 創建帳號後可以虛擬角色遊玩該遊戲,玩家創建帳號在遊戲 內行動或與他人互動,該帳號即為玩家之代表,一般人均可 得知帳號背後必定有一自然人之玩家操作,則對帳號為言語 之侮辱,即可侵害該玩家之人格權,至於該玩家之真實姓名 身份是否為人所知,應無須加以考量,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觀之本件兩造衝突之過程,係組隊打遊戲時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操控技巧不滿,乃在系爭遊戲對上訴人帳號為系爭文字 內容。則兩造既然係在遊戲過程中產生衝突,被上訴人當可 得知上訴人帳號乃由自然人即時控制而參與遊戲,顯無可能 誤認上訴人帳號非自然人所有及操控。而被上訴人特別標註 上訴人帳號,即特定在對上訴人帳號所為,且用語遣詞不僅 粗鄙,更接二連三以不堪入目、猥瑣之字句,為對使用被上 訴人帳號之本人及其母進行嘲諷、辱罵,足認被上訴人於系 爭遊戲所為系爭文字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使特定 人即使用上訴人帳號之上訴人感到難堪,主觀上自具有貶損 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亦足以使上訴人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 為,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有 名譽上受有損害或使其受有社會上評價受損云云,並無可採 。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為上開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既足使上訴人之人格價 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在精神上 自必感受痛苦,是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爰斟酌兩造自陳之學經 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 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原審卷第306、307 頁及證物袋內),復衡酌被上訴人為前開侵權行為之系爭文 字有咒罵或嘲諷他人之粗俗不雅文字等內容及被上訴人帳號 為系爭文字限制在參與系爭遊戲10人可得見聞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全部事實,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 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上訴人起訴後,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255、257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自112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其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失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2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1、2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合計為2,500 元,因上訴人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應予駁回,故第1、2 審裁判費用各1,000元及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已預納第1、2審裁判費1,000元 、1,500元計2,500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25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9

TCDV-113-小上-52-2024112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起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林柏廷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 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可見其所參與者,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堪以認定。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該組織, 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 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此後於同一詐騙集團持續犯罪之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㈢被告2人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 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款項,該等犯行 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 屬單一,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2人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達沃資本」、「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林希哲」印文、「 林文品」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丙○○、乙○○、「風雲」、「牧羊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乙○○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丙○○、乙○○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所有犯行(偵 字卷第277頁、本院卷第101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 ,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 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 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2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輕事由,然前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 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 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四、量刑: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乙○○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就其所犯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 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查被告本案所擔 任之角色,係正犯,並非幫助犯,且被告自始皆坦承全部犯 行,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調解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賠償等情,是本案就被告所為,已依其情節及所致之危害, 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 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猶嫌過 重之情事,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 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 語,並非可採。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乙○○前無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前有妨害兵役、公共危 險等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被告乙○○於本案之犯行 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被告丙○○於本案之犯行 則負責監視之角色、手段及動機;⑶被告丙○○、乙○○始終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 度;⑷被告丙○○、乙○○本案犯行並未實際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⑸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等語;⑹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酒店幹部、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6萬至8萬元、未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太陽能工程、月薪約4萬5,000至5萬元、已婚、有二 個未成年子女及一個即將出生的小孩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 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 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 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 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告訴人陳報稱:「不願意出面進行調解,並請求從重量 刑等語」,認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外,被告所述之家庭狀 況,與是否暫不執行刑罰之要件無涉,本院審酌上情,認仍 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丙○○及乙○○本案於收款時即遭查獲且本欲收取之75萬元 款項業已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 被告丙○○及乙○○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現實管領所 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於 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2、3、4、7及8偽造之各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共22枚、 偽造之「林文品」署押共1枚,然前開之各文件俱因已宣告 沒收而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 14 1支 丙○○ 2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2份 乙○○ 每份含有偽造之「達沃資本」、「林希哲」印文各1枚。 3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乙○○ 含有偽造之「達沃資本」、「林希哲」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文品」署押1枚。 4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3張 3張 乙○○ 每張含有偽造之「達沃資本」、「林希哲」印文各1枚。 5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乙○○ 6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乙○○ 7 歐華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2張 乙○○ 每張含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高育仁」印文1枚。 8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 2份 乙○○ 每張含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各1枚。 9 藍芽耳機 1只 乙○○ 10 iPhone 7手機 1支 乙○○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陸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風雲」、「牧羊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由乙○○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俗稱車手 ),丙○○負責至現場勘查有無警方在場並隨時回報集團成員 狀況,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佯以假投資之話術詐欺甲○ ○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丙○○、乙○○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 謀此部分犯行),經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 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該詐欺集 團成員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投資款項,以此 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丙○○ 、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與甲○○聯繫面交之資訊,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與甲○○聯繫面交地點後,丙○○先依指示於113年8月3 0日上午9時許,前往統一超商龍泰門市(址設南投縣○○鎮○○ 路0段000○0號)影印偽造之存款憑證,並將之放置在位於南 投縣草屯鎮石川路之甲○○住處(下稱甲○○住處)旁供乙○○拿 取,乙○○復依丙○○之指示,於同日9時53分許,前往甲○○住 處,佯稱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文品,持偽造之前 開公司工作證及有關存款憑證,與甲○○碰面並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甲○○。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在甲○○住 處附近遭警查獲丙○○,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因此未 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下列事實: ㈠於113年8月30日9時許,前往統一超商龍泰門市影印偽造之存款憑證,並將之放置在告訴人甲○○住處路旁供被告乙○○拿取。 ㈡於同日9時53分許起,使用暱稱「啾咪」指示被告乙○○,前往告訴人住處,並佯稱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文品,持偽造之前開公司工作證及有關存款憑證,與告訴人碰面並行使之。 ㈢明確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及成員有3人以上,有被告乙○○、暱稱「風雲」之人及被告丙○○。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 ㈠坦承下列事實: ①於113年8月29日起與暱稱「啾咪」之人聯絡,並約定擔任車手可獲得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②於113年8月30日9時53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並佯稱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文品,持偽造之前開公司工作證及有關存款憑證,與告訴人碰面並行使之。 ㈡證明下列事實: ①於113年8月30日9時53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時,均與暱稱「啾咪」之人使用通訊軟體通話,並依該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②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有拾取被告丙○○放置在告訴人住處外之偽造憑證。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21時36分許起,陸續佯裝為「顧奎國投顧老師」、「吳亦慧」等人,向告訴人誆稱使用達沃資本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3年8月7日10時許、翌(8)日10時許,分別各交30萬元共2筆,60萬元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經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面交新臺幣75萬元之投資款項,於113年8月30日9時53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被告乙○○佯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林文品,並持偽造之存款憑證供告訴人簽名後,告訴人將75萬元交付與被告乙○○。 4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偵查報告等件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 ㈢相對位置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統一超商龍太門市監視錄影擷圖畫面、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等件 ㈣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歐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識別證、歐華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等件 證明下列事實: ㈠告訴人發覺受騙後,配合警方誘捕偵查。 ㈡被告丙○○於113年8月30日9時許,前往統一超商龍泰門市影印偽造之存款憑證。 ㈢被告乙○○、被告丙○○於案發當日先後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執行本案詐欺收款任務。 ㈣自被告乙○○、丙○○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之事實。 ㈤被告乙○○、丙○○所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有「啾咪」、「陳陳」、「牧羊人」等3人。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又被告等2人就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因其後持之以行使,是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就偽造私文書以及 偽造特種文書的犯行,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均分別係以一行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 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中丙○○明知擔任車手,且前有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本 次又是監視乙○○,不宜輕縱。請從重量刑。  ㈢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為未遂犯,幸因被害人與警合作始能即 時為警查獲,雖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原著手詐欺之金額高達75萬,惡性非小,是否適宜減 ,仍請斟酌。  ㈣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用以與被告乙○○聯絡之 用,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堪認該等扣案手機 係被告丙○○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存款憑證等,均為被告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沒收偽造之商業操作 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 上開扣案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署押, 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75萬元業經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末審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等2人因本 次犯行實際領得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 等2人因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2 新臺幣750,000元(已發還告訴人) 3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 4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5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3張 6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7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8 歐華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2張 9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2份 10 藍芽耳機1只

2024-11-28

NTDM-113-金訴-44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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