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之新臺幣(下同)「4340元」應更正為「3,450元」、「
擅自」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被告王品捷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王品捷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
得利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
差,所為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失之金額,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
在監服刑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被告詐欺犯行之所得,應為其取得住宿服務之利益(
即住宿費用),則觀被告與本案民宿經營者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32頁),本案民宿住宿費之明細應如附表所示,
扣除被告已付之2,000元,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3,450
元【計算式:3,650+800+1,000-2,000=3,450】,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住宿時間 單人住宿價格(每晚) 被告住宿日數及對應日期 住宿費用合計 備註 一般平日 730元 5日 (即民國113年5月27、28、29、30日及113年6月2日) 3,650元 ①無證據顯示有兩人入住房型。 ②被告係於113年6月2日下午4時37分許始離去本案民宿,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反面),超過一般退房時間甚久(中午),故113年6月2日住宿費用應納入計算。 週五 800元 1日 (即113年5月31日) 800元 無證據顯示有兩人入住房型。 周六 1,000元 1日 (即113年6月1日) 1,000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3號
被 告 王品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捷明知其無資力付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佯為有資力之人,使用訂房網站預約臺東縣
○○市○○○路000號之暖暖民宿,致負責人童麟淇誤信而陷於錯
誤,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同意王品捷入住。嗣王品捷入住後
不斷延長退房期限,經童麟淇催促應先繳納已入住之費用新
臺幣(下同)2190元始得續住後,始向友人蔡亞倫(所涉詐
欺得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2000元支付,致童麟淇
誤信王品捷為有資力之人而同意延長住宿期限,惟王品捷於
113年6月2日未支付剩餘住宿費用4340元,即擅自離開暖暖
民宿,童麟淇始悉受騙,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麟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麟淇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蔡亞倫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童麟淇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未繳付之住宿費用4340元,為其犯罪所得利益,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TDM-113-東簡-278-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