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0號
原 告 陳○益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陳○明
陳○松
陳○宏
陳○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頂(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
月3日死亡,其留有如附表一依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育有4子,其子陳○賢及配偶陳○○莧分別於79年8月9日、
110年5月24日死亡,被告陳○麒為陳○賢之子,即被繼承人陳
○頂之孫子,代位繼承陳○賢之應繼分,原告及被告陳○明、
陳○松、陳○宏為被繼承人之子,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各1/
5,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再因被繼承人之喪葬等相關費
用,係由原告及被告陳○松、陳○明統籌分別支出,其中由原
告支出216,540元、被告陳○松支出23,860元、被告陳○明支
出7,440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150條之規定,請求被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返還原告及被告被告陳○
松、陳松所支出之前開費用後,按應繼分由兩造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陳○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陳○明、陳○松及陳○宏則提出書狀,對原告
所提之證據主張資料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及被告
陳○明、陳○松、陳○宏為被繼承人陳○頂之兒子、陳○麒為陳○
賢之子,代位繼承陳○賢之應繼分,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依前開說明,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
㈡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
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則喪葬
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由遺產中
支付之。經查,原告及被告陳○松、陳○明為辦理被繼承人陳
○頂之後事,而統籌支出喪葬費用,其中由原告支出216,540
元、被告陳○松支出23,860元、被告陳○明支出7,440元,業
據原告提出喪葬費用之單據,被告陳○明、陳○松及陳○宏提
出書狀,表示對原告所提之證據主張資料均不爭執
,而被告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頂之遺產應先返還原告原告及被
告陳○松、陳○明上開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後,始予分割,尚屬
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之遺產均為銀行或郵局
之存款,性質係屬可分,從而,就原告及被告陳○松、陳○明
所分別墊付之216,540元、23,860元、7,440元,由渠等取得
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符合公允,爰
判決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
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頂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示 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號) 6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1/5之比例分配。 2 繼承自劉陳阿莧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存款及孳息 18元 3 大甲庄美郵局存款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6,900元 4 繼承自劉陳阿莧之大甲庄美郵局存款及孳息 678,579元 由原告陳○益分得216,540元、被告陳○松分得23,860元、被告陳○明分得7,440元,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1/5之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益 1/5 2 陳○明 1/5 3 陳○松 1/5 4 陳○宏 1/5 5 陳○麒 1/5
TCDV-113-家繼簡-80-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