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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陳麗珠(即楊銘堂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楊程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3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196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東南碱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D-102950-9 1 1000

2024-12-31

TPDV-113-除-1961-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陳義治 秦麗華 視同上訴人 陳𡍼龍 陳朝瑞 陳永發 陳永登 陳永富 陳永福 陳添丁 陳有成(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密(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薇雁(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惠(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莉(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松 鄭瑞益 陳淑金 王麗梅 林常富 劉秀錦 陳月美 陳甘 陳余碧 陳添財 陳省 陳冷 陳雪卿 陳世真 陳永城 陳捥鈴 林周寶連 林朝清 林日龍 林淑貞 林傳龍 林傳宗 林傅堂 林雪珠 林錦雲 林峻葳 林譿筠 林永居 邱林月里 林月英 陳勉 黃詔瑩 黃名秀 黃逢德 黃逢仁 黃逢義 林黃秀珠 黃愫媛 黃愫文 黃愫姬 黃名妤 游陳對 陳員 陳威諭 陳威勳 陳信成 陳月森 卓明振(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欽河(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憶琇(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鴻林(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明珠(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高陳招治 黃縀(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珠(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維卿 黃奕青 黃李英嬌 黃美玉 黃美翠 黃忠信 黃政道 黃政義 黃政富 黃閔澬 黃奕隆 黃怡嘉 曾信雄 曾文龍 曾淑貞 曾瑜美 曾以(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玉芬(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俐(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逢基 郭曾明辰 曾明琴 鄧武祥 鄧素玉 周昭美 周美玉 鄭有福 鄭志酩 鄭宇翔 鄭向紘 鄭凱元 鄭涵 鄭麗玲 王鄭呅 王得彰 王德豐 王明珠 林春土 林彩雲 林淑芬 林芳嬌 張王密 陳王時 顏王美 王屘 劉文琦 劉景琦 劉秀針 劉清梅 劉愛宿 劉以綺 翁雅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瑛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莉莉(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宏彬(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朱 陳專 鄭桃(即陳鄭桃) 郭進源 王金庭 張世杰 曾淑勤 曾國富(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賢(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淑美(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鈺湞(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展 曾淑真 王銘驄 王瀅琇 王培欽 王清祥 王輝文 洪王珠玉 洪王珠桃 王麗春 王淑卿 蘇家慧 蘇福能 吳玉麗 陳永霖 陳志河 陳喬克 陳育瑋 陳育琦 陳烱章 呂陳招治 陳月娥 陳月裡 陳月愛 陳賴瑞珠(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琦(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芝(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茵(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莊喜年 陳仁賢 陳志芬 陳憶萍 陳宣穎 陳雅芳 陳明德 傅陳玉尾 陳滿足 陳素女 郭陳麗華 陳麗珠 蘇陳葉 蘇鄭月娥 蘇福順 廖光華(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光成(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芸(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君(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珊(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蘇以喬 蘇真 蘇宗麒 蘇志節 蘇家鑫(原名蘇家玉) 蘇梅君 蘇梅芳 蘇志士 蘇裕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琳婷 視同上訴人 蘇裕翔 蘇郁晴 蘇志賢 蘇憶雲 林正育 林正達 林正明 楊家威(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家政(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天宏(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明鏘 楊美嬌 陳余緣 陳建勳 陳科儒 陳沛諭 陳美蘭 陳美芳 陳文霞 吳寬 吳瑞裕 周明清 周月娥 彭吳玉仙 吳玉蓮 宋莆弘 鄭子南 張添富 陳悅琳 陳紀元 陳愛芝 陳金生 陳淑漪 陳飛宏 陳柏豪 陳琦超 陳怡璋 陳美貴 陳素蘭 陳祐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恩婧 視同上訴人 陳銘豊 陳銘榮 陳銘裕 王豪萬 陳芃諼(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呈(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王昇淳(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稔(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誠(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阿梅(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杏(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美(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陳曉瑩(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太(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鴻毅(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偉(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修(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祥(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怡(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麒翔(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曾韋驎(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鄭駿崴(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鄭為綸(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邱瓊瑜(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贊立(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勝文(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洪靜瑩地政士(即吳睿豪之遺產管理人) 簡徽鸞(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銘勳(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徽容(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楊吳素寬(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龍(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巫楊秀瓊(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鈴(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珠(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海(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東(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麗芳(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怡(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華(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榮(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丞(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富(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真(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玲(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賢(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怡(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琦(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周鄭燕(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松(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雄(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郭耀元 郭許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 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 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陳義治、秦麗華(下稱陳義治等2人)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同造當事人 ,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0日宣 判(見本院卷64、72頁)。視同上訴人陳石柱(下稱陳石柱 )於113年7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有成、陳密、陳 月、陳亮、陳薇雁、陳佳惠及陳佳莉(下合稱陳有成等7人 );視同上訴人陳炎山(下稱陳炎山)於113年9月18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陳賴瑞珠、陳雅琦、陳雅芝及陳雅茵(下 合稱陳賴瑞珠等4人);視同上訴人蘇定(下稱蘇定)於113 年3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廖光華、廖光成、廖芷芸 、廖芷君及廖芷珊(下合稱廖光華等5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211至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 詢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41、164、173、177、185 、195、203、300、306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具狀聲請 由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及廖光華等5人依序承受並 續行陳石柱、陳炎山及蘇定之訴訟,應予准許。 三、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條 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 。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由其全體聲明承受訴訟, 否則不生停止終竣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 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等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乃判決准予分割。惟查:  ㈠原審被告卓陳阿抱(下稱卓陳阿抱)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 之109年4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卓明振、卓欽河、卓 憶琇、卓鴻林及卓明珠(下合稱卓明振等5人)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263至28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詢繼承人是否 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65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雖於第二 審訴訟繫屬後,聲明由卓明振等5人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 院卷207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審在被上訴人與卓陳阿抱 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並對卓 陳阿抱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㈡視同上訴人黃名妤(下稱黃名妤)於112年3月25日遷入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3樓,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寄存於中正橋派出所。視 同上訴人黃政富(下稱黃政富)於110年7月5日遷入新北市○ ○區○○街00號,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市○○區○○路0 00號,寄存於鶯歌派出所,另對黃政富公示送達。視同上訴 人周美玉(下稱周美玉)於61年9月27日遷出國外,被上訴 人均不知悉周美玉之國外送達處所(見本院卷293頁),原 審未對周美玉為公示送達,逕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巿 ○○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寄存於碧潭派出所。視同上訴 人蘇憶雲(下稱蘇憶雲)設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之1,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台北市○○區○○路0段0 00號8樓,寄存於後港派出所。視同上訴人楊家政(下稱楊 家政)則查無送達回證,而視同上訴人鄭桃出養於鄭有福, 更名陳鄭桃(下稱陳鄭桃),設籍於新北市○○區○○里0鄰○○ 路0段000號2樓,原審未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前揭址,逕 對陳鄭桃公示送達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回證卷8 卷宗)、入出境調查資料(見原審卷一349頁)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戶籍查詢資料外放可按,則原審對黃名妤、黃政富 、周美玉、蘇憶雲及楊家政(下與黃名妤、黃政富、周美玉 及蘇憶雲合稱黃名妤等5人)、陳鄭桃未經合法送達致未到 場應訴,遽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見原審卷六第265頁) ,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前揭說明,原審之訴訟程 序,自有重大瑕疵。  ㈢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通知上訴人陳義志等2人、卓明振等5人 、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廖光華等5人、黃名妤等6 人及被上訴人到庭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逕依第二審程序就本 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293頁),惟僅被上訴人到庭表示同 意。嗣於同年12月3日再發函詢問黃名妤等5人及卓明振等5 人是否願由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30 2頁),迄今均未見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之意, 本院自無從據兩造合意而自為判決。準此,本件原審訴訟程 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 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 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又陳鄭桃 已出養於鄭有福,是否得以繼承鄭陳女之系爭土地而成為共 有人之一,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五、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31

TPHV-113-重上-663-20241231-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劉彥灸 相 對 人 黃陳麗珠 關 係 人 黃一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黃一峻於民國110年7月6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設定新 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140年7月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 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黃一峻於110年6月23 日簽訂借貸契約,向聲請人借款17,652,500元,借貸期間自 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借貸期間期滿關係人未 為清償,除聲請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本契約得延續,但 聲請人得隨時於一個月前通知債務人後終止契約,嗣關係人 屆期未依約清償,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關係人中止借貸契 約,又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11年6月24日以贈與為由移 轉登記予相對人,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借貸契約、台中公益路郵局第714號存證信函暨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 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式 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關 係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關係人,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關係人逾期迄今仍未陳 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   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   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分,   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末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楠梓 楠都  一 750 (空白) 1580 265/10000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2327 楠梓區楠都段一小段75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4層 第13層:70.10 合計:70.10 陽台:7.18 雨遮:5.42 全部 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3樓 共有部分 楠梓區楠都段一小段2342建號,面積3969.9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2(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6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85)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2340 楠梓區楠都段一小段75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4層 第13層:48.4 合計:48.4 陽台:4.53 雨遮:5.82 全部 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3樓 共有部分 楠梓區楠都段一小段2342建號,面積3969.9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03(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55,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6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CTDV-113-司拍-119-20241230-5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茆朝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茆朝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茆朝鈞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被犯罪份子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3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二八水門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計4張,寄至新竹市東區統一 超商孟竹門市,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惠」、「蘇副處 長」之詐欺份子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嗣後,「林雅惠」、「蘇副處長」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劉權毅、張曉 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邱萱茹施用詐術, 致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邱 萱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茆朝鈞第一銀行帳戶、華 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後,隨即由該等詐欺份子持前揭 帳戶金融卡,操作ATM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 贓款所在與去向。嗣因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 莊舒婷、陳麗珠、邱萱茹發覺受騙,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 邱萱茹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茆朝鈞固坦承寄出帳戶金融卡予他人情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認識網友「雅 惠」,對方說有上億元日幣可以給我,之後「蘇副處長」叫 我加LINE,要我把金融卡給他做審核,我後來用合庫銀行帳 戶要領錢發現被凍結就去報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3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二八水門市,將其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小 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4張,寄至新竹市 東區統一超商孟竹門市,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惠」、 「蘇副處長」之詐欺份子使用。嗣後,「林雅惠」、「蘇副 處長」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份子以附 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 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邱萱茹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劉權 毅等7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後,隨即由詐欺份子持前揭帳 戶金融卡,操作ATM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 款所在與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0頁),核與 告訴人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 、邱萱茹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 出處),並有告訴人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 舒婷、陳麗珠、邱萱茹報案資料(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 所載出處)在卷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次按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 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 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 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 、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查:  ⒈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在輪胎公司上班,已經從事很多年, 之前還有做過修理汽車等相關工作(原審卷第69頁),為具有 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在網路上認識「雅惠」,認識 約一兩周,沒看過他本人或打電話過,都是LINE文字聯繫, 不知道她從事什麼工作,他只有跟我說有上億元的日幣可以 給我,說他在日本打工,但沒有說從事什麼工作可以賺到上 億元,他叫我加入「蘇副處長」的LINE,「蘇副處長」叫我 寄送金融卡說要審核卡片,「蘇副處長」的真實年籍資料我 也都不知道,我也沒有跟「蘇副處長」通話過,只有LINE文 字聯繫等語(原審卷第67至69頁),可見被告與「雅惠」於現 實生活中素未謀面,亦未曾視訊或打電話接觸真人,被告對 「雅惠」真實來歷、背景均不清楚,亦不知悉「雅惠」實際 工作,與對方並無任何感情信賴基礎存在,即率爾因「雅惠 」稱要匯款即依其指示加入「蘇副處長」LINE,且在對「蘇 副處長」真實身分背景亦毫無信任關係下,將金融帳戶金融 卡寄送予「蘇副處長」指示地點,顯與常情有違。  ⒉況據被告前開所供稱及其提供與「雅惠」、「蘇副處長」對 話紀錄(偵卷第249至253頁),可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動機 ,無非係貪圖「雅惠」所稱要自日本匯款予其使用,被告並 非單純與「雅惠」交友,而係另有貪圖「雅惠」所稱匯款之 目的,而被告既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及來歷,彼此從未見過面 ,顯無合理之信任基礎,然被告未進一步查證「雅惠」真實 身分,且與「雅惠」關係並不穩固,可預見「雅惠」願意無 償匯款上開鉅額至其帳戶之情顯然可疑,且「雅惠」所介紹 之「蘇副處長」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伴隨不法風險,仍 為獲取一定之金錢利益而交付金融帳戶,放任上開帳戶供陌 生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顯然係容任金融帳戶淪為詐欺、洗錢 犯罪工具,對於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騙者提領 或轉帳、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亦毫不在乎,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是從網路 上認識「雅惠」,且其曾經有被他人差點騙取金融卡之經歷 ,知道不能隨便寄金融卡等語(原審卷第67至69頁),堪認被 告具備以智慧型手機上網搜尋查找相關資料之能力,且對於 金融卡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亦具有一定認識及警惕,是依被告 智識程度、行為習性、生活經驗等狀況,均徵其主觀上對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 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 具而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結果,並遭詐欺份子製造金流斷點 等節,具有預見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 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而修正前第14條第1 、3項規定則為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期徒刑2 月,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最高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二者比較,最高 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份子 分別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比較新舊法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科刑,難稱妥適,又未及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葉惠琪、吳卿杰達成調解,並支付 調解金額,亦有微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適用法律 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致詐欺份子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 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 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份子之困難,使詐欺份子更加猖獗氾濫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權毅 、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邱萱茹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可參(詳附表二及原審卷第55至62頁、本院卷第91 至93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在輪胎公司上班,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三萬餘元,家裡有母親、女兒需要撫養, 女兒才剛國中畢業,父親已經去世,已經離婚,女兒由其撫 養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提供予詐欺份子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 酌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無法 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份子控制 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財產 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3.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份子使用之 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份子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 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資料 1 劉權毅 劉權毅於113年1月9日19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欲向1名暱稱「王俊龍」之人購買商品,對方謊稱「下班後會將商品寄出,要求劉權毅先行匯款」,致使劉權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0時53分匯款1萬3000元進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1.劉權毅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1至3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5至65頁) 3.劉權毅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67頁) 4.劉權毅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70頁) 5.被告中小企銀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3至235頁)  2 張曉菊 張曉菊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於交友軟體VEEK認識1名暱稱「李凱」之人,並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謊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並做公益云云,致使張曉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2時(起訴書誤載為13時,應予更正)53分匯款8萬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張曉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3至3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3至83頁) 3.張曉菊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08頁) 4.張曉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0至112頁) 5.被告第一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7至239頁) 3 葉惠琪 葉惠琪於113年1月11日12時許,在社群媒體FACEBOOK欲向1名暱稱「Holly Hsu」之人購買商品,致使葉惠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對方不讀不回訊息,始發現遭詐騙。 113年1月11日12時32分匯款8萬5000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葉惠琪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7至3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1頁、第125至133) 3.葉惠琪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35頁) 4.葉惠琪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至136頁) 5.被告第一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7至239頁) 4 吳卿杰 113年1月12日8時50分許,詐欺份子盜用其友人熊丞弼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要借款等語云云,致使吳卿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2日9時2分匯款3萬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②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2日9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4分,應予更正)匯款1萬1000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③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2日9時18分匯款7000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吳卿杰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9至4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9至149頁) 3.吳卿杰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51頁) 4.吳卿杰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3至155頁) 5.被告第一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7至239頁) 5 莊舒婷 113年1月12日8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3日,應予更正),詐欺份子盜用其友人蕭為彰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佯稱要向其借款並於隔日還款等語云云,致使莊舒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2日9時3分,匯款5萬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莊舒婷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3至4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3至173頁) 3.莊舒婷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76頁) 4.莊舒婷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5至176頁) 5.被告第一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7至239頁) 6 陳麗珠 於112年12月底在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得知投資虛擬貨幣訊息,遂依指示加入不詳詐欺份子LINE暱稱「輝立集團-輝立客戶」,並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陳麗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0日9時10分匯款5萬元進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②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0日9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2分,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進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陳麗珠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5至4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1至191頁) 3.陳麗珠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97頁) 4.陳麗珠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3至206頁) 5.被告華南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1至243頁) 7 邱萱茹 於113年1月初在通訊軟體Instagram發現貸款廣告,並點選該網址後註冊相關資訊,不詳詐欺份子佯裝客服人員,並佯稱要協助其貸款等語云云,致使邱萱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1日13時50分匯款5萬元進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②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1日13時51分匯款4萬6000元進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邱萱茹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9至5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1至221頁) 3.邱萱茹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230頁) 4.邱萱茹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3至229頁) 5.被告華南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1至243頁) 附表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 調解之給付內容(新台幣) 1 劉權毅 原審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19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給 付告訴人9600元整。並同意直接 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2 張曉菊 原審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17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給付告訴人40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3 葉惠琪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49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4 吳卿杰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49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給付告訴人40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5 莊舒婷 原審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16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給付告訴人25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6 陳麗珠 無 無 7 邱萱茹 原審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18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給付告訴人48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311-20241225-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                         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軒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周 宣律師 被 告 張大為 選任辯護人 陳相懿律師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0樓之0(000B) 被 告 張明淞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0樓之0(000B) 上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楊淑美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0樓之0(000B) 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律師 上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告 丁仁喨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詹勛翔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曾柏盛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宋易軒律師 被 告 張燿棠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08號、第14157號、第14159號 、第17114號、第20895號、第20896號、第21598號、第22509號 、第31500號)、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 第2075號、第2076號、第2077號、第2078號、第2079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17號、第39477號 、第44469號、第44959號、第48461號、112年度偵字第576號、 第577號、第578號、第579號、第580號、第4261號、第24826號 、第39567號、第54190號、113年度偵字第11232號、第14797號 、第1713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Y○○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二、O○○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三、c○○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四、W○○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六、n○○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七、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八、A○○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九、b○○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如附表九「沒收主文」欄所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Y○○、O○○、c○○(Y○○之朝陽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系畢業同學) 、W○○(c○○之父)、申○○(c○○之母)、b○○(O○○之胞弟) 、A○○、n○○及宙○○等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亦均明知期貨契約屬期貨交 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貨交易」,應受期貨交易 法規範,且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 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 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 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 貨經理」業務;亦不得招募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或接受 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經營「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詎Y○○竟與O○○、b○○、c○○、W○○、申○ ○、A○○、n○○、宙○○個別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投 資業務,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07年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5日間(個別行 為、時間詳下述),由Y○○對外講授投資說明會及期貨交易 課程,說明「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下稱本案期貨投資案 )之運作與獲利方式,並擔任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操盤手」 ,主導投資款於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資 獲利報表,再由O○○、c○○、W○○、申○○、b○○、A○○、n○○及宙 ○○分別向投資人介紹說明、分享由Y○○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 之獲利心得、每月獲利方式,並提供Y○○之期貨交易帳戶「 資金水位表」等獲利報表,用以向投資人表示Y○○投資期貨 交易獲利甚豐、透過投資人再介紹他人等方式,對外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由投資人向Y○ ○、O○○、c○○、W○○、申○○、b○○、A○○、n○○及宙○○交付現金 後,均轉由Y○○代投資人操作外匯輕原油期貨,並與投資人 約定隨時可取回本金,每月可固定收取4%至8%不等之「紅利 」,O○○、c○○、W○○、申○○、b○○、A○○、n○○及宙○○並負責聯 繫投資人、簽署投資合約或作為保證每月固定獲利之借據、 發放每月獲利及辦理贖回投資款事宜;除Y○○有單獨向如附 表七所示之人收取其等投資之投資款外,其等並以前述分工 方式,為下列行為:  ㈠c○○、W○○、申○○、A○○與Y○○部分:  1.c○○在以其為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 方淳國際精品店」(營業招牌為「木易揚精品店」),舉辦 投資說明會、資金募集、綜理包含W○○、申○○、A○○(下述) 募集之資金於銀行端存匯(包含與Y○○每月對帳)、投資報 表公告及紅利匯款等所有事務;W○○與申○○則負責向投資人 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及簽立投資合約、收取投資款及簽立領 據。c○○即透過W○○、申○○自107年3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底 間,在「方淳國際精品店」(木易揚精品店)舉辦投資說明 會,向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稱與Y○○等人組成投資團隊,代 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獲利豐碩,足以支付穩定紅利之名 義,並向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取4%至8%不等之「紅利」(換算 年利率為48%至96%)而向附表二所示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c○○部分,包含自行投資之 金額及下述A○○部分,共新臺幣(下同)7億5770萬元,另W○ ○、申○○部分吸收資金之投資對象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再均由c○○將資金 交由Y○○負責操作金融帳戶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c○○因此獲 取Y○○承諾其等資金利率與其承諾所屬投資人利率之利差。  2.c○○並發展下線A○○,而自109年5月間起至110年12月底止, 由Y○○、c○○透過A○○,以網路或通訊軟體向投資人稱與Y○○等 人組成投資團隊,代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獲利豐碩,足 以支付穩定紅利之名義,向投資人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取3%至 6%不等之「紅利」(換算年利率為36%至72%),由A○○向包含 如附表五所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投資人及其他不詳投資人 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共計1億2,540萬元後,交付 c○○轉交Y○○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並與c○○每月對帳、發放 投資人每月紅利,c○○並允諾A○○如成功招攬投資,則可抽取 投資紅利之利差,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投資吸收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3.Y○○即透過c○○,再透過W○○、申○○、A○○,以上開方式共同對 外吸收包含如附表二、五所示投資人及其他不詳投資人之資 金,並均共同從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㈡O○○及b○○、n○○、宙○○與Y○○部分:  1.O○○透過包含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等方式招 募投資人、並綜理包含下線b○○募集之資金於銀行端存匯( 包含與Y○○每月對帳)及每月固定發放所屬投資人紅利事務 ;b○○亦以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等方式吸引 投資人詢問,並與所屬投資人及與O○○每月對帳,及對其所 屬投資人發放每月紅利,賺取O○○給予之紅利與其所屬投資 人紅利之利差;另宙○○及n○○亦均各自負責招募投資人,並 負責彙整募集之資金於銀行端存匯(包含與Y○○每月對帳) 及每月發放紅利予所屬投資人,並均與其等各自所屬之投資 人依投資周期長短、金額大小,除允諾可於期限內償還本金 外,並承諾每月可固定獲取3%至10%不等之「紅利」(換算年 利率為36%至120%,參附表一、三、四、六)。O○○即直接、 間接向包含附表一、五所示及其他不詳投資人(包含b○○向 如附表六所示之投資人,加計其個人投資部分,共計吸收5, 880萬元)、宙○○向附表四所示投資人、n○○向包含附表三及 其他不詳投資人等,而均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本案期 貨投資案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再 由O○○、宙○○、n○○各自將收取之資金交由Y○○負責操作金融 帳戶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而獲取Y○○承諾其等資金利率與 其等承諾所屬投資人利率之利差;O○○包含其自行投資部分 ,共計吸收7億4,840萬之資金;宙○○則吸收6,295萬元之資 金、n○○包含自行投資部分,共計吸收1億2,360萬元之資金 。  2.Y○○即透過O○○、宙○○及n○○,再透過b○○等以下投資人,以上 開方式共同對外吸收包含如附表一、三、四、六所示投資人 及其他不詳投資人之資金,並均共同從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Y○○除自己收取之資金外,連同前述( 一)(二)部分,吸收資金並累計達17億8382萬4,300元。 二、嗣於110年12月底本案期貨投資案因投資金額越來越大,Y○○ 已無力供應多數投資人之龐大利息支出,並拍攝影片表示操 作期貨交易失利周轉不靈,本案期貨投資案即於111年1月停 止發放利息。W○○復於111年2月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據 報調查後,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470號搜索票至附 件三所示之地點搜索,扣得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品;並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扣押Y○○、c○○、O○○、b○○等人名下 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3號、111年度聲扣字第6號 裁定扣押如附件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f○○、R○○、林子筠、N○○、h○○、P○○、e○○、吳藺芝、B○ ○、F○○、廖芷葳、l○○、Z○○、辛○○、王百祿、羅敏忠、酉○○ 、陳綺玲、未○○、沈宸萱、林聰寶、謝麗姍、涂律安、天○○ 、寅○○、A○○、q○○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 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 動工作站報告、移送暨午○○、辰○○、G○○、E○○、宙○○、陳麗 珠、V○○、戌○○、宇○○、k○○、J○○、黃鈵淳、己○○、林育賢 、林孟澤、劉慧貞、巳○○、楊晴閔、柯素禎、廖美珍、陳宥 希、梁友承、蘇映伃、廖崇舜、S○○、c○○、W○○、庚○○、L○○ 、I○○、陳瑩錚、地○○、子○○、林書賢、癸○○、林侑萱、林 翊崴、卯○○、丑○○、壬○○、管子瑄、j○○、星野財富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野公司)委由亥○○告訴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書證簡稱及併 辦審理情形詳附件一之書證簡稱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 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 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 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 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被告A○○ 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Q○○、C○○、a○○、玄○○、g○○、M○○、 黃○○、K○○、m○○、q○○、j○○、寅○○於偵查中證述未經對質詰 問而無證據能力(金重訴1566卷七第324頁,卷證簡稱均詳 附件一之卷證簡稱表),然既未釋明其等有何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上開證人均係 以證人身分陳述並經具結,依前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業經 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Y○○、O○○、c○○、W○○、申 ○○、b○○、A○○、n○○及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等證據 能力(金重訴1566卷七第323-324頁),自得做為本案證據 使用,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就本案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  ㈠被告Y○○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金重訴2620卷一第26 8-269頁)。其辯護人則以:起訴書雖認定被告c○○、張明松 、申○○有投資被告Y○○1億4,805萬元云云,及被告宙○○投資1 千萬元、被告n○○投資4千萬元,然被告c○○、張明松、申○○ 於偵查所陳稱實際投入之本金僅數百萬元、數千萬元,至於 其餘共同被告c○○所謂之投資款項,均係其自行以紅利返投 方式計算後加計而得出;又被告宙○○於偵查中僅表示係大概 計算、被告n○○投資4千萬元係自行以紅利再投資方式計算, 並無相關依據,上開部分認定應有違誤;又依帳戶資料被告 c○○僅匯給被告Y○○5千多萬元,且被告Y○○已匯回6千多萬元 ,應無保有犯罪所得;又被告O○○雖有陸續投資被告Y○○6千 萬元,然被告已陸續匯回4千9百萬餘元給被告O○○;被告Y○○ 收受星野公司投資款僅7,861萬元,並已匯回給星野公司; 被告I○○實際投資被告Y○○之金額應僅有14,248,000元,是被 告Y○○之犯罪所得應僅2千8百多萬元等語,為被告Y○○辯護。  ㈡被告O○○就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惟就投資人交付之金額部分辯稱:附表一編號29丑○○給我的 金額是1,945萬元,其他核對過我沒有意見,另附表一編號9 吳藺芝部分是給我,不是給b○○;另就起訴書所記載不法所 得部分有意見,7億裡面有6億是以利息加碼投資,我個人投 資的6千多萬元云云(金重訴1566卷三第329-330頁、金重訴 1566卷十第340頁)。又其委任之辯護人略以:①本案投資方 案均為被告Y○○一人負責構思、規劃與執行,由被告Y○○全權 負責投資策略、操盤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而被告脹大 為因自身投資有所獲利,經濟狀況變好,遂有向親友分享該 投資方案,招攬親友進行投資,並於被告Y○○每月發放投資 人紅利時將被告Y○○製作之期貨報表發放予投資人,之後始 知悉被告Y○○因投資失利,以後金補前金方式方法利息,被 告O○○知悉後報案,亦為受害人,招攬時有向親友告知投資 風險,所收取資金均交給被告Y○○操作,無了解與運用權限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後悔莫及,犯罪情節應有刑法第59 條情堪憫恕之情,並已誠摯悔改,將部分款項還予投資人, 且其素行良好並無再犯可能,請給予緩刑之機會。②被告b○○ 僅係單純投資人,並非被告O○○下線幹部,被告O○○僅代為將 錢轉交被告Y○○投資;被告n○○、宙○○亦非被告O○○之下線幹 部,與被告O○○分別、獨立投資,被告O○○並未從中抽傭;投 資方案亦不限於100萬元為單位,亦有小額投資者;另被告O ○○雖為沛翠亞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但並未利用該公司招募 投資人。③起訴書所載被告O○○總招募資金7億4840萬元,不 法所得1億5524萬元,與事實不符,因為投資人均為親朋好 友之特定人,投資人會將賺取之紅利再投入,實際投入資金 未達7億多元,實際所得亦未達1億多元,然詳細金額已無法 計算。  ㈢被告c○○、W○○、申○○就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 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金重訴1566卷二第39-40頁),惟辯稱:我招 攬的金額與起訴書附表有出入,對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所得也 有意見云云;另其委任之辯護人則具狀以:  ⒈法務部調查局雖於109年8月13日發交調查被告Y○○、O○○及c○○ 涉嫌違法之案件,然並無查得不法,而被告c○○、W○○已於11 1年2月8日向臺中地檢署自首,並主動共出正犯Y○○,嗣後始 有其他受害人報案,檢調始有進行調查搜索等情,是其等合 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前提要件,應得減輕其刑。且被告c○ ○、W○○並整理出投資人名冊,提供對話紀錄,可見其等已就 全部犯罪事實為偵查中自白,並表明願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  ⒉起訴書附表五所載被告c○○等人之總招募之金額為7億5770萬 元,實際上係加上被告c○○、W○○及申○○與親友自行投資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1億4805萬元之金額,此部分並非收取其他 投資人款項;且相關投資款已全數交付被告Y○○,此部分投 資金額不應對被告c○○、W○○、申○○宣告沒收,又被告c○○、W ○○、申○○已陸續償還投資人5148.3萬元,此部分應自其等犯 罪所得扣除。  ⒊起訴書附表七不法所得部分,起訴書係依被告c○○歷次供述每 月平均獲利%數與招募期間計算被告c○○、W○○、申○○共計7億 1224萬元云云,然上開附表並未以每月招募金額為計算基準 ,且其等已與諸多被害人和解,起訴書此部分認定應屬有誤 。  ⒋被告c○○、W○○、申○○之辯護人洪俊誠、洪翰中律師則另以:① 被告c○○、W○○、申○○收取友人資金後,因獲利頗豐,其等均 將高額利潤再投入前開獲利,並未領回,是被告c○○、W○○、 申○○所收取之投資額應該扣除期貨交易期間獲取之高額投資 利潤,因並非原始投資額,應在犯罪所得扣除,如投資人林 聰寶部分僅投資200萬元,卻領回本金及利息400多萬元,其 餘部分顯係不法吸金之犯罪所得;本案被告c○○、W○○、申○○ 實際並未獲取犯罪所得,因資金均遭被告Y○○取走,其等無 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減刑規定 。②被告c○○等3人因信任被告c○○同班同學被告Y○○展示之期 貨操盤能力,相信其專業及優越,且自行投資後獲利頗豐, 認並無使其他投資人限於錯誤投資風險認知之故意,基於善 意心態分享投資心得,而其等學歷均非高,且均非法律專家 ,無正確法律知識,一時失慮,為圖高額報酬,之後因被告 Y○○坦承投資失利,以後金補前金發放利息,始驚覺受害, 其等自身亦受有1億多元之鉅額損失,實無從要求被告c○○3 人了解期貨交易法、銀行法罪嫌之犯罪危害效應意涵,無主 觀犯意;且其等是自信其行為僅投資經政府核准之金融商品 ,並有前開明確理由,而欠缺違法性認識達不可避免之程度 ,請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其刑。③被告c○○、W○○、申○○已 主動與諸多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出售名下房產亦係為達和 解,並無脫產行為,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請予被告c○ ○、W○○、申○○緩刑。  ㈣被告A○○:  1.被告A○○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等犯行,辯 稱:我投資的錢都是交給c○○,c○○有承諾我每個月會有固定 6%獲利,我知道是投資期貨,但不知道操作方式或他們有沒 有實際操作,我有用網路或通訊軟體說明可以找我參與投資 ,有人將錢交給我,我再交給c○○轉交Y○○,我會跟投資人講 有風險,但很穩定,c○○跟Y○○有與我說介紹親朋好友有1-2% 利差,我自己有賺1-2%利差,我的部分都是c○○跟我結算後 ,我再發放獲利給我這部分投資人,我不會跟Y○○核對。起 訴書附表1編號83部分(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2)j○○200萬元 的投資款我有收取,也有給3個月的利息,但之後她就說要 拿回去,我就把200萬元退給她了;編號7(本判決附表五編 號6)T○○及D○○的投資款本來是想要找我幫忙投資,但因為 金額太大,我跟c○○商量後就將他直接介紹給Y○○,他就自己 與Y○○接洽跟簽借據,也把錢交給Y○○;另外我收取資金加總 金額應該沒有起訴書附表6所示1億元這麼多,我也沒有如起 訴書附表7所示那麼多犯罪所得云云(金重訴1566卷二第41- 43頁、卷三第195-196頁)。  2.其辯護人並以:被告A○○是109年4月開始投資,但其餘共犯 是107年2月就開始投資,可見被告A○○不是核心幹部,而是 被害人之一,且被告A○○自己也有投資很多金額,也均有向 投資人提起本件投資案有風險,沒有保證獲利的情形,應有 刑法第16條之適用。又:①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Y○○有用以 操作期貨,相關帳戶截圖或績效報表僅截圖,沒有投資人看 過被告Y○○實際投資期貨交易,難認其等有實際操作期貨投 資,被告A○○自不能認為是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共同正犯;②被 告A○○自109年4月開始投資本件投資案,顯非核心幹部,其 基於投資人立場、分享賺錢之心態分享資訊與親友,或為自 己爭取被告Y○○等人允諾之獎金,並無與前開團隊共同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意,缺乏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之主觀犯 意;③且被告A○○自己也有投資很多金額,也均有向投資人提 起本件投資案有風險,沒有保證獲利的情形,與銀行法第29 條之1客觀要件不合;④被告A○○不具法律專業背景不諳法律 ,基於對同窗信任,並未認為被告Y○○團隊經營模式有違反 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疑慮,且投資團隊也沒有積欠投資人 本金及利息,被告A○○並不認為其行為會陷入刑責,被告A○○ 應有違法性認識錯誤,倘有認識,不會自己去銀行借貸投資 ,也不會分享投資訊息讓親友投資,事後也不會哀求被告c○ ○返還款項。  ㈤被告宙○○坦承有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行,惟就犯罪 所得部分辯稱:有6千多萬元是過我交給Y○○,但我沒有如起 訴書所載那麼多的犯罪所得,我透過王立騫知道Y○○投資的 事情,我是把錢直接交給Y○○,朋友有透過我投資,錢是我 收再轉交給Y○○,每個月紅利也是我與Y○○結算後,我再分給 朋友,有的朋友透過我投資我會賺利差,Y○○給我的%數,我 會比較少給我朋友,我的朋友也都知道,這部分是我自己決 定要抽傭金,Y○○並沒有跟我說我可以賺利差;我有跟我朋 友說每個月可以拿多少紅利,但是Y○○有跟我說過如果投資 績效可能會減少,我也向我朋友講述;我並沒有在網路上張 貼投資訊息,是親朋好友看我賺錢問我我才告知投資項目, 對於起訴書附表一、五透過我投資之數額我沒有意見,但有 一些人我沒有從中抽取%數,且也不是一開始就投資那麼多 錢,所以我犯罪所得沒有像附表七那麼多云云(金重訴1566 卷二第313頁、金重訴1566卷卷三第185-286頁)。其辯護人 並以:被告宙○○坦認犯罪,但並無起訴書所載分擔投資款期 貨交易之投資工作,且沒有在網路上發送期貨投資相關訊息 ,另應無起訴書所載數額之犯罪所得,因以起訴書計算方式 ,投資人須自始即交付6千多萬元予被告宙○○轉交被告Y○○, 其犯罪所得經自行計算應僅有3,075,000元。  ㈥被告n○○:  1.被告n○○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等犯行,辯 稱:我投資的部份是把錢直接交給Y○○,我沒有主動招攬別 人投資,是朋友主動問我為什麼生活變好才告知Y○○投資情 形,讓他們自己評估,是因為要拿到比較好的利潤才一起集 資,透過我將錢交給Y○○,是Y○○嫌麻煩才由我發放紅利,每 月Y○○與我結算後我再發給這些朋友,我有些朋友我會少1、 2%紅利給他們來賺利差,但我朋友也都同意,Y○○有向我說 操作不好可能不會有獲利,但我沒有遇過這種情形云云(金 重訴1566卷二第172-173頁)。  2.其辯護人並以:附表被告n○○之投資人宙○○、王立騫投資的 部份是他們個人投資,只是透過被告n○○戶頭轉入,被告n○○ 沒有獲得利差,是其經手款項應在1億元以下;被告n○○否認 有主動招攬他人投資情事,也沒有透過通訊軟體傳送獲利表 予投資人查看,而①被告n○○並非被告Y○○之同學,王立騫投 資之1410萬元並非其所招募,王立騫是被告Y○○大學同學, 是王立騫介紹被告Y○○給被告n○○認識,因被告Y○○給王立騫 利潤較低,故透過被告n○○匯款,是王立騫主動要求協助, 被告n○○並無利潤可言;②友人陳品涿是被告n○○的朋友,因 稱有信用問題無法使用帳戶才透過被告n○○匯款,被告n○○並 不知悉陳品涿之款項是X○○所投資,認為陳品涿才是匯款之 人;③p○○他自稱是建商,帳戶較敏感,有長期大筆轉帳將引 起國稅局重視,故要求透過被告n○○帳戶貸款,被告n○○只是 基於情誼配合,此部分應扣除;④宙○○並非被告n○○招攬投資 ,宙○○本身就有投資被告Y○○的期貨交易,是要取得較高利 潤才透過被告n○○轉帳,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⑤許美麗所匯 款部分,是被告n○○向阿姨許美麗借款投資,許美麗不知情 ,被告n○○酌情清償本金給付利息,應不能算入被告n○○項下 。  ㈦訊據被告b○○固坦承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銀行法之情,辯稱:我有跟其他人說是把錢交給Y○○ 做投資,是將錢交給Y○○操盤期貨,我有向投資朋友說獲利5 -7%,是說每個月都會有獲利,但也有講說可能沒獲利,要 承擔風險;我都是透過我哥哥O○○給Y○○錢,紅利也是Y○○透 過我哥哥拿給我,我哥哥也有跟我賺1%的利差,我所賺1-2% 利差部分則我扣除後交給投資人;起訴書附表一除編號9關 於吳藺芝300多萬元的投資款部分,是給O○○,不是給我,至 於附表一其他投資人透過我投資的款項,我核對過沒有意見 ,附表六記載5880萬元有部分投資款我還沒有交給Y○○就已 經退還給投資人,另外我自己有投資部分,我認為都應該扣 除云云(本院金重訴1566卷二第163-175頁)。其辯護人並 以:被告b○○就客觀事實過程認罪自白,並坦認涉犯期貨交 易法犯行,然其行為不應構成銀行法部分犯行;本案其他被 告或證人,並未提及被告b○○有於集團內擔任任何核心成員 或上線領導階層情事,或係規劃、創立者,而該集團人數眾 多,投資者亦有輾轉推薦親友投資加入情事,尤其被告b○○ 之投資人幾乎全係其多年友人、友人之親友或同社團之朋友 ,實難僅因介紹他人加入而認為涉有銀行法吸收存款之不法 犯行,被告b○○向被害人招攬時,均有告知投資項目係同案 被告Y○○,而非投資被告b○○自身,且被告b○○自身亦為投資 人之一,款項統一交付被告Y○○,並無擔任職務或共同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或就收受存款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決定權,而 可參與方案、模式之制定、修改、決定投資案方向之情,實 無共同經營之行為;況有其他相類似情形者如林翊崴等人也 經偵查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認為不構成銀行法構成要件, 卻對被告b○○有不同認定標準,顯有適用法律之錯誤;此外 ,透過被告b○○向被告Y○○投資者,大部分原本係被告b○○之 友人、同學或社團朋友,偶然間得知被告b○○有投資後詢問 ,經被告b○○分享投資訊息後主動表示欲參與投資,非被告b ○○主動對外像多數、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各 別聊天分享主動參與投資,且部分投資人表示願意與被告b○ ○達成和解,可見投資人清楚知悉本案投資對象並非被告b○○ ,被告b○○主觀認知係分享投資經驗,並非主動向不特定第 三人吸收資金,且無參與決策等行為,應無涉犯銀行法;被 告b○○雖有在IG上張貼動態截圖,但僅是個人生活分享及心 情表達,並無透過此招攬之一,且動態截圖內並無投資項目 內容及報酬率之重要投資訊息,難認有透過此招攬之意圖及 行為;被告b○○已自知錯誤,深刻反省,因胞兄即被告O○○使 參與投資,並出於善意分享之心態告知友人,雖有賺取利差 及佣金,然均有告知投資內容及風險,並非出於吸金主觀惡 意牽涉本案,就期貨交易法部分請給予緩刑;另起訴書附表 七犯罪所得的計算是以47個月全部計算,但這與事實不符, 請參見今日答辯一狀附表一,有自行將被告b○○所收取各自 投資的真正時間乘以月數計算出來的犯罪所得。 二、被告Y○○、O○○、c○○、W○○、申○○、b○○、宙○○坦認犯行部分 ,及上開客觀事實,即被告Y○○透過被告O○○、c○○、W○○、申 ○○、b○○、A○○、n○○及宙○○直接、間接向如附表一至七所示 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並約定每月獲利利息,所收受資金均 交付或由被告O○○(b○○部分)、c○○(W○○、申○○、A○○部分 )轉交被告Y○○以該投資款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其等並按 月對帳,發放投資人紅利之事實,為本案被告所不爭執(金 重訴1566卷三第281-283、413-415頁、金重訴1566卷一第26 8-269頁),核與附表一至七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即投資人 之證述大致相符(證詞出處均詳附表一至七),並有如附表 一至七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含共同證據部分)及附 件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先可認定。又被 告Y○○、O○○、c○○、W○○、申○○、b○○、A○○、n○○及宙○○均非 銀行業者,也均無期貨經紀人資格,且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 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及期貨經理、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節,亦 為上開被告均不爭執(金重訴1566卷三第281-283、413-415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並足認被告Y○○、O○○、c○○ 、W○○、申○○、b○○、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 符。 三、被告Y○○、O○○、c○○、W○○、申○○、b○○、A○○、n○○及宙○○等 人,均有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以收取投資由被告Y○ ○代操期貨交易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違反期 貨交易法及銀行法犯行等情:  ㈠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 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 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 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 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 事業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次按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 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違反上揭規 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附加報酬」, 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名義,向「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故意。而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 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 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 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 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 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 特定數目,亦不以行為人公開、主動招攬為限,即無論係主 動招攬或被動告知、辦理公開說明會或私下透過親友相傳不 斷擴張,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 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其加入 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 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 未領得高額獎金或從中獲利,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 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 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 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為發展壯大組織、資金規 模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 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 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 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 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 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 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從而,只要行為 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使他人加 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 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 目,均成立本罪。 ㈡被告Y○○、O○○、c○○、W○○、申○○、b○○、A○○、n○○及宙○○就本 案期貨投資案,與各該投資人所約定之投資紅利或利息,與 本金顯不相當:   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乃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 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 此種「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 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 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 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 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 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 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 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 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 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查國 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6年至111年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在 年息1%至1.4%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前開被告Y○○、O ○○、c○○、W○○、申○○、b○○、A○○、n○○及宙○○就如附表一至 七「保證利息」欄所示對投資人承諾之投資紅利乃月息2%-1 5%之間,相當於年息24%-180%,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 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 ,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之報 酬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甚明。  ㈢被告Y○○、O○○、c○○、W○○、申○○、宙○○就有前開違反期貨交 易法及銀行法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業據告Y○○、O○○、c○○、W○○、申○○、宙○○均坦認不諱 ,業如前述;且觀附表一至七所示,其等分別以由被告Y○○ 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等節,收取資金(包含透過其他共犯或 投資人收取)之投資人實均屬多數,又金額累計高達上千萬 元甚至上億元,收受投資期間自106年至110年不等;復依卷 內資料,其等與收取資金之投資人亦非均具有特殊親誼關係 ,乃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投資人參與,或透過投資 人引介不特定人,抑或於網路張貼相關訊息吸引不特定人詢 問投資,而實有「多多益善」、「可隨時增加投資人」、「 不具有特定對象」等擴張收取資金對象或隨時能接受不特定 人之投資之情;其等並分別執行操作期貨業務、介紹本案期 貨投資案、經手收取投資款項、交付利息之構成要件行為, 顯有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以達向他人吸收資金為準收取存 款業務、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自屬上開各罪之共同正 犯甚明。  ⒉被告O○○雖陳稱被告b○○並非其下線(金重訴1566卷二第170頁 ),惟依被告Y○○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知道b○○是O○ ○的弟弟,應該是透過O○○投資,不是對我,利息也是O○○自 己與他弟弟算的;我主要對O○○、c○○、n○○及宙○○,他們底 下的人都不是對我等語(偵緝2075卷第76頁、金重訴1566卷 四第299-374頁、金重訴2620卷二第83-158頁),及被告O○○ 、b○○均自承被告b○○自己投入之投資款,或由被告b○○向其 他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均係透過被告O○○轉交被告Y○○,且 被告O○○並有從中獲取1%利差等語(金重訴1566卷三第331頁 ),且此部分資金流動情形,亦有被告O○○、b○○(暱稱「弟 」)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於記事本對帳資料(偵10 208卷第151-157頁、偵14157卷五第353-359頁、偵14157卷 六第86-89頁、他1638卷七第289-293頁)、被告O○○於通訊 軟體LINE記帳記事本資料(即Y○○與O○○對帳資料,偵14157 卷一第163-183頁、偵14157卷五第394-414頁、調41120卷第 349-369頁、他1638卷六第219-239頁、他1638卷九第189-20 9頁、聲羈175卷第257-277頁、偵緝2079卷一第115-137頁) 在卷可佐;參以被告O○○、b○○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415 7卷五第353頁):   ,被告O○○既可向被告b○○表示調整其投資款之條件、利率而 有相當主導性,且再向被告b○○說明如何向其他投資人說明 投資條件、有穩定找資金之投資人始可獲取高利率等語, 均堪認被告O○○與b○○間在本案期貨投資案,顯有上下線關 係,且被告O○○有透過被告b○○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擴大吸 取資金之規模等節,甚屬明確,被告O○○否認與被告b○○間 無上下線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告b○○坦認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業如前述,就否認違反銀 行法部分:  ⒈證人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0年4月間我在BMI商務會議 認識會員b○○,後來幾次聚會他都有與我分享投資標的是「 輕原油期貨」的海外期貨投資案,b○○告訴我幕後操盤手許 姓男子操盤原油期貨很厲害,每個月保證固定獲利5%,問我 有沒有興趣,一開始我沒有興趣,後來是因為我會員友人午 ○○有在投資,我跟她確認,她有領到約定報酬,我才有意願 ,所以之後b○○再來詢問我,我就先於110年7月先投資50萬 元,我跟b○○約好每月紅利如果投資本金不足50萬元是3%, 本金50萬元以上是5%,如果有加碼本金,當月的紅利就可以 到達7%,之後我陸續加碼3次投資各20萬元,所以我前後共 投資110萬元,當月投資本金要在每月25日前交付,只要事 先告知就可以在隔月贖回本金,本金我都是匯到b○○的帳戶 ,紅利是與b○○約吃飯時,或他來我公司、住所交付現金, 最後一次紅利是110年12月30日發放給我,之後就沒有。b○○ 每月會用LINE傳送投資案總資金水位給我參考,上面顯示「 海外期貨權益數查詢(1)」抬頭,b○○時常分享一些投資豐 厚置產資訊,也在IG限時動態分享本案投資案入金的訊息, 讓我覺得投資案很賺錢等語(偵10208卷第83-88頁、他1638 卷七第131-136頁、偵10208卷第93-96頁、他1334卷第229-2 32頁、他1638卷七第329-332頁) 。  ⒉證人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09年12月 間加入BNI商會,b○○當時已是商會會員,認識他之後我常在 b○○的IG動態訊息常看到他有「穩定獲利」的投資訊息,在 某次聚會b○○跟大家聊到他有一個「紐約輕原油海外期貨」 的投資,由一位叫「Y○○」的操盤手來操盤,每月利息可以 達到3%,所以我就在聚會時向b○○詢問期貨投資的詳細資訊 ,他向我表示投實的每個單位5萬元,投資金額50萬元以下 每月利息固定獲利為3%,50萬元以上每月利息增加為5%,我 認為投資門檻不高還可以負擔,就於110年4月23日匯款5萬 元給b○○指定的銀行帳戶,110年6月22日我再增加投資金額 至60萬元,後來b○○多次傳給我一些投資報酬的訊息,跟我 說投資獲利情形很好,只要我再加碼就可以給我每月7%的利 息,所以我後來又陸續加碼投資,至111年1月間我總投資金 額是365萬元,投資期間也確實有領到投資的利息,都是直 接匯到我的帳戶,只有1期我是直接領現金;我只有聽b○○說 操盤手是Y○○,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有這個人,b○○每月都會以 LINE將投資資金水位、報表傳給我,我不知道這些資訊跟報 表是由何人製作;b○○向我推廣的投資方案是以一個月為限 ,隨時可以贖回本,最小投資單位是5萬元,並沒有限定投 資人身分,他跟我說這個投資穩定獲利,不會影響到他承諾 的利息跟我的本金,是保本的;b○○有像我建議可以找其他 人來投資,一樣給我每個月5%的利息,至於我要給底下人的 利息比例可以自行決定,有利差就是我可以抽取的傭金,但 我覺得麻煩就沒有去找其他人;b○○有說Y○○是他哥哥很好的 朋友,不可能不見,因為他們住在一起,b○○沒有跟我說投 資有損賠問題,跟我說很穩定,只有說唯一的風險就是他把 錢全部拿走等語(偵10208卷第75-81、99-103頁、他1334卷 第235-239頁、他1638卷七第183-189、335-339頁、金重訴1 566卷四第413-481頁)。  ⒊證人L○○在警詢及偵查時證述:110年9月間我透過朋友知道b○ ○有投資方案,加上我原本就認識b○○,所以我就詢問b○○相 關的投資細節,b○○表示投資每月會有3%的投資紅利,後來 也有說如果投資金額超過50萬元就可以領到5%的投資紅利, 我就於110年9月24日匯款20萬元到b○○的帳戶,12月間b○○說 加碼到50萬元紅利%數可以增加,我就在匯款30萬元給b○○, 但1月底b○○就把大家加入群組說操盤手捲款潛逃;參與投資 期間我只有領到3個月投資紅利共16,500元,我不曾出金過 ,當時b○○對我說投資款都是交給Y○○代操期貨,表示O○○與Y ○○很熟,他們兄弟已經投資1、2年了;我都是透過LINEb○○ 進行投資跟對帳,他每月會傳給我總資金水位及投資報表, 我不知道是誰製作的;b○○表示投資方案沒有期限,投資人 隨時都可以出金領回,有無最小投資單位我不清楚,b○○雖 然跟我說投資有賠本風險,但他也表示他已經投資1、2年了 ,投資都很穩定等語(偵10208卷第69-73、107-110頁、他1 638卷七第343-346、357-361頁、他1334卷第243-246頁、他 1641卷第43-46頁)。  ⒋證人N○○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b○○是我大學學長,我們之前 就認識,b○○在他的的IG上面PO文,是類似小額投資,增加 被動收入的文,後來見面我問他是什麼項目,他就說有在幫 忙操盤,是代操期貨輕原油,我不知道這是不是他的職業, 他只說給他一筆錢他會每個月匯回我投入資金的5%給我作為 利息,而資金可隨時全額提回來,保證獲利且本金不會減少 若有虧損他會自行承擔,我就陸續匯90萬給他,中間我有提 回本金50萬元,利息都是b○○直接匯款給我,我一直有收利 息,直到111年1月就傳出說出事了;是b○○跟我介紹投資方 案,我沒有見過Y○○,有聽b○○講過,b○○說Y○○是操盤手,負 責在操盤的,O○○是b○○的哥哥,b○○基本上是對操盤手的第 一線,他們有分操盤團隊、募資團隊,O○○是募資團隊的老 闆,b○○是b○○的弟弟,是O○○的下線;他們每月會做一張表 ,b○○用LINE傳給我一個資金水位,上面把Y○○的名字槓掉等 語(偵20895卷一第17-18頁、偵14157卷六第159-162頁)。  ⒌證人h○○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初是因為b○○在社群媒體有P O一些資訊,招攬人家來投資,我就問b○○在投資什麼,b○○ 說是投資輕原油期貨,他說要投資需要募集資金,說每個月 會固定配息我所投入的本金5%給我作為收益,本金是保本, 隨時可以全額贖回,投資賠錢由b○○那一方負擔,我就於110 年6月開始,陸續匯款180萬元給b○○,到110年12月也一直有 收到利息;我沒有看過Y○○,都是對b○○,b○○會傳LINE給我 們,就是這個月的進場及加碼、資金水位表等資料,上面把 Y○○的名字槓掉;b○○有跟我說可以招攬下線,但我拒絕,我 就是因為b○○說每月固定獲利5%,也確實有拿到利息才會投 入等語(偵20895卷一第45-46、371-374頁、偵14157卷六第 191-194頁)。  ⒍證人P○○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9年初,朋友介紹b○○給我們 認識,認識之後b○○稱哥哥O○○的朋友Y○○很會操作海外期貨 ,每月25號匯錢,下個月30號就有3%利息,我108年3月26日 先匯款5萬元後,有收到利息,之後包含我跟我家人陸陸續 續總共有295萬元交給b○○;因為b○○形象很好,b○○說他哥哥 O○○與Y○○是大學同學,有玩一些有心得,玩得很穩定,我只 有在聚餐看過一次O○○,b○○說O○○與Y○○的關係很緊密,所以 Y○○會出入他們家,都能掌握操盤手的舉動,給我們很安心 的感覺;b○○有每月匯拿操作期貨的績效或報表給我看,有 把Y○○的名字碼掉,表格上面有收益,投資多少、出金多少 跟電腦的頁面截圖。b○○沒有跟我說要在招攬下線,但b○○會 在IG的限時動態P0文,會說大家可以把錢放大,要上車的朋 友20日要上車,3%配息穩定;之前50-100萬元部分有簽借據 ,後半段不缺資金就沒有借據等語(偵20895卷一第79-81頁 、偵14157卷七第195-197頁)。  ⒎證人e○○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是透過我朋友胡翔泰向b○○ 投資,胡翔泰還跟我說他們有一個海外期貨操盤手,我只需 要將錢給他們,他們就會負責操盤,本金的部分隨時想拿回 來就可以拿回來,於是我便於109年12月24日先交20萬元給 胡翔泰,讓他交給b○○,之後我有陸續加碼到100萬元,用匯 款方式匯到b○○的帳戶,利息就是b○○先匯給胡翔泰,胡翔泰 再匯給我,利息一直給到110年12月,直到111年1月29日, 胡翔泰透過LINE打電話跟我說操盤手捲款潛逃才沒拿到;胡 翔泰有跟我保證說本金是可以拿回來,我有跟胡翔泰說錢我 在1、2月就要用的,胡翔泰說隨時都可以贖回等語(偵1415 7卷六第405-412、419-422頁、偵20895卷一第103-109頁) 。  ⒏證人廖芷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b○○是我朋友,他於109年 陸續在IG貼出許多投資資訊,說賺錢、投資找他有利息,於 是我在109年06月25日向b○○詢問,他就以「投資美國輕原油 期貨」名義招募我投資,說有人負責幫我們操這些錢,不用 擔心會不見,每月會定期給利息3%,之後我就陸續用匯款或 交付現金方式交付款項共190萬元給b○○,利息一開始是3%, 但之後有上調5%,110年10月之後有加碼到7%,到110年12月 都有收到利息;我都是對b○○,我有在吃飯的場合見到Y○○, b○○、O○○有介紹Y○○,他們可能約吃飯,說Y○○是我們的操盤 手,比較低調一點,我沒有與Y○○講到話,都是b○○向我介紹 投資方案,每月會用LINE傳送資金水位表給我看,上面把Y○ ○的名字槓掉;b○○有叫我招下線,我自己部分有家人以我名 義投資,我本來有要求b○○簽書面契約,但b○○說他們都沒有 人在簽的,說Y○○他們都顧得好好的,不可能跑掉,而且已 經穩定那麼多年,是因為b○○說每月固定獲利3%到5%,我覺 得穩定獲利,所以才會投入等語(偵20896卷一第389-391、 437-441頁、偵14157卷六第197-201頁)。  ⒐證人林侑萱於偵查時證述:當初是因為O○○說可以投資美國輕 原油,由他朋友Y○○操作,每月給我7%的利潤;後來我有透 過b○○投資300萬元,因為b○○是我前男友,他要我做業績給 他,從他那邊把資金給他哥哥O○○,b○○一樣每月給我7%利息 ,我就匯款到b○○帳戶,b○○有跟我說是固定獲利,當月講, 下月就可以贖回本金等語(偵14157卷四第177-181頁、他16 38卷八第349-353頁)。  ⒑證人d○○於偵查中證稱:b○○是我朋友,認識6、7年,他有跟 我提到有一個投資標的是海外輕原油,可以提供金錢給他們 操盤的團隊,讓他們幫我們操作,不管金額多少,每個月可 以得到本金3%利息,後來到109年10月,就改為一次要50萬 元,有5%報酬,我於109年10月26日開始就陸續匯款50萬元 、10萬元、5萬元及15萬元給b○○,請他幫我操作上開投資案 ,110年12月11日我有贖回10萬元,也都有拿到利息,但於1 11年1月b○○說操盤手捲款逃逸,我就沒有拿到利息,本金也 拿不回來,b○○當時找我們投資有提到不論本案是否虧損都 不影響他們給我的利息等語(他2875卷第7-9、85-89頁)。  ⒒證人U○○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b○○是我大學學長,他在IG限 時動態分享說有一個投資方案,每月獲利5%,我108年09月1 4日用IG通訊軟體詢問過他,他說是海外期貨市場,叫紐約 輕原油,後來我於109年03月某時再詢問該學長是否還可以 加入,就告知我改成每個月固定獲利3%,我總共匯給b○○105 萬元,也有獲得每月獲利,但於111年1月就沒有收到獲利, 之後b○○就聯絡我他被詐騙有去報案,但後來也聯絡不上b○○ ;從頭到尾都是b○○向我介紹這個投資方案,就是因為他說 每月固定獲利我覺得不錯才投入,他每月會給我是一個資金 水位表,上面有碼掉名稱,只賸金額,也有跟我說可以再招 攬其他下線,利息會變成5%,b○○有承認說他有收取中間的 佣金等語(偵44469卷第21-24、217-219頁)。  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b○○是我朋友,108年3月他建議我可 以將資金投入以投資紐約輕原油期貨為標的投資案,並說明 該投資案的操盤者為Y○○,因b○○保證該投資案保本保息,也 答應每月給予我投資額3%利息,如果投資金額達100萬元則 提高到5%,甚至在投資案爆發資金不足前,b○○為鼓勵我投 資,將利率提高到7%,所以我於108年4月起陸續匯款20萬元 、30萬元、6次50萬元到b○○的帳戶,共350萬元,我們都是 用LINE對帳與確認收受投資款或利息;108年3月他本來說投 資案最少投入3個月,但於108年4月又改為沒有期限,贖回 提前1個月通知他辦理,他有說可以隨時領回本金,保本保 息,最小投資單位是5萬元;也有跟我說過可以介紹其他人 投資,可以取得利息的差額,但我沒有意願等語(偵14797 卷第51-55頁)。  ⒔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b○○是我朋友,他在IG上面發布廣告 「5萬元就有5%的利息,以此類推」,我看到向他說我想投 資,110年6月就匯款50萬元到他指定的帳戶,110年10月25 日也有匯10萬元到相同帳戶,但於111年1月份他就說他上面 的人跑了證再走司法程序,後來就沒有消息了等語(偵1713 0卷第25-26頁)。  ⒕前開證人證述,並有如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 參;綜合前開證據,可見被告b○○時實有藉參加商會活動向 不熟識之人說明、或透過網路平臺對多數人發送可投資訊息 ,而向不特定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又過程中,上開證人 僅可透過被告b○○了解上開投資,並無認識或可與實際操盤 之被告Y○○接觸,被告b○○並有強調擔任主要操盤手之被告Y○ ○係其兄即被告O○○之朋友,彼此互動良好、關係非淺(不用 擔心Y○○不見等語),且該投資保本保息、固定獲利、可贖 回本金等節,而與各該證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為內容,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參加投資;此外,被告b○○除 每月與被告O○○、所招攬之投資人對帳、負責收取投資款交 付被告O○○轉交Y○○、發放所招攬之人之紅利或辦理贖回本金 外,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不同之投資人獲取之投資獲利條 件未盡相同,亦堪認被告b○○可自行決定給予個別投資人每 月之紅利金額(被告b○○亦坦認此情),或是否有最低投資 金額,投資金額達一定額度始可提升每月紅利、贖回本金有 無期限等節。則依被告b○○與被告O○○、Y○○之關係及互動情 形,其已居投資案之上層地位,並深知上開期貨投資案係以 收取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卻 積極藉由包含參加商會活動、社群網路發布公開資訊向不特 定人介紹前開投資,招攬如附表所示之多數人參與本案期貨 投資案、金額更高達數千萬(詳下述),並就投資人紅利之 條件有相當主導權,自已與被告O○○、Y○○該當於共同對外招 攬不特定人投資之要件無訛,而其等並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吸取資金,應堪認定。  ⒖被告b○○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b○○辯護。然按銀行法 之所以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旨在基於金融監理之角度 ,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行為人與投資者並非兩立 。又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論,舉凡介紹投資計畫、商 議參與投資類型、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外 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一方之業務全 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件事實 之部分行為。查被告b○○顯然知悉上開期貨投資案係以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已如前述,卻藉由 商務活動向初次認識之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或於社群網 路發布投資資訊,吸引多數人詢問而由其進一步介紹本案期 貨投資案,並經前開證人分別證述明確,且觀之卷附被告b○ ○所發布動態畫面,亦可見被告b○○張貼本案期貨投資案資金 水位表為背景,文字內容顯示感謝互相信任上車的朋友們, 看著我們穩定發展,標註穩定、彈性,歡迎上車、「一億少 年不是夢,在你看不懂的時候勇敢,在你看得懂的時候已慢 」等語;另參被告b○○與前開證人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b○○ 表示可集合朋友一起投資,自己對朋友決定利潤空間、對招 攬對象表示有新增朋友加入投資時表示恭賀等情(偵14157 卷六第165-189、205-329、331-347頁、偵20895卷一第377- 449頁、偵20896卷一第407-411頁),均堪認被告b○○實有招 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行為,且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 多多益善」、「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 之狀態,復進而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構成要件行為。 則被告b○○既已認識所為符合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客 觀構成要件,為追求己利,猶決意實行,與被告O○○、Y○○各 自分擔行為之一部,達向他人吸收資金之目的,自屬該罪之 共同正犯,並不以有擔任何職務為必要,亦與投資對象是否 為Y○○、資金收取後可否決定資金運用無關;此外,被告b○○ 縱然有投入自有資金,亦僅係追求獲利,其另招募或介紹他 人投資,並收受資金、交付利息,即屬非法吸金之行為。亦 即,其身兼投資人與招攬人之雙重身分,揆諸前開說明,並 不影響其為招攬人之法律評價,亦不因而阻卻其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至被告b○○之辯護人固指有他相類似情形之人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個人情形不盡相同,尚難認逕可比附 援引,被告b○○與被告O○○、Y○○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之犯行,業如前述,尚無可以此為被告b○○有利之 認定。  ㈤被告n○○部分:  ⒈證人o○○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是因n○○向我介紹才知道本 案期貨投資案,n○○是於109年間向我介紹,投資方案名稱及 内容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只知道他說可以取得每月固定取得 10%的利息,我是於109年11月27日先匯款100萬元給n○○,因 為當時信任n○○,且他也有將每月的利息給我,所以我後來 有陸續投資400萬元(每月8%利息)、70萬元(每月8.5%利息 )、400萬元(每月8.5%)等4筆,所以我總共透過n○○投資9 70萬元,沒有贖回任何本金。後來n○○於111年1月27日向我 表示幕後操盤手Y○○捲款,我才知道這個n○○介紹的投資案是 由Y○○操盤。我是使用LINE與n○○每月對帳,他沒有給我相關 報表,只有跟我表示投資相當穩定不會賠本,說隨時可以贖 回,也沒有最小投資單位;n○○有向我說如果有人想要投資 可以幫他介紹,如果我介紹的投資人可以賺取每月的利息的 價差,這個價差可以由我決定,但我沒有介紹投資人等語( 偵14157卷三第305-309、339-344頁、他1638卷八第245-256 、313-317頁)。  ⒉證人X○○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9年4月間我透過朋友陳品涿 認識n○○,n○○就在聚會場合跟我表示他認識一個操盤手叫「 Y○○」,投資海外能源期貨,可以穩定獲利,而且保本,隨 時想退都可以,每個月可以發放給我本金4至5%的獲利,每 月利息隨投資金額多寡比例也會不同,因為朋友陳品涿也很 信任n○○,所以我也很相信他,且n○○說是保本投資,我就陸 續投入450萬元,我都是匯到n○○的戶頭,利息由n○○請我朋 友拿現金給我,直到111年1月我都有拿到利息,都沒有贖回 本金;我沒有看過Y○○本人,他們做的投資資料也沒有看過 ,就是單純信任朋友,他們也付的出利息,就沒有多問等語 (他1638卷三第249-253頁、他1638卷四第323-327、347-35 1頁)。  ⒊證人王立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先認識Y○○,之後在一個 飯局上與Y○○、n○○互相認識,我知道Y○○有一個投資項目, 是從Y○○那邊得知,本來我有先投資Y○○,他給我5、6%左右 ,但透過n○○投資本案期貨投資案,n○○可以給我比較高的紅 利10%,所以我陸續跟Y○○退款,把錢改投給n○○投資,n○○有 向我說他們一次金額比較大,可以拿到比較高的%數,至於n ○○把投資款繳給Y○○後可以拿多少利率我不清楚,n○○是有對 我說我投資他的款項沒有賺取費用獲利差;我投給n○○的總 金額就是差不多1410萬元,這是包含我把每月利息再投資進 去的錢等語(金重訴1566卷五第309-333頁)。  ⒋證人f○○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於109年初認識n○○,之後了 解到他與我另一位認識十幾年的朋友(即被告宙○○)一同從 事投資期貨的工作,我了解投資内容後很感興趣,於是想加 入投資,把錢匯給他們,再由他們去投資上層,我不認識Y○ ○,也沒有講過話,只有一次聚餐場合巧遇他正好離開;我 一開始是透過宙○○知道本案期貨投資案,但我當時沒有多問 ,是後來認識n○○,他在朋友飯局中推廣介紹,說如果湊足3 00萬元投資Y○○,每月可以固定領本金6%的紅利,n○○也有展 示Y○○操作績效項目報表給我看,所以我決定投資,因為我 資金不夠,只能先拿100萬元,n○○也同意給我7%,後來每筆 紅利不一定,n○○給我7%-8%,宙○○給我6%,我是109年9月開 始,陸續匯給n○○100萬元、160萬元、60萬元、40萬元給n○○ ,後來因為我與n○○有摩擦,所以我改透過宙○○投資Y○○所經 營之期貨而匯給宙○○65萬元、40萬元,之後與n○○和好後, 有再匯給他160萬元投資,紅利他有用匯款給我或給我現金 ,我們都是用LINE對話紀錄對帳,不會特別留下文字紀錄, 我如果有向n○○、宙○○要報表他們就會給我,他們並沒有對 我說有最小投資單位,但要拿回本金至少要滿半年,且他們 都說投資是固定獲利,時間到要退金也可以全數拿回等語( 偵22509卷第17-19、21-25頁、偵14157卷四第123-134、141 -144頁、他1638卷八第341-344頁)。  ⒌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於110年4月28日跟我姪女 的小叔李權芳接洽投資期貨的事情,第一筆50萬元也有簽借 貸合約書說投資本金定期獲取利息,後來我也陸續匯款總共 315萬元到他指定的n○○帳戶,但後來就說沒辦法給利息;李 權芳說n○○是他們公司的高層,說匯款都是匯到個人帳戶, 李權芳說他有賺價差等語(偵39477卷第59-60頁、(偵3947 7卷第323-325頁);又證人李權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 與n○○是多年好友,有一起加入投資項目,丁○○看我大嫂有 賺到錢,就透過我大嫂介紹,由我去向她介紹,她同意加入 後,我們就有簽投資合約,因為單一投資人投資越大獲利比 較較高,所以是直接請丁○○匯款給n○○,由n○○統一把錢匯出 去:我知道是Y○○操作,但我沒見過Y○○,都是n○○在接觸, 我就是把錢給出去,每月可以得到5%報酬等語(偵39477卷 第47-53、363-365、445-449頁)。  ⒍被告n○○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認識Y○○,是於109年左右透 過宙○○朋友王立騫介紹認識,當時已投資的王立騫向我分享 Y○○在期貨操作上很厲害,後來我就朋友p○○、王立騫於109 年2、3月間找Y○○相約在新光三越餐廳吃飯,想瞭解Y○○如何 在期貨上獲利,當時Y○○與他女友(姓名不清楚)帶著筆電 在餐廳跟我們介紹投資期貨的過程及相關細節,我聽完之後 認為Y○○確實有操作期貨獲利的能力,單筆投資本金5千萬元 ,每月給付投實本金10%紅 利,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所以 先附加在p○○名下投資,後來我跟p○○因私事決裂,我與他的 投資金額就分開,Y○○就來找我洽談繼續參與他的投資,跟 我約定單月本金8百萬就有10%紅利門檻,但至半年才能拿回 本金,並承諾我簽立合約或本票作投資擔保,我則選擇本票 ,後來我陸續投入本金約4千萬元,幫朋友集資約6千萬元, 所以他前後有開3張本票給我,金額共1億5千8百萬元;一起 集資的朋友有些我不認識,但我要補充我們是為了獲得比較 高的紅利,才一起以我的名義去投資,我平均會跟其他投資 人抽取1-2%紅利,這是我自己決定,Y○○沒有告知我,因為 他們知道直接投Y○○或透過其他人投資,不會像我這樣一起 合資獲得較好的利潤,所以他們會選擇我;宙○○部分也有透 過我投資,我是給他完整10%,因為我們可以互相幫助,他 可以幫我湊資金,我可以幫他加利潤,所以我不收他任何報 酬; 我與李權芳一起參與投資,李權芳有投資了大概400萬 左右,我不認識丁○○,是他被丁○○告,他才跟我說這是他的 遠房親戚,因為投的錢越高可以獲得成數較高,所以由我統 一收錢,可能因為方便,所以李權芳請丁○○直接把錢匯給我 ,但獲利我是直接交給李權芳,讓他自己分配給他那邊的投 資人等語(偵14157卷二第55-75、97-106頁、偵14157卷八 第283-288頁、偵39477卷第37-45頁)。  ⒎前開證人之證述,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 可參;綜合前開證據,可見被告n○○實有向初識之人說明、 藉由飯局活動推廣,而已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介紹招攬本 案期貨投資案,且被告n○○所屬投資人確有再介紹他人參與 本案期貨投資案,亦為被告n○○於收取資金所明知,又多數 證人僅可透過被告n○○了解上開投資,並無認識或可與實際 操盤之被告Y○○接觸,被告n○○復收取被告Y○○簽立之本票, 並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被告n ○○持被告Y○○簽立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偵14157卷二第77-7 8頁、偵14157卷八第303-304頁),可見與被告Y○○關係密切 ,位居上層地位,並深知本案期貨投資案係推由被告Y○○代 為操盤期貨,且強調保本保息、固定獲利、可贖回本金等節 ;此外,被告n○○除每月與被告Y○○、所招攬之投資人對帳、 負責收取投資款交付被告Y○○、發放所招攬之人之紅利或辦 理贖回本金外,依上開證人證述,亦堪認被告n○○就個別投 資人每月之紅利金額有相當主導權(被告n○○亦坦認會視與 投資人關係決定是否抽取紅利及抽取比例)。則依被告n○○ 既可認係居投資案之上層地位,並深知本案期貨投資案係以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卻積極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介紹前開投資,或為獲取較高紅利,而向包含 如附表三所示之多數人招攬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投資款項、金 額更高達上億元(詳下述),並就投資人紅利之條件有相當 主導權,自已與被告Y○○該當於共同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投資之要件無訛,而其等並以此方式與被告Y○○共同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取資金而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經營期 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應堪認定。 ⒏被告n○○及其辯護人雖以沒有主動對親友招攬,係其等自行詢 問,且部分投資人係單純透過被告n○○投資,並非被告n○○主 動招攬云云。然被告n○○顯然知悉上開期貨投資案係以本金 交由被告Y○○代操期貨,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為內容乙情,已如前述;且其確有向初識之人說明、藉由飯 局活動推廣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亦經前開證人證述明確; 參以被害人o○○與被告n○○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譯文暨截 圖,確可見被告n○○有向被害人o○○表示這個月業績慘澹,快 幫我拉點業績、他(被告Y○○)很穩的拉、沒事我們幾個大 咖的都有在顧著他;這個月需要你大力支持,如果達標可以 多拿0.5%,我只想達標所以可以給你8.5%等語(偵14157卷 三第320-326頁),亦徵被告n○○確有請託投資人介紹他人參 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情,又以被告n○○上開所陳為湊足資金 獲得高額紅利之目的,而收取其他投資人(包含被告n○○所 陳單純透過其投資之王立騫等人)資金,復藉由收收他人匯 款,知悉投資人實有再介紹其不相識投資人加入本案期貨投 資案等節,並進而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構成要件行為 ,均堪認被告n○○收取及吸收資金對象,實不限於特定人而 係基於「多多益善」、「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 定對象」之態度,對外廣泛地招募、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 投資,已與前述說明所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收 受款項之要件相合,要與是否由被告n○○「主動招攬」無涉 。是被告n○○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㈥被告A○○部分:  ⒈證人Q○○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看到A○○在IG宣傳本 案期貨投資案,簡述怎麼投資,我發訊息給A○○,他才向我 詳細說明是怎麼操作期貨的,且報酬率不錯,是固定獲利, 沒有提到有投資風險,我詢問他每月可以獲利%數,他一開 始給我4%,後來對我說100萬元以上就有5%,我投資第2筆的 時候,A○○有向我說是保本的,可以隨時贖回,我總共投資8 90萬元,其中有贖回50萬元的本金,A○○有約c○○跟我見面, 說他們怎麼操作投資標的,也有讓我們看一些投資報表,說 怎麼操作,他們都有提到每月固定獲利4%-5%;投資款有些 是當著A○○的面交給c○○,有些是透過A○○轉交c○○;我到第3 筆530萬元時,我有要求要簽一個保本的借據,本來是想要 與c○○簽,但他們內部溝通後是講說我跟A○○簽,A○○再與上 面的c○○或是Y○○簽,因為A○○只有講說單筆超過一個金額才 會簽,所以我其他金額是分開沒有一起簽;利息因為A○○都 在南部,他會轉帳給我,如果他有上來中部就會約在外面拿 給我;本案期貨投資案我沒有跟Y○○見面或討論過,只有在 我交530萬元投資款時有看到Y○○,但沒有交談,A○○只有向 我說Y○○是主要操作人;A○○每月會傳操作期貨的資金水位表 給我看,也有跟我說過投資案如果有對其他朋友分享,看投 資多少錢可以再加一些%數給我,但我知道要幫人家承擔就 沒有招攬其他下線;A○○跟c○○有給我看過或講解過「海期交 易策略PTT」,PTT內容關於每月固定4%報酬、本金可退回、 固定月底給付利息、月底提供帳戶交易總結等內容這些A○○ 與c○○都有向我講解,投資對帳、紅利發放都是對A○○等語( 偵14157卷四第299-302頁、他1638卷八第367-370頁、金重 訴1566卷八第69-122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209-262頁)。  ⒉證人C○○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看到A○○在IG張貼投 資有穩定利息的訊息才私訊A○○,他說是投資輕原油期貨, 由Y○○、c○○這邊操作,每月就是保證固定獲利,50萬元以上 獲利是3%,超過50萬元就是5%,我才加入,我總共投資90萬 元,都是用轉帳方式將款項轉給A○○,利息也是由A○○轉帳給 我,利息我有一直收110年12月;我有到咖啡廳聽c○○講解, 主要基本資訊跟操作手法則是由A○○向我講解,c○○是講得更 詳細,但錢我都是匯給A○○,他說他統一跟c○○對接,A○○對 我說錢會給c○○或Y○○操作,我知道Y○○是主要操盤手,我沒 有看過Y○○本人,A○○每月會傳期貨的績效圖到群組,就是期 貨的群組,有點像是A○○以下的投資人;A○○有滿積極地問我 說有沒有朋友想要了解,但我後來沒有去招攬;因為A○○與c ○○說要超過一定金額才會簽書面,我知道是600萬元,因為 我金額沒有到,就沒有簽約;A○○有提供一份「海期交易策 略」的PPT給我,c○○也有以這份PTT內容跟我講解等語(偵1 4157卷四第349-352頁、他1638卷八第373-376頁、金重訴15 66卷八第69-122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209-262頁)。  ⒊證人a○○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是在網路張貼訊息說 有新的投資案歡迎私訊,我就用通訊軟體聯繫A○○,他跟我 說操作標的是美國輕原油,操作方式是當沖,比較沒有留倉 的風險,一開始說獲利是3%每個月,第2筆我追加20萬元就 變成4%,到後面我一直追加都是4%,近期我有追加20萬元是 111年1月過年前,追加完之後就沒有再領到利息了;我總共 投資200萬元,都是匯款到A○○的帳戶,利息也是他每個月轉 帳給我,只有1期是領現金,投資的方案介紹跟相關事情都 是A○○向我說的,他有說是把錢給Y○○操作,但我沒有見過Y○ ○;每個月A○○會給我看帳戶的出入金,我沒有看過交易紀錄 ,當初就是因為A○○跟我說每月固定獲利4%我才加入,我沒 有贖回過本金;A○○有發給我一份「海期交易策略」PPT , 他向我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的內容就跟PTT一致等語(偵141 57卷五第45-48頁、他1638卷八第395-398頁、金重訴1566卷 八第69-122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209-262頁)。  ⒋證人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期貨投資案是我109 年跟A○○一起到臺中時順路去向Y○○、c○○了解,是A○○主動提 議找我去了解本案期貨投資案,Y○○、c○○當時用PTT介紹整 個投資案的内容,是投資輕原油海外期貨,包含整個過程、 獲利的情形,我們提供金額,每月就會有5%的利息,這是c○ ○與A○○說的,不同的金額會有不同的%數,最小投資是10萬 元,利息是3%,後來我這邊有300萬元,每月獲利5%,但我 不太確定最少要多少才有5%;投資案具體怎麼操作我不太懂 ,據我了解是Y○○、c○○在操作,我只有見過Y○○一次,沒有 與Y○○討論到投資的事情;我總共投資300萬元,投資款項我 是直接匯給A○○,也有直接給現金,他再轉交c○○,或我們一 起到臺中,由A○○交給c○○,每月A○○他們會傳一個報表給我 看;A○○有向我說本金投入3至6個月之後可以提領,但我都 沒有提領,A○○也有問過我要不要分享給其他人,但有背負 到責任問題,我只有跟我家人分享;A○○有在IG上分享投資 ,然後穩定獲利,有很多人看到就會想主動了解,大約多少 人我不知道;當初是因為A○○介紹、Y○○、c○○也有提到每月 保證獲利5%,且操盤3、4年有穩定獲利,沒有什麼風險我才 投資;A○○有傳送「海期交易策略」PPT給我,就是我與他去 找c○○時,c○○用來跟我說明的PTT;我投資款的對帳、發放 都是對應A○○等語(偵14157卷三第433-437頁、他1638卷八 第321-325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69-122頁、金重訴2620卷 四第209-262頁)。  ⒌證人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大學同學,A○○在 自己IG或臉書專頁或是個人網站上都有PO一些訊息,就是投 資資訊、保本保息,我看了大約半年左右才以私訊詢問A○○ ,A○○說一開始投資金額至少要20萬元,一開始給4%利息, 金額達到200萬元,利息就可以變成5%,我總共投資200萬元 ,110年第一筆100萬元其中有30萬元是我女朋友王筠涵的投 資,是匯到A○○指定的胡劭亘的帳戶,之後111年的1筆100萬 元因為A○○說他人不在臺中,他叫我拿現金給他上面的人, 我就拿到c○○家的店面將錢直接交給c○○,因為A○○說他有先 與c○○聯絡了,所以c○○沒有問我,也沒有跟我介紹、討論投 資內容,印象中只有提到投資金額多一點的話,獲利%數可 以在更高,但我應該還沒有達到;本案期貨投資案是我詢問 A○○想進一步了解後,在臺中咖啡廳,由c○○、A○○跟他身邊 一位朋友用筆電介紹PTT給我看;A○○跟我說利息都用轉帳的 ,也是A○○轉帳給我,他跟我說錢是交給c○○,再交給操盤手 去操作,也是到後面他才說操盤手是Y○○,我完全沒有見過Y ○○;每月A○○會傳資金水位表給我看,也有跟我說如果有朋 友想投資的話可以介紹給他,讓我賺利息,但實際上我沒有 去招攬;當初就是因為A○○跟我說每月固定獲利5%,我才會 投入,過程中對帳我都是對A○○(偵14157卷七第65-69頁、 金重訴1566卷八第331-390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95-454頁 )。  ⒍證人T○○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A○○介紹知道這 個投資方案,A○○是在IG上有貼一些投資期貨的訊息,我就 私訊A○○,A○○有先初步跟我說明,之後110年8、9月,我再 跟他約見面詳細說明,是在臺中的咖啡廳見面,他用筆電開 PPT檔案一頁頁向我介紹,後面我就有帶我朋友D○○一起去聽 ;我跟D○○總共投資1100萬元,D○○是100萬元,我是1千萬元 ,是於111年1月25日在臺中市向上路c○○名下的精品店交付 現金給Y○○,我當時是跟D○○一起開車來臺中,因為我太太懷 孕,A○○說我那邊可能有菸味,且不需要那麼多人,派代表 過去就好,所以是由A○○帶D○○過去交錢,當時c○○、Y○○有在 場,Y○○也有向D○○說明約半小時;之前都是A○○向我介紹投 資方案,就是因為他說每月固定獲利6%我才加入,A○○也有 向我說本金隨時都可以拿回來,可是要等1個月,我沒看過Y ○○跟c○○,是後來去面交現金才有聽A○○介紹,但也沒有c○○ 、Y○○聯繫方式,我們就是要聯絡A○○;A○○對我們說投資金 額1千萬元以上就是每月6%利息,且金額7千萬以上,就可以 請操盤手當面跟我們說明,我們投資金額比較大,A○○當時 就有與我們達成共識,會由Y○○簽借據給我們,記憶中A○○有 向我們說投資款透過他交給c○○或Y○○操作期貨他只賺0.5%紅 利;我投進去就出事了所以我沒有領到利息也沒有看過績效 報表等語。及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證所證:我比較有印象 的是去教 交錢給Y○○那天,我自己是投資100萬元,T○○好像 是1千萬元,之前是T○○向我講,因為他好像投資滿久的,我 就相信他,交錢那天因為T○○老婆懷孕,他們不太方便,是 由我下去交錢,當天Y○○有向我講怎麼操作,我有A○○的聯繫 方式,是交錢那天加LINE,我沒有Y○○跟c○○的聯繫方式;關 於投資前A○○有沒有向我們講過投資的內容我沒有印象了, 但T○○不會有編造的行為,也不會說謊,應該是我自己忘記 了等語(偵14157卷五第23-26頁、他1638卷八第389-392頁 、金重訴1566卷五第81-124頁)。  ⒎證人M○○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我知道A○○有投資本案期貨投 資案,他有講過這件事,我好奇就去詢問A○○,A○○帶我去臺 中與c○○見面,由c○○介紹,c○○就開電腦PPT跟我講怎麼獲利 ,記得就是「海期交易策略」這個PPT檔案,A○○是介紹人, 透過A○○的話一個月可以獲利5%,我到臺中以後,c○○說這是 投實期貨輕原油,會有報表、長期穩定獲利,c○○說Y○○是操 盤手,當時我不知道Y○○是誰,後來去問才知道;我總共投 資200萬元,是透過現金或轉帳方式交給A○○,由他交給c○○ ,這些我與A○○LINE對話紀錄都看的出來,A○○約定每月給我 5%利息,就是因為他說每月固定獲利,我才會投入,也是他 每月傳報表給我看,類似帳戶內有多少錢、領多少錢,利息 我到111年1月底都有拿到,本金我沒有贖回過,A○○是有向 我說本金3個月之後就可以拿回來,需要10-15個工作天;A○ ○與c○○有向我說可以再去找人,我知道A○○也是靠賺取我們 中間的%數賺錢,不然不會講這些東西,但我沒有去招攬; 本案期貨投資案關於我交付資金、收取利息往來對象都是A○ ○等語(偵14157卷五第279-283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195-2 35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09-349頁)。  ⒏證人黃○○於偵查中證述:我與c○○是大學同學,但我與A○○比較 熟,所以是透過A○○認識c○○,c○○有用筆電向我說是期貨原 油投資,有給我看他們之前操作經營成效還有過往操作實績 ,我覺得不錯才加入;我總共投資70萬元,透過我女朋友的 帳戶匯款到A○○的帳戶,由他轉交給c○○,因為我比較信任A○ ○,利息部分是我與A○○說我想要投資70萬元,他向我講利息 每月固定5%,每月也會傳資金水位表給我看,到110年12月 有收到利息,我的錢就是對A○○,本金部分他們是有說盡量 放半年以上,可以隨時領回,A○○與c○○都有說每月可以固定 獲利5%就是因為這樣我才會投入等語(偵14157卷五第263-2 66頁)。  ⒐證人K○○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期貨投資案我在A○○的I G看到他發限時動態,我就私訊A○○,A○○告訴我這是期貨投 資,Y○○是很厲害的操盤手,可以穩定獲利,50萬元以内是 每月3點5%獲利,滿100萬元是每月4%獲利,200萬元是每月5 %獲利,只要放滿3個月就可以把本金拿回來,都是A○○向我 介紹,沒有說怎麼操作,也沒有說錢交給誰;我總共投資26 0萬元,其中150萬元是我自己的,50萬元是我朋友房匯靜的 ,60萬元是我老公陳俊嘉的,我們合在一起一起投資,利息 也是一起算的,一開始我只放5萬元時是3.5%,加碼到50萬 元,A○○就給我4%,因為我110年12月才投到超過200萬元, 所以11月之前每月利息是4%,超過200萬元還沒有領到5%就 出事;款項我有用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給A○○,利息他都是 轉帳匯給我;每月A○○有給我相關報表,但我看不太懂,A○○ 都對我說對方人品可以相信,我沒有想到那麼快就出事,就 是因為A○○向我們說每月固定獲利3.5%到5%我覺得獲利不錯 才會投入;海期交易策略」PPT我沒有看過,但內容與A○○像 我講解內容是相類似、一致的等語(偵14157卷六第153-156 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195-235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09-3 49頁)。  ⒑證人m○○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A○○在IG上分享他的限時動 態,就說投報率很高,是一個海外期貨投資案,我是看到就 問A○○,A○○就傳一些資料給我,說每個月25日前匯款,投報 率4%之類的,他說是操作海外期貨,有一個操盤手,沒有講 名字,因為A○○說獲利很穩定沒有問題,他已經做很久了, 而且操盤手與他很熟、人品沒有問題,我聽一聽覺得可靠就 投資了,也有提到本金提前1個月或3個月就可以贖回,向我 講解的內容跟「海期交易策略」PPT差不多;我總共投資70 萬元,用轉帳跟臨櫃付款方式交付給A○○,A○○與我約定每月 利息4%,用轉帳方式給我,我從頭到尾都是與A○○接洽,他 之前本來想介紹Y○○跟我見面,後來因為疫情關係就沒有, 他並沒有向我提到c○○;A○○每月會傳好像是資金水位表給我 看,我看不太懂;我利息收到110年11月,12月就沒有收到 ,111年1月有給我半個月利息,我要贖回本金A○○就向我說 錢都沒有了,事後他有還給我24萬元;A○○有向我說可以找 別人來投資,可以獲得一定%數的紅利,我70萬元有20萬元 是我老公的,但我沒有招攬別人等語(偵14157卷七第75-78 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331-390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95-4 54頁)。  ⒒證人q○○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與A○○聊天的時候剛好 有聊到最近有這個投資的事,A○○就向我說看有沒有想投資 ,利息比較高、每個月可以領利息,有概略講述投資內容、 項目跟利息,但因為A○○說他也不清楚操作,說想了解可以 由c○○介紹,所以有與c○○在一個咖啡廳見面,由她拿筆電跟 我介紹,說是投資海外輕原油的期貨,操盤手是Y○○,我沒 有看過Y○○,也看不懂操作,但是覺得利息不錯,也蠻多朋 友有投資,所以決定投資;我總共投資260萬元,我有用現 金也有用匯款給A○○,他說再轉交給許馨文,A○○與我約定好 月息5%,每月匯款給我,本金投半年後可以贖回,A○○每月 也有在群組傳報表,利息我收到110年12月或是111年1月, 之後就出事了;卷內海期交易策略」PPT的內容,與A○○、c○ ○向我講解本案期貨投資案的內容或提示的PPT內容是一致的 等語(偵14157卷八第81-84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331-390 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95-454頁)。  ⒓證人j○○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向A○○投資,A○○ 帶我不認識的c○○來我家,有拿平板或筆電給我看他們製作 的期貨原油PTT,說每個月的損益;A○○說每月可以固定給我 5%的獲利,我就有投資200萬元,但2個月就拿回來了,我是 移到i○○那邊,因為他願意給我更高的%數,i○○說他是O○○那 條線,收款之後是交給O○○;我有拿到A○○2個月的利息,他 每個月也會傳資金水位表給我看,有跟我說本金隨時可以贖 回,沒有說風險,所以當時A○○有簽200萬元的本票給我,因 為我跟他說我需要保障,之後贖回就把本票還給他等語(偵 14157卷八第329-334頁、他4774卷第77-82頁、金重訴1566 卷七第301-329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65-93頁)。  ⒔證人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朋友那邊知道本案 期貨投資案,透過朋友認識A○○,A○○樣我介紹本案期貨投資 案,他說他手頭有一個投資案,是跟朋友一起做美國期貨的 投資,他們那邊會有一個負責操盤的操盤手Y○○,我們只要 投入本金,每個月穩定獲利,會放利息下來給我,A○○說會 有不一樣的利息,百萬元以内的是3到4%,百萬元以上就是5 %不等的利息,因為A○○有說到每月固定獲利,我覺得獲利不 錯所以才會投入;我總共投資150萬元,都是用匯款方式到A ○○的帳戶,A○○與我約定的利息剛開始是4%,最後的80萬元 ,A○○說若加到百萬元以上就會到4.5%,利息A○○也是用匯款 給我,我收到110年12月,111年就沒有領到了;每月A○○會 傳資金水位表給我看,我只有與A○○接洽講投資的事情,不 認識Y○○與c○○等語(偵14157卷八第5-8頁、金重訴1566卷八 第331-390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95-454頁)。  ⒕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與q○○是朋友,110年5月間,q○○的 妹妹向我講q○○的朋友在代操盤期貨投資,問我有沒有興趣 投資期貨,我就去詢問q○○,q○○説是她朋友A○○及其友人有 在代操盤,投資每月大概可以拿到1.5%左右的利潤,金額高 利潤會更高,也有向我說本金可以拿回來,所以我在6月開 始就投資陸續匯款到q○○的帳戶或她指定的帳戶,投資之後 的半年,我有拿到利息,直到111年1月我沒有拿到利息後, q○○告訴我說操盤手被通緝,叫我等待,說他們會盡力還錢 ;我沒有直接接觸過A○○,但q○○說錢都給A○○等語(偵3752 卷第155-157頁)。  ⒖前開證人證述,並有如附表五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 ;綜合前開證據,可見被告A○○確有透過網路平臺對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等詢問後,進而介紹招攬 其等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或鼓勵其他投資人引介他人參與 投資人,且過程中,前開證人大多僅可透過被告A○○了解、 參與上開投資,縱由被告A○○引薦被告c○○介紹本案期貨投資 案,然前開證人多無被告c○○或實際操盤之被告Y○○之聯繫方 式甚或未曾認識,且無可直接與被告c○○、Y○○聯繫、接觸, 則依其等引介過程及資金流動模式,已可見被告A○○係位居 上層地位,且深知本案期貨投資案係推由被告Y○○代為操盤 期貨,並強調保本保息、固定獲利、可贖回本金等節;此外 ,被告A○○除每月與被告c○○、所招攬之投資人對帳、負責收 取投資款交付被告c○○轉交Y○○、發放所招攬之人之紅利或辦 理贖回本金外,依上開證人證述,亦堪認被告A○○就個別投 資人每月之紅利金額有相當主導權(被告A○○亦坦認會視與 投資人關係決定賺取利差比例,金重訴1566卷二第42頁)。 則依被告A○○既可認係居投資案之上層地位,並深知本案期 貨投資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 卻積極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介紹前開投資、收取如附表五所 示人數非少、金額高達上億元(詳下述)參與,並就投資人 紅利之條件有相當主導權,自已與被告Y○○、c○○該當於共同 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要件無訛,而其等並以此 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取資金而代操本案期貨投 資案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應堪認定。& nbsp; ⒗被告A○○及其辯護人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本案被告Y○○有將收取之資金投入期貨交易帳戶從事期貨交易行 為,並難認其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而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經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 指明,且此亦有卷附被告Y○○華南及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之期貨交易紀錄光碟1片(調41120卷第403頁證物存放袋) 、本案相關證據資料隨身碟1支(內含移送書文件掃描電子 檔、銀行帳戶交易明細、Y○○期貨交易明細、數位鑑識資料 檔)(調41120卷第405頁證物存放袋)在卷可稽;被告A○○ 之辯護人以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Y○○有將資金用以操作期貨 ,認被告A○○並非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共犯,難認有據。  ⑵況被告A○○自始即認知上開期貨投資案係以本金交由被告Y○○代 操期貨,且確有透過網路平臺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發送投資 訊息,吸引其等詢問後,進而介紹招攬其等參與本案期貨投 資案,或鼓勵其他投資人引介他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並 強調保本保息、固定獲利、可贖回本金,而與各該投資人約 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除經上開證人證 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五所示證據資料可參,而如前述外,觀 諸①被告A○○於偵查時自陳邀約朋友到被告c○○店面進行說明 時,相關內容都有提到保證獲利、可隨時贖回本金,並有在 其成立之投資人群組(輕原油-期貨...滾滾來)張貼投資金 額達500萬元以上可以簽立借款合約書或借據保本保息;與 投資人T○○、D○○、胡維婷不熟,是透過朋友認識等語(偵21 598卷第5-23頁),復有②引介證人T○○、D○○與被告Y○○簽署 借款契約書(偵14157卷五第19頁)、甚而自行對證人j○○簽 發本票(證人j○○前開證述)、與證人Q○○簽署借款契約書( 偵14157卷四第294頁);③參以被告A○○傳送予各該投資人說 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內容之「海期交易策略」PTT檔案內 顯示「每月固定4%報酬(按:隨個別投資人%數有所不同) 、不綁時間、當月臨時退出本金可退回,但不給付利息,需 3-5日工作日、固定月底給付利息、月底提供帳戶交易總結 」等語(偵14157卷四第295-297頁、偵14157卷五第11-21、 35-43頁,並參照附表五證據出處欄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④被告A○○在前開投資人群組(輕原油-期貨...滾滾來 ),向群組內成員表示其等可將「海其交易策略」PTT檔傳 送給朋友、%數可自己改、可以改3%(表示可給予其他朋友 較低%數賺取利差)、「我自己都打以下那樣,這個投資項 目是我們朝陽的大學同學,他們一起專研期貨這個很久了, 團隊有找出一套的方式在經營,主要在代操國外期貨輕原油 ,每個月穩定獲利3%-5%看你投入的金額」,並張貼: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   等語於記事本,復有向群組成員表示「給收資金各位記得開出 去約50-100那邊大約3%,100萬以上3.5%、250-300以上4%, 500萬以上才有5%」、「如果有共同朋友詢問,記得趴數不 要看有高低,如果會很尷尬」、「有要追加金額或有新朋友 要投資的在跟我說唷!每月額度有限先搶先贏感謝各位」( 偵14157卷四第315-326頁),均堪認被告A○○縱曾向部分投 資人表示有投資風險,然亦有一再說明無須擔心風險,且顯 然以強調本案期貨投資案係保本保息(以數額大者可簽立借 據擔保強化投資人保本信心)、固定獲利、可贖回本金等情 ,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並見其收取 及吸收資金對象,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多多益善」、 「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是以 向其他投資人表示可以且如何引介他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 。則被告A○○顯然認知其係約定給付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而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交付被告c○○ 轉交被告Y○○代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為追求己利,猶決 意實行,經手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收取投資款項、交付利 息等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被告c○○、Y○○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 ,以達向他人吸收資金、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自屬上 開各罪之共同正犯,被告A○○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A○○並非核 心幹部,僅基於投資人立場分享資訊予親友,有告知風險, 而與銀行法客觀要件不合,無主觀犯意云云,不足採認。  ㈦被告O○○、c○○、W○○、申○○、A○○之辯護人雖為前開被告主張其 等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云云(金重訴1566卷二第117-155頁 、金重訴1566卷三第11-41、43-92頁、金重訴卷十第359-36 2頁)。然按:  ⒈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 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 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 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 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 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 ,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 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 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 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 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 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 ,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 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  ⒉次按若發生禁止錯誤,行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 依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並不會直接導出排除行為人刑責之法律效果,而係應依 個案情節,判斷行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 之事由存在,倘其欠缺不法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 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者,則依上述規定前段應免除其 刑責,但若行為人可以透過更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了解其 行為的適法性,而得到正確的理解,此時就可以認為屬於可 迴避的禁止錯誤,法院得審視個案情節,判斷迴避可能性之 高低程度,於迴避可能性較低時,得於處斷刑部分減輕其刑 ,若迴避可能性明顯極高時,法院則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非期貨商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係違反政府遏止非法期貨交 易活動之禁令,影響對合法期貨商辦理期貨交易業務之保障 ,故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予以禁止及規範;又銀行收 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 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 、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 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 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 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及規範。 上述各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 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人士, 固未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被告等 人既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本案期貨投資案業務,而以約定資 金由被告Y○○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並給付高額紅利或利息, 自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 避免觸法,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 各國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 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 引資金,均已論述如上,又自70年代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降 ,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藉投資地下期貨等相關新興產業 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 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期貨交易法與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 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地下期貨 、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查被 告O○○、c○○、W○○、申○○、A○○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係大學畢業(O○○、c○○、A○○)、企 管碩士畢業(W○○)、高職綜合商科畢業(申○○),且有相 關工作經驗,甚至曾設立公司(O○○、c○○)、創業開設店面 (W○○、申○○、A○○,偵14157卷一第133-151、307-311頁、 偵14157卷二第119-134、239-258頁、偵14157卷五第367-38 5頁、偵21598卷第5-23頁、金重訴1566卷十第352-353頁) ,顯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就上開各情要難諉為不知, 且其等以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約定之利潤遠高於 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更與一般廣為媒體所披露「地下期 貨違法吸收資金」行為顯無二異,況其等均認知資金係交付 被告Y○○「個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要無可能有何銀行 資格,更難認可以聽聞其他被告片面告知經營模式合法,即 認有正當理由而不知法律,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為可取。又 上開各情既應為前開被告所知悉,且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經驗 ,顯可輕易透過諮詢與探問專業人士,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 ,卻招攬投資如上開附表所示顯然非少之投資人,吸收數額 巨大之資金,依其等本案所犯情節,亦無刑法第16條但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起訴書關於被告吸金行為更正部分:   起訴書雖認被告宙○○、n○○有協助分擔部分投資款之期貨交易 操作工作,並有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加入本案期貨投資案;另認被告O○○、b○○、宙○○ 、n○○之投資方案係以最低100萬元為單位等節,惟為被告O○ ○、b○○、宙○○、n○○所否認。而查:被告Y○○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確證述:n○○沒有協助分擔我期貨交易操作的工作,期貨 交易都是我獨立完成,沒有人協助我投資操作等語(金重訴 1566卷四第348-349頁),又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宙○○、n ○○所屬之投資人亦均未證述有看過其等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 貨投資相關訊息等節(並參上開附表證據出處欄),卷內亦 乏此部分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上情,自無可認定被告宙○○、n○ ○有此部分行為。另觀諸如附表一、三、四、七所示各投資 人之投資金額,已可見有投資金額低於100萬元之投資人, 是起訴書認被告O○○、b○○、宙○○、n○○之投資方案係以最低1 00萬元為單位,亦難認有據,自不依此認定。四 、關於本案被告就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金額之認定:  ㈠法律解釋:  ⒈犯罪成本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違法吸金行為,因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 安定及金融秩序,故以刑罰手段予以遏止。而此行為之可責 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 ,就此層面而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顯無扣除成本的必要 。再者,若認計算吸金金額時,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 ,則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因吸金金額較高而被科處重刑; 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一空者,反而可以主張 吸金金額較低而處以較輕之罰則,如此當非立法意旨,且不 符人民法感情,並有罪刑失衡之不當。此外,行為人於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取得資金時,其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 應以所收受之資金數額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故行為人所允諾給與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 佣金、公司管銷費用、投資款項等,均無扣除之必要(最高 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若投資人於舊投資 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 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 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 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 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 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 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 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投資人取回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 ,是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解釋上應以 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 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 資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 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 顯然無法表彰其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因此,被害人所投資 之本金,不論已經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所 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 應全數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㈡可為參考)。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 法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既 達1億元以上,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乃特以立 法評價,予以重罰,是「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 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加以扣除。又為反映 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計算該金額時,應包括被害人或共犯 投資之全部本金(包括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無須扣 除違法吸金之管銷費用及成本、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及業 務人員之佣金,亦不必考量行為人有無獲利、交易能力、物 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以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行為人及共犯所投入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 銀行法對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予以處罰,其規範 目的在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以彌補市 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導致之市場 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故只要是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 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 之一員。因此,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屬該共同正犯以 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 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 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 來源為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 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 犯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 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獲取財物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 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 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 而不能以該資金原屬其所有,而認非屬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 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仍應列入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予扣 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108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⒋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 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 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 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 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 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 (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 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 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 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 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 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 ,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 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 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違法吸收資金 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 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 受、吸收之金額外,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 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 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 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O○○部分:  ⒈被告O○○於其參與投資期間,位居吸金體系之上層,並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說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而招攬其等投資,並 透過被告b○○等其他投資人再行招攬他人參與,以擴大吸金 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 述,被告O○○就上開部分,即與被告b○○等其下屬投資人有利 用、補充關係,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負其責任,至被告O○○ 就被告Y○○另行單獨吸收資金部分, ,及就本案其他被告c○ ○、W○○、申○○、A○○、n○○及宙○○吸收資金部分,依被告O○○ 、c○○、n○○及宙○○均各自對應被告Y○○之節,尚難認被告O○○ 可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 其等就他人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自不得計入 被告O○○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而依被告O○○與被告 Y○○於通訊軟體LINE記帳記事本資料(偵14157卷一第163-18 3頁、偵14157卷五第394-414頁、調41120卷第349-369頁、 他1638卷六第219-239頁、他1638卷九第189-209頁、聲羈17 5卷第257-277頁、偵緝2079卷一第115-137頁),既可見其 等有按月核對該月資金總額及每月利息,而長期對帳製作之 紀錄,應可採信;則以被告O○○於110年12月時係顯示「800 萬元(資金,下同)*15%(承諾利息,下同)、870萬*6%、 4625萬*8%、4億1125萬*8.5%、420萬*9%、1000萬*10%、2億 6千萬元*13%,合計7億4,840萬,利息合計7555萬6250元,1 2月底總結,01月預計利息」等節,顯示包含被告O○○自行投 資及直接、間接吸取資金規模可認有7億4840萬元(此亦為 被告O○○所自承,偵14157卷一第146頁),不論是被告O○○自 行投入之資金,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 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O○○因本件犯罪獲取之 財物,而已達1億元以上。起訴書固已記載被告O○○總吸收資 金金額為7億4840萬元,然起未指明除附表一、六外,被告O ○○其餘直接、間接招攬之投資人,且卷內亦乏完整之直、間 接招攬投資人之證據資料(包含投資人直、間接關係、投資 金額、本金贖回等情形),應僅認定包含附表一、六之投資 人,及被告O○○自己投資之金額,另直接、間接收取其他不 詳投資人之資金,總計7億4840萬元,附此敘明。  ⒉至①原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關 於投資時間開始日期),證人丑○○投資金額為22,545,406元 ,然為被告O○○所否認,陳稱證人丑○○是給我1945萬元(金 重訴1566卷三第323-418頁),又證人丑○○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3135卷第47-76頁)雖顯 示告訴人丑○○有轉帳22,545,406元予被告O○○,惟既為被告O ○○否認,要難逕自認定此即均係交付被告O○○之投資款;而 依被告O○○與證人丑○○LINE對話紀錄(他965卷第87-140、29 7-340頁),可知其等有長期對帳之情,內容應足為憑,觀 其等於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紀錄内容,被告O○○向證人丑○ ○表示「00000000*0.07=*794,500」、「0000000*0.1=*600, 000*」、「794500+600000=*1,394,500*」,並表示算證人 丑○○進場140萬,再補尾數5,500元等語,證人丑○○則向被告 O○○表示補100500、進場150萬元,隨後顯示已轉帳100,500 元予被告O○○等節(他965卷第140頁),證人丑○○並於警詢 時亦陳稱上開對話內容即係投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金額,及 被告O○○所承諾給予之7%、10%紅利金額等語(他965卷第293 -294頁),自應以上開客觀卷證資料所示之金額1885萬元為 認定(計算式:1135萬元+600萬元+150萬元=1885萬元), 而更正此部分之金額。②另被告O○○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稱: 如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證人吳藺芝所投資 之投資款是直接交給我,不是透過被告b○○等語(金重訴156 6卷三第323-418頁),核與證人吳藺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所陳:360萬元(此部分應更正為350萬元,詳附表一編號2所 示)我是給被告O○○,用轉帳方式匯款到O○○的帳戶,這部分 投資沒有透過b○○等語(偵14157卷三第265-266頁、金重訴1 566卷九第69-128頁、金重訴2620卷五第39-98頁)相符,亦 有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參,起訴書將 此部分投資款列為被告b○○所招攬,容有誤會,自應將證人 吳藺芝此部分投資款列在被告O○○項下,並更正此部分犯罪 事實,併予指明。  ㈢被告b○○部分:  ⒈被告b○○自其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後,成為被告O○○之下線, 藉由商務活動向初次認識之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或於社 群網路發布投資資訊,吸引多數人詢問而由其進一步介紹本 案期貨投資案,並鼓勵下屬投資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招攬 吸收資金,以擴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等 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被告b○○就上開部分,即與下屬 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負其責任, 至被告b○○就本案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尚難認其可窺見 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b○ ○就其他被告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利 用、補充關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不計入被 告b○○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而依被告b○○與O○○手 機對話紀錄,可見其等有長期核對帳目之情,對帳內容應屬 真實而可採認(偵14157卷五第353-359頁),則依其等於11 1年1月27日對話時,被告O○○向被告b○○表示:「利息:$000 0000(3625萬7%)+$12500(25萬5%)+$40500(90萬4.5%) +$0000000(1830萬10%)+$50000(底薪)」、「本月進場 :310萬」等節,可知被告b○○吸收資金交付被告O○○之資金 規模應為5880萬元(計算式:3,625萬元+25萬元+90萬元+1, 830萬元+310萬元=5880萬元),不論是被告b○○自行投入之 資金,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 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b○○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至 被告b○○雖陳稱上開310萬元係新進場資金而尚未轉交被告Y○ ○,應予扣除,然上開資金既經被告b○○收取,即已完成吸收 資金之行為,揆諸前開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仍應計入被告 b○○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不應予以扣除。從而,被告張 燿棠本案期貨投資案,所吸收資金應認定為5,880萬元。起 訴書雖記載被告b○○總吸收資金金額為5880萬元,然並未指 明詳細投資人之資料,而依被告b○○自行提出包含投資人姓 名、投資起訖日、投資金額等資料(金重訴1566卷三第429- 439頁),除可與投資人之證述及提出之匯款單據等資料相 對照,復加計被告b○○自陳投資之90萬元(金重訴1566卷二 第171頁)及111年1月不詳投資人投資之310萬,核即如前開 帳冊資料之5880萬元相合(詳如附表六之一),均堪認上開 資料應可認,自應予補充如附表六之一所示,是被告b○○除 自己投資之金額,並直接、間接收取其他投資人之資金,總 計5880萬元,附此敘明。  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b○○有吸收如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9)證人吳藺芝所投資之350萬元投資款,然此為被告b○ ○所否認,辯稱證人吳藺芝此部分投資款係直接交付被告O○○ 等語,而證人吳藺芝所投資之350萬元投資款確係直接交付 被告O○○,並未透過被告b○○等節,業經敘明如前開四、㈡所 示,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因與被告b○○本案所犯 係一罪關係(詳論罪科刑部分),爰就被告b○○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n○○部分:  ⒈被告n○○於其參與投資期間,位居吸金體系之上層,並有向初識 之人說明、或藉由飯局活動推廣介紹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說 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而招攬其等投資,並透過下屬投資 人再行招攬他人參與,以擴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 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被告n○○就上開部分 ,即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 負其責任,至被告n○○就被告Y○○另行單獨吸收資金部分,及 就本案其他被告吸收資金部分,尚難認其可窺見其他被告吸 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n○○就上開被 告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利用、補充關 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不計入被告n○○因本 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而被告n○○除直接、間接吸收如 附表三所示投資人之資金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外,依被告n○ ○(暱稱power)與被告Y○○(暱稱軒)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事本,可見其等有長期核對帳目之情,對帳內容應屬真實而 可採認(偵14157卷二第87-91頁),則依其等對話記事本顯 示:「110年十二月份利息、10145萬10%=1014萬5000,1140 萬12%=136萬8000,1075萬12%=129萬,總金額1280萬3000×0 .75=960萬2250」等節,可知被告n○○吸收資金交付被告Y○○ 之資金規模可認有1億2360萬元(計算式:1億145萬元+1,14 0萬元+1,075萬元=1億2360萬元),而已達1億元以上,不論 是被告n○○自行投入之資金、有無獲利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 ,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 n○○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又起訴書並未指明除附表三外 ,被告n○○其餘直接、間接吸取資金之投資人,且卷內亦乏 完整之直接、間接招攬投資人之證據資料(包含各期投入金 額、本金贖回等情形),是僅認定除附表三投資人外,被告 n○○(含自己投資額)直接、間接吸收其他不詳投資人之資 金,總計1億2360萬元,附此敘明。  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n○○招募金額為1億3135萬元,惟此係依被告n ○○收款金額之加總扣除其稱自有投資額所計算(參起訴書附 表五編號3),然上開款項是否均為投資人所匯之資金,公 訴意旨既未舉其他證據佐證,非無可疑,且被告n○○於警詢 時,亦陳稱部分款項係被告Y○○匯回之紅利款項等語(偵141 57卷二第55-75頁),況被告n○○自行投入之資金於計算其因 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毋庸扣除,已如前述,是起訴書此部分 所指尚難遽採,應以其等較可採信之對帳內容為依據而認定 如前,併予指明。  ㈤被告宙○○部分:  被告宙○○於其參與投資期間,位居吸金體系之上層,並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說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而招攬其等投資, 並透過下屬投資人再行招攬他人參與,以擴大吸金規模、且 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被告 宙○○就上開部分,即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 就其等吸收金額負其責任,至被告宙○○就被告Y○○另行單獨 吸收資金部分,及就本案其他被告吸收資金部分,尚難認其 可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宙○○就他人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 利用、補充關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不計入 被告宙○○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是被告宙○○除自行 投資20萬元外(參下述㈧被告Y○○部分),並直接、間接吸收 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之資金共6295萬元,合計6315萬元(計 算式:6295萬元+20萬元=6315萬元),不論是被告宙○○自行 投入之資金、有無獲利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 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宙○○因本件犯罪 獲取之財物。  ㈥被告A○○部分:  ⒈被告A○○自其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後,成為被告c○○之下線, 透過網路平臺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等 詢問後,進而介紹其等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或鼓勵其他投 資人引介他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而吸收資金,以擴大吸金 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 述,被告A○○就上開部分,即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 係,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負其責任,至被告A○○就本案其餘 被告吸收資金部分,尚難認其可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 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A○○就其他被告吸收之資 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是就上 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不計入被告A○○因本件犯罪獲取 之財物範圍內。而被告A○○除直接、間接吸收資金如附表五 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外,依扣案被告c○○IPHON E手機內與被告A○○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4157卷 五第297-321頁、偵21598卷第29-53頁),可見其等有長期 以LINE對帳之情,且內容提及之投資數額【如對話紀錄可見 之編號36(850萬)、編號44、46(945萬)、編號51(115 萬)、編號59(835萬)、編號63(1290萬)、編號65(820 萬)、編號66(920萬)、編號68、69(1500萬)】,並可與 經扣押由被告c○○製作之投資人個人報表(A○○,偵14157卷 一第334頁)相互對照,堪認前開其等核對之帳目內容及被 告c○○製作之投資報表可信,前開資料之對帳內容應屬真實 而足採認,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及投資人個人報表顯示於111 年1月12日時,被告A○○交付被告c○○之資金已達1億1440萬元 ,加計被告A○○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於111年1月25日向證人T○ ○、D○○收取之投資款1100萬元,可知被告A○○吸收資金之資 金規模應為1億2540萬元(計算式:1億1440萬元+1100萬元= 1億2540萬元),已達1億元,不論是被告A○○自行投入之資 金,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 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A○○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起訴 書雖記載被告A○○招募金額為1億1140萬元,然此部分應再計 入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投資款,已如前述,自應予更正。 又起訴書並未指明除附表五外,被告A○○其餘直接、間接吸 取資金之投資人,且卷內亦乏完整之直、間接招攬投資人之 證據資料(包含各期投入金額、本金贖回等情形),是僅認 定除附表五投資人外,被告A○○另直、間接吸收其他不詳投 資人之資金,總計1億2540萬元,附此敘明。  ⒉被告A○○雖辯稱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證人j○○部分投資款項已經 歸還證人j○○;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證人T○○、D○○之投資款部 分係直接與被告Y○○接洽簽收款項,不應列入云云。然:①關 於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證人j○○部分本金歸還情形,固核與 證人j○○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14157卷八第32 9-334頁、他4774卷第77-82頁、金重訴1566卷七第301-329 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69-122、195-235頁),然投資人取 回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業敘明如前,自 仍應列入被告A○○吸收資金之範圍。②依被告A○○於偵查時自 陳投資額度較大的親友會由其陪同至被告c○○店面,由被告c ○○、Y○○再加說明,及其有向其成立之投資人群組(輕原油- 期貨...滾滾來)張貼投資金額達500萬元以上,可以簽立借 款合約書或借據保本保息等情(偵21598卷第5-23頁),顯 見依其與被告c○○、Y○○間收取資金模式,屬被告A○○之投資 人投資金額達到一定數額時,其等即會藉承諾由被告Y○○、c ○○一同出面解說、或由被告Y○○、被告A○○簽立借據合約書或 借據擔保保本保息,以增強投資人信心;參以前所引證人T○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參前開貳、三、㈥⒍,偵14157卷五第23-26頁、他1638卷八第 389-392頁、金重訴1566卷五第81-124頁),復可知證人T○○ 、D○○在交付款項後,被告Y○○、c○○、A○○告知其等商議後, 相關投資事宜仍聯繫被告A○○,而非直接聯繫被告c○○、Y○○ (且無相關聯繫方式),及其等投資款之紅利,係由被告A○ ○發放等節,均顯見證人T○○、D○○之投資款項與被告Y○○、c○ ○、A○○前開吸收資金模式相同,應歸屬於被告A○○下無訛; 況被告A○○已向證人T○○、D○○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並引介 其等與被告c○○、Y○○見面交付投資款項等重要事項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堪認仍屬與被告c○○、Y○○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 以達向他人吸收資金、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之共同正犯 ,自應列入被告A○○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從而,被告A○○ 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㈦被告c○○、W○○及申○○部分:  ⒈被告c○○於其參與投資期間,位居吸金體系之上層,並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說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而招攬其等投資,並 透過被告W○○、申○○及A○○等其他投資人再行招攬他人參與, 以擴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 為;被告W○○及申○○自透過被告c○○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後 ,直接、間接向投資人吸收資金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以擴 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簽署投資合約或借據、發放 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被告c○○與被告W○○及申○○ 及與下屬投資人、被告W○○及申○○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補 充關係,各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負其責任。至被告c○○就被 告Y○○另行單獨吸收資金部分,及本案其他被告O○○、b○○、n ○○及宙○○吸收資金部分;被告W○○及申○○就其餘被告吸收資 金部分,均尚難認可窺見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有就上開其他被告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 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是就前述其餘被告 吸收資金部分,不計入其等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 先予說明。  ⒉觀諸卷內被告c○○經搜索時扣押之投資人個人報表及電腦資料光 碟內統計表(偵14157卷一第333-387頁、調41120卷第293-3 47頁),既可見有長期按月紀錄投資人投入資金情形(報表 結尾可見計算至110年12月或111年1月),且所記錄之金額 並可與所屬投資人對話紀錄相互對照(參前開四、㈥A○○部分 說明、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各該投資人對話紀錄),堪認上 開帳目內容應屬真實而足採認,則至110年12月或111年1月 時, 既顯示累計資金總計7億5770萬元,不論是被告c○○自 行投入之資金、有無獲利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 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c○○因本件犯 罪獲取之財物。又起訴書固已記載被告c○○總吸收資金金額 為7億5770萬元,然未指明詳細投資人之資料,而依被告c○○ 上開遭扣押其自行製作之帳冊資料(偵14157卷一第333-385 頁),既可見被告c○○有登載投資人及投資金額,且所記錄 之金額並可與所屬投資人對話紀錄相互對照,已如前述,自 應予補充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c○○除自己投資之金額,並 直、間接收取其他投資人之資金,總計7億5770萬元,而已 達1億元以上,附此敘明。  ⒊被告W○○、申○○部分:  ⑴被告W○○、申○○均陳稱就附表二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9 )證人G○○部分、附表二編號22(即起訴書編號71)證人A○○ 部分,並未參與介紹(或係透過其他投資人轉介)本案期貨 投資案、經手款項或發放紅利等語(金重訴卷十第349頁) 。而①依證人G○○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我是因為c○○參與本 案期貨投資案,她是我朋友的朋友,是她向我介紹並傳送「 海期交易策略」投影片給我,說保證每月可以取得本金5%為 利息,我就有陸續匯款到c○○名下的帳戶,後來她要求我要 用現金交付投資款,我就在陸續交付現金給她,只有一次交 70萬元給她媽媽申○○,沒有簽收,但有我與c○○的LINE對話 ,利息是c○○拿去我家給我現金或直接匯款到我的帳戶,我 沒有透過W○○與申○○投資,我都是對c○○等語(偵14157卷四 第355-360、431-435頁);參以證人G○○與被告c○○之對話紀 錄,亦可見其等乃透過透過通訊軟體LINE核對帳目,及聯繫 匯款、以現金交付投資款、紅利事宜(偵14157卷四第363-3 87頁、偵14159卷第15-39頁);及②證人A○○於警詢、偵查中 所證:本案期貨投資案我是先找c○○作了解,後來到c○○服飾 店聽Y○○與c○○講解,我都是對c○○,不認識W○○、申○○等語( 偵21598卷第5-23頁、偵14157卷五第217-229頁),參以證 人A○○與被告c○○對話內容,亦均見其等乃透過通訊軟體LINE 核對帳目,及聯繫匯款、以現金交付投資款、紅利事宜(偵 14157卷五第297-321頁、偵21598卷第29-53頁),堪認被告 W○○、申○○辯稱就上開投資人部分,並未參與介紹(或係透 過其他投資人轉介)本案期貨投資案、經手款項(雖被告申 ○○偶然接受證人G○○交付之款項,然依證人G○○前開所述被告 申○○並未簽收,且均與被告c○○聯繫對帳等語,尚難逕認被 告申○○有認知此部分款項用途等情)或發放紅利等語,並非 全然無據,自不應認其等有與被c○○就上開投資人部分有利 用、補充之共同正犯關係,而不列入其等因本件犯罪獲取之 財物;另被告W○○、申○○本案所犯係一罪關係(詳論罪科刑 部分),爰就被告W○○、申○○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從而,依被告W○○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9、21所示部分,除 其自身與被告c○○、申○○自行投入之資金外,其吸收資金之 資金規模應為3億3670萬元(計算式:1700萬元+2170萬元+1 650萬元+500萬元+6千萬元+1,700萬元+1千萬+3600萬元+250 0萬元+400萬元+1千萬元+510萬元+900萬元+100萬元+2千萬 元+200萬元+400萬元+1340萬元+6千萬元=3億3670萬元), 已達1億元,不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 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W○○因本件犯罪獲取之 財物;被告申○○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9、21、23所示部 分,除其自身與被告c○○、W○○自行投入之資金外,其吸收資 金之資金規模應為3億4370萬元(計算式:1700萬元+2170萬 元+1650萬元+500萬元+6千萬元+1700萬元+1千萬+3600萬元+ 2500萬元+400萬元+1千萬元+510萬元+900萬元+100萬元+2千 萬元+200萬元+400萬元+1340萬元+6千萬元+7百萬元=3億437 0萬元),已達1億元,不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 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申○○因本件犯 罪獲取之財物。  ⒋被告c○○雖主張其吸收資金為6億多元(金重訴1566卷二第40-41 頁),並委由辯護人另提出刑事準備狀及辯護狀主張被告c○ ○收取金額僅有6億2615萬元或6億1450萬元(金重訴1566卷 二第47-53、57-63頁),惟依被告c○○及上開辯護意旨所陳 計算結果既係以因部分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已部分或全部返還 予投資人等語(金重訴1566卷二第50頁),揆諸前開關於投 資人取回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之說明,自 無足採,而應以被告c○○遭搜索前所統計,較無可能有時間 思考修改證據資料,且有投資人長期按月投資情形之紀錄, 並可與所屬投資人對話紀錄相互對照之投資人個人報表及電 腦資料光碟內統計表(偵14157卷一第333-387頁、調41120 卷第293-347頁)為依據而認定。  ⒌起訴書雖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追加起 訴書一附表一編號67)證人林芝怡投資金額為520萬元,然 證人林芝怡於警詢、偵查均陳稱係投資400萬元,此亦有附 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對話紀錄欄、統計 報表均顯示400萬元),自應予更正。  ㈧被告Y○○部分:  ⒈被告Y○○於本案期貨投資案投資期間,位居所屬吸金體系之最上 層,且於本案期間,收取各該投資人之投資款,並主導本案 期貨投資案之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除自行向 投資人吸收資金代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外,亦由被告O○○ 、c○○、n○○及宙○○向他人介紹、說明本案期貨投資案,被告 Y○○並與上開被告相互配合,向其等所屬之投資人說明投資 方案、簽署借據、本票或投資契約擔保(偵14157卷一第207 -237頁、偵14157卷五第435-464頁、偵14157卷六第50-79、 113頁、他1638卷七第249-281頁)等情,均足徵被告Y○○係 藉由其直接對應之被告O○○、c○○、n○○及宙○○等人,對外再 行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以擴大吸金規模,被告Y○○就其直接 對應之被告O○○、c○○、n○○及宙○○所收取包含間接之被告W○○ 、申○○、b○○、A○○等人之投資款,及其等再為招攬投資人所 為投資部分,即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上開被告吸收金 額負其責任。是被告Y○○除自行收取如附表七所示9097萬430 0元之投資額外(詳參附表七),就本案其餘被告O○○、c○○ 、W○○、申○○、b○○、A○○、n○○及宙○○另行吸收之資金(包含 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投資人及其他不詳投資人,如前開㈡至㈦所 述),合計如附表八之17億8382萬4,300元(詳見附表八) ,無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均 應計入被告Y○○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Y○○有單獨收取被告c○○、W○○及申○○1億4805萬 元(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收取被告宙○○1 千萬元之投資款(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惟 :  ⑴觀諸被告c○○於警詢中陳稱:我與W○○陸續投資最後結算是1億48 05萬元,是紅利再繼續投資,最初本金是4千萬元,有我們 家自有存款,也有親戚資金,1.4億金額包括我的父母所有 親戚的投資金額等語(他1637卷七第201-210頁、聲羈175卷 第327-345頁);被告申○○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實際投入的 本金大約6、7百萬元,其他都是領到獲利的利息就繼績加碼 投資,獲利加碼投資約4千5百萬元(偵14157卷二第119-134 頁);被告W○○或稱:我與我女兒是一體的,我總共投資500 萬元至1000萬元,或稱我陸續投資4500萬元等語(偵14157 卷二第285-293頁、卷八第309-315頁、他1128卷第343-351 頁),雖均稱其等係共同投資,然就其等投資金額所陳實有 自我矛盾或互核不相符之情,況以被告c○○所陳1億4805萬元 係包含其他親戚投資款項,參以被告c○○於偵查中並就經搜 索遭扣押之投資人名冊及統計表亦可見有所陳親戚張瓊娥、 林文津(偵14157卷二第119-134頁)等人之投資款,縱卷附 被告Y○○對被告c○○簽屬之借據金額有高達數億元,由前開被 告陳述及投資人報表,亦可能包含其他投資人之款項,自難 以前開金額認定被告c○○、W○○及申○○投資之款項;而被告c○ ○於偵查中始終表示就經搜索遭扣押之投資人名冊及統計表 所示之對被告Y○○之總投資金額係正確無訛等語(偵14157卷 一第307-331、卷二第11-28頁),且審酌此部分既可認係長 期紀錄之帳目內容,應屬真實而足採認,已如前述,自應以 該帳目內容,顯示被告c○○(包含屬共同投資之被告W○○、申 ○○)累計投資資金1250萬元為認定(偵14157卷一第333、38 7頁),並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⑵被告宙○○於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個人投資Y○○1千萬左右, 沒有製作記錄,就是彼此傳送匯款截圖,我的投資款是大概 算的,扣掉其他投資人金額就是我的投資金額,我跟其他投 資人合約資料因為Y○○發不出紅利已經丟棄等語(偵14157卷 二第169-185、215-225頁、偵34217卷第61-77、107-117頁 );然於偵查中另陳稱:我有透過被告n○○把錢投資給Y○○, 是1750萬元,我之前說我個人投資Y○○1千多萬元跟被告n○○ 投資的款項是一樣的,我透過n○○投資給被告Y○○的就是我自 己投入本案的金額,這是我自己有拿出來往上投資的金額, 因為Y○○給n○○的利潤比較好,所以我是透過n○○,不是自己 給Y○○,或又陳述:透過n○○投資Y○○的款項其中有我的錢, 也有親友的錢,金額多少可能要算一下,我個人有占大半數 以上,我自己投入的金額大約1500萬至1600萬元等語(偵14 157卷九第7-12頁),就其個人投資之數額前後所述已有不 一,且其既陳稱交付被告n○○之款項有包含其他投資人之款 項,已難以被告宙○○及n○○間帳戶交易明細佐證其個人投資 金額;而被告Y○○雖於警詢時陳稱:宙○○投資金額大約3、4 千萬元,n○○投資總額約1億5千萬元等語(他1638卷五第120 頁),惟此亦僅可佐證被告宙○○與被告Y○○間加計透過被告n ○○投資部分之投資數額應至少有5千多萬元左右,然仍無可 反應被告宙○○個人之投資數額(如附表四所示有相關證據資 料佐證之投資人投資金額已有6千萬多元);此外,公訴意 旨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宙○○個人投資款項,應從有 利被告Y○○之認定,以被告Y○○所不爭執,被告宙○○陳稱初期 其個人有交付其20萬之投資款(偵14157卷二第172頁、金重 訴2620卷四第95-104頁)為認定。  ⒊至被告Y○○之辯護人固另稱被告n○○(附表七編號4)、證人星野 公司(附表二編號1)、證人I○○(附表七編號5)依帳戶匯 款等資料,其等實際交付金額其個人之款項,並未如同各該 附表編號所載,是各該附表編號之金額認定有誤(金重訴26 20卷四第95-104頁)云云。惟被告Y○○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已多次坦認有以收受現金方式收取投資款,且匯款予 投資人時,會扣除當月要給付之利息給付差額等語(他1638 卷五第115-124、249-258頁、偵緝2079卷一第79-97頁、偵 緝2075卷第23-32頁、金重訴卷日第299-374頁),則被告Y○ ○之辯護人陳稱應依帳戶匯款資料為計算之依據已不足採認 ,況依前開關於給付之紅利、利息及投資人以紅利利息再投 入部分,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均不予扣除之說明,辯護 人前開所辯各上開各附表編號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有誤亦非有 據。而此部分各附表之投資人均有屬長期計算之帳目資料, 甚或與被告Y○○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以對話紀錄、記事 本對帳資料)在卷比對佐證(參見上開各附表編號證據出處 欄),俱如前述,其空言否認上情,難認可以採信。五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Y○○、O○○、c○○、W○○、申○○、b○○ 、A○○、n○○及宙○○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 、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 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 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茲本院認定被告Y○○、O○○、c○○、W○○、申○○、b○○、A○○、n○○及 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時間, 雖有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部分,然其等上開所為均應論以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 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㈣另銀行法第125條故另在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 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 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七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Y○○、O○○、c○○、W○○、申○○、A○○、n○○所為,均係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違反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又核被告b○ ○及宙○○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 未達1億元以上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 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 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 要旨參照)。從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 、「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另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 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云 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 ,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 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查被告Y○ ○、O○○、c○○、W○○、申○○、b○○、A○○、n○○及宙○○從事非法 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之行為,均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均 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均論以一罪。  ㈢被告Y○○、O○○、c○○、W○○、申○○、b○○、A○○、n○○及宙○○所犯上 開各罪,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處斷。  ㈣被告Y○○與被告O○○、b○○就其等吸收資金部分;被告Y○○與被告c ○○、W○○、申○○、A○○就其等吸收資金部分;被告Y○○與被告n ○○就其吸收資金部分;被告Y○○與被告宙○○就其吸收資金部 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併辦意旨書一至十一(詳參附件一之書證簡稱表)等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本案被告非法吸金犯行部分。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記載之投資人與起訴意旨所起訴本案被告所招攬之投資 人或屬相同,或為下屬投資人再為招攬之投資人,或為本案 被告共同或一同招攬之投資人,而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前開同一事實移送併 辦,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㈥減刑部分:  ⒈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減刑事由:  ⑴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在行為人有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為刑法第6 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所謂在偵查中「 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 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 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 犯罪名為必要,免失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之立法良 意。又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 。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 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 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 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所稱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 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 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縱行為人已自白,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然其情節仍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 不符,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 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⑵被告W○○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①被告W○○合於自首之要件:   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本案係依該局洗錢防制處109年10月28日函文指示立案偵查,該函文即提供犯罪嫌疑人c○○、Y○○及O○○等人之基本資料、案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交易分析資料作為偵辦依據,是據以偵知渠等及被告W○○、申○○、b○○、n○○、宙○○、A○○等共犯之不法事實及行為分擔,故非被告W○○所主張因其等自首而查獲等語,固有該站112年5月29日調振法字第112755335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109年10月28日調防參字第10925575640號書函可參(金重訴1566卷五第7-9頁),惟上開函文內容既僅顯示犯罪嫌疑人「c○○、Y○○及O○○」等人;參以本院函詢該站立案是否有後續查處之相關資料或卷宗可予提供,經該站函覆本院,其等於109年10月28日立案後,於同年11月17日調閱被告c○○、Y○○、n○○及O○○名下各類銀行帳戶及相關傳票等節(該站112年8月28日調振法字第1127555448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11月17日調振法字第10975553930號書函(稿)影本,金重訴1566卷五第363-365頁、金重訴2620卷二第319-321頁);復觀該站於111年2月24日以調振法字第11175510580號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被告Y○○、c○○涉嫌非法吸金案時(他1638卷一第5-7頁),所附調查筆錄均係於111年2月17日之後所製作(含投資人提供之資料),則於被告W○○於111年2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另向投資人收取資金交付被告Y○○部分涉及刑責願自首時,尚難認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已發覺被告W○○有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則被告W○○既已表示自首,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偵14157卷五第331-344頁、偵14157卷八第309-315頁、金重訴1566卷二第39-40頁),應符合自首要件。  ②而被告c○○業已明確陳稱:我爸媽跟朋友分享本案期貨投資案, 經手款項部分都是交給我,他們沒有獲利,他們的朋友都是 跟我接洽投資的事宜(金重訴1566卷十第341頁),是難認 被告W○○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詳沒收部分),而可認其 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從而,被告W○○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 項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無再 以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要屬當然。  ③被告W○○之辯護人雖另主張有因被告W○○其自首查獲其他正犯Y○○ 云云。然按所稱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 出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被告之供出與司法機關查獲 正犯或共犯先後間,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查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9年10月28日經交易分析資料, 知悉被告Y○○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嫌疑,且有再調閱銀 行帳戶等偵查作為,已如前述,即難認被告W○○自首與查獲 被告Y○○前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因其 自首查獲其他共犯之情。  ④又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在「自首」情況下係「減輕 或免除其刑」,如僅係「自白」則為「減輕其刑」,並參酌 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係減至2分之1,但如同時有免 除其刑規定者,得減輕至3分之2,顯見二者之法律效果確有 程度上之不同,益徵有關自白之情形顯然已包含在「自首」 之法律效果內。是被告W○○既已依據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 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於偵查中亦有自白,然無從 再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⑶被告c○○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依前所引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5月29日調振法字第112755335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109年10月28日調防參字第10925575640號書函(金重訴1566卷五第7-9頁),可知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已因分析帳戶交易等資料,發覺被告c○○、Y○○及O○○等人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嫌疑,而請該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明研處;參以本院函詢該站立案是否有後續查處之相關資料或卷宗可予提供,經該站函覆本院,其等於109年10月28日立案後,即於同年11月17日調閱被告c○○、Y○○、n○○及O○○名下各類銀行帳戶及相關傳票等節,亦有前述該站112年8月28日調振法字第1127555448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11月17日調振法字第10975553930號書函(稿)影本可參,均可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已發覺被告c○○有本案犯罪嫌疑,且有進一步之調查作為,又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是雖上開函文僅登載違反期貨交易法,亦不影響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已發覺被告c○○本案之犯罪事實,是被告c○○於111年2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自首,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⑷被告申○○、宙○○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申○○、宙○○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坦認犯行(偵1415 7卷二第215-225頁、偵14157卷八第309-315、317-322頁、 金重訴1566卷二第39-40頁),而被告宙○○之犯罪所得為( 詳沒收部分),扣除實際返還被害人之金額(詳附件五), 已無犯罪所得;另被告c○○業已明確陳稱:我爸媽跟朋友分 享本案期貨投資案,經手款項部分都是交給我,他們沒有獲 利,他們的朋友都是跟我接洽投資的事宜(金重訴1566卷十 第341頁),是尚難認被告申○○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詳 沒收部分)。從而,被告申○○、宙○○合與前揭減刑之規定, 爰依上開規定,對其等減輕其刑。<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⑸至被告O○○、b○○、n○○、A○○則均未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另被告Y○○雖有於偵 查中坦認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沒收部分) ,均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Y○○、O○○、c○○、W○○、申○○、b○○、A○○、n○○及宙○○之辯 護人另為上開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金重訴 卷十第357-362頁、金重訴卷十一第93-111頁、金重訴2620 卷一第363-364頁):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法院審酌刑法 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 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 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 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公司個人 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 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 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 下,趨於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 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吸收資 金者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 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公司個人向社會大眾收受 存款,一旦失敗,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 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 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 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稱之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  ⑵被告Y○○、O○○、c○○、b○○、A○○、n○○及宙○○均不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   查被告Y○○係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操盤手,且係吸金運作中之最 上層,而被告c○○、O○○、n○○、宙○○在本案吸金運作中亦屬 僅次於被告Y○○之第一線,被告A○○、b○○雖分屬被告c○○、O○ ○之下線,然其等各自直、間接吸收資金之人數眾多、規模 甚鉅,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另審酌上開被 告均有介紹、吸引投資人本案期貨投資案、經手投資款項、 發放紅利且可決定所屬投資人發放比例、簽署借據等節,參 與犯罪階段之程度均非輕微,且時間分別長達1年半至3年多 ,客觀上均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⑶被告W○○、申○○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被告W○○、申○○於本案已坦認犯行,且考量其等於本案期貨投 資案吸金運作中係次一層者,並係為協助女兒即被告c○○而 為本案犯行,除就吸收之資金無支配權,其等本身為本案犯 行亦無獲取所得,亦如前述,則其等犯罪情節,已難與本案 其他被告相比擬;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雖其等已分別依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減輕其刑,經斟酌其等所為犯行 之惡性與最低處斷刑之權衡結果,猶嫌過重,未免過苛,在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W○○、申○○,酌減其刑,並 均依法遞減之。  ⒊刑法第16條但書部分:至被告O○○、c○○、W○○、申○○、A○○之辯 護人雖為前開被告主張其等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等 語(金重訴1566卷二第117-155頁、金重訴1566卷三第11-41 、43-92頁、金重訴卷十第359-362頁),然本院認其等不應 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已敘明如前開貳、三、㈦所示,自不得 依此規定減刑。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Y○○、O○○、c○○、W○○、申○○、b○○、A○○、n○○及宙○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予設計或加入本案期貨投資案, 並以保證返還本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 ,而促使投資者投入資金由被告Y○○代操投資期貨,造成其 他投資者之財產損失,且有害社會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 ,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⒈被告Y○○主導本案期貨投資案,從事操盤手,除自行向他人吸收 資金,並透過其他被告及所屬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 ,所為 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 受重大損失;於本案期間多次向投資人說明期貨操作、配合 其他被告介紹投資制度、獲利方式及簽署借據或投資合作書 而招攬投資,而吸收高達17億餘元之資金,及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之態度;  ⒉被告O○○、c○○、n○○、宙○○位居本案期貨投資案之上層,以前述 方式向他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以及 間接與所屬投資人向他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不斷擴大投 資規模,經手投資款項並發放紅利,參與程度重大,並因此 非法吸收資金分別達7億餘元、1億餘元及6千多萬元,所為 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造成投資人財產 上之損失,及被告O○○、c○○、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n○○ 否認犯行之態度;  ⒊被告W○○、申○○以前述方式向他人分享自身投資經驗,為被告c○ ○介紹他投資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收取投資款及發放紅 利,而均吸收資金3億餘元,惟其等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 行為主要係為協助c○○,本身並無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 ,難認居於此吸金計畫之核心要角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低 ,及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A○○、b○○分別係被告c○○、O○○之下線,以前述方式向他人 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以及間接與所屬 投資人向他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不斷擴大投資規模,經 手投資款項並發放紅利,並因此非法吸收資金分別達1億餘 元、5千多萬元,然其等分工角色較為邊緣,及被告A○○始終 否認犯行、被告b○○坦認違反期貨交易法,否認銀行法之犯 行,另被告b○○有自行陳報詳細之獲利情形,尚無掩飾之意 等犯後態度;  ⒌兼衡本案被告於本案各該犯罪所得(均詳下述沒收之說明), 及其等各自前科紀錄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佐;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金重訴1566卷十第280-353頁,於案發後 與各該投資人調解、和解及給付情形(參沒收部分及附件五 )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各該被告緩刑(金重訴1566卷 二第7-25、177-191、203-223頁、金重訴1566卷十第93-111 頁),惟被告張明松、申○○雖於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科刑紀錄,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經 本院量處有期徒徒刑2年以內之刑度,惟其等吸收資金之規 模並非輕微,且觀諸附件五和解調解及給付情形之資料,其 等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部分,仍尚有多名投資人未能達成調 解或調解。是以,本院認為於目前訴訟進行之階段及被害人 損害受彌補之程度等情以觀,尚不宜對被告張明松、申○○為 緩刑之諭知。至於其餘被告,本院依其等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之刑度已超過有期徒 刑2年,故並不符合諭知緩刑之法定要件,亦併予敘明。貳 、沒收之說明:一 、犯罪所得部分: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並自107年2月2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上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乃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 圍、方法及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及第38 條之1第3項沒收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 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銀行法第13 6條之1乃配合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將沒收客體修正為「 犯罪所得」,使其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而較原規定完整;並擴大沒收主體範圍 除犯罪行為人外,尚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且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 以「追徵」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⒊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刑法沒收新制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 ,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 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以杜絕犯罪之誘 因。是倘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法院應宣告沒收 其犯罪不法利得,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則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發還沒收或追徵之財產。 惟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兩相對比,在用語上顯有所別。探求立法者修正銀行法第 136條之1之意旨,可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 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為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反而干擾或損害 被害人或權利人之民事求償機會,故有意為不同於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範,並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適用 。是以,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如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者,應優先發還之,而非國家執行沒收後,再 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 定聲請發還,應無疑義。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 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 別諭知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 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準,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即足。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 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 。   ⒌另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 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 犯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 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回饋金之給與,乃非法吸金行為之手段,與事後和解金 或基於清償目的給付之款項不同,不得列入已賠償被害人款 項而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0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起訴書附表七就被告O○○、c○○、W○○、申○○、b○○、A○○、n○○及 宙○○不法所得部分,係依各該被告累計吸收金額為基礎,與 其等歷次供述每月平均獲利%數與招募期間相乘計算,然各 該被告均非開始吸收資金時,即已累計各該吸收金額,是起 訴書附表七計算所得方式難認可採;又被告Y○○吸收資金部 分已另行認定如附表八所示,且被告Y○○犯罪所得應扣除其 他被告賺取之利差;並均應考慮各該被告事後和解、調解及 履行情形,是應另行認定如下。  ㈤被告O○○部分:  ⒈被告O○○賺取被告Y○○許諾其資金之紅利及其向所屬投資人許諾 紅利之利差等語,業經被告O○○供述在卷(偵14157卷一第13 頁、金重訴1566卷三第331頁),而卷內扣押由被告O○○自行 製作之帳冊資料,已可見被告O○○登載投資人、投資日期、 金額,及被告O○○與各該投資人允諾之紅利,並可見依被告Y ○○允諾被告O○○之紅利分類,且核與被告O○○與被告Y○○於通 訊軟體LINE記帳記事本110年12月份總額對帳資料相合(偵1 4157卷一第163-183頁),應可採認(偵14157卷一第87-201 頁),而上開登載內容,兩者相差之分潤比即為被告O○○賺 取之利差,復經被告O○○供承明確(偵14157卷一第146頁) ,自應據此計算被告O○○於本案期貨投資案分潤金額,認定 其犯罪所得。是除就被告O○○自身投資金額均不列入,如有 投資人投資金額未記載紅利數字者,則從被告O○○有利之認 定,認被告O○○並未賺取利差,又本案被告均陳稱至110年12 月時,被告Y○○均有發放利息,則110年12月(含之後)收取 之款項,應認均無賺取利差,並計算如附表一之一被告O○○ 獲利情形欄所示,是可計算其犯罪所得共67,787,700元,揆 諸前開說明,應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O○○雖稱僅獲取經手款項1%之紅利,然與前述客觀帳冊資料 不合(金重訴1566卷時第340頁),尚難採認;至被告O○○固 稱案發後有分別支付和解金40萬元予證人卯○○、丑○○(金重 訴1566卷二第19-20、187頁),然未提出相關憑證,且為證 人卯○○、丑○○所否認(金重訴字第1566號卷六第159-160、1 90頁、金重訴2620卷三第75-76、106頁),自無可認定已實 際返還被害人而予扣除。  ㈥被告b○○部分:  ⒈被告b○○會賺取被告O○○許諾其資金之紅利及其向所屬投資人許 諾紅利之利差等語,業經被告b○○供述在卷(偵10208卷第16 9頁、金重訴1566卷三第331頁),而被告b○○已坦認有獲取8 ,882,000元之利差(金重訴1566卷三第419-427頁),觀諸 被告b○○既係按投資人逐筆投資起訖月份數,依平均獲利2% 計算(起訴書亦認被告b○○平均獲利2%),並有說明退還投 資款、影響獲利計算情形(詳如附表六之一),應堪採認, 自應以前開被告b○○所坦認獲取之8,882,000元,認定其犯罪 所得。   ⒉本案案發後,被告b○○有如附件五表一與投資人調解及和解之情 形,而返還投資人1萬元等節(詳上開附件五表一),此部 分款項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被告b○○既未保有 此部分犯罪所得,乃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被告b○○以 實際返還之款項,合計8,872,000元(計算式:8,882,000元 -1萬元=8,87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宣告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五表一其餘達 成調解及和解部分,則無從認定確有履行之情,自無可自犯 罪所得扣除。  ㈦被告n○○部分:  ⒈被告n○○陳稱會每月從投資人投資紅利中獲取1至2%紅利(偵141 57卷二第65、99頁)。又被告n○○否認犯行,且卷內尚乏完 整投資人投資之起訖時間及紅利比例,是僅可依卷內可認真 實之被告n○○(暱稱power)與被告Y○○(暱稱軒)通訊軟體L INE對話記事本(偵14157卷二第87-91頁),依其等於110年 5月至12月按月核對帳目計算之各月利息為計算基礎,並從 被告n○○有利之認定,就各該月投資總額均扣除被告n○○自陳 投資款4千萬元後,以1%計算被告n○○獲取之紅利(110年5月 之前既乏相關資料,僅認定係被告n○○投資款而無獲取投資 人紅利),是推估:   ①110年12月顯示投資總額為1億2360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 ,該月被告n○○應有獲取836,000元(計算式:投資額1億145 萬元+1140萬元+1075萬元-4千萬=83,600,000元×1%=836,000 元);   ②110年11月顯示投資總額為1億128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 ,該月被告n○○應有獲取728,500元(計算式:投資額1億145 萬元+940萬元+200萬元-4千萬=72,850,000元×1%=728,500元 );   ③110年10月顯示投資總額為1億14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 ,該月被告n○○應有獲取614,500元(計算式:投資額1億145 萬元-4千萬=61,450,000元×1%=614,500元);   ④110年9月顯示投資總額為907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n○○應有獲取507,500元(計算式:投資額9075萬元-4 千萬=50,750,000元×1%=507,500元);   ⑤110年8月顯示投資總額為907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n○○應有獲取507,500元(計算式:投資額9075萬元-4 千萬=5,075萬元×1%=507,500元);   ⑥110年7月顯示投資總額為857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n○○應有獲取457,500元(計算式:投資額7870萬元+4 65萬元+240萬元-4千萬=4,575萬元×1%=457,500元);   ⑦110年6月顯示投資總額為6620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n○○應有獲取262,000元(計算式:投資額6475萬元+1 45萬元-4千萬=2620萬元×1%=262,000元);   ⑧110年5月顯示投資總額為613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n○○應有獲取213,500元(計算式:投資額6135萬元-4 千萬=2135萬元×1%=213,500元)。   從而,被告n○○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127,000元(計算式:83 6,000元+728,500元+614,500元+507,500元+507,500元+457, 500元+262,000元+213,500元=4,127,000元)。  ⒉案發後,被告n○○有與證人王立騫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10萬元 ,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金重訴1566卷三第173-174頁、金重訴1566卷四第25-26 頁、金重訴1566卷五第77-78頁、金重訴2620卷一第221-222 頁,參附件五表二),被告n○○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被告n○○已實際返還之款項,合 計4,027,000元(計算式:4,127,000元-10萬元=4,027,000 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n○○雖有其他如附件五表二之調 解及和解情形,然未有相關憑證可認其已實際返還證人,均 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㈧被告宙○○部分:  ⒈被告宙○○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其本案獲取之報酬係3,075,0 00元,然其同時表示就有親屬關係之母親陳麗珠、小姑戌○○ 、大姑宇○○及妹妹男友J○○部分,並未獲取報酬,另就投資 人保證利率6%部分,應無利差而無所得云云(金重訴1566卷 二第313頁),惟除就被告宙○○陳稱有親屬關係之母親陳麗 珠、小姑戌○○、大姑宇○○及妹妹男友J○○部分為獲取利差, 尚難謂不合情理外;其他投資人部分,依被告宙○○於警詢時 自承:(問:既你協助Y○○招攬「輕原油期貨」方案,你及 你的下線傭金如何計算?Y○○如何支付?)...Y○○有跟我講 說幫他招攬投資人一定要抽取分傭金,所以我後來有從中抽 取0.5%至1%左右%的傭金,剩下的紅利再發給客戶。(問: 既如你前述,你將Y○○給你的6%到10%紅利扣除0.5%至1%佣金 後再發給客戶或下線,你所招攬的客戶僅收到4%紅利,何以 如此?)經我仔細回想,一開始我可能是有到2%的佣金,但 後期確實是抽取0.5%至1%佣金等語(偵14157卷二第175-176 頁);巳○○我給他8%,我的傭金是1%,Y○○給我9%;(問: 如扣案的筆記樹狀圖左邊所載這些人他們的紅利也是由你發 放的?)是。(問:你會從中扣多少紅利?)0.5至2%不等 (偵14157卷二第218-221頁),可見被告宙○○已自承就所屬 投資人有賺取利差之情;參以被告宙○○扣案手機之對話內容 ,亦顯示被告宙○○向暱稱 「Hank」之證人巳○○表示:「未 滿300萬5%300萬以上(含)6%700萬以上(含)7%1200萬以 上(含)8%」、「我實拿+1%」等語(偵14157卷二第199-20 5頁、偵34217卷第91-97頁),益徵被告宙○○向被告Y○○獲取 之利息,並非均僅有6%,且向所屬投資人保證之利息,有另 行賺取利差之情,則除前開有親屬關係之母親陳麗珠、小姑 戌○○、大姑宇○○及妹妹男友J○○部分外,其餘被告宙○○前述 並未獲取利差金額部分,自難逕採。  ⒉又卷內尚乏完整投資人投資之起訖時間及紅利比例,是僅可依 被告宙○○所自承投資人各該投資金額、起始時間(金重訴15 66卷二第315-319頁)為基礎,以被告宙○○所承就經手款項 有收取1%之紅利為計算(金重訴1566卷十第344頁),又本 案被告均陳稱至110年12月時,被告Y○○均有發放利息,則11 0年12月之後)收取之款項,應認均無賺取利差,另如有投 資人投資金額未記載時間者,則從被告宙○○有利之認定,認 款項係110年12月之後所收取,被告宙○○並未賺取利差,並 計算如附表四犯罪所得欄所示,推估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34 2,500元。  ⒊案發後,被告宙○○有與投資人和解之情形詳如附件五表三所示 ,可見其已實際返還被害人1148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從而,應毋庸再對被告宙○○宣告沒收。  ㈨被告A○○部分:  ⒈被告A○○陳稱會每月從經手之投資人投資紅利中獲取1%紅利(金 重訴1566卷十第344頁)。又被告A○○否認犯行,且卷內尚乏 被告A○○所屬投資人之完整名單及投資人逐筆投資之起訖時 間及紅利比例,是僅可依卷內可認真實之被告c○○製作之投 資人個人報表(A○○,偵14157卷一第334頁),依該報表顯 示被告A○○各月底25日累計資金為計算基礎,並從被告有利 之認定,認被告A○○自陳自己資金投入之資金890萬元(偵21 598卷第7-8頁)之投資期間均早於所屬投資人之投資金額, 是累計超出890萬元部分始計算利差,又本案被告均陳稱至1 10年12月時,被告Y○○均有發放利息,則111年1月(含之後 )累計之款項,應認尚無賺取利差之情,並以1%計算被告A○ ○獲取之紅利,是:   ①被告A○○至109年12月25日(下均以25日為基準)時,累計金 額始超出890萬至1020萬元,則扣除890萬元後為130萬元計 算1%,該月被告A○○應有獲取13,000元(計算式:投資額102 0萬元-890萬元=130萬元×1%=13,000元);②110年1月為1430 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54,000元(計算式:投資額1430萬元 萬元-890萬元=540萬元×1%=54,000元);   ③110年2月為228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139,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2280萬元-890萬元=1390萬元×1%=139,000元);   ④110年3月為322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233,500元(計算式: 投資額3225萬元-890萬元=2335萬元×1%=233,500元);   ⑤110年4月為334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245,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3340萬元-890萬元=2450萬元×1%=245,000元);   ⑥110年5月為328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239,500元(計算式: 投資額3285萬元-890萬元=2395萬元×1%=239,500元);   ⑦110年6月為412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323,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4120萬元-890萬元=3230萬元×1%=323,000元);   ⑧110年7月為541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452,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5410萬元-890萬元=4520萬元×1%=452,000元);   ⑨110年8月為623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534,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6230萬元-890萬元= 5340萬元×1%=534,000元);   ⑩110年9月為799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710,500元(計算式: 投資額7995萬元-890萬元=7105萬元×1%=710,500元);   ⑪110年10月為879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790,500元(計   算式:投資額8795萬元-890萬元=7905萬元×1%=790,500元);    ⑫110年11月為971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882,500元(計   算式:投資額9715萬元-890萬元=8,825萬元×1%=882,500元) ;  ⑬110年12月為1億121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1,032,500元   (計算式:投資額1億1215萬元-890萬元=1億325萬元×1%=1,03 2,500元)。   從而,推估被告A○○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653,500元(計算式 :13,000元+54,000元+139,000元+233,500元+245,000元+23 9,500元+323,000元+452,000元+534,000元+710,500元+790, 500元+882,500元+1,032,500元=5,649,000元)。  ⒉案發後,被告A○○有與投資人和解之情形,並以實際返還被害人 262萬5千元(詳如附件五表四所示),被告A○○既未保有此 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被告A○○已實際 返還之款項,合計3,024,000元(計算式:5,649,000元-262 萬5千元=3,024,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宣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雖有其 他如附件五表四之調解及和解情形,然未有相關憑證可認其 已實際返還證人,均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㈩被告c○○、W○○、申○○部分:  ⒈被告張明松、申○○部分: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稱其向 所屬投資人收取資金抽取紅利部分均係係其所得,被告張明 松、申○○並未就此部分分得利得等語(金重訴1566卷十第34 1頁),考量被告c○○、張明松、申○○之親屬關係,尚非不合 情理,應認定被告張明松、申○○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⒉被告c○○部分:  ⑴被告c○○陳稱會每月從經手之投資人投資紅利中獲取利差(金重 訴1566卷十第341頁),而被告c○○已坦認有利差部分,係共 獲取8440萬元之利差(金重訴1566卷三第419-427頁),觀 諸被告c○○上開所陳既尚有依投資人投資情形計算,應堪採 認,自應以前開被告c○○所坦認獲取之8440 萬元,認定其犯 罪所得。   ⒉本案案發後,被告c○○有如附件五表五與投資人調解及和解之情 形,而返還投資人3004萬5千元等節(詳上開附件五表五) ,此部分款項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被告c○○既 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乃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被告 c○○以實際返還之款項,合計54,355,000元(計算式:8440 萬元-3004萬5千元=54,355,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宣 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 五表五其餘達成調解及和解部分,則無從認定確有履行之情 ,自無可自犯罪所得扣除(詳上開附件五表五)。   被告Y○○部分:  ⒈本案被告就吸收之資金均交付被告Y○○代為操作本案期貨已節均 不爭執,是本案所有投資總額1,783,824,300元,扣除被告O ○○、b○○、n○○、宙○○、A○○、c○○獲取之犯罪所得(利差)後 (已詳述如前),應認定1,609,636,100元,係被告Y○○本案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783,824,300元-67,787,700元-8,8 82,000元-4,127,000元-3,342,500元-5,649,000元-8440萬 元)。又被告Y○○有與附表二編號1之星野公司成立調解,並 已依約給付25萬元等節,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 27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金重訴1566卷 七第443-444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267-268頁、金重訴2620 卷四第171-172、361-362頁),該等款項自屬已實際合法發 還給被害人者,被告Y○○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乃應予 扣除。從而,扣除其被告Y○○已返還星野公司之25萬元,合 計1,609,386,100元(計算式:1,609,636,100元-25萬元=1, 609,386,1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Y○○雖主張與被告O○○、c○○、宙○○及n○○對帳時,其等均 係將收取之資金扣除當月應支付之利息後始交付,實際並未 獲取足額之資金云云,惟差額部分既係被告Y○○支付之利息 ,又本案期貨投資案本係以高額、穩定支付利息吸引投資人 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是被告Y○○支付利息部分乃其實行本案 犯罪之手段,該等款項為其犯罪成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 得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至扣案如附件四所示之不動產、帳戶內存款,公訴意旨雖認係 係投資人等受被告Y○○等人招攬而吸收之資金所購置之不動 產及所取得之存款,惟公訴意旨均未敘明該等物品何以認定 該等物品即係本案各該被告犯罪所得之原物或替代價值利益 ,既乏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可直接諭知沒收,惟屬各該被 告部分,得作為將來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執行標的,併予敘 明。二 、關於犯罪物之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件三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物係被告c○○所有,附件三 附表四編號1、17、18所示之物係被告O○○所有,附件三附表 五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n○○所有,附件三附表六編號1所示 之物係被告宙○○所有,業經其等供承在卷(金重訴1566卷十 第290-291頁),且內記載相關帳冊資料(包含與其他投資 人聯繫對帳之資料)等節,亦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帳 冊資料在卷可參(調41120卷第349-369頁、他1638卷六第21 9-239頁、他1638卷七第217-231頁、他1638卷九第189-209 頁、偵14157卷一第163-183、395-427頁、偵14157卷二第87 -91、193-205頁、偵14157卷五第394-414頁、偵14157卷八 第299-301頁、偵14157卷九第17-19頁、聲羈175卷第257-27 7頁、偵緝2079卷一第115-137頁、偵34217卷第91-97頁), 應屬各該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均依上開規定,於各該 被告下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雖聲請沒收扣案如附件三附表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1 )於被告c○○處扣得之現金120萬元;如附件三附表3編號2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29)、編號3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之30)於被告W○○處扣得之現金16萬元、13萬8千元,認均係 被告c○○、W○○本案違反銀行法吸收投資款金額,惟公訴意旨 均未敘明上開現金何以認定該等物品即係被告c○○、W○○犯罪 所得之原物或替代價值利益,亦乏積極證據佐證,況被告W○ ○並無犯罪所得,亦經敘明如前,尚難認可直接諭知沒收, 惟屬被告c○○部分得作為將來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執行標的, 併予敘明。  ㈢至如附件三之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或屬本案證據資料, 或難認與本案有關,縱有部分手機內有其他投資人對話資料 ,然考量對話資料內容甚少,且該等手機並非本案直接之犯 罪工具,沒收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起訴書亦表示不聲請 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參 、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80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辯論終結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O○○明 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 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 務,竟基於違反前述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 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2日前某時,向H○○稱可於 期限內償還本金,並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取7%紅利,致使H○○ 信以為真,於110年12月22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O○○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 語移送併辦。惟此係在本院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有礙被 告防禦權及訴訟終結,本院不及審酌,應退併辦。據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 毛麗雅、屠元駿、陳東泰、洪佳業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王宥 棠、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span ref="style" style="display: inline; font-size: 24px ; color: rgb(0, 0, 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 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 錄論罪科刑法條銀 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 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 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執 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 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銀 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125條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 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 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期 貨交易法第82條經 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 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 得設立或營業。期 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違 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 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 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三 、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 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 件一(書證簡稱表及卷證簡稱表):一 、書證簡稱表:< 、卷證簡稱表:【 起訴書(111金重訴1566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一(111金重訴1566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二(111金重訴1566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三(111金重訴1566、2620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四(111金重訴1566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五(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六(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七(111金重訴1566、2620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八(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九(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十(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nbsp;【 移送併辦意旨書十一(111金重訴1566卷)】 < 追加起訴書一(111金重訴2620卷)】< 調卷】 < nbsp;& nbsp;<

2024-12-25

TCDM-111-金重訴-1566-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上 訴 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瑾 王璽寧 許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8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王瑾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全字第72號 裁定(下稱72號裁定),禁止其行使上訴人之董事長及董事職 權,臺北地院於同年4月11日核發72號裁定之執行命令,並 於同年月14日送達王瑾;臺北地院另於同年6月16日以105年 度司字第102號裁定,選任訴外人陳聲華為上訴人之臨時管 理人(已於106年11月17日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字第101號裁定 ,解任陳聲華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確定在案。嗣臺北地院 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司字第168、179、207號裁定, 選任王政凱律師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被上訴人許麗真 及王璽寧原分別為上訴人之業務及業務助理人員,先後於10 5年8月17日、同年月18日離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 合上情及兩造之陳述,證人邱晴瀅、陳聲華、陳麗珠、林珮 瑜之證詞,暨卷附電子郵件、存證信函、交接文件與會計簿 冊、陳聲華與多名客戶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台灣威世有限公 司回函、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固緯電子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回函、天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威沃科技有限公 司回函、家維實業有限公司回函、擎宏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回 函、海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回 函、幸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件,相互以參,均不足證 明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及業務人員期間,有違反 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從而 ,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 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5 00萬元本息之營業利潤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5

TPSV-112-台上-2727-20241225-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                         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軒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周 宣律師 被 告 張大為 選任辯護人 陳相懿律師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0樓之0(000B) 被 告 張明淞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0樓之0(000B) 上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楊淑美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0樓之0(000B) 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律師 上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告 丁仁喨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詹勛翔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曾柏盛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宋易軒律師 被 告 張燿棠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08號、第14157號、第14159號 、第17114號、第20895號、第20896號、第21598號、第22509號 、第31500號)、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 第2075號、第2076號、第2077號、第2078號、第2079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17號、第39477號 、第44469號、第44959號、第48461號、112年度偵字第576號、 第577號、第578號、第579號、第580號、第4261號、第24826號 、第39567號、第54190號、113年度偵字第11232號、第14797號 、第1713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二、張大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三、張馨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四、張明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楊淑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六、丁仁喨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七、詹勛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八、曾柏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九、張燿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如附表九「沒收主文」欄所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未○○、張大為、張馨文(未○○之朝陽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系畢 業同學)、張明淞(張馨文之父)、楊淑美(張馨文之母) 、張燿棠(張大為之胞弟)、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等人 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 款業務;亦均明知期貨契約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期貨交易」,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明知未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 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 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 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亦不得 招募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或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 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詎未○○竟與張大為、張燿棠、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 柏盛、丁仁喨、詹勛翔個別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 投資業務,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5日間(個別 行為、時間詳下述),由未○○對外講授投資說明會及期貨交 易課程,說明「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下稱本案期貨投資 案)之運作與獲利方式,並擔任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操盤手 」,主導投資款於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 資獲利報表,再由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 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分別向投資人介紹說明、分享 由未○○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之獲利心得、每月獲利方式,並 提供未○○之期貨交易帳戶「資金水位表」等獲利報表,用以 向投資人表示未○○投資期貨交易獲利甚豐、透過投資人再介 紹他人等方式,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參與本案 期貨投資案,由投資人向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 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交付現金後,均 轉由未○○代投資人操作外匯輕原油期貨,並與投資人約定隨 時可取回本金,每月可固定收取4%至8%不等之「紅利」,張 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 及詹勛翔並負責聯繫投資人、簽署投資合約或作為保證每月 固定獲利之借據、發放每月獲利及辦理贖回投資款事宜;除 未○○有單獨向如附表七所示之人收取其等投資之投資款外, 其等並以前述分工方式,為下列行為:  ㈠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與未○○部分:  1.張馨文在以其為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 「方淳國際精品店」(營業招牌為「木易揚精品店」),舉 辦投資說明會、資金募集、綜理包含張明淞、楊淑美、曾柏 盛(下述)募集之資金於銀行端存匯(包含與未○○每月對帳 )、投資報表公告及紅利匯款等所有事務;張明淞與楊淑美 則負責向投資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及簽立投資合約、收取 投資款及簽立領據。張馨文即透過張明淞、楊淑美自107年3 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底間,在「方淳國際精品店」(木易 揚精品店)舉辦投資說明會,向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稱與未 ○○等人組成投資團隊,代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獲利豐碩 ,足以支付穩定紅利之名義,並向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取4%至 8%不等之「紅利」(換算年利率為48%至96%)而向附表二所 示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張 馨文部分,包含自行投資之金額及下述曾柏盛部分,共新臺 幣(下同)7億5770萬元,另張明淞、楊淑美部分吸收資金 之投資對象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再均由張馨文將資金交由未○○負責操作金 融帳戶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張馨文因此獲取未○○承諾其等 資金利率與其承諾所屬投資人利率之利差。  2.張馨文並發展下線曾柏盛,而自109年5月間起至110年12月 底止,由未○○、張馨文透過曾柏盛,以網路或通訊軟體向投 資人稱與未○○等人組成投資團隊,代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 ,獲利豐碩,足以支付穩定紅利之名義,向投資人保證每月 可固定獲取3%至6%不等之「紅利」(換算年利率為36%至72%) ,由曾柏盛向包含如附表五所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投資人 及其他不詳投資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共計1億2 ,540萬元後,交付張馨文轉交未○○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並 與張馨文每月對帳、發放投資人每月紅利,張馨文並允諾曾 柏盛如成功招攬投資,則可抽取投資紅利之利差,其等即以 此方式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吸收款項,而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3.未○○即透過張馨文,再透過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以上 開方式共同對外吸收包含如附表二、五所示投資人及其他不 詳投資人之資金,並均共同從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  ㈡張大為及張燿棠、丁仁喨、詹勛翔與未○○部分:  1.張大為透過包含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等方式 招募投資人、並綜理包含下線張燿棠募集之資金於銀行端存 匯(包含與未○○每月對帳)及每月固定發放所屬投資人紅利 事務;張燿棠亦以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等方 式吸引投資人詢問,並與所屬投資人及與張大為每月對帳, 及對其所屬投資人發放每月紅利,賺取張大為給予之紅利與 其所屬投資人紅利之利差;另詹勛翔及丁仁喨亦均各自負責 招募投資人,並負責彙整募集之資金於銀行端存匯(包含與 未○○每月對帳)及每月發放紅利予所屬投資人,並均與其等 各自所屬之投資人依投資周期長短、金額大小,除允諾可於 期限內償還本金外,並承諾每月可固定獲取3%至10%不等之 「紅利」(換算年利率為36%至120%,參附表一、三、四、六 )。張大為即直接、間接向包含附表一、五所示及其他不詳 投資人(包含張燿棠向如附表六所示之投資人,加計其個人 投資部分,共計吸收5,880萬元)、詹勛翔向附表四所示投 資人、丁仁喨向包含附表三及其他不詳投資人等,而均屬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並約定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再由張大為、詹勛翔、丁仁喨各 自將收取之資金交由未○○負責操作金融帳戶操作本案期貨投 資案,而獲取未○○承諾其等資金利率與其等承諾所屬投資人 利率之利差;張大為包含其自行投資部分,共計吸收7億4,8 40萬之資金;詹勛翔則吸收6,295萬元之資金、丁仁喨包含 自行投資部分,共計吸收1億2,360萬元之資金。  2.未○○即透過張大為、詹勛翔及丁仁喨,再透過張燿棠等以下 投資人,以上開方式共同對外吸收包含如附表一、三、四、 六所示投資人及其他不詳投資人之資金,並均共同從事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未○○除自己收取之資金 外,連同前述(一)(二)部分,吸收資金並累計達17億8382 萬4,300元。 二、嗣於110年12月底本案期貨投資案因投資金額越來越大,未○ ○已無力供應多數投資人之龐大利息支出,並拍攝影片表示 操作期貨交易失利周轉不靈,本案期貨投資案即於111年1月 停止發放利息。張明淞復於111年2月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 作站據報調查後,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470號搜索 票至附件三所示之地點搜索,扣得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品;並 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扣押未○○、張馨文、張大為 、張燿棠等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3號、11 1年度聲扣字第6號裁定扣押如附件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戊○○、戌○○、林子筠、P○○、己○○、宇○○、卯○○、吳藺 芝、F○○、I○○、廖芷葳、辛○○、申○○、V○○、王百祿、羅敏 忠、B○○、陳綺玲、A○○、沈宸萱、林聰寶、謝麗姍、涂律安 、c○○、T○○、曾柏盛、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報告、移送暨黃○○、丁○○、J○○、H○○、詹 勛翔、陳麗珠、午○○、C○○、D○○、子○○、K○○、黃鈵淳、d○○ 、林育賢、林孟澤、劉慧貞、玄○○、楊晴閔、柯素禎、廖美 珍、陳宥希、梁友承、蘇映伃、廖崇舜、亥○○、張馨文、張 明淞、U○○、N○○、R○○、陳瑩錚、a○○、Y○○、林書賢、X○○、 林侑萱、林翊崴、Z○○、S○○、W○○、管子瑄、癸○○、星野財 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野公司)委由b○○告訴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書證 簡稱及併辦審理情形詳附件一之書證簡稱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 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 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 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 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被告曾柏 盛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宙○○、G○○、酉○○、M○○、寅○○、O○ ○、E○○、L○○、壬○○、辰○○、癸○○、T○○於偵查中證述未經對 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金重訴1566卷七第324頁,卷證簡稱 均詳附件一之卷證簡稱表),然既未釋明其等有何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 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上開證人 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並經具結,依前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 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 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及其等 辯護人均未爭執其等證據能力(金重訴1566卷七第323-324 頁),自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就本案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  ㈠被告未○○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金重訴2620卷一第2 68-269頁)。其辯護人則以:起訴書雖認定被告張馨文、張 明松、楊淑美有投資被告未○○1億4,805萬元云云,及被告詹 勛翔投資1千萬元、被告丁仁喨投資4千萬元,然被告張馨文 、張明松、楊淑美於偵查所陳稱實際投入之本金僅數百萬元 、數千萬元,至於其餘共同被告張馨文所謂之投資款項,均 係其自行以紅利返投方式計算後加計而得出;又被告詹勛翔 於偵查中僅表示係大概計算、被告丁仁喨投資4千萬元係自 行以紅利再投資方式計算,並無相關依據,上開部分認定應 有違誤;又依帳戶資料被告張馨文僅匯給被告未○○5千多萬 元,且被告未○○已匯回6千多萬元,應無保有犯罪所得;又 被告張大為雖有陸續投資被告未○○6千萬元,然被告已陸續 匯回4千9百萬餘元給被告張大為;被告未○○收受星野公司投 資款僅7,861萬元,並已匯回給星野公司;被告R○○實際投資 被告未○○之金額應僅有14,248,000元,是被告未○○之犯罪所 得應僅2千8百多萬元等語,為被告未○○辯護。  ㈡被告張大為就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惟就投資人交付之金額部分辯稱:附表一編號29S○○給 我的金額是1,945萬元,其他核對過我沒有意見,另附表一 編號9吳藺芝部分是給我,不是給張燿棠;另就起訴書所記 載不法所得部分有意見,7億裡面有6億是以利息加碼投資, 我個人投資的6千多萬元云云(金重訴1566卷三第329-330頁 、金重訴1566卷十第340頁)。又其委任之辯護人略以:①本 案投資方案均為被告未○○一人負責構思、規劃與執行,由被 告未○○全權負責投資策略、操盤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 而被告脹大為因自身投資有所獲利,經濟狀況變好,遂有向 親友分享該投資方案,招攬親友進行投資,並於被告未○○每 月發放投資人紅利時將被告未○○製作之期貨報表發放予投資 人,之後始知悉被告未○○因投資失利,以後金補前金方式方 法利息,被告張大為知悉後報案,亦為受害人,招攬時有向 親友告知投資風險,所收取資金均交給被告未○○操作,無了 解與運用權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後悔莫及,犯罪情節 應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並已誠摯悔改,將部分款項 還予投資人,且其素行良好並無再犯可能,請給予緩刑之機 會。②被告張燿棠僅係單純投資人,並非被告張大為下線幹 部,被告張大為僅代為將錢轉交被告未○○投資;被告丁仁喨 、詹勛翔亦非被告張大為之下線幹部,與被告張大為分別、 獨立投資,被告張大為並未從中抽傭;投資方案亦不限於10 0萬元為單位,亦有小額投資者;另被告張大為雖為沛翠亞 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但並未利用該公司招募投資人。③起 訴書所載被告張大為總招募資金7億4840萬元,不法所得1億 5524萬元,與事實不符,因為投資人均為親朋好友之特定人 ,投資人會將賺取之紅利再投入,實際投入資金未達7億多 元,實際所得亦未達1億多元,然詳細金額已無法計算。  ㈢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就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金重訴1566卷二第39-40頁),惟辯 稱:我招攬的金額與起訴書附表有出入,對起訴書所指之犯 罪所得也有意見云云;另其委任之辯護人則具狀以:  ⒈法務部調查局雖於109年8月13日發交調查被告未○○、張大為 及張馨文涉嫌違法之案件,然並無查得不法,而被告張馨文 、張明淞已於111年2月8日向臺中地檢署自首,並主動共出 正犯未○○,嗣後始有其他受害人報案,檢調始有進行調查搜 索等情,是其等合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前提要件,應得減 輕其刑。且被告張馨文、張明淞並整理出投資人名冊,提供 對話紀錄,可見其等已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偵查中自白,並表 明願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⒉起訴書附表五所載被告張馨文等人之總招募之金額為7億5770 萬元,實際上係加上被告張馨文、張明淞及楊淑美與親友自 行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億4805萬元之金額,此部分並 非收取其他投資人款項;且相關投資款已全數交付被告未○○ ,此部分投資金額不應對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宣告 沒收,又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已陸續償還投資人51 48.3萬元,此部分應自其等犯罪所得扣除。  ⒊起訴書附表七不法所得部分,起訴書係依被告張馨文歷次供 述每月平均獲利%數與招募期間計算被告張馨文、張明淞、 楊淑美共計7億1224萬元云云,然上開附表並未以每月招募 金額為計算基準,且其等已與諸多被害人和解,起訴書此部 分認定應屬有誤。  ⒋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之辯護人洪俊誠、洪翰中律師 則另以:①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收取友人資金後, 因獲利頗豐,其等均將高額利潤再投入前開獲利,並未領回 ,是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所收取之投資額應該扣除 期貨交易期間獲取之高額投資利潤,因並非原始投資額,應 在犯罪所得扣除,如投資人林聰寶部分僅投資200萬元,卻 領回本金及利息400多萬元,其餘部分顯係不法吸金之犯罪 所得;本案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實際並未獲取犯罪 所得,因資金均遭被告未○○取走,其等無從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應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減刑規定。②被告張馨文等3 人因信任被告張馨文同班同學被告未○○展示之期貨操盤能力 ,相信其專業及優越,且自行投資後獲利頗豐,認並無使其 他投資人限於錯誤投資風險認知之故意,基於善意心態分享 投資心得,而其等學歷均非高,且均非法律專家,無正確法 律知識,一時失慮,為圖高額報酬,之後因被告未○○坦承投 資失利,以後金補前金發放利息,始驚覺受害,其等自身亦 受有1億多元之鉅額損失,實無從要求被告張馨文3人了解期 貨交易法、銀行法罪嫌之犯罪危害效應意涵,無主觀犯意; 且其等是自信其行為僅投資經政府核准之金融商品,並有前 開明確理由,而欠缺違法性認識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請依刑 法第16條規定免除其刑。③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已 主動與諸多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出售名下房產亦係為達和 解,並無脫產行為,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請予被告張 馨文、張明淞、楊淑美緩刑。  ㈣被告曾柏盛:  1.被告曾柏盛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等犯行, 辯稱:我投資的錢都是交給張馨文,張馨文有承諾我每個月 會有固定6%獲利,我知道是投資期貨,但不知道操作方式或 他們有沒有實際操作,我有用網路或通訊軟體說明可以找我 參與投資,有人將錢交給我,我再交給張馨文轉交未○○,我 會跟投資人講有風險,但很穩定,張馨文跟未○○有與我說介 紹親朋好友有1-2%利差,我自己有賺1-2%利差,我的部分都 是張馨文跟我結算後,我再發放獲利給我這部分投資人,我 不會跟未○○核對。起訴書附表1編號83部分(本判決附表五 編號12)癸○○200萬元的投資款我有收取,也有給3個月的利 息,但之後她就說要拿回去,我就把200萬元退給她了;編 號7(本判決附表五編號6)天○○及陳敬財的投資款本來是想 要找我幫忙投資,但因為金額太大,我跟張馨文商量後就將 他直接介紹給未○○,他就自己與未○○接洽跟簽借據,也把錢 交給未○○;另外我收取資金加總金額應該沒有起訴書附表6 所示1億元這麼多,我也沒有如起訴書附表7所示那麼多犯罪 所得云云(金重訴1566卷二第41-43頁、卷三第195-196頁) 。  2.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曾柏盛是109年4月開始投資,但其餘共 犯是107年2月就開始投資,可見被告曾柏盛不是核心幹部, 而是被害人之一,且被告曾柏盛自己也有投資很多金額,也 均有向投資人提起本件投資案有風險,沒有保證獲利的情形 ,應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又:①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未○ ○有用以操作期貨,相關帳戶截圖或績效報表僅截圖,沒有 投資人看過被告未○○實際投資期貨交易,難認其等有實際操 作期貨投資,被告曾柏盛自不能認為是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共 同正犯;②被告曾柏盛自109年4月開始投資本件投資案,顯 非核心幹部,其基於投資人立場、分享賺錢之心態分享資訊 與親友,或為自己爭取被告未○○等人允諾之獎金,並無與前 開團隊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缺乏違反銀行法、期貨 交易法之主觀犯意;③且被告曾柏盛自己也有投資很多金額 ,也均有向投資人提起本件投資案有風險,沒有保證獲利的 情形,與銀行法第29條之1客觀要件不合;④被告曾柏盛不具 法律專業背景不諳法律,基於對同窗信任,並未認為被告未 ○○團隊經營模式有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疑慮,且投資 團隊也沒有積欠投資人本金及利息,被告曾柏盛並不認為其 行為會陷入刑責,被告曾柏盛應有違法性認識錯誤,倘有認 識,不會自己去銀行借貸投資,也不會分享投資訊息讓親友 投資,事後也不會哀求被告張馨文返還款項。  ㈤被告詹勛翔坦承有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行,惟就犯 罪所得部分辯稱:有6千多萬元是過我交給未○○,但我沒有 如起訴書所載那麼多的犯罪所得,我透過王立騫知道未○○投 資的事情,我是把錢直接交給未○○,朋友有透過我投資,錢 是我收再轉交給未○○,每個月紅利也是我與未○○結算後,我 再分給朋友,有的朋友透過我投資我會賺利差,未○○給我的 %數,我會比較少給我朋友,我的朋友也都知道,這部分是 我自己決定要抽傭金,未○○並沒有跟我說我可以賺利差;我 有跟我朋友說每個月可以拿多少紅利,但是未○○有跟我說過 如果投資績效可能會減少,我也向我朋友講述;我並沒有在 網路上張貼投資訊息,是親朋好友看我賺錢問我我才告知投 資項目,對於起訴書附表一、五透過我投資之數額我沒有意 見,但有一些人我沒有從中抽取%數,且也不是一開始就投 資那麼多錢,所以我犯罪所得沒有像附表七那麼多云云(金 重訴1566卷二第313頁、金重訴1566卷卷三第185-286頁)。 其辯護人並以:被告詹勛翔坦認犯罪,但並無起訴書所載分 擔投資款期貨交易之投資工作,且沒有在網路上發送期貨投 資相關訊息,另應無起訴書所載數額之犯罪所得,因以起訴 書計算方式,投資人須自始即交付6千多萬元予被告詹勛翔 轉交被告未○○,其犯罪所得經自行計算應僅有3,075,000元 。  ㈥被告丁仁喨:  1.被告丁仁喨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等犯行, 辯稱:我投資的部份是把錢直接交給未○○,我沒有主動招攬 別人投資,是朋友主動問我為什麼生活變好才告知未○○投資 情形,讓他們自己評估,是因為要拿到比較好的利潤才一起 集資,透過我將錢交給未○○,是未○○嫌麻煩才由我發放紅利 ,每月未○○與我結算後我再發給這些朋友,我有些朋友我會 少1、2%紅利給他們來賺利差,但我朋友也都同意,未○○有 向我說操作不好可能不會有獲利,但我沒有遇過這種情形云 云(金重訴1566卷二第172-173頁)。  2.其辯護人並以:附表被告丁仁喨之投資人詹勛翔、王立騫投 資的部份是他們個人投資,只是透過被告丁仁喨戶頭轉入, 被告丁仁喨沒有獲得利差,是其經手款項應在1億元以下; 被告丁仁喨否認有主動招攬他人投資情事,也沒有透過通訊 軟體傳送獲利表予投資人查看,而①被告丁仁喨並非被告未○ ○之同學,王立騫投資之1410萬元並非其所招募,王立騫是 被告未○○大學同學,是王立騫介紹被告未○○給被告丁仁喨認 識,因被告未○○給王立騫利潤較低,故透過被告丁仁喨匯款 ,是王立騫主動要求協助,被告丁仁喨並無利潤可言;②友 人陳品涿是被告丁仁喨的朋友,因稱有信用問題無法使用帳 戶才透過被告丁仁喨匯款,被告丁仁喨並不知悉陳品涿之款 項是巳○○所投資,認為陳品涿才是匯款之人;③邱仕偉他自 稱是建商,帳戶較敏感,有長期大筆轉帳將引起國稅局重視 ,故要求透過被告丁仁喨帳戶貸款,被告丁仁喨只是基於情 誼配合,此部分應扣除;④詹勛翔並非被告丁仁喨招攬投資 ,詹勛翔本身就有投資被告未○○的期貨交易,是要取得較高 利潤才透過被告丁仁喨轉帳,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⑤許美 麗所匯款部分,是被告丁仁喨向阿姨許美麗借款投資,許美 麗不知情,被告丁仁喨酌情清償本金給付利息,應不能算入 被告丁仁喨項下。  ㈦訊據被告張燿棠固坦承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情,辯稱:我有跟其他人說是把錢交給 未○○做投資,是將錢交給未○○操盤期貨,我有向投資朋友說 獲利5-7%,是說每個月都會有獲利,但也有講說可能沒獲利 ,要承擔風險;我都是透過我哥哥張大為給未○○錢,紅利也 是未○○透過我哥哥拿給我,我哥哥也有跟我賺1%的利差,我 所賺1-2%利差部分則我扣除後交給投資人;起訴書附表一除 編號9關於吳藺芝300多萬元的投資款部分,是給張大為,不 是給我,至於附表一其他投資人透過我投資的款項,我核對 過沒有意見,附表六記載5880萬元有部分投資款我還沒有交 給未○○就已經退還給投資人,另外我自己有投資部分,我認 為都應該扣除云云(本院金重訴1566卷二第163-175頁)。 其辯護人並以:被告張燿棠就客觀事實過程認罪自白,並坦 認涉犯期貨交易法犯行,然其行為不應構成銀行法部分犯行 ;本案其他被告或證人,並未提及被告張燿棠有於集團內擔 任任何核心成員或上線領導階層情事,或係規劃、創立者, 而該集團人數眾多,投資者亦有輾轉推薦親友投資加入情事 ,尤其被告張燿棠之投資人幾乎全係其多年友人、友人之親 友或同社團之朋友,實難僅因介紹他人加入而認為涉有銀行 法吸收存款之不法犯行,被告張燿棠向被害人招攬時,均有 告知投資項目係同案被告未○○,而非投資被告張燿棠自身, 且被告張燿棠自身亦為投資人之一,款項統一交付被告未○○ ,並無擔任職務或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就收受存款有 相當程度之參與決定權,而可參與方案、模式之制定、修改 、決定投資案方向之情,實無共同經營之行為;況有其他相 類似情形者如林翊崴等人也經偵查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認 為不構成銀行法構成要件,卻對被告張燿棠有不同認定標準 ,顯有適用法律之錯誤;此外,透過被告張燿棠向被告未○○ 投資者,大部分原本係被告張燿棠之友人、同學或社團朋友 ,偶然間得知被告張燿棠有投資後詢問,經被告張燿棠分享 投資訊息後主動表示欲參與投資,非被告張燿棠主動對外像 多數、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各別聊天分享主 動參與投資,且部分投資人表示願意與被告張燿棠達成和解 ,可見投資人清楚知悉本案投資對象並非被告張燿棠,被告 張燿棠主觀認知係分享投資經驗,並非主動向不特定第三人 吸收資金,且無參與決策等行為,應無涉犯銀行法;被告張 燿棠雖有在IG上張貼動態截圖,但僅是個人生活分享及心情 表達,並無透過此招攬之一,且動態截圖內並無投資項目內 容及報酬率之重要投資訊息,難認有透過此招攬之意圖及行 為;被告張燿棠已自知錯誤,深刻反省,因胞兄即被告張大 為使參與投資,並出於善意分享之心態告知友人,雖有賺取 利差及佣金,然均有告知投資內容及風險,並非出於吸金主 觀惡意牽涉本案,就期貨交易法部分請給予緩刑;另起訴書 附表七犯罪所得的計算是以47個月全部計算,但這與事實不 符,請參見今日答辯一狀附表一,有自行將被告張燿棠所收 取各自投資的真正時間乘以月數計算出來的犯罪所得。 二、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詹 勛翔坦認犯行部分,及上開客觀事實,即被告未○○透過被告 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 喨及詹勛翔直接、間接向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投資人收取投 資款,並約定每月獲利利息,所收受資金均交付或由被告張 大為(張燿棠部分)、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部 分)轉交被告未○○以該投資款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其等並 按月對帳,發放投資人紅利之事實,為本案被告所不爭執( 金重訴1566卷三第281-283、413-415頁、金重訴1566卷一第 268-269頁),核與附表一至七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即投資 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證詞出處均詳附表一至七),並有如附 表一至七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含共同證據部分)及 附件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先可認定。又 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 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均非銀行業者,也均無期貨經紀人資 格,且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及期貨經理、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節,亦為上開被告均不爭執(金重訴15 66卷三第281-283、413-41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並足認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 棠、詹勛翔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 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等人,均有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以收取投資由被告未○○代操期貨交易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犯行等情:  ㈠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 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 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 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 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 事業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次按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 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違反上揭規 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附加報酬」, 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名義,向「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故意。而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 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 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 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 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 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 特定數目,亦不以行為人公開、主動招攬為限,即無論係主 動招攬或被動告知、辦理公開說明會或私下透過親友相傳不 斷擴張,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 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其加入 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 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 未領得高額獎金或從中獲利,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 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 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 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為發展壯大組織、資金規 模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 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 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 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 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 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 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從而,只要行為 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使他人加 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 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 目,均成立本罪。 ㈡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 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就本案期貨投資案,與各該投資人所 約定之投資紅利或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   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乃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 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 此種「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 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 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 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 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 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 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 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 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 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查國 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6年至111年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在 年息1%至1.4%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前開被告未○○、 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 喨及詹勛翔就如附表一至七「保證利息」欄所示對投資人承 諾之投資紅利乃月息2%-15%之間,相當於年息24%-180%,非 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 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之報酬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 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明。  ㈢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詹勛翔就有 前開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業據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詹 勛翔均坦認不諱,業如前述;且觀附表一至七所示,其等分 別以由被告未○○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等節,收取資金(包含 透過其他共犯或投資人收取)之投資人實均屬多數,又金額 累計高達上千萬元甚至上億元,收受投資期間自106年至110 年不等;復依卷內資料,其等與收取資金之投資人亦非均具 有特殊親誼關係,乃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投資人參 與,或透過投資人引介不特定人,抑或於網路張貼相關訊息 吸引不特定人詢問投資,而實有「多多益善」、「可隨時增 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等擴張收取資金對象或隨 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之情;其等並分別執行操作期貨業 務、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經手收取投資款項、交付利息之 構成要件行為,顯有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以達向他人吸收 資金為準收取存款業務、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自屬上 開各罪之共同正犯甚明。  ⒉被告張大為雖陳稱被告張燿棠並非其下線(金重訴1566卷二 第170頁),惟依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知 道張燿棠是張大為的弟弟,應該是透過張大為投資,不是對 我,利息也是張大為自己與他弟弟算的;我主要對張大為、 張馨文、丁仁喨及詹勛翔,他們底下的人都不是對我等語( 偵緝2075卷第76頁、金重訴1566卷四第299-374頁、金重訴2 620卷二第83-158頁),及被告張大為、張燿棠均自承被告 張燿棠自己投入之投資款,或由被告張燿棠向其他投資人收 取之投資款,均係透過被告張大為轉交被告未○○,且被告張 大為並有從中獲取1%利差等語(金重訴1566卷三第331頁) ,且此部分資金流動情形,亦有被告張大為、張燿棠(暱稱 「弟」)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於記事本對帳資料( 偵10208卷第151-157頁、偵14157卷五第353-359頁、偵1415 7卷六第86-89頁、他1638卷七第289-293頁)、被告張大為 於通訊軟體LINE記帳記事本資料(即未○○與張大為對帳資料 ,偵14157卷一第163-183頁、偵14157卷五第394-414頁、調 41120卷第349-369頁、他1638卷六第219-239頁、他1638卷 九第189-209頁、聲羈175卷第257-277頁、偵緝2079卷一第1 15-137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張大為、張燿棠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偵14157卷五第353頁):   ,被告張大為既可向被告張燿棠表示調整其投資款之條件、 利率而有相當主導性,且再向被告張燿棠說明如何向其他 投資人說明投資條件、有穩定找資金之投資人始可獲取高 利率等語,均堪認被告張大為與張燿棠間在本案期貨投資 案,顯有上下線關係,且被告張大為有透過被告張燿棠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擴大吸取資金之規模等節,甚屬明確, 被告張大為否認與被告張燿棠間無上下線關係云云,並非 可採。  ㈣被告張燿棠坦認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業如前述,就否認違 反銀行法部分:  ⒈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0年4月間我在BMI商務會議 認識會員張燿棠,後來幾次聚會他都有與我分享投資標的是 「輕原油期貨」的海外期貨投資案,張燿棠告訴我幕後操盤 手許姓男子操盤原油期貨很厲害,每個月保證固定獲利5%, 問我有沒有興趣,一開始我沒有興趣,後來是因為我會員友 人黃○○有在投資,我跟她確認,她有領到約定報酬,我才有 意願,所以之後張燿棠再來詢問我,我就先於110年7月先投 資50萬元,我跟張燿棠約好每月紅利如果投資本金不足50萬 元是3%,本金50萬元以上是5%,如果有加碼本金,當月的紅 利就可以到達7%,之後我陸續加碼3次投資各20萬元,所以 我前後共投資110萬元,當月投資本金要在每月25日前交付 ,只要事先告知就可以在隔月贖回本金,本金我都是匯到張 燿棠的帳戶,紅利是與張燿棠約吃飯時,或他來我公司、住 所交付現金,最後一次紅利是110年12月30日發放給我,之 後就沒有。張燿棠每月會用LINE傳送投資案總資金水位給我 參考,上面顯示「海外期貨權益數查詢(1)」抬頭,張燿棠 時常分享一些投資豐厚置產資訊,也在IG限時動態分享本案 投資案入金的訊息,讓我覺得投資案很賺錢等語(偵10208 卷第83-88頁、他1638卷七第131-136頁、偵10208卷第93-96 頁、他1334卷第229-232頁、他1638卷七第329-332頁) 。  ⒉證人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09年12月 間加入BNI商會,張燿棠當時已是商會會員,認識他之後我 常在張燿棠的IG動態訊息常看到他有「穩定獲利」的投資訊 息,在某次聚會張燿棠跟大家聊到他有一個「紐約輕原油海 外期貨」的投資,由一位叫「未○○」的操盤手來操盤,每月 利息可以達到3%,所以我就在聚會時向張燿棠詢問期貨投資 的詳細資訊,他向我表示投實的每個單位5萬元,投資金額5 0萬元以下每月利息固定獲利為3%,50萬元以上每月利息增 加為5%,我認為投資門檻不高還可以負擔,就於110年4月23 日匯款5萬元給張燿棠指定的銀行帳戶,110年6月22日我再 增加投資金額至60萬元,後來張燿棠多次傳給我一些投資報 酬的訊息,跟我說投資獲利情形很好,只要我再加碼就可以 給我每月7%的利息,所以我後來又陸續加碼投資,至111年1 月間我總投資金額是365萬元,投資期間也確實有領到投資 的利息,都是直接匯到我的帳戶,只有1期我是直接領現金 ;我只有聽張燿棠說操盤手是未○○,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有這 個人,張燿棠每月都會以LINE將投資資金水位、報表傳給我 ,我不知道這些資訊跟報表是由何人製作;張燿棠向我推廣 的投資方案是以一個月為限,隨時可以贖回本,最小投資單 位是5萬元,並沒有限定投資人身分,他跟我說這個投資穩 定獲利,不會影響到他承諾的利息跟我的本金,是保本的; 張燿棠有像我建議可以找其他人來投資,一樣給我每個月5% 的利息,至於我要給底下人的利息比例可以自行決定,有利 差就是我可以抽取的傭金,但我覺得麻煩就沒有去找其他人 ;張燿棠有說未○○是他哥哥很好的朋友,不可能不見,因為 他們住在一起,張燿棠沒有跟我說投資有損賠問題,跟我說 很穩定,只有說唯一的風險就是他把錢全部拿走等語(偵10 208卷第75-81、99-103頁、他1334卷第235-239頁、他1638 卷七第183-189、335-339頁、金重訴1566卷四第413-481頁 )。  ⒊證人N○○在警詢及偵查時證述:110年9月間我透過朋友知道張 燿棠有投資方案,加上我原本就認識張燿棠,所以我就詢問 張燿棠相關的投資細節,張燿棠表示投資每月會有3%的投資 紅利,後來也有說如果投資金額超過50萬元就可以領到5%的 投資紅利,我就於110年9月24日匯款20萬元到張燿棠的帳戶 ,12月間張燿棠說加碼到50萬元紅利%數可以增加,我就在 匯款30萬元給張燿棠,但1月底張燿棠就把大家加入群組說 操盤手捲款潛逃;參與投資期間我只有領到3個月投資紅利 共16,500元,我不曾出金過,當時張燿棠對我說投資款都是 交給未○○代操期貨,表示張大為與未○○很熟,他們兄弟已經 投資1、2年了;我都是透過LINE張燿棠進行投資跟對帳,他 每月會傳給我總資金水位及投資報表,我不知道是誰製作的 ;張燿棠表示投資方案沒有期限,投資人隨時都可以出金領 回,有無最小投資單位我不清楚,張燿棠雖然跟我說投資有 賠本風險,但他也表示他已經投資1、2年了,投資都很穩定 等語(偵10208卷第69-73、107-110頁、他1638卷七第343-3 46、357-361頁、他1334卷第243-246頁、他1641卷第43-46 頁)。  ⒋證人P○○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張燿棠是我大學學長,我們之 前就認識,張燿棠在他的的IG上面PO文,是類似小額投資, 增加被動收入的文,後來見面我問他是什麼項目,他就說有 在幫忙操盤,是代操期貨輕原油,我不知道這是不是他的職 業,他只說給他一筆錢他會每個月匯回我投入資金的5%給我 作為利息,而資金可隨時全額提回來,保證獲利且本金不會 減少若有虧損他會自行承擔,我就陸續匯90萬給他,中間我 有提回本金50萬元,利息都是張燿棠直接匯款給我,我一直 有收利息,直到111年1月就傳出說出事了;是張燿棠跟我介 紹投資方案,我沒有見過未○○,有聽張燿棠講過,張燿棠說 未○○是操盤手,負責在操盤的,張大為是張燿棠的哥哥,張 燿棠基本上是對操盤手的第一線,他們有分操盤團隊、募資 團隊,張大為是募資團隊的老闆,張燿棠是張燿棠的弟弟, 是張大為的下線;他們每月會做一張表,張燿棠用LINE傳給 我一個資金水位,上面把未○○的名字槓掉等語(偵20895卷 一第17-18頁、偵14157卷六第159-162頁)。  ⒌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初是因為張燿棠在社群媒 體有PO一些資訊,招攬人家來投資,我就問張燿棠在投資什 麼,張燿棠說是投資輕原油期貨,他說要投資需要募集資金 ,說每個月會固定配息我所投入的本金5%給我作為收益,本 金是保本,隨時可以全額贖回,投資賠錢由張燿棠那一方負 擔,我就於110年6月開始,陸續匯款180萬元給張燿棠,到1 10年12月也一直有收到利息;我沒有看過未○○,都是對張燿 棠,張燿棠會傳LINE給我們,就是這個月的進場及加碼、資 金水位表等資料,上面把未○○的名字槓掉;張燿棠有跟我說 可以招攬下線,但我拒絕,我就是因為張燿棠說每月固定獲 利5%,也確實有拿到利息才會投入等語(偵20895卷一第45- 46、371-374頁、偵14157卷六第191-194頁)。  ⒍證人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9年初,朋友介紹張燿棠給 我們認識,認識之後張燿棠稱哥哥張大為的朋友未○○很會操 作海外期貨,每月25號匯錢,下個月30號就有3%利息,我10 8年3月26日先匯款5萬元後,有收到利息,之後包含我跟我 家人陸陸續續總共有295萬元交給張燿棠;因為張燿棠形象 很好,張燿棠說他哥哥張大為與未○○是大學同學,有玩一些 有心得,玩得很穩定,我只有在聚餐看過一次張大為,張燿 棠說張大為與未○○的關係很緊密,所以未○○會出入他們家, 都能掌握操盤手的舉動,給我們很安心的感覺;張燿棠有每 月匯拿操作期貨的績效或報表給我看,有把未○○的名字碼掉 ,表格上面有收益,投資多少、出金多少跟電腦的頁面截圖 。張燿棠沒有跟我說要在招攬下線,但張燿棠會在IG的限時 動態P0文,會說大家可以把錢放大,要上車的朋友20日要上 車,3%配息穩定;之前50-100萬元部分有簽借據,後半段不 缺資金就沒有借據等語(偵20895卷一第79-81頁、偵14157 卷七第195-197頁)。  ⒎證人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是透過我朋友胡翔泰向張 燿棠投資,胡翔泰還跟我說他們有一個海外期貨操盤手,我 只需要將錢給他們,他們就會負責操盤,本金的部分隨時想 拿回來就可以拿回來,於是我便於109年12月24日先交20萬 元給胡翔泰,讓他交給張燿棠,之後我有陸續加碼到100萬 元,用匯款方式匯到張燿棠的帳戶,利息就是張燿棠先匯給 胡翔泰,胡翔泰再匯給我,利息一直給到110年12月,直到1 11年1月29日,胡翔泰透過LINE打電話跟我說操盤手捲款潛 逃才沒拿到;胡翔泰有跟我保證說本金是可以拿回來,我有 跟胡翔泰說錢我在1、2月就要用的,胡翔泰說隨時都可以贖 回等語(偵14157卷六第405-412、419-422頁、偵20895卷一 第103-109頁)。  ⒏證人廖芷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張燿棠是我朋友,他於109 年陸續在IG貼出許多投資資訊,說賺錢、投資找他有利息, 於是我在109年06月25日向張燿棠詢問,他就以「投資美國 輕原油期貨」名義招募我投資,說有人負責幫我們操這些錢 ,不用擔心會不見,每月會定期給利息3%,之後我就陸續用 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交付款項共190萬元給張燿棠,利息一 開始是3%,但之後有上調5%,110年10月之後有加碼到7%, 到110年12月都有收到利息;我都是對張燿棠,我有在吃飯 的場合見到未○○,張燿棠、張大為有介紹未○○,他們可能約 吃飯,說未○○是我們的操盤手,比較低調一點,我沒有與未 ○○講到話,都是張燿棠向我介紹投資方案,每月會用LINE傳 送資金水位表給我看,上面把未○○的名字槓掉;張燿棠有叫 我招下線,我自己部分有家人以我名義投資,我本來有要求 張燿棠簽書面契約,但張燿棠說他們都沒有人在簽的,說未 ○○他們都顧得好好的,不可能跑掉,而且已經穩定那麼多年 ,是因為張燿棠說每月固定獲利3%到5%,我覺得穩定獲利, 所以才會投入等語(偵20896卷一第389-391、437-441頁、 偵14157卷六第197-201頁)。  ⒐證人林侑萱於偵查時證述:當初是因為張大為說可以投資美 國輕原油,由他朋友未○○操作,每月給我7%的利潤;後來我 有透過張燿棠投資300萬元,因為張燿棠是我前男友,他要 我做業績給他,從他那邊把資金給他哥哥張大為,張燿棠一 樣每月給我7%利息,我就匯款到張燿棠帳戶,張燿棠有跟我 說是固定獲利,當月講,下月就可以贖回本金等語(偵1415 7卷四第177-181頁、他1638卷八第349-353頁)。  ⒑證人Q○○於偵查中證稱:張燿棠是我朋友,認識6、7年,他有 跟我提到有一個投資標的是海外輕原油,可以提供金錢給他 們操盤的團隊,讓他們幫我們操作,不管金額多少,每個月 可以得到本金3%利息,後來到109年10月,就改為一次要50 萬元,有5%報酬,我於109年10月26日開始就陸續匯款50萬 元、10萬元、5萬元及15萬元給張燿棠,請他幫我操作上開 投資案,110年12月11日我有贖回10萬元,也都有拿到利息 ,但於111年1月張燿棠說操盤手捲款逃逸,我就沒有拿到利 息,本金也拿不回來,張燿棠當時找我們投資有提到不論本 案是否虧損都不影響他們給我的利息等語(他2875卷第7-9 、85-89頁)。  ⒒證人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張燿棠是我大學學長,他在I G限時動態分享說有一個投資方案,每月獲利5%,我108年09 月14日用IG通訊軟體詢問過他,他說是海外期貨市場,叫紐 約輕原油,後來我於109年03月某時再詢問該學長是否還可 以加入,就告知我改成每個月固定獲利3%,我總共匯給張燿 棠105萬元,也有獲得每月獲利,但於111年1月就沒有收到 獲利,之後張燿棠就聯絡我他被詐騙有去報案,但後來也聯 絡不上張燿棠;從頭到尾都是張燿棠向我介紹這個投資方案 ,就是因為他說每月固定獲利我覺得不錯才投入,他每月會 給我是一個資金水位表,上面有碼掉名稱,只賸金額,也有 跟我說可以再招攬其他下線,利息會變成5%,張燿棠有承認 說他有收取中間的佣金等語(偵44469卷第21-24、217-219 頁)。  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張燿棠是我朋友,108年3月他建議 我可以將資金投入以投資紐約輕原油期貨為標的投資案,並 說明該投資案的操盤者為未○○,因張燿棠保證該投資案保本 保息,也答應每月給予我投資額3%利息,如果投資金額達10 0萬元則提高到5%,甚至在投資案爆發資金不足前,張燿棠 為鼓勵我投資,將利率提高到7%,所以我於108年4月起陸續 匯款20萬元、30萬元、6次50萬元到張燿棠的帳戶,共350萬 元,我們都是用LINE對帳與確認收受投資款或利息;108年3 月他本來說投資案最少投入3個月,但於108年4月又改為沒 有期限,贖回提前1個月通知他辦理,他有說可以隨時領回 本金,保本保息,最小投資單位是5萬元;也有跟我說過可 以介紹其他人投資,可以取得利息的差額,但我沒有意願等 語(偵14797卷第51-55頁)。  ⒔證人周怡津於警詢時證稱:張燿棠是我朋友,他在IG上面發 布廣告「5萬元就有5%的利息,以此類推」,我看到向他說 我想投資,110年6月就匯款50萬元到他指定的帳戶,110年1 0月25日也有匯10萬元到相同帳戶,但於111年1月份他就說 他上面的人跑了證再走司法程序,後來就沒有消息了等語( 偵17130卷第25-26頁)。  ⒕前開證人證述,並有如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 參;綜合前開證據,可見被告張燿棠時實有藉參加商會活動 向不熟識之人說明、或透過網路平臺對多數人發送可投資訊 息,而向不特定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又過程中,上開證 人僅可透過被告張燿棠了解上開投資,並無認識或可與實際 操盤之被告未○○接觸,被告張燿棠並有強調擔任主要操盤手 之被告未○○係其兄即被告張大為之朋友,彼此互動良好、關 係非淺(不用擔心未○○不見等語),且該投資保本保息、固 定獲利、可贖回本金等節,而與各該證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參加投資;此外 ,被告張燿棠除每月與被告張大為、所招攬之投資人對帳、 負責收取投資款交付被告張大為轉交未○○、發放所招攬之人 之紅利或辦理贖回本金外,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不同之投 資人獲取之投資獲利條件未盡相同,亦堪認被告張燿棠可自 行決定給予個別投資人每月之紅利金額(被告張燿棠亦坦認 此情),或是否有最低投資金額,投資金額達一定額度始可 提升每月紅利、贖回本金有無期限等節。則依被告張燿棠與 被告張大為、未○○之關係及互動情形,其已居投資案之上層 地位,並深知上開期貨投資案係以收取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卻積極藉由包含參加商會活 動、社群網路發布公開資訊向不特定人介紹前開投資,招攬 如附表所示之多數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金額更高達數千 萬(詳下述),並就投資人紅利之條件有相當主導權,自已 與被告張大為、未○○該當於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要 件無訛,而其等並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取 資金,應堪認定。  ⒖被告張燿棠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張燿棠辯護。然按 銀行法之所以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旨在基於金融監理 之角度,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行為人與投資者並 非兩立。又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論,舉凡介紹投資計 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 息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一方之 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查被告張燿棠顯然知悉上開期貨投資案 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已如前述 ,卻藉由商務活動向初次認識之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或 於社群網路發布投資資訊,吸引多數人詢問而由其進一步介 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並經前開證人分別證述明確,且觀之卷 附被告張燿棠所發布動態畫面,亦可見被告張燿棠張貼本案 期貨投資案資金水位表為背景,文字內容顯示感謝互相信任 上車的朋友們,看著我們穩定發展,標註穩定、彈性,歡迎 上車、「一億少年不是夢,在你看不懂的時候勇敢,在你看 得懂的時候已慢」等語;另參被告張燿棠與前開證人對話內 容,亦可見被告張燿棠表示可集合朋友一起投資,自己對朋 友決定利潤空間、對招攬對象表示有新增朋友加入投資時表 示恭賀等情(偵14157卷六第165-189、205-329、331-347頁 、偵20895卷一第377-449頁、偵20896卷一第407-411頁), 均堪認被告張燿棠實有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行為,且並 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多多益善」、「可隨時增加投資人 」、「不具有特定對象」之狀態,復進而經手投資款項、交 付利息等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張燿棠既已認識所為符合非 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追求己利,猶決 意實行,與被告張大為、未○○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達向他 人吸收資金之目的,自屬該罪之共同正犯,並不以有擔任何 職務為必要,亦與投資對象是否為未○○、資金收取後可否決 定資金運用無關;此外,被告張燿棠縱然有投入自有資金, 亦僅係追求獲利,其另招募或介紹他人投資,並收受資金、 交付利息,即屬非法吸金之行為。亦即,其身兼投資人與招 攬人之雙重身分,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影響其為招攬人之法 律評價,亦不因而阻卻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至被告張燿棠 之辯護人固指有他相類似情形之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惟個人情形不盡相同,尚難認逕可比附援引,被告張燿棠與 被告張大為、未○○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 犯行,業如前述,尚無可以此為被告張燿棠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丁仁喨部分:  ⒈證人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是因丁仁喨向我介紹才知 道本案期貨投資案,丁仁喨是於109年間向我介紹,投資方 案名稱及内容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只知道他說可以取得每月 固定取得10%的利息,我是於109年11月27日先匯款100萬元 給丁仁喨,因為當時信任丁仁喨,且他也有將每月的利息給 我,所以我後來有陸續投資400萬元(每月8%利息)、70萬元 (每月8.5%利息)、400萬元(每月8.5%)等4筆,所以我總 共透過丁仁喨投資970萬元,沒有贖回任何本金。後來丁仁 喨於111年1月27日向我表示幕後操盤手未○○捲款,我才知道 這個丁仁喨介紹的投資案是由未○○操盤。我是使用LINE與丁 仁喨每月對帳,他沒有給我相關報表,只有跟我表示投資相 當穩定不會賠本,說隨時可以贖回,也沒有最小投資單位; 丁仁喨有向我說如果有人想要投資可以幫他介紹,如果我介 紹的投資人可以賺取每月的利息的價差,這個價差可以由我 決定,但我沒有介紹投資人等語(偵14157卷三第305-309、 339-344頁、他1638卷八第245-256、313-317頁)。  ⒉證人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9年4月間我透過朋友陳品 涿認識丁仁喨,丁仁喨就在聚會場合跟我表示他認識一個操 盤手叫「未○○」,投資海外能源期貨,可以穩定獲利,而且 保本,隨時想退都可以,每個月可以發放給我本金4至5%的 獲利,每月利息隨投資金額多寡比例也會不同,因為朋友陳 品涿也很信任丁仁喨,所以我也很相信他,且丁仁喨說是保 本投資,我就陸續投入450萬元,我都是匯到丁仁喨的戶頭 ,利息由丁仁喨請我朋友拿現金給我,直到111年1月我都有 拿到利息,都沒有贖回本金;我沒有看過未○○本人,他們做 的投資資料也沒有看過,就是單純信任朋友,他們也付的出 利息,就沒有多問等語(他1638卷三第249-253頁、他1638 卷四第323-327、347-351頁)。  ⒊證人王立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先認識未○○,之後在一 個飯局上與未○○、丁仁喨互相認識,我知道未○○有一個投資 項目,是從未○○那邊得知,本來我有先投資未○○,他給我5 、6%左右,但透過丁仁喨投資本案期貨投資案,丁仁喨可以 給我比較高的紅利10%,所以我陸續跟未○○退款,把錢改投 給丁仁喨投資,丁仁喨有向我說他們一次金額比較大,可以 拿到比較高的%數,至於丁仁喨把投資款繳給未○○後可以拿 多少利率我不清楚,丁仁喨是有對我說我投資他的款項沒有 賺取費用獲利差;我投給丁仁喨的總金額就是差不多1410萬 元,這是包含我把每月利息再投資進去的錢等語(金重訴15 66卷五第309-333頁)。  ⒋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於109年初認識丁仁喨,之 後了解到他與我另一位認識十幾年的朋友(即被告詹勛翔) 一同從事投資期貨的工作,我了解投資内容後很感興趣,於 是想加入投資,把錢匯給他們,再由他們去投資上層,我不 認識未○○,也沒有講過話,只有一次聚餐場合巧遇他正好離 開;我一開始是透過詹勛翔知道本案期貨投資案,但我當時 沒有多問,是後來認識丁仁喨,他在朋友飯局中推廣介紹, 說如果湊足300萬元投資未○○,每月可以固定領本金6%的紅 利,丁仁喨也有展示未○○操作績效項目報表給我看,所以我 決定投資,因為我資金不夠,只能先拿100萬元,丁仁喨也 同意給我7%,後來每筆紅利不一定,丁仁喨給我7%-8%,詹 勛翔給我6%,我是109年9月開始,陸續匯給丁仁喨100萬元 、160萬元、60萬元、40萬元給丁仁喨,後來因為我與丁仁 喨有摩擦,所以我改透過詹勛翔投資未○○所經營之期貨而匯 給詹勛翔65萬元、40萬元,之後與丁仁喨和好後,有再匯給 他160萬元投資,紅利他有用匯款給我或給我現金,我們都 是用LINE對話紀錄對帳,不會特別留下文字紀錄,我如果有 向丁仁喨、詹勛翔要報表他們就會給我,他們並沒有對我說 有最小投資單位,但要拿回本金至少要滿半年,且他們都說 投資是固定獲利,時間到要退金也可以全數拿回等語(偵22 509卷第17-19、21-25頁、偵14157卷四第123-134、141-144 頁、他1638卷八第341-344頁)。  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於110年4月28日跟我姪女 的小叔李權芳接洽投資期貨的事情,第一筆50萬元也有簽借 貸合約書說投資本金定期獲取利息,後來我也陸續匯款總共 315萬元到他指定的丁仁喨帳戶,但後來就說沒辦法給利息 ;李權芳說丁仁喨是他們公司的高層,說匯款都是匯到個人 帳戶,李權芳說他有賺價差等語(偵39477卷第59-60頁、( 偵39477卷第323-325頁);又證人李權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我與丁仁喨是多年好友,有一起加入投資項目,乙○○看 我大嫂有賺到錢,就透過我大嫂介紹,由我去向她介紹,她 同意加入後,我們就有簽投資合約,因為單一投資人投資越 大獲利比較較高,所以是直接請乙○○匯款給丁仁喨,由丁仁 喨統一把錢匯出去:我知道是未○○操作,但我沒見過未○○, 都是丁仁喨在接觸,我就是把錢給出去,每月可以得到5%報 酬等語(偵39477卷第47-53、363-365、445-449頁)。  ⒍被告丁仁喨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認識未○○,是於109年左 右透過詹勛翔朋友王立騫介紹認識,當時已投資的王立騫向 我分享未○○在期貨操作上很厲害,後來我就朋友邱仕偉、王 立騫於109年2、3月間找未○○相約在新光三越餐廳吃飯,想 瞭解未○○如何在期貨上獲利,當時未○○與他女友(姓名不清 楚)帶著筆電在餐廳跟我們介紹投資期貨的過程及相關細節 ,我聽完之後認為未○○確實有操作期貨獲利的能力,單筆投 資本金5千萬元,每月給付投實本金10%紅 利,因為我當時 沒有工作,所以先附加在邱仕偉名下投資,後來我跟邱仕偉 因私事決裂,我與他的投資金額就分開,未○○就來找我洽談 繼續參與他的投資,跟我約定單月本金8百萬就有10%紅利門 檻,但至半年才能拿回本金,並承諾我簽立合約或本票作投 資擔保,我則選擇本票,後來我陸續投入本金約4千萬元, 幫朋友集資約6千萬元,所以他前後有開3張本票給我,金額 共1億5千8百萬元;一起集資的朋友有些我不認識,但我要 補充我們是為了獲得比較高的紅利,才一起以我的名義去投 資,我平均會跟其他投資人抽取1-2%紅利,這是我自己決定 ,未○○沒有告知我,因為他們知道直接投未○○或透過其他人 投資,不會像我這樣一起合資獲得較好的利潤,所以他們會 選擇我;詹勛翔部分也有透過我投資,我是給他完整10%, 因為我們可以互相幫助,他可以幫我湊資金,我可以幫他加 利潤,所以我不收他任何報酬; 我與李權芳一起參與投資 ,李權芳有投資了大概400萬左右,我不認識乙○○,是他被 乙○○告,他才跟我說這是他的遠房親戚,因為投的錢越高可 以獲得成數較高,所以由我統一收錢,可能因為方便,所以 李權芳請乙○○直接把錢匯給我,但獲利我是直接交給李權芳 ,讓他自己分配給他那邊的投資人等語(偵14157卷二第55- 75、97-106頁、偵14157卷八第283-288頁、偵39477卷第37- 45頁)。  ⒎前開證人之證述,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 可參;綜合前開證據,可見被告丁仁喨實有向初識之人說明 、藉由飯局活動推廣,而已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介紹招攬 本案期貨投資案,且被告丁仁喨所屬投資人確有再介紹他人 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亦為被告丁仁喨於收取資金所明知, 又多數證人僅可透過被告丁仁喨了解上開投資,並無認識或 可與實際操盤之被告未○○接觸,被告丁仁喨復收取被告未○○ 簽立之本票,並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在 卷可參(被告丁仁喨持被告未○○簽立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偵14157卷二第77-78頁、偵14157卷八第303-304頁),可見 與被告未○○關係密切,位居上層地位,並深知本案期貨投資 案係推由被告未○○代為操盤期貨,且強調保本保息、固定獲 利、可贖回本金等節;此外,被告丁仁喨除每月與被告未○○ 、所招攬之投資人對帳、負責收取投資款交付被告未○○、發 放所招攬之人之紅利或辦理贖回本金外,依上開證人證述, 亦堪認被告丁仁喨就個別投資人每月之紅利金額有相當主導 權(被告丁仁喨亦坦認會視與投資人關係決定是否抽取紅利 及抽取比例)。則依被告丁仁喨既可認係居投資案之上層地 位,並深知本案期貨投資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為內容乙情,卻積極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介紹前開投資 ,或為獲取較高紅利,而向包含如附表三所示之多數人招攬 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投資款項、金額更高達上億元(詳下述) ,並就投資人紅利之條件有相當主導權,自已與被告未○○該 當於共同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要件無訛,而其 等並以此方式與被告未○○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取資 金而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應堪認定。 ⒏被告丁仁喨及其辯護人雖以沒有主動對親友招攬,係其等自 行詢問,且部分投資人係單純透過被告丁仁喨投資,並非被 告丁仁喨主動招攬云云。然被告丁仁喨顯然知悉上開期貨投 資案係以本金交由被告未○○代操期貨,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已如前述;且其確有向初識之人 說明、藉由飯局活動推廣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亦經前開證 人證述明確;參以被害人丑○○與被告丁仁喨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譯文暨截圖,確可見被告丁仁喨有向被害人丑○○表 示這個月業績慘澹,快幫我拉點業績、他(被告未○○)很穩 的拉、沒事我們幾個大咖的都有在顧著他;這個月需要你大 力支持,如果達標可以多拿0.5%,我只想達標所以可以給你 8.5%等語(偵14157卷三第320-326頁),亦徵被告丁仁喨確 有請託投資人介紹他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情,又以被告 丁仁喨上開所陳為湊足資金獲得高額紅利之目的,而收取其 他投資人(包含被告丁仁喨所陳單純透過其投資之王立騫等 人)資金,復藉由收收他人匯款,知悉投資人實有再介紹其 不相識投資人加入本案期貨投資案等節,並進而經手投資款 項、交付利息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堪認被告丁仁喨收取及吸 收資金對象,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多多益善」、「可 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對外廣泛 地招募、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已與前述說明所稱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收受款項之要件相合,要與是 否由被告丁仁喨「主動招攬」無涉。是被告丁仁喨及其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㈥被告曾柏盛部分:  ⒈證人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看到曾柏盛在IG宣 傳本案期貨投資案,簡述怎麼投資,我發訊息給曾柏盛,他 才向我詳細說明是怎麼操作期貨的,且報酬率不錯,是固定 獲利,沒有提到有投資風險,我詢問他每月可以獲利%數, 他一開始給我4%,後來對我說100萬元以上就有5%,我投資 第2筆的時候,曾柏盛有向我說是保本的,可以隨時贖回, 我總共投資890萬元,其中有贖回50萬元的本金,曾柏盛有 約張馨文跟我見面,說他們怎麼操作投資標的,也有讓我們 看一些投資報表,說怎麼操作,他們都有提到每月固定獲利 4%-5%;投資款有些是當著曾柏盛的面交給張馨文,有些是 透過曾柏盛轉交張馨文;我到第3筆530萬元時,我有要求要 簽一個保本的借據,本來是想要與張馨文簽,但他們內部溝 通後是講說我跟曾柏盛簽,曾柏盛再與上面的張馨文或是未 ○○簽,因為曾柏盛只有講說單筆超過一個金額才會簽,所以 我其他金額是分開沒有一起簽;利息因為曾柏盛都在南部, 他會轉帳給我,如果他有上來中部就會約在外面拿給我;本 案期貨投資案我沒有跟未○○見面或討論過,只有在我交530 萬元投資款時有看到未○○,但沒有交談,曾柏盛只有向我說 未○○是主要操作人;曾柏盛每月會傳操作期貨的資金水位表 給我看,也有跟我說過投資案如果有對其他朋友分享,看投 資多少錢可以再加一些%數給我,但我知道要幫人家承擔就 沒有招攬其他下線;曾柏盛跟張馨文有給我看過或講解過「 海期交易策略PTT」,PTT內容關於每月固定4%報酬、本金可 退回、固定月底給付利息、月底提供帳戶交易總結等內容這 些曾柏盛與張馨文都有向我講解,投資對帳、紅利發放都是 對曾柏盛等語(偵14157卷四第299-302頁、他1638卷八第36 7-370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69-122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2 09-262頁)。  ⒉證人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看到曾柏盛在IG張貼 投資有穩定利息的訊息才私訊曾柏盛,他說是投資輕原油期 貨,由未○○、張馨文這邊操作,每月就是保證固定獲利,50 萬元以上獲利是3%,超過50萬元就是5%,我才加入,我總共 投資90萬元,都是用轉帳方式將款項轉給曾柏盛,利息也是 由曾柏盛轉帳給我,利息我有一直收110年12月;我有到咖 啡廳聽張馨文講解,主要基本資訊跟操作手法則是由曾柏盛 向我講解,張馨文是講得更詳細,但錢我都是匯給曾柏盛, 他說他統一跟張馨文對接,曾柏盛對我說錢會給張馨文或未 ○○操作,我知道未○○是主要操盤手,我沒有看過未○○本人, 曾柏盛每月會傳期貨的績效圖到群組,就是期貨的群組,有 點像是曾柏盛以下的投資人;曾柏盛有滿積極地問我說有沒 有朋友想要了解,但我後來沒有去招攬;因為曾柏盛與張馨 文說要超過一定金額才會簽書面,我知道是600萬元,因為 我金額沒有到,就沒有簽約;曾柏盛有提供一份「海期交易 策略」的PPT給我,張馨文也有以這份PTT內容跟我講解等語 (偵14157卷四第349-352頁、他1638卷八第373-376頁、金 重訴1566卷八第69-122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209-262頁) 。  ⒊證人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柏盛是在網路張貼訊 息說有新的投資案歡迎私訊,我就用通訊軟體聯繫曾柏盛, 他跟我說操作標的是美國輕原油,操作方式是當沖,比較沒 有留倉的風險,一開始說獲利是3%每個月,第2筆我追加20 萬元就變成4%,到後面我一直追加都是4%,近期我有追加20 萬元是111年1月過年前,追加完之後就沒有再領到利息了; 我總共投資200萬元,都是匯款到曾柏盛的帳戶,利息也是 他每個月轉帳給我,只有1期是領現金,投資的方案介紹跟 相關事情都是曾柏盛向我說的,他有說是把錢給未○○操作, 但我沒有見過未○○;每個月曾柏盛會給我看帳戶的出入金, 我沒有看過交易紀錄,當初就是因為曾柏盛跟我說每月固定 獲利4%我才加入,我沒有贖回過本金;曾柏盛有發給我一份 「海期交易策略」PPT ,他向我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的內容 就跟PTT一致等語(偵14157卷五第45-48頁、他1638卷八第3 95-398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69-122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 209-262頁)。  ⒋證人M○○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期貨投資案是我109 年跟曾柏盛一起到臺中時順路去向未○○、張馨文了解,是曾 柏盛主動提議找我去了解本案期貨投資案,未○○、張馨文當 時用PTT介紹整個投資案的内容,是投資輕原油海外期貨, 包含整個過程、獲利的情形,我們提供金額,每月就會有5% 的利息,這是張馨文與曾柏盛說的,不同的金額會有不同的 %數,最小投資是10萬元,利息是3%,後來我這邊有300萬元 ,每月獲利5%,但我不太確定最少要多少才有5%;投資案具 體怎麼操作我不太懂,據我了解是未○○、張馨文在操作,我 只有見過未○○一次,沒有與未○○討論到投資的事情;我總共 投資300萬元,投資款項我是直接匯給曾柏盛,也有直接給 現金,他再轉交張馨文,或我們一起到臺中,由曾柏盛交給 張馨文,每月曾柏盛他們會傳一個報表給我看;曾柏盛有向 我說本金投入3至6個月之後可以提領,但我都沒有提領,曾 柏盛也有問過我要不要分享給其他人,但有背負到責任問題 ,我只有跟我家人分享;曾柏盛有在IG上分享投資,然後穩 定獲利,有很多人看到就會想主動了解,大約多少人我不知 道;當初是因為曾柏盛介紹、未○○、張馨文也有提到每月保 證獲利5%,且操盤3、4年有穩定獲利,沒有什麼風險我才投 資;曾柏盛有傳送「海期交易策略」PPT給我,就是我與他 去找張馨文時,張馨文用來跟我說明的PTT;我投資款的對 帳、發放都是對應曾柏盛等語(偵14157卷三第433-437頁、 他1638卷八第321-325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69-122頁、金 重訴2620卷四第209-262頁)。  ⒌證人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曾柏盛大學同學, 曾柏盛在自己IG或臉書專頁或是個人網站上都有PO一些訊息 ,就是投資資訊、保本保息,我看了大約半年左右才以私訊 詢問曾柏盛,曾柏盛說一開始投資金額至少要20萬元,一開 始給4%利息,金額達到200萬元,利息就可以變成5%,我總 共投資200萬元,110年第一筆100萬元其中有30萬元是我女 朋友王筠涵的投資,是匯到曾柏盛指定的胡劭亘的帳戶,之 後111年的1筆100萬元因為曾柏盛說他人不在臺中,他叫我 拿現金給他上面的人,我就拿到張馨文家的店面將錢直接交 給張馨文,因為曾柏盛說他有先與張馨文聯絡了,所以張馨 文沒有問我,也沒有跟我介紹、討論投資內容,印象中只有 提到投資金額多一點的話,獲利%數可以在更高,但我應該 還沒有達到;本案期貨投資案是我詢問曾柏盛想進一步了解 後,在臺中咖啡廳,由張馨文、曾柏盛跟他身邊一位朋友用 筆電介紹PTT給我看;曾柏盛跟我說利息都用轉帳的,也是 曾柏盛轉帳給我,他跟我說錢是交給張馨文,再交給操盤手 去操作,也是到後面他才說操盤手是未○○,我完全沒有見過 未○○;每月曾柏盛會傳資金水位表給我看,也有跟我說如果 有朋友想投資的話可以介紹給他,讓我賺利息,但實際上我 沒有去招攬;當初就是因為曾柏盛跟我說每月固定獲利5%, 我才會投入,過程中對帳我都是對曾柏盛(偵14157卷七第6 5-69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331-390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 95-454頁)。  ⒍證人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曾柏盛介紹知 道這個投資方案,曾柏盛是在IG上有貼一些投資期貨的訊息 ,我就私訊曾柏盛,曾柏盛有先初步跟我說明,之後110年8 、9月,我再跟他約見面詳細說明,是在臺中的咖啡廳見面 ,他用筆電開PPT檔案一頁頁向我介紹,後面我就有帶我朋 友陳敬財一起去聽;我跟陳敬財總共投資1100萬元,陳敬財 是100萬元,我是1千萬元,是於111年1月25日在臺中市向上 路張馨文名下的精品店交付現金給未○○,我當時是跟陳敬財 一起開車來臺中,因為我太太懷孕,曾柏盛說我那邊可能有 菸味,且不需要那麼多人,派代表過去就好,所以是由曾柏 盛帶陳敬財過去交錢,當時張馨文、未○○有在場,未○○也有 向陳敬財說明約半小時;之前都是曾柏盛向我介紹投資方案 ,就是因為他說每月固定獲利6%我才加入,曾柏盛也有向我 說本金隨時都可以拿回來,可是要等1個月,我沒看過未○○ 跟張馨文,是後來去面交現金才有聽曾柏盛介紹,但也沒有 張馨文、未○○聯繫方式,我們就是要聯絡曾柏盛;曾柏盛對 我們說投資金額1千萬元以上就是每月6%利息,且金額7千萬 以上,就可以請操盤手當面跟我們說明,我們投資金額比較 大,曾柏盛當時就有與我們達成共識,會由未○○簽借據給我 們,記憶中曾柏盛有向我們說投資款透過他交給張馨文或未 ○○操作期貨他只賺0.5%紅利;我投進去就出事了所以我沒有 領到利息也沒有看過績效報表等語。及證人陳敬財於本院審 理時證所證: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去教 交錢給未○○那天,我 自己是投資100萬元,天○○好像是1千萬元,之前是天○○向我 講,因為他好像投資滿久的,我就相信他,交錢那天因為天 ○○老婆懷孕,他們不太方便,是由我下去交錢,當天未○○有 向我講怎麼操作,我有曾柏盛的聯繫方式,是交錢那天加LI NE,我沒有未○○跟張馨文的聯繫方式;關於投資前曾柏盛有 沒有向我們講過投資的內容我沒有印象了,但天○○不會有編 造的行為,也不會說謊,應該是我自己忘記了等語(偵1415 7卷五第23-26頁、他1638卷八第389-392頁、金重訴1566卷 五第81-124頁)。  ⒎證人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我知道曾柏盛有投資本案期貨 投資案,他有講過這件事,我好奇就去詢問曾柏盛,曾柏盛 帶我去臺中與張馨文見面,由張馨文介紹,張馨文就開電腦 PPT跟我講怎麼獲利,記得就是「海期交易策略」這個PPT檔 案,曾柏盛是介紹人,透過曾柏盛的話一個月可以獲利5%, 我到臺中以後,張馨文說這是投實期貨輕原油,會有報表、 長期穩定獲利,張馨文說未○○是操盤手,當時我不知道未○○ 是誰,後來去問才知道;我總共投資200萬元,是透過現金 或轉帳方式交給曾柏盛,由他交給張馨文,這些我與曾柏盛 LINE對話紀錄都看的出來,曾柏盛約定每月給我5%利息,就 是因為他說每月固定獲利,我才會投入,也是他每月傳報表 給我看,類似帳戶內有多少錢、領多少錢,利息我到111年1 月底都有拿到,本金我沒有贖回過,曾柏盛是有向我說本金 3個月之後就可以拿回來,需要10-15個工作天;曾柏盛與張 馨文有向我說可以再去找人,我知道曾柏盛也是靠賺取我們 中間的%數賺錢,不然不會講這些東西,但我沒有去招攬; 本案期貨投資案關於我交付資金、收取利息往來對象都是曾 柏盛等語(偵14157卷五第279-283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19 5-235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09-349頁)。  ⒏證人E○○於偵查中證述:我與張馨文是大學同學,但我與曾柏盛 比較熟,所以是透過曾柏盛認識張馨文,張馨文有用筆電向 我說是期貨原油投資,有給我看他們之前操作經營成效還有 過往操作實績,我覺得不錯才加入;我總共投資70萬元,透 過我女朋友的帳戶匯款到曾柏盛的帳戶,由他轉交給張馨文 ,因為我比較信任曾柏盛,利息部分是我與曾柏盛說我想要 投資70萬元,他向我講利息每月固定5%,每月也會傳資金水 位表給我看,到110年12月有收到利息,我的錢就是對曾柏 盛,本金部分他們是有說盡量放半年以上,可以隨時領回, 曾柏盛與張馨文都有說每月可以固定獲利5%就是因為這樣我 才會投入等語(偵14157卷五第263-266頁)。  ⒐證人L○○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期貨投資案我在曾柏盛 的IG看到他發限時動態,我就私訊曾柏盛,曾柏盛告訴我這 是期貨投資,未○○是很厲害的操盤手,可以穩定獲利,50萬 元以内是每月3點5%獲利,滿100萬元是每月4%獲利,200萬 元是每月5%獲利,只要放滿3個月就可以把本金拿回來,都 是曾柏盛向我介紹,沒有說怎麼操作,也沒有說錢交給誰; 我總共投資260萬元,其中150萬元是我自己的,50萬元是我 朋友房匯靜的,60萬元是我老公陳俊嘉的,我們合在一起一 起投資,利息也是一起算的,一開始我只放5萬元時是3.5% ,加碼到50萬元,曾柏盛就給我4%,因為我110年12月才投 到超過200萬元,所以11月之前每月利息是4%,超過200萬元 還沒有領到5%就出事;款項我有用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給曾 柏盛,利息他都是轉帳匯給我;每月曾柏盛有給我相關報表 ,但我看不太懂,曾柏盛都對我說對方人品可以相信,我沒 有想到那麼快就出事,就是因為曾柏盛向我們說每月固定獲 利3.5%到5%我覺得獲利不錯才會投入;海期交易策略」PPT 我沒有看過,但內容與曾柏盛像我講解內容是相類似、一致 的等語(偵14157卷六第153-156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195- 235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09-349頁)。  ⒑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曾柏盛在IG上分享他的限 時動態,就說投報率很高,是一個海外期貨投資案,我是看 到就問曾柏盛,曾柏盛就傳一些資料給我,說每個月25日前 匯款,投報率4%之類的,他說是操作海外期貨,有一個操盤 手,沒有講名字,因為曾柏盛說獲利很穩定沒有問題,他已 經做很久了,而且操盤手與他很熟、人品沒有問題,我聽一 聽覺得可靠就投資了,也有提到本金提前1個月或3個月就可 以贖回,向我講解的內容跟「海期交易策略」PPT差不多; 我總共投資70萬元,用轉帳跟臨櫃付款方式交付給曾柏盛, 曾柏盛與我約定每月利息4%,用轉帳方式給我,我從頭到尾 都是與曾柏盛接洽,他之前本來想介紹未○○跟我見面,後來 因為疫情關係就沒有,他並沒有向我提到張馨文;曾柏盛每 月會傳好像是資金水位表給我看,我看不太懂;我利息收到 110年11月,12月就沒有收到,111年1月有給我半個月利息 ,我要贖回本金曾柏盛就向我說錢都沒有了,事後他有還給 我24萬元;曾柏盛有向我說可以找別人來投資,可以獲得一 定%數的紅利,我70萬元有20萬元是我老公的,但我沒有招 攬別人等語(偵14157卷七第75-78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33 1-390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95-454頁)。  ⒒證人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與曾柏盛聊天的時候 剛好有聊到最近有這個投資的事,曾柏盛就向我說看有沒有 想投資,利息比較高、每個月可以領利息,有概略講述投資 內容、項目跟利息,但因為曾柏盛說他也不清楚操作,說想 了解可以由張馨文介紹,所以有與張馨文在一個咖啡廳見面 ,由她拿筆電跟我介紹,說是投資海外輕原油的期貨,操盤 手是未○○,我沒有看過未○○,也看不懂操作,但是覺得利息 不錯,也蠻多朋友有投資,所以決定投資;我總共投資260 萬元,我有用現金也有用匯款給曾柏盛,他說再轉交給許馨 文,曾柏盛與我約定好月息5%,每月匯款給我,本金投半年 後可以贖回,曾柏盛每月也有在群組傳報表,利息我收到11 0年12月或是111年1月,之後就出事了;卷內海期交易策略 」PPT的內容,與曾柏盛、張馨文向我講解本案期貨投資案 的內容或提示的PPT內容是一致的等語(偵14157卷八第81-8 4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331-390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95- 454頁)。  ⒓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向曾柏盛投資 ,曾柏盛帶我不認識的張馨文來我家,有拿平板或筆電給我 看他們製作的期貨原油PTT,說每個月的損益;曾柏盛說每 月可以固定給我5%的獲利,我就有投資200萬元,但2個月就 拿回來了,我是移到庚○○那邊,因為他願意給我更高的%數 ,庚○○說他是張大為那條線,收款之後是交給張大為;我有 拿到曾柏盛2個月的利息,他每個月也會傳資金水位表給我 看,有跟我說本金隨時可以贖回,沒有說風險,所以當時曾 柏盛有簽200萬元的本票給我,因為我跟他說我需要保障, 之後贖回就把本票還給他等語(偵14157卷八第329-334頁、 他4774卷第77-82頁、金重訴1566卷七第301-329頁、金重訴 2620卷四第65-93頁)。  ⒔證人T○○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朋友那邊知道本案期 貨投資案,透過朋友認識曾柏盛,曾柏盛樣我介紹本案期貨 投資案,他說他手頭有一個投資案,是跟朋友一起做美國期 貨的投資,他們那邊會有一個負責操盤的操盤手未○○,我們 只要投入本金,每個月穩定獲利,會放利息下來給我,曾柏 盛說會有不一樣的利息,百萬元以内的是3到4%,百萬元以 上就是5%不等的利息,因為曾柏盛有說到每月固定獲利,我 覺得獲利不錯所以才會投入;我總共投資150萬元,都是用 匯款方式到曾柏盛的帳戶,曾柏盛與我約定的利息剛開始是 4%,最後的80萬元,曾柏盛說若加到百萬元以上就會到4.5% ,利息曾柏盛也是用匯款給我,我收到110年12月,111年就 沒有領到了;每月曾柏盛會傳資金水位表給我看,我只有與 曾柏盛接洽講投資的事情,不認識未○○與張馨文等語(偵14 157卷八第5-8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331-390頁、金重訴262 0卷四第395-454頁)。  ⒕證人賴淑怡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辰○○是朋友,110年5月間,辰○ ○的妹妹向我講辰○○的朋友在代操盤期貨投資,問我有沒有 興趣投資期貨,我就去詢問辰○○,辰○○説是她朋友曾柏盛及 其友人有在代操盤,投資每月大概可以拿到1.5%左右的利潤 ,金額高利潤會更高,也有向我說本金可以拿回來,所以我 在6月開始就投資陸續匯款到辰○○的帳戶或她指定的帳戶, 投資之後的半年,我有拿到利息,直到111年1月我沒有拿到 利息後,辰○○告訴我說操盤手被通緝,叫我等待,說他們會 盡力還錢;我沒有直接接觸過曾柏盛,但辰○○說錢都給曾柏 盛等語(偵3752卷第155-157頁)。  ⒖前開證人證述,並有如附表五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 ;綜合前開證據,可見被告曾柏盛確有透過網路平臺對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等詢問後,進而介紹招 攬其等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或鼓勵其他投資人引介他人參 與投資人,且過程中,前開證人大多僅可透過被告曾柏盛了 解、參與上開投資,縱由被告曾柏盛引薦被告張馨文介紹本 案期貨投資案,然前開證人多無被告張馨文或實際操盤之被 告未○○之聯繫方式甚或未曾認識,且無可直接與被告張馨文 、未○○聯繫、接觸,則依其等引介過程及資金流動模式,已 可見被告曾柏盛係位居上層地位,且深知本案期貨投資案係 推由被告未○○代為操盤期貨,並強調保本保息、固定獲利、 可贖回本金等節;此外,被告曾柏盛除每月與被告張馨文、 所招攬之投資人對帳、負責收取投資款交付被告張馨文轉交 未○○、發放所招攬之人之紅利或辦理贖回本金外,依上開證 人證述,亦堪認被告曾柏盛就個別投資人每月之紅利金額有 相當主導權(被告曾柏盛亦坦認會視與投資人關係決定賺取 利差比例,金重訴1566卷二第42頁)。則依被告曾柏盛既可 認係居投資案之上層地位,並深知本案期貨投資案係以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卻積極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介紹前開投資、收取如附表五所示人數非少、金額 高達上億元(詳下述)參與,並就投資人紅利之條件有相當 主導權,自已與被告未○○、張馨文該當於共同對外招攬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要件無訛,而其等並以此方式共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取資金而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經營期貨 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應堪認定。& nbsp; ⒗被告曾柏盛及其辯護人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本案被告未○○有將收取之資金投入期貨交易帳戶從事期貨交易 行為,並難認其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而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經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所指明,且此亦有卷附被告未○○華南及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之期貨交易紀錄光碟1片(調41120卷第403頁證物存放袋 )、本案相關證據資料隨身碟1支(內含移送書文件掃描電 子檔、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未○○期貨交易明細、數位鑑識資 料檔)(調41120卷第405頁證物存放袋)在卷可稽;被告曾 柏盛之辯護人以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未○○有將資金用以操作 期貨,認被告曾柏盛並非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共犯,難認有據 。  ⑵況被告曾柏盛自始即認知上開期貨投資案係以本金交由被告未○ ○代操期貨,且確有透過網路平臺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發送 投資訊息,吸引其等詢問後,進而介紹招攬其等參與本案期 貨投資案,或鼓勵其他投資人引介他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 ,並強調保本保息、固定獲利、可贖回本金,而與各該投資 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除經上開證 人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五所示證據資料可參,而如前述外 ,觀諸①被告曾柏盛於偵查時自陳邀約朋友到被告張馨文店 面進行說明時,相關內容都有提到保證獲利、可隨時贖回本 金,並有在其成立之投資人群組(輕原油-期貨...滾滾來) 張貼投資金額達500萬元以上可以簽立借款合約書或借據保 本保息;與投資人天○○、陳敬財、胡維婷不熟,是透過朋友 認識等語(偵21598卷第5-23頁),復有②引介證人天○○、陳 敬財與被告未○○簽署借款契約書(偵14157卷五第19頁)、 甚而自行對證人癸○○簽發本票(證人癸○○前開證述)、與證 人宙○○簽署借款契約書(偵14157卷四第294頁);③參以被 告曾柏盛傳送予各該投資人說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內容之 「海期交易策略」PTT檔案內顯示「每月固定4%報酬(按: 隨個別投資人%數有所不同)、不綁時間、當月臨時退出本 金可退回,但不給付利息,需3-5日工作日、固定月底給付 利息、月底提供帳戶交易總結」等語(偵14157卷四第295-2 97頁、偵14157卷五第11-21、35-43頁,並參照附表五證據 出處欄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④被告曾柏盛在前開投 資人群組(輕原油-期貨...滾滾來),向群組內成員表示其 等可將「海其交易策略」PTT檔傳送給朋友、%數可自己改、 可以改3%(表示可給予其他朋友較低%數賺取利差)、「我 自己都打以下那樣,這個投資項目是我們朝陽的大學同學, 他們一起專研期貨這個很久了,團隊有找出一套的方式在經 營,主要在代操國外期貨輕原油,每個月穩定獲利3%-5%看 你投入的金額」,並張貼: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   等語於記事本,復有向群組成員表示「給收資金各位記得開出 去約50-100那邊大約3%,100萬以上3.5%、250-300以上4%, 500萬以上才有5%」、「如果有共同朋友詢問,記得趴數不 要看有高低,如果會很尷尬」、「有要追加金額或有新朋友 要投資的在跟我說唷!每月額度有限先搶先贏感謝各位」( 偵14157卷四第315-326頁),均堪認被告曾柏盛縱曾向部分 投資人表示有投資風險,然亦有一再說明無須擔心風險,且 顯然以強調本案期貨投資案係保本保息(以數額大者可簽立 借據擔保強化投資人保本信心)、固定獲利、可贖回本金等 情,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並見其收 取及吸收資金對象,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多多益善」 、「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是 以向其他投資人表示可以且如何引介他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 案。則被告曾柏盛顯然認知其係約定給付不相當之紅利或報 酬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交付被告 張馨文轉交被告未○○代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為追求己利 ,猶決意實行,經手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收取投資款項、 交付利息等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被告張馨文、未○○各自分擔 行為之一部,以達向他人吸收資金、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目 的,自屬上開各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曾柏盛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曾柏盛並非核心幹部,僅基於投資人立場分享資訊予親 友,有告知風險,而與銀行法客觀要件不合,無主觀犯意云 云,不足採認。  ㈦被告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之辯護人雖為 前開被告主張其等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云云(金重訴1566卷 二第117-155頁、金重訴1566卷三第11-41、43-92頁、金重 訴卷十第359-362頁)。然按:  ⒈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 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 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 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 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 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 ,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 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 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 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 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 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 ,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 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  ⒉次按若發生禁止錯誤,行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 依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並不會直接導出排除行為人刑責之法律效果,而係應依 個案情節,判斷行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 之事由存在,倘其欠缺不法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 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者,則依上述規定前段應免除其 刑責,但若行為人可以透過更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了解其 行為的適法性,而得到正確的理解,此時就可以認為屬於可 迴避的禁止錯誤,法院得審視個案情節,判斷迴避可能性之 高低程度,於迴避可能性較低時,得於處斷刑部分減輕其刑 ,若迴避可能性明顯極高時,法院則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非期貨商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係違反政府遏止非法期貨交 易活動之禁令,影響對合法期貨商辦理期貨交易業務之保障 ,故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予以禁止及規範;又銀行收 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 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 、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 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 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 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及規範。 上述各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 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人士, 固未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被告等 人既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本案期貨投資案業務,而以約定資 金由被告未○○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並給付高額紅利或利息, 自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 避免觸法,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 各國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 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 引資金,均已論述如上,又自70年代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降 ,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藉投資地下期貨等相關新興產業 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 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期貨交易法與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 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地下期貨 、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查被 告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於案發時均為 成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係大學畢業(張大為 、張馨文、曾柏盛)、企管碩士畢業(張明淞)、高職綜合 商科畢業(楊淑美),且有相關工作經驗,甚至曾設立公司 (張大為、張馨文)、創業開設店面(張明淞、楊淑美、曾 柏盛,偵14157卷一第133-151、307-311頁、偵14157卷二第 119-134、239-258頁、偵14157卷五第367-385頁、偵21598 卷第5-23頁、金重訴1566卷十第352-353頁),顯具有相當 智識及社會經驗,就上開各情要難諉為不知,且其等以代操 本案期貨投資案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約定之利潤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 數倍之多,更與一般廣為媒體所披露「地下期貨違法吸收資 金」行為顯無二異,況其等均認知資金係交付被告未○○「個 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要無可能有何銀行資格,更難認 可以聽聞其他被告片面告知經營模式合法,即認有正當理由 而不知法律,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為可取。又上開各情既應 為前開被告所知悉,且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經驗,顯可輕易透 過諮詢與探問專業人士,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卻招攬投資 如上開附表所示顯然非少之投資人,吸收數額巨大之資金, 依其等本案所犯情節,亦無刑法第16條但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㈧起訴書關於被告吸金行為更正部分:   起訴書雖認被告詹勛翔、丁仁喨有協助分擔部分投資款之期貨 交易操作工作,並有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招 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本案期貨投資案;另認被告張大為、張 燿棠、詹勛翔、丁仁喨之投資方案係以最低100萬元為單位 等節,惟為被告張大為、張燿棠、詹勛翔、丁仁喨所否認。 而查: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丁仁喨沒有協助 分擔我期貨交易操作的工作,期貨交易都是我獨立完成,沒 有人協助我投資操作等語(金重訴1566卷四第348-349頁) ,又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詹勛翔、丁仁喨所屬之投資人亦 均未證述有看過其等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等 節(並參上開附表證據出處欄),卷內亦乏此部分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上情,自無可認定被告詹勛翔、丁仁喨有此部分行 為。另觀諸如附表一、三、四、七所示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 ,已可見有投資金額低於100萬元之投資人,是起訴書認被 告張大為、張燿棠、詹勛翔、丁仁喨之投資方案係以最低10 0萬元為單位,亦難認有據,自不依此認定。四 、關於本案被告就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金額之認定:  ㈠法律解釋:  ⒈犯罪成本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違法吸金行為,因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 安定及金融秩序,故以刑罰手段予以遏止。而此行為之可責 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 ,就此層面而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顯無扣除成本的必要 。再者,若認計算吸金金額時,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 ,則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因吸金金額較高而被科處重刑; 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一空者,反而可以主張 吸金金額較低而處以較輕之罰則,如此當非立法意旨,且不 符人民法感情,並有罪刑失衡之不當。此外,行為人於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取得資金時,其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 應以所收受之資金數額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故行為人所允諾給與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 佣金、公司管銷費用、投資款項等,均無扣除之必要(最高 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若投資人於舊投資 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 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 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 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 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 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 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 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投資人取回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 ,是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解釋上應以 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 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 資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 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 顯然無法表彰其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因此,被害人所投資 之本金,不論已經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所 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 應全數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㈡可為參考)。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 法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既 達1億元以上,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乃特以立 法評價,予以重罰,是「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 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加以扣除。又為反映 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計算該金額時,應包括被害人或共犯 投資之全部本金(包括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無須扣 除違法吸金之管銷費用及成本、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及業 務人員之佣金,亦不必考量行為人有無獲利、交易能力、物 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以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行為人及共犯所投入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 銀行法對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予以處罰,其規範 目的在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以彌補市 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導致之市場 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故只要是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 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 之一員。因此,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屬該共同正犯以 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 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 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 來源為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 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 犯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 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獲取財物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 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 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 而不能以該資金原屬其所有,而認非屬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 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仍應列入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予扣 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108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⒋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 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 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 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 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 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 (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 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 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 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 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 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 ,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 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 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違法吸收資金 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 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 受、吸收之金額外,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 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 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 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張大為部分:  ⒈被告張大為於其參與投資期間,位居吸金體系之上層,並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說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而招攬其等投資 ,並透過被告張燿棠等其他投資人再行招攬他人參與,以擴 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 均如前述,被告張大為就上開部分,即與被告張燿棠等其下 屬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負其責任 ,至被告張大為就被告未○○另行單獨吸收資金部分, ,及 就本案其他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丁仁喨 及詹勛翔吸收資金部分,依被告張大為、張馨文、丁仁喨及 詹勛翔均各自對應被告未○○之節,尚難認被告張大為可窺見 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就 他人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利用、補充 關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自不得計入被告張 大為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而依被告張大為與被告 未○○於通訊軟體LINE記帳記事本資料(偵14157卷一第163-1 83頁、偵14157卷五第394-414頁、調41120卷第349-369頁、 他1638卷六第219-239頁、他1638卷九第189-209頁、聲羈17 5卷第257-277頁、偵緝2079卷一第115-137頁),既可見其 等有按月核對該月資金總額及每月利息,而長期對帳製作之 紀錄,應可採信;則以被告張大為於110年12月時係顯示「8 00萬元(資金,下同)*15%(承諾利息,下同)、870萬*6% 、4625萬*8%、4億1125萬*8.5%、420萬*9%、1000萬*10%、2 億6千萬元*13%,合計7億4,840萬,利息合計7555萬6250元 ,12月底總結,01月預計利息」等節,顯示包含被告張大為 自行投資及直接、間接吸取資金規模可認有7億4840萬元( 此亦為被告張大為所自承,偵14157卷一第146頁),不論是 被告張大為自行投入之資金,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 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張大為因 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而已達1億元以上。起訴書固已記載 被告張大為總吸收資金金額為7億4840萬元,然起未指明除 附表一、六外,被告張大為其餘直接、間接招攬之投資人, 且卷內亦乏完整之直、間接招攬投資人之證據資料(包含投 資人直、間接關係、投資金額、本金贖回等情形),應僅認 定包含附表一、六之投資人,及被告張大為自己投資之金額 ,另直接、間接收取其他不詳投資人之資金,總計7億4840 萬元,附此敘明。  ⒉至①原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關 於投資時間開始日期),證人S○○投資金額為22,545,406元 ,然為被告張大為所否認,陳稱證人S○○是給我1945萬元( 金重訴1566卷三第323-418頁),又證人S○○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3135卷第47-76頁)雖顯 示告訴人S○○有轉帳22,545,406元予被告張大為,惟既為被 告張大為否認,要難逕自認定此即均係交付被告張大為之投 資款;而依被告張大為與證人S○○LINE對話紀錄(他965卷第 87-140、297-340頁),可知其等有長期對帳之情,內容應 足為憑,觀其等於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紀錄内容,被告張 大為向證人S○○表示「00000000*0.07=*794,500」、「00000 00*0.1=*600,000*」、「794500+600000=*1,394,500*」, 並表示算證人S○○進場140萬,再補尾數5,500元等語,證人S ○○則向被告張大為表示補100500、進場150萬元,隨後顯示 已轉帳100,500元予被告張大為等節(他965卷第140頁), 證人S○○並於警詢時亦陳稱上開對話內容即係投資本案期貨 投資案之金額,及被告張大為所承諾給予之7%、10%紅利金 額等語(他965卷第293-294頁),自應以上開客觀卷證資料 所示之金額1885萬元為認定(計算式:1135萬元+600萬元+1 50萬元=1885萬元),而更正此部分之金額。②另被告張大為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稱:如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9)證人吳藺芝所投資之投資款是直接交給我,不是透 過被告張燿棠等語(金重訴1566卷三第323-418頁),核與 證人吳藺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360萬元(此部分應更 正為350萬元,詳附表一編號2所示)我是給被告張大為,用 轉帳方式匯款到張大為的帳戶,這部分投資沒有透過張燿棠 等語(偵14157卷三第265-266頁、金重訴1566卷九第69-128 頁、金重訴2620卷五第39-98頁)相符,亦有如附表一編號2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參,起訴書將此部分投資款列為 被告張燿棠所招攬,容有誤會,自應將證人吳藺芝此部分投 資款列在被告張大為項下,並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指 明。  ㈢被告張燿棠部分:  ⒈被告張燿棠自其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後,成為被告張大為之 下線,藉由商務活動向初次認識之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 或於社群網路發布投資資訊,吸引多數人詢問而由其進一步 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並鼓勵下屬投資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 案招攬吸收資金,以擴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 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被告張燿棠就上開部分, 即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負 其責任,至被告張燿棠就本案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尚難 認其可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張燿棠就其他被告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 或有何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 分,不計入被告張燿棠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而依 被告張燿棠與張大為手機對話紀錄,可見其等有長期核對帳 目之情,對帳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認(偵14157卷五第353-3 59頁),則依其等於111年1月27日對話時,被告張大為向被 告張燿棠表示:「利息:$0000000(3625萬7%)+$12500(2 5萬5%)+$40500(90萬4.5%)+$0000000(1830萬10%)+$50 000(底薪)」、「本月進場:310萬」等節,可知被告張燿 棠吸收資金交付被告張大為之資金規模應為5880萬元(計算 式:3,625萬元+25萬元+90萬元+1,830萬元+310萬元=5880萬 元),不論是被告張燿棠自行投入之資金,或是否已有給付 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 被告張燿棠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至被告張燿棠雖陳稱上 開310萬元係新進場資金而尚未轉交被告未○○,應予扣除, 然上開資金既經被告張燿棠收取,即已完成吸收資金之行為 ,揆諸前開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仍應計入被告張燿棠因本 件犯罪獲取之財物,不應予以扣除。從而,被告張燿棠本案 期貨投資案,所吸收資金應認定為5,880萬元。起訴書雖記 載被告張燿棠總吸收資金金額為5880萬元,然並未指明詳細 投資人之資料,而依被告張燿棠自行提出包含投資人姓名、 投資起訖日、投資金額等資料(金重訴1566卷三第429-439 頁),除可與投資人之證述及提出之匯款單據等資料相對照 ,復加計被告張燿棠自陳投資之90萬元(金重訴1566卷二第 171頁)及111年1月不詳投資人投資之310萬,核即如前開帳 冊資料之5880萬元相合(詳如附表六之一),均堪認上開資 料應可認,自應予補充如附表六之一所示,是被告張燿棠除 自己投資之金額,並直接、間接收取其他投資人之資金,總 計5880萬元,附此敘明。  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張燿棠有吸收如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9)證人吳藺芝所投資之350萬元投資款,然此為被告 張燿棠所否認,辯稱證人吳藺芝此部分投資款係直接交付被 告張大為等語,而證人吳藺芝所投資之350萬元投資款確係 直接交付被告張大為,並未透過被告張燿棠等節,業經敘明 如前開四、㈡所示,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因與被 告張燿棠本案所犯係一罪關係(詳論罪科刑部分),爰就被 告張燿棠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丁仁喨部分:  ⒈被告丁仁喨於其參與投資期間,位居吸金體系之上層,並有向 初識之人說明、或藉由飯局活動推廣介紹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說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而招攬其等投資,並透過下屬 投資人再行招攬他人參與,以擴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 金、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被告丁仁喨就上 開部分,即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其等吸 收金額負其責任,至被告丁仁喨就被告未○○另行單獨吸收資 金部分,及就本案其他被告吸收資金部分,尚難認其可窺見 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丁 仁喨就上開被告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 利用、補充關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不計入 被告丁仁喨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而被告丁仁喨除 直接、間接吸收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之資金參與本案期貨投 資案外,依被告丁仁喨(暱稱power)與被告未○○(暱稱軒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事本,可見其等有長期核對帳目之情 ,對帳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認(偵14157卷二第87-91頁), 則依其等對話記事本顯示:「110年十二月份利息、10145萬 10%=1014萬5000,1140萬12%=136萬8000,1075萬12%=129萬 ,總金額1280萬3000×0.75=960萬2250」等節,可知被告丁 仁喨吸收資金交付被告未○○之資金規模可認有1億2360萬元 (計算式:1億145萬元+1,140萬元+1,075萬元=1億2360萬元 ),而已達1億元以上,不論是被告丁仁喨自行投入之資金 、有無獲利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 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丁仁喨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 物。又起訴書並未指明除附表三外,被告丁仁喨其餘直接、 間接吸取資金之投資人,且卷內亦乏完整之直接、間接招攬 投資人之證據資料(包含各期投入金額、本金贖回等情形) ,是僅認定除附表三投資人外,被告丁仁喨(含自己投資額 )直接、間接吸收其他不詳投資人之資金,總計1億2360萬 元,附此敘明。  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丁仁喨招募金額為1億3135萬元,惟此係依被 告丁仁喨收款金額之加總扣除其稱自有投資額所計算(參起 訴書附表五編號3),然上開款項是否均為投資人所匯之資 金,公訴意旨既未舉其他證據佐證,非無可疑,且被告丁仁 喨於警詢時,亦陳稱部分款項係被告未○○匯回之紅利款項等 語(偵14157卷二第55-75頁),況被告丁仁喨自行投入之資 金於計算其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毋庸扣除,已如前述,是 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難遽採,應以其等較可採信之對帳內容 為依據而認定如前,併予指明。  ㈤被告詹勛翔部分:  被告詹勛翔於其參與投資期間,位居吸金體系之上層,並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說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而招攬其等投資 ,並透過下屬投資人再行招攬他人參與,以擴大吸金規模、 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被 告詹勛翔就上開部分,即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係, 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負其責任,至被告詹勛翔就被告未○○另 行單獨吸收資金部分,及就本案其他被告吸收資金部分,尚 難認其可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詹勛翔就他人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 有何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 ,不計入被告詹勛翔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是被告 詹勛翔除自行投資20萬元外(參下述㈧被告未○○部分),並 直接、間接吸收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之資金共6295萬元,合 計6315萬元(計算式:6295萬元+20萬元=6315萬元),不論 是被告詹勛翔自行投入之資金、有無獲利或是否已有給付紅 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 告詹勛翔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  ㈥被告曾柏盛部分:  ⒈被告曾柏盛自其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後,成為被告張馨文之 下線,透過網路平臺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發送投資訊息,吸 引其等詢問後,進而介紹其等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或鼓勵 其他投資人引介他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而吸收資金,以擴 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 均如前述,被告曾柏盛就上開部分,即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 、補充關係,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負其責任,至被告曾柏盛 就本案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尚難認其可窺見其他被告吸 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柏盛就其他 被告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利用、補充 關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不計入被告曾柏盛 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而被告曾柏盛除直接、間接 吸收資金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外,依 扣案被告張馨文IPHONE手機內與被告曾柏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偵14157卷五第297-321頁、偵21598卷第29-53 頁),可見其等有長期以LINE對帳之情,且內容提及之投資 數額【如對話紀錄可見之編號36(850萬)、編號44、46(9 45萬)、編號51(115萬)、編號59(835萬)、編號63(12 90萬)、編號65(820萬)、編號66(920萬)、編號68、69(1 500萬)】,並可與經扣押由被告張馨文製作之投資人個人 報表(曾柏盛,偵14157卷一第334頁)相互對照,堪認前開 其等核對之帳目內容及被告張馨文製作之投資報表可信,前 開資料之對帳內容應屬真實而足採認,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及 投資人個人報表顯示於111年1月12日時,被告曾柏盛交付被 告張馨文之資金已達1億1440萬元,加計被告曾柏盛如附表 五編號6所示於111年1月25日向證人天○○、陳敬財收取之投 資款1100萬元,可知被告曾柏盛吸收資金之資金規模應為1 億2540萬元(計算式:1億1440萬元+1100萬元=1億2540萬元 ),已達1億元,不論是被告曾柏盛自行投入之資金,或是 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 ,均應計入被告曾柏盛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起訴書雖記 載被告曾柏盛招募金額為1億1140萬元,然此部分應再計入 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投資款,已如前述,自應予更正。又 起訴書並未指明除附表五外,被告曾柏盛其餘直接、間接吸 取資金之投資人,且卷內亦乏完整之直、間接招攬投資人之 證據資料(包含各期投入金額、本金贖回等情形),是僅認 定除附表五投資人外,被告曾柏盛另直、間接吸收其他不詳 投資人之資金,總計1億2540萬元,附此敘明。  ⒉被告曾柏盛雖辯稱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證人癸○○部分投資款項 已經歸還證人癸○○;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證人天○○、陳敬財 之投資款部分係直接與被告未○○接洽簽收款項,不應列入云 云。然:①關於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證人癸○○部分本金歸還 情形,固核與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 14157卷八第329-334頁、他4774卷第77-82頁、金重訴1566 卷七第301-329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69-122、195-235頁) ,然投資人取回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業 敘明如前,自仍應列入被告曾柏盛吸收資金之範圍。②依被 告曾柏盛於偵查時自陳投資額度較大的親友會由其陪同至被 告張馨文店面,由被告張馨文、未○○再加說明,及其有向其 成立之投資人群組(輕原油-期貨...滾滾來)張貼投資金額 達500萬元以上,可以簽立借款合約書或借據保本保息等情 (偵21598卷第5-23頁),顯見依其與被告張馨文、未○○間 收取資金模式,屬被告曾柏盛之投資人投資金額達到一定數 額時,其等即會藉承諾由被告未○○、張馨文一同出面解說、 或由被告未○○、被告曾柏盛簽立借據合約書或借據擔保保本 保息,以增強投資人信心;參以前所引證人天○○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陳敬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前開貳 、三、㈥⒍,偵14157卷五第23-26頁、他1638卷八第389-392 頁、金重訴1566卷五第81-124頁),復可知證人天○○、陳敬 財在交付款項後,被告未○○、張馨文、曾柏盛告知其等商議 後,相關投資事宜仍聯繫被告曾柏盛,而非直接聯繫被告張 馨文、未○○(且無相關聯繫方式),及其等投資款之紅利, 係由被告曾柏盛發放等節,均顯見證人天○○、陳敬財之投資 款項與被告未○○、張馨文、曾柏盛前開吸收資金模式相同, 應歸屬於被告曾柏盛下無訛;況被告曾柏盛已向證人天○○、 陳敬財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並引介其等與被告張馨文、未 ○○見面交付投資款項等重要事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堪認仍 屬與被告張馨文、未○○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以達向他人吸 收資金、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之共同正犯,自應列入被 告曾柏盛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從而,被告曾柏盛前開所 辯,均無可採。  ㈦被告張馨文、張明淞及楊淑美部分:  ⒈被告張馨文於其參與投資期間,位居吸金體系之上層,並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說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而招攬其等投資 ,並透過被告張明淞、楊淑美及曾柏盛等其他投資人再行招 攬他人參與,以擴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 等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張明淞及楊淑美自透過被告張馨文參 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後,直接、間接向投資人吸收資金參與 本案期貨投資案,以擴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簽署 投資合約或借據、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被 告張馨文與被告張明淞及楊淑美及與下屬投資人、被告張明 淞及楊淑美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係,各自應就其等 吸收金額負其責任。至被告張馨文就被告未○○另行單獨吸收 資金部分,及本案其他被告張大為、張燿棠、丁仁喨及詹勛 翔吸收資金部分;被告張明淞及楊淑美就其餘被告吸收資金 部分,均尚難認可窺見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可認其等有就上開其他被告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 等獎金,或有何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是就前述其餘被告吸 收資金部分,不計入其等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先 予說明。  ⒉觀諸卷內被告張馨文經搜索時扣押之投資人個人報表及電腦資 料光碟內統計表(偵14157卷一第333-387頁、調41120卷第2 93-347頁),既可見有長期按月紀錄投資人投入資金情形( 報表結尾可見計算至110年12月或111年1月),且所記錄之 金額並可與所屬投資人對話紀錄相互對照(參前開四、㈥曾 柏盛部分說明、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各該投資人對話紀錄) ,堪認上開帳目內容應屬真實而足採認,則至110年12月或1 11年1月時, 既顯示累計資金總計7億5770萬元,不論是被 告張馨文自行投入之資金、有無獲利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 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張 馨文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又起訴書固已記載被告張馨文 總吸收資金金額為7億5770萬元,然未指明詳細投資人之資 料,而依被告張馨文上開遭扣押其自行製作之帳冊資料(偵 14157卷一第333-385頁),既可見被告張馨文有登載投資人 及投資金額,且所記錄之金額並可與所屬投資人對話紀錄相 互對照,已如前述,自應予補充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張馨 文除自己投資之金額,並直、間接收取其他投資人之資金, 總計7億5770萬元,而已達1億元以上,附此敘明。  ⒊被告張明淞、楊淑美部分:  ⑴被告張明淞、楊淑美均陳稱就附表二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69)證人J○○部分、附表二編號22(即起訴書編號71) 證人曾柏盛部分,並未參與介紹(或係透過其他投資人轉介 )本案期貨投資案、經手款項或發放紅利等語(金重訴卷十 第349頁)。而①依證人J○○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我是因為 張馨文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她是我朋友的朋友,是她向我 介紹並傳送「海期交易策略」投影片給我,說保證每月可以 取得本金5%為利息,我就有陸續匯款到張馨文名下的帳戶, 後來她要求我要用現金交付投資款,我就在陸續交付現金給 她,只有一次交70萬元給她媽媽楊淑美,沒有簽收,但有我 與張馨文的LINE對話,利息是張馨文拿去我家給我現金或直 接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沒有透過張明淞與楊淑美投資,我都 是對張馨文等語(偵14157卷四第355-360、431-435頁); 參以證人J○○與被告張馨文之對話紀錄,亦可見其等乃透過 透過通訊軟體LINE核對帳目,及聯繫匯款、以現金交付投資 款、紅利事宜(偵14157卷四第363-387頁、偵14159卷第15- 39頁);及②證人曾柏盛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本案期貨投 資案我是先找張馨文作了解,後來到張馨文服飾店聽未○○與 張馨文講解,我都是對張馨文,不認識張明淞、楊淑美等語 (偵21598卷第5-23頁、偵14157卷五第217-229頁),參以 證人曾柏盛與被告張馨文對話內容,亦均見其等乃透過通訊 軟體LINE核對帳目,及聯繫匯款、以現金交付投資款、紅利 事宜(偵14157卷五第297-321頁、偵21598卷第29-53頁), 堪認被告張明淞、楊淑美辯稱就上開投資人部分,並未參與 介紹(或係透過其他投資人轉介)本案期貨投資案、經手款 項(雖被告楊淑美偶然接受證人J○○交付之款項,然依證人J ○○前開所述被告楊淑美並未簽收,且均與被告張馨文聯繫對 帳等語,尚難逕認被告楊淑美有認知此部分款項用途等情) 或發放紅利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自不應認其等有與被張馨 文就上開投資人部分有利用、補充之共同正犯關係,而不列 入其等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另被告張明淞、楊淑美本案 所犯係一罪關係(詳論罪科刑部分),爰就被告張明淞、楊 淑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從而,依被告張明淞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9、21所示部分, 除其自身與被告張馨文、楊淑美自行投入之資金外,其吸收 資金之資金規模應為3億3670萬元(計算式:1700萬元+2170 萬元+1650萬元+500萬元+6千萬元+1,700萬元+1千萬+3600萬 元+2500萬元+400萬元+1千萬元+510萬元+900萬元+100萬元+ 2千萬元+200萬元+400萬元+1340萬元+6千萬元=3億3670萬元 ),已達1億元,不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 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張明淞因本件犯罪 獲取之財物;被告楊淑美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9、21、2 3所示部分,除其自身與被告張馨文、張明淞自行投入之資 金外,其吸收資金之資金規模應為3億4370萬元(計算式:1 700萬元+2170萬元+1650萬元+500萬元+6千萬元+1700萬元+1 千萬+3600萬元+2500萬元+400萬元+1千萬元+510萬元+900萬 元+100萬元+2千萬元+200萬元+400萬元+1340萬元+6千萬元+ 7百萬元=3億4370萬元),已達1億元,不論是否已有給付紅 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 告楊淑美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  ⒋被告張馨文雖主張其吸收資金為6億多元(金重訴1566卷二第40 -41頁),並委由辯護人另提出刑事準備狀及辯護狀主張被 告張馨文收取金額僅有6億2615萬元或6億1450萬元(金重訴 1566卷二第47-53、57-63頁),惟依被告張馨文及上開辯護 意旨所陳計算結果既係以因部分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已部分或 全部返還予投資人等語(金重訴1566卷二第50頁),揆諸前 開關於投資人取回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之 說明,自無足採,而應以被告張馨文遭搜索前所統計,較無 可能有時間思考修改證據資料,且有投資人長期按月投資情 形之紀錄,並可與所屬投資人對話紀錄相互對照之投資人個 人報表及電腦資料光碟內統計表(偵14157卷一第333-387頁 、調41120卷第293-347頁)為依據而認定。  ⒌起訴書雖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追加起 訴書一附表一編號67)證人林芝怡投資金額為520萬元,然 證人林芝怡於警詢、偵查均陳稱係投資400萬元,此亦有附 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對話紀錄欄、統計 報表均顯示400萬元),自應予更正。  ㈧被告未○○部分:  ⒈被告未○○於本案期貨投資案投資期間,位居所屬吸金體系之最 上層,且於本案期間,收取各該投資人之投資款,並主導本 案期貨投資案之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除自行 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代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外,亦由被告張 大為、張馨文、丁仁喨及詹勛翔向他人介紹、說明本案期貨 投資案,被告未○○並與上開被告相互配合,向其等所屬之投 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簽署借據、本票或投資契約擔保(偵14 157卷一第207-237頁、偵14157卷五第435-464頁、偵14157 卷六第50-79、113頁、他1638卷七第249-281頁)等情,均 足徵被告未○○係藉由其直接對應之被告張大為、張馨文、丁 仁喨及詹勛翔等人,對外再行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以擴大吸 金規模,被告未○○就其直接對應之被告張大為、張馨文、丁 仁喨及詹勛翔所收取包含間接之被告張明淞、楊淑美、張燿 棠、曾柏盛等人之投資款,及其等再為招攬投資人所為投資 部分,即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上開被告吸收金額負其 責任。是被告未○○除自行收取如附表七所示9097萬4300元之 投資額外(詳參附表七),就本案其餘被告張大為、張馨文 、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另行 吸收之資金(包含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投資人及其他不詳投資 人,如前開㈡至㈦所述),合計如附表八之17億8382萬4,300 元(詳見附表八),無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 投入投資之情,均應計入被告未○○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未○○有單獨收取被告張馨文、張明淞及楊淑美1 億4805萬元(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收取 被告詹勛翔1千萬元之投資款(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惟:  ⑴觀諸被告張馨文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張明淞陸續投資最後結算 是1億4805萬元,是紅利再繼續投資,最初本金是4千萬元, 有我們家自有存款,也有親戚資金,1.4億金額包括我的父 母所有親戚的投資金額等語(他1637卷七第201-210頁、聲 羈175卷第327-345頁);被告楊淑美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實 際投入的本金大約6、7百萬元,其他都是領到獲利的利息就 繼績加碼投資,獲利加碼投資約4千5百萬元(偵14157卷二 第119-134頁);被告張明淞或稱:我與我女兒是一體的, 我總共投資500萬元至1000萬元,或稱我陸續投資4500萬元 等語(偵14157卷二第285-293頁、卷八第309-315頁、他112 8卷第343-351頁),雖均稱其等係共同投資,然就其等投資 金額所陳實有自我矛盾或互核不相符之情,況以被告張馨文 所陳1億4805萬元係包含其他親戚投資款項,參以被告張馨 文於偵查中並就經搜索遭扣押之投資人名冊及統計表亦可見 有所陳親戚張瓊娥、林文津(偵14157卷二第119-134頁)等 人之投資款,縱卷附被告未○○對被告張馨文簽屬之借據金額 有高達數億元,由前開被告陳述及投資人報表,亦可能包含 其他投資人之款項,自難以前開金額認定被告張馨文、張明 淞及楊淑美投資之款項;而被告張馨文於偵查中始終表示就 經搜索遭扣押之投資人名冊及統計表所示之對被告未○○之總 投資金額係正確無訛等語(偵14157卷一第307-331、卷二第 11-28頁),且審酌此部分既可認係長期紀錄之帳目內容, 應屬真實而足採認,已如前述,自應以該帳目內容,顯示被 告張馨文(包含屬共同投資之被告張明淞、楊淑美)累計投 資資金1250萬元為認定(偵14157卷一第333、387頁),並 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⑵被告詹勛翔於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個人投資未○○1千萬左右 ,沒有製作記錄,就是彼此傳送匯款截圖,我的投資款是大 概算的,扣掉其他投資人金額就是我的投資金額,我跟其他 投資人合約資料因為未○○發不出紅利已經丟棄等語(偵1415 7卷二第169-185、215-225頁、偵34217卷第61-77、107-117 頁);然於偵查中另陳稱:我有透過被告丁仁喨把錢投資給 未○○,是1750萬元,我之前說我個人投資未○○1千多萬元跟 被告丁仁喨投資的款項是一樣的,我透過丁仁喨投資給被告 未○○的就是我自己投入本案的金額,這是我自己有拿出來往 上投資的金額,因為未○○給丁仁喨的利潤比較好,所以我是 透過丁仁喨,不是自己給未○○,或又陳述:透過丁仁喨投資 未○○的款項其中有我的錢,也有親友的錢,金額多少可能要 算一下,我個人有占大半數以上,我自己投入的金額大約15 00萬至1600萬元等語(偵14157卷九第7-12頁),就其個人 投資之數額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其既陳稱交付被告丁仁喨 之款項有包含其他投資人之款項,已難以被告詹勛翔及丁仁 喨間帳戶交易明細佐證其個人投資金額;而被告未○○雖於警 詢時陳稱:詹勛翔投資金額大約3、4千萬元,丁仁喨投資總 額約1億5千萬元等語(他1638卷五第120頁),惟此亦僅可 佐證被告詹勛翔與被告未○○間加計透過被告丁仁喨投資部分 之投資數額應至少有5千多萬元左右,然仍無可反應被告詹 勛翔個人之投資數額(如附表四所示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之 投資人投資金額已有6千萬多元);此外,公訴意旨亦未舉 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詹勛翔個人投資款項,應從有利被告 未○○之認定,以被告未○○所不爭執,被告詹勛翔陳稱初期其 個人有交付其20萬之投資款(偵14157卷二第172頁、金重訴 2620卷四第95-104頁)為認定。  ⒊至被告未○○之辯護人固另稱被告丁仁喨(附表七編號4)、證人 星野公司(附表二編號1)、證人R○○(附表七編號5)依帳 戶匯款等資料,其等實際交付金額其個人之款項,並未如同 各該附表編號所載,是各該附表編號之金額認定有誤(金重 訴2620卷四第95-104頁)云云。惟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已多次坦認有以收受現金方式收取投資款,且匯 款予投資人時,會扣除當月要給付之利息給付差額等語(他 1638卷五第115-124、249-258頁、偵緝2079卷一第79-97頁 、偵緝2075卷第23-32頁、金重訴卷日第299-374頁),則被 告未○○之辯護人陳稱應依帳戶匯款資料為計算之依據已不足 採認,況依前開關於給付之紅利、利息及投資人以紅利利息 再投入部分,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均不予扣除之說明, 辯護人前開所辯各上開各附表編號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有誤亦 非有據。而此部分各附表之投資人均有屬長期計算之帳目資 料,甚或與被告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以對話紀錄、 記事本對帳資料)在卷比對佐證(參見上開各附表編號證據 出處欄),俱如前述,其空言否認上情,難認可以採信。五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 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之上揭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 、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 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 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茲本院認定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 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時間,雖有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 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部分,然其 等上開所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 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㈣另銀行法第125條故另在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 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 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七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丁 仁喨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 達1億元以上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罪;又核被告張燿棠及詹勛翔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違反期貨交 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 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 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 要旨參照)。從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 、「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另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 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云 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 ,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 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查被告未 ○○、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 丁仁喨及詹勛翔從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行為,均具有反覆性及延 續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均論以一 罪。  ㈢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 盛、丁仁喨及詹勛翔所犯上開各罪,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 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前段處斷。  ㈣被告未○○與被告張大為、張燿棠就其等吸收資金部分;被告未○ ○與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就其等吸收資金 部分;被告未○○與被告丁仁喨就其吸收資金部分;被告未○○ 與被告詹勛翔就其吸收資金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併辦意旨書一至十一(詳參附件一之書證簡稱表)等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本案被告非法吸金犯行部分。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記載之投資人與起訴意旨所起訴本案被告所招攬之投資 人或屬相同,或為下屬投資人再為招攬之投資人,或為本案 被告共同或一同招攬之投資人,而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前開同一事實移送併 辦,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㈥減刑部分:  ⒈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減刑事由:  ⑴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在行為人有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為刑法第6 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所謂在偵查中「 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 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 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 犯罪名為必要,免失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之立法良 意。又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 。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 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 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 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所稱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 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 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縱行為人已自白,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然其情節仍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 不符,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 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⑵被告張明淞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①被告張明淞合於自首之要件:   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本案係依該局洗錢防制 處109年10月28日函文指示立案偵查,該函文即提供犯罪嫌 疑人張馨文、未○○及張大為等人之基本資料、案關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交易分析資料作為偵辦 依據,是據以偵知渠等及被告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丁 仁喨、詹勛翔、曾柏盛等共犯之不法事實及行為分擔,故非 被告張明淞所主張因其等自首而查獲等語,固有該站112年5 月29日調振法字第112755335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洗 錢防制處109年10月28日調防參字第10925575640號書函可參 (金重訴1566卷五第7-9頁),惟上開函文內容既僅顯示犯 罪嫌疑人「張馨文、未○○及張大為」等人;參以本院函詢該 站立案是否有後續查處之相關資料或卷宗可予提供,經該站 函覆本院,其等於109年10月28日立案後,於同年11月17日 調閱被告張馨文、未○○、丁仁喨及張大為名下各類銀行帳戶 及相關傳票等節(該站112年8月28日調振法字第1127555448 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11月17 日調振法字第10975553930號書函(稿)影本,金重訴1566卷 五第363-365頁、金重訴2620卷二第319-321頁);復觀該站 於111年2月24日以調振法字第11175510580號函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被告未○○、張馨文涉嫌非法 吸金案時(他1638卷一第5-7頁),所附調查筆錄均係於111 年2月17日之後所製作(含投資人提供之資料),則於被告 張明淞於111年2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另 向投資人收取資金交付被告未○○部分涉及刑責願自首時,尚 難認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已發覺被告張明淞有 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則被告張明淞既已表示自 首,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 法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偵14157卷五第331-344頁、偵14157 卷八第309-315頁、金重訴1566卷二第39-40頁),應符合自 首要件。  ②而被告張馨文業已明確陳稱:我爸媽跟朋友分享本案期貨投資 案,經手款項部分都是交給我,他們沒有獲利,他們的朋友 都是跟我接洽投資的事宜(金重訴1566卷十第341頁),是 難認被告張明淞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詳沒收部分),而 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張明淞應依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1項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自無再以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要屬當然。  ③被告張明淞之辯護人雖另主張有因被告張明淞其自首查獲其他 正犯未○○云云。然按所稱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 指被告供出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被告之供出與司法 機關查獲正犯或共犯先後間,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查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9年10月28日經交易分 析資料,知悉被告未○○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嫌疑,且有 再調閱銀行帳戶等偵查作為,已如前述,即難認被告張明淞 自首與查獲被告未○○前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因其自首查獲其他共犯之情。  ④又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在「自首」情況下係「減輕 或免除其刑」,如僅係「自白」則為「減輕其刑」,並參酌 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係減至2分之1,但如同時有免 除其刑規定者,得減輕至3分之2,顯見二者之法律效果確有 程度上之不同,益徵有關自白之情形顯然已包含在「自首」 之法律效果內。是被告張明淞既已依據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1項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於偵查中亦有自白,然 無從再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⑶被告張馨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依前所引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5月29日調振 法字第112755335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109 年10月28日調防參字第10925575640號書函(金重訴1566卷 五第7-9頁),可知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已因分析帳戶 交易等資料,發覺被告張馨文、未○○及張大為等人有違反期 貨交易法之犯罪嫌疑,而請該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明研 處;參以本院函詢該站立案是否有後續查處之相關資料或卷 宗可予提供,經該站函覆本院,其等於109年10月28日立案 後,即於同年11月17日調閱被告張馨文、未○○、丁仁喨及張 大為名下各類銀行帳戶及相關傳票等節,亦有前述該站112 年8月28日調振法字第1127555448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11月17日調振法字第10975553930 號書函(稿)影本可參,均可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務部調查 局人員,已發覺被告張馨文有本案犯罪嫌疑,且有進一步之 調查作為,又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 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是雖上開函文僅登載違反期貨交易法, 亦不影響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已發覺被告張馨文本案之犯罪事 實,是被告張馨文於111年2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 狀表示自首,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⑷被告楊淑美、詹勛翔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楊淑美、詹勛翔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坦認犯行(偵 14157卷二第215-225頁、偵14157卷八第309-315、317-322 頁、金重訴1566卷二第39-40頁),而被告詹勛翔之犯罪所 得為(詳沒收部分),扣除實際返還被害人之金額(詳附件 五),已無犯罪所得;另被告張馨文業已明確陳稱:我爸媽 跟朋友分享本案期貨投資案,經手款項部分都是交給我,他 們沒有獲利,他們的朋友都是跟我接洽投資的事宜(金重訴 1566卷十第341頁),是尚難認被告楊淑美就本案犯行有犯 罪所得(詳沒收部分)。從而,被告楊淑美、詹勛翔合與前 揭減刑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對其等減輕其刑。<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⑸至被告張大為、張燿棠、丁仁喨、曾柏盛則均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另被告 未○○雖有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詳沒收部分),均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 盛、丁仁喨及詹勛翔之辯護人另為上開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予以減刑等語(金重訴卷十第357-362頁、金重訴卷十一 第93-111頁、金重訴2620卷一第363-364頁):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法院審酌刑法 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 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 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 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公司個人 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 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 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 下,趨於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 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吸收資 金者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 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公司個人向社會大眾收受 存款,一旦失敗,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 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 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 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稱之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  ⑵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 翔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查被告未○○係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操盤手,且係吸金運作中之最 上層,而被告張馨文、張大為、丁仁喨、詹勛翔在本案吸金 運作中亦屬僅次於被告未○○之第一線,被告曾柏盛、張燿棠 雖分屬被告張馨文、張大為之下線,然其等各自直、間接吸 收資金之人數眾多、規模甚鉅,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 憫恕之情;另審酌上開被告均有介紹、吸引投資人本案期貨 投資案、經手投資款項、發放紅利且可決定所屬投資人發放 比例、簽署借據等節,參與犯罪階段之程度均非輕微,且時 間分別長達1年半至3年多,客觀上均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適用。  ⑶被告張明淞、楊淑美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被告張明淞、楊淑美於本案已坦認犯行,且考量其等於本案期 貨投資案吸金運作中係次一層者,並係為協助女兒即被告張 馨文而為本案犯行,除就吸收之資金無支配權,其等本身為 本案犯行亦無獲取所得,亦如前述,則其等犯罪情節,已難 與本案其他被告相比擬;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雖其等已 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減輕其刑,經斟酌其等所 為犯行之惡性與最低處斷刑之權衡結果,猶嫌過重,未免過 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 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張明淞、楊淑美,酌 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⒊刑法第16條但書部分:至被告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 美、曾柏盛之辯護人雖為前開被告主張其等應依刑法第16條 但書減輕其刑等語(金重訴1566卷二第117-155頁、金重訴1 566卷三第11-41、43-92頁、金重訴卷十第359-362頁),然 本院認其等不應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已敘明如前開貳、三、 ㈦所示,自不得依此規定減刑。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 、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予設計 或加入本案期貨投資案,並以保證返還本金、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而促使投資者投入資金由被告未 ○○代操投資期貨,造成其他投資者之財產損失,且有害社會 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  ⒈被告未○○主導本案期貨投資案,從事操盤手,除自行向他人吸 收資金,並透過其他被告及所屬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 ,所 為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 蒙受重大損失;於本案期間多次向投資人說明期貨操作、配 合其他被告介紹投資制度、獲利方式及簽署借據或投資合作 書而招攬投資,而吸收高達17億餘元之資金,及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之態度;  ⒉被告張大為、張馨文、丁仁喨、詹勛翔位居本案期貨投資案之 上層,以前述方式向他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分享自身投 資經驗,以及間接與所屬投資人向他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 ,不斷擴大投資規模,經手投資款項並發放紅利,參與程度 重大,並因此非法吸收資金分別達7億餘元、1億餘元及6千 多萬元,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造 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及被告張大為、張馨文、詹勛翔犯 後坦承犯行,被告丁仁喨否認犯行之態度;  ⒊被告張明淞、楊淑美以前述方式向他人分享自身投資經驗,為 被告張馨文介紹他投資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收取投資款 及發放紅利,而均吸收資金3億餘元,惟其等參與本案期貨 投資案之行為主要係為協助張馨文,本身並無獲取犯罪所得 (詳後述),難認居於此吸金計畫之核心要角地位,犯罪參 與程度較低,及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曾柏盛、張燿棠分別係被告張馨文、張大為之下線,以前 述方式向他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以 及間接與所屬投資人向他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不斷擴大 投資規模,經手投資款項並發放紅利,並因此非法吸收資金 分別達1億餘元、5千多萬元,然其等分工角色較為邊緣,及 被告曾柏盛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張燿棠坦認違反期貨交易法 ,否認銀行法之犯行,另被告張燿棠有自行陳報詳細之獲利 情形,尚無掩飾之意等犯後態度;  ⒌兼衡本案被告於本案各該犯罪所得(均詳下述沒收之說明), 及其等各自前科紀錄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佐;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金重訴1566卷十第280-353頁,於案發後 與各該投資人調解、和解及給付情形(參沒收部分及附件五 )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各該被告緩刑(金重訴1566卷 二第7-25、177-191、203-223頁、金重訴1566卷十第93-111 頁),惟被告張明松、楊淑美雖於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科刑紀錄,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 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徒刑2年以內之刑度,惟其等吸收資金之 規模並非輕微,且觀諸附件五和解調解及給付情形之資料, 其等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部分,仍尚有多名投資人未能達成 調解或調解。是以,本院認為於目前訴訟進行之階段及被害 人損害受彌補之程度等情以觀,尚不宜對被告張明松、楊淑 美為緩刑之諭知。至於其餘被告,本院依其等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之刑度已超過有 期徒刑2年,故並不符合諭知緩刑之法定要件,亦併予敘明 。貳 、沒收之說明:一 、犯罪所得部分: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並自107年2月2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上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乃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 圍、方法及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及第38 條之1第3項沒收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 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銀行法第13 6條之1乃配合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將沒收客體修正為「 犯罪所得」,使其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而較原規定完整;並擴大沒收主體範圍 除犯罪行為人外,尚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且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 以「追徵」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⒊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刑法沒收新制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 ,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 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以杜絕犯罪之誘 因。是倘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法院應宣告沒收 其犯罪不法利得,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則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發還沒收或追徵之財產。 惟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兩相對比,在用語上顯有所別。探求立法者修正銀行法第 136條之1之意旨,可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 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為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反而干擾或損害 被害人或權利人之民事求償機會,故有意為不同於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範,並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適用 。是以,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如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者,應優先發還之,而非國家執行沒收後,再 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 定聲請發還,應無疑義。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 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 別諭知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 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準,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即足。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 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 。   ⒌另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 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 犯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 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回饋金之給與,乃非法吸金行為之手段,與事後和解金 或基於清償目的給付之款項不同,不得列入已賠償被害人款 項而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0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起訴書附表七就被告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 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不法所得部分,係依各該被告 累計吸收金額為基礎,與其等歷次供述每月平均獲利%數與 招募期間相乘計算,然各該被告均非開始吸收資金時,即已 累計各該吸收金額,是起訴書附表七計算所得方式難認可採 ;又被告未○○吸收資金部分已另行認定如附表八所示,且被 告未○○犯罪所得應扣除其他被告賺取之利差;並均應考慮各 該被告事後和解、調解及履行情形,是應另行認定如下。  ㈤被告張大為部分:  ⒈被告張大為賺取被告未○○許諾其資金之紅利及其向所屬投資人 許諾紅利之利差等語,業經被告張大為供述在卷(偵14157 卷一第13頁、金重訴1566卷三第331頁),而卷內扣押由被 告張大為自行製作之帳冊資料,已可見被告張大為登載投資 人、投資日期、金額,及被告張大為與各該投資人允諾之紅 利,並可見依被告未○○允諾被告張大為之紅利分類,且核與 被告張大為與被告未○○於通訊軟體LINE記帳記事本110年12 月份總額對帳資料相合(偵14157卷一第163-183頁),應可 採認(偵14157卷一第87-201頁),而上開登載內容,兩者 相差之分潤比即為被告張大為賺取之利差,復經被告張大為 供承明確(偵14157卷一第146頁),自應據此計算被告張大 為於本案期貨投資案分潤金額,認定其犯罪所得。是除就被 告張大為自身投資金額均不列入,如有投資人投資金額未記 載紅利數字者,則從被告張大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張大為 並未賺取利差,又本案被告均陳稱至110年12月時,被告未○ ○均有發放利息,則110年12月(含之後)收取之款項,應認 均無賺取利差,並計算如附表一之一被告張大為獲利情形欄 所示,是可計算其犯罪所得共67,787,700元,揆諸前開說明 ,應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大為雖稱僅獲取經手款項1%之紅利,然與前述客觀帳冊 資料不合(金重訴1566卷時第340頁),尚難採認;至被告 張大為固稱案發後有分別支付和解金40萬元予證人Z○○、S○○ (金重訴1566卷二第19-20、187頁),然未提出相關憑證, 且為證人Z○○、S○○所否認(金重訴字第1566號卷六第159-16 0、190頁、金重訴2620卷三第75-76、106頁),自無可認定 已實際返還被害人而予扣除。  ㈥被告張燿棠部分:  ⒈被告張燿棠會賺取被告張大為許諾其資金之紅利及其向所屬投 資人許諾紅利之利差等語,業經被告張燿棠供述在卷(偵10 208卷第169頁、金重訴1566卷三第331頁),而被告張燿棠 已坦認有獲取8,882,000元之利差(金重訴1566卷三第419-4 27頁),觀諸被告張燿棠既係按投資人逐筆投資起訖月份數 ,依平均獲利2%計算(起訴書亦認被告張燿棠平均獲利2%) ,並有說明退還投資款、影響獲利計算情形(詳如附表六之 一),應堪採認,自應以前開被告張燿棠所坦認獲取之8,88 2,000元,認定其犯罪所得。   ⒉本案案發後,被告張燿棠有如附件五表一與投資人調解及和解 之情形,而返還投資人1萬元等節(詳上開附件五表一), 此部分款項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被告張燿棠既 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乃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被告 張燿棠以實際返還之款項,合計8,872,000元(計算式:8,8 82,000元-1萬元=8,87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宣告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五表 一其餘達成調解及和解部分,則無從認定確有履行之情,自 無可自犯罪所得扣除。  ㈦被告丁仁喨部分:  ⒈被告丁仁喨陳稱會每月從投資人投資紅利中獲取1至2%紅利(偵 14157卷二第65、99頁)。又被告丁仁喨否認犯行,且卷內 尚乏完整投資人投資之起訖時間及紅利比例,是僅可依卷內 可認真實之被告丁仁喨(暱稱power)與被告未○○(暱稱軒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事本(偵14157卷二第87-91頁),依 其等於110年5月至12月按月核對帳目計算之各月利息為計算 基礎,並從被告丁仁喨有利之認定,就各該月投資總額均扣 除被告丁仁喨自陳投資款4千萬元後,以1%計算被告丁仁喨 獲取之紅利(110年5月之前既乏相關資料,僅認定係被告丁 仁喨投資款而無獲取投資人紅利),是推估:   ①110年12月顯示投資總額為1億2360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 ,該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836,000元(計算式:投資額1 億145萬元+1140萬元+1075萬元-4千萬=83,600,000元×1%= 836,000元);   ②110年11月顯示投資總額為1億128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 ,該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728,500元(計算式:投資額1 億145萬元+940萬元+200萬元-4千萬=72,850,000元×1%=72 8,500元);   ③110年10月顯示投資總額為1億14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 ,該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614,500元(計算式:投資額1 億145萬元-4千萬=61,450,000元×1%=614,500元);   ④110年9月顯示投資總額為907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507,500元(計算式:投資額9075 萬元-4千萬=50,750,000元×1%=507,500元);   ⑤110年8月顯示投資總額為907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507,500元(計算式:投資額9075 萬元-4千萬=5,075萬元×1%=507,500元);   ⑥110年7月顯示投資總額為857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457,500元(計算式:投資額7870 萬元+465萬元+240萬元-4千萬=4,575萬元×1%=457,500元 );   ⑦110年6月顯示投資總額為6620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262,000元(計算式:投資額6475 萬元+145萬元-4千萬=2620萬元×1%=262,000元);   ⑧110年5月顯示投資總額為613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213,500元(計算式:投資額6135 萬元-4千萬=2135萬元×1%=213,500元)。   從而,被告丁仁喨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127,000元(計算式 :836,000元+728,500元+614,500元+507,500元+507,500元+ 457,500元+262,000元+213,500元=4,127,000元)。  ⒉案發後,被告丁仁喨有與證人王立騫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10 萬元,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金重訴1566卷三第173-174頁、金重訴1566卷四第2 5-26頁、金重訴1566卷五第77-78頁、金重訴2620卷一第221 -222頁,參附件五表二),被告丁仁喨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 所得,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被告丁仁喨已實際返還之 款項,合計4,027,000元(計算式:4,127,000元-10萬元=4, 027,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仁喨雖有其他如附件 五表二之調解及和解情形,然未有相關憑證可認其已實際返 還證人,均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㈧被告詹勛翔部分:  ⒈被告詹勛翔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其本案獲取之報酬係3,075 ,000元,然其同時表示就有親屬關係之母親陳麗珠、小姑C○ ○、大姑D○○及妹妹男友K○○部分,並未獲取報酬,另就投資 人保證利率6%部分,應無利差而無所得云云(金重訴1566卷 二第313頁),惟除就被告詹勛翔陳稱有親屬關係之母親陳 麗珠、小姑C○○、大姑D○○及妹妹男友K○○部分為獲取利差, 尚難謂不合情理外;其他投資人部分,依被告詹勛翔於警詢 時自承:(問:既你協助未○○招攬「輕原油期貨」方案,你 及你的下線傭金如何計算?未○○如何支付?)...未○○有跟 我講說幫他招攬投資人一定要抽取分傭金,所以我後來有從 中抽取0.5%至1%左右%的傭金,剩下的紅利再發給客戶。( 問:既如你前述,你將未○○給你的6%到10%紅利扣除0.5%至1 %佣金後再發給客戶或下線,你所招攬的客戶僅收到4%紅利 ,何以如此?)經我仔細回想,一開始我可能是有到2%的佣 金,但後期確實是抽取0.5%至1%佣金等語(偵14157卷二第1 75-176頁);玄○○我給他8%,我的傭金是1%,未○○給我9%; (問:如扣案的筆記樹狀圖左邊所載這些人他們的紅利也是 由你發放的?)是。(問:你會從中扣多少紅利?)0.5至2 %不等(偵14157卷二第218-221頁),可見被告詹勛翔已自 承就所屬投資人有賺取利差之情;參以被告詹勛翔扣案手機 之對話內容,亦顯示被告詹勛翔向暱稱 「Hank」之證人玄○ ○表示:「未滿300萬5%300萬以上(含)6%700萬以上(含) 7%1200萬以上(含)8%」、「我實拿+1%」等語(偵14157卷 二第199-205頁、偵34217卷第91-97頁),益徵被告詹勛翔 向被告未○○獲取之利息,並非均僅有6%,且向所屬投資人保 證之利息,有另行賺取利差之情,則除前開有親屬關係之母 親陳麗珠、小姑C○○、大姑D○○及妹妹男友K○○部分外,其餘 被告詹勛翔前述並未獲取利差金額部分,自難逕採。  ⒉又卷內尚乏完整投資人投資之起訖時間及紅利比例,是僅可依 被告詹勛翔所自承投資人各該投資金額、起始時間(金重訴 1566卷二第315-319頁)為基礎,以被告詹勛翔所承就經手 款項有收取1%之紅利為計算(金重訴1566卷十第344頁), 又本案被告均陳稱至110年12月時,被告未○○均有發放利息 ,則110年12月之後)收取之款項,應認均無賺取利差,另 如有投資人投資金額未記載時間者,則從被告詹勛翔有利之 認定,認款項係110年12月之後所收取,被告詹勛翔並未賺 取利差,並計算如附表四犯罪所得欄所示,推估其本案犯罪 所得為3,342,500元。  ⒊案發後,被告詹勛翔有與投資人和解之情形詳如附件五表三所 示,可見其已實際返還被害人1148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從而,應毋庸再對被告詹勛翔宣告沒收。  ㈨被告曾柏盛部分:  ⒈被告曾柏盛陳稱會每月從經手之投資人投資紅利中獲取1%紅利 (金重訴1566卷十第344頁)。又被告曾柏盛否認犯行,且 卷內尚乏被告曾柏盛所屬投資人之完整名單及投資人逐筆投 資之起訖時間及紅利比例,是僅可依卷內可認真實之被告張 馨文製作之投資人個人報表(曾柏盛,偵14157卷一第334頁 ),依該報表顯示被告曾柏盛各月底25日累計資金為計算基 礎,並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曾柏盛自陳自己資金投入 之資金890萬元(偵21598卷第7-8頁)之投資期間均早於所 屬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是累計超出890萬元部分始計算利差 ,又本案被告均陳稱至110年12月時,被告未○○均有發放利 息,則111年1月(含之後)累計之款項,應認尚無賺取利差 之情,並以1%計算被告曾柏盛獲取之紅利,是:  ①被告曾柏盛至109年12月25日(下均以25日為基準)時,累計 金額始超出890萬至1020萬元,則扣除890萬元後為130萬元 計算1%,該月被告曾柏盛應有獲取13,000元(計算式:投資 額1020萬元-890萬元=130萬元×1%=13,000元);②110年1月 為143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54,000元(計算式:投資額14 30萬元萬元-890萬元=540萬元×1%=54,000元);   ③110年2月為228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139,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2280萬元-890萬元=1390萬元×1%=139,000元);  ④110年3月為322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233,500元(計算式: 投資額3225萬元-890萬元=2335萬元×1%=233,500元);   ⑤110年4月為334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245,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3340萬元-890萬元=2450萬元×1%=245,000元);   ⑥110年5月為328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239,500元(計算式: 投資額3285萬元-890萬元=2395萬元×1%=239,500元);   ⑦110年6月為412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323,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4120萬元-890萬元=3230萬元×1%=323,000元);   ⑧110年7月為541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452,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5410萬元-890萬元=4520萬元×1%=452,000元);   ⑨110年8月為623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534,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6230萬元-890萬元= 5340萬元×1%=534,000元);   ⑩110年9月為799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710,500元(計算式: 投資額7995萬元-890萬元=7105萬元×1%=710,500元);   ⑪110年10月為879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790,500元(計   算式:投資額8795萬元-890萬元=7905萬元×1%=790,500元);    ⑫110年11月為971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882,500元(計   算式:投資額9715萬元-890萬元=8,825萬元×1%=882,500元) ;   ⑬110年12月為1億121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1,032,500元   (計算式:投資額1億1215萬元-890萬元=1億325萬元×1%=1,03 2,500元)。   從而,推估被告曾柏盛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653,500元(計 算式:13,000元+54,000元+139,000元+233,500元+245,000 元+239,500元+323,000元+452,000元+534,000元+710,500元 +790,500元+882,500元+1,032,500元=5,649,000元)。  ⒉案發後,被告曾柏盛有與投資人和解之情形,並以實際返還被 害人262萬5千元(詳如附件五表四所示),被告曾柏盛既未 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被告曾柏 盛已實際返還之款項,合計3,024,000元(計算式:5,649,0 00元-262萬5千元=3,024,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宣告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 柏盛雖有其他如附件五表四之調解及和解情形,然未有相關 憑證可認其已實際返還證人,均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㈩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部分:  ⒈被告張明松、楊淑美部分:被告張馨文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 稱其向所屬投資人收取資金抽取紅利部分均係係其所得,被 告張明松、楊淑美並未就此部分分得利得等語(金重訴1566 卷十第341頁),考量被告張馨文、張明松、楊淑美之親屬 關係,尚非不合情理,應認定被告張明松、楊淑美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  ⒉被告張馨文部分:  ⑴被告張馨文陳稱會每月從經手之投資人投資紅利中獲取利差( 金重訴1566卷十第341頁),而被告張馨文已坦認有利差部 分,係共獲取8440萬元之利差(金重訴1566卷三第419-427 頁),觀諸被告張馨文上開所陳既尚有依投資人投資情形計 算,應堪採認,自應以前開被告張馨文所坦認獲取之8440 萬元,認定其犯罪所得。   ⒉本案案發後,被告張馨文有如附件五表五與投資人調解及和解 之情形,而返還投資人3004萬5千元等節(詳上開附件五表 五),此部分款項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被告張 馨文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乃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 開被告張馨文以實際返還之款項,合計54,355,000元(計算 式:8440萬元-3004萬5千元=54,355,000元),揆諸前開說 明,應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件五表五其餘達成調解及和解部分,則無從認定確有 履行之情,自無可自犯罪所得扣除(詳上開附件五表五)。   被告未○○部分:  ⒈本案被告就吸收之資金均交付被告未○○代為操作本案期貨已節 均不爭執,是本案所有投資總額1,783,824,300元,扣除被 告張大為、張燿棠、丁仁喨、詹勛翔、曾柏盛、張馨文獲取 之犯罪所得(利差)後(已詳述如前),應認定1,609,636, 100元,係被告未○○本案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783,824,3 00元-67,787,700元-8,882,000元-4,127,000元-3,342,500 元-5,649,000元-8440萬元)。又被告未○○有與附表二編號1 之星野公司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25萬元等節,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金重訴1566卷七第443-444頁、金重訴1566卷八 第267-268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171-172、361-362頁), 該等款項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被告未○○既未保 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乃應予扣除。從而,扣除其被告未○○已 返還星野公司之25萬元,合計1,609,386,100元(計算式:1 ,609,636,100元-25萬元=1,609,386,100元),揆諸前開說 明,應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至被告未○○雖主張與被告張大為、張馨文、詹勛翔及丁仁喨對 帳時,其等均係將收取之資金扣除當月應支付之利息後始交 付,實際並未獲取足額之資金云云,惟差額部分既係被告未 ○○支付之利息,又本案期貨投資案本係以高額、穩定支付利 息吸引投資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是被告未○○支付利息部分 乃其實行本案犯罪之手段,該等款項為其犯罪成本,揆諸上 開說明,自不得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至扣案如附件四所示之不動產、帳戶內存款,公訴意旨雖認係 係投資人等受被告未○○等人招攬而吸收之資金所購置之不動 產及所取得之存款,惟公訴意旨均未敘明該等物品何以認定 該等物品即係本案各該被告犯罪所得之原物或替代價值利益 ,既乏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可直接諭知沒收,惟屬各該被 告部分,得作為將來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執行標的,併予敘 明。二 、關於犯罪物之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件三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物係被告張馨文所有,附件 三附表四編號1、17、18所示之物係被告張大為所有,附件 三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丁仁喨所有,附件三附表六 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詹勛翔所有,業經其等供承在卷(金 重訴1566卷十第290-291頁),且內記載相關帳冊資料(包 含與其他投資人聯繫對帳之資料)等節,亦有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截圖及帳冊資料在卷可參(調41120卷第349-369頁、他 1638卷六第219-239頁、他1638卷七第217-231頁、他1638卷 九第189-209頁、偵14157卷一第163-183、395-427頁、偵14 157卷二第87-91、193-205頁、偵14157卷五第394-414頁、 偵14157卷八第299-301頁、偵14157卷九第17-19頁、聲羈17 5卷第257-277頁、偵緝2079卷一第115-137頁、偵34217卷第 91-97頁),應屬各該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均依上開 規定,於各該被告下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雖聲請沒收扣案如附件三附表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1 )於被告張馨文處扣得之現金120萬元;如附件三附表3編號 2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29)、編號30(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4之30)於被告張明淞處扣得之現金16萬元、13萬8千元, 認均係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本案違反銀行法吸收投資款金額 ,惟公訴意旨均未敘明上開現金何以認定該等物品即係被告 張馨文、張明淞犯罪所得之原物或替代價值利益,亦乏積極 證據佐證,況被告張明淞並無犯罪所得,亦經敘明如前,尚 難認可直接諭知沒收,惟屬被告張馨文部分得作為將來追徵 其犯罪所得之執行標的,併予敘明。  ㈢至如附件三之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或屬本案證據資料, 或難認與本案有關,縱有部分手機內有其他投資人對話資料 ,然考量對話資料內容甚少,且該等手機並非本案直接之犯 罪工具,沒收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起訴書亦表示不聲請 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參 、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80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辯論終結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張大為 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業務,竟基於違反前述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 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2日前某時,向莊閔傑 稱可於期限內償還本金,並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取7%紅利,致 使莊閔傑信以為真,於110年12月22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張 大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語移送併辦。惟此係在本院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 辦,有礙被告防禦權及訴訟終結,本院不及審酌,應退併辦 。據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 毛麗雅、屠元駿、陳東泰、洪佳業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王宥 棠、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span ref="style" style="display: inline; font-size: 24px ; color: rgb(0, 0, 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 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 錄論罪科刑法條銀 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 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 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執 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 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銀 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125條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 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 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期 貨交易法第82條經 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 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 得設立或營業。期 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違 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 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 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三 、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 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 件一(書證簡稱表及卷證簡稱表):一 、書證簡稱表:< 、卷證簡稱表:【 起訴書(111金重訴1566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一(111金重訴1566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二(111金重訴1566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三(111金重訴1566、2620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四(111金重訴1566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五(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六(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七(111金重訴1566、2620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八(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九(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十(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nbsp;【 移送併辦意旨書十一(111金重訴1566卷)】 < 追加起訴書一(111金重訴2620卷)】< 調卷】 < nbsp;& nbsp;<

2024-12-25

TCDM-111-金重訴-2620-20241225-6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 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秋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麗珠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 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惟 獲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詳偵卷第18頁),是認被告本案 確有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被告猶未繳回其前揭犯罪 所得(已成立調解部分,約定分期賠償,給付期限係自114 年1月24日起給付,詳本院卷第67頁)乙情,自無從適用上 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 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 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 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於告訴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分次提領及 轉匯該些詐欺贓款之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 意,並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亦屬密接,自該評 價為包括一行為,而以接續犯論處。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乃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其本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 ,猶未繳回本院,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為顯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 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 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 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詳本院卷第56頁、第67至68頁)在卷可考;暨 考量被告自陳因患有疾病而領有輕度殘障手冊(詳本院卷第 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 ,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 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 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為15萬元,為被告掩飾、隱匿 之財物而屬洗錢之財物,故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此亦同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 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 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張秋鳳 陳麗珠 一、張秋鳳應給付陳麗珠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1 、張秋鳳應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給    付陳麗珠1萬元。  2 、餘款14萬元,張秋鳳應自民國114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陳麗珠5000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8期)。  3 、上開款項匯至陳麗珠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妙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41號   被   告 張秋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 之款項後,再由他人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其提領後 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張秋鳳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臉書帳號「黃成」及LINE暱稱「 Huang Cheng」等帳號,向陳麗珠詐稱:因渠在葉門戰爭受 傷需要用錢,想來臺灣與其在一起云云,致陳麗珠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7月21日15時5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5 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張秋鳳取得上開款項後,意圖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款項,匯入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不知情之范 裕茂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裕茂 郵局帳戶),移轉、變更該筆犯罪所得款項,張秋鳳復即將 附表編號1-4、6-8所示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嗣經陳麗珠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麗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秋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⑵供稱告訴人陳麗珠匯入1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其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將附表編號1-4、6-8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轉帳1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憑證1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范裕茂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15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犯罪所得遭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 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洗錢防制法 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 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 所問。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 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 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 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 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 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 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 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 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為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另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犯罪所得15萬元一節,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112年7月21日16時28分 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112年7月21日16時29分 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112年7月21日16時36分 2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112年7月22日6時9分 2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112年7月22日6時10分 1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范裕茂郵局帳戶 6 112年7月22日7時44分 7,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112年7月22日13時7分 2,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112年7月24日9時17分 3,8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2-20

TYDM-113-審金訴-1727-202412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4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宥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7號 被   告 王宥勝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村里○○路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勝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民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1段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 態,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陳麗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民街由南往北方 向,同向在右側直行駛至,煞閃不及,王宥勝駕駛自用小客 車之右側車身撞擊陳麗珠機車之前車頭,使陳麗珠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頸部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麗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29日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頸部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1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118136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 ,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縱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 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CHDM-113-交簡-1390-20241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18 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自 明。是若對判決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文書,除第六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麗珠之居所在宜蘭縣 ○○鄉○○路000號,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經寄送至 被告前開居所後,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被告業於113年11月14 日領取),加計10日生效期間與20日上訴期間,上訴期間於1 13年11月20日而告屆滿,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資憑佐,堪 認前開判決業已合法送達無誤。惟被告遲至於113年11月23 日方以刑事上訴狀對判決聲明不服,有該狀上本院收狀章存 卷足考,是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 之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ILDM-112-訴-418-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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