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韻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
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
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
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
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081,188元,債權人均
非金融機構。聲請人現任職詠安長期照顧服務有限公司(下
稱詠安公司),每月收入約36,000元,個人必要支出與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異動查詢
資料、薪資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並無金融機構債權人,亦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佐,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無行前
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878,467元
(丙○○○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之13,914元計
算,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119,340元)
,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任職於詠安公司,每月收入約36,000元等語
,惟依聲請人提出113年1至9月薪資條計算,聲請人每月領
取薪資平均為36,554元,復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
署113年10月30日函覆聲請人於113年每月領取照顧服務就業
獎勵津貼7,000元,爰以43,554元(計算式:36,554元+7,00
0元=43,554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
下除101年出廠之汽車,其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單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
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
,而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
18,618元,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以9,309元計算,尚屬適當。是聲請
人每月收入43,55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扶養費18,618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
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各債權人通知應還款
之金額為: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每月
14,260元、相對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二十一世紀公司)每月6,270元、相對人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每月5,901元,有合迪公司帳單查詢、二
十一世紀公司待繳款項目、仲信公司繳款查詢可參,可見聲
請人每月餘額不足負擔相對人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
仲信公司之還款金額,遑論聲請人尚須清償積欠其他債權人
之債務,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TNDV-113-消債更-547-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