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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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33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朱陳秀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朱陳秀珠於民國102年05 月02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 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 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 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 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相關證 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 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 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1

KSDV-113-司促-20335-2024110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合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1號 原 告 陳秀珠 被 告 陳茂裕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怡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 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會員含會首共33會,採內標制,於每月5日開標,被 告陳茂裕以其女兒被告陳怡靜名義入會,且於110年1月5日 以5,800元得標,得標金額50萬0,800元,原告送得標金時被 告父女均在現場,但被告110年9月5日起未繳死會會款共17 期34萬元,爰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陳茂裕:伊不知道原告告的理由是什麼,伊沒有欠原告, 且這件根本跟伊女兒被告陳怡靜沒關係,伊之前跟原告3 、4個會了,第1個會用伊的名字,後來用伊女兒的名字, 會腳是伊。會頭原告沒有來收錢,不是伊不繳,是原告跑 路了,原告每個死會他都有告,否認原告有把會錢給伊和 伊女兒,原告提告其他會腳的訴訟,別的法院都已經判原 告輸了,原告還要來告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怡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709條之3規定:「(第1項)合會應訂立會單…( 第2項)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 ,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 第3項)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 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 (第1項)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 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 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 五、查,原告對於系爭互助會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 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事實,不為爭執,且有司法院外網可 查之公開資訊,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41 號、第1435號判決書查詢兩件可參,可認系爭互助會確實屬 於不能繼續進行者,在查無特別約定情況下,僅有未得標會 員得向會首及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非可由原告向其所稱已 得標會員者求為給付。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元 本、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理由並應添具繕本2件,及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5,9 55元,並應補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57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計算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4月29日之利息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本金為36萬 2,388元,應收3,970元,扣除原告已繳3,400元,尚欠570元), 請與第二審上訴費【分開】兩張單據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30

CPEV-113-竹北簡-461-20241030-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5191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38451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惠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 一所示方式向陳秀珠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 人林秀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害人林秀紋」,及附件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 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惠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 案涉洗錢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達1 億元 ,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 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 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 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 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 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 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 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 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3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蔡旻娥、陳秀珠、被害人林秀紋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 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 刑,併此敘明。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3 8 451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秀 珠於本院達成和解,現正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中,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 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 犯行之原因,又其與告訴人陳秀珠達成和解,並願意接受如 附表一所示之和解方案予以賠償,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 蔡旻娥、被害人林秀紋之損害,然其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 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 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陳 秀珠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惟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 人蔡旻娥、被害人林秀紋提出賠償方案,業如前述,為期被 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 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 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 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 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 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 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惟因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雖移列至同 法第22條,惟此次修正僅為文字之修正,並未涉及本案相關 之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尚無關乎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自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 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附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詳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之罪。從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因此部分 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移送併辦,檢察劉 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被告張惠瑛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張惠瑛願給付告訴人陳秀珠新臺幣(下同)11萬元。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 萬元   ,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5191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第21至22行 於113年2月22日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於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元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8451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附表編號1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第2 筆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附表編號2 告訴人欄 林秀紋(已提告) 林秀紋(未提告)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91號   被   告 張惠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辦理金融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如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製作金流,即與一般交易習慣及生活經驗不符,且 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 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 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 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交付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0時8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千禧新城1樓之統一超商千禧門 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仕魁 」真實姓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 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沐笙官方客服」向 蔡旻娥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蔡旻娥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2日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張惠瑛名下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隨遭款項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經蔡旻娥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旻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惠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欲申辦貸款而依LINE暱稱「林 仕魁」之人指示,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交付予「林仕魁」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旻娥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蔡旻娥遭詐騙後,於113年2月22日10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被告本案華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蔡旻娥遭詐騙後,於於113年2月22日10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林仕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LINE暱稱「林仕魁」個人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因欲申辦貸款而依LINE暱稱「林仕魁」之人指示,113年2月19日20時8分許,在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以交付予「林仕魁」之事實。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 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妥 為保管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經驗當然可知之理;且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 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 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 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 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教育程度 國中畢業,且有相當社會經驗,而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 目前金融實務運作情形,應具有預見同時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 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等常識之能 力,然竟未經查訪求證,即率而將個人至關重要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使用,此 舉無異係衡量自身財物不會遭騙取、即便遭騙也損失不大後 ,選擇放任對方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曾有向當鋪業者及銀行貸款之經驗,均無須 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應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 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51號   被   告 張惠瑛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刑事庭審理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9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瑛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0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千 禧新城1樓之統一超商千禧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惠瑛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 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被遭提領一空且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而造成附表所示 之人財產上損失。案經蔡旻娥、林秀紋、陳秀珠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惠瑛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寄送本案華南、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旻娥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旻娥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施以詐術,並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旻娥提供之匯款憑證擷圖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告訴人林秀紋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秀紋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施以詐術,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秀紋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告訴人陳秀珠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秀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手法施以詐術,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秀珠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寄送本案華南、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191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 79號案件(達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而依被告於前案所述,本案所交付之本案華 南、郵局帳戶與前開案件所交付之華南商業銀行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均屬同一帳戶,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提供本案 華南、郵局帳戶,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1 蔡旻娥 (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9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加入沐笙官方客服進行投資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2 林秀紋 (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年初某日時許,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加入從股至金群組內,使用日詮APP進行投資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3 陳秀珠 (已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年初某日時許,以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加入群組內,使用日詮APP進行投資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23日上午12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

2024-10-30

TYDM-113-審原金簡-63-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7號 原 告 陳福生 訴訟代理人 林仁傑 被 告 陳金花 林陳秀珠 陳進治 陳秀玉 陳林翠孃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 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擔保債權額500萬元應低於土地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原告應如期補繳。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 索引(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提出被繼承人「陳清泉(死亡日期:民國107年1月17日)」 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原告不宜同列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23

CHDV-113-補-637-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郭清寅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孝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鴻銘 葉志民 葉仲菁 葉清瓶 葉晉丞即葉梅堂 葉璨鳴 曾建祥 曾木林 黃明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朗原 被 上訴 人 黃明輝 黃明仁 黃勤堯即黃聰智 楊林秀蕊 許惠玲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錫基 被 上訴 人 鄭曾月卿 張曾秋桂 曾秋麗 曾國寶 曾群湧(兼曾振發、曾振年、曾振明、曾振忠承當 訴訟人) 曾大筆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怡君 被 上訴 人 曾麗霞 陳曾玉蘭 曾阿英 曾碧雲 曾碧合 曾美惠 曾美富 曾美恩 曾美紅 吳乾助 吳文慧 吳志鴻 吳雪玉 吳志強 曾美華 曾美玉 曾美芳 曾美滿 曾素梅 曾蘇秀麗 曾秋美 曾楚涵 曾秋雅 曾薏珊 曾薏庭 曾秋紅 曾淑芬 曾俊智 葉耀中律師(即曾文牽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承諺 被 上訴 人 林曾寶珠 蔡曾寶治 曾錫東 曾錫雄 曾威凱 杜阿妹 杜國清 曾戀鳳 杜彩鳳 杜國風 曾晉寶 曾瑞明 追 加被 告 李秀鶴 陳秀娥 陳秀珠 陳秀玉 陳鄭苜莉(即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富文(即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筱雯(即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嬪(即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崢彣(即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追加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〇〇(起訴前已歿) 之繼承人李秀鶴、陳秀娥、陳俊卿、陳秀珠、陳秀玉為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〇 〇〇、〇〇〇皆非〇〇之繼承人,則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其等之起 訴(見本院卷二第9、491頁),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亦予 敘明。 二、陳俊卿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7月6日死亡,陳鄭 苜莉、陳富文、陳筱雯、陳淑嬪、陳崢彣(下合稱陳鄭苜莉 等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77至487頁)。茲由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渠等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7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 將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上訴人葉璨鳴雖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30日,將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全部移轉予訴外人〇〇〇,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本院卷二第413頁) 。然〇〇〇並未聲明承當訴訟,且按諸前揭說明,於訴訟亦無 影響,則本件仍應列葉璨鳴為當事人,併予敘明。 四、除上訴人、被上訴人黃明輝、黃明仁、楊錫基、楊林秀蕊、 許惠玲(楊錫基以次3人下稱楊錫基等3人)、曾群湧、曾大 筆、葉耀中律師(即曾文牽遺產管理人)、曾錫東、陳鄭苜 莉等5人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惟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求為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及依如本院卷 一第27頁應受補金額配賦表為金錢補償(下稱甲案)之判決 (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三之一所示方法分割, 及依附表三之二為金錢補償〈下稱乙案〉,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主文第1項外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分割如甲案所示。 二、被上訴人葉鴻銘、葉志民、陳曾玉蘭、曾美惠、曾美富、曾 美恩、曾美紅、曾美華、曾美玉、曾錫雄、陳秀娥、陳秀珠 、陳秀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其餘被上訴人則以:  ㈠黃明輝、黃明仁、曾群湧、曾大筆、曾錫東、陳鄭苜莉等5人 :本件應按乙案分割(按:附圖二所列分割後分配方法固記 載分割後丙1部分土地由曾群湧、曾大筆分得,惟由黃明輝 、黃明仁、曾群湧、曾大筆、曾錫東、陳鄭苜莉等5人皆陳 明應依本院卷三第259頁所示乙案分割差補配賦表即附表三 之二為金錢補償,堪認渠等真意為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分割後 ,應依原判決所命附表三之一所示方法為共有物分配)等語 。  ㈡楊錫基等3人、葉耀中律師:同意按甲案分割等語。  ㈢下列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原審或本院準 備程序到場或具狀陳稱:  ⒈葉仲菁、葉清瓶、葉晉丞即葉梅堂(下均稱葉晉丞)、黃明 德、鄭曾月卿、張曾秋桂、曾秋麗、曾國寶、曾麗霞、曾阿 英、吳乾助、吳文慧、吳志鴻、吳雪玉、吳志強、曾俊智、 杜阿妹、杜國清、曾戀鳳、杜彩鳳、杜國風、曾瑞明、李秀 鶴於本院具狀陳稱:同意依原判決之乙案分割等語。  ⒉葉璨鳴、曾建祥、曾木林、黃勤堯即黃聰智(下均稱黃勤堯 )、曾碧雲、曾碧合、曾美芳、曾美滿、曾素梅、曾蘇秀麗 、曾秋美、曾楚涵、曾秋雅、曾薏珊、曾薏庭、曾秋紅、曾 淑芬、林曾寶珠、蔡曾寶治、曾威凱、曾晉寶於原審到場或 具狀陳稱:同意依附圖二即乙案分割圖分割,惟分割後丙1 部分土地由曾群湧與曾大筆取得,其餘部分之分割方法同附 表三之一所示,並對除曾大筆外其餘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為 金錢補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151至187頁)。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 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未有建物保存登記或經申請 為建築基地,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所) 110年11月26日和地二字第1100006202號函、彰化縣○○鎮○○○ ○○00○○鎮○○○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141 頁),且為上訴人、曾大筆、楊錫基等3人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395頁),堪認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各有 明文。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 ,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754平方公尺,南臨和美鎮大佃路,西臨經裁判 分割後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〇〇〇共有之同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北臨0000地號土地及葉鴻 銘、葉志民、曾建祥、曾木林、黃明德、黃明輝、黃明仁、 黃勤堯、葉清瓶、葉晉丞、葉仲菁、葉璨鳴(下合稱葉鴻銘 等12人)、上訴人、曾群湧、〇〇之繼承人與他人共有之同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現況東側坐 落曾群湧所有如附圖三編號E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呈ㄈ字型、 門牌號碼〇〇〇00〇0〇、00號之磚石造1層建物(下各稱00〇0〇、 00號建物,合稱00〇0〇等2建物);北側與0000地號土地臨接 處坐落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三編號B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 號碼〇〇〇00〇、00號之混凝土造2層建物(下各稱00、00號建 物,合稱00號等2建物)之一部,惟00號等2建物主要部分坐 落0000地號土地,00號建物前方即系爭土地中段則坐落上訴 人所有如附圖三編號C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〇〇〇00〇 之磚造1層平房(下稱00號建物);西側與0000地號土地臨 接處坐落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水泥牆面及鐵皮屋 頂車庫,00號建物與00〇0〇等2建物間留有巷道(下稱A巷道 )通往0000地號土地等情,業據上訴人、楊錫基、曾群湧、 曾大筆各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3、211、221頁,原審 卷二第425頁,原審卷三第67頁,本院卷一第404頁,本院卷 二第363頁),並經原審會同和美地政所至現場勘驗屬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簡圖(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1頁)、 和美地政所111年4月13日和地二字第1110002180號函所附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三,見原審卷一第349頁)可憑,且有系 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7、197至2 01頁)、現場照片及拍攝位置對應圖(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 69、263至289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12月14日彰稅 房字第1126039402號函所附00〇0〇等2建物稅籍證明書及房屋 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9頁)、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 91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60頁)可佐。  ⒉關於採取何方案分割為適當:  ⑴系爭土地面積雖屬非微,惟因共有人眾多,倘逕按共有人人 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度細分,部分 共有人分得面積亦屬過小,反不利分割後土地之使用與經濟 效益;且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本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 ,若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深度或寬度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第3條所定標準,亦將成為畸零地而難以單獨建築使 用,恐致分割後土地價值貶損,足見各共有人均單獨受原物 之分配應顯有困難。  ⑵如依乙案所示,將系爭土地由西向東分割為附圖二所示甲、 乙、丙1、丙2部分(面積依序為126平方公尺、157平方公尺 、230平方公尺、241平方公尺),甲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 得,乙部分土地分歸楊錫基等3人取得維持共有,丙1部分土 地分歸曾群湧及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取得維持共有,丙2部 分土地分歸葉鴻銘等12人取得維持共有,並按各共有人原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之 一所示(〇〇繼承人間係維持公同共有):  ①分割後乙、丙1、丙2部分土地形狀均甚方正、地界完整,甲 部分土地主要範圍形狀亦大致方正,且上列共有人皆可單獨 或共同分得相當面積之土地,分割後甲、乙、丙1、丙2部分 土地面積亦與分得部分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面 積大致相當,並俱可直接與南側大佃路連通,臨路面寬依序 為6.9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9.8平方公尺、9.5平方公尺 ,有利分割後土地之整體利用開發;而上訴人受分配位置即 為00號等2建物、前述水泥牆面及鐵皮屋頂車庫基地所在範 圍,曾群湧受分配位置亦與00〇0〇等2建物之主要部分(即ㄈ 字型中縱向長條範圍)相同,得最大限度保持上訴人、曾群 湧所有建物主要部分之完整,使渠等得按現況使用方法繼續 利用分得部分之土地,可資維持現在占用狀況之社會經濟效 益。又甲部分土地雖在北側餘有一凸出三角形地帶,惟因甲 部分土地西、北側(含上開三角形地帶)全數與上訴人及其 子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接壤,00號等2建物主要部分亦坐落0 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分割後本將合併使用該2筆土地,整 體觀察甲部分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之地界亦屬筆直工整。而 丙1、丙2部分土地北側全數與0000地號土地接壤,0000地號 土地西側地籍線往南延伸即約莫與丙1部分土地之西側地界 相當,整體觀察丙1、丙2部分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呈一地界 方正之長方形,則由曾群湧、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葉鴻銘 等12人各分得丙1、丙2部分土地,將來亦有機會與渠等共有 之0000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利用。由此益徵採乙案分割,足使 分割後甲、丙1、丙2部分土地得發揮與相鄰土地整合利用之 綜效,且上訴人就分得土地之利用或該部分土地價值當不受 前述甲部分土地北側形狀之影響。  ②再者,楊錫基等3人依乙案受分配之乙部分土地,現固坐落上 訴人所有之00號建物。惟經比對甲案與現況建物坐落位置, 可知即令依上訴人主張之甲案分割,00號建物絕大部分亦係 坐落他人分得土地而須拆除,剩餘一隅顯已不具房屋型態, 無從予以保存;酌以上訴人陳稱:如採甲案,同意其他人拆 除00號建物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顯見上訴人實甚明 瞭系爭土地分割後將難以繼續保存00號建物,縱拆除該建物 亦不違反其意願。上訴人主張採甲案得使00號建物做最大保 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容非可採。準此,並考之0 0號建物建造迄今約60年,係作為廚房使用,為上訴人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456頁),而楊錫基等3人固表明同 意甲案,然亦曾陳稱:甲、乙案伊都可以,伊亦同意分得乙 案之乙部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至395頁),堪認依 乙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將乙部分土地分歸楊錫基等3人取得, 對上訴人與楊錫基等3人尚無重大不利。又乙案之乙部分土 地北側與甲部分土地間,雖係沿00號建物外緣為界,並向西 延伸至00號建物外緣約3分之1處地界始向南轉折。惟細繹現 場照片所示00號等2建物與00號建物之外觀與相對位置(見 原審卷一第273、275頁),顯示00號等2建物之1樓均設有騎 樓,00號建物因騎樓前方緊鄰00號建物,現況本即須經騎樓 走至00號建物騎樓後始能向外通行,難以直接出入;上訴人 復坦言:00號建物現況須走到00號建物之走廊(即騎樓), 由00號建物前方出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頁)。而00號 建物之騎樓面寬開闊,此觀上開照片即明,縱乙部分土地北 側地界延伸至00號建物外緣(即騎樓前方)之一部,該建物 騎樓其餘部分應仍足供對外通行。由此益徵依乙案分割,並 不影響上訴人按現況使用方法出入00號等2建物,亦難遽謂 將使該等建物難以對外通行。上訴人主張:若採乙案將致00 號建物欠缺獨立出入通路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29頁,本院 卷三第211頁),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③另除上訴人、楊錫基等3人、葉耀中律師及未表示意見之共有 人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按乙案分割圖即附圖二分割系爭土 地,且縱不計入屬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人數與應 有部分比例,其餘贊成乙案分割圖之共有人人數與應有部分 合計亦皆多於贊成甲案之共有人人數與應有部分,可見依乙 案分割圖分割系爭土地,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④至葉璨鳴、曾建祥、曾木林、黃勤堯、曾碧雲、曾碧合、曾 美芳、曾美滿、曾素梅、曾蘇秀麗、曾秋美、曾楚涵、曾秋 雅、曾薏珊、曾薏庭、曾秋紅、曾淑芬、林曾寶珠、蔡曾寶 治、曾威凱、曾晉寶於原審固陳稱:同意乙案之丙1部分土 地僅由曾群湧與曾大筆維持共有,除曾大筆外其餘附表一所 示〇〇繼承人無須分配原物,得逕予金錢補償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405至406頁,原審卷三第62、109至113、115至116、15 4頁);葉耀中律師雖亦陳以:如採乙案,〇〇繼承人分得部 分應直接以價金補償,不應再繼續共有土地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81頁)。惟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8分之3,於公同關係消滅或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前,無從僅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取得該原屬公同共 有之應有部分。次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中既有部分共有人陳 明同意依乙案分割(見原審卷二第269頁,本院卷三第250、 263至307頁)而願受分配原物,顯見並非全體公同共有人皆 同意只須受金錢補償。衡諸近年各地土地價值飛升、未來看 漲,於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全體達成共識前,仍使渠等保有 土地原物,俾將來有參與土地開發或分享漲價利益之機會, 應較允妥,尚不能僅考酌部分公同共有人之意願而遽令附表 一所示〇〇繼承人全體均受金錢補償,致生形同未經公同共有 人全體同意即處分公同共有物之效果(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 定參照)。又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後,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 係公同共有分割後丙1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除得單獨對於 第三人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外,應依民法第83 1條準用第828條規定共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或為其他權利行使,並非單獨取得特定部分土地之 權利。且渠等就丙1部分土地雖與曾群湧維持共有,然此與 曾群湧有無單獨占有使用共有土地全部之正當權源,乃屬二 事,亦不等同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未來不得對曾群湧為合法 權利之行使。上訴人主張:若採乙案,因〇〇繼承人多達57人 ,每人僅可取得約4.035平方公尺之權利,徒增土地利用困 難,亦將使曾群湧、曾大筆圖得無須金錢補償即容由曾群湧 單獨占用丙1部分土地之利益,有害〇〇繼承人之權益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7頁),要屬誤會,亦不可採。  ⑶反觀倘依甲案所示,將系爭土地由西向東分割為附圖一所示 甲、乙、丙、丁部分(面積依序為173平方公尺、241平方公 尺、183平方公尺、157平方公尺),依序分歸上訴人、葉鴻 銘等12人、曾群湧、楊錫基等3人取得:  ①分割後丙、丁部分土地地界雖尚屬方正,惟臨路面寬僅各7.4 公尺、6公尺,明顯少於乙案之丙1、丙2部分土地。而甲部 分土地近似梯形,乙部分土地則呈扇形,地界均屬曲折;即 令甲部分土地得與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合併後之整體地 界仍為不規則多邊形,並在與乙部分土地相鄰處形成一尖角 。且甲部分土地臨路面寬僅有5.3公尺,乙部分土地臨路面 寬雖達16.3公尺,然亦隨土地形狀向內縮減。據此,顯難謂 此種地貌有利於分割後甲、乙部分土地之利用開發。上訴人 主張採甲案可使甲部分土地完全補足0000地號土地之缺口, 增加日後供合併使用上之便利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1頁) ,並不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甲案之乙部分土地日後可預 見有部分區域將作為道路使用,提前將臨路寬度加大可方便 車輛轉向進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1頁)。查系爭土地現 固有A巷道通過,且坐落於甲案之乙部分土地內,惟0000地 號土地北側與〇〇〇00〇相連,得逕由該處出入,此經原審至現 場勘驗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簡圖(見原審卷一第26 0至261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3頁)可稽; 楊錫基等3人亦陳以:0000地號土地面臨建築線,不用從系 爭土地經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4至425頁),且未據上訴 人爭執,可見並無保留A巷道供0000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 遑論僅為便於車輛進出轉向即犧牲分割後土地地界之完整暨 整體開發使用利益。上訴人所陳前詞,誠無足取。是審酌甲 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臨路面寬等整體外在地形條件, 甲案顯然劣於乙案。  ②再者,苟依甲案分割,曾群湧所有00〇0〇等2建物之主要部分 約有4分之3將坐落在葉鴻銘等12人分得之丙部分土地,形同 00〇0〇等2建物之主要部分未來須全數拆除,與系爭土地現況 利用情形差異甚大,亦全然無視曾群湧對於00〇0〇等2建物之 所有利益,要非允當。上訴人就此固主張:00〇0〇等2建物起 造迄今應已逾30年,部分矮房亦無屋頂而無法遮風避雨,依 現實保存狀況應屬危老建築,予以拆除方能確保公共安全, 且該建物為磚造1層建物,房屋現值至多僅10萬元,無保存 價值與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7至219頁)。查00〇0〇等2 建物為1層磚土造建物,固如前述;該建物興建迄今已有至 少5、60餘年,雖亦經曾大筆、楊錫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395至396頁),且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12月14日 彰稅房字第1126039402號函所附00〇0〇等2建物稅籍證明書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9頁)。然細繹現場照片及拍攝位 置對應圖(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5、279至281頁),並參酌 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59頁),顯示00〇0〇等 2建物之主要部分除南側有部分僅餘牆壁而無屋頂外,其餘 部分之結構仍屬完整且足資遮風避雨,難謂已達事實上不堪 住居或使用之程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00〇0〇等2建物確屬 危老建築而應予拆除,則其主張該建物現況無法居住使用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7頁),暨楊錫基等3人抗辯00〇0〇等2建物 現已荒廢而無法居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7頁),皆難採 取。又00〇0〇等2建物之現值為何,不足推謂曾群湧即無保有 該建物主要部分加以使用之利益。至上訴人、楊錫基等3人 陳稱00〇0〇等2建物現無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6頁, 本院卷二第7頁),惟為曾大筆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96頁) ,況此與00〇0〇等2建物客觀上是否尚有使用利益,仍屬二事 。是上訴人執前詞主張00〇0〇等2建物無保存價值與必要云云 ,並不可採。  ③又甲案將系爭土地位在0000地號土地南側範圍分割為乙、丙 、丁部分,其中丁部分土地由不具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 楊錫基等3人分得,乙、丙部分土地則夾在0000土地南側之 中段與西段,縱曾群湧、葉鴻銘等12人有意合併利用乙、丙 部分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亦將因整體地界曲折而增加合併 使用之困難,且不易為最有效益之開發運用,恐將降低分割 後乙、丙部分之未來經濟效益與利用價值,益顯經綜酌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甲案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④上訴人雖復主張:採甲案可使00號等2建物均具獨立出入之通 路,保全通行需求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3頁)。然00 號建物現況本即須經騎樓走至00號建物騎樓後始能向外通行 ,依乙案分割並不影響上訴人按現況使用方法出入00號等2 建物,悉經認定如前,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單方面希冀增加出 入之便利性,罔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上訴人所陳上情,不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 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經原審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 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 值及應互為補償金額結果,據該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有效 使用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及進行綜合 評估,認如附表三之二「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實際分得 價值超逾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價值,上訴人則未能按 原應有部分受分配,各共有人各應受補償及應補償之金額如 附表三之二所示,有華聲事務所112年6月28日華估字第8316 3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估價報告書外放卷後)、同年7月18 日華估字第00000-0號函所附乙案應受價金補償表(見原審 卷三第161至167頁)可稽。上訴人、楊錫基等3人、葉耀中 律師、葉清瓶、黃明德、黃明輝、黃明仁、曾大筆、曾錫東 復陳以對鑑定結果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399頁) 。是如附表三之二「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應按該表所示 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  ㈣基上,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 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節,認 採乙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允且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各 情,認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分配位置、 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並由如附表三之二 「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按該表所示金額分別對上訴人為 金錢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判決有關系爭土地所定 分割方法,即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是本院酌量本件情形, 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原共有人〇〇之繼承人 曾建祥、曾木林、鄭曾月卿、張曾秋桂、曾秋麗、 曾國寶、曾大筆、曾麗霞、陳曾玉蘭、曾阿英、 曾碧雲、曾碧合、曾美惠、曾美富、曾美恩、 曾美紅、吳乾助、吳文慧、吳志鴻、吳雪玉、 吳志強、曾美華、曾美玉、曾美芳、曾美滿、 曾素梅、曾蘇秀麗、曾秋美、曾楚涵、曾秋雅、 曾薏珊、曾薏庭、曾秋紅、曾淑芬、曾俊智、 葉耀中律師(曾文牽遺產管理人)、 林曾寶珠、蔡曾寶治、曾錫東、曾錫雄、曾威凱、 杜阿妹、杜國清、曾戀鳳、杜彩鳳、杜國風、 曾晉寶、曾瑞明、李秀鶴、陳秀娥、陳秀珠、陳秀玉、 陳鄭苜莉(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陳富文(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陳筱雯(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陳淑嬪(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陳崢彣(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單位:㎡) 備註 1 郭清寅 1/6 125.67 2 葉鴻銘 2/48 31.42 3 葉志民 2/48 31.42 4 曾建祥 1/72 10.47 5 曾木林 1/72 10.47 6 黃明德 2/48 31.42 7 黃明輝 2/48 31.42 8 黃明仁 2/48 31.42 9 黃勤堯即黃聰智 2/48 31.42 10 葉仲菁 1/96 7.85 11 葉清瓶 1/96 7.85 12 葉晉丞即葉梅堂 1/96 7.85 13 楊林秀蕊 7/72 73.31 14 許惠玲 1/24 31.42 15 曾群湧 35/144 183.26 16 楊錫基 5/72 52.36 17 葉璨鳴 1/96 7.85 於訴訟繫屬中贈與應有部分予〇〇〇 18 鄭曾月卿等57人(即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 公同共有3/48 47.12 已於113年7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 合計 1 754 附表三之一:乙案共有人之分配位置與面積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 面積(單位:㎡) 郭清寅 甲 全部 126 楊錫基 乙 5/15 157 楊林秀蕊 7/15 許惠玲 3/15 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 丙1 公同共有9/44 230 曾群湧 35/44 黃明輝 丙2 12/92 241 黃明仁 12/92 黃勤堯即黃聰智 12/92 葉仲菁 3/92 葉清瓶 3/92 葉晉丞即葉梅堂 3/92 葉鴻銘 12/92 曾建祥 4/92 葉志民 12/92 黃明德 12/92 葉璨鳴 3/92 曾木林 4/92 附表三之二:乙案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郭清寅 楊林秀蕊 7,234 許惠玲 3,101 楊錫基 5,167 曾群湧 10,643 附表一所示〇〇之繼承人 2,737 葉鴻銘 4,322 葉志民 4,322 葉仲菁 1,080 葉清瓶 1,080 葉晉丞即葉梅堂 1,080 葉璨鳴 1,080 曾建祥 1,440 曾木林 1,440 黃明德 4,322 黃明輝 4,322 黃明仁 4,322 黃勤堯即黃聰智 4,322 合 計 62,014

2024-10-23

TCHV-112-上易-451-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9號 原 告 董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董芳蘭 被 告 陳慶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度板金職字第426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9所載被告 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1,387,61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分 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金融股份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受鈞院(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 第109552號)委託辦理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定於113年5月17日實 行分配,原告於113年4月23日收受該分配表,因不同意被告 分配之金額,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3 年5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又 因債權人陳慶昌即被告具狀聲請更正其債權原本金額為580 萬元,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聲請更正地價稅額, 金服公司復於113年4月24日重製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送達債權人及債務人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係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原 為:就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59 7,200元,以及本金債權中10萬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承認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 之債權原本為520萬元無誤,而將本金債權中10萬元應予剔 除部分撤回,減縮聲明為:就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違約金債 權7,597,20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經核被告 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金服公司(112年度板金職字第429號)受鈞院( 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09552號)委託辦理之強制執 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原告收受後,認其中次序9債 權人陳慶昌(即被告)「債權利息」欄所示之違約金共計7, 597,200元,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減至相當金 額,而依據本件之情況,原告主張違約金應減至0元,故就 「債權利息」欄應更正為0元等語。並聲明:㈠就系爭分配表 關於被告違約金債權7,597,20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㈡上開剔除部分,應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 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始得提起,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之主張乃就違約金債 權應否成立而提出異議,自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系爭分配表有關違約金部分, 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第23欄約定「依懲罰性違約金每 逾一日毎萬元以新台幣30元加計。」是以,被告依此計算違 約金,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剔除,並依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系爭 分配表次序9記載被告之違約金額為7,597,200元,分配金額 為7,785,278元之事實,有系爭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分配表記載被告之債 權原本雖為580萬元,惟關於被告違約金之計算部分,仍以5 20萬元為基準,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最後借款之60 萬元借款部分另行處理,且原告亦未加爭執,故系爭分配表 之被告債權原本部分更正應為520萬元,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9「債權利息欄」所示被告之違 約金7,597,200元,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 至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本院 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雖抗辯: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 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始得提起,本件原告之主 張係就違約金債權應否成立而提出異議,其起訴不合法云云 。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得聲明異議之範圍,依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包括各債權 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即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債權 之存否,債權金額之範圍,及債權之優先次序等實體上之事 由均得為異議之事由,而非僅以修正前所定「金額之計算及 分配次序」為限,原告自得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違約 金過高而異議,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被告又抗辨:本件違約金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第2 3欄,約定「依懲罰性違約金每逾一日毎萬元以新台幣30元 加計。」被告依此計算違約金,自屬有據云云。然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 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係執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4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固記載「違約金: 「依懲罰性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30元加計。」 惟依此計算,其違約金高達年息109.5%【計算式:(30元 ×365)÷100=109.5】,可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確屬過高 ,自應予以酌減。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 ,法定最高利率僅為年息16%(民法第205條規定參照), 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暨被告因此所受損害等狀 況,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按年息20%計算為適當。則依 系爭分配表所載之期間(111年11月15日至113年3月15日 共487日),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額為1,387,616元【計算 式:520萬元×20%÷365×487=1,387,61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上開金額之違約金6,209,584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故被告前揭抗辯及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應 酌減至0元,均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上開應予剔除之違約金,應返還原告云云。然 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仍本金520萬元未受償,故應待本 件確定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再另為適當的處理分配事宜,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能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 表次序9所載被告違約金債權超過1,387,616元應予剔除,不 得列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22

PCDV-113-訴-2179-202410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 0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770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0161號、113年度偵字第2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星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附表二),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星泫(原名王宏偉)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 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提領,以確保犯罪所得之 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 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匯入帳戶之 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 ,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縱使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星泫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 某時許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另再於111年9月30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王星泫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陳秀珠、蘇弘慈施用詐術,致陳秀珠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款項經層層轉匯至上開台新帳戶、中信 帳戶(轉匯過程、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王星泫復分別 依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轉交予該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王星泫可預見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30 日某時許,將自己名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嗣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陳秀 珠、張德業、吳育姍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轉匯至上 開元大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 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秀珠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蘇弘慈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育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張德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 為證據使用(院卷第172頁至第190頁;追院卷第88頁至第106 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名下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交給他人 ,並分別依他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轉交予該人,復於111年9月30日 將自己名下元大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院卷第68頁、第 69頁;追院卷第38頁、第3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告訴人陳秀珠部分),辯稱:「龔 鴻原」是我以前在中古車行的同事,他跟我說他的金融帳戶 不能使用,所以跟我借我的金融帳戶,要收取客戶買車以及 改裝車子的錢,我想說彼此是同事關係,所以就將我名下的 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借給他,後續我就幫他領錢出來,並在 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後面停車場將錢交給他,我並不知道 他是詐騙,我沒有主觀犯意,我另將元大帳戶提供給「龔鴻 原」使用等語;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告訴人蘇弘慈部分 ),辯稱:我會提供帳戶,是因為我小時候的玩伴黃彥翔( 於偵查中稱黃常緯,並於本院審查庭中稱黃常緯即為黃彥翔 ,黃常緯為舊名,下均以黃常緯稱之)跟我說他們在做加工 精密零件的設備即CNC,他請我做他的助理,是他叫我提供 帳戶及前往領錢,我當時不知道是詐騙,我沒有主觀犯意等 語。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 時,是否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二)經查:  1.告訴人陳秀珠、蘇弘慈、張德業、吳育姍等4人因遭詐騙集 團以附表一、二之詐騙方式,而均陷於錯誤,並將附表一、 二所示各匯款金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第一 層帳戶,嗣如附表一、二所示由第一層帳戶轉入充作第二層 帳戶或第三層帳戶之被告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元大帳戶之 事實,有告訴人陳秀珠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 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蘇弘慈之警詢筆錄、告訴人蘇弘慈遭詐之相關對話 紀錄及手機APP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毓安名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111年10月6日一永康字第00095號函暨林書良客戶基本資料 及帳戶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 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吳育姍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11年10月12日告訴人吳育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賴文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交易明細表、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張德業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張德業遭詐相關 對話紀錄擷圖、梅博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表、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 2.被告有將自己名下3帳戶交付他人,並依其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業經被告於 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9頁、第30頁;追偵卷第 46頁至第48頁;院卷第68頁、第69頁;追院卷第38頁、第39 頁),復有被告與「陳勝文」Messenger對話擷圖、台新銀 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交 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  3.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龔鴻原」向自己 借帳戶以收客人買車的錢,才將自己名下之台新及中信帳戶 交給「龔鴻原」(警卷第4頁;偵卷第29頁;審金訴卷第69 頁),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作為佐證(審金訴卷第75頁至第 93頁;院卷第77頁至第95頁),惟該對話紀錄係與「陳勝文 」之對話,而非「龔鴻原」,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陳 勝文」為「龔鴻原」在臉書之匿名等語(院卷第191頁), 然員警在警政資訊系統查無「龔鴻原」之人(警卷第5頁) ,「龔鴻原」是否真有其人?「龔鴻原」與「陳勝文」是否 即屬同一人?均已啟人疑竇。次被告自稱與「龔鴻原」不熟 ,僅係同事關係,除臉書外無聯絡方式,也不知道平時交通 工具(警卷第4頁、第5頁),顯見被告與「龔鴻原」之關係 比一般朋友更疏離,一般人對要幫親友代收高額款項及代為 提領尚須思考並確認再三,以被告與「龔鴻原」之關係,更 應多次反覆尋思,惟自上開對話紀錄中完全無法看出被告對 「陳勝文」請求其幫忙代收近300萬元並於同日提領後交付 「龔鴻原」乙事有何考慮之情,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再 者,自對話紀錄中可見,「陳勝文」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台新 帳戶後,被告旋即向「陳勝文」表示要先把款項匯到自己中 信帳戶,並跟「陳勝文」相約於高雄市鳥松區之長庚醫院後 面停車場面交(院卷第83頁、第85頁),惟依據卷附Google 地圖可知,距離高雄長庚醫院最近之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 分別為台新銀行三民分行與中信銀行青年分行,而台新銀行 三民分行與中信銀行青年分行間相距為1公里,開車僅須5分 鐘(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則被告何須另將151萬多元 之現金先從自己名下之台新帳戶轉匯至名下之中信帳戶,再 至中信銀行青年分行取款?如此豈非多起一舉?末自中信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可見(警卷第52頁),被告於111年9月30日 14時27分許提領500元後,尚有餘額97萬3,250元,然於附表 編號1所示匯入款項後,被告於同日15時35分許臨櫃提領253 萬8,000元後,餘額僅剩409元,倘被告所辯其提供名下台新 及中信帳戶給「龔鴻原」並幫忙提領均係為幫「龔鴻原」賣 車收取款項用為真,何以被告提領後,餘額反低於自己原先 有的存款?如此豈不是被告用自己的存款幫不認識之人買車 ?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上開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 253萬8,000元,理應全部都是他人借用被告帳戶所匯入之款 項。足認被告有同時提供2個以上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之事 實,是被告從自己提供2個以上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顯已 預見自己行為將造成款項在不同帳戶間層層轉匯再提領現金 方式,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而為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2)被告辯稱因黃常緯為其小時候玩伴,黃常緯找其一起做CNC 等語部分,被告於偵查時稱:黃常緯找我一起做CNC,算是 合夥,賺錢分紅的話我拿二成會再黃常緯補貼我油錢等語( 追偵卷第4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黃常緯請其做助理等 語(院卷第69頁),前後說詞齟齬。次於本院審查庭問其黃 彥翔之年籍、住所、上班地點等問題時,被告唯一能回答者 只有黃彥翔上班地點在鳥松區,至於哪條路忘記了(審金訴 卷第71頁),如黃彥翔真為被告小時候玩伴,又找被告一起 做CNC,被告為何連黃常緯之年籍都無法正確回應?何況連 當初做CNC之確切加工地點亦無法正確說明(追偵卷第47頁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稱:(問:黃常緯的年籍 資料?有無相關證據證明你上開所述的CNC還有黃常緯這個 人?)我沒有黃常緯手機,都是用MESSENGER聯絡,沒有紀 錄可以證明我有去做CNC及黃常緯這個人,我都是跟黃常緯 通話等語(追偵卷第48頁),嗣又於本院審查庭稱:(問: 有無與黃彥翔對話紀錄證明他找你做CNC?)沒有,他當時用 紙飛機跟我聯絡(追審金訴卷第41頁)。則究竟黃常緯找被告 做CNC時,是用MESSENGER與被告通話,亦或係用通訊軟體飛 機,被告就此說詞前後矛盾。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供車 牌號碼000-0000,並稱該車使用者即為黃常緯,然經本院查 詢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顯示該車 牌號碼不存在(院卷第97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多次稱黃常緯為其小時候玩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 輛等語,均查無實據,難認可採。    4.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 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 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 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者,當能預見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於案發時年約 21歲、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高中畢業、學生時期曾在車行工 作、目前擔任送貨司機等情,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應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產,須妥善保存。詎被告仍提供 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聽從指示為 附表一所示各次臨櫃取款,並交付不詳之人,復將元大帳戶 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主觀上有縱使提供中信帳戶 及台新帳戶,並提領款項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縱 使提供元大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均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帳戶並提款部分 (1)被告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時期均有罪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下稱新洗錢法)。而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新洗錢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新法乃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而本案被告事實欄一 所示將自己名下之台新及中信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並聽從指示 領款交付他人之行為,無論於修正前後均該當「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即舊洗錢法第2條第2款、新洗錢法第 2條第1款),是本條文之修正對被告本案罪刑成立而言,並 無影響,被告仍成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惟該條修正僅係增 加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所涉之該條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與本次修正無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仍以行為時法為準。 (2)舊洗錢法下操作結果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於舊洗錢法下之刑度為2月以上7 年以下,新洗錢法之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前段,舊洗錢法最高刑度係7年以下,而新洗錢法則 係5年以下,故在從舊從輕原則下,應從新洗錢法為斷   2.事實欄二所示提供元大帳戶部分   (1)被告於新舊洗錢法時期均有罪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如上述而本案被 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將自己名下之元大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行 為,無論於修正前後均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即舊洗錢法第2條第2款、新洗錢法第2條第1款),是本 條文之修正對被告本案罪刑成立而言,並無影響,被告仍成 立洗錢行為。 (2)舊洗錢法下操作結果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與想像競合在單純比較法定刑輕重不同,新舊 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即除法定刑比 較外,尚須考量一切會影響處斷刑或宣告刑之事由,然後再 綜合判斷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且新舊法比較應係個 案中分別視被告有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綜合考量後加以 判斷何者為輕並加以適用,而非脫離個案,抽象比較後即加 以一概認定孰輕孰重,蓋個案被告中是否符合累犯、未遂犯 、自首等情不一而足,彼案及此案所應考量之點即會有所不 同。本案被告之幫助行為,在舊洗錢法下,因被告屬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洗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範圍應在1月以上5年以下(舊洗錢法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但舊洗錢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特定犯罪為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3)新洗錢法下操作結果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就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被告之幫助行 為,在新洗錢法下,因被告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是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應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 (4)新舊法比較結果 依前述(2)、(3)可知,法院在舊洗法14條第1項及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減刑下,實際宣告刑範圍在1月以上5 年以下;而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及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減刑下,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35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自稱中信帳戶供「龔鴻原」及「黃常緯」使用(詳偵 卷第29頁,追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 中信帳戶給至少二位不同之人使用,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自承提供元大帳戶給「龔鴻原 」使用(警卷第5頁,偵卷第29頁),被告就提供元大帳戶部 分,僅有交付一人,無法排除僅有取得元大帳戶之人單獨對 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可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被告提供元大帳戶之行為,僅能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元大帳戶部分,係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以一提供元大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幫助詐欺數被害人,並 同時掩飾數犯罪所得去向,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幫助洗錢 罪。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提款領取不 同被害人遭騙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 告又如事實欄二所示提供元大帳戶幫助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雖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為同一 人,然前者被告係當車手方式領取款項,後者係另行起意提 供其他帳戶幫助詐騙及洗錢,前後又分屬不同次匯款,顯然 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交付元大帳戶幫助詐騙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之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犯行,予以分 論併罰。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與起訴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竟提供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並協助提領鉅款,事後又提供元大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陳秀珠、蘇弘慈 、張德業及吳育姍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陳 秀珠、蘇弘慈、張德業、吳育姍達成和解或賠償及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人數、因提供本案 帳戶及取款所犯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未逾6月之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宣告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關於數罪併罰,主文宣告得易 科與不得易科之宣告刑,依法不予定執行刑;另均不得易科 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因被告尚有詐欺及洗錢案件另遭起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定之,故本院不予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陳秀珠、蘇弘慈、張德業、吳育 姍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 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 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元 大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警卷第31頁、第39頁、第52頁), 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林志祐追加起訴、吳書怡移送併 辦,檢察官范文欽、林敏惠、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正犯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備註) 1 陳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向告訴人陳秀珠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30日8時55分許 3萬元 梅柏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19分許 59萬6845元 王星泫之上開台新帳戶 111年9月30日14時45分許 151萬5189元 王星泫之上開中信帳戶 王星泫於111年9月30日15時35分在中信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贓款253萬8,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 蘇弘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向告訴人蘇弘慈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4日8時59分 分許 同日9時2分許 5萬元 5萬元 張毓安之台銀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20分許 29萬9,021元 林書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111年8月4日9時39分許 29萬9,576元 王星泫之上開中信帳戶 王星泫於111年8月4日14時18分中信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贓款260萬8,000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 附表二:被告為幫助犯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備註) 1 陳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向告訴人陳秀珠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5日8時36分許 5萬元 梅柏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0時46分許 29萬3476元 王宏偉之上開元大帳戶 111年10月5日12時9分許 28萬2731元 謝宗融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謝宗融於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贓款165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2 張德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起,向告訴人張德業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11日14時22分許 111年10月11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5萬元 梅博翔之中華郵政帳號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15時09分許 16萬7,407元 王星泫之上開元大帳戶 (即雄檢113年偵字第20161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 3 吳育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起 ,向告訴人吳育姍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賴文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2日12時04分許 49萬3,602元 王星泫之上開元大帳戶 (即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450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

2024-10-17

KSDM-113-金訴-267-202410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 0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770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0161號、113年度偵字第2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星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附表二),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星泫(原名王宏偉)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 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提領,以確保犯罪所得之 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人存款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其竟基 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匯入帳戶之 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 ,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縱使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星泫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 某時許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另再於111年9月30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王星泫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陳秀珠、蘇弘慈施用詐術,致陳秀珠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款項經層層轉匯至上開台新帳戶、中信 帳戶(轉匯過程、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王星泫復分別 依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轉交予該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王星泫可預見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30 日某時許,將自己名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嗣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陳秀 珠、張德業、吳育姍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轉匯至上 開元大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 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秀珠訴由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蘇弘慈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育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張德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 為證據使用(院卷第172頁至第190頁;追院卷第88頁至第106 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名下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交給他人 ,並分別依他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轉交予該人,復於111年9月30日 將自己名下元大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院卷第68頁、第 69頁;追院卷第38頁、第3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告訴人陳秀珠部分),辯稱:「龔 鴻原」是我以前在中古車行的同事,他跟我說他的金融帳戶 不能使用,所以跟我借我的金融帳戶,要收取客戶買車以及 改裝車子的錢,我想說彼此是同事關係,所以就將我名下的 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借給他,後續我就幫他領錢出來,並在 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後面停車場將錢交給他,我並不知道 他是詐騙,我沒有主觀犯意,我另將元大帳戶提供給「龔鴻 原」使用等語;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告訴人蘇弘慈部分 ),辯稱:我會提供帳戶,是因為我小時候的玩伴黃彥翔( 於偵查中稱黃常緯,並於本院審查庭中稱黃常緯即為黃彥翔 ,黃常緯為舊名,下均以黃常緯稱之)跟我說他們在做加工 精密零件的設備即CNC,他請我做他的助理,是他叫我提供 帳戶及前往領錢,我當時不知道是詐騙,我沒有主觀犯意等 語。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行為 時,是否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二)經查:  1.告訴人陳秀珠、蘇弘慈、張德業、吳育姍等4人因遭詐騙集 團以附表一、二之詐騙方式,而均陷於錯誤,並將附表一、 二所示各匯款金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第一 層帳戶,嗣如附表一、二所示由第一層帳戶轉入充作第二層 帳戶或第三層帳戶之被告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元大帳戶之 事實,有告訴人陳秀珠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 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蘇弘慈之警詢筆錄、告訴人蘇弘慈遭詐之相關對話 紀錄及手機APP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毓安名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000000000000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111年10月6日一永康字第00095號函暨林書良客戶基本資料 及帳戶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 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吳育姍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11年10月12日告訴人吳育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賴文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交易明細表、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張德業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張德業遭詐相關 對話紀錄擷圖、梅博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表、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 2.被告有將自己名下3帳戶交付他人,並依其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業經被告於 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9頁、第30頁;追偵卷第 46頁至第48頁;院卷第68頁、第69頁;追院卷第38頁、第39 頁),復有被告與「陳勝文」Messenger對話擷圖、台新銀 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交 易明細表、中信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  3.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龔鴻原」向自己 借帳戶以收客人買車的錢,才將自己名下之台新及中信帳戶 交給「龔鴻原」(警卷第4頁;偵卷第29頁;審金訴卷第69 頁),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作為佐證(審金訴卷第75頁至第 93頁;院卷第77頁至第95頁),惟該對話紀錄係與「陳勝文 」之對話,而非「龔鴻原」,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陳 勝文」為「龔鴻原」在臉書之匿名等語(院卷第191頁), 然員警在警政資訊系統查無「龔鴻原」之人(警卷第5頁) ,「龔鴻原」是否真有其人?「龔鴻原」與「陳勝文」是否 即屬同一人?均已啟人疑竇。次被告自稱與「龔鴻原」不熟 ,僅係同事關係,除臉書外無聯絡方式,也不知道平時交通 工具(警卷第4頁、第5頁),顯見被告與「龔鴻原」之關係 比一般朋友更疏離,一般人對要幫親友代收高額款項及代為 提領尚須思考並確認再三,以被告與「龔鴻原」之關係,更 應多次反覆尋思,惟自上開對話紀錄中完全無法看出被告對 「陳勝文」請求其幫忙代收近300萬元並於同日提領後交付 「龔鴻原」乙事有何考慮之情,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再 者,自對話紀錄中可見,「陳勝文」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台新 帳戶後,被告旋即向「陳勝文」表示要先把款項匯到自己中 信帳戶,並跟「陳勝文」相約於高雄市鳥松區之長庚醫院後 面停車場面交(院卷第83頁、第85頁),惟依據卷附Google 地圖可知,距離高雄長庚醫院最近之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 分別為台新銀行三民分行與中信銀行青年分行,而台新銀行 三民分行與中信銀行青年分行間相距為1公里,開車僅須5分 鐘(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則被告何須另將151萬多元 之現金先從自己名下之台新帳戶轉匯至名下之中信帳戶,再 至中信銀行青年分行取款?如此豈非多起一舉?末自中信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可見(警卷第52頁),被告於111年9月30日 14時27分許提領500元後,尚有餘額97萬3,250元,然於附表 編號1所示匯入款項後,被告於同日15時35分許臨櫃提領253 萬8,000元後,餘額僅剩409元,倘被告所辯其提供名下台新 及中信帳戶給「龔鴻原」並幫忙提領均係為幫「龔鴻原」賣 車收取款項用為真,何以被告提領後,餘額反低於自己原先 有的存款?如此豈不是被告用自己的存款幫不認識之人買車 ?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上開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 253萬8,000元,理應全部都是他人借用被告帳戶所匯入之款 項。足認被告有同時提供2個以上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之事 實,是被告從自己提供2個以上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顯已 預見自己行為將造成款項在不同帳戶間層層轉匯再提領現金 方式,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而為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2)被告辯稱因黃常緯為其小時候玩伴,黃常緯找其一起做CNC 等語部分,被告於偵查時稱:黃常緯找我一起做CNC,算是 合夥,賺錢分紅的話我拿二成會再黃常緯補貼我油錢等語( 追偵卷第47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黃常緯請其做助理等 語(院卷第69頁),前後說詞齟齬。次於本院審查庭問其黃 彥翔之年籍、住所、上班地點等問題時,被告唯一能回答者 只有黃彥翔上班地點在鳥松區,至於哪條路忘記了(審金訴 卷第71頁),如黃彥翔真為被告小時候玩伴,又找被告一起 做CNC,被告為何連黃常緯之年籍都無法正確回應?何況連 當初做CNC之確切加工地點亦無法正確說明(追偵卷第47頁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稱:(問:黃常緯的年籍 資料?有無相關證據證明你上開所述的CNC還有黃常緯這個 人?)我沒有黃常緯手機,都是用MESSENGER聯絡,沒有紀 錄可以證明我有去做CNC及黃常緯這個人,我都是跟黃常緯 通話等語(追偵卷第48頁),嗣又於本院審查庭稱:(問: 有無與黃彥翔對話紀錄證明他找你做CNC?)沒有,他當時用 紙飛機跟我聯絡(追審金訴卷第41頁)。則究竟黃常緯找被告 做CNC時,是用MESSENGER與被告通話,亦或係用通訊軟體飛 機,被告就此說詞前後矛盾。末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供車 牌號碼000-0000,並稱該車使用者即為黃常緯,然經本院查 詢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顯示該車 牌號碼不存在(院卷第97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多次稱黃常緯為其小時候玩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 輛等語,均查無實據,難認可採。    4.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 外,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 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 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者,當能預見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於案發時年約 21歲、於本院審理中自稱為高中畢業、學生時期曾在車行工 作、目前擔任送貨司機等情,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應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資產,須妥善保存。詎被告仍提供 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聽從指示為 附表一所示各次臨櫃取款,並交付不詳之人,復將元大帳戶 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主觀上有縱使提供中信帳戶 及台新帳戶,並提領款項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縱 使提供元大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均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帳戶並提款部分 (1)被告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時期均有罪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下稱新洗錢法)。而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新洗錢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新法乃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而本案被告事實欄一 所示將自己名下之台新及中信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並聽從指示 領款交付他人之行為,無論於修正前後均該當「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即舊洗錢法第2條第2款、新洗錢法第 2條第1款),是本條文之修正對被告本案罪刑成立而言,並 無影響,被告仍成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惟該條修正僅係增 加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所涉之該條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與本次修正無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仍以行為時法為準。 (2)舊洗錢法下操作結果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於舊洗錢法下之刑度為2月以上7 年以下,新洗錢法之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前段,舊洗錢法最高刑度係7年以下,而新洗錢法則 係5年以下,故在從舊從輕原則下,應從新洗錢法為斷   2.事實欄二所示提供元大帳戶部分   (1)被告於新舊洗錢法時期均有罪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如上述而本案被 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將自己名下之元大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行 為,無論於修正前後均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 為(即舊洗錢法第2條第2款、新洗錢法第2條第1款),是本 條文之修正對被告本案罪刑成立而言,並無影響,被告仍成 立洗錢行為。 (2)舊洗錢法下操作結果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與想像競合在單純比較法定刑輕重不同,新舊 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即除法定刑比 較外,尚須考量一切會影響處斷刑或宣告刑之事由,然後再 綜合判斷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且新舊法比較應係個 案中分別視被告有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綜合考量後加以 判斷何者為輕並加以適用,而非脫離個案,抽象比較後即加 以一概認定孰輕孰重,蓋個案被告中是否符合累犯、未遂犯 、自首等情不一而足,彼案及此案所應考量之點即會有所不 同。本案被告之幫助行為,在舊洗錢法下,因被告屬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舊洗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 刑範圍應在1月以上5年以下(舊洗錢法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但舊洗錢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特定犯罪為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3)新洗錢法下操作結果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就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被告之幫助行 為,在新洗錢法下,因被告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是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應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 (4)新舊法比較結果 依前述(2)、(3)可知,法院在舊洗法14條第1項及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減刑下,實際宣告刑範圍在1月以上5 年以下;而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及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減刑下,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35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自稱中信帳戶供「龔鴻原」及「黃常緯」使用(詳偵 卷第29頁,追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 中信帳戶給至少二位不同之人使用,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自承提供元大帳戶給「龔鴻原 」使用(警卷第5頁,偵卷第29頁),被告就提供元大帳戶部 分,僅有交付一人,無法排除僅有取得元大帳戶之人單獨對 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之可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被告提供元大帳戶之行為,僅能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元大帳戶部分,係犯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以一提供元大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幫助詐欺數被害人,並 同時掩飾數犯罪所得去向,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幫助洗錢 罪。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提款領取不 同被害人遭騙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 告又如事實欄二所示提供元大帳戶幫助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雖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為同一 人,然前者被告係當車手方式領取款項,後者係另行起意提 供其他帳戶幫助詐騙及洗錢,前後又分屬不同次匯款,顯然 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交付元大帳戶幫助詐騙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之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犯行,予以分 論併罰。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與起訴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竟提供中信帳戶及台新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並協助提領鉅款,事後又提供元大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陳秀珠、蘇弘慈 、張德業及吳育姍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陳 秀珠、蘇弘慈、張德業、吳育姍達成和解或賠償及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人數、因提供本案 帳戶及取款所犯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未逾6月之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宣告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關於數罪併罰,主文宣告得易 科與不得易科之宣告刑,依法不予定執行刑;另均不得易科 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因被告尚有詐欺及洗錢案件另遭起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定之,故本院不予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陳秀珠、蘇弘慈、張德業、吳育 姍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 (二)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 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 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元 大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警卷第31頁、第39頁、第52頁), 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林志祐追加起訴、吳書怡移送併 辦,檢察官范文欽、林敏惠、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正犯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備註) 1 陳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向告訴人陳秀珠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9月30日8時55分許 3萬元 梅柏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1時19分許 59萬6845元 王星泫之上開台新帳戶 111年9月30日14時45分許 151萬5189元 王星泫之上開中信帳戶 王星泫於111年9月30日15時35分在中信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贓款253萬8,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 蘇弘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向告訴人蘇弘慈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4日8時59分 分許 同日9時2分許 5萬元 5萬元 張毓安之台銀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20分許 29萬9,021元 林書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111年8月4日9時39分許 29萬9,576元 王星泫之上開中信帳戶 王星泫於111年8月4日14時18分中信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贓款260萬8,000元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 附表二:被告為幫助犯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流向(備註) 1 陳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向告訴人陳秀珠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5日8時36分許 5萬元 梅柏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0時46分許 29萬3476元 王宏偉之上開元大帳戶 111年10月5日12時9分許 28萬2731元 謝宗融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謝宗融於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臨櫃提領贓款165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2 張德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起,向告訴人張德業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11日14時22分許 111年10月11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5萬元 梅博翔之中華郵政帳號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15時09分許 16萬7,407元 王星泫之上開元大帳戶 (即雄檢113年偵字第20161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 3 吳育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起 ,向告訴人吳育姍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12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賴文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2日12時04分許 49萬3,602元 王星泫之上開元大帳戶 (即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450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

2024-10-17

KSDM-113-金訴-268-202410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陳秀珠 被 告 魏心彤(原名魏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5日參加以原告為 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會員含會首共33會,採內標制,於每月5日開 標。嗣被告於109年8月5日以3,900元得標,得標金額為52萬 6,900元,被告並領取47萬9,200元,嗣被告於110年7月5日 起即不給付,共計19期積欠會款38萬元。爰依民法合會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 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參加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也有按時繳納會 款,後來原告倒會,也沒有向我們收款,伊共有19期死會會 錢未繳,伊不會給原告錢,但可以將錢給活會會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5日參加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即 系爭互助會),約定每會會款2萬元,會員含會首共33會, 採內標制,於每月5日開標,被告於109年8月5日以3,900元 得標,並於110年7月5日起即不給付會款,共計19期積欠會 款3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會款簽收收據、互助會名冊等為 憑(卷6、8),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名冊,原告已於109年5月5日得標(卷8),先行敘明。再者,被告辯稱原告倒會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原告自陳其係結束系爭互助會等情,是無論係原告倒會或由其結束系爭互助會,可認系爭互助會已不能繼續進行,揆諸上開規定,除另有約定外,僅由未得標會員,得向會首或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而原告為會首且已得標,自不得向被告即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是被告否認給付義務,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CLEV-113-壢簡-1435-202410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賀姿華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陳秋鳳 陳俊豪 林貞利 林貞妤 陳芳怡 陳威志 葉綺馨 陳秀珠 周姿吟 楊美珍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456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24,684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重 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69,303,479元,並命聲請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621, 928元(下稱一審補費裁定);嗣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原審依上開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據,於112年9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3 2,892元(下稱二審補費裁定);嗣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 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7月15日裁定命聲 請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88,920元(下稱三審補費裁定) 。而伊上訴二審、上訴三審之聲明相同,可見伊依二審補費 裁定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有溢繳;又伊於本件訴訟請求相 對人返還○○市○鎮區○○段0○段0000○號、○○市○區○○段0000○號 等二處房屋(下各稱○○房屋、○○房屋),一、二審補費裁定 就該二處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各多計算1次,致使一審、二 審就該二處房屋均計算2次裁判費命伊繳納而有溢繳;再伊 前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25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高雄前案), 對相對人請求返還○○房屋、○○房屋,業經高雄高分院於104 年11月30日裁定於其附表二編號000、000核定該二處房屋訴 訟標的價額為各000,000元、000,000元,並經一審補費裁定 於其附表三中加以引用,然一審補費裁定卻於其附表一中另 核定該二處房屋訴訟標的價   額為各000,000元、0,000,000元,有違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   則,爰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又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受訴法院於每一審級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同一訴訟,下級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時, 上級審法院自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審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審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迭經更異其聲明後,經一審補費裁定重新核定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9,303,479元,惟依該裁定所載,聲 請人於「壹、原告主張事實一部分:三、訴之聲明第3項部 分」,求為命相對人陳俊豪、林貞利應返還○○房屋所有權, 「四、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求為命相對人陳威志、陳芳 怡應返還○○房屋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復於「貳 、原告主張事實二部分:一、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請求 相對人陳猛、陳秋鳳、陳威志、陳俊豪各應將一審補費裁定 附表二所示土地、附表三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其中附表三編號000、000所示建物即各為○○房屋、○○房屋 (見原審卷一第235、242、244頁),而上開「原告主張事 實一、事實二」關於請求返還○○房屋、○○房屋之聲明,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 非依同條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之。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原告主張事實 一、事實二」關於返還○○房屋、○○房屋之聲明,均係請求移 轉房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係各該房屋之價值,聲請 人固主張應依一審補費裁定附表三所引用高雄高分院裁定核 定為各903,200元、96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42、244頁) ,然上訴人既係於本件訴訟中為上開「原告主張事實一部分 」關於○○房屋、○○房屋之請求,則應依一審補費裁定就該部 分請求於其附表一中,按各該房屋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之價值 各000,000元、0,000,0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審卷 一第235頁),而剔除引用高雄高分院裁定所重複核定之訴 訟標的價額(見原審卷一第242、244頁),聲請人主張應按 ○○前案核定之,委無可採。從而,一審補費裁定核定一審訴 訟標的價額69,303,479元,經剔除○○房屋、○○房屋誤為合併 計算之903,200元、960,600元部分,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472元, 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67,439,679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908,208元。 (三)聲請人雖主張三審補費裁定認其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為388,92 0元,而其上訴二審、三審之聲明相同,可見其依二審補費 裁定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有溢繳等語,然聲請人上訴第三 審請求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有減縮為「萬分之一」之 情事,三審補費裁定所載上訴聲明範圍及一、二審補費裁定 所載上訴聲明範圍並非相同,是上訴人指稱其二、三審之聲 明範圍相同云云,要無可採。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 的價額,均核定為0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000,00 0元、第二審裁判費000,000元,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00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77、107、277頁)、第二審裁 判費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溢繳第一審裁判費 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第二審裁 判費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應予 返還,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V-112-重上-223-2024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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