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鋕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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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 被 告 張明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 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 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 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100ng/mL。」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安非他命濃度4356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48667ng/mL、愷他命189ng/mL、去甲基愷他命2 06ng/mL之陽性反應,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各1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2、20頁),足見其於上 開時、地駕駛車輛上路時尿液所含上開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 ),暨其有多件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犯罪前科 ,並於112年9月27日因毒品案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5號   被   告 張明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朝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於民國113年10月1 3日10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友人住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於同年月15日騎乘普重機車NBW-3326號行駛於道 路,於14時50分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公園南路口,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為警方起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袋重45.65公克)(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現場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驗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48667ng/ml,超過500ng/ml,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濃度為4356ng/ml,超過100ng/ml;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濃度為189ng/ml,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為206ng/ml ,均超過10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顯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明朝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 目錄表、觀測紀錄表、交通事故舉發單。  (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被告毒品駕駛公共危險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2-13

TNDM-114-交簡-359-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朝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 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公告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查被告張明朝之 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 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628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已達86040ng/mL,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被 告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8日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 偵辦)。 (二)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 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 值非難;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 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 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7號   被   告 張明朝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市○區○○街00巷00○0號O樓             現另案於○○○○○○○○○○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朝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7時,在○○市○區○○街00巷00○0號O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10月25日15時36分,騎乘NBW-3326號 普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至臺南市永康區北忠街與成功路68 巷口,警方發現張明朝係毒品管制人口通知採尿未到者,故 予以攔查。張明朝主動交付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後,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86040ng/ml,超過50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6280 ng/ml,超過10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顯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明朝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觀測紀錄表、交通事故舉發單。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採 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   被告毒品駕駛公共危險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NDM-114-交簡-360-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正祐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 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45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賴正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祐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21時10分,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家店內飲用高粱酒1杯,同日21時20 分許結束飲酒,隨即駕駛HK-2373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於同日21時25分,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與建業路口,因 跨越雙黃線多次為員警攔查,過程中發現賴正祐身上有酒味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46分結果檢測值 高達1.45mg/l,超過0.25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正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正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2

TNDM-114-交簡-285-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凱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恩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賴勇全 林皇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被 告 何奕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905號、110年度營偵 字第112、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㈠被告賴勇全、林皇正及何奕儒並未提起上 訴,㈡檢察官對以下部分提起上訴:⒈被告賴勇全科刑及沒收 部分,⒉被告林皇正沒收部分,⒊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何奕 儒、林建凱及陳慶恩(下稱賴勇全等5人)被訴剝奪行動自 由罪及強制罪諭知無罪部分,㈢被告林建凱及陳慶恩則均僅 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9至160、255至256 頁)。則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以下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賴 勇全、林建凱及陳慶恩科刑部分,㈡原判決就被告賴勇全、 林皇正諭知沒收部分,㈢原判決就被告賴勇全等5人諭知無罪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餘部 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以, ㈠本案就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林建凱及陳慶恩有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對被告林皇正科刑部分及對被 告林建凱、陳慶恩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㈡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賴勇全等5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之 犯行,因而諭知渠等此部分均無罪,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 理由之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就被告賴勇全科刑部分:被告賴勇全前因賭博案件經查獲並 判刑,仍心存僥倖繼續經營,且擴大規模,最後為了催討賭 債逼死鄭尚旻,貪婪之心熾盛。原審對被告賴勇全所處之刑 度,如易科罰金僅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然被告賴勇全 經營賭博網站約1個月之利潤即超過此數額,且會使被告賴 勇全誤認僅需繳交一小筆犯罪所得,即可以繼續從事賭博之 不法犯行,顯不足以收懲治之效。況被告賴勇全經營賭博網 站,係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則除沒收其全部不法所得外 ,尚應剝奪其行動自由,才能抑制其再犯之動機。  ⒉就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沒收部分:   被告賴勇全、林皇正犯罪所得之計算,應自民國108年1月起 計算至本案查獲為止,且渠2人於本案經營「聖發娛樂城」 、「神翼娛樂城」2個賭博網站之犯行,應無從為其等經營 「Win玖贏」(香港六合彩及臺灣金彩539)賭博網站且經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之效 力所及。是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874,055元,被告賴勇全分 得3,916,037元,被告林皇正分得1,958,018元。  ⒊就被告賴勇全等5人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經諭知 無罪部分:    被害人戊○○因其子鄭尚旻之債務而被帶至被告賴勇全經營之 賭博場所,為多人所圍繞,期間必須對外聯繫還款,才取得 脫身之機會。且現場有多數少年圍繞,並擋住出入口。並有 恐嚇言語「進來沒有打你就很好了」、「做父親的就要還錢 ,不還錢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甚至要求其母親到場及其他 親友出面作保承諾償還債務。上開言行已構成對戊○○之心理 脅迫。況若非有這些壓力,鄭尚旻不會因此自殺。原判決以 過度嚴格之條件認定脅迫要件,是鼓勵討債者之非法作為, 顯不足採等語。  ㈡被告林建凱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建凱犯後自始均坦承犯罪,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平時是熱心助人之善心人士,目前非 常努力在經營窗簾事業及照顧家人,非遊手好閒之人,亦在 能力範圍內回饋社會幫助他人,甚至於鄭尚旻往生後,被告 林建凱還替鄭尚旻分期償還鄭尚旻所積欠之賭博債務,是被 告林建凱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情形。原 審判決漏未考量上情,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併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被告陳慶恩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慶恩授權簽賭帳號給賭客下注時間短暫,賭客下注金 額不高,且被告陳慶恩對於參與賭博網站一事坦承不諱,所 得利潤亦僅8萬元,而鄭尚旻陸續下注之62萬8200元,之後 因無力繳付即失去連絡,被告陳慶恩因此籌措金錢代為繳納 上開賭資,故被告陳慶恩不但沒有任何獲利,尚且因此背負 龐大債務。原審未審酌即此,量處之刑顯屬過重,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就被告賴勇全、林建凱及陳慶恩科刑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賴勇全、林建凱及陳慶恩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賴 勇全曾有前科犯行,且於前案所犯賭博罪經判決後仍再犯本 案犯行;被告林建凱、陳慶恩在本案前並無前科犯行;被告 賴勇全提供場所及設備經營代理賭博網站、被告林建凱並非 主導經營代理賭博網站之人、被告陳慶恩係另行代理小規模 經營賭博網站;被告等人參與代理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之期間 非長,及經營賭博規模、賭博金額、所得利潤;暨被告等犯 罪後均坦承不諱,及於原審審理中分別所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賴勇全、林建凱及陳 慶恩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4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判決對被告賴勇全、林建凱及陳慶恩之量刑,均係於 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皆屬適當。  ⒊檢察官及被告林建凱、陳慶恩雖分別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 惟查:  ⑴檢察官就原判決對被告賴勇全之量刑提起上訴部分:   關於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所指被告賴勇全前因賭博案件經查 獲並判刑後,再犯本案乙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又被告賴勇全被訴對戊○○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部分, 業經原審諭知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詳 下述),自無從認被告賴勇全對戊○○有何不法犯行,亦不得 謂其有為催討賭債而逼死鄭尚旻之情事,更無法作為被告賴 勇全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量刑斟酌事由。再者,原判決 經考量被告賴勇全之素行、於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經營賭 博網站期間非長,及經營賭博規模、賭博金額、所得利潤暨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對被告賴勇全諭知上述刑度,尚 屬適當。何況,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時,亦得就如 予被告賴勇全易科罰金,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況,而為裁量及准駁之決定。承上,檢察官提起上 訴,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即逕謂原判決量刑 過輕,難認有理由。   ⑵被告林建凱、陳慶恩提起上訴部分:  ①關於被告林建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林建凱所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考量被告林建凱共同經營賭博網站,助長他人投機心理 ,有害社會善良風氣,依其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 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②關於被告林建凱、陳慶恩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之部分:   原判決經考量被告林建凱、陳慶恩之素行、於本案犯行之分 工情形、經營賭博網站期間非長,及經營賭博規模、賭博金 額、所得利潤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分別對被告林建 凱及陳慶恩諭知上述刑度,尚屬適當。被告林建凱雖以其自 始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被告陳慶恩亦以其坦認不諱,且 經營期間不長、賭客下注金額及所得利潤不高等為由提起上 訴,然上述各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俱予以審酌,並無漏未 考慮對渠2人有利量刑因子之狀況。至被告林建凱、陳慶恩 所稱因鄭尚旻積欠賭債,而代鄭尚旻償還相關下注金額乙節 ,應係渠2人經營賭博網站本應承擔之風險,尚無從依此認 渠2人具較有利之量刑因素。是渠2人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 起上訴,亦均無理由。  ③關於被告林建凱、陳慶恩請求宣告緩刑之部分:   被告林建凱、陳慶恩前雖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考量本案 被告林建凱參與模式雖非主導經營代理賭博網站之人,然係 由同案被告林皇正提供代理網站網址及帳號密碼,並由被告 林建凱開版給玩家把玩,而被告陳慶恩則另行代理經營小規 模賭博網站,是渠等犯行程度尚具一定可非難性,對社會善 良風俗之危害非輕,認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 必要,而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宜之情,是無從對被告林建凱 、陳慶恩為緩刑之諭知。  ㈡就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沒收部分:  ⒈原審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於警詢及偵 訊之供述,再參考卷附統計資料(偵㈢卷第107頁至117頁、 偵㈡卷第255頁)顯示,自109年5月間起,方有會員總儲值量 、會員總有效投注、會員總輸贏等數字,而認定被告賴勇全 於109年4月間取得代理權後,全權交由被告林皇正自109年5 月起經營上開賭博網站。又卷附之不法利益計算表(偵㈢卷 第99頁)雖係自108年1月開始累計,然:⑴被告賴勇全、林 皇正經營賭博網站之犯行曾於109年1月間為警查獲,嗣經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8號分別判刑確定,⑵依卷附臺南 市○○區○○街0○0號於108年至109年之用電度數紀錄(偵㈤卷第 165頁),上址自108年2月間起至109年4月間止之用電度數 為僅為40度至51度,惟於109年6月間(即5、6月份)即暴增 為398度,⑶上開不法利益計算表之不法利益統計,係自108 年1月至109年1月,其後即中斷,自109年5月始又有不法利 益之統計。故依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法利益之計算應 自109年5月起算,至於108年1月至109年1月並不在本案之審 酌範圍。從而,依上開不法利益計算表之記載,認定被告賴 勇全、林皇正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所得之不法利益,109年5月 為16萬1866.06元(偵㈢卷第117頁)、6月為23萬3351.47元 (偵㈢卷第111至115頁)、7月為22萬2027.23元(偵㈢卷第10 9頁)、8月為32萬8662.50元(偵㈢卷第107頁),合計為94 萬5907元(偵㈡卷第255頁)。至109年9月之部分,則因卷內 統計資料尚無該月份之統計明細,且被告林皇正於警詢中供 稱,其尚未計算出此部分盈虧數字,而認應尚無從與網站上 游經營者對帳並據以請款,另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賴勇全、林 皇正已取得109年9月份之不法利益,故不列入計算。復將上 開所計算出之犯罪所得94萬5907元,依被告賴勇全、林皇正 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賴勇全可分得3分之2、被告林皇正可分 得3分之1(偵㈠-1卷第12頁、第36頁、第42頁)之比例,認 定被告賴勇全分得之不法利益為63萬605元、被告林皇正分 得之不法利益為31萬5302元(偵㈡卷第255頁),並諭知被告 賴勇全、林皇正之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原審關於扣案物品部分,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 、18至25、27所示之物,係被告賴勇全所有,供經營賭博網 站行銷所用之物;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 係被告林皇正所有,供經營賭博網站行銷工作所用之物,分 別經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供明在卷,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分別對渠2人宣告沒收。  ⒊經核原判決對被告賴勇全、林皇正沒收部分之諭知,均與卷 內事證相符,並無違誤。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賴勇全、林皇正之犯罪所得應自108 年1月起計算至本案查獲時止。然,渠2人於本案前經營賭博 網站之犯行,業經警方於109年1月間查獲,此並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所敘明,自應認渠2人為警查獲後,係另行起意而經 營本案之「聖發娛樂城」、「神翼娛樂城」賭博網站。再者 ,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賭博網站亦係自109年5 月開始經營,原判決依此犯罪時間之認定據以計算不法所得 ,並無不合。況且,原審依設置經營賭博網站所用電腦及網 路設備該址之用電度數紀錄,自109年6月間(含同年5、6月 份之用電)始有暴增之情形;且依卷附不法利益計算表之記 載,從108年1月計算至109年1月間即中斷,直至109年5月份 才再度有不法利益之統計,復卷內尚無109年9月份之統計明 細,乃從109年5月份開始計算本案之不法所得,直至109年8 月份,應屬合理。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無理由。  ㈢就被告賴勇全等5人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經諭知 無罪部分:   ⒈上訴意旨固指戊○○係因其子鄭尚旻之債務,而被帶至被告賴 勇全經營之賭博場所,然依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其 係因想瞭解其子鄭尚旻之債務情形,而主動坐上被告林建凱 所駕駛之車輛,到達後並主動走進臺南市○○區○○街0○0號屋 內等情(警㈠卷第153、169頁、偵㈠-3卷第163至164頁),是 尚不能謂戊○○係遭脅迫而帶至該處所。又上訴意旨所稱被告 等人曾出言恐嚇戊○○一情,除戊○○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佐,且戊○○證稱其遭恐嚇話語之內容,前後不一,而難逕 認被告等人有何恐嚇之言語,亦無從認渠等有因此脅迫戊○○ 找其母親或其他親友出面作保之情。再者,上訴意旨雖認戊 ○○在上開處所期間,遭多人圍繞,並擋住出入口等節,惟觀 以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戊○○甫至該處時,雖 有較多人圍繞著其說話,然之後曾僅有1至2人與戊○○同在該 處房間內,也未見有何人擋住出入口之情形(偵㈠-3卷第220 至221頁);何況,依證人即適前往該處之戊○○友人謝明純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並未見到在該處之人對戊○○大聲說話 或辱罵戊○○,其要離開時看到戊○○也是笑笑的,沒有想要幫 戊○○報警求救的想法,因為不覺得有什麼事情等語(原審卷 一第352至354頁),更難認戊○○有遭脅迫之情形。復鄭尚旻 雖於109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遭發現燒炭窒息身亡,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足考(相字卷第27頁) ,且依其所留遺書內容(警一卷第251頁),應係不堪債務 負擔所致,然而,本件戊○○返家後,有無與鄭尚旻聯繫告知 其曾因鄭尚旻之賭債而前往上址,及鄭尚旻是否確因前揭情 事而致自戕之舉等各情,卷內均無證據以資佐證,實難僅因 鄭尚旻自殺而亡乙事,逕謂被告賴勇全等5人有脅迫戊○○並 造成其壓力之情事。  ⒉承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賴勇全等5人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為被告賴勇全等5 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屬妥適,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經本院詳細審酌後,仍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林建凱、陳慶恩之上訴均無理 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 制)。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NHM-113-上訴-1945-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6 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關於 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一、之1部分: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一、之2部分: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1第2頁第11至12行所載「分別轉交予不明 收水手」後補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東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 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3.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 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二)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 ,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 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本 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為冒用公署名義 所製作之公文書。本案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被告與本案 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依照詐 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收受檔案並列印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 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上開公證本票1紙,且攜帶至現場 ,尚未交付告訴人即遭警逮捕,被告所為應係犯偽造公文書 罪。另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 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1紙上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 印」印文1枚,並無發票人簽章,且付款地欄記載:「臺灣 臺北法院公證執行處」,而依法院組織法,地方法院僅有民 事執行處,並無公證執行處之設置,則該本票金額顯無可供 支付之處所,應屬無效票據,自不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楊東縉就犯罪事實一、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 、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贅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56頁 ),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1所載時間,接續在郵局不詳自動櫃員機,持本案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取得之童嬿瑜的郵局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自該自動櫃員機取得共計20萬元之現金款項,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並為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13、119頁),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1所載時間,先後數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童嬿瑜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1所示行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2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與暱稱「聚寶盆」、「雲飞(控)」、「鑽石夜總會」、 「小木偶」、「雷洛」、「凱薩」等人及詐騙集團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1及2之犯 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雖依之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 責與被害人廖貴蜜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員警以 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被告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 欄一、1部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 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3.被告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犯罪 事實欄一、1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係其所犯之如犯罪事 實欄一、1部分行為,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113年3 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曾於113年3月8日上午8時58分在雲林 縣○○鄉○○路00○0號等處使用被害人提款卡領錢繳回公司等語 (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之行 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部分均有自白,業如前 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前開說明,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 酌。 (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另該當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知悉該部分之詐騙方式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121、129頁),而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 雖有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對告訴人童嬿瑜佯稱如上情事,然詐 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 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 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 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1部 分為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車手」,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童嬿瑜,實無從知悉,被告辯稱不知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童嬿瑜 施用詐術之行為乙節,尚非無據,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告 訴人童嬿瑜,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之法理,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有三 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認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乙節,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 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 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 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 (十)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經 濟收入,竟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2次 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車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 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 罪,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 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犯罪事實欄 一、2部分偽造公文書,及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上開洗錢罪於 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尚未與告訴人廖貴蜜和解, 雖與告訴人童嬿瑜調解成立,惟需待被告另案執行完畢後自 116年1月15日開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 之學歷、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 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類似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6 所示之假冒林品澈身份證1張、工作手機1支、後背包1個, 均係由不詳之人提供給被告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係暱稱「鑽石夜總會」之人傳送QR- CORD讓被告掃描後到超商列印,以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2部分犯行所使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 卷第1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亦供被告犯 如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犯行所使用之物,亦有被告手機中 與「1工作群台南【熊圖案】」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1份(警卷第43-103頁)在卷可參,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印文1枚,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公證本票業經本院宣 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你在警局稱你獲利3萬5千到5萬之間? )對,一次算5千,大一點1萬或8千等語(偵卷第440頁),並 有被告與暱稱「聚寶盆」於113年3月8日之對話紀錄擷取照 片可佐(警卷第137頁),「聚寶盆」問:「今天1萬收到了嗎 ?沒事可以先休息了」,被告回「好,我卡都先交給他了。 」等語,可認被告因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犯行犯罪 所得報酬為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前述調解條件 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 明。 (三)又被告提領告訴人童嬿瑜遭詐欺之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如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係未遂,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該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帽子1頂,屬於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非 專為犯案所用之物,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假鈔1疊,業已發還 告訴人廖貴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卷第39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1 假鈔1疊(已發還) 2 帽子1頂 3 後背包1個 4 假冒林品澈身份證1張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 6 紅米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SIM卡1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8號   被   告 楊東縉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詐欺係為不法之行為, 仍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加入Telegram(俗稱飛機)通訊軟 體暱稱「聚寶盆」、「雲飞(控)」、「鑽石夜總會」、「小 木偶」、「雷洛」、「凱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楊東縉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楊東縉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聚寶盆」、「雲飞 (控)」、「鑽石夜總會」、「小木偶」、「雷洛」、「凱薩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以假檢警之詐騙手法誆騙被害人,騙取內有存款的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再將提款卡交付楊東縉持上手交付之金融 卡提領款項,或是面交收取被害人被騙款項,再依指示轉交 予收水手輾轉交付上層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則承諾楊 東縉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至1萬元之報酬。再由楊 東縉冒名前往收取詐騙款項: 1、童嬿瑜於113年3月間,接獲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電話,冒用檢 察官名義稱其中國人壽帳戶被人存了760幾萬在裡面,涉嫌 洗錢,必須前往去臺北士林地方法院開庭,童嬿瑜表示無法 前往,另由假冒士林分局的大隊長擔任保證人,但童嬿瑜要 繳30萬做保證金,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中有 20萬元存款(童嬿瑜誤記為3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聚寶 盆」遂於113年3月7日23時14分透過上開Telegram群組指示 楊東縉於翌日(3月8日)上午8時15分前往雲林縣○○鄉○○路0 0○0號收取童嬿瑜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楊東縉依指示搭乘高 鐵至高鐵雲林虎尾站後,轉搭計程車前往上址,依指示拿取 童嬿瑜放置在信箱中的郵局提款卡及以童嬿瑜鄰居顏陳秋蓉 女兒顏祈貞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之密碼。得手後,楊東 縉至附近郵局分別於同日9時36分至38分分3次領取15萬元, 及翌日10時14分,提領5萬元,分別轉交予不明收水手。楊 東縉獲取至少10,000元報酬。 2、廖貴蜜於113年3月9日起,遭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假冒「張語 安主任檢察官」及「陳書華大隊長」透過電話及LINE通訊軟 體向其佯稱:因個人資料外流遭利用,帳戶涉及洗錢等語, 致廖貴蜜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段00巷00號對面,交付50萬元予冒稱王美英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有王美英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本票1張(面額50萬元)。嗣後廖貴蜜知悉遭詐騙後,隨 向警局報案。詐騙集團成員又要求廖貴蜜繼續交付投資款項 ,廖貴蜜遂與警方配合,佯裝欲再交付42萬元。詐欺集團與 廖貴蜜相約於113年3月12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段00巷00弄0號前取款。「聚寶盆」遂於113年3月12日凌晨 零時3分透過上開Telegram群組指示楊東縉依約定時間前往 取款。楊東縉於同日上午持數日前取得之工作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1支,於同日上午6、7時,在臺南火車站,向 不明之人取得持假冒林品澈身份證1張,並經「鑽石夜總會 」傳送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本票1張(其內假冒主任檢察官張語安名義,面額42萬元) 。前往收取贓款。楊東縉依時到達現場收取警方提供之假鈔 款項後,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假冒林品澈身份證1張、楊工作手機1 支、帽子1頂、後背包1個,以及假鈔1疊(已發還)而查獲, 並循線查獲童嬿瑜被騙事項。 二、案經童嬿瑜告訴,廖貴蜜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楊東縉自白 承認上開擔任詐欺車手收取提款卡提款及收取詐欺款項未遂情事。 2 告訴人童嬿瑜陳述 被冒用檢察官及大隊長名義騙取郵局提款卡,遭提領款項20萬元之事實。其郵局提款卡密碼為鄰居顏陳秋蓉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3 告訴人廖貴蜜陳述 先遭詐欺集團騙取50萬元現金。報警後,詐欺集團指派被告楊東縉收取42萬元贓款未遂之經過。 4 證人顏陳秋蓉、顏祈貞證述 顏祈貞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之供顏陳秋蓉使用。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楊東縉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提款卡或現金。 6 扣押物手機0000000000號及Telegram群組成員對話擷取畫面、計程車司機通話畫面 被告楊東縉扣案工作機。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elegram群組對話,群組名稱為「1工作群-台南」,成員有聚寶盆」、「雲飞(控)」、「鑽石夜總會」、「小木偶」、「生意興隆」、「我是反派」等。指示被告楊東縉執行犯罪事實一、1之收取提款卡及提款工作,被告提出對告訴人童嬿瑜郵局帳戶提款卡、各次提款收據照片(警卷第57-69、75、77-79、109-113、117-119頁)。以及犯罪事實一、2,指示被告楊東縉前往收取告訴人廖貴蜜款項(警卷第97-103頁)。 於113年3月10日由「聚寶盆」另組名稱為「五億探長雷洛」。成員有「衝鋒隊」、「雷洛」、「聚寶盆」、「年強少」指示被告楊東縉執行犯罪事實一、2之取款工作(警卷第135-141頁)。 被告楊東縉與計程車客服人員通話擷取畫面。被告楊東縉搭乘計程車前往拿取告訴人童嬿瑜提款卡(警卷143-147頁) 7 告訴人童嬿瑜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資金往來明細 告訴人童嬿瑜被騙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113年3月8日及9日分別遭4次提款共計20萬元。 8 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張(其內假冒主任檢察官張語安名義)、假冒林品澈身份證1張 被告楊東縉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證件 9 告訴人廖貴蜜提出第一次被騙50萬元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取畫面及存摺資金往來明細 告訴人廖貴蜜第一次被騙後,與警方合作逮捕車手被告楊東縉。 10 被告楊東縉擔任車手被逮捕現場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楊東縉依詐欺集團指示收取詐騙告訴人廖貴蜜第二次的42萬元未遂。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楊東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嫌,刑 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加重詐欺罪嫌, 及同條第2項未遂罪嫌,修訂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未扣案被告楊東縉提領之20萬元,以及收取之報酬至少1萬 元,為其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2-10

TNDM-113-金訴-2198-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世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971、3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世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分」應更正為「 11分許」。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號途」應更正為「 號」。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高雄市湖內區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韓世金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中低收入戶之 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湖內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所 載),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 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周珈伃、被害人林惠子,事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周珈伃、林惠子達成民事和解獲得 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珈伃、被害人林 惠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547號   被   告 韓世金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世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9 時1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見周珈伃懸掛於車號000- 000號機車前方置物掛勾豆干、魚、魚腸、豆芽菜等價值新 台幣(下同)470元,時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後騎乘車號0 00-000號機車離開,經周珈伃發現物品遭竊後訴警偵辦,經 調閱監視器查獲韓世金,並起獲上開竊盜物品交還周珈伃。 二、韓世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265-MCM 號途,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3分,至臺南市○區○○路00 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林惠子放置於普 通重型機車517-DVD號機車腳踏板上的背包,內有背   包內有一雙鞋子、一串鑰匙、一套公司制服、一袋食物共   價值1175元,得手後騎乘原車逃逸。經林惠子發現物品遭竊 後訴警偵辦,經調閱監視器查獲韓世金,並起獲上開竊盜物 品交還林惠子。 三、案經周珈伃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韓世金之自白。  2、告訴人周珈伃之陳述。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  4、監視器擷取圖暨現場照片  (二)犯罪事實二、  1、被告韓世金之自白。  2、被害人林惠子之陳述。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 單。  4、監視器擷取圖暨現場照片   被告韓世金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3-簡-4193-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1、352、353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395、396、39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丁○○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 ,在雲林縣元長鄉統一超商元東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載有密碼之紙張、印章,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之 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陳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至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轉帳匯 款至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2至407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08頁),核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 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警二卷第28至30頁)、告訴人辰○○提出之匯款資料表、 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5至84頁) 、被害人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警二卷第101至103頁)、告訴人癸○○提出之國泰世華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 錄(警二卷第124、131至132頁)、告訴人未○○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59至160頁)、告訴人 壬○○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179頁)、被害 人子○○提出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2份、對話紀錄、 盛騰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警二卷第213至227頁)、告訴人巳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69、300至308頁)、告訴人辛○○ 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8至62頁) 、被害人戊○○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份、對話紀 錄(調四卷第34至35、53至57頁)、被害人卯○○提出之中信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23至136頁)、告訴人丑○○提出之交易 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39至148 頁)、被害人己○○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79頁)、告訴人申○○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警六卷第18 3至201、202至207頁)、被害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警六卷第217至219頁)、告訴人乙 ○○提出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警六卷第22 1至241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警七卷第125至127、133至163頁)、告訴人林亞青 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 八卷第21至27頁)、告訴人羅建武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九卷第25、35至41頁)、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一卷 第9至19、20至21頁反面、警二卷第7至20頁、警三卷第63至 92頁、警七卷第70、76頁)、中信銀行112年3月15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84151號函暨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變更、更換 /補發紀錄(偵一卷第14反至1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2年5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一卷第64頁)、中信銀行1 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8218號函暨網銀、約定 帳戶申請紀錄、轉帳上限查詢結果(偵一卷第72至75頁)、 中信銀行113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0400號函暨 金融卡掛失/變更、更換/補發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錄音光碟(原審卷第89至97頁、第99頁存置袋)、中信銀行 113年8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9126號函暨設定約定 帳戶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原審卷第159至167頁)、 中信銀行112年7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5338號函暨11 1年3月16日開戶申請文件、申請外幣帳戶及網路銀行文件、 掛失及更換存摺金融卡印鑑紀錄與申請文件、網路銀行線上 設定約定轉帳紀錄、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約定轉帳帳戶申請 資料(偵十六卷第35至5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 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 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 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決)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對於如附表四 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林亞青、羅建武涉犯幫助詐欺、詐欺洗 錢之犯行,固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28415號、112年度偵字第8304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前案),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嗣後就被告對如附 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寅○○等告訴人及被害人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部分提起公訴(即本案),並提出前案所無之 證人寅○○等證述及相關匯款單據等其他新證據,且經本院認 定本案起訴部分與前案經不起訴部分均屬有罪,而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效力自及於前案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2)。是以,檢察 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 號1至7)暨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四編 號1至2),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11)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原 審未及審酌本件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之部分(附表四編號 1至2)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併予審理;又被告於案件上 訴本院後坦認犯行,而有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為原審未及考量,容有未合。檢察 官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難謂不大,且被告自始 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白認罪,而具 上述減刑事由,是檢察官所指原審量刑過輕部分難謂有理, 惟指明尚有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併辦部分為原判決未及斟酌 ,而認原判決不當之部分,為有理由;又被告上訴後因自白 認罪而具前述減刑事由,是其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亦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然尚未與任何 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從事太陽能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4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 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因此獲得犯罪 所得,業說明如上,則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朱啓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陳鋕銘移送併辦,檢 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 罪 事 實 匯款/轉帳時 間 金額(新臺 幣) 1 寅○○(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可使用「高盛優選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使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2日 10時3分許 3萬元 2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可儲值「隆德」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使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日 12時13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2日 13時31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3日 8時56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4日 9時5分許 19萬元 111年8月8日 8時49分許 40萬元 111年8月8日 9時11分許 8萬元 111年8月9日 8時49分許 35萬6000 元(起訴 書誤載為356萬元) 111年8月10日 8時39分許 47萬4600 元 3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可至投資網站「隆德」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使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及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3日 9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4日 8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8日 10時22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1年8月9日 11時8分許 (入帳時間) 13萬元 111年8月10日 15時43分許(入帳時間) 19萬元 4 庚○○(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至投資網站「隆德」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使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及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 9時37分 3萬元 111年8月8日 9時57分 (入帳時間) 10萬元 5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操作「隆德」APP投資股票獲利,使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 11時3分 (入帳時間) 10萬元 111年8月9日 14時58分 (入帳時間) 60萬元 6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未○○佯稱可儲值「隆德」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使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0日 14時34分 3萬5000元 7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操作「隆德」APP投資股票獲利,使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 10時59分 (入帳時間) 30萬元 8 子○○(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操作「隆德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使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日 15時5分 (入帳時間) 50萬元 111年8月9日 10時28分 (入帳時間) 50萬元 9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可下載「隆德」投資股票軟體轉帳投資獲利,使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及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 11時18分 (入帳時間) 36萬元 111年8月10日 13時23分 (入帳時間) 30萬元 10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可儲值「隆德」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使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日 10時18分 5萬元 111年8月9日 11時48分 3萬元 11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儲值「隆德」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使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日 13時9分 3萬元 111年8月8日 9時59分 3萬元 111年8月11日 9時14分 6300元 附表二(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6號移送併辦) 編號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炒作獲利,使戊○○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8月8  日9時50分  許  (入帳時間) ⑵同年月10日  9時17分許(入帳時間) ⑴32萬元     ⑵20萬元    附表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5、396、397號 移送併辦)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卯○○(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可加入「隆德」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使卯○○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及臨櫃存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日 13時26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5日 13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5日 13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8日 9時18分許 32萬元 111年8月10日 13時42分許 1萬元 2 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可註冊「隆德」會員下載APP操作股票獲利,使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日 9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4日 12時24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4日 12時25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8日 8時55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8日 8時56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0日 9時14分許 10萬元 3 己○○(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下載「隆德」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使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0日 13時15分許 5萬元 4 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可下載「隆德」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使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4日 9時28分許 (入帳時間) 3萬元 111年8月4日 9時31分許 (入帳時間) 2萬元 111年8月8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8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8日 9時17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9日 9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9日 9時43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0 日8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0 日8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 7時53分許 7萬元 111年8月11日 12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1日 12時55分許 5萬元 5 甲○○(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有與「隆德權證投信公司」合作,可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使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日 9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8月11日 11時33分許 1萬元 6 乙○○ (00年0 月生,為 12歲以上 未滿18歲 之少年, 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使用「隆德投信公司」APP程式由「隆德投信公司」操作股票獲利,使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由其母李○○元大銀行帳戶提領後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 10時15分許(入帳時間) 10萬元 111年8月8日 10時51分許(入帳時間) 7萬元 7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使用「隆德投資」網站投資操作比特幣獲利,使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及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4日 9時12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8日 9時40分許 (入帳時間) 41萬元 附表四(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緝字第6號移送併辦) 編號 告訴人 犯 罪 事 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林亞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黃書瑜」之暱稱聯繫林亞青,且佯稱:可利用「常鋐」網站投資獲取高額利益,但需繳納費用及稅款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亞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2日15時17分許 3萬元  2 羅建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楊佩瑜」之暱稱聯繫羅建武,且佯稱:可利用「百勝金融」、「國開金融」網站投資儲值募資可高額獲利云云,使羅建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 15時43分許 (入帳時間) 26萬9000元

2025-01-24

TNHM-113-金上訴-1903-2025012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家振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 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142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 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3年7月 確定,復以10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3 年7月確定,再與他案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06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而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2月25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依108 年2 月 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有 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係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而被告前已多次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 卻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 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 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除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雖已著手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喬裝 買家之警員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遞減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 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 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 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 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 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 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 詢時供稱:我所販賣的這包毒品是我向LINE暱稱:「Y暄」 之男子購買的。一個多月前(112年7月中旬)連續向「Y暄 」購買過3次,我每次都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購買半錢 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9頁),而警方依據上開被告 於警詢時之供述,調查李○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112年9月19日以南市警 歸偵字第112059103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上開刑事案件 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該分局以113年1 月1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20300號函檢送之李○暄毒品案 刑事案件(下稱上開毒品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83至87頁),然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詢上開毒品案件之 偵查結果,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9日以南檢和 慧113偵緝1173字第1139091894號函檢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119至126頁),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關於李○暄 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本案除證人 即另案被告甲○○之指證外,別無毒品交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 文、販賣毒品相關扣案物等客觀證據或其他證人證詞等補強 證據,至另案被告甲○○與被告李○暄112年8月25日語意模糊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之補強程度,仍不足以認定其所述 被告李○暄之犯罪事實,尚難排除證人即另案被告甲○○為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減刑恩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 實證述之可能性,實難遽認被告李○暄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自不得逕以該等罪責相繩為由,故 認李○暄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且查獲之證據, 客觀上亦無足確認被告上開警詢時所供情節符實可採,並論 斷李○暄涉有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堪認 本案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事。稽此,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五、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鑑於 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 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項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高 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 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 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查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 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為謀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就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復衡以本 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 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以警方係依據上開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供述,追查「 李○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調查完竣,以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偵辦,已足以認定本件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上手李○暄,故認本件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難認妥適 。檢察官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被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非大(淨重1.519公克)、金額非多(4,000 元), 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其惡性較諸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運輸毒品轉售牟取暴利 之毒梟差異甚大,且本案毒品係警方網路巡邏發現,當場以 現行犯逮捕查獲而未遂,並未發生毒品流入市場、散布毒害 、助長毒品氾濫之情,依被告所為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可 憫恕之處,雖原審已依未遂犯等規定減輕刑度,相較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惡性,仍有過重之虞;再參酌被告犯 罪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目 前亦有正當工作(從事○○工作),家中尚有未成年之雙胞胎 長男、次男(目前均就讀○○)需待被告扶養等情,原審量刑 尚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請法院參酌上 情,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論述如前 ,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6 頁),核無未合。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 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 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 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為貪 圖快速獲取金錢,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幸因警網路巡 邏誘捕偵查而查獲,未生實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項情狀,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 銷之事由可言。況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 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 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且危害社會秩序,竟漠視毒 品之危害性及法令禁制規定,而著手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 毒品流通之危險,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行幸為警及時查獲而所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5頁;原審卷第171至172頁),及被告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上訴-837-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聖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66 號、113年度偵字第32329號、113年度偵字第32581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聖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1.方聖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7日凌晨4時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竊盜時間為113年7 月7日凌晨4時),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983巷路旁,攜帶 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即T字六角扳手1支,持之竊取陳信翰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306號車牌」), 得手後離去,嗣於不詳時間將該竊得之車牌藏放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對面草叢內。  2.方聖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4日凌晨1時55分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竊盜時間為113年8 月6日2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火車站後站停車場, 攜帶上開T字六角扳手,持之竊取伍慧慈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9873號車牌」),得手後離 去;之後並將該車牌懸掛在方聖揚所騎乘原車號為000-0000 號重機車上,作為另行竊盜之用。  3.方聖揚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懸 掛其所竊「9873號車牌」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 3年9月2日凌晨2時46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鬼手娃娃機店內,穿戴其所有之黑色頭套1個及安全帽1頂 以掩飾身分,徒手竊取蘇偉信所有之泡泡瑪特公仔4件(第1 件為塗鴉公仔、價值約新臺幣6,500元;第2件為米奇公仔、 價值約7,000元;第3件為唐老鴉公仔、價值約6,500元;第4 件為熊貓公仔、價值約15,000元),價值總計約35,000元, 得手後騎車逃逸。嗣方聖揚將上開公仔透過網站以每件5,00 0元銷售而出,得款2萬元花用一空。其後蘇偉信於113年9月 2日凌晨5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4.方聖揚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騎乘 懸掛其所竊「9873號車牌」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113年9月28日凌晨3時23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 之娃娃機店內,穿戴其所有之上開黑色頭套及安全帽以掩飾 身分,徒手竊取蔡毅所有之盲盒6盒(共價值2,250元;起訴 書誤為2,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方聖揚將上開 盲盒透過網站以不詳金額銷售之。之後蔡毅於113年9月28日 上午接獲友人通知發現盲盒遭竊,報警處理。  5.其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據報循線於113年10 月16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2067號搜索 票,至方聖揚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3住處搜索查獲 ,扣得方聖揚所有之上開頭套、安全帽及T字六角扳手,且 方聖揚帶同員警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草叢,扣得上 開棄置之「306號車牌」1面。  6.案經伍慧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蔡毅訴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陳信翰(警一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伍 慧慈(警二卷第9至10頁,警一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被害 人蘇偉信(警三卷第9至1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蔡毅(警二卷第 5至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臺南市○○區○○○路000號 對面草叢)(警一卷第15至23頁、警三卷第41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基本資料(警一卷第25頁)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扣案物照片(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3)(警三 卷第23至29、37至41頁)。  5.證人蘇偉信之娃娃機店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 像畫面擷圖(警三卷第31頁,偵二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證 人蔡毅之娃娃機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 擷圖(警二卷第15至23頁,偵一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6.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29 頁)。  7.被告全身照片與犯案機車(MRB-6358號)、藏匿竊得公仔及棄 置車牌地點等照片(警三卷第33至35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三卷第43至53頁)。  9.扣案之安全帽1頂、黑色頭套1個、T字六角板手1支及本院11 4年1月3日審理期日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3及44頁)。 10.被告方聖揚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偵一卷第27至34頁, 警二卷第1至4頁、警一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23至26頁、偵 二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8、43至46頁)。 11.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持以竊盜上開機車車牌之T字六角扳手,長度為29公分, 把手部分長度19公分,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業經本院於 審理中勘驗查明,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3及 44頁),該扳手之材質、型態,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方聖揚就上開「306號車牌」及「9873號車牌」部分 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就「被害人蘇偉信(即鬼手娃娃店)」、「告訴人蔡 毅」部分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之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就上開「306號車牌」部分 ,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已補正攜帶T字六角扳手犯罪等事實( 本院卷第38頁),且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45 頁),充分給予被告表示意見、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 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益之行使,附為說明。 五、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 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之罪,其加重之考量點即在於攜帶凶器本身提 升了可能會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的可能性,因此立法者 認為此種行為應予較嚴厲之刑罰,以收犯罪預防之效。惟竊 盜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 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 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就上開「306號車牌」部分 所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扳手,實為尋常工具, 其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武器,被告 僅係持之用以拆卸車牌之用,就此部分犯罪情形而論,過程 平和,無強暴脅迫狀況,被告行為時可能遭他人察覺進而升 高衝突,導致侵害他人身命身體安全之可能性尚低,就行竊 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 而言,亦止於輕微;況且被告亦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7時餘 許,主動帶同搜索被告之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3住處之 員警,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草叢內,扣得該遭棄 置之「306號車牌」,利於案情之查悉,該車牌亦經被害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3頁)。 是以,衡酌此部分犯罪之情節、所侵害財產法益、惡性及危 害社會之程度等事項,與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相較,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 ,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堪認被告就此「306號車牌」部分尚 具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先後2次持用扳手竊盜他人機車之車牌,又將竊得車 牌懸掛在被告使用之機車上,並有躲避查緝之舉而陸續竊盜 娃娃機店家內物品,被告恣意偷竊他人財物,缺乏法紀觀念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帶同員警查扣機車車牌1面經領回(警一 卷第19及2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賠償意願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依照犯罪事實欄所載順序),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已有另案尚審 理判決,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 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本案被告竊得之「306號車牌」業經被害人陳信翰領回(警 一卷第23頁),既已發還被害人,故不為沒收之宣告。被告 竊得之「9873號車牌」1面,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可認已經滅毀,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被害 人蘇偉信之泡泡瑪特公仔4件,經變賣得款2萬元,並未扣案 ,惟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及第4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贓物既已由被告變 賣,則被告賣得金錢以外之贓物價值差額,認屬被害人與被 告民事上之求償範圍,由被害人向被告請求,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另就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即盲盒6盒,被告於警詢時 雖稱業已變賣等語,惟其無法供述其價額(警二卷第3頁) ,故本院無由認定之,並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T 字六角扳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車牌竊盜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黑色頭套1個及 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娃娃店物品竊盜所用之 物(詳如前),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NQF-9873號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黑色頭套壹個、安全帽壹頂及T字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及盲盒陸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TNDM-113-易-2365-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文雄 被 告 李典穎 李坤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雄、李典穎、李坤穎、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雄為被告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東成飼料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所在 地:臺南市○○區○○里○○路000號、營運所在地:臺南市○○區○ ○里○○00○0號)負責人,其子即被告李典穎為東成飼料公司 經理兼環保申報人員,亦為東成飼料公司工廠所在地前面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以下簡稱舊案地1)所有權 人;其女即被告李坤穎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代稱舊案地2)所有權人,並均由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實施 管理。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均明知事業應依規定之方式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原料,不得污染環境。以及從 事廢棄物原料清除、處理業務需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為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等業務,並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詎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均明知東成飼料公司僅有對公告可 再利用之食品污泥等廢棄物原料取得再利用檢核,並未取得 掩埋處理之許可,竟共同犯意聯絡,至遲自民國108年間開 始,將東成飼料公司所收受之食品加工污泥(R-0902)、廢白 土(R-0404)及植物性廢渣(R-0120)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 未使用於飼料及肥料之生產,而視為廢棄物直接非法回填掩 埋於土地東成飼料公司廠房附近學甲區宅子港段256-34、25 6-54、256-55(起訴書誤載為2256-55)地號土地(代稱新案 地),以及東成飼料公司廠房前漁塭遠方的被告李坤穎名下 宅子港段0000-0000地號舊案地2,進而再擴充至被告李典穎 名下之宅子港段0000-0000地號舊案地1南北漁塭間的通路, 並未經申請許可逐步填埋部分通道相鄰的漁塭,再逐層覆上 一般土壤予以掩飾,引發惡臭致污染環境。而被告李文雄、 李典穎及李坤穎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原料,仍知情且同意提供上開舊案地1及2,以及被 告李文雄、李典穎管領的新案地,供東成飼料公司回填處理 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原料。因生產方式及非法掩埋作業產生 惡臭污染環境,迭經附近民眾檢舉,自109年至110年即達50 餘次。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11 0年10月2、5日分別前往現場舊案地1及2實施稽查並於回填 、掩埋廢棄物原料處、廠區原料貯存區及全益牌2號產品採 集樣品送驗,其檢驗結果認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未作為 再利用生產而為非法填埋。繼於110年12月6日檢察官會同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臺南市環 保局、保安警察保七總隊第三大第三中隊等單位,前往臺南 市○○區○○里○○00○0號東成公司營運所在地及上開填埋土地, 進行開挖採驗共計9處(舊案地1有5處A1-A5,舊案地2有2處 A6及A7,新案地有2處B1及B2),並採集廢棄物原料樣品(A -1兩組、A-2三組、A-3兩組、A-4及A-5未採樣、A-6三組、A -7兩組、B-1一組、B-2兩組)與東成飼料公司污泥貯存區(R -0404廢白土)及全益牌2號產品送驗(檢驗項目:有機質、酸 鹼值、導電度、全氮、TCLP)。復於112年3月24日會勘,將 現場被告李文雄等提供未拌合之產品有機肥料粉,堆置點原 土壤各採2點,以其等表示的方式用推土機簡單推平拌合後 土壤再各採2點,復採取廠區肥料全益2號產品,隨機取1袋 樣品。取遠處邊界原有土壤採樣1處、依被告李文雄等答辯 採1份產品加9份土壤作拌合後採樣1份。惟兩次送檢驗結果 ,均顯示案地污泥廢棄物其成份與廠區所採集原料廢白土的 成份相近,而與成品全益二號肥料成份不同。經臺南市環保 局校正估算非法掩埋廢棄物原料數量為9337.21公噸,為廢 棄物原料,以廢棄物處理方式非法填埋於新舊案地,經東成 飼料公司不實申報為原料或產品。其不法所得依其收取處理 有機原料廢棄物再利用價額平均每公噸新台幣(下同)2,22 0元,不法所得總計為20,728,606元。東成飼料公司為掩飾 其非法掩埋處理上開污泥廢棄物原料,除不實申報上開非法 處理之廢棄物原料為原料及產品,另自109年1月至110年10 月,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申報東成飼料公司與知情的被告李 坤穎無真實交易之有機肥料共1,271公噸,並出具不實之會 計憑證銷售發票22張,金額總計127,100元。因認被告李文 雄及李典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及相 關人員未依法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罪嫌,同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以及同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嫌 。被告李文雄、李典穎及李坤穎另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嫌。東成飼料公司涉犯同法第47條罰金刑。被告李文雄、李 典穎及李坤穎復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雄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 文雄、李典穎、李坤穎之供述、證人林錦昌、廖素妏、李三 陽之陳述、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日及5日至東 成飼料公司稽查及採驗紀錄、採驗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 、檢驗報告稽查編號:14-W497261、東成飼料公司登記資料 及公司卷宗、學甲區宅子港段170-172地號、170-252地號土 地登記資料、本案相關土地Google地球歷史衛星圖片、案地 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及光碟、檢察官110年12月6日現場會 勘及挖驗、照片及錄影、臺南市環保局關於110年12月6日會 勘稽查紀錄、採樣檢驗報告及分析報告、保七三大三中警員 111年5月24日現場勘驗照片、臺南市環保局111年6月7日、1 11年6月23日、111年7月1日東成飼料公司稽查紀錄、臺南市 環保局對於110年12月6會勘挖驗分析重新估算,以及111年1 0月18日環事字第1110109616號附件2未經申報廢棄物原料依 據分析、東成飼料公司廢棄物原料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 核)、廢棄物原料來源、再利用生產量及貯存量申報資料、 東成飼料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及各原料廢棄物原料委託 清除再利用合約、東成飼料公司清運廢棄物原料三聯單及統 計表、東成飼料公司107年1月至110年10月,其原料收受貯 存收受聯單及使用量,以及產品生產量庫存量及銷售量申報 紀錄、東成飼料公司再利用產品生產、貯存及銷售申報紀錄 經濟部111年9月23日工永字第11100867250號函資料(106-1 11年)、檢察官112年3月24日現場會勘、臺南市環保局112 年5月24日環土字第1120047325號函附112年3月24日會勘採 驗報告,112年7月7日環土字第1120072680號函附112年3月2 4日會勘採驗報告數據比對分析報告、東成飼料公司108年、 109年至110年原料收受、產品銷售申報資料,申報銷售李坤 穎原始申報時間表、被告答辯狀相關計算式、東成飼料公司 銷售肥料予李坤穎發票、南區國稅局111年10月21日南區國 稅審四字第1112008589號函覆東成飼料公司108年1月至110 年12月之進項(略)及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108年迄今民 眾對東成飼料公司違反環保法令之陳情檢舉紀錄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李文雄辯稱:我否 認,我們都用經過再利用製程處理好的有機肥料等語;被告 李典穎辯稱:我否認等語。被告李坤穎辯稱:我否認,我目 前在福華電子當業務,本身沒有從事農業,被告李文雄、李 典穎賣肥料給我,是因為我們工廠有塊地,被告李文雄想要 種東西,所以他們把肥料拿去那邊施肥,我就同意讓他們用 地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雄等人傾倒的是 經過再利用程序的全益牌二號產品,且檢驗報告中採樣廢白 土過程存有瑕疵,形成之推論缺乏依據,被告李文雄等人亦 確實有肥料交易之買賣,並非虛假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文雄等人將食品加工污泥、廢白土、植 物性廢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非法回填掩埋於上述地點, 主要係依據110年10月2及5日、110年12月6日、112年3月24 日採樣送請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土壤調查試驗 中心檢驗之結果,而認為「案地污泥廢棄物其成份與廠區所 採集原料廢白土的成份相近,而與成品全益二號肥料成份不 同」,惟前述參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因有以下缺失 之處,故不具任何證明力:  ㈠採驗之全益牌二號產品之檢驗結果已有不同:  ⒈110年10月5日採樣之檢驗結果(見偵一卷頁67-68):   有機質44.9%、酸鹼值4.81、導電度8.91dS/m、全氮0.926%  ⒉110年12月6日採樣之檢驗結果(見偵一卷頁329-330):   有機質79.5%、酸鹼值7、電導度值5.6dS/m、全氮3.0%  ⒊112年3月24日採樣之檢驗結果(見偵十卷頁301)   有機質72.3%、酸鹼值6、導電度7.7dS/m、全氮3.3%   由上可知,東成飼料公司所生產之全益牌二號產品,成份並 非固定相同,而是有所落差。  ㈡原料廢白土採驗過程存有瑕疵:  ⒈依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作之東成飼料公司檢驗報告分 析對照表(110年12月6日)可知(見偵一卷頁229),該對照表 所參考之「污泥貯存區(R-0404廢白土)」之數值,係出自標 註為:污泥貯存區(R-0404廢白土)、編號110M0903之樣品試 驗報告(見偵一卷頁327),而觀該樣品之照片可發現,其蓋 子上有標註採樣之座標為「23.0000000,120.0000000」(見 偵一卷頁328),復將前述座標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2月6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加以比對(見警卷頁193), 該工作紀錄於「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清楚載明:「於場 內發酵貯存區座標X:23.0000000,Y:00000000000採集樣 品送驗」,故編號110M0903之樣品實係採自「發酵貯存區」 ,而非「污泥貯存區」。  ⒉參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0日環稽字第110013597 4號函所檢附東成飼料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相關申報 資料(見偵一卷頁73-103),就有機肥料製造程序表(見偵一 卷頁89),已明顯區分「貯料區」與「發酵區」;附件02之 廠區地圖、廠區照片(見偵一卷頁91、100、102),亦有清楚 標示「堆置發酵區」與「R-0404廢白土」係不同區域。  ⒊佐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本案承辦人員柯學泓於113年2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R-0404廢白土與堆置發酵的東 西,目前沒辦法回答是否相同,標註R-0404廢白土樣品是在 堆置發酵區取樣,當初並沒有詢問被告哪邊是廢棄物原料的 廢白土,哪邊是發酵的廢白土,我們回去會再調取錄影資料 確認等語(見本院卷頁169-170),惟迄至113年12月24日本院 審理程序時,承辦人員均未就取樣之錄影資料加以提出。   綜上所述,本院無法認定110年12月6日採集之編號110M0903 之樣品,是否即為廢棄物原料中之廢白土。  ㈢判斷及檢驗方法不明:  ⒈依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本案承辦人員柯學泓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判定是肥料還是廢白土的依據,是檢驗 的項目有一定範圍,會依據農糧署的標準,如果是肥料,有 機質的數值應該是多少、酸鹼值要保持多少,只有要項目不 符合,我們可能就認定不是肥料,肥料的有機質、全氮、酸 鹼度於進入土壤之後,會因為降解有所降低,降解的比率需 詢問中興大學或者農糧署等語(見本院卷頁172-173)。  ⒉經本院函詢農業部農業試驗所詢問有機質肥料施用與土壤拌 何後,有機質是否會隨時間降解?或受原土壤有機質數值影 響?該所回函略以:有機質肥料施用於土壤後,由於土壤微 生物的作用,會使與土壤拌合之有機質肥料有機質發生降解 ;土壤與有機質肥料拌合後,所測得有機質含量受原土壤有 機質含量、有機質肥料有機質含量、兩者混合比例、拌合後 田間管理、拌合後採樣時間等因素影響,故無法斷言是否會 與原肥料有機質含量數值相同等語,有該所113年10月25日 農試化字第113353152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頁317-319)。  ⒊鑑定證人即中興大學土壤調查試驗中心人員謝宥楷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以臺灣的土壤有機質大概百分之3就已經很豐 富,因為臺灣是一個很濕熱的環境,有機質施加到土壤內很 容易分解,將不同比例的肥料與土壤拌合後,鑑定結果也會 不一樣。肥料與土壤拌合施肥後,有機質會隨著時間經過下 降,且下降的速度沒辦法估量,要看氣候、雨量跟拌進去的 時間,放越久會越來越低,是正常現象,但沒有辦法從報告 裡看出放多久、加了多少。假設一個地方有埋入成品或半成 品,跟土壤拌合後一起挖出,是無法透過檢驗判斷出何者為 成品或半成品。就本案的採樣點的土檢驗出來的成分,無法 用對比的方式去判斷與成品或半成品相接近,因為影響因素 很多,如:與土壤拌合的程度、採樣時肥料採得多或少等, 我不在現場我不清楚,有些農民施肥是整包堆到土壤裡,並 沒有跟土壤拌勻,所以採樣的時候,採到的肥料多、土多或 者單純採到肥料,都會影響最後測值,但也無法知道埋進去 的是成品或半成品,另外降解也會受到溫度跟雨量的影響, 沒有辦法估算降解的比例,採樣的結果成分多少、拌合多少 只有現場端的人知道,檢驗端沒有辦法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頁352、356、359-361)。   參諸上情,可知臺灣土壤容易受到溫度、雨量之影響產生降 解,且採樣的土壤會受到原土壤之成分、土壤與添加物之比 例、拌合程度有所不同,而異其檢驗數值,不能僅以對比數 值之方式,去判定檢驗成分是肥料成品或半成品,足證公訴 意旨單純將檢驗數值接近與否當作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判斷標 準,容有疑義。 二、因本案之鑑定報告均不具有證明力,已如前述,而公訴意旨 所述之其他證據(見前述參),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文雄等人 有何於上開時間、地點傾倒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文雄等人傾倒之物 確實為廢棄物,則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文雄、李典穎等人為 掩飾非法掩埋廢棄物,將該廢棄物不實申報為原料及產品販 售予被告李坤穎,並出具不實會計憑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部分,亦無從成立,自不待言。 三、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李文雄等人有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商業 會計法之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對被告李文雄等人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4904號卷 警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㈠ 偵一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㈡ 偵二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㈢ 偵三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㈣ 偵四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㈤ 偵五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㈥ 偵六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㈠ 偵七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㈡ 偵八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㈢ 偵九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㈣ 偵十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㈤ 偵十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 本院卷

2025-01-21

TNDM-112-訴-105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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