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劉國榮
陳明仁
陳明璋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陳雅玲
相 對 人 劉瓊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玖萬貳仟零壹元
。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劉瓊玳以抗告人劉國榮、陳雅玲、陳明仁、陳明
璋(以下分別稱劉國榮、陳雅玲、陳明仁、陳明璋)為共同
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被繼承人劉萬生之遺產,嗣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後,
劉國榮於113年11月6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法院於113年1
1月8日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
劉國榮於原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18,508元,劉國榮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
未提起抗告之陳雅玲、陳明仁、陳明璋,爰併列其為抗告人
,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標的未依應繼分及特留分計算,尚
有未符,爰就原裁定依法抗告之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
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審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2
5頁)。足見上訴人係對於原審判決就被繼承人劉萬生之遺
產所定分割方式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又本件係相對人以劉
國榮、陳雅玲、陳明仁、陳明璋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起訴
,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劉萬生之遺產,依上開說明,訴訟
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劉萬生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相
對人應繼分之比例定之。而劉萬生死亡時之應繼遺產數額如
附表一所示,有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原法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5號
卷《下稱調字卷》第15至17頁),其總價額合計為45,558,891
元,而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相對人之應繼分為3分
之1,則如以附表一總價額45,558,891元、相對人之應繼分3
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186,297元【計算式:45,55
8,891元×1/3=15,186,297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1
8,508元,此金額與原裁定命劉國榮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相
符。是原裁定雖未明載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數額為何
,然依原裁定命劉國榮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金額為218,508
元,可知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係核定為15,186,297
元,計算方式則如上所述。
㈡惟依相對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及前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所載,就劉萬生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繳納之遺
產稅總額為2,982,889元,且該筆遺產稅已從劉萬生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郵局存款中提領繳納,附表一編號4郵局存
款之金額應僅餘1,173,401元【計算式:4,156,290元-2,982
,889元=1,173,401元】及孳息(調字卷第9頁、第15至17頁
),而該筆遺產稅確經繳納完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參(調字卷61頁),劉國榮於原審亦稱
遺產稅是用戶頭的錢來支付等語(原審卷第49頁),則計算
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應
就遺產總額中扣除上開已繳納之遺產稅額2,982,889元,再
按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4,192,001元【計算式:(45,558,891元-2,982,889元
)×1/3=14,192,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92,001元,原裁定逕
以如附表一所示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額價額之計算,未扣除
依法應繳納之遺產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86
,297元,尚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之裁定
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
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萬生所留遺產
編號 遺產明細 核定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5,253元及孳息 2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501,260元及孳息 3 台灣銀行存款 2,951,272元及孳息 4 郵局存款 4,156,290元及孳息 5 郵局存款 194元及孳息 6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34,760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37,944,622元及孳息 合計 45,558,891元(不算入孳息)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相對人劉瓊玳 3分之1 抗告人劉國榮 3分之1 抗告人陳雅玲 9分之1 抗告人陳明仁 9分之1 抗告人陳明璋 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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