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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蕭沐雅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更正為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二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良福公寓大廈維護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良福公司)派駐位於新北市○○區○○街00至000號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社區經理,上訴人則為良 福公司派駐於系爭社區之財務秘書。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下午5時11分許扣住系爭社區機電主任即訴外人鍾健源 請購車道防撞條之收據,並拒絕將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發給鍾健源,經伊制止後,上訴人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大廳,對伊辱罵「幹你娘」之語(下 稱系爭行為),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伊 之名譽權,造成精神上重大痛苦,並致伊遭良福公司資遣,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賠償60萬元 (含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8個月薪資損失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慰撫金,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 部分一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慰撫金〈被上訴人以 書狀表明「附帶上訴請法院追加判決上訴人應賠償8萬元, 包含原審已判准之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故其 提起附帶上訴之真意應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鍾健源拿收據向伊報帳時,良福公司王安靜經 理告知伊先不要發款,伊只能照辦,而後被上訴人與鍾健源 在系爭社區大廳講事情,鍾健源欲拿回收據,伊帶鍾健源回 辦公室途中,被上訴人在旁講話咄咄逼人,伊就與被上訴人 吵架,生氣之下口出「幹你娘」乃氣急之下的語助詞,並非 在罵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侮辱」,係以使 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 、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而行為人是否 侮辱被害人,判斷上應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 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 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 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 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11分許在系爭社區大廳,在鍾 健源、良福公司呂彥廷主任及其他同事等數人在場共同見聞 之情形下,口出「幹你娘」之語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指稱甚 詳(見原審卷第1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78頁),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合。  ⑵上訴人固辯稱「幹你娘」僅為氣急下之語助詞,並非針對被 上訴人謾罵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經常用咄咄逼 人的方式與伊相處,因事發當時被上訴人講話咄咄逼人,伊 與被上訴人就吵架了,且被上訴人當時講話就是在激怒伊, 伊已經忍很久,伊情緒控管不佳就罵了「幹你娘」等語(見 本院卷第78、79頁),可見事發當下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不快 之人僅有被上訴人1人而已,且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說話態 度而感到不滿、憤怒,且內心積怨已久,則上訴人口出「幹 你娘」之語顯係針對被上訴人說話態度所為之回應,非僅氣 急下之語助詞,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⑶準此,於事發當時,除兩造以外既仍有其他數人在場,並親 睹兩造間言語爭執,上訴人所用「幹你娘」一詞,依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確實寓有輕蔑、侮辱等負 面意涵,核屬貶損、否定他人之汙衊性語詞,是被上訴人遭 上訴人以口出「幹你娘」之極不尊重方式對待,一般咸認為 係出於謾罵及人身攻擊之惡性目的,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感 受難堪與受辱,以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因而遭受貶 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所為業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之名譽,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⑷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得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 案件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而本件上訴人涉嫌違犯公 然侮辱罪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惟上訴人是否以「幹你娘」 一詞辱罵被上訴人,並致被上訴人名譽有所貶損等情,業經 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 結果,依法獨立認定事實,自不受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之拘束,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 上訴人遭上訴人以「幹你娘」之語辱罵,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洵無不合。  ⒉爰審酌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從事社區財務秘書工作,月收入 約38,000元(見本院卷第78、79頁);被上訴人則為碩士畢 業,月薪約5萬元至5萬5千元(見原審卷第35頁);並兼衡 兩造之身分(兩造於事發時為同事關係)、地位(兩造均非 屬社會上公眾人物)、經濟狀況(兩造均有薪資所得;被上 訴人尚有租賃所得、投資股利,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多筆不 動產,見原審限制閱覽個資卷)、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緣由 及經過(兩造係因系爭社區機電主任鍾健源請款問題發生言 語爭執)、被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上訴人因 社區事務遭上訴人辱罵,感受難堪與受辱;至於被上訴人所 提新店北新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見原審卷第15至 18頁),僅記載其患有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症,而未敘明其患 病之原因為何,且其開始就診日期為112年6月27日,與本件 系爭行為相隔已有2個月之久,尚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上開 就診行為乃系爭行為所致〉、上訴人所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 態樣及其事後態度(上訴人於訴訟中仍否認其以「幹你娘」 辱罵被上訴人,並無表露致歉改過之意思)等一切情狀,堪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應以1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主張原審衡量慰撫金數額不 當云云,惟原審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及上訴人侵害程度、行為動機、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 情形(見本院卷第9頁),酌定慰撫金數額為1萬元,尚屬公 允。上訴人雖主張乃被上訴人行事作風咄咄逼人所致(見本 院卷第79頁);而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至今未曾認錯,毫 無悔意,且伊仍在精神科就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就診與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存有因果關 係,且原審及本院於衡酌本件慰撫金數額時,業已參酌兩造 前揭所指關聯性因素,並綜合加害程度及影響等一切情狀, 始酌定上訴人應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1萬元,兩造各自主張 慰撫金數額應再酌減或酌增云云,均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 以「罵人價目表」(見本院卷第73頁)主張慰撫金應酌定為 8萬元始屬適當云云,然該份表格並未標明辱罵「幹你娘」 而經法院判命行為人應賠償8萬元之由來為何,尚難逕採, 且不同之民事侵害名譽事件態樣不盡相同,縱偶有情節相似 之處,因個案間當事人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情況及 事發緣由經過、影響範圍等一切情狀或有差異,均因此影響 慰撫金數額之酌定,而產生不同之判決結果,自無從單以他 案當事人所辱罵之字句逕予比附援引,仍應斟酌不同個案間 之差異性,是被上訴人徒以其他不同個案曾獲得法院判決若 干賠償數額為由,指摘原審酌定慰撫金數額過低云云,自無 足採。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 日〈上訴人陳明其送達址為卷內新北市○○區○○路之地址無誤 (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審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1日 寄存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頁),經10日即113年1月 21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 萬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依職權宣告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7萬 元本息部分),均無不合。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 回。又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係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惟原判決主 文第1項關於利息起算日誤載為113年3月19日,容有未洽, 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31

TPHV-113-上易-945-20241231-1

海商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騏龍控股有限公司(香港) 法定代理人 許惠欽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海商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 )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 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 ,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及香港之涉外事件之 國際管轄權誰屬,港澳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 規定,惟受訴法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關於碰撞之訴訟,得向被告之 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碰撞發生地之法院、被告船舶 船籍港之法院、船舶扣押地之法院、當事人合意地之法院起 訴;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 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 籍港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101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騏龍控 股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所有,船旗國為中國香港、船籍 港為香港之騏龍船舶(國際海事組織編號0000000;下稱騏 龍輪)於民國109年3月9日在臺北港(新北市八里區)過失 碰撞其承保訴外人連豐隆所有,船旗國為我國、船籍港為臺 北港之永華船舶(小船編號981395;下稱系爭引水船),其 已受讓連豐隆對於上訴人之債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本 件上訴人為香港公司,具有涉外因素,依前揭規定,被上訴 人得向我國法院起訴,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並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存漢,嗣變更為許惠欽,並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騏龍輪於109年3月9日晚間8時 24分許,因疏於瞭望及航行超速,在臺北港內過失碰撞伊承 保之系爭引水船,致該船沉沒而全損(下稱系爭事故),連 豐隆因而受有該船價值及救助費用之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 )568萬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連豐隆618萬元保險金,並 於理賠範圍內受讓連豐隆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 海商法第96條、第97條、第98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賠償370 萬8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4 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 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 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伊86萬8000元,及 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系爭引水船未遵守航行規定所致 ,應由系爭引水船負擔全部之碰撞責任。再者,系爭引水船 之耐用年限為5年,殘值甚微,且系爭引水船之引擎主、副 機(下稱系爭引擎)尚屬完好且可正常操作使用,計算連豐 隆所受損害時,應扣除系爭引擎價值。又系爭事故係於109 年3月9日發生,被上訴人遲於111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㈠系爭引水船與騏龍輪於109年3月9日晚間8時24分許,在臺北港發生系爭事故,系爭引水船因此翻覆受損。  ㈡系爭引水船為連豐隆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承保如原審卷一第350至376頁所示之該船船體險(保險金額600萬元)及撈救費用,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引水船已理賠連豐隆600萬元及18萬元撈救費用,於此金額之範圍內獲得相關債權之讓與。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  ⒈按各船應經常運用視覺、聽覺及各種適合環境之所有方法, 保持正確瞭望,以期完全瞭解其處境及碰撞危機,國際海上 避碰規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應緩輪慢行 ,並不得於航道追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船舶在港內應緩 輪航行,不得與他船並列航行或超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 ,商港法第31條、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9條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依據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09年3月9日重大運輸事故 調查報告(下稱事故調查報告)所載之事故經過:「騏龍( 按即騏龍輪)於1928:12時,由當值駕駛員大副,距離港口 外防波堤中心20浬報告線及5浬報告線,分別以特高頻無線 電(very high frequency, VHF)68頻道與臺北港信號臺聯絡 完成報到手續,並聯繫臺北港引水站獲回復於2015時在防波 堤內接引水人。騏龍船長於距離臺北港防波堤口5浬處登上 駕駛臺接手駕駛船舶控制權,並以8節速度進入堤口。騏龍 進入防波堤後,永華(按即系爭引水船)自騏龍左舷靠近船 邊運送引水人登輪,騏龍當時航向約為120,航速約為10節 ,於引水人安全登輪後,騏龍之航向約為093,航速約為8節 ,永華於完成引水人登輪任務後即自騏龍左舷,航向約為08 0,以約9節之航速駛離。引水人於2020:44時登上騏龍,202 2:05時到達騏龍駕駛臺,此時船長已將航向調整至070,並 持續調整至067,此時永華之航向約為075,航速約為9節。 當船長和引水人正在交談及確認臺北港內泊位時,於2024:2 1時騏龍大副船頭瞭望中以對講機呼叫駕駛臺『啊這引航艇不 走了停在這邊』,大副於2024:27時再報『啊這引航艇給她撞 到了』。依據臺北港信號臺船舶交通服務(vessel traffic s ervice, VTS)系統紀錄騏龍與永華自動識別系統 (automati c identification system, AIS)軌跡及雷達軌跡顯示,兩船 軌跡重疊之時間約為2024:28時。」(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騏龍輪於引水人登輪後   ,船長目視船體偏右,因此將航向朝左調整(原審卷二第87 頁)左轉航向,並與於其左側航行,欲超過其船頭之系爭引 水船發生碰撞;又國際海上避碰規則,適用於公海上及所有 與公海相通可供海船航行之水域內之所有船舶,上開規則所 揭櫫之避碰注意義務,當可作為本件船舶注意義務之具體內 涵,此觀事故調查報告亦有引用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即明(原 審卷二第83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騏龍輪之船長、三副 、水手,均於騏龍輪之駕駛臺內值勤,大副則於船首值勤查 ,又依據騏龍輪航海日誌簿紀錄(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 系爭事故發生前後能見度為等級6(相當於距離2至5海里) ,波浪為等級3(輕浪),並無因天氣海象狀況致不能察覺 碰撞危機之可言,而騏龍輪於航行海域之障礙物及船舶航行 之前方狀況自應予留意,於系爭引水船離開後,本應繼續注 意其航行方向,以避免發生碰撞,騏龍輪值班人員卻未依國 際海上避碰規則第5條之規定運用適合當時環境所有方法, 保持正確瞭望。綜此,騏龍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系爭引水船於結束引水人登輪任務後,未遵守緩輪慢行, 不得與他船並列航行或超越他船,或妨礙他船航行之規定, 暗夜中與騏龍輪航向接近並超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當係騏龍輪及系爭引水船之 過失所致。此亦經事故調查報告為相同之認定(原審卷二第 107至108頁)。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人284萬元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碰撞之各船舶有共同過失時,各依其過失程度之比例負其 責任,不能判定其過失之輕重時,各方平均負其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海商法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 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移轉予受讓 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 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 力。  ⒉查,騏龍輪未恪盡其適當之暸望責任,系爭引水船亦有不當 追越騏龍輪之情,致系爭事故發生,是騏龍輪具有過失,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海商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系爭引水船之損害。又系爭引 水船之所有權人連豐隆已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 ,並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通知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18 、378至382頁、卷二第318至320頁;參不爭執事項㈡),被 上訴人自得於受讓連豐隆債權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賠償。  ⒊次查,系爭引水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翻覆沉沒,有卷附之照 片及相關新聞報導可考(原審卷二第67至68、153頁),而 系爭引水船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經原審囑託中華海事 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海事公司)鑑定,該社根據 多年經驗及市場狀況,訪視探討並分析研判,評估為550萬 元(外置之112年10月24日、同年12月9日檢定報告書),另 系爭引水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救援費用,合計為18萬元( 8萬元+10萬元),亦有吉和利重機械有限公司簽認單及請款 單、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對帳單及請款單可考(原審卷一 第286至294頁),並經該等公司函覆原審確認無訛(原審卷 二第12、158頁),堪認系爭引水船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 計為568萬元(550萬元+18萬元)。復審以果騏龍輪及系爭 引水船均遵守有關之航行規定,即能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其等過失之情,堪認騏龍輪 及系爭引水船過失程度之比例並無顯著不同,依海商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騏龍輪及系爭引水船自應就船舶碰撞所發生 物之損失,平均負其責任。是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引水船所受 損害之半數即284萬元(568萬元÷2)。從而,被上訴人得於 受讓連豐隆債權即284萬元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賠償,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至被上訴人執騏龍輪左轉並超速,及上訴人以系爭引水船長 期慣性違規操船,違反小型船舶不得妨礙大型船舶之安全航 行之規定,主張或抗辯他方應負全部或較高比例之過失責任 云云。惟觀諸事故期間兩船航跡圖(原審卷二第59頁),可 知騏龍輪是日欲停泊北側碼頭,航跡並無異常,且於20時23 分2秒許時即已左舵轉正把定航向,與系爭事故發生之20時2 4分27秒許尚有相當之時間,期間航向穩定行使,難謂騏龍 輪左轉情形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較大之責任;再臺北港船 舶進出港作業要點僅係提醒船舶進港時應注意事項,觀諸臺 北港營運處信號臺管制員作業手冊,可知臺北港營運處實僅 要求船舶進港後,應以安全速度行駛(原審卷二第117頁) ,引水人及船舶係在無速度值限制之狀況下領航或航行(原 審卷二第102、108頁),且依事故調查報告中交通部所示之 「查本報告第15頁1.9.3、第27頁1.9.6有關VDR語音及俥鐘 紀錄,自引水人登輪前後,船長均保持『微速前進』之俥令, 並無有明顯加速之情事;次查第55頁1.12.5『事故引水人訪 談摘要』及第59頁1.12.8『臺北港引水人辦事處主任訪談紀錄 摘要』略以,登輪船速控制在7到8節,有關騏龍船速在與永 華撞擊前有增速狀況(自8節提升至9.2節),應是騏龍轉正舵 把定航向,及當時風向海流影響,導致船速加快。按此,本 案似無刻意提升船速以加快靠泊作業之行為,逕行判斷與安 全速度限值或加快靠泊作業有關允有未當。」之意見回覆( 原審卷第128至129頁),益徵騏龍輪並無明顯加速之情事, 而僅係因騏龍輪轉正舵把定航向,及當時風向海流影響,導 致船速加快,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涉,亦難認騏龍輪航速情 形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較大之責任。另系爭引水船有不當 追越騏龍輪之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小型船舶不得妨礙 大型船舶之安全航行之違反情況相當,後者注意義務之違反 ,尚不足以加重系爭引水船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是系爭事故 乃因騏龍輪未恪盡其適當之暸望責任,系爭引水船亦有不當 追越騏龍輪(即違反相關安全行駛之規定)之情,均如前述 ,尚難認騏龍輪及系爭引水船之過失輕重明顯不同,自應依 海商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由騏龍輪及系爭引水船平均負責 。兩造各自稱應由他方應負全部或較高比例之過失責任云云 ,均無足採。  ⒌上訴人另抗辯:觀諸系爭引水船相類船型之委售資料(原審 卷三第130至134頁),及連豐隆與上訴人另案訴訟認定系爭 引水船殘值為87萬9735元或97萬7483元之結果(本院卷第17 9至192頁),顯見系爭引水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未達 550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玻璃纖維材質CT2級漁船, 其中95年8月建造,主機已故障不值得修復使用,尚出價333 萬元求售(原審卷三第132頁),其中77年12月建造,正常 作業使用中,亦出價368萬元求售(原審卷三第134頁),本 件系爭引水船係110年2月建造,顯較前開上訴人提出比價之 船舶為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得正常使用,衡情其價值顯然 較上訴人提出之其他船舶價值高,是上訴人所提之其他船舶 委售資料,無足證明系爭引水船之價值未達550萬元。再者 ,另案訴訟所認定之系爭引水船殘值,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 及第121條規定所訂定,目的在供計算固定資產折舊,以利 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該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乃固定資產折舊之最短年限,未必反應 物品之實際使用狀況。系爭引水船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 ,既經原審囑託中華海事公司鑑定後,認其殘餘價值為550 萬元,已如前述,本件自無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耐用 年數按折舊比例計算系爭引水船殘值之理,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引水船於100年時之市價為879萬7348元,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僅餘百分之10之殘值87萬9735元 ,或依財產目錄所載預留殘值為97萬7483元計算系爭引水船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云云,洵無足採。  ⒍上訴人再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引水船之引擎完好, 計算系爭引水船損失應扣除其引擎價值云云。然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事故照片(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本無從認定系爭 事故後引水船之引擎是否完好;另依事故調查報告雖可見國 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於事故發生後所為引擎動力測試結果 為正常(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然前開測試目的不在釐清 事故後引擎之價值,測試過程中復有「換啟動馬達」、「抽 除曲柄箱積水」等作業(原審卷二第74頁),無從僅憑該測 試結果遽認該引擎完好,尚有價值,況系爭引水船之主機於 系爭事故中完全沒入海中,已不堪使用,毫無價值乙節,經 中華海事公司陳明在卷(外置之112年10月24日檢定報告書 第2頁),上訴人復未就系爭引水船引擎尚有價值,及價值 若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引水船 之損失應扣除該引擎價值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因碰撞所生之請求權,自碰撞日起算,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 滅,海商法第99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或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請求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並無次數之限制,然 其若欲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黃維倫律師有於109年3月20日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 寄發如原審卷二第318至320頁所示之請求函予上訴人、王國 傑律師、劉緬惠,要求賠償。劉緬惠於同年月23日以上訴人 代理人之名義寄發如原審卷二第322頁所示之回函予被上訴 人,並提出如原審卷二第324至328頁所示之授權書,其上載 明:上訴人委任並授權張慧婷律師、劉緬惠處理有關騏龍輪 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引水船損害及船員傷亡賠償,就任何爭 議、索賠和民事訴訟,代為收受送達、抗辯及應訴事務之旨 。黃維倫律師復於111年3月4日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寄 發如原審卷一第384至386頁所示之請求函予上訴人、王國傑 律師、劉緬惠,其中電子信件部分於同日由劉緬惠收信、紙 本信件部分先後於同年月5日寄達劉緬惠地址、於同年月8日 寄達上訴人登記地址(原審卷一第388、390頁、卷二第146 、148頁)。堪認被上訴人有先後於109年3月20日、111年3 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8日對上訴人為請求。本件系爭 事故係於109年3月9日發生(參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本 非不得對上訴人為多次請求,其既有於自碰撞日起算2年內 之111年3月8日對上訴人為請求,復於自該請求日起算6個月 內之同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0頁),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海商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2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 原審卷一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86萬8000元本息)及假執行 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84 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 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2-31

TPHV-113-海商上-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林美蘭 送達代收人 謝侑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筱翊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 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 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1年 度抗字第99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假扣押擔保提 存新臺幣(下同)33,5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本件假扣押擔保之本案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伊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相對 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 第1419號卷(下稱司聲卷)第11至17頁〉,以臺北地院提存 所111年度存字第2150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系爭擔保金 (見司聲卷第19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65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 押強制執行在案,並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為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 訴訟(即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936號)已於民國113年5 月6日敗訴確定(見司聲卷第21至35頁),聲請人復聲請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中關於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部分,經本院於 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准許之(見司聲卷 第37頁)。聲請人嗣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 請(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8月14日以新北院楓111司執全天365字第1139014629號執 行命令撤回囑託臺南地院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債權及集保證券 (見司聲卷第39至40頁),復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9月9日以南院揚111司執全助南195字第1134046423號、南 院揚111司執全助南183字第1134046424號執行命令撤銷其受 新北地院囑託而對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見司聲卷第41 、43頁),斯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始告終結。  ㈡聲請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 擔保金云云。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本案訴訟已敗訴 確定,業如前述,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就其受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完畢等情,自難謂系爭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 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 擔保金,是本件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而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4日以士林中正路郵局第 49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自收受該信函送達翌日起21日 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見司聲卷第45至47頁),該函於 113年9月5日送達予相對人(見司聲卷第50頁),則相對人 於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時,其尚在假扣押執行效 力中,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確定,自不 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是抗告人在上開受囑託法院即臺 南地院於113年9月9日撤銷其執行命令前、相對人損害額尚 未確定之際,即以上開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未符。 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 擔保金,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31

TPHV-113-聲-463-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邵柏諺(原名邵俊明)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趙興偉律師即張建鎰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75年1月30日即登記為訴外人張建鎰 所有,嗣張建鎰於107年12月25日死亡,伊則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選任為張建鎰之遺產管理人。上訴 人前向張建鎰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2年12月1日起至9 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嗣上訴人 於屆期後仍繼續對之為使用收益,張建鎰亦無反對之意,依 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伊遂依民法第450條第2、3項規定,以原審112年5月30 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之送達,對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並自送達日即112年10月8日 之翌日起算滿30日即112年11月7日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擇一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又上訴人自 張建鎰死亡前即未給付租金,以致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交付之 2萬元押租金早已抵扣租金殆盡,爰依民法第439、440條規 定及租賃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回溯前5年及 迄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自107年5月30日起算65個月之租金 52萬元,及自租約終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房屋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自租約 終止日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8千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未繫屬於本院者,茲 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雖約定租金為8千元,其後因伊經濟 困難,伊在張建鎰生前即與張建鎰兒子即訴外人張人山談減 少租金事宜,張人山有答應僅收5千元即可,談妥後伊有拿 過5、6次租金給張人山;伊現仍經濟狀況不佳,請求被上訴 人讓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至分期付款清償完畢為止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租約終止日之翌日 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千元;並就判命上 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 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 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屋為張建鎰所有,嗣張建鎰於107年12月25日死亡 ,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繼字 第26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張建鎰之遺 產管理人,系爭裁定已於111年2月2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29頁),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得依民法第455條、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 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 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 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 知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1條、第450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 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  ⒉查張建鎰與上訴人前於92年12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範圍 為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 ,每月租金8千元,上訴人並於訂約時交付2萬元作為押租保 證金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53至56頁)。而上訴人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迄今仍繼續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堪認仍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且未見張 建鎰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租約 視為不定期限。再者,上訴人自承伊於96年12月間離婚後即 未繳納房租(見本院卷第77頁),則扣除2萬元押租保證金 後,迄至被上訴人以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 知時,上訴人顯已欠租達2個月以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收回系爭房屋。又系爭書狀係於11 2年9月28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7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 0月8日生送達效力,再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該終止租 約之通知到達上訴人經30日後,即112年11月7日已生終止系 爭租約效力,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本於 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伊,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之規定為此項請求部分,乃基於選擇合併為單一聲明,即無 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積欠系爭房屋租金,於簽立系爭 租約時所交付之2萬元押租保證金早已抵扣租金殆盡,得依 民法第439、440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65個月租金共52萬元,是否有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51條有關租賃契約擬制更新之規定 ,係以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思為要件。該契約之更新,僅發 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 同變更。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⒉查系爭租約已明定每月租金為8千元,上訴人並於訂約時交付 2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見原審卷二第53至56頁),則此項 租金數額之約定於系爭租約視為不定期限後自仍繼續存在而 未變更。上訴人雖辯稱伊曾於張建鎰生前與張人山合意租金 降至5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惟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為張建鎰(見原審卷二第53頁),上訴人與張建鎰以外之人 為租金之協商,自難認對張建鎰發生效力,況張人山已於原 審到庭表示伊不知道有講到變5千這件事等語,此據原審11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9頁), 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106頁),上訴人就此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以其片面所述而為有利之 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採認。又上訴人自承伊於 96年12月間離婚後即未繳納房租(見本院卷第77頁),則上 訴人於訂約時所繳交之2萬元押租保證金自應抵充97年1、2 月及3月份之部分租金(計算式:2萬元÷8千元=2.5),抵充 後已無餘額,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 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5月30日起至租約終止日 (即112年11月7日)共計65個月所積欠之租金52萬元(計算 式:8千元×65個月),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構成不當得利,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 付8千元,是否有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承 租人於房屋之租賃關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權 源,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該屋之利益,並致 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所有權人 因無權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承前所述,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7日終止,上訴人本應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而上訴人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未舉證有何其他合 法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 使用收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所 得利益性質不能返還之情形,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租約 終止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上訴人騰空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原定租金8千元之 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租金已調降為 5千元云云,並不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辯稱伊經濟狀況不佳,請求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內並分期償還積欠之租金,待清償完畢後再行搬走云云,惟 被上訴人本無接受協商讓步之法律上義務,且上訴人有無資 力償還欠款,乃係判決確定後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規定 及系爭租約之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㈠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應給付被上訴人5 2萬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 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8千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㈡之其中2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31

TPHV-113-上易-77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4號 抗 告 人 郭明晉 蔡麗娟 郭勉昇 余孟芬 朱怡錚 呂美慧 郭祐政 共 同 代 理 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淑華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743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及0-1號建物(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故系爭大樓地下室及大樓前方空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詎相對人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地下室及 大樓前方空地,並擅自於系爭大樓地下室裝設監視器,及從 其所有之0-1號1樓房屋地板開洞貫穿系爭大樓地下室天花板 ,影響系爭大樓結構安全甚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求為判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大樓地下室及大樓前 方空地清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地下室天花板開洞 回填補平及拆除其所裝設監視器;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起訴前5年占用系爭大樓地下室所生不當 得利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相對人返還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日止 ,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予伊。〈原法院參 酌系爭大樓地下室於起訴時之現值為3,716,144元,加計抗 告人主張起訴前5年所生不當得利金額400萬元,又因系爭大 樓前方空地遭占用之面積尚屬不明,價額不能核定,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並將上開數 額加總後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9,366,144元(計算式:3,716,144元+400萬元+165萬元), 暨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93,76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 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大樓地下室及前 方空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者即屬附帶請求 ,不應併算其價額;原法院未考量上情,逕將伊請求相對人 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400萬元計入並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已修正為「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 );且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關於前揭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等規定,若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施行後始繫屬於法院者, 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而抗告人係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本 件訴訟(見原法院北司調卷第7頁),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起訴 前之不當得利金額400萬元計入價額,至於附表二所示起訴 後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則毋庸併計;抗告人指摘其起訴前、後 之不當得利請求均屬附帶請求,不應併計價額云云,乃忽略 前揭修法後之規定,不足為採。原裁定將抗告人聲明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400萬元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 姓名 金額(新臺幣) 郭明晉 50萬元 蔡麗娟 100萬元 郭勉昇 50萬元 余孟芬 50萬元 朱怡錚 50萬元 呂美慧 50萬元 郭佑政 50萬元 附表二 姓名 金額(新臺幣) 郭明晉 8,333元 蔡麗娟 16,667元 郭勉昇 8,333元 余孟芬 8,333元 朱怡錚 8,333元 呂美慧 8,333元 郭佑政 8,333元

2024-12-31

TPHV-113-抗-153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9號 抗 告 人 和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一 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八三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35號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機器(下合稱系爭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 爭動產於查封時係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內(下 稱系爭廠房),經第三人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 德堡公司)聲明系爭廠房為其所有,惟黎德堡公司與相對人 為關係企業而屬實質同一,乃濫用法人格獨立性而刻意製造 系爭廠房為他人使用之假象,進而規避系爭動產應由債務人 即相對人保管之義務,故執行法院命伊擔任系爭動產之保管 人,即有不當;且黎德堡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稱系爭動 產應由其自行拆卸,以免影響其鄰近自有機器之功能,並同 意拆卸後將系爭動產運送至伊所指定之保管處所,惟黎德堡 公司僅曾象徵性運送屬他案執行標的之2至3台布推車,從未 見其將拆卸後之系爭動產運送至伊所指定之保管處所。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竟以伊經通知未予配合黎德堡公司搬遷作業而 受領保管系爭動產,致系爭動產查封保管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為由,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裁定 駁回伊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 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伊異議,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 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 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 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債權人倘經執行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該必要行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始得依前開規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所謂無正當理由,須視個案情形與債 務人所提之事由,綜合判斷是否可期待債權人為該一定必要 行為。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動產,而執行法院於111年 10月4日第1次至系爭廠房執行查封時,現場保全人員即表示 其受黎德堡公司聘僱(見執行卷一第121頁),而抗告人當 場同意系爭動產交相對人保管,黎德堡公司則稱不同意相對 人現地保管,故執行法院諭知系爭動產由相對人移地保管於 桃園市○○區○○○路00號(見執行卷一第121頁背面)。嗣經黎 德堡公司陳報表示其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見執行卷一第 211頁),系爭動產位於系爭廠房內,唯恐系爭動產下方之 自有機器設備有所損壞,不同意兩造自行拆除系爭動產及運 送等語(見執行卷一第250頁);復經相對人陳述其無法盡 保管責任(見執行卷二第5頁)及黎德堡公司表明不同意擔 任保管人(見執行卷二第159頁)後,執行法院遂於112年6 月21日至現場確認系爭動產尚存放於系爭廠房內,變更抗告 人為系爭動產之保管人,並經兩造及黎德堡公司當場協商同 意由黎德堡公司負責拆卸系爭動產,拆卸時由抗告人派員監 督(見執行卷二第225至226頁)。抗告人則於112年7月11日 陳報保管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號,監督拆卸及受領人員 均為第三人吳天銘(見執行卷二第363頁),執行法院遂將 上情函知黎德堡公司(見執行卷二第367頁),並於112年7 月14日送達黎德堡公司(見執行卷二第369頁)。  ㈡抗告人復於112年8月8日陳報保管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號 2樓,現場拆卸監工人員為第三人王勝立、江浩則,保管地 收貨人員為第三人陳明通、陳秀葉(見執行卷三第22頁); 黎德堡公司則表示因系爭動產體積龐大(見執行卷三第44至 50頁),難以吊掛至2樓,希請抗告人另覓其他1樓處所,且 抗告人應提出保管處所之土地所有權狀、工廠租賃契約書及 同意書,暨提出抗告人委任現場拆卸監工人員及保管地收貨 人員之委任狀等情(見執行卷三第62頁);經抗告人於112 年9月5日陳報其保管地點已整理平整乾淨,並說明該址為吳 天銘擔任負責人之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並提出相 關委任狀供參(見執行卷三第100至138頁)。  ㈢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23日以桃院增玄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 號函商請黎德堡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前履行「拆卸系爭動 產並移置保管地點」之事項,倘逾期未執行完畢,即命抗告 人履行等語(下稱系爭第1次通知,見執行卷三第144頁); 黎德堡公司仍於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13日回應「○○路0 0號1樓或2樓皆放置大量太空包,顯無空間可放置系爭動產 ,且吊掛重物耗費金錢甚多,考量相對人已無資產,伊無法 負擔鉅額拆運費用,不能同意移置系爭動產至○○路00號2樓 ,請法院命抗告人另尋適合保管地點,或加註本件保管地點 為○○路00號1樓」等語(見執行卷三第170、184頁);吳天 銘則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表示伊確有於同年月6日上午會同 黎德堡公司人員共同察看保管位置,並相約於同年月11日處 理移置保管事宜,惟黎德堡公司竟於同年月6日晚間告知無 法運至○○路00號2樓,僅能放在1樓,因而無法完成移置程序 等語(見執行卷三第252頁)。   ㈣由上可知,黎德堡公司與抗告人因系爭動產拆卸後所移置之 處所應為○○路00號「1樓」或「2樓」發生爭執,執行法院雖 於112年11月20日以桃院增玄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函請 抗告人應於112年12月25日前配合黎德堡公司受領系爭動產 ,逾期未為即裁定駁回,並於函文說明處記載:「…本件於1 12年9月23日函命黎德堡公司及抗告人限期完成移置程序, 惟查黎德堡公司陳報拆卸工程尚未完成,乃因抗告人拒絕受 領等情,以致本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然保管地點究為上開 地址1樓或2樓,實非得作為拒絕受領之正當事由,且不論係 何樓層均屬抗告人得支配管理之範圍,抗告人主張,自無所 據。是以,再次限期黎德堡公司應於112年12月25日前將系 爭動產拆卸並移置由抗告人保管,抗告人應配合黎德堡公司 受領該動產。倘債權人再未為受領保管,即裁定駁回抗告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下稱系爭第2次通知,見執行卷三 第346頁),復經黎德堡公司於113年1月16日陳報吳天銘拒 絕受領系爭動產(見執行卷三第422頁)。惟查:  ⒈系爭第1次通知僅要求黎德堡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前履行「 拆卸系爭動產並移置保管地點」之事項,並表示「倘逾期未 執行完畢,即命抗告人履行」,更於說明中加註「倘抗告人 未為接收保管,請黎德堡公司儘速具狀告知本院,以利續行 執行程序」(見執行卷三第144頁),足見該次通知所課予 義務之主體為黎德堡公司,而非抗告人;且黎德堡公司與抗 告人係因系爭動產拆卸後所移置之處所應為○○路00號「1樓 」或「2樓」發生爭執,業如前述,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職權調查將系爭動產移置於○○路00 號「2樓」是否合適?會否大幅增加運送費用?若將系爭動 產載運至○○路00號2樓並非妥適,抑或得命抗告人陳報其他 保管處所,或改命黎德堡公司拆卸系爭動產運出系爭廠房門 口若干距離後,即由抗告人接手自行運送至其保管處所,以 使系爭動產得以完成移置由抗告人保管之程序,並非僅有「 黎德堡公司拆卸系爭動產後全程運送至抗告人指定地點」一 途而已,然執行法院均未為之,自難謂抗告人「經執行法院 通知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⒉又執行法院於系爭第2次通知固明文表示抗告人不得以保管地 點為○○路00號1樓或2樓為由拒絕受領系爭動產等語,惟觀諸 黎德堡公司收受系爭第2次通知後所陳報有關與吳天銘於112 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27日期間之Line對話內容,均為討論 抗告人另案執行相對人所有之「布推車」等動產移置程序( 見執行卷三第436至456頁),未見黎德堡公司有何已作好委 請專業拆卸廠商拆卸系爭動產之準備,亦無通知抗告人應配 合受領系爭動產之具體日期及時間,僅空言吳天銘拒絕受領 云云,執行法院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職權 調查黎德堡公司是否完成系爭動產之拆卸程序,抑或抗告人 仍藉詞不予受領保管系爭動產,自難僅憑黎德堡公司上開片 面陳報內容,而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配合黎德堡公司 受領系爭動產。  ㈤準此,執行法院逕以系爭動產查封保管之執行程序已不能進 行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動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 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原 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欠允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一、熱煤油管組19組。 二、蒸氣管主管線1組。 三、袋式集塵器1組。

2024-12-31

TPHV-113-抗-1439-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林昇輝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鄭淳晉律師 莊汶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冠慧 林冠儀 林依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楊昀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甲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下稱○○街1樓房屋)、0000 建號建物(下稱○○街2樓房屋,與○○街1樓房屋合稱○○街房屋 、與甲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合稱○○街2樓房地;○○街房屋與 甲土地合稱○○街房地),原為伊祖父林義財所有,由伊父親 林家賢及伊叔父林加添分得各半,嗣林家賢將分得部分贈與 予伊胞兄林室棋及伊。林義財死亡後○○街房地先由林加添單 獨辦理登記,再由林加添將○○街2樓房地移轉登記與林室棋 ,其中○○街2樓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係應由伊分得部分,當 係伊借名登記於林室棋名下。○○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乙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路房屋,與乙土 地合稱○○○路房地)係林家賢以先祖留下來的土地與建商合 建分得,並贈與各半予林室棋及伊。嗣林家賢與建商配合由 林室棋以起造人名義辦理保存登記,其中○○○路房地權利範 圍2分之1係應由伊分得部分,亦係伊借名登記於林室棋名下 。前開伊與林室棋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林室棋死亡而消滅 。被上訴人為林室棋之繼承人,自應將伊借名登記於林室棋 名下之不動產返還與伊。又○○街2樓房屋及○○○路房屋原出租 他人,約定用以支付林家賢生活費用,於林家賢死亡後已無 繼續支付之必要,詎被上訴人未曾將本應分配與伊之半數租 金給付與伊,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街2樓房地及○○○路房地之各2分 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自民國99年間起之11年期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2750元計算,○○街2樓房地及○○○路房地之各2分之1收 益合計300萬30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甲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街2樓房屋權 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㈢被上訴人應將乙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及○○○路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㈣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0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父親林室棋為林義財之長孫,○○街2樓 房地係林義財贈與予林室棋,與林家賢及上訴人無關。○○○ 路房地係林室棋出資購地與建商合建,亦與林家賢及上訴人 無涉。林室棋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等繼承 林室棋所遺之○○街2樓房地及○○○路房地,並未受有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7至190頁):  ㈠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房屋(即○○街2樓房屋),於58年3月17日 建築完成,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如原審使用執照卷 第9至61頁所示,其登記之起造人為蔡詩培、葉殿根、林麵 、林義財等4人,登記之基地為重測及合併前○○○段○○小段( 下稱○○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為 陳萬得所有)。  ㈡○○街2樓房屋原為○○小段000建號建物,基地座落000-00地號 土地(由原000-0地號土地分割;即甲土地;原審地政資料 卷第25、37、61頁);地籍圖重測後於102年10月26日登記 為○○段0000建號建物,座落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59頁 )。  ㈢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屋(即○○○路房屋),於78年11月9日建 築完成,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如原審使用執照卷第 65至254頁所示,其登記之起造人為源祥企業社(代表人林 源吾)、源泰企業社(代表人林源吾)、家添企業社(代表 人林加添)、棋華企業社(代表人林室棋)等4廠,登記之 基地為○○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 建造執照時為林秋雄所有)、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為林源吾所有)、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為林家賢、林源吾所有 )。  ㈣○○○路房屋原為○○小段0000建號建物,基地座落19-21地號土 地(由原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即乙土地;原 審地政資料卷第49、55頁);地籍圖重測後於102年10月26 日登記為○○段000建號建物,座落000地號土地(原審卷一第 43頁)。  ㈤林義財於69年3月8日死亡,○○街2樓房屋經林加添申報為林義 財遺產(原審使用執照卷第14至15頁)。  ㈥林室棋為林家賢、林李盡之子,於98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 人如原審卷一第81頁繼承系統表所示。  ㈦林家賢為林義財、林蔡金枝之子,於99年4月21日死亡,繼承 人如原審卷一第79頁繼承系統表所示。  ㈧甲土地原為陳萬得所有,於63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林加添、林室棋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林室棋之持分於 99年3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 各6分之1(原審地政資料卷第63、39頁、原審卷一第61至63 頁)。  ㈨○○街2樓房屋於72年7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林加 添所有;於72年8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林室棋所有; 於99年3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 圍各3分之1(原審地政資料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59頁)。  ㈩乙土地原為林秋雄所有,於77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林室棋所有,於99年3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原審地政資料卷第57頁、原審卷 一第47至49頁)。  ○○○路房屋於79年4月1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林室棋 所有;於99年3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權利範圍各3分之1(原審地政資料卷第51頁、原審卷一第43 至45頁)。  ○○街2樓房屋、○○○路房屋現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收益;○○街2 樓房屋每月租金為6500元,○○○路房屋每月租金為3萬9000元 (原審卷一第144至145、161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林室棋間就甲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街2樓房屋權 利範圍2分之1、乙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路房屋權利範 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持分)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與被上訴人亡父林室棋就系爭持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與林室棋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 降低其舉證責任云云,然審以果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上訴人顯較被上訴人清楚實情,本件復無證據偏在被 上訴人之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應就 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 、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當之 。  ⒉上訴人固主張依○○街2樓房地、○○○路房地歷來之不動產登記 情形,可知○○街2樓房地、○○○路房地原皆為林家賢之財產云 云。惟查,依○○街2樓房地原登記情形,僅可知○○街房屋之 起造人為蔡詩培、葉殿根、林麵、林義財等4人,於57年4月 間領得營造執照,於58年3月間領得使用執照(原審使用執 照卷第17至19、29、45頁;參不爭執事項㈠),嗣因林義財 於69年3月間死亡,先於同年9月間申報林義財所遺之○○街房 屋由林加添繼承,復於72年5月間申請變更○○街房屋之房屋 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林加添(原審使用執照卷第14至16頁;參 不爭執事項㈤),再於同年6月間以林加添名義申請辦理○○街 房屋保存登記,並於同年8月間由林加添以贈與為原因將○○ 街2樓房屋移轉登記為林室棋所有(原審地政資料卷第25至2 7頁;參不爭執事項㈨),該房屋之基地即甲土地則原為陳萬 得所有,於林義財在世時之63年9月26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林加添、林室棋共有(原審地政資料卷第63頁;參 不爭執事項㈧),無足認定○○街2樓房地與林家賢有關聯;依 ○○○路房地原登記情形,僅可知該房屋之基地即乙土地係原 為林秋雄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源吾所有之00-0地 號土地、原為林家賢、林源吾共有00-00地號土地,合併而 來,後移轉登記為林室棋所有(參不爭執事項㈢、㈣、㈩), 又林室棋為代表人之棋華企業社為○○○路房屋起造人之一, 建築完成後即以林室棋名義辦理保存登記(參不爭執事項㈢ 、),土地部分雖原有一部為林家賢與他人共有,惟已於7 7年9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室棋(原審地政資料 回函卷第347頁),除與上訴人所稱林家賢為贈與不合外, 其餘無足認定○○○路房地與林家賢有關聯。復審以證人林加 添於原審具結證稱:○○街房屋原係伊母親處理,伊母親方有 辦法將○○街2樓房地從伊名下登記至林室棋名下,伊是么兒 ,林室棋是長孫,伊有的,林室棋就有,伊母親都是準備二 份,一人一份,伊認為○○街2樓房地伊母親是給林室棋的, 林昇輝沒有權利;○○○路房地是與建商合建房子,土地是伊 自己出錢買的,林室棋亦有錢可以買土地,實際係由林家賢 與林源吾去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409至418頁)。可見○○街 2樓房地乃林室棋之祖母直接贈與予林室棋,由林室棋取得 所有權,○○○路房地係林室棋自己出資與建商合建,由林室 棋取得所有權。尚難認○○街2樓房地、○○○路房地原為林家賢 之財產,而應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持分,遑論上訴人與林室棋 就系爭持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復提出其配偶楊維莉與林冠儀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原 審卷一第195至227頁)、其與林加添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原 審卷一第229至255頁)、其與其胞姊林素蓮之對話錄音及譯 文(原審卷一第257頁)、現金餘額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59 頁)、○○○路支出費用表(原審卷一第263至269頁)、林冠 慧之印鑑證明(原審卷一第261頁)、手寫帳戶表明細(原 審卷二第101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2至203、222頁)。 惟查:  ⑴上訴人雖執楊維莉與林冠儀於107年1月17日通話,期間楊維 莉稱:「那是不是一半應該給叔叔」,林冠儀稱:「姑姑不 是有給嗎」;又楊維莉稱:「我們做了傷害姑姑的事情所以 你就沒辦法還給叔叔」,林冠儀稱:「嗯」等語,主張林冠 儀自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綜觀林冠儀是次對話 亦表示:「那我們這邊也不會知道,究竟是誰講對誰講錯」 、「我不知道啊,你們就跟姑姑談嘛」等語,顯見林冠儀不 清楚楊維莉相關詢問之原委,又林冠儀就楊維莉之談話,多 以「嗯」、「哦」等語回應,然此為通話對談中之常見發語 詞,難認有何積極同意或承認對方主張之意思,無足認定系 爭持分為上訴人所有或被上訴人有何自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  ⑵上訴人再執伊與林加添於107年1月17日通話,期間伊稱:「 才要來辦登記過戶一半,還我,登記我的名字,林昇輝的名 字」,林加添稱:「是」;又伊稱:「叔叔是不是可以說麻 煩妳們把一半的權利登記給我這樣,可以嗎」,林加添稱: 「應該的」;林加添並有稱:「應該的,本來就是要分你的 ,當初就是這樣,本來就是該這樣處理」、「本來就是樣分 你,這沒什麼異議啦」、「嗯本來就是要分你的這東西」等 語,主張本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然查,林加添於原 審具結證稱:伊認為○○街2樓房地伊母親是給林室棋的,伊 沒有聽過母親或父親說過○○街2樓房地是要給林家賢,只是 要先用林室棋的名義登記,林家賢也沒有跟伊這樣說過,母 親過世後是由伊去處理○○街房地出租的事情,收到的租金分 成二半,一半給林室棋、一半是伊的,因為登記的名字是林 室棋的;伊沒有聽家族的人說過○○○路房地是林家賢的,林 室棋只是出名,林家賢也沒有跟伊這樣說過,○○○路房地合 建分屋後,是由林室棋在管理使用,林室棋是自己住等語( 原審卷一第409至418頁),明確證述○○街2樓房地、○○○路房 地之所有權人為林室棋而非林家賢,亦未聽聞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審以林加添於與上訴人之通話中所陳,非無係其虛應 上訴人所陳之可能,自應以林加添到庭結證之陳述為準,前 揭錄音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又執伊與林素蓮於106年11月22日通話,期間林素蓮稱 :「那你急著要拿,對不起,你得罪了我,不是得罪了你, 你傷害了到我,你可能什麼都拿不到」等語,主張林素蓮亦 知借名登記之事實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林 素蓮雖有稱:「那我不是不給你,是時機未到」、「你可能 什麼都拿不到」、「我跟你講你看你用什麼條件來跟我要這 個房子」等語,惟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 上訴人與林室棋間,與林素蓮無直接之關聯,且林素蓮前開 所稱亦無足認定系爭持分實際為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與林室 棋就系爭持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⑷上訴人復主張:依現金餘額明細表、○○○路支出費用表、手寫 帳戶表明細等件,可知家族資產分配,確係有一分為二之傳 統,且○○○路房地持有成本及相關祭祀等,伊均有支出二分 之一云云。惟前開證據充其量僅得證明有如明細費用之支出 ,並無法證明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有何干係, 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上訴人另主張:林冠慧曾提供印鑑證明予伊作為移轉系爭持 分之用,亦足證明伊為系爭持分之所有權人云云。惟被上訴 人否認該印鑑證明係供上訴人辦理系爭持分移轉之用,而申 請印鑑證明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然用以辦理系爭持分所有 權移轉登記,且系爭持分為被上訴人3人分別共有,僅林冠 慧1人之印鑑證明,亦無從將系爭持分全部移轉予上訴人, 自難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末衡以常見成立借名登記之原因,多為規避法律限制、規避 稅捐、躲避債務等。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家賢或上訴人有 何需將財產借用林室棋名義登記之原因存在。上訴人雖陳稱 借名登記之原因乃因其斯時尚未成年而需法定代理人同意之 緣故云云。惟林家賢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倘其確有贈 與上訴人財產之真意,則本得依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 即可,然其捨此而不為,反將法律關係複雜化,與常情有所 不合。又林室棋、林家賢先後於98年間、99年間死亡(參不 爭執事項㈥、㈦),果上訴人與林室棋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當即時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詎上訴人長期未實際取得 ○○街2樓房地、○○○路房地之占有,亦未主張使用○○街2樓房 地、○○○路房地之利益,遲於111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 違常情,是上訴人所為主張顯無可採。  ⒌綜此,上訴人之舉證無足使本院形成上訴人與林室棋間曾就 系爭持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確信,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 爭持分與林室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與林室棋間就系爭持分並無借名登記之關係,業經本 院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 果,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其與林室棋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 林室棋死亡而消滅為由,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 既為○○街2樓房地、○○○路房地之所有權人,本得自由用益其 所有物,其將○○街2樓房屋、○○○路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收益( 參不爭執事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持分之利益300萬3000 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 00萬3000元,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2-24

TPHV-113-重上-585-20241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吳謝美珠(即吳慶坡之承受訴訟人) 吳懷恩(即吳慶坡之承受訴訟人) 吳志豪(即吳慶坡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馨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仁和 高燦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辦理塗銷新北市○○區 ○○段○○○、○○○之一、○○○之二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部 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0年以前即已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含嗣後分割出之000-1、000-2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慶坡(已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15日死亡)耕作,並簽訂耕地三 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字第00號,下稱系爭租約)。詎吳 慶坡自81年間起即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樹 林鎮(市)公所,下稱樹林區公所〉申請領取獎勵農地造林 補助,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樟樹而造林,此與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耕作」之要 件不符,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自吳慶坡於81年間種 植樟樹而造林時起即屬無效,縱吳慶坡仍於92、98、104年 間申請續訂租約,仍不能使無效之系爭租約回復其效力;且 吳慶坡自81年間起非因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迄今已超過1年 以上,亦符合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之終止租約事由,伊已於110年2月19 日以「租約註銷及終止登記補充理由書」(下稱系爭補充理 由書)向吳慶坡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0年2月20日送達予吳 慶坡,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退步言之,吳慶坡配合政府獎 勵造林政策已於100年底期滿,期滿後吳慶坡及其繼承人( 即上訴人)長達十餘年來未於系爭土地上改種得定期收穫之 農作物,與三七五條例意在扶植及保障佃農得以穩定耕作藉 以獲取生活所需之立法意旨有違,即有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 1、2項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情事,亦有三七五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4款之終止租約事由;茲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原因有所爭執,且上訴人不願向樹林 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註記,爰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 租賃關係不存在,以除去伊法律上不安地位。又樹林區公所 現存有系爭租約之註記,且吳慶坡及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發生 無效或終止事由後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惟系爭土 地上仍存在樟樹及所遺留之各種雜物,顯已妨害伊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向樹林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註記, 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4、95年間曾至吳慶坡夫婦位於臺北市○○路住所 商議系爭土地共同開發或出售價款補償等方案,並提出開發 企畫書供參,斯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係長年種植樟樹之事 實,且默示同意吳慶坡種植樟樹,嗣被上訴人於107至109年 間更透過仲介許添清向吳慶坡之子吳志豪轉知欲出售系爭土 地及洽談補償事宜,完全無欲與吳慶坡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被上訴人既先於109年9月2日寄發律師函,表明依三七五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同意給付吳慶坡補償金,已生合法終 止之效力,自無從再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2項主張系爭 租約無效,亦無從再以系爭補充理由書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況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長 年種植樟樹,且近十年來均依循給予補償金之方向洽談收回 系爭土地事宜,詎事後為規避給予補償金之義務,翻異先前 之言行而選擇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  ㈡吳慶坡從未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或交換耕作,囿於客觀上灌 溉水源不足無法種植稻米,被上訴人亦未依民法第423條規 定提供灌溉水源,為配合政府政策,始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耐 旱之園藝觀賞作物即樟樹,非屬以生產木材出售為目的之造 林行為,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55條、第3條第12款「視為作 農業使用」;且於100年間獎勵造林補助期間屆滿後,因現 場渠道仍無穩定水源得以進行農業灌溉,吳慶坡遂於系爭土 地上延續種植樟樹,亦有定期進行清除雜草、施肥等行為, 與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有間,是系爭土 地持續農作至今,與造林獎勵補助期間經過與否無關,故被 上訴人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 及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均無 理由。  ㈢倘系爭租約關係經法院認定不存在,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 要點第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單獨持確定判決申請註銷系 爭租約登記,自無聲明請求伊辦理之權利保護必要。又因被 上訴人尚未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付補償金,伊 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收到補償金之前並無交還系爭 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5至417頁):  ㈠被上訴人於80年之前將共有之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吳慶坡耕作 ,並簽訂系爭租約;000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5日分割出000- 1地號,亦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見原審卷二第27頁);其後 於每屆滿6年均有續定租約,於104年間經樹林區公所以104 年3月17日新北樹民字第1042297755號函核定就000及000-1 地號土地准予續訂租約6年,租期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 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25頁);000-2地號土地係於108年 5月6日分割自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見原審卷 二第29頁),亦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見本院卷第120頁 )。  ㈡000-1、000-2地號土地係於75年1月20日變更劃定為道路用地 ,000地號土地則於90年3月30日變更劃定為乙種工業區,有 使用分區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城鄉資訊查詢平台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本院卷第385至390頁)。  ㈢吳慶坡承租000地號土地後,自81年起至100年止係向樹林區 公所申請獎勵農地造林補助,同時於系爭土地上從事種植樟 樹、經營造林行為,因符合造林樹種如樟樹等及每公頃成活 率達規定標準(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92頁),已據以向樹林 區公所領取獎勵補助金。又自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就系爭 土地之空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7頁)、Google網站 自99年至108年間就系爭土地之空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9 至209頁)及被上訴人提出於109年10月3日、110年1月30日 、110年3月17日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 15頁)觀之,該樟樹多年以來均種植於系爭土地上。  ㈣吳慶坡承租系爭土地後,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過停灌或休耕 補助(償)(見本院卷第271頁)。  ㈤被上訴人係委任陳思合律師以109年9月2日109年度曜字第109 0902001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吳慶坡表示依三七五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3至 25頁),吳慶坡係於109年9月3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28頁 )。  ㈥被上訴人嗣於109年間以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 由,檢附系爭律師函向樹林區公所提出系爭租約變更登記申 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3至28頁),復於109年12月4日提出「 租約終止登記理由書」,仍主張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9至36頁)。吳慶 坡則於109年12月29日提出「租約終止登記陳述意見書」, 表示牽涉租佃爭議,被上訴人逕向樹林區公所申請登記於法 無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至59頁)。  ㈦吳慶坡係於110年1月12日委由訴外人李佾達檢附資料向樹林 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登記程序,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67至175頁)。  ㈧被上訴人再於110年1月28日向樹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 請租佃爭議調解(見原審卷一第43至44頁),復於110年2月 19日以系爭補充理由書向吳慶坡主張系爭租約業因吳慶坡於 81年間種植樟樹、無自任耕作事實,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或終止,並於110年2 月20日送達予吳慶坡代理人吳茂榕律師,有該書狀、回執及 投遞記要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53頁)。  ㈨被上訴人與吳慶坡係於110年2月24日在樹林區公所調解不成 立,移請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新北耕地租佃委 員會)續行調處(見原審卷一第95至110頁)。嗣經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樹林區公所民政 課、經建課及工務課會同被上訴人代理人陳思合律師於110 年3月17日至現場勘查,其結果為系爭土地上目前實際種植 之農作物種類為樟樹林,並無任何人工構造物,有土地現場 耕作情形勘查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9頁)。被上 訴人與吳慶坡於110年9月17日在新北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 處,調處決議為系爭租約應予註銷,惟吳慶坡對於該調處結 果不服,遂由新北耕地租佃委員會依三七五條例第26條規定 ,將本件移送原審法院續行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9頁 )。  ㈩吳慶坡係於111年3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均 未聲明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與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91至39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 」情事,是否有理?  ⒈按三七五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 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 人之農地。所謂耕作,係指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 人工於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承租人以改善居住、育樂環 境所種植之樹種、花卉等園藝作物,仍應定期收穫,始屬租 地耕作農作物之範疇,否則,倘承租人施人工於出租人之土 地上種植樹種,待樹種成樹後,始進行採伐收獲者,即屬經 營造林,顯非自任耕作。是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 「耕作」,必以定期收穫為目的而栽種農作物,倘所種植者 非屬農作物,且非以按期收穫為目的者,即無耕地租賃之適 用。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吳慶坡於81年間因政府實施獎勵 農地造林政策而申請農地造林,於系爭土地種植樟樹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並經樹林地政事務所 、樹林區公所會同被上訴人代理人陳思合律師於110年3月17 日至現場勘查,其結果為系爭土地上目前實際種植之農作物 種類為樟樹林,並無任何人工構造物(參不爭執事項㈨)。 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雖有獎勵農地造林之措施,然於承租 耕地內造林之行為,既非三七五條例所准許,且承租人就是 否於承租之耕地內進行造林行為乙節本有自主決定之權,自 不得以獎勵造林為政府政策為由而免除其於耕地內應自任耕 作之責,是承租人縱因配合政府獎勵造林措施而於承租之耕 地上種植林木,仍與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任 耕作情形有間,足認吳慶坡自81年間起於系爭土地上從事種 植樟樹之造林行為,已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之規定甚明。  ⒊上訴人雖辯稱樟樹亦屬園藝景觀樹種,符合農作物之範疇, 且吳慶坡曾於87、88年間出售數棵樟樹苗木供他人作園藝景 觀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惟上訴人就吳慶坡曾出 售樟樹苗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樟樹之出產物為樟腦、樟 油、樟葉,乃森林副產物,亦無按季或按年之特定採收期可 言,自非農作物。又依獎勵農地造林實施要點第3點、第7點 規定:「農地造林應以集團造林為原則」、「依本要點獎勵 造林者,應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除速生樹種外,在造 林後6年內不得砍伐,砍伐時應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有關 規定辦理;造林後如林木生長過密時,得出售部分苗木供綠 化美化環境之需,並得補植育成複層林,以利逐年擇伐」( 見原審卷二第205、208頁),可見吳慶坡於系爭土地上栽種 樟樹,並申請獎勵補助,依前揭要點,於6年內不得砍伐, 且除非林木生長過密,否則不得出售苗木供園藝使用,則樟 樹自非一般農作物,而屬造林,且所謂「吳慶坡於87、88年 間出售樟樹苗」核與前揭要點規定有悖,非為可採,難認其 種植該等樹木係出於園藝觀賞之農業經營目的,自不能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復辯稱吳慶坡於系爭土地上造林之行為,符合農業發 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款「利用自然資源、農用 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 之事業」所謂農業之定義,及同法第55條、第3條第12款但 書之綠色生態行為,仍屬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自任耕作 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143 條第4項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 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憲 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農民生活,增進其生活技 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均係為 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設之規定。依據主管機關相關文獻之記 載,推行耕地減租政策,係鑒於當時台灣經濟倚重農業生產 ,農業人口佔就業人口半數以上,大多數之農業生產者為雇 農、佃農及半自耕農,農地資源集中於少數地主手中,而部 分佃租偏高,租期並不固定,地主任意撤佃升租者有之,以 致租權糾紛經常出現…政府乃於36年3月20日以從字第一○○五 ○號訓令規定佃農應繳之耕地地租,依正產物千分之三百七 十五計算,惟因當時之土地法未有明文規定,各級政府推行 法令不力,上開訓令形同具文;38年4月14日公布實施『臺灣 省私有耕地租用辦法』,並陸續訂定『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用辦 法施行細則』、『臺灣省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注意事項』、『 臺灣省推行三七五減租督導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臺灣省各縣 市推行三七五減租督導委員會組織規程』等法規,進行全省 租約總檢查、糾正違約收租及違法撤佃事件、辦理換約及補 訂租約,以貫徹三七五減租政策。因仍有地主以減租後收益 降低,強迫撤佃,司法機關沿用土地法及相關法令無法解決 訟爭,確保推行三七五減租已獲得之初步成果,即於40年6 月7日制定公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作為法律依據。…三七 五條例為保障佃農權益,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 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 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 濟發展之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 有契約利益之過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 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保護佃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 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人得先行於過渡時 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 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 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非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 則所不許」。  ⑵由上可知,三七五條例係考量耕地之承租人(佃農)原為經 濟上之弱勢,政府為保障佃農、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 會之基本國策,方採行三七五條例,對於耕地承租人設有多 項保障規定,另嚴格限制出租人須於一定條件下始得終止租 約,收回耕地,而對於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所為相當限 制。至於農發條例第3條雖規定農業包括「利用自然資源、 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 休閒之事業」,惟依該條例係於62年9月3日公布,其第1條 揭示「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 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 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之立法目的,足認三 七五條例與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立法時空背景之社會 狀況皆不相同,自不能以農發條例第3條對於農業之定義, 擴張解釋三七五條例第16條所定自任耕作可包括經營造林之 行為。亦即三七五條例係為扶植佃農得以穩定耕作、按期收 穫農耕出產物而得以溫飽之基本國策所制訂,已使耕地出租 人受有收回土地之嚴格限制,故規定耕地承租人需自任「耕 作」,而非從事任何農業行為即為已足;若將自任耕作解釋 擴張及於造林行為,則耕地承租人於造林過程中無從按期收 穫出產物以維持生活,已與三七五條例制訂之初衷有違,並 得於造林種樹後不予砍伐,留存永生永世以達形式上維持農 業使用現象,實則坐等耕地出租人前來協調給予補償金,顯 與三七五條例保障佃農需要農作按期收穫以維持生活、避免 地主任意收回土地或調漲租金之立法目的有悖,更是對耕地 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的無理限制。是本件系爭租約為耕 地三七五租約,並非一般租用土地契約,上訴人並未舉證吳 慶坡有何定時、長期施用勞力於系爭土地之農作物上,其種 植樟樹亦非按期收穫賴此維生或提高所得,核與上開三七五 條例係為保障弱勢佃農而限制被上訴人不得任意收回土地之 立法目的不符,自無再受三七五條例保障之必要。從而,吳 慶坡於系爭土地上造林之行為,已難認符合三七五條例第16 條第1項自任耕作之情形,堪以認定。    ⒌至於上訴人辯稱欠缺灌溉水源一事,經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 園管理處函覆表示:「系爭土地皆位於本處○○工作站○○水利 小組灌溉區域受益地,經由本處轄管○○○支線引灌,惟其水 源取水口因93年間艾利風災毀損,現況係引用該支線渠內之 市區排水及雨水等補充水源耕作」(見本院卷第281頁)、 「本處確實執行現況勘查,因都市發展之故,本處轄管渠道 倘喪失農業灌溉排水功能後,因渠道輸水能力仍在,故各縣 市政府、區公所仍會將渠道作為『都市排水』使用,以排放社 區生活污水、雨水逕流等水體,本處都市型工作站轄區渠道 多有此情況。至於水渠內水體因無穩定來源,未必有足夠水 體供灌,惟本案3筆土地現況為旱作栽植,所需水量並未如 水田之需求如此巨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可見系 爭土地仍有市區排水及雨水等補充水源,得以種植甘藷、玉 米等定期收穫之耐旱作物,並非完全無水可用;而種植作物 本非限於稻米一途而已,任何得定期收穫之農作物均屬之, 是吳慶坡遇有水源不穩定情形時,仍得改種耐旱作物以符合 自任耕作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續要件,非能以欠缺灌溉水源 為由而進行造林行為;況上訴人自承吳慶坡承租系爭土地後 ,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過停灌或休耕補助(償)(參不爭執 事項㈣),且系爭土地上目前樟樹成林,並非無水可用以致 寸草不生之情況,上訴人辯稱吳慶坡因欠缺穩定水源無法種 植稻米,不得已僅能種植樟樹,符合自任耕作情事云云,非 為有理。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 ,是否有理?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被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 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 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 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鄉(鎮、市、區)公所受 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 後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前項登 記係依確定判決、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耕地租佃委員 會之調解或調處成立而為者,免再通知他方。耕地三七五租 約清理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符合未自任耕作之情,依三七 五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亦符合三七五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之終止 租約事由,伊以系爭補充理由書向吳慶坡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關係已不存在等情;上訴人則辯稱吳 慶坡係自任耕作,系爭契約並無無效事由,且因系爭土地經 編定為非耕地,被上訴人以系爭律師函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租約,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伊不願 意配合辦理租約註記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20、421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租約是否無效以致租賃關係不存在乙節仍有 所爭執,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願配合辦理註銷耕地 租約登記,而依前開清理要點之規定,被上訴人須持法院確 定判決,始得單獨向樹林區公所申請註銷耕地租約登記,故 被上訴人勢必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倘 獲得勝訴判決,方能辦理系爭租約之註銷登記,應認被上訴 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上開法律關係不明確及私法上權 利受侵害危險之必要,自有確認利益。   ⒉系爭租約應屬無效:  ⑴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 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 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而耕地租佃,承租 人應以耕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如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 ,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 、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即屬不 自任耕作。至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1年不為耕作,則係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 而言。前者,原訂租約無效,後者,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三七五 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 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 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並 不待出租人主張,故無效後,除他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 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 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 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吳慶坡自81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樟樹係屬造林行為, 顯與自任耕作之定義有違,則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系爭租約即向後失其效力,其耕地租賃關係自屬不存在 ,是被上訴人以吳慶坡未自任耕作為由,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又系爭租約已自吳慶坡 於81年間造林時失其效力,被上訴人無從再於109年間終止 已失效之系爭租約,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間以系 爭律師函向吳慶坡表示依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終止系爭租約,已生合法終止效力,不得嗣後再依三七五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自難憑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是否有理?  ⒈三七五條例之規定乃限制耕地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行 使,以保障及改良承租人即農民之生活,故承租人就耕地之 使用自須確實符合自任耕作之目的,倘承租人未能自任耕作 ,即有違三七五條例立法之宗旨,自應令租約當然歸於無效 ,解除對出租人之權利限制,此乃基於法律之規定,與出租 人權利之行使無關,故被上訴人依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自難認有違 誠信原則可言。  ⒉再者,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門口鐵門上鎖照片2紙(見本院 卷第449頁),表示現場常年上鎖,無法任意進入系爭土地 勘查使用情形,應屬可信。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早在90 幾年間即已知悉現場種植樟樹,並願支付地上物補償金云云 ,無非係以吳慶坡配偶吳謝美珠之當事人訊問內容為憑,惟 吳謝美珠乃陳述時間過很久,90幾年間去伊臺北家中找伊夫 妻談土地共同開發的人數大概5、6個,去的人是誰伊真的不 記得(見本院卷第356、358頁),自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於90 幾年間找吳慶坡洽談開發案並知悉系爭土地種植樟樹一事; 且吳謝美珠自承系爭土地附近的000地號是吳慶坡自己的地 、位於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第358、359頁),是卷內「開 發企劃書」(見本院卷第331至345頁)即有可能係土地開發 商或仲介人員為整合鄰近土地而提出之說明,其中雖記載「 本街廓地上物多植有樟木…」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惟 上開企劃書所欲整合之範圍為「樹林市○○段○○區」(見本院 卷第331頁),並非僅有系爭土地,是依上開企劃書觀之, 尚無法知悉種植樟樹之區域即當然為系爭土地;吳謝美珠固 稱被上訴人於前揭洽談開發案後有至樹林的農舍找伊夫妻, 亦有承諾將來土地處理會賠償土地及樟樹的賠償款(見本院 卷第357頁),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見本院卷第467頁), 揆諸吳謝美珠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前往樹林農舍之時點, 且斯時並無土地買家,被上訴人又長年居住國外(見本院卷 第349至351頁),應無特意前往拜訪吳慶坡夫妻並提及補償 金之必要,是吳謝美珠前揭所稱僅為其片面之詞,礙難採認 ;又訴外人許添清雖曾於107年間仲介聯繫系爭土地買賣事 宜,然依許添清與吳志豪之對話紀錄觀之,許添清表示「感 謝上次志豪哥的幫忙找買方客戶,經過這段時間的努力總算 有個好消息」(見原審卷一第317頁),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 人沒有要出具授權書給仲介,導致買賣無法順利完成(見本 院卷第419頁),可見仲介許添清應非受被上訴人委託而與 吳慶坡接洽,而係吳慶坡找到潛在買家,告知仲介許添清得 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為進一步洽談,是上訴人辯 稱兩造已有補償之明確協議云云,非屬有據;至於許添清提 及吳慶坡要求「地上物補償費用寫清楚」(見原審卷一第32 1頁),亦未明示該「地上物」即指樟樹,是被上訴人主張 因未能任意進出系爭土地勘查,無法確知系爭土地作何使用 等情,尚堪可採,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吳慶坡種植樟 樹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不為反對,並繼續收取租金,且已有 補償協議,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 核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得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向樹林區公所辦理 塗銷系爭租約註記,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伊,是否有理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 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租約因吳慶坡不自任耕作,依三七五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業如前述,則吳慶坡之全 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無合法之占有權源,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則其 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尚有吳慶坡生前所 栽種之樟樹,業已妨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由前述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可知,如耕地三七 五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經法院判決不存在確定,契約之一方即 可持法院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註銷登記,無須得他方同意。而 本件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既經本院判決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 於本判決確定後持之單獨向樹林市公所申請註銷系爭租約登 記,自無請求上訴人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系爭租約因吳慶坡不自任耕作,依三七五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且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無效後已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 定,請求吳慶坡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上訴人塗銷 租約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於 原審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暨應塗銷租約註記等情,乃出於 同一經濟目的,應依系爭土地之價值核計裁判費,而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本院並未變更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耕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之 結論,僅廢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租約註記部分,自不 影響上訴人應負擔原審全部裁判費之結果,爰無將原審命上 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24

TPHV-113-重上-250-20241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宏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焱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38號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變更為陳 育琳,有國防部令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 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第三人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鉅明公司 )有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2273萬9574元, 經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75號民事裁定,對 鉅明公司因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北市政校後勤區新建工程」 之保固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假扣押執行,詎被上訴人以 鉅明公司未履行前開工程之保固責任,保固金已遭其扣押不 予發還等語聲明異議,伊求為確認鉅明公司對被上訴人系爭 債權於800萬元之範圍存在。茲因鉅明公司就系爭債權訴請 被上訴人返還,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建上字第 38號(下稱另案)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820萬2273元本息,被 上訴人就該案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在案(見本院卷243-2 49、253頁) ,是本件請求係以另案請求為斷,為免裁判兩 歧,本院認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4-12-24

TPHV-113-重上-196-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謝長燊 被 上訴人 長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董事,於民國109年1月間 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 公司)成立租購契約,約定於繳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5 萬元後,得於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期間,以 每月租金2萬7300元承租牌照號碼OOO-OOOO之TESLA MODEL 3 STANDARD 2020年式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得於114年3 月11日以保證金購買系爭車輛(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 車輛自始即由伊占有使用,保證金及自109年3月承租系爭車 輛時起至113年2月返還系爭車輛時止每月租金亦係由伊支付 。惟伊已於111年7月間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讓售予訴外人陳 浩民、陳柏良,斯時起之租金即應由被上訴人繳納。伊幫被 上訴人繳納保證金35萬元及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租 金54萬6000元,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1萬7200元( 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撤回及減縮部分〈本院卷第17、65至67、1 11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伊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41萬72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擔任伊負責人期間,除薪資外,自 伊帳戶領現或轉帳逾254萬8200元,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 及租金實際上係由伊支付,並無上訴人幫伊墊款情形。且上 訴人與陳浩民、陳柏良簽立股權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讓售 契約)時,已明確約定上訴人對伊之一切權利及伊與第三人 簽署之合約所取得之權利隨同股權移轉一併移轉予陳浩民、 陳柏良,伊已取得系爭租賃契約權利,自得向和運公司領回 保證金,並無不當得利。再上訴人於讓售出資額後,本應將 系爭車輛歸還交付予伊,詎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伊得就上訴人所受利益,與上訴人 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董事,於109年1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與 和運公司成立系爭車輛之租購契約,嗣於111年7月間將被上 訴人之出資額讓售予陳浩民、陳柏良,復於113年2月間將系 爭車輛返還予和運公司,返還前實際使用人為上訴人之事實 ,為兩造所未爭執(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有被上訴人歷 次變更登記資料、車輛租賃契約、車輛買賣契約書、股權讓 售合約書、和運公司通知書暨證明書等件可證(原審卷第18 5至229、15至28、135至139頁、本院卷第77頁),堪信為真 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保證金35萬元及租金54萬6000元之 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保證金35萬元及租 金54萬6000元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有與和運公司成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車輛 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車輛租賃契約2紙(即系爭租賃契約 ;原審卷第15至19、21至2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系爭租 賃契約載明被上訴人以每月租金為2萬7300元承租系爭車輛 ,可知被上訴人有於租賃期間按月給付和運公司2萬7300元 之義務。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自111年7月起至112 年12月止之每月租金,實際係由上訴人繳納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是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繳納 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2萬7300元租金,合計49萬14 00元(27,300×18),足堪信實。核該原應由被上訴人給付 予和運公司之49萬1400元租金,上訴人代為繳納,被上訴人 因而受有免支付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非無據。然上訴人並 未實際支付113年1月及2月之租金,業據上訴人自承甚明( 本院卷第112頁),並有和運公司通知書暨證明書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受有利益、上 訴人亦未就此部分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 3年1月及2月之租金,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有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35萬 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亦未能就該35萬元保證金係上訴人以自己之金錢繳納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支付35萬 元保證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伊代為支付之35萬元 保證金之利益,伊受有該部分損失,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即無理由。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 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每月租金2萬7300元,合計49萬 14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受有不當得利,主 張抵銷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 有明文。而所謂「所受利益」,指受領人因給付或非給付所 受利益本身,在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時,其所受利益應為 占有使用本身;在侵害智慧財產權時,其所受利益為依法應 歸屬權利人(即被害人)的利用權能。而在非給付類型之不 當得利情形,只要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 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不以有財產移轉為必要 。至於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則應償還其價額(通 常的報酬或對價),且應返還價額之計算,應依客觀交易價 值定之;蓋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返還其 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不以請求人受有積極損害 及消極損害為必要。又關於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時點,應以價 額償還義務成立時為準(參見王澤鑑教授著,不當得利,第 167、198、202、235至237、241至243頁,2009年7月版)。 次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  ⒉經查,上訴人自陳其於111年7月間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讓售 予訴外人陳浩民(本院卷第66頁),再觀諸系爭讓售契約( 原審卷第135頁),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內之一切權利,隨同股權移轉一併移轉給乙方(按即陳浩民 )、丙方(按即陳柏良),唯依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就董 監事職務、席位、及職權之移轉異動如有特別規定者,悉依 其公司章程之規定」等語,可知上訴人於111年7月已將被上 訴人出資額讓與陳浩民、陳柏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內之一 切權利,悉已概括移轉予陳浩民、陳柏良,是上訴人本應於 111年7月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惟上訴人迄至11 3年2月將系爭車輛交還予和運公司前,持續使用占有系爭車 輛,業據上訴人自承甚明(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66頁) ,並有兩造往來之郵局存證信函可考(原審卷第73至91、15 5至161頁),是上訴人於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期間 ,受有占有系爭車輛之利益,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 利益,又該占有系爭車輛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 ,上訴人應償還其價額。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 金為2萬7300元,可知占有系爭車輛之利益之客觀交易價值 為2萬7300元,上訴人自應於此範圍內償還不當得利予被上 訴人。是被上訴人就此抗辯上訴人應償還與系爭租賃契約約 定之每月租金同額之不當得利,並以之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  ㈢基上,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系 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惟上訴人於同期間亦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受有占 有系爭車輛之利益,應償還與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 同額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執以主張抵銷,抵銷之結果, 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業已消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1萬7200元,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2-17

TPHV-113-上易-64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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