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津

共找到 59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2號 抗 告 人 李家福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5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家福因犯如附件所載之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 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 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 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 編號1、4、5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為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此等犯罪具成癮性, 易於短期內反覆罹犯,另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為轉讓禁藥罪 ,所為助長管制藥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氾濫,危害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亦係違反國家禁令持有違禁物,上 開犯行間隔時間非遠,且均與毒品及管制禁藥息息相關,以 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併抗告人 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 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狀整體綜合評價,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施用者主要是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 其他法益未產生實質危害,對於毒品施用者應視為病人,不 能僅單以定罪和處罰方式對待之,法院定應執行刑應考量則 抗告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及復歸社會可能性,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並受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等限制,要難僅以抗告人犯罪次 數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抗告人於受刑期間戒除毒 癮,抗告人母親因抗告人服刑還在工作分擔家計及養育抗告 人兒子,懇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早日重返社會,負擔家 中經濟,重新給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 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 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 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 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 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 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 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2年11月14日)前所犯,而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5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亦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 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檢察官 依抗告人請求,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茲檢察官聲請原裁定法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而原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7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2年1月)以下,經核並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 刑意旨,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人雖稱原裁定量處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原 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均涉毒品類型犯罪,於111年9月16日 、112年4月20日、112年8月24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轉讓禁藥(轉讓第二級 毒品),又抗告人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1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未滿5月(111年9月16日),再為相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同日自己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外, 並轉讓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綜 合考量上情及刑罰處罰之功能與必要、刑罰邊際效應暨比例 原則,原審考量抗告人矯治之必要性及其效果,暨衡酌抗告 人於原審法院通知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我沒有意見」等 情,酌定有期徒刑為1年6月,難認過重。抗告人執以前詞, 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抗-2272-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5號 抗 告 人 張正偉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4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張正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4至6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7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抗告人就附表所示數 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 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 抗告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5、7之罪 均係普通竊盜,犯罪時間係於同日密接時間實施,犯罪手法 為打破汽車車窗竊取財物,竊取金額數萬元,與侵害不可回 復性個人專屬法益(如殺人、性侵)有別,而抗告人自103 年1月出監後一直恪守本分努力工作,一時糊塗踏入毒品深 淵,至今仍深感後悔,懇請考量有期徒刑之科處重在矯治犯 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法律規範信賴,抗 告人思念家中年長母親,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 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 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 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 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 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 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 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09年8月4日 )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則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如原裁定附 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原裁 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 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8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即3年6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3年3月=6月 +6月+8月+1年+7月),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旨,無明 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量處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抗告人所犯 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係於109年3月3日徒手竊取被害 人甲之機車後,與共犯共同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乙之信用卡 、存摺等物,再與友人持被害人乙之信用卡消費新台幣(下 同)16萬2868元,又於108年12月22日、109年3月10日及109 年3月11日分別以石塊或一字起子破壞被害人車輛車窗,竊 取車內財物或駕駛被害人車輛離去後,變賣車內財物不成而 全數丟棄,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最多達65萬500元,造 成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損失,另抗告人因涉駕車竊盜案件 ,於108年12月9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綜合考量被害 人數眾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刑罰處罰之功能與必要、刑 罰邊際效應暨比例原則,而本件歷次刑期加總為3年6月,原 審考量抗告人矯治之必要性及其效果,暨衡酌抗告人於原審 通知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我沒有意見」等情,酌定有期 徒刑為2年8年,已屬從輕。抗告人執以前詞,請求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云云,顯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抗-2325-20241113-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松霖 選任辯護人 辜柏翰律師 胡盈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松霖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余松霖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卷內證 人及電話通聯譯文等足茲佐證,又經原審判決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共6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而被告遭判重刑,自有為避免接 受刑罰而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事由,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 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重上更一-15-2024110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231號 原 告 魏旭彥 被 告 林鐿承 上列被告因民國112年度上訴字第392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PHM-112-附民-1231-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佩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佩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於民國112 年9月12日前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邱佩荃明知本 案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竟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 示款項,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至指定帳戶內,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 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芬、易萍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匯 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報案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演員謝承均的粉絲,在112年7 月間在他的臉書粉絲團看到交友訊息,就依該訊息與對方聯 繫,對方就傳謝承均的LINE帳號給我,加入他的LINE成為好 友,我想要跟他見面,對方說要匯給他新臺幣(下同)12萬 元確保他的安全才能見面,但我沒有錢就沒有約出來見面, 後來對方說他的朋友要資助他,但不想讓管理層知道,要向 我借帳戶,我沒有馬上答應,過不久對方說要經營化妝品事 業,要向我借帳戶,因為我迷惘了,就答應借給他帳戶使用 ,他要我將別人匯的錢提出再去兌換比特幣,我就依他的指 示去領款並去嘉義的幣商買比特幣,到了112年10月間,我 的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我馬上傳LINE給他,他說會處理,我 也是被騙的,我原本是想跟對方作朋友,後來也有談到要結 婚等語。 四、查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前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 00號0樓之0,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 告明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仍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 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至指定帳戶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芬、易萍於警詢之 指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是否確有詐欺、洗錢犯意,經查:  ㈠查被告曾在LINE軟體與暱稱「Henry Lau」即被告所稱謝承均 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575頁),有原審 勘驗手機內對話畫面與卷附之對話紀錄截圖相符,參以該等 對話紀錄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 程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堪認並非被告非臨訟自 行編纂等情,堪以認定。而觀之被告與「Henry Lau」之人 在LINE的對話紀錄內容,對方確係自稱為演員謝承均,並以 「我的愛人」、「親愛的」、「寶貝」、「親愛的妻子」等 稱呼被告,雙方亦幾乎每天會彼此噓寒問暖、分享生活經驗 ,並表達讚美、愛意及關心及思慕之情,另被告亦會自拍照 片或生活照片傳給對方,並以「老公」稱呼對方,堪認被告 確將「Henry Lau」之人當成交往對象。 ㈡另參以「Henry Lau」寄送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略以: 「…你在那裡有機會在你的城市與Angus Hsieh共度時光,… 所以你也要在你的休假期間存入新台幣120000元於他的休假 批准費及其他費用的管理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 ,而在LINE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因無法籌到12萬元,故稱: 「我要跟你說對不起,我真沒有辦法籌到,我知道這是管理 層的程序,我好痛」等語,對方則回傳:「親愛的,我理解 你的感受,求求你,我需要你為我做這件事,我真的很想見 到你,如果沒有這個,他們不會允許我來看你」等語,被告 回稱:我知道,所以我才會心那麼痛」等語(見原審卷第14 6頁),此與被告辯稱係因其無法籌到12萬元,故無法與「H enry Lau」見面之辯詞,難認為虛。 ㈢再觀以上開對話紀錄,「Henry Lau」於112年8月18日曾向被 告稱:「親愛的,我的一個朋友想用一些錢來支持我即將上 映的電影用,大約3萬元,我可以使用你的帳戶來接收它嗎 ?我的帳戶由管理層監控,我不希望他們看到它」,經被告 質疑後,對方則續稱:「我非常信任你,親愛的,你也應該 相信我」、「…我愛的是你,你是我唯一的女人。你明白嗎 ?」等語(見原審卷第262、263頁),嘗試說服被告,被告 始同意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使用,且其主觀上,係交予認識 多時之「Henry Lau」使用,並非交予不熟識之人。另「Hen ry Lau」再對被告謊稱:「…我想把它送給一些想要購買我 的化妝品的客戶,當他們將錢發送到你的帳戶時我會通知你 這樣你就可以提取它並通過比特幣發送給我」、「好的親愛 的謝謝你支持我的生意」等語,被告則回稱:「不支持你那 請問我要支持誰,除非你不是謝仔仔,那我就不會支持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312、313頁),被告此時幫忙「Henry La u」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匯給對方指定的帳戶 係基於相信「Henry Lau」而為之,且就「Henry Lau」所言 ,其係在購買商品,故請被告幫忙支付款項,難認被告主觀 上可查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有異,是此部份自難僅憑被 告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做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積極證據 。 ㈣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 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被告因信任「謝承均」之說詞,而應「謝承均」 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帳戶款項等行為,並未明顯 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 為本案犯行前,「謝承均」粉絲團業於112年3月24日即有貼 文記載「已經重申好幾次了,IG、臉書粉絲團,我都只有一 個,而且都是有藍勾勾的,…,我也不會去私底下傳訊息, 更不會要求加你的LINE!」,有「謝承均」粉絲團貼文截圖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下稱警示貼文),被告既為 「謝承均」之粉絲,且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而具一般 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應有認識,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 預見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伊是謝承均演三 立電視台的天之驕女時喜歡他的,與「謝承均」LINE對話期 間他是演三立台的「天道」,那時有在謝承均本人臉書的藍 勾勾網站裡留言,下面出現謝承均的直接回覆,後來謝承均 再跟我加外面的LINE私聊。私聊時一開始確實有看到演員謝 承均的畫面,伊有和他視訊,做短暫的問候,故才相信跟伊 私訊的人確實是謝承均。檢察官提出的上揭「謝承均」粉絲 團警示貼文,伊當時並沒有看到等語,而就被告所辯與自稱 「謝承均」之人私聊之過程,與常情並無歧異之處,而檢察 官雖提出「謝承均」網頁之警示貼文請粉絲注意,然該貼文 係112年3月間所張貼,被告與自稱「謝承均」之人私訊係於 112年7月起,距該警示貼文已經過月餘,則被告辯稱並未看 到該警示貼文亦難認有違常情。 六、綜上,被告因自認與「謝承均」有情感互動往來之基礎,被 告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始為「謝承均」指示之行 為,已難遽認被告於行為當下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被告犯罪嫌疑 仍有不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提出自稱「謝承均」之對話紀錄 、E-mail等資料,均係以通訊軟體聯繫傳送之圖片、文字, 無法識別或確認對方確切身分;又「謝承均」最新電影「山 中森林」業於112年1月13日已上映,是被告提供帳戶時,「 謝承均」並無新電影上映,況投資電影,也無需指示被告收 取款項,再輾轉兌換比特幣,用此種迂迴、隱晦方式交付款 項之行為,被告所辯顯屬卸詞。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對象之暱稱為「Henry Lau」,與「謝承均」之英文 姓名「Angus Hsieh」迥異,足徵被告於「Henry Lau」安撫 及哄騙後,卻未再進一步確認或追問,是被告主觀上欠缺合 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及心存僥倖,主觀上確實有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間接或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並無交付帳戶 或詐欺之前案,且係經由「謝承均」之粉專聯繫上自稱「謝 承均」之人,並通訊相當長之時日始聽信對方說詞,而被告 自承平日係從事餐飲服務業(見本院卷第64頁),並非從事 金融理財或演藝娛樂事業,則其對於如何投資電影拍攝或給 付資金並無經驗,而聽從自稱「謝承均」之人所為之指示, 難認有違常情,是此部份自難做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 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 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 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 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雅芬 112年8月23日 向陳雅芬佯稱:見面需支付費用等語。 112年9月12日12時10分許 13萬元 112年9月12日13時27分許 13萬元 2 易萍 112年10月21日 向易萍佯稱:見面需支付費用等語。 112年10月23日15時53分許 11萬5千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55分許 11萬5千元

2024-10-31

TPHM-113-上訴-5002-202410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230號 原 告 鄭卉晴 被 告 林鐿承 上列被告因民國112年度上訴字第392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PHM-112-附民-1230-202410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228號 原 告 楊成文 被 告 林鐿承 上列被告因民國112年度上訴字第392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PHM-112-附民-1228-20241031-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79號 原 告 王陳麗津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法扶律師) 原告與被告文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57,318元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請求 被告給付157,318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60元,然此為原告請求資遣費及提繳6%勞退金,則依上 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107元,是此部分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53元(計算式:1,660元-1,107元=553元);另請求 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553元(計算式:553元+3,000 元=3,553元)),又 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3年度救字第98號受理中,如 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0-30

KSDV-113-勞補-279-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王陳麗津 代 理 人 劉硯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文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思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 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 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 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 02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79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高雄分會准予扶助,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申請人資 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憑。惟依法律扶助基金高雄分會申請( 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記載「一、申請人是否符合以下任一 無須審查申請人資力規定?個人資力審查:申請人…自願適 用勞動部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審查表記載准予扶助理 由為「申請人個人資力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聲請人所提 律師委任狀亦記載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 扶助專用委任狀」,可知聲請人於本件並非因無資力而受法 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仍應就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 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支付自己或共同生活之家屬所 必需之生活費後,有何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 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 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0-30

KSDV-113-救-9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李晉賢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晉賢被訴加重強盜案件,查 扣之物為聲請人所有,並非被害人所有,該案已經法院判決 完畢,查扣之物已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查扣iphone 12 pro智慧型 手機行動電話1支,係供本案犯罪聯繫之用,經聲請人於原 審審理時供陳在卷,業經本院113度原上訴字第58號判決諭 知沒收,案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扣案之手機既經本院諭知沒 收確定,聲請人請求發還,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2915-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