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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賜騰 輔 佐 人 鍾禎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賜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鍾賜騰於本院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及協 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8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本院卷第47、48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附記事項   被告行為時年齡已滿80歲,其年事已高,行為能力應有一定 程度之衰退,且予以較長之刑之宣告,恐對其於所餘年歲之 生活有較不利之影響,難認於法定刑度內科刑符合比例原則 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是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0號   被   告 鍾賜騰 男 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賜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 5月22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臺東縣池上鄉靜安路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地 下道出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黃森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向行駛於鍾賜騰車輛前方,於地下道出口欲左轉時 ,遭鍾賜騰車輛自後方碰撞,致黃森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小腿挫傷及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詎鍾賜騰明知其因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黃森雄受傷,竟另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 等候警察處理或給予黃森雄聯絡方式,亦未下車救護,即駕駛 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黃森雄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森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賜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告訴人黃森雄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森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證明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未留聯絡方式,亦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6

TTDM-113-交訴-27-20250106-2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之新臺幣(下同)「4340元」應更正為「3,450元」、「 擅自」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被告王品捷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王品捷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 得利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 差,所為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失之金額,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 在監服刑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被告詐欺犯行之所得,應為其取得住宿服務之利益( 即住宿費用),則觀被告與本案民宿經營者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32頁),本案民宿住宿費之明細應如附表所示, 扣除被告已付之2,000元,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3,450 元【計算式:3,650+800+1,000-2,000=3,450】,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住宿時間 單人住宿價格(每晚) 被告住宿日數及對應日期 住宿費用合計 備註 一般平日 730元 5日 (即民國113年5月27、28、29、30日及113年6月2日) 3,650元 ①無證據顯示有兩人入住房型。 ②被告係於113年6月2日下午4時37分許始離去本案民宿,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反面),超過一般退房時間甚久(中午),故113年6月2日住宿費用應納入計算。 週五 800元 1日 (即113年5月31日) 800元 無證據顯示有兩人入住房型。 周六 1,000元 1日 (即113年6月1日) 1,000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3號   被   告 王品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捷明知其無資力付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佯為有資力之人,使用訂房網站預約臺東縣 ○○市○○○路000號之暖暖民宿,致負責人童麟淇誤信而陷於錯 誤,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同意王品捷入住。嗣王品捷入住後 不斷延長退房期限,經童麟淇催促應先繳納已入住之費用新 臺幣(下同)2190元始得續住後,始向友人蔡亞倫(所涉詐 欺得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2000元支付,致童麟淇 誤信王品捷為有資力之人而同意延長住宿期限,惟王品捷於 113年6月2日未支付剩餘住宿費用4340元,即擅自離開暖暖 民宿,童麟淇始悉受騙,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麟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麟淇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蔡亞倫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童麟淇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未繳付之住宿費用4340元,為其犯罪所得利益,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3

TTDM-113-東簡-278-202501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鴻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即 桃園○○○○○○○○○)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 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含包裝袋拾參只,驗餘淨重拾伍 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現行犯 逮捕」後補充「又於同日偵訊向檢察官供稱扣案之13包海洛 因為其所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字卷第95-98、99-104頁)」、「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1-20 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當知海 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猶無視國家禁 令,非法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對個人健康及社 會秩序均有戕害,甚至因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強烈,衍生社 會治安上隱憂;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係供自己 施用,業據其供述明確(見交查卷第5頁),復持有毒品重 量非鉅,未見額外造成毒害蔓延之具體風險,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 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 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 計淨重為16.01公克(驗餘淨重15.92公克),純度為68-78% ,純質淨重11.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4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01頁),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 ,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因已滅 失,無庸沒收銷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桃園○○○○○○○○○)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互有認識。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7日,在桃園市某處向不詳之人,購買13包純質 淨重共計11.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6.01公克、 驗餘淨重15.9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乙○○於112年11月8日 攜帶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東縣○○鄉○○村○○00○00號甲○ ○住處借住,並將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甲○○住處之櫃 子上,為警於112年11月9日6時30分許,因另案持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搜索 發現該13包海洛因後,甲○○竟意圖使人犯隱蔽,基於頂替之 犯意,向員警稱該些海洛因為其所有而為警以現行犯逮捕。 嗣乙○○於112年11月30日寫信向本署陳稱該些海洛因實則為 其所有,並將扣案海洛因送驗,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且純質 淨重為11.0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員警於112年11月9日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甲○○上址住處,搜索扣押得13包海洛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受搜索時、同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該些海洛因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員警於112年11月9日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甲○○上址住處,搜索扣押得13包海洛因均為其所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於112年11月7日,在桃園市某處向不詳之人購得扣案之海洛因之事實。 3 被告乙○○手寫書信1紙 證明扣案海洛因為被告乙○○所有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1115014號函暨鑑定書、毒品管制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47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海洛因之純質淨重計11.01公克之事實。 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案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函文及職務報告、搜索照片、搜索影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案號00000000000)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嫌;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TDM-113-訴-56-20241227-4

原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強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朝光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21號、112年度偵字第312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三行「等傷害 」後補充「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甲○○、乙○○撤 回告訴,詳如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部分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肇 事犯罪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95頁), 是以被告丙○○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乙○○部分 1、 按經辦機關於接獲農機所有人申請案件後,經審查符合規定 者,發給農業機械使用證;農用曳引機、農地搬運車、自走 式噴霧車、大型聯合收穫機、甘蔗採收機及狼尾草(青割玉 米)收穫機等四輪或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 農機之所有人依第五點規定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同時 申領農機號牌;農機所有人應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機身之 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該農機始得於市區道路或公路行駛 ;依第九點第二項規定領有農機號牌之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 或公路時,其駕駛人除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㈡除農地搬運車及自走式噴霧車之駕駛人應領有重 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外,其餘種類農機之駕駛人應領有小 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其駕駛 人違反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法令 舉發、處罰;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農地搬運車及自走式噴霧車 ,自本規範修正生效日滿五年起,其駕駛人應領有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9條、第16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駕駛 本件拼裝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卻未考領任何 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乙○○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相卷 第14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乙○○之行為自屬無駕駛執 照駕車無疑。 2、 復被告乙○○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 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 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查被告乙○○未領有 任何駕駛執照而駕駛拼裝車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據 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考量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 駕駛拼裝車上路,且其係因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導致本件死 亡車禍,綜合考量本件情節,應依照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加重其刑。被告乙○○於肇 事後停留在現場,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 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93頁),是以被告 乙○○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規定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乙○○無照駕車、被告丙○○駕車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分別未注意相關交通規則而肇事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伊蓮及其家屬天倫夢碎,令家屬蒙受極大悲痛,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二人犯後態度,業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此有刑事陳報狀、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7、119-120、125-127頁),兼衡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迄今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8萬元,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迄今務農,月收入5、6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被告二人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乙○○本件犯行經本院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而此一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則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㈣、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考,其等 因一時失慮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身 故之結果,本院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 卷第115-117頁),希冀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能知所警惕,信而不再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乙○ ○所駕駛之拼裝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甲○○受有傷害 ,因認被告丙○○涉有過失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其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丙○○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甲○○業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惟被告丙○○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間,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7號 第2821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 駕車,亦知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不得行駛於 道路,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7時55分許前,無駕駛執照駕 駛未領有牌證之拼裝車,搭載其配偶甲○○及菲律賓籍移工伊 蓮(Alcasar Imeren Magnaye)上路。嗣於112年2月22日7 時55分許,乙○○駕駛上開拼裝車,沿臺東縣池上鄉臺20甲線 (下稱臺20甲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20甲 線5.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欲左轉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20甲線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經上開 無號誌路段,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脛骨幹及右側腓骨幹粉 碎移位開放型骨折、左側食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 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乙○○受有 臉部及左手撕裂傷、頭皮鈍傷、左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伊蓮則受有頭部外傷致顱骨開放性骨折併大出血,經送往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急救無效,而於同(22 )日9時8分許死亡。 二、案經乙○○及甲○○委由蘇銘暉律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用大貨車與被告乙○○所駕駛之拼裝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伊蓮死亡及告訴人乙○○、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前揭拼裝車搭載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上路,而與被告丙○○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告訴人甲○○及其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欲轉彎時未禮讓被告丙○○之車輛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拼裝車,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伊蓮之妹妹阿亞(Javenia Lhea Magnay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骨開放性骨折併大出血致死之事實。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與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被告乙○○之駕籍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各1份 1.證明被告乙○○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駕駛拼裝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丙○○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車紀錄紙、捷盟行車日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刑案現場勘察報告、KLJ-8925號營業用大貨車行車紀錄器、事故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7

TTDM-112-原交訴-8-2024122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李彥瑾 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形,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 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已履行完畢,已見其 悔意,並獲告訴人表示原諒同意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 本院卷第66頁),衡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 ,犯罪情狀均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啟自新。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 財物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新臺幣1萬元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49頁),有前揭 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 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陸續侵占之期間與金額、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 家人一同經營民宿、未婚、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為5500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彥瑾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是 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5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 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既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號   被   告 張郁晟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晟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擔任址設臺 東縣○○市○○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中華店( 下稱寶雅中華店)員工,負責操作收銀機結帳,收銀機內零 錢不足時,則得取用保險箱內零用金作為找零使用,而為從 事業務之人。張郁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附表所載時間,在附表所載地點,取走附表所 載金額作為己用,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寶雅中華店經理李 彥瑾核對當日營業額察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郁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擔任寶雅中華店員工,負責收銀結帳業務,且於附表所載時、地,侵占附表所載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彥瑾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寶雅中華店員工,且於附表所載時、地,侵占附表所載金額之事實。 3 應徵人員資料表1份 證明被告為寶雅中華店員工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畫面光碟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載時、地,侵占附表所載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及第335條第1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被告所為附表6次業務侵占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5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3年9月28日9時40分許 寶雅中華店2樓員工辦公室 1000元 2 113年9月28日10時45分許 寶雅中華店1樓收銀櫃檯 500元 3 113年9月28日13時8分許 同上 1000元 4 113年9月28日13時28分許 同上 1000元 5 113年9月28日15時27分許 同上 1000元 6 113年9月28日16時52分許 同上 1000元 總計:5500元

2024-12-27

TTDM-113-易-301-20241227-2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人楊美玉之警詢證詞外(按 :其於案發時未在場,未能證述案發時之情形),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英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任竹根 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例如: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賭博 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農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 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酒瓶,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又該物品縱屬被告所有,因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取得 容易,沒收該物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毋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7號   被   告 王英琳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號(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琳與任竹根於民國113年5月4日21時許,在臺東縣○○鎮○ ○00號憶秀小吃部飲酒,因故起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酒瓶敲擊任竹根之頭部,致任竹根受有頭皮裂傷3公分之 傷害。 二、案經任竹根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英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竹根於警詢指訴、證人黃莉惠、謝政 紋、楊美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以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一節,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 區別,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 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 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 ,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即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行 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 在使其成傷,而致普通傷害者,衹與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 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 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我是要敲 打他的手,結果他過來就打到他的頭等語,核與證人黃莉惠 及謝政紋於警詢時證稱:王英琳係要打任竹根的手,結果不 慎打到頭部,只有打1下等語相符,從而自被告攻擊告訴人 之客觀情狀觀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無從對被告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 前開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5

TTDM-113-東簡-287-20241225-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婉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時19分 許」應更正為「17時29分許」外,第5行竊取金額更正為「 新臺幣(下同)1800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竊取現金金額為19000元,然此部分除告 訴人之指述外,卷內尚乏證據證明此情,而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供稱其竊取金額為18000元(見偵卷第6頁背面、29-30 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竊取現金金額為18000元 ,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件犯罪動機 、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現金1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4號   被   告 廖婉廷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婉廷與吳佩璇前為伴侶。廖婉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19分許,在臺東縣○ ○鎮○○路00巷0號1樓前,擅自持吳佩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車廂後,徒手竊取吳佩璇 置於機車車廂內之新臺幣(下同)19000元得手。嗣因吳佩 璇發現金錢遭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 有監視器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官助理勘查報告各1 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1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8

TTDM-113-東簡-258-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劉立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 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經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立祥(下稱被告)因不服原審判 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 對原審量刑部分為之(見簡上字卷第61頁)。是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 )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倘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查原審認被告本案傷害等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入監服刑,於 服刑期間多次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經法院判 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被告未 知所戒慎,猶對告訴人李錦元為本件犯行致其受有左側腕部 挫傷、擦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復參酌其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不一定,無須要扶 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所生損害與告訴人表示若被告認罪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檢 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據以量處原 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本院審酌原 審已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 個人情狀等節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復查無其他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是以被告執上開意旨針對原審量刑提起本案上訴,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立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記載為:「上午」10時7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應更正為:「台」東縣綠島衛 生所診斷證明書;證據部分應補充「法務部○○○○○○○民國113 年6月27日綠監戒字第11308001040號函及函附資料」、「被 告劉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入監服刑,於服 刑期間多次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經法院判處 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易字卷 第13至28頁),顯見被告未知所戒慎,猶對告訴人李錦元為 本件犯行致其受有左側腕部挫傷、擦傷,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入監前從事鐵 工,月薪不一定,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表示若被告認罪願 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5號   被   告 劉立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祥為法務部○○○○○○○○○○○○○○)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 11日10時7分許,在綠島監獄違規舍6房,明知李錦元為依法 執行戒護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李錦元,致李錦元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 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 妨害戒護職務之執行。 二、案經李錦元告訴及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立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李錦元及妨害公務之事實。 2 綠島監獄113年3月13日戒字第11308000120號函文所附臺東縣綠島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訪談紀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綠島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 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 處斷。請審酌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多次以言語及暴力攻 擊在監收容人與監所戒護人員,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47號、110年度偵字第2568號、第 2569號、第1124號、112年度偵字第2470號、第111年度偵字 第3529號、第1250號起訴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 簡字第181號、111年度東簡字第256號、第67號、110年度第 90號、第110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猶仍不收警惕,故意 為本件犯嫌,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TDM-113-簡上-27-20241213-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職業為鐵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 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7號   被   告 林建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凌晨2時許起,在臺東縣○○市○○○ 路000○0號雲海閣音樂會館飲用啤酒及威士忌,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9)日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分許,因違反交 通規則而在臺東縣○○市○○路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5 時10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刑 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0

TTDM-113-東交簡-313-20241210-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鑫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鑫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 皮夾壹個、健保卡壹張、身分證壹張及駕照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時間應補充記載為:「上午」7時 43分許、第3至4行應補充記載為: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 下同】5300元「、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1張」); 證據部分應補充「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鑫閣明知係拾取他人 遺失之物,竟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而予侵占 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語(見偵卷第4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皮夾1個(內含5300元、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 駕照1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4號   被   告 吳鑫閣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鑫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7日7時4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前, 將劉崇甫所有而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 】5300元及證件)侵占入己。嗣因劉崇甫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崇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鑫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崇甫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 光碟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得之53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4

TTDM-113-東簡-25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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