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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柯佩箏(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相 對 人 吳書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法律扶助案件 申請編號○○○○○○○-D-0一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 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 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復規定 甚明。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 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 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 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 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 第三人石玉蘭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號: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經聲請人高雄分 會准予扶助一審之訴訟代理(申請編號為0000000-D-015) ,上開扶助事件經該法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裁定石 玉蘭應給付相對人70萬6311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定,相對人因受聲請人之法 律扶助,可取得70萬6311元,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 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7500元為回饋金,並於113年7 月22日 、8月19日將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分別寄送相對人位於高 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1之居所(下稱系爭居所 )、相對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戶籍址( 下稱系爭戶籍址),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高雄分會復於 113年10月22日寄送回饋金催告函至系爭居所、系爭戶籍址 ,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函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然仍因招 領逾期而遭退回,但依實務見解,高雄分會請求相對人繳納 回饋金之意思通知、催告函均已到達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內容 之可支配範圍,業生合法送達效力,然相對人仍迄未繳納,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裁定、結算之 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及被退回之 信封影本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寄 送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雖有逾期招領退 回之情,惟相對人之戶籍並未遷移,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且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明相 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系爭戶籍址、系爭居所,該分局派員前 往查訪結果,相對人現住於系爭戶籍址,並每天前往系爭居 所照顧居住該處之母親,有該分局114年1月21日高市警前分 偵字第11374828700號函檢附之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3、4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 合法通知無訛。是聲請人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 相對人迄未給付,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回饋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發函   對相對人定期催告給付,是聲請人就上開回饋金,另請求相 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同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05

KSDV-113-聲-214-20250205-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政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抗告人 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 297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蘇有記亦分別對抗 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系爭 房地已由第三人拍定,並訂於民國114年1月6日執行點交, 茲因抗告人對玉山銀行、良京公司、系爭房地抵押權人高雄 市高雄地區農會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89號判決玉山銀行敗訴確定,玉山銀行已撤回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併案執行部分及分配表應一併撤 銷,重新拍賣。且上開執行債權人中,除國泰世華銀行、高 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對抗告人有債權外,蘇有記、良京公司對 抗告人均無債權,抗告人對良京公司、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仍在二審審理中,伊對國泰世華銀行 亦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對蘇有記提起之訴訟亦在法院審 理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以維抗告人財產之完 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此依法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固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觀諸同 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 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 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 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可知 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 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 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非以之來做為債務人延期償 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 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 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 ,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 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 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459更生事件受理中乙節,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保全 處分,惟系爭房地業於113年8月21日由第三人吳惠敏拍定, 由本院執行處於113年8月3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4 年1月6日點交予拍定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卷宗確認無誤,並有影卷存卷可稽。是以,系爭房地既 經拍賣終結,拍定後系爭房地已換價為價金,而非原來之財 產,且點交程序乃為拍定人而立,非屬執行債權人為實現其 債權之權利,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所謂對於債務人不得繼 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不包含已經拍定或進行中之點交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9號提案 研討結果及補充理由參照),則系爭房地之點交自不影響更 生程序之進行,當無為停止點交而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又系 爭房地已轉為價金,故抗告人之財產並未因此減少,且更生 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抗告人之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故允 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 強制執行,應無礙於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抗告人日後依 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反而抗告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受償 時將相對減少,而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故對抗告人 之重建更生應不生影響。再者,依抗告人聲請更生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8-44頁),其債權人除系爭執行事 件中受分配之抵押權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普通債權人國 泰世華銀行、良京公司、蘇有記外,僅餘上海儲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渣打銀行,債權額各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 、6萬7000元,而系爭房地價款執行分配結果,系爭執行事 件所有執行債權人皆可全額受償,此外尚有餘額99萬6298元 應發還抗告人,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 可憑,則抗告人取回之價款餘額,顯然足以全額清償其所稱 積欠上海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之債務,足見系 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抗告人之債權人間仍可公平受償。 準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既未使抗告人之財產減少,又不 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更無礙於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反 而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且抗告人自陳就爭議之債權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以為救濟,本 院執行處就目前尚在訴訟中之執行債權人所受分配款亦辦理 提存,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本院審酌上情,因 認並無在更生聲請裁定前,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 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04

KSDV-114-消債抗-1-202502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1號 原 告 史鳳鑾 被 告 黃芯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   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   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   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   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   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 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具狀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致訴訟全部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簡易 程序,並將本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03

KSDV-113-訴-1521-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俊良 被 告 陽光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寶珍 被 告 葉俊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47元。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 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6,632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計 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8日止,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7,001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 爭標準)雖於114年1月1日修正公布,惟本件於修正前即已 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系爭標準第2條規定徵第一審裁 判費16,24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6,147元,應再補繳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 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 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300,0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6,632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960,0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240,0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1,526,632元 附表二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計算起迄日 計算利率 (年利) 金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300,000 300,000 利息 300,000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 3.28% 1,941 違約金 300,000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 0.328% 111 2 債權本金 26,632 26,632 利息 26,632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 3.28% 108 違約金 26,632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 0.328% 3 3 債權本金 960,000 960,000 利息 960,000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 3.28% 6,211 違約金 960,000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 0.328% 354 4 債權本金 240,000 240,000 利息 240,000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 3.28% 1,553 違約金 240,000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 0.328% 88 合計 1,537,001

2025-01-23

KSDV-113-訴-1592-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蔡建生 被 告 王彥文 莊維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日共同出資 經營南寧廷首貿易有限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涉外事件,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本院有管轄權: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所稱涉外,係指   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 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 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 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 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簽立合夥同 意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 幣別者,皆同)200萬元共同經營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南 寧廷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廷首公司),並議定原告、被告 王彥文、莊維健之股權比例分別為30%、40%、30%,嗣原告 依詐欺侵權行為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或返還投資款(下稱系爭前案),並於系爭前案審理中 即111年5月20日聲明退夥,因而得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 業法(以下簡稱合夥企業法)第51條或我國民法(以下簡稱 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本件兩造均為 我國國民,住所均在我國高雄市,業經原告以起訴狀陳明在 卷〔見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027號卷(下稱雄司調卷)第7頁〕 ,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雄司調卷第35、37頁) ,但原告所涉請求原因事實涉及大陸地區,故本件為涉外民 事事件。考量兩造均為我國國民,住所亦在我國,在我國法 院應訴應無違反當事人間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情事, 爰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認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即我國法院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㈡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王彥文住所在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前金區,被告 莊維健之住所則在高雄市大樹區,有戶籍資料可證(見雄司 調卷第35、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準據法為大陸地區法律:   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 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 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 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 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1 條、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及第41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範對象觀之,該條例關於準據法之規定,僅於臺灣 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或大陸地區人民相 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始有適用。本件兩造均為 臺灣地區人民,且原告所主張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乃 直接存在兩造之間,自無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定準據法,而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準據法。而法 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合夥契約所生債務涉訟,依上開規定, 應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茲審酌兩造共同簽訂之 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明訂:「雙方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 的基礎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 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相關法律、 法規之規定。......」(見雄司調卷第11頁),復參酌廷首 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已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登記,系爭 合夥契約係兩造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所簽立等情,業經兩 造間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13-1 8頁),堪認兩造當初成立系爭合夥契約時,已約定適用大 陸地區法律,是本件準據法應為大陸地區法律。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3日共同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 定以200萬元共同經營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廷首公司,並 議定原告、王彥文、莊維健之股權比例分別為30%、40%、30 %,原告因而分別交付王彥文、莊維健合夥出資款各40萬元 、20萬元。原告前依詐欺侵權行為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法 律關係,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投資款,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4號確定判決 認定兩造之合夥事業應適用合夥企業法,且原告於系爭前案 所為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為聲明退夥之表示, 而根據合夥企業法第51條規定,以「合夥人退夥,須先了結 退夥時未了結之合夥企業事務後,再與其他合夥人按照退夥 時之合夥企業財產狀況進行結算,始能請求退還其財產份額 」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為此曾寄存證信函請被告 提供廷首公司之財產狀況以進行結算,然未獲置理。爰再以 起訴狀繕本及原告112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重申退夥之通知,原告既已聲明退夥,自得請求被告協 同原告辦理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為此依合夥企業 法第51條、我國民法(下稱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 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於106年10月3日共同出資 經營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 二、被告之答辯:  ㈠王彥文辯以:同意與原告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當 初原告退夥時,未與伊及莊維健協商就返臺提起系爭前案訴 訟,兩造三方因而迄未會同清算。廷首公司之營運受疫情影 響而虧損,原告退夥時,廷首公司財產餘額是虧損人民幣9 萬2134元等語。  ㈡莊維健則以:同意與原告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兩 造至今尚未協同清算,因為原告直接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惟 伊於107年年中即返台,此後廷首公司經營都交由原告及王 彥文處理,伊對廷首公司後續營運、財產狀況不清楚等語置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依合夥企業法第51條,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廷 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 表示同意與原告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0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2、101頁〕,依前開說 明,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不應調查原告所主張 此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依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該項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企業法第51條,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 理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係依合夥企業法第51條、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 ,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依合夥企業法 第51條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民法第692條、第694 條第1項等訴訟標的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判決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1-23

KSDV-113-訴-100-20250123-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政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數額1,000元加徵10分之5即1,500元 )。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抗告 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 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3日具狀對於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 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惟抗告人 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1-16

KSDV-114-消債抗-1-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張富林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所發 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13年6月2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 效等語。 二、按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無記名 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 告 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 間已滿 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 9條第1項、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 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5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 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 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 1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 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79-NX-059899-2 股票 1 400

2025-01-16

KSDV-113-除-345-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佑泰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源 相 對 人 蔡盈蓁 蔡茂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蔡盈蓁供擔保後,相對人 蔡盈蓁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不 得為讓與、信託、拋棄、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蔡茂宏供擔保後,相對人 蔡茂宏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不 得為讓與、信託、拋棄、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相對人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 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蔡戴錦梅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0 年6月18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聲請人 已於113年2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蔡戴錦梅,催告其於收受 存證信函後1個月內返還借款,該存證信函並於113年2月19 日送達蔡戴錦梅,詎蔡戴錦梅企圖規避還款,竟與其孫即相 對人2人共謀製作贈與契約,並倒填贈與日期為113年2月16 日,進而將蔡戴錦梅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贈與移轉予相對人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致 蔡戴錦梅資力減損。且蔡戴錦梅屢犯賭博罪,已將可處分財 產變賣清償賭債,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予相對人,已無 法足額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而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蔡戴錦梅 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又為恐相對人於訴訟期間,配合蔡戴錦梅將 系爭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致聲請人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 ,無法或難以強制執行實現權利,爰聲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 ,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信託、租賃、和解、拋 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   明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   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 原因,則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 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官就其主張之事實,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10 3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 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其未釋明,且只須債權人有所 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 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蔡戴錦梅之借款債權人,向蔡戴錦梅催告返 還借款後,蔡戴錦梅竟於113年3 月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贈與移轉登記予相對人2人分別共有,且蔡戴錦梅屢犯賭 博罪,已將可處分財產變賣清償賭債,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移轉予相對人,致無法足額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而害及聲 請人之債權等請求之原因,已提出原告匯款600萬元予蔡戴 錦梅之匯款申請書、催告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謄本、第三人吳佳樺之聲明書、蔡戴錦梅因犯賭博罪 而遭處罰金之刑事判決、裁定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系爭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相符,堪認聲請人 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審酌相對人在未受假處分之情況 下,確有轉讓、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可能,縱將來聲請人對相 對人及蔡戴錦梅之本案訴訟勝訴,倘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先 行處分系爭不動產,聲請人之本案訴求(即相對人塗銷移轉 登記,使系爭不動產回復蔡戴錦梅名下)即有不能強制執行 之虞。是依聲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應認其已就假 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已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就系爭 不動產為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本件假處分之目   的在於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 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能移轉、 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 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按法定遲延利 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確定所需期間為 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 茲審酌聲請人陳報系爭不動產周遭之公寓大廈每坪交易價格 約25萬元,以附表編號2建物總面積為167.48平方公尺即50. 6627坪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1266萬5675元,依相 對人2人應有部分各1/2計算,其應有部分價值各約633萬283 8元。又本案訴訟雖非繁雜,但得上訴第三審,且至今尚未 起訴,再聲請人對蔡戴錦梅究有無借款返還債權,尚繫諸聲 請人對蔡戴錦梅提起之另案返還借款訴訟審認,故假處分至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為止辦案期間推估約需6年等情,認聲請 人為相對人2人供擔保之金額各以190萬元為適當。 五、按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5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乃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不受債權人聲明方法所拘束,應   斟酌保全強制執行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   ,倘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者,即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抗字第697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9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欲保全系爭不動產回復蔡戴錦梅所有,則限 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信託、拋棄、他項權利設定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已足達到前開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 並無禁止相對人使用收益之必要,是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禁 止相對人出租系爭不動產,已逾債權人所欲達到保全之目的 ,難認妥適,不應允准。聲請人另聲請禁止相對人對系爭不 動產為和解行為,亦難認必要,爰不允准。 六、末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   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之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   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所定之「特   別情事」,得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   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雖不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 目的,但如代以金錢,更能達聲請人債權受償之終局目的, 爰審酌聲請人之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項規定 ,諭知相對人提供反擔保金6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本件 假處分。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2 項、第536 條第   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現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    00000地號 蔡盈蓁 蔡茂宏 蔡盈蓁、蔡茂宏各1/2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    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 蔡盈蓁 蔡茂宏 蔡盈蓁、蔡茂宏各1/2

2025-01-13

KSDV-113-全-262-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陳冠霖 相 對 人 潘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票字 第15249號裁定准許在案,然伊在113年9月30日到期日之前 、後皆未與相對人碰面,相對人亦從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要 求付款,此前伊亦從未見過或收到索討系爭本票票款之信息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 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 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 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 並已屆到期日,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原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 ,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因 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執票 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受款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其他記載事項 陳冠霖 113年8月8日 30萬元 潘美如 113年9月30日 CH47826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5-01-13

KSDV-113-抗-241-20250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陳筱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仟柒佰玖拾貳元, 及其中捌仟玖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0

PCDV-114-司促-52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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