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乙○○
即反聲請之
相 對 人
非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甲○○
即反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223號)、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免除反聲請人甲○○對反聲請相對人乙○○所負扶養義務。
第一、二項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數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非訟事件有管
轄權的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人乙○○即反聲請相對人(下
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
聲字第223號),相對人甲○○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則
請求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兩件皆源
自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事宜,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本院依法得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之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目前68歲,因腦梗塞疾病,致肢體無力偏癱,現均由
其胞弟吳○修照顧,聲請人無收入,名下雖有土地,然均為
公同共有無法處分,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所需扶養費依
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270
元,聲請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人年金3,141元,身心障礙
補助5,434元,尚不足16,695元,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
應負擔扶養義務,二人應各分擔扶養費8,347元。
(二)相對人甲○○辯稱聲請人自幼未照顧相對人,及聲請人因貪汙
案件於民國84年9月12日入監服刑,惟當時相對人甲○○已滿1
0歲,故聲請人並非未照顧相對人甲○○,應不得完全免除其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明:相對人甲○○、丙○○應自113年7
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聲請
人8,347元;反聲請答辯聲明:相對人甲○○之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則以:聲請人婚後雖有工作,惟家庭
觀念淡薄,並未照顧扶養伊,伊5歲時父親將伊委託二伯母
照顧,國小二年級時由三姑姑幫忙照顧,又聲請人因長期賭
博,致積欠龐大債務,曾侵占公有財物涉犯貪汙等罪,遭判
刑13年6月,於84年9月12日入監執行,伊父親遂向法院訴請
離婚獲准,伊目前待業中,且需負擔相對人丙○○之學貸63,2
39元及父親洗腎費用每月5,000元,聲請人與伊已30多年未
聯繫,若由伊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反請求聲明:准予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丙○○則以:伊於103年初車禍,於105年左肩脫臼受傷
,手指被捲進去機器裡面,伊目前打零工維生,實無力負擔
扶養義務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
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91年台上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對
負扶養義務者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或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23號卷,下稱第223號卷,第5
3、55頁),聲請人於111年、112年均無所得,名下雖有4筆
土地,然均為公同共有,難以處分使用,且價值甚微,每月
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434元、國民年金老人年金3,141元,有
稅務T-Road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查詢平台、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憑(第2
23號卷第93-101、75及76、135及136頁),足認聲請人已無
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
,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二)相對人甲○○主張聲請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已提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85年度婚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510號卷,下稱第510號卷,第13-24頁)。
依該判決意旨所載:聲請人於婚姻中並未負起為人妻、人母
之責,鮮少整理家務、照顧子女及家庭,因賭博成習,在外
積欠許多賭債,後竟涉犯貪汙罪,遭致判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等語(第510卷第16頁),可見聲請人因婚後沉迷賭博
,鮮少照顧家庭及子女,並因犯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
相對人之主張堪以採信。
(三)另相對人丙○○稱其打零工維生,無力負擔聲請人扶養費,依
稅務T-Road查詢結果,其於111年、112年均無所得(第223號
卷第123-127頁),堪認相對人丙○○已無資力扶養聲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丙○○之母,相對人二人均為
00年00月00日生,自幼未受聲請人扶養照顧,聲請人與相對
人二人逾30多年未聯繫,親子關係疏離,足認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若相對人
仍須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相對人甲○○
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丙○○無
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本院認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KSYV-113-家親聲-510-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