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斐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2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斐瑤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斐瑤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先後3次盜領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
,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且皆係侵害同一被害人
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竟為貪圖非法利益
,即恣意持告訴人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犯罪動機及手
段;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賠償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犯後態度(偵卷第75至77頁);⑷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沒有人
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本案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9萬元,扣除告訴人
允借之5,000元,其餘8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尚未扣案。又被告與告訴人以9萬元達成和解後僅賠
償告訴人6,000元,已如上述,因此本案尚未返還告訴人之8
萬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5號
被 告 王斐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斐瑤與蕭詳勝係鄰居關係,王斐瑤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2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因急需金錢花用,向蕭詳勝商
借新臺幣(下同)5,000元,蕭詳勝應允後,將其所有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
付王斐瑤,請王斐瑤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詎王
斐瑤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
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
於同日13時19分許、13時23分許、13時26分許,在上址各提
領3萬元(共9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供己花用。嗣蕭詳勝
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補摺時,發現其存款遭提領9萬元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後,而
悉上情。
二、案經蕭詳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斐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蕭詳勝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銀
行存摺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
視器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先
後3次盜領提現,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又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
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之8萬5,000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1
月12日自行和解成立,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第一期之款項,
有和解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附卷可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NTDM-114-投簡-11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