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陳00之主要照
顧者。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陳00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
項,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陳00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陳00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在
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就其餘部分未達成調解,有本
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可憑,故本
院僅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
扶養費部分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
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
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95年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陳OO(已成年)、陳
00(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
3年2月2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2號調解離婚成立
,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歸屬,兩造並未達成協議。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久,相對人即離開兩造共同住所,均
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已相當習慣
與聲請人同住並受聲請人照顧,是基於照護之繼續性,聲請
人應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之所需。且聲請人
現有正當職業,經濟能力穩定,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所需。故聲請人於親職功能、親子互動、經濟狀況、教養能
力及支持系統均屬穩定,並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皆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緊密,應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適宜。
㈡、反觀相對人長期與未成年子女分隔兩地,平時鮮少關心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教育,無論是經濟上或生活照顧上,幾未承
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實非盡責之母親,顯難期待得給
予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顧。又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感情不
若聲請人親密,恐不適應相對人之照顧模式。再者,相對人
之工作不穩定,經濟尚需援助,亦無充足之經濟能力扶養未
成年子女。況相對人棄未成年子女離去,而與外遇對象發展
婚外情,益見其無關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以,相
對人實無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應不適任單獨行使或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三、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現居於臺中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25,666元,以此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
費之標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833元。
四、並聲明:
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83
3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若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須搬離現在
住所,應於10日前先通知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如有重大疾病
或受傷,聲請人務必通知相對人,並告知相關醫療處所及目
前之處置。相對人倘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會打電話通知聲
請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上開子女,嗣兩造於113年2月2
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2號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並未達成協議等情
,有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及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節堪以認定,則
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
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在親權能力評估上
,在身心狀況方面,兩造皆稱有睡眠問題,但其等稱有穩定
就醫治療,其等自認目前身心狀況尚屬穩定,就本會觀察兩
造應有穩定行為能力;在經濟能力方面,原告(按指聲請人
,下同)較具有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而被告(按指相
對人,下同)現階段在未支付未成年子女們扶養費之情況下
,收支狀況恐仍無法平衡。在親職時間方面,兩造皆稱工作
時間彈性,惟現階段原告較能配合未成年女們之生活作息提
供合理之照顧時間,而被告僅能在工作安排後另行約定會面
時間。在親權意願評估上,兩造皆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原
告希望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而被告則希望共同行使
未成年子女們親權,在善意父母的表現上原告願意安排對造
會面探視,被告亦希望兩造可維持目前會面探視方式,故兩
造在會面交往上應具有善意父母之積極態度及行為。本會評
估,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由原告主要照顧,雖兩造在行使親
權之規劃有落差,但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二未來教育規劃相
似,且兩造皆能尊重未成年子女一之生活照顧及會面意願,
亦可穩定安排未成年子女二與被告進行會面,故本會評估兩
造應有維持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性,又考量不變動未成年子
女們之生活現況,建議宜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
有上開基金會113年6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90號函暨所
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社工員為立場中立客觀之專業人員,與兩造並無任何親
疏關係,不致刻意偏坦任何一方,參以社工員係親至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處,並實地訪視觀察照顧環境、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往來等情形後,以其專業所為評估,應屬可信。而參諸上
開訪視內容,可知兩造均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意願,且於親職能力、照護環境、親職時間、教育規劃等方
面,俱無不適任之情。
㈣、又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
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
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妥善之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
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非但能促
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所
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
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
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就權利義務之共同行使或
負擔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對子
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
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綜參兩造陳述暨所提事
證、前開訪視報告後,衡量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
,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兩造均無明顯不適宜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情形,是審酌兩造對子女親情之付出,
均具不可代替性,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
,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
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
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再者,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
與聲請人同住,受照顧狀況良好,暨綜合審酌前開訪視結果
、子女成長學習之安定性,與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親
屬支援等一切情狀,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仍宜繼續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併依職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方案如附表即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兩造間
曾因共同討論親權事項難以決定而妨礙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
事,本院認尚無定一方單獨決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
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
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
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雖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
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未成年子女
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以,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
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㈢、關於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本院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飲料店
總部創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00,000元,109年度至111年
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656元、192,000元、0元,名下
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0,000元;而相對人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自營手工編織工作室,每月平均收入30,000至400,
000元,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001元、
15,184元、0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
前揭訪視報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再
酌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5歲,目前與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同
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
6,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臺中市政府公布之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及考量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
、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
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2,000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均
正值壯年,皆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
實際負責照顧,聲請人即同住方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
為扶養費之一部,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日亦須支出交通與食
宿部分之費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由兩造各負擔扶養費之半
數,即相對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1,000元,應
屬合理。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使聲請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
定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
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
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
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
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陳00(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
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
定之)上午10時起至星期日下午7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照
顧同住。
㈢、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
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
之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由相對人
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
三上午10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二
下午7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則輪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
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
間,相對人當日之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
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
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
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就該增加照顧同住
期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協
議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
天;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5天。
㈤、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
連續假期)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子女
由相對人照顧同住。
㈥、相對人生日:如為平日,相對人得於該日下午5時至下午8時
與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如為假日,相對人得於該日
上午10時至下午7時與子女為探視,並得攜出同遊。
㈦、兩造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
子女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
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
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
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其
他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
聲請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30分鐘而未前往接回子女,
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
權,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
住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TCDV-113-家親聲-276-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