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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啓耀 被 告 姚曉峯(YIU HIU FUNG)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84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50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啓耀告訴被告姚曉峯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9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984號駁回 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卷第 25至31頁)在卷為憑。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然綜觀該書狀全 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已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 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SLDM-114-聲自-4-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泉銓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泉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泉銓於民國113年5月24日7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搭乘11號電梯(下稱本案電 梯)上樓時,本應注意電梯門開啟後有無其他民眾出入,且 一旦按下電梯關門鍵,電梯門隨即開始關閉,需確認無人進 出電梯後始得按下電梯關門鍵,以免因突然按下電梯關門鍵 致正進出電梯之人遭電梯門夾傷或因此受有其他傷害,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本案電 梯抵達9樓且電梯門開啟後,旋即按下電梯關門鍵致電梯門 開始關閉,致正步出電梯之吳盈潔右肩遭電梯門撞擊,吳盈 潔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腳踝內側與外側踝骨骨折之傷害(下 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吳盈潔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胡泉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2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3至4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是 去臺北榮民總醫院照心電圖,每3個月會回診1次,我確認沒 有人要出去才會按電梯關門鍵,當時告訴人吳盈潔站在我後 面,我沒有看到她,且我是主動扶告訴人出去,也沒有聽到 告訴人哀叫的聲音,可見告訴人的腳受傷與本案無關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按下電梯關門鍵後告訴人才突 然要走出電梯,且告訴人本有腳部疾病,其欲藉此向被告要 求新臺幣60萬元賠償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4日7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並與告訴人吳盈潔共同搭乘本案 電梯上樓,於本案電梯抵達9樓且電梯門完全開啟後,伸手 按下電梯關門鍵,電梯門因此開始關閉,致該電梯門撞擊正 步出電梯之告訴人右肩,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腳踝內 側與外側踝骨骨折之傷害(即本案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吳盈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814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業,本 院易字卷第39至46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3日 北總內字第1139909646號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超音波檢查室 自動報到機健保卡刷卡資料(偵卷第11、12頁)、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3至1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 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 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有 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所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 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 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審酌一般電梯使用者於電梯門開啟後,因一旦按下關門 鍵,電梯門隨即開始關閉,自需確認已無人進出方可按下電 梯關門鍵促其關閉,以免因突然按下電梯關門鍵使電梯門開 始關閉,致尚在進出電梯之人遭關閉中之電梯門撞擊、夾傷 或因此受有其他傷害,此乃一般正常合理之人依據生活經驗 之觀察本應具有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62歲之 成年人,且其每3個月會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回診,當 日係接受拍攝心電圖檢查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易 字卷第3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為一智慮成熟、有充分搭 乘電梯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當知之甚稔。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檔案(以下顯示 時間均為影片播放時間),即此為本案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 ,且電梯內部有裝設鏡子、左右兩側均有電梯樓層按鍵。而 :  ⑴畫面一開始可見1名男子、女子分別站在本案電梯門前、右側 電梯樓層按鍵前,另有1名身穿連帽外套之男子站在該女子 身後。本案電梯抵達7樓並於【07:50:01】時電梯門開始 開啟,於【07:50:03】時電梯門全開;上開女子於【07: 50:04】時第1次按電梯關門鍵,復於【07:50:05】時第2 次按電梯關門鍵後,電梯門於【07:50:06】時開始關閉並 於【07:50:09】時緊閉。嗣電梯抵達9樓且電梯門於【07 :50:21】時開始開啟,上開女子走出電梯且於【07:50: 23】電梯門全開,該名身穿連帽外套之男子於【07:50:24 】時按關門鍵,電梯門於【07:50:25】時開始關閉並於【 07:50:29】時緊閉後電梯向上。電梯抵達11樓後,電梯門 於【07:50:42】時開始開啟且於【07:50:44】電梯門全 開,該名身穿連帽外套之男子於【07:50:45】、【07:50 :47】時按關門鍵,電梯門於【07:50:47】時開始關閉並 於【07:50:50】時緊閉後電梯向上。嗣電梯抵達13樓且電 梯門於【07:51:04】時開始開啟並於【07:51:06】電梯 門全開,該名身穿連帽外套之男子走出電梯,此時該電梯內 已無其他人,電梯門則於【07:51:19】時開始關閉並於【 07:51:22】時緊閉後電梯向下。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1至22)(本 院易字卷第36、37、57至78頁)在卷可憑,可知本案電梯於 案發前其使用情況無異常,該電梯門開啟及關閉完成各歷時 約2至3秒鐘,且電梯抵達特定樓層並開啟電梯門後,倘有其 他人按下電梯關門鍵,該電梯門旋即會開始關閉。  ⑵又:  ①本案電梯抵達1樓後,電梯門於【07:51:49】時開始開啟並 於【07:51:51】電梯門全開,此時民眾陸續走進電梯內。 告訴人(即本院勘驗筆錄之甲女,下均稱告訴人)於【07: 51:58】時一拐一拐的走進電梯,被告(即本院勘驗筆錄之 乙男,下均稱被告)則於【07:52:07】時步入電梯並站在 一名戴粉色圍巾、身穿粉紫色上衣女子右側身後,電梯門於 【07:52:12】時開始關閉並於【07:52:14】緊閉後電梯 向上(見圖24至28)。  ②嗣本案電梯抵達6樓且電梯門於【07:52:31】時開始開啟且 於【07:52:33】電梯門全開,告訴人走出電梯讓電梯內其 他民眾走出後,於【07:52:42】時再度走進電梯並站在電 梯門口左側、電梯按鍵前方,此時被告前方為另1名戴眼鏡 、身穿粉色背心之女子(下稱A女),告訴人左側則為另1名 身穿粉紅背心、綠色短袖上衣之女子(下稱B女),電梯門 於【07:52:52】時開始關閉並於【07:52:55】時緊閉後 電梯向上(見圖29至33)。  ③本案電梯抵達7樓且電梯門於【07:53:06】時開始開啟並於 【07:53:08】時電梯門全開,被告走出電梯讓其他民眾走 出後,於【07:53:16】時再度進入電梯並站在A女左側身 後,電梯門則於【07:53:23】時緊閉,此時告訴人仍站在 原先位置,且B女在其左側(見圖34至37)。  ④本案電梯抵達8樓且電梯門於【07:53:36】時開始開啟並於 【07:53:39】時電梯門全開,告訴人、A女走出電梯讓其 他民眾走出後,於【07:53:44】時再度進入電梯並站在電 梯左側樓層按鍵前,此時可見電梯延長開啟之按鍵燈亮,告 訴人於【07:53:46】按下某電梯按鍵,A女則進入電梯並 站在電梯門前、告訴人左側處,電梯門於【07:53:51】時 開始關閉並於【07:53:54】時緊閉後電梯向上,此時被告 站在A女右側身後(見圖38至42)。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24至42)(本 院易字卷第37、38、81至98頁)在卷可參;而觀諸上開勘驗 內容,可見本案電梯之使用狀況仍無異常,且告訴人與被告 均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1樓搭乘本案電梯欲至其他樓層 ,一開始告訴人雖係以一拐一拐之方式步入電梯,惟其無庸 他人攙扶即可自行步入電梯,縱使行走時步履稍有不順暢, 仍無損其確實具備自行行走之能力,甚至於本案電梯抵達9 樓前曾停靠其他樓層,告訴人尚因電梯內之人欲走出電梯而 先自行步出電梯後再走進電梯內,此時亦未見其有何因腳傷 或腳部疾病致無法自行行走或行走困難之情事,此節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吳盈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40 、4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已有腳 部病情,其欲藉此事件要求被告賠償云云,要無可採。  ⑶嗣告訴人在本案電梯抵達9樓、電梯門開啟前,於【07:54: 03】時按電梯某按鍵並身體朝著電梯門方向,此時被告也低 頭看向電梯樓層按鍵,並於【07:54:04】時向電梯樓層按 鍵方向移動且站在告訴人左側身後。電梯門於【07:54:05 】開始開啟,且於【07:54:07】時電梯門全開,而A女於 【07:54:07】時先走出電梯,告訴人接著向前移動欲走出 電梯時,即可見站在告訴人身後之被告身體向右傾並伸手按 電梯關門鍵,電梯門於【07:54:08】時開始關閉,但此時 告訴人仍未完全跨出電梯門,且被告於【07:54:09】時仍 按住電梯關門鍵,其後告訴人雖將按住電梯關門鍵之右手收 回,然因關閉中之左側電梯門碰撞到告訴人右肩,告訴人隨 即向前跌倒在地,被告於【07:54:10】時以右手阻住關閉 中之電梯門,電梯門因而停止關閉而全開。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43至51)(本 院易字卷第38、99至107頁)在卷可參;而觀諸上開勘驗內 容,可見本案電梯抵達9樓、電梯門開始開啟前,告訴人身 體已偏轉朝向電梯門方向(見圖42至45),此應為站在告訴 人後方之被告所得輕易察知,被告卻於電梯門全部開啟、告 訴人走出電梯前伸出右手按住電梯關門鍵(見圖46、47), 致電梯門旋即開始關閉(見圖48、49),待告訴人右肩遭電 梯門撞擊倒地後,被告始收回按住電梯關門鍵之右手(見圖 50),再佐以本案電梯門於【07:54:07】時全部開啟、於 【07:54:08】時即開始關閉,即本案電梯抵達9樓且電梯 門全部開啟後僅歷時1秒鐘即因被告按下電梯關門鍵而開始 關閉電梯門,然此時除A女先行步出電梯外,尚有一名身穿 黑色上衣之女子由被告後方走出、行經被告左側身旁後亦隨 之步出電梯(見圖44至49),亦未見被告於按下電梯關門鍵 之前有何確認是否有其他人欲出入電梯之行止,足認被告對 於本案電梯內尚有無其他人欲進出電梯一事,毫不在意,更 未確認有無其他人欲進出電梯,即於電梯門全部開啟後旋即 按下電梯關門鍵促使電梯門開始關閉,終致告訴人右肩遭電 梯門撞擊後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害至明。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站 在其後方,且有確認無人進出電梯後始按下關門鍵,告訴人 是其按下關門鍵後才要走出去云云,惟此與上開勘驗結果明 顯有悖,被告所辯,仍無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於未先 確認有無其他人欲進出電梯,率然按下電梯關門鍵以使電梯 門旋即開始關閉,致電梯門開始關閉而碰撞正步行走出電梯 之告訴人右肩,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害,其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應屬明確。  4.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走出電梯時其腳 指故意插在電梯的縫裡,且其扶告訴人出去時應該會很疼痛 ,但告訴人沒有這種情形云云。惟告訴人未因先前其他疾患 影響腳部神經一事而致其自行行走能力受損,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其右肩遭電梯門碰撞倒地後即無法 自行起身,係先由電梯外之2名女子上前協助未果,被告方 趨前攙扶告訴人,嗣告訴人係乘坐在工作椅上經由他人推往 急診處接受救治等情,有電梯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 第16頁)附卷可按,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確認無訛(本院 易字卷第38頁),可見告訴人於遭本案電梯門碰撞倒地後確 有無法自行起身、行走之情形,核與一般腳部受有骨折傷害 之反應一致,自無僅以告訴人為當場大聲嚎叫即逕認其未受 有本案傷害,被告復無提出本案傷勢係因告訴人故意行為所 致,自無僅以其片面之詞而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其此答辯 ,要無可採。  5.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雖聲請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調取告訴人之就醫病歷,證明告訴 人所受之本案傷害為先前即存在之傷勢等旨(本院易字卷第 43頁),惟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雖因其他疾患影響腳部神經 致其行走時較不具協調性,惟其平時可自行行走且無庸他人 攙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 第4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足徵告訴人 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因已存有本案傷害致其無法自行行走之情 形,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辯護人聲請調 查上開證據,自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確認有無其他人進 出電梯即按下電梯關門鍵,致正步出電梯之告訴人右肩遭關 閉中電梯門撞擊而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傷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 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 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現從事務農工作(本院易字卷第4 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代理人為告訴 人表達因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本院易 字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SLDM-113-易-824-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傑 選任辯護人 侯怡帆律師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 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 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 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 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經由網路交友結識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後,經該成年女子介紹,而提供其名下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 戶)帳號予LINE暱稱「Bobby-小安」之人,再由「Bobby-小 安」將上揭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則自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 思,形成縱與「Bobby-小安」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Bobby-小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犯罪者達3人以上或有未 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經 「Bobby-小安」指示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之虛擬貨幣交易 所,將20萬元轉換成虛擬貨幣,依「Bobby-小安」指示將虛 擬貨幣存至指定虛擬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 0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7245號函暨被告於台新銀 行石牌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光碟及錄影畫面、本案台新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惟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亦遭詐騙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Bobby-小安」,告訴人乙○○於113年1月17日0時28分、29分許,分別將10萬元、10萬元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復由被告依「Bobby-小安」指示,於113年1月17日10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石牌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現金20萬元,並將該款項存入「Bobby-小安」為其申請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601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632號卷(下稱立卷)第21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8至20、37、42頁)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立卷第28至36頁)、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14、15頁,偵卷第16頁)、被告113年1月17日提領畫面(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足證明本案台新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用,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上開犯罪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帳號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存入電子錢包。  ㈡衡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 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 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 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 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 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款項之人是否成 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於無罪 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 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 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得者之 使用已逸離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 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 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原因乙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我當時在網路交友認識一名女生,她請我幫她操作虛擬貨 幣,操作完之後,她傳送一名「Bobby-小安」的LINE通訊軟 體聯絡方式給我,「Bobby-小安」有一個虛擬貨幣活動,說 我幫該名女生操作虛擬貨幣3萬,可以獲得新臺幣70萬元; 「Bobby-小安」問我有沒有想要做這個活動,我選擇參加, 投了3萬元,我匯款到對方提供給我的帳戶,帳戶及帳號我 都不記得,我們就進行一系列的操作,「Bobby-小安」說需 要一個88萬的財力證明,對方請我籌出88萬的財力證明,才 能領這300萬元獎金,對方請我匯款,我從台新銀行匯到對 方指定的帳戶40萬元,對方又請我追加從富邦銀行匯款6萬 元、從元大銀行匯款4萬元,對方克服跟我說需要銀行的流 動帳25萬元,我又從元大銀行匯款5萬元,剩下的20萬元對 方說會幫我處理等語(偵卷第8、9頁)。  ㈣又第三人白承諭、胡黃勛分別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112年 11月間,將其等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帳號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Bobby-小安」之 人,使詐欺集團供遭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時使用;而被告於 112年11月初,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真實身份不明之 人,依其教導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於113年1月15日23時 23分許、同年月16日0時11分許,由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3萬元、2萬元至白 承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於112年12月15日由本案 台新帳戶轉帳3萬元、113年1月2日18時10分、11分許由其申 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各轉帳5萬元、1萬元、113年1月4日14時40分許由其申辦之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4萬 元至胡黃勛之玉山銀行帳戶;白承諭、胡黃勛則因提供其申 辦之上開銀行帳戶,分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元銀字第1130042503號函暨 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 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3至5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508號函暨被 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55至59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台新 總作服字第1130029699號函暨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0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交 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61至6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050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訴字卷第83至95頁 )在卷可稽,被告經由網路交友認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再 輾轉與「Bobby-小安」聯繫並依指示先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後,方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予「Bobby-小安」及依 其指示領款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陳稱本案台新帳戶是提 供予「Bobby-小安」供其為自己處理流動資金20萬元等語, 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基此,被告因誤信「Bobby-小安」可協助處理流動資金差額 一事,方於將上開遭詐騙之款項匯至白承諭、胡黃勛提供之 人頭帳戶後,依「Bobby-小安」指示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及提 領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其行為之目的既僅止於讓「Bobb y-小安」協助領取投資獎金而已,自不得逕以推論被告得以 預見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即屬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 項,而謂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乙○○ 假投資 ㈠113年1月17日0時28分 ㈡113年1月17日0時29分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1月17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石牌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2025-01-21

SLDM-113-訴-1072-2025012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1號 原 告 王淯喧 被 告 周鈺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SLDM-113-附民-1351-2025012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張麗華 被 告 周鈺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詳 附件)。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告係於 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8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參, 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SLDM-114-附民-67-20250120-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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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2號 原 告 楊甜微 被 告 周鈺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SLDM-113-附民-1352-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國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10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樓美聯社康寧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 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將之藏放於衣物及其攜帶之雨傘內且 未結帳及店外,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經員工郭韋慶(起訴 書誤載為吳彥德)察覺商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蕭國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85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54至5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商店,且未購買任 何商品即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 日我本來要去買白醋,但因該店販售之價格較高,比價後未 購買就離開,因我有攜帶1把雨傘及1個水壺,本案商店可能 是將水壺誤認為梅酒,且我不知道梅酒放在哪裡云云。經查   :  ㈠被告有於113年1月21日10時4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1樓美聯社康寧店(即本案商店),並於同日10 時50分許步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下稱偵 卷)第9、10、62、63頁,本院易字卷第54頁】,核與證人 即本案商店員工郭韋慶於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0 5至107頁),並有本案商店及店外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 14至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郭韋慶於偵訊時證稱:因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0時4 8分許所停留的地方是本案商店內高單價商品處,所以有客 人在那邊的話,我們店員都會特別注意一下,因為被告一直 在放酒的貨架前徘徊,他也沒結帳買東西,但當時我在忙著 結帳,所以沒有過去貨架前看。被告離開本案商店後,我趁 空檔馬上去看監視器,就發現被告一直貼著放梅酒的貨架, 我去看後發現梅酒數量有短缺。我們早上7、8點就會進貨, 通常8、9點會補滿貨,被告上午10點多進來店內,從補滿貨 到被告進來店內前,沒有其他客人靠近梅酒的貨架,也沒有 客人購買同款梅酒。我原本有確認貨架上梅酒數量是補滿的 ,被告離開後就有缺少,且查過系統確認該時段無出售同款 梅酒,這段期間歷時約1小時內,此期間沒有其他客人靠近 梅酒的貨架或購買同款梅酒。我記得被告拿雨傘的狀態很奇 怪,他進店裡時是手握雨傘,走出店外時雨傘呈現有點開開 、外觀看起來是鼓鼓的,被告比較奇怪的地方是他整個人貼 在貨架,一般人不會這樣等語(偵卷第105至107頁);佐以 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偵卷第18至21、26、30至34 頁),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0時46分許前往本案商店,且此 時其右手緊握1把雨傘,嗣其於同日10時48分前站在陳列酒 類商品之貨架前,此時被告攜帶之雨傘則已呈現傘身未綁緊 、傘口微開之狀態,而被告於同日10時48分、49分許從酒類 貨架上拿取商品後,分別放入所穿衣物內、直接放入傘口微 開之雨傘內後,旋即於同日10時50分許未結帳即步行離去, 足認證人郭韋慶上開所為指述應為真實。  ㈢復審酌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影 像光碟(檔案名稱:IMG_9525.MOV)結果,被告於113年1月 21日10時48分52秒許站在貨架前,其先向右注意他人動向並 將手伸進貨架,於同日10時48分54秒許再向左觀察情況,於 同日10時48分56秒許拿取貨架上商品後,迅速將商品放入所 穿著之衣物內,再轉身走向後方貨架,嗣於同日10時49分40 秒許折返走回先前拿取商品之同一貨架前,並再度將手伸進 貨架裡,於同日10時49分42秒許伸手拿取貨架上商品後,隨 即放進隨身攜帶之雨傘內等情,此有士林地檢署勘驗報告及 擷圖(偵卷第69至74頁)附卷可按,可見被告於第1次伸手 拿取貨架上商品前曾有左右張望之行為,待拿取商品後旋即 轉身背對監視器且身體貼近貨架,旋即往後方貨架方向行走 ,足見被告確有顧慮其竊取行為遭他人察知或避免為現場監 視器攝得之舉措,再加以證人郭韋慶上開證述,益徵被告有 以藏放於當日所穿衣物及攜帶之雨傘內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藉此迴避本案商店店員或監視器之視線,且未就附 表所示之物進行付款,即擅自將之攜離本案賣場之行為,顯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商店之梅酒放置位置云云。然觀 之被告於111年1月21日10時46分42秒許進入本案商店內之錄 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9至73頁),可知被告所處貨架位置之 左側為另一陳列麵包、蛋品貨架,右側則與店內走道末端之 個人衛生用品貨架相鄰,此與證人郭韋慶提供之本案商店酒 類陳列貨架、梅酒陳列位置照片(偵卷第97至100頁)互核 對照,即可知兩者所示係指同一位置至明,參以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對於員警詢問有無竊取CHOYA宇治茶梅 酒一事表示「我不是喝酒的人,我沒有偷東西」(偵卷第8 頁)乙節,應可足認被告並非無法辨識酒類商品之人,對於 其於案發時係站在陳列酒類商品之貨架前,自難諉為不知, 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商店之梅酒放置位置云云,要無可採 。至被告另辯稱:因我有攜帶1把雨傘及1個水壺,本案商店 可能是將水壺誤認為梅酒云云。然被告自始均將其攜帶之水 壺夾在腋下,此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9、 21、71、72頁)在卷可佐,並無手持水壺致生誤解之可能, 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仍無可取。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依現場客觀情狀,被告以單一之 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證人郭韋慶所管領陳列於本案商店 內之附表所示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更利 用監視器死角,將所竊商品藏匿於衣物、雨傘內,企圖規避 查緝,一再為同類犯行,顯見並非臨時起意,而係有所謀劃 而為,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從事工地點工之工作(本院易字卷第58頁)之家庭、生活經 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1 CHOYA宇治茶梅酒 1杯 185 2 CHOYA宇治茶梅酒 1杯 185 370

2025-01-20

SLDM-113-易-850-202501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陳義治 秦麗華 視同上訴人 陳𡍼龍 陳朝瑞 陳永發 陳永登 陳永富 陳永福 陳添丁 陳有成(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密(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薇雁(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惠(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莉(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松 鄭瑞益 陳淑金 王麗梅 林常富 劉秀錦 陳月美 陳甘 陳余碧 陳添財 陳省 陳冷 陳雪卿 陳世真 陳永城 陳捥鈴 林周寶連 林朝清 林日龍 林淑貞 林傳龍 林傳宗 林傅堂 林雪珠 林錦雲 林峻葳 林譿筠 林永居 邱林月里 林月英 陳勉 黃詔瑩 黃名秀 黃逢德 黃逢仁 黃逢義 林黃秀珠 黃愫媛 黃愫文 黃愫姬 黃名妤 游陳對 陳員 陳威諭 陳威勳 陳信成 陳月森 卓明振(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欽河(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憶琇(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鴻林(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明珠(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高陳招治 黃縀(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珠(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維卿 黃奕青 黃李英嬌 黃美玉 黃美翠 黃忠信 黃政道 黃政義 黃政富 黃閔澬 黃奕隆 黃怡嘉 曾信雄 曾文龍 曾淑貞 曾瑜美 曾以(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玉芬(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俐(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逢基 郭曾明辰 曾明琴 鄧武祥 鄧素玉 周昭美 周美玉 鄭有福 鄭志酩 鄭宇翔 鄭向紘 鄭凱元 鄭涵 鄭麗玲 王鄭呅 王得彰 王德豐 王明珠 林春土 林彩雲 林淑芬 林芳嬌 張王密 陳王時 顏王美 王屘 劉文琦 劉景琦 劉秀針 劉清梅 劉愛宿 劉以綺 翁雅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瑛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莉莉(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宏彬(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朱 陳專 鄭桃(即陳鄭桃) 郭進源 王金庭 張世杰 曾淑勤 曾國富(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賢(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淑美(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鈺湞(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展 曾淑真 王銘驄 王瀅琇 王培欽 王清祥 王輝文 洪王珠玉 洪王珠桃 王麗春 王淑卿 蘇家慧 蘇福能 吳玉麗 陳永霖 陳志河 陳喬克 陳育瑋 陳育琦 陳烱章 呂陳招治 陳月娥 陳月裡 陳月愛 陳賴瑞珠(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琦(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芝(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茵(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莊喜年 陳仁賢 陳志芬 陳憶萍 陳宣穎 陳雅芳 陳明德 傅陳玉尾 陳滿足 陳素女 郭陳麗華 陳麗珠 蘇陳葉 蘇鄭月娥 蘇福順 廖光華(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光成(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芸(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君(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珊(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蘇以喬 蘇真 蘇宗麒 蘇志節 蘇家鑫(原名蘇家玉) 蘇梅君 蘇梅芳 蘇志士 蘇裕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琳婷 視同上訴人 蘇裕翔 蘇郁晴 蘇志賢 蘇憶雲 林正育 林正達 林正明 楊家威(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家政(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天宏(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明鏘 楊美嬌 陳余緣 陳建勳 陳科儒 陳沛諭 陳美蘭 陳美芳 陳文霞 吳寬 吳瑞裕 周明清 周月娥 彭吳玉仙 吳玉蓮 宋莆弘 鄭子南 張添富 陳悅琳 陳紀元 陳愛芝 陳金生 陳淑漪 陳飛宏 陳柏豪 陳琦超 陳怡璋 陳美貴 陳素蘭 陳祐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恩婧 視同上訴人 陳銘豊 陳銘榮 陳銘裕 王豪萬 陳芃諼(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呈(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王昇淳(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稔(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誠(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阿梅(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杏(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美(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陳曉瑩(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太(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鴻毅(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偉(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修(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祥(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怡(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麒翔(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曾韋驎(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鄭駿崴(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鄭為綸(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邱瓊瑜(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贊立(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勝文(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洪靜瑩地政士(即吳睿豪之遺產管理人) 簡徽鸞(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銘勳(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徽容(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楊吳素寬(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龍(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巫楊秀瓊(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鈴(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珠(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海(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東(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麗芳(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怡(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華(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榮(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丞(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富(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真(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玲(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賢(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怡(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琦(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周鄭燕(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松(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雄(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郭耀元 郭許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 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 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陳義治、秦麗華(下稱陳義治等2人)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同造當事人 ,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0日宣 判(見本院卷64、72頁)。視同上訴人陳石柱(下稱陳石柱 )於113年7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有成、陳密、陳 月、陳亮、陳薇雁、陳佳惠及陳佳莉(下合稱陳有成等7人 );視同上訴人陳炎山(下稱陳炎山)於113年9月18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陳賴瑞珠、陳雅琦、陳雅芝及陳雅茵(下 合稱陳賴瑞珠等4人);視同上訴人蘇定(下稱蘇定)於113 年3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廖光華、廖光成、廖芷芸 、廖芷君及廖芷珊(下合稱廖光華等5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211至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 詢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41、164、173、177、185 、195、203、300、306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具狀聲請 由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及廖光華等5人依序承受並 續行陳石柱、陳炎山及蘇定之訴訟,應予准許。 三、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條 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 。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由其全體聲明承受訴訟, 否則不生停止終竣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 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等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乃判決准予分割。惟查:  ㈠原審被告卓陳阿抱(下稱卓陳阿抱)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 之109年4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卓明振、卓欽河、卓 憶琇、卓鴻林及卓明珠(下合稱卓明振等5人)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263至28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詢繼承人是否 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65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雖於第二 審訴訟繫屬後,聲明由卓明振等5人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 院卷207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審在被上訴人與卓陳阿抱 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並對卓 陳阿抱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㈡視同上訴人黃名妤(下稱黃名妤)於112年3月25日遷入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3樓,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寄存於中正橋派出所。視 同上訴人黃政富(下稱黃政富)於110年7月5日遷入新北市○ ○區○○街00號,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市○○區○○路0 00號,寄存於鶯歌派出所,另對黃政富公示送達。視同上訴 人周美玉(下稱周美玉)於61年9月27日遷出國外,被上訴 人均不知悉周美玉之國外送達處所(見本院卷293頁),原 審未對周美玉為公示送達,逕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巿 ○○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寄存於碧潭派出所。視同上訴 人蘇憶雲(下稱蘇憶雲)設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之1,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台北市○○區○○路0段0 00號8樓,寄存於後港派出所。視同上訴人楊家政(下稱楊 家政)則查無送達回證,而視同上訴人鄭桃出養於鄭有福, 更名陳鄭桃(下稱陳鄭桃),設籍於新北市○○區○○里0鄰○○ 路0段000號2樓,原審未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前揭址,逕 對陳鄭桃公示送達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回證卷8 卷宗)、入出境調查資料(見原審卷一349頁)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戶籍查詢資料外放可按,則原審對黃名妤、黃政富 、周美玉、蘇憶雲及楊家政(下與黃名妤、黃政富、周美玉 及蘇憶雲合稱黃名妤等5人)、陳鄭桃未經合法送達致未到 場應訴,遽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見原審卷六第265頁) ,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前揭說明,原審之訴訟程 序,自有重大瑕疵。  ㈢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通知上訴人陳義志等2人、卓明振等5人 、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廖光華等5人、黃名妤等6 人及被上訴人到庭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逕依第二審程序就本 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293頁),惟僅被上訴人到庭表示同 意。嗣於同年12月3日再發函詢問黃名妤等5人及卓明振等5 人是否願由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30 2頁),迄今均未見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之意, 本院自無從據兩造合意而自為判決。準此,本件原審訴訟程 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 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 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又陳鄭桃 已出養於鄭有福,是否得以繼承鄭陳女之系爭土地而成為共 有人之一,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五、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31

TPHV-113-重上-663-20241231-1

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98號 原 告 洪國賓 被 告 王贊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附民緝-98-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人 汪豪傑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豪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汪豪傑(下稱被告)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指定繳納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由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以113年刑保工字第64號收據繳納在案,因被告業經判決 確定並發監執行,上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 ,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4,000元,由其於113年5月31日繳納保證金後,被告當庭獲 釋。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0月7日確定,且 於113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考,是本案被告既 經判決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依 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予發還,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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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M-113-聲-174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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