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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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去所有權妨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 被 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8,97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1,0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06

TPDV-113-訴-358-20250306-2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文斌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彥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容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文斌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   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   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並據此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06

TPDV-114-消債聲-22-202503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蔡尚瑋 被上訴人 王萬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45,0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4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04

TPDV-113-重訴-1037-20250304-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習章 被 告 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麗湘 被 告 葉弘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劉麗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818,277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劉麗湘及葉弘賢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18,561,370元及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6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尚對周淑美提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當庭   撤回對渠之訴(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核係撤回訴之一部   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發生撤 回之法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為資金 週轉之需,於109年5月6日邀同被告劉麗湘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範圍內   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   久大公司於109年5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8,00 0,000元,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到期日展延至114年5月8   日,現欠本金363,656元及1,454,621元,利率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055%(目前為   3.775%)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依據授信契約書授   信共通條款第2條3項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久大公司於110年1月15日邀同被告劉麗湘、葉弘賢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4,000,000元範圍內為   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久   大公司於110年2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3,600,00 0元,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被告現欠本金165,908元   及1,493,155元,授信期間自110年2月1日至115年2月1日,   利率依本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255%(目前為   3.995%)計息,嗣後本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調整時隨   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  ㈢被告久大公司於110年8月23日邀同被告劉麗湘、葉弘賢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4,000,000元範圍內為 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久 大公司於110年9月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及3,200,00 0元,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授信期間自110年9月2日   至115年9月2日,被告現欠本金387,988元及1,551,961元,   利率依本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255%(目前為   3.995%)計息,嗣後本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調整時隨   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㈣被告久大公司於112年3月27日邀同被告劉麗湘、葉弘賢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5,000,000元範圍內為   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久   大公司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   23日及113年1月19日依上開約定向聲請人借款1,400,000元   、1,750,000元、600,000元、750,000元、2,100,000元、90 0,000元、1,750,000元、750,000元、3,750,000元及1,250, 000元,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相對人現欠本金   1,373,651元、1,750,000元、588,707元、750,000元、2,10 0,000元、900,000元、1,750,000元、750,000元、   3,750,000元及1,250,000元,利率依本行之臺北金融業拆款   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2.4265%(目前為4.0465%)   計息,嗣後本行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調整時隨   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  ㈤詎被告久大公司於113年3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絶往來   ,並自113年2月間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及利息,依據授信共通   條款第7條第2款,其對原告一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   欠原告本金新台幣20,379,6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序 號 債權本金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其利率 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1 363,656元 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775 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454,621元 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775 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65,908元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5 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493,155元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5 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87,988元 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5 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551,961元 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995 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373,651元 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8 1,75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9 588,707元 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75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2,10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90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3 1,75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 75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3,75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50,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0465 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7

TPDV-113-重訴-632-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浩佑 原 告 安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智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錢人豪 訴訟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321號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之法律關係存否存有爭執,具   有得因本件消極確認判決而除去危險之狀態,自屬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吳智弘於民國110年間,向被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7,000,000元,並以原告吳浩佑擔任負責人之興櫃公司海樂   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股票700萬股轉讓予被告   。於110年8月19日,原告吳智弘以海樂公司股票700張質押   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吳智弘於110年7月19日匯款   500,000元利息予被告,並於110年8月16日、8月17日、8月   18日、8月19日分別過戶19萬股、19萬股、19萬股、13萬股   海樂公司股票予被告以清償債務,被告亦於110年8月19日至   110年9月15日間多次頻繁高買低賣海樂公司股票進行套利, 被告又於111年7月19日以海樂公司為背書人為由聲請假強制 執行,共扣得2,150,970元。被告在原告吳智弘不知情情形 下,處分原告吳智弘提供之海樂公司股票清償借款,加上被 告已強制執行金額,早已超過向被告之借款,原告吳智弘向 被告之借款應已全部清償完畢。  ㈡被告於111年間向新北地院簡易庭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   經法院作成系爭和解筆錄,由原告同意給付被告請求金額。   因該和解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及撤銷之訴。並   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安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恬公司)   、海樂公司之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2,000,000元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安恬公司、海樂公司之系爭和解筆錄之債 權1,000,000元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吳智弘、海樂公司之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4 ,000,000元不存在。  ⒋被告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債權不存在之理由。  ㈡其所提出主張並未舉證。  ㈢原證2、3不足以作為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之2,000,000元、1, 000,000元、4,00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一節有爭執   ,業經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70頁),因兩造間之系爭訴訟上和解2,000,000元   、1,000,000元、4,0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有爭執,依 法自應由原告對於該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因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該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之   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承前所述,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 被告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 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 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27

TPDV-114-重訴-5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4號 原 告 勝旺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石玉瑟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勝旺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詩婷 被 告 吳程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27

TPDV-114-補-50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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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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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大慶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大慶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2,113,205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 於113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 ,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 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9號卷第87至91頁、第99頁,下稱本 院調解卷),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 請。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格尚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 尚物業),擔任保全人員一職,每月薪資約36,549元,其於 113年9月甫到職,僅提供9月之薪資單,參酌聲請人113年4 月至5月於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其每月平均 薪資約為44,661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 局及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富邦銀行、第一銀行等各行之存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各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件為證 ,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至71頁)。另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133 198974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91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國 署住字第1130109193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93頁),債務人 目前並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固 定收入。是以,本院認以債務人每月薪資40,605元﹝計算式 :(44,661+36,549)/2=40,605),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 力之依據。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名下無大量財產,經查,債務人之郵局帳戶 僅有餘額14元、合庫銀行79元、華南銀行121元、富邦銀行4 9元、第一銀行1,000元,此經本院核閱債務人所提出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內頁無訛(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9頁)。又經本 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29至第43頁),另參酌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5頁),堪認債務人名下 無財產。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   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母親共同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   該址為其母所有房屋,是債務人自己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3,579元計算。  ⒉經債務人陳明,其無須扶養任何親屬(見本院卷第99頁)。  ㈣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40,60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23,579元後,僅餘17,026元(計算式:40,605元-23,5 79元=17,026元);參酌債務人負債目前已達2,113,205元, 扣除債務人現存現金財產1,263元、各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 備金共241,865元後,為1,870,077元(計算式:2,113,205元 -1,263元-241,865元=1,870,077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不計利息及違約金, 仍尚需9年(計算式:1,870,077元÷17,026元=110月,月以下 四捨五入;110月÷12≒9年)方能清償上開債務,堪認債務人 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債務人屬不能 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 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 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7

TPDV-114-消債更-40-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素瑩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素瑩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2,310,556元,無力清償,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 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95年6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成立清償協議在案,雙方議定自95年 7月10日起,債務人以期債務分120期、利率7%、月付7,202 元之條件開始清償至完畢。惟債務人僅依約繳款7期後即未 再繳款,嗣最大債權銀行遂於96年2月10日通知毀諾復催, 有各銀行機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 9號卷第125頁至161頁,下稱本院卷)。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格尚物業),擔任餐飲營業員一職,扣除法院強制扣薪三分 之一之部分,每月薪資含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平均約40,799 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險公司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等件為證,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8頁)。另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北市社助字第1133198972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19頁)、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國署住字第1130109194號函覆本院(見本 院卷第121頁),債務人目前並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本院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是以,本院認以債務人每月 薪資40,79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名下無金融機構交易存摺,亦無股票資產, 僅有1999年日產汽車一台、國泰人壽有效保單乙張(價值準 備金約214,961元),此經本院核閱債務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 無訛(見本院卷第57頁與第263頁)。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 人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 9至第43頁),另參酌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   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母親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   該址為其母所有房屋,是債務人自己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3,579元計算。  ⒉經債務人陳明,其每月現金補貼母親水、電、瓦斯8,000元( 見本院卷第179頁)。  ㈣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40,79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23,579元後,僅餘17,220元(計算式:40,799元-23,5 79元=17,220元);參酌債務人負債目前已達2,310,556元, 扣除債務人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14,961元後,為2,0 95,595元(計算式:2,310,556元-214,961元=2,095,595元) ,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不計利 息及違約金,仍尚需9年(計算式:2,095,595元÷17,220元=1 22月,月以下四捨五入;122月÷12≒10年)方能清償上開債務 ,堪認債務人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 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 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 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7

TPDV-114-消債更-3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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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茜伶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黃婉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茜伶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   同)2,889,294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 於113年8月22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 ,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 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卷第9頁、第140-1頁,下稱本院 調解卷),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銀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 穗公司),擔任美工企劃,每月薪資平均約51,367元,惟因 另案遭強制執行,故每月遭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約17,122元 )等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土地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明細、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96年10月22日北院 錦96執木字第5473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9至 42頁),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而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強 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惟應已用 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 ,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二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 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參照)。另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 市社助字第1133189522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71頁),債務 人目前並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 固定收入。是以,本院認以債務人每月薪資34,245元(計算 式:51,367-17,122=34,245),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 依據。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名下無大量財產,經查,債務人之土地銀行 帳戶僅有餘額55元,此經本院核閱債務人所提出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內頁無訛(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又經本院職 權調閱債務人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33至第44頁),另參酌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9至33頁),堪認債務人名 下無財產。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   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母親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   該址為其母所有房屋,是債務人自己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3,579元計算。  ⒉至債務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扶養費部分,因債務人並未提出相   關扶養費支出之單據證明。難認債務人之母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狀,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關於債務人主張須支   出母親扶養費部分,難認為生活必要支出。  ㈣是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4,24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23,579元後,僅餘10,666元(計算式:34,235元-10,6 66元=23,569元);參酌債務人負債目前已達2,889,294元, 扣除債務人現存財產55元後,為2,889,239元(計算式:2,88 9,294元-55元=2,889,239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之餘額,不計利息及違約金,仍尚需 10年(計算式:2,889,239元÷10,666元=271月,月以下四捨 五入;271月÷12≒22.5年)方能清償上開債務,堪認債務人確 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債務人屬不能清 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 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 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7

TPDV-114-消債更-38-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3號 原 告 曾莜玫 被 告 周德芳 孟淑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孟淑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5,000元。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14,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孟淑蓁如以新臺幣2,1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孟淑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㈠被告周德芳、孟淑蓁應賠償新台幣(下同)2,1 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前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11 號卷第5頁),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周德芳、孟淑蓁應連帶給付原告2,145,000元」(見本 院卷第444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 變,仍係基於原告因周德芳、孟淑蓁元所為刑事詐欺不法行 為而生之民事侵權行為事實,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 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孟淑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來西亞籍之「拿督葉廷浩(下 稱葉廷浩)」、「拿督J」、「拿都阿敏」等成年人,於民 國106年之不詳時間,共同成立吸金組織ANB GROUP COMPANY LTD.及M101集團(下合稱ANB集團,無證據認定屬法人,且 未於我國合法註冊),號稱該集團係於民國105年在賽席爾 共和國成立,提供包含股權投資及房地產開發等相關產品及 服務。其後集團自106年不詳時間起,陸續遣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為集團顧問之「威廉(即William,護照姓名Lai Kim Sing,下稱威廉)」、「Alex(即李光榮,下稱李光 榮)」、「PY」、「小寶」、「雷神」、「Oscar(即奧斯 卡)」、「小如」、「小風」等成年人,至我國宣稱ANB集 團於全球多地提供有價證券、不動產、財富管理及投資諮詢 等相關業務,集團層峰經歷完整且資力雄厚,並於星馬等地 興建多起知名酒店大樓,並分別以通訊軟體設立群組、召開 投資說明會,或招待出國考察等方式講解說明附表一所示投 資方案(下稱ANB集團投資案),宣稱於投資人購買方案後 約120天後,即可獲得高達本利合2.16倍之報酬(即利息116 %),以此保本並賺取顯不相當報酬之方案對外招攬投資者 。  ㈡被告孟淑蓁(綽號小孟)於106年9月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春」之人介紹上開投資方案,並引薦前開ANB集 團顧問李光榮予被告孟淑蓁認識,遊說其於投資市場上推廣 予不特定投資者,並給予被告孟淑蓁10%之資產點數以為招 攬獎勵,是被告孟淑蓁除自行陸續給付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 示款項予ANB集團外,即與前開ANB集團人員共同基於非法收 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孟淑蓁於106年11 月起向附表二之一所示王興橋、鄭足密等人推薦ANB集團投 資方案,並設立通訊軟體群組,以「小孟團隊」領導人自居 。其除於群組內通知ANB集團投資說明會之時間地點,亦於 說明會向他人推介ANB集團投資案,另向投資人聯繫轉達ANB 集團相關訊息,復分派出國考察之名額予相關下線,以此等 方式鼓吹遊說他人參與投資,並直接收取或告知相關下線匯 款帳戶以收取投資者交付之款項。其後,王興橋於附表二之 一編號7-1所示時間經被告孟淑蓁招攬加入投資,並經被告 孟淑蓁承諾給予10%之資產點數以為招攬獎勵,即萌生與ANB 集團人員及孟淑蓁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 合犯意聯絡,除陸續給付款項予ANB集團外,並以私下推介 或在ANB集團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及 投資心得而招攬投資者。而王興橋於招攬下線黃淑莉,再經 黃淑莉介紹被告周德芳加入ANB集團投資案後,被告周德芳 亦生與ANB集團人員及被告孟淑蓁、王興橋等人共同基於非 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周德芳私下推 介,或於通訊軟體群組,或於其所使用之桃園市龍岡附近辦 公室(下稱周德芳辦公室)內,向投資人解說附表一所示AN B集團投資案之內容,並分享相關投資經驗,再行招募不特 定投資人加入投資。被告周德芳於招攬(含直接與間接招攬 )投資人後,將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定期交付王興橋,再由王 興橋轉交被告孟淑蓁,以購買投資者所需ANB集團點數,其 等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被告孟淑蓁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共計8,278萬6,200元、王興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 計1,806萬元、被告周德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1,433萬1, 000元。因此被告等以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向原告 遊說,使原告因此投入上開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保護他人法律,構成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5,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孟淑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周德芳則以:  ⒈被告周德芳所涉犯行發生於000年間,原告至遲於112年10月2 4日始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對被告周德芳提訴,向伊追究 民事法律責任,顯見已逾5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 效,因此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 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為證(見本院卷第11-189頁);被告周德芳則否認原告之主張 ,而以前詞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145,000元,有無理由?被告周德 芳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之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 別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周 德芳所涉犯行發生於000年間,原告至遲於112年10月24日始 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對被告周德芳提訴,向伊追究民事法 律責任,顯見已逾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因 此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故被告周 德芳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實屬有據。  ⒉連帶債務之消滅時效抗辯係個人事由,故被告周德芳之時效抗辯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孟淑蓁之求償,就被告孟淑蓁部分   ,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孟淑蓁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孟淑蓁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孟淑蓁賠償2,145,000元,即非無據,應予確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孟淑蓁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孟淑蓁賠償2,145,000   元,為有理由;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即應予以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4

TPDV-113-金-113-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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