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上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臺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1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上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均免訴;
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上瑋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參與午
○○、宙○○、己○○(暱稱「魁」)、子○○、許祐丞、丙○○(午
○○、己○○、許祐丞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宙○○部分另行通
緝;子○○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7
號案件審理;丙○○部分另行審理)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
織,且葉上瑋為成年人,明知蘇○瑜、陳○森、陳○榆(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分別為96年、96年、95年生,於案
發時均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均未滿18歲,竟仍於111年9月間
某時,招募少年蘇○瑜、陳○森、陳○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
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次按行為人因
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
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
定,其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
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末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
織坐大;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
織,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11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魁」之成年人(下稱「魁」)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
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另案告訴人黃榮瀚,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8
月16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907號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4721號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
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案與本案為同一個集團
,「魁」就是己○○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卷四
第175頁),足認前案與本案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
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雖前案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然其既判力自仍及於未經起訴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再於本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此部分即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至本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招募少年蘇○瑜、陳○森、陳○榆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被告係於加入犯罪組織後,於
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
,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與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判決確
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招
募上開少年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與前案判
決為同一案件。從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俱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起訴,自亦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遂由
午○○負責與集團上游聯繫、招募收水及車手頭、監督其所招
募收水兼車手頭之旗下小組並計算小組成員報酬;宙○○、己
○○分別擔任午○○旗下之收水兼車手頭組長(下稱宙○○組、己
○○組),負責向取簿手收取提款卡及更改密碼、聯繫機房及
報帳群後指示車手提款及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車手所提款項(
俗稱「3號」、「第二層收水」或「車手頭」);許祐丞負
責提領受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交給第一層收水(俗稱「1號」或
「車手」);被告與子○○負責將車手所提領款項轉交第二層
收水或車手頭(俗稱「2號」或「第一層收水」)或傳遞詐
騙所需之包裹;蘇○瑜負責2號工作,陳○森、陳○榆負責1號
工作;丙○○則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車手頭之工作(
俗稱「取簿手」)。其等即以午○○為首,許祐丞、丙○○、蘇
○瑜、陳○森隸屬宙○○組,葉上瑋、子○○、陳○榆隸屬己○○組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111年9月30日部分:
1.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時間,均
以電話佯稱係商家人員,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之詐騙
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9 所示之帳戶內。
2.丙○○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不詳時、地,取得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帳戶提款卡後,再於111年9月30日15
時11分許,在土城捷運站2號出口外,於宙○○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宙○○。
3.宙○○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車內轉交付予蘇○瑜,再由蘇○
瑜轉交予許祐丞,許祐丞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
之提領時、地,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
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蘇○瑜,再由蘇○瑜交付予宙○○
。而蘇○瑜則於附表編號3、4、6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
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編號 3、4、6所示之提領金額,並
將贓款交付予宙○○轉交上游成員。宙○○取得上開贓款後,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將報酬交付予午○○。
(二)111年10月1日部分:
1.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時間,均
以電話佯稱係商家人員,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之詐騙
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匯款日期,匯
款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
至編號13所示之帳戶內。
2.丙○○依該集團某成員指示,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編號
10至編號13所示帳戶提款卡後,於111年10月1日某時,在新
北市蘆洲區某處交予宙○○,宙○○再轉交陳○森,由陳○森轉交
許祐丞,許祐丞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提領
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
贓款交付予陳○森,再由陳○森交付宙○○。宙○○取得上開贓款
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將報酬交付予午○○。
(三)111年10月15日部分:
1.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時間,均
以電話佯稱係商家人員,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之詐騙
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匯款日期,匯
款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4
至編號20所示之帳戶內。
2.李湘穎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編
號14至編號20所示帳戶提款卡後,轉交予子○○,由子○○轉交
陳○榆,陳○榆遂於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提領時、地
,提領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
付予子○○,由子○○前往李湘穎所指定地點,李湘穎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前往向子○○收取贓款。李湘穎
取得上開贓款後,自行保留總提款額的不詳%數作為報酬,
剩餘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並計算各人報酬
後,由李湘穎交付予所屬李湘穎組之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招募陳○榆加入該集團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宙○○或蘇○瑜、陳○森,兩個小組間不會共同合作,伊不知道宙○○組提款的這些事情,至於陳○榆等人為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犯行之時,伊已經另案在押並禁見,對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則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午○○、宙○○、己○○、子○○、許祐丞、丙○○等人之證述及證人蘇○瑜、陳○森、陳○榆之證述與本件相關金流資料、提領時之監視器影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前述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由如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前往提領、收水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暨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卷證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上開
被詐騙之人有遭詐騙後,由午○○、宙○○、己○○、子○○、許祐
丞、丙○○、蘇○瑜、陳○森、陳○榆以上開分工為提領及收水
之事實,至被告是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或與上開人間有犯
意聯絡,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
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部分,質諸證人宙○○於警詢時證稱
:伊係由午○○介紹而加入,底下分成兩個小組,伊是其中一
組的小組長,成員有蘇○瑜、陳○森、卯○○、「李敬杰」等人
,另一組以己○○為組長,成員有被告等人,伊會指揮伊這一
組的人去提領、收水,伊把卡片給蘇○瑜,蘇○瑜再拿給陳○
森,領完錢後把錢交給伊,伊再把收到的錢給午○○等語(警
卷第50頁、少連偵510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證人卯○○於
警詢時證稱:伊係由宙○○介紹而加入,擔任提領車手,伊提
領的錢係交給蘇○瑜或陳○森等語(警卷第106頁、少連偵510
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證人蘇○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
:伊係由友人「李靖傑」介紹而加入,之後「李靖傑」就將
伊介紹給宙○○,宙○○就指派伊工作,伊所屬的小組係以宙○○
當組長,成員有伊、陳○森、「李靖傑」,卯○○有時候會來
支援,午○○則監督上班狀況,本案此次犯行有參與之共犯即
上開宙○○、卯○○、午○○及「李靖傑」等人等語(警卷第125
頁至第133頁、少連偵510卷一第39頁);另證人陳○森於警
詢時證稱:伊係由蘇○瑜介紹而加入,集團內伊知道的人只
有伊、宙○○、蘇○瑜等3人,卯○○見過但不熟,但伊確實有交
付提款卡給卯○○,卯○○交付的提領款項伊交給宙○○等語(警
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是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於
該詐欺集團中,確係隸屬於己○○組,與宙○○組並無相互隸屬
或分工之關係,兩組間係獨立犯案,就本件宙○○組所為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被告
有到場為支援或其他參與之行為,復佐以本件卷附監視器影
片擷圖就此次犯行部分,僅有卯○○、蘇○瑜等人提領及收水
之影像(他8857卷第197頁至第235頁),並未攝得被告就此
部分有何提領、收水或轉交人頭帳戶贓款或提款卡之情,自
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可言。是被告前開所辯,堪以採信,其確未參與此部分
犯行。
(三)另就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部分,被告前於111年10月6日至
同年11月23日間,因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422號諭知羈押於法務部○○○○○○○○,
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又觀諸羈押法
第1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看守所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
科技設備輔助之。看守所認有必要時,得對被告居住之舍房
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12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
分之規定。為戒護安全目的,看守所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
第1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被告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
料。看守所為維護安全,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
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足見被告於羈押時,需受矯
正人員之嚴密戒護,看守所並得實施搜檢等措施;況被告既
經禁止接見通信,於羈押期間即無可能與外界之詐欺集團共
謀商議或討論其等犯罪遂行之可能。且依該詐欺集團之運作
觀之,其等犯罪模式均係由上游成員發出指示後,再由下游
成員進行提領,而被告僅為「2號」或「第一層收水」之工
作,亦為依指令行動之角色,並非謀議或掌控全盤犯罪計畫
之集團高層人員,是被告對於其經羈押禁見後、該詐欺集團
所為之後續犯行,主觀上自屬無從認知,客觀上亦難以有所
參與或掌控。從而,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犯行
部分(即犯罪事實為111年10月15日提領之部分),固係被
告招募加入之陳○榆前往提領,惟斯時被告既仍在押中,且
觀諸卷內其他同案被告或少年之供述亦均未能提及被告就此
部分有何參與之行為,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四)從而,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僅能認定係
宙○○組之成員所為,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參與之行為
;就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則已另案在
押禁見,亦無從與該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從而本件即
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自難
遽以該罪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 1 戌○○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許 111年9月30日16時49分 9萬8,77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6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卯 ○ ○ 蘇○瑜 宙○○ 111年9月30日16時57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6時58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6時59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7時0分 1萬8,000元 2 告訴代理人牟淑惠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19時許 111年9月30日19時1分 1萬4,138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9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1萬4,000元 卯 ○ ○ 蘇○瑜 宙○○ 3 庚○○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18時34分許 111年9月30日18時47分 9萬9,98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8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卯 ○ ○ 蘇○瑜 宙○○ 111年9月30日19時00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9時01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9時02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9時03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9時46分 2萬9,985元 (ATM無摺存入)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9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2萬元 蘇 ○ 瑜 宙○○ 111年9月30日19時53分 1萬元 4 丑○○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18時41分許 111年9月30日19時12分 3萬6,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9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卯 ○ ○ 蘇○瑜 宙○○ 111年9月30日19時21分 1萬7,000元 111年9月30日19時53分 1萬1,021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9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蘇○瑜 宙○○ 5 申○○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17時34分許 111年9月30日19時41分 1萬5,985元 (ATM無摺存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9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ATM 1萬3,000元 卯 ○ ○ 蘇○瑜 宙○○ 6 亥○○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18時6分許 111年9月30日19時51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9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蘇○瑜 宙○○ 111年9月30日19時56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9時57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9時56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111年9月30日19時58分 1,000元 111年9月30日20時2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20時3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20時5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2萬元 111年9月30日20時0分 2萬15元 (ATM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0時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卯 ○ ○ 蘇○瑜 宙○○ 7 巳○○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20時7分許 111年9月30日20時40分 3萬9,001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0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員仁店)ATM 2萬元 卯 ○ ○ 蘇○瑜 宙○○ 111年9月30日20時49分 1萬9,000元 8 甲○○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19時32分許 111年9月30日20時5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卯 ○ ○ 蘇○瑜 宙○○ 111年9月30日20時26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20時27分 2萬元 9 癸○○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許 111年9月30日20時21分 9萬9,98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0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卯 ○ ○ 蘇○瑜 宙○○ 111年9月30日20時28分3秒 2萬元 111年9月30日20時28分49秒 2萬元 111年9月30日20時29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20時30分 2萬元 10 地○○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18時13分許 111年10月1日17時39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17時53分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6萬元 卯 ○ ○ 陳○森 宙○○ 111年10月1日17時40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17時53分55秒 6萬元 11 乙○○ (有提告) 111年10月1日許 111年10月1日18時20分 2萬4,985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18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2萬5,000元 卯 ○ ○ 陳○森 宙○○ 12 郭豔 (有提告) 111年10月1日許 111年10月1日19時35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19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雙華門市)ATM 2萬元 卯 ○ ○ 陳○森 宙○○ 111年10月1日19時47分 2萬元 111年10月1日19時48分 1萬元 111年10月1日19時42分 2萬9,985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19時53分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蘆洲光華店)ATM 2萬元 111年10月1日19時53分48秒 1萬元 13 辛○○ (有提告) 111年10月1日許 111年10月1日19時53分 4萬9,912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19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洲光華店)ATM 2萬元 卯 ○ ○ 陳○森 宙○○ 111年10月1日20時0分 2萬元 111年10月1日20時1分 1萬元 111年10月1日19時58分 2萬12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20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1萬9,000元 14 辰○○ (有提告) 111年10月15日許 111年10月15日15時2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17時1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福門市) ATM 7萬7,000元 陳 ○ 榆 子 ○ ○ 李 湘 穎 15 寅○○ (有提告) 111年10月15日16時43分許 111年10月15日17時25分 4萬9,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17時30分4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家樂福)ATM 2萬元 陳 ○ 榆 子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17時31分27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17時32分49秒 1萬元 111年10月15日 17時32分 4萬9,988元 111年10月15日17時34分25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17時35分1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17時35分49秒 9,000元 16 天○○ (有提告) 111年10月15日17時許 111年10月15日18時45分 4萬2,0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18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鴻成門市) ATM 4萬2,000元 陳 ○ 榆 子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18時8分 5萬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18時14分2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18時15分23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18時16分19秒 1萬元 111年10月15日18時15分 5萬4元 111年10月15日18時17分29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18時18分26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18時19分43秒 1萬元 17 丁○○ (有提告) 111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 111年10月15日18時37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19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陳 ○ 榆 子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19時8分 1萬元 18 宇○○ (有提告) 111年10月15日19時40分許 111年10月15日20時26分 9萬9,96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20時33分4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陳 ○ 榆 子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20時34分30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20時35分20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20時36分9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20時36分57秒 1萬9,000元 19 戊○○ (有提告) 111年10月15日16時45分許 111年10月15日 21時41分 9萬9,989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21時51分56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陽信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陳 ○ 榆 子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21時52分48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21時53分23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21時54分8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21時56分39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21時42分 1萬8,998元 111年10月15日21時58分52秒 2萬元 20 酉○○ (有提告) 111年10月15日20時54分許 111年10月15日 22時3分 2萬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22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 ATM 2萬元 陳 ○ 榆 子 ○ ○ 李 湘 穎
附件證據清單(詳附檔)
PCDM-112-金訴-763-20250320-4