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俊良
被 告 陽光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寶珍
被 告 葉俊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47元。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
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6,632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計
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8日止,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7,001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系
爭標準)雖於114年1月1日修正公布,惟本件於修正前即已
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系爭標準第2條規定徵第一審裁
判費16,24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6,147元,應再補繳9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
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
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300,0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6,632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960,0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240,0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8﹪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1,526,632元
附表二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計算起迄日 計算利率 (年利) 金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300,000 300,000 利息 300,000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 3.28% 1,941 違約金 300,000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 0.328% 111 2 債權本金 26,632 26,632 利息 26,632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 3.28% 108 違約金 26,632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 0.328% 3 3 債權本金 960,000 960,000 利息 960,000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 3.28% 6,211 違約金 960,000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 0.328% 354 4 債權本金 240,000 240,000 利息 240,000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 3.28% 1,553 違約金 240,000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8日止 0.328% 88 合計 1,537,001
KSDV-113-訴-159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