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莉庭

共找到 99 筆結果(第 41-50 筆)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2號 原 告 呂鈺祥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 ,就本案原告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予以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5-01-24

KSDM-113-附民-1782-20250124-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8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峰基於交付或提供合 計三個或以上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在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且無其他正當理 由之情況下,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某時前,將其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前述4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顧楚筠等12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款如所示款項至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顧楚筠等12人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4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 人顧楚筠等12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4帳戶予不詳他人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113年3月 28日16時53分許,我在Instagram上向暱稱「神秘幻視者」 詢問占卜事項,該帳號當晚告知我有中獎,支付代購費新臺 幣(下同)188元後,便會寄出商品,我便匯款188元至對方 提供的帳戶。後續又告知我抽中盲盒,折現為11萬8,888元 ,要我提供姓名、收款銀行代碼及帳號,以便匯款給我。我 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號給對方後,他稱已將獎金下撥但撥款 失敗、一直沖正,遂給我一位專員的LINE,要教我如何操作 以順利收取這筆獎金。我和該專員以LINE通話,依照他的指 示嘗試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操作收款,但還是 沒收到匯款,專員便又提供「李嘉媛」的LINE給我。「李嘉 媛」以LINE電話告知其為製卡中心,因我的提款卡在申辦時 有限制第三方匯款,需將提款卡寄回更新資料,解除限制第 三方匯款的設定,我因此於113年3月29日18時55分許,騎車 去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寄放本案4帳戶提款卡 ,並提供密碼,寄放還花費500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3 年3月29日14時20分27秒,遭轉走7,050元;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於113年3月29日15時11分58秒,遭轉走4萬3,000元,我自 己的存款都被騙走了。我真的是當局者迷,過程中一直被騙 、被洗腦,主觀上並沒有認識到是犯罪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18時55分許,騎車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寄貨站,寄放本案4帳戶提款卡,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寄貨單在卷足憑。 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顧楚筠等12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所示時間匯入各該款 項至本案4帳戶等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 人顧楚筠等12人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4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人顧楚筠等12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附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同法 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依前述立法理 由最末之說明內容,倘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時,因欠缺主觀故意,並不該當本罪。  ㈢觀諸卷附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對方告知被告「福利活動抽 到您啦,恭喜您是最後一位幸運兒,去挑選您專屬的福利禮 品吧。參與流程:第三條貼文選好一樣心儀的禮品發給我記 錄→支付代購費188→這邊幫您安排盲盒抽獎→兌獎→收到商品 後幫我發LINE宣傳」,經被告回以「那我要Union Glashütt e Sa宇聯耀黑酷炫三眼針計時大表盤」,對方再請被告提供 收貨地址、手機門號,以便寄出商品。被告傳訊告知後,對 方表示「已幫您記錄,可以捐獻188元為社會做愛心捐獻嗎 」,經被告表示「沒問題」後立即轉帳188元至對方指定帳 戶。對方繼而傳送「IG粉絲感恩福利回饋拆盲盒」網頁連結 ,被告點按連結後將結果傳送予對方,對方表示「不是吧, 你這什麼神仙運氣,超扯的!!!!」、「居然抽到頭獎」 等語,接續告知被告可「申請盲盒兌獎處理,獎金118,888 元」,並請被告提供真實姓名、收款銀行代碼及帳號,及告 以獎金將於半小時後到帳等情。其後又傳送付款失敗、沖正 之網頁截圖予被告,告知「委託簽帳中心下撥獎金,但顯示 下撥失敗,一直沖正回來,我把簽帳中心客服LINE給你,請 他們跟你核實原因」。經被告依指示與所稱LINE專員聯繫後 ,該LINE專員先告知方才也在協助其他客戶處理入帳失敗事 宜,二人通話10分鐘後,並傳訊告知被告倘當日16時30分未 入帳再與其聯繫,被告於時間屆至後告知仍未收到匯款,前 開專員再提供「李嘉媛」LINE帳號予被告。而被告依對方指 示寄放本案4帳戶提款卡後,對方亦持續告知「卡片已經收 到,已提交上去處理」、「今天肯定能處理好」、「更新時 您會收到信息,是正常的,您不用理會,因為測試,數據升 級加密,會有虛擬金流做流動」等語。前情與被告所辯情節 互核相符,對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11 3年3月29日14時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29日15時 許,均有數次沖正紀錄,亦與被告辯稱過程中有數次存款遭 匯出後隨即轉回,最後更分別經匯出7,050元、43,000元之 情形相符。  ㈣依前開卷附證據,對方陸續以商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與被 告接洽,並對被告施以中獎獎金匯款失敗,須寄送提款卡以 協助解鎖等循序漸進、環環相扣之詐術,前後自成一套說詞 ,被告也始終順應對方之話術應答,未見質疑,由其於對話 過程中依對方指示挑選想要之商品、表達中獎之驚喜等情, 均可見被告辯稱行為時全然相信自己確已中獎並因此依後續 指示行為,尚非無據。而由被告事後發覺遭對方專員已讀不 回、封鎖等異狀,旋即於訊息中要求對方一同至警局處理、 要備案,該等察覺異狀後之驚愕反映,益見本案無從排除被 告係因受騙始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外,被告 自身帳戶存款遭轉出5萬餘元,迄今未能取回,過程中除自 行負擔代購費188元及寄放物品費用500元,更與所謂「專員 」耗時討論自身帳戶問題,並驅車前往與現居址有相當距離 之空軍一號寄貨站,衡情倘非於行為時誤信將獲得對方允以 之10餘萬元獎金,當無必要耗費如此之時間、精力及金錢。 是本案與一般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情節,尚存有相當差異 ,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構成要件已有所認識。  ㈤另參酌本案被害人顧楚筠、吳彥廷、馮姿穎、賴玉龍、張婉 鈺、呂鈺祥、楊孟榛、蔡芷寧等人警詢時指述其等遭詐騙之 過程,與被告上開所述如出一轍,甚且連代購費188元、獎 金118,888元等數額也完全相同,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一貫 手法,均係以IG傳送不實之中獎訊息,誆騙被害人提供領獎 帳戶,再藉口入帳失敗,誘使被害人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之客服專員聯繫處理,進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本 案被告與前述被害人間行為內涵主要之區別僅在於其另提供 帳戶資料,然此一差別是否足以逕認被告行為時對構成要件 已有認識,並非無疑。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塑造之詐術,確 足以使多位被害人受騙一情,而被告於00年00月出生,案發 時年紀尚淺,自述過往僅有短期打工經驗,目前收入係擔任 實驗室研究生每月6,000元之經費,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亦 難認豐富,則其所稱因受騙始提供本案4帳戶等語,當非全 無可能。本案依卷內既存事證既無法認定被告行為時就其所 為屬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一節,已有所 認識,參照前述立法理由意旨,即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至被告貿然提供本案4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行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 主觀上能否認識所為已符合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實無必然關連,無從逕以推認被告行 為時已認識其提供之理由並非正當,且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其帳戶之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3年度偵字第30152號案 件,與本案被訴犯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 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 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顧楚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3時53分許,以IG與顧楚筠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4時43分許 8019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謝婉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0時許,以臉書、LINE暱稱「李雅琪」、「劉昊然016」等與謝婉婷聯繫,佯以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3時43分許 4萬4987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3月31日13時44分許 4萬4988元 3 吳彥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某時,以IG、LINE暱稱「謝渝謙」等與吳彥廷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8分許 3萬9935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藍振泓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胖子」與藍振泓聯繫,佯以代購魚油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6時17分許 7995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5 馮姿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以IG暱稱「diane_roche_coaching_formation」與馮姿穎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6 賴玉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0時46分許,以IG暱稱「ruthomas587nxq」、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等與賴玉龍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5時9分許 8088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7 曹靜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5時6分許,冒稱曹靜儀友人陳思吟並以IG暱稱「szuyin0121」與曹靜儀聯繫,佯以急需用錢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5時13分許 5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8 張婉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某時,以IG暱稱「margaretskinner691r3e」、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陳士賢」等與張婉鈺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4時11分許 2萬5998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9 呂鈺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下午某時,以IG 、LINE暱稱「趙世嘉」等與呂鈺祥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1日14時3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0 楊孟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某時,以IG 、LINE暱稱「李國展」等與楊孟榛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3時36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 蔡芷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4時48分許,以IG暱稱「the_challenge_channel」、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陳世賢」等與蔡芷寧聯繫,佯以中獎需依指示操作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5時18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2 王彥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3時40分許,冒充友人魏嘉辰並以LINE暱稱「嘉辰(Eric)」與王彥翔聯繫,佯以欲借3萬元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 113年3月30日14時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025-01-24

KSDM-113-金易-17-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韋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韋岑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韋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 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 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暨受刑人對於本件 聲請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前 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 共同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 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0.10.25~ 110.10.26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 113.7.1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 113.7.31 0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3.6.21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 113.9.9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65號 113.10.19

2025-01-24

KSDM-114-聲-123-202501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德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338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德棟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鄭家捷和解 ,獲得其諒解;被告患有衝動控制障礙症,行為易不受控制 ,請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學歷尚低,謀生不易,現已積極就 前述精神疾病就醫治療,原審量刑對被告而言負擔過重,請 再輕判等語。 四、上訴論斷  ㈠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 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領回,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 已獲彌補;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所 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亦予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就所述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及 和解情形,均業據原審審酌,而為刑度之量定。至被告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9年5月11日 診斷證明書(診療日期亦為109年5月11日),經診斷罹有「 衝動控制障礙症」。然前述診斷證明書之診療日期,距本案 發生時,已近4年,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仍罹有診斷證 明書所載病症,已非無疑。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及行竊後均 知以廣告紙掩飾犯行及贓物,並分次陸續揀選、竊取本案3 張光碟片,其後再步行至捷運站搭車離去;數日後經通知前 往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行竊當日行程、使用交通工具,甚且 行竊之原因、動機均能清楚交代說明,此等行為在在需配合 大腦高度之認知及控制能力,足見被告縱有前述精神病症, 然行為時並無因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亦無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再者,被告雖稱 就前述精神疾病現已積極接受治療,然除上開109年間之診 斷證明書外,無從提出其他治療證明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 亦自承:我住在臺北,僅偶爾至義大醫院看診拿藥,精神科 我只在義大醫院看,不想四處去看等語,是此部分亦無從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被告自106年間起,屢犯竊盜案件 ,前科累累,被告歷經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程序,仍未能記 取教訓,一再觸犯同一財產犯罪,足見其法敵對意思甚重, 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本應量處更重刑度以生懲儆之效。是 原審所處上開刑度,已屬從輕,然該量刑結果既仍在原審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內,本件復未據檢察官上訴,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仍應予 尊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鄭家捷」 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鄭家捷」,並補充「民眾請求警察機 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德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9時42分至19時46分許, 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先後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 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領回,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33頁), 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刀劍神域異絆集結」、「暗黑破壞神四」 、「漫威蜘蛛人2」遊戲光碟片各1片,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行竊時用以遮掩上開物品之廣告紙,固可認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 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6號   被   告 詹德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詹德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30日19時42分至4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捷運中央公園站」2號出口處,鄭家捷經營的「高雄NS電玩S WITCH專賣店大統五福門市」,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 「刀劍神域異絆集結」、「暗黑破壞神四」與「漫威蜘蛛人 2」的PLAY STATION 5遊戲光碟片各1片(價值合計新臺幣39 00元),得手後將之拿在手上並用廣告紙遮掩,隨即步行離 開現場,打算變賣。嗣經鄭家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 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述光碟片(均已發還)。 二、案經鄭家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詹德棟經傳喚未到庭,然其犯罪嫌疑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所以想要竊取商 品販賣,徒手拿取光碟後以手中DM掩護行竊)。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家捷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四)被告照片1張。 (五)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在緊接時間內,數度在同一地點行竊同一被害人 財物,應是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穎 芳

2025-01-24

KSDM-113-簡上-399-2025012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7號 原 告 張欽賢 被 告 裴氏碧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5-01-24

KSDM-113-附民-1817-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信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言。而裁判之執行與監 獄之行刑,二者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 之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 檢察官依據法院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 指受判決人就其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是裁判之 執行涉及何時執行、執行順序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並未 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非屬監獄之處遇,此與受判決人入監 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 目的等行刑措施之監獄處遇,尚屬有別。因此受刑人入監執 行後,對於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等相關事 項,乃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 自無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而得 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可言。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信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下稱前案)確定,而於民國101年4 月12日起入監執行,於106年6月9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 間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3月1日。又受刑人於假釋前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與前案各罪經本院 另以113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 ,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函請法務部○○○○○○○○○○○○○○) 重新核計殘刑,據高雄監獄於113年11月1日函覆重新核算撤 銷假釋殘餘刑期為1年6月,並檢附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及重 新核計殘刑計算式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並據本院調卷核認屬實。聲明異議意旨雖認檢察官之 指揮執行致其殘刑核算增加等語,然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如 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法務部及監獄之職 權,非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因此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規 定關於累進處遇縮短刑期之規定及計算,受刑人是否因而受 有不利益等,均為監獄行刑行政機關所為刑事司法行政處分 ,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此與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 涉,自無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是受刑人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5-01-24

KSDM-114-聲-128-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俊傑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俊傑因犯傷害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 前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 次犯行之時間、手法,暨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 意見,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 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畢,惟 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 分,尚不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傷害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11.9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41號 113.7.29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41號 113.9.5 2 傷害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3.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43號 113.10.15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43號 113.11.26 備註:編號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5-01-24

KSDM-114-聲-76-202501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氏碧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裴氏碧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裴氏碧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 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 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 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9時39分後 至9月19日15時20分前某時,將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按所示方 式,向張欽賢、龔玉麗、黃俊傑(下合稱張欽賢等3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本 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欽賢等3人匯款後發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欽賢等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裴氏碧玉矢口否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辯稱 :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提款卡是遺失。提款 卡密碼只有我知道,我有記起來,沒有寫在提款卡上。我忘 記何時遺失,發現遺失後,我問我朋友,朋友說裡面沒有錢 ,所以沒關係,我就沒有採取任何相應作為,直到銀行打電 話跟我說,我才知道有人匯錢到我戶頭等語。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張欽賢等3人均遭不詳人士施用詐術 ,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則據證人 張欽賢等3人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證人張欽賢等3人分 別提出之詐騙投資平臺App頁面、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 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 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 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 戶資為掩飾,為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 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 存款或擅用帳戶,必將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 理。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 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 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而冒有極大風險, 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 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 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以資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 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 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 ,衡情亦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指示數名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 具。 三、佐以被告自承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他 人當無從自提款卡本身或其他載體推敲出密碼;又使用提款 卡進行交易,須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輸入 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提款,如提款卡在自動提款機輸入錯 誤密碼達3次,即會遭到鎖卡,此為一般人所知之常識,則 該取得提款卡之人若非確定提款卡之密碼,應不會甘冒輸入 錯誤密碼達3次遭鎖卡致無法領得詐騙款項之風險,而使用 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取財之犯罪工具之理;且據被告偵查中所 述提款卡密碼共7碼,密碼7碼之排列組合達上百萬種,如按 錯3次,即無法提領款項,而該7碼密碼之意涵,按被告偵查 中所述亦具有獨特性、屬人性,若非經帳戶提供者告知,他 人自難憑空聯想猜出。是若非被告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 ,他人豈能輕易自上百萬種排列組合中憑空破解密碼而順利 提領款項?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自行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四、參以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匯出明細表,於112年9月8日1 6時44分許匯入14萬1,500元,於同年月11日9時22分許將前 開款項連同帳戶原存款悉數領出(帳戶餘額為0元),並旋 於同日9時33分許存入5,000元,同日9時39分許匯款5,000元 予陳啓璋(帳戶餘額為0元),前情據被告自承均係其親自 操作,相關交易係其領得車貸後,還款予他人等語。而交易 明細所示繼前述存匯資料後之下一筆交易,即為112年9月19 日15時20分許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黃俊傑匯入之款項,期 間未見有一般用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尚可正常交易、提款之小 額提領或其他相類之操作紀錄,足見該不詳詐騙人士向本案 告訴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衡 情若非出於該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當無發生之可能。 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為詐欺集團偶然取得 或他人違反本人意願逕自拿取,而係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自主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五、此外,被告就本案帳戶之使用頻率及內容,前後供述未盡一 致,且倘提款卡確已遺失,理當辦理掛失或為防免他人盜用 之相應舉措,此與帳戶內餘額多寡並無直接關聯,被告辯稱 因認帳戶內全無存款即未採取任何作為,直至銀行致電始知 帳戶遺失或異常等情,亦與常情相悖,難以憑採。且被告雖 辯稱遺失云云,然經詢以遺失時、地均不復記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平常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所營商店抽屜內,店內 未曾遭竊或遺失物品云云,經質以為何剛好放在店內之提款 卡不見時,辯稱有將提款卡帶出去,放在外套口袋內云云。 觀其於偵查中辯稱提款卡帶出門均放在機車內,本院審理時 卻改稱放在外套口袋內,互核其歷次陳述多所反覆、避重就 輕,所稱遺失抗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取。 六、末他人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及確切聯繫管道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 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言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 ,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供作不法使 用。衡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 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利用為詐 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查: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 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乃屬應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另被告 從未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  ㈢綜合上開各法規適用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經比較結果, 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所 犯洗錢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所犯罪名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 絡,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張欽賢等3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告訴人張欽賢等3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附表編號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1、2所示經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刑之減輕事由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更 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又否認犯行,偵審程序均未 見其對所為已有反省或知所錯誤,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現於工廠任職 ,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 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 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起訴部分 1 張欽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時,利用影音網站YouTube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張欽賢加入洽詢,並以LINE暱稱「蔣怡雯」、「胡睿涵」佯稱:匯款至投資平臺「鴻博」App即可操盤獲利云云,致張欽賢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0時53分許 8萬元 本案帳戶 2 龔玉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前某時,利用影音網站YouTube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龔玉麗加入洽詢並佯稱:匯款至投資平臺「鴻博」App即可操盤獲利云云,致龔玉麗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1日10時22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移送併辦部分 3 黃俊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前某時,利用影音網站YouTube隨機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黃俊傑加入洽詢,再以LINE暱稱「吳思齊」佯稱:匯款至投資平臺「鴻博」App即可操盤獲利云云,致黃俊傑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9日15時20分許 15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1-24

KSDM-113-金訴-991-202501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E JUN HUO(中文名徐俊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1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SEE JUN HUO(徐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SEE JUN HUO(徐俊豪。下稱徐俊豪)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抵臺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平安1乾坤A」(群組內除暱稱為「平順」之徐俊豪外 ,另有暱稱分別為「穩陞國際-電仔」、「穩陞國際-藏鏡人 」、「蕭公子」、「R」其他4名成員),而參與該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並經給付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起,以 暱稱「陳美晴」接續透過臉書及LINE向鄭彥芳佯稱:可加入 其投資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彥芳陷於錯誤,自11 3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陸續交付共計1520萬元予不 詳收款男子後,始察覺異狀,而於113年11月25日至警局報 案。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前開犯意,又假冒客服人 員佯稱:需再交付328萬元,始可領取股票操作利潤云云, 而經鄭彥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於113年12月4日16時許, 在其位在高雄市鳳山區協和路之住處見面以交付328萬元款 項,並聯繫警方協助。徐俊豪則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曹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識別證及收據,在收據上填載收款金額後,持附表編號4 、5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臺,偽造如所示之印文及簽名(印 文及簽名之內容與數量,均詳附表),再於收款之際,出示 予鄭彥芳而行使之,經據報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始未 遂其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鄭彥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俊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彥芳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Telegram「平安1乾坤A」群組及該群組成員帳號頁面截圖 、被告與前開群組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113年1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328萬元款項經警 方悉數發交告訴人領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暱稱「陳美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刑法第210 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由形 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該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在該公司 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則係私人間所製作之 文書,用以表彰「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 328萬元之意,當屬私文書。前開識別證及收據並均據被告 自行於超商列印後,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自分別該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印章、蓋印生成印文、簽名署押 等舉止,均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4所示 「劉平順」之印章,為間接正犯。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 ,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罪計劃、分配任務、以通 訊軟體實施詐欺、車手前往收取贓款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 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 人行使詐術,然其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贓款 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 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有 所認識,被告與「穩陞國際-電仔」、「穩陞國際-藏鏡人」 、「蕭公子」、「R」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   本案係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而查獲,是被告已著手於加重 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減刑情形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之罪,係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三、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因告訴人報 案並配合警方偵辦始未遂其行。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 中肄業、在網咖擔任雇員,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免簽證入境 我國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因本案犯行經本 院判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上開所為業已 紊亂我國社會經濟秩序,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兼衡 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 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 ,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 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持用,供其本案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用;附表編號2、3所示識別證及收據 ,經被告提示予告訴人,以便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贓款;附 表編號5所示印臺,則供蓋印印文於前開偽造收據之用,足 認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 示偽造之印文2枚及簽名1枚,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 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劉平順」印章1顆, 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之偽造印章,故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業據其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2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 (其上有被告照片1張,及「劉平順」、「編號:A0200」、「部門:財務部」、「職務:外派專員」等字) 1張 3 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平順」簽名及印文各1枚) 1張 4 「劉平順」木質印章 1顆 5 印臺 1個

2025-01-23

KSDM-113-金訴-1030-20250123-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6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玟頤於民國112年1月6 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 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出入口起駛,欲左轉沿輜汽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張馨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輜汽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被 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起駛左轉,告訴 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 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臂神經叢損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可能涉犯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5-01-22

KSDM-113-交易-26-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