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8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峰基於交付或提供合
計三個或以上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在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且無其他正當理
由之情況下,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某時前,將其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前述4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顧楚筠等12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如所示款項至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顧楚筠等12人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4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
人顧楚筠等12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4帳戶予不詳他人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113年3月
28日16時53分許,我在Instagram上向暱稱「神秘幻視者」
詢問占卜事項,該帳號當晚告知我有中獎,支付代購費新臺
幣(下同)188元後,便會寄出商品,我便匯款188元至對方
提供的帳戶。後續又告知我抽中盲盒,折現為11萬8,888元
,要我提供姓名、收款銀行代碼及帳號,以便匯款給我。我
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號給對方後,他稱已將獎金下撥但撥款
失敗、一直沖正,遂給我一位專員的LINE,要教我如何操作
以順利收取這筆獎金。我和該專員以LINE通話,依照他的指
示嘗試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操作收款,但還是
沒收到匯款,專員便又提供「李嘉媛」的LINE給我。「李嘉
媛」以LINE電話告知其為製卡中心,因我的提款卡在申辦時
有限制第三方匯款,需將提款卡寄回更新資料,解除限制第
三方匯款的設定,我因此於113年3月29日18時55分許,騎車
去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寄放本案4帳戶提款卡
,並提供密碼,寄放還花費500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3
年3月29日14時20分27秒,遭轉走7,050元;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於113年3月29日15時11分58秒,遭轉走4萬3,000元,我自
己的存款都被騙走了。我真的是當局者迷,過程中一直被騙
、被洗腦,主觀上並沒有認識到是犯罪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18時55分許,騎車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寄貨站,寄放本案4帳戶提款卡,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寄貨單在卷足憑。
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顧楚筠等12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所示時間匯入各該款
項至本案4帳戶等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
人顧楚筠等12人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4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顧楚筠等12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附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
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依前述立法理
由最末之說明內容,倘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時,因欠缺主觀故意,並不該當本罪。
㈢觀諸卷附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對方告知被告「福利活動抽
到您啦,恭喜您是最後一位幸運兒,去挑選您專屬的福利禮
品吧。參與流程:第三條貼文選好一樣心儀的禮品發給我記
錄→支付代購費188→這邊幫您安排盲盒抽獎→兌獎→收到商品
後幫我發LINE宣傳」,經被告回以「那我要Union Glashütt
e Sa宇聯耀黑酷炫三眼針計時大表盤」,對方再請被告提供
收貨地址、手機門號,以便寄出商品。被告傳訊告知後,對
方表示「已幫您記錄,可以捐獻188元為社會做愛心捐獻嗎
」,經被告表示「沒問題」後立即轉帳188元至對方指定帳
戶。對方繼而傳送「IG粉絲感恩福利回饋拆盲盒」網頁連結
,被告點按連結後將結果傳送予對方,對方表示「不是吧,
你這什麼神仙運氣,超扯的!!!!」、「居然抽到頭獎」
等語,接續告知被告可「申請盲盒兌獎處理,獎金118,888
元」,並請被告提供真實姓名、收款銀行代碼及帳號,及告
以獎金將於半小時後到帳等情。其後又傳送付款失敗、沖正
之網頁截圖予被告,告知「委託簽帳中心下撥獎金,但顯示
下撥失敗,一直沖正回來,我把簽帳中心客服LINE給你,請
他們跟你核實原因」。經被告依指示與所稱LINE專員聯繫後
,該LINE專員先告知方才也在協助其他客戶處理入帳失敗事
宜,二人通話10分鐘後,並傳訊告知被告倘當日16時30分未
入帳再與其聯繫,被告於時間屆至後告知仍未收到匯款,前
開專員再提供「李嘉媛」LINE帳號予被告。而被告依對方指
示寄放本案4帳戶提款卡後,對方亦持續告知「卡片已經收
到,已提交上去處理」、「今天肯定能處理好」、「更新時
您會收到信息,是正常的,您不用理會,因為測試,數據升
級加密,會有虛擬金流做流動」等語。前情與被告所辯情節
互核相符,對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
3年3月29日14時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29日15時
許,均有數次沖正紀錄,亦與被告辯稱過程中有數次存款遭
匯出後隨即轉回,最後更分別經匯出7,050元、43,000元之
情形相符。
㈣依前開卷附證據,對方陸續以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與被
告接洽,並對被告施以中獎獎金匯款失敗,須寄送提款卡以
協助解鎖等循序漸進、環環相扣之詐術,前後自成一套說詞
,被告也始終順應對方之話術應答,未見質疑,由其於對話
過程中依對方指示挑選想要之商品、表達中獎之驚喜等情,
均可見被告辯稱行為時全然相信自己確已中獎並因此依後續
指示行為,尚非無據。而由被告事後發覺遭對方專員已讀不
回、封鎖等異狀,旋即於訊息中要求對方一同至警局處理、
要備案,該等察覺異狀後之驚愕反映,益見本案無從排除被
告係因受騙始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外,被告
自身帳戶存款遭轉出5萬餘元,迄今未能取回,過程中除自
行負擔代購費188元及寄放物品費用500元,更與所謂「專員
」耗時討論自身帳戶問題,並驅車前往與現居址有相當距離
之空軍一號寄貨站,衡情倘非於行為時誤信將獲得對方允以
之10餘萬元獎金,當無必要耗費如此之時間、精力及金錢。
是本案與一般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情節,尚存有相當差異
,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構成要件已有所認識。
㈤另參酌本案被害人顧楚筠、吳彥廷、馮姿穎、賴玉龍、張婉
鈺、呂鈺祥、楊孟榛、蔡芷寧等人警詢時指述其等遭詐騙之
過程,與被告上開所述如出一轍,甚且連代購費188元、獎
金118,888元等數額也完全相同,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一貫
手法,均係以IG傳送不實之中獎訊息,誆騙被害人提供領獎
帳戶,再藉口入帳失敗,誘使被害人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之客服專員聯繫處理,進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本
案被告與前述被害人間行為內涵主要之區別僅在於其另提供
帳戶資料,然此一差別是否足以逕認被告行為時對構成要件
已有認識,並非無疑。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塑造之詐術,確
足以使多位被害人受騙一情,而被告於00年00月出生,案發
時年紀尚淺,自述過往僅有短期打工經驗,目前收入係擔任
實驗室研究生每月6,000元之經費,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亦
難認豐富,則其所稱因受騙始提供本案4帳戶等語,當非全
無可能。本案依卷內既存事證既無法認定被告行為時就其所
為屬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一節,已有所
認識,參照前述立法理由意旨,即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至被告貿然提供本案4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行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
主觀上能否認識所為已符合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實無必然關連,無從逕以推認被告行
為時已認識其提供之理由並非正當,且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其帳戶之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3年度偵字第30152號案
件,與本案被訴犯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
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
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顧楚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3時53分許,以IG與顧楚筠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4時43分許 8019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謝婉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0時許,以臉書、LINE暱稱「李雅琪」、「劉昊然016」等與謝婉婷聯繫,佯以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3時43分許 4萬4987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3月31日13時44分許 4萬4988元 3 吳彥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某時,以IG、LINE暱稱「謝渝謙」等與吳彥廷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8分許 3萬993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藍振泓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胖子」與藍振泓聯繫,佯以代購魚油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6時17分許 7995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5 馮姿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以IG暱稱「diane_roche_coaching_formation」與馮姿穎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6 賴玉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0時46分許,以IG暱稱「ruthomas587nxq」、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等與賴玉龍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5時9分許 8088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7 曹靜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5時6分許,冒稱曹靜儀友人陳思吟並以IG暱稱「szuyin0121」與曹靜儀聯繫,佯以急需用錢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5時13分許 5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8 張婉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某時,以IG暱稱「margaretskinner691r3e」、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陳士賢」等與張婉鈺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4時11分許 2萬5998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9 呂鈺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下午某時,以IG 、LINE暱稱「趙世嘉」等與呂鈺祥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4時3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0 楊孟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某時,以IG 、LINE暱稱「李國展」等與楊孟榛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3時36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 蔡芷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4時48分許,以IG暱稱「the_challenge_channel」、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陳世賢」等與蔡芷寧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18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2 王彥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3時40分許,冒充友人魏嘉辰並以LINE暱稱「嘉辰(Eric)」與王彥翔聯繫,佯以欲借3萬元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4時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KSDM-113-金易-17-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