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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5號 原 告 于語晴 被 告 沈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3,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另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黎玉香」,惟未載明被告之住 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 載自有欠缺。茲命原告應一併提出被告黎玉香之住所或居所 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4-補-365-20250227-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達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簡瓊玲 選任辯護人 張君宇律師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陳彥儒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吳佳靜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38743號、112年度偵字第38745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蔡銘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陳彥儒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四、吳佳靜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   蔡銘達、丙○○、陳彥儒及吳佳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 「應沒收金額」欄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曾耀鋒委由其父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臺灣金隆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號10樓,後於108年11月18 日更名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區000 0號16樓】,下稱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曾明祥出席頒獎 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以取信於投資 人;曾耀鋒(對外以曾國緯自稱)為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 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 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im.B 平台,im.B為I'm Bank縮寫之意),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 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並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 服務(實際平台運作模式則如後述);張淑芬為副總經理, 亦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0號16樓,下 稱川晟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投資公司之名義擔任 臺灣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臺灣金隆公司,且參與 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芬 對於臺灣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 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顏妙真為臺 灣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 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呂明芬、陳君 如、李毓萱、謝淑媛與彭湘茹(謝淑媛、彭湘茹部分,另案 偵辦中)均為公司行政人員;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及丙○○係行銷客 服部人員,其等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im.B平台上之投資 商品;王芊云為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及委 託不知情之代書莊東和、陳奕璋協助評估不動產之殘值,並記 載於臺灣金隆公司Line工作日誌,由曾耀鋒決定承作與否,若 曾耀鋒同意承作,則由曾耀鋒指定原始債權人及將不動產抵 押權登記在特定人名下。臺灣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 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 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 。並由黃繼億擔任臺灣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 業一營業處處長;洪郁璿為洪福營業處處長;洪郁芳為共興 營運處業務經理;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許秋霞為樂活 營運處處長;陳正傑、陳宥里、江嘉凌(原名江佳霖)、陳 彥儒、吳佳靜、蔡銘達均為業務人員;李耀吉為立雁團隊業 務主管,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潘志亮(上開曾耀鋒等 人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16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均為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不特 定民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 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即對外陳稱以原始 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 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宣稱 有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產債權」) ,並透過上述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 認購,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銀 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帳密開始認 購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月1日起,另推出票貼 債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 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平台,供不特 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 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票貼債權年息約11 %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  ㈡並由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陳宥里、陳 正傑、李耀吉、潘坤璜、黃繼億、潘志亮與張勇博(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 ,對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 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 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 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 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 祥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 ,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原始債權人帳戶明細如附表1 所示)。   二、犯罪事實:  ㈠曾耀鋒、張淑芬於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im.B平台,顏妙真、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 、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陳 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 、李凱諠、鄭玉卿、潘志亮、江嘉凌、王尤君、蔡銘達、陳 彥儒、吳佳靜、丙○○等人分別加入臺灣金隆公司,而負責管 理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 作。  ㈡蔡銘達、丙○○、陳彥儒及吳佳靜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 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 意聯絡(蔡銘達等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 表3所示),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 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蔡銘達、丙○○、陳彥儒及吳佳靜與上開 曾耀鋒等人共同向如附表3-1-1、3-1-2、3-1-3、3-1-4所示 之丁佩蘭等投資人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 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致使投資人匯款至如附表1 所示之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曾耀鋒 等人招攬之總投資資料,因頁數眾多且涉及個資,故整理後 附於甲38至39卷附表2)。其等即以上揭方式向不特定投資 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蔡銘達 、丙○○、陳彥儒及吳佳靜之不法所得,如附表3「應沒收金 額」欄所示。 三、案經蕭麗雅、徐高鳳、林承樂、邱梓珮、陳彥男、丁○○、高 睿彥、包嵩豪、陳弘士、涂雅媚、丁政揚、陳逸軒、陳慈仁 、翁韜凱、張漢軒、黃家偉、邱政、趙小菁、葉振益、高竹 嫺、林嘉君、程柏瑜、乙○○等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耀鋒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案件繫屬 後,檢察官就被告蔡銘達、丙○○、陳彥儒及吳佳靜所犯違反 銀行法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 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1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19號案件受理繫屬,此部分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惟本院已 先就112年度金重訴42號部分審結,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銘達及其辯護人否認證 人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簡柏丞因 傳喚未到,經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證人簡柏丞調詢之證據能 力不予爭執,見追丙2卷第163頁);被告陳彥儒及辯護人否 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佳靜、證人郭俊良、施惠珊、林均融、 李承陸、崔敖庭、王澤元、翁世育、陳哲鋐於調查局詢問時 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吳佳靜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郭俊良於 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 之規定,且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上開證據分別對於被 告蔡銘達、丙○○、陳彥儒及吳佳靜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 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 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均適宜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㈡被告蔡銘達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被告蔡銘達僅為金隆公司之外部業務單位之業務,無從得知 金隆公司之營運情形、財務狀況,更不可能知悉公司高層為 了取得資金,於平台上架虛假債權。被告蔡銘達相信im.B平 台之債權真實性,投入巨額資金,甚至於客戶有資金需求時 ,出資將客戶之債權買回。被告蔡銘達一直到112年4月9日 經主黃繼億告知,方知公司實際負責人曾耀鋒有於平台上架 無實際借貸行為之假債權,於知悉後即離職,並協助客戶提 告。  ⒉臺灣金隆公司設立之im.B平台係提供私人借貸債權購買之仲介 媒合服務,有資金需求者得透過im.B平台向有多餘資金者借 款。雙方成立借貸關係後,原始債權人可再透過im.B平台, 將該債權提供給其他投資人購買。臺灣金隆公司及被告蔡銘達 並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亦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利 息。  ⒊本案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而高達7%至13%之利息向多數 投資人收受款項,然姑且先不論被告蔡銘達之行為評價,自 客觀觀諸上開利息,尚低於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 制,亦低於民間二胎房地貸款之利率(約6%至36%),而與 銀行二胎房地貸款之利率(2.6%至15.88%)相當,並非顯不 相當。  ⒋被告蔡銘達在臺灣金隆公司的角色是基層業務員,除了被告蔡 銘達的親友對於金隆公司的投資案有興趣時,被告會向親友 說明投資的方案內容外,大部分都是投資人看到臺灣金隆公司 的廣告後,對於投資有興趣,聯繫公司之後,再由臺灣金隆公 司分派客戶,由被告蔡銘達去負責聯繫,而檢察官起訴書中 所稱,被告蔡銘達的業務招攬投資人清單,雖然合計有101 人,但被告蔡銘達實際有接觸的只有其中蔣鳳儀等5 人,其 餘之人被告都不認識,也從未接觸過。而被告蔡銘達說明臺 灣金隆公司投資方案時,就是依照金隆公司所給予的資料,包 含投資契約等,去向投資人說明,而在投資契約上都有明文 記載,「惟因投資有其風險,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 獲利」,而蔣鳳儀等人在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中雖然有說被告 蔡銘達曾經向他們說可以保證還本、保證獲利等語,但蔣鳳 儀等人也在鈞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蔡銘達沒有講不會虧 本,但是都是成年人我們都知道投資有風險。  ⒌另由蔣鳳儀、林嘉君、蘇柏婷等人提出他們與被告蔡銘達之 間的LINE對話訊息可以看出,被告蔡銘達只是協助這些投資 人處理系統操作或匯款等行政事項,並沒有任何以保證還本 、保證獲利等話語去引誘、推介這些投資人來投資方案。而 被告與郭蓉蓉的LINE訊息中雖然有6年0虧損的文字,但綜觀 前後文可以知道,被告蔡銘達這裡主要是在陳述合約中有載 明會幫投資人處理違約案件,意思就是如果債務人無法還款 時,臺灣金隆公司會協助拍賣不動產,仍非是向投資人陳述投 資保證還本的意思。  ⒍證人黃繼億也到庭證稱,被告的層級很低,無法與公司決策 人物例如曾耀鋒等人接觸,因此被告主觀上並無法知悉臺灣 金隆公司以顯不相當的利息來收受存款,無與臺灣金隆公司負責 人等人構成犯意聯絡,因此本件被告蔡銘達並無起訴書所指 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及主觀故意,請給予無罪判決云云 。  ㈢被告陳彥儒、吳佳靜之辯護人答辯略同,分別為:  ⒈被告陳彥儒、吳佳靜自身亦為臺灣金隆公司之債權購買人,其 於臺灣金隆公司任職時所知悉之職務內容僅為協助購買人承購 經臺灣金隆公司分割之不動產債權,其加入金隆公司之由僅係 為自身賺取佣金,主觀上無反銀行法之故意。  ⒉被告陳彥儒、吳佳靜雖知悉本件臺灣金隆公司有利用原始債權 人收受債權購買人款項之情,然依其認知,所收取之款項係 用於承做借貸之用,其並不知悉曾耀鋒係將原始債人帳戶中 之款項另做發放債權購買人利息之用。  ⒊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於締約過程中,與購買人所簽署不動產 債權買賣契約上之相關條款,均由臺灣金隆公司所委任之廖克 明律師照會查證,被告陳彥儒、吳佳靜顯然難以預見其所為 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  ⒋實則,本件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所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媒合服 務,除找尋如盛竹如等名人作為廣告代言人,更於105年10 月26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金隆公司所發想之債權媒合 系統,發給專利認證。此外,P2P之媒合平台早在國內外行 之有年公司原始債權人制度之設計,臺灣金隆公司更早在被告 任職前,即獲得卓越雜誌頒發卓越傑出暨創新企業獎。則自 被告陳彥儒、吳佳靜角度觀之,本件相關債權媒合行為實無 任何違背銀行法之風險及可能。  ⒌被告陳彥儒自106年6月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至109年9月離職 為止;被告吳佳靜自107年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至109年5月 離職為止,其等所有經手之不動產債權媒合行為均未有遭查 獲有違反銀行法之情,且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本身有購買不 動產債權,再參本案經被告陳彥儒招攬之債權購買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被告陳彥儒與渠等接恰時,就本案之投資模式, 均告知為媒介不動產債權,且可獲得之年息為9至12%不等。 依前所述,被告陳彥儒向債權購買人所告知之年息,並無違 反民法第205條約定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16之規定。復參卷 附被告陳彥儒所製作之不動產im.B平台之PPT,其中「適用 法律政策」部分即載明民法第205條約定年息之規定,次頁 更先載明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後,在下方復記 載「不動產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僅提供借媒合之服務,債 權購買人所購買皆為明確之權標的,並非集資再借貸!」等 語(見A22卷第332至333頁),足見被告陳彥儒、吳佳靜於本 案向債權購買人介紹本案不動產債權時,主觀上係認定本案 僅為單純媒介不動產債權買賣,而與常見銀行法違法吸金之 態樣有所不同。  ⒍被告陳彥儒、吳佳靜客觀上僅為「媒合」之行為,自始未跟 客戶稱購買不動產債權得保本保息。又民間消費借貸如約定 利率未超出民法16%之規範,尚非法所不許,本件不應僅憑 被告等人所約定之利率略高於一般銀行之利率,即推認被告 所為己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而仍應具體審視被告 所為僅係協助「媒合」債權人及債務人之角色,就利息是否 相當之判準,自應以民法之規定為斷。  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6年3月28日以銀局(法)字 第10600049300號函文亦稱:「本案依來文說明該公司招攬 並媒介不特定之小額投資人與原始投資人簽訂債權購買及讓 與合約,其所述債權分割釋出部分,難認是否違反前揭規定 」,故單純媒介債權,無從依銀行法規定相繩。  ⒏依據鈞院109年度金重訴19號判決意旨,被告就雙贏方案確實 進行一定財物規劃及管理,使債權有實現可能性…,依據上 開判決意旨,假設後來借款人無法還錢,投資人可以經由拍 賣程序取回部份本金或完全取回本金,這樣的情形下,這樣 的投資方案沒有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對於國家金融秩序 沒有製造太大的損害,本件被告陳彥儒及吳佳靜應該不符合 銀行法構成要件。  ⒐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判決,如果行為人 與公司不是站在同一陣線,只是單純介紹投資而獲取利益, 沒有參與臺灣金隆公司經營,欠缺銀行法主觀犯意。被告陳彥 儒就本案的角色只是基層業務,不參與公司任何會議,公司 參展的時候,被告陳彥儒也不在現場推銷,被告陳彥儒只是 單純賺佣金而加入,對於公司經營沒有任何建議或主導餘地 ,反而公司後來推出票貼債權,是利於反對的對立面,這樣 的情形下,應無法認為被告陳彥儒與公司間有銀行法犯意聯 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A9卷第85至86頁、B1卷 第171至173頁)。被告曾耀鋒等人自105年6月起,對外招攬 不特定民眾至臺灣金隆公司所架設之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 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方案,並 透過「保本」且「保證獲利」之投資模式(詳後述),吸引 大眾加入認購投資等情,業經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 妙真、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陳君如、李毓萱、陳宥里、呂明芬、王尤君、詹 皇楷、潘志亮等人坦承不諱(甲8卷第102頁;甲9卷第246頁 ;甲9卷第322頁;甲10卷第218頁;甲11卷第30頁;甲12卷 第445頁;甲14卷第126頁;甲14卷第132頁;甲14卷第267頁 ;甲14卷第272頁;甲15卷第213-214頁;甲16卷第36頁;甲 16卷第42頁;甲17卷第60頁;甲17卷第66頁;甲17卷第109 頁;甲17卷第224頁;甲17卷第434頁;甲24卷第20-21頁; 甲25卷第404頁;甲25卷第464-.465頁;甲27卷第231頁;追 乙1卷第424頁),復有im.B平台相關文宣資料、不動產債權 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 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票貼債 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暨 價金收付委託書、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足稽,足 認被告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可採。  ㈡臺灣金隆公司設立之im.B平台所推出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 資方案」、「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定之「以收受存款論」,說明如下: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 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 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 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 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始 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行 之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提 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 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 」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或 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 ,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立法目 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 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 中,是否「顯不相當」,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應參酌當時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 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 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 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 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 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 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 」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 」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 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 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 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 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 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 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im.B平台不動產債權投資方式,投資人需要先上到im.B平台 的網站(www.imb.com.tw),註冊成為會員、實名認證後, 就可以上網認購債權。網站上的債權會註明抵押品大概位置 、房屋年限、坪數、借款金額、放成數、去識別化之後的借 款方人名,投資人可以決定認購金額,不動產最低認購金額 是5,000元、票貼最低認購金額是1,000元,同一筆債權可能 會拆成好幾個投資人一起認購。認購完成後,平台會出現原 始債權人匯款資訊,由投資人進行匯款,要上傳匯款單據照 片。原始債權人會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公司查對匯款 情形,投資人匯款完成後,會線上簽約,由投資人取得該筆 債權,臺灣金隆公司會撥款該筆債權利息給客戶等情,業據前 案被告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陳振中、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呂明芬等人陳述在卷(見B61卷第34頁;B13卷第 14頁;B25卷第172、316、337頁、B16卷第13頁;A16卷第16 1頁;A4卷第659頁),復有本案投資人提供之im.B平台投資 資料明細、im.B平台認購紀錄、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新光 銀行存入憑條、轉帳交易明細、利息代收轉付說明等在卷可 佐(B2卷第3至109頁;B18卷第455至473;B20卷第775至800 頁;A37卷第499至504、537至548、555至559頁;A38卷第22 3至256、273至287頁;A39卷第219至223頁;A43卷第113至1 29頁)。  ⒊本案不動產債權投資人投資後,會簽訂「不動產債權線上購 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 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 書」等契約文件,析之如下:  ⑴觀諸卷附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第二條內容明載「 一、債權持有之期間係自款項付訖日起算……屆期日將會因提 前還款或展期續約而有所異動,如提前還款則視同合約到期 ,本金將歸還認購人,若借款人展期續約則展延至還款日止 ,期間最長一年。二、本債權購買為丙方居間仲介媒合而成 並委由丙方代為管理,債權持有期間約定應支付乙方之利息 如有延遲,應由丙方先行墊付,違約期間起至還款日止若借 款人繳息不正常,乙方之利息將由丙方先行墊付」,再觀諸 卷附之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之利息代收轉付試算表上有載明每 月固定的利息出款日,且記載「以此類推,直到還款到期日 」等文字。是以,「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之線上購買 契約確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每月給付利息給「債權認購方 」,且契約到期本金將歸還認購人。  ⑵觀諸卷附之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見甲24卷第301頁),第 二條內容明載「一、本認購專案契約之期間……至債權屆期, 本金兌回日依乙方開立之本票約定為主,另期間所約定之利 息委由乙方代為收取並匯與乙方指定之下列帳戶……」,第三 條明載「三、甲方認購本專案契約線上年化報酬加專案年化 共計11%」等文字,故「不動產債權專案認購投資方案」之 契約亦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給付11%之年息給「債權認購 方」,且會開立本票給認購人供契約到期兌回本金之用。  ⒋另票貼債權投資人投資後,會簽訂「票貼債權線上購買契約 書」、「票貼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票貼債權讓 與契約書」,觀諸卷附之票貼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 見B35卷第303頁),內容明載「甲方、乙方為委託丙方處理 相關事宜,三方約定如下:四、因丙方辦理上開事宜,甲方 轉讓債權予乙方後,乙方同意支付票貼金錢消費借貸利息扣 除每月收受利率利息1.08%……」等文字,故「票貼債權認購 投資方案」之契約亦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給付月息1.08% (即年息12.96%)給「債權認購方」。  ⒌另本案投資人就投資利率證述如下:   證人尤秐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im.B平台利息大約年息 8至9%,吳佳靜當時有跟我說合約是1年,保證還本每個月大 約會有0.75%的利息,1年就是9%等語(見追戊1卷第406至40 7頁);證人蔣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銘達有當面告知 這些合約每年保證獲利9%及保證還本等語(見追丙2卷第171 頁);證人蘇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銘達有說投資 im.B方案每個月都會有固定利息收入我記得好像是8%到12% 不等,看每個個案的%數不同等語(見追丙2卷第230頁); 證人郭蓉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銘達說有房地產當擔 保品,所以我們覺得比較安心,好像有12%、9 %不同的案件 ,每個月都可以有被動收入進來等語(見追丙2卷第236頁) ;證人林均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彥儒有說過報酬跟 利息是如何計算,網站可以看,年利率8至9 %等語(見追戊 1卷第438頁);證人李承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彥儒 介紹說投資im.B平台的商品有明確的表示風險非常的低,以 及獲利非常高。年利率有12%,投資期限是一年,當投資期 限到期後就會返還本金,利息則是每月給付等語(見追戊1 卷第455頁);證人王澤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的不動 產債權投資期間都是一年,約定的利率都是0.75%,年利率 是9%,利息按月給付,一年到期後就會將本金返還給我等語 (見追戊5卷第13頁);證人劉家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陳彥儒介紹im.B的不動產債權投資商品,當時跟講投資商 品的年利率或月利率是9到12%等語(見追戊5卷第30頁); 證人涂雅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彥儒說本金會回來,利息 大概10%左右,可以展延一年,他說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有 回來等語(見追戊5卷第95頁);證人翁世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投資的都是不動產債權,年息是9%,期滿後保證還 本,如果原始債務人違約的話,金隆公司會拍賣不動產,讓 投資人拿回本金等語(見追戊5卷第194頁)。是以,上開證 人即im.B平台投資人均證稱認購臺灣金隆公司所銷售之不動 產債權方案或票貼債權方案,可獲得年利率8%至12%之報酬 ,以及在契約期滿後台灣金隆公司會歸還本金等情。  ⒍本件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 :  ⑴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 ,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 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 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 ,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 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 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 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 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 ,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而本條所稱 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包括「具有特 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 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 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 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 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 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 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又 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 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所欲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 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 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 始足以侵害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案被告蔡銘達等人及前案被告以投資名義招募投資人而擴 張投資對象,其等收受存款的時間,少則數月,多則數年之 久,參加im.B平台投資之被害人數共有4,423人,每一位投 資人之累積投資金額自1,000元至2億4,807萬1,396元不等, 平台總吸金金額合計83億4,439萬326元。綜合上開投資人數 、金額,及前案及本案證人所為證述,可知被告等人為吸收 到更多資金,有積極勸誘、拉攏被害人投資im.B平台債權, 並告以本案投資獲利良好、該投資方案可獲取穩定高額紅利 之誘因,且未見其就吸收資金之對象有作限制(例如必需是 親戚或已認識之特定友人等),縱使身為客服人員之被告丙 ○○之客戶為公司分派或客戶選定,惟其等亦能從中獲取獎金 ,並提供服務,顯亦係與同案被告各自分擔犯行之一部,更 彰顯其等係對外向不特定之對象招攬、吸收資金,且人數可 得隨時增加。另由本件被害人不論是否原本即與被告等人認 識,均同樣約定依照其等所簽訂之不動產線上購買契約書等 文件給付、取得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 可見本案吸金之行為,顯然非屬單純向特定之少數親友或具 信賴關係之人間之借貸、投資,反而是為了能夠吸收到更多 資金,不斷積極向外擴張,而向不特定之多數人違法吸收社 會資金,且im.B平台收受之投資金額合計高達83億4,439萬3 26元、人數亦多達4,423人,以此投資人數及規模,依社會 上一般價值判斷,實難僅因部分被害人原本即與被告等人認 識,即謂本件非屬經營業務而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要件。  ⒎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 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前已敘及。而查國內合法 金融機構於106至11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0.745 %至1.57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蔡銘達等人透過「 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承 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6%至13%,已高過國內 合法金融機構106至11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數倍之多 ,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 顯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 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購買「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 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既係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以所約定給付之獲利,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 款利率,而且並沒有合理評估其等可以獲利以支付此等高額 報酬,以及後續確實獲利之事證,則其等以高額報酬吸收資 金,並以吸納資金為唯一目的之行為,就已經明白彰顯了行 為的「可非難性」及「可責性」。本件被告蔡銘達等人與前 案被告共同提供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 權認購投資方案」,使投資人一時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 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 吸收社會資金」之結果,且上開投資約定之給付已具有「特 殊超額」之情形,自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 務」行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㈢認定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等人均係共同犯本案「違 法收受準存款」之行為人之理由: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 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 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 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 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 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 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 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 ,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 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 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 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 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 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 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蔡銘達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蔣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銘達持臺灣金隆興業之DM 跟我解說im.B平台投資方案,報酬好像是9%、10%左右,就 我的認知,投資人是透過im.B平台認購他人的不動產、票券 及債權,獲利來源是債務人針對不動產抵押的繳息,合約期 限截止後就會返還本金,蔡銘達有當面告知這些合約每年保 證獲利9%及保證還本,如果債務人沒有還款的話,金隆公司 會代替投資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在這段時間代債務人支付利 息及返還本金。簽合約是蔡銘達到臺北我們家附近的便利商 店。依照合約上面,因為借款人如果還不出來,3 個月以後 就會把房子法拍,甚至我們借款人也有權利拍這間房子,所 以我認定是可以保證還本等語(見追丙2卷第170至175頁) 。  ②證人林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知悉im.B平台 投資及認識蔡銘達,我的業務都是蔡銘達,我從一開始他們 的申購平台購買之後,我基本上都是投資專案,被告就是我 專案的業務,所以我都是問他,也是由他跟我介紹合約內容 跟獲利的利率。當時會對im.B不動產債權有興趣的原因是就 認為我買的就是不動產。第一筆我先投資100萬元,初期平 台認購給我9.96%的利息,一年之後我再問被告有無比較好 的利率優惠,所以我們才有接觸到專案,變成是比較大筆的 金額,簽約是簽一年,有合約書,裡面會附上臺灣金隆公司給 的本票影本,跟我見面並把契約交給我的是蔡銘達等語(見 追丙2卷第181至188頁)。  ③證人蘇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銘達說這是一個算 是媒合大家的資金去借給需要借錢的人,我會擔心的是如果 我本金投進去,最後拿不回來的話怎麼辦,被告蔡銘達有說 因為這些借錢的人都有房子去抵押,所以真的還不出來的話 會法拍他的房子,只是進到法拍程序本金會比較晚拿回來, 但基本上是拿得回來的,等的期間也都會有利息。」、「( 可否說明被告當時如何跟你解釋本金會比較晚拿回來,但一 定會拿回來?是有什麼制度或機制保證一定拿的回來?)因 為這些借款人都是有房子抵押的,所以再怎麼樣他還款不出 來的話可以法拍他的房子。」、「(被告蔡銘達有無跟你說 抵押權去執行時,標的物賣出來的價錢無法支付全部債權金 額時會如何處理?)沒有直接提到這個問題,但就我所知, 被告蔡銘達說房子抵押的金額一定高於他借款的金額,所以 我就不會想到會有房子拍賣的金額反而不夠支付我們這些借 款人。」、「(依你理解,當時投資金額中所約定的利息是 如何產生?)是im.B公司支付給我的。」、「(你方才回答 辯護人稱被告蔡銘達有跟你說房子抵押全部金額會高於貸放 金額,意思是否是保證可以還本?)我的理解是這樣子。」 、「(所以你就im.B投資方案的瞭解全部都來自被告跟你的 解說?)是。」、「(被告蔡銘達除了讓你理解可以保證還 本的部分外,當時有無跟你說你投資im.B方案每個月都會有 固定利息可以收入?)有。」等語(見追丙2卷第227至231 頁)。  ④證人郭蓉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被告蔡銘達? )當時聽說明會時應該現場就有好幾位工作人員,其中他們 就會介紹業務,當時被告蔡銘達就是我做對口窗戶的人。」 、「(當時你聽說明會之後認識被告蔡銘達,他有無跟你講 解im.B投資方案內容跟如何獲得報酬利息之類的資訊?)有 ,被告說有不同的案件,有房地產當擔保品,所以我們覺得 比較安心,好像有12%、9 %不同的案件,每個月都可以有被 動收入進來。」、「(被告蔡銘達有無跟你解說因為投資方 案有不動產抵押做擔保,他有無跟你說過保證一定還本?) 還本我記得是有,當時吸引我們會去是因為有房地產當擔保 ,所以我們會覺得比較安心,每個月就可以有固定的現金流 進來,每個月都有,我們就覺得這樣好像還蠻不錯的,所以 才加入。」、「(你方稱有跟被告加LINE,有無跟被告用LI NE討論im.B投資方案事宜?)有用LINE電話,也有文字訊息 。」、「我補充一下,本來其實給的都還蠻正常的,後來到 某個時間我想贖回,他們本來是用紙本的,後來改成E 化, 好像從那個之後,前一段時間都還蠻正常可以領到息,後來 一段時間之後好像覺得有點奇怪,後來改成E 化,後來我自 己也需要用到錢,我有說我要贖回,但好像都無法贖回,對 方都有點在拖,我想贖回我的本金,比如20萬元或多少錢, 可是已經到期了但都拖拖拉拉的,就是不還本金給我們,就 覺得很奇怪。」等語(見追丙2卷第235至239頁)。  ⑤證人簡伯丞於調查中證稱:我於108年上半年間,在facebook 廣告上看到利息所得及票貼等可以獲利的廣告,我就留下我 的個人聯繫方式,後來有一位業務員「蔡銘達」打電話聯繫 我,他當時是用00-0000000的市電話打給我約在特定地點會 面,會面後他就跟我介紹im.B 借貸媒合平台的獲利方案, 主要是票貼跟債權的獲利方案,蔡銘達跟我說票貼方案可以 在3 個月後就連本帶利的獲利,報酬利率年化利率10%至13% ,債權方案是每個月都可拿利息,年化利率7%至9%,我當場 就覺得獲利可期,想要這兩個方案;根據蔡銘達跟im.B平台 廣告資料,因為票貼方案是票據的持票人急需現金,比方說 持票人有1張工程款的票據,但持票人現在就要現金,所以 我們可以藉由認購該票據讓持票人獲得現金,之後只要等票 據到期我們就可獲利;而債權方案是im.B平台宣稱這些債權 都有做不動產抵押,所以我們認購這些債權至少都有該不動 產的價值做擔保,我們不會虧本,我認為im.B平台有保證獲 利的地方,是因為在系統契約上就直接約定投資年化利率, 所以我當時認為投資這些商品就是一定可獲利等語(見B21 卷第595至599頁)。  ⑵另被告蔡銘達與相關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  ①證人蔣鳳儀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蔡銘達「公司附買回專 案是否在每次合約到期時均可選擇繼續參加」,被告蔡銘達 回復以「目前公司vip專案有總量控制,舊客戶有優先續約 權利,有客戶退出或有新債權額度開放才能做專案,所以看 蔣姐杜大哥有沒有意願」、「蔣姐可以參考最近入續(按: 應係『陸續』之誤繕)都有案件還款的處理狀況,只是專案比 較可以確定一年的時間,由公司附買回處理」等情,有被告 蔡銘達與蔣鳳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丙2卷 第197至221頁)。  ②被告蔡銘達與證人黃繼億對話紀錄如下:   (112年3月23日)「黃繼億上傳檔案圖片:112年03月20日 業務獎金支出明細: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曹月萍,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200,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4,000;抽成業務 :蔡銘達,認購人:陳瑋鴻,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 金額:20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 應付獎金:4,000;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陳由勳,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150,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3,000;抽成業務 :蔡銘達,認購人:劉桂芬,完款日期:0000-00-000,認 購金額:10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 ,應付獎金:2,000;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陳瑋鴻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100,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2,000;抽成業 務:蔡銘達,認購人:林沛緹,完款日期:0000-00-00,認 購金額:5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 ,應付獎金:1,000;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賴志芳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8,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160;應付獎金小 計:16,160」、(112年4月13日)「黃繼億上傳檔案圖片: 「銘達 客戶已入單專案資金:林嘉君,鎖一年,12/23,43 0萬;李俊明,鎖一年,12/16,222.5萬;林嘉君,鎖一年 ,1/13,100萬;許晟銘,鎖一年,1/17,300萬;ruby林嘉 君,鎖一年,2/9,200萬;楊沄熹,鎖兩年,2/18,200萬 設定;楊沄熹,鎖兩年,2/18,100萬不設定;楊美惠,鎖 兩年,2/18,200萬不設定」等情,有被告蔡銘達與黃繼億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丙1卷第173、199頁)。 ③被告蔡銘達與證人蘇柏婷之對話紀錄如下:   (111年5月18日)「蔡銘達:柏婷午安,目前這兩筆是違約 狀態喔,因為疫情關係,一年之後客戶有借新還舊需求,現 在處理不動產會跟銀行會走法拍(處理時間會較長),金額 小點的機率比較容易還(建議投300萬以下案子),目前這兩 筆會在處理,有還款進度會在跟妳說,但中間一樣會照墊付 利息喔。妳右邊那筆為A223794債權比較大可能處理會超過一 年且剛違約,如果妳資金還OK可以按續約,利息會比較高變 成10.2%,提供給你參考」、「蔡銘達:不會喔,有機會再多 幫我推薦朋友來當包租婆,每月領利息。現在只要成功註冊 會員,不管有沒有投資,一個朋友會有一百元的推薦分享禮 喔」、(112年4月28日)「蔡銘達:近期公司目前發生經營 不善情況。故可能之後會有危機。我也是這兩天得知消息。 本身與家人也有600萬卡在裡面。也同為受害者。目前只能尋 求自教會提告。您可以加入此群瞭解」、「蔡銘達:目前老 闆承認債權作假,我已經跟自救會向檢調單位備案」等情, 有被告蔡銘達與蘇柏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丙2 卷第267至268、第271、273頁)。 ④被告蔡銘達與證人郭蓉蓉之對話如下:   (107年10月25日)「蔡銘達:姊姊要再麻煩您拍照中國信託 的利息封面給我喔」、(107年11月28日)「蔡銘達:姊姊早 安,要再拍照存摺封面給我喔,不然我怕會delay第一筆利息 時間喔,麻煩您」、(108年6月10日)「蔡銘達:姊姊早安 ,剛公佈有新的債權,需要您搶標這筆嗎」、(108年6月19 日)「蔡銘達:姊姊我剛回國,好的,您確定要再投入10萬 ,我明天再幫您下單喔」、(108年10月5日)「郭蓉蓉:好 的,我找一下,星期三上午如何?」、「郭蓉蓉:我這20萬 想再投入,現在是不是很競爭?」、「蔡銘達:星期三OK, 非常競爭!!目前都是當天公佈而且可能幾分鐘公佈,姊姊 本金先回去,如果有確定,之後額度出來我再幫妳搶看看, 通常2-3次還是搶得到,昨天幫客戶也搶到了」、(108年11 月4日)「蔡銘達:姊姊本金進來了嗎?」、「蔡銘達:如果 這週有債權出來再幫您搶20萬嗎」、(108年11月8日)「蔡 銘達:姊姊恭喜喔,我終於幫您搶到20萬了,妳有設定約定 轉帳嗎,因為明後天假日銀行沒開」、(108年11月11日)「 蔡銘達:姊姊早安,再麻煩您今天把水單傳給我,幫您上傳 後喔」311、(108年11月15日)「蔡銘達:姊姊早安,需要 幫您後台操作嗎?不然可能會影響計息的作業流程喔」、「 郭蓉蓉:啊,我昨晚在忙,現在要上課,你幫我按」、「蔡 銘達:好的,沒問題,姊姊等幫您立刻處理」、(109年4月1 5日)「郭蓉蓉:最近想投兩筆十萬的,你能幫忙嗎?」、「 蔡銘達:姊姊可以喔,我晚點幫您處理」、「蔡銘達:姐姐 現在我們單位營運處針對兩年以上VIP客戶有認購債權活動, 即日起至5.10日止(團隊活動不得外洩)。投資10萬不動產 債權+搭配認購2萬票貼債權,可領紅包一千元,投資50萬不 動產債權+認購10萬票貼債權,可領紅包五千元。認購完成及 匯款完截圖傳給服務業務即可參與活動!imB穩健您的資產配 置,創造多元化被動收入。姐姐剛好有活動~給您參考喔」、 (109年6月1日)「蔡銘達:姐姐我剛剛幫您搶第二筆5-2這 筆是第一順位債權(足額擔保),第三筆可能要等最近新案 子出來才能幫您搶(債權又開始出現秒殺情況了)」、(109 年6月2日)「蔡銘達:還好昨天有先幫姊姊搶第二筆5-2 20 萬了,今天早上有大客戶掃貨1200萬,目前債權不夠賣了, 有新的優質債權出來我再幫姊姊處理後續喔,謝謝您」、(1 09年6月5日)「蔡銘達:前幾個月的那筆北車商三案件賣出 (火車站附近商業用地)違約公司也已超過市價一倍的價格 出售獲利不錯,所以公司都很嚴謹的評估案件讓五年來客戶 都可以比較安心的本金兌回」等情,有被告蔡銘達與郭蓉蓉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丙2卷第282、284、292、3 00、304、309、313、320、330、331、336頁)。 ⑶是以,證人蔣鳳儀、林嘉君、蘇柏婷、郭蓉蓉、簡伯丞等投資 人均證稱,其等投資im.B平台係透過被告蔡銘達之介紹,被 告蔡銘達有向其等告知im.B平台之獲利約為年息9%、12%不等 ,證人蔣鳳儀、郭蓉蓉均證稱被告蔡銘達宣稱此投資可以保 證還本,證人蘇柏婷證稱「被告蔡銘達有說因為這些借錢的 人都有房子去抵押,所以真的還不出來的話會法拍他的房子 ,只是進到法拍程序本金會比較晚拿回來,但基本上是拿得 回來的,等的期間也都會有利息」、「被告蔡銘達說房子抵 押的金額一定高於他借款的金額,所以我就不會想到會有房 子拍賣的金額反而不夠支付我們這些借款人」等語。再參諸 被告蔡銘達與上開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蔡銘 達告知蔣鳳儀「專案比較可以確定一年的時間,由公司附買 回處理」,復向投資人稱債權投資標的都需要「搶購」,此 觀被告蔡銘達告知證人郭蓉蓉「姐姐我剛剛幫您搶第二筆5-2 這筆是第一順位債權(足額擔保),第三筆可能要等最近新 案子出來才能幫您搶(債權又開始出現秒殺情況了)」、「 還好昨天有先幫姊姊搶第二筆5-2 20萬了,今天早上有大客 戶掃貨1200萬,目前債權不夠賣了,有新的優質債權出來我 再幫姊姊處理後續喔」等情即明,被告蔡銘達為達推廣im.B 平台債權投資之目的,而營造出im.B平台債權有眾人爭搶、 非常熱門之情況甚明。足證被告蔡銘達有以高額獲利且並無 風險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無訛。又當im.B平台返還本金 遲延時,被告蔡銘達並未如同其推廣時所陳,抵押物可以拍 賣返回本金,或向臺灣金隆公司了解實情,反而立刻推稱「 近期公司目前發生經營不善情況。故可能之後會有危機。我 也是這兩天得知消息。本身與家人也有600萬卡在裡面。也同 為受害者。目前只能尋求自教會提告。您可以加入此群瞭解 」等語卸責。足見被告蔡銘達所為,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之情形。 ⑷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蔡銘達相信im.B平台之債權真實性,投入巨 額資金云云,惟自被告蔡銘達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 B平台宣傳之投資方案,在臺灣金融科技展覽現場擺攤供諮詢 等方式招募,且觀之甲38-39卷附表2,招攬人為被告蔡銘達 之部分,統計於附表3-1-1,可知被告蔡銘達已實際招攬如附 表3-1-1所示之投資款項,累積招募總金額1億餘元,其招攬 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更擴及於大眾,影響整體金融秩 序甚鉅。顯見被告蔡銘達參與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 ,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 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 而建議投資人超逾自身經濟能力,以信貸方式借款來投資, 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 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利之意,實與 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又共同實行 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本案臺灣金隆公司推出之方案俱已 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仍共同為之即 足,被告蔡銘達前揭所辯,均無可取。  ⒊被告陳彥儒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林均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彥儒當時如何跟你介 紹im.B平台的投資方案?)我有到他們的公司去,他跟我介 紹我們的投資性質跟講解所有有關的事情。有到臺北分公司 之類。」、「(陳彥儒除了向你介紹過im.B投資的方式外, 他有無跟你說過報酬跟利息是如何計算?)有。有個網站平 臺可以看,上面會有投資的利率、獲利。年利率8至9 %。」 、「(這是106年6月28日,你和陳彥儒之間的對話,從這段 對話裡看起來他先問你『目前的薪水大約多少,大概就可以』 ,你回答說『3.5到3.8』,他問你說『信用卡有無定時繳交或 有無負債等等,然後就跟你提到說,我之前有跟你提過我有 投資的公司臺灣金隆,又傳im.B官網的網址跟QA,請你看一 下,跟你介紹重點是這邊的投資收益,每年可以有12%,最 低10萬就可以做,所以我想幫忙你看看,跟銀行搬錢出來投 資做價差,還說我有銀行信貸的朋友可以談信貸利率,每年 差不多3%左右,投資臺灣金隆每年可獲利12%』,最早是否在 106年即2017年年中6月28日,陳彥儒就開始跟你介紹有關im .B投資方案可以獲得的報酬大概有多少?)是。」、「(你 一開始投資im.B方案是真的有按照他的建議,去向你的銀行 做信用貸款,拿信用貸款的錢來投資im.B方案嗎?)有。」 、「(你當時大概向銀行貸款借了多少錢來投資im.B?)借 款大概60到70萬吧。」、「(陳彥儒跟你介紹im.B平台投資 方案時,有無說一定不會賠錢、你的本金一定可以回收的事 情?)沒有提到一定回收,但大概有說蠻穩定的,比較不會 出事。」、「(你認為你投資im.B的利息是有8或9%,當時 有無認為最後本金是可以拿回來的?)有。」、「(陳彥儒 跟你介紹時有提到本金會回來嗎?)有。」等語(見追戊1 第437至447頁)。  ②證人李承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彥儒當時如何介紹投 資方案?)他簡介金隆公司大致營運方向,是用PPT 介紹, 裡面內容沒有辦法描述得非常詳細,就是有做公司簡介、投 資方案的簡介。」、「(陳彥儒當時有無跟你說投資報酬率 如何計算?)我可能不記得他當時介紹投資報酬率,他有介 紹,但投資報酬率是幾%,我現在不記得了。」、「(陳彥 儒當時有跟你介紹說投資im.B平台的商品可以保證獲利或是 不會虧本之類嗎?)有,應該說他有明確的表示風險非常的 低,因為有三方的一個保證,所以投資風險相對非常低,以 及獲利非常高。」、「(你現在完全不記得當時陳彥儒跟你 說假設你投資im.B商品,它的每年報酬率大概有幾%?)年 化報酬率我可能記得它是高於9%以上,但具體是10%還是12% ,我有點忘記了。」、「我前面說的保證會有投資報酬,是 im.B平台提供的投資方案,當時我不知道這是什麼產品,非 常地不清楚,所以那時我們有針對到底怎麼保證、為何風險 很低等進行過一次討論,具體討論內容我不太確定,現在我 已經忘記了,當時的說法是他有拿出很多方式告訴我說這個 風險很低、因為有多少的保證方法以及有抵押產品之類,最 後假設他還不出錢時,im.B公司還是可以付我們錢,所以中 間到底有什麼會有的風險,這些事情我不太記得我們當時討 論出來是哪邊還有風險,但只知道風險非常的低,im.B平台 對我們利率是有保證的。」、「我大概記得是如果這個房子 鑑價出來,他值100 萬的話,最後可能借給他的錢只會60萬 ,就是比較低的錢借給他,當最後去賣這個房子的時候,是 可以償還借給他的錢。」等語(見追戊1第455至462頁)。  ③證人王澤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為何會開始接觸im.B 平台的投資方案?)當時在臉書上看到陳彥儒學長有演講的 資訊,我有主動去旁聽說明會,當時聽完內容之後覺得還可 以便投資了。」、「(你去聽說明會時,在台上的講座就是 陳彥儒學長?)是。」、「(〈提示B21卷第71到93頁〉這是 否為你當天去聽金融理財座談說明會的訊息通知,後面部分 是否就是你在聽課的過程中,拍攝的陳彥儒講述的一些PPT 的照片?)是。」、「(你在決定投資im.B平台的不動產債 權之前,除了你方才說有聽過陳彥儒學長的授課外,他還有 無另外再跟你做更深入的講解?)當天會後有稍微再詢問學 長一些細節,陳彥儒有講一些細節。」、「(你投資im.B平 台接觸到的人除了陳彥儒以外,還有無其他臺灣金隆公司的 人?)沒有。」、「(請問你現在記得當時你投資不動產債 權的投資期間與約定的月利率或年利率大概是多少?)年利 率大概是12%,每個月1%的投資報酬率。」、「(你去年在 調查站回答的,你說陳彥儒在說明會上也有表示本金不會虧 損,可否請你詳述說明當時的情形為何?)當時應該是公司 會去評估物件的產值,然後他們有個公式去換算假設物件投 資人沒有辦法返還金額拍賣的情況下,那個金額是足以返還 給所有投資者,所以基本上如果有完整做法拍的話,投資者 這邊其實是可以拿回全額的金額。」、「(所以是因為你方 才講述的假設有那樣的狀況,才會認為這個本金應該是不會 虧損的?)對,他們有一套評估的方式。」、「(〈提示B21 卷103頁〉證人這是你之前有提供的書面內容,這邊有提到說 不動產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借款審核標準為何,然後答案 是平台只評估不動產的有效產值,我們認定的有效產值最高 不超過市價之八成,請問你現在有沒有印象這個不超過市價 之八成,這有代表什麼意義嗎?)應該說如果物件的有效產 值是1000萬的話,他們可能只會估他的有效產值只有800萬 ,就是說他會避免把產值估的跟市價一樣,到時候會有拍賣 不出去的風險。」等語(見追戊5第10至頁23)。  ④證人劉家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問你是如何知道這個 投資方案的?)最一開始是陳彥儒介紹我知道的。」、「( 陳彥儒主動跟你說這個投資方案嗎?)是。」、「(你這邊 大概跟我們敘述一下他跟你講這個投資方案的投資方式、獲 利的狀況,你可以大概講一下嗎?)可以,主要那時候是介 紹這是一個類似不動產抵押的一個投資關係,公司承接這個 案件後會再把案件拆成很多的小塊,讓我們這種資金較小的 一般投資人去認領投資。」、「(你方才說是有不動產,這 個東西就你當時的理解,這個不動產,需要錢的人是拿這個 不動產去借錢的意思嗎?)對。」、「(會設定抵押權嗎? )會。」、「(當時陳彥儒跟你介紹時有沒有說如果這個借 款人還不出錢的時候他應該要怎麼辦?)如果真的還不出錢 ,理論上應該就會去拍賣當初抵押的不動產,然後把金額拿 回來,再還給投資人」、「(請問你剛才有回答辯護人說最 初是陳彥儒先生主動跟你介紹im.B的不動產債權投資商品, 你還記得他當時跟你講這個投資商品的年利率或月利率大概 有多少嗎?)那個時候是說9到12%。」、「(請問你在投資 im.B商品,決定投資之前跟投資的過程當中,你有沒有想過 ,像這樣的經營模式應該是類似像政府發給許可的機構像銀 行或當鋪才能夠經營這樣的業務,是有沒有想過這樣的問題 ?)一開始有,所以那時候有跟陳彥儒最一開始接觸時有花 滿多時間在談論這個問題,但是那時候是說是類似民法的某 一條就是他中間的觀念是有一個債權,公司會有一個人去接 案子,錢不是直接打給機構,而是打給某個人,可以再把債 權分割成小塊,有點類似這樣子,透過這樣的方法就不算違 反銀行法。」、「(當初投資有無去考量這個利息是高於銀 行的存款利率?)有。」等語(見追戊5卷第25至34頁)。  ⑤證人李偉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追戊三卷第9 頁〉 在107年7月27日的時候,下午你有要與陳彥儒約要見面。在 107年7月27日有約28日的時候約3時30分在北大校區星巴克 。這一天你與陳彥儒有無見面?)有,那天有見面。」、「 (這天4時40分時陳彥儒就有在記事本寫下註冊im.B會員、 團隊選樂活團隊、推薦人寫陳彥儒,這個部分是你們當天有 談到im.B的投資流程之後,他給你做的投資入會的方式嗎? )應該是。」、「(〈提示同卷第12頁,並告以要旨〉陳彥儒 有跟你提到,公司已經改成只要5000元就可以做投資,你對 這件事情有無印象?)有。」、「(在107年12月13日星期 四下午11時許,你有提到5000算不了多少,陳彥儒說但可以 存錢,就你的理解,投資im.B可以存錢代表什麼意思?)就 是賺利息。」、「因為那時候平台有保證。保證本金一定會 回來。」、「(在im.B平台做這個投資的過程,你需要再進 行什麼投資判斷,還是他穩定的會提供你,他所向你承諾的 利息?)他好像有一個版面寫說他會給,我記得是9%。」、 「(是穩定的給你?)對。」等語(見追戊5卷第49至51頁 )。  ⑥證人涂雅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妳的筆錄是108 年7 月7 日經陳彥儒介紹而知道投資方案,從108年7月7日之後 到投資之前,陳彥儒有無再跟妳說明或鼓吹這個投資方案? )有說明,說明方式主要是LINE,他會傳文字訊息。」、「 (陳彥儒跟妳說明的狀況為何?他如何跟妳介紹?文字用語 為何?)陳彥儒說本金會回來,利息大概10%左右,可以展 延一年,他說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有回來。」、「(陳彥儒 有無說投資之本金如何回來?)時間到期後本金就會回來戶 頭。」、「(妳所說的投資方案,涉及不動產的這件事,妳 是否知道?)我知道,陳彥儒說不動產債權都有不動產當作 標的,如果借款人還不出錢的時候,公司就會拍賣這個不動 產標的還給我。」、「(妳當下有無詢問陳彥儒借款還不出 錢,拍賣不動產所獲得的價金如果不足返還妳的本金時該怎 麼辦?)陳彥儒說會足夠返還給我們出借的人。」、「是陳 彥儒告訴我們不動產債權的本金一定會回來,每月領利息。 」、「(契約書中立約人下一行寫,「緣甲、乙雙方合意經 丙方居間仲介而成立契約,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 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這段 文字妳在投資時有看過嗎?)有。」、「(妳不質疑的原因 是為什麼?是妳瞭解的記錄上的記載,這個是妳的理解還是 什麼樣的原因沒去質疑?)因為陳彥儒有轉貼他自己的本金 有回來的內容,並告訴我投資最重要的就是本金會回來。」 、「(妳記得妳買的不動產債權跟票貼債權的月息或是年息 報酬率大概是幾%?)年息大約9%、10%左右。」、「(妳剛 剛提到陳彥儒在對話中告訴妳他自己的投資本金有回來,這 段對話在何處?)2019年7 月14日,投資最重要是本金要回 來,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期回來100萬供參考。」等語( 見追戊5卷第94至106頁)。  ⑦證人翁世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記得當初是你主 動去問陳彥儒該投資商品的內容,還是陳彥儒主動向你推薦 有這個投資商品可以投資?)我印象中應該是透過社群媒體 接觸,然後詢問他有沒有辦一個說明會。」、「陳彥儒會在 Facebook上面宣傳或是他有貼文。」、「(你有無去參加過 商品的說明會?)有。」、「(在說明會當中,陳彥儒有無 向你介紹這個投資商品的投資方式、獲利的方式等等?)有 。」、「(你現在是否記得當時你聽到的內容為何?)就我 的印象中,基本上就是做不動產的債權抵押,那時候公司的 說明是透過先借給第一產權人,然後第一產權人再把債權分 給我們其他的債權。也有聽到這個活動,假設沒辦法還款的 時候,他好像會做債權的買賣。」、「(根據方才所述會有 原始債權人,然後把債權讓你給你們去投資,借款人還不出 錢時就拿他當時提供的抵押品即不動產,會去做拍賣的動作 ,就你當時理解,倘若真的借款人違約,無法還錢支付利息 和本金,不動產進入拍賣程序,拍賣所獲得的價金,是否一 定會大於等於所有債權人的債權金額?)那時聽到陳彥儒的 說法是如此,他說公司在抵押借出去的金額好像是5成。一 般來說,債權拍賣所得到的金額應該會大於你的金額,也就 我們這些債權人借出去的錢,應該都拿得回來。他那個時候 的說法是,公司在借錢給抵押人的時候的價格是遠低於市價 ,那表示未來執行拍賣的時候,應該可以比借出去的金額還 高。」、「(不動產進入法拍程序,若無人購買時,你的債 權要如何受到清償?)這個問題其實在當時也有詢問過,我 算是2019年還是2018年的時候做的,以陳彥儒那時候說法是 ,基本上違約率很低,即便有違約的那一兩個案子都有成功 的把金額給還完。」、「(就你的印象所及,陳彥儒介紹你 這個投資方案的時候,他有無使用到保證還本、保證獲利的 字眼?)我現在沒辦法詳細記得,他沒有講過這八個字,但 就當時體感上的認知,我應該是覺得會回來。」、「(倘若 真的那些借款人無法去如期去付款的時候,既然是二胎,應 該還有一胎的債權人,這個流程怎麼跑?倘若真的發生,應 該會是銀行要先去執行他們的抵押權,當時有無討論到這些 問題?)有問到,所以他給我的說法是,公司這種例子相對 少,每次執行的拍賣都有順利完成還款。這是陳彥儒的說法 。」等語(見追戊5第189至198頁)。  ⑧證人蔡佩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A69卷第111 頁〉當時警察問妳投資im.B平台的投資標的是什麼?投資金 額多少?投資模式為何?有無保證還本金保證獲利?妳當時 有回答警察說,當時的業務陳彥儒告訴我,投資不動產債權 有保證還本及獲利,應該是正確,沒有錯的?)是。」、「 (所以陳彥儒確實有跟妳這樣說過?)是。」、「(陳彥儒 當時跟妳解說投資不動產債權的報酬率時,妳還記得是每月 月息還是年息大概是幾%?)年息應該是7至9%。」、「(當 時警察有詢問妳說,妳所投資的不動產債權商品其月息及年 化報酬率為何?利息多少領一次,如何領取?何時開始無法 領?妳回答是說,不動產債權月息是0.75%,年化報酬是9% ,利息是每個月都領取一次,妳是一直到去年就是112年4月 10日開始,就沒有辦法領利息,本金是早在109年8 月就已 經沒有辦法領回,是否確實如此?)是。」、「(〈請求提 示B21卷第95至105頁〉陳彥儒在跟妳解說時,妳剛說有一個P PT是不是大概就是如提示所示?)沒錯。」、「(有關im.B 商品的投資訊息都是來自於陳彥儒跟妳的講解與說明?)是 。」等語(見追戊5第232至234頁)。  ⑵另被告陳彥儒與相關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   ①陳彥儒與林均融之對話紀錄略以:    (106年6月28日)「陳彥儒:我方便問一下你目前薪水大約 多少嗎……我有想到一個方式可以幫你增加收入,看你有沒有 興趣聽一下」、「林均融:3.5-3.8」、「陳彥儒:我之前 有跟你提過我有投資的公司,臺灣金隆公司,重點是這邊的投 資收益每年可以有12%,最低10萬就可以做, 所以我想幫忙 你看看跟銀行搬錢出來投資,作價差,我有銀行信貸的朋友 」、「陳彥儒:也就是說假設借個50萬出來」、「陳彥儒: 這就是賺中間的價差9%」、「陳彥儒:公司目前應該不會有 任何風險 」、「陳彥儒:我繳給銀行的利息是3 %公司這邊 領12%直接套利9%」、(107年12月24日)「陳彥儒:債權預 發通知,提醒您先實名認證才能至官網認購(star) 【還款 即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 本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限 一年,利息為每月計算。借款人因年齡過大且不動產為持分 所有所以短期内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現因家人急需資 金週轉,透過平台媒合以本人所有三筆不動產做第一順位抵 押設定向原始債權人陳* * 借貸1500萬元,考量其全部殘值 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債權編號:IMB-C000 000(bank)新債權金額:……最高年報酬:12% 」、(108年1 月8日)「陳彥儒:待會有1%的🎊債權預發通知 🎊、🔱萬眾 矚目 動作要快喔~ 🔱【還款即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 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本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 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限一年,利息為每月計算。(shiny ) 借款人因不動產為持份所有並且有私人設定所以無法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目前透過平台媒合借新還舊以本不動產做 第一順位抵押設定向原始債權人宏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呂**借貸20000萬元,分四次撥款 本次為第一次撥款5000萬 元;評估市價土地每坪約35萬元,考量其殘值足以擔保借貸 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bank)債權編號:IMB-C 000000 ( bank)新債權金額:5000萬(lightbulb)上 架 日 期 :108/ 01/08(clock)上架時間:下午18:30(calculator)期間:【 還款即到期】”最高年報酬:12% …… 歡迎到不動產imB借貸 媒合互利平台官網了解債權」等情,有被告陳彥儒與林均融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戊3卷第385至399頁) 。  ②陳彥儒與翁世育之對話紀錄略以:    (107年12月25日)「陳彥儒:12%今天一樣秒,沒搶到QQ」 、「陳彥儒:資金不能閒著要出去再幫我賺錢」、「陳彥儒 :所以持續認購就對了」、「陳彥儒:借款人跟原始債權人 做好設定抵押權後,我們才跟原始債權人購買部分債權,這 樣才能做XD否則會變吸金」、(108年1月8日)「陳彥儒:" 🎊債權預發通知 🎊🔱萬眾矚目 動作要快喔~ 🔱(star)【還 款即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 ,本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 限一年,利息為每月計算。(shiny) 借款人因不動產為持份 所有並且有私人設定所以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目前透 過平台媒合借新還舊以本不動產做第一順位抵押設定向原始 債權人宏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借貸20000萬元,分 四次撥款本次為第一次撥款5000萬元;評估市價土地每坪約 35萬元,考量其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 ……最高年報酬:12%」、(108年10月22日)「翁世育:假如 需要進入清算程序的話orz」、「陳彥儒:對但是公司都會 算好殘值,以比較不會有拿不回來的問題」等情,有被告陳 彥儒與翁世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戊4第65 至80頁)。  ③陳彥儒與涂雅媚之對話紀錄略以:(108年7月7日)「陳彥儒 :不動產E化說明:日後認購債權及簽約都會在官網上操作 ,請盡快完成實名認證喔!……按照我的圖片教學步驟……服務 人員欄位請點選樂活陳彥儒……」、(108年7月14日)「陳彥 儒: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期回來100w 供參考」、(109年3月3日)「陳彥儒:18:00有2000萬債 權釋出」等情,有被告陳彥儒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 佐(見追戊5卷第189至399頁)。  ④陳彥儒與紀牧音之對話紀錄略以:    (107年8月29日)「陳彥儒:以我而言,信貸100萬繳給銀 行1年3%,房貸70萬繳給銀行1年2%然後這170萬我全丟入公 司債權每年可套利100萬*(12%-3%)+70 萬 *( 12%-2%)=16 萬,」、(108年3月3日)「陳彥儒:18:00有2000萬債權 釋出」、(108年9月6日)「陳彥儒:很榮幸的通知各位小 弟從九月開始晉升公司副理之後繼續由小弟為各位服務 」 、(108年10月29日)「紀牧音:債務人還不起利息的話從 那個時間點到房子變賣之前,這中間的時間,債權人拿得到 利息嗎?」、「陳彥儒:拿的到」、「陳彥儒:先由imB代 墊,合約裡面有寫喔」、「陳彥儒:……imB就能跟銀行協商 ,請買家先代為墊付第一順位銀行的款項然後銀行就可以塗 銷抵押權接著imB就是第二順位,拿到剩餘款項就把本金返 還給所有認購人,接著塗銷抵押權把物件過戶給買家」等情 ,有被告陳彥儒與紀牧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 追戊4卷第354至382頁)。  ⑶依據前開證人所述,被告陳彥儒有向投資人說明im.B平台所 銷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年利率是12%或9%不等,及有保 證不動產債權可以兌回本金及領息之表示。被告陳彥儒復以 Line通訊軟體向林均融等人提供債權上架資訊,並詳載投資 各債權之利率,被告陳彥儒確有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無 訛,其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⑷被告陳彥儒雖辯稱自始未跟客戶稱購買不動產債權得保本保 息,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詰問證人時,指出被告陳彥儒均 有在對話中告知投資人「針對今天官網發佈的訊息做個說明 ,im.B媒合的項目越來越多元,目前包含了有以下這些東西 ......作為一個平台媒合的角色,受限於金融法規→網路借 貸媒合屬『資訊仲介』性質→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 者『承諾保本、保息』」等情,然而,證人翁世育於審理時證 稱就上開被告陳彥儒傳送之對話內容並無印象(見追戊5卷 第193頁),證人蔡佩玲則證稱「其實我就只單純完全相信 ,所以我沒有問他」(見追戊5卷第231頁)、證人林均融則 證稱「有看到,一樣沒有特別去想太多」(見追戊1卷第445 頁),是被告陳彥儒雖曾傳送上開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供 擔保』或者『承諾保本、保息』等文字給投資人,但並非明確 詳細解釋,致投資人並未能理解或對此有所印象。而且,被 告陳彥儒於其與投資人之對話中,已經在釋放債權訊息中同 時明確表示「考量其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 作」、「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期回來 100w供參考」等情,核與證人蔡佩玲等人證述「陳彥儒有說 投資不動產債權有保證還本及獲利」等語相符,被告陳彥儒 於對話紀錄中傳送之訊息中包裹著「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 供擔保』或者『承諾保本、保息』」之訊息,顯僅係欲脫免責 任之詞,無從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⑸至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彥儒本身亦為臺灣金隆公司之債權購買人 ,其加入金隆公司之由僅係為自身賺取佣金云云,惟自被告 陳彥儒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B平台宣傳之投資方案 ,在說明會以簡報說明等方式招募,且觀之甲38-39卷附表2 ,將招攬人為被告陳彥儒之部分,統計於附表3-1-3,可知 被告陳彥儒已實際招攬如附表3-1-3所示之投資款項,累積 招募總金額1億餘元,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更 擴及於大眾,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顯見被告陳彥儒參與 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 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 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建議投資人超逾自身經濟能 力,以信貸方式借款來投資,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 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已逾單 純個人投資獲利之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又共同實行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本案臺 灣金隆公司推出之方案俱已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之情形,仍共同為之即足,被告陳彥儒前揭所辯,均無 可取。  ⒋被告吳佳靜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尤秐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佳靜有無跟妳介紹im. B不動產債券?)有。」、「(吳佳靜是怎麼跟妳介紹的? )她有跟我講用認證債權方式,然後每個月就會有利息,她 有說1年就可以到期就可以拿本金回來。」、「(她有無跟 妳介紹不動產債權的合約內容嗎?)她有大概跟我說,但我 只記得每個月都有利息,1 年的時候本金就可以拿回來。」 、「(〈請求提示A29卷第341頁〉上面的有一個叫尤香云的人 是妳嗎?)對,因為我有換過名字,我改過名。」、「(依 照妳所稱,妳剛才所認為的保證獲利,指的是契約裡面有約 定1 年內會返還本金嗎?)對。」、「(有保證妳投進去的 錢一定拿得回來嗎?)對,我的認知是這樣。」、「(吳佳 靜當時是主動跟妳介紹im.B這個投資方案嗎?)對,因為我 有先問她保險的東西,因為我是家庭主婦,所以也會想要了 解一些投資的東西,然後她就有跟我說im.B的投資方案。」 、「(她跟妳介紹im.B投資方案時,妳是否記得她當時跟妳 說大概合約的期間是多久?每個月大概有幾%利息?)合約 是1年,利息大概是8、9%。」、「我自己沒有去算每個月的 利息是多少,我大概只知道年利率大概是8%還是9%,因為太 久了。」等語(見追戊1卷第397至407頁)。  ②證人郭俊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開始你是透過何種管 道或是由何人介紹去投資im.B的商品?)最開始應該說是古 賢文先生介紹我認識吳佳靜和陳彥儒,他們介紹我這個東西 ,我才知道im.B是什麼。」、「(你方稱他們介紹你投資商 品,「他們」是否指包含古賢文、吳佳靜和陳彥儒三個人都 有向你介紹im.B的投資商品?)沒有,古賢文沒有。」、「 (只有吳佳靜和陳彥儒有向你介紹說明im.B的投資商品?) 應該說前面古賢文有大概講了一下這類型的東西,但是他並 沒有多說的很詳細,後來才由吳佳靜向我大概介紹裡面的內 容。」、「(你現在是否還記得吳佳靜一開始是如何向你介 紹im.B商品的投資內容,譬如投資報酬率、複合投資等?) 已經有點時間,我有點遺忘,但是差不多類似有多少的報酬 率可以拿,本金總共多少、報酬率依不同的案件可能會有不 同的回收,時間到後那些原本的是可以拿回的。詳細的內容 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是大致上是那些原本投入的是有機會 可以拿的回來的。就是投入的本金有機會可以拿的回來。」 、「(你現在是否記得吳佳靜當時跟你說的投資報酬率大約 多少?)當時一開始的時間點有差不多11%,最高12%左右, 後來逐年降到10、9還是7,我忘記確切的數字,後面的金額 我有點忘記了,大概都有超過7%。」、「(〈請求提示提示B 18卷第93頁〉……你回答『我一開始接觸債權產品不動產部分的 年化報酬率是12%,後來降為9 %多,企業票貼的部分,年化 報酬率約從10%到13%』,當時你投資的前後的狀況報酬率大 概如此,是否正確?)是。」、「(吳佳靜和陳彥儒是否有 向你說過,你投資的im.B商品絕對不會虧本?)絕對不會虧 本這個字眼,我沒有很肯定是不是有真的說出口,但是基本 上都可以說是可以拿得回當初投資的部分,但是有沒有真的 講到保本這件事情,我不確定。」、「(你現在是否還記得 吳佳靜或陳彥儒當時如何向你解說基於何種原因,所以你投 資的部分幾乎都可以拿回來?)我比較有深刻的印象的是, 因為這個算是有經過律師認證,不動產是可以有書面債權等 等等的資料,所以假設最後萬一真的借貸方付不出錢,可以 直接把他那一筆不動產做拍賣,再還給我們這些債權人。」 等語(見追戊5第173至175頁)。   ⑵依據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吳佳靜有向投資人說明im.B平台所 銷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年利率是12%或9%不等,及有保 證不動產債權可以兌回本金及領息之表示。再徵之被告吳佳 靜分別與證人尤秐蓁及郭俊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 ,被告吳佳靜確實有與證人尤秐蓁及郭俊良相約見面洽談im .B平台投資相關事宜,並傳送有關im.B平台投資訊息(追戊 2卷第7至114頁)。被告吳佳靜在不動產債權(彥儒團隊) 之LINE群組自107年3月16日至112年間,亦有就如何提升im. B平台業績有綿延不絕之相關對話討論,包括(108年10月8 日)「吳佳靜:🎊債權預發通知 🎊🔶不動產債權有抵押擔 保~第二順位【還款即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 款人無展期續約,本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 還款日,最長期限一年,利息為每月計算。借款人因不動產 有私人設定所以短期內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增貸,現因借新 還舊需求,透過平台媒合以本人所有不動產做第二順位抵押 設定向原始債權人宏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潘**借貸620 萬元,本抵押品第一順位金融機構抵押設定餘額為800餘萬 ,經評估市價每坪約36萬元,考量其殘值代償私人設定後仍 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最高年報酬:9%, |最低認購金額:5 仟元,最高認購限額:無上限🚥認購三 步驟🚥☝註冊會員https://reurl.cc/X3MA3✌ 實名認證https ://reurl.cc/5aWRV👌認購債權(實名認證通過方可認購喔!) 」等情,有被告吳佳靜在不動產債權(彥儒團隊)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戊2卷第155至571頁)。足認被告 吳佳靜確有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無訛,其自屬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⑶再自被告吳佳靜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B平台宣傳之 投資方案,且已實際招攬如附表3-1-4所示之投資款項,累 積招募總金額2千萬餘元,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 ,更擴及於大眾,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顯見被告吳佳靜 本案參與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而額外就非法吸金 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 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 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 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利之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又共同實行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 本案臺灣金隆公司推出之方案俱已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之情形,仍共同為之即足,被告吳佳靜前揭所辯 ,均無可取。  ㈣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及其等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 信之理由:  ⒈關於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之辯護人主張im.B平台債 權認購契約中已經載明投資有風險且不保證獲利:  ⑴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之辯護人雖均以本案不動產債 權認購契約中,有「緣甲乙雙方合意經丙方居間仲介而成立 契約,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 獲利,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之文字,認為簽署契約之 投資人理應認知到投資本案乃有風險云云。然而,證人翁世 育就上開條款證稱「沒有特別審閱」;證人林均融證稱「有 看過,可能當下沒有想這麼多」(見追戊1卷第444頁);證 人劉家賢證稱「不會特別去記。」(見追戊5卷第28頁); 證人李偉智證稱「我忘記了。」(見追戊5卷第39頁)、; 證人蔡佩玲則證稱「我沒有問,但是不保證獲利跟賠本是兩 回事……」、「沒有說本金也會賠掉,它上面也沒有這句話。 」(見追戊5卷第228頁)。證人涂雅媚雖稱有看過,但其未 質疑的原因是因為被告陳彥儒「有轉貼他自己的本金有回來 的內容,並告訴我投資最重要的就是本金會回來。」等語( 見追戊5卷第97頁)。此外,證人王澤元雖稱其知悉上開契 約中所言明的投資風險(見追戊5卷第17頁),但其於本院 作證時亦稱「應該說如果物件的有效產值是1000萬的話,他 們可能只會估他的有效產值只有800萬,就是說他會避免把 產值估的跟市價一樣,到時候會有拍賣不出去的風險。」、 「(你印象借款金額有可能是低於八成這樣嗎?)對。」、 「(金隆公司是否會先代墊利息?若債務人在付不出利息的 時候?)合約內好像有提到代墊這個部分。」等語(見追戊 5卷第22至23頁),證人翁世育亦證稱「時候陳彥儒的說法 是,公司財務會評估遠比市價更低的金額借貸出去。」等語 (見追戊5卷第198頁),是縱係契約上「購買債權有其風險 」之文字,但依據被告陳彥儒向證人解說的內容,im.B平台 會計算債務人提供之抵押品殘值,借出之款項遠低於殘值, 避免拍賣不出去之風險,豈非意味以債務人提供之抵押品即 足擔保本金極高機會可以返還,否則,何以使眾多投資人對 此一債權投資趨之若鶩,又豈能令證人甚至以向銀行信貸之 方式借款來投資?更何況,本案票貼或是不動產債權線上購 買契約書,均係在投資人已經完成選定投資項目、依照指示 匯款完成,平台始產生線上契約,契約上開條款根本無法提 供投資人在投資當下併予評估投資風險。此外,契約為定型 化文字,未事先提供投資人審閱,也並非逐一用印,而是直 接使用投資人預先上傳之簽名檔案。則於投資人得以閱覽契 約之時,相關投資均已完成,足見契約條款記載「已告知風 險」、「不保證獲利」云云,均非投資人事前得以知悉並明 瞭,且投資人亦明確證稱對此一條款不清楚,被告等人並未 告知等語。從而,上開契約條款之記載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等人之認定。  ⑵再者,進一步細譯契約書內容即知,該契約書第2條第1項明 載「屆期日將會因提前還款或展期續約而有所異動,如提前 還款則視同合約到期,本金將歸還認購人,若借款人展期續 約則展延至還款日止,期間最長一年……」,亦即保證歸還認 購人本金。另外第2條第2項又明訂「債權持有期間約定應支 付乙方之利息如有延遲,應由丙方先行墊付,違約期間起至 還款日止若借款人繳息不正常,乙方之利息將由丙方先行墊 付」,亦即無論借款人是否有如期繳息,臺灣金隆公司都會支 付利息給認購人,亦有保證獲利之意。故臺灣金隆公司對外 招攬之不動產債權方案內容確實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契 約書前揭的記載顯屬規避刑責而設甚明。又不動產債權專案 契約書(見甲24卷第301頁),第二條內容明載「一、本認 購專案契約之期間……至債權屆期,本金兌回日依乙方開立之 本票約定為主,另期間所約定之利息委由乙方代為收取並匯 與乙方指定之下列帳戶……」,亦即不動產債權專案認購方案 亦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之約定。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 佳靜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憑採。  ⒉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及辯護人辯稱:im.B平台上所 居間之債權並未超過民法所定之年息限制,貸與人所能取得 之貸款利息較諸民法所定年息為低,其利率低於通常民間借 貸所使用之利率,難認有銀行法第29-1條所定「收受顯不相 當之報酬」云云,惟查:  ⑴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 等金融主管機基於貨幣政策,而有降息升息之調整,然定存 利率不高,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 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 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 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 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而「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 ,既係立於私人、或與商業間等「特定人」之間的「借貸」 契約,揆諸首揭說明,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是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 非能等同視之。又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特 定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 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 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 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借款 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即無 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 高,應屬社會經濟關係運作下之正常現象,是以投資報酬之 非法吸金行為當不能僅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 ,而以後者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顯不相當」情形之依據。 再參照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範意旨,同係在於「特定人」 間發生的借貸行為,並在保護個人在發生「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時,不必面對「顯不相當利率」之不平等契約,遭致 財產上損害,則其借貸之利率有無「特殊超額」之情形,始 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從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在立法時,雖如前述有參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顯不 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 不確定法律概念,從刑法第344條之立法及司法實務經驗觀 之,仍可「適用明確」,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但銀 行法第29條之1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並不相同, 前者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而重利罪則係專為保 護個人財產法益,故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 顯不相當」時,其間之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重利罪係處罰放 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及民間借貸更係著重於借 貸雙方之信任關係,均顯與銀行法規範之目的既殊途有別, 當不能持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或以民法對於最高利 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是否有違反銀行 法「顯不顯當」情形之依據,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 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認定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報酬 」之情形時,縱使約定之利率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上限 ,惟其有上所述顯不相當之情,即該當違反銀行法所定「顯 不相當」之要件。  ⑵本案im.B平台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權 認購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年利率 6%至13.92%,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5至112年間公告之 1年期定存利率(0.745%至1.575%)8.05倍至8.83倍之多, 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 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 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前已敘明。則前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im .B平台投資利息並未超過民法所定之年息限制,貸與人所能 取得之貸款利息較諸民法所定年息為低,非顯不相當利息云 云,均殊無可採。  ⒊被告陳彥儒、吳佳靜及辯護人雖辯稱:P2P之媒合平台早在國 內外行之有年公司原始債權人制度之設計,自被告陳彥儒、 吳佳靜角度觀之,本件相關債權媒合行為實無任何違背銀行 法之風險及可能云云。惟查:  ⑴借貸行為就出借方而言(下稱貸予人),存有債權無法滿足 或實現之風險,故一位理性之貸予人,於放貸前必會做相當 之風險評估,以決定是否放貸、放貸成數暨利息高低,而借 款人之債信、擔保品之價值高低,則為貸予人評估風險以及 決定利息高低之主要因素,此為借貸實務運作當然之理,被 告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固縱非專業之放貸業者(如 當鋪業業者),然對此社會常理,自不能委為不知。  ⑵又臺灣金隆公司表面上乍看係提供貸予人與借款人媒合機會之 網路平台,然細觀本案投資人(即貸予人)提出之透過金隆 公司所簽之合約(或稱投資契約)內容,合約中或隱匿借款 人之個人資訊,亦即借款人為何人,投資人根本無法透過平 台知悉,另關於擔保品即不動產之資訊,平台則遮隱確切位 置,票據借款部分,平台亦不提供發票人之姓名資訊,此等 事實不僅有投資人提出之合約在卷可憑外,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涂雅媚證述「債權上面會寫總金額多少,不動產的位置沒 有詳細在網站上告訴我們不動產位置在哪裡」等語(見追戊 5卷第107頁),以及未有任何證人能就借款人之資訊詳予證 述即明,前案被告許秋霞於偵查中亦供稱:借款人的資料、 不動產抵押的地址、設定抵押的文件等,這些東西都看不到 ,上傳到網站上的資料,一些細部事項會被馬賽克,沒辦法 知道土地坐落的地號或建物的門牌號碼,借款人的姓名會在 認購完成後顯示在合約上,除了姓名外,沒有其他更多的資 訊等語(A23卷第47頁)。是以,臺灣金隆公司將債務人或擔 保品去資訊化,且依照債權類型區分利息高低之行為,而非 由借款人與貸予人磋商講價利息,臺灣金隆公司所為,已非 單純「媒合」,亦顯然於真正借貸關係有間,而係欲以債務 人去資訊化、利息統一化之方式,將債權包裝為制式之金融 商品,供不特定民眾認購。被告等人辯稱臺灣金隆公司僅係單 純提供借款媒合服務的平台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⑶又本案im.B平台雖自詡為「債權媒合平台」,但卻由業務團 隊組成各營業處,轄下隸屬眾多業務人員,並以業績獎金方 式鼓勵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債權,約定之年利率最 高達於13%,使民眾受高額投資報酬率吸引,前仆後繼加入 投資,顯已構成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業如前述。更 何況,本案im.B平台係由「原始債權人」先出資放款給借款 人(姑不論絕大部分債權不具真實性),再由im.B平台分割 債權為小筆之單位,此亦為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等 人所明確知悉,此即非單純撮合、媒介借貸契約之情形。縱 使大部分之業務、客服、行政人員不知悉本案債權係由被告 曾耀鋒所偽造之假債權,但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等 人亦應清楚知悉本案之債權投資,均係由臺灣金隆公司分割 債權後提供投資人進行認購,則臺灣金隆公司實已介入並截 斷「借款人」與「出借人」間之金流,並掌控「借款人」之 身分、個資,要與「P2P平台」係單純居間媒介不同。自不 能以目前國內尚存在其他P2P平台,即推認im.B平台不具違 法性。更何況,其他P2P平台是否亦有違反銀行法之虞,實 與本案im.B平台是否違法無涉,要不能以國內也有其他平台 從事債權媒合行為,而脫免其責。  ⒋被告陳彥儒、吳佳靜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契約相關條款,均由 臺灣金隆公司所委任之廖克明律師照會查證,被告陳彥儒、吳 佳靜顯然難以預見其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云云 。惟查:  ⑴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 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參照)。 是以,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 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 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洵非法理之平,苟 許不知法律者動輒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 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將「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定為明文。  ⑵查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 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 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 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 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 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 及規範。上述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 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 人士,固未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 被告等人既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上開認購不動產債權或票貼 債權案業務,或參與協助公司上架債權或服務客戶認購債權 之業務,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 瞭解以避免觸法,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 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 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 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均已論述如上,又自70年代鴻源 投資公司案件以降,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 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 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 ,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 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陳彥儒、吳佳靜等 人有投資經驗,即不能以本案有律師照會,即獲免責。  ⑶再據投資人與臺灣金隆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投資人均可於 契約期滿時取回原出資款項,且取回本金前每年尚有6%至13 %之獲利,屬相當以收受存款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業 如前述。又投資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若果如臺灣金隆公司 所稱之高獲益利潤,被告等人大可秘而不宣,自行投資獲取 高利,何以仍須不斷向外吸收資金,將此利益分霑予毫無關 係之不特定之人?是被告等人於招募資金之際,當係冀予從 投資人之投資中獲取獎金,故難謂其等行為不具可非難性。  ⑷此外,本案固有廖克明律師在不動產線上債權購買契約書上 「查證照會」(見A78卷第317頁),惟此屬被告等人完成向 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後,始在契約書上蓋用之「東華律師事 務所廖克明律師」之印文,旨在確保投資人相信臺灣金隆公 司已實際收訖投資資金,且公司允諾依契約條款給付利息及 到期返還本金予投資人等權利義務關係,是廖克明律師既從 未向被告陳彥儒、吳佳靜等人表示其等替臺灣金隆公司對外 招攬投資人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係合法行為,不會構 成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罪等情。更何況,合法性之認定 更非以律師之認定為準,司法實務及報章媒體上,律師本身 就其業務涉犯刑章之情形亦非少見。則本案債權購買契約上 縱有經廖克明律師照會一事,仍不能作為被告等人有正當理 由「不知法律」且無法避免之有利證據。  ⑸綜上,被告陳彥儒及吳佳靜辯稱因本案債權購買契約上有經 律師照會,故其等難以預見其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 規定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辯稱未對投資人保證獲利及 保證還本云云,已與證人證述相悖而無足憑採,前已敘及。 此外,觀諸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 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 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 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 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 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 存款相同之風險。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 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 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 約,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 該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則有無「保證獲利」僅係行為人 使用之其一話術,行為人以各種方式吸引資金,暗示投資可 豐厚獲利、以目前加入之投資均有獲得契約利益、自己已經 投入上千萬元,絕無問題、如有問題公司會代為求償等族繁 不及備載,在在均是為巧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 受存款」之禁止規定之行為,投資人亦受本案優厚條件吸引 ,趨之若鶩而投入金錢。是以,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 靜共同吸收資金之事實已至為明確,其等前開所辯未有「保 證獲利、保證還本」云云,實非可採。      ㈤甲38至39卷附表2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附表3-1佣 金計算之說明:  ⑴前案起訴書認定投資人匯入原始債權人帳戶之金額高達90億9 16萬8,900元,暨前案起訴書證據編號第83號業績估算表, 依據均為im.B雲端資料整理所得(甲8卷第461、475頁), 茲將im.B雲端資料中債權相關資料檔案以附表2-1說明之方 式彙整如甲38至39卷附表2,其中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總 額共計83億4,439萬326元,排除已知虛構帳戶之投資金額8 億3,503萬3,248元以及不動產債權到期展延之投資金額5億9 ,309萬8,000元後,實際收受投資款項之投資金額為69億2,0 65萬9,078元。  ⑵上開甲38至39卷附表2匯款出處欄位係按原始債權人、投資人 帳號末5碼、簽約日及金額欄位核對至投資人匯款出處,核 對無誤之匯款紀錄金額共56億8,734萬8,819元,已達附表2 實際收受款項金額之82%,其他匯款紀錄部分,亦多屬金額 不足、日期或帳戶不符、資料不完整等原因致無法明確認定 ,惟依已核對之比例應足認定相關雲端資料確有依實際投資 狀況製作。並以原始檔案中記載之招攬人逐筆判斷業務佣金 之依據,佣金計算如附表3-1。  ㈥被告蔡銘達等人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 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 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 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 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 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 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 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 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 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 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又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者加 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 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 ,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 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所 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 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 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 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 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 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 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又舊 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 新投資,此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 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 之本金,均應計入犯罪所得,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另共 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 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 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 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 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 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 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蔡銘達等人分別以臺灣金隆公司名義招攬本院卷 第38至39卷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參與「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 方案」、「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則被告蔡銘達、丙○○ 、陳彥儒及吳佳靜非法吸金之規模分別如附表3「業績規模 」欄編號1至4所示,被告蔡銘達及陳彥儒招攬業績規模均超 過1億元,其等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被告丙○○及吳佳靜招攬業績規模 均未達1億元,於本案經認定有罪之違法吸金「因犯罪而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自白,並有上列補強證據 可佐,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及吳佳靜所辯則不可採,被告等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 ,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 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 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 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 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 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 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 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 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 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 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 判決意旨)。另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 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 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法人負責 人」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 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自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本案如甲38至39卷附表2所示不動產及票貼方案之投 資人分別與臺灣金隆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是本案係以法人為 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 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其等自屬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犯 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㈣論罪:  ⒈核被告蔡銘達、丙○○、陳彥儒及吳佳靜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 責人之身分,惟與臺灣金隆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 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被告蔡銘達及陳彥儒均係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 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丙○○及吳佳靜均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 元以上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 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 概念者。而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刑罰,係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吸 取存款之犯罪行為為對象,其刑罰本身即含有犯罪行為繼續之 特質,在行為人吸金結束前,一切付息、吸金等收受存款營業行 為,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 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蔡 銘達、丙○○、陳彥儒及吳佳靜等人共同從事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行為,均具有反覆性及延 續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均論以一 罪。  ㈥共同正犯   被告蔡銘達、丙○○、陳彥儒、吳佳靜與前案被告曾耀鋒、張 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 、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黃 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王芊云、江嘉凌 及王尤君等人就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檢察官就如前案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投資明細部分予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然本院按現有卷內事證,認本案實 際投資者有如甲38至39卷附表2所示之投資明細,其中未經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各該投資明細部分,因本院認 與被告等認定有罪並應予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於此敘明。  ㈧減刑部分:   ⒈被告蔡銘達、丙○○、陳彥儒、吳佳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之情況,已如前述,然其等並非臺 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經營並無決策權限,其犯 罪之支配程度遠低於前案被告曾耀鋒及張淑芬,爰均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 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 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 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 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免失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 新之立法良意。且所稱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 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 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 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 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 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然因被告丙○○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否認犯罪(見追4A1卷第77 頁),尚無從認與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相符,且並未繳回全部 之犯罪所得,自不得依此部分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 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 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 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 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 趨於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 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 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 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 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 ,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 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 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稱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審酌 :  ⑴被告蔡銘達、陳彥儒、吳佳靜分別擔任臺灣金隆公司業務人員 ,分別對外招攬投資,對於本案非法收受準存款有相當貢獻 ,迄仍未具悔意,難認其等於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 輕其刑後,有在客觀上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另被告丙○○所犯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 元以上罪,其於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後,亦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必要。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銘達、丙○○、陳彥儒 及吳佳靜分別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或客服人員,與前案被 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 郁芳、許秋霞、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陳正傑、陳宥里 、潘志亮、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王 芊云、江嘉凌及王尤君等人,共同以參加科技金融展、舉辦 投資說明會等方式,推銷「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 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 高達年利率6%至13%,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以此 高額報酬吸收資金;本案招攬投資吸收之金額龐大,導致眾 多投資人畢生積蓄化為灰燼,或致負債累累,其等所為妨礙 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併考量:  ㈠被告蔡銘達自106年9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無證 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 審酌其自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亦 未尋求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斟酌被告蔡銘達之業績規模及獲得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1 所示;暨被告蔡銘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原 任職科技業,目前沒有工作,生活經濟靠打零工,須要撫養 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㈡被告丙○○於107年11月至109年4月間任職臺灣金隆公司,擔任 客服人員,其雖非業務,仍有招攬、推薦投資人認購債權, 並可從中獲得績效獎金,然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 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可責性相對較輕;其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和解條 件及證據出處見附表3-3),堪認其確有悔意,且犯後態度 良好;並斟酌被告丙○○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期間所獲得如附 表3編號2所示之佣金;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是 專科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仰仗先生,須要撫養父 親及公婆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㈢被告陳彥儒自106年至109年9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 ,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 地位;審酌其自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 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酌被告陳彥儒之業績規模及獲 得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3所示;暨斟酌附表3-4所示之告訴人 具狀表示諒解被告陳彥儒,惟無證據證明亦被告陳彥儒實際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陳彥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 博士班肄業,曾在資策會擔任分析師,也有與工研院合作, 目前在中研院兼職,晚上兼職外送,目前與太太同住,須要 撫養父親、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之弟弟及年幼女兒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  ㈣被告吳佳靜自107年至109年5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 ,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 地位;審酌其自警詢、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 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酌被告吳佳靜之業績規 模及獲得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4所示;暨斟酌附表3-4所示之 告訴人具狀表示諒解被告吳佳靜,惟無證據證明亦被告吳佳 靜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吳佳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擔任保險業務員,目前沒辦法工作, 跟先生及女兒同住,須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  ㈡經查,被告丙○○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茲念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審酌被告丙○○係擔任臺灣金隆公司客服人員 ,需負責環境整理、協助櫃檯收信件、回答來電客戶問題, 顯係公司基層員工,且在109年4月間即已離職,尚非違法吸 金之倡議或主導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犯後坦 承犯行,足認被告丙○○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 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 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 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被告丙○○施 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 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 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丙○○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 丙○○宣告緩刑4年。惟念及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 犯之罪對金融、社會經濟之危害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 刑宣告,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 律觀念,並斟酌本案除犯罪所得均依法沒收外,被害人亦多 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可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丙○○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 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 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案被告蔡銘達等人不法所得金額,需綜合其佣金、報稅所 得合併觀察,綜合已和解(附表3-3所示)等部分,沒收金 額詳如附表3「應沒收金額欄」所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蔡銘達部分:   被告蔡銘達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1被告蔡銘達招攬明 細以及附表3-1編號1之認定及計算,被告蔡銘達之業績規模 為1億6,131萬9,352元、佣金總額為626萬6,724元,扣除自 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為602萬8,095元,即為 其本案實際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 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 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 徵其價額(如附表3編號1)。  ⒉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為客服人員,依照附表3-1-2被告丙○○招攬明細以及 附表3-1編號2之認定及計算,被告丙○○之業績規模為7,809 萬0,073元、佣金總額為28萬7,768元,扣除自行投資及退回 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28萬6,467元。另被告丙○○107年至10 9年之所得稅申報中,來自臺灣金隆公司及川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所得計103萬9,199元(甲29卷609至612頁)。  ⑵客服人員領有底薪,並可因招攬或提供服務給公司分配之客 戶而獲得佣金。本院考量薪資部分之所得為其勞動對價,亦 為其維持家庭生活之收入來源,如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就薪資所得部分予以酌減3分 之2。  ⑶故本院估算認定被告丙○○沒收金額為佣金及薪資數(報稅所 得減佣金金額認定為其薪資)之三分之一,復扣除和解金額 13萬5,000元,即40萬1,944元【計算式:28萬6,467元+(10 3萬9,199元-28萬7,768元)*1/3-13萬5,000元】。  ⑷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如附表 3編號2)。   ⒊被告陳彥儒部分:   被告陳彥儒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3被告陳彥儒招攬明 細以及附表3-1編號3之認定及計算,被告陳彥儒之業績規模 為1億1,170萬2,500元、佣金總額為555萬3,173元,惟被告 陳彥儒106年至109年之所得稅申報中,來自臺灣金隆公司相關 企業之所得為997萬3,922元(甲29卷第613至618頁),是被 告陳彥儒所得計算基準應以較高之報稅所得為準,並將其退 佣部分扣除,始符合實際情況。上開報稅所得扣除被告陳彥 儒自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933萬6,647元,   為其本案實際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 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3編號3)。  ⒋被告吳佳靜部分:   被告吳佳靜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4被告吳佳靜招攬明 細以及附表3-1編號4之認定及計算,被告吳佳靜之業績規模 為2,711萬3,000元、佣金總額為133萬8,028元,扣除自行投 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為120萬9,127元,即為其本 案實際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 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 價額(如附表3編號4)。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正皓、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1 原始債權人帳戶(收受投資款項帳戶) 附表1-1 證據出處 附表2 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因內含總投資明細,慮及 投資人隱私及判決篇幅,附於甲38-39卷內) 附表3 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犯罪所得及應沒收金額 附表3-1 佣金計算 附表3-2 團隊招攬金額彙總 附表3-3 被告和解情形 附表3-4 投資人陳報原諒被告之情形 附表3-1-1 蔡銘達招攬明細 附表3-1-2 丙○○招攬明細 附表3-1-3 陳彥儒招攬明細 附表3-1-4 吳佳靜招攬明細 前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 號 卷宗名稱 A1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進行卷) A2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之一(財產總歸戶) A3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之二(財產總歸戶) A4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進行卷) A5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一(土地謄本) A6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二(土地謄本) A7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三(土地謄本) A8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四(土地謄本) A9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五(事務官函調資料) A10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六(稅務資料) A11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七(稅務資料) A12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三(進行卷) A13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四(進行卷) A14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五(進行卷) A15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六(書類) A16 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一 A17 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二(書類) A18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卷一 A19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卷二(書類) A20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一(進行卷) A21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二 A22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三 A23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四 A24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書類) A25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一(進行卷) A26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二 A27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三 A28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四 A29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五 A30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六 A31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七 A32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八 A33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九 A34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十 A35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十一(書類) A36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一 A37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二 A38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三 A39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四 A40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五 A41 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卷一 A42 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卷二(書類) A43 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卷一 A44 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卷二(書類) A45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卷一 A46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卷二(書類) A47 112年度偵字第24032號卷一 A48 112年度偵字第24032號卷二(書類) A49 112年度偵字第24033號卷一 A50 112年度偵字第24033號卷二(書類) A51 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卷一 A52 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卷二(書類) A53 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卷一 A54 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卷二(書類) A55 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卷一 A56 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卷二(書類) A57 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一 A58 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二(書類) A59 112年度偵字第24908號卷一 A60 112年度偵字第24908號卷二(書類) A61 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卷一 A62 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卷二(書類) A63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卷一 A64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卷二(書類) A65 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卷一 A66 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卷二(書類) A67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一 A68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二 A69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三 A70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四 A71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五 A72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六 A73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七 A74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八(書類) A75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一 A76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二 A77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三 A78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四 A79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五(書類) A80 112年度偵字第29023號卷一 A81 112年度偵字第29023號卷二(書類) A82 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卷一 A83 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卷二(書類) B1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一(進行卷) B2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二 B3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三 B4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四 B5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五 B6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六 B7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七 B8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八 B9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九 B10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A(5/4專案卷) B11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B(5/4專案卷) B12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C(5/4專案卷) B13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D(5/4專案卷) B14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E(5/4專案卷) B15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F(5/4專案卷) B16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G(5/4專案卷) B17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H(5/4專案卷) B18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一 B19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二 B20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三 B21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四 B22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五 B23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A(進行卷) B24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B(專案卷) B25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C(專案卷) B26 112年度他字第4693號 B27 112年度他字第5867號 B28 112年度他字第5385號 B29 112年度他字第5618號 B30 112年度他字第4955號 B31 112年度他字第4808號 B32 112年度他字第4710號 B33 112年度他字第4690號 B34 112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一 B35 112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二 B36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一 B37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二 B38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三 B39 112年度他字第4961號卷一 B40 112年度他字第4961號卷二 B41 112年度他字第5803號 B42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一 B43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二 B44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三 B45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四 B46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五 B47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六 B48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七 B49 112年度他字第4809號 B50 112年度他字第4837號 B51 112年度他字第5105號 B52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一 B53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二 B54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三 B55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四 B56 112年度變價字第3號 B57 112年度變價字第4號 B58 112年度他字第6017號 B59 112年度他字第6018號 B60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11號 B61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76號 B62 112年度變價字第6號 C1 112年度保全字第74號 C2 112年度限出字第77號 C3 112年度限出字第78號 C4 112年度限出字第79號 C5 112年度限出字第80號 C6 112年度限出字第81號 C7 112年度限出字第82號 C8 112年度限出字第83號 C9 112年度限出字第130號 C10 112年度逕扣字第2號 C11 112年度逕扣字第3號 C12 112年度逕扣字第4號 C13 112年度逕扣字第5號 C14 112年度查扣字第2155號 C15 112年度變價字第2號 C16 112年度聲他字第736號 C17 112年度聲他字第1143號 C18 112年度聲他字第1144號 C19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44號 C20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45號 C21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59號 C22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62號 C23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2號 C24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3號 C2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4號 C2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5號 C27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40號 C28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4號 C29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2號 C30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6號 C31 112年度查扣字第2156號 C32 112年度查扣字第2511號 C33 112年度查扣字第2990號 C34 112年度查扣字第3313號 C3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6號 C3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7號 C37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21號 C38 112年度聲他字第1277號 C39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 C40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3號 C41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1號 C42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5號 C43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2號 C44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7號 C4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3號 C4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02號 C47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81號 C48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0號 C49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346號 C50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918號 C51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6號 C52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28號 C53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051號 C54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一) C55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二) C56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三) C57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48號 C58 112年度聲扣字第30號 C59 112年度聲扣更一字第2號 C60 112年度聲扣字第18號 C61 112年度聲扣字第18號聲請扣押資料卷 C62 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094號 C63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 C64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C65 112年度查扣字第2762號卷 C66 112年度查扣字第3065號卷 C67 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96號 C68 112年度同扣字第9號 C69 112年度查扣字第3555號 C70 113年度聲他字第355號 C71 113年度聲字第513號 C72 113年度聲字第562號 甲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一) 甲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 甲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 甲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四) 甲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五) 甲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六) 甲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七) 甲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八) 甲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九) 甲1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 甲1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一) 甲1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二) 甲1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三) 甲1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四) 甲1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五) 甲1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六) 甲1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七) 甲1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八銀行明細(一)) 甲1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九銀行明細(二)) 甲2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銀行明細(三)) 甲2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一第三人沒收卷) 甲2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二) 甲2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三) 甲2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四) 甲2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五) 甲2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六) 甲2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七) 甲2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八) 甲2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九) 甲3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 甲3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一) 甲3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二) 甲3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三) 甲3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四) 甲3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五) 甲3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六) 甲3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七) 甲3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八) 甲3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九) 被害人意見一 被害人意見二 併辦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A1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80號 併1A2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4號 併乙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一) 併辦二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A1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75號 併2A2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23號 併2A3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23號(前案資料表) 併2A4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75號(前案資料表) 併丙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 併辦三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3A1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54號 併3A2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54號(前案資料表) 併丁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三) 併辦四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4A1 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 併4A2 112年度偵字第29018號 併4A3 112年度偵字第29019號 併4A4 112年度偵字第29020號 併4A5 112年度偵字第29021號 併4A6 112年度偵字第29022號 併4A7 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 併4A8 112年度偵字第30561號 併4A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35號 併4A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44號 併4B1 112年度他字第5615號 併4B2 112年度他字第5859號 併4B3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06號 併4B4 112年度他字第5877號 併4B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12號 併4B6 112年度他字第5868號 併4B7 112年度他字第5903號 併4B8 112年度他字第5876號 併4B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05號 併戊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四) 併辦五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5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81號 併已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五) 併辦六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6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59號(卷一) 併6A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59號(卷二) 併6A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97號 併庚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六) 併辦七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7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10號 併辛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七) 併辦八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8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76號 併壬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八) 併辦九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9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3號 併葵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九) 併辦十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0A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 併10A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前案資料表 併子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 併辦十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1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 併11A2 112年度他字第5956號 併11A3 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 併11A4 112年度他字第6329號 併11A5 112年度偵字第40442號 併11A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一) 併11A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二) 併11A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三) 併丑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一) 併辦十二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2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號 併12A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號 併寅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二) 併辦十三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3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5號 併卯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三) 併辦十四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4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4號 併14A2 112年度偵字第38101號 併14A3 112年度偵字第38102號 併14A4 112年度偵字第38103號 併14A5 112年度他字第7052號 併14A6 112年度他字第6430號 併14A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20號 併14A8 112年度他字第6431號 併14A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40號 併14A10 112年度他字第6437號 併14A1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19號 併14A12 112年度查扣字第3247號 併辰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四) 併辦十五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5A1 113年度偵字第15036號 併巳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五) 併辦十六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6A1 112年度偵字第23340號 併16A2 112年度偵字第23399號 併16A3 112年度偵字第25685號 併16A4 112年度偵字第25792號 併16A5 112年度偵字第27526號 併16A6 112年度偵字第28255號 併16A7 112年度偵字第28256號 併16A8 112年度偵字第28984號 併16A9 112年度偵字第28985號 併午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六) 併辦十七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7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5號 併17A2 112年度他字第6112號 併17A3 112年度偵字第37426號 併17A4 112年度他字第6196號 併17A5 113年度偵字第1734號 併17A6 112年度他字第7327號 併17A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08號 併17A8 113年度偵字第1735號 併17A9 112年度他字第7328號 併17A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54號 併17A11 113年度偵字第1736號 併17A12 112年度偵字第7329號 併17A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57號 併17A14 113年度偵字第1737號 併17A15 112年度他字第7494號 併17A1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8號 併17A17 113年度偵字第1738號 併17A18 112年度他字第7614號 併17A1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07號 併17A2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全字第29號 併17A21 113年度偵字第1739號 併17A22 112年度他字第7615號 併17A2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69號 併未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七) 併辦十八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8A1 112年度偵字第46368號 併18A2 113年度偵字第2574號 併18A3 112年度他字第7629號 併18A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3號 併18A5 113年度偵字第2575號 併18A6 112年度他字第7630號 併18A7 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4號 併18A8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 併18A9 112年度他字第8139號 併18A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76號 併18A11 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 併18A12 112年度他字第7330號 併18A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2號 併18A14 113年度偵字第2689號 併18A15 112年度他字第7493號 併18A16 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7號 併18A17 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 併18A18 112年度他字第7495號 併18A1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9號 併18A20 113年度偵字第2691號 併18A21 112年度他字第7616號 併18A2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34號 併18A23 113年度偵字第2692號 併18A24 112年度他字第7617號 併18A2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1號 併18A26 113年度偵字第2693號 併18A27 112年度他字第7618號 併18A2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H2年度他字第4353號 併18A29 113年度偵字第2694號 併18A30 112年度他字第7619號 併18A3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4號 併18A32 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 併18A33 112年度他字第7620號 併18A3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35號 併18A35 113年度偵字第2696號 併18A36 112年度他字第7621號 併18A3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5號 併18A38 113年度偵字第2697號 併18A39 112年度他字第7622號 併18A4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6號 併18A41 113年度偵字第2698號 併18A42 112年度他字第7623號 併18A4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7號 併18A44 113年度偵字第2699號 併18A45 112年度他字第7624號 併18A4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8號 併18A47 113年度偵字第2700號 併18A48 112年度他字第7625號 併18A4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9號 併18A50 113年度偵字第2701號 併18A51 112年度他字第7626號 併18A5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0號 併18A53 113年度偵字第2702號 併18A54 112年度他字第7627號 併18A5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1號 併18A56 113年度偵字第2703號 併18A57 112年度他字第7628號 併18A5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2號 併申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八) 併辦十九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9A1 112年度偵字第38100號 併19A2 113年度他字第6326號 併酉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九) 併辦二十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0A1 112年度偵字第31937號 併20A2 112年度偵字第31938號 併20A3 113年度偵字第7396號 併20A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 併20A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前案資料表) 併20A6 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 併20A7 112年度他字第8366號 併20A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89號 併20A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24號 併20A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25號 併戌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十) 併辦二十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1A1 113年度偵字第10017號 併21A2 112年度他字第7961號 併21A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一 併21A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二 併21A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三 併21A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四 併21A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併21A8 112年度查扣字第610號 併21A9 113年度偵字第10018號 併21A10 112年度他字第8749號 併21A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05號 併21A12 113年度偵字第10019號 併21A13 112年度他字第8801號 併21A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48號 併21A15 113年度偵字第10020號 併21A16 112年度他字第8802號 併21A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82號 併21A18 113年度偵字第10021號 併21A19 112年度他字第8804號 併21A2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0號 併21A21 113年度偵字第10022號 併21A22 112年度他字第8803號 併21A2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60號 併21A24 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 併21A25 112年度他字第8805號 併21A2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一 併21A2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二 併21A2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三 併亥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十一) 追加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1A1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影卷(同A18卷) 追甲1 113金重訴字第6號 追加二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2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影卷 追2A2 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影卷 追2A3 112年度他字第5956號影卷 追2A4 112年度他字第6329號影卷 追乙1 113金重訴字第9號 追二併辦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偵查卷宗同併辦十七 追二併1 113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一)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3A1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一) 追3A2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二) 追3A3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三) 追丙1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一 追丙2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二 追丙3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三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4A1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影卷) 追4A2 112年度他字第4809號(影卷) 追丁1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卷一 追丁2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卷二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5A1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一(影卷) 追5A2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二(影卷) 追5A3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三(影卷) 追5A4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四(影卷) 追5A5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五(影卷) 追5A6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六 追戊1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一 追戊2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二(對話紀錄一) 追戊3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三(對話紀錄二) 追戊4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四(對話紀錄三) 追戊5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五 追戊6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六 追戊7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七

2025-02-27

TPDM-113-金重訴-18-20250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原 告 財產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昶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告 賴奉谷 訴訟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000(0)(面積208.11平方公尺)、000(0)(面積718. 47平方公尺)及000(0)(面積233.3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編號000(0)(面積42.42平方公尺)、000(0)(面積316.2 5平方公尺)、000(0)(面積110.26平方公尺)、000(0)( 面積37.12平方公尺)、000(0)(面積70.82平方公尺)之水 泥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258(1)(面積227.31平方公 尺)鐵皮建物、000(0)(面積22.89平方公尺)、000(0)( 面積34.1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刨除後,將占用之土 地(面積共計2021.1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10元,及民國自114年 1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6月1日起至交 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32,00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2,960,96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38,882,88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234(1)(面積208.11平方公尺)、234(4)(面積718.47 平方公尺)及000(0)(面積233.31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編號000(0)(面積42.42平方公尺)、000(0)(面積316.25 平方公尺)、000(0)(面積110.26平方公尺)、000(0)(面 積37.12平方公尺)、000(0)(面積70.82平方公尺)之水泥 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258(1)(面積227.31平方公尺 )鐵皮建物、000(0)(面積22.89平方公尺)、000(0)(面 積34.1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刨除後,將該部分面積 合計2021.1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79,946元,及自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6月 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32, 002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 國有土地,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管理機關。被 告則以「5間鐵皮廠房(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0、0-00、0-00、0-00、0-00號)、水泥地」(下稱系爭 地上物)違法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與原告間未有租賃或其他 合法使用關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未將系爭地上 物移除,已嚴重侵害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為 維國家權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訴請 被告騰空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收益系爭土地 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 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其不當得利之數額,說明如下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 文。次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 實際占用人追收。」、「(一)房地或基地:土地每年以當 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下略)」,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次定有明文。末按「公有土 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 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但公有土地已出售尚未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公地管理機關應徵詢承購人之意見 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原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 前段、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規定 ,以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合理。  ⒉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數額,依如附表所示之計算 式,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679,946元(計算式:509,377元+45,670元+124,89 9元=679,946元)。  ⒊被告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並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不當得 利之事實,於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前仍持續存在,是依附表 之計算標準,自113年6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各系爭土地之日 止,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2元 (計算式:18,365元+9,134元+4,503元=32,002元)。  ㈢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 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88年9月14 日起,即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是以訴外 人陳劉樣、陳新棟與被告於94年8月1日所簽訂之讓渡書,自 係無權處分原告之權利,屬效力未定。被告自不得持上開讓 渡書主張其受讓系爭土地,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㈣被告所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性質,並非 租金,故原告與被告間其自無成立默示租賃契約  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租賃係特定 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租賃物及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 素,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 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基地租賃契約,不得僅憑繳納稅款 或佔有事實,而逕行認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倘當事人就基地 範圍、租金數額及如何支付租金,尚未合意,租賃契約既未 訂立,即難認兩造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3405號、71年台上字第68號、84年台上字第2987號、 89年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除未按時繳納使用補償金外,且其所繳納之補償金,依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屬國有財產地遭 人非法侵占,於返還前得先行依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占用人繳納補償金,核其性質應屬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與租金有間。況兩造間亦未如同一般租賃契約就給付租金之 金額、範圍與期間等事前約定,即有關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 尚欠完備,實難謂當事人間成立租賃關係或類似租賃關係。  ㈤原告屬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為維護國家對於國有財產之權 利,自得依法提起訴訟排除第三人之侵占,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當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謂 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且原告於起訴前,以110年9月10日台 財產北管字第11185044440號函及111年2月17日台財產北管 字第11185009550號函通知被告,並於函文中載明,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請盡速依照函文中內容,取得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然遲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至始未曾 向原告提出申請,故原告基於維護國家權利完整性,始提起 本訴訟,亦屬正當權利行使,無權利濫用之虞。  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僅其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第 1錄,有繳納112年1月至12月之使用補償金,其餘地號之土 地,至多僅繳納至110年6月止,是被告稱其皆有繳納系爭土 地之使用補償金,顯不足採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對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 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固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受訴法院於具 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揭公平原則 ,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 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 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 ,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 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 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 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 4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 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與訴外人陳劉樣、陳新棟等二人於民國94年8月1日訂有 讓渡書,約定由被告受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系爭地上物所 有權及其周邊空地,故被告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退步言之,縱認土地耕作權依法不得讓與,被告自111年1月 1日起至112年12月間均持續依原告要求繳納補償金予原告, 亦即,原告於前開期間內自始自終均知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建有系爭地上物,亦向原告收取補償金作為被告使用收益系 成立租賃契約,亦即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是 被告對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㈡縱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關係,原告請求拆 屋還地之主張應有權利濫用之情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復「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所謂誠信原則 ,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 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 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737號、107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  ⒉倘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關係,原告早於88 年9月14日接管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卻怠於行使權利,顯 見原告已容任被告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進出僅能 依靠○○路○段000巷00弄此一狹小之巷弄小道出入且為死巷, 附近建物均為鐵皮建造之工業廠房且週邊未有住宅及明顯商 業活動,生活機能顯非便利,即便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不能 將系爭土地作任何具有經濟效益之使用。原告卻未選擇其他 影響最小之手段(諸如: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第5點所定出租、讓售、專案讓售等手段)而請求拆屋還地 ,影響被告權利甚大,顯屬損人不利己,實有權利濫用之情 事。  ㈢縱認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假設語氣),本件原告自1 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間,均有依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 作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對價,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 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間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與法容有未合 。  ㈣倘鈞院認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權源而受有不當利益,原告主 張之不當得利之金額顯有過高之虞:  ⒈按查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多寡為酌定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審酌542、578地號土地係屬綠地,765 地號土地則屬乙種工業區部分道路用地,依法不能出租,其 利用價值均遠較工業區內其他公共設施價值為低,倘依系爭 流程(按:「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就非屬公益 使用性質土地所定以公告現值12%之租率為計算標準,當屬 過高,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計算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據此 ,行政機關內部規則並不當然適宜作為核算租金利益之標準 。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仍應按月給付原告32,002元」,係以「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為據,然該要點僅為「行政規則」,係 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依前揭實 務見解,該規定並不當然得作為核算本件被告受有租金利益 之標準,仍應具體審酌系爭土地經濟價值而定。復參酌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 高雄市第二十九期重劃區內,約略處於子華路、孟子路及孟 子路上私有二米巷道附近,距新莊國小不遠,其上種有芒果 樹、蔬菜或有雜樹、雜草,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前即已依法 編定為機關、住宅及道路等用地,但陳上君及己○○等七人占 用時整體開發與道路之開闢尚未完全,且渠等係整體利用等 情狀,自以按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二計算租金為適當」、 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位 於嘉義市短竹段,離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嘉義市消 防局各約200、500公尺,臨200公尺有統一超商,附近200公 尺內幾為住宅區,距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埔交流道約5公里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足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狀況、學 習環境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然非屬商業繁榮之區域,是審 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使用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被 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原告請 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基準,尚嫌過高,應以5% 計算為合理」。  ⒊系爭土地進出僅能依靠巷弄小道出入且為死巷,附近建物均 為鐵皮建造之工業廠房,週邊未有住宅及明顯商業活動,週 遭一公里範圍內無超商、學校、醫院,與上開判決案例相較 ,系爭土地地理位置、生活機能等條件更為不佳,故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核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 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所管理國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無權占用,被告固承認有 占用之事實,惟否認係屬無權占有,而抗辯其對系爭土地具 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云云。就此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 地自88年9月14日起,即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辯稱訴外人 陳劉樣、陳新棟於94年8月1日曾以讓渡書(見本院卷第83至 85頁)轉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系爭地上物及周邊空地予伊 ,縱認屬實,亦屬無權處分。此一讓渡行為未經權利人即原 告承認,該無權處分行為即不生效力。是被告抗辯其因上開 讓渡書而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自屬無據。況 且,依上開讓渡書所載,轉讓之權利主要為土地的耕作權, 然系爭土地之現況係作為鐵皮工廠、倉儲使用,毫無耕作之 事實,益徵被告所辯殊無足採。  ⒉再者,原告於起訴前,曾於110年9月10日及111年2月17日發 函於被告,並於函文中載明被告與原告間未成立租賃或其他 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請依期限繳納補償金,若無申請取得 合法使用權源或不符取得使用權之規定,請依旨期限騰空地 上物返還土地等情,此有原告110年9月1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 11185044440號函、111年2月17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850095 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足見原告已經 明示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關存在,而被告前所繳納之補償金 ,僅係其無權占用系爭地號土地之補償,自難認兩造間就該 土地有租賃契約之默示合意甚明。是以,被告復抗辯其係基 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乃屬有權占有云云,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⒊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 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 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 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 者,不生效力。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 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 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前項期限 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訂有明文。又按租 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 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 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 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 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 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 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是可知,上開行政法規雖有國有土地於符合一定條件下, 對於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得予出 租等規定,惟此僅係「得」予出租,就算符合前述要件,行 政機關對於是否出租土地,仍有行政裁量權。況不論被告日 後是否得以承租系爭土地,亦無礙於被告目前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是以,被告再辯稱原告有默示同意原告使 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⒋復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陳稱其本人會向原告申請標租系爭 土地以解決本件紛爭等語,惟至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時止,仍未向本院陳報標租申請准駁與否之結果。原告基於 管理國家財產之權責機關立場,對於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 請求排除侵害,乃依法行政之行為,被告指摘原告於本案請 求其返還土地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顯非可採。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 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 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國有之系爭土地,業已認定如前 ,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此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故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於法 有據,自屬可採。惟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過 高,本院認定如下:  ⒈查原告所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乃係依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情形用作房屋之基地,故以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 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並計算如附表所示,依該計算結 果,每月所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32,002元。而經本院履 勘現場,被告所使用之鐡皮屋占地(不含水泥地)即逾1,00 0平方公尺,實屬大型之鐵皮廠房。且其坐落地點雖非商業 區,然如出租作為工廠或倉儲使用,每月租金收入至少有數 萬至數十萬元之譜。是以,本件原告所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每月不到4萬元,依一般常識判斷,可知 實乃遠低於市場行情,故其計算方式堪予採認。又本件系爭 土地為被告持續無權占用中,因此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於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前,仍持續存在,是 原告依前附表所示之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 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2,002元(計算式:18,365元+9,134元+4,503元=3 2,002元)部分,自屬可採。  ⒉又依被告提出之國有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見本院卷87至1 25頁),其上所載占有土地包含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第1、2、3、6、7錄,占用之期間涵蓋111年1月至112年 12月,是被告抗辯其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止,均有 依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作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對價,尚堪 採信。故原告於本件再主張被告應給付111年1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應屬重複請求,不應 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113年5月31日止占 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0,010元(參 照附表,計算式:91,825元+45,670元+22,515元=160,010元 ),自屬有理。  ⒊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依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方式,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113年5月31日止,占用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60,01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3年6月1日 起至實際交還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2,002元等情,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無權占用之地上物品移除騰空後,將該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10元及自114年1 月7日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受 繕本之日期,爰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 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2元 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 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圖: 附表:

2025-02-27

PCDV-113-重訴-384-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呂來慧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潘群律師 被 告 蔡鴻明 佳楷牙醫診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3,000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4-補-263-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04號 原 告 AW000-A11119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映萱律師 被 告 王士銘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以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與友人黃韋揚共同經 營「○○○○○○」居酒屋(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 )擔任員工。於110年9月14日晚間,原告參與有被告等居酒 屋股東、員工、友人等之中秋烤肉、飲酒之聚會,聚會結束 時已近9月15日凌晨,原告先由黃韋揚以摩托車送回住處, 嗣後不久,被告以Line軟體傳送訊息要求原告續攤喝酒,並 表示開車至原告住處接送,原告認為是居酒屋股東及員工再 次聚會因此同意參加,然搭乘被告駕駛車輛時,原告發現被 告刻意不接聽其女友致電,且經過居酒屋時並未停下,繼續 駛向一間汽車旅館。雙方抵達汽車旅館後,原告才發現無其 他員工在場,被告並不斷以明示要求原告與其性交,原告途 中並有以Line軟體向黃韋揚傳訊息求助,且屢屢以被告有女 朋友、被告喝太醉等理由拒絕被告,但被告仍強行將原告帶 至床上猥褻、脫去原告衣物,並壓制原告試圖以陰莖進入其 陰道,因原告持續抵抗未能性交得逞。被告再抓住原告的手 撫摸被告生殖器,並將原告的頭按向被告下體,強制原告以 口含住被告之生殖器,原告只能幫其手淫及口交。旋被告又 再次以身體壓制原告之上,並試圖用陰莖進入其陰道,原告 持續反抗不讓其得逞。上開侵害行為結束後,被告開車載原 告離開汽車旅館,並於車上向原告表示「希望之後能再給他 機會扳回顏面」,令原告心理極度驚恐及厭惡,並於返家後 透過Messenger軟體向友人陳述遭遇。事發過後原告極度厭 惡被告,不回應其任何電話、訊息,被告也不曾向原告道歉 ,當作上述事件從未發生。原告因心有不甘,於110年10月 至111年3月間曾數次竊取公司公款及被告、黃韋揚置於私人 錢包之私款作為報復,111年3月26日,上開竊盜事實被發現 。嗣於111年4月28日,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就11 0年9月15日發生的妨害性自主案件提出告訴,並就所涉竊盜 金錢之犯罪事實自首(鈞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69號)。  ㈡按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 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 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 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本件被告對原 告為前揭妨害性自主行為,對於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 尊嚴戕害甚鉅,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嚴重影響其 學業、身心健康,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60 0,000元,應屬正當。  ㈢就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作成111年度偵字第43059號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認原告再議有理由,故發回續行偵查;後新北地檢署作成 112年度偵續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仍然不服,第二次聲 請再議,高檢署檢察長仍認原告再議有理由,故再次發回續 行偵查。詎新北地檢竟又作成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不起 訴處分,原告深感無奈,亦難以接受,但反覆的聲請再議及 偵查程序已令原告身心俱疲,且求學期間亦難再負擔相關勞 費,故並未第三次聲請再議,而期望仍得藉由本民事訴訟維 護原告之權益,以平復原告所蒙受之委屈與傷害。  ㈣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高檢署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10077號檢察長命令表示:「查本案聲請人已於 偵查中表示『有一直說我沒辦法面對他女友』、『他有嘗試把 他的性器深入我的體內,我有抗拒不讓他得逞』、『我夾緊大 腿,他嘗試幾次沒有得逞』等語,是應重視聲請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茲聲請人應已明確表達其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之意願,惟貴署檢察官未就上開情事質之被告,尚非妥適」 ;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73號檢察長命令再表示:「 是被告有無利用聲請人因為受自己監督之權勢,對之為性交 行為,聲請人有無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 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有無處於 一定程度之壓抑,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可證高檢署亦認 定被告對原告應有強制性交或至少有利用權勢性交之侵害行 為。鈞院仍得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不受新北地檢 署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略以下列情 詞置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妨害性自主行為,此ㄧ侵害其身體性自 主權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對此被告否認之,本件兩造間 互動僅止於親吻及擁抱,被告實際上並無強制原告為伊打 手槍或口交等性交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就其主張,無非以其於偵查中所提之與他人間之對話紀 錄內容及就醫用藥紀錄為證。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固有邀約原告至汽車旅館喝酒,惟雙 方互動僅止於親吻及擁抱,被告並無強制原告為伊打手 槍或口交之性交行為,原告雖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強制 其幫被告口交,惟雙方進去汽車旅館時,房間錢係原告 主動先行支付,嗣後原告甚至傳訊息提供其匯款帳號並 要求被告支付旅館費用,被告遂於隔日110年9月15日以 網路銀行匯款房間錢新台幣1000元給原告。倘若被告真 違反原告意願(僅假設語氣),原告豈有主動支付房間 錢之可能?更殊難想像受侵犯之人會在事後要求對方支 付房間錢,卻未要求對方需支付和解金或賠償其精神損 害。由此可見,原告指訴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顯屬 無稽。    ⒉次查,原告係被告任職之串燒店之股東,原告提告本案時 點係於111年3月26日被告及合夥人黃韋揚察覺原告竊盜 公司款項之後,且原告提告時距離案發已有7月之久,證 人楊曼欣、黃韋揚亦證稱,原告於案發前後在相處上並 無差異,原告與被告間互動十分正常,原告亦無陳述被 告有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是原告顯係因其竊取 公司款項遭被告及合夥人黃韋揚提告而心生不滿,始誣 指被告有為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企圖使被告受刑事之 訴追。    ⒊再查,原告於事發當日有向案外人楊曼欣傳訊息:「真的 就差那麼一點點就跟現在工作老闆上床、他一直問我能 不能,我跟他說不行我這樣會沒辦法見姐姐(被告女友 )、就是那些前戲甚麼的,我有刻意避著、我後來跟他 說沒辦法做」,或事發後向證人黃韋揚稱被告想要做愛 ,但原告拒絕,才改成口交等語,惟原告前開所述,就 原告陳述有幫被告打手槍、口交之部分並非事實,且僅 有原告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無從憑信並作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外,其餘陳述亦可證明被告確實並無 強制原告為任何性交行為,又原告傳訊息予案外人楊曼 欣或向黃韋揚為上開陳述之動機及用意,恐係其在意他 人觀感故向案外人消毒,澄清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有性交 性為。    ⒋第查,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就醫及用藥紀錄,雖載有原告 受有「晝夜生理節律睡眠疾患,延遲睡眠期型」、「異 型失眠症」,但觀諸原告就醫之拉法睡眠診所之回覆「A 女僅於初診時略提及可能受感情事件影響,之後返診均 未提及具體事件」等語,可見原告是否因被告之妨害性 自主行為導致其精神上之痛苦,尚非無疑,實無從以原 告就醫乙事,推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㈣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之身體性自主權及貞操權,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黃韋揚為「○○○○○○」居酒屋的合夥人,原告於109、11 0年間為上開居酒屋之員工。  ㈡上開居酒屋於110年9月14日晚間舉辦股東、員工等聚餐活動 ,接近午夜結束時,黃韋揚有送原告回家,嗣於110年9月15 日凌晨,被告復以LINE連絡原告,邀約外出。被告並開車至 原告住處搭載原告,駛至QK庭園汽車旅館。並帶同被告進入 旅館房間。費用係由原告先行支付,嗣再由被告轉帳給原告 。  ㈢原告於被告搭載其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時,曾以LINE通知黃韋 揚(綱路名稱:○○),並發送所在位置予黃韋揚。  ㈣兩造於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至少有發生摟抱、親吻等行為 ,經過時間約一小時,再由被告開車搭載原告返回原告之住 處。  ㈤原告於110年9月15日凌晨事發後,曾於當日以網路通訊軟體 與楊曼欣(網路名稱:00000 000)、李彤(網路名稱:○   ○○○)、黃韋揚談論本案之經過。  ㈥原告於本件事發後仍於「○○○○○○」居酒屋上班。並自110年10 月起至111年3月27日止,在上開店中偷竊現金,嗣為人發現 。  ㈦原告係於111年5月15日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此案 經新北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43059號(下稱系稱偵案)、11 2年度偵續字第9號(下稱系稱偵續案)、112年度偵續一字 第45號(下稱系稱偵續一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合稱系 爭偵查案件)。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 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 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 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 法理並不相同,一般而言,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 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 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 罪者,則需達明晰可信之程度,即中等程度的心證,舉證之 結果需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 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 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 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是以,在民事事件中,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 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5日有邀約其外出,開車將之 載往汽車旅館,意圖對其不軌而侵害其人格權等情,被告固 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帶同原告前往汽車旅館,惟否認有對原 告不軌,稱二人僅有摟抱、親吻就送原告回家,並未違反原 告之意願亦未侵害其原告之人格權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端 在於被告是否有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做出侵害其人格權 之行為。而關於舉證部分,兩造均稱願引用系爭偵查案件卷 宗內之事證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㈢本院查,關於性侵害類型之侵權行為事件,因事發當時通常 僅有行為人及被害人在場,故雙方均不易取得直接證據用以 證明該事件之真實樣貌。故當事人於事發前後之外在表現, 乃屬重要之間接證據,可作為法院評價證據,用以採認事實 之方法。兩造就發生於前揭時地汽車旅館房間內的事情各執 一詞,究竟應以何人之說法較為可信,自應以前述間接證據 詳予勾稽,以為判斷。  ㈣本件兩造於「○○○○○○」居酒屋員工聚餐後,原告已經回到家 中,被告復傳簡訊將原告約出,並開車搭載原告前往汽車旅 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於原告邀約外出前往汽車 旅館時,曾經傳簡訊給居酒屋另一位老闆黃韋揚報告一事, 已據黃韋揚於刑事偵查案件中證述甚明,略引述如下:「在 110年9月15日被害人(即原告)有先向我傳訊息表示,他跟 JIMMY(即被告)在QK庭園汽車旅館...我有傳訊息問他是否 要我開車去載他,但是之後他就沒有回我訊息,直到約快1 小時他才回我訊息,並表示他們剛剛沒有發生關係」、「我 有當面或是以訊息跟被害人表示,如果他真的需要幫忙助的 地方,我都可以提供幫助」(見系爭偵案卷第34-35頁)、 「...我們有辦烤肉,烤肉之後沒有續攤,那天結束是我載 被害人回家,我就離開了,他有再連絡我,他傳LINE給我說 他被被告載走,說要續攤喝酒,我問他在那,他傳一個定位 ,我一查發現定位是汽車旅館,我問他為何要去那,他說被 告傳訊息給他說要續攤,他有回應我他們已經進到房間,之 後就沒有回我,也沒有接我的電話,隔了一小時,有打電話 、傳訊息給我,跟我說他現在到家,說他們沒有發生關係, 但有幫他做口交,他只有說口交而已,我說有事馬上跟我講 我可以幫忙處理,他沒有說到他們在裡面是什麼互動,我想 說沒發生關係應該是沒事,因為時間很晚大概兩三點」(見 系爭偵案卷第66頁)。並參照原告當時與黃韋揚之LINE通聯 紀錄如下圖(見系爭偵續案卷第33-36頁),可證明上述事 實為真。                                   ㈤由上述原告於事發當時與黃韋揚間之簡訊對話內容來看,原 告於收到被告邀約外出時,係馬上向另一個老闆黃韋揚報告 ,並告知被告有「不接女朋友(即琳琳姐)電話」的情況, 再將所在地點的GOOGLE地圖傳給黃韋揚,黃韋揚先請原告不 要理被告,嗣黃韋揚查知該地圖顯示是汽車旅館,原告復告 知其與被告「已經坐在房間裡,有點尷尬」。黃韋揚即表示 :「乾,你要不要閃人。」原告回答:「我在努力。」黃韋 揚詢問:「QK(即汽車旅館名稱)」。原告答「是」。黃韋 揚即稱:「我去接你?還是你走出來我去接你(未接來電) ,欸欸人咧?」並發了一堆「WHAT?」的貼圖(時間顯示為 凌晨1點),嗣於42分鐘後(時間顯示為凌晨1點42分),原 告始回訊息稱:「我剛剛完全沒有辦法接手機,手機整個掉 」。黃韋揚稱:「現在我去接你好嗎?」原告則稱:「等等 我打電話給你好嗎?」是以,依上開情狀來看,原告顯然並 非以男女交往之關係隨同被告外出,否則男女約會乃私密情 事,原告復明知被告有交女朋友,若要私下往來,自應盡力 避人耳目為是,豈有將約會地點馬上傳給另一位老闆黃韋揚 之理?而黃韋揚身為原告之老闆,顯然亦感覺到員工有受到 合夥人即被告不當對待之可能,馬上指示原告離開現場,並 表示自己會去接人。原告即答稱:「我在努力」。可見原告 當時意欲脫身離開,盡力避免與被告同處一室之情,顯而易 見。核此情狀,本院自難認被告辯稱兩造係男女交往約會之 說法可信。甚且,原告回傳在「努力離開現場」等訊息後, 黃韋揚即無法再聯絡上原告,直到42分鐘之後,才得到原告 的回應表示「剛才手機整個掉了,沒辦法接手機」。本院認 為:原告與黃韋揚LINE對話過程中,才剛說完正在努力離開 現場,隨即陷入無法使用手機的情況,至42分鐘後方能與黃 韋揚取得連繫,則原告主張其於當時係受到被告的違反其意 願,意欲與之發生性行為等壓制力等語,堪認與前述情狀若 合符節,應較堪採信。  ㈥復查,原告於離開汽車旅館,返回家中之後,於事發當日凌 晨2時8分、下午12時13分,與李彤、楊曼欣間亦有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本院認為此乃原告於事發後即時之反應 、求助訊息,對於佐證本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其 中,楊曼欣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原告的網友,不認識被 告,事發後原告有在網路上發文,我問他怎麼了有事可以跟 我說,他才私訊我說下班後被告找他,被害人以為是續攤, 但後來卻把他帶到汽車旅館,而且只有他們兩個,想要求被 害人做一些事,被害人先推說生理期,之後就被害人幫他有 手,沒有講的很詳細,他說他有說不要,他說對方就是一直 盧他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58-59頁);李彤則於警詢中略 稱:被害人於110年9月15日上午2時8分有傳訊息給我說上述 遭被告帶到汽車旅館等情,我有安慰他及讓他考慮是否換工 作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30-31頁)。並參照原告與李彤、 楊曼欣間Messenger對話紀錄(見系爭偵續案卷第28-32頁) ,可知原告係於事發回家後的凌晨2點8分先與李彤訴說遭遇 ,後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再與楊曼欣陳述相同的經過。其內 容如下:   1.原告與李彤(即浜郎五十)對話部分:                     2.原告與楊曼欣(即Violet Wen)對話部分:                      ㈦本院查,參照原告於事發當日,與不認識被告之網友李彤、 楊曼欣傳送上開訊息等情狀以觀,雖非如原告傳送訊息予黃 韋揚係出於當場求救之性質,亦係於事發後驚魂未定需即時 找人安慰之心理需求。其陳述之內容提及被告對其要求為性 行為之壓制舉動,並陳述有「幫他(被告)打」(即以手撫 摸被告性器官)的行為,此為原告與黃韋揚傳訊息時所未提 及之情事。本院審酌黃韋揚為與兩造熟識之友人,並為男性 之身分,且係原告的老闆,故原告以一個年輕女性員工之身 分,無法對黃韋揚陳述涉及性行為之動作,並無違常情;而 李彤、楊曼欣二人係不認識被告,只認識原告之朋友,且同 為女性之身份,故原告乃得對渠二人陳述有為被告手淫的行 為,亦屬合理。雖原告並未對上開三人提及如起訴狀所載有 為被告口交等行為,然因此事涉及性隱私,原告於第一時間 對此難以啟齒,亦在情理之中。故而,本院認尚難以上情推 認原告之指述有前後不一,或與黃韋揚、李彤、楊曼欣於偵 查中之證述有何出入而不可採信之情。被告辯稱原告於前述 對話中未向黃韋揚、李彤、楊曼欣等人提及口交、性侵之事 ,即不能證明被告有對其性侵害云云,自難遽信。  ㈧被告雖辯稱:如果被告有對原告為性侵害之行為,原告豈可 能於至汽車旅館時先行付款,且於事發後仍正常上班,與被 告正常互動,本件顯係原告偷竊店內現金被發覺,始編造不 實情事云云。惟本院查,本件被告為原告工作場所之合夥人 ,性質上與老闆無異,當天晚上係以要繼續喝為由邀約被告 出門,被告因信任原告,誤以為要在汽車旅館續攤,而先為 給付房款,尚無違於常情。至性侵害被害人於受害後可能產 生各種反應,包括性侵害創傷症、性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可能表現為害怕司法、憂鬱症狀、罪惡感與自責、害怕安 全、不信任感、情緒侵入、麻木遺忘等等;在衝擊階段可能 會有驚嚇、悲傷、無力感,不敢或不知如何向他人表達感受 ,在退縮階段則可能會有不確定感,甚至表面上看似恢復平 靜的假性適應,重點是每個受害者的狀況都是獨特的等等, 此為本院辦理性侵害相關案件依職權所知之事實。是以,被 告以原告於事發後仍能正常工作,與他人相處也沒有特別之 改變,甚至在工作場合與其相處也並無異狀等情,用以推論 原告如受其性侵害必不可能有此行為表現云云,顯然與相關 學理相違,不足採信。況且,本件被告如係尊重原告意願之 人,於原告已向黃韋揚表示要努力離開汽車旅館時,又為何 無視原告離開之意願,強留告達40多分鐘?被告辯稱在這段 長達40多分鐘的期間內,兩造只有男女交往之下自願性的摟 抱、親吻行為,被告對原告並沒有其他行為云云,亦核與常 情不符,其所辯實難採認。  ㈨綜上調查,本院審酌相關證據後,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 反其意願對其實施性侵害、性騷擾之行為,較為可信。被告 辯稱兩造為男女交往之自願摟抱、親吻行為云云,則與事證 不符,難予遽採。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為,既然已經具 有性意味的心理或生理強制性,則不論其行為係摟抱、親吻 、打手槍、口交或脫去衣物嘗試以性器插入,均屬違反原告 之意願,足以對原告之身體、自由、心理健康等人格權造成 嚴重之侵害,原告援引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為 損害賠償,自屬於法有據。 五、本院審酌原告本為年輕尚在就讀大學之員工,被告則為原告 工作場所之合夥人,相對於原告具有老闆之地位,竟趁員工 聚餐之後,藉口要續攤,誘使原告外出,並搭載原告前往汽 車旅館,在汽車旅館房間內,違反原告之意願,強留其在達 40多分鐘,並對其作出具有性意味之舉動,雖其手段或非極 具暴力性質,然原告於此心理壓制下,為求脫身而對被告為 迎合服務之行為,對於原告之心理自然會造成極大的傷害。 而被告於事發之後,復又否認犯行,反指原告編造事實,更 足以造成原告之心理傷害。併參酌原告現為休學之大學生, 被告則為居酒屋之合夥人等資力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60萬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 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另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2-訴-2304-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9號 原 告 林金成 訴訟代理人 林穎賢 被 告 潘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 、「上善若水」、「慧ㄚ」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老 馬識途」、「上善若水」、「慧ㄚ」及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暱稱「朝隆客服 -雯雯」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支付 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於下 列時間陸續交付共110萬元   ⒈1l3年4月10日10點30分遭詐騙金額50萬元   ⒉113年4月15日9點30分遭詐騙30萬元   ⒊113年4月22日9點遭詐騙30萬元  ㈡被告辯稱其係被騙至臺北工作,於不知情下犯案,實難相信 。因警察在車上找到不同公司的工作證10張、空白收據37張 、計劃書10張,相信一般常人在正常狀況之下看到這些資料 ,也會懷疑工作內容,是被告應同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屬 共犯,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錢不是我拿的,是 詐騙集團叫我去收錢。我於4月16日的時候認識詐騙集團, 是認識的女網友介紹送文件的工作,但我並不知道是這種工 作,工資是一天5千元,女網友說是因為她舅舅的關係。收 錢是由詐騙集團傳地址,再由我去收受面交,還要給對方收 據等資料。我知道收到的東西是錢,識別證也是詐騙集團要 我自己印出來的,這是4月16日之後的事情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3年4月22日遭詐騙30萬元部分,為有理 由。說明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詐騙其30萬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投資收據憑證、Line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等件為證,且被告亦自認其係 於4月16日加入詐騙集團並開始從事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工 作,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2日遭詐騙一事 ,雖非被告本人前往收款,惟被告既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對 詐騙集團之整體運作提供助力,自堪認被告就此部分詐騙行 為亦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3年4月22日遭詐騙之30萬元,自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l3年4月10日遭詐騙金額50萬元、113年4 月15日遭詐騙30萬元,共計8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說明如 下: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所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是被告及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本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係被告於113 年4月29日12時許對原告所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不包含 原告先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今原告主張被 告就其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5日受騙之金額,亦應同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經本院查核上開刑事案卷中之 事證,現經刑事偵審調查之結果,尚難認定被告在113年4月 10日前即已加入此詐騙集團,而有參與詐騙原告上開80萬元 部分之犯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間即參與詐騙犯行,則其主張被告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負擔對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未盡其舉證責任 ,尚難採認。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 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3-訴-341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廖嘉偉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王榮義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0萬元, 及其中26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0萬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即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110年8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將 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 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出售予原告,買賣總價金為818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其後,原告依約給付價金,並於110年9月22日辦畢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5項 約定,指名登記於胞弟廖嘉輝名下。  ㈡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9項之 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勾選「否」。然 因系爭房屋屋內本即存在諸多漏水瑕疵問題(詳系爭買賣契 約所附增補契約),故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曾多次 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以利原告或胞弟 廖嘉輝後續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進行全 面性漏水整修及重新裝潢等事宜,然被告卻一再藉故推託而 不願協助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予原告,並要求原 告自行向主管機關為申請。原告基於善意相信被告前開保證 之情況下,即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完畢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自行於110年11月1日委請訴外人順 泰防水工程行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為申請,並於110年11 月9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平面圖,竟察覺系爭房屋之(1) 室內外出入口位置、(2)室內前陽台出入口設置、(3)公寓樓 梯上下方向等現況均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上所示內容不同。且 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 結果圖之測繪結果亦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室內尺 寸不符(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縱向尺寸由上至下分別為100公 分、340公分、430公分、100公分;下方橫向尺寸由左至右 分別為300公分、320公分;而系爭契約所附臺北縣板橋地政 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圖之測繪結果所示縱向尺寸由上 至下則分別為0.8公尺、6.1公尺、1.2公尺;橫向尺寸由左 至右則分別為3公尺、4.3公尺,甚且二圖間之屋內右下方格 局亦有所不同)。堪認系爭房屋前已存有與經主管機關審核 通過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核准規畫設計內容不同之違建重 大瑕疵,原告遂於111年5月3日委請胞弟廖嘉輝寄發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 詳原證5號,於同年月4日送達被告,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減 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基礎下返還或賠償340萬元予原告。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 1項、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 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 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 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有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而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依前者得 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民法第360 條)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 364 條)之權利,依後者則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惟系爭封閉空間及設施被新北市政府 認定為違建,於民國102年6月間予以拆除變為供公眾使用之 頂蓋型開放空間,上訴人不得補辦建築執照致無法補正,其 交付具有上開瑕疵之系爭房地予買受人,致買受人受有價值 減損之損害,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構成不完全給付,應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 各不相同,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上開請求權」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112年台上字第924號、109年台上字第1289號及110年台上 字第310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系爭房地早自原告向被告購置之際即已存有與經主管 機關審核通過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核准規畫設計內容不同 之違建重大瑕疵,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所為給付內容實 不符合兩造間買賣之債務本旨而應屬不完全給付。且原告及 廖嘉輝曾數度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要求被告應提出使用執 照平面圖,被告卻一再推託,顯見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不告 知瑕疵之情事而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359、360條等規定,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或賠償340萬元。  ㈤本件鑑定人蔡政穎估價師已明確證稱伊與建築師及其他估價 師討論後得知系爭房屋樓梯間因存在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 之瑕疵至少有高達500萬元之價值減損等語,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340萬元,自屬合理。  ㈥被告雖辯稱系爭存證信函係由廖嘉輝所為寄發,並非原告所 寄發,且該存證信函內容係通知解除契約,而認原告起訴請 求減少價金有所違誤,原告再為起訴已逾除斥期間已不能行 使權利云云。惟查,廖嘉輝是原告胞弟,也是本件系爭房地 的登記名義人,於本件買賣交易中參與各項磋商事宜,其寄 發存證信函,乃是基於原告隱名代理人之地位,為原告行使 權利,此事應為被告所明知。故系爭存證信函雖係由廖嘉輝 作為寄件人,然被告主觀上實已明知該存證信函係廖嘉輝基 於為原告本人之意思,而向被告主張系爭房地具有重大瑕疵 ,為相關買賣瑕疵擔保權利之行使,實無逾越除斥期間之問 題。況且,原告及廖嘉輝曾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曾數度要 求被告提出使用執照平面圖,被告卻一再推託而不願協助配 合向主管機關申請調取,亦顯見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 事,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 ,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故被告於本件 亦不得主張有除斥期間之適用。且原告、廖嘉輝均非係具有 法律專業背景之人,因不諳法律而未能於系爭存證信函中正 確引用相關民法條文,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主張,但系爭房 地具有瑕疵,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請求返還溢付價金、 不當得利等權利,性質上亦近似於瑕疵損害賠償,均涵蓋於 物存在瑕疵導致價值降低的請求類型,應可認系爭存證信函 寄予被告時,已生原告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更何 況原告亦有以民法第360條之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主 張,而關於民法第360條之請求權更未罹15年之消滅時效。  ㈦被告又辯稱其本人並非系爭房地之第一手屋主,亦無對之為 任何裝修違建,並不知悉系爭房地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不符等 情事,故被告雖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四 十九項有勾取無其他重要事項等,並非被告保證系爭房地無 違建物之品質云云。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60條定有明文。又依建築物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室內裝修審 核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三、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 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本件原 告前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以利原 告確認,後續要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被 告卻一再推託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陳已居住於系爭房屋 甚久,而並無裝修過系爭房屋等語,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之「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9項中明確保證無其他重要事項(針 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存在,自堪認被告已向原告保證 系爭房屋並無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之核准規畫設計內容有不相 符合之瑕疵。故本件原告在系爭房屋缺少被告所保證品質之 情況下,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 屬有理由。    ㈧關於「就建築物尺寸不符及樓梯行向標示錯誤一事,依新北 市政府回函表示,如屬竣工圖筆誤或漏列,得依『新北市政 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辦理」部分,原告於112年11 月2日庭期後,即遵鈞院諭示委託林金鋒建築師著手辦理系 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更正程序等相關事宜,而在林金鋒 建築師依其建築專業評估下,認此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平面圖 更正案因牽涉到所在公寓樓梯上下方向之變動,故須取得該 公寓全體所有權人之書面同意,且亦須有相關如系爭房屋在 興建當時及過程中之施工照片以作為更正系爭房屋使用執照 平面圖之佐證資料,顯非原告能片面決定或依能力得達成者 ,其後林金鋒建築師前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科洽詢辦理 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更正程序時,即經該管人員當面 明確告知因系爭房屋之實際整體格局、尺寸及樓梯上下位置 均與使用執照平面圖差異過大,且原告除無法提出相關足以 佐證系爭房屋興建當時之原貌外,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使 用執照平面圖是出於筆誤或漏列,故不予辦理更正等語。除 此之外,原告亦委託林金鋒建築師就系爭房屋向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然同樣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以系 爭房屋現況與使用執照平面圖符故不予核發許可,導致原告 現實上根本無法就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原告前亦曾 委請裝潢業者沈君益協助確認系爭房屋得否申請室內裝修許 可,仍無法辦理。職是,本件系爭房屋所存在之「與經主管 機關審核通過之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核准規劃設計內容不同 」一事,確屬事實上無法補正之重大瑕疵,被告就此仍應對 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㈨就原告所受損失之價額部分,對於113年6月27日亞太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估字第108號估價報告書(下稱113年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實有諸多違誤,不足採信。 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鑑定人蔡政穎於鈞院 已證稱:就系爭房屋現況因存在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之瑕 疵,評估至少受有500萬元之損害等語,原告爰請求鈞院於 該500萬元損害之範圍內,依所得心證定原告得請求減少價 金及請求返還溢付不當得利之數額,或得請求瑕疵損害賠償 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以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 。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因物有瑕 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 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 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 存有瑕疵而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者,其除斥期間原則上乃為 通知出賣人後6個月內,要無疑義。  ㈡再按,選擇之債者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為給付之債是 也,至於選擇之債其種類有二,其一為約定選擇之債,即由 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其二為法定選擇之債,即由法律直接 規定者是,民法第359條所定減少價金、解除契約即屬於法 定選擇之債。又買受人如欲行使法定選擇之債之選擇權,洵 應以意思表示向出賣人為之,買受人於選擇後,則已將選擇 之債變成單純之債,經選擇後即為特定,選擇為一種形成權 ,因其行使而使權利發生變動之效果。從而,上開法定選擇 之債,本有相互排斥之法效果,此就法理上推論可得至明。  ㈢經查,本件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係於110年11月9日取得順 泰防水工程行所申請調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平面圖,嗣因 認系爭房屋乃有重大違建瑕疵,乃於111年5月3日寄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主張應負民法所定物之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等 責任。然觀該存證信函內容,係由廖嘉輝所為寄發,並非系 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原告所寄發,廖嘉輝並非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並無主張買賣契約上所生物之瑕疵擔保等權利 。復以該存證信函內容係通知表示解除契約,則本件原告再 起訴主張減少價金,即有違誤。故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 ,原告本件起訴顯為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使減 少價金之權利。至原告主張廖嘉輝係代理其本人寄發系爭存 證信函予被告云云,被告爰予否認。  ㈣又查,廖嘉輝前向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被告等涉犯刑事 詐欺之罪嫌,業經承辦檢察官認定並非事實,而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55、1283 1號,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查明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第 一手屋主,且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期間亦無任何裝修違建,或 其他顯能證明被告知情違建有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不符等情事 。從而,被告雖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四 十九項有所勾取無其他重要事項等,亦不能證明被告已保證 系爭房地為無違建物之品質。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360 條規定起訴而為主張,洵非有理。申言之,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亦非有理。  ㈤原告就本件另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部分,檢方曾 就本案何以出現使用執照圖面與現況不相符之情形進行調查 ,又兩造於協議過程中,曾洽議員協助處理,初步得悉此確 係當年行政作業產生之問題,與被告無任何關聯,應非可歸 責於被告。  ㈥且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有調查本件系爭房地建 案歷年調取使用執照圖資等檔案,無從證明被告前曾有調取 系爭房地建案之使用執照圖資,而有明知本件系爭房地內部 隔局與使用執照圖資不符之情事。被告於偵查中已說明本身 非為第一手買受人,多年所有均未變更系爭房地內部隔局等 ,不知使用執照等情。是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不告知原告瑕 疵之情。  ㈦又本件系爭不動產經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提出本件 估價報告書。內容略以:(一)本件不動產經估價:1.估價 日期:110年8月20日,正常件約計817萬8700元,瑕疵件減 少市價約計40萬47852元。2.估價日期:112年8月10日,正 常件約計887萬0100元,瑕疵件減少市價約計42萬8392元。 原告另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 告起訴時之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故應將買賣契約簽訂 後之變動情形列入。故應以起訴時112年8月10日作為估價基 準日。依此,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112年8月10日正常價格約 計887萬0100元,扣除可能減少市價約計42萬8392元,仍有8 44萬1708元市值,對照原告其時買賣價金約計818萬元,亦 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其請求核無理由。  ㈧末查,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蔡政穎估價師於鈞院已 明確證述,因本件房地十分老舊,且樓梯錯位如要回復不但 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現今亦無修復必要,況原告當初 有口頭陳明目前就是現況居住等待都更,然訴訟時卻強人所 難,就所謂技術性貶值無限上綱,殊違誠信原則。且本件經 鑑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正常價格約887萬0100元,扣除可能 減少市價約42萬8392元,仍有844萬1708元市值,較原告當 時買價818萬元為更高。被告已表示願意原價買回,被告卻 悍然拒絕,反獅子大開口主張至少受有500萬元以上損害, 請鈞院鑒察上情,賜為符合社會常情及誠信原則之判定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0年8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 告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總價金為818萬元。原告依約給付 價金完畢,被告並依原告之指示,於110年9月22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弟廖嘉輝名下。  ㈡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9項之 其他重要事項(針對屋況、產權、使用權等)勾選「否」。  ㈢系爭房地存在現狀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不符之情形,其中房屋 尺寸與樓梯上下行向、房屋內外出入口位置不符部分,應係 房屋興建時即屬如此。  ㈣廖嘉輝以寄件人身分於111年5月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 ,被告於同年5月4日收受,內容略為:本人於民國111年10 月2日透過永慶房屋板橋新站直營店(下稱永慶房屋)向台 端(即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中略)而台端將上開房屋點交 予本人後,本人竟發現該房屋使造圖與現況不符,以致無法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致本人無法居住,顯然具有重大瑕疵 。台端出售系爭房屋予本人時,未告知上情,期間本人請永 慶房屋向台端提出查閱使造圖之需求,為台端所拒,永慶房 屋向本人表示台端為一手屋未變更格局,令本人深信房屋現 況並無違反建築法之問題。本人認為台端與永慶房屋均刻意 隱瞞交易重要資訊,致使本人誤判情事而購屋,台端故意不 告知上情,即有構成詐欺罪之可能,按民法第359條、184條 等相關規定,本人自可解除與台端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相 關損害賠償。另本人將依民法第19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向未善盡調查義務的永慶房屋請求返還仲介費用及相關 賠償。由於本人之前已多次透過永慶房屋與台端連絡,促請 出面處理,但台端均置之不理,為此特以此函通知台端,自 即日起向台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台端於函到七日內將本 人前所給付之價金共818萬元返還本人,並賠償相關損失123 萬元,否則本人將依法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等語。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存證信函係由廖嘉輝所寄發,並非原告所 寄發,故本件原告請求物之瑕疵擔保,已逾法律規定之除斥 期間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係其弟弟即登記之所有 權人廖嘉輝代理原告所寄發,對原告本人亦生效力,此事為 被告所明知,並無所謂逾除斥期間的問題等語。就此爭點, 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台上字 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於系爭買賣過程中,原告的弟弟廖嘉輝 也多有參與,最後並受原告指定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其內部關係究係原告借廖嘉輝之名登記,或原告與廖 嘉輝之間係基於兄弟信任關係而由一人出名簽約、一人出 名登記,固為外界所不知。然廖嘉輝與原告之關係親密, 且於本件房地買賣中亦擔任重要角色一節,應為被告所明 知,故原告委請廖嘉輝代為寄送存證信函,依常情自有相 當之可能性,亦應不在被告意料之外。且依系爭存證信函 之內容以觀,已明確記載「本人向台端購買」、「台端出 售系爭房屋予本人」、「本人請永慶房屋向台端...」、 「致使本人誤判情事而購屋」、「本人自可解除與台端間 之買賣契約」等文字,均可判斷此函文之真意係以系爭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身分所為之意思表示,當無誤認之可能。 故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係其本人向被告所為之 意思表示,僅係廖嘉輝代理其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 應可得而知之等語,核與上述情狀相符,較屬可信。  ㈡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存證信函,業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得事後再改為起訴請求減少價金等語。原告則主張因其 本人與廖嘉輝均為不諳法律之人,系爭存證信函的意思係表 示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也應包含減少價金的請求在內等 語。就此爭點,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張減少 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條項規定解除契約之 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六個月行使期 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次按選擇之債,謂於數 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選擇之債,在特定 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 不能為給付,債權人亦不能請求特定之給付。選擇權之行 使,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效力。再按所謂選擇之債,係 指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宗為給付標的之債。其數宗 給付相互間,具有不同內容而有個別的特性,為當事人所 重視,故須經選定而後特定。倘已因選擇權人之選擇,而 成為單純之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54號、78年台上 字第1753號、71年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選擇之債者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為給付之債是 也,至於選擇之債其種類有二,其一為約定選擇之債,即 由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其二為法定選擇之債,即由法律 直接規定者是,民法第359條所定減少價金、解除契約即 屬於法定選擇之債。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359條、第20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 質,果若屬實,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解 除買賣契約,兩者間原告有選擇權,此係法定選擇之債。 原告欲行使選擇權,應以意思表示向被告為之,原告於選 擇後,則已將選擇之債變成單純之債,經選擇後即為特定 。由於選擇為一種形成權,一經行使,即有使權利發生變 動之效果。另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 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倘若本件原告不 行使上開請求減少價金、解除買賣契約之選擇權,始得根 據民法第360條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其內容 已載明「由於本人之前已多次透過永慶房屋與台連絡,促 請出面處理,但台端均置之不理,為此特以此函通知台端 ,自即日起向台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台端於函到七日 內將本人前所給付之價金共818萬元返還本人,並賠償相 關損失123萬元,否則本人將依法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 」等語,依其文義觀之,原告業已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明確的傳達於被告,依據前述說明,自堪認原告已於法定 選擇之債的種類中,選擇了解除契約的項目,此一選擇乃 屬形成權,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生法律效果,而使 上述法定選擇之債變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的單純之 債。原告雖主張其本人與廖嘉輝乃不諳法律之人,故系爭 存證信函的意旨應不限於解除契約,亦包含請求減少價金 之意思云云。惟本院認為,一般民眾關於權利義務之行使 本不以熟諳法律為前提,其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如依我國 社會一般成年人之理解能力不致誤解時,即應生相應之法 律效果,況查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不但引用相關法條, 關於請求內容之用語亦相當精確,其遣詞用字並非一般口 語,明顯帶有法律文書的特徵,衡情應為原告諮詢具有法 律專業之人後所出具之文書,故依據上情,本院認原告就 此主張其意思表示因不諳法律而不明確故應為擴張解釋云 云,尚難遽予採認。況且,本件被告於本案訴訟中亦已同 意解除契約,並將買賣價金返還予原告,惟為原告所拒絕 ,是以,原告於行使契約解除權,並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 而生效後,復行翻悔,自非法之所許。   ⒊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地既存在現況與使用執照圖面不符 致無法進行合法修繕之嚴重瑕疵,原告向被告行使解除契 約之權利,自屬於法有據。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行使解除契 約暨返還價金之請求權,其性質為形成權,因意思表示已 到達被告,即已生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即不得再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依物之瑕疵擔保減少價金。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是否有理 由?   本院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 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由 條文意旨可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 人於選擇「不解除契約」或「不請求減少價金」之前提下, 可以選擇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惟本件原告業已選擇 對被告解除契約,業見前述,從而,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主 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乃屬適用上述法律當然之結果。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340萬元部分,是 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受領買賣價金有即失 其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理,原告本得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818萬元。惟依原告起訴之內容,其所請求 被告給付之340萬元係指系爭房地一現狀與使用執照圖面 不符之價值減損,顯然並非買賣價金之返還。原告雖稱因 系爭房屋有上述瑕疵,致其以溢付之價格購買,被告因此 而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此種說法,即屬物之瑕疵擔保 中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而於本案中本院業已認 定原告不得再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苟原告復得以曲解不 當得利法律規定之方式請求相同之金額,自非法之所平。 故而,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34 0萬元,應認其並未能證明被告於此部分有何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存在,故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㈤原告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3 40萬元部分,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經依物之瑕疵擔保行使契 約解除權,依民法第360條之意旨,應已不得再選擇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業見前述。   ⒊況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 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 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 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 ,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 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 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縱主張被告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以被告可歸責為前提,且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⒋再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亦即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 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 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691號、87年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房地之瑕疵,係其現狀之房屋尺寸、上 下樓梯之行向、內外出入口之位置與其原核准使用執照之 圖面不符,業見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係屬公寓,其樓梯乃是由地面連接到頂樓,為建築物 之重要結構部分,樓梯是走那一邊上下樓,顯然是興建完 成即已確定,依一般常情,樓梯興建完成之後,並無再行 改造整棟建築物樓梯上下行向之可能性,而房屋內外出入 口一定是連接到樓梯間,當樓梯的上下行向不同,房屋的 內外出入口位置也一定會跟著改變,不可能樓梯在左而出 入口在右,此為事理所不許。由是可知,本件原告所指系 爭房地上述瑕疵,應係於興建系爭房地並申請使用執照繳 驗圖面時,即已存在。此究係屬未依使用執照施工之瑕疵 ,或屬實質上已依使用執照興建但繳驗時出現圖面錯誤之 瑕疵,因年深日久,已難以確定。惟此一瑕疵並非於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一事,當可確定無疑,是以,該瑕 疵之出現顯非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 主張其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34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⒌本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買賣過程中推拖不願協助申請使 用執照平面圖,乃故意不告知瑕疵等語。惟此節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其買受系爭房地後從未變更格局,亦不知有現 狀與使用執照平面圖不符之事等語。本院查,故不論兩造 就此部分爭執何者為是,然原告主張「故意不告知瑕疵」 一節,乃屬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而本件原告不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院業已論述如 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或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340 萬元,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2-訴-1958-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9號 原 告 蔡坊敏 被 告 徐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76,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 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 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板橋區介壽公園內,將其所申辦且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上開2帳戶 ,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 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1年6月17日起以提供 虛假投資機會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財 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提供投資機會,詐騙其76萬元一 節,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 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76 萬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 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9月29日11時22分許 3萬元 2 111年9月29日18時1分許 1萬元 3 111年10月3日9時24分許 20萬元 4 111年10月7日9時7分許 7萬元 5 111年10月13日9時29分許 45萬元 共計:76萬元

2025-02-27

PCDV-113-訴-3469-20250227-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達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簡瓊玲 選任辯護人 張君宇律師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陳彥儒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吳佳靜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38743號、112年度偵字第38745號、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蔡銘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簡瓊玲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午○○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四、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   蔡銘達、簡瓊玲、午○○及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3「 應沒收金額」欄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曾耀鋒委由其父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臺灣金隆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號10樓,後於108年11月18 日更名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區000 0號16樓】,下稱臺灣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曾明祥出席頒獎 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以取信於投資 人;曾耀鋒(對外以曾國緯自稱)為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 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 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im.B 平台,im.B為I'm Bank縮寫之意),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 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並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 服務(實際平台運作模式則如後述);張淑芬為副總經理, 亦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0號16樓,下 稱川晟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投資公司之名義擔任 臺灣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臺灣金隆公司,且參與 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芬 對於臺灣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 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顏妙真為臺 灣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 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呂明芬、陳君 如、李毓萱、謝淑媛與彭湘茹(謝淑媛、彭湘茹部分,另案 偵辦中)均為公司行政人員;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及簡瓊玲係行銷 客服部人員,其等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im.B平台上之投 資商品;王芊云為債權管理部客服人員,負責接洽借款人及 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莊東和、陳奕璋協助評估不動產之殘值,並 記載於臺灣金隆公司Line工作日誌,由曾耀鋒決定承作與否, 若曾耀鋒同意承作,則由曾耀鋒指定原始債權人及將不動產抵 押權登記在特定人名下。臺灣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 資人投資,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 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 。並由黃繼億擔任臺灣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 業一營業處處長;洪郁璿為洪福營業處處長;洪郁芳為共興 營運處業務經理;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許秋霞為樂活 營運處處長;陳正傑、陳宥里、江嘉凌(原名江佳霖)、午 ○○、丙○○、蔡銘達均為業務人員;李耀吉為立雁團隊業務主 管,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潘志亮(上開曾耀鋒等人所 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16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均為業務人員,負責招攬不特定民 眾至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 」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即對外陳稱以原始債權 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 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此種宣稱有不 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產債權」),並 透過上述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 ,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證字號、銀行帳 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帳密開始認購平 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月1日起,另推出票貼債權 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尚未到期,可以該張 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至平台,供不特定人 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 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 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  ㈡並由曾明祥、胡繼堯、呂漢龍、陳侑徽、吳廷彥、陳宥里、陳 正傑、李耀吉、潘坤璜、黃繼億、潘志亮與張勇博(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 ,對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 而產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 公司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im.B平台媒 合不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 款項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 祥等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 ,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原始債權人帳戶明細如附表1 所示)。   二、犯罪事實:  ㈠曾耀鋒、張淑芬於105年6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im.B平台,顏妙真、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 、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陳 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 、李凱諠、鄭玉卿、潘志亮、江嘉凌、王尤君、蔡銘達、午 ○○、丙○○、簡瓊玲等人分別加入臺灣金隆公司,而負責管理 平台、上架不動產及票貼債權、審核帳務或招攬業務等工作 。  ㈡蔡銘達、簡瓊玲、午○○及丙○○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 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 聯絡(蔡銘達等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 3所示),以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 攬不特定人投資。蔡銘達、簡瓊玲、午○○及丙○○與上開曾耀 鋒等人共同向如附表3-1-1、3-1-2、3-1-3、3-1-4所示之丁 佩蘭等投資人推銷上開債權認購方案,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 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致使投資人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 之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曾耀鋒等人 招攬之總投資資料,因頁數眾多且涉及個資,故整理後附於 甲38至39卷附表2)。其等即以上揭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 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蔡銘達、簡 瓊玲、午○○及丙○○之不法所得,如附表3「應沒收金額」欄 所示。 三、案經蕭麗雅、徐高鳳、林承樂、邱梓珮、陳彥男、郭盈志、 子○○、包嵩豪、陳弘士、壬○○、丁政揚、陳逸軒、陳慈仁、 翁韜凱、張漢軒、黃家偉、邱政、趙小菁、葉振益、高竹嫺 、林嘉君、程柏瑜、潘柏旭等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耀鋒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案件繫屬 後,檢察官就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午○○及丙○○所犯違反銀 行法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1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 19號案件受理繫屬,此部分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惟本院已先 就112年度金重訴42號部分審結,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銘達及其辯護人否認證 人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簡柏丞因 傳喚未到,經辯護人於審理時表示證人簡柏丞調詢之證據能 力不予爭執,見追丙2卷第163頁);被告午○○及辯護人否認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丑○○、庚○○、己○○、丁○○、巳○○ 、乙○○、癸○○、寅○○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丑○○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且非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故上開證據分別對於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午○○及 丙○○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 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 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均適宜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答辯:    ㈠被告簡瓊玲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㈡被告蔡銘達及辯護人之答辯:  ⒈被告蔡銘達僅為金隆公司之外部業務單位之業務,無從得知 金隆公司之營運情形、財務狀況,更不可能知悉公司高層為 了取得資金,於平台上架虛假債權。被告蔡銘達相信im.B平 台之債權真實性,投入巨額資金,甚至於客戶有資金需求時 ,出資將客戶之債權買回。被告蔡銘達一直到112年4月9日 經主黃繼億告知,方知公司實際負責人曾耀鋒有於平台上架 無實際借貸行為之假債權,於知悉後即離職,並協助客戶提 告。  ⒉臺灣金隆公司設立之im.B平台係提供私人借貸債權購買之仲介 媒合服務,有資金需求者得透過im.B平台向有多餘資金者借 款。雙方成立借貸關係後,原始債權人可再透過im.B平台, 將該債權提供給其他投資人購買。臺灣金隆公司及被告蔡銘達 並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亦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利 息。  ⒊本案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而高達7%至13%之利息向多數 投資人收受款項,然姑且先不論被告蔡銘達之行為評價,自 客觀觀諸上開利息,尚低於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 制,亦低於民間二胎房地貸款之利率(約6%至36%),而與 銀行二胎房地貸款之利率(2.6%至15.88%)相當,並非顯不 相當。  ⒋被告蔡銘達在臺灣金隆公司的角色是基層業務員,除了被告蔡 銘達的親友對於金隆公司的投資案有興趣時,被告會向親友 說明投資的方案內容外,大部分都是投資人看到臺灣金隆公司 的廣告後,對於投資有興趣,聯繫公司之後,再由臺灣金隆公 司分派客戶,由被告蔡銘達去負責聯繫,而檢察官起訴書中 所稱,被告蔡銘達的業務招攬投資人清單,雖然合計有101 人,但被告蔡銘達實際有接觸的只有其中蔣鳳儀等5 人,其 餘之人被告都不認識,也從未接觸過。而被告蔡銘達說明臺 灣金隆公司投資方案時,就是依照金隆公司所給予的資料,包 含投資契約等,去向投資人說明,而在投資契約上都有明文 記載,「惟因投資有其風險,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 獲利」,而蔣鳳儀等人在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中雖然有說被告 蔡銘達曾經向他們說可以保證還本、保證獲利等語,但蔣鳳 儀等人也在鈞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蔡銘達沒有講不會虧 本,但是都是成年人我們都知道投資有風險。  ⒌另由蔣鳳儀、林嘉君、蘇柏婷等人提出他們與被告蔡銘達之 間的LINE對話訊息可以看出,被告蔡銘達只是協助這些投資 人處理系統操作或匯款等行政事項,並沒有任何以保證還本 、保證獲利等話語去引誘、推介這些投資人來投資方案。而 被告與郭蓉蓉的LINE訊息中雖然有6年0虧損的文字,但綜觀 前後文可以知道,被告蔡銘達這裡主要是在陳述合約中有載 明會幫投資人處理違約案件,意思就是如果債務人無法還款 時,臺灣金隆公司會協助拍賣不動產,仍非是向投資人陳述投 資保證還本的意思。  ⒍證人黃繼億也到庭證稱,被告的層級很低,無法與公司決策 人物例如曾耀鋒等人接觸,因此被告主觀上並無法知悉臺灣 金隆公司以顯不相當的利息來收受存款,無與臺灣金隆公司負責 人等人構成犯意聯絡,因此本件被告蔡銘達並無起訴書所指 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及主觀故意,請給予無罪判決云云 。  ㈢被告午○○、丙○○之辯護人答辯略同,分別為:  ⒈被告午○○、丙○○自身亦為臺灣金隆公司之債權購買人,其於臺 灣金隆公司任職時所知悉之職務內容僅為協助購買人承購經臺 灣金隆公司分割之不動產債權,其加入金隆公司之由僅係為自 身賺取佣金,主觀上無反銀行法之故意。  ⒉被告午○○、丙○○雖知悉本件臺灣金隆公司有利用原始債權人收 受債權購買人款項之情,然依其認知,所收取之款項係用於 承做借貸之用,其並不知悉曾耀鋒係將原始債人帳戶中之款 項另做發放債權購買人利息之用。  ⒊被告午○○、丙○○於締約過程中,與購買人所簽署不動產債權 買賣契約上之相關條款,均由臺灣金隆公司所委任之廖克明律 師照會查證,被告午○○、丙○○顯然難以預見其所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之1之規定。  ⒋實則,本件被告午○○、丙○○所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媒合服務, 除找尋如盛竹如等名人作為廣告代言人,更於105年10月26 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金隆公司所發想之債權媒合系統 ,發給專利認證。此外,P2P之媒合平台早在國內外行之有 年公司原始債權人制度之設計,臺灣金隆公司更早在被告任職 前,即獲得卓越雜誌頒發卓越傑出暨創新企業獎。則自被告 午○○、丙○○角度觀之,本件相關債權媒合行為實無任何違背 銀行法之風險及可能。  ⒌被告午○○自106年6月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至109年9月離職為 止;被告丙○○自107年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至109年5月離職 為止,其等所有經手之不動產債權媒合行為均未有遭查獲有 違反銀行法之情,且被告午○○、丙○○本身有購買不動產債權 ,再參本案經被告午○○招攬之債權購買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午○○與渠等接恰時,就本案之投資模式,均告知為媒介 不動產債權,且可獲得之年息為9至12%不等。依前所述,被 告午○○向債權購買人所告知之年息,並無違反民法第205條 約定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16之規定。復參卷附被告午○○所製 作之不動產im.B平台之PPT,其中「適用法律政策」部分即 載明民法第205條約定年息之規定,次頁更先載明銀行法第2 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後,在下方復記載「不動產imB借貸 媒合互利平台僅提供借媒合之服務,債權購買人所購買皆為 明確之權標的,並非集資再借貸!」等語(見A22卷第332至33 3頁),足見被告午○○、丙○○於本案向債權購買人介紹本案不 動產債權時,主觀上係認定本案僅為單純媒介不動產債權買 賣,而與常見銀行法違法吸金之態樣有所不同。  ⒍被告午○○、丙○○客觀上僅為「媒合」之行為,自始未跟客戶 稱購買不動產債權得保本保息。又民間消費借貸如約定利率 未超出民法16%之規範,尚非法所不許,本件不應僅憑被告 等人所約定之利率略高於一般銀行之利率,即推認被告所為 己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而仍應具體審視被告所為 僅係協助「媒合」債權人及債務人之角色,就利息是否相當 之判準,自應以民法之規定為斷。  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6年3月28日以銀局(法)字 第10600049300號函文亦稱:「本案依來文說明該公司招攬 並媒介不特定之小額投資人與原始投資人簽訂債權購買及讓 與合約,其所述債權分割釋出部分,難認是否違反前揭規定 」,故單純媒介債權,無從依銀行法規定相繩。  ⒏依據鈞院109年度金重訴19號判決意旨,被告就雙贏方案確實 進行一定財物規劃及管理,使債權有實現可能性…,依據上 開判決意旨,假設後來借款人無法還錢,投資人可以經由拍 賣程序取回部份本金或完全取回本金,這樣的情形下,這樣 的投資方案沒有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對於國家金融秩序 沒有製造太大的損害,本件被告午○○及丙○○應該不符合銀行 法構成要件。  ⒐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判決,如果行為人 與公司不是站在同一陣線,只是單純介紹投資而獲取利益, 沒有參與臺灣金隆公司經營,欠缺銀行法主觀犯意。被告午○○ 就本案的角色只是基層業務,不參與公司任何會議,公司參 展的時候,被告午○○也不在現場推銷,被告午○○只是單純賺 佣金而加入,對於公司經營沒有任何建議或主導餘地,反而 公司後來推出票貼債權,是利於反對的對立面,這樣的情形 下,應無法認為被告午○○與公司間有銀行法犯意聯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A9卷第85至86頁、B1卷 第171至173頁)。被告曾耀鋒等人自105年6月起,對外招攬 不特定民眾至臺灣金隆公司所架設之im.B平台網站,投資該平 台所上架推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方案,並 透過「保本」且「保證獲利」之投資模式(詳後述),吸引 大眾加入認購投資等情,業經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 妙真、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陳君如、李毓萱、陳宥里、呂明芬、王尤君、詹 皇楷、潘志亮等人坦承不諱(甲8卷第102頁;甲9卷第246頁 ;甲9卷第322頁;甲10卷第218頁;甲11卷第30頁;甲12卷 第445頁;甲14卷第126頁;甲14卷第132頁;甲14卷第267頁 ;甲14卷第272頁;甲15卷第213-214頁;甲16卷第36頁;甲 16卷第42頁;甲17卷第60頁;甲17卷第66頁;甲17卷第109 頁;甲17卷第224頁;甲17卷第434頁;甲24卷第20-21頁; 甲25卷第404頁;甲25卷第464-.465頁;甲27卷第231頁;追 乙1卷第424頁),復有im.B平台相關文宣資料、不動產債權 線上購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 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書、票貼債 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契約書、票貼債權讓與暨 價金收付委託書、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足稽,足 認被告簡瓊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可採。  ㈡臺灣金隆公司設立之im.B平台所推出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 資方案」、「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定之「以收受存款論」,說明如下: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 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 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 實,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 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 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始 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行 之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提 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 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 」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或 義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 ,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立法目 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 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 中,是否「顯不相當」,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應參酌當時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 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 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 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 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 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 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 」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 」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 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 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 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 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 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 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im.B平台不動產債權投資方式,投資人需要先上到im.B平台 的網站(www.imb.com.tw),註冊成為會員、實名認證後, 就可以上網認購債權。網站上的債權會註明抵押品大概位置 、房屋年限、坪數、借款金額、放成數、去識別化之後的借 款方人名,投資人可以決定認購金額,不動產最低認購金額 是5,000元、票貼最低認購金額是1,000元,同一筆債權可能 會拆成好幾個投資人一起認購。認購完成後,平台會出現原 始債權人匯款資訊,由投資人進行匯款,要上傳匯款單據照 片。原始債權人會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公司查對匯款 情形,投資人匯款完成後,會線上簽約,由投資人取得該筆 債權,臺灣金隆公司會撥款該筆債權利息給客戶等情,業據前 案被告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陳振中、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呂明芬等人陳述在卷(見B61卷第34頁;B13卷第 14頁;B25卷第172、316、337頁、B16卷第13頁;A16卷第16 1頁;A4卷第659頁),復有本案投資人提供之im.B平台投資 資料明細、im.B平台認購紀錄、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新光 銀行存入憑條、轉帳交易明細、利息代收轉付說明等在卷可 佐(B2卷第3至109頁;B18卷第455至473;B20卷第775至800 頁;A37卷第499至504、537至548、555至559頁;A38卷第22 3至256、273至287頁;A39卷第219至223頁;A43卷第113至1 29頁)。  ⒊本案不動產債權投資人投資後,會簽訂「不動產債權線上購 買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 委託書」、「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不動產債權購買證明 書」等契約文件,析之如下:  ⑴觀諸卷附之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第二條內容明載「 一、債權持有之期間係自款項付訖日起算……屆期日將會因提 前還款或展期續約而有所異動,如提前還款則視同合約到期 ,本金將歸還認購人,若借款人展期續約則展延至還款日止 ,期間最長一年。二、本債權購買為丙方居間仲介媒合而成 並委由丙方代為管理,債權持有期間約定應支付乙方之利息 如有延遲,應由丙方先行墊付,違約期間起至還款日止若借 款人繳息不正常,乙方之利息將由丙方先行墊付」,再觀諸 卷附之利息代收轉付說明之利息代收轉付試算表上有載明每 月固定的利息出款日,且記載「以此類推,直到還款到期日 」等文字。是以,「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之線上購買 契約確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每月給付利息給「債權認購方 」,且契約到期本金將歸還認購人。  ⑵觀諸卷附之不動產債權專案契約書(見甲24卷第301頁),第 二條內容明載「一、本認購專案契約之期間……至債權屆期, 本金兌回日依乙方開立之本票約定為主,另期間所約定之利 息委由乙方代為收取並匯與乙方指定之下列帳戶……」,第三 條明載「三、甲方認購本專案契約線上年化報酬加專案年化 共計11%」等文字,故「不動產債權專案認購投資方案」之 契約亦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給付11%之年息給「債權認購 方」,且會開立本票給認購人供契約到期兌回本金之用。  ⒋另票貼債權投資人投資後,會簽訂「票貼債權線上購買契約 書」、「票貼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票貼債權讓 與契約書」,觀諸卷附之票貼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 見B35卷第303頁),內容明載「甲方、乙方為委託丙方處理 相關事宜,三方約定如下:四、因丙方辦理上開事宜,甲方 轉讓債權予乙方後,乙方同意支付票貼金錢消費借貸利息扣 除每月收受利率利息1.08%……」等文字,故「票貼債權認購 投資方案」之契約亦已約定臺灣金隆公司應給付月息1.08% (即年息12.96%)給「債權認購方」。  ⒌另本案投資人就投資利率證述如下: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im.B平台利息大約年息8 至9%,丙○○當時有跟我說合約是1年,保證還本每個月大約 會有0.75%的利息,1年就是9%等語(見追戊1卷第406至407 頁);證人蔣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銘達有當面告知這 些合約每年保證獲利9%及保證還本等語(見追丙2卷第171頁 );證人蘇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銘達有說投資im .B方案每個月都會有固定利息收入我記得好像是8%到12%不 等,看每個個案的%數不同等語(見追丙2卷第230頁);證 人郭蓉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銘達說有房地產當擔保 品,所以我們覺得比較安心,好像有12%、9 %不同的案件, 每個月都可以有被動收入進來等語(見追丙2卷第236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午○○有說過報酬跟利息是 如何計算,網站可以看,年利率8至9 %等語(見追戊1卷第4 38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午○○介紹說投資 im.B平台的商品有明確的表示風險非常的低,以及獲利非常 高。年利率有12%,投資期限是一年,當投資期限到期後就 會返還本金,利息則是每月給付等語(見追戊1卷第455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的不動產債權投資期間 都是一年,約定的利率都是0.75%,年利率是9%,利息按月 給付,一年到期後就會將本金返還給我等語(見追戊5卷第1 3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午○○介紹im.B的 不動產債權投資商品,當時跟講投資商品的年利率或月利率 是9到12%等語(見追戊5卷第30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午○○說本金會回來,利息大概10%左右,可以展延 一年,他說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有回來等語(見追戊5卷第9 5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的都是不動產 債權,年息是9%,期滿後保證還本,如果原始債務人違約的 話,金隆公司會拍賣不動產,讓投資人拿回本金等語(見追 戊5卷第194頁)。是以,上開證人即im.B平台投資人均證稱 認購臺灣金隆公司所銷售之不動產債權方案或票貼債權方案 ,可獲得年利率8%至12%之報酬,以及在契約期滿後台灣金 隆公司會歸還本金等情。  ⒍本件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 :  ⑴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 ,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 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 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 ,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 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 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 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 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 ,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而本條所稱 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包括「具有特 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 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 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 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 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 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 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又 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 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所欲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 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 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 始足以侵害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案被告蔡銘達等人及前案被告以投資名義招募投資人而擴 張投資對象,其等收受存款的時間,少則數月,多則數年之 久,參加im.B平台投資之被害人數共有4,423人,每一位投 資人之累積投資金額自1,000元至2億4,807萬1,396元不等, 平台總吸金金額合計83億4,439萬326元。綜合上開投資人數 、金額,及前案及本案證人所為證述,可知被告等人為吸收 到更多資金,有積極勸誘、拉攏被害人投資im.B平台債權, 並告以本案投資獲利良好、該投資方案可獲取穩定高額紅利 之誘因,且未見其就吸收資金之對象有作限制(例如必需是 親戚或已認識之特定友人等),縱使身為客服人員之被告簡 瓊玲之客戶為公司分派或客戶選定,惟其等亦能從中獲取獎 金,並提供服務,顯亦係與同案被告各自分擔犯行之一部, 更彰顯其等係對外向不特定之對象招攬、吸收資金,且人數 可得隨時增加。另由本件被害人不論是否原本即與被告等人 認識,均同樣約定依照其等所簽訂之不動產線上購買契約書 等文件給付、取得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 ,可見本案吸金之行為,顯然非屬單純向特定之少數親友或 具信賴關係之人間之借貸、投資,反而是為了能夠吸收到更 多資金,不斷積極向外擴張,而向不特定之多數人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且im.B平台收受之投資金額合計高達83億4,439 萬326元、人數亦多達4,423人,以此投資人數及規模,依社 會上一般價值判斷,實難僅因部分被害人原本即與被告等人 認識,即謂本件非屬經營業務而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要件。  ⒎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 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前已敘及。而查國內合法 金融機構於106至11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為0.745 %至1.57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蔡銘達等人透過「 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承 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6%至13%,已高過國內 合法金融機構106至112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數倍之多 ,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 顯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 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購買「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 及「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既係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以所約定給付之獲利,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 款利率,而且並沒有合理評估其等可以獲利以支付此等高額 報酬,以及後續確實獲利之事證,則其等以高額報酬吸收資 金,並以吸納資金為唯一目的之行為,就已經明白彰顯了行 為的「可非難性」及「可責性」。本件被告蔡銘達等人與前 案被告共同提供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 權認購投資方案」,使投資人一時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 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 吸收社會資金」之結果,且上開投資約定之給付已具有「特 殊超額」之情形,自屬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 務」行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㈢認定被告蔡銘達、午○○、丙○○等人均係共同犯本案「違法收 受準存款」之行為人之理由: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 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 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 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 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 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 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 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 ,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 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 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 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 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 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 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蔡銘達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蔣鳳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銘達持臺灣金隆興業之DM 跟我解說im.B平台投資方案,報酬好像是9%、10%左右,就 我的認知,投資人是透過im.B平台認購他人的不動產、票券 及債權,獲利來源是債務人針對不動產抵押的繳息,合約期 限截止後就會返還本金,蔡銘達有當面告知這些合約每年保 證獲利9%及保證還本,如果債務人沒有還款的話,金隆公司 會代替投資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在這段時間代債務人支付利 息及返還本金。簽合約是蔡銘達到臺北我們家附近的便利商 店。依照合約上面,因為借款人如果還不出來,3 個月以後 就會把房子法拍,甚至我們借款人也有權利拍這間房子,所 以我認定是可以保證還本等語(見追丙2卷第170至175頁) 。  ②證人林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知悉im.B平台 投資及認識蔡銘達,我的業務都是蔡銘達,我從一開始他們 的申購平台購買之後,我基本上都是投資專案,被告就是我 專案的業務,所以我都是問他,也是由他跟我介紹合約內容 跟獲利的利率。當時會對im.B不動產債權有興趣的原因是就 認為我買的就是不動產。第一筆我先投資100萬元,初期平 台認購給我9.96%的利息,一年之後我再問被告有無比較好 的利率優惠,所以我們才有接觸到專案,變成是比較大筆的 金額,簽約是簽一年,有合約書,裡面會附上臺灣金隆公司給 的本票影本,跟我見面並把契約交給我的是蔡銘達等語(見 追丙2卷第181至188頁)。  ③證人蘇柏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銘達說這是一個算 是媒合大家的資金去借給需要借錢的人,我會擔心的是如果 我本金投進去,最後拿不回來的話怎麼辦,被告蔡銘達有說 因為這些借錢的人都有房子去抵押,所以真的還不出來的話 會法拍他的房子,只是進到法拍程序本金會比較晚拿回來, 但基本上是拿得回來的,等的期間也都會有利息。」、「( 可否說明被告當時如何跟你解釋本金會比較晚拿回來,但一 定會拿回來?是有什麼制度或機制保證一定拿的回來?)因 為這些借款人都是有房子抵押的,所以再怎麼樣他還款不出 來的話可以法拍他的房子。」、「(被告蔡銘達有無跟你說 抵押權去執行時,標的物賣出來的價錢無法支付全部債權金 額時會如何處理?)沒有直接提到這個問題,但就我所知, 被告蔡銘達說房子抵押的金額一定高於他借款的金額,所以 我就不會想到會有房子拍賣的金額反而不夠支付我們這些借 款人。」、「(依你理解,當時投資金額中所約定的利息是 如何產生?)是im.B公司支付給我的。」、「(你方才回答 辯護人稱被告蔡銘達有跟你說房子抵押全部金額會高於貸放 金額,意思是否是保證可以還本?)我的理解是這樣子。」 、「(所以你就im.B投資方案的瞭解全部都來自被告跟你的 解說?)是。」、「(被告蔡銘達除了讓你理解可以保證還 本的部分外,當時有無跟你說你投資im.B方案每個月都會有 固定利息可以收入?)有。」等語(見追丙2卷第227至231 頁)。  ④證人郭蓉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被告蔡銘達? )當時聽說明會時應該現場就有好幾位工作人員,其中他們 就會介紹業務,當時被告蔡銘達就是我做對口窗戶的人。」 、「(當時你聽說明會之後認識被告蔡銘達,他有無跟你講 解im.B投資方案內容跟如何獲得報酬利息之類的資訊?)有 ,被告說有不同的案件,有房地產當擔保品,所以我們覺得 比較安心,好像有12%、9 %不同的案件,每個月都可以有被 動收入進來。」、「(被告蔡銘達有無跟你解說因為投資方 案有不動產抵押做擔保,他有無跟你說過保證一定還本?) 還本我記得是有,當時吸引我們會去是因為有房地產當擔保 ,所以我們會覺得比較安心,每個月就可以有固定的現金流 進來,每個月都有,我們就覺得這樣好像還蠻不錯的,所以 才加入。」、「(你方稱有跟被告加LINE,有無跟被告用LI NE討論im.B投資方案事宜?)有用LINE電話,也有文字訊息 。」、「我補充一下,本來其實給的都還蠻正常的,後來到 某個時間我想贖回,他們本來是用紙本的,後來改成E 化, 好像從那個之後,前一段時間都還蠻正常可以領到息,後來 一段時間之後好像覺得有點奇怪,後來改成E 化,後來我自 己也需要用到錢,我有說我要贖回,但好像都無法贖回,對 方都有點在拖,我想贖回我的本金,比如20萬元或多少錢, 可是已經到期了但都拖拖拉拉的,就是不還本金給我們,就 覺得很奇怪。」等語(見追丙2卷第235至239頁)。  ⑤證人簡伯丞於調查中證稱:我於108年上半年間,在facebook 廣告上看到利息所得及票貼等可以獲利的廣告,我就留下我 的個人聯繫方式,後來有一位業務員「蔡銘達」打電話聯繫 我,他當時是用00-0000000的市電話打給我約在特定地點會 面,會面後他就跟我介紹im.B 借貸媒合平台的獲利方案, 主要是票貼跟債權的獲利方案,蔡銘達跟我說票貼方案可以 在3 個月後就連本帶利的獲利,報酬利率年化利率10%至13% ,債權方案是每個月都可拿利息,年化利率7%至9%,我當場 就覺得獲利可期,想要這兩個方案;根據蔡銘達跟im.B平台 廣告資料,因為票貼方案是票據的持票人急需現金,比方說 持票人有1張工程款的票據,但持票人現在就要現金,所以 我們可以藉由認購該票據讓持票人獲得現金,之後只要等票 據到期我們就可獲利;而債權方案是im.B平台宣稱這些債權 都有做不動產抵押,所以我們認購這些債權至少都有該不動 產的價值做擔保,我們不會虧本,我認為im.B平台有保證獲 利的地方,是因為在系統契約上就直接約定投資年化利率, 所以我當時認為投資這些商品就是一定可獲利等語(見B21 卷第595至599頁)。  ⑵另被告蔡銘達與相關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  ①證人蔣鳳儀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蔡銘達「公司附買回專 案是否在每次合約到期時均可選擇繼續參加」,被告蔡銘達 回復以「目前公司vip專案有總量控制,舊客戶有優先續約 權利,有客戶退出或有新債權額度開放才能做專案,所以看 蔣姐杜大哥有沒有意願」、「蔣姐可以參考最近入續(按: 應係『陸續』之誤繕)都有案件還款的處理狀況,只是專案比 較可以確定一年的時間,由公司附買回處理」等情,有被告 蔡銘達與蔣鳳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丙2卷 第197至221頁)。  ②被告蔡銘達與證人黃繼億對話紀錄如下:   (112年3月23日)「黃繼億上傳檔案圖片:112年03月20日 業務獎金支出明細: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曹月萍,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200,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4,000;抽成業務 :蔡銘達,認購人:陳瑋鴻,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 金額:20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 應付獎金:4,000;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陳由勳,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150,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3,000;抽成業務 :蔡銘達,認購人:劉桂芬,完款日期:0000-00-000,認 購金額:10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 ,應付獎金:2,000;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陳瑋鴻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100,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2,000;抽成業 務:蔡銘達,認購人:林沛緹,完款日期:0000-00-00,認 購金額:50,000,客服人員:群發-劉宏斌,佣金%:2.00% ,應付獎金:1,000;抽成業務:蔡銘達,認購人:賴志芳 ,完款日期:0000-00-00,認購金額:8,000,客服人員: 群發-劉宏斌,佣金%:2.00%,應付獎金:160;應付獎金小 計:16,160」、(112年4月13日)「黃繼億上傳檔案圖片: 「銘達 客戶已入單專案資金:林嘉君,鎖一年,12/23,43 0萬;李俊明,鎖一年,12/16,222.5萬;林嘉君,鎖一年 ,1/13,100萬;許晟銘,鎖一年,1/17,300萬;ruby林嘉 君,鎖一年,2/9,200萬;楊沄熹,鎖兩年,2/18,200萬 設定;楊沄熹,鎖兩年,2/18,100萬不設定;楊美惠,鎖 兩年,2/18,200萬不設定」等情,有被告蔡銘達與黃繼億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丙1卷第173、199頁)。 ③被告蔡銘達與證人蘇柏婷之對話紀錄如下:   (111年5月18日)「蔡銘達:柏婷午安,目前這兩筆是違約 狀態喔,因為疫情關係,一年之後客戶有借新還舊需求,現 在處理不動產會跟銀行會走法拍(處理時間會較長),金額 小點的機率比較容易還(建議投300萬以下案子),目前這兩 筆會在處理,有還款進度會在跟妳說,但中間一樣會照墊付 利息喔。妳右邊那筆為A223794債權比較大可能處理會超過一 年且剛違約,如果妳資金還OK可以按續約,利息會比較高變 成10.2%,提供給你參考」、「蔡銘達:不會喔,有機會再多 幫我推薦朋友來當包租婆,每月領利息。現在只要成功註冊 會員,不管有沒有投資,一個朋友會有一百元的推薦分享禮 喔」、(112年4月28日)「蔡銘達:近期公司目前發生經營 不善情況。故可能之後會有危機。我也是這兩天得知消息。 本身與家人也有600萬卡在裡面。也同為受害者。目前只能尋 求自教會提告。您可以加入此群瞭解」、「蔡銘達:目前老 闆承認債權作假,我已經跟自救會向檢調單位備案」等情, 有被告蔡銘達與蘇柏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丙2 卷第267至268、第271、273頁)。 ④被告蔡銘達與證人郭蓉蓉之對話如下:   (107年10月25日)「蔡銘達:姊姊要再麻煩您拍照中國信託 的利息封面給我喔」、(107年11月28日)「蔡銘達:姊姊早 安,要再拍照存摺封面給我喔,不然我怕會delay第一筆利息 時間喔,麻煩您」、(108年6月10日)「蔡銘達:姊姊早安 ,剛公佈有新的債權,需要您搶標這筆嗎」、(108年6月19 日)「蔡銘達:姊姊我剛回國,好的,您確定要再投入10萬 ,我明天再幫您下單喔」、(108年10月5日)「郭蓉蓉:好 的,我找一下,星期三上午如何?」、「郭蓉蓉:我這20萬 想再投入,現在是不是很競爭?」、「蔡銘達:星期三OK, 非常競爭!!目前都是當天公佈而且可能幾分鐘公佈,姊姊 本金先回去,如果有確定,之後額度出來我再幫妳搶看看, 通常2-3次還是搶得到,昨天幫客戶也搶到了」、(108年11 月4日)「蔡銘達:姊姊本金進來了嗎?」、「蔡銘達:如果 這週有債權出來再幫您搶20萬嗎」、(108年11月8日)「蔡 銘達:姊姊恭喜喔,我終於幫您搶到20萬了,妳有設定約定 轉帳嗎,因為明後天假日銀行沒開」、(108年11月11日)「 蔡銘達:姊姊早安,再麻煩您今天把水單傳給我,幫您上傳 後喔」311、(108年11月15日)「蔡銘達:姊姊早安,需要 幫您後台操作嗎?不然可能會影響計息的作業流程喔」、「 郭蓉蓉:啊,我昨晚在忙,現在要上課,你幫我按」、「蔡 銘達:好的,沒問題,姊姊等幫您立刻處理」、(109年4月1 5日)「郭蓉蓉:最近想投兩筆十萬的,你能幫忙嗎?」、「 蔡銘達:姊姊可以喔,我晚點幫您處理」、「蔡銘達:姐姐 現在我們單位營運處針對兩年以上VIP客戶有認購債權活動, 即日起至5.10日止(團隊活動不得外洩)。投資10萬不動產 債權+搭配認購2萬票貼債權,可領紅包一千元,投資50萬不 動產債權+認購10萬票貼債權,可領紅包五千元。認購完成及 匯款完截圖傳給服務業務即可參與活動!imB穩健您的資產配 置,創造多元化被動收入。姐姐剛好有活動~給您參考喔」、 (109年6月1日)「蔡銘達:姐姐我剛剛幫您搶第二筆5-2這 筆是第一順位債權(足額擔保),第三筆可能要等最近新案 子出來才能幫您搶(債權又開始出現秒殺情況了)」、(109 年6月2日)「蔡銘達:還好昨天有先幫姊姊搶第二筆5-2 20 萬了,今天早上有大客戶掃貨1200萬,目前債權不夠賣了, 有新的優質債權出來我再幫姊姊處理後續喔,謝謝您」、(1 09年6月5日)「蔡銘達:前幾個月的那筆北車商三案件賣出 (火車站附近商業用地)違約公司也已超過市價一倍的價格 出售獲利不錯,所以公司都很嚴謹的評估案件讓五年來客戶 都可以比較安心的本金兌回」等情,有被告蔡銘達與郭蓉蓉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追丙2卷第282、284、292、3 00、304、309、313、320、330、331、336頁)。 ⑶是以,證人蔣鳳儀、林嘉君、蘇柏婷、郭蓉蓉、簡伯丞等投資 人均證稱,其等投資im.B平台係透過被告蔡銘達之介紹,被 告蔡銘達有向其等告知im.B平台之獲利約為年息9%、12%不等 ,證人蔣鳳儀、郭蓉蓉均證稱被告蔡銘達宣稱此投資可以保 證還本,證人蘇柏婷證稱「被告蔡銘達有說因為這些借錢的 人都有房子去抵押,所以真的還不出來的話會法拍他的房子 ,只是進到法拍程序本金會比較晚拿回來,但基本上是拿得 回來的,等的期間也都會有利息」、「被告蔡銘達說房子抵 押的金額一定高於他借款的金額,所以我就不會想到會有房 子拍賣的金額反而不夠支付我們這些借款人」等語。再參諸 被告蔡銘達與上開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蔡銘 達告知蔣鳳儀「專案比較可以確定一年的時間,由公司附買 回處理」,復向投資人稱債權投資標的都需要「搶購」,此 觀被告蔡銘達告知證人郭蓉蓉「姐姐我剛剛幫您搶第二筆5-2 這筆是第一順位債權(足額擔保),第三筆可能要等最近新 案子出來才能幫您搶(債權又開始出現秒殺情況了)」、「 還好昨天有先幫姊姊搶第二筆5-2 20萬了,今天早上有大客 戶掃貨1200萬,目前債權不夠賣了,有新的優質債權出來我 再幫姊姊處理後續喔」等情即明,被告蔡銘達為達推廣im.B 平台債權投資之目的,而營造出im.B平台債權有眾人爭搶、 非常熱門之情況甚明。足證被告蔡銘達有以高額獲利且並無 風險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無訛。又當im.B平台返還本金 遲延時,被告蔡銘達並未如同其推廣時所陳,抵押物可以拍 賣返回本金,或向臺灣金隆公司了解實情,反而立刻推稱「 近期公司目前發生經營不善情況。故可能之後會有危機。我 也是這兩天得知消息。本身與家人也有600萬卡在裡面。也同 為受害者。目前只能尋求自教會提告。您可以加入此群瞭解 」等語卸責。足見被告蔡銘達所為,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之情形。 ⑷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蔡銘達相信im.B平台之債權真實性,投入巨 額資金云云,惟自被告蔡銘達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 B平台宣傳之投資方案,在臺灣金融科技展覽現場擺攤供諮詢 等方式招募,且觀之甲38-39卷附表2,招攬人為被告蔡銘達 之部分,統計於附表3-1-1,可知被告蔡銘達已實際招攬如附 表3-1-1所示之投資款項,累積招募總金額1億餘元,其招攬 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更擴及於大眾,影響整體金融秩 序甚鉅。顯見被告蔡銘達參與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 ,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 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 而建議投資人超逾自身經濟能力,以信貸方式借款來投資, 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 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利之意,實與 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又共同實行 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本案臺灣金隆公司推出之方案俱已 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仍共同為之即 足,被告蔡銘達前揭所辯,均無可取。  ⒊被告午○○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午○○當時如何跟你介紹im. B平台的投資方案?)我有到他們的公司去,他跟我介紹我 們的投資性質跟講解所有有關的事情。有到臺北分公司之類 。」、「(午○○除了向你介紹過im.B投資的方式外,他有無 跟你說過報酬跟利息是如何計算?)有。有個網站平臺可以 看,上面會有投資的利率、獲利。年利率8至9 %。」、「( 這是106年6月28日,你和午○○之間的對話,從這段對話裡看 起來他先問你『目前的薪水大約多少,大概就可以』,你回答 說『3.5到3.8』,他問你說『信用卡有無定時繳交或有無負債 等等,然後就跟你提到說,我之前有跟你提過我有投資的公 司臺灣金隆,又傳im.B官網的網址跟QA,請你看一下,跟你 介紹重點是這邊的投資收益,每年可以有12%,最低10萬就 可以做,所以我想幫忙你看看,跟銀行搬錢出來投資做價差 ,還說我有銀行信貸的朋友可以談信貸利率,每年差不多3% 左右,投資臺灣金隆每年可獲利12%』,最早是否在106年即2 017年年中6月28日,午○○就開始跟你介紹有關im.B投資方案 可以獲得的報酬大概有多少?)是。」、「(你一開始投資 im.B方案是真的有按照他的建議,去向你的銀行做信用貸款 ,拿信用貸款的錢來投資im.B方案嗎?)有。」、「(你當 時大概向銀行貸款借了多少錢來投資im.B?)借款大概60到 70萬吧。」、「(午○○跟你介紹im.B平台投資方案時,有無 說一定不會賠錢、你的本金一定可以回收的事情?)沒有提 到一定回收,但大概有說蠻穩定的,比較不會出事。」、「 (你認為你投資im.B的利息是有8或9%,當時有無認為最後 本金是可以拿回來的?)有。」、「(午○○跟你介紹時有提 到本金會回來嗎?)有。」等語(見追戊1第437至447頁) 。  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午○○當時如何介紹投資方 案?)他簡介金隆公司大致營運方向,是用PPT 介紹,裡面 內容沒有辦法描述得非常詳細,就是有做公司簡介、投資方 案的簡介。」、「(午○○當時有無跟你說投資報酬率如何計 算?)我可能不記得他當時介紹投資報酬率,他有介紹,但 投資報酬率是幾%,我現在不記得了。」、「(午○○當時有 跟你介紹說投資im.B平台的商品可以保證獲利或是不會虧本 之類嗎?)有,應該說他有明確的表示風險非常的低,因為 有三方的一個保證,所以投資風險相對非常低,以及獲利非 常高。」、「(你現在完全不記得當時午○○跟你說假設你投 資im.B商品,它的每年報酬率大概有幾%?)年化報酬率我 可能記得它是高於9%以上,但具體是10%還是12%,我有點忘 記了。」、「我前面說的保證會有投資報酬,是im.B平台提 供的投資方案,當時我不知道這是什麼產品,非常地不清楚 ,所以那時我們有針對到底怎麼保證、為何風險很低等進行 過一次討論,具體討論內容我不太確定,現在我已經忘記了 ,當時的說法是他有拿出很多方式告訴我說這個風險很低、 因為有多少的保證方法以及有抵押產品之類,最後假設他還 不出錢時,im.B公司還是可以付我們錢,所以中間到底有什 麼會有的風險,這些事情我不太記得我們當時討論出來是哪 邊還有風險,但只知道風險非常的低,im.B平台對我們利率 是有保證的。」、「我大概記得是如果這個房子鑑價出來, 他值100 萬的話,最後可能借給他的錢只會60萬,就是比較 低的錢借給他,當最後去賣這個房子的時候,是可以償還借 給他的錢。」等語(見追戊1第455至462頁)。  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為何會開始接觸im.B平 台的投資方案?)當時在臉書上看到午○○學長有演講的資訊 ,我有主動去旁聽說明會,當時聽完內容之後覺得還可以便 投資了。」、「(你去聽說明會時,在台上的講座就是午○○ 學長?)是。」、「(〈提示B21卷第71到93頁〉這是否為你 當天去聽金融理財座談說明會的訊息通知,後面部分是否就 是你在聽課的過程中,拍攝的午○○講述的一些PPT 的照片? )是。」、「(你在決定投資im.B平台的不動產債權之前, 除了你方才說有聽過午○○學長的授課外,他還有無另外再跟 你做更深入的講解?)當天會後有稍微再詢問學長一些細節 ,午○○有講一些細節。」、「(你投資im.B平台接觸到的人 除了午○○以外,還有無其他臺灣金隆公司的人?)沒有。」 、「(請問你現在記得當時你投資不動產債權的投資期間與 約定的月利率或年利率大概是多少?)年利率大概是12%, 每個月1%的投資報酬率。」、「(你去年在調查站回答的, 你說午○○在說明會上也有表示本金不會虧損,可否請你詳述 說明當時的情形為何?)當時應該是公司會去評估物件的產 值,然後他們有個公式去換算假設物件投資人沒有辦法返還 金額拍賣的情況下,那個金額是足以返還給所有投資者,所 以基本上如果有完整做法拍的話,投資者這邊其實是可以拿 回全額的金額。」、「(所以是因為你方才講述的假設有那 樣的狀況,才會認為這個本金應該是不會虧損的?)對,他 們有一套評估的方式。」、「(〈提示B21卷103頁〉證人這是 你之前有提供的書面內容,這邊有提到說不動產im.B借貸媒 合互利平台借款審核標準為何,然後答案是平台只評估不動 產的有效產值,我們認定的有效產值最高不超過市價之八成 ,請問你現在有沒有印象這個不超過市價之八成,這有代表 什麼意義嗎?)應該說如果物件的有效產值是1000萬的話, 他們可能只會估他的有效產值只有800萬,就是說他會避免 把產值估的跟市價一樣,到時候會有拍賣不出去的風險。」 等語(見追戊5第10至頁23)。  ④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問你是如何知道這個投 資方案的?)最一開始是午○○介紹我知道的。」、「(午○○ 主動跟你說這個投資方案嗎?)是。」、「(你這邊大概跟 我們敘述一下他跟你講這個投資方案的投資方式、獲利的狀 況,你可以大概講一下嗎?)可以,主要那時候是介紹這是 一個類似不動產抵押的一個投資關係,公司承接這個案件後 會再把案件拆成很多的小塊,讓我們這種資金較小的一般投 資人去認領投資。」、「(你方才說是有不動產,這個東西 就你當時的理解,這個不動產,需要錢的人是拿這個不動產 去借錢的意思嗎?)對。」、「(會設定抵押權嗎?)會。 」、「(當時午○○跟你介紹時有沒有說如果這個借款人還不 出錢的時候他應該要怎麼辦?)如果真的還不出錢,理論上 應該就會去拍賣當初抵押的不動產,然後把金額拿回來,再 還給投資人」、「(請問你剛才有回答辯護人說最初是午○○ 先生主動跟你介紹im.B的不動產債權投資商品,你還記得他 當時跟你講這個投資商品的年利率或月利率大概有多少嗎? )那個時候是說9到12%。」、「(請問你在投資im.B商品, 決定投資之前跟投資的過程當中,你有沒有想過,像這樣的 經營模式應該是類似像政府發給許可的機構像銀行或當鋪才 能夠經營這樣的業務,是有沒有想過這樣的問題?)一開始 有,所以那時候有跟午○○最一開始接觸時有花滿多時間在談 論這個問題,但是那時候是說是類似民法的某一條就是他中 間的觀念是有一個債權,公司會有一個人去接案子,錢不是 直接打給機構,而是打給某個人,可以再把債權分割成小塊 ,有點類似這樣子,透過這樣的方法就不算違反銀行法。」 、「(當初投資有無去考量這個利息是高於銀行的存款利率 ?)有。」等語(見追戊5卷第25至34頁)。  ⑤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追戊三卷第9 頁〉在1 07年7月27日的時候,下午你有要與午○○約要見面。在107年 7月27日有約28日的時候約3時30分在北大校區星巴克。這一 天你與午○○有無見面?)有,那天有見面。」、「(這天4 時40分時午○○就有在記事本寫下註冊im.B會員、團隊選樂活 團隊、推薦人寫午○○,這個部分是你們當天有談到im.B的投 資流程之後,他給你做的投資入會的方式嗎?)應該是。」 、「(〈提示同卷第12頁,並告以要旨〉午○○有跟你提到,公 司已經改成只要5000元就可以做投資,你對這件事情有無印 象?)有。」、「(在107年12月13日星期四下午11時許, 你有提到5000算不了多少,午○○說但可以存錢,就你的理解 ,投資im.B可以存錢代表什麼意思?)就是賺利息。」、「 因為那時候平台有保證。保證本金一定會回來。」、「(在 im.B平台做這個投資的過程,你需要再進行什麼投資判斷, 還是他穩定的會提供你,他所向你承諾的利息?)他好像有 一個版面寫說他會給,我記得是9%。」、「(是穩定的給你 ?)對。」等語(見追戊5卷第49至51頁)。  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妳的筆錄是108 年7 月7 日經午○○介紹而知道投資方案,從108年7月7日之後到投資 之前,午○○有無再跟妳說明或鼓吹這個投資方案?)有說明 ,說明方式主要是LINE,他會傳文字訊息。」、「(午○○跟 妳說明的狀況為何?他如何跟妳介紹?文字用語為何?)午 ○○說本金會回來,利息大概10%左右,可以展延一年,他說 投資最重要的是本金有回來。」、「(午○○有無說投資之本 金如何回來?)時間到期後本金就會回來戶頭。」、「(妳 所說的投資方案,涉及不動產的這件事,妳是否知道?)我 知道,午○○說不動產債權都有不動產當作標的,如果借款人 還不出錢的時候,公司就會拍賣這個不動產標的還給我。」 、「(妳當下有無詢問午○○借款還不出錢,拍賣不動產所獲 得的價金如果不足返還妳的本金時該怎麼辦?)午○○說會足 夠返還給我們出借的人。」、「是午○○告訴我們不動產債權 的本金一定會回來,每月領利息。」、「(契約書中立約人 下一行寫,「緣甲、乙雙方合意經丙方居間仲介而成立契約 ,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 ,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這段文字妳在投資時有看過嗎 ?)有。」、「(妳不質疑的原因是為什麼?是妳瞭解的記 錄上的記載,這個是妳的理解還是什麼樣的原因沒去質疑? )因為午○○有轉貼他自己的本金有回來的內容,並告訴我投 資最重要的就是本金會回來。」、「(妳記得妳買的不動產 債權跟票貼債權的月息或是年息報酬率大概是幾%?)年息 大約9%、10%左右。」、「(妳剛剛提到午○○在對話中告訴 妳他自己的投資本金有回來,這段對話在何處?)2019年7 月14日,投資最重要是本金要回來,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 期回來100萬供參考。」等語(見追戊5卷第94至106頁)。  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記得當初是你主動 去問午○○該投資商品的內容,還是午○○主動向你推薦有這個 投資商品可以投資?)我印象中應該是透過社群媒體接觸, 然後詢問他有沒有辦一個說明會。」、「午○○會在Facebook 上面宣傳或是他有貼文。」、「(你有無去參加過商品的說 明會?)有。」、「(在說明會當中,午○○有無向你介紹這 個投資商品的投資方式、獲利的方式等等?)有。」、「( 你現在是否記得當時你聽到的內容為何?)就我的印象中, 基本上就是做不動產的債權抵押,那時候公司的說明是透過 先借給第一產權人,然後第一產權人再把債權分給我們其他 的債權。也有聽到這個活動,假設沒辦法還款的時候,他好 像會做債權的買賣。」、「(根據方才所述會有原始債權人 ,然後把債權讓你給你們去投資,借款人還不出錢時就拿他 當時提供的抵押品即不動產,會去做拍賣的動作,就你當時 理解,倘若真的借款人違約,無法還錢支付利息和本金,不 動產進入拍賣程序,拍賣所獲得的價金,是否一定會大於等 於所有債權人的債權金額?)那時聽到午○○的說法是如此, 他說公司在抵押借出去的金額好像是5成。一般來說,債權 拍賣所得到的金額應該會大於你的金額,也就我們這些債權 人借出去的錢,應該都拿得回來。他那個時候的說法是,公 司在借錢給抵押人的時候的價格是遠低於市價,那表示未來 執行拍賣的時候,應該可以比借出去的金額還高。」、「( 不動產進入法拍程序,若無人購買時,你的債權要如何受到 清償?)這個問題其實在當時也有詢問過,我算是2019年還 是2018年的時候做的,以午○○那時候說法是,基本上違約率 很低,即便有違約的那一兩個案子都有成功的把金額給還完 。」、「(就你的印象所及,午○○介紹你這個投資方案的時 候,他有無使用到保證還本、保證獲利的字眼?)我現在沒 辦法詳細記得,他沒有講過這八個字,但就當時體感上的認 知,我應該是覺得會回來。」、「(倘若真的那些借款人無 法去如期去付款的時候,既然是二胎,應該還有一胎的債權 人,這個流程怎麼跑?倘若真的發生,應該會是銀行要先去 執行他們的抵押權,當時有無討論到這些問題?)有問到, 所以他給我的說法是,公司這種例子相對少,每次執行的拍 賣都有順利完成還款。這是午○○的說法。」等語(見追戊5 第189至198頁)。  ⑧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A69卷第111 頁〉 當時警察問妳投資im.B平台的投資標的是什麼?投資金額多 少?投資模式為何?有無保證還本金保證獲利?妳當時有回 答警察說,當時的業務午○○告訴我,投資不動產債權有保證 還本及獲利,應該是正確,沒有錯的?)是。」、「(所以 午○○確實有跟妳這樣說過?)是。」、「(午○○當時跟妳解 說投資不動產債權的報酬率時,妳還記得是每月月息還是年 息大概是幾%?)年息應該是7至9%。」、「(當時警察有詢 問妳說,妳所投資的不動產債權商品其月息及年化報酬率為 何?利息多少領一次,如何領取?何時開始無法領?妳回答 是說,不動產債權月息是0.75%,年化報酬是9%,利息是每 個月都領取一次,妳是一直到去年就是112年4月10日開始, 就沒有辦法領利息,本金是早在109年8 月就已經沒有辦法 領回,是否確實如此?)是。」、「(〈請求提示B21卷第95 至105頁〉午○○在跟妳解說時,妳剛說有一個PPT是不是大概 就是如提示所示?)沒錯。」、「(有關im.B商品的投資訊 息都是來自於午○○跟妳的講解與說明?)是。」等語(見追 戊5第232至234頁)。  ⑵另被告午○○與相關證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   ①午○○與己○○之對話紀錄略以:    (106年6月28日)「午○○:我方便問一下你目前薪水大約多 少嗎……我有想到一個方式可以幫你增加收入,看你有沒有興 趣聽一下」、「己○○:3.5-3.8」、「午○○:我之前有跟你 提過我有投資的公司,臺灣金隆公司,重點是這邊的投資收益 每年可以有12%,最低10萬就可以做, 所以我想幫忙你看看 跟銀行搬錢出來投資,作價差,我有銀行信貸的朋友」、「 午○○:也就是說假設借個50萬出來」、「午○○:這就是賺中 間的價差9%」、「午○○:公司目前應該不會有任何風險 」 、「午○○:我繳給銀行的利息是3 %公司這邊領12%直接套利 9%」、(107年12月24日)「午○○:債權預發通知,提醒您 先實名認證才能至官網認購(star) 【還款即到期】此案借 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本金即歸還認購 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限一年,利息為每 月計算。借款人因年齡過大且不動產為持分所有所以短期内 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現因家人急需資金週轉,透過平 台媒合以本人所有三筆不動產做第一順位抵押設定向原始債 權人陳* * 借貸1500萬元,考量其全部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 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債權編號:IMB-C000000(bank)新債 權金額:……最高年報酬:12% 」、(108年1月8日)「午○○ :待會有1%的🎊債權預發通知 🎊、🔱萬眾矚目 動作要快喔 ~ 🔱【還款即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 展期續約,本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 ,最長期限一年,利息為每月計算。(shiny) 借款人因不動 產為持份所有並且有私人設定所以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目前透過平台媒合借新還舊以本不動產做第一順位抵押設 定向原始債權人宏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借貸20000 萬元,分四次撥款 本次為第一次撥款5000萬元;評估市價 土地每坪約35萬元,考量其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 同意承作。(bank)債權編號:IMB-C 000000 (bank)新債權 金額:5000萬(lightbulb)上 架 日 期 :108/01/08(clock )上架時間:下午18:30(calculator)期間:【還款即到期】 ”最高年報酬:12% …… 歡迎到不動產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 官網了解債權」等情,有被告午○○與己○○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可佐(見追戊3卷第385至399頁)。  ②午○○與癸○○之對話紀錄略以:    (107年12月25日)「午○○:12%今天一樣秒,沒搶到QQ」、 「午○○:資金不能閒著要出去再幫我賺錢」、「午○○:所以 持續認購就對了」、「午○○:借款人跟原始債權人做好設定 抵押權後,我們才跟原始債權人購買部分債權,這樣才能做 XD否則會變吸金」、(108年1月8日)「午○○:"🎊債權預發 通知 🎊🔱萬眾矚目 動作要快喔~ 🔱(star)【還款即到期】 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本金即歸 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限一年,利 息為每月計算。(shiny) 借款人因不動產為持份所有並且有 私人設定所以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目前透過平台媒合 借新還舊以本不動產做第一順位抵押設定向原始債權人宏盛 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借貸20000萬元,分四次撥款本 次為第一次撥款5000萬元;評估市價土地每坪約35萬元,考 量其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最高年報 酬:12%」、(108年10月22日)「癸○○:假如需要進入清算 程序的話orz」、「午○○:對但是公司都會算好殘值,以比 較不會有拿不回來的問題」等情,有被告午○○與癸○○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戊4第65至80頁)。  ③午○○與壬○○之對話紀錄略以:(108年7月7日)「午○○:不動 產E化說明:日後認購債權及簽約都會在官網上操作,請盡 快完成實名認證喔!……按照我的圖片教學步驟……服務人員欄 位請點選樂活午○○……」、(108年7月14日)「午○○:投資最 重要的是本金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期回來100w供參考」、 (109年3月3日)「午○○:18:00有2000萬債權釋出」等情 ,有被告午○○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戊5卷 第189至399頁)。  ④午○○與辛○○之對話紀錄略以:    (107年8月29日)「午○○:以我而言,信貸100萬繳給銀行1 年3%,房貸70萬繳給銀行1年2%然後這170萬我全丟入公司債 權每年可套利100萬*(12%-3%)+70 萬 *( 12%-2%)=16 萬, 」、(108年3月3日)「午○○:18:00有2000萬債權釋出」 、(108年9月6日)「午○○:很榮幸的通知各位小弟從九月 開始晉升公司副理之後繼續由小弟為各位服務 」、(108年 10月29日)「辛○○:債務人還不起利息的話從那個時間點到 房子變賣之前,這中間的時間,債權人拿得到利息嗎?」、 「午○○:拿的到」、「午○○:先由imB代墊,合約裡面有寫 喔」、「午○○:……imB就能跟銀行協商,請買家先代為墊付 第一順位銀行的款項然後銀行就可以塗銷抵押權接著imB就 是第二順位,拿到剩餘款項就把本金返還給所有認購人,接 著塗銷抵押權把物件過戶給買家」等情,有被告午○○與辛○○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見追戊4卷第354至382頁) 。  ⑶依據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午○○有向投資人說明im.B平台所銷 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年利率是12%或9%不等,及有保證 不動產債權可以兌回本金及領息之表示。被告午○○復以Line 通訊軟體向己○○等人提供債權上架資訊,並詳載投資各債權 之利率,被告午○○確有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之事實無訛,其自 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⑷被告午○○雖辯稱自始未跟客戶稱購買不動產債權得保本保息 ,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詰問證人時,指出被告午○○均有在 對話中告知投資人「針對今天官網發佈的訊息做個說明,im .B媒合的項目越來越多元,目前包含了有以下這些東西.... ..作為一個平台媒合的角色,受限於金融法規→網路借貸媒 合屬『資訊仲介』性質→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者『承 諾保本、保息』」等情,然而,證人癸○○於審理時證稱就上 開被告午○○傳送之對話內容並無印象(見追戊5卷第193頁) ,證人辰○○則證稱「其實我就只單純完全相信,所以我沒有 問他」(見追戊5卷第231頁)、證人己○○則證稱「有看到, 一樣沒有特別去想太多」(見追戊1卷第445頁),是被告午 ○○雖曾傳送上開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者『承諾保 本、保息』等文字給投資人,但並非明確詳細解釋,致投資 人並未能理解或對此有所印象。而且,被告午○○於其與投資 人之對話中,已經在釋放債權訊息中同時明確表示「考量其 殘值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以平台同意承作」、「投資最重要 的是本金要安全,我最近債權到期回來100w供參考」等情, 核與證人辰○○等人證述「午○○有說投資不動產債權有保證還 本及獲利」等語相符,被告午○○於對話紀錄中傳送之訊息中 包裹著「業者不得向出借人『提供擔保』或者『承諾保本、保 息』」之訊息,顯僅係欲脫免責任之詞,無從對其作有利之 認定。  ⑸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午○○本身亦為臺灣金隆公司之債權購買人, 其加入金隆公司之由僅係為自身賺取佣金云云,惟自被告午 ○○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B平台宣傳之投資方案,在 說明會以簡報說明等方式招募,且觀之甲38-39卷附表2,將 招攬人為被告午○○之部分,統計於附表3-1-3,可知被告午○ ○已實際招攬如附表3-1-3所示之投資款項,累積招募總金額 1億餘元,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更擴及於大眾 ,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顯見被告午○○參與之行為,已超 逾純投資人本分,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 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 行銷、宣傳,甚而建議投資人超逾自身經濟能力,以信貸方 式借款來投資,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 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 利之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又共同實行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本案臺灣金隆公司推 出之方案俱已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仍共同為之即足,被告午○○前揭所辯,均無可取。  ⒋被告丙○○部分:    ⑴相關投資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有無跟妳介紹im.B不 動產債券?)有。」、「(丙○○是怎麼跟妳介紹的?)她有 跟我講用認證債權方式,然後每個月就會有利息,她有說1 年就可以到期就可以拿本金回來。」、「(她有無跟妳介紹 不動產債權的合約內容嗎?)她有大概跟我說,但我只記得 每個月都有利息,1 年的時候本金就可以拿回來。」、「( 〈請求提示A29卷第341頁〉上面的有一個叫尤香云的人是妳嗎 ?)對,因為我有換過名字,我改過名。」、「(依照妳所 稱,妳剛才所認為的保證獲利,指的是契約裡面有約定1 年 內會返還本金嗎?)對。」、「(有保證妳投進去的錢一定 拿得回來嗎?)對,我的認知是這樣。」、「(丙○○當時是 主動跟妳介紹im.B這個投資方案嗎?)對,因為我有先問她 保險的東西,因為我是家庭主婦,所以也會想要了解一些投 資的東西,然後她就有跟我說im.B的投資方案。」、「(她 跟妳介紹im.B投資方案時,妳是否記得她當時跟妳說大概合 約的期間是多久?每個月大概有幾%利息?)合約是1年,利 息大概是8、9%。」、「我自己沒有去算每個月的利息是多 少,我大概只知道年利率大概是8%還是9%,因為太久了。」 等語(見追戊1卷第397至407頁)。  ②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開始你是透過何種管道 或是由何人介紹去投資im.B的商品?)最開始應該說是古賢 文先生介紹我認識丙○○和午○○,他們介紹我這個東西,我才 知道im.B是什麼。」、「(你方稱他們介紹你投資商品,「 他們」是否指包含古賢文、丙○○和午○○三個人都有向你介紹 im.B的投資商品?)沒有,古賢文沒有。」、「(只有丙○○ 和午○○有向你介紹說明im.B的投資商品?)應該說前面古賢 文有大概講了一下這類型的東西,但是他並沒有多說的很詳 細,後來才由丙○○向我大概介紹裡面的內容。」、「(你現 在是否還記得丙○○一開始是如何向你介紹im.B商品的投資內 容,譬如投資報酬率、複合投資等?)已經有點時間,我有 點遺忘,但是差不多類似有多少的報酬率可以拿,本金總共 多少、報酬率依不同的案件可能會有不同的回收,時間到後 那些原本的是可以拿回的。詳細的內容我不是記得很清楚, 但是大致上是那些原本投入的是有機會可以拿的回來的。就 是投入的本金有機會可以拿的回來。」、「(你現在是否記 得丙○○當時跟你說的投資報酬率大約多少?)當時一開始的 時間點有差不多11%,最高12%左右,後來逐年降到10、9還 是7,我忘記確切的數字,後面的金額我有點忘記了,大概 都有超過7%。」、「(〈請求提示提示B18卷第93頁〉……你回 答『我一開始接觸債權產品不動產部分的年化報酬率是12%, 後來降為9 %多,企業票貼的部分,年化報酬率約從10%到13 %』,當時你投資的前後的狀況報酬率大概如此,是否正確? )是。」、「(丙○○和午○○是否有向你說過,你投資的im.B 商品絕對不會虧本?)絕對不會虧本這個字眼,我沒有很肯 定是不是有真的說出口,但是基本上都可以說是可以拿得回 當初投資的部分,但是有沒有真的講到保本這件事情,我不 確定。」、「(你現在是否還記得丙○○或午○○當時如何向你 解說基於何種原因,所以你投資的部分幾乎都可以拿回來? )我比較有深刻的印象的是,因為這個算是有經過律師認證 ,不動產是可以有書面債權等等等的資料,所以假設最後萬 一真的借貸方付不出錢,可以直接把他那一筆不動產做拍賣 ,再還給我們這些債權人。」等語(見追戊5第173至175頁 )。   ⑵依據前開證人所述,被告丙○○有向投資人說明im.B平台所銷 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年利率是12%或9%不等,及有保證 不動產債權可以兌回本金及領息之表示。再徵之被告丙○○分 別與證人甲○○及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丙 ○○確實有與證人甲○○及丑○○相約見面洽談im.B平台投資相關 事宜,並傳送有關im.B平台投資訊息(追戊2卷第7至114頁 )。被告丙○○在不動產債權(彥儒團隊)之LINE群組自107 年3月16日至112年間,亦有就如何提升im.B平台業績有綿延 不絕之相關對話討論,包括(108年10月8日)「丙○○:🎊債 權預發通知 🎊🔶不動產債權有抵押擔保~第二順位【還款即 到期】此案借款期限為期6個月,若借款人無展期續約,本 金即歸還認購人,續借則順延至借款人還款日,最長期限一 年,利息為每月計算。借款人因不動產有私人設定所以短期 內無法向金融機構辦理增貸,現因借新還舊需求,透過平台 媒合以本人所有不動產做第二順位抵押設定向原始債權人宏 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潘**借貸620萬元,本抵押品第一 順位金融機構抵押設定餘額為800餘萬,經評估市價每坪約3 6萬元,考量其殘值代償私人設定後仍足以擔保借貸金額所 以平台同意承作。……最高年報酬:9%,|最低認購金額:5 仟元,最高認購限額:無上限🚥認購三步驟🚥☝註冊會員htt ps://reurl.cc/X3MA3✌ 實名認證https://reurl.cc/5aWRV� �認購債權(實名認證通過方可認購喔!)」等情,有被告丙○○ 在不動產債權(彥儒團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 追戊2卷第155至571頁)。足認被告丙○○確有向投資人招攬 投資之事實無訛,其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  ⑶再自被告丙○○於LINE通訊軟體內轉達發布im.B平台宣傳之投 資方案,且已實際招攬如附表3-1-4所示之投資款項,累積 招募總金額2千萬餘元,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已不限於親友, 更擴及於大眾,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顯見被告丙○○本案 參與之行為,已超逾純投資人本分,而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 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 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 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已逾 單純個人投資獲利之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又共同實行本案之行為人,只需認知本案 臺灣金隆公司推出之方案俱已屬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之情形,仍共同為之即足,被告丙○○前揭所辯,均無 可取。  ㈣被告蔡銘達、午○○、丙○○及其等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信之 理由:  ⒈關於被告蔡銘達、午○○及丙○○之辯護人主張im.B平台債權認 購契約中已經載明投資有風險且不保證獲利:  ⑴被告蔡銘達、午○○及丙○○之辯護人雖均以本案不動產債權認 購契約中,有「緣甲乙雙方合意經丙方居間仲介而成立契約 ,惟因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丙方均已告知風險且不保證獲利 ,乙方明瞭並同意後簽名。」之文字,認為簽署契約之投資 人理應認知到投資本案乃有風險云云。然而,證人癸○○就上 開條款證稱「沒有特別審閱」;證人己○○證稱「有看過,可 能當下沒有想這麼多」(見追戊1卷第444頁);證人卯○○證 稱「不會特別去記。」(見追戊5卷第28頁);證人戊○○證 稱「我忘記了。」(見追戊5卷第39頁)、;證人辰○○則證 稱「我沒有問,但是不保證獲利跟賠本是兩回事……」、「沒 有說本金也會賠掉,它上面也沒有這句話。」(見追戊5卷 第228頁)。證人壬○○雖稱有看過,但其未質疑的原因是因 為被告午○○「有轉貼他自己的本金有回來的內容,並告訴我 投資最重要的就是本金會回來。」等語(見追戊5卷第97頁 )。此外,證人乙○○雖稱其知悉上開契約中所言明的投資風 險(見追戊5卷第17頁),但其於本院作證時亦稱「應該說 如果物件的有效產值是1000萬的話,他們可能只會估他的有 效產值只有800萬,就是說他會避免把產值估的跟市價一樣 ,到時候會有拍賣不出去的風險。」、「(你印象借款金額 有可能是低於八成這樣嗎?)對。」、「(金隆公司是否會 先代墊利息?若債務人在付不出利息的時候?)合約內好像 有提到代墊這個部分。」等語(見追戊5卷第22至23頁), 證人癸○○亦證稱「時候午○○的說法是,公司財務會評估遠比 市價更低的金額借貸出去。」等語(見追戊5卷第198頁), 是縱係契約上「購買債權有其風險」之文字,但依據被告午 ○○向證人解說的內容,im.B平台會計算債務人提供之抵押品 殘值,借出之款項遠低於殘值,避免拍賣不出去之風險,豈 非意味以債務人提供之抵押品即足擔保本金極高機會可以返 還,否則,何以使眾多投資人對此一債權投資趨之若鶩,又 豈能令證人甚至以向銀行信貸之方式借款來投資?更何況, 本案票貼或是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均係在投資人已 經完成選定投資項目、依照指示匯款完成,平台始產生線上 契約,契約上開條款根本無法提供投資人在投資當下併予評 估投資風險。此外,契約為定型化文字,未事先提供投資人 審閱,也並非逐一用印,而是直接使用投資人預先上傳之簽 名檔案。則於投資人得以閱覽契約之時,相關投資均已完成 ,足見契約條款記載「已告知風險」、「不保證獲利」云云 ,均非投資人事前得以知悉並明瞭,且投資人亦明確證稱對 此一條款不清楚,被告等人並未告知等語。從而,上開契約 條款之記載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⑵再者,進一步細譯契約書內容即知,該契約書第2條第1項明 載「屆期日將會因提前還款或展期續約而有所異動,如提前 還款則視同合約到期,本金將歸還認購人,若借款人展期續 約則展延至還款日止,期間最長一年……」,亦即保證歸還認 購人本金。另外第2條第2項又明訂「債權持有期間約定應支 付乙方之利息如有延遲,應由丙方先行墊付,違約期間起至 還款日止若借款人繳息不正常,乙方之利息將由丙方先行墊 付」,亦即無論借款人是否有如期繳息,臺灣金隆公司都會支 付利息給認購人,亦有保證獲利之意。故臺灣金隆公司對外 招攬之不動產債權方案內容確實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契 約書前揭的記載顯屬規避刑責而設甚明。又不動產債權專案 契約書(見甲24卷第301頁),第二條內容明載「一、本認 購專案契約之期間……至債權屆期,本金兌回日依乙方開立之 本票約定為主,另期間所約定之利息委由乙方代為收取並匯 與乙方指定之下列帳戶……」,亦即不動產債權專案認購方案 亦有保證還本及保證獲利之約定。被告蔡銘達、午○○及丙○○ 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憑採。  ⒉被告蔡銘達、午○○及丙○○及辯護人辯稱:im.B平台上所居間 之債權並未超過民法所定之年息限制,貸與人所能取得之貸 款利息較諸民法所定年息為低,其利率低於通常民間借貸所 使用之利率,難認有銀行法第29-1條所定「收受顯不相當之 報酬」云云,惟查:  ⑴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 等金融主管機基於貨幣政策,而有降息升息之調整,然定存 利率不高,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 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 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 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 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而「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 ,既係立於私人、或與商業間等「特定人」之間的「借貸」 契約,揆諸首揭說明,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是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 非能等同視之。又民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特 定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 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 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 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借款 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即無 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的,因此「民間利率」較 高,應屬社會經濟關係運作下之正常現象,是以投資報酬之 非法吸金行為當不能僅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 ,而以後者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顯不相當」情形之依據。 再參照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範意旨,同係在於「特定人」 間發生的借貸行為,並在保護個人在發生「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時,不必面對「顯不相當利率」之不平等契約,遭致 財產上損害,則其借貸之利率有無「特殊超額」之情形,始 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從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在立法時,雖如前述有參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顯不 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 不確定法律概念,從刑法第344條之立法及司法實務經驗觀 之,仍可「適用明確」,應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但銀 行法第29條之1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並不相同, 前者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而重利罪則係專為保 護個人財產法益,故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 顯不相當」時,其間之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重利罪係處罰放 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及民間借貸更係著重於借 貸雙方之信任關係,均顯與銀行法規範之目的既殊途有別, 當不能持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或以民法對於最高利 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是否有違反銀行 法「顯不顯當」情形之依據,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 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認定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報酬 」之情形時,縱使約定之利率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上限 ,惟其有上所述顯不相當之情,即該當違反銀行法所定「顯 不相當」之要件。  ⑵本案im.B平台之「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貼債權 認購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達年利率 6%至13.92%,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5至112年間公告之 1年期定存利率(0.745%至1.575%)8.05倍至8.83倍之多, 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 不相當,超出幅度甚鉅,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 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前已敘明。則前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im .B平台投資利息並未超過民法所定之年息限制,貸與人所能 取得之貸款利息較諸民法所定年息為低,非顯不相當利息云 云,均殊無可採。  ⒊被告午○○、丙○○及辯護人雖辯稱:P2P之媒合平台早在國內外 行之有年公司原始債權人制度之設計,自被告午○○、丙○○角 度觀之,本件相關債權媒合行為實無任何違背銀行法之風險 及可能云云。惟查:  ⑴借貸行為就出借方而言(下稱貸予人),存有債權無法滿足 或實現之風險,故一位理性之貸予人,於放貸前必會做相當 之風險評估,以決定是否放貸、放貸成數暨利息高低,而借 款人之債信、擔保品之價值高低,則為貸予人評估風險以及 決定利息高低之主要因素,此為借貸實務運作當然之理,被 告等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固縱非專業之放貸業者(如 當鋪業業者),然對此社會常理,自不能委為不知。  ⑵又臺灣金隆公司表面上乍看係提供貸予人與借款人媒合機會之 網路平台,然細觀本案投資人(即貸予人)提出之透過金隆 公司所簽之合約(或稱投資契約)內容,合約中或隱匿借款 人之個人資訊,亦即借款人為何人,投資人根本無法透過平 台知悉,另關於擔保品即不動產之資訊,平台則遮隱確切位 置,票據借款部分,平台亦不提供發票人之姓名資訊,此等 事實不僅有投資人提出之合約在卷可憑外,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壬○○證述「債權上面會寫總金額多少,不動產的位置沒有 詳細在網站上告訴我們不動產位置在哪裡」等語(見追戊5 卷第107頁),以及未有任何證人能就借款人之資訊詳予證 述即明,前案被告許秋霞於偵查中亦供稱:借款人的資料、 不動產抵押的地址、設定抵押的文件等,這些東西都看不到 ,上傳到網站上的資料,一些細部事項會被馬賽克,沒辦法 知道土地坐落的地號或建物的門牌號碼,借款人的姓名會在 認購完成後顯示在合約上,除了姓名外,沒有其他更多的資 訊等語(A23卷第47頁)。是以,臺灣金隆公司將債務人或擔 保品去資訊化,且依照債權類型區分利息高低之行為,而非 由借款人與貸予人磋商講價利息,臺灣金隆公司所為,已非 單純「媒合」,亦顯然於真正借貸關係有間,而係欲以債務 人去資訊化、利息統一化之方式,將債權包裝為制式之金融 商品,供不特定民眾認購。被告等人辯稱臺灣金隆公司僅係單 純提供借款媒合服務的平台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⑶又本案im.B平台雖自詡為「債權媒合平台」,但卻由業務團 隊組成各營業處,轄下隸屬眾多業務人員,並以業績獎金方 式鼓勵業務人員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債權,約定之年利率最 高達於13%,使民眾受高額投資報酬率吸引,前仆後繼加入 投資,顯已構成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業如前述。更 何況,本案im.B平台係由「原始債權人」先出資放款給借款 人(姑不論絕大部分債權不具真實性),再由im.B平台分割 債權為小筆之單位,此亦為被告蔡銘達、午○○及丙○○等人所 明確知悉,此即非單純撮合、媒介借貸契約之情形。縱使大 部分之業務、客服、行政人員不知悉本案債權係由被告曾耀 鋒所偽造之假債權,但被告蔡銘達、午○○及丙○○等人亦應清 楚知悉本案之債權投資,均係由臺灣金隆公司分割債權後提 供投資人進行認購,則臺灣金隆公司實已介入並截斷「借款 人」與「出借人」間之金流,並掌控「借款人」之身分、個 資,要與「P2P平台」係單純居間媒介不同。自不能以目前 國內尚存在其他P2P平台,即推認im.B平台不具違法性。更 何況,其他P2P平台是否亦有違反銀行法之虞,實與本案im. B平台是否違法無涉,要不能以國內也有其他平台從事債權 媒合行為,而脫免其責。  ⒋被告午○○、丙○○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契約相關條款,均由臺灣金 隆公司所委任之廖克明律師照會查證,被告午○○、丙○○顯然 難以預見其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 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參照)。 是以,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 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 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洵非法理之平,苟 許不知法律者動輒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 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刑法第16條將「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定為明文。  ⑵查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 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 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 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 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 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 及規範。上述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 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 人士,固未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 被告等人既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上開認購不動產債權或票貼 債權案業務,或參與協助公司上架債權或服務客戶認購債權 之業務,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 瞭解以避免觸法,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 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 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 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均已論述如上,又自70年代鴻源 投資公司案件以降,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 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 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 ,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 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午○○、丙○○等人有 投資經驗,即不能以本案有律師照會,即獲免責。  ⑶再據投資人與臺灣金隆公司簽訂之上開契約,投資人均可於 契約期滿時取回原出資款項,且取回本金前每年尚有6%至13 %之獲利,屬相當以收受存款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業 如前述。又投資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若果如臺灣金隆公司 所稱之高獲益利潤,被告等人大可秘而不宣,自行投資獲取 高利,何以仍須不斷向外吸收資金,將此利益分霑予毫無關 係之不特定之人?是被告等人於招募資金之際,當係冀予從 投資人之投資中獲取獎金,故難謂其等行為不具可非難性。  ⑷此外,本案固有廖克明律師在不動產線上債權購買契約書上 「查證照會」(見A78卷第317頁),惟此屬被告等人完成向 投資人招攬吸收資金後,始在契約書上蓋用之「東華律師事 務所廖克明律師」之印文,旨在確保投資人相信臺灣金隆公 司已實際收訖投資資金,且公司允諾依契約條款給付利息及 到期返還本金予投資人等權利義務關係,是廖克明律師既從 未向被告午○○、丙○○等人表示其等替臺灣金隆公司對外招攬 投資人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係合法行為,不會構成違 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罪等情。更何況,合法性之認定更非 以律師之認定為準,司法實務及報章媒體上,律師本身就其 業務涉犯刑章之情形亦非少見。則本案債權購買契約上縱有 經廖克明律師照會一事,仍不能作為被告等人有正當理由「 不知法律」且無法避免之有利證據。  ⑸綜上,被告午○○及丙○○辯稱因本案債權購買契約上有經律師 照會,故其等難以預見其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 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蔡銘達、午○○及丙○○辯稱未對投資人保證獲利及保證 還本云云,已與證人證述相悖而無足憑採,前已敘及。此外 ,觀諸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 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 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 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 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 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 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 相同之風險。違法吸金案件,係以訴求高額獲利,或以虛擬 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或以高利息與辦講座為名,或以保 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 隨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故均為該條 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則有無「保證獲利」僅係行為人使用 之其一話術,行為人以各種方式吸引資金,暗示投資可豐厚 獲利、以目前加入之投資均有獲得契約利益、自己已經投入 上千萬元,絕無問題、如有問題公司會代為求償等族繁不及 備載,在在均是為巧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 款」之禁止規定之行為,投資人亦受本案優厚條件吸引,趨 之若鶩而投入金錢。是以,被告蔡銘達、午○○及丙○○共同吸 收資金之事實已至為明確,其等前開所辯未有「保證獲利、 保證還本」云云,實非可採。      ㈤甲38至39卷附表2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附表3-1佣 金計算之說明:  ⑴前案起訴書認定投資人匯入原始債權人帳戶之金額高達90億9 16萬8,900元,暨前案起訴書證據編號第83號業績估算表, 依據均為im.B雲端資料整理所得(甲8卷第461、475頁), 茲將im.B雲端資料中債權相關資料檔案以附表2-1說明之方 式彙整如甲38至39卷附表2,其中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總 額共計83億4,439萬326元,排除已知虛構帳戶之投資金額8 億3,503萬3,248元以及不動產債權到期展延之投資金額5億9 ,309萬8,000元後,實際收受投資款項之投資金額為69億2,0 65萬9,078元。  ⑵上開甲38至39卷附表2匯款出處欄位係按原始債權人、投資人 帳號末5碼、簽約日及金額欄位核對至投資人匯款出處,核 對無誤之匯款紀錄金額共56億8,734萬8,819元,已達附表2 實際收受款項金額之82%,其他匯款紀錄部分,亦多屬金額 不足、日期或帳戶不符、資料不完整等原因致無法明確認定 ,惟依已核對之比例應足認定相關雲端資料確有依實際投資 狀況製作。並以原始檔案中記載之招攬人逐筆判斷業務佣金 之依據,佣金計算如附表3-1。  ㈥被告蔡銘達等人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 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 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 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 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 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 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 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 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 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 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又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者加 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 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 ,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 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所 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 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 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 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 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 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 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 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又舊 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 新投資,此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 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 之本金,均應計入犯罪所得,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另共 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 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 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 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 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 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 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蔡銘達等人分別以臺灣金隆公司名義招攬本院卷 第38至39卷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參與「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 方案」、「票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則被告蔡銘達、簡瓊 玲、午○○及丙○○非法吸金之規模分別如附表3「業績規模」 欄編號1至4所示,被告蔡銘達及午○○招攬業績規模均超過1 億元,其等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被告簡瓊玲及丙○○招攬業績規模均未 達1億元,於本案經認定有罪之違法吸金「因犯罪而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瓊玲之自白,並有上列補強證 據可佐,被告蔡銘達、午○○及丙○○所辯則不可採,被告等人 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 ,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 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 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 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 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 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 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 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 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 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 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 判決意旨)。另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 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 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法人負責 人」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 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臺灣金隆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自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本案如甲38至39卷附表2所示不動產及票貼方案之投 資人分別與臺灣金隆公司簽訂投資契約,是本案係以法人為 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芬 為臺灣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其等自屬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犯 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㈣論罪:  ⒈核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午○○及丙○○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 人之身分,惟與臺灣金隆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經 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被告蔡銘達及午○○均係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罪;被告簡瓊玲及丙○○均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 以上罪。  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 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 概念者。而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刑罰,係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吸 取存款之犯罪行為為對象,其刑罰本身即含有犯罪行為繼續之 特質,在行為人吸金結束前,一切付息、吸金等收受存款營業行 為,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 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蔡 銘達、簡瓊玲、午○○及丙○○等人共同從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行為,均具有反覆性及延續 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均論以一罪 。  ㈥共同正犯   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午○○、丙○○與前案被告曾耀鋒、張淑 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 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陳正傑、陳宥里、潘志亮、黃翔 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王芊云、江嘉凌及 王尤君等人就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檢察官就如前案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投資明細部分予以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然本院按現有卷內事證,認本案實 際投資者有如甲38至39卷附表2所示之投資明細,其中未經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各該投資明細部分,因本院認 與被告等認定有罪並應予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於此敘明。  ㈧減刑部分:   ⒈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午○○、丙○○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之情況,已如前述,然其等並非臺灣 金隆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經營並無決策權限,其犯罪 之支配程度遠低於前案被告曾耀鋒及張淑芬,爰均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 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 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 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 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免失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 新之立法良意。且所稱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 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 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 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 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 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瓊玲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然因被告簡瓊玲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否認犯罪(見追4A1卷 第77頁),尚無從認與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相符,且並未繳回 全部之犯罪所得,自不得依此部分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 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 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 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 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 趨於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 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 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 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 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 ,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 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 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稱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審酌 :  ⑴被告蔡銘達、午○○、丙○○分別擔任臺灣金隆公司業務人員,分 別對外招攬投資,對於本案非法收受準存款有相當貢獻,迄 仍未具悔意,難認其等於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 刑後,有在客觀上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⑵另被告簡瓊玲所犯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 億元以上罪,其於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後, 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必要。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銘達、簡瓊玲、午○○ 及丙○○分別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業務或客服人員,與前案被告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洪郁璿、洪郁 芳、許秋霞、李耀吉、劉舒雁、陳振中、陳正傑、陳宥里、 潘志亮、黃翔寓、許峻誠、李寶玉、李凱諠、鄭玉卿、王芊 云、江嘉凌及王尤君等人,共同以參加科技金融展、舉辦投 資說明會等方式,推銷「不動產債權認購投資方案」及「票 貼債權認購投資方案」,承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經換算後高 達年利率6%至13%,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以此高 額報酬吸收資金;本案招攬投資吸收之金額龐大,導致眾多 投資人畢生積蓄化為灰燼,或致負債累累,其等所為妨礙金 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併考量:  ㈠被告蔡銘達自106年9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無證 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 審酌其自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亦 未尋求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斟酌被告蔡銘達之業績規模及獲得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1 所示;暨被告蔡銘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原 任職科技業,目前沒有工作,生活經濟靠打零工,須要撫養 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㈡被告簡瓊玲於107年11月至109年4月間任職臺灣金隆公司,擔 任客服人員,其雖非業務,仍有招攬、推薦投資人認購債權 ,並可從中獲得績效獎金,然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 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位,可責性相對較輕;其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芃志、潘柏旭達成和解( 和解條件及證據出處見附表3-3),堪認其確有悔意,且犯 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簡瓊玲任職於臺灣金隆公司期間所 獲得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佣金;暨被告簡瓊玲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學歷是專科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仰仗先生, 須要撫養父親及公婆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㈢被告午○○自106年至109年9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 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 位;審酌其自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酌被告午○○之業績規模及獲得之 佣金如附表3編號3所示;暨斟酌附表3-4所示之告訴人具狀 表示諒解被告午○○,惟無證據證明亦被告午○○實際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及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博士班肄業 ,曾在資策會擔任分析師,也有與工研院合作,目前在中研 院兼職,晚上兼職外送,目前與太太同住,須要撫養父親、 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之弟弟及年幼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  ㈣被告丙○○自107年至109年5月間加入臺灣金隆公司擔任業務, 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具有主導及決策執行地 位;審酌其自警詢、偵查至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見悔 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斟酌被告丙○○之業績規模及 獲得之佣金如附表3編號4所示;暨斟酌附表3-4所示之告訴 人具狀表示諒解被告丙○○,惟無證據證明亦被告丙○○實際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 畢業,之前擔任保險業務員,目前沒辦法工作,跟先生及女 兒同住,須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部分: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  ㈡經查,被告簡瓊玲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茲念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審酌被告簡瓊玲係擔任臺灣金隆公司客服 人員,需負責環境整理、協助櫃檯收信件、回答來電客戶問 題,顯係公司基層員工,且在109年4月間即已離職,尚非違 法吸金之倡議或主導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犯 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簡瓊玲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 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 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 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被告 簡瓊玲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 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 ,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簡瓊玲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被告簡瓊玲宣告緩刑4年。惟念及其因守法觀念薄弱 而觸法,且所犯之罪對金融、社會經濟之危害非輕,實不宜 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 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斟酌本案除犯罪所得均依法沒收外 ,被害人亦多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可能,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簡瓊玲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 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案被告蔡銘達等人不法所得金額,需綜合其佣金、報稅所 得合併觀察,綜合已和解(附表3-3所示)等部分,沒收金 額詳如附表3「應沒收金額欄」所示,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蔡銘達部分:   被告蔡銘達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1被告蔡銘達招攬明 細以及附表3-1編號1之認定及計算,被告蔡銘達之業績規模 為1億6,131萬9,352元、佣金總額為626萬6,724元,扣除自 行投資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為602萬8,095元,即為 其本案實際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 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 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 徵其價額(如附表3編號1)。  ⒉被告簡瓊玲部分:  ⑴被告簡瓊玲為客服人員,依照附表3-1-2被告簡瓊玲招攬明細 以及附表3-1編號2之認定及計算,被告簡瓊玲之業績規模為 7,809萬0,073元、佣金總額為28萬7,768元,扣除自行投資 及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28萬6,467元。另被告簡瓊玲1 07年至109年之所得稅申報中,來自臺灣金隆公司及川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計103萬9,199元(甲29卷609至612 頁)。  ⑵客服人員領有底薪,並可因招攬或提供服務給公司分配之客 戶而獲得佣金。本院考量薪資部分之所得為其勞動對價,亦 為其維持家庭生活之收入來源,如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就薪資所得部分予以酌減3分 之2。  ⑶故本院估算認定被告簡瓊玲沒收金額為佣金及薪資數(報稅 所得減佣金金額認定為其薪資)之三分之一,復扣除和解金 額13萬5,000元,即40萬1,944元【計算式:28萬6,467元+( 103萬9,199元-28萬7,768元)*1/3-13萬5,000元】。  ⑷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如附表 3編號2)。   ⒊被告午○○部分:   被告午○○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3被告午○○招攬明細以 及附表3-1編號3之認定及計算,被告午○○之業績規模為1億1 ,170萬2,500元、佣金總額為555萬3,173元,惟被告午○○106 年至109年之所得稅申報中,來自臺灣金隆公司相關企業之所 得為997萬3,922元(甲29卷第613至618頁),是被告午○○所 得計算基準應以較高之報稅所得為準,並將其退佣部分扣除 ,始符合實際情況。上開報稅所得扣除被告午○○自行投資及 退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933萬6,647元,   為其本案實際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 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 行法之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追徵其價額(如附表3編號3)。  ⒋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為業務人員,依照附表3-1-4被告丙○○招攬明細以 及附表3-1編號4之認定及計算,被告丙○○之業績規模為2,71 1萬3,000元、佣金總額為133萬8,028元,扣除自行投資及退 回投資人之佣金後,共計為120萬9,127元,即為其本案實際 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違反銀行法之項下諭 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3編號4)。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正皓、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1 原始債權人帳戶(收受投資款項帳戶) 附表1-1 證據出處 附表2 不動產及票貼債權投資明細表(因內含總投資明細,慮及 投資人隱私及判決篇幅,附於甲38-39卷內) 附表3 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犯罪所得及應沒收金額 附表3-1 佣金計算 附表3-2 團隊招攬金額彙總 附表3-3 被告和解情形 附表3-4 投資人陳報原諒被告之情形 附表3-1-1 蔡銘達招攬明細 附表3-1-2 簡瓊玲招攬明細 附表3-1-3 午○○招攬明細 附表3-1-4 丙○○招攬明細 前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 號 卷宗名稱 A1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進行卷) A2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之一(財產總歸戶) A3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一之二(財產總歸戶) A4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進行卷) A5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一(土地謄本) A6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二(土地謄本) A7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三(土地謄本) A8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四(土地謄本) A9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五(事務官函調資料) A10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六(稅務資料) A11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二之七(稅務資料) A12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三(進行卷) A13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四(進行卷) A14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五(進行卷) A15 112年度偵字第18339號卷六(書類) A16 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一 A17 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二(書類) A18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卷一 A19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卷二(書類) A20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一(進行卷) A21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二 A22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三 A23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四 A24 112年度偵字第22505號卷五(書類) A25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一(進行卷) A26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二 A27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三 A28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四 A29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五 A30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六 A31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七 A32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八 A33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九 A34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十 A35 112年度偵字第22930號卷十一(書類) A36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一 A37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二 A38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三 A39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四 A40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五 A41 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卷一 A42 112年度偵字第24029號卷二(書類) A43 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卷一 A44 112年度偵字第24030號卷二(書類) A45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卷一 A46 112年度偵字第24031號卷二(書類) A47 112年度偵字第24032號卷一 A48 112年度偵字第24032號卷二(書類) A49 112年度偵字第24033號卷一 A50 112年度偵字第24033號卷二(書類) A51 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卷一 A52 112年度偵字第24034號卷二(書類) A53 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卷一 A54 112年度偵字第24035號卷二(書類) A55 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卷一 A56 112年度偵字第24906號卷二(書類) A57 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一 A58 112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二(書類) A59 112年度偵字第24908號卷一 A60 112年度偵字第24908號卷二(書類) A61 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卷一 A62 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卷二(書類) A63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卷一 A64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卷二(書類) A65 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卷一 A66 112年度偵字第24911號卷二(書類) A67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一 A68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二 A69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三 A70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四 A71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五 A72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六 A73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七 A74 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八(書類) A75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一 A76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二 A77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三 A78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四 A79 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五(書類) A80 112年度偵字第29023號卷一 A81 112年度偵字第29023號卷二(書類) A82 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卷一 A83 112年度偵字第29024號卷二(書類) B1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一(進行卷) B2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二 B3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三 B4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四 B5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五 B6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六 B7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七 B8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八 B9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九 B10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A(5/4專案卷) B11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B(5/4專案卷) B12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C(5/4專案卷) B13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D(5/4專案卷) B14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E(5/4專案卷) B15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F(5/4專案卷) B16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G(5/4專案卷) B17 112年度他字第3772號卷H(5/4專案卷) B18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一 B19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二 B20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三 B21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四 B22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五 B23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A(進行卷) B24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B(專案卷) B25 112年度他字第4544號卷C(專案卷) B26 112年度他字第4693號 B27 112年度他字第5867號 B28 112年度他字第5385號 B29 112年度他字第5618號 B30 112年度他字第4955號 B31 112年度他字第4808號 B32 112年度他字第4710號 B33 112年度他字第4690號 B34 112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一 B35 112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二 B36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一 B37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二 B38 112年度他字第5558號卷三 B39 112年度他字第4961號卷一 B40 112年度他字第4961號卷二 B41 112年度他字第5803號 B42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一 B43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二 B44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三 B45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四 B46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五 B47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六 B48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七 B49 112年度他字第4809號 B50 112年度他字第4837號 B51 112年度他字第5105號 B52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一 B53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二 B54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三 B55 112年度他字第4865號卷四 B56 112年度變價字第3號 B57 112年度變價字第4號 B58 112年度他字第6017號 B59 112年度他字第6018號 B60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11號 B61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76號 B62 112年度變價字第6號 C1 112年度保全字第74號 C2 112年度限出字第77號 C3 112年度限出字第78號 C4 112年度限出字第79號 C5 112年度限出字第80號 C6 112年度限出字第81號 C7 112年度限出字第82號 C8 112年度限出字第83號 C9 112年度限出字第130號 C10 112年度逕扣字第2號 C11 112年度逕扣字第3號 C12 112年度逕扣字第4號 C13 112年度逕扣字第5號 C14 112年度查扣字第2155號 C15 112年度變價字第2號 C16 112年度聲他字第736號 C17 112年度聲他字第1143號 C18 112年度聲他字第1144號 C19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44號 C20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45號 C21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59號 C22 112年度聲延押字第62號 C23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2號 C24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3號 C2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4號 C2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急扣字第5號 C27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40號 C28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4號 C29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2號 C30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6號 C31 112年度查扣字第2156號 C32 112年度查扣字第2511號 C33 112年度查扣字第2990號 C34 112年度查扣字第3313號 C3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6號 C3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7號 C37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21號 C38 112年度聲他字第1277號 C39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 C40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3號 C41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1號 C42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5號 C43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2號 C44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7號 C45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3號 C46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02號 C47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81號 C48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10號 C49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346號 C50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918號 C51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6號 C52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28號 C53 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051號 C54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一) C55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二) C56 112年度聲扣字第22號(卷三) C57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48號 C58 112年度聲扣字第30號 C59 112年度聲扣更一字第2號 C60 112年度聲扣字第18號 C61 112年度聲扣字第18號聲請扣押資料卷 C62 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094號 C63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 C64 113年度聲字第22號 C65 112年度查扣字第2762號卷 C66 112年度查扣字第3065號卷 C67 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996號 C68 112年度同扣字第9號 C69 112年度查扣字第3555號 C70 113年度聲他字第355號 C71 113年度聲字第513號 C72 113年度聲字第562號 甲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一) 甲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 甲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 甲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四) 甲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五) 甲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六) 甲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七) 甲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八) 甲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九) 甲1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 甲1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一) 甲1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二) 甲1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三) 甲1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四) 甲1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五) 甲1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六) 甲1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七) 甲1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八銀行明細(一)) 甲1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十九銀行明細(二)) 甲2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銀行明細(三)) 甲2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一第三人沒收卷) 甲2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二) 甲2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三) 甲2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四) 甲2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五) 甲2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六) 甲2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七) 甲2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八) 甲2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二十九) 甲30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 甲3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一) 甲32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二) 甲33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三) 甲34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四) 甲35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五) 甲36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六) 甲37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七) 甲38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八) 甲39 112金重訴字第42號(卷三十九) 被害人意見一 被害人意見二 併辦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A1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80號 併1A2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4號 併乙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一) 併辦二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A1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75號 併2A2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23號 併2A3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23號(前案資料表) 併2A4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75號(前案資料表) 併丙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 併辦三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3A1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54號 併3A2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54號(前案資料表) 併丁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三) 併辦四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4A1 112年度偵字第24912號 併4A2 112年度偵字第29018號 併4A3 112年度偵字第29019號 併4A4 112年度偵字第29020號 併4A5 112年度偵字第29021號 併4A6 112年度偵字第29022號 併4A7 112年度偵字第30560號 併4A8 112年度偵字第30561號 併4A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35號 併4A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44號 併4B1 112年度他字第5615號 併4B2 112年度他字第5859號 併4B3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06號 併4B4 112年度他字第5877號 併4B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12號 併4B6 112年度他字第5868號 併4B7 112年度他字第5903號 併4B8 112年度他字第5876號 併4B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05號 併戊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四) 併辦五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5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81號 併已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五) 併辦六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6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59號(卷一) 併6A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59號(卷二) 併6A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97號 併庚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六) 併辦七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7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10號 併辛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七) 併辦八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8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76號 併壬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八) 併辦九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9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3號 併葵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九) 併辦十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0A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 併10A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前案資料表 併子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 併辦十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1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 併11A2 112年度他字第5956號 併11A3 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 併11A4 112年度他字第6329號 併11A5 112年度偵字第40442號 併11A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一) 併11A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二) 併11A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8號(卷三) 併丑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一) 併辦十二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2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號 併12A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號 併寅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二) 併辦十三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3A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5號 併卯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三) 併辦十四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4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4號 併14A2 112年度偵字第38101號 併14A3 112年度偵字第38102號 併14A4 112年度偵字第38103號 併14A5 112年度他字第7052號 併14A6 112年度他字第6430號 併14A7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20號 併14A8 112年度他字第6431號 併14A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40號 併14A10 112年度他字第6437號 併14A1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19號 併14A12 112年度查扣字第3247號 併辰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四) 併辦十五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5A1 113年度偵字第15036號 併巳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五) 併辦十六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6A1 112年度偵字第23340號 併16A2 112年度偵字第23399號 併16A3 112年度偵字第25685號 併16A4 112年度偵字第25792號 併16A5 112年度偵字第27526號 併16A6 112年度偵字第28255號 併16A7 112年度偵字第28256號 併16A8 112年度偵字第28984號 併16A9 112年度偵字第28985號 併午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六) 併辦十七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7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5號 併17A2 112年度他字第6112號 併17A3 112年度偵字第37426號 併17A4 112年度他字第6196號 併17A5 113年度偵字第1734號 併17A6 112年度他字第7327號 併17A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08號 併17A8 113年度偵字第1735號 併17A9 112年度他字第7328號 併17A1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54號 併17A11 113年度偵字第1736號 併17A12 112年度偵字第7329號 併17A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57號 併17A14 113年度偵字第1737號 併17A15 112年度他字第7494號 併17A1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8號 併17A17 113年度偵字第1738號 併17A18 112年度他字第7614號 併17A1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07號 併17A2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全字第29號 併17A21 113年度偵字第1739號 併17A22 112年度他字第7615號 併17A2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369號 併未1 112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七) 併辦十八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8A1 112年度偵字第46368號 併18A2 113年度偵字第2574號 併18A3 112年度他字第7629號 併18A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3號 併18A5 113年度偵字第2575號 併18A6 112年度他字第7630號 併18A7 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4號 併18A8 113年度偵字第2687號 併18A9 112年度他字第8139號 併18A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76號 併18A11 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 併18A12 112年度他字第7330號 併18A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2號 併18A14 113年度偵字第2689號 併18A15 112年度他字第7493號 併18A16 臺灣桃圜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7號 併18A17 113年度偵字第2690號 併18A18 112年度他字第7495號 併18A1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99號 併18A20 113年度偵字第2691號 併18A21 112年度他字第7616號 併18A2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34號 併18A23 113年度偵字第2692號 併18A24 112年度他字第7617號 併18A2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1號 併18A26 113年度偵字第2693號 併18A27 112年度他字第7618號 併18A2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H2年度他字第4353號 併18A29 113年度偵字第2694號 併18A30 112年度他字第7619號 併18A3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4號 併18A32 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 併18A33 112年度他字第7620號 併18A3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35號 併18A35 113年度偵字第2696號 併18A36 112年度他字第7621號 併18A3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5號 併18A38 113年度偵字第2697號 併18A39 112年度他字第7622號 併18A4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6號 併18A41 113年度偵字第2698號 併18A42 112年度他字第7623號 併18A4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7號 併18A44 113年度偵字第2699號 併18A45 112年度他字第7624號 併18A4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8號 併18A47 113年度偵字第2700號 併18A48 112年度他字第7625號 併18A4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59號 併18A50 113年度偵字第2701號 併18A51 112年度他字第7626號 併18A5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0號 併18A53 113年度偵字第2702號 併18A54 112年度他字第7627號 併18A5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1號 併18A56 113年度偵字第2703號 併18A57 112年度他字第7628號 併18A5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62號 併申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八) 併辦十九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19A1 112年度偵字第38100號 併19A2 113年度他字第6326號 併酉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十九) 併辦二十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0A1 112年度偵字第31937號 併20A2 112年度偵字第31938號 併20A3 113年度偵字第7396號 併20A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 併20A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2號(前案資料表) 併20A6 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 併20A7 112年度他字第8366號 併20A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89號 併20A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24號 併20A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25號 併戌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十) 併辦二十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併21A1 113年度偵字第10017號 併21A2 112年度他字第7961號 併21A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一 併21A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二 併21A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三 併21A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四 併21A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併21A8 112年度查扣字第610號 併21A9 113年度偵字第10018號 併21A10 112年度他字第8749號 併21A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05號 併21A12 113年度偵字第10019號 併21A13 112年度他字第8801號 併21A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748號 併21A15 113年度偵字第10020號 併21A16 112年度他字第8802號 併21A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82號 併21A18 113年度偵字第10021號 併21A19 112年度他字第8804號 併21A2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0號 併21A21 113年度偵字第10022號 併21A22 112年度他字第8803號 併21A2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60號 併21A24 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 併21A25 112年度他字第8805號 併21A2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一 併21A2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二 併21A2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1號卷三 併亥1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併辦二十一) 追加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1A1 112年度偵字第21676號影卷(同A18卷) 追甲1 113金重訴字第6號 追加二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2A1 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影卷 追2A2 112年度偵字第38104號影卷 追2A3 112年度他字第5956號影卷 追2A4 112年度他字第6329號影卷 追乙1 113金重訴字第9號 追二併辦一 代 號 卷宗名稱 偵查卷宗同併辦十七 追二併1 113金重訴字第9號(併辦一)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3A1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一) 追3A2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二) 追3A3 112年度偵字第38743號(卷三) 追丙1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一 追丙2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二 追丙3 113金重訴字第16號 卷三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4A1 112年度偵字第24910號(影卷) 追4A2 112年度他字第4809號(影卷) 追丁1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卷一 追丁2 113金重訴字第18號 卷二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代 號 卷宗名稱 追5A1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一(影卷) 追5A2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二(影卷) 追5A3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三(影卷) 追5A4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四(影卷) 追5A5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五(影卷) 追5A6 112年度偵字第22935號卷六 追戊1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一 追戊2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二(對話紀錄一) 追戊3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三(對話紀錄二) 追戊4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四(對話紀錄三) 追戊5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五 追戊6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六 追戊7 113金重訴字第19號 卷七

2025-02-27

TPDM-113-金重訴-19-20250227-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翊婕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翊婕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 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確定 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鈞院 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1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並有 本院上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 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6

PCDV-114-消債聲-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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