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蔡秀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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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鍾和憲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法定代理人 朱家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系爭裁定已於113年1月22日送 達於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重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及再抗告,原告不 服上開113年度重抗字第7號裁定而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是系爭裁定已 告確定,原告自應依限繳費。嗣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發函 通知原告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開民事裁 定、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04

TNDV-113-重訴-24-20241104-2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陳蔡秀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 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以裁定(下稱本院113年9月5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嗣聲請人雖另具狀對本院113年9月5日裁定表示不服,惟該 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 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 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提出異議,聲請人尚無從以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 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之 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聲再-410-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 姜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一項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 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 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 關係而生之爭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 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更與行政處分無關;如不服普通法院 民事庭所為之裁判,乃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而 非向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合法行使行政權之行政法院,尋求救 濟,故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 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次按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 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 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 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 ,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當事 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 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 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 普通法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南簡更 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違法,不應以簡易判決起訴,卻以簡易 判決起訴,妨礙其訴訟權益:   民事判決會參考刑事判決,當初臺南地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 70號刑事判決書已提到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臺南地院民事庭法官卻故意以簡易判決來 進行審理,先前故意以肇事者韓聖雄已歿駁回原告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官企圖左右司法,以不公正態度審理案件,法官 侵犯原告訴訟權,這邊侵權要賠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 。原告提告民事訴訟標的金額為672萬9,649元,應用通常程 序審理,法官故意以簡易判決侵犯原告訴訟權益,這邊侵權 要賠3,000萬元。若用普通程序審理,原告原本可上訴到高 等法院之權益以及多項權益,臺南地院企圖隻手遮天,這邊 侵權要賠4,000萬元。像這樣原本應以普通程序判決,卻被 以簡易判決,受害者不計其數絕非僅原告1人,故臺南地院 常態性侵犯人民訴訟權益,已屬曠職成災,並審判人員知法 犯法罪加一等,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上司有監督之責 卻長期放任下屬的違法行為,並上司長期包庇下屬的違法行 為,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 ㈡、臺南地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臺南地院說該案 被告韓聖雄已經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者故意裁定駁回原告之起 訴,其實可由繼承人承受該案被告韓聖雄之權益卻未故意矇 蔽該案告訴人,很明顯侵犯到原告訴訟權益:   法官在庭上有提到韓聖雄家產有繼承人,為何以起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官故意之行為,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 元。有繼承人故意裁定韓聖雄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 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原告 本件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於原審之訴,不能提告已有 數不清人數受害,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法官偏袒該案 被告家屬,已有使其有罪之人無罪,已侵犯原告權益,這邊 侵權要賠4,000萬元。法官早就知道韓聖雄已經死亡,為何 開庭之前法官沒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卻行文說要 辯論,卻開庭才說,明顯違反行政程序,影響兩造訴訟權益 ,法官最大目的就是詢問是否有要撤回本件訴訟,當面叫原 告簽署放棄訴訟權益以換來三分之一訴訟權利金,設陷阱給 原告,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被告已死亡,為何由訴訟代 理人律師出庭,是韓聖雄的靈魂委託的嗎?法官都可允許繼 承人委託律師來上準備庭,怎會不知道原告可以對該案被告 繼承人提出告訴,法官行為偏袒及幫助被告,這邊侵權要賠 3,000萬元。原告兒子於開庭前幾天打電話給書記官,書記 官也可以電話告知韓聖雄已死亡卻沒有,電話中原告兒子提 到要當訴訟代理人,書記官說若是原告本人不能親自出庭, 必須請假要求改期,表示要原告請律師才可以不用請假,後 來書記官又改變說法,審判人員可以說法前後不一?審判人 員每句話都要負法律責任,這邊侵權要賠3,000萬元。上司 有監督之責卻長期放任下屬的違法行為,並上司長期包庇下 屬的違法行為,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 ㈢、原告於112年3月26日具狀臺南地院民事庭要求簡易程序改為 通常程序聲明狀,臺南地院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將 原裁定即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敘明原告另具狀請求將本件訴訟改為 依通常程序審理之部分,則於本件發回後由原法院另為處理 :   而後原法院發函臺南地院112年南簡更一字第3號裁定書,卻 未對原告申請簡易程序改為通常程序聲明狀有回覆,侵犯法 律訴訟權益,並像這樣有聲明卻沒有回文,受害者絕非僅只 原告1人,這已屬曠職成災,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原告 已聲明簡易程序要改為通常程序聲明狀,漠視其訴訟權益, 還以臺南地院112年南簡更一字第3號裁定書以簡易程序審理 ,這邊侵權要賠5,000萬元。逕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明顯 侵犯原告訴訟權,並臺南地院112年南簡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 定書是由原法官審理亦違背訴訟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7款規定,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像這樣上司有監 督之責卻長期放任下屬的違法行為,並上司長期包庇下屬的 違法行為,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全部共6億3,000萬元 。 ㈣、原告因臺南地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及臺南地院 112年南簡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書原審法官及書記官違反行 政程序司法侵害事件損害原告權利或利益者,依法向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提起訴願遭臺灣高等法 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高院訴願會)112年度訴願字第88 號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訴願字第88號 函說到原告訴願不合法,原告異議如下:   臺南地院111年度南簡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不應以簡易判決 起訴,以簡易判決起訴,臺南地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 裁定書說韓聖雄已經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者裁定駁回本人起訴 ,均為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高 等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不是行政機關,受侵害者不只是 原告,要訴願的人都遭到侵害,已曠職成災,這邊訴願侵權 要賠3,000萬元。包庇下屬為幫助犯,這邊訴願侵權要賠4,0 00萬元。依據憲法第77條之規定,現行司法院僅具最高司法 行政機關之地位,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為司法院所屬機關, 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就已經說明是行政機關,行使司法權脫離 不了行政,訴願決定說法院非行政機關,企圖逃避人民請求 合法訴願權利,侵犯憲法人民訴願權,這邊訴願侵權要賠4, 000萬元。以使用詐術欺騙人民,這邊訴願侵權要賠4,000萬 元。高院身為臺南高分院上司監督單位,未盡其責,這邊訴 願侵權要賠4,000萬元。高院112年度訴願字第88號故意拖延 時間5個月已經違法,侵權要賠4,000萬元。高院訴願會拖延 訴願時間2個月,原告有寫懷疑高院訴願會拖延訴願時間要 求將訴願承辦過程說明程序,何理由需要延長訴願時間2個 月,結果高院訴願會回函說不出來,辦案人員說不出3個月 做何訴願程序,這邊侵權要賠4,000萬元。故意拖延2個月侵 權也要賠,一共拖延5個月,原告要求說做何訴願程序,開 了什麼會,哪些人審查,若說不出來就是侵權要賠3,000萬 元。全部共3億4,000萬元。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 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 ㈤、並聲明:⒈臺南地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裁定書及臺南地 院112年度南簡更一字第3號裁定書行政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 本人權利。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億7,000萬元。⒊被告應開記者 會向原告道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因與韓聖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交通事件), 向臺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12年2月13日111 年度南簡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下稱系爭民事裁定 一),嗣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廢棄系爭民 事裁定一,經臺南地院以112年8月17日112年度南簡更一字 第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具狀 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表明是否變更追加其他繼承人為 被告,並按變更後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 訴(下稱系爭民事裁定二),原告不服系爭民事裁定一及二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此有系爭民事裁定一及二 (訴願卷第9至12、41至44頁)、被告113年2月22日112年訴 願字第88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先 予敘明。 ㈡、原告認系爭民事裁定一以韓聖雄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 回其訴,系爭民事裁定二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卻以簡易程序 審理,程序違法致損害其權利,以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系爭 民事裁定一及二行政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其本人權利。經核 原告此部分請求,乃不服系爭民事裁定一及二,主張其為違 法行政處分。惟司法院所屬各法院法官本於職權,踐行民事 訴訟法規定之程序,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非立於行政機 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非行政訴訟法第 2條規定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行政法院 並無審判權,有關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 爭議,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法院之裁判不服,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抗告、上訴或再審。是原告對臺南地 院之系爭民事裁定一及二不服所生之爭議,核屬民事訴訟範 疇,應由臺南地院民事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 至臺南地院。 ㈢、原告認系爭民事裁定一及二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被告行政違法應 賠償6億3,000萬元及覆議審查訴願委員會妨礙其申請訴願應 賠償3億4,00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以訴之聲明 第2項及第3項,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億7,000萬元及開記 者會道歉。核其合併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道歉部分 ,屬私權之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又因本院就原告起訴之 系爭民事裁定一及二事件無審判權,本院就原告附帶請求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道歉事件,亦無審判權,此部分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救濟,本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告誤向無審判 權之本院合併提起此部分訴訟,即非適法。因被告所在地位 於臺北市中正區,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地院。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請陳報被告韓聖雄(殁)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劉清堅與其繼承人之除戶或戶籍謄本(上開謄本之記事欄與本件訴訟無關事項得省略),並應說明是否追加被告、法律上依據與理由。 2 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更正(或追加被告)狀繕本。

2024-10-30

TPBA-113-訴-412-20241030-1

重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7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 戴遐齡 被 告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高孟焄 訴訟代理人 林恆吉 複 代 理人 崔瀞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666萬9,000元,原告僅繳納4,000元,尚應補 繳1,666萬5,000元【計算式:1,666萬9,000元-4,000元=1,6 66萬5,0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重國 字第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該 補正裁定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各 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第63頁、第59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25

TNDV-113-重國-7-20241025-2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 再 抗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 府法制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 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77條之18、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 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今尚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以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書,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 稽,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2024-10-16

TNHV-113-國抗-5-20241016-3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 再 抗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 府法制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 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77條之18、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 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今尚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以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書,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 稽,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2024-10-16

TNHV-113-國抗-6-20241016-3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間請求國家 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 3年度國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77條之18、第 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 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今尚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以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書,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 稽,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2024-10-16

TNHV-113-國抗-3-2024101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損害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 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7條第1項第4、 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 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 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 程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 不合法。 二、查原告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起訴狀,所列 被告為「法務部檢察司陳科員」,未載明正確姓名;又聲明 第1至2、4至8、11項部分,未具體敘明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 及原因事實;再聲明第3、9項部分,所稱「要求被告法務部 賠償12億8千萬元」、「要求被告法務部開記者會道歉」未 記載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當事人姓名、具體明確之請求法院判 決之事項、原因事實及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15

TPBA-113-訴-483-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最高法院 代 表 人 高孟焄(院長)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許宗力(院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113年訴字第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四項及第五項請求損害賠償及道歉部分,移 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二項不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及 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部分,移送至最高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 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 ,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 歸屬於刑事審判法院,且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程序,係以 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 ,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又刑事案件之審判,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被害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故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 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不必移送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 二、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 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 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 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而「國家損 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 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 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 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 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 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 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 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 定未以第二審確定之事實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不行 言詞辯論,亦未逐一論駁原告之主張及未命其補正,於法有 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民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卻硬拗,原告已補正卻遭駁回,也有違法。被告最高法 院承辦人,未依期限分案,曠職成災,並犯刑法第342條。 被告司法院為最高司法行政機關,法無明文司法權如有違法 行使不得提起訴願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 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下合 稱系爭確定裁定)為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被告司 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卻認非行政處分,犯刑法第130條、第3 42條規定,被告司法院為包庇該犯罪行為之幫助犯,侵害原 告之訴訟權。被告司法院訴願委員會及其所屬蘇姓承辦人拖 延訴願程序,亦該當刑法第342條規定。並聲明:「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 19號之裁定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許哲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行政過程聲請訴訟救助 多項違法瀆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極盡刁難,都在包庇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違法行為,都故意都不援助,因不援助理 由都很牽強。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及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應予撤銷。三、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許哲嘉多項違法,本人向最高法院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而最高法院因裁定多項違法, 企圖包庇臺北大同分局多項違法,均為幫助犯。四、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及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過程 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權利,要求最高法院賠償7億3千萬元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許哲嘉因侵權求償也在此一 併求償16億5千萬元,全部就是23億8千萬元,由於司法院覆 議審查訴願委員會妨礙本人申請訴願,要求司法院要另外賠 償4億4千萬元,那一共要賠28億2千萬元。五、要求司法院 及最高法院開記者會道歉。」。 四、本院查: (一)原告以被告最高法院於裁判過程及相關人員涉及違法瀆職為 由,為上開第1項及第3項之聲明,訴請裁判部分,核屬刑事 案件之公法上爭議,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 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認被告最高法院系爭確定裁定違法,侵害其權利,且被 告司法院防礙其訴願,以聲明第4項及第5項,請求被告最高 法院及司法院侵權損害賠償,並要求被告最高法院及司法院 道歉部分,因原告就本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起訴,即 無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之適用,本院對於原告所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亦無法 取得審判權,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又 原告併請求被告最高法院及司法院道歉部分,核屬私權之爭 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院亦無 受理訴訟之權限。而被告最高法院及司法院設於臺北市中正 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此部分移送於 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聲明一併向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許哲嘉求償部分,因原告未列該 醫院為被告,則此部分難認原告業經起訴。 (三)原告以系爭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第2項聲明,請 求撤銷之部分,核其內容,無非係對民事確定裁定不服,而 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之意,性 質上屬民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99 條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自 應裁定將該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主張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最高法院(民事 庭)。另原告雖因不服被告最高法院系爭確定裁定,提起訴 願,遭被告司法院113年訴字第5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確定裁定,然除列被告最高 法院外,尚列司法院為被告,併列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吳三 龍、楊思勤、陳淑芳、范姜真媺、劉如慧、張文郁、黃麟倫 、周玫芳、李鈦任、程怡怡、高玉舜及陳美彤等個人為被告 ,顯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不合,且未見原告對該等訴願審議委員個人為 何具體訴之聲明(即訴請法院判決事項),是此部分就司法院 及該等訴願審議委員顯係贅列,即非合法,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應裁定移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0-08

TPBA-113-訴-913-20241008-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8號 再抗告人 陳蔡秀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對 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裁定,於 113年10月4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違法裁定聲明異   議狀」,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揭   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   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0-08

TNHV-113-國抗-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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