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3號
原 告 王雪錦
訴訟代理人 楊亭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展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展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1,141元
(含資遣費260,494元、特休未休工資174,151元、積欠薪資
1,204,860元、原告代墊之勞健保費用157,266元及補提繳勞
工退休金214,37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34元。惟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代墊勞健保費用
部分外,其餘標的均屬之,合計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
853,87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62元,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15,508元(計算式:23,262元×2/3=15,508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26元(計算式:25,134元-
15,508元=9,6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TCDV-114-勞補-3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