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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首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79、753、8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3、12876 、2168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95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 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上訴人即被告李首辰(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91、93、110頁),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收取涂O如、陳O瀅之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彥霖,然此僅係幫助詐欺取 財之客觀行為,依卷內證據並無法顯現被告認知其所交付之 帳戶,將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被告亦無共 同犯罪之意,自無犯意聯絡、行為負擔之可言,原審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顯有違誤,請撤銷原 判決,改論以幫助犯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 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 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㈡被告上訴固主張:只有受同案被告陳彥霖之指示,交付本案 帳戶等客觀之幫助行為,無共同犯罪之犯意云云。然被告前 曾多次將本案以外之其餘帳戶等資料交付予陳彥霖,並分別 經法院判決成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等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112年度金簡字第751號 判決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多次依同案被告陳彥霖之指示, 交付他人或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參諸同案被告陳彥霖 供稱:我的高中學長莊詠豪說他在玩虛擬貨幣,需要很多的 銀行帳戶來做交易,他問我身邊的朋友中,有沒有缺錢的人 ,或是手上有多的沒在使用的銀行帳戶可以租給他,剛好被 告缺錢,於是被告把他名下的帳戶租給莊詠豪,一本帳戶多 少錢是由莊詠豪跟被告去談的等語(見原審金訴579號之偵 一卷第65頁、原審金訴806號之警卷第30至31頁),且被告 亦供稱:陳彥霖說他在做虚擬貨幣資金生意,需要用到銀行 帳戶,所以他請我詢問周遭的人是否有要出租銀行帳戶,於 是我就詢問涂O如有沒有想要出租銀行帳戶,涂O如說他想要 出租帳戶,於是我就介紹涂O如與陳彥霖認識,讓他們2個人 自己談,他們談好之後,由涂O如將他的銀行帳戶交給我, 由我轉交給陳彥霖使用;我知道涂O如有拿到錢,但我不知 道他拿到多少錢等語(見原審金訴806號之警卷第20至21頁 ),顯見被告知悉出租帳戶是可以獲利的,此情與同案被告 陳彥霖上開所述吻合,足見同案被告陳彥霖之證述可信度甚 高,且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所述應值採信。從而,被告 雖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全程,且與其他成員間亦未 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收取並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以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為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 取得贓款之全部犯罪計畫中之重要行為,又被告主觀上有交 付帳戶以營利之意思,且其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有 使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指示收 取涂O如、陳O瀅之本案帳戶,並轉交給同案被告陳彥霖,使 本案之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洗錢之犯罪計畫,足徵 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自應與本 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成員之犯行共 同負責。且被告就收受本案帳戶事宜,有與同案被告陳彥霖 、莊詠豪實際聯繫接觸,業如前述,顯見就被告之認知,除 了自己之外,至少有同案共犯莊詠豪、陳彥霖等2人參與該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至 少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故被告上訴辯稱:只有幫助犯意, 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即無理由。  ㈢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利益, 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 審酌被告僅坦承幫助洗錢之罪名,惟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年10月、1年6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2月 ,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共同犯 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後,固以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 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 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首辰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 3號、第12876號、第2168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2 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681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首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李首辰已預見詐欺集團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之工具,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陳彥霖(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莊詠豪(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李首辰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予陳彥霖。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李首辰所收取之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轉出至其他帳戶,而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郭O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O文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O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首辰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霖於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79號【下稱金訴579號】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 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下稱金訴806號】警詢時 之證述,認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4頁、金訴806號之院卷第53至54 頁),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 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 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 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 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陳彥霖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業 經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通緝書、送達證書、113年3 月7日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 金訴579號之院卷第53至55頁、147頁、161頁、217至219 頁),已難期待證人陳彥霖有到庭作證之可能,足認其目 前所在不明,客觀上不能受詰問。又證人陳彥霖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係其向被告收取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資料之事實經過,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 ,復無證據證明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上開證人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 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證人前揭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 外,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4頁、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53號【下稱金訴753號】之院卷第47至48頁、金訴80 6號之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認為我只是幫助詐欺跟幫助洗錢等語(見金訴579號之 院卷第167頁、金訴753號之院卷第103頁、金訴806號之院卷 第111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於本院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08號案件中,係於民國111年1月15、16日間向 友人張詠竣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後,前往臺中交付給陳彥霖, 而陳O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資料,亦係於該次一併交付予陳彥霖,為同一提供帳 戶之單一幫助行為,故金訴579號部分應為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108號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② 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51號案件中,將自己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前往臺中交付給陳彥霖,而涂O如所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亦係於該次一併交付予陳彥霖,兩者為裁判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故金訴806號部分應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751號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③金訴 806號部分係被告向涂O如收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資料再交付給陳彥霖,而金訴753號部分則為被告向 涂O如收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戶資料再交付給陳彥霖,兩者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金訴80 6號部分係112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金訴753號部分則係1 12年12月6日方係屬於本院,則金訴753號部分應為不受理判 決等語(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7至101頁、金訴806號之院 卷第57至62頁、金訴753號之院卷第51至54頁)。經查: 一、被告有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 並轉交給陳彥霖(惟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陳彥霖之地點,詳後述)。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分別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1至92頁、金訴753號 之院卷第43至44頁、金訴806號之院卷第49至51頁),且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579 號之偵一卷第63至79頁、金訴806號之警卷第29至33頁)、 證人陳O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579號之警卷第13 至19頁、偵二卷第13至17頁、併案偵卷第15至19頁)、證人 涂O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753號之警卷第29至34 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49至50頁、77至78頁、金訴806號 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07至109頁)、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 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之帳戶從事金融往 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或任意受託提領、轉匯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 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 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借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 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 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 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收取並轉交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資料時,已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 ,本案發生前曾從事保全、計程車、加工區等工作(見金訴 579號之院卷第90頁、193頁),可知被告為具有一定學識、 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已難偽稱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問:你們交帳戶給陳彥霖,陳彥霖有給你們什麼好 處嗎?)沒有,當時我有問他說,這個沒有什麼風險或損失 嗎?他跟我說如果因為帳戶出問題,他一個人賠償新臺幣( 下同)50萬,但是也沒有;(問:你交帳戶給陳彥霖,有無 想到陳彥霖會拿你的帳戶作不法使用?)我有問他,他也回 我說不會怎樣放心啦,結果真的怎樣了等語(見金訴753號 之偵一卷第78頁),可知被告對於陳彥霖可能會將金融帳戶 資料用作不法使用初始即有所懷疑,足徵被告對於所收取並 轉交予陳彥霖之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理應有所預見。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之本案行為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惟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 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 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 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二)被告供稱其係因陳彥霖之指示,方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資料等語(見金訴579號之警卷第7至8頁、金訴806號 之警卷第20至21頁),又被告曾於111年10月6日至同年10 月29日間,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空軍一號客運」寄送給陳彥霖,以及於110年10月28日14 時54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予陳彥霖,並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51號判決成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 罪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參,顯見被告係多次依陳彥霖之 指示,將他人或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陳彥霖。 又陳彥霖供稱:我的高中學長莊詠豪說他在玩虛擬貨幣, 需要很多的銀行帳戶來做交易,他問我身邊的朋友中,有 沒有缺錢的人,或是手上有多的沒在使用的銀行帳戶可以 租給他,剛好被告缺錢,於是被告把他名下的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租給了莊詠豪;收 一本帳戶多少錢是由莊詠豪跟被告去談的等語(見金訴57 9號之偵一卷第65頁、金訴806號之警卷第30至31頁),參 以被告供稱:陳彥霖說他在做虚擬貨幣資金生意,需要用 到銀行帳戶,所以他請我詢問周遭的人是否有要出租銀行 帳戶,於是我就詢問涂O如有沒有想要出租銀行帳戶,涂O 如說他想要出租帳戶,於是我就介紹涂O如與陳彥霖認識 ,讓他們2個人自己談,他們談好之後,由涂O如將他的國 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陳彥霖使用;我知道涂 O如有拿到錢,但我不知道他拿到多少錢等語(見金訴806 號之警卷第20至21頁),可知被告知悉出租帳戶是可以獲 利的,而此情與陳彥霖上開所述吻合,足見陳彥霖之證述 可信度甚高。另被告雖稱其不認識莊詠豪(見金訴753號 之院卷第43頁),然衡以陳彥霖業已於本案中坦承犯行( 見金訴579號之偵一卷第65至67頁),應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其所述應值採信。從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之全程,且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 聯絡,然其收取並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揭金融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為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取得 贓款之全部犯罪計畫中之重要行為,又被告主觀上有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以營利之意思,且其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 行為,有使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 意依指示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並轉交給陳彥霖,使 本案之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洗錢之犯罪計畫,足 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自應 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成員之 犯行共同負責。 四、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 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 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本案被告就收受帳戶事宜, 有與陳彥霖、莊詠豪實際聯繫接觸,業如前述,顯見就被告 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至少有莊詠豪、陳彥霖等2人參與 該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 至少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五、辯護人復稱本案有應為免訴及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等語,然查 : (一)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 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 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至於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 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二)觀諸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判決之犯罪事實(見金訴 579號之院卷第109至116頁),該案之被害人為陳O德,與 金訴579號部分之被害人郭O美、郭O綺已不相同,並非侵 害同一個人財產法益。況該案中被害人陳O德受騙而匯款 之時間係111年2月23日,至金訴579號部分之被害人郭O美 、郭O綺,則係分別於111年2月8日、111年2月11日,兩者 已間隔相當之時間。又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 案件中,係於111年1月15日、16日間,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向張詠竣收取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並於同年2月23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彥霖。至本案之 金訴579號部分,被告係於111年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三 民區某處向陳O瀅收取向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 料。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交付帳戶資料的地點 是臺中工學二路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 是將陳O瀅及張詠竣的存摺一起交給陳彥霖等語(見金訴5 79號之院卷第88頁),然查,關於將陳O瀅所有帳戶資料 交付予陳彥霖之經過,被告於金訴579號中首次之警詢時 供稱:我是在今年(按:即111年)1月底,當時我前往高 雄左營高鐵站載陳彥霖,並於陳彥霖搭上車後,我便將陳 O瀅的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給陳彥霖等語(見金訴579號之警卷第8頁),衡諸此 等供述係被告在到案之初、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 下所為,應值採信,且亦與陳彥霖於偵查中證稱:(問: 李首辰說去年1月間你從臺中來高雄找他,他開車去高鐵 站載你,他在車上把陳O瀅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 密碼交給你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他交給我後,我再 轉交給莊詠豪等語(見金訴579號之偵一卷第65頁),互 核相符,堪認被告向陳O瀅收取帳戶資料後,係於高雄左 營高鐵站交付予陳彥霖,被告嗣後改稱係與張詠竣之帳戶 資料一同於臺中交付予陳彥霖,顯不可採。綜合上述,金 訴579號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 有前述相異之處,尚難認與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屬 同一案件,此部分是自不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無從為 免訴之判決。 (三)觀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751號判決之犯罪事實(金訴806 號之院卷第75至79頁),該案之被害人為周O瑋,與金訴8 06號部分之被害人劉O卿已不相同,並非侵害同一個人財 產法益。況該案之被害人周O瑋受騙而匯款之時間係110年 10月28日,而金訴579號部分之被害人劉O卿,則係於110 年11月10日,兩者已間隔相當之時間。又於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751號案件中,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14時54分前某 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陳彥 霖;而本案之金訴806號部分,被告係110年10月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不老松按摩店向涂O如收取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前往臺中轉交給陳彥霖,就此陳 彥霖稱:被告缺錢,於是他也將帳戶資料租給了莊詠豪, 「之後隔了一陣子」,莊詠豪又問我說我這邊周遭的人還 有沒有銀行帳戶可以租給他,我有把這件事跟被告說,「 後來」被告就跟我說他有一個女性朋友涂O如有興趣出租 銀行帳戶,於是我就叫被告先去跟涂O如拿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剛好過沒兩天,被告上 來臺中找我,被告就順便把涂O如兩家銀行帳戶資料拿給 我,之後莊詠豪是到我工作的地方來跟我拿涂O如的東西 等語等語(金訴806號之警卷第31頁),此與被告自承: 我的帳戶跟涂O如的帳戶是不同時地交給陳彥霖等語(金 訴753號之偵一卷第78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告交付自 己所有帳戶資料給陳彥霖,與交付涂O如之帳戶資料給陳 彥霖,係於不同時間先後為之。綜合上述,金訴806號部 分之犯罪事實既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751號有前述相異之 處,尚難認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751號屬同一案件,此部 分是自不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無從為免訴之判決。 (四)金訴806號部分係於112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而金訴75 3號部分則於112年12月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金訴806號部分之被害人 為劉O卿,而金訴753號部分之被害人則為楊O文,兩者並 非侵害同一個人財產法益。又告訴人劉O卿受騙而匯款之 時間為110年11月10日及110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楊O文 受騙而匯款之時間即110年11月3日有所落差。從而,尚難 認金訴753號部分與金訴806號部分為同一案件,而無從就 金訴753號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從而,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之工具,卻仍依陳彥霖、莊詠豪之指示收取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資料並予以轉交,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已預見其 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罪發生,但仍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七、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直接故意」,然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 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 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 1、第15條之2無故收集、提供金融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 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無故收集、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 本件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需比較 新舊法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12年度偵字第21682號起訴書固則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被告所為,應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金訴806號之院卷第111頁),保障當 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而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亦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陳彥霖、莊詠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5681號),指告訴人郭O美另有遭詐騙並匯款「10萬元 」、「10萬元」、「20萬元」之部分,則為本案(附表二編 號1)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不 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新 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 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見金訴579號之院 卷第167頁、金訴753號之院卷第103頁、金訴806號之院卷第 111頁),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利益,更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審 酌被告僅坦承幫助洗錢之罪名,惟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迄今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 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 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 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洗 錢款項,均已遭轉出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者 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收取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及地點 1 涂O如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10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不老松按摩店向涂O如收取後,前往臺中轉交給陳彥霖。 2 陳O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11年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向陳O瀅收取,幾日後於高雄左營高鐵站轉交給陳彥霖。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被害人 郭O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9月16日22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張」、「張馨瑜」向郭O美佯稱:註冊OTC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郭O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謝淳凱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41分,10萬元 陳O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4時40分,100萬元 1.被害人郭O美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579號之警卷第21至25頁) 2.被害人郭O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報案紀錄(金訴579號之警卷第87頁、第102至114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函暨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警卷第115至117頁) 4.陳O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警卷第118至124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643、12876號起訴書、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5681號併辦意旨書 同上 111年2月8日11時42分,10萬元 同上 111年2月8日11時47分,20萬元 同上 111年2月8日12時43分,130萬元 2 告訴人 郭O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與郭O綺聯繫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正盛」向郭O綺佯稱:可加入「Bit-C」、「Bit-C MY」等APP,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O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黃泓容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1日15時28分,141萬元 陳O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1日15時36分,45萬元 1.告訴人郭O綺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61至62頁) 2.告訴人郭子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報案紀錄(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63頁、第65至71頁、第77至79頁) 3.黃泓容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35至38頁) 4.陳O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39至46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643、12876號起訴書 111年2月11日15時41分,50萬元 3 告訴人 楊O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賴靜靈」與楊O文聯絡,之後以LINE暱稱「sally」向楊O文佯稱:在「BANVEMY」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楊O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廖彥凱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日11時20分,10萬元 涂O如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日11時35分,19萬8,799元 1.告訴人楊O文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753號之警卷第55至59頁) 2.告訴人楊O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報案紀錄(金訴753號之警卷第53、61、69至72、99至100頁、第82至84頁、第89至98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1年2月15日合金雲林字第1110000409號函暨廖彥凱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金訴753號之警卷第101至11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6181號函暨涂O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753號之警卷第117至121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8229號函暨涂O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753號之偵一卷第11至14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9527號追加起訴書 4 告訴人 劉O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7時許,以LINE暱稱「蔡曉玲」向劉O卿佯稱:在臺灣銀行上班,有内部消息,可介紹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劉O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董耀聰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18時31分,2萬8,000元 涂O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月11月10日19時19分,14萬2,000元 1.告訴人劉O卿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806號之警卷第57至60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01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0599號函暨董耀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806號之警卷第63至8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0447號函暨涂O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806號之警卷第85至95頁) 4.告訴人劉O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報案紀錄(金訴806號之警卷第99至109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1682號起訴書 同上 110年11月12日12時58分,6萬5,000元 同上 110年11月12日13時39分,86萬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備註 1(即附表二編號1)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部分 2(即附表二編號2)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部分 3(即附表二編號3)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753號部分 4(即附表二編號4)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部分

2025-01-16

KSHM-113-金上訴-794-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首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79、753、8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3、12876 、2168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95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 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上訴人即被告李首辰(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91、93、110頁),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收取涂O如、陳O瀅之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彥霖,然此僅係幫助詐欺取 財之客觀行為,依卷內證據並無法顯現被告認知其所交付之 帳戶,將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被告亦無共 同犯罪之意,自無犯意聯絡、行為負擔之可言,原審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顯有違誤,請撤銷原 判決,改論以幫助犯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 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 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㈡被告上訴固主張:只有受同案被告陳彥霖之指示,交付本案 帳戶等客觀之幫助行為,無共同犯罪之犯意云云。然被告前 曾多次將本案以外之其餘帳戶等資料交付予陳彥霖,並分別 經法院判決成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等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112年度金簡字第751號 判決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多次依同案被告陳彥霖之指示, 交付他人或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參諸同案被告陳彥霖 供稱:我的高中學長莊詠豪說他在玩虛擬貨幣,需要很多的 銀行帳戶來做交易,他問我身邊的朋友中,有沒有缺錢的人 ,或是手上有多的沒在使用的銀行帳戶可以租給他,剛好被 告缺錢,於是被告把他名下的帳戶租給莊詠豪,一本帳戶多 少錢是由莊詠豪跟被告去談的等語(見原審金訴579號之偵 一卷第65頁、原審金訴806號之警卷第30至31頁),且被告 亦供稱:陳彥霖說他在做虚擬貨幣資金生意,需要用到銀行 帳戶,所以他請我詢問周遭的人是否有要出租銀行帳戶,於 是我就詢問涂O如有沒有想要出租銀行帳戶,涂O如說他想要 出租帳戶,於是我就介紹涂O如與陳彥霖認識,讓他們2個人 自己談,他們談好之後,由涂O如將他的銀行帳戶交給我, 由我轉交給陳彥霖使用;我知道涂O如有拿到錢,但我不知 道他拿到多少錢等語(見原審金訴806號之警卷第20至21頁 ),顯見被告知悉出租帳戶是可以獲利的,此情與同案被告 陳彥霖上開所述吻合,足見同案被告陳彥霖之證述可信度甚 高,且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所述應值採信。從而,被告 雖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全程,且與其他成員間亦未 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收取並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以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為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 取得贓款之全部犯罪計畫中之重要行為,又被告主觀上有交 付帳戶以營利之意思,且其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有 使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指示收 取涂O如、陳O瀅之本案帳戶,並轉交給同案被告陳彥霖,使 本案之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洗錢之犯罪計畫,足徵 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自應與本 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成員之犯行共 同負責。且被告就收受本案帳戶事宜,有與同案被告陳彥霖 、莊詠豪實際聯繫接觸,業如前述,顯見就被告之認知,除 了自己之外,至少有同案共犯莊詠豪、陳彥霖等2人參與該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至 少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故被告上訴辯稱:只有幫助犯意, 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即無理由。  ㈢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利益, 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 審酌被告僅坦承幫助洗錢之罪名,惟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年10月、1年6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2月 ,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共同犯 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後,固以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 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 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首辰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 3號、第12876號、第2168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2 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681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首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李首辰已預見詐欺集團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之工具,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陳彥霖(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莊詠豪(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李首辰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予陳彥霖。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李首辰所收取之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轉出至其他帳戶,而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郭O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O文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O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首辰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霖於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79號【下稱金訴579號】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 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下稱金訴806號】警詢時 之證述,認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4頁、金訴806號之院卷第53至54 頁),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 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 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 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 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陳彥霖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業 經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通緝書、送達證書、113年3 月7日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 金訴579號之院卷第53至55頁、147頁、161頁、217至219 頁),已難期待證人陳彥霖有到庭作證之可能,足認其目 前所在不明,客觀上不能受詰問。又證人陳彥霖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係其向被告收取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資料之事實經過,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 ,復無證據證明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上開證人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 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證人前揭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 外,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4頁、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53號【下稱金訴753號】之院卷第47至48頁、金訴80 6號之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認為我只是幫助詐欺跟幫助洗錢等語(見金訴579號之 院卷第167頁、金訴753號之院卷第103頁、金訴806號之院卷 第111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於本院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08號案件中,係於民國111年1月15、16日間向 友人張詠竣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後,前往臺中交付給陳彥霖, 而陳O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資料,亦係於該次一併交付予陳彥霖,為同一提供帳 戶之單一幫助行為,故金訴579號部分應為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108號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② 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51號案件中,將自己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前往臺中交付給陳彥霖,而涂O如所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亦係於該次一併交付予陳彥霖,兩者為裁判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故金訴806號部分應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751號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③金訴 806號部分係被告向涂O如收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資料再交付給陳彥霖,而金訴753號部分則為被告向 涂O如收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戶資料再交付給陳彥霖,兩者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金訴80 6號部分係112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金訴753號部分則係1 12年12月6日方係屬於本院,則金訴753號部分應為不受理判 決等語(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7至101頁、金訴806號之院 卷第57至62頁、金訴753號之院卷第51至54頁)。經查: 一、被告有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 並轉交給陳彥霖(惟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陳彥霖之地點,詳後述)。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分別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1至92頁、金訴753號 之院卷第43至44頁、金訴806號之院卷第49至51頁),且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579 號之偵一卷第63至79頁、金訴806號之警卷第29至33頁)、 證人陳O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579號之警卷第13 至19頁、偵二卷第13至17頁、併案偵卷第15至19頁)、證人 涂O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753號之警卷第29至34 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49至50頁、77至78頁、金訴806號 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07至109頁)、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 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之帳戶從事金融往 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或任意受託提領、轉匯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 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 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借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 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 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 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收取並轉交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資料時,已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 ,本案發生前曾從事保全、計程車、加工區等工作(見金訴 579號之院卷第90頁、193頁),可知被告為具有一定學識、 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已難偽稱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問:你們交帳戶給陳彥霖,陳彥霖有給你們什麼好 處嗎?)沒有,當時我有問他說,這個沒有什麼風險或損失 嗎?他跟我說如果因為帳戶出問題,他一個人賠償新臺幣( 下同)50萬,但是也沒有;(問:你交帳戶給陳彥霖,有無 想到陳彥霖會拿你的帳戶作不法使用?)我有問他,他也回 我說不會怎樣放心啦,結果真的怎樣了等語(見金訴753號 之偵一卷第78頁),可知被告對於陳彥霖可能會將金融帳戶 資料用作不法使用初始即有所懷疑,足徵被告對於所收取並 轉交予陳彥霖之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理應有所預見。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之本案行為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惟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 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 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 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二)被告供稱其係因陳彥霖之指示,方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資料等語(見金訴579號之警卷第7至8頁、金訴806號 之警卷第20至21頁),又被告曾於111年10月6日至同年10 月29日間,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空軍一號客運」寄送給陳彥霖,以及於110年10月28日14 時54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予陳彥霖,並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51號判決成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 罪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參,顯見被告係多次依陳彥霖之 指示,將他人或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陳彥霖。 又陳彥霖供稱:我的高中學長莊詠豪說他在玩虛擬貨幣, 需要很多的銀行帳戶來做交易,他問我身邊的朋友中,有 沒有缺錢的人,或是手上有多的沒在使用的銀行帳戶可以 租給他,剛好被告缺錢,於是被告把他名下的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租給了莊詠豪;收 一本帳戶多少錢是由莊詠豪跟被告去談的等語(見金訴57 9號之偵一卷第65頁、金訴806號之警卷第30至31頁),參 以被告供稱:陳彥霖說他在做虚擬貨幣資金生意,需要用 到銀行帳戶,所以他請我詢問周遭的人是否有要出租銀行 帳戶,於是我就詢問涂O如有沒有想要出租銀行帳戶,涂O 如說他想要出租帳戶,於是我就介紹涂O如與陳彥霖認識 ,讓他們2個人自己談,他們談好之後,由涂O如將他的國 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陳彥霖使用;我知道涂 O如有拿到錢,但我不知道他拿到多少錢等語(見金訴806 號之警卷第20至21頁),可知被告知悉出租帳戶是可以獲 利的,而此情與陳彥霖上開所述吻合,足見陳彥霖之證述 可信度甚高。另被告雖稱其不認識莊詠豪(見金訴753號 之院卷第43頁),然衡以陳彥霖業已於本案中坦承犯行( 見金訴579號之偵一卷第65至67頁),應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其所述應值採信。從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之全程,且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 聯絡,然其收取並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揭金融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為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取得 贓款之全部犯罪計畫中之重要行為,又被告主觀上有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以營利之意思,且其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 行為,有使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 意依指示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並轉交給陳彥霖,使 本案之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洗錢之犯罪計畫,足 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自應 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成員之 犯行共同負責。 四、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 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 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本案被告就收受帳戶事宜, 有與陳彥霖、莊詠豪實際聯繫接觸,業如前述,顯見就被告 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至少有莊詠豪、陳彥霖等2人參與 該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 至少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五、辯護人復稱本案有應為免訴及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等語,然查 : (一)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 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 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至於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 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二)觀諸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判決之犯罪事實(見金訴 579號之院卷第109至116頁),該案之被害人為陳O德,與 金訴579號部分之被害人郭O美、郭O綺已不相同,並非侵 害同一個人財產法益。況該案中被害人陳O德受騙而匯款 之時間係111年2月23日,至金訴579號部分之被害人郭O美 、郭O綺,則係分別於111年2月8日、111年2月11日,兩者 已間隔相當之時間。又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 案件中,係於111年1月15日、16日間,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向張詠竣收取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並於同年2月23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彥霖。至本案之 金訴579號部分,被告係於111年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三 民區某處向陳O瀅收取向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 料。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交付帳戶資料的地點 是臺中工學二路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 是將陳O瀅及張詠竣的存摺一起交給陳彥霖等語(見金訴5 79號之院卷第88頁),然查,關於將陳O瀅所有帳戶資料 交付予陳彥霖之經過,被告於金訴579號中首次之警詢時 供稱:我是在今年(按:即111年)1月底,當時我前往高 雄左營高鐵站載陳彥霖,並於陳彥霖搭上車後,我便將陳 O瀅的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給陳彥霖等語(見金訴579號之警卷第8頁),衡諸此 等供述係被告在到案之初、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 下所為,應值採信,且亦與陳彥霖於偵查中證稱:(問: 李首辰說去年1月間你從臺中來高雄找他,他開車去高鐵 站載你,他在車上把陳O瀅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 密碼交給你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他交給我後,我再 轉交給莊詠豪等語(見金訴579號之偵一卷第65頁),互 核相符,堪認被告向陳O瀅收取帳戶資料後,係於高雄左 營高鐵站交付予陳彥霖,被告嗣後改稱係與張詠竣之帳戶 資料一同於臺中交付予陳彥霖,顯不可採。綜合上述,金 訴579號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 有前述相異之處,尚難認與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屬 同一案件,此部分是自不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無從為 免訴之判決。 (三)觀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751號判決之犯罪事實(金訴806 號之院卷第75至79頁),該案之被害人為周O瑋,與金訴8 06號部分之被害人劉O卿已不相同,並非侵害同一個人財 產法益。況該案之被害人周O瑋受騙而匯款之時間係110年 10月28日,而金訴579號部分之被害人劉O卿,則係於110 年11月10日,兩者已間隔相當之時間。又於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751號案件中,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14時54分前某 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陳彥 霖;而本案之金訴806號部分,被告係110年10月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不老松按摩店向涂O如收取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前往臺中轉交給陳彥霖,就此陳 彥霖稱:被告缺錢,於是他也將帳戶資料租給了莊詠豪, 「之後隔了一陣子」,莊詠豪又問我說我這邊周遭的人還 有沒有銀行帳戶可以租給他,我有把這件事跟被告說,「 後來」被告就跟我說他有一個女性朋友涂O如有興趣出租 銀行帳戶,於是我就叫被告先去跟涂O如拿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剛好過沒兩天,被告上 來臺中找我,被告就順便把涂O如兩家銀行帳戶資料拿給 我,之後莊詠豪是到我工作的地方來跟我拿涂O如的東西 等語等語(金訴806號之警卷第31頁),此與被告自承: 我的帳戶跟涂O如的帳戶是不同時地交給陳彥霖等語(金 訴753號之偵一卷第78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告交付自 己所有帳戶資料給陳彥霖,與交付涂O如之帳戶資料給陳 彥霖,係於不同時間先後為之。綜合上述,金訴806號部 分之犯罪事實既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751號有前述相異之 處,尚難認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751號屬同一案件,此部 分是自不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無從為免訴之判決。 (四)金訴806號部分係於112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而金訴75 3號部分則於112年12月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金訴806號部分之被害人 為劉O卿,而金訴753號部分之被害人則為楊O文,兩者並 非侵害同一個人財產法益。又告訴人劉O卿受騙而匯款之 時間為110年11月10日及110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楊O文 受騙而匯款之時間即110年11月3日有所落差。從而,尚難 認金訴753號部分與金訴806號部分為同一案件,而無從就 金訴753號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從而,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之工具,卻仍依陳彥霖、莊詠豪之指示收取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資料並予以轉交,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已預見其 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罪發生,但仍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七、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直接故意」,然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 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 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 1、第15條之2無故收集、提供金融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 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無故收集、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 本件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需比較 新舊法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12年度偵字第21682號起訴書固則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被告所為,應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金訴806號之院卷第111頁),保障當 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而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亦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陳彥霖、莊詠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5681號),指告訴人郭O美另有遭詐騙並匯款「10萬元 」、「10萬元」、「20萬元」之部分,則為本案(附表二編 號1)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不 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新 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 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見金訴579號之院 卷第167頁、金訴753號之院卷第103頁、金訴806號之院卷第 111頁),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利益,更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審 酌被告僅坦承幫助洗錢之罪名,惟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迄今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 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 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 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洗 錢款項,均已遭轉出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者 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收取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及地點 1 涂O如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10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不老松按摩店向涂O如收取後,前往臺中轉交給陳彥霖。 2 陳O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11年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向陳O瀅收取,幾日後於高雄左營高鐵站轉交給陳彥霖。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被害人 郭O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9月16日22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張」、「張馨瑜」向郭O美佯稱:註冊OTC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郭O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謝淳凱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41分,10萬元 陳O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4時40分,100萬元 1.被害人郭O美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579號之警卷第21至25頁) 2.被害人郭O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報案紀錄(金訴579號之警卷第87頁、第102至114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函暨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警卷第115至117頁) 4.陳O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警卷第118至124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643、12876號起訴書、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5681號併辦意旨書 同上 111年2月8日11時42分,10萬元 同上 111年2月8日11時47分,20萬元 同上 111年2月8日12時43分,130萬元 2 告訴人 郭O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與郭O綺聯繫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正盛」向郭O綺佯稱:可加入「Bit-C」、「Bit-C MY」等APP,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O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黃泓容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1日15時28分,141萬元 陳O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1日15時36分,45萬元 1.告訴人郭O綺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61至62頁) 2.告訴人郭子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報案紀錄(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63頁、第65至71頁、第77至79頁) 3.黃泓容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35至38頁) 4.陳O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39至46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643、12876號起訴書 111年2月11日15時41分,50萬元 3 告訴人 楊O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賴靜靈」與楊O文聯絡,之後以LINE暱稱「sally」向楊O文佯稱:在「BANVEMY」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楊O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廖彥凱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日11時20分,10萬元 涂O如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日11時35分,19萬8,799元 1.告訴人楊O文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753號之警卷第55至59頁) 2.告訴人楊O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報案紀錄(金訴753號之警卷第53、61、69至72、99至100頁、第82至84頁、第89至98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1年2月15日合金雲林字第1110000409號函暨廖彥凱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金訴753號之警卷第101至11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6181號函暨涂O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753號之警卷第117至121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8229號函暨涂O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753號之偵一卷第11至14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9527號追加起訴書 4 告訴人 劉O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7時許,以LINE暱稱「蔡曉玲」向劉O卿佯稱:在臺灣銀行上班,有内部消息,可介紹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劉O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董耀聰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18時31分,2萬8,000元 涂O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月11月10日19時19分,14萬2,000元 1.告訴人劉O卿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806號之警卷第57至60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01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0599號函暨董耀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806號之警卷第63至8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0447號函暨涂O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806號之警卷第85至95頁) 4.告訴人劉O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報案紀錄(金訴806號之警卷第99至109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1682號起訴書 同上 110年11月12日12時58分,6萬5,000元 同上 110年11月12日13時39分,86萬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備註 1(即附表二編號1)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部分 2(即附表二編號2)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部分 3(即附表二編號3)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753號部分 4(即附表二編號4)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部分

2025-01-16

KSHM-113-金上訴-795-2025011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8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易字第12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原名:吳宜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2編號2詐騙時間:「21時許」、編號11詐騙時間 :「41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6時15分許」、「40 分前某時許」,並應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 卷第8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 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與被告本案 犯行並無影響。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竟未經查證對 方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及用途是否合法正當,率爾交付多達 5個金融帳戶(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下稱本案5帳戶)予他 人,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 人壬○○、丁○○、戊○○、己○○、甲○○、寅○○、辛○○(下稱壬○○ 等7人)成立調解,其中被害人壬○○、戊○○部分已履行給付 完畢,亦已履行部分給付予被害人丁○○、己○○、甲○○、寅○○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至142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又被告雖未能與壬○○等7人以外 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惟主因係被害人巳○○雖於調解期日到庭 ,然與被告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其餘被害人未於調 解期日到庭之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 、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5、143 頁),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無賠償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 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為家庭主婦、沒有收入,經濟來源主要靠丈夫、經濟情形勉 持、須扶養3名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壬○○等 7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 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 被害人丁○○、己○○、甲○○、寅○○、辛○○調解所定之條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調 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其等權益;倘被告 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至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所匯金額,固可認係詐欺集 團成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該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598頁),且依卷存事證 亦無從證明其因提供本案5帳戶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 1 丁○○ 乙○○應給付丁○○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萬元予丁○○,並經丁○○點收無訛。 2.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4,000元。 2 己○○ 乙○○應給付己○○3萬元。 給付方法: 1.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萬8,000元予己○○,並經己○○點收無訛。 2.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1萬2,000元。 3 甲○○ 乙○○應給付甲○○1萬5,000元。 給付方法: 1.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萬元予甲○○,並經甲○○點收無訛。 2.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5,000元。 4 寅○○ 乙○○應給付寅○○1萬4,000元。 給付方法: 1.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1萬元予寅○○,並經寅○○點收無訛。 2.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4,000元。 5 辛○○ 乙○○應給付辛○○2萬8,000元。 給付方法: 1.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1萬4,000元。 2.餘款1萬4,000元,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完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清股                   113年度偵字第41879號   被   告 吳宜芝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芝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為應徵家庭代工而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8日16時2 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后糖門市,寄 送如附表1所示5個帳戶提款卡予LINE暱稱「人力部何佳璐( 總代)」之人,並依指示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開提 款卡密碼。詎該LINE暱稱「人力部何佳璐(總代)」之人實為 詐欺集團成員,其所屬詐欺集團因而取得吳宜芝提供之上開 5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將之作為如附表2所示詐欺丙○○等 14人犯行中,詐取犯罪所得進而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工具。嗣因附表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丙○○等14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宜芝於警詢、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臉書網站上發現應徵家庭代工之廣告,對方告以需負責手機螢幕保護貼的包裝,並表示需提供提款卡證明真的有這個人才能購買材料,每提供1張提款卡可以領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最多可以領到6萬元,但伊都沒有收到錢,對方曾傳他跟別人一起領到薪水的照片給伊,伊因此相信對方是真的有在徵人等語。 二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人力部何佳璐(總代)」之人對話紀錄、翻拍自被告手機之LINE暱稱「人力部何璐璐(總代)」個人資料照片、被告郵局帳戶入出款簡訊通知 被告為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事實。 三 附表1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1所示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丙○○、己○○、癸○○、巳○○、壬○○、丁○○、庚○○、寅○○、甲○○、戊○○、丑○○、辰○○、卯○○、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五 告訴人丙○○、己○○、癸○○、巳○○、壬○○、丁○○、庚○○、寅○○、甲○○、戊○○、丑○○、辰○○、卯○○、辛○○等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被告所提供之5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附表2所示犯行之詐取犯罪所得、洗錢工具。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 修正虛擬資產等相關用語,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然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亦未變更,且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一體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等罪嫌。惟詐欺集團為能 取得帳戶,多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帳戶或提款 卡及密碼,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 付帳戶、金融卡等資料,率爾認定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之認 知及故意,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可資參照。依被告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對 話紀錄內容,被告於求職時,「人力部何佳璐(總代)」之人 確有傳送其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照片、代工協議等博取被告 信任,此有上開LINE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參以 被告郵局帳戶為被告綁定中華電信費用的繳費帳戶,及每月 支領育兒補助之受領帳戶,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往來明細在卷 可證,該帳戶既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依該帳戶對被告生 活之重要性,當不至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此與一 般販賣帳戶者,通常將新開立帳戶或久未使用之帳戶賣予詐 騙集團之情形顯然有別,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構,堪 可採信。綜上,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 認識、容任收受者將會利用其提供之提款卡,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 附表1: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簡稱 1 郵局 吳宜芝 00000000000000 被告郵局帳戶 2 后里區農會 吳宜芝 00000000000000 被告后里農會帳戶 3 郵局 陳O蓁(被告長女,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 00000000000000 郵局2737帳戶 4 郵局 陳O劼(被告長子,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 00000000000000 郵局2741帳戶 5 郵局 陳O恩(被告次女,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 00000000000000 郵局4711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丙○○ 113年6月11日某時許 於臉書佯稱販售按摩椅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6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4,000元 郵局2741帳戶 2 己○○ 113年6月11日21時許 假冒買家欲購買遊戲帳號,並要求使用OMGame平臺交易,再假冒OMGame平臺客服人員佯稱帳號遭凍結需匯款始能提領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7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郵局2741帳戶 113年6月11日18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4萬2,001元 郵局2741帳戶 3 癸○○ 113年6月11日某時許 佯稱被害人親友因急事需借錢云云,致使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提供右列帳戶要求被害人匯款,惟被害人不會操作未匯入款項。 無 無 郵局2741帳戶 4 巳○○ 113年6月11日19時21分許 佯稱被害人表姊因急事需借錢云云,致使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9時25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郵局2737帳戶 113年6月11日19時3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郵局2737帳戶 5 壬○○ 113年6月11日19時40分許 佯稱被害人朋友欲借錢云云,致使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9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郵局2737帳戶 6 丁○○ 113年6月11日19時40分許 佯稱被害人親友欲借錢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9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2萬8,000元 郵局2737帳戶 7 庚○○ 113年6月11日19時18分許 於臉書佯稱販售撞球包云云,致使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20時07分許 網路轉帳 3,700元 郵局2737帳戶 8 寅○○ 113年6月11日19時54分許 佯稱被害人朋友欲借錢云云,致使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20時09分許 網路轉帳 2萬8,000元 郵局2737帳戶 9 甲○○ 113年6月11日某時許 於臉書佯稱房屋出租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20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1,000元 郵局4711帳戶 10 戊○○ 113年6月11日17時38分前某時許 假冒貸款專員佯稱貸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20時41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郵局4711帳戶 11 丑○○ 113年6月11日21時41分許 於臉書佯稱房屋出租云云,致使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21時40分許 網路轉帳 2萬1,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2 辰○○ 113年6月11日19時許 於臉書佯稱販售電子鼓云云,致使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22時04分許 網路轉帳 1萬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3 卯○○ 113年6月11日14時許 佯稱香山高中老師要求協助代訂購輪椅云云,並傳送偽造之匯款紀錄取信被害人,致使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2日12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被告后里農會帳戶 113年6月12日12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被告后里農會帳戶 14 辛○○ 113年6月12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 於臉書佯稱販售高爾夫球桿云云,致使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2日12時50分許 網路轉帳 2萬8,000元 郵局4711帳戶

2025-01-16

TCDM-113-金簡-963-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首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79、753、8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3、12876 、2168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95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 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上訴人即被告李首辰(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91、93、110頁),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收取涂O如、陳O瀅之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彥霖,然此僅係幫助詐欺取 財之客觀行為,依卷內證據並無法顯現被告認知其所交付之 帳戶,將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被告亦無共 同犯罪之意,自無犯意聯絡、行為負擔之可言,原審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顯有違誤,請撤銷原 判決,改論以幫助犯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 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 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㈡被告上訴固主張:只有受同案被告陳彥霖之指示,交付本案 帳戶等客觀之幫助行為,無共同犯罪之犯意云云。然被告前 曾多次將本案以外之其餘帳戶等資料交付予陳彥霖,並分別 經法院判決成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等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112年度金簡字第751號 判決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多次依同案被告陳彥霖之指示, 交付他人或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參諸同案被告陳彥霖 供稱:我的高中學長莊詠豪說他在玩虛擬貨幣,需要很多的 銀行帳戶來做交易,他問我身邊的朋友中,有沒有缺錢的人 ,或是手上有多的沒在使用的銀行帳戶可以租給他,剛好被 告缺錢,於是被告把他名下的帳戶租給莊詠豪,一本帳戶多 少錢是由莊詠豪跟被告去談的等語(見原審金訴579號之偵 一卷第65頁、原審金訴806號之警卷第30至31頁),且被告 亦供稱:陳彥霖說他在做虚擬貨幣資金生意,需要用到銀行 帳戶,所以他請我詢問周遭的人是否有要出租銀行帳戶,於 是我就詢問涂O如有沒有想要出租銀行帳戶,涂O如說他想要 出租帳戶,於是我就介紹涂O如與陳彥霖認識,讓他們2個人 自己談,他們談好之後,由涂O如將他的銀行帳戶交給我, 由我轉交給陳彥霖使用;我知道涂O如有拿到錢,但我不知 道他拿到多少錢等語(見原審金訴806號之警卷第20至21頁 ),顯見被告知悉出租帳戶是可以獲利的,此情與同案被告 陳彥霖上開所述吻合,足見同案被告陳彥霖之證述可信度甚 高,且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所述應值採信。從而,被告 雖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全程,且與其他成員間亦未 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收取並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以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為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 取得贓款之全部犯罪計畫中之重要行為,又被告主觀上有交 付帳戶以營利之意思,且其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有 使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指示收 取涂O如、陳O瀅之本案帳戶,並轉交給同案被告陳彥霖,使 本案之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洗錢之犯罪計畫,足徵 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自應與本 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成員之犯行共 同負責。且被告就收受本案帳戶事宜,有與同案被告陳彥霖 、莊詠豪實際聯繫接觸,業如前述,顯見就被告之認知,除 了自己之外,至少有同案共犯莊詠豪、陳彥霖等2人參與該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至 少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故被告上訴辯稱:只有幫助犯意, 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即無理由。  ㈢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利益, 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 審酌被告僅坦承幫助洗錢之罪名,惟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年10月、1年6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2月 ,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共同犯 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後,固以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 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 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首辰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 3號、第12876號、第2168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2 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681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首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李首辰已預見詐欺集團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之工具,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陳彥霖(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莊詠豪(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李首辰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予陳彥霖。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李首辰所收取之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轉出至其他帳戶,而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郭O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O文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O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首辰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霖於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79號【下稱金訴579號】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 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下稱金訴806號】警詢時 之證述,認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4頁、金訴806號之院卷第53至54 頁),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 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 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 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 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陳彥霖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業 經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通緝書、送達證書、113年3 月7日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 金訴579號之院卷第53至55頁、147頁、161頁、217至219 頁),已難期待證人陳彥霖有到庭作證之可能,足認其目 前所在不明,客觀上不能受詰問。又證人陳彥霖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係其向被告收取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資料之事實經過,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 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 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 ,復無證據證明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上開證人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 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證人前揭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 外,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4頁、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53號【下稱金訴753號】之院卷第47至48頁、金訴80 6號之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認為我只是幫助詐欺跟幫助洗錢等語(見金訴579號之 院卷第167頁、金訴753號之院卷第103頁、金訴806號之院卷 第111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於本院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08號案件中,係於民國111年1月15、16日間向 友人張詠竣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後,前往臺中交付給陳彥霖, 而陳O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資料,亦係於該次一併交付予陳彥霖,為同一提供帳 戶之單一幫助行為,故金訴579號部分應為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108號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② 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51號案件中,將自己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前往臺中交付給陳彥霖,而涂O如所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亦係於該次一併交付予陳彥霖,兩者為裁判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故金訴806號部分應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751號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③金訴 806號部分係被告向涂O如收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資料再交付給陳彥霖,而金訴753號部分則為被告向 涂O如收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戶資料再交付給陳彥霖,兩者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金訴80 6號部分係112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金訴753號部分則係1 12年12月6日方係屬於本院,則金訴753號部分應為不受理判 決等語(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7至101頁、金訴806號之院 卷第57至62頁、金訴753號之院卷第51至54頁)。經查: 一、被告有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 並轉交給陳彥霖(惟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附表一編號2所示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陳彥霖之地點,詳後述)。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分別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1至92頁、金訴753號 之院卷第43至44頁、金訴806號之院卷第49至51頁),且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579 號之偵一卷第63至79頁、金訴806號之警卷第29至33頁)、 證人陳O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579號之警卷第13 至19頁、偵二卷第13至17頁、併案偵卷第15至19頁)、證人 涂O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753號之警卷第29至34 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49至50頁、77至78頁、金訴806號 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07至109頁)、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 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之帳戶從事金融往 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或任意受託提領、轉匯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 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 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借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 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 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 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收取並轉交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資料時,已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 ,本案發生前曾從事保全、計程車、加工區等工作(見金訴 579號之院卷第90頁、193頁),可知被告為具有一定學識、 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已難偽稱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問:你們交帳戶給陳彥霖,陳彥霖有給你們什麼好 處嗎?)沒有,當時我有問他說,這個沒有什麼風險或損失 嗎?他跟我說如果因為帳戶出問題,他一個人賠償新臺幣( 下同)50萬,但是也沒有;(問:你交帳戶給陳彥霖,有無 想到陳彥霖會拿你的帳戶作不法使用?)我有問他,他也回 我說不會怎樣放心啦,結果真的怎樣了等語(見金訴753號 之偵一卷第78頁),可知被告對於陳彥霖可能會將金融帳戶 資料用作不法使用初始即有所懷疑,足徵被告對於所收取並 轉交予陳彥霖之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理應有所預見。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之本案行為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惟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 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 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 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 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二)被告供稱其係因陳彥霖之指示,方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資料等語(見金訴579號之警卷第7至8頁、金訴806號 之警卷第20至21頁),又被告曾於111年10月6日至同年10 月29日間,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空軍一號客運」寄送給陳彥霖,以及於110年10月28日14 時54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予陳彥霖,並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51號判決成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 罪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參,顯見被告係多次依陳彥霖之 指示,將他人或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陳彥霖。 又陳彥霖供稱:我的高中學長莊詠豪說他在玩虛擬貨幣, 需要很多的銀行帳戶來做交易,他問我身邊的朋友中,有 沒有缺錢的人,或是手上有多的沒在使用的銀行帳戶可以 租給他,剛好被告缺錢,於是被告把他名下的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租給了莊詠豪;收 一本帳戶多少錢是由莊詠豪跟被告去談的等語(見金訴57 9號之偵一卷第65頁、金訴806號之警卷第30至31頁),參 以被告供稱:陳彥霖說他在做虚擬貨幣資金生意,需要用 到銀行帳戶,所以他請我詢問周遭的人是否有要出租銀行 帳戶,於是我就詢問涂O如有沒有想要出租銀行帳戶,涂O 如說他想要出租帳戶,於是我就介紹涂O如與陳彥霖認識 ,讓他們2個人自己談,他們談好之後,由涂O如將他的國 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戶、密碼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陳彥霖使用;我知道涂 O如有拿到錢,但我不知道他拿到多少錢等語(見金訴806 號之警卷第20至21頁),可知被告知悉出租帳戶是可以獲 利的,而此情與陳彥霖上開所述吻合,足見陳彥霖之證述 可信度甚高。另被告雖稱其不認識莊詠豪(見金訴753號 之院卷第43頁),然衡以陳彥霖業已於本案中坦承犯行( 見金訴579號之偵一卷第65至67頁),應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其所述應值採信。從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之全程,且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 聯絡,然其收取並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揭金融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為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取得 贓款之全部犯罪計畫中之重要行為,又被告主觀上有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以營利之意思,且其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 行為,有使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 意依指示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並轉交給陳彥霖,使 本案之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洗錢之犯罪計畫,足 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自應 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成員之 犯行共同負責。 四、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 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 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本案被告就收受帳戶事宜, 有與陳彥霖、莊詠豪實際聯繫接觸,業如前述,顯見就被告 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至少有莊詠豪、陳彥霖等2人參與 該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 至少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五、辯護人復稱本案有應為免訴及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等語,然查 : (一)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 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 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至於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 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二)觀諸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判決之犯罪事實(見金訴 579號之院卷第109至116頁),該案之被害人為陳O德,與 金訴579號部分之被害人郭O美、郭O綺已不相同,並非侵 害同一個人財產法益。況該案中被害人陳O德受騙而匯款 之時間係111年2月23日,至金訴579號部分之被害人郭O美 、郭O綺,則係分別於111年2月8日、111年2月11日,兩者 已間隔相當之時間。又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 案件中,係於111年1月15日、16日間,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向張詠竣收取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並於同年2月23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彥霖。至本案之 金訴579號部分,被告係於111年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三 民區某處向陳O瀅收取向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 料。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交付帳戶資料的地點 是臺中工學二路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 是將陳O瀅及張詠竣的存摺一起交給陳彥霖等語(見金訴5 79號之院卷第88頁),然查,關於將陳O瀅所有帳戶資料 交付予陳彥霖之經過,被告於金訴579號中首次之警詢時 供稱:我是在今年(按:即111年)1月底,當時我前往高 雄左營高鐵站載陳彥霖,並於陳彥霖搭上車後,我便將陳 O瀅的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給陳彥霖等語(見金訴579號之警卷第8頁),衡諸此 等供述係被告在到案之初、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 下所為,應值採信,且亦與陳彥霖於偵查中證稱:(問: 李首辰說去年1月間你從臺中來高雄找他,他開車去高鐵 站載你,他在車上把陳O瀅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 密碼交給你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他交給我後,我再 轉交給莊詠豪等語(見金訴579號之偵一卷第65頁),互 核相符,堪認被告向陳O瀅收取帳戶資料後,係於高雄左 營高鐵站交付予陳彥霖,被告嗣後改稱係與張詠竣之帳戶 資料一同於臺中交付予陳彥霖,顯不可採。綜合上述,金 訴579號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 有前述相異之處,尚難認與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屬 同一案件,此部分是自不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無從為 免訴之判決。 (三)觀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751號判決之犯罪事實(金訴806 號之院卷第75至79頁),該案之被害人為周O瑋,與金訴8 06號部分之被害人劉O卿已不相同,並非侵害同一個人財 產法益。況該案之被害人周O瑋受騙而匯款之時間係110年 10月28日,而金訴579號部分之被害人劉O卿,則係於110 年11月10日,兩者已間隔相當之時間。又於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751號案件中,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14時54分前某 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陳彥 霖;而本案之金訴806號部分,被告係110年10月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不老松按摩店向涂O如收取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前往臺中轉交給陳彥霖,就此陳 彥霖稱:被告缺錢,於是他也將帳戶資料租給了莊詠豪, 「之後隔了一陣子」,莊詠豪又問我說我這邊周遭的人還 有沒有銀行帳戶可以租給他,我有把這件事跟被告說,「 後來」被告就跟我說他有一個女性朋友涂O如有興趣出租 銀行帳戶,於是我就叫被告先去跟涂O如拿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剛好過沒兩天,被告上 來臺中找我,被告就順便把涂O如兩家銀行帳戶資料拿給 我,之後莊詠豪是到我工作的地方來跟我拿涂O如的東西 等語等語(金訴806號之警卷第31頁),此與被告自承: 我的帳戶跟涂O如的帳戶是不同時地交給陳彥霖等語(金 訴753號之偵一卷第78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告交付自 己所有帳戶資料給陳彥霖,與交付涂O如之帳戶資料給陳 彥霖,係於不同時間先後為之。綜合上述,金訴806號部 分之犯罪事實既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751號有前述相異之 處,尚難認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751號屬同一案件,此部 分是自不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無從為免訴之判決。 (四)金訴806號部分係於112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而金訴75 3號部分則於112年12月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金訴806號部分之被害人 為劉O卿,而金訴753號部分之被害人則為楊O文,兩者並 非侵害同一個人財產法益。又告訴人劉O卿受騙而匯款之 時間為110年11月10日及110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楊O文 受騙而匯款之時間即110年11月3日有所落差。從而,尚難 認金訴753號部分與金訴806號部分為同一案件,而無從就 金訴753號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從而,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之工具,卻仍依陳彥霖、莊詠豪之指示收取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資料並予以轉交,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已預見其 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罪發生,但仍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七、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直接故意」,然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 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 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 1、第15條之2無故收集、提供金融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 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無故收集、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 本件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需比較 新舊法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12年度偵字第21682號起訴書固則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被告所為,應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金訴806號之院卷第111頁),保障當 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而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亦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陳彥霖、莊詠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5681號),指告訴人郭O美另有遭詐騙並匯款「10萬元 」、「10萬元」、「20萬元」之部分,則為本案(附表二編 號1)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不 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新 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 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見金訴579號之院 卷第167頁、金訴753號之院卷第103頁、金訴806號之院卷第 111頁),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 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利益,更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審 酌被告僅坦承幫助洗錢之罪名,惟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迄今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 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 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 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洗 錢款項,均已遭轉出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者 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收取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及地點 1 涂O如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10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不老松按摩店向涂O如收取後,前往臺中轉交給陳彥霖。 2 陳O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11年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向陳O瀅收取,幾日後於高雄左營高鐵站轉交給陳彥霖。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被害人 郭O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9月16日22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張」、「張馨瑜」向郭O美佯稱:註冊OTC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郭O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謝淳凱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41分,10萬元 陳O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4時40分,100萬元 1.被害人郭O美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579號之警卷第21至25頁) 2.被害人郭O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報案紀錄(金訴579號之警卷第87頁、第102至114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函暨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警卷第115至117頁) 4.陳O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警卷第118至124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643、12876號起訴書、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5681號併辦意旨書 同上 111年2月8日11時42分,10萬元 同上 111年2月8日11時47分,20萬元 同上 111年2月8日12時43分,130萬元 2 告訴人 郭O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與郭O綺聯繫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正盛」向郭O綺佯稱:可加入「Bit-C」、「Bit-C MY」等APP,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O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黃泓容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1日15時28分,141萬元 陳O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1日15時36分,45萬元 1.告訴人郭O綺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61至62頁) 2.告訴人郭子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報案紀錄(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63頁、第65至71頁、第77至79頁) 3.黃泓容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35至38頁) 4.陳O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39至46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643、12876號起訴書 111年2月11日15時41分,50萬元 3 告訴人 楊O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賴靜靈」與楊O文聯絡,之後以LINE暱稱「sally」向楊O文佯稱:在「BANVEMY」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楊O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廖彥凱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日11時20分,10萬元 涂O如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日11時35分,19萬8,799元 1.告訴人楊O文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753號之警卷第55至59頁) 2.告訴人楊O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報案紀錄(金訴753號之警卷第53、61、69至72、99至100頁、第82至84頁、第89至98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1年2月15日合金雲林字第1110000409號函暨廖彥凱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金訴753號之警卷第101至11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6181號函暨涂O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753號之警卷第117至121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8229號函暨涂O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753號之偵一卷第11至14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9527號追加起訴書 4 告訴人 劉O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7時許,以LINE暱稱「蔡曉玲」向劉O卿佯稱:在臺灣銀行上班,有内部消息,可介紹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劉O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董耀聰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18時31分,2萬8,000元 涂O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月11月10日19時19分,14萬2,000元 1.告訴人劉O卿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806號之警卷第57至60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01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0599號函暨董耀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806號之警卷第63至8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0447號函暨涂O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806號之警卷第85至95頁) 4.告訴人劉O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報案紀錄(金訴806號之警卷第99至109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1682號起訴書 同上 110年11月12日12時58分,6萬5,000元 同上 110年11月12日13時39分,86萬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備註 1(即附表二編號1)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部分 2(即附表二編號2)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部分 3(即附表二編號3)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753號部分 4(即附表二編號4)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部分

2025-01-16

KSHM-113-金上訴-793-20250116-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宋淑鈴 相 對 人 宋自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宋自興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宋淑鈴為宋自興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宋自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人)之女, 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對其為 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 醫院玉里分院醫師梁O珍前訊問受鑑定人,見其對點呼有反 應並為喃喃自語等情;復經上開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因 罹患失智症,各項認知功能表現上都有明顯障礙,僅能在命 名及簡單指令得分,無法進行簡易心智運算,語言理解與表 達能力皆顯退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佐。本院依據上開事證,認 宋自興因前揭疾病,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爰依前揭規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之女,情誼至親,關係密切,並長期實際照料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情事(詳見新北市政府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且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陳O珠 已死亡,其餘全體子女均同意之,有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 為佐,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 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五、另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 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 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 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上述事件 對於受輔助宣告人行為具有同意與否權限,附此敘明。 六、再者,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其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5條之1第2、3項規定。準此,受輔助宣告之人日後如有上 開情事,自得另為聲請撤銷或變更,併為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1-14

HLDV-113-監宣-170-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子信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子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子信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與告訴人  陳O憲簽立委託書,受告訴人委託追討對李O穎之債務,並約 定委託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告訴人遂於同年月25日將 附表一所示支票12張、附表二所示本票6張(下合稱系爭票 據)交予被告。被告明知委託書第2點及第3點約定「2.被委 託人在執行過程中,委託人不給付任何車馬費或任何衍生相 關費用,須待有實際追回債務之金額,委託人再依下列之約 定給付服務費,被委託人不得假借任何名目或其他各種理由 方式來向委託人收取費用。3.委託人不得代為收受債務人所 給付之金錢,若債務人有意償還債務,被委託人需通知委託 人前去取款」,故其在實際取得李O穎償還款項前,尚無請 求陳O憲支付服務費之權利,且其並未成功催討債務,詎其 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5月中 旬至陳O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上班地點,向告訴人 稱要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處理債務,再以告訴人平分所 得需扣除律師費2萬5,000元等語,逕自交付2萬5,000元給告 訴人,告訴人認其與李O穎借款差距過大不欲接受卻遭被告 無視(被告所涉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緝37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竟將系爭票據均侵占入己,拒絕歸 還告訴人。嗣告訴人迭催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 決。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易持有之意為 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 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 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告訴人暨證人陳O憲於警詢、偵查之證供及委託書1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 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影本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本票影本各1份、附表一所示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影本12張、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民 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5456號支付命令各1份,為其主 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受告訴人委任索討債 務,惟否認有何侵占該系爭票據犯行,並於原審辯稱:我與 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簽委託書時,他有提供系爭票據給我 ,隔幾天他才給系爭裁定,但我已支出委任律師費用,我原 本跟李O穎說好要以10萬元處理本件債務,但尚未到我跟李O 穎約定償還之時間,我就先墊錢給告訴人,因我之前跟告訴 人鬧得不愉快,想趕快把本件事情處理完畢,所以我於107 年底某日就先跟尤O龍借2萬5000元,同日稍後就到告訴人工 作地點將此2萬5000元放在桌上,告訴人當天雖沒有同意以1 0萬元處理本件債務,但他有收下錢,因此我認為他同意以1 0萬元處理債務,我之所以未返還系爭票據給告訴人,是因 告訴人沒還處理案件的費用給我,畢竟我有向他人借2萬500 0元及支出律師費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20日與告訴人簽立委託書,受告訴人委託 追討對李O穎之債務並約定委託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 告訴人則先後將系爭票據及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支付命令、 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交予被告 收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該委託書、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影本、高 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本票影本各1份、附表一所示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影本12張、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 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5456號支付命令各1份,故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   ㈡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對李O穎之附表一、二所示支、本票之債務後,曾於107年底某日向尤O龍借款2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証人尤O龍證述在卷(原審易卷第155頁),並證稱(問:就你所知,歐子信幫陳O憲處理本票、支票,他有什麼開銷嗎?)有,他好像有去送裁定,還有他好像還有去請律師,我知道他有花用到。(問:他有花律師費?)對,我知道他有花到錢,那時候才跟我借2萬5000元。(問:被告跟你借2萬5000元是要給陳O憲?)對。(原審易卷第156至157頁)。而證人陳O誠律師亦到庭證稱:被告於107年4月間是透過雙方友人介紹來我這邊辦理強制執行的事項,是委託我撰寫書狀和去辦理土地謄本,並希望我擔任送達代收人,但因為被告給我這些資料之後,才發現這房子已經被查封了,所以後續沒有再作執行等語,並證稱:當時費用應該是1萬5000元上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受告訴人委託後,曾付錢為告訴人請律師辦理催討李O穎而有支出款項等語,已屬可信。另告訴人亦自承確有在其工作地點拿到被告的2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並於原審證稱:他(被告)會有這25000元的說法是因我跟他要求返還我的支本票,要到後面他越來越不耐煩就說他跟債務人李O穎有聯絡上了,他要跟(李O穎)以10萬元處理這件545萬元的債務,所以才會突然來我公司,用10萬切50%的服務費,再切一半他的車馬費,才將剩2萬5000元丟給我,是丟在桌上等語(原審易卷第123頁)。又告訴人對被告提告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曾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在高雄楠梓區公所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合意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1年11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偵三卷第3頁)可按,告訴人復於原審證稱:(問:當時歐子信有說要把本票、支票還給你嗎?)有。(問:你為什麼不接受?)因為支票、本票都已經過期了。(問:可是你於110年對被告提告時票據不是也已經過期了嗎?)對,因過期所以我一定要告他,他要返還(支票、本票)給我,我就一定要接受嗎?(問:所以你的意思不是要告將他支、本票還給你吧?你是要求償吧?)當然要求償。(問:你的癥結點是要向他求償,等於你這委任契約他沒有按照委任契約履行,所以你想要向他求損害賠償的意思吧?)我實際目的當然要他賠償,但第1次調解時他只願意把支、本票還給我,然後把他的2萬5000元拿回去就要這樣了事,我不滿意這樣和解方式,所以我才跟他說我不接受。(問:你目的是希望他就這件契約的事情希望被告另外賠償你的意思?)可以這麼說等語(原審易卷第126至127頁)。足見告訴人因不滿被告為其處理催討方式始向被告提刑事告訴求償之事實,已甚顯明。   ㈢又被告於107年4月20日與告訴人簽立委託書中第2、3點雖 分別載明「2.被委託人在執行過程中,委託人不給付任何 車馬費或任何衍生相關費用,須待有實際追回債務之金額 ,委託人再依下列之約定給付服務費,被委託人不得假借 任何名目或其他各種理由方式來向委託人收取費用。3.委 託人不得代為收受債務人所給付之金錢,若債務人有意償 還債務,被委託人需通知委託人前去取款」,是被告於取 得李O穎償還之款項前,固無請求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或 服務費之權利,惟此屬民事委託契約上所附加之條件。另 委託書中「5.本件委託期間為簽約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6.如有違約,雙方願意負詐欺及侵占之刑法上之責任, 並放棄法律上之先訴抗辯權。」所載明之上開事項,亦屬 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民事上應履約之事項,尚不得僅以該5 ,6.所約定之事項,即作為推認被告是否具有刑事侵占罪 之主觀犯意。況本件被告終未成功取得李O穎之同意支付 之10萬元款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0頁),此由 被告案發後仍持有李O穎所簽發之系爭票據自明,是既未 有何證據足證被告已取得債務人任何欠款,而又預先支付 告訴人2萬5000元(告訴人雖未同意被告以10萬元與李O穎 和解),故被告辯稱:因事後要求告訴人必需返還先前其 處理本件債務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始同意返還系爭票據等 情,並非無據。又縱令被告於受委託之過程中,未按委託 書之內容履行,而擅自以一定條件與債務人李O穎約定解 決本件債務(李O穎事後亦未履行與被告之約定),亦屬 民事違約之範疇,亦與刑事侵占罪無涉。   ㈣綜上所述,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持有告訴人系爭票據係 要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而被告遲未交還告訴人系爭票據 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先前因催討債務所支付費 用所提出之抗辯,故依首開侵占要件之說明,自難對被告 遽以侵占罪相繩。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 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 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AE0000000 106年1月24日 106年5月17日 500000元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456號支付命令 2 AE0000000 106年1月25日 106年5月17日 700000元 3 AE0000000 106年2月3日 106年5月17日 349900元 4 AE0000000 106年2月9日 106年5月17日 550000元 5 AE0000000 106年2月9日 106年5月17日 200000元 6 AE0000000 106年2月10日 106年5月17日 500000元 7 AE0000000 106年2月13日 106年5月17日 500000元 8 AF0000000 106年2月14日 106年5月17日 500000元 9 AF0000000 106年2月17日 106年5月17日 250000元 10 AF0000000 106年2月18日 106年5月17日 400000元 11 AF0000000 106年2月19日 106年5月17日 300000元 12 AF0000000 106年2月20日 106年5月17日 700000元 合計 0000000元 附表二:(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0000000 105年12月29日 106年1月24日 500000元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裁定 2 0000000 105年12月30日 106年1月25日 700000元 3 472748 106年1月9日 106年2月9日 550000元 4 0000000 106年1月10日 106年2月10日 500000元 5 472749 106年1月12日 106年2月13日 500000元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1號裁定 6 0000000 106年1月13日 未記載 500000元

2025-01-14

KSHM-113-上易-415-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翔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1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3行關於「傷害、」之記載,應屬贅載而應 予刪除、第18至19行關於「8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 3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乙○○之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民國112年4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30436號鑑定書」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即修正(增訂)後規定將所犯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之法定刑提高,顯然並未有利於被告,基於罪刑法定原則, 不適用上開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行為不 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 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 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 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 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經查,被 告與其他共犯共同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拘禁被害人乙 ○○並剝奪其行動自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私行拘禁罪。  ㈢被告與丁○○、丙○○、少年劉○軒、陳O雲、「浢浢」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劉○軒共犯本案,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無重大仇怨, 係因其友人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遂指示丁○○搭載被害人前 往汽車旅館討債,並先後與丙○○等人,以手持球棒方式毆打 被害人(所涉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共同以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剝奪被害人身體、行動自由,所為 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所幸丁○○聯絡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 送醫,使被害人能及時獲得醫療照顧,而未生更嚴重之傷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與 被害人私下和解(被害人已另案通緝中),及其教育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陳在卷(見少連 偵89卷第115、124頁,少連偵111卷第260頁);扣案如附表 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⒈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⒉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⒊ 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 林柏伸 IMEI:000000000000000 【已發還】 ⒋ iPhone XS 手機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⒌ iPhone 14 PLUS 手機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⒍ 球棒1支 丁○○交由員警扣案(見偵89卷第136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之友人陳O雲(另由警偵辦)、「浢浢」(音同)與乙○○間 有債務糾紛,陳O雲、「浢浢」遂委託戊○○處理上開債務問 題,陳O雲、「浢浢」、戊○○、丙○○、丁○○等成年男子及少 年劉○軒(民國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 法庭)等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03月16 日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先由戊○○ 指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劉 ○軒,並於112年03月16日5時10分許,將乙○○載至位於臺中 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沐蘭汽車旅館233號房內,陳O雲再以 透過手機連接網路視訊方式,要求乙○○自行脫去身上衣物, 使乙○○不敢逃跑,再由戊○○、丙○○等人,分別以手持球棒方 式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左手及右手骨折、傷害、身體 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由丁○○負責看 守乙○○,以此方式拘禁乙○○並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乙○○ 因遭毆打傷勢嚴重而昏迷不醒,戊○○遂指示丁○○及劉○軒, 將已失去意識之乙○○抬至上開車輛內,並由丁○○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乙○○及劉○軒,於112年03月16日8時許,將乙○○丟置 於臺中市清新溫泉飯店附近路旁,丁○○及劉○軒旋即駕車逃 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受「浢浢」指示前往本案事發地點,並持球棒毆打未著衣物之被害人至奄奄一息等情,惟否認本案犯行。  3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受被告戊○○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其胞弟劉○軒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林柏伸(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與被告丙○○共同駕車前往事發地點後,被告丙○○手持棍棒毆打未著衣物之被害人等情。 5 證人即同案少年劉○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胞兄即被告丁○○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經傳喚未到)。 證明其因債務糾紛被載至事發地點遭人毆打,並遭人丟包至清新溫泉飯店附近後,由民眾協助送醫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被害人遭毆打之影片畫面翻拍照片、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本案被告等人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第1項、第304條 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3人與少年劉○軒 、陳O雲、「浢浢」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劉○ 軒共犯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2025-01-13

TCDM-113-訴-733-20250113-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雄 陳任子(原名陳家彬) 胡木村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戊○○、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與少 年江○恩等人共同實行聲請書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該條 項規定之加重既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非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故聲請意旨雖漏未援引該加重處罰規定,然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及第35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 (二)被告3人上開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毀損他 人物品等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可評價為刑法上 一行為,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被告3人與3名少年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係成年人,其等對於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3人各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 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3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罪名、犯 罪類型均不相同,故均不論以累犯,而將被告3人之前科紀 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 ,率而糾集被告戊○○、乙○○2人及少年3人,共同侵入告訴人 住處,並毀損告訴人住家窗戶、鐵門、電風扇、機車,影響 告訴人居住安寧及造成財物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 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 委員調解單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尚具悔意,兼衡 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 損害,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用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交通錐、竹竿,雖係被告3人供 犯罪所使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上揭物品均係常見之物, 極易取得,亦非違禁物,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助益不大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實益,若宣告沒收,徒增 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3月1日執行完畢;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9月9日易服社勞後完納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3人仍不知悔改,為釐清何人指認丙○○犯案問題,竟與少年江O恩、陳O杰、江O哲(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0時許,擅自進入甲○○位在桃園市○○區○○里0鄰○○0號之住處,並將窗戶、鐵門、電風扇、機車破壞致令不堪用。嗣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涉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TYDM-113-桃原簡-148-20250109-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粲鉉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91、13433、13614、 138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65、966號、112年度偵字第304號, 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27、12195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寅○○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贓款之 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1年4月6日某時,就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申請解鎖網路銀行,並依不詳詐欺份子(無 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指示,於翌(7)日某時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復於同日23時許,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該不詳詐欺份子,並隨同前 往某處與共犯暫居,而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犯罪,竟提升其 犯意為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容任 該詐欺份子與其共犯以系爭帳戶供犯罪使用。嗣該詐欺份子 及其共犯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癸○○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份子或其共犯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 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案經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子○○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丑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甲○○ 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乙○○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96頁),而上訴人即被告寅○○(下稱被告)就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本案是係遭少年看守所同房暱稱「小綠」之友 人所欺騙,「小綠」約我見面說要談經營洗衣店的事,並要 我提供存摺、提款卡,但我一上車就被「小綠」的朋友蒙住 眼睛帶走,抵達鳳山某透天厝後就被軟禁不能離開,系爭帳 戶、手機也被拿走,其知悉另案被告辛○○也被關在同一地點 ,之後又換了好幾間處所或旅館,後來我前妻陳O玟有去旅 館找我,與我一起被關約一週,從我車輛都停在路邊可以證 明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確由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 將系爭帳戶交予不詳之詐欺份子一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緝卷二第112頁),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11頁)。而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癸○○等人確有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遭人 詐騙,致癸○○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該不詳之詐欺份子及其共犯將 款項轉匯殆盡等節,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九第25 至39頁),以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證據出處);據此,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 已由該不詳之詐欺份子及其共犯作為向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癸○○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 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 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已可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 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 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 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家人遭擄、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 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本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案發時已年滿27歲,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等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偵緝卷二第123頁),足見其非無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 人,又被告曾因另案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調偵字第50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偵緝卷二第117至 119頁),足認被告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應妥善保管,不應輕易交 付他人,準此,被告應知悉不得隨意將系爭帳戶交予陌生之 他人使用之風險,竟聽信身分不詳之友人「小綠」,而隨意 將系爭帳戶資料攜出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份子,已難認被告 係遭詐騙帳戶而屬無辜之情。  ㈣被告雖辯以:少年觀護所同房暱稱「小綠」之友人約我見面 說要談經營洗衣店的事,並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但我一 上車就被「小綠」的朋友蒙住眼睛帶走,抵達鳳山某透天厝 後就被軟禁不能離開,系爭帳戶、手機也被拿走云云。惟查 ,被告供稱:不知道「小綠」的真實姓名或住處,只知道是 少年觀護所同房之友人云云。是被告對於「小綠」之身分全 然不知,顯非熟識之友人,而被告案發時年滿27歲,距離其 所述在少年觀護所的時間已將近10年,其對於多年前認識之 不熟友人突然要其提供帳戶竟毫無警覺,逕自於深夜時分外 出與其見面,所述已與常理不合;且證人即被告前妻陳O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說要去工作一週,也有可能2 、3天,可以用行動電話與我聯絡,後來被告跟我說介紹被 告工作的人來了,被告要上車了,上車後就聯絡不到被告, 我才會一直傳LINE給被告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254至256、 264、265頁),並有被告與陳O玟間111年4月8日12時28分至 同年月11日8時58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 (見原審院卷二第147至210頁),是由證人陳O玟之證述可 知,被告當天出門時已知要去工作至少2、3日不能離開,並 向前妻回報見到介紹工作之人後才上車離開,與被告前揭所 辯只是與「小綠」相約談論經營洗衣店事宜,即被「小綠」 朋友駕車強行帶走拘禁之情節不符。又被告早於111年4月6 日某時申請解鎖網路銀行,於翌(7)日某時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162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遭警示、申 請網銀及約定帳戶資料、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一第286至312頁)。 益徵被告事前即已知悉該工作除要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外,事前更已配合辦理解鎖網路銀行與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並知道需配合隨同暫居某處不能回家,故其所辯遭不詳之 人強行押走云云,即與事實不合;況被告既辯稱要與「小綠 」談洗衣店經營事宜,然其卻先行辦理解鎖網路銀行、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對於「小綠」或該不詳之男子向其索取系爭 帳戶之用途,全然未予瞭解或作何查證,即將系爭帳戶辦理 前揭便利大量資金匯出之前置作業後,再將之攜出交予毫無 信賴基礎之人為不詳用途之用,是其所辯在在均與常情相悖 ,難以採信。  ㈤被告又辯稱:其遭人強行帶走拘禁不能離開,之後又換了好 幾間處所或旅館,後來我前妻陳O玟有去旅館找我,與我一 起被關約一週云云。然證人陳O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我 想要確定被告的安全,就去找被告,後來有人來接我到被告 旅館那邊,我上車時沒有被蒙眼,到場後裡面有很多人,管 理員有2名男性,被告在那邊看電視、睡覺、與他們聊天, 不能自由離開,我在那邊與被告待一週,我能出去買吃的, 但被沒收行動電話,且要馬上回去。後來有被轉換地點到別 的旅館。我沒印象我們有跟管理我們的人說要離開,後來因 為有人拿照片要找我,那邊的人就把我們放走,離開時被告 沒有拿回行動電話,我有拿回我的行動電話,我抵達被告那 邊時用我自己的錢買東西,出門也是一個人去,原本房間是 大家打地鋪,後來我跟他們說我跟被告可否2個人一間房, 管理員同意後就另外開一間房,由我、被告與該名管理員3 人同住該房間。我覺得那邊算安全的地方,我從電話中聽被 告講沒有覺得該處危險,沒有人打罵我與被告。我們離開後 沒有去報警。被告與我聯絡時沒有叫我幫忙帶任何生活用品 。被告吃住由裡面的人支付,另外開房的費用由我們支付。 我出門買吃的沒有請人報警,因為我怕被他們怎麼樣等語( 見原審院卷二第257至264、266至272、276頁)。是自證人 陳O玟前揭證述以觀,被告暫居於不詳旅館,且被告於此期 間之食宿均由他人提供,在屋內未受拘束,未見有何受強暴 脅迫之情形,陳O玟更可依照被告指示前去陪伴被告,並能 另行開房居住並自由外出,是被告辯稱遭拘禁被迫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顯非實在。堪認本案被告確係自願提供系爭帳戶 ,並配合指示辦理解鎖網路銀行,與綁定約定帳戶及住宿, 而為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事實,應可確認。且被告 自述係與「小綠」商談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事宜,並搭乘「小 綠」朋友之車輛前往不詳旅館,於該不詳旅館期間則出現至 少2名管理員,且有多數人在場,是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情節 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亦無不知之理。  ㈥再查,被告阿姨羅麗萍於111年4月17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報案,稱其姪女即被告於111年4月8日0時自家 中離開欲到高雄找工作後,就無法聯繫上等情,有112年4月 1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職務報告、陳報 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調查筆錄在卷 可考(見原審院卷一第166至178頁),而被告於事後離開時 並未報警,且於111年4月23日16時19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辦理尋獲撤尋,並表示因為手機 沒電因此未與家人保持聯繫,阿姨才會報失蹤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原審院卷二第373、374頁),並有尋獲(撤 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院卷二第51至57頁)。可知 被告與證人陳O玟離開後翌日,即前往前揭警察單位報案撤 尋,且對員警表示與家人失聯係因行動電話沒電,自始未就 其遭強迫提供系爭帳戶或遭人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報警究辦, 故其辯稱:遭人強行帶走拘禁不能離開云云,實與常情相悖 。復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他們有帶我去中國信託銀 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有好幾個不能轉,他們第二次又帶我 去,我故意用錯號碼,櫃檯人員就說沒辦法辦理。他們會在 櫃櫃檯附近50公尺處監看,我想寫紙條向櫃檯人員反應,但 害怕被打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70、371頁),可知被告於 拘禁期間有前往銀行辦理業務,而銀行必然有警衛駐守,亦 與警局聯繫順暢,被告有相當多的機會求助卻捨此不為,益 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份子幫助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事實,確 有施以助力之犯意。  ㈦被告又主張:其被拘禁在鳳山時,有人逃脫向警方報案云云 ,並請求傳喚另案被告辛○○到庭作證。惟證人辛○○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於111年4月17日有因求職遭人拘禁在鳳山瑞竹 路73、75號某民宅內不能離開,對方並要求其交出帳戶資料 ,除了看守的丁○○、賴友賢,還有另一名中年的陳姓男子, 但沒有看過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94、295、298頁),是 證人辛○○供述遭拘禁之內容固與被告所辯情節相似,然被告 是否曾在鳳山瑞竹路遭拘禁一節,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且證 人辛○○亦證稱沒有見過被告,本院自不能以被告上開缺乏佐 證之辯解,即認為被告所辯為可採。  ㈧被告又辯稱:其遭拘禁時手機被拿走,且車輛都停在路邊衍 生停車費,請求查詢手機門號及IMEI號碼以定位,並查詢路 邊停車格之停放位置云云。惟本院及原審函詢刑事警察局、 遠傳電信公司,均已無法查詢被告上開所請事由一節,有遠 傳電信公司112年7月11日函、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日函在 卷可考(參原審院卷二第322頁,本院卷第133頁),另被告 自稱當天所使用000-00號車輛,於101年4月8日至101年4月2 2日止,固均有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而遭開單收費 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4日函在卷可按(參 本院卷第229至234頁),然所謂詐欺機房之特性,參與詐欺 者進入機房後,為避免因頻繁進出而遭居民懷疑報警,或因 電話通聯而遭員警鎖定位置查緝,故多由管理者保管手機, 於期間內不得與他人通聯或自由外出,本案被告於外出銀行 時未曾求救,復於離開上開處所時僅向員警陳稱手機沒電, 並未報案遭拘禁之情事,均如前述,當不能排除被告是自願 待在機房內之事實,本院自不能僅以被告之手機未在身旁, 或車輛停留在原處多日未繳費一情,即遽為被告有利之推論 ,故被告上開所指,亦不可採。  ㈨被告另請求傳喚「小綠」到庭證明其所述為實云云。惟檢察 官、本院依被告所請函詢臺中女子監獄、臺中看守所,均查 無其所指之少年收容紀錄等情,有該監獄、看守所之函文附 卷可稽(參偵緝卷187、191頁,本院卷第131頁),且被告 復無法提供「小綠」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況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容任詐欺份子使用系爭帳戶詐欺取財、洗錢 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上開所請,因事證已明 ,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應予駁回。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採, 被告上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應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因修正前 幫助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幫助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 不詳之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 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從事詐欺行為或領錢車手等構 成要件之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 (見本院卷二第296至29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另移 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27、12 195號、113年度偵字第400號),其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 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詐欺份子 及其共犯詐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癸○○等人,同時觸犯數幫 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原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 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原審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 庭補充被告前揭執行事實(見原審院卷一第189頁),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緝卷二第193至200頁) ,足認被告確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 之案件,罪質顯有落差,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類型、手段 有間,並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殊難認為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 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 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並無違誤,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 判之事由),並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 人犯罪,更徒增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癸○○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其等損失甚鉅;另被告犯罪 後矯飾辯詞,且迄未賠償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癸○○等人分文, 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 被告素行非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原審院卷二第376、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另審酌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供帳 戶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其本案並所獲得犯罪所 得多寡,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及說明不沒收 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雖提出罹患精神疾病之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參本院卷第33 3至337頁)。然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審量刑已屬妥適,並 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被告上開所舉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本已從輕量刑之基礎而達 到有明顯之差異,故認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盧惠珍、郭書鳴 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瑛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91、1343 3、13614、138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65、966號、112年度偵 字第304號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癸○○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O政後,以LINE向黃O政訛稱:我可以教你玩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1日12時33分 ⑵111年4月18日12時20分 ⑶111年4月20日12時5分 ⑴200萬元 ⑵300萬元 ⑶24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O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至8頁)。 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9至31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4、17、18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3至35)。 2 子○○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子○○後,以LINE向子○○訛稱:我是證券公司人員,之前幫你服務過,要推薦你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3日9時15分 2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至7頁)。 ⑵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49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5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介面、合作金庫證卷app擷圖(同上卷第43至45頁)。 3 庚○○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臉書結識庚○○後,以LINE向庚○○訛稱:我是股票老師,要介紹你投資股票進場及賣出時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44分 2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1至3頁)。 ⑵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24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9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至30頁)。 4 丑○○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丑○○後,以LINE向丑○○訛稱:我每天都會報飆股資訊給你,你要加入會員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3日11時53分 ⑵111年4月19日9時22分 ⑴100萬元 ⑵9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四第3至8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1頁)。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14、15頁)。 ⑷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39、41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19至34頁)。 5 戊○○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戊○○後,以LINE向戊○○訛稱:我是股票預測老師,保證獲利,賠錢由資方吸收,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2時20分(起訴書誤載12時6分)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五第27至29頁)。 ⑵匯款申請書收款聯(同上卷第63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2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合庫證券線上客服」主頁及個人中心等資料擷圖(同上卷第65至69頁)。 6 壬○○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底某日起,透過籌碼KV線APP結識壬○○後,以LINE向壬○○訛稱:你可以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開戶並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11時22分 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六第4頁正反面)。 ⑵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同上卷第11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6頁反面)。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5至59頁反面)。 7 甲○○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後,以LINE向甲○○訛稱:你可以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開戶並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3時26分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七第1至2頁)。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28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0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0至33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27號併辦 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己○○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某日,發送手機簡訊予己○○,推薦股市交流、飆股分享之網址,己○○點選該網址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以LINE向其訛稱:你可以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開戶並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5日15時0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46分) ⑵111年4月19日10時12分 ⑶111年4月22日12時53分 ⑴300萬元 ⑵175萬2,000元 ⑶15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八第13至16頁)。 ⑵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03頁)。 ⑶己○○之臺灣銀行存褶及內頁(同上卷第93至98頁)。 ⑷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45頁正面、47頁正面、48頁反面)。 ⑸LINE群組成員擷圖(同上卷第105、106頁)。 附表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95號併辦 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某日,發送手機簡訊予丙○○,推薦股市交流、飆股分享之網址,待丙○○點選該網址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再以LINE向丙○○訛稱:可以註冊凱亞投資帳號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3時24分 8萬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九第3至5頁)。 ⑵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39頁)。 ⑶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偵卷九第48頁)。 附表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0號併辦意 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代操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6時31分 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十第3至5頁)。 ⑵臺幣活存明細(同上卷第11頁)。 ⑶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33頁)。 ⑷投資平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14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20280號 警卷一 2 南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644106號 警卷二 3 鹿警分偵字第1110013457A號 警卷三 4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422507號 警卷四 5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298850號 警卷五 6 枋警偵字第11131012001號 警卷六 7 鹿警分偵字第1110016025B號 警卷七 8 111年度偵字第8426號 偵卷一 9 111年度偵字第11290號 偵卷二 10 111年度偵字第13191號 偵卷三 11 111年度偵字第13433號 偵卷四 12 111年度偵字第13614號 偵卷五 13 111年度偵字第13839號 偵卷六 14 112年度偵字第304號 偵卷七 15 111年度偵緝字第965號 偵緝卷一 16 111年度偵緝字第966號 偵緝卷二 17 併辦1: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69076號 警卷八 18 併辦1:111年度偵字第11727號 偵卷八 19 併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00000000000號 警卷九 20 併辦2:112年度偵字第12195號 偵卷九 21 併辦3: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1793302號 警卷十 22 併辦3:113年度偵字第400號 偵卷十 23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卷一 原審院卷一 24 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卷二 原審院卷二

2025-01-09

KSHM-113-原金上訴-48-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景安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少連 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於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暱稱「李志力」( 或「K」)、「水果奶奶」、「辣條」、己○○、林立德、林 宗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期間,約定戊○○負責招募成員之工作,並可分得其所招募 成員所找車手及同組車手提款金額之6%為報酬。戊○○於民國 111年4月間即招募鄭博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嗣鄭博豪則先 招募少年邱○鈺(00年0月生)擔任車手,再由邱○鈺介紹而 招募少年胡○俊(00年0月生)、陳○竣(00年0月生)擔任車 手〈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部 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刑事判 決有罪在案【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207至243頁】,不在本 案起訴、判決範圍內〉,而為下列行為:  ㈠戊○○為成年人,與鄭博豪、己○○、林立德(鄭博豪【業經原 審法院以同案為有罪判決】、己○○、林立德【業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金訴字第262、263、1566號為有罪判決】)、少年 胡○俊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使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少年胡○俊與林立德依上開詐欺集團上 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 、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林立德等人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少年胡○俊、林立 德將所提領金額扣除自己之報酬後,餘款再交與上開詐欺集 團上手,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戊○○ 即可分得少年胡○俊、林立德提款總金額之6%為報酬。嗣如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㈡戊○○為成年人,與鄭博豪、己○○、林宗緯(鄭博豪【業經原 審法院以同案為有罪判決】、己○○【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金訴字第262、263、1566號為有罪判決】、林宗緯【業經原 審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1566號為有罪判決】)、少年陳○竣 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 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後,林宗緯與少年陳○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依上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林宗 緯等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二所示) ,林宗緯將所提領金額扣除自己之報酬後,餘款再交由少年 陳○竣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所在之效果。戊○○即可分得林宗緯、少年陳○竣提款總 金額之6%為報酬。嗣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至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第101號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該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即本案 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追加起訴之被告為何人,而該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戊○○負責招募成員、擔任收水 人員之工作,且臺中地檢署於112年9月14日以中檢介化112 少連偵43字第11291029280號函表示:被告係追加起訴有關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全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先予 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⑴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 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⑴我只有介紹鄭博豪工作,而介紹鄭博豪給 「水果奶奶」認識,我不曉得是什麼工作。少年邱○鈺、胡○ 俊、陳○竣係受鄭博豪之招募擔任詐騙車手,但均未指認被 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也無述及群組内有暱稱「地藏」、「拿 破崙」或「貝多芬」之成員;雖鄭博豪指稱是己○○、被告招 募其加入詐欺集團,然己○○自始至終均稱不認識被告,則鄭 博豪所證是否屬實,非無疑義?⑵被告於另案遭扣押之手機 中,於111年7月15日在Telegram與暱稱「孔雀」之人對話之 內容固敘及「拿破崙」、知悉提款車手有少年、且有見過少 年等情,然原判決並未認定該暱稱「孔雀」之人為本詐欺集 團成員,也無證據證明上開對話與本案有關。至「孔雀」在 對話中講到:「他們不知道拿破崙是誰」,並非直指被告就 是「拿破崙」,故系爭對話譯文難逕與本案連結,作為不利 被告之補強證據。⑶被告坦承介紹鄭博豪給「水果奶奶」認 識,但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水果奶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基於幫助 之犯意為本案介紹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受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後,少年胡○俊、共同被告林立德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有共同被告林立德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9至 23頁、112少連偵43卷一第257至259頁),且有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㈡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後,共同被告林宗緯、少年陳○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 ,有共同被告林宗緯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在卷可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9至14頁、112少連偵10 1卷第143至148頁、112少連偵43卷一第225至229頁、本院11 2金訴1566卷一第229、240、259、260頁),且有少年陳○竣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見112少連偵101卷第103至108頁) ,又有111年1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按(見112少連偵 101卷第101至102頁),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證。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9 8號案件法院訊問時稱:我於偵查中確實有說「我有加入鄭 博豪等人的詐騙集團」,我本來就認識鄭博豪與「水果奶奶 」,我不知道「水果奶奶」的真名,鄭博豪於111年5、6月 向我表示想要賺錢,「水果奶奶」剛好也問我有沒有人想要 賺錢,據我所知,「水果奶奶」好像也是在做詐騙的,當時 「水果奶奶」是在找人做持卡到提款機提錢、收水、交水工 作,所以我就介紹鄭博豪給「水果奶奶」認識,「水果奶奶 」與鄭博豪有一個共同的飛機對話群組,我也有加入這個對 話群組,這個對話群組的成員大約有4、5人,「水果奶奶」 會在這個對話群組分配工作,由群組成員分別負責領提款卡 、持提款卡到自動櫃員機領款,將款項交給指定成員,由負 責收水的成員將錢交給「水果奶奶」指定的人,我沒有負責 任何工作,因為「水果奶奶」認為鄭博豪是我介紹加入的, 所以我應該要瞭解鄭博豪的工作內容,所以「水果奶奶」就 將我加入這個對話群組,我因為介紹鄭博豪加入,所以我可 以獲取介紹費,我的介紹費是鄭博豪所屬群組成員當日領款 金額的百分之6,鄭博豪在群組裡是負責招募新人來做領款 車手,鄭博豪也負責收水、交水工作,鄭博豪會將錢交給「 水果奶奶」指定的人,上開對話群组中,除了我、「水果奶 奶」、鄭博豪外,其他成員都是鄭博豪找來擔任車手的人, 這些車手我都不認識,鄭博豪每天都會將當日領款的總金額 交給「水果奶奶」指定收水的人,負責收水的人會將我們這 個群組成員的報酬交給鄭博豪,鄭博豪每天會將我的介紹費 拿現金給我等語(見112少連43卷二第149至151頁)。從被 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確實有介紹鄭博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且於介紹鄭博豪加入之初即知悉上開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 工作,其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所設的飛機對話群組中,並有 從「水果奶奶」、鄭博豪所屬之飛機對話群組成員中,領取 該群組詐取款項的百分之6為報酬。  ⑵證人鄭博豪於原審113年6月26日審理時證述:「問:(是否 認識戊○○?)認識,國小時就認識、、、」、「問:(戊○○ 有無介紹你加入詐欺集團?)有,111年4月當時我剛從桃園 少年感化元【院】出來時,當時我跟戊○○聯絡上,戊○○邀我 去他家,很直白跟我說找人來擔任提款車手。」、「問:( 有無說好你找一人你的報酬如何算?)他叫我找兩個車手, 我們三人加起來就是提領金額的3%,我們三人怎個分是我們 的事情。」、「問:(戊○○可以得到何好處?)就我所知他 原本報酬我記得是11%減掉分給我們的3%,就是他剩下的報 酬。」、「問:(提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101號追加起 訴書附表二)本案提領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29日,少 年胡O俊、陳O竣、林立德、林宗緯去提領這些錢時,當時戊 ○○還在集團內當你的上手?)對。」、「問:(這些車手領 到的錢都是交給你?)他們在臺中領到的錢都不是交給我。 」、「問:(他們在臺中分到的錢你有無分到?)有,也是 3%,就是扣掉我跟剩下兩個人的錢,再由戊○○交給我。」、 「問:(領的錢是11%是戊○○,其中3%拿給你,所以你的報 酬是戊○○拿給你的?)對,他發放給我薪水。」、「問:( 你們如何結算?)當天就會結算。)」、「問:(上開提示 追加起訴書所載5月25日至29日提領的金額你都有分到錢, 也是戊○○交給你的?)是。」、「問:(你為何會知道戊○○ 有拿到他的報酬是11%?)他之前跟我說過,追加起訴書說 的她【他】自己6到7%是到後面,因為我們報酬慢慢變多, 所以他領到的11%就變少,111年4月剛開始是4%,後面隨時 間增長我們報酬越來越高。」、「問:(本案少年胡O俊、 陳O竣、邱O鈺都是你找進來的?)對,嚴格來說我一開始先 招募邱O鈺,本案陳O竣、胡O俊是由邱O鈺介紹給我的。)」 、「問:(你找邱O鈺進來時是否知道他們未成年?)知道 。)」、「問:(戊○○是否知道邱O鈺未成年)知道。)」 、「問:(為何戊○○知道?)看臉就知道,而請【且】我當 初也跟他說過,本案戊○○、己○○都知道我找的車手全部都未 成年。)」、「問:(你說這些車手在臺中領的民眾受騙款 項是交給其他人?)對,因為當時我在臺北。)」、「問: (車手今天要給你多少錢,帳目是你跟戊○○對帳?)如果是 報酬是我跟戊○○對帳。)」、「問:(所以都是戊○○直接告 訴你臺中車手領多少錢,你可以從臺中車手分到多少錢,就 直接給你?)是。)」、「問:(提示111年8月5日下午1時 58分鄭博豪警詢筆錄第3頁)警詢中你說你跟戊○○是新北是○ ○區仁愛國小的同學?)是,當時是國小課後班的同班同學 ,不過課後班沒有每天同班。)」、「問:(你跟戊○○從國 小持續聯繫到111年4月?)沒有,國小中間沒有聯絡,直到 國一是同班同學,我國二轉學,但我跟戊○○小時候本來就是 鄰居,所以當時還有聯絡,但沒有這麼密切,直到我108年3 月進了桃園少年感化院後,到111年4月出來我們又聯絡。) 」、「問:(提示同上筆錄第4頁第4頁第2行,你說己○○是 車手頭,你跟己○○是透過戊○○認識的,是否實在?)實在。 )」、「問:(提示111年8月5日下午2時34分鄭博豪警詢筆 錄第5頁)當時警詢時你說:「是戊○○叫我幫忙找人做詐欺 車手。」,是否正確?)正確。)」、「問:(能否講仔細 一點,戊○○在何時、何處、如何跟你說?)111年4月我剛出 來時在戊○○家裡說的。)」、「問:(提示111年11月23日 鄭博豪偵訊筆錄第1頁,你說:「111年4月底我上游是戊○○ ,我從感化院出來,他是我小學同學跟鄰居,他找到我後叫 我找車手,後來叫我做收水。」,是否正確?)對,收水是 臺北部分。)」、「問:(所以戊○○除了叫你找車手之外, 後來有吩咐你做收水工作?)是。)」、「問:(所以你的 工作內容是戊○○分配、指揮?)對。)」、「問:(後來你 提到剛開始收水跟招募車手是4%,後來提升到5%,你的酬勞 比例都是戊○○決定的?)對。)」、「問:(你說你的酬勞 也都是戊○○交給你的?)我跟其他兩個車手的酬勞。)」、 「問:(你說你是一開始招募邱O鈺,你知道邱O鈺未滿18歲 ,邱O鈺再找陳O竣、胡O俊進來,你也知道他們兩人未滿18 歲?)知道,他們三個有跟我講過。)」、「問:(戊○○是 否知道他們三人未滿18歲?)知道,我有跟戊○○說過找進來 的三人都未滿18歲。)」、「問:(反正你怎麼分到錢都是 戊○○算的然後交給你,到底實際上他如何算你不清楚?)對 。)」、「問:(戊○○暱稱為何?)「拿破崙」,我記得他 只換過兩個名字,一個是「拿破崙」,一個是「地藏」。) 」、「問:(車手、少年車手有無在群組內?)都有。)」 、「問:(上述群組軟體為何?)Telegram)」、「問:( 提示111年9月22日戊○○警詢筆錄第2頁,戊○○說他的為【微 】信暱稱為「地藏」,Telegram為「貝多芬」,LINE暱稱是 「小安」,是否如此?)我不知道戊○○有沒有微信,但我記 得沒錯的話戊○○本來暱稱是「地藏」或「拿破崙」,後來才 改成「貝多芬」。)」、「問:(你上述詐騙集團Telegram 群組內有無林宗緯?)其他群組有,我們不只一個群組,我 們群組中有一個叫「李志力」,後面改名為「K」是同一人 ,「辣條」、「水果奶奶」、我、己○○、戊○○是固定班底, 剩下兩個是車手、、、。)」、「問:(一組車手就創一個 群組,但基本的戊○○、你、「水果奶奶」、「李志力」是基 本成員,每一個群組都有?)對。)」、「問:(提示112 年度少連偵270號112年10月16日林宗緯偵訊筆錄第2頁), 、、、「土地公」是你?)是、、、)」、「問:(「拿破 崙」是何人?)戊○○。)」、「問:(林宗緯群組裡面你跟 戊○○也有在裡面?)是。)」、「問:(群組作用為何?) 我們裡面真正叫車手去幹嘛就是「水果奶奶」,基本上就是 看他在那邊指揮,我的部分就是等候指示。)」、「問:( 透過Telegram你們組成群組,「水果奶奶」下指示,你們其 他車手頭或收水的,等著這個群組裡面指示收水然後去領錢 ,整個去提領款項的運作就是透過Telegram群組運作?)對 。)」、「問:(你跟戊○○有無仇恨糾紛?)沒有。)」、 「問:(戊○○有無看過少年胡O俊、陳O竣、邱O鈺?)三個 都看過。)」、「問:(【你】林宗緯不是你招募的車手, 他領的錢你也分不到,為何你會跟他在同群組內?)因為跟 林宗緯同組的車手是我的未成年車手。)」、「問:(因為 林宗緯跟陳O竣同一組,因為有陳O竣,所以你跟林宗緯、陳 O竣在同一個群組內?)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至6 2頁)。從上開證述可知:鄭博豪與被告係舊識,被告確實 先透過鄭博豪找尋上開詐欺集團的提領車手,而一開始鄭博 豪先招募邱O鈺擔任車手,嗣後再透過邱O鈺再找陳O竣、胡O 俊進來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被告也知悉胡O俊、陳O竣 、邱O鈺3人均是未成年人,被告本身不但參與上開詐欺集團 ,且擔任收水的工作,並將詐騙取得之款項分配報酬予鄭博 豪及領款車手,其自身亦取得一定比例之報酬,被告實際上 已經參與詐欺集團整個流程的分工,並獲得相當之報酬,已 屬上開詐欺集團的一份子;並非如其所述不知上開詐欺集團 的實際情形或僅是幫助而已。    ⑶被告另案於111年8月28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1樓遭扣得之手機,經警察勘驗結果:被告於111年 7月15日在Telegram與暱稱「孔雀」之人對話如下:   「孔雀」:小孩們都咬我一口     被告:咬什麼        誰咬   「孔雀」:上組        都咬了        那時候他們來臺中作業     被告:頭卡有誰        「孔雀」:的時候都咬你        好消息是你沒事     被告:小邱他們?   「孔雀」:嗯     被告:(「孔雀」:好消息是你沒事)你怎麼知道    「孔雀」:因為沒你的名字     被告:沒我的名字不代表沒事吧   「孔雀」:沒有     被告:你飛機要換 不要留證據      「孔雀」:名字就是沒事        我知道     被告:最近超硬的   「孔雀」:我扛下了不會到你那邊        他們不知道拿破崙是誰        小孩也沒怎麼見過你還好        他們沒指認出來       被告:你自己保護措施都沒做好      「孔雀」:警察是給他們看我照片        這沒辦法        那什麼我在收水的     被告:了解        啊你卡什麼案件」   ,並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見112少連43卷二第57、88、89頁)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見112 少連偵43卷二第51至53頁)。參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本案跟我在台北犯的案子是同一個案子,我在台北的案 子有關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我有認罪;(提示:臺中地檢署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一第169至171頁筆錄)我於112年3 月16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的時候,我有承認我在tele gram暱稱有東京、燕子、孔雀」,(提示: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二第88、89頁供閱覽)該第88、89頁 照片所示其中群組「Telegram」的對話紀錄中的「孔雀」就 是我,該對話紀錄是我跟一個叫「拿破崙」的人的對話紀錄   ,這是我跟被告之間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58至360頁) 。本院綜合上開手機內容、語意與證人己○○上開證詞互為比 對,可見被告與證人己○○確實同在上開詐欺集團Telegram群 組內,上開內容即是被告與證人己○○2人間的對話,因為證 人己○○已被其他小孩(即車手)供出係上開詐欺集團的上手 ,因而被警察追查,不過幸好小孩(即車手)不知「拿破崙 」是被告,未被指認出來而暫時沒事,被告要證人己○○將飛 機群組名稱換掉,不要留下證據等情,足認被告確實參與上 開詐欺集團,且其在Telegram群組內暱稱「拿破崙」無訛。 雖證人己○○事後否認暱稱「拿破崙」者並非被告,而是他另 一個朋友,並否認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鄭博豪會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係因其介紹才入的云云;此除與其上開證述 相左外,更與前開被告自己供述、證人鄭博豪證述內容不符 ,且與前開手機對話內容意旨皆無法吻合,證人己○○此部分 證述內容,顯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至證人己○○是否 就此證述另涉犯偽證罪責,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⑷基上可知,證人鄭博豪就被告有參與本案之情形已證述明確 ,且被告於另案法官訊問時已自承有加入鄭博豪等人的詐騙 集團,其知悉「水果奶奶」在做詐騙,要招募車手、收水, 其有介紹鄭博豪給「水果奶奶」認識,並加入「水果奶奶」 、鄭博豪等人工作用之共同飛機對話群組,其可分得鄭博豪 所屬群組成員當日領款金額的6%的報酬,則被告自承之內容 與證人鄭博豪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再由被告手機內的被 告與「孔雀」(即證人己○○)之Telegram對話紀錄,「孔雀 」提及「小孩們」,被告則問「小邱他們?」,「孔雀」又 提及「他們不知道拿破崙是誰、小孩也沒怎麼見過你還好、 他們沒指認出來」等語,暨審酌上開證人己○○證述內容,足 認被告於Telegram暱稱為「拿破崙」、確實有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並實際有分工行為。因此,被告與鄭博豪、「水果奶 奶」、提款車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間,其既有分工及收取報 酬等情形,就本案犯行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負共 犯之責。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尚 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 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 定。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及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 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 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 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同被 告鄭博豪、己○○、林立德、少年胡○俊、上開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與共同被告鄭博豪、己○○、林宗緯、少年陳○竣、上開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雖係以年齡作 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其若 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 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時係成年 人,而少年胡○俊為00年0月生;少年陳○竣為00年0月生,於 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 查,且被告知悉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業已論述如前,是 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胡○俊共同犯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少年陳○竣共同犯犯罪事實一 、㈡即附表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被告就其犯罪事實一、㈠之一般洗錢犯行,與少 年胡○俊共同犯之;就其犯罪事實一、㈡之一般洗錢犯行,與 少年陳○竣共同犯之,已如前述,是就其前揭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此部分 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加重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 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並審 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 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 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未與本案 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且被告應依上開㈦【即原審㈧】所載加重其刑之情,又兼 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審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雖原審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㈡法 律適用部分,而有未洽,然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原審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加重 詐欺罪處斷,自無不當【無論修正前、後均成立洗錢罪,條 次雖有不同,但罪名相同】;且原審對被告各次犯行所為之 量刑已屬低度刑,縱將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刑度改變部分一 併列入考量,本院認對被告量刑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無法再 酌定更低之刑,並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稱允當)。       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另案法官訊問時自陳其可分得鄭博豪所屬群組成員當 日領款金額的6%,與證人鄭博豪所證述被告於111年5月間可 分得的報酬是7%,並不相同,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故 以6%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二部分之報酬為少年胡○俊、 陳○竣、共同被告林立德、林宗緯提款金額之6%,則被告就 附表一、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126元【計 算式:(30,000+60,000+39,000+30,000+43,108)×6%=12,1 2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少年胡○ 俊、陳○竣、共同被告林立德、林宗緯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等人,就附表一、二各領得而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 之金額均非屬被告所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依卷內事證無 從證明被告具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 宣告沒收該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  五、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沒收諭知於 法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原審判決罪刑 1 甲○○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因人員設定不慎變成代理商採購,須配合銀行停止轉帳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係國泰銀行陳主任,甲○○須依指示操作APP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27分、53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15元、6萬123元至新光商業銀行戶名劉裕恩、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劉裕恩新光銀行帳戶)。 少年胡○俊持上開劉裕恩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5日晚間7時51分、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⑴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3至81頁) ⑵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六分局警卷第67至71頁) ⑶ 提領畫面(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9至61頁) ⑷ 車手提領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頁) ⑸ 上開劉裕恩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5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立德持上開劉裕恩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5日晚間8時、8時1分、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附表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2-2、3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之詐欺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原審判決罪刑 1 乙○○(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業務林小姐,欲幫乙○○解除升級為高級鑽石會員之自動扣款,故詢問乙○○所綁定之銀行為何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係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乙○○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5時42分許,在○○區中路郵局,轉帳2萬9985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戶名古家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⑵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昌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⑶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昌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戶名古家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 ⑷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11金凱旋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3123元至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 ⑴ 林宗緯持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於 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6分11秒、6時7分3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臺中福星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⑵ 少年陳○竣持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37分44秒、6時38分3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朝馬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⑶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9日晚間8時4分38秒、8時6分15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 【上開⑴至⑶提款金額包含下列編號2丙○○轉入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 ⑷ 林宗緯持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6時57分5秒、6時57分59秒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 ⑸ 少年陳○竣持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7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000元。 【上開⑷、⑸提款金額超出乙○○轉入之43,108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91至94頁) ⑵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六分局警卷第83至84、87至90頁) ⑶ 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7頁) ⑷ 上開古家蓁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21頁) ⑸ 提領畫面(見第六分局警卷第63頁、112少連偵101卷第203至215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頁、112少連偵101卷第99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因誤植20筆訂單,需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下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下列金額至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⑴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5時42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⑵ 於111年5月29日下午5時49分許,轉帳9835元至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 即上開編號1⑴至⑶所示。 ⑴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 112少連偵43卷一第271至272頁) ⑵ 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筆記、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見112少連偵43卷一第273至275頁) 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少連偵43卷一第263至270、279頁) ⑷ 上開古家蓁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7頁) ⑸ 提領畫面(見第六分局警卷第63頁) ⑹ 車手提領明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7頁)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34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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